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正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符正玉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符正玉虽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未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而是让其岳父刘某1帮忙找人顶包，其本人离开现场到医院输液以达到稀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逃避侦查的目的，符正玉以上行为均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由于被告人符正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找人顶包成功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故对辩护人关于符正玉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正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正玉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正玉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正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治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治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建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建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龙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人宋龙龙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龙龙辩解提出，案发后其让路人报的警，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宋龙龙案发后让路人报的警，被告人宋龙龙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龙龙并没有拨打或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是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人宋龙龙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龙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宋龙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被告人宋龙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龙龙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其开车撞人的事实，对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对受害人作出一定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良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良辉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良辉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王良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良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团结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团结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团结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高团结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团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朱伟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疏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沈朋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自愿再做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人虽未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但真诚认罪悔罪，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了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磊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韩磊磊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韩磊磊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方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郑玉发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玉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玉发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发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发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金根酒后驾车酿成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金根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金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金根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金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涛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王春涛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梦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梦秋具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许梦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梦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俊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及火化、冷冻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电动车损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被告人李俊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俊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英医疗费6955.48元（已赔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英赵某1杰赵某2静赵某3芝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352.42元（490503.46×70℅），扣除已赔付33044.52元，余款3103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正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正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正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正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辉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许辉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许辉辉不属于肇事逃逸和肇事逃逸属于犯罪构成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永平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平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永平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以履行完毕，且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永平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对被告人黄永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普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普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同车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普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普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普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远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远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韩远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远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韩远刚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远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海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海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海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海东系自首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慎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田慎伟关于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找人帮忙救人，不是逃逸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田慎伟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田慎伟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等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田慎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下，既未保护现场，及时施救伤者，也未及时报警，辩护人举证的太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记载田慎伟在事故中仅额部、手部擦伤，其伤情亦未严重到影响其对事故处理的正常判断程度，且被告人田慎伟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救治伤者或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因此田慎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系肇事逃逸，对被告人田慎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慎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慎伟犯罪后虽主动投案，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而离开事故现场的犯罪事实，但在之后和当庭的供述中又辩称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找人帮忙救人，未能如实供述其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慎伟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少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慎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小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小挑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小挑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小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王亚亚在案发后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坤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聂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光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陈光孟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希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希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希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希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长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对朱长军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朱长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可对朱长军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长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灿驾车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案发后经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维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杨维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杨维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维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维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道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道红案发后逃逸，在公安机关对其电话联系后并未主动、直接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被告人王道红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道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道红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道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明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明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王明明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长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威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威主动抢救伤者，并在抢救伤者的医院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饮酒驾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饮酒驾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因该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被告人被行政拘留时间，应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有同种类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及被害人亲属委托代理与以上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及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前亮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王前亮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道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道银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道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道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重伤，二人受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海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毕海军支付申请人一定赔偿款，并就未支付的余款，与申请人一方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取得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谅解，对此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宗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宗荣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宗荣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修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陈修路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修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子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子见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经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子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培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马培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救护伤者，保护案发现场的法定义务而驾车逃逸，其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培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顺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明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红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贵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贵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善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宣善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善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方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程方贵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方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方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温某某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道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道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补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道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世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世斌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贾世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世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从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从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许从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从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堂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阮堂金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堂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堂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怀松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怀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怀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怀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彬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彬就涉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光彬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爱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刘明凤（车辆所有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爱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卫爱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爱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长郢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侯长郢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长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校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何校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校楷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校楷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校楷积极施救、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校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刘某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胜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徐胜卫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胜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磊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赵磊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马振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马振舟已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振舟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振舟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忠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穆忠平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忠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穆忠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忠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忠平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大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大刚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洪大刚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大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杨传杰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多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属机动车类的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多广在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多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小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小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留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留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上述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留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永化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文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文明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文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方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方京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全部医药费用等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方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海林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维尚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维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维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维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维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思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樊思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彪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彪有自首、补偿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吉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芹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泽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泽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宗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宗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宗清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宗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宗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小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小震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的对被告人徐小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小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仁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好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吉武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吉武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吉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吉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吉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吉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道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道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道军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道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尧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怀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怀尧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怀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怀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汉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汉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元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元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元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飞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飞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飞利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飞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飞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奖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德奖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德奖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奖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从慧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从慧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从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从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从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苏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苏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苏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苏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召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召辉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报警现场等候处理，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召辉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谢召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召辉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召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闯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闯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吕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缤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华缤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华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磊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可伦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可伦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可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可伦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晓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晓龙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晓龙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顾晓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晓龙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传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传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传岗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传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传岗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传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波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家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波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洋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洋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洋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储洋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培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培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张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周某某具有认罪、赔偿等情节为由作罪轻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出现了晃动情况，三轮电动车前大灯撞坏了，故周某某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当他人告诉他撞到了人时周某某仍予以否认，也未立即回到现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粹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粹祥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粹祥能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粹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国朴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徐国朴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徐国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陈某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士平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士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学磊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学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仕磊肇事后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仕磊当庭自愿认罪，且肇事车辆保险齐全，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赵仕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仕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娄利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用姚某的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盗用身份证件罪、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均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程某1亲属、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姚某某从2015年3月就盗用姚某的A2E类驾驶证，2018年10月15日持盗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国家证件的管理制度，系“情节严重”，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用身份证件系事出有因、盗用其哥哥证件，危害性有局限性等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冒充姚勇办理准驾车型A2E类驾驶证，予以没收。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玉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玉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玉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胡玉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玉宽超速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郭玉宽让同车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而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玉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郭玉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郭玉宽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公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玉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孝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孝明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凡龙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孟凡龙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曹强兴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曹强兴能补偿被害人曹某1亲属7万元，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曹强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对曹强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强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两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偿两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案发后及时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方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方元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偿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方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英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偿被害人张某2英近亲属及被害人曹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邰振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邰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邰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波涛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凌波涛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绩溪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绩溪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国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国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衡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丁国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龙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龙龙的辩护人据于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黄龙龙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黄龙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年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年庆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年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年庆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祁门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祁门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荣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荣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金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金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金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沿道路右侧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后，钱飞龙弃车逃逸，具有肇事逃逸的恶劣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飞龙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飞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文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文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多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权多良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后被口头传唤至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权多良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多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超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张开锋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张开锋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华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华然案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有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阚有荣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阚有荣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新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缪新铎能及时主动报警，虽弃车逃离现场，但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在事故现场积极救治伤者，本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新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玉前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汪玉前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玉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光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晨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晨光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报警并就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薛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薛某的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日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李日红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之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被告人王之磊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陈琳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彦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屠彦威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屠彦威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彦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凤民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凤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凤民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郭凤民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凤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银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李银红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某未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任何赔偿款，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要求对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超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正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正国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所在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正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的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克中发生事故后拨打了120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克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张克中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磊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磊磊肇事后能在现场等候而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袁磊磊能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51万元，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袁磊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可对袁磊磊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磊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发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余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余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王唐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鹏连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鹏连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鹏连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鹏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圣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范圣林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圣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圣林与被害人代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圣林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巍发生事故后拨打了120并安排其亲属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方巍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庆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庆芝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庆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方某某的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延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延俊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影响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延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嘉裕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陈嘉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嘉裕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嘉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军无驾驶资格，又驾驶无号牌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伟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窦伟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窦伟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窦伟杰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窦伟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自愿认罪，且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许某的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涛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涛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学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学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外主动补偿被害方一定费用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学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习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习刚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同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同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同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同得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同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道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道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道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唐道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道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昌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昌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昌宇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训银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训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袁训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被告人袁训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训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道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马道富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道富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道富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道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祥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祥生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章祥生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未逃避抓捕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房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房某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房某的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案发后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伟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黄伟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仁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仁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仁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载带着其祖父高某1、祖母仁某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其祖父、祖母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猛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猛已经获得其祖父高某1、祖母仁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自首、认罪悔罪、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猛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高猛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高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且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军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故决定对被告人何军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传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提出朱传礼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朱传礼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提出对朱传礼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公诉机关没有异议，对该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传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寅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寅系初犯、自首、过失犯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杰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锐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陈锐杰属过失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李学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案发时持有G驾驶证并当场拨打120电话。、经查，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李学林持有D证且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其案发后拨打120电话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妻子的证言，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学林交通肇事虽是过失犯罪，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逃逸数年，后经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适用缓刑不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学林的刑期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余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余毅主动报警，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袁余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余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袁余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余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来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章来钱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章来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章来钱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章来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来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发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祥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祥清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祥清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祥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平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杭平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杭平刚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平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杭平刚系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平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疏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国平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范国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范国平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磊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方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方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方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好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文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得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得林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曹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曹得林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文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旭文积极补偿被害方，并取得各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补偿被害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雨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雨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雨秋积极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及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雨秋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害人夏某负次要责任，因不可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雨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东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还应考虑到邱东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邱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昌富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昌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昌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昌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帮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帮茂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帮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松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松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贺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贺祥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贺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贺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修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修仁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补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邵修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修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伟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万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良胜主动报警，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良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良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姜志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给予两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志刚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改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庆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庆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庆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圣兵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圣兵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圣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杨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针对此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俊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俊侠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俊侠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俊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蒋俊侠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蒋俊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蒋俊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俊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俊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连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连州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连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连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崇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崇锋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崇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聪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正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正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边正魏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凤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边正魏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正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朱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朱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王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强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王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正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正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金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金涛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置，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郭金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郭金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祥菊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高祥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高祥菊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祥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露驾驶的皖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且被告人朱露能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朱露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朱露驾驶的皖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且被告人朱露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朱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对被告人王文明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文明在事故发生后，求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文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凤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显示，该起事故共两起接警记录，经与报警人联系，其二人均是路人，经过事故现场时系自行报案，并未接到任何人要求帮忙报警的请求，被告人王文明案发后虽然在现场等候，但是其却打电话让其女友王某2赶到现场，在派出所民警先期到达现场后，让王某2顶替其冒充肇事司机，故被告人王文明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系坦白，而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心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操作挖掘机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挖掘机铲斗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心礼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心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段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李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喜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喜中能够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杨喜中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杨喜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喜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浩能够及时报警，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王浩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陈风波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风波的犯罪情节、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陈风波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正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正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贺正飞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正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贺正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贺正飞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正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正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胡军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海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少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少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少贵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少贵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童少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童少贵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童少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烽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国兵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国兵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国兵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陈国兵具有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大伟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大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大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董大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传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传宝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传宝一次性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传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传宝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宁国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传宝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宁国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宁国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金永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财产损失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150万元，对被告人张金永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朱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凡吉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凡吉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凡吉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被告人曾凡吉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凡吉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怀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怀亮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湖州市南浔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怀亮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怀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凡浩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其是被自卸货车从身后撞倒，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凡浩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部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发生了碰刮，且被告人凡浩也供述称事故发生后其听到异响，下车查看发现车前保险杠右侧损坏，之后驾车离开现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凡浩在案发时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凡浩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是因被告人凡浩一方过错所引发，被告人凡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无责任，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凡浩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凡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万某某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以万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学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行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学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方学青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学青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案件赔偿情况和被害方谅解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学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海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海冰已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界首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冯海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海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海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群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群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群经濉溪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葛群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葛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家全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朱家全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加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加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素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素真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素真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张素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素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素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少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少峰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少峰经河北省平乡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翟少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翟少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河北省平乡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长锁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长锁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待，主动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凤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赵长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赵长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长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盼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拨打报警和急救中心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盼盼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盼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服务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巢进峰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巢进峰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另委托肥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巢进峰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具体调查评估意见是，巢进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巢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圣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圣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圣兴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圣兴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于圣兴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圣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太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圣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保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春保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保经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徐春保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春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丙生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生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张丙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丙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丙启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启经界首市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陈丙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陈丙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丙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良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良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徐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莎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莎莎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莎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莎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莎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莎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莎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船舶在内河航道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海航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与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抢救伤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海航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杜海航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海航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海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培亮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培亮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培亮已与被害人闵某、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李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培亮认罪、悔罪，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培亮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培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永前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前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前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见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见梅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见梅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见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见梅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见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强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强认罪、悔罪，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克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克泉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克泉认罪、悔罪，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相克泉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相克泉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相克泉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克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博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博认罪、悔罪，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博再犯的可能性较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博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42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杨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平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平积极施救，肇事车辆所属公司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平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宝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宝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可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可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能主动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郎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恒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恒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恒涛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恒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朋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其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王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詹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无前科劣迹、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等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过路口，所驾车辆与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楠试图让他人充当肇事车辆驾驶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楠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楠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楠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郑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郑干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郑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郑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本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本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本海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汪本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本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以被害人无名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存在过错，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不应再重复评价。、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玉成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交纳部分款项，以待给予被害人方某偿，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杨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杨韦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配合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陆杨韦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杨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德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军与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军严重超载驾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德军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德军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安徽省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安徽省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闻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闻文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闻文一次性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闻文自行提出的上述从轻或者减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闻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闻文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郎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闻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闻文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郎溪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郎溪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经过有限速标志的路口时，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玉阁主动报警，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阁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玉阁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玉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玉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四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四保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四保能赔偿及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四保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苏四保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四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四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传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传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兆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传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传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王传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王传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保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宗保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宗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李宗保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从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能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志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家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郭家孟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家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永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永瑞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永瑞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其于2019年2月15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房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并非主动到案，后经公安机关许可继续留院治疗，其再次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永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谅解，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文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广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文广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广德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文广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安徽省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安徽省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晓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晓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晓柯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方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方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鑫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广鑫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广鑫系自首，对刘广鑫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海华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由他人顶替自己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海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祝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孙某某具有自首、赔偿了部分损失等情节为由作罪轻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陈庆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庆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接受其进入社区接受矫正，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且观察疏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小生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小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责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荣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邵华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华兵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华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华兵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华兵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邵华兵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毛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李毛栋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毛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全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刘全生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生开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被告人马生开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生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志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志好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胡志好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永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永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永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亮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曹亮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曹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怀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王怀英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贻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贻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张贻新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贻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林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经被告人李林杰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振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振积极补充及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谢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郭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郭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郭强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田郭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忠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戚忠宝补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的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望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的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共计3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大宝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大宝补偿被害人周某家属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大宝具有上述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大宝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黄大宝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无锡市新吴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腾飞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警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华东饮酒驾驶，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程华东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经他人帮助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金先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金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功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功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诉讼中，被告人吴功干认罪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及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功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文亮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文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文亮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吕文亮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应林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应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洪光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洪光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洪光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洪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洪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且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克胜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克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解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解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解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且超载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鑫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鑫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朱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明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计明亮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明亮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明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永红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红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士祥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士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留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俊留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交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驾车肇事的相关情况；并在得知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情况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其该节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述的“是自首”之情形的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至一审判决作出前，胡俊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此，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俊留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一人死亡，还造成了另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对此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也应予以综合考量。、关于公诉人当庭建议考量的“未取得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资格”之情节，因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将此情节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考量，也即是本案犯罪构成的事实。、对此，不宜再予以重复评价。综上，根据被告人胡俊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胡俊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斌有自首及赔偿等从轻量刑情节本院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请求本院对李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士国在肇事逃逸后能够及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同时又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特殊情况，案在审理期间刘士国为表明其悔罪态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赔偿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应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应山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应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能潮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能潮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能潮于事故发生后第三日在家人陪同下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能潮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十万元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或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夏能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能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明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明霜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明霜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明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水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水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照和县司法局社区轿正局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家水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控辨双方相应的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维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维金具有坦白情节，并预交20万元作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预付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维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德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德翠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贤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对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贤明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贤明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洪贤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庭审中洪贤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贤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旭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旭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王旭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继根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继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继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秋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秋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积极寻求他们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秋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秋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龙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龙生虽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在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拒不承认，当庭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或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龙生经舒城县司法局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龙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成杰系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主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但其能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鉴于何成杰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人何成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与此相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毅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彭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彭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胜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胜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对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条件和能力，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人窦胜保在事发路段严重超速行驶，且驾驶的车型系重型自卸货车，对事发后果主观过失程度较深，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决定不起诉，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胜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合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合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合为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合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犯交通肇事罪，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合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功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功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功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功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州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州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青州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一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一中在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二十六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一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锡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锡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锡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多车受损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灵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先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先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仕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仕亮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仕亮及其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董仕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仕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仕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仕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董仕亮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仕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舒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舒生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张舒生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张舒生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舒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舒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舒生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舒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吉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吉应的亲属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被告人韩吉应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吉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韩吉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吉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吉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吉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韩吉应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吉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水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培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杨培建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培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述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述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述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成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秦成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发生事故后让人顶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秦成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案发后拨打报警和120电话，经查，该案报警电话系匿名者拨打，120电话虽为秦成义拨打，但系其在肇事逃逸途中拨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及120电话系其法定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成义的刑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朝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朝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朝德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牛朝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朝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诗龙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诗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黄诗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诗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诗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诗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诗龙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丰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丰定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丰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宋丰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丰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丰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丰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宋丰定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丰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母子关系，被告人取得谅解，结合六安市金安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兵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依法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兵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各提出的一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有法律依据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兵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起。、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园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园园及时救助被害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孟园园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园园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园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元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元元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元元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成元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成元元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成元元因害怕驾驶证过期影响车辆保险赔付，遂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包，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将被害人吴某认定为次要责任，将被告人成元元认定为主要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陈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予以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陈一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陈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赵陈一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赵陈一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赵陈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陈一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赵陈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陈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志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及初犯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注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平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杰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平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及初犯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平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燕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燕传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范围量刑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公诉机关羁押必要性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晓东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能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晓东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晓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晓东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晓东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晓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凡建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凡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系由肥西交管民警在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并依法传唤被告人接受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存在自首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凡建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传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另被害人赵某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赔偿，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郑志传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广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广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邢广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广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洗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洗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凡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结合颍上县司法局社区风险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灯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尽力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灯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审理过程中，愿意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习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习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员，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被告人杨某没有超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2018年12月31日13时53分许，在泾县山深线叶某1驾驶小型轿车（浙Ｂ×××××号“别克”牌）自北往南行驶，杨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鄂Ｃ×××××号（临牌）“陕汽”牌]位于小型轿车左侧偏后方同向行驶，13时53分24秒，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左转向灯闪烁超车，超车时与被害人叶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小型轿车失控向左前方发生偏转，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大客车（皖Ｐ×××××号“金龙”牌）相撞，致叶某1及小型轿车乘坐人梅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杨某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越前车时与被超越的车辆发生刮撞，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杨某没有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为了紧跟其公司一道过来的货车，就想超越其前面行驶的小轿车，刚超过去就看到其左侧有大客车跟小轿车相撞。、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短暂的停留后继续行驶，被告人杨某无论从视觉上、感觉上已经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人杨某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十几分钟后（14时07分），被告人杨某停车并下车查看其货车的前保险杠，此时其货车前保险杠已有刮撞痕迹，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杨某仍然继续前行至江西境内，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杨某没有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法律规定自首具有二个法定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江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接到电话后同意返回接受调查，并在返回途中被抓获，此节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特别是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的超车情节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所在公司、保险公司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害人叶某1、梅某亲属起诉的民事案件中，扣除了杨某所在公司、保险公司等赔偿的共计46万元的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所在公司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万元，此节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泉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张泉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庆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庆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庆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华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也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希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陈希等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希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希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兴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兴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陆兴保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兴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兴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允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梁允军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庭审之后，梁允军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梁允军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允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欢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齐成之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投案的主动性有别于事发当场的自首，在从轻的幅度上应酌情考量；齐成能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求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正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正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正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急救、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志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揭志亮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志亮与被害人谭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谭某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揭志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志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揭志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揭志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揭志亮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孙继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继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孙继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过错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价，不应再重复予以评价，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孙继成主观恶性极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继成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找他人为其顶替未果，主观恶性较大，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孙继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维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孔维春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张某5成死亡，被告人孔维春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标准确定。、被害张某5成的具体损失和项目为:医疗费71660.6元、误工费98.99元／天×10天=989.9元、护理费120元／天×1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204128元，合计307829.5元。、因被告人孔维春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120000万元险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187829.5元（307829.5元-120000元），因被告人孔维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赔偿份额，即150263.6元（187829.5元×80%）。、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70263.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孔维春赔偿赡养费10000元以及陪护人员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维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孔维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顾某兰陈某云张某1良张某2玲张某3倩张某4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702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雅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雅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雅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受到法律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费用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和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华和济具有自首、补偿及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和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士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士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士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任士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士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福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刘跃堂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跃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飞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飞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许志钢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学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学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滞留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郝学影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次犯罪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学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小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小青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小青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恒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恒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隐瞒其肇事者真实身份，虽然其一直在现场，但客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故其行为构成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救治伤者，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强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强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强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茂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茂锋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周茂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茂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龙飞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其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其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其好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其好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到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胡其好驾驶的皖Q332**号重型非载货车有重大嫌疑，遂到高沟镇容源厂附近将被告人胡其好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胡其好系初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其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森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森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宇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允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允俭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允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瑞贺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瑞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太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确认段瑞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瑞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卫东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卫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东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大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大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邦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邦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邦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邦平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邦平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本俊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本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本俊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良能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良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开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开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开斌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帮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帮全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帮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帮全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帮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传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传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传庆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传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传新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传新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忠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忠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国忠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赵国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家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家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家承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家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姜家承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家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余颍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余颍已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余颍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余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学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学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学宏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学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顺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文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亚文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亚文到案后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亚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方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方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方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林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发后，被告人孙传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传友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阜南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孙传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靖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靖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华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纪华兵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平心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平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家迪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迪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家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家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稳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稳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稳华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稳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文安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文安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文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文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世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世桃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润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润民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润民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润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徐润民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传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传辉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传辉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传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玉先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玉先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玉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无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玉先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培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培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培贤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培贤给予被害方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培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继峰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继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继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景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景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潘景全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景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复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复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车主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复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林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林欣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林欣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林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林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操国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操国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操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智清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智清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智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无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智清系自首、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千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千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王千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旭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旭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旭升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旭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结合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给予被害方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结合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结合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思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家志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朱家志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得到被害人方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振文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振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振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耿振文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振文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耿振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长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卫卫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卫卫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卫卫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卫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卫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荣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荣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荣三肇事后逃逸，且经湖南省邵阳县司法局评估，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荣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6日1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为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为保肇事后逃逸近二十年，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肇事当事人逃逸，推定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不重复评价。、但法律法规的修订更新不应当成为肇事逃逸的理由，究其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伤害，必须予以严惩。、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为保亦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为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义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义令在逃逸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义令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韦义令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韦义令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内宣告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韦义令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义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成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成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文见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其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闫文见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闫文见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文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金文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梁金文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不履行救治伤者、保护案发现场等法定义务，驾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完全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拼装车上道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人王付中提出不应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及辩护人王丰提出因被害人高某所骑摩托车越过了道路中间线，是逆行，不应认定被告人王付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公安机关的制作现场时仅一名正式民警在现场，另一名签名的民警并不在现场，属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人王付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的道路属乡村道路，道路并无中间实心黄线分割，被害人高某发生事故时驾驶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这一事实，双方也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付中无证驾驶无安全警示的拼装车向主路上倒车，其应当在确定安全不妨碍主路上车辆正常行驶的情节下上道路行驶，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又对车辆进行了挪离，故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一名公安民警带领辅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事后又会同另一名民警对现场进行复勘，并在勘查笔录上签字，属对该证据的补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王付中及辩护人王丰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付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故，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辩护人马良健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继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陈继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继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学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学正具有自首情节，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学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博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博伟与被害人家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博伟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伦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伦伍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胡伦伍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伦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伦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治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意见客观公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客观上离开了现场，但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当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小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五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杜小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小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毛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毛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毛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毛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同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同新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同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善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钱善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善百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善百与被害刁某功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善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仝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仝凯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仝凯与被害人欧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胜林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林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胜林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海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海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急救和委托同车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另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胡海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志升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陈志升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志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方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军跨区域行驶临牌车辆并造成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部分赔偿或将依保险合同法定理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部分采信。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海军的刑期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卫东主动报警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卫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利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利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利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利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茂生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茂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守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守明与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宏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成宏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成宏在现场等待，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成宏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潘成宏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妍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妍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妍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李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杜妍妍居住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妍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妍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依保险合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陈应明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精神上的损害持续存在，且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予谅解，不同意缓刑判处，故不宜对陈应明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应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应明的刑期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贵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贵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开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开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开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云峰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夏云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夏云峰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云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云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云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夏云峰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伟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方伟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方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方伟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记载的王培红是2018年8月29在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但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王培红报案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且无被告人投案时的问话笔录，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投案。、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王培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可在坦白情节中考虑从轻处罚,不重复评价。、鉴于被告人王培红系坦白，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培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松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王国松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国松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国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国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国松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素梅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素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素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与被害人潘某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俊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小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调解，被告人李小虎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小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文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雷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铃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马文驾驶二轮电动车疏于谨慎观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碰撞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马文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马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马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人白金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金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金辉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白金辉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海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海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阮海彬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阮海彬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阮海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青云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青云主动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喜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喜的家人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小喜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小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嘉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嘉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刘嘉鹏家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嘉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嘉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振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振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振亚案发后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姚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振亚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振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振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龙取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龙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王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家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家秀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尹家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家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与被害人家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旭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贵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朝贵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贵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朝贵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应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滞留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能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能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章能全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章能全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已作出评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不再作重复评价。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能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玉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汤玉军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玉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的意见，查明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玉军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应据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意见，酌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树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树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胜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剑飞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剑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剑飞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鉴于被告人蒋剑飞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永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施救、等待，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德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德奎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德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李德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海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海强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陆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海强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侯海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为维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为维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为维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穆为维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为维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穆为维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穆为维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穆为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为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海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海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迎地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迎地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迎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迎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迎地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刘迎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迎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志刚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志刚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鉴于被告人董志刚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明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明明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明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孙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松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陈松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松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松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陈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开放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开放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开放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董开放取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开放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董开放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开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飞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飞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飞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杨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金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金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金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金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就涉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见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照社会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王应芳所作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强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强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永强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永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陈永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开强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开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开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开强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开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吴开强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吴开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海民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小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小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小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小美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江小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江小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小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春波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春波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春波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春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席春波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席春波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席春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楠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楠楠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楠楠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楠楠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楠楠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陶楠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陶楠楠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陶楠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严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杨某1，又与被害人杨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严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严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磊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其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坤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何坤锋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可从重处罚。、根据何坤锋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坤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潘玉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潘玉坤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玉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兵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兵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兵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成兵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兵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成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成兵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凯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运凯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运凯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运凯积极主动提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运凯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刘运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运凯从轻处罚。、结合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运凯出具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刘运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运凯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超超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超超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超超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超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超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安超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安超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中义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中义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中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中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中义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左中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左中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中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补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酒后驾驶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云波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其评社区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在发生事故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凤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花凤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花凤明减轻处罚，结合颍上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花凤明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日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日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日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明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明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王明日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王明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ＸＸ主动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赔偿、谅解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又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康康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康康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李康康适宜实施社区矫正。、对公诉人提出的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纪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仇纪刚有违法滥用毒品前科，本次犯罪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普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普庆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储普庆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储普庆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普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强持B2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宝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宝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尽力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在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越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艳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赔偿死者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海艳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海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阿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阿刚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阿刚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阿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阿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伦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伦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伦古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伦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爱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张爱伍取得谅解，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爱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爱伍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爱伍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爱伍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四兴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杰伦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胡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杰伦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吴杰伦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吴杰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杰伦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洋洋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洋洋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洋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春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春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春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刚在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刘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刚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真诚悔罪，且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王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于案发后急救抢救伤者，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综上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赟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构成自首，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续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应予以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续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穆续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续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穆续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穆续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穆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东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应予以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东其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苑东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苑东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苑东其减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苑东其家庭和睦，邻里关系和谐，无犯罪前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苑东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东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水某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方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水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国清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孙国清适宜实施社区矫正。、对公诉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长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长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死者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和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任长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力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力栓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郑力栓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郑力栓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力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邦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邦贤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邦贤案发后对被害人杜某1的亲属进行了额外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邦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邦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勋良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勋良与合肥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许勋良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万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麻万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万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视为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滨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滨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本案被告人没有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喜彬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喜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贾喜彬已取得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贾喜彬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贾喜彬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喜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应予以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令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令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孔令华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令华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孔令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孔令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同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高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同亚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同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吴同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吴同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德照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结合颍上县司法局社区风险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德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宗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宗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宗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宗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刘勇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救助辩护人，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就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行为与本案虽有联系，但并不能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的行为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伟持C1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怀伟明知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怀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怀伟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怀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勤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作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作勤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依法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作勤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作勤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李作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作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春旭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春旭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近亲属预付善后处理费用，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春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出院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良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良付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民事方面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良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海驾驶车辆并不是在作业中，没有超速，对责任认定书的法律适用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认定洪海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洪海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未能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且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民事方面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木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木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因而系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纪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纪双具有自首情节，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纪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士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士陆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顾士陆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顾士陆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顾士陆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顾士陆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士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增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增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周某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被害人周某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增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增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德华具有自首情节，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潜山市王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6车相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及多项公私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惠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惠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的亲属支付民事赔偿款之外的安慰金7.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肇事车某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俊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刘明俊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拨打急救、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和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和青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华和青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华和青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和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华和青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华和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华和青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和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李传应具有自首情节，民事方面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军胜认罪、悔罪，河南省太康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李军胜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军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宗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常宗生具有自首情节，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龙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子系又聋又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近亲属46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龙子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周龙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属过失犯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邵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邵峰在案发现场群众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系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邵峰严重超载驾驶、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及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邵峰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邵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出被告人周某虎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虎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虎陪同急救车将伤者田某1送到医院救治，且周某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庆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庆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庆龙获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陶庆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庆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庆龙的刑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出被告人孙某保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保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保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电话并跟随救护车护送被害人康某1到医院抢救，又于当天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和被害人康某1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不按规定载人，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康某1无过错行为，张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出被告人王某鹏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鹏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该案立案后，王某鹏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鹏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鹏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家祥犯罪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家祥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家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孝东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孝东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孝东在事故现场积极施救且对被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取得其谅解，均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孝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德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应当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的主次问题以作认定，现不应再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德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仁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仁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仁和从车中出来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可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仁和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仁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仁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姚仁和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仁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前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阚前进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异议，经查，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显示:推断武某应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多脏器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系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此节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阚前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阚前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出被告人黄某于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于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于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善付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善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善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善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善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朱大庆拨打报警电话，协助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大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朱大庆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应重复评价，对上述辩称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程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程民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程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程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汪程民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刘辉具有自首的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立辉从车中出来后让同事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可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立辉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立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左立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左立辉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彪在案发后报警，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尚武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尚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尚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杨尚武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尚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系被告人妻子这一特殊身份，本院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胡文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认罪认罚、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文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小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燕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燕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谅解及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江小燕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小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烁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张烁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将被害人车邦所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在得知车邦所抢救无效时无故离开医院，未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系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烁磊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烁磊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烁磊与被害人车邦所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车邦所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烁磊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烁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烁磊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烁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云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云兵的辩护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只能认定被告人姚云兵和被害人吴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姚云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云兵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姚云兵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姚云兵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云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姚云兵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经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经舒城县司法局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道勇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还补偿被害人及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凤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凤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解的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及时到场展开调查，认定被告人邹凤侠无证驾驶机动车属性的三轮电动车，未在机动车道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对此认定也未提出复议，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凤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邹凤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王群、张某4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实有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72293.8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言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超速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对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言过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言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言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言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言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和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段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均出具了谅解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经霍山县司法局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其在事发时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当庭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也未提供居住地关于其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需取固定物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加十级伤残，生活需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五年护理依赖费用，五年期满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人孙兴学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5504.22元、护理费31359.68元（132.88元／天×236天）、营养费7080元（30元／天×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90元（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5606.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费121250元（48500元／年×5年×50％）、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314990.08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兴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兴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90.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安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一致，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作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作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穆作文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汪某因被告人穆作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穆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黄凯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内蒙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内蒙古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能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其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2575元；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3790元（12758×5）;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尸体处理费用4180元；5、参处人员费用1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款额为19054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穆作文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作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00元；、三、被告人穆作文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费用80545元（已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黄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楚提出被害人是死于心脏病，交通肇事行为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虽然交通肇事造成的脾破裂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交通肇事造成的受伤对被害人潘某1的死亡具有促进作用，被告人蒋楚庭审中亦认可该鉴定意见，依法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楚案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伦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害人亲属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伦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满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满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宋满意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满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庞东明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店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谈话之后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张店学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店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剑伟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刘剑伟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宗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宗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经社区影响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义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义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义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永化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井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井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井奇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抢救伤者，建议对被告人邢井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邢井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井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先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先艳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次日，被告人钟先艳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钟先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先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维尚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维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维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维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维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怀尧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怀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怀尧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怀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怀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干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干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干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干干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干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停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方某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停雨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朱停雨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朱停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停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海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海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俊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俊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俊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并取得各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俊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路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置，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富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同时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富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雨嘉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雨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雨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连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连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连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连申与被害人彭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彭某1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连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雪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雪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詹雪鹏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雪鹏与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彭某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雪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国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国量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国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本案现有相关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光华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光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解光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惩处。、鉴于被告人解光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智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智东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储智东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从轻。、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廷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传付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其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其梦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其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谅解，酌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跃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跃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跃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跃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跃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福利与办案民警约定见面地点并按约到达，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杨福利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福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德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德飞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经社区影响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德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燕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燕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小燕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王小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骏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骏杰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骏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骏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学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学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支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学远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学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学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秋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以及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谌秋亮认为涉案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安徽省电动车上牌目录》，故不属于非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依据涉案车辆产品合格证等车辆信息认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并无不当。、案发后，被告人谌秋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补）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给予谅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发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发祥在肇事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发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勇具有坦白情节，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亮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吴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吴亮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管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吴亮军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量刑幅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亮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离开事故现场，并在办案人员第一次向吴亮军问话时其称害怕饮酒驾车会承担法律责任，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因吴亮军的离开致使交管部门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此后因酒精在人体内的挥发等原因无法得出准确的酒精含量，从而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吴亮军庭审中辩称因害怕被害人亲属对其不利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亮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金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郑金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郑金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邦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牧邦桂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具有“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牧邦桂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后，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逃逸的故意明显，其虽年事已高，但从其对犯罪事实中细节的供述、事故当日行车路线的辨认等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并不欠缺基本的思维能力，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牧邦桂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死者家属部分赔偿款，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交纳补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牧邦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渭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渭龙属过失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渭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渭龙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渭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渭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峰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公交车时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能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辩护人以被告人耿峰驾驶公交车所行驶线路系公共交公司安排，该线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原因之一，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峰有自首情节，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荣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荣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经社区影响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明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借道通行时未遵守相关道路安全法规，遇情况处置不当，是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案涉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刘福明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明案发后主动报警，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满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满义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经社区影响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满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蔡某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蔡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此并未作相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虽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但其并未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谎称车辆是其妻子陈某驾驶的，指使陈某为其顶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口头训诫，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本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本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顾本琪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本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来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来国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来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来国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家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家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帆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立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立志具有自首情节，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立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钱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钱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方对钱伟的行为也予以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钱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伟的刑期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千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千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千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千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振林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主动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振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振林系自首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王振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默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默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金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文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事发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晓抗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清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清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清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清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葛某罪黄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发强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马某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发强肇事马某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发强及芜湖兴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葛玉花、黄全玉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上述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发强额外赔偿了伤者马有兰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马有兰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陈发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桂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桂连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桂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桂连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桂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宏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宏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学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鲍学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学强赔偿两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8年9月4日始至2022年9月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晓兵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结合东洲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国良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逃逸一节，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积极抢救伤者但在侦查人员到场后其并未向相关人员说明自己系涉案驾驶员的情况，后又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人韩某、张某1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清原县公安局大苏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1，被害人郭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中宝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中宝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中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凤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肇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谷凤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凤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纪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心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显示该起交通肇事发生后，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者于2019年2月16日0时46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已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朝阳市各医院进行查找肇事驾驶员无果后，查询公安信息网核实事故车辆及车辆所有人，并按其登记的联系电话联系，但无法接通。、同日6时许，公安机关得知被告人用其朋友刘某的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朝阳市第二医院，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系公安机关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被告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红心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凤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凤久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凤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成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成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沈某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祥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张祥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张玉武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殿义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殿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海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海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海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伦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江某某受伤，导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姚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鄂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建伟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继孝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任继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继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振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穆振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穆振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振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已经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辩解、辽公刑鉴（法医）[2019]1009号鉴定书、沈车某1所[2019]车某2字0160号鉴定书、辽襄鉴（检验）字[2019]81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鹏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王鹏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祥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祥君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徐祥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徐祥君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祥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祥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祥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波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黄某1、黄某2、李某1因被告人张培波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黄某1、黄某2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赔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对辽Ａ×××××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致被害人黄某3死亡、被害人郭某、李某1受伤，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黄某1、黄某2、59772.12元，赔偿郭某19644.31元，赔偿李某一40583.57元。、辽Ｆ×××××号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咸传良及驾驶员张培波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据责任分别承担，其中被告人张培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培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传良承担70%责任，即被告人张培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传良共同赔偿郭某、黄某1、黄某二120457.39元、赔偿郭某54030.78元、赔偿李某一134085.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适俊、薛海伟、丹东鸭绿江公路工程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0%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适俊、薛海伟、丹东鸭绿江公路工程处各赔偿郭某、黄某1、黄某二8669.33元、赔偿郭某4912.35元、赔偿李某一13357.47元。、被告人张培波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犯罪情节、损害后果、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处理意见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培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黄某1、黄某二5977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964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4058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张培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黄某1、黄某二120457.39元，扣除已付31300元，剩余8915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悬挂虚假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俊明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俊明具有前科犯罪，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俊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转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嘉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嘉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振滨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宗鹏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立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且取得其他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商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商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辉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腾飞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新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新亮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刘新亮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壮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孟祥壮对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孟祥壮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有效医疗费收据，故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有医嘱证明，其用药量与医嘱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但每天330元雇用护工的费用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被害人病情、护理级别、护理人数及路途距离等因素，交通费酌定25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祥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孟祥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89095.43元的70%，即人民币62366.8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已和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殿奎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拨打120和报警电话，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殿奎在法律规定的份额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明水县司法局对李殿奎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殿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桂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桂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桂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桂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桂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周志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周志秋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志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志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林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立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虽脱离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系明知发生事故而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脱离现场，故不能认定为逃逸，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立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春波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韩春波系酒后驾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请求出警，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保险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要求另行诉讼，不要求本案附带民事审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候志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候志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候志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福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曹福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福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福有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曹福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福有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福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彪系初犯，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请求出警，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洋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显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显一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显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维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维刚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维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云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孙云龙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胡某某、胡某甲自行和解，赔偿19万元，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胡某某、胡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冬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冬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长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林长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林长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长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跃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跃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郭跃珍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郭跃珍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属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跃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已被注销的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远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远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民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民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华民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志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志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志明构成自首，且于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肇事逃逸后报警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被抓捕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洪军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肖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涛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可以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涛在抚顺县后安居住期间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边某赔偿了受害人之一王某和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受害人王某和的谅解。、受害人马某（系被告人边某的妻子）意外去世，原本和和美美，其乐融融的一家四口人均受到严重打击。、本案悲剧的发生并非被告人边某所愿，其在事发后身体一直没有完全恢复，在精神上已承受着巨大痛苦，被告人边某亦一直悔过，深感自责。、被告人边某的子女及受害人马某的父母也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边某，并希望被告人边某能早日恢复身体，并走出丧妻的阴影，将一双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人边某既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自己行为的受害者，在此情况下，若再给予被告人边某判处刑罚，更令遭受切肤之痛的家庭雪上加霜。、为帮助一个突遭变故的家庭早日走出阴影，重拾生活信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彰显刑事法律惩教结合的目的，传导融情于法的司法人文关怀，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边某可免于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玉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玉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商玉堂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玉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清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徐清松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徐清松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清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彪系初犯、偶犯，且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立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立彪的刑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殿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殿武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殿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殿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殿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瞭望不够、超速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春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春光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春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春光在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光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结合抚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春光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高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明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高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雷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雇主在明知其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报废机动车辆交由苏某驾驶，后苏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延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延春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延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延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延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张万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万刚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成林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成林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希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希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新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新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智新国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智新国积极赔偿被告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宁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宁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郝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德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冬梅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共赔偿12万元。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王静、王杰、王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瞭望不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人高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保险限额（即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商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款打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朝阳市分行北票支行；账号:21050172050409654321）。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池某1、池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光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将被害人金XX撞倒，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曹XX符合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合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强能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金鹏有逃逸情节，对其予以相应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未逃逸，经查，案发后张金鹏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又潜逃，已构成逃逸，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宏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宏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吕宏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宝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宝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宝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到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对被告人夏宝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宝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玉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玉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庞玉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庞玉福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玉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宝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金宝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王金宝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警察到来，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以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张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艺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艺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艺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夏艺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夏艺源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夏艺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艺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艺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2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2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金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金宝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金宝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１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白金宝已得到孙某１近亲属的谅解，对白金宝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金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白金宝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白金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晓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晓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潘晓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潘晓峰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晓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晓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妻子及子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明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高颈段颈髓严重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且被告人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主动让围观群众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被告人薛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报警，并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出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驾驶车辆时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并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先行拘留20日，应予折抵刑期。、刑期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浩指使被告人王茂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华、梁胜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茂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茂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茂华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梁胜浩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予以撤销缓刑。、被告人梁胜浩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梁胜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胜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李某1户籍地虽为锦州滨海新区天桥街道尹屯村，但其所在的尹屯村一组土地已被锦州滨海新区管委会征收，被害人李某1已缴纳城镇职工养某，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993.00元×14年=48990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1272.50元，共计521174.50元。、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态度，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211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洪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酒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超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交通肇事后马上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应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有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有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有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修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修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花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金亮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金亮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樊金亮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樊金亮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明亮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二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害人邸某某身受多处重伤和伤残，应对被告人董明亮从重处罚。、董明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董明亮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锦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而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茂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丁茂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忽视瞭望，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何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人民币272,468.72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秋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秋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爱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予以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爱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云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乔云那系初犯，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云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昌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尹某证言、被告人黄昌植的供述、和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154号鉴定书、沈车某1所[2018]车某2第1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8】检验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黄昌植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黄昌植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昌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李昌栋的供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124号鉴定书、沈车某1所[2018]车某2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8】检验鉴字第564号、56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昌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李昌栋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英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英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英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矫英红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英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晓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迟晓红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晓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海此在肇事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此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高海此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死者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赵某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75602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业辉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洪峰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徐某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师某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数额之外另行赔偿一定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义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义广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欧义广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义广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满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满益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满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学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学斌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鉴于二被害人均系被告人的亲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猛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冷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科报到）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在保险理赔数额之外另行赔偿一定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洪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洪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牌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华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措施不当翻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照三轮汽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洪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波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积极救助伤者，在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以自首论处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而乘坐其车，对损害后果，被告人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对被害人张某亮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亮之父生活在农村，其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宇、张某明经济损失638817元（836021元X80%-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4041元（42551元X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信号灯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凡珍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蔡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避让横过公路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停放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予以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俊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佩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佩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佩柱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佩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佩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胜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范胜利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胜利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胜利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在保险理赔数额之外另行赔偿一定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予以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从重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连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予以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连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及标准应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及物品损失酌情赔偿，姜某某私人诊所药品费用不予考虑。、因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石海全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海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姜海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监管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麟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与被害方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采信。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武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此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系过失犯罪，其在本案中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焕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焕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尹焕新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到现场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尹焕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没有驾驶资格、无牌照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焕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经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判处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考虑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凤刚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凤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欣泰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欣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欣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宪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宪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宪茹交通肇事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宪茹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和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宪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司宪茹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司宪茹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宪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予从重处罚。、立案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洁琼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洁琼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洁琼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洁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的对被告人王洁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洁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洁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临时牌照已过期，系无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长荣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狄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半挂车属于改型车，仍指使被告人刘岩超载驾驶，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岩虽下车查看伤者，但无据表明其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狄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春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春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春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启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启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启友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启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昌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昌斌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猛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常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常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常友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常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十五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身份不明，状况不清，无法理赔，需待其近亲属出现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良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良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良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永胜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高永胜系自首，对高永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救护车驾驶人李某1存在过错，对高永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认定当事人之一的李某1因一定过错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已将李某1存在过错作为对高永胜的定罪量的刑情节加以考虑，如在此基础上，再对此情形予以评价，势必造成“一个事实，两次评价”的情况发生，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永胜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高永胜已得到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高永胜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高永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永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对高永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永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裕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裕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永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生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云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肖云峰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肖云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行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王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王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王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连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文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薄文林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薄文林犯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薄文林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其余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明顺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高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高宇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不致于再行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高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国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洪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洪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张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袁洪国大量饮酒，仍允许袁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其赔偿责任承担，根据袁洪国与张某各自过错大小，可由袁洪国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张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提出的其没有过错的辩解，经查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袁洪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刘某、白某、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角四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刘某、白某、卢某乙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庆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杨庆男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庆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庆男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桂君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桂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刘桂君系无证驾驶、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学文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到现场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学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亚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亚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亚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惠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惠君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惠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文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文凯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文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张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贾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安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安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安巨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迟安巨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迟安巨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安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春发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125号鉴定书、沈车某1所[2018]车某2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8】检验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春发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张春发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政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政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政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洪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改装机动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泮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宝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立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立辉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强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白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忠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忠来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忠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文彬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于文彬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鑫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鑫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鑫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阳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相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金子新、孙某证言、被告人相金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153号鉴定书、沈车某1所[2018]车某2第1327号司法鉴定书、辽襄鉴【2018】检验鉴字第707号、714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相金生提供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金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相金生在事故发生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相金生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钧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钧宁能够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钧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良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良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良维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宫良维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良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腾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世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世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世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大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大伟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郭大伟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大伟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世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刁世生能够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世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深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深宇能够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深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事故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如实交代，构成一般自首行为，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向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宝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宝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宝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史宝珍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无驾驶资格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宝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依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长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于长德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于长德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陆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车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0122号鉴定意见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019号检验鉴定书、辽襄鉴【2018】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陆隆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陆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陆隆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陆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陈陆隆适合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陆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时被告人吕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丕权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结论有误之辩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丕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8年10月25日始至2019年9月2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铁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铁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邹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柏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9年1月7日始至2019年12月8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士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士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崔士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崔士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士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久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久鹏在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久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久鹏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久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良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学良的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石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晓东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晓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晓东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单晓东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晓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1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杜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某1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范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1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爱军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爱军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启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启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石启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石启伟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积极施救被害人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处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由事故现场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贺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贺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贺群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石贺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贺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成满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全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全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升海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升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科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屈波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守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守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瑞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广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勇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汝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汝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汝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1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未离开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王某1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有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荆有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荆有和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有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俊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被告人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兆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向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向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海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时忽视瞭望，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晓东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其居住环境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积极赔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福军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其居住环境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害方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魏某1、魏某2、魏某3保险金人民币531016.37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被害人有在驾驶证超分、逾期未换证、被暂扣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同时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14553.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余款194553.55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4553.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按照错过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18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护理费21150元、营养费8960元、误工费10640元、交通费5000元一节，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丧葬费31232.5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存尸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63447.5元、鉴定费32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存尸费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关于要求的复印费300元、手机衣物损失2000元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父亲生活费86296元、母亲生活费203032元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张某、高某、王某1因此次交通肇事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556.6元（包括医疗费18575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12820.35元、营养费8800元、误工费10641.71元、丧葬费31232.5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王某1抚养费63447.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过错比例为70%，张某的过错比例为30%。、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27556.6-120000）*70%-500000=135289.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张某、高某、王某1人民币62万元（已给付）。、三、被告人薛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张某、高某、王某1人民币135289.62元（已给付210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亮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康复和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王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当依法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按被告人王亮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付，故被告人王亮无须赔偿。、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此项支出和损失属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其赔偿1000元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王帅、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合理损失210696.25元的80%，即人民币168557元，共计人民币278557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玉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方玉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玉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知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潘知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知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司法行政机关经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1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沈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敏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敏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作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作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申作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申作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申作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申作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作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君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刘君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君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君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玉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玉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邵玉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志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志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景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景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周某某无证驾驶报废的车辆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振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国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全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宏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宏斌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宏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采取了积极急救措施，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被告人没有主动报警而是路人拨打报警电话，这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城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宏斌判处非监禁刑，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姜宏斌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害人居住地为农村，收入来源为城镇，损失计算标准可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90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0744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庆佳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庆佳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金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立荃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立荃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立荃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于案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1在肇事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只就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黄某、黄某1、黄某2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丁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明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海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光及其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光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比例承担）。、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死者赵某2系农业户口，但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19年；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一百六十九元三角（医疗费39510.79元、死亡赔偿金353030元、丧葬费31272.5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上述费用的70%）。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1于案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某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后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周某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给出的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进入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由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由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由某1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给付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彭近亲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李某发、李某丽、李某霞、李某芝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079.09元中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秋、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鞍山顺裕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剩余医疗费73079.09元、护理费3927元（115.5元/天×17天×2人）、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元、死亡赔偿金174965元（34993元×5年）、丧葬费3127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093.59元的70％（主要责任）即198865.51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顺裕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钟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李某发、李某丽、李某霞、李某芝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顺裕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寇某某、李某发、李某丽、李某霞、李某芝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3079.09元、护理费3927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赔偿金174965元、丧葬费3127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093.59元的70％即198865.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1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武某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林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诚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诚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诚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克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克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克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克文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路，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继红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请他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袁继红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雁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雁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雁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赵雁鹏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雁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兆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兆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兆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兆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郝兆强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书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书顺在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书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书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作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作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作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武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启武系自首，且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及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尹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恕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恕明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恕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国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宗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帅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帅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帅系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2.11325万元（已给付4万元，余款58.113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葛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能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郭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福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福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福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延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延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延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治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治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治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严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姜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兆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兆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兆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迎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迎春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秉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秉河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因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辩护人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秉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宗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宗芳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宗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谷宗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同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凯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华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华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施救，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香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深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深水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深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深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迎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瞭望且超速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迎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祖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祖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祖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荣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无号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妻子、女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彬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时被告人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系其妻子，儿女们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永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永利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永利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授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连永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永利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永利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当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当时被告人董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袁忠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成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苗成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成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言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言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言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宇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宇尧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崔宇尧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宇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众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于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龙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成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与被害人孟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洋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了全部赔偿，被告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应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由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立君和被挂靠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鑫永鑫车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其中在1万元内赔偿医药费、2千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用，11万元强制险内依比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54.3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45.62%）；然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剩余的全部经济损失（70%）按比例进行分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等人占经济损失的54.38%即163,140元，罗某某等人占经济损失的45.62%即136,860元；最后不足部分（70%）由被告人尹红远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立君及铁岭鑫永鑫车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某等人自负经济损失30%的责任。、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红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关某某2、李某某、关某3、关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59,8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谭某某2、谭某某3、谭某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54,276.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关某某2、李某某、关某3、关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谭某某2、谭某某3、谭某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36,860元；、四、被告人尹红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立君、铁岭鑫永鑫车辆服务中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关某某2、李某某、关某3、关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07,491.27元；被告人尹红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立君、铁岭鑫永鑫车辆服务中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谭某某2、谭某某3、谭某某4经济损失人民90,20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谭某某2、谭某某3、谭某某4自负经济损失38,658.69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行驶瞭望不够，遇行人横过马路避让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居所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事发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廷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廷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付。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廷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廷和于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92.46元。、三、被告人刘廷和于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4，870.14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查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能够证明被告人查某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肇事车辆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均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情形，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明确记载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内容所作的详细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由查某签名，现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于肇事后逃逸，符合保险免责条款，故对原告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查某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查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查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查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查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将有瑕疵的车辆出售给勇旭旭，且不能提供车辆套牌责任人，又不能到正规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将不符合上路行驶的车辆出售给他人，该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勇旭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应互负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大连分公司送达未果，待民事原告人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再赘述。、原告人虽然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根据事实发生，应适当给付交通费5000元为宜。、原告人提出抚育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勇旭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勇旭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王某1、王建男人民币736132元，二被告人各自承担50%，即368066元，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元+交通费50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明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明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明君肇事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明君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并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付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和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付在案发后主动的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付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法定从轻处罚，2、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3、另致一人重伤，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付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芝、孟某、王某杰、王某晗因被害人王某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6330.8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斌、王沛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斌、王沛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沛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够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犯交通肇事罪致王某2死亡。、给王某1、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陈某某负责赔偿，张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将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鞍山市辰安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2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垫付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因王某2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经济损失43986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起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给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积极管理中心人民币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立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立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立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其从重处罚；其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娄立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娄立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祁某某醉酒驾驶并逃逸，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追偿权一节，应另案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池某甲与被告人祁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祁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池某甲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三、其他民事部分按调解协议履行。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仍驾驶无牌照且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如实交代，构成一般自首行为，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向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马某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刚在事发后主动报案，并原地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因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如实交代，构成一般自首行为，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向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案中事故已发生十年，被告人姚某某家庭生活贫困，事故中所受伤情一直未治愈，且在近十年的社会生活中一直表现良好，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故应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田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田春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越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事故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酒醉驾驶无牌照、无保险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两人逆向行驶，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几名被害人亦表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宏伟无前科劣迹，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友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友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朱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元二角八分。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酌定可以从轻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文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文雾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文雾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文雾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桑文雾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桑文雾对于附民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9804.59元。、综上，扣除已赔偿部分，被告人桑文雾应赔偿附民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5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文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桑文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九分。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忽视瞭望追撞前方人力三轮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经交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学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王学焱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学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王学焱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学焱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对此造成的物质损失，王学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原因，王学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张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波，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成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案涉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王成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民币405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张某死亡时年满63周岁，据此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89979元（40587元/年×17年）；丧葬费人民币36882元；医疗费14863.54元。、案涉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的物质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学焱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王某理赔。、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97379.6元。、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97379.63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钱守军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延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延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刁延财驾驶摩托车给他人造成伤害，因而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陈某1请求交通费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延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1因交通肇事致陈某2受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8393元、医疗费1720元，合计90113元；支付给李某伤残赔偿金21607元，医疗费8280元，合计29887元。、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1因交通肇事致陈某2受伤死亡的医疗费212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86元、死亡赔偿金541481元、丧葬费31272.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7671.83元。、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致李某受伤的赔偿医疗费110547.35元，伤残赔偿金132362.2元、误工费27840、护理费1559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合计298062.0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德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德申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德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且超载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亦应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金超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拨打120、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年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始至2019年6月26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伯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伯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伯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伯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仁和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仁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苏仁和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害方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仁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苏仁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7814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石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石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石俊对于其是否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所做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赵石俊到案后一直供称事故发生后其逃回家中，因害怕而饮酒，其亲属某某某木格、赵某的证言亦证实事故发后其在家中有饮酒行为，虽其到案后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标准，但因不能排除其肇事后有饮酒行为，故不能认定其驾驶机动车肇事时为醉酒状态。、被告人赵石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4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加害人与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保险广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其所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石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甲、赫某乙、赫某丙、赫某丁人民币十一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人赵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甲、赫某乙、赫某丙、赫某丁人民币七十四万四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肇事后移动车辆，未尽保护现场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是自行处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无保险汽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涛肇事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案情，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涛是黑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职工，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黑山县环境管理处赔偿。、被害人赵某3尸体运送费用票据虽然不规范，但属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医疗费4541.76元、救护车费及运尸体费用3300元、死亡赔偿金1067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593160元、丧葬费3127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四、上述给付款项合计74047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未经登记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建军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董某某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董某某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用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但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阚某2、攀德文医疗费3938.7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1、阚某2、攀德文死亡赔偿金151193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0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9元。、四、上述给付款项合计37884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岩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岩琪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律构成要件，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岩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了徐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人袁某受雇于某某保洁服务中心，与其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根据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及劳务合同等，可以证实鞍山市千山区某镇人民政府与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签订环境卫生保洁合同，双方约定由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该镇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7月与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合同，该中心提供清扫车辆及工具，支付工资，由被告人袁某负责唐家房镇某路段垃圾清扫工作，案发时，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侵权行为与鞍山市千山区某镇人民政府无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要求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承担用工单位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根据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工作地点在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浦峪沟村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精神病院路段，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点到11点，下午1点到4点左右，案发时其是在垃圾清扫完后去其哥哥家里串门后，于18时50分左右驾车返回鸡王屯村家里途中,在唐家房镇什间房村肇事的，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肇事车辆系由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统一购买后，在明知被告人袁某无驾驶资格，车辆无保险的情况下仍交由被告人袁某使用，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用人单位曾进行安全培训及入职培训，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剩余赔偿款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承担剩余赔偿款80%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元一节，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32元一节，虽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残疾证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实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残疾人，但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虽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法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163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赔偿人民币234326.4元，被告人袁某赔偿人民币497305.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袁某赔偿人民币4573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健宏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律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立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受害人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郭某某、王某某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科奕物流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科奕物流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永诚保险公司给科奕物流公司出具发票，保险合同生效，故对永诚保险公司的第一点和第二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科奕物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永诚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永诚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科奕物流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永诚保险公司的第三点与第四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剩余损失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349373.34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15万元，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薛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可以社区矫正，故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733132.50元，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对其余合理经济损失623132.50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应赔偿50万元。、综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万元。、其余应当由被告人李志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无需本院裁判。、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本案系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免责，对此代理意见，因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属保险合同中不特定第三人，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合同的免责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刚、许某晓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害方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围在保险理赔额度内，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29246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1193元、丧葬费31272.5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害方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围在保险理赔额度内，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佟某营、佟某某、刘桂珍保险金人民币300790.75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德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超载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绍春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害人刘林去世时年龄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鉴于其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刘林生前与妻子左绍春二人共同生活，左绍春患有疾病，刘林仍然在家中从事农业劳动生产，能够创造价值，且是主要劳动力，依据婚姻法中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对左绍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全部费用，酌情保护10%，即10787×13年×10%,为14，023.1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228，034.56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427.9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共赔偿111427.96元；对其余合理经济损失116606.60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当依据保险条款免赔10%，赔偿116，606.6元的90%，为104945.94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73.90元。、对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1，660.66元，应由车主单位悦林公司进行赔偿，并由肇事司机被告人苏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绍春、刘云朋、刘洪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73.9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悦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绍春、刘云朋、刘洪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0.66元，被告人苏德刚负连带责任。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广军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3、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酌定从重处罚,4、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驶入道路左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吴某提出的本案是假案子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是公安机关交警人员于事故发生后，现场勘察并调查形成，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吴某提出的韩某酒精检验报告性别有误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被鉴定人信息姓名为韩某，身份证号码亦与韩某一致，性别确存在错误，但鉴定机关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已出具补正书，将原鉴定书中被鉴定人性别补正为“女”，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某提出的未对被害人韩某乙进行酒精检验的意见，经查，根据沈佳【2018】法毒（乙醇）司鉴字0491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已对被害人韩某乙于2018年3月5日于沈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采集血液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韩某乙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故对辩护人吴某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商业险保险条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张某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请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原告人支出医疗费共计91,383.3元，现原告人主张91,383.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人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业务，本院依照城镇职工收入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诊断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4,993÷365×（64＋32）=9,203.6元；关于原告人主张护理费意见，本院依据原告人韩某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57÷365×（7×2+57）=8,200.4元，现原告人仅主张4,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伙食补助费5,40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交通费一节，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人治疗期间导致交通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2,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一节，经庭审质证，原告人韩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一处八级，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4,993×20×（30%+3%）=230,953.8元；关于原告人诉请伤残鉴定费1,00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车辆损失费一节，经鉴定，原告人车辆损失人民币70,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车辆评估费2,00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795.5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王某诉请死亡赔偿金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害人韩某乙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结合被害人年龄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993×20=699,8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为31,272.5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为731,132.5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王某均表示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赔付给韩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原告韩某其余经济损失294,795.59元及原告人韩某甲、王某经济损失731,132.5元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赔偿。、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景松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加之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亚太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被害人许某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辽A7X7**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辽D711**/辽D3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辽AB56**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富邦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陈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某系肇事车辆A7X765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赵某甲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赵某甲方均按照1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肇事时驾驶的辽D711**/辽D34**挂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1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肇事时驾驶的辽AB56**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予以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山某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山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医疗费支出32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经查，被害人龚某甲户籍性质虽为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被害人年龄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993×20=699,8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为31,272.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龚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被扶养人龚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83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有包括被害人在内四名子女，且其居住于农村，并于2018年7月31日去世，被扶养天数自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209天，本院参照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其扶养人数、被扶养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87÷365×209÷4=1,544元，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原告方诉请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现张某于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原告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交通费一节，原告方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均系原告方因本案所支出，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误工费一节，经查，原告方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但考虑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7日计算误工损失为42,157÷365×3×7=2,425.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复印费一节，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复印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遗体修复、尸检等费用一节，此项经济损失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为736,428.3元。、综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8.7元（326.3÷3=108.7）；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8.8元（326.3÷3=108.8）；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8.8元（326.3÷3=108.8）；扣除上述交强险共赔偿限额330,326.3元外，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6,102元，其中1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即406,102×15%=60,915.3元；剩余1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即406,102×15%=60,915.3元。、被告人陈某某虽肇事后弃车逃逸，但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肇事后虽委托同事报警，但其离开现场且无正当和不得已的理由，指控为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当日没有携带手机，其肇事后当即借用路人电话委托同事报警、通知车主、通知保险公司，后其离开现场向西（其家法库县方向）步行数小时，期间借用路上加油站的电话联系自己亲属，在路边见到亲属后联系到车主，一并到交警队投案，其向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但就离开现场的去向一节，其谎称是步行前往开原交警队，其与车主又谎称是在开原立交桥会面。、就此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肇事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但又离开现场，其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成“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的法定义务，其虽离开现场，但其之前委托报警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也使其并没有脱离案件，其离开现场的行为、联系家属的行为及行动过程，并不能说明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加油站工作人员证人刘丰建证实其与家属通话称是想要回家睡一觉明天安排一下等等，符合一般人遭逢重大变故时的思维行为常态，也说明了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其虽不能构成现场的自首，但也不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逃逸情节的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亦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问题。、被告人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肇事后的五个小时内的行为过程，是对是否逃逸这一重大情节的隐瞒，因此其也不构成投案当时的自首，但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如实供述了脱离现场的事实，在庭审中又完全如实供述了此情节，本案最主要的事实是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其由始至终均能如实供述，且是自动投案，故应当认定为事后的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1.被害人关红梅与陈玉柱、陈亮、康淑清的亲属身份关系；2.被害人生前在开原市区内居住生活；3.被害人生前多年在开原市区打零工，从事社会服务业。、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关红梅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对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且国家户籍登记制度中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均以居民户口登记，消除了户籍登记上的城乡差别，不能仅以被害人户籍地在农村就认定其为生活在农村的农业人口。、被告人姜兴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后脱离现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705518.7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对其余合理经济损失595518.11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5518.75元。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兴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柱、陈亮、康淑清经济损失人民币705，518.75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予以民事赔偿，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予以民事赔偿，包括被害人姜淑云家属王桂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尊重。、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陈某某、姜树云所花医疗费按比例合理划分份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将车开走，而被告人高某供述，其是在张某某手拿的中控锁钥匙开车去接其对象，二人说法并不一致，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项继鹏证言证实，该车中控锁钥匙其开完车后并未交给别人，该事实情节无法认定。、但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管理存在疏忽，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存在重大过失，以致交通事故发生，理应对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罪刑法定，罚当其罪。、民事赔偿问题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7500元。、三、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16,558.77元（124,058.77元-7500元）、误工费7448元（133元×56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护理费4432元（47元×56天+1800元）、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交通费2125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1.20元、气垫、约束带360元，总计135,904.97元的80%，即108,723.9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904.97元的20%，即27,180.99元。、五、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23,326.27元、误工费611元（47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611元（47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6,758.27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行人孟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死亡的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孟某甲、郑某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2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人王某2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宋某3虽为村医，但系农村居民，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以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人王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宋某1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1193.00元（13747元×19年）、医疗费人民币395.00元、丧葬费人民币31272.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293.80元（29793.80元-450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500.00元（3人×50元×10天）、交通费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2154.3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关于超出部分，因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挂靠公司沈阳汇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王某、沈阳汇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沈阳汇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夏某甲、夏某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60,264元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害人夏某虽系沈阳市铁西区彰驿街道办事处朴坨村村民，但长期居住于沈阳市和平区由原告人夏某乙所有房屋，且享有社会养老保险，故应按城镇标准结合被害人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876×14＝460,264元，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8,574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医药费7,218.23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方虽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但此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动车的损失情况，现根据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所骑电动车确有损坏，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亦未对此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认定且未提出鉴定，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酌定此车辆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超过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论述。、综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7,718.23元（110,000+7,218.23+500）。、被告人王某虽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但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许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于某、冉某、闫某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经庭审质证，被害人闫某甲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结合被害人年龄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993×20=699,8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一节，本院确认为31,272.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为227,565.7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财产损失一节，庭审中原告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告人诉请中予以扣除。、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已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人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不再赘述。、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许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许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占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占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占夺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辛占夺关于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辛占夺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占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赵某医疗费996.1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99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宪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宪辉具有重大过失，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由被告单位中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孟宪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药费应按票据支付费用969.34元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晓军系城镇户籍性质，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林某，被害人赵晓军的死亡林某应为34赵某1元/年×20年=699860元。、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31272.5元，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林某告赵某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9.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元请求过高，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及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为宜。、原告人请求的保全费2300元，在保全费的2520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林鹰立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因林鹰立已成年，赵晓军不是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5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鹰立因赵晓军死亡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9.34元、丧葬费31272.5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737401.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69.34元在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故由中保本溪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而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36432.5元，超过了该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人110000元。、不足部分626432.5元，再由被告人孟宪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初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医疗费按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教育费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宪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鹰立合理损失人民币110969.34元；、三、被告人孟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鹰立合理损失人民币626432.5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邱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辽AB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由肇事方进行赔偿。、因被告人邱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邱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方承担的70%赔偿比例部分中，附带民事被告沈阳谷川公司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应首先区分被告人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谷川公司的关系。、现被告邱某表示自己是沈阳谷川公司司机，而沈阳谷川公司表示被告人邱某并不是其公司员工，仅是由邱某承揽其单位通勤业务。、现仅有证人黄某表示“邱某是其单位开车的”，但其他证人录音表明“被告人仅是承揽单位通勤业务的”，被告人邱某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沈阳谷川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沈阳谷川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谷川公司又提供通勤承揽协议，被告人邱某对上述协议是其本人与沈阳谷川公司签订并无异议，结合被告人庭审供述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邱某并不是沈阳谷川公司的员工，其除按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中条款约定保障员工通勤外，其余时间并不在沈阳谷川公司内工作，也不受沈阳谷川公司日常工作规章制度、人员管理规定等所约束，本案被告沈阳谷川公司系将员工通勤工作交由邱某完成，邱某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完成工作成果后取得报酬，邱某与沈阳谷川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系运输承揽关系。、虽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原则上应由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人邱某向沈阳谷川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性质的运输服务，需具有营运资质。、现沈阳谷川公司在选择通勤承揽人时并未对被告人邱某营运资质进行审查，且在双方承揽合同中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要求运营方必须具有运营资质，沈阳谷川公司对此情况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员工通勤工作交由被告人完成，导致被告人邱某在驾驶通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死亡，因此被告沈阳谷川公司存在定作、选任上的过失；同时根据其与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应要求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保险（交强险、乘客险）必须缴纳，并将相关保险手续交给其备案的情况下，其亦没有按约定履行，故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邱某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中，被告人邱某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按60%责任比例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谷川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40%责任比例予以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人邱某提出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谷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谷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为1,61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经查，被害人王某户籍性质系城市户口，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被害人年龄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993×20=699,8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为31,272.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虽原告人曲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但原告人曲某享有退休养老保障金，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交通费一节，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方诉请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一节，经查，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据，但考虑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的合理性，现原告人表示处理丧事人员系姚某、王辉，要求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2人误工7日计算误工损失为42,157÷365×2×7=1,617元；关于原告人诉请车辆损失一节，经查，被害人于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车确有毁损，现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均认可该项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36,36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3,749.5元（736,367.5-110,000-1,618-1,000）。、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邱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1,974.8元（623,749.5×70%×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谷川公司应承揽的赔偿数额为174,649.9元（623,749.5×70%×40%）。、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撤回对被告人邱某的诉讼，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沈阳谷川公司依法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邱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系初犯，现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凤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凤龙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确有住宿费用发生，可酌情支持2000元。、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凤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凤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周某1、周某2因被害人周某3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848.75元，交通费3666.5元，误工费702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750349.75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余款640349.75元扣除原告人在本诉中放弃的座位险赔偿额5万元，即590349.75元的30%，计1771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洪刚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但被告人赵洪刚系属肇事后逃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洪义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7.5元一节，因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1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以死亡赔偿金13747元/年X5年=68735元，丧葬费31272.5元，以上合计10007.5元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洪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7.5元。、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甲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辽HJ61**（辽H6D**）号货车以及辽PA92**号货车分别在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甲某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被告陶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HJ61**（辽H6D**）号货车系被告人刘甲某所有，其只是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帮助他办理相关手续，并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盖州万达汽贸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该肇事车辆，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万达物流公司。、本院要求被告陶某及万达物流公司提供车辆购买合同，二被告均未提供。、现被告人刘甲某供述其为被告陶某雇佣司机，被告陶某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甲某系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故认定陶某为本案肇事车辆HJ6108（辽H6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万达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辽HJ61**（辽H6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因该肇事车系营运车辆，在被告万达物流公司挂靠系上道营运的必要条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达物流公司应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陶某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经查，本案被害人徐某甲、王某某及其他几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沈阳市宏祥水处理设备厂工人，在该厂从事设备安装等工作，并且在该厂居住，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沈阳市宏祥水处理设备厂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红旗村，该地区现属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农工商联合公司管辖范围，对于被害人徐某甲、王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657,52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8,574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被抚养人徐某丙、贾某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及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害人徐某甲的抚养，根据其实际年龄、居住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抚养人人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徐某丙:9,953元×11年÷2人=54,741元，贾某:9,953元×5年÷2人=24,882元。、被抚养人徐某、徐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其实际年龄、居住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抚养人人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徐某:9,953元×8年÷2人=39,812元，徐某乙:9,953元×10年÷2人=49,765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认定原告人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即9,953元×10+4,976.5元=104,507元。、但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因本案系一起事故中发生的多人受伤及死亡，故死亡、伤残赔偿金采用同一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657,52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8,574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被抚养人王丁、张某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及养老保险，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根据其实际年龄、居住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抚养人人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丁:9,953元×10年÷3人=33,176元，张某:9,953元×15年÷3人=49,765元；但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于原告人诉请的王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甲从2016年跟随其父亲到沈阳务工，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对于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为99,828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该费用为2,2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其护理级别结合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9,261元÷365天×22天=2,366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人王某庚的工资标准，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至其受伤部分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计算其误工费为4,330元÷30天×135天=19,485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并且原告人诉请中表示计算按照伤残赔偿金比例系数为14%，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结合城镇人均收入标准及原告人案发时的实际年龄确定为32,876元×20年×14%=92,053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因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伤害，其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复印费113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明确的医嘱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该项费用为78,96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该项费用为2,2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9,261元÷365天×22天=2,366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人交通事故案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自交通事故案发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确定的时间，确定其误工费为3,973元÷30天×116天=15,362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人的实际年龄、城镇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为32,876元×20年×12%=78,902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1,1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因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伤害，其住院治疗等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复印费94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确定该费用为425,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癸诉请的车辆损失一节，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费用为33,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1,66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应得赔偿款共计790,601元；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应得赔偿款共计769,035元；原告人王某庚应得赔偿款共计217,545元；原告人王某辛应得赔偿款共计179,484元；原告人刘甲应得赔偿款共计425,227元；原告人王某癸应得赔偿款共计34,852元；、肇事车辆辽PA92**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为:赔偿原告人刘甲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700元（70%）；赔偿原告人王某庚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170元（17%）；赔偿原告人王某辛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130元（13%）；赔偿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4,950元（45%）；赔偿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4,840元（44%）；赔偿原告人王某庚死亡、伤残金项下经济损失660元（6%）；赔偿原告人王某辛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550元（5%）；赔偿原告人王某癸财产损失项下经济损失100元。、肇事车辆辽HJ61**（辽H6D**）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为:赔偿原告人刘甲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7,000元（70%）；赔偿原告人王某庚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1,700元（17%）；赔偿原告人王某辛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1,300元（13%）；赔偿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49,500元（45%）；赔偿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48,400元（44%）；赔偿原告人王某庚死亡、伤残金项下经济损失6,600元（6%）；赔偿原告人王某辛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经济损失5,500元（5%）；赔偿原告人王某癸财产损失项下经济损失2000元。、扣除上述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未赔偿款项如下: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剩余赔偿款共计736,151元；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剩余赔偿款共计715,795元；原告人王某庚剩余赔偿款共计208,415元；原告人王某辛剩余赔偿款共计172,004元；原告人刘甲剩余赔偿款共计417,527元；原告人王某癸剩余赔偿款共计32,752元。、辽HJ61**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辽H6D**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车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原告人上述未赔偿部分按照数额比例予以分配:赔偿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经济损失346,500元（33%）；赔偿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经济损失336,000元（32%）；赔偿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94,500元（9%）；赔偿原告人王某辛经济损失73,500元（7%）；赔偿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189,000元（18%）；赔偿原告人王某癸经济损失10,500元（1%）。、上述原告人剩余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刘甲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陶某共同赔偿原告人李某、徐某、徐某乙、徐某丙、贾某经济损失389,651元；赔偿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张某经济损失379,795元；赔偿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113,915元；赔偿原告人王某辛经济损失98,504元；赔偿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228,527元；赔偿原告人王某癸经济损失22,252元。、因肇事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达物流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达物流公司对被告人刘甲某及陶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出的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90%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再扣除投保人的责任，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结合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张某1要求被告人符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孙某1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2属于城镇户口，并有固定工作，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34993元X20年=699860元；2、丧葬费31272.50元；3、孙某1抚养费25379元X13年X0.5=16496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丧葬费的数额与赔偿标准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提出孙某1抚养费的数额低于赔偿标准，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张某2要求被告人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并应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张某1死亡赔偿金589860元（699860元-11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抚养费99564元。、三、被告人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8219.68元（10219.68元-2000元），误工费95.87元，护理费95.87元，伙食补助费5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41373.97元（49373.97元-8000元），误工费1821.53元（95.87元×19天），护理费1821.53元（95.87元×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张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2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岩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岩系自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且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除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外，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姚某3与儿子姚某1在城镇一居生活，而且有城镇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故应按2018年辽宁省交通事故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为174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是确已发生，酌情支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姚某1、姚某2、姚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95.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姚某1、姚某2、姚某4死亡赔偿金64965元，丧葬费31272.50元，交通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费14390元，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姚某1、姚某2、姚秀红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95.4元，合计人民币110295.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姚某1、姚某2、姚秀红损失:死亡赔偿金64965元，丧葬费31272.5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237.5元、上述两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发现情况不能准确处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后果严重，属于情节恶劣，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刘某某坦白交待，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一百万商业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交通事故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随同伤者到医院参与救助伤者，在告知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任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哲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哲勤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哲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哲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雷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包雷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超载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邹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非交通肇事逃逸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改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蒲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案发后给付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谅解款人民币6万元（本案中的谅解款与被告人蒲某某在民事诉讼应承担的赔偿款无关），且获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蒲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学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学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权利、义务主体等事实比较复杂，需进一步查清事实，进而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审判，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关于被告人蔡学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应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学铭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人蔡学铭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学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霍雷及其辩护人认为霍雷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霍雷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擅自离开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故对被告人霍雷及辩护人认为霍雷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雷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雷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霍雷所居住的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霍雷辩护人提出的霍雷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2日）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京南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京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世岩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碾压导致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且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世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苗世岩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碾压被害人后，下车检查了自己的车辆左后三组轮胎，没有发现血迹，即认为自己没有撞人，未检查被害人的伤势情况，遂驾车离开，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属逃逸，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世岩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世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新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新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肇事后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赵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赵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已报废车辆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庭审上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振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振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全部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相关量刑情节并结合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鞠振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鞠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钢有劣迹，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自首，造成事故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钢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杨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杨君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杨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杨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飞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台安县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政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政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政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政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姐弟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赵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张某1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赔偿其本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交通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依法支持三人七天的。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车辆及手机）损失计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64940元，丧葬费31272.50元，医疗费163757.39元，误工费5423.04元，护理费2033.6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1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0.86元，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计112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后，虽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告本次事故，但未履行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贾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贾国栋案发后主动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国栋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贾国栋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贾国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谅解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延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延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延顺的违法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40，708.64元-110，000.00元=630,708.64元）由被告人周延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延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人民币1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周延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708.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春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瞭望不周，且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晏春柱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情况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对被告人晏春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春柱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晏春柱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春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法律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无牌、无证，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少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李少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乐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乐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法律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德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德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德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夏德超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夏德超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其让一姓陈的人报警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发生事故后失去意识，再醒来就是在医院里了相矛盾，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排除矛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报警人系受被告人夏德超之委托，故对辩护人林树茂有关自首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有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规定，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均属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均可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与另一逃逸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沈辉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同意按50%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沈某某、沈某甲关于沈辉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等不足部分5000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艳经济损失***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的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任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肇事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轮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德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德方主动报警，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医院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德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德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德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雪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张雪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张雪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雪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相关量刑情节，并结合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全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张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杰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对被告人张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孝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良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孝良与被害方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陈孝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吉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吉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景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景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景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景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生肇事后在主动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春生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陈春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春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明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文于2018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明文在案件移送审判前与被害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部门出具建议对孙明文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孙明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德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辛德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辛德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德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士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士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士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如实供述积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士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士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利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利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如实供述积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晓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安全、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商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2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兴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及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姜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兴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景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景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景芬交通肇事致使其丈夫死亡，其已承受巨大悲痛，虽无赔偿谅解等法定从轻处罚条件，但判处其监禁刑，对于其家庭来讲，无疑于雪上加霜，且其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重大伤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景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宝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孙宝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孙宝丰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宝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健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受理后，被告人程健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协议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健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喜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喜胜能够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喜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庆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庆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庆海于2018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庆海与被害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郑庆海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郑庆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庆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小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小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小帆于2018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小帆与被害方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纪小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小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凤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凤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凤吉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王某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凤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凤吉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潘凤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凤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王东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生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荣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荣生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姜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其报警及积极施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自愿赔偿（除保险应赔付之外）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肖刚拨打120、110并于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此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肖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生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灿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灿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灿玉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灿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具有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生具有投案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刘德生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刘德生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德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福军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杨福军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杨福军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福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海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海坤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海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学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元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元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元伟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元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成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成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宗成良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对入院治疗的被害人宗某1进行赔偿，并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行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属高龄老人身患多种陈旧性疾病，事故发生后因处置不当以及被害人横穿机动车道路才最终造成死亡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病志材料可证实被害人宗某1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重症颅脑外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额骨、胫骨、腓骨、锁骨骨折等病症，虽经积极救治但因长期卧床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而被害人宗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通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庭审调查可证实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入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行驶，其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但其忽视瞭望而将被害人撞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8）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如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蒋如玉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如玉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如玉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蒋如玉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蒋如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如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巨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巨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巨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单巨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巨鹏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XX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明强于2018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明强与被害方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李明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逃逸后主动返回肇事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肇事路段限速为50km/h，而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碰撞初瞬间时速为56km/h，肇事车辆确有超速行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因忽视安全、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袭某某的雇员，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车辆承保公司应先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17.8元、死亡赔偿金361636元、丧葬费28574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医疗费3662.48元一节，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762.48元；关于要求交通食宿费2000元一节，虽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人民币394972.4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人民币17.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第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又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与被告人罗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罗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范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1,768.00元、丧葬费28,5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赵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赵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500，000，00元。、余额10，34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告人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被告人罗某家属已交付法院，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依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赵某经济损失6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赵某经济损失10,342.00元，被告人罗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交付法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杜永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杜永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杨某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付某某明知是无牌证而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由其家属陪同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抢救伤者，让路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苏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共计人民币1216172.24元，其中医疗费1233.74元、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C的生活费228411元（25379元/年×18年÷2人）、车辆损失费23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8577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货物损失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丧葬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因其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单据，所提交的餐饮费单据不是正规的餐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张H生前与其父母在城镇从事个体蔬菜批发，且与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楼房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张A所有，该车辆未经其公司定损，车损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均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所有，该车辆的车损价值及该车的车损评估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含有医保费用，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苏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233.7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33.7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死亡赔偿金58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扶养人张C的生活费228411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72543.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9953元/年×5年÷4人）、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原为99530元即9953元/年×20年÷2人，余款梁AA已自愿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7620元、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邹某某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免除责任的注意提示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邹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死亡赔偿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死亡赔偿金97620元、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潘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华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潘某在案发时应属醉酒驾驶的辩解意见，属于主观推测，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潘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华因孙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817.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817.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A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A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中鉴定费490元（7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20年的扶养费，因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孙某某5年、吴BB6年、吴BB6年的扶养费，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均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只支持刘某某后14年的扶养费的70%，即32513.13元（9953元/年×14年×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丰南区货运车队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款项。、其公司辩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无鉴定精神疾病和劳动能力的资质，要求重新对刘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因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无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故该辩解意见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邹AA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刘某某扶养费人民币32513.13元、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33003.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宋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宋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郭某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郭某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从重处罚情节，事后，其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均有提及，应予采纳。、因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临牌津Q038**（津MK90**）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因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追偿权，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丁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龙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翟某龙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去诊所找大夫，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除翟某龙自述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翟某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会、翟某某、翟某雪要求被告人翟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274940元（13747元×20年）、丧葬费31272.50元，合计人民币306212.5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翟某会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翟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会、翟某某、翟某雪因姚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4940元、丧葬费31272.50元，合计人民币3062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苏某损失中的115954.35元（护理费1732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647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被抚养人苏某某的生活费16496.35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予以赔付1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93179.30元（交强险外剩余5954.35元、医疗费87224.95元）及其他损失15855元（鉴定费172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985元），合计109034.30元，由被告人闫某先行赔偿第三人铁岭市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害人苏某垫付的13173.85元，余款95860.45由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因被害人苏某尚未痊愈且相关伤残等级未到鉴定时限，对其后续治疗、伤残等级的鉴定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958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闫某赔偿第三人铁岭市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31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树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树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树印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树印积极赔偿本案受害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结合辽宁省凌源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树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树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凌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案发后赔偿经济损失、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成青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超载，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罗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家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程家可适用缓刑，同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段某甲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又因该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姚明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采信，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段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6781.06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段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171223.50元（物质损失288004.56元-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6781.06元）；、四、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未赔偿损失但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载物不符合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本案被害人为无名氏，本案审理期间无法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故被害人家属出现后，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法院预付赔偿款七万元，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刘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抚顺市顺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李春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国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春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春国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某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英俊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俊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件审结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吴英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英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龙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龙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对被告人何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长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长江无证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长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其采纳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反标志超速行驶，违反禁止标线驶入路左，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德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德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德新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潘德新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希望给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人潘德新、营口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另案告诉的权利，是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案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德新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潘德新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潘德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德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同时具有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钱某某可在加重处罚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钱某某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长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长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长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邹长增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长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廷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廷国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石某亲属及被害人牟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石某亲属及牟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廷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廷国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廷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廷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兴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兴伟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兴伟的亲属与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撤回对被告人金兴伟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金兴伟谅解，对被告人金兴伟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兴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淏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淏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淏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淏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连德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退役军人，为国家做出很多贡献，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连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王连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延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顾延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顾延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延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伟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伟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吉林省双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马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双辽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虹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支虹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支虹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虹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成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成学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成学于2018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成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段成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成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某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春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强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拒捕，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鹏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朱鹏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朱鹏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山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海山犯罪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国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国伟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国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全额赔偿王某甲已发生的合理损失48006.62元，王某甲的其他损失，可在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8006.62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仁亲属代被告人王洪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长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长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琦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乔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克峰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案发后能够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有逃逸情节，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李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节，可对其从宽情节，同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贺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可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可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辽P000**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有逃逸情节，不同意赔偿交强险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可新于2018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刘可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可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时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会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会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史会超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并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会超同被害方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所有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对被告人史会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会超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指使无驾驶资格的郭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系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宇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宇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于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俞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俞某某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荣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荣海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荣海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荣海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荣海有自首情节，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方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人胡荣海给予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荣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胡荣海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胡荣海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文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文杰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规定，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持现场并积极施救，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肇事发生后积极抢救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均属从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居所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因宋某某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构成机动车，故对其无驾驶证、无牌照不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评价；宋某某系案发前一日饮酒，故对其醉酒驾驶亦不作为从重情节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沈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高速五大队在辽中环线高速公路上巡逻的过程中发现的一起交通事故，并在事故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到高速五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于国鹏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受理后，被告人于国鹏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于2019年3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同时制作了调解笔录，并于当天将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协议赔偿款提存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营口市鲅鱼圈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考虑到本案中于国鹏的肇事行为造成一人及其腹中胎儿死亡的客观事实，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国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国鹏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提存至本院的赔偿款发放给施某某、李某某、郑某某。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汉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汉国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凌汉国无证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凌汉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其采纳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至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一的肇事行为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多辆机动车受损，酌情从重处罚。、新民市交警大队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张一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一的供述和辨认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受理后，被告人张一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本案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制作了调解笔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提存至本院的赔偿款发放给耿某某（由其母亲刘某某代为领取）。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艾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艾某某于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规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洪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柳洪军庭审中提出案发当时对面车辆（指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000**、吉J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开着远光灯看不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柳洪军超速驾驶，与同方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尾灯已损坏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发生碰撞后驶入左侧对向车道，又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000**、吉J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据此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李某、李某某1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交警部门向被告人柳洪军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告知了被告人柳洪军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柳洪军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对被告人柳洪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洪军于2018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柳洪军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柳洪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可酌定从轻处罚；2、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计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计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林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林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艳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景艳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景艳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艳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依法从重处罚；4、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齐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某某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王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因其1953年2月9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为526016.00元（32876.00x16）。、丧葬费为28574.00元。、考虑到其子女从外地回来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0元。、衣物损失支持500.00元。、毕某2误工损失以城镇标准按七天计算，支持630.00元（90x7）。、毕某1为听力残疾，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合理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某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放弃对被告人吴某索赔请求，故本判决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毕某2、毕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失共计410500.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但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无牌证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仍转让给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该车是从鲍战伟处购买，应当追加鲍战伟为本案当事人，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后书面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转让人和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此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除已给付七万元外，还应给付九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上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虽有辩解意见，但仍表示认罪，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169.86元（已给付5000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丧葬费312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元（25379元/年×5年÷5人），合计人民币762681.36元，由被告人李某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6169.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6511.50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70%，即45255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医疗费6169.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169.86元（李某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死亡赔偿金412902元、丧葬费21890.75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7765.30元，合计人民币452558.0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003.31元应当在马某1的医疗费总数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NXXXXX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此款给付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后的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强险理赔款后的百分之七十。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刑期，即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人民币;给付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款1000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131906.90元（已扣除垫付款）、误工费2711.52元、护理费13513.5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2.80元合计156794.72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12000元，剩余144794.7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1356.3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某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给付第三人锦州市某某中心垫付医疗费款19003.3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贤、王某芹、王某霞、王某勇、王某胜、王某梅、王某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70.65元、死亡赔偿金174965元（34993元×5年）中的110000元，合计114870.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4965元、丧葬费31272.50元，合计96237.50元的70％（主要责任）即67366.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223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贤、王某芹、王某霞、王某勇、王某胜、王某梅、王某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贤、王某芹、王某霞、王某勇、王某胜、王某梅、王某红因王某文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4870.6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870.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贤、王某芹、王某霞、王某勇、王某胜、王某梅、王某红因王某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4965元、丧葬费31272.50元，合计96237.50元的70％即67366.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承担对受害方给付保险民事赔偿的法定义务，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承载着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社会职责，故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因被告人醉酒驾驶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依保险合同主张追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崔甲、崔乙关于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有逃逸情节，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忠安于2018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王忠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维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黑MK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同意酌定赔偿的答辩意见，考虑到死者家属奔丧来往的实际交通出行情况，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维爽于2018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维爽与被害方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杨维爽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杨维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维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永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永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毕某某1生前的社保卡、户口本以及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毕某某1生前系农村非农业户口，并按月享受由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发放的待遇2387元，参保单位为新民市东蛇山子粮库，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永丽于2018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永丽与被害方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路永丽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路永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永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489902元（34993元*14年），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宣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宣极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请求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恤金、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赵宣极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300229.65×90%）270,206.685元；被害人王某1负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赵宣极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赵宣极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首。、被告人赵宣极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从轻处罚；亲属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宣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270,206.685元。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井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井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井阳在案发后与他人一起抢救伤者并在案发地等候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井阳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赵井阳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赵井阳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井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芊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吕芊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吕芊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芊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辽A00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387,904.8元[（594,881元-110,000元）×80%]、丧葬费应为人民币25,018元[31,272.5元×80%]，即保险公司需给付商业险部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于庆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应按照70%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1居住地为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其土地已于2006年4月被新民市人民政府征用并给予补偿，2014年9月开始每月领取失地农民退休保障金，其主要生活来源系每月领取失地农民退休保障金，故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交警部门出具被告人于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勘查情况，被告方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庆于2018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褚志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褚志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其肇事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人徐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含不计免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总额超过500000元限额，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故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4.49元（1029784.49元-110000元-50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医疗费31103.87元（41103.87元-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66.36元（46.99元/天/人×7天×2人+115.50元/天/人×7天×1人），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0.50元，合计48571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人徐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4.49元（1029784.49元-110000元-50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医疗费31103.87元（41103.87元-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66.36元（46.99元/天/人×7天×2人+115.50元/天/人×7天×1人），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0.50元，合计485717.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森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杨森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福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福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福胜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福胜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福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福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杨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章驾驶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祁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祁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汉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汉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系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对基本案情尚能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考虑到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以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张汉华归案表现在上述两方面均贡献甚微，本院对此种程度的自首在量刑之时不作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汉华在肇事后不但没有尽其积极抢救伤者、减少损失的责任，反而指使其子为其顶罪，干扰司法机关工作，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因素一并酌予考虑，并将相关金额在最终赔偿中扣除。、辩护人此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汉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应当事人的共同诉求将相应份额予以依法分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陈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三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八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于某1、陈某、于某3、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深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深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深港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深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深港的辩护人张京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赵深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深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深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福林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福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福林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福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清朋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另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高怀亮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于事故后逃逸，因其逃逸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国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国红在明知发生撞人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缺乏正当合理理由，逃避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法律义务，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应国红认为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应国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应国红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应国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宝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宝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合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合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合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嘉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祖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祖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洪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永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永鑫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方永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永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有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有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国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会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会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会军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会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陶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宪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佟宪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佟宪楠在逃逸后较短时间内又回到事故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之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对被告人佟宪楠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佟宪楠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佟宪楠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宪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楠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楠所犯交通肇事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志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袁志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忠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马文忠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新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新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申新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岭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立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立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立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立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祥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祥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姜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占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占军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占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晶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晶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晶虎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晶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晶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晶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升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升霞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升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升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金鑫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冯金鑫的犯罪行为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冯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金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新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新芳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新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立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陈立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1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启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启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启柱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亲属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启柱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在计算刑期时依法应予以折抵。、辩护人关于辛启柱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辛启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启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羁押的一日及被行政拘留的二十日共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先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先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先福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先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小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小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小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洪波系自首，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大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大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彭立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彭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超载且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四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四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四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学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姜学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姜学君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学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洁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洁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洁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来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来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来根的辩护人毕见宙所提被告人袁来根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袁来根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来根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来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来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俊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俊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中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中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中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中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2018年6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明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全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全力案发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全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全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朋的辩护人所提刘爱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刘爱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爱朋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洪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第五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志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志国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孟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沛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沛岭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再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沛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沛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保新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金保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保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宗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宗建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梁宗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梁宗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宗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宗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宣振华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宣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文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文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文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葛云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规停放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Ｘ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ＸＸ系职务行为及被告人单位负责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ＸＸ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Ｘ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规停放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鹏系职务行为及被告人单位负责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5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凡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凡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硕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祁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祁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朋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已经深刻反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案件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姚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宗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宗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任宗庆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撞击的部位较高且撞击后车辆右前部损毁较为严重，事故后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向左前方行驶的较长碾压痕迹；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停车片刻且车辆右前灯光明显变暗；结合被告人任宗庆的供述与辩解“事故发生前发现一个黑影即向左打方向并刹车”，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宗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故对被告人任宗庆关于其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其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宗庆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宗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任宗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松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松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海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涛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陈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灿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灿明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灿明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家属获得了经济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寿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寿山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董寿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柯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亚军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涛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申志刚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申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龙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龙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云良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不应对被告人张云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云良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云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腾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腾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明金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明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马某某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ＸＸ龙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家属获得了经济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ＸＸ龙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营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报废车辆而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营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营新案发后又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营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巍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马巍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巍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巍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和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1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韩某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变造身份证件的事实，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假驾驶证一本附卷备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钧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钧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钧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周钧义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钧义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钧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钧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志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志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志银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现无力继续赔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聂志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超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宝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相军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犯罪记录，通过家属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文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张国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国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峰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振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振峰有自首情节，其亲友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振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佐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佐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佐君在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佐君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且为被害人郭某1垫付医疗费14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佐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衡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衡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衡宇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贾衡宇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贾衡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衡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康在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康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康康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所提对被告人李康康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李康康的犯罪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康康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强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建强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彭建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相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彭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杉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杉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杉杉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杉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逆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王波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东森安全意识淡薄，在驾驶车辆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东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东森案发后立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按时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郝东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东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媛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虽因病不能前往公安机关，但其在居住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媛在事故发生后协助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媛的犯罪情节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赵艳艳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自愿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屈子英关于钟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万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东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万东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万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万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冲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冲霄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冲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冲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杉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积极为被害人筹集救治款，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且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救治被害人、有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庆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庆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孔庆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庆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海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荣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海荣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海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海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春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春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雨的辩护人张敬辉关于其认罪态度好，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曹春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春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单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晓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晓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晓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晓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孟晓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晓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斌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德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吉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翟钦蕊的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梦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梦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梦雨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任梦雨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梦雨的辩护人的第3、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梦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梦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振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振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振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薛振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振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田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包田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包田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包田树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田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学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王学军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学军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元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元福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元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元福身体状况不宜羁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元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震峰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震峰所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代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代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2018年1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宁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铭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铭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铭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铭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铭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小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小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小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管小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小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光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光耀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光耀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光耀虽有报警行为，但报警后其逃离犯罪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光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桓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桓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桓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桓宇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桓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桓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桓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苹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世礼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世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渤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志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旺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旺松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调解，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旺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鑫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鑫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其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世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世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方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方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阳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阳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鑫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兴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兴文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兴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晓慧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翔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翔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威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玉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排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排房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排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宝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宝堂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贺宝堂及其辩护人认为贺宝堂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清晰反映案发经过，被告人贺宝堂作为驾驶经验丰富的职业司机，在道路通行条件良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将左前方特征显著的同向骑行的被害人撞倒，并径行驶离案发现场，其逃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贺宝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宝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刚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工的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工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所提“被告人王海朋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海朋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王海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三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所提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海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杜某2、敦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九十六万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七角。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金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玉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立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立平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方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徐剑锋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剑锋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永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永飞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金永飞所犯交通肇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金永飞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金永飞承担民事责任。、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判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永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金永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永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金永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马某1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七万九千六百一十九元零四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接听电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波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从轻量刑，但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星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星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星星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本院对被告人李星星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李星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星星并无适用缓刑之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星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货运汽车在快车道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除造成二人死亡外，另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王景龙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为过失犯罪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积极赔偿的愿望，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永强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新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建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成辉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成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邢成辉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现有证据证明邢成辉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邢成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邢成辉未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只是跟随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故其行为不属于积极救助。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成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宏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宏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宏吉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及辩护人季振法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季振法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宏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宏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除造成一人死亡外,另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能够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李树静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之情节及陈某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甄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足以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超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超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常超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应为被害人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右安门医院在对被害人张某1救治期间曾两次对被害人腹部进行了B超检查，第一次为2016年5月9日，虽然该次超声提示因被害人左侧胸腔敷料遮挡，脾脏无法探查，但是报告结论显示当时被害人张某1腹腔内并无积液存在；第二次腹部超声检查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此次超声对腹腔脏器进行了全面检查，超声结论显示腹腔仅有少量积液存在。、其次，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意见，经对被害人张某1脾脏解剖情况可知，被害人脾脏虽有两处破裂口，但是破裂口本身较为表浅，而脾脏器官自身又存在可能随出血量增加导致伤口扩张的特性。、最后，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4时17分，距离被害人第二次腹部B超时间较短，结合鉴定人陈述的人体脾脏特质，无法排除第二次B超后由于被害人张某1脾脏破裂口不断出血，进而出血口扩张，导致出血量不断增加的可能。、因此，综合上述意见及全案证据尚无法形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医院过错责任所致的合理怀疑，被告人常超红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常超红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超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超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常超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超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雪天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放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廉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其他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廉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长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的意见，依据不足；建议不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李长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银岭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银岭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银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银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金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金祥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书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书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书旺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书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荣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荣如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荣如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苏荣如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荣如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苏荣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苏荣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荣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且驾驶车辆使用手持电话，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怀孕的妇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宝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宝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宝功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宝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赔偿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部分医疗费用，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身为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嘉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德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德义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正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正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喻正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廷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廷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廷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佳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佳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佳佳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佳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恶劣，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春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春耕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蔡春耕犯罪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蔡春耕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春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蔡春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春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轩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明轩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明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受伤，对方车辆损毁，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军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春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另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立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大立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李大立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确定被告人李大立的刑罚。、被告人李大立对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据此，对被告人李大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文生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王文生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文生对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据此，对被告人王文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青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永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艳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艳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艳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钟艳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艳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及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之情节，均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晓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晓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晓选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晓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文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文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文才在单位的配合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文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卫东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廖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钰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钰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玉兴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玉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保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会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会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交纳部分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湃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苹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大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小彬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思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思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长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被告人梁某1系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经查，虽然被告人梁某1肇事后驶离现场，但在10分钟后即返回现场，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随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承认撞人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害人家属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嘉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嘉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嘉琪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嘉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因被告人臧嘉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要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证明，酌情确定其损失，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确定；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者赵某2生前系农业家庭户，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臧嘉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臧嘉琪赔付。、被告人臧嘉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人民币10.5万元，并已经实际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嘉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亚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亚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亚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亚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亚辉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亚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期间，应被害人蔡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死亡结果同逃逸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蔡某所患精神障碍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回复到:鉴于肇事司机逃逸，造成于某4重度颅脑损伤等损伤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治疗上的延误，其死亡结果同肇事逃逸之间应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于某4伤情较重，即使得到及时救治能否救治成功难以判断，故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因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需要相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参酌目前相关规定对此仍需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故对被害人蔡某的该条意见不予采纳，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对于辩方所提被告人张汉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系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对基本案情尚能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考虑到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以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张汉华归案表现在上述两方面均贡献甚微，本院对此种程度的自首在量刑之时不作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汉华在肇事后不但没有尽其积极抢救伤者、减少损失的责任，反而指使其子为其顶罪，干扰司法机关工作，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因素一并酌予考虑，并将相关金额在最终赔偿中扣除。、被告人张汉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应当事人的共同诉求将相应份额予以依法分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汉华退赔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退赔于某1、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一百零八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退赔于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九角二分，退赔于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志全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志全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志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赔偿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冯玉全在刑事立案后经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审理期间有积极赔偿的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全注意到车摔人倒的情况后，仍起身骑车离开，将被害人滞留于高危现场，违背了发生事故后法律对其的基本期待，从刑罚预防功能出发，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丁羲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虎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虎无犯罪记录，对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的伤情有可能是因治疗导致轻伤转为重伤”以及“被告人张春虎在事故发生后曾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中心电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春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王青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树强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树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树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荣树强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荣树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兴健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兴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兴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对被告人温兴健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温兴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兴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钊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文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文钊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文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印鹏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印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印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高印鹏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印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印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党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忠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忠党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忠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利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德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德利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德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梓雄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梓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梓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梓雄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梓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梓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亦予折抵。、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二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二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祥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启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启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郭启祥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启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启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瑾能够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振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振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秀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秀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赵某2责任，被告人石秀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秀玉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秀玉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秀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秀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元章身为驾驶员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元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元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已获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元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肖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新亮能够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广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广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子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子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殷子刚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殷子刚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殷子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晓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晓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晓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亚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亚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高金宗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亚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广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违反禁令标志，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广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九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九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九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且为初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九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九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大拥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在事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大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荆大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荆大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大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艳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艳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双龙关于对被告人魏艳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艳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艳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疲劳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晨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晨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晨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禁令标志，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邓静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文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文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瑞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瑞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相瑞锋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相瑞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被告人相瑞锋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相瑞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相瑞锋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瑞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旭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旭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旭超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旭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旭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杰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杰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柴杰生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柴杰生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柴杰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了部分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张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辉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辉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永辉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李永辉具有的自首和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确定被告人李永辉的刑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永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其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其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关于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３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李成民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成民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死者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成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且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兵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永兵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高永兵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确定被告人高永兵的刑罚。、被告人高永兵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据此，对被告人高永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振彪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刘士永提出的第一、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振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振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君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人曹君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确定被告人曹君的刑罚。据此，对被告人曹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保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保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保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保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保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保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波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负有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的重要义务,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被告人张超波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其逃逸行为已经成立,其逃离现场的距离远近、逃逸时间的长短以及逃逸后返回的行为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其在逃离现场后不远处又返回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在之后积极配合民警工作的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被告人张超波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是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未知名对事故负有责任以及发生事故存在未知名系自杀的可能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崔伟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要证据存在矛盾、不足采信，建议判决被告人孟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的疑问、矛盾已得到合理解释、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应当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有罪，故对辩护人崔伟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本院还要着重阐明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两个问题:、（一）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质理由、从在案证据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认字[2014]第1101121201400166-1号，以下简称:现认定书）以及工作说明可以看出，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为主要责任，而被撤销的原认定书曾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为同等责任。、本院要阐明的是，不是简单地因为通州交通支队撤销了原认定书、作出了现认定书，现认定书现行有效，本院就当然地采信了现认定书对被告人孟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从更实质的层面来看，被告人孟某某作为一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重型罐式货车司机，在驾车上路行驶时，理应比普通小客车司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将发生交通肇事，从而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危险降到最低，但其却罔顾法规，不注意道路限速规定，超速行驶，甚至在注意到被害人后仍未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减速或避让，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过失行为与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其本人所供述:“如果提前一点踩刹车或者提前向左打轮躲闪可能就能避免，没有这样做是因为安全意识差，过于自信，大意了”。、即使考虑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采信现认定书，是因为认可现认定书对责任的分配及理由，是因为它与本院对导致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多种原因的不同原因力大小的考虑相吻合，而不仅仅是因为它是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二）本案不能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免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称，其想着老头（被害人）会停下来让其过去他再走，没想到老头就跟聋了一样没理睬，继续斜着往东北方向切。、其因为期待被害人会让其，但被害人没让，以致发生了事故，其是否可以免责？这涉及到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信赖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所谓信赖原则，一般认为，是指当行为人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发源于交通领域，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在遵守交通规则而实施其行为时，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相关人也会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其他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了事故，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人就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是:（1）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的行为，而且这种信赖在社会生活上是合理的；（2）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自己的行为不违法。、据此，行为人不能信赖幼儿、高龄人士、残疾人士、酩酊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为；在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能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厘清了信赖原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本院认为，（1）被告人孟某某自身超速行驶违法，不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其不能在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期待别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2）被害人是70岁的高龄人士，一般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听力、视力等下降，行动迟缓、反应慢，被害人不属于适用信赖原则的合适对象。、因此，本案中不能适用所谓信赖原则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免责。、关于量刑，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以及急救电话，并在急救车到后陪同到医院，且在此后一直配合调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并鉴于涉案货车已投保等情节，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有一定保障；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孟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的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章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章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章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章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章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先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先道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系因黄先道逃逸而致死，但事故发生后黄先道、朱某并未报警对林某进行救治，而是将林某扶到路边坐下，该行为客观上致使林某未及时得到救治，本院在量刑时将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先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天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天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天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天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故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天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并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亦无道路隔离设施，电动三轮车因被碾压已严重变形；肇事车辆的保险杠前部右侧已变形、弯曲；结合被告人刘永曾供述称“感觉撞到了东西”、“车漏油了，前保险杠右侧撞变形了，右前方大灯架撞变形了”，且刘永系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故对被告人刘永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永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因素，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学礼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经检测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学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学礼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史学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学礼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综合其犯罪行为、性质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史学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学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立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立峥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蔡立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立峥支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赔偿款，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蔡立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立峥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立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印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国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国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蒋国印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交公司与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国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庆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庆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庆顺在逃逸后较短时间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韩庆顺饮酒后驾车，酌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考虑到被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等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饶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冲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冲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冲华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陶某亲属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徐冲华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冲华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冲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冲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恶劣，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海波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海波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崔海波犯罪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崔海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海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海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曹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洪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年洪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年洪喜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年洪喜虽然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由于案发时其酒后意识不清根本没有察觉自己开车撞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和坦白，该两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年洪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年洪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年洪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得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严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得粮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轩得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轩得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轩得粮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害人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要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判令被告人轩得粮予以支付；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轩得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轩得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二、被告人轩得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五角六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姜风伟有杀人故意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姜风伟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车主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被害人郑某2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郑某2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本院依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计算。、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姜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姜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一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昌忽视交通安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永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永昌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永昌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孙河乡设立检查站拦截过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非法拦截行驶中的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高振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高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常高振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高振肇事后在等待处理期间擅自脱离公安机关的管控，又明知公安机查找其下落仍不及时接受法律处理，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常高振到案后先是供述肇事车辆系他人驾驶，后供述“不知道谁开的车”，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人常高振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高振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亦获得了被害人邱某家属及被害人冯某、张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高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亦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玉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现无证据证实潘某某是在机动车道骑行，故对辩护人推断死者是在机动车道上骑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玉山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玉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玉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瑞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殷瑞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瑞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瑞平无犯罪记录，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支付相关费用，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殷瑞平当庭提出的“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温泉提出的“被告人殷瑞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瑞平在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无法认定肇事车辆与被撞二轮摩托车的具体位置。、根据车辆勘查情况及道路状况，被告人殷瑞平所驾车辆右前部及右后视镜位置与王某1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不能排除王某1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界处附近被被告人殷瑞平所驾驶车辆刮带至机动车道内的可能。、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立即抢救伤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人殷瑞平作为一名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并标明事故位置的情况下，其既未报警又未标明车辆碰撞位置，其未履行事故报告义务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殷瑞平及辩护人温泉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1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温泉提出的“医院对王某1的治疗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医院在对王某1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温泉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瑞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殷瑞平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泉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殷瑞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瑞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林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林康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轻微伤及多车损坏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义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义辉只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义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义辉至今未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作出实际赔偿，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义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楚洪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洪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进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908元、丧葬费4623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5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4110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进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虽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王进进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此外，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属公众应知悉遵守的禁止性规定，王进进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理应熟知该规定，故本院不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前述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成立。、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进进赔付。、被告人王进进关于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进进驾驶的车辆右前方撞到被害人，其未及时停车救助而驾车逃离现场，该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秦某、倪某3、倪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进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秦某、倪某3、倪某4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一千零九十五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秦某、倪某3、倪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增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焕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焕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十余年、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辩护、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定罪、关于辩护人李强所提“本案缺少被告人陈焕增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贺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焕增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贺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害人贺某1具有无证驾驶、逆行、未佩戴头盔、所驾摩托车未年检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50%以上的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贺某1具有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所驾摩托车未年检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逆行；被害人贺某1虽具有无证驾驶等情节，但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通州交通支队因被告人陈焕增逃逸认为其负全部责任、贺某1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量刑、关于诉讼代理人吴月斌所提被告人陈焕增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对其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辩护人李强答辩称:被害人贺某1是当场死亡，而不是由于被告人陈焕增逃逸致死。、本院认为，辩护人李强的该意见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诉讼代理人吴月斌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吴月斌所提被告人陈焕增属于“肇事后逃逸”，应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公诉人发表意见称:本案中被告人陈焕增因“肇事后逃逸”被推定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已在定罪阶段作为要件予以考虑，不宜在量刑阶段再次予以考虑，否则即违反了刑法“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陈焕增的责任，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陈焕增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人的该意见符合事实，符合法理，符合司法实践，能够公正地处理本案，故予以采纳；对诉讼代理人吴月斌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三）赔偿、关于诉讼代理人李强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增肇事后逃逸十余年，在此期间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物价上涨较多，适用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被害人家属显失公平，应当适用审判时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且被告人陈焕增肇事后逃逸，长期逃避侦查、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诉讼代理人李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焕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焕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焕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贺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良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良祥主动投案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黄良祥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良祥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还是交通事故，故被告人黄良祥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良祥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黄良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属于医疗事故，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黄良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良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贾某、马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结合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忻某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许某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忻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所提第1、2点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所提第3点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系初犯，被告人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继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继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继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车辆所有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补偿款，且被害人方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并决定对被告人赵继生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继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京公交（丰）认字【2016】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行政执法决定书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及多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范某作为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指使被告人杨某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范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王某1、陈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分别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虽不是驾车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但不属法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拴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拴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拴龙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拴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拴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拴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拴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拴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柱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少部分赔偿，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的案件，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认定被告人张宝柱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宝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乔建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乔建设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建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被害人可能系摔倒致死而非碰撞致死，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建设在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对向车道，阻碍了在对向车道内行驶的白某正常驾车通行，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白某虽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等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关键、决定性作用，故本案确定乔建设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另，乔建设违法驾驶行为与白某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白某系事故发生时摔伤致死或撞击致死，对本案定罪及量刑均无影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乔建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乔建设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文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文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任文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方司机张某1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文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具有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任文杰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纪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纪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纪锋主观恶性不深及对被告人闫纪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纪锋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予以逃逸，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纪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闫纪锋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纪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纪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旭明、秦某、白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白某2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仍搭乘张某某的车辆，被害人白某2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10%的责任。、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秦某、白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七分（757253.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秦某、白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维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维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练维宾是否能够认定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练维宾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并在交警达到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配合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对自首认定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练维宾具有自首情节，在家属的帮助下与部分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练维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练维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练维宾适用缓刑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维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传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印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成敏关于被告人张传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成敏关于被告人张传印事发后拨打120和119，已给付人民币一万余元，属于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成敏关于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仕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仕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戚仕阶事发后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并将被害人挪至路边，防止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戚仕阶在案发后虽然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但其并未在现场等候救护人员，也未参与抢救，而是选择逃逸。、故被告人戚仕阶不符合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戚仕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戚仕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仕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仕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亮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亮的辩护人关于刑事上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上同意赔偿丧葬费和急救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崔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邢艳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死者孙某2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为在校大学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邢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死者的身份予以确定。、因此，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236元、死亡赔偿金（包含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060元、急救费5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409.4元、住宿费7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59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和急救费，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崔亮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邢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急救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零五百五十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崔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邢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九十二万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青艳在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艳在案发时是否为履行职务期间与本案无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青艳不具备鉴别电动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的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对所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青艳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刘青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青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华果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华果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华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经检测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海永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亦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前述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刘海永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海永予以赔偿。、各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和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其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其主张过高，因被害人于某9年满70周岁，其抚养年限应按10年计算，且于某1的抚养义务人有二；所提交通费一项，系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所提检查费一项，系对被害人进行死因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所提殡葬费用等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一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单位涞水支公司所提“因被害人已年逾60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被抚养人于某1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害人于某2作为其抚养人，案发前尚能骑摩托车，并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涞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某2所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涞水支公司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海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张某、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前述八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六千零三十八元四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张某、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光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国光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国光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楚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法律规定，属合理要求，本院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且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京居住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楚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楚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山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楚锋承担70%，武山岭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鑫恒泰公司与被告人楚锋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人楚锋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人楚锋与巨鑫恒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楚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蔡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FH228）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楚锋、巨鑫恒泰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武山岭的经济损失比例，酌情为武山岭预留20%的保险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医疗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赔偿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楚锋、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七十六万七千七百零三元三角，其中已经给付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余款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五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建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建永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韩建永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建永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王某1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韩建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韩建永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请求中过高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韩建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建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韩建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分。、（已支付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余款二十四万零八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宗宝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宗宝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宗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石宗宝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石宗宝予以赔偿。、各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和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一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提“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及时报案，导致该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情况，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即有路人打电话报警，交管部门亦及时出警处置，不存在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的情况，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宗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宗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元七角三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医疗费、营某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营某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角九分。、三、被告人石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其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零八十六元。、四、被告人石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其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五、被告人石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其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曲某、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海涛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张海涛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海涛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海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由被告人张海涛承担5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人张海涛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王某1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海涛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及王某1所提“其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相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和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法医尸体检查费）三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丧葬费一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李某2虽为农业户口，但二原告人提供了李某2在北京上学的学生证、李某2取得的保育员职业资格证以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实习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二原告人所主张的差旅费中，被害人近亲属支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某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二、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董某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董某医疗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五千八百零五元六角二分。、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董某医疗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九角六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辉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辉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段辉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辉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属于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辉成的犯罪行为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证据情况予以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被告人段辉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段辉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六百元六角八分。、（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六角二分。、（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四角三分。、（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小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小小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亦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系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刘小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刘小小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人刘小小的雇主史建宝予以赔偿。、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和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其所提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裴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本院难以支持；所提丧葬费一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一项，系被害人就医及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所提鉴定费一项，系对被害人进行死因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建宝予以赔偿；所提精神抚慰金一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财产损失一项，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根据在案证据，其所骑摩托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涿州支公司所提“因涉案车辆制动不合格，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小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及财产损失一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殷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零八百五十五元二角。、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鉴定费四千五百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1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依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中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中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中柯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高德友提出的“本案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中柯于案发后将车辆驶离案发现场且并未采取报警、施救等措施，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其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高德友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中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马中柯减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中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中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第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第5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1行政处罚与本案非同一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周某1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晶晶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晶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晶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晶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第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第5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1行政处罚与本案非同一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周某1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部分医疗费604592.40元，根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扣除被告人张某及朱某已给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03592.40元。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人民币六十万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为被害方支付赔偿款2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茹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茹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喜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且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喜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喜拽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董喜拽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喜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曾服兵役、家庭需照顾、患有疾病等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广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广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广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广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广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聂×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五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给付部分赔偿款，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2日已折抵刑期）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翟钦蕊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郑国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刘向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已为此付出代价、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已为此付出代价、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清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清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清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因其依据的相关规定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指导统计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标准，该统计方式并非是刑事入刑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清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有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结合被害人住院治疗时间，以及被害人受伤后回原籍及因处理此事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亦可酌情确认赔偿。、另根据医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在治疗期间，在出现生命体征不稳的情况下，被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并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过错（10%），可以相应减少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采纳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综上，确认被告人夏清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万元。、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补强“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需赔偿死亡伤残费。、因本案被告人夏清洁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即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零，死亡赔偿费的不足部分的赔偿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人夏清洁承担。、辩护人关于不赔付死亡赔偿金及营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清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夏清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1、亢某3、亢某5、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其中已先行给付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余款四十四万六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向死者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国柱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建伟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传彬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传彬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积极抢救被害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交通费的数额，酌情确认为人民币2000元；其要求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赔偿数额为98395.64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可由机动车一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谢某与胡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沈某1受伤，胡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及残疾器具费人民币2565元，上述不足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由被告人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九万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付被害方7.3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韦钦良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孙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增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增禄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约定地点等候民警，应认定为自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1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1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通过家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葛新峰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葛×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葛×1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葛新峰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树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树涛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郭国增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洪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洪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洪杰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的具体碰撞过程，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经过及其他情况部分亦仅对被告人丁洪杰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与道路北侧工地围墙的分别接触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洪杰将被害人陈某刮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丁洪杰的该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洪杰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福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其车内乘客及对方车内人员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福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福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福山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温红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齐福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福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户×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闫振宇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殷×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上述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赵艳提出的:“被告人户×分别与张×1和闫振宇发生的事故系两起事故，张×1不应作为本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公安机关对上述两起事故分别进行了责任认定，但该两起事故系因被告人户×的同一违法行为而连续发生，故均应作为本案的犯罪事实进行刑法的评价，被告人户×的行为所致张×1驾驶车辆的人员损伤和车辆损坏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葛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逯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申昀辉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郝×不应或不宜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伟提出其已给付丧葬费2万元，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志伟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丧葬费，考虑赔偿数额所占损失比例情况，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航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航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范艳雷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公司或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宋泽明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利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利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利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利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冯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谎称被害人为肇事司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且通过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韩某是否存在坦白或自首的争议焦点，经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及公安民警均谎称被害人孙某1为驾驶员，在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或坦白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认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永鑫提出的“事故发生后韩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孙某1，不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返回现场，将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取走，既未履行报警义务，亦未保护事故现场，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向被害人亲友和公安机关编造被害人孙某1为肇事司机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的救助行为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救助义务的履行不应影响其逃逸情节的认定，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永鑫提出的“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永鑫提出的“医疗机构亦未实施积极有效治疗”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永鑫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永鑫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永鑫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具有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赔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积极赔偿他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金×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东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东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占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占文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阳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延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延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延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延国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已向被害方支付部分钱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毕延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延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中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中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中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中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攀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攀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银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崇银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崇银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支付部分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崇银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情况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为标准；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崇银环先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崇银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崇银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崇银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已交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金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金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金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向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贵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贵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贵双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贵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明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明明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武明明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明明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永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永军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为被害人垫付急救费用1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永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建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且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波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立波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立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立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腾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马腾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腾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大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大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海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峰系初犯，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峰的辩护人李硕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海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维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维勋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维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硕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硕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旭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旭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德全身为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德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德全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小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小娅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卢小娅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小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国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国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瑕疵，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春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春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春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延刚在混合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无论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其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赵延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延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延刚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延刚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延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文杰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杰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杰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文杰的代理人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零二百零四元五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旭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林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超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赔偿金额，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威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救治张某1，并已向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威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明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明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明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安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淑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淑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淑宾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淑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淑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冬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冬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体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但体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但体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但体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体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树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树林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树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2019年9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家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家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虎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玉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松松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松松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松松赔偿被害人孙某2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米来福、王峰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松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孙某1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孙某1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与其提交的单据不一致，本院按其提交的单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徐松松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冯某要求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人徐松松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代理人王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松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医疗费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徐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已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徐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零三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库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无犯罪记录，给付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懿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懿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水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王金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王金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李富祥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驾驶机动车的王金付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显然大于行人李富祥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法律错误已经工作说明补正，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王金付为主要责任，李富祥为次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王金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金付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芷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芷平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芷平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芷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芷平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建涛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建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艳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艳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明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明阳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阳所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况，经本院向被害人家属核实，石某的家属确已收到6000元赔偿款，王某的家属已收到5000元赔偿款，该情节在量刑时结合本案情况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洪奎具有自首情节，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永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永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永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丽伟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丽伟经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永波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永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永波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岳永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豆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豆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豆豆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豆豆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豆豆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因被告人张豆豆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人张豆豆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该公司免责条款。、经查，涉案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货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鸿晨商贸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张豆豆具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其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亚太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亚太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豆豆驾驶的货车系挂靠在鸿晨商贸公司名下，故鸿晨商贸公司应与张豆豆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亚太保险公司、张豆豆和鸿晨商贸公司，其中亚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张豆豆和鸿晨商贸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董某2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被害人董某2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张豆豆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鸿晨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豆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鸿晨商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豆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张豆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鸿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豆豆的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梁海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梁海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李坡关于被告人张新华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新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园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园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园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园肖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园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园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保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保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保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庆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庆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庆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单庆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国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国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国明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国明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启辉案发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启辉的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启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王若斌所提此次交通事故是两起事故而非一起，是胡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王兵不应当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在对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当事人笔录等诸多证据分析研判的基础之上作出，之所以认定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因为王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即王兵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赵某1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胡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亦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在没有王兵在先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胡某的超速行驶行为，系不能直接导致胡某的车辆与赵某1的自行车接触，并最终导致赵某1死亡之结果的。、本次事故系一起多方事故，在划分责任时不能仅看行为而忽略行为之间的联系，从赵某1的死亡结果来看，系由王兵的过错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胡某车辆接触，进而胡某车辆又与赵某1所骑自行车接触的两个连续行为导致，该两个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管部门结合事故各方之行为与整个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王兵为主要责任，胡某为次要责任，赵某1、杨某无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王若斌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晓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晓军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晓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景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景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景山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景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苟景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德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德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德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德美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徐华提出的“被告人缪德美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缪德美在事故发生后因惧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后经他人劝说而投案自首，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徐华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缪德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缪德美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缪德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德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柱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兴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冀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冀明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冀明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云珍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广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瑶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茹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茹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顺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顺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国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怀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怀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冬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2018年7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秋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秋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冯玉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根据证人证言及在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冯玉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对其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成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贺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贺强无犯罪记录，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俊臣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俊臣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毛俊臣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毛俊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俊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冰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国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加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加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龚加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龚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加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飞飞构成肇事后逃逸，缺乏相应依据，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飞飞是因肇事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已经据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能以此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再认定王飞飞构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故对该指控情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飞飞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驰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双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双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马双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双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郭军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文逸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文逸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文逸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王亚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巨红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巨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巨红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发后与所属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冯巨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兴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兴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兴武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柏兴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兴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百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百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唐百顺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向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百顺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百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兰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国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国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白国军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满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满库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满库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满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满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维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维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维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维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吕维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维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德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德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德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友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期间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陈华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表现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陈华友的犯罪行为、性质和后果，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暑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暑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暑光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暑光无犯罪记录，案发后及时拨打救助电话，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暑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暑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辉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进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进无犯罪记录，给付被害方医疗费人民币2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维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维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秋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秋海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秋海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门秋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立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立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康立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迎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迎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迎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袁迎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立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悬挂假牌照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彤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成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成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成旺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成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立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立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立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运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运业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运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振宇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振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振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志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志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志报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林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林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林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汤林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林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全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全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郭全河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全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全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振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振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振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振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起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起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艳分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艳分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艳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邵志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邵志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邵志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志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王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预交赔偿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喜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喜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心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心万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心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心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兆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车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兆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兆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兆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兆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鹏飞立即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飞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0元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景贵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振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振宾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徐振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朝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朝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朝晖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朝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亚宁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铁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铁犯罪后自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卓有自首情节，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1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温友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温友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威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珍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师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师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已另行解决）。、被告人师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志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振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延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延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毕延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毕延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俊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俊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俊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小岗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小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守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守东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德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德亮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故对被告人施德亮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施德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振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武振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武振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给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振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兵让他人代为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兵系初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小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凤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凤存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凤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晓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显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显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显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显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成云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成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成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祥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Ｘ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Ｘ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延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延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延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勇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俊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俊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世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世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怀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怀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怀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福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福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福忠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顾福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福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又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又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又阔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四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又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又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子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子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子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志国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国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存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佳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佳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初佳辉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及时救治、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静的相应罪轻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并不适宜，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初佳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醉酒驾驶情节，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冬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辛冬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辛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青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青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青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青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青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昊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彦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彦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彦利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董彦利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董彦利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彦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彦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余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2019年5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梦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梦思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梦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2020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泓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泓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5月2日起2019年2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东生案发后在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东生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东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广瑞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广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石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少飞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少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2019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晓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晓亮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晓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亮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永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永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2019年5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燕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燕彬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燕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云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云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国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国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国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国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东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东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东山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山的辩护人的第五点及对被告人谢东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东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岩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张岩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岩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及第二点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至2020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鑫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冉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田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龙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井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井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井涛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高井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春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李平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春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鲍振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彦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彦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彦国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彦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治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新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培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培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书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书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书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进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进科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进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建虎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裴建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建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友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波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然有自首情节，赔偿问题已协议解决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广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广明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宝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洪高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中关于主观罪过较轻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宝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长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长华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辉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士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士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孟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时孟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二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敬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敬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对其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敬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松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曹乃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建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俊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2018年7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亚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寇亚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亚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天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天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春玉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春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建军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燕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燕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燕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海超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张某1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海超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海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张某1表示愿意将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归被害人赵某2家属所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海超虽系交通肇事逃逸，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人要求依据2017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要求给付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参考相关规定，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郭海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郭海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萌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路萌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人民币18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路萌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路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宏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宏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宏志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针对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且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大部分赔偿款，故被告人孙宏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宏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宏志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孙宏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宏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哲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哲峰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文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文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文国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支付被害人李某1亲属钱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文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伟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伟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书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书江系初犯且认罪认罚，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书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书江的辩护人高怀亮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赵书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号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号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号磊虽有逃逸行为，但其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号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志军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志军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寇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齐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0.9mg/100ml，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齐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4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新系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方面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广新适用缓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案件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传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传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传辉虽有逃逸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海洋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善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宣善祥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善祥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所提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善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宣善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麦某1、麦某2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麦某1、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博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博行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考虑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博行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博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博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帅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晓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晓帅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沈晓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晓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晓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娜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娜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娜娜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娜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胡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胡生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胡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胡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胡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胡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朋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朋所提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经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判断，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占磊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占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杨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进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进朝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进朝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进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学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学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高学柏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彦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彦波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彦波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彦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彦波请求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彦波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崔彦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闯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闯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通过雇主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旭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毅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强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2000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肖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肖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明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明胜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明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明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关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关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关海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关海无犯罪记录，支付被害方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关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关海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祖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祖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祖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祖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军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军旗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安军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安军旗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军旗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小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安军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军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王海凡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周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周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无犯罪记录，通过亲属支付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凯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凯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2、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凯歌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凯歌具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凯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志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志云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云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孟志云适用缓刑。、辩护人胡菲菲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志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文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文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文祥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少辉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桑文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建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建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建川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已向被害方额外支付13.2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平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洪建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盛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盛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盛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盛旺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已向被害方支付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邱盛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盛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路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路无犯罪记录，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明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六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殿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郝殿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殿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郝殿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殿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闯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孙闯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闯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孙闯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闯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闯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强无犯罪记录，具有垫付医疗费用及支付补偿款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和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志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程某、被害人明某和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胡志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立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斌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考虑其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德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德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现被害人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浩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桩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2021年9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富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富强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赵红玉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红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奇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程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建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彦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玉呈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玉呈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玉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宪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宪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宪明无犯罪记录，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1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吴晓菲的代理意见及辩护人柴学英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宪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杰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的第一点代理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伟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伟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伟峰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伟峰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伟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利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孙利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孙利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利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斌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萌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已赔付人民币4.6万元，其亲友曾为被害人输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瑞恒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前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前武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且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胡前武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前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前武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前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前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保保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保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保保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亚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亚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亚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亚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建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王建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风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风刚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风刚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解决，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贾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风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晓光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光的辩护人关于李晓光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晓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晓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玉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玉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超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玉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玉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玉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文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文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文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金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董金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董金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磊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磊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磊磊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磊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磊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大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利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周利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周利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且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永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永灵的辩护人刘红众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永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永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永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振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振兵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点关于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振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振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韩亚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韩亚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付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补偿款，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美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美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宋美华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军兴案发后又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军兴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军兴的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军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保勇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保勇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保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立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协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协东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协东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四点辩护意见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协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兵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梅某及被害人吴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但吴某家属事后反悔，应综合被告人李兵的各种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兵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文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文杰所在单位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徐文杰表示谅解，且徐文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英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孙德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福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小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小党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小党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小党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浩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浩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且被告人李浩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春光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综上，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文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新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新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新彬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新彬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新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新彬关于其不属于逃逸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新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害人郎某的死亡与常新彬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已排除其他车辆作案的嫌疑，且被告人常新彬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新彬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常新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常新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新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立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河自动投案，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孙某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郭嘉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新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接受民警处理，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国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登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赵登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登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志鹏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天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金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金库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金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春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齐春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春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江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全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全海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群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群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曹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玉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海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吝长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文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文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昌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昊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昊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随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随喜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随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军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曰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曰国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启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磊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喜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喜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亚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亚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卫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卫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来福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蚩艳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蚩艳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蚩艳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威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且被告人刘威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志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宁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松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松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治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治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俊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闫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日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日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洪日东交通肇事且逃逸的事实，故对其当庭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日东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孙某、陈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日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洪日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孙某、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李某、孙某、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德方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方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人王德方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德方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监控录像、公交车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后王德方存在打转向灯、变更车道、车辆颠簸后加速驶离等驾驶行为，上述行为在睡眠状态下难以连续完成，王德方亦曾供述其当时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德方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公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龚公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公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顺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冯顺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顺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起山自动到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起山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程鹏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起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殷起山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程鹏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殷起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彪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齐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齐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邓某2、邓某3医疗费、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邓某2、邓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殿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殿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殿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殿皎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殿皎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殿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殿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林杰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林楠、程庆元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林楠、程庆元作用相当，不亦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林杰、苏林楠、程庆元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林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庆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占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占国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宝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宝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宝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宝鑫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宝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宝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燕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燕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燕寿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燕寿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薛莲提出的“被告人陈燕寿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燕寿到案后不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薛莲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薛莲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燕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燕寿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薛莲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燕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燕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秀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秀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宋文秀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宋文秀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文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文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银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银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银喜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银喜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银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银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乙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乙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乙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乙兵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和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翟钦蕊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乙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杜乙兵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乙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耀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耀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耀镇属过失犯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耀镇事故后得知有救护车救护对方伤者，其带同车人王某看病，符合救助伤者的条件，不存在逃离现场，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建议对被告人袁耀镇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黄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袁耀镇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并找借口拒绝向急救中心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耀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逃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袁耀镇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袁耀镇逃逸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耀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玉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本院对被告人任玉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玉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峰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艳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艳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超速行驶的意见，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九十万元，用于依法赔偿被害人祝某1之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禹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禹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禹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另行解决）。、被告人王禹廷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禹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少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垫付1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少龙酒后驾车，发生严重后果，应予以严惩。、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祁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祁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祁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天华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华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华的辩护人高彦友关于被告人张天华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天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张天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其认为受害人驾驶出租车未取得出租车的三证且在驶过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超速以及被告人张天华父母年老多病，膝下两个孩子均需要张天华赡养和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张天华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天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双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双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双田系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认罪认罚，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双田的辩护人高怀亮认为被告人赵双田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认罪认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双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赵双田的行为构成自首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双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双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文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文平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文平符合免除刑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文平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其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文平不符合免除刑罚以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文平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所在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所在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文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造成一人受重伤、多人受轻伤及财产损毁等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自愿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朝阳所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伟不宜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亦不宜适用缓刑，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朝阳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春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春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春法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春法系初犯、偶犯且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为被害人支部部分医疗费、自愿认罪认罚之情节，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春法的辩护人高怀亮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苗春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春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小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小锋主观恶性不深，其归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小锋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小锋有自首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小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丁小锋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小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小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文海具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敬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敬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敬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岐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当庭自愿认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岐行为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符合，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海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经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海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红卫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红卫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建民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建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志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志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志学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温志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温志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志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升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建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志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张志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保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玉保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玉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雪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雪峰的赔偿、谅解情况，本院结果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雪峰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述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述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述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赵述江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述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赵述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纪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纪坤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纪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纪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华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华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付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华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志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伟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卢伟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记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记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记忠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记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记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辉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亚辉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钊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含）以上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维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维钊案发后主动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刚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生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龙生案发后主动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丁持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南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书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书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书运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书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健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民身为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成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成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治国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晓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闯红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等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晓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晓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晓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生身为驾驶员疲劳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光生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绪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成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显文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鑫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鑫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希杰驾驶经检测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希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希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才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国才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桂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桂芳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贺林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贺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凯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凯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凯亮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凯亮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凯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凯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广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广辉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东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东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景春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新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见久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见久生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见久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董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厚虎的辩护人所提李厚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初犯，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对李厚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厚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厚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满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满江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满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有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尉有学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有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明伟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明伟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明阳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海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魁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艾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艾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艾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福伟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守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紫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对其予以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兰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兰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国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国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龚国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金菊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建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建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秀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秀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孙海东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昊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照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照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长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春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虎妥善处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且被告人张春虎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中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贺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其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大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大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大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贺孟东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凤海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凤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云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云鹏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无前科，无再犯可能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杜云鹏上有老、下有孩子予以从轻的意见，该情节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玉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玉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辛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辛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金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金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向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向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文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岑辉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梦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梦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梦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子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子凡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子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思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思雨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常思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思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宜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宜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义清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义清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海清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清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鑫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松海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春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春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春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建强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潜世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潜世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梓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锦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锦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小立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系过失犯罪，此前无前科劣迹，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小立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宋万成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晓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晓虎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晓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亚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亚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国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砚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砚平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光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陶光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佳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明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志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志峰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新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新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永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永刚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建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建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建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建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靳建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建立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靳建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靳建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保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保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保江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保江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陆保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赔偿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保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中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中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天黑且所驾驶车辆没有车灯的情况下，未能发现行人后把行人撞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甚至间接故意可能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昌平交通支队依据事故的客观情况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辩护人关于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依据以及被告人陈中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原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机构依照相应标准进行鉴定属于机动车，被告人陈中原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中原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原在明知自己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的情况下,未履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案等义务，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在事发后得知民警调查事故原因时，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工作单位再次潜逃，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中原辩称把事故情况告知公司老板赵某等意见，首先，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赵某并未报警或救助伤者，被害人姜某系被路人发现之后报警并拨打999救助；故被告人陈中原的相关辩解意见，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原认为驾驶车辆不是机动车以及事故后告知他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属于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认识，其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撞伤行人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中原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良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硕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海案发后又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各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酒后驾车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树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关树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关树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关树田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树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摆卫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摆卫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摆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志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志勇在案发后报警并帮助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志勇在案发后为被害人部分垫付医疗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志勇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柴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2019年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占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占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占江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占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高占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占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举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文举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文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立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立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立温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立温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立温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祥海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立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立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景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景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景洪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景洪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景洪适用缓刑。、辩护人胡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景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景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三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洪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洪伟除造成二人死亡外，另造成一人重伤、五人轻伤，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洪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洪伟的辩护人李自永认为被告人魏洪伟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魏洪伟主观罪过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洪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其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其国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其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永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铎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已向被害方支付费用3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祥海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永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海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海勇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勇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已向被害方支付3万元丧葬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万某1之女万某2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段明霞、陈永河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海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田海勇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段明霞、陈永河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海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金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河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连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暴连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暴连和犯罪后主动到案，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暴连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宗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宗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宗德能够在事发后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宁宗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交通支队依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人谢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为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红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卫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卫平案发后能积极送伤者就医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邱卫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雷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肇事逃逸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建雷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中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瑞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涂晓菊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瑞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永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胜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胜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赵胜永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胜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胜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明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铁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铁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铁明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铁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洪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叶洪德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其弟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接受处理，故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叶洪德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叶洪德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洪德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建军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有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有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新军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纪有早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并考虑其身体健康状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有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振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秀利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振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振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军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振合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福山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福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福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马福山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福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福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贵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严伟文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贵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善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闫晓玲关于被告人张善琴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善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善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帅锋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帅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海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海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祁晓娜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海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海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光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春光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张某1、刘某1、陆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王春光已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春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春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春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冬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冬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冬华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贾冬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东彬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风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春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春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春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建国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张建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注意到，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柳某1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张建国、柳某1的过错所导致，因此确定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1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柳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节已在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确定责任时予以体现，不再单独评价。、鉴于张建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好君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好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好君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程好君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好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好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利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利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相关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Ｇ×××××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郝某、赵某、张某2、元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共计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郝某、赵某、张某2、元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要求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车损82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郝某、赵某、张某2、元某、张某3、张某4、张某5经济损失1208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中保犯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部分有的事实尚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刑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84118元；、二、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4死亡。、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11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2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48018.4元为宜。、被害人黄某4与其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黄某1、黄某2、黄某3人民币358018.4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一能够投案自首，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一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应以河北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4在广东省工作，居住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之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之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本案投保人张某1系通过北盛代理公司进行的投保，保险公司已经向北盛代理公司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张某1的受托人对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被告人蒋某一作为司机有酒后驾驶和逃逸情节，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称，其通过自己的车友快捷店将保费转给北盛代理公司后，仅收到了两条短信，并未签过字，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北京北盛联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7年5月11日，投保人张某1委托车友快捷汽修店向该公司为张某1所有的冀Ａ×××××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向车友快捷汽修告知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由客户确认后支付保费，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缴纳了保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北盛保险代理公司系投保人的委托人于法无据，应系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保险公司向北京北盛联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张某1对有关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安某、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3.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70198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安某、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3.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安某、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982.75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安某、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琪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考虑到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抚慰金2万元，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关于被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及逾期承付保险金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超过六十周岁，其生前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证据证实有必须依赖受害人提供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请求，未提供证据；要求赔偿的外聘专家劳务费和被服费的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及逾期承付保险金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亚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关于被害人葛玉普的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关于被害人葛玉普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三十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二分。、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宾案发后在现场等侯处理，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洪宾要求返还超额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59.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被告人张洪宾超额垫付款28500元。、上述二、三款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均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岳均林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首先要确定对死者岳某5赔偿标准问题，经查，岳某5生前确系农村居民，但多份证据表明其生前居住在朝天区场镇，主要照顾在场镇上学的长女，其原住社区也证明岳某5没有靠土地耕种进行生活，雇佣其丈夫务工的伍某也证实曹某在外务工，原告方还提交了岳某5生前使用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也说明有较大款项入账，也在进行频繁支出，证实岳某5生活的收入和支出不是依靠土地，而是与城镇居民无两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受害人岳某5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主要靠丈夫在外务工收入维系生活，因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其次，由于被告人岳均林已经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赔偿额度与原告方某赔偿协议，因此只要证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金额超过商业险和交强险总额，即可确认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对此，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二十年，岳某5的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另，受害人岳某5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被扶养人岳某1的生活费为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岳某2的生活费为175610元（20660元/年×17年÷2人），合计289240元，该金额加上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共计85594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理赔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书面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表示本判决判处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由他们内部进行分配，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该协议中的赔偿款项不包括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仲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无须再对被告人仲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经本院一次交付。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鹏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提供保障，对被告人张鹏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医药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所诉死亡赔偿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蔺某、孟某、谭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16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蔺某、孟某、谭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对原审被告人苏伟光、刘洋宾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事实清楚，赔偿比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二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5%的赔偿比例，即分别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4元（其中，刘某314443.1元、谢某21818.3元、刘某18297.1元、刘某210755.5元）。、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分别多承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6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16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28427.0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1648.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1677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677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部分。、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91551.0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1648.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7990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990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东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东明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东明与原告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东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连某1、连某2请求赔偿医疗费1026.8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连某3居住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属于城镇，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7124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13年），丧葬费32633元（按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09.2元（按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25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02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215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连某1、连某2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1102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连某1、连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1566.2元。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东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东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福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福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福胜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福胜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福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福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占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占文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阳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杨某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章驾驶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祁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祁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冀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冀明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冀明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宝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宝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1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柱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兴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于事故后逃逸，因其逃逸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应国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应国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煌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煌勇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郑煌勇的辩护人所提郑煌勇不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郑煌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煌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郑煌勇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且对其没有适用缓刑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郑煌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郑煌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赵海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云珍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嘉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孔凡兵作为肇事车辆的单位的车队队长，车辆主管人员，指使许岩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许岩、孔凡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考虑许岩、孔凡兵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并根据二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岩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岩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怀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怀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于事故后逃逸，因其逃逸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国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国红在明知发生撞人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缺乏正当合理理由，逃避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法律义务，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应国红认为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应国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应国红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应国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有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有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德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德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德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德美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徐华提出的“被告人缪德美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缪德美在事故发生后因惧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后经他人劝说而投案自首，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徐华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缪德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缪德美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缪德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德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顺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顺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瑶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洪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永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永鑫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方永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永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国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秋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秋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广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冰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加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加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龚加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龚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加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冬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2018年7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祖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祖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国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茹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茹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冯玉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根据证人证言及在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冯玉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对其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成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俊臣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俊臣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毛俊臣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毛俊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俊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合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合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合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朝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朝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朝晖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朝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会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会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会军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会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陶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贺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贺强无犯罪记录，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国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王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预交赔偿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进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进无犯罪记录，给付被害方医疗费人民币2万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文逸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文逸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文逸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振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俊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俊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俊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广瑞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广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先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先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先福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先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金鑫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冯金鑫的犯罪行为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冯金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金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亮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亮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应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通肇事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亮及其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具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等因素，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亮及其代理人所提邢某有劳动能力，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邢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故一审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亮诉讼代理人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内等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崔亮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崔亮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物质损失及其他情节所判数额合法，故上述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崔亮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孙某1、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令赔偿的项目合理，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亮的上诉，维持原审民事部分判决。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小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卓有自首情节，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1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友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期间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陈华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表现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陈华友的犯罪行为、性质和后果，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攀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攀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世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世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鹏飞立即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飞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0元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启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启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启柱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亲属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启柱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在计算刑期时依法应予以折抵。、辩护人关于辛启柱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辛启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启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羁押的一日及被行政拘留的二十日共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全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全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郭全河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全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全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维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维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维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维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吕维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维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秋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秋海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秋海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门秋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大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大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延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延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毕延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毕延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晓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葛云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邵志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邵志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邵志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志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学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姜学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姜学君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学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新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新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申新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北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湘0725执239号案件的执行。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亮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洁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洁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洁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立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立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立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立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昊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梦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梦思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梦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2020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志国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国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祥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祥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立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立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立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志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志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志报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威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起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起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宣振华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宣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铁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铁犯罪后自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彭立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彭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振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武振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武振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给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振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振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振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振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振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王亚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志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兴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兴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兴武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柏兴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兴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兵让他人代为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兵系初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涛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陈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立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陈立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小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小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小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德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德亮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故对被告人施德亮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施德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子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子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子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朋的辩护人所提刘爱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刘爱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爱朋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姜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晶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晶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晶虎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晶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晶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晶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亚宁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洪波系自首，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超载且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四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四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四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守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守东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保新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金保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保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依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艳分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艳分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艳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德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缪德美系自首、初犯，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缪德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马某某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驰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双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双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马双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双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志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袁志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运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运业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运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暑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暑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暑光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暑光无犯罪记录，案发后及时拨打救助电话，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暑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暑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辉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立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立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康立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迎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迎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迎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袁迎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李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煌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煌勇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郑煌勇的辩护人所提郑煌勇不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郑煌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煌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郑煌勇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且对其没有适用缓刑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郑煌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郑煌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煌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煌勇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郑煌勇的辩护人所提郑煌勇不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郑煌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煌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郑煌勇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且对其没有适用缓刑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郑煌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郑煌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又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又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又阔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四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又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又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明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全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全力案发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全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全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悬挂假牌照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彤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成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成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成旺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成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振宇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振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振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林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林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林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汤林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林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温友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温友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师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师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已另行解决）。、被告人师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满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满库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满库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满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满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来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来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来根的辩护人毕见宙所提被告人袁来根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袁来根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来根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来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来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郭铁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郭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认定郭铁构成自首，遗漏郭铁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所提审查意见及上诉人郭铁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部分采纳；但对于上诉人郭铁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郭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二、上诉人郭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珍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彦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彦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彦国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彦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燕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燕彬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燕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硕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祁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祁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德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德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德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立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文海具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云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云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岩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张岩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岩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及第二点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至2020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彦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董彦利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董彦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董彦利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董彦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彦利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占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占军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占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振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振宾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徐振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振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延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延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延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延国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已向被害方支付部分钱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毕延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延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维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维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营新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裴营新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士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士伟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士伟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俊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俊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景贵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升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升霞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升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升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显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显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显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显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轻微伤及多车损坏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义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此后，刘义辉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查实达成的刑事赔偿谅解情况，可以在量刑时对刘义辉做从宽处理，但是，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刘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1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成云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成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成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延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延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延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勇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东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东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东山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山的辩护人的第五点及对被告人谢东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东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佳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佳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初佳辉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及时救治、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静的相应罪轻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并不适宜，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初佳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心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心万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心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心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飞飞构成肇事后逃逸，缺乏相应依据，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飞飞是因肇事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已经据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能以此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再认定王飞飞构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故对该指控情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飞飞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延国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毕延国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刑初5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永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石永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永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永军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曾为被害人垫付急救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石永军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石永军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永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中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中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中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中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银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崇银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崇银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支付部分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崇银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情况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为标准；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崇银环先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崇银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崇银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崇银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已交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金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金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金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向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明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明明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武明明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明明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永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永军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为被害人垫付急救费用1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永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建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且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波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立波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立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立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腾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马腾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腾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现发现其中遗漏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中第2页第5行至第7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会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会标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现补正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会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会标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海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峰系初犯，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峰的辩护人李硕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海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王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于上诉人王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维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维勋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维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胡家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刘某2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收入来源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刘某2的身份予以确定，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430元、丧葬费50802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37232元。、被告人胡家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胡家伟自行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家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关于被害人刘某2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而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胡家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硕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硕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旭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旭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现发现羁押期限计算错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刑期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111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闯红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志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志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颜志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颜志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德全身为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德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德全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小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小娅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卢小娅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小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国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国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瑕疵，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春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春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春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延刚在混合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无论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其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赵延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延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延刚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延刚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延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文杰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杰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杰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文杰的代理人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零二百零四元五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旭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林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超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赔偿金额，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威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救治张某1，并已向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威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明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明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明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安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淑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淑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淑宾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淑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淑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冬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冬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汉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汉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华系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对基本案情尚能如实供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考虑到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以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张汉华归案表现在上述两方面均贡献甚微，本院对此种程度的自首在量刑之时不作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汉华在肇事后不但没有尽其积极抢救伤者、减少损失的责任，反而指使其子为其顶罪，干扰司法机关工作，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因素一并酌予考虑，并将相关金额在最终赔偿中扣除。、辩护人此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汉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应当事人的共同诉求将相应份额予以依法分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陈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住宿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三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于某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人民币八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于某1、陈某、于某3、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深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深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深港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深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深港的辩护人张京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赵深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深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深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体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但体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但体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但体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体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树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树林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树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2019年9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家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家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虎驾驶车辆遇行人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玉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松松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松松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松松赔偿被害人孙某2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米来福、王峰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松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孙某1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孙某1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与其提交的单据不一致，本院按其提交的单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徐松松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冯某要求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人徐松松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代理人王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松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医疗费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徐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已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徐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零三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郝某2、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库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懿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懿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无犯罪记录，给付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水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福林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福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福林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福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王金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王金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李富祥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驾驶机动车的王金付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显然大于行人李富祥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法律错误已经工作说明补正，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王金付为主要责任，李富祥为次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王金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金付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芷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芷平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芷平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芷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芷平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建涛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建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艳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艳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明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明阳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阳所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况，经本院向被害人家属核实，石某的家属确已收到6000元赔偿款，王某的家属已收到5000元赔偿款，该情节在量刑时结合本案情况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洪奎具有自首情节，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永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永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永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丽伟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丽伟经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永波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永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永波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岳永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清朋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豆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豆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豆豆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豆豆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豆豆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因被告人张豆豆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人张豆豆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该公司免责条款。、经查，涉案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货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鸿晨商贸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张豆豆具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其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亚太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亚太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豆豆驾驶的货车系挂靠在鸿晨商贸公司名下，故鸿晨商贸公司应与张豆豆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亚太保险公司、张豆豆和鸿晨商贸公司，其中亚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张豆豆和鸿晨商贸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董某2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被害人董某2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张豆豆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鸿晨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豆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鸿晨商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豆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张豆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鸿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豆豆的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3、董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梁海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梁海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李坡关于被告人张新华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新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园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园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园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园肖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园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园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闫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保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保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保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庆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庆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庆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单庆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国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国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国明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国明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启辉案发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启辉的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启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王若斌所提此次交通事故是两起事故而非一起，是胡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王兵不应当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在对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当事人笔录等诸多证据分析研判的基础之上作出，之所以认定王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因为王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即王兵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赵某1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胡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亦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在没有王兵在先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胡某的超速行驶行为，系不能直接导致胡某的车辆与赵某1的自行车接触，并最终导致赵某1死亡之结果的。、本次事故系一起多方事故，在划分责任时不能仅看行为而忽略行为之间的联系，从赵某1的死亡结果来看，系由王兵的过错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胡某车辆接触，进而胡某车辆又与赵某1所骑自行车接触的两个连续行为导致，该两个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管部门结合事故各方之行为与整个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王兵为主要责任，胡某为次要责任，赵某1、杨某无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王若斌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晓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晓军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晓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景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景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景山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景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苟景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兆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车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兆良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兆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兆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兆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冬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辛冬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辛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醉酒驾驶情节，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忠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马文忠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燕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燕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燕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巨红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巨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巨红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发后与所属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冯巨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宏吉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宏吉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5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永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永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2019年5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中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中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中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中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2018年6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国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国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国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国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新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新芳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新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青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青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青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青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青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彦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彦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彦利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董彦利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董彦利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彦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彦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洪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洪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第五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文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文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文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少飞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少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2019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规停放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Ｘ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ＸＸ系职务行为及被告人单位负责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ＸＸ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Ｘ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规停放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鹏系职务行为及被告人单位负责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志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志国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孟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5月2日起2019年2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国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国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白国军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宗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宗建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梁宗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梁宗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宗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宗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石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晓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晓亮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晓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百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百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唐百顺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向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百顺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百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余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2019年5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鑫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冉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田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朋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已经深刻反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案件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姚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岭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井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井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井涛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高井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春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李平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春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兰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广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广明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龙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龙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喜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喜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小岗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小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凡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凡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郭军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Ｘ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Ｘ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进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进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亚军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亚军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党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忠党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6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存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祥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曹乃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福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福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福忠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顾福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福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深港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深港撤回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刑初1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海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楠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楠所犯交通肇事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沛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沛岭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再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沛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沛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泓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泓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宝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东生案发后在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东生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东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松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松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然有自首情节，赔偿问题已协议解决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亚军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来全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来全撤回上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5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培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培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宗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宗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任宗庆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撞击的部位较高且撞击后车辆右前部损毁较为严重，事故后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向左前方行驶的较长碾压痕迹；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停车片刻且车辆右前灯光明显变暗；结合被告人任宗庆的供述与辩解“事故发生前发现一个黑影即向左打方向并刹车”，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宗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故对被告人任宗庆关于其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其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宗庆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宗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任宗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凤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凤存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凤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云良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不应对被告人张云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云良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云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超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宝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建龙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宝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鲍振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康在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康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康康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所提对被告人李康康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李康康的犯罪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康康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寿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寿山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董寿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娜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娜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娜娜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娜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海洋案发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书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书江系初犯且认罪认罚，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书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书江的辩护人高怀亮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赵书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自愿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屈子英关于钟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单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进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进科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进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涛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申志刚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申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波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柯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周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周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桩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2021年9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斌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怀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怀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怀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旭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毅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海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荣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海荣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海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海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朋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朋所提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经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判断，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俊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俊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殿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郝殿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殿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郝殿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殿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中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中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中柯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高德友提出的“本案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中柯于案发后将车辆驶离案发现场且并未采取报警、施救等措施，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其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高德友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中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马中柯减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中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中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建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王建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玉呈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玉呈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玉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元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元福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元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元福身体状况不宜羁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元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营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报废车辆而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营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营新案发后又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营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帅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晓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晓帅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沈晓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晓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晓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洪高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中关于主观罪过较轻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亚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亚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亚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亚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庆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庆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孔庆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庆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杉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杉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杉杉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杉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肖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肖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胡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胡生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胡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胡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胡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胡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天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天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齐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0.9mg/100ml，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齐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4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长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长华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桃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许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志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志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志银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现无力继续赔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聂志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万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东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万东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万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万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文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张国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国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闯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孙闯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闯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孙闯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闯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闯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友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志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程某、被害人明某和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胡志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钧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钧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钧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周钧义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钧义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钧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钧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传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传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传辉虽有逃逸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衡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衡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衡宇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贾衡宇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贾衡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衡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相军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宁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峰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振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振峰有自首情节，其亲友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振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金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董金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董金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犯罪记录，通过家属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哲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哲峰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立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保保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保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保保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文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文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文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灿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灿明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灿明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家属获得了经济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亚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寇亚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亚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彦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彦波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彦波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彦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彦波请求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彦波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崔彦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祖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祖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祖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祖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盛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盛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盛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盛旺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已向被害方支付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邱盛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盛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晓光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光的辩护人关于李晓光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晓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晓光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北京	
北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明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明胜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明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明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利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孙利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孙利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利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来福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逆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王波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现被害人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浩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梦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梦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梦雨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任梦雨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梦雨的辩护人的第3、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梦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梦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玉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玉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超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玉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玉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玉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前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前武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且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胡前武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前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前武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前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前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另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高怀亮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文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文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文国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支付被害人李某1亲属钱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文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号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号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号磊虽有逃逸行为，但其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号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伟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伟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德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德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全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全海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张建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强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建强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彭建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相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彭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辉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兵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梅某及被害人吴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但吴某家属事后反悔，应综合被告人李兵的各种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兵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大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且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永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永灵的辩护人刘红众关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永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永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永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赵红玉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红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金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金库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金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媛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虽因病不能前往公安机关，但其在居住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媛在事故发生后协助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媛的犯罪情节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赵艳艳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志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志云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志云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孟志云适用缓刑。、辩护人胡菲菲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志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文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文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文祥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少辉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桑文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翟钦蕊的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郝某减轻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新系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方面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广新适用缓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案件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罪犯谭以军在社区矫正期间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京011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罪犯谭以军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谭以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志军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志军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寇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光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光耀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光耀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光耀虽有报警行为，但报警后其逃离犯罪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光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冲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冲霄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冲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冲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富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富强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韩亚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韩亚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付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补偿款，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治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治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奇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程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斌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德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吉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宁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含）以上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占磊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占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杨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现发现其中字句错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中第1页第12行:实行独任审判。、现更正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北京	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1页第9行“于2108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更正为“于2018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
北京	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一、原判决书第1页正数第5行“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北省”；现更正为“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北省”。、二、原判决书第1页正数第6行“XXX”；现更正为“XXX”。、三、原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3行“第三条”；现更正为“第四条第（一）项”。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晓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晓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晓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晓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孟晓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晓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萌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路萌无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人民币18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路萌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路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宪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佟宪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佟宪楠在逃逸后较短时间内又回到事故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之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对被告人佟宪楠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佟宪楠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佟宪楠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宪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王海凡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路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路无犯罪记录，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明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六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明金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明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建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佐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佐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佐君在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佐君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且为被害人郭某1垫付医疗费14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佐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英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田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包田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包田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包田树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田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利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周利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周利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震峰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震峰所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博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博行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考虑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博行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博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博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斌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考虑其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昌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腾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腾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士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士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孟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时孟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二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敬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敬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对其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敬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郑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俊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2018年7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河自动投案，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孙某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杰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的第一点代理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第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4点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第5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1行政处罚与本案非同一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周某1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守柱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守柱撤回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9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书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书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书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建虎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裴建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建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北京	本院认为，刘沛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刘沛岭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查明刘沛岭将行人谢某撞出的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时孟某驾驶的面包车系停止状态，行人谢某被撞出的结果系刘沛岭驾驶的货车与孟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后的直接后果，原判认定刘沛岭驾驶货车将行人谢某撞出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沛岭全责属于责任认定错误，孟某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承载三人在高速行驶，在本次交通肇事中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做出，合法有效，孟某是否有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沛岭所提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刘沛岭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刘沛岭系初犯，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沛岭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判已经对刘沛岭所具有的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充分考虑，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无新的事实及情节再对其从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故刘沛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沛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沛岭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凯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刘凯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2、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刘凯歌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凯歌具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凯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桓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桓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桓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桓宇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桓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桓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桓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闯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闯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通过雇主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学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学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高学柏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善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宣善祥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善祥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故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所提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的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善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宣善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麦某1、麦某2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麦某1、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风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风刚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风刚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解决，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贾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风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志鹏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苹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俊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无犯罪记录，通过亲属支付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建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建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建川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已向被害方额外支付13.2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平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洪建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世礼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世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渤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东森安全意识淡薄，在驾驶车辆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东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东森案发后立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按时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郝东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东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强无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2000余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杉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积极为被害人筹集救治款，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且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救治被害人、有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关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关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关海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关海无犯罪记录，支付被害方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关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关海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军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军旗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安军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安军旗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军旗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小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安军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军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国庆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国庆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志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春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春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雨的辩护人张敬辉关于其认罪态度好，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曹春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春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晓慧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随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随喜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随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春玉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春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建军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强无犯罪记录，具有垫付医疗费用及支付补偿款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和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洪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洪杰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洪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洪杰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7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宪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宪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宪明无犯罪记录，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1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吴晓菲的代理意见及辩护人柴学英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宪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立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宏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宏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宏志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针对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且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大部分赔偿款，故被告人孙宏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宏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宏志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孙宏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宏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铭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铭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铭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铭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铭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郭嘉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松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松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伟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伟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伟峰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伟峰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伟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公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龚公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公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顺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冯顺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顺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振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振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振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薛振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振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振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振兵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点关于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振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振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小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小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小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管小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小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美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美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宋美华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磊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磊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磊磊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磊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磊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学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王学军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学军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军兴案发后又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军兴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军兴的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军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闫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保勇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保勇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保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立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代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代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2018年1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辉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曰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曰国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磊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排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排房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排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孙德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进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进朝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进朝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进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ＸＸ龙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家属获得了经济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ＸＸ龙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巍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马巍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巍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巍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和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彦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萌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已赔付人民币4.6万元，其亲友曾为被害人输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肖瑞恒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群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群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臧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臧海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臧海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臧海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安某2、赵某没有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对于田某、安某2、赵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雪梅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晓利，而臧海军系在未征得刘晓利的同意下私自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耿雪梅、刘晓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耿雪梅、刘晓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但鉴于臧海军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者险合同双方均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田某、安某2、赵某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田某、安某2、赵某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损失等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或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对田某、安某2、赵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田某、安某2、赵某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安某2、赵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臧海军的犯罪行为给田某、安某2、赵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臧海军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海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臧海军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田某、安某2、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松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军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仕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戚仕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戚仕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戚仕阶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戚仕阶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98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大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大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协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协东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协东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四点辩护意见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协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治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新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立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立平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方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1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1犯有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韩某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变造身份证件的事实，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假驾驶证一本附卷备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彪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齐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齐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邓某2、邓某3医疗费、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邓某2、邓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双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双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双田系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认罪认罚，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双田的辩护人高怀亮认为被告人赵双田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认罪认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双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赵双田的行为构成自首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双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双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有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有志主动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有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洪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洪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洪民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焦洪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洪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刘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排除了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这一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二者同时具备，而刘杨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杨离开医院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刘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其在离开医院的时候让其母亲和妹夫在医院看护伤者。、刘杨称其离开医院系为了借钱，在案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在离开医院后向多人筹措了钱款，并于当日为伤者交付了六万元的费用，且刘杨在被害人进行开颅手术时亦到医院进行探望。、在刘杨投案之前，被害人的家属与刘杨之间能够保持畅通的联系。、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刘杨的身份完全掌握，刘杨亦确系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据此认为刘杨离开医院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其次，刘杨从医院离开的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杨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及时停车，并在第一时间驾车带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医院不属于事故现场，在刘杨以筹钱为名离开医院的情况下，也不能把医院认定为事故现场的延续。、《解释》对“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逸”做了区别规定。、从条文分析，二者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在客观上有所不同。、“逃离事故现场”只限于从事故现场逃跑，而“逃逸”可以是各种逃跑行为，前者是后者的一种特定情形。、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解释》规定了对这种情况入罪的六种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入罪条件之一，具有较高的条件要求，目的在于避免肇事司机将受害人遗留于事故现场自己逃跑，从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况下加重处罚的情节，范围相对较广，包括而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鉴于此，本院认为，刘杨将受害人送至医院，且由其亲属出面协助救治的情况，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其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行为人有逃逸情节，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门均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是刑事审判的证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从刑事角度客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逃逸。、从刑法角度判断是否逃逸，主要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肇事后的基本义务，如保护现场、救治被害人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本案中，刘杨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并搭载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其虽然没有保护现场但目的是救治受害人，不能据此对其责难。、其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虽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其让亲属留在医院配合工作，并无逃避责任的主观动机。、综合分析，刘杨的行为并未根本违背义务，不符合刑法中逃逸的规定。、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无罪。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认罪、悔罪，且其所在单位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1提出的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及对被告人刘×1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8.8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文无犯罪记录，自动投案，其亲属于案发后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立文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袁广武提出的“被告人张立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照片等直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在现场遗留了部分车体碎片，事故发生时有较大声音，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况，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张立文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存在主观认知，但被告人张立文未停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立文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袁广武提出的“被告人张立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立文虽主动返回事故现场，但到案后未能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动返回事故现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袁广武提出的“被告人张立文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立文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张立文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张立文认罪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被害人井×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李静山的代理意见及被告人张立文之辩护人袁广武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立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孝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孝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孝双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第5点及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孝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孝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光民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光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光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光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正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正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正学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正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正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2019年8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振辉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振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2019年3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时系无驾驶资格，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扣押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霍×1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霍×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汪友所提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占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占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占栋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占栋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安占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安占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安占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占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占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占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占栋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占栋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安占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安占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安占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占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占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占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占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占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关占广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关占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占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胡×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2017年5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2017年5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水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水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水敏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其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谷水敏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谷水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水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属酒后驾车，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万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运输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万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万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万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万全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白万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万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张军义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其未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军义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军义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汉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汉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汉东犯罪情节一般，其也是受害者，建议对被告人宋汉东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汉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犯罪情节一般，其逃逸造成的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汉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政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政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36219.47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月婷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国政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国政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月婷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国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在家中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配合下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示，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在家中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配合下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示，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郝志勇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道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田道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道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田道省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未自动投案，而是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查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田道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道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刘×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文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杰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郑×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文杰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文杰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宸语、郑×、刘×1、刘×4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郭文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九十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零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刘×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刘×4人民币五万元，其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刘×1、刘×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斌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斌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之辩护人认为马×系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未能确保安全驾车通过路口，致使被害人被撞身亡，据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将张×1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重复评价为量刑加重情节，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1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其负全部责任的依据，公诉机关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不应再将该行为重复评价为量刑加重情节，故被告人张×1虽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张×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华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华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胡华齐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华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华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华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九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八分（已支付四百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件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范×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可×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运输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保全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商保全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家属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且事发后请路人帮助拨打急救电话，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商保全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争议焦点，经查，被告人商保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在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认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薛×1亲属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志东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商保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治疗结束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付占军所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付占军具有自首情节及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占军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及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付占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尸体处理服务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之内，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方丧葬费诉讼请求，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案发时尚未成年，亦无证据显示现有需要其供养的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1、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七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1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肇事后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肇事后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车×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征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姜×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敏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志敏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汪×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够自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款项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处理。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董×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1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李×2的家属及被害人李×1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主动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孙×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1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主动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蔡×1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杨×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重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重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重愚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付重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付重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重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刚犯罪后能够自动归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书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书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书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书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再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其所在单位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罪后表现等情节来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于被害方达成和解，本案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关×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长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长春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邓长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且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解决，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瑞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瑞胜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郭瑞胜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瑞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瑞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倒车未认真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此次犯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真诚悔罪，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鹿×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念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抢救伤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负担了被害人事发后的医疗及殡葬费用，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白×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事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意愿和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牛×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处理。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的指控成立。、鉴于黄×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念其单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人温×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从被告人温×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罪后表现等情节来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金×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金×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人温×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从被告人温×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罪后表现等情节来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刚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祝×1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刚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2016年6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胜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胜良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胜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胜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胜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燕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飞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飞燕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低、积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飞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1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1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范×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系自首，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谢×主动报警，并带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念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谢×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认真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燕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飞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飞燕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低、积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飞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芹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芹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芹魁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芹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芹魁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芹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芹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考虑到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等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强×1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强×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1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1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师×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积极抢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栾×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在现场报警，等候处理，经通知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已部分履行赔偿事宜，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1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金×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希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希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希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梁×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囤×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囤×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囤×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吴×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认为不宜对被告人王×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徐×1与被害人康×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赵×1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巩×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2016年7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崇×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崇×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别×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别×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葛×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违反交通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别×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别×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家×及伤×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郝×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魏×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金×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缐×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贾×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魏×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宋×从宽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2016年5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石×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柯×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柯×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1与被害人陈×3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郑×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贾×是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增国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增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吴增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吴增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增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1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1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1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闫×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夏×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1主动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案发后主动报警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相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曹×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2016年5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此次犯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辩护人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景×1的辩护人的对被告人景×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世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世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郑世友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国×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不宜对被告人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核实，被害人家属尚未得到经济赔偿，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安×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子女已对被告人安×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安×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朱×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朱×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孙×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其余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孙×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核实，被害人家属尚未得到经济赔偿，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1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受轻伤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2017年5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1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仇×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仇×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及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在庭审中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的雇主已对被害人杨××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兰××表示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未认定李×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1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程×1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关于其没有故意逃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2016年6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王×1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于×2、于×3、于×4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1应予合理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判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于×2、于×3、于×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八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九角七分（已给付人民币3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1、于×2、于×3、于×4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与本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柳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人隋×主观上明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仔细查看现场、未告知同车人员便立即离开了现场，且事发地为封闭机动车专用道路，其所追撞的小客车损毁严重，无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人员欲对被告人隋×进行殴打，尽管其在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有报警并前往交通队投案等行为，但这些后续行为仅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与本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柳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人隋×主观上明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仔细查看现场、未告知同车人员便立即离开了现场，且事发地为封闭机动车专用道路，其所追撞的小客车损毁严重，无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人员欲对被告人隋×进行殴打，尽管其在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有报警并前往交通队投案等行为，但这些后续行为仅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关于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根据当庭出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及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张×2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2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关于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根据当庭出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及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张×2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张×2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如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如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如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被告人吴如意的供述以及证人周×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吴如意已经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仍继续开车行驶，并在中途停车一次，后在驶至距离事故现场约九百米处再次停车，其亦未报警，而是在被人追上并告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返回现场。、被告人吴如意辩称自己是在寻找合适的路段以便调头，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道路状况，在其长达九百米的前行过程中不至没有调头的合适时机；其辩称自己感觉只是开出约一百五十米，属主观推测，且系在醉酒状态下的认知，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自己返回现场后有积极救人的意图，但并非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实施，且事实上已有人报警，被告人吴如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如意主观上对驶离现场距离的错误判断，并不能因醉酒状态而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如意并非主动、独立的返回现场，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如意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且在发生事故后返回到现场，表示积极救助并等候处理，因而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如意关于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如意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如意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如意返回现场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如意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的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如意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1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如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如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法制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并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尚能自行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垫付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1之辩护人认为李×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1交通肇事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亦未保护现场、实施救助，而是在肇事车辆上消极等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1之辩护人认为李×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1交通肇事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亦未保护现场、实施救助，而是在肇事车辆上消极等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1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宫瑞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超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海廷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海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海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海廷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海廷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向本院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立军、于常彬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海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海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先行被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何×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范肖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晓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银×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银×1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银×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人银×1承担70%，谢×1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确定损失，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银×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银×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九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三分，其中被告人银×1已经给付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余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八千六百零七元二角三分。、上述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翼飞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艳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海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勇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万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东海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春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非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超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后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1不存在逃逸行为，且多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1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1在法律文书已确认其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高×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厚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被害人进行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薛韬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再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驾驶机动车无牌证，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x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伟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常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常伟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王×1的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杜×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并无适用缓刑之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苏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苏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苏航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家属支付过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扬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苏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苏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1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白普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彪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军彪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海龙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处理。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振世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振世家属支付被害人王×的治疗费用1万元，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唐友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1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胡×1系案发后四小时主动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但其归案后回避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胡×1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唐友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军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付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其雇主已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袁×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是由于郭×2的二次碾压造成的意见，经查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覃×1在此次事故中，受到被告人林×所驾驶的车辆撞击、郭×2所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因此，被告人林×所驾驶车辆撞击也是致被害人覃×1死亡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6日已折抵刑期）。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相军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应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曾受行政处罚，无犯罪记录，被告人苏×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苏×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虽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没有实际的赔偿行为，以此作为量刑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不能成立，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苏×有明显悔罪表现，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翟钦蕊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已另行解决）。、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马×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迎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其发生事故后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迎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迎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具有逃逸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迎俊逃逸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其主动赔偿了部分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生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迎俊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祖×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祖×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减轻处罚，且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祖×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学武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导致；其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武交通肇事后，不计被害人的生命后果，将被害人拖至路边后，关闭车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予严惩，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学武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学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1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曹×1适用缓刑。、辩护人倪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施×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其妻子杨×其他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所属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案发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黄×系自首，积极赔偿达成和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无犯罪记录，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邵某甲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母福奎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母福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案发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黄×系自首，积极赔偿达成和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按民事调解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鲍×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1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郄×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郄×1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郄×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郄×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郄×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则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另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因自身能力原因未能够履行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罪后表现等情节来看，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载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多人轻、重伤后果，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取得各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许文敏提出的“被撞车辆车主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撞车辆低于高速限定的速度行驶，其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且被害人刘某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许文敏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许文敏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会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多车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会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会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会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钱会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会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五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燕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燕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燕平系自首，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其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冷光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冷光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四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驾驶的车辆刹车制动不合格，且超速、超载，可以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张×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甫×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予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皇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皇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超速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程伟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都某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程伟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超速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程伟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都某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程伟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曾文飞所提被告人王×系初犯、案发后立即全力援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1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其他影响因素，对被告人连×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连×1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连×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保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能够赔偿被害人程×家属部分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万×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曲×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项×1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杨×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焦×减轻处罚。、被告人焦×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泊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本人和雇主已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赵×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边×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边×辩称自己事发后没有逃跑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边×交通肇事后既未报警也未留有联络方式，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和事实，其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边×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边×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边×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四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于×2家属的损失，得到四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猛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猛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猛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够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5点及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5点及请求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及对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张×、陈×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被害人赵×、严×、蒋×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刘×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1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顺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顺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顺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顺东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相军提出的“被告人薛顺东并非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而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辩护意见为，经查，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被告人薛顺东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相军提出的“对向行驶车辆开远光灯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相军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顺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薛顺东不宜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顺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聂×肇事后是否逃逸，综合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聂×对于自己驾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系明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聂×认可未如实供述系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是否构成自首，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聂×系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据此，被告人聂×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其在民警的初步询问中亦未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明知其驾驶的车辆灯光系统的工作状况失效仍然上路行驶，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华丰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华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华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华丰无犯罪记录，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向本院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春城提出的“被告人国华丰离开现场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国华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国华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且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国华丰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国华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华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无犯罪记录，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梁学军提出的“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梁学军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许×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梁学军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1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肖×1尽管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肖×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肖×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肖×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对肇事后逃逸情节持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其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向办案民警隐瞒自己系交通肇事者的事实，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家庭状况，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民事赔偿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被告人王xx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积极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臧梵清、赵丽丽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积极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臧梵清、赵丽丽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超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部分）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嘉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处于注销状态且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履行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吴将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夏×减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将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1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窦×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窦×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1的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被评价之后，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再度评价，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方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晓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且积极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磊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磊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立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立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立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立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王×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立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姜立森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王×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四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五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凌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有自首情节，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关于蒋×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有部分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吴×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田×系自首，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补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兴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兴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王××所的证言，能够认定齐××系因前方堵车而临时停车；根据齐××、韩××的证言，能够认定齐××驾驶的车辆在停车时尾部双闪警示灯处于开启状态；被告人晋兴民未能在其可视距离范围内及时发现前方齐××驾驶的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齐××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晋兴民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晋兴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晋兴民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齐××应当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及对被告人晋兴民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晋兴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兴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取得被害方谅解，且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树海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上所载人员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6万余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支付被害人蒋某某亲属人民币3万元及殡仪服务费等费用3600余元，及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夏微观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及其他共同喝酒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夏微观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夏微观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张×2及被×、黄×1、郭×亲属的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薛东成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1减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张×1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季英广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1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季英广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害人王×1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对被告人刘×1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1亲属及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1亲属及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明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财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单位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待明确证据后另行予以确认。、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有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其丧葬费为人民币38113元。、对于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083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郭明财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财犯罪后不能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该情节应从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明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郭明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x、刘x2、刘x3、刘x4人民币六十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x、刘x2、刘x3、刘x4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5万余元，向本院预交部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辉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1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明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财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单位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待明确证据后另行予以确认。、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有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其丧葬费为人民币38113元。、对于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083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郭明财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财犯罪后不能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该情节应从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明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郭明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x、刘x2、刘x3、刘x4人民币六十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x、刘x2、刘x3、刘x4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宝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孙吉合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拘役不能达到罪行相适应，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赵国臣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多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景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文清辩称没有违规驾驶、亦没有不安全驾驶之行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文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郑文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客观上未安全驾驶、主观上对行为之危害后果存在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时对发生事故不知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之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文清所驾驶车辆之右前部撞击了被害人，事故导致被害人全身多处骨折并因颅脑损伤而死，并致车辆右前灯罩、前挡风玻璃、右前机盖、保险杠等多处损坏，可见当时撞击力度之大，被告人辩称以为是撞到了飞鸟之类的东西，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逸，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不供认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亦不认可其存在过失之犯意，并称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是对犯交通肇事罪之犯罪事实的否认，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之情节，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文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71265元、交通费确认为5000元、丧葬费42516元，共计人民币131878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已支付四万元，剩余款项一百二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71265元、交通费确认为5000元、丧葬费42516元，共计人民币131878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已支付四万元，剩余款项一百二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王×1、栾×2、栾×3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案发后报警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杜×案发后能积极筹款垫付部分医药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四车相撞的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朋朋、李方泉提出的“车牌号、为黑BF2713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为田×2，且车牌号、为辽P59336的车辆驾驶人李×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朋朋、李方泉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严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害人王×1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师×不属自首的代理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未能赔偿被害人王×1的经济损失等其余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严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害人王×1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师×不属自首的代理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未能赔偿被害人王×1的经济损失等其余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故本院对被告人齐×所犯交通肇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关于自己没有开车撞到人，也没有逃逸，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受伤后果是被告人齐×造成的，被告人齐×发生事故后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受伤，不构成逃逸，不应被追究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司维修业务结算单及被告人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肇事现场护栏上遗留了被告人齐×驾驶车辆的车漆，地上有掉落的后视镜，这一点与被告人齐×驾驶的车辆的车漆及车左侧后视镜缺失相吻合。、另外，齐×与保险公司一同前往的肇事地点没有任何遗留物，且保险公司经过勘查后对后视镜掉落及左侧玻璃损坏也提出质疑，被告人齐×就此问题也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齐×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顾建新辩护人黄海洋提出顾建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顾建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当庭承认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肇事后是否有逃逸行为，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孙×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孙×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颖达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亦未及时报警，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以及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颖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颖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2019年7月22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1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1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在民警主动与其联系时仍以编造谎言等方式予以躲避，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人刘×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15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1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1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在民警主动与其联系时仍以编造谎言等方式予以躲避，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人刘×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15日已扣除）。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刘×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明知被告人李×饮酒，仍未阻止李×驾驶其无牌照车辆并乘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的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其损失，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属合理要求，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1、李×、牛×2、牛×1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三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九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1、李×、牛×2、牛×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禁行时间内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栗×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证实被告人栗×不具有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永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永兵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尚永兵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桂菊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桂菊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并不知道是撞了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桂菊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关于被告人李桂菊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林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马建林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已经在保险赔偿款以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帅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俊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长海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由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伟留在现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波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波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康波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东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东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边东涛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投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边东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东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3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3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振豪案发后，在知晓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行为已作为其负刑事责任的入罪要件，在量刑时不再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对公诉机关的这一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犯罪后，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江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江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江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树栋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堂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文堂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文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文堂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廷碧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廷碧有自首情节并赔偿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培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培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培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培训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罗培训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培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燕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燕飞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在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史燕飞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史燕飞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文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三者险，可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故对被告人朱文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寒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海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杨海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杨海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杨海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系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江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弘支付被害人任某1、庞某1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江弘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江弘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江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受案登记表显示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122报警，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民警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急诊部走廊见到李江弘进行询问，证实被告人李江弘无自动投案行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江弘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江弘于2013年7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无既往癫痫病史，事故发生时经鉴定车速大于81km/h,其虽于2018年8月经诊断为癫痫，但不能认定事故系被告人李江弘癫痫发作导致，对被告人李江弘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系被告人李江弘癫痫发作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江弘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车辆鉴定书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能够认定本案系交通肇事，对被害人任某1之母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江弘涉嫌谋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学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被害人的损失虽尚未得到赔偿，但其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由受诉法院作出赔偿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威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威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马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规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现当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现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现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保定市清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范浩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逃逸属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警察大队以此认定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确定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崔某电话报警。、2017年10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经走访调查，在三河市泃阳镇李枣林村内查获悬挂京Ｙ×××**号牌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经电话联系该车驾驶人冉某某，冉某某于当日18时35分许到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冉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冉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较好，无前科劣迹，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因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国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国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秀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董猛在案发后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猛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对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董猛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董猛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东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东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东杰交通肇事致二被害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孙东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尚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尚荣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尚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尚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海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超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波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有逃逸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波能够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江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立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忠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忠元的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孙忠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忠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赵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贾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保定市安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杨亮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晓春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春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晓春，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晖关于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超载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洪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经过，构成自首，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孟洪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主要责任，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且逃逸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构成自首，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过失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樊大勇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鹏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由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金龙因其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轻微。、案发地地下停车场系该居民小区内设专属停车场，不对外开放，非社会公共交通区域，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相应条款进行定罪处罚”。、据此规定，邢金龙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邢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邢金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邢金龙的亲属，对其已表示充分谅解，邢金龙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邢金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案发原因和认罪悔罪态度及被害人意见，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金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道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军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从轻处罚。、涉案雷丁牌电动四轮车不属于用于作案的违法物品且并未随案移送，应由扣押机关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所有权人。、被告人李双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雷丁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李双军。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腾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郭腾飞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腾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庆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庆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庆伟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万龙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郑万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万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俊军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俊军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彦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救助伤者并留在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建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武建平肇事后拔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其朋友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武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风平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商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认罪态度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亦可酌予从轻处罚。、经调查，元氏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刘乐忠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结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乐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子程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子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子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子程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子程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子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正年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正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育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育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恶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育材在案发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育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郭育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育材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育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仲平逃逸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仲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会在他人报警后，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德文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广亮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家属已代对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牛某及时报案、积极救助伤员并送伤员到医院治疗，随后到达事故现场协助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铁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铁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铁飞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铁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了被损坏的交通信号设施损失，并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款以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明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明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同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吕同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同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同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同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卜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未拨打报警电话，亦未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卜宁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自行车一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车辆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卜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取得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金堂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金堂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到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6万元，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要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高要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要峰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要峰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要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红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红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红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双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双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朋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朋朋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朋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磊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冀Ｆ×××××小型机动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车辆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留在案发现场并拨打110、120电话，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1拨打120及110报警，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魏文志提出的被告人杨春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魏文志提出的被告人杨春卯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春卯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少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苑少扬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公诉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苑少扬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少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纪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金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延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延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被告人之妻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父亲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因而���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亮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铁亮能够积极施救，其亲属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超案发后找他人顶替，被拒绝后经传唤到案，高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韩伟超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韩伟超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士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志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韩秀军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韩秀军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秀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义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风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宪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对其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亦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文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青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青方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公诉机关对马青方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马青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青方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马青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马青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青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贾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伟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贾伟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贾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贾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木某1治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穆连义木某1治的雇主，同时又是低速自卸小货车的所有人，其明知该车辆不能载人，且应当知木某1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指木某1治驾驶，并载着八名工人回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穆连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连义木某1治赔偿了被害人各方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连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桂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桂富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马桂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桂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财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潮交通肇事后到魏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赔偿了三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三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对被告人杨海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月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ＸＸ光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ＸＸ光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ＸＸ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ＸＸ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ＸＸ光不构成弃车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ＸＸ光弃车逃逸，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也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李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少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少波坦白罪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人积极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经征求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发生交��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案发后，张占军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占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昌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郝昌富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安某、被害人靳某1、高某1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昌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翟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全部责任，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德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翟某死亡，又致被害人梁某、张某受伤，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等候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自动投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某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调查，综合某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继续行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善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善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苏某3醉酒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3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苏某3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沈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沈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沈东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且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沈东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沈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尚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主动跟随办案人员到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肇事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或违禁品，应予返还车辆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牌照号为京Ｘ×××××（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鹏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虽然在肇事后逃离了现场，但事后主动到案交代案发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宏伟辩称其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抢救被害人而是离开了事故现场，且在交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没有向交警表明其司机的身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部分认罪，先行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自2019年12月1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福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际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际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书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书现立即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书现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书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志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志建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志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程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00Article|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培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王彪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彪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过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磁县司法局对其进行考察，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现他人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守候，经口头传唤到蠡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艳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艳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于艳超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艳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术军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术军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构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赏波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靳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杰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方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建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永青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永青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牛永青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永青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参考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牛永青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伏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伏镇的亲属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修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修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学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位赔偿了戈某亲属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孟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国富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国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考虑逃逸行为，被告人张国富仍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继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对公诉机关以本案应根据“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国富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富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富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参考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辖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认定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作为王某1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指使王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上路行驶，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1、李某进行审前调查，综合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王某1、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彦陶于逃逸后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彦陶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彦陶系初犯，且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彦陶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后果，情节恶劣，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彦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朝雪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经查，被告人魏某某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在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立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立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立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左立贞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立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左立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立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文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立文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河北省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徐立文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玉川的辩护人所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跨度长，认定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医学鉴定书存在疑点和漏洞，属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玉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妻子电话报警，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玉川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俊录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时听到异响后仍未下车查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该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俊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俊录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俊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俊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俊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永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史永利案发后主动报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一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史永利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史永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强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李春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部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超车且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导致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事发后主动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洪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翟洪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被告人翟洪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洪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代理人指控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人逃逸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故此指控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金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庆玺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锋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军锋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军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晓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晓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符晓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晓辉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符晓辉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符晓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俊杰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俊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柏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雍柏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雍柏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柏林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雍柏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雍柏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任洪雨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任洪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洪雨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任洪雨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任洪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洪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王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凤莘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凤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凤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王凤莘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凤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天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天飞积极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天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天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杰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杰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江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江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江宾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江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自波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波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自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海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海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军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赵海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赵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清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清芬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清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俊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高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韦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韦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贵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赵贵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贵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傲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行人毕某4发生碰撞，造成毕某4死亡。、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因毕某4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1734.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9712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08.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属合理支出、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用，两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毕某2、毕某3、毕宝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34.18元。、（限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宝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730334449817账户上。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路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并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翟某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经查，被害人翟某生前在河间市北石槽乡香椿辛庄村与其丈夫王某4经营超市，其居住在农村，消费于农村，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山称该保险系在4S店办理，其本人未参与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庭审中保险公司虽提交保险合同，但被告人否认保险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所签，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证明保险合同中“王路山”的签名不是王路山某所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在与被告人王路山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路山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7、翟某、王某8、王某6发生碰撞，造成王某7、翟某、王某8死亡、王某6受伤。、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路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因王某7、翟某、王某8死亡、王某6受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217965.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王某6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100万元，即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损失2813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损失264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5、王某6、袁某损失3749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损失199205元。、共计1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路山承担。、又因被告人王路山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该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王路山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人王路山主张鉴定费8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3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524元。、（上述两笔款项限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51736000054464账户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6、王某5、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9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205元。、（上述两笔款项限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6235010160501585471账户上。、四、鉴定费8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到张字省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739124294374账户上。、）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峰明知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文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通过同伴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回家吃药后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景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范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两处，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军浩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救助被害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居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栾居儒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居儒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以上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栾居儒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栾居儒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参考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栾居儒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居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超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苏某2及苏某1亲属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何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文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文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文成交通肇事还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卢文成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丁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丁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丁杨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丁杨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故对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丁杨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丁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所在社区愿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增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增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增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徐增辉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增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张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张某均具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梅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梅立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梅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福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福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福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薛贵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薛贵龙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保险理赔范围以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薛贵龙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贵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文国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保险理赔范围以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赵文国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占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颜占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生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潘生海犯罪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潘生海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生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正国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正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志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志雄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志雄随即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楝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修楝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修楝兴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楝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沙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沙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葛沙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葛沙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葛沙沙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葛沙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葛沙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沙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二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二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二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二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二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交警处置，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旭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根旭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根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旭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根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全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全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崔全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与以上内容一致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崔全胜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崔全胜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崔全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全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新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新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新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新立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宋新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宋新立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宋新立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宋新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新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纯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纯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纯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纯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及时报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辛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被害人辛某1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辛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英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英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国英佳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投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国英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英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大鹏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大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庆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汉青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汉青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汉青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伏汉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汉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祥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祥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凌祥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祥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祥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祥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继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继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博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博泓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博泓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博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称近亲属赔偿了死者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和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腾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晓腾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元氏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国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国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国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雅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雅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雅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雅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志超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巧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二被害人的谅解；支付了韩某10000元医疗费，故对赵金鹏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赵金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秀文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从现场将张秀文带回该队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秀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秀文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树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树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青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泰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从现场将张泰带回该队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泰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二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二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立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立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立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赵立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立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铁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吴同铁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改装四轮翻斗车上路行驶，未查明路面情况，盲目通行，致一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接受交警调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晓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晓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晓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晓松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晓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晓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会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会苏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会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会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安某某及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松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松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树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跟随办案民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树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大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他人所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彦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彦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彦军积极补偿与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彦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鹿泉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彦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彦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一级，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其驾车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国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国胜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周国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考虑到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江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救治受害人，且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案发现场，积极报警，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田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田佳案发后表示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田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他人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交警处置，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红波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载改型机动车通过道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及时停车并主动报警，接受交警调查，属从轻处罚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并让他人顶罪，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犯罪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旺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旺的家属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胜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胜昌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胜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胜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跃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宗跃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跃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宝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宝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宝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宝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文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车轮脱落分别与停驶的两辆机动车、他人家庭院墙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三方车辆及他人家庭围墙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郗文江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方，取得各被害方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郗文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宋某的亲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希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南皮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希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平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平平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良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平平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贾平平犯罪情节轻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平平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军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军强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就医，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刑罚仍显过重，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俊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俊齐有自首情节，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刑罚仍显过重，可减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俊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法路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法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法路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法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李某家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庆飞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庆飞能够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庆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英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生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生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俊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俊武拨打报警、救助电话���应认定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俊武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俊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汝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汝红驾车逃逸，后于2018年8月7日到沧县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汝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汝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汝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汝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丽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丽杰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利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利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安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安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利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世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甄世坤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世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晓华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雪峰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于某的家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邓某1家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新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耿某1之子耿某2认为，被告人康鹏撞完人才刹车，系故意杀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耿某1之子耿某2认为被告人康鹏不构成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立发生事故后，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施救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杰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刘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侯某家属及被害人赵某、刘某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侯某家属及赵某、刘某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现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现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现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录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录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录京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录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跟随办案人员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史某1的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俊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俊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俊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耀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耀鹏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耀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永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聂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永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连永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永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琼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琼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刘会鹏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一人死亡，驾驶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增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增建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增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和宋某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驾驶无牌改装车，酌定从重轻处罚。、被告人王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治接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全和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救助电话，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全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左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春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春光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东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田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追撞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拨打110和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青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青军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跟随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做到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青军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青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青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增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增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增国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乔增国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且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除保险正常赔偿外，另赔偿伤者刘某3.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4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巩某4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ＸＸ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ＸＸ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Ｘ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Ｘ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举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振举系自首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月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促使被害人疾病发展及死亡的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月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月容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尹洪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据被告人尹洪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辉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颖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桂颖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杨桂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王某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桂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其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其岳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其岳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其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九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九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九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九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许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彦纲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是法定义务，不属于自首，但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彦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赛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赛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田赛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赛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伟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伟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伟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乃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已经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征求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乃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宪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宪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勇只经口头传唤，及时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亲属规劝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彦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彦岭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彦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群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亭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亭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亭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亭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抢救伤员，且开庭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红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志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抢救伤员，开庭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停车并主动报警，救治被害人，接受交警调查，属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建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杜建国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杜建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戴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腾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腾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腾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麦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麦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德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于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德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锡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锡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锡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兆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巩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人耿兆恒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兆恒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兆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交警处置，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自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另行经济补偿死者亲属，获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事故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吕某违反多项交通法规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规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事故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刘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欢案发后报警并联系自己亲属到达案发现场，因害怕被害人的家属殴打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冬冬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韶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韶雷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韶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韶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韶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并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飞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彦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彦波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广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广阳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费用，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广阳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志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志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宇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晓凤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无证驾驶。、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晓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上通行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雪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政彬明知于雪建无驾驶资格，仍指使于雪建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掩饰于雪建逃逸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雪建、于政彬当庭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政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雪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雪建的刑期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于政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于政彬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小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结合社会矫正管理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红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红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报案，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肇事逃逸。、其于事发后一小时左右返回现场，不影响逃逸的认定。、对辩护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已将肇事逃逸作为入罪要件，不能重复评价而再次作为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刘某3等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发生原因系被告人田红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红帅在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红帅家属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红帅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田红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参考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红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辩护人认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鑫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被害人项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让同车人报警，自己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所在社区愿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龙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金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金龙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正常驾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刘林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车速鉴定意见有瑕疵，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系刘林在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靠右减速慢行导致车厢偏离驶入对向车道与寇某1相刮撞所致。、被告人刘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及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二，关于被害人寇某1驾驶报废车辆、未佩带安全头盔虽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但根据被告人刘林供述及酒检鉴定，被告人刘林在行车过程中未发现任何有碍行车及突发情况的事实。、结合本案碰撞地点位于寇某1行车道路，接触点为刘林车辆车厢左侧后部，寇某1车辆左侧前部位置，可知寇某1虽驾驶报废车辆但车辆仍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没有因车辆失控、本人饮酒而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等车辆瑕疵或本人操作等原因归结为被害人自身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也即寇某1违章行为并非本案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第三，被告人刘林作为驾龄十余年的老司机，应充分认识到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因车体长、车速快，在转弯过程中不降低车速，而产生的危害后果。、第四，因被告人未发现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认定逃逸，且逃逸行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被告人刘林的违章行为是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刘林系在接到公司电话后得知其驾驶的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车辆行驶途径等事实，对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并不知情，其认为不构成犯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刘林依法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林及肇事车辆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法定及酌定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林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将影响被告人被选举权、驾驶资格等，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支付4万元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被告人翟某对此事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首先，被告人翟某有无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碰撞。、从本案事发时的证人薜玉乔、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家属提供的事发当日视频；深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刘某1的电动自行车有碰撞事实的发生。、其次，根据2009年1月16日深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的分析说明，被害人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外伤致刘某1脑内血肿。、2010年2月8日，深泽县司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结论:刘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以上检验报告来看，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根据深泽县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刘某1的入院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19时40分，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可以确定刘某1的外伤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根据以上证据，刘某1的死亡与这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属车行道的左侧行驶，事故发生时为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根据深泽县交通医院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刘某1血液检测结果为20mg/100ml。、刘某1不属于醉酒驾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当时为醉酒驾驶。、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翟某在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碰撞的事故后，致刘某1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河北省深泽县司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不成立，不能科学准确地确定刘某1的死亡原因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翟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翟某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饮酒，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根据无极县社区矫正结果，可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献桥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献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献桥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献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审验、套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飞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亚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亚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亚宁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亚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国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鹏与被害人程某1系夫妻关系，案发后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以上相符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岳鹏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应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参考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岳鹏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翠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在案件审理阶段，由于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调查评估，已列入该局社区矫正，故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翠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栓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调查评估，已列入该局社区矫正，故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明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明辉有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2、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牛明辉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冬从轻处罚。依照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福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福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福有肇事后逃逸，虽然到公安机关自首，但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亲属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福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连杰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杨连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连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晓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没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在路人及交警赶到现场后先后询问，均未承认其为肇事司机，且未履行报警义务。、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泽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员，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应系自首。、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外，又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杰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资格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杰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已经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征求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华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逃逸，被告人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石家庄市藁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经定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孟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孟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的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等候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自动投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审前调查，综合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2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司某2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2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司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2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田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拨打110和120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深泽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纪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实，被告人马纪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到案，不存在主动到案的情况，因此案发后被告人马纪强既未主动报警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马纪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纪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梁某、赵某已得到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菜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家属能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75631.42元，被告人许某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李某1、李某2、李某337563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调查，综合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久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久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久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救援及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久龙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久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久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丛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丛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丛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案发现场，直到交警到达现场并接受交警处理，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丛丛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丛丛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丛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肇事后叫救护车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出了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拼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兴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国兴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青青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青青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青青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青青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青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鑫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鑫凯能够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郝鑫凯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鑫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考虑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军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彦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其自愿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史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花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花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花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花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一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一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等候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自动投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进行审前调查，综合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驾驶报废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均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拨打110、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均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李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金龙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正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影响不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红军犯罪以后主动报警，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尹达在发生事故后，安排同车人报警，并设置路障等候警察，依法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尹达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尹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在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尹达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国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建军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索建军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害人杨某属于醉酒状态，存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杨某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其是乘坐被告人索建军驾驶的汽车，对索建军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索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宁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宇亭与死者系内弟关系，其本人亦受伤，且被告人已取得其内弟的父母即自己的岳父母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本院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亭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敬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敬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庆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庆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行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庆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勘查现场，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初犯、被害人负次要责任的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为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结合社会矫正管理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兆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违法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郝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竹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宫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庆竹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刘庆竹社会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彦忠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李彦忠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彦忠犯罪后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李彦忠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薛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位军峰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位军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立驾车逃逸。、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行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危害不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印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印柱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印柱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获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印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强赵拨打报警、抢救电话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杰案发主动报警，积极救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长元积极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征求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大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大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的到来，属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付大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大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大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依法可适用缓刑”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纪书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纪书民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过表现，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已纳入辖区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东宇主动拨打122报警，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寿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寿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少凯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少凯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海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海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海龙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长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薛长江在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长江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有逃逸情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小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对韩小雄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韩小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小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判处其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且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华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明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华明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王华明社会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刘文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菊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邢台市沙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庆菊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刘通第一时间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刘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刘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德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并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德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永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主动跟随办案民警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得到五被害人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保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濮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祖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祖忠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祖忠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祖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季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亚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魏玉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魏玉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亚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崔亚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崔亚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亚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世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世元在案发后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世元家属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4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代世元从轻处罚。、被害人路某3因被告人代世元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代世元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宝红与被告人代世元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人代世元在从事家庭经营时发生本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宝红应与被告人代世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路某3的户口页复印件、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路某3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2、因抢救、治疗支出的费用1436.42元（附带民事上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沧州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和收费票据，总计1436.42元）；3、被害人在太平间停留的费用4620元；4、丧葬费32633元（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5266元÷2）；5、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路某2、祁某有两个子女，故其抚养义务人有两人，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故路某2的生活费为20600元×5年÷2=51500元，祁某的生活费为20600元×5年÷2=51500元，故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500元＋51500元）；6、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5484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436.42元，剩余部分643413元，扣除被告人先行赔偿的40000元，剩余部分603413元应由被告人代世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宝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世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路某2、祁某、路某1111436.42元。、（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代世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宝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赵某、路某2、祁某、路某1603413元。、（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被告人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尹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81×20=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误工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尹某赔偿各项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袁某4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现名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人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各项损失共计127577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蜀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高蜀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高蜀冀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蜀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石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而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滨主动报警，救治伤者，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接受交警处理、当庭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宝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高速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取得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龙夫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龙夫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龙夫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龙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龙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付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付桐在事故发生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讯问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付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仕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仕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伪造事故车辆由王某3驾驶的现场，在侦查机关勘查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辩解事故车辆不是其驾驶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发生后二人交换位置的时间、空间上存疑，事故车辆离合器的变形原因存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等证据来印证事发时的酒精含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1、马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喝酒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医疗费5671.34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冀Ａ×××××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4187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201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董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20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保护现场，并让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到场后主动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何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倪某的第一条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倪某的第二条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倪某、何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河北省阜城县司法局、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拨打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延昭作为雇主已赔付受害人125000元，该情节在对被告人李宁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考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告人李宁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受伤，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宁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宁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延昭，李宁在工作期间致他人受伤，其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延昭承担。、冀Ｊ×××××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保险已于2017年3月2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徐延昭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按期缴纳交强险，致使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徐延昭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延昭按责任比例承担70%。、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22000元以及徐延昭先行赔付的125000元已经作出了分配意见，故在确定徐延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12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5张，医疗费共计471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天数14天×50元/天）；3、误工费113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出租车司机，其工资水平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天，故误工费为68929元/365天×60天）；4、护理费1433元（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4天）；5、车损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592.8元。、徐延昭所承担的受害人刘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00+10000+2000）+（62592.8-14500）×70％-先行赔付的20000元，共计28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00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收费票据5张、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11700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天数32天×50元/天）；3、误工费14794.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月收入2500元/月，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5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4、护理费9209.34元（护理人为一人，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90天，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0763.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19年×33％）；6、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4376.15元。、徐延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2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00+20000）+（224376.15-22500）×70％-先行赔付的30000元，共计1338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46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12张，共9546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4天）；3、误工费7687.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工资标准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6139.56元（护理人为一人，护理期本院酌情认定60天，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772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30％）；6、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8779.07元。、徐延昭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3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00+25000）+（188779.07-27500）×70％-先行赔付的30000元，共计110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72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6张，共计3272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0天）；3、误工费38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工资标准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60天，故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60天）；4、护理费1023.26元（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25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处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6、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858.21元。、徐延昭对附带民事原告刘某4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00+20000）+（64858.21-22500）×70％-先行赔付的20000元，共计321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徐延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28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徐延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1338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徐延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1103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被告人徐延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32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俊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宫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河市医院诊断书、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某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刘某电话报警本案。、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被告人黎某某在现场等候。、经询问，被告人黎某某对其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黎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某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黎某某无驾驶资格，且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本院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违章超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凡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殷风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某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宏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宏飞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勘查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宏飞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全海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全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定罪事实，将其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为法律所禁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逃逸前违章驾驶行为足以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殷鹏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鹏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主张的上述损失给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靳某1、靳某2、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医疗费1539.75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亚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郭亚锋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丽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谷丽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丽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谷丽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宁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武宁山当庭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宁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犯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尤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尤琦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尤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事故车辆留在现场，且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人尤琦，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告诉交警部门其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案发后的第11天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节，从轻的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量刑已考虑了公诉机关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安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1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1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1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为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保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造成未成年人重伤、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保杨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肇事摩托车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张保杨。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夜间驾驶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观察不够，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于庭审过程中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提出对李某某依法判处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报警，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保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保平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后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生未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也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当认定其肇事逃逸，且同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悬挂其它车辆牌照和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情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经法庭调查，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没有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称本案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孙某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被害人方某张某某表示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一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鞠某家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鞠某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杨某1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忠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忠江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柯忠江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柯忠江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忠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焕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积极报案，是自首，因上述行为也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焕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迎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迎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迎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对伤者进行抢救，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保险公司对伤者进行了赔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后保护现场，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害人刘某1之子李某来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春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后有被害人的同伴在场，且是其同伴拨打的急救电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发现，被告人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抗拒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春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满义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满义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满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接受交警处理事故，庭审时当庭认罪，是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5年÷5＝10536元，以上共计654129元，扣除已付的2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812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提出赔付上学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81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河北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龙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金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海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海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身体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志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经委托枣强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到诊所治疗，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其报警时没有如实表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离开事故现场到诊所治疗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事故中没有受伤，没有离开现场治疗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上述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春民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民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春民被行政拘留，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尧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护伤者、保护现场属于其应尽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救护伤员、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属于自首；辩护人就其提出的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十个月后死亡可能是其它原因所致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有在案证据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低血容量休克、电解质紊乱、脑积水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引起，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张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户籍地司法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伟浩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并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伟浩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崔文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崔文政逃逸才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2有任何违法交通法规之处导致王某2应负事故责任，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人提出系崔文政肇事逃逸导致王某2死亡，经查:王某2被撞后其同伴王某3马上施救，王某2死因经鉴定系车辆撞击磕碰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此情形并非因崔文政逃逸导致王某2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对原告人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不应对崔文政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崔文政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垫付丧葬费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2医疗费11579.85元、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人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为2576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633元；原告主张治丧期间人员误工费933.7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该项主张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03266.58元。、原告主张存尸费、整容费等费用，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再重复赔付；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损失303266.58，元，因崔文政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王某2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83266.58元，因崔文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崔文政应全额赔偿；其先期垫付的3万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文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人民币元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崔文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人民币153266.58元（已扣除崔文政垫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银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银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申银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银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升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升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升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永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永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铁柱让周围群众帮助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因上述行为也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海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海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明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褚明柱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明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明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忠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忠标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忠标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孙忠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忠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甲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给予了被害人及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双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双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双到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双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仙有以下从轻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年满65周岁，过失犯罪。、被告人杨仙有以下从重情节:1、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2、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经被告人杨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立即报警、救治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高天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天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索文强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初犯、偶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所提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被害人张某2外，还有次子张某3秋，因原告人未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某3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28元不予支持，应为121164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5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应为134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人王焕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医疗费834.34元、尸检费250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378784元（含被扶养人张某1生活费2634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94824）、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45.47元，以上共计416596.81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被告人刘强致一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249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雷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马某3抚养费31608元、马某1扶养费63216元、曹某扶养费73752元、医疗费677.77元，共计459506.7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杨连带赔偿的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雷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1、曹某、韩某、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医疗费677.77元，赔偿马某3抚养费31608元、马某1扶养费63216元、曹某扶养费73752元，以上款项共计459506.77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车辆所载货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准备倒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溜车并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死者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昕案发后主动报案，当庭如实供述，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昕的刑期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经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建议对郭玉杰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郭玉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两项主张以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中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勇在保险赔偿款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万元，属于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孙某、周某损失人民币九十六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挂车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进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进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2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2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2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海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欧阳海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海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海盟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海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新有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2、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国新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海东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强制报废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管海东的刑期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占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占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占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一乘员死亡，被告人马某及其他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伤情均未鉴定）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尚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尚兵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医院结算费用，并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尚兵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但尚未执行，应依法与本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未能提供证据，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人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害人交通事故后生命垂危，作为被害人的子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照顾被害人和处理丧葬事宜实为人之常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人的请求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人相关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尚兵为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协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归原告人，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人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人王尚兵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尚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尚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未执行的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炼某1、炼某2、铄某、炼某3因被害人炼荣升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计1106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炼某1、炼某2、铄某、炼某3因被害人炼荣升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400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二人护理费10560元，计53203.6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1538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二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某1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庭审查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证实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陈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被告人陈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河南省南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孔某某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河北省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1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串通，作假证明包庇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包庇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0万元，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确保我国刑法得以执行，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武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胜家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周某甲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加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加录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加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乔加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身发生过接触，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乔加录案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并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加录案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乔加录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1碰撞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加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蒙某供述，2017年5月7日20时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冀Ｒ×××××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燕郊金谷大街牛府村拆迁指挥部门口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撞上了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一辆轿车。、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摔倒在他车的右前侧。、2、证人蒙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和妻子王某乘坐侄子蒙某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府村拆迁指挥部门口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和他先后下车，他看到一个老头儿躺在他们车的右前侧。、王某就打电话报了警。、对此还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印证。、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3月4日在燕郊二三医院去世。、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将车牌号为京Ｑ×××××的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牛府村公路南侧的便道上时，一辆车牌号为冀Ｒ×××××的小型轿车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又将他的车撞坏。、5、（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三辆肇事车辆（一辆冀Ｒ×××××号长安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京Ｑ×××××号马自达轿车）、受伤一人。、（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依据事故现场情况分析，由东向西行驶的冀Ｒ×××××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在事故现场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路面上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瑞仕达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冀Ｒ×××××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83km/h～87km/h。、（3）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人蒙某及被害人李某经静脉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4）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无责任。、6、（1）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及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记载了被害人李某的伤情。、（2）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某于2018年3月4日因坠积性肺炎、脑挫裂伤后遗症、多脏器功能衰竭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死亡。、（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李某符合车祸外伤后合并血行播散性肺结核等多种疾病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冀Ｒ×××××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蒙某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蒙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王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勘查，肇事司机蒙某在现场等候。、经询问，被告人蒙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蒙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蒙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蒙某赔偿了许某的车辆损失，许某不再追究蒙某的责任。、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的亲属于2018年9月17日对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李某的近亲属对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及被告人蒙某申请出示的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蒙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肇事后，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蒙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8年2月15日5时30分左右，他驾驶河北Ｒ×××××号农用三轮车与妻子马某从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旗庄村出来沿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大约5时45分左右行驶到交叉口时与另一车辆相撞。、事后，他拨打了122报警。、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15日5时45分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京Ａ×××××/京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密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京哈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农用三轮车上男子驾驶车辆，一名女子坐在副驾驶。、他赶紧报了警。、3、现场交通路口监控视频记载了案发的详细经过。、4、（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2辆肇事车辆（一辆京Ａ×××××/京Ａ×××××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农用三轮车）、受伤2人。、（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京Ａ×××××/京Ａ×××××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厢中部处有明显撞击痕迹，该车右侧车厢附着有蓝色漆痕，右侧护杠破损；河北Ｒ×××××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前部有明显撞击痕迹，该车驾驶室整体损坏变形，两车接触部位吻合。、（3）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被告人李某某经静脉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4）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5、（1）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分别记载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马某的伤情情况。、（2）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马某于2018年2月15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在三河市医院死亡。、（3）三河市民政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马某已火化的事实。、（4）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绥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记载，马某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于2018年4月16日户籍被注销。、（5）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及相关病历材料，死者马某符合生前头部及胸部遭受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6、农用车查询网页截图证实了河北Ｒ×××××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李某某具有C3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姚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均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勘查，肇事司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因李某某受伤，去往三河市医院救治。、2018年2月23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到三河市医院对李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被害人马某近亲属自愿放弃追究李某某的责任，表示对李某某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120派车某、122接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李旗庄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且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取得被害人段某、任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涛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喜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进喜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福平案发后主动报案，当庭如实供述，是自首，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福平的刑期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跨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龙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晓龙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孙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属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机动车右侧行驶，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明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明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明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全部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王朋、李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殿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殿、王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朋、李岩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殿已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继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门继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继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继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门继超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继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俊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俊兴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员，当庭如实供述，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俊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信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信能够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四海案发后主动报案，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四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吴玉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吴玉磊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磊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第一次住院治疗为限）有:（1）医疗费18553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按刘某诉求住院56天，计2800元；（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营养期限按刘某住院天数56天，每天按30元计,以上费用共计168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护理期限按刘某住院天数56天，1人（按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102.33元）护理确定，即5730.4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201471.7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代理人提出的刘某现仍在内邱县人民医院康某治疗，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本次诉讼刘某只针对第一次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药、护理等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其他治疗费用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玉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01471.78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伟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伟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臣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臣堂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臣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臣堂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臣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松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杨松松得到四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杨松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光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光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光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和伤者韩某1的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伤者刘某部分经济损失，刘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光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红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返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俊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依法应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经被告人张俊红所在社区进行考察，认为张俊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前方观察不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林广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林广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监管对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林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守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守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守胜赔偿被害王某1柱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守胜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经河北省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杨守胜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及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开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开杰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开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被告人杜开杰的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金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明无证、无牌照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金明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金鹏在案发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金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人王某1、温某、张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温金鹏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酒后驾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金鹏的刑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肇事过程，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山虎、张业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张山虎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业先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山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业先驾车逃逸，于2018年8月24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得到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山虎、张业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山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业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国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管海义、胡文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海义、胡文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海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文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立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卢立涛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立涛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卢立涛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伟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亚涛因身体不适到涞水县医院就医，但于当晚电话通知其妻子到公安机关报警，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刘亚涛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亚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涛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吕某、赵某1、赵某2、李某1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传唤至交警大队调查，未能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甄永峰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在保险赔偿款以外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4405元，共计97038元，以上款项应由财产保险容城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人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人民币九万七千零三十八元（小写97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栋自愿认罪且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艳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的合法损失，被告人高艳中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艳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艳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各项损失共计112050.5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军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陈小军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小军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八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辛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靖某的供述证实，出事当天晚上他和刘某民几个人一块喝的酒，喝完后夜里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民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去燕郊，在路上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等他醒了已经在医院了。、同时还证实他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上牌。、2、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靖某是其儿子，于1997年3月26日出生，没有户口。、靖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侄子靖帅告诉他的。、对此事实还有证人王某1、张某、王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3日晚上，他和靖某、唐某一起吃的晚饭，当时喝酒了。、吃完后刘某民找到靖某，他们四人又去金柜KTV唱歌，凌晨24时靖某骑摩托带着刘某民回燕郊。、14日上午，唐某打电话告诉他靖某发生交通事故了。、对此事实还有证人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4日1时7分，他驾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三河市李旗庄铁道东侧看见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和两个人躺在公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快行道内，其中一人的头部下面有一大滩血。、他打电话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6、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靖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刘某民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7、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1）由东向西行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失稳向左倒地过程中，该车及其车上人员靖某、刘某民与现场中央护栏及固定堆发生碰撞，该车左侧倒地伴旋转运行后停止，车上人员均向西运行至现场位置。、未见该车有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痕迹；（2）本次事故无号牌燃油二轮车的驾驶员为靖某，乘员为刘某民;（3）无号牌燃油二轮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4）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8、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刘某民符合生前面部遭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以及刘某民的身份信息及户口已注销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靖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当天，证人潘某1报警此案。、被告人靖某受伤住院，于2017年9月2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桂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120、110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桂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曹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万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万利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近亲属及车主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张志祥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志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维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维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桂民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桂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桂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王某1受伤后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在较短的时间内先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被马某的车拖滑致其死亡结果，此情节作为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杜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杜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兵案发后主动报案，当庭如实供述，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近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克俭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并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合法损失126855.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克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克俭的刑期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克俭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1268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翠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翠江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将其从现场带回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翠江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翠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峰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卢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峰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河北省内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峰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得知，李峰的邻居与居住地基层干部均认为对李峰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或对他人产生威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峰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对被告人李峰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广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志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于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石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石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跃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跃澎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侯跃澎与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侯跃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跃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平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平成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在保险赔偿款以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曹平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连森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曹平成和曹连森表示谅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060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229元。、以上款项应由华农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由于被告人曹平成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全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人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平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洪岗、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小写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凤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邢凤国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凤国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邢凤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邢凤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凤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建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安建海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安建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安建海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建海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当庭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过失犯罪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福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陈福旺是否构成弃车逃逸的问题。、经查陈福旺在接到交警电话后，称心脏难受在家里输液完后去交警队接受讯问，在案发当日下午交警到其居住的赵白河村未找到陈福旺，其也未告知交警其治疗地点，致使交警未能及时对其讯问，陈福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其辩护人关于其抢救伤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关于其为治疗自身疾病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沧州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北京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于精神损失和尸检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北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尸检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沧州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1预留份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福旺已经赔偿了李某1的损失，故沧州保险公司无为李某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的必要。、关于被告人弃车逃逸，北京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赔的问题。、被告人陈福旺弃车逃逸行为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与认定，未加重北京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北京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除或减轻北京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北京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2298.39元，北京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596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2、庞某3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2、庞某3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一角。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全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艾全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全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艳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节恶劣，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佟艳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望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艳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佟艳海的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科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抢救人员，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科军还与五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同时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该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系重大交通事故。、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大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大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和非醉酒驾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旭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予以从严掌握。、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旭东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颜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颜彬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颜彬家属及车主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三位死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颜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超载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告人与死者卫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李某2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建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石建国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占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占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医疗费、保全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赔偿；对其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对其所提郑某护理期、营养期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应分别按60日、75日计算；对其所提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确系治伤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费用，可酌情给予；对其所提二次手术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对其所提担保费，不予支持。、除去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损失外，被告人古占江赔偿关于李某3死亡赔偿金147620元（交强险已付11万元）、丧葬费32633元、医疗费2014.8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45.47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关于张魁闪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医疗费4930.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45.47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郑某医疗费15887.83元（交强险已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139.8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古占江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另，被告人古占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占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人古占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关于李某3死亡赔偿金103334元、丧葬费22843.1元、医疗费1410.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41.83元、交通费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关于张魁闪死亡赔偿金180334元、丧葬费22843.1元、医疗费3451.3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41.83元、交通费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379.65元（已付3万元）。、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人古占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111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297.86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44.34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占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志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占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勤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１２０急救电话电话并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勤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江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江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江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江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江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建伟案发后自动报案，其父亲带民警去家中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白建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彬在驾驶证被扣押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美彬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即赔偿来某1、袁某1、袁某231831.79元{【（191902.38＋11657.28＋28271.65）-40000】×70%-102450.13}。、来某1、袁某1、袁某2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补课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霍某目前得到的赔偿费用已超过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提起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要求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靳海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美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1、袁某1、袁某2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832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贾立强应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段某、李某、王某2、王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44725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贾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段某、李某、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447250.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世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杜世军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世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杜世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建平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和特征，指使被告人周传来违章驾驶改装后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的情节恶劣。、二被告人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全部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当庭如实供述，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建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传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艾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传来的刑期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艾建平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广义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谅解了被告人王广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广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全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全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员，指使被告人汪某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艳提出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汪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并非被告人汪某报案，而是被害人杨某利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报案，因此被告人汪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辩护人赵艳关于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和管理人员，指使被告人刘某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立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立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立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立冬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立冬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立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传民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解决完毕，被告人李传民取得了被害人何某1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金钢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超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亚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王亚伟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占起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起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长福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福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奔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奔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奔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徐奔为被保险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死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徐奔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奔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被害人杨某1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10%）,但×××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徐奔为被保险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徐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徐奔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并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杨某1生前居住于迁安市永顺小区，且是迁安市教育局退休职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属于合理支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号牵引车以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被害人王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10%）,但×××号牵引车以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9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诉讼请求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保全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系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免责，未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该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635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术利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术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术利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术利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术利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术利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被告人杨术利所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杨术利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但被告人杨术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0%，即人民币27512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术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1、李某3李某3、李某4李某4、李某5李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96170.59元。、（针对被害人李某2李某2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1、李某3李某3、李某4李某4、李某5李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25.42元。、（针对被害人李某2李某2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9.41元。、（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下欠人民币138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新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志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志新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新所驾驶的×××号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闫志新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闫志新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闫志新所驾驶的×××号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人闫志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23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主动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1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犯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陆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连发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连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连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东威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东威赔付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东威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东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有人报案在码头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及被害人邓某、代某、马某1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车某某属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玉生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玉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温玉生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山市丰南区司法局表示被告人温玉生此次涉嫌犯罪，符合纳入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温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春雨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1犯罪以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闫娟娟提出被告人朱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国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丽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传唤，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因被告人王丽国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刘某的智力残疾为一级，故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从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某1的证言可得知，被害人张某2是在赶集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赶集的目的是去购买稻种准备种地，故张某2具有扶养刘某的劳动能力。、案发时，被扶养人刘某虽刚满60周岁，但扶养人张某2已满76周岁，故张某2抚养刘某的生活费用不应按20年计算而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刘某的扶养义务人除了丈夫张某2之外，还有女儿张某1。、因此，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张某2应负担的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用为26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及其代理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损坏，亦未申请对电动自行车损坏部分进行价格鉴定，但根据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1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及其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损坏的手机存在，故主张赔偿手机损失费，不予支持。、因肇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做出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378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有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尚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11000元。、余下经济损失13778元（即124778元-11100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人王丽国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害人张某2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照王丽国所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限承担经济损失之不足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11022.40元（13778元×80%）。、另20%的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按照被害人20%的过错比例自行负担。、通过上述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已无不足，且已与被告人王丽国及其雇主曹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人王丽国及其雇主曹某不再对张某1、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明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吝明玉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明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敬伟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宇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田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各死者亲属及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志有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属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健辉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飞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飞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飞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人刘飞飞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被告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醒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飞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2、李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事实、证据和法律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2、李某3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误工费、刘某1误工费于法无据，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刘飞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学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学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立学所驾驶的×××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廉佳琪人身死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08932.11元，已经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玄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5481.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6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廉佳琪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08932.11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玄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人民币5481.8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王立学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玄某的侵权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5%）。、被害人廉佳琪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10%）。、虽然被告人王立学所驾驶的×××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是由于被告人王立学存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人王立学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廉佳琪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即人民币269154.13元）；被告人王立学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玄某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70%，即人民币2931.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就此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6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在驾驶本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廉佳琪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5%，即人民币57675.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玄某的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15%，即人民币628.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理人就此所提代理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廉佳琪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5%，即人民币57675.89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32.11元。、（已经履行完毕）。、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3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49.78元、六、由被告人王立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5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675.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玄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67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由被告人王立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3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8.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开春、毛小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子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子龙提出我认罪，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0抢救死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子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人王子龙按照协议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子龙亦认可。、经查，该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子龙醉酒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静关于因被告人王子龙醉驾肇事，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医疗费未提交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忽视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贺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贺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谷士林前两次住院系两人护理的请求，与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全程在院陪护一人的记载不符，本院认可一人护理，且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合理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被告人王贺武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11311.32元，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人王贺武在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冀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保险中赔偿损失191311.32元。、对被告人王贺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谷某1谷某1、谷某2谷某2311311.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宾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佳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佳宾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佳宾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佳宾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1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海春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111000元）。、二被害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徐佳宾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海春的侵权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徐佳宾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海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被害人刘某1自负自身赔偿责任（10%）。、由于被告人徐佳宾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海春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10%）。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佳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947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2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茂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茂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茂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袁某近亲属及××××××牌号车主王楠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袁某近亲属及王楠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茂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袁某袁某近亲属及挂车车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某袁某近亲属及挂车车主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姜茂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姜茂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茂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永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永杰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邓永杰驾驶的×××小型轿车以邓永杰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死亡、医疗费的、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邓永杰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永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被害人李某5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10%），但×××小轿车以邓永杰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邓永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邓永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并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李某1系退休教师，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属于合理支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5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峰驾车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让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峰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郭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逃逸后又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龙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李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并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1致关某1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6.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19316元，因死者关某1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住所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区，故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毕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关某2、关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9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9316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与路边树木相碰撞致被害人马某1、王某1死亡、被害人韩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金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与被害人马某1、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三平通达公司、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被害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按90%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火化费、存尸费等损失合计292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8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波凯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凯的辩护人提出的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刘波凯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姚某、王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波凯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波凯驾驶×××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方夏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人刘波凯及无责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帅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刘波凯按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且职业为车队司机，同时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故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被害人王某2父亲王某1和儿子王某3，经查王某3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5年除以抚养人4人。、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83.69元/天计算3人3天。、因火化费等殡葬服务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波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姚某、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494720.5元【110000+（670600.71-110000-11000）*70%】。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光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邢光伟可予以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邢光伟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邢光伟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斌、刘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斌、刘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彦斌、刘斌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彦斌、刘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彦斌、刘斌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彦斌、刘斌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彦斌、刘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佰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交管部门配合调查，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佰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清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清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守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汉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赵汉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魏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霁轩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霁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义全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抢救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义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志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志军事发后主动报警，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阳原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判处其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海丰主动报案，并随急救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海丰，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祝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祝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小红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到医院后主动返回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考虑到阳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在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军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军峰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耿军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耿军峰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无前科，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藁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武某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民无视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3、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已扣除被告人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羁押日期15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也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闫广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刘某的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广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广江委托他人报警本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出警。、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将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人闫广江带回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闫广江交代了肇事经过。、还查明，闫广江无违法犯罪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广江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闫广江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记录单、通话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广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广江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闫广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青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苏青雷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及公诉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青雷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青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贾某2在上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应为125129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按70%赔偿为宜。、涉案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于某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赔偿朱某1、朱某2，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杰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于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于某50万元，以上共计62万元。、三、被告人王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勋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勋泽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勋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的人雇主和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三方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进行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且阳原县司法局建议我院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宝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尹宝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尹宝生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宝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尹宝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建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环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宋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英与孟某4碰撞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宋卓与孟某4碾压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英、宋卓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得到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英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宋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孟某4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孟某1、孟某2造成的损失共计335418.8元；给伤者孟某3造成损失36116.68元，应依法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系由被告人王英、宋卓驾驶车辆共同造成的，针对被害人孟某4死亡的损失33541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计22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909.9元，计1819.8元。、因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列明二被告人对孟某4死亡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故剩余损失113599元，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799.5元。、因在王英与孟某4碰撞中，王英负主要责任，孟某4负次要责任，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1119.55元。、在宋卓与孟某4碾压事故中，宋卓负主要责任，王英负次要责任，孟某4无责任。、宋卓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56799.5元的70%赔偿责任，庭审前宋卓与原告人牛某1、孟某1、孟某2等就此已达成调解，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6799.5元的30%赔偿责任即17039.85元。、伤者孟某3的损失为36116.68元。、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28.6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88元。、在被告人宋卓与孟某3碰撞事故中，宋卓负主要责任，王英负次要责任，孟某3无责任。、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14.34元。、因宋卓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剩余损失21088元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宋卓承担，因庭审前宋卓与孟某3达成调解，故其不承担此项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1088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6326.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被告人宋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孟某1、孟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1790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孟某1、孟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11090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40.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3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14.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贾某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贾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指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敬某某拨打120、110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考虑到阳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我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罗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罗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罗某系自首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罗某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罗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杨某死亡、其他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勇系自首，积极补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运输公司与部分受伤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淑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淑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淑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淑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伯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伯奎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伯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高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上述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1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经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勇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明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陈某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州在道路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建州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河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一级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河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河福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河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定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应系自首。、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梅颖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梅颖积极将伤者送医院救治，且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其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足额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梅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群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立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孙立群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铁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铁军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铁军，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应系自首。、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后跟随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永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庭审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对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永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车损坏的结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南和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南和县三召派出所将高某某抓获，构成立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延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籍延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籍延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籍延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任超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超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绳某某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赔偿被害人绳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绳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窦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计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辖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辖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分道行驶，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据显示，被告人到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其亲属时被抓获，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继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继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继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凤龙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凤龙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凤龙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张凤龙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冯艳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阳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晓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晓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西山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而后跟随交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亲属，被害人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任某亲属和被害人戈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亚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亚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亚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青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林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李小双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小双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佳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重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白佳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佳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根据白佳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街出具的证明，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佳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峰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得到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兴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兴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兴龙醉酒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兴龙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由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兴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系被告人李志刚父亲，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玉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被告人的亲兄弟，其他亲友对被告人张玉军均表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底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底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底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底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底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跟随办案民警来到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底某系初犯，案发后，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底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癫痫发作离开现场非肇事逃逸之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国燕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国燕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侦查阶段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国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四九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四九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四九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高四九的行为表示谅解，对高四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高四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四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爱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佟爱平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在侦查阶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爱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青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青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参考张北县司法局出具的梁青青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建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梁青青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青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晓光系初犯且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江波系初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佳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佳康系初犯且在案发后报警在车内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佳康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佳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宇某某肇事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待急救人员的到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未向交通部门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月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次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晨童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晨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对姚飞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志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1、曹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熊某1、曹某1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虎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等候救援和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虎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东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东东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东东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连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连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连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连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连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劲于事故发生后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庆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刑事制裁。、被告人林志庆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未逃避调查，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庆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志庆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革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虽离开现场，但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系坦白。、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酒后驾驶机动车。、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江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江波系初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江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现被告人关江波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及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江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关江波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荣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卫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晓龙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2210.44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的标准，维护998496元（62406元×16年=998496元）；邓某3系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被害人宋某、邓某1抚养，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维护206000元（20600元×20年÷2人=206000元）；丧葬费，维护32633元；误工费，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对其主张的购买墓地费用，因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上述费用共计1245339.44元。、被告人胡晓龙提出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胡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胡晓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3、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3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青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青献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青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青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青献从宽处罚，且对被告人刘青献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青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海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全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颉孟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颉孟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颉孟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颉孟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胜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胜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孟胜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宏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兴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宏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艳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坤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艳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文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文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文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立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立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纪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纪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超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兵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石兵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兵文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兵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兵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达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达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志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军杰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元氏县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同意对郭军杰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苗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林超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公诉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超辉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喜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喜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槐海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槐海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槐海宾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槐海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泽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泽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元氏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泽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候金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金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后处理，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亦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虽能当庭认罪，因该情节与自首属重复评价，故该情节量刑时不再予以从轻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ＸＸ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何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流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元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元元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红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利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红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丽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丽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常丽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丽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卜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卜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卜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志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乐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通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蔡通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通通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通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辉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辉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广辉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萃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萃发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萃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紫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紫旋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补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紫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毕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宝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宝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宝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是报废车辆而驾驶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俊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1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彦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彦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彦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康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峰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萌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应当发现险情时未发现险情，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萌萌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到当地派出所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萌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发赔偿了被害人韩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逢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逢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逢富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逢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雷强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袖铖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证车辆上路行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闫袖铖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袖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闫袖铖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袖铖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闫袖铖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袖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致，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川具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李川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佳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米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佳亲属与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赵某1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郭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占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占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占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伟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陈伟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伟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参考沙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伟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军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军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龙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江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与他人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鹏飞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其祖父，且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聚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聚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胡聚龙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聚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聚龙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聚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杰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茂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张世缘赔偿被害人彭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钦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姚钦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钦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庆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庆涛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并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庆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庆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军及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刘杰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祖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祖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祖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淑青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淑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军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欢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欢欢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文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明文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文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俭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志伟能够主动如实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规定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自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涉案拼装柴油四轮机动车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后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俊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俊锋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俊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酌情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对王某某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王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侯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杏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杏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杏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杏杰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比亚迪小型汽车追尾被害人赵某骑乘的电动二轮车，造成了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所在社区同意其接受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德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孙德林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孙德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爱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爱好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穆爱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爱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爱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爱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会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会增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会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会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会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会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印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印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祥鹤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右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八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建国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姚建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肇事后离开现场后又于当日返回事故现场，随现场的公安民警到康保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勇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刘勇具有自首、得到对方谅解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龙在肇事后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刘长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长凯可予以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刘长凯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刘长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二处、多处轻伤，被告人自认为遮挡号牌能够逃避法律追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肇事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已扣除曾被行政拘留15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杰在他人已报警情况下，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抢救伤者，主动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素珍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素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惠道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惠道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崔某、李某、刘某2主张被告人柳惠道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79577.5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按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柳惠道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7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惠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柳惠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崔某、李某、刘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759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雪冬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4564.42元，应由被告人吴雪冬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雪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雪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564.42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剑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赵剑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占利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侦查阶段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志强用陈某1妻子孙某1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在事发后被告人冯志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亲属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某1、冯某1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冯志强可予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冯志强对社区不良影响较小，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认为对被告人冯志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欢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渠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卷宗材料记载案发后是他人报案，被告人称自己当时被撞懵，其肇事后停留在现场是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其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宗其永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其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其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限高杆发生刮碰，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海良为逃避法律追究同意让乘车人穆某为其承担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限高杆存在部分损坏现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影响，经查，现有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实限高杆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被告人程海良驾驶装载有一定高度的机器设备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并通过限高路段时更应具备谨慎驾驶的义务，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海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海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彬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建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并在原地等候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朱某1醉酒后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被害人朱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且经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挂有失效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国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候国强弃车离开现场，后又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当庭认罪，依法构成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亮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东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王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向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向阳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酒后驾驶，从重处罚；驾驶悬挂假牌照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涉案川Ｂ×××××号小型轿车不属于用于作案的违法物品且未随案移送，应由扣押机关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所有权人。、被告人韩向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川Ｂ×××××号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所有权人。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其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6万元，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全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永锋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及公诉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永锋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艳超在案发后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艳超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艳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付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付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建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建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亮明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亮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赵亮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谢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苗犯罪以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苗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Ｘ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进行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石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靳石磊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石磊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靳石磊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领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郭领辉在案发后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领辉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郭领辉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郭领辉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士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士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录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高录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魏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无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海鹏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海鹏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唐海鹏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虎交通肇事后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虎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威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威威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威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冬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冬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逃逸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均建议我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建议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东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东平案发后积极配合在场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维护案发现场，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东平交通肇事还致一人轻微伤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魏东平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院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院凯于事故后主动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后随公安民警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补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院凯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院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军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军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曹建军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建军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参考隆尧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曹建军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帅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息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但因该行为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的幅度要从严掌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息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慧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慧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相关损失，被害人方谅解周慧伟的行为。、综合上述情节，并根据周慧伟的悔罪表现和其居住村街出具的证明，对周慧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巨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系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巨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简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如实供述，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后因驶离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云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云河驶离现场行为是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构成要素，不应在量刑时重复评价的辩解意见，根据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的逃逸行为系认定被告人肖云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实在定罪时已作评价，量刑时不再作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肖云河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云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朋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本案被告人谢朋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害怕打击报复为由离开现场，其怠于履行车辆驾驶人义务，依法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谢朋辉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朋辉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录、李占军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录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占军在接到公安机关找他调查情况的电话后，主动回到家中，被家中等待的公安人员带回交警大队，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家属在案件侦查期间，自愿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其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金录、李占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金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艳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逯艳龙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朱某亲属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故对被告人逯艳龙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艳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存、高永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朱志存逃逸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志存的辩护人提出朱志存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经庭审调查，相关司法鉴定可以认定被害人死亡后果系由于朱志存驾驶车辆拖拽所致，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案发现场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朱志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过程中，应当能够察觉车辆行驶异常，但其未及时停车检查，致使被害人被拖拽死亡，其行为符合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志存发现被害人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志存、高永振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永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生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在场群众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秋生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爱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爱文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爱文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爱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后到魏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赔偿了二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取得了二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亚超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在场群众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亚超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1死亡，杨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帅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虽在被害人亲属到达后躲开现场，但事故发生约四小时后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恩超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恩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恩超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恩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全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恩超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恩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唐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福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华福冬报警，并在雄县大营镇供电所北侧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福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不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条件下而驾驶大型客车，导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亚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亚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贾亚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亚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贾亚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贾亚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广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金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广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建云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建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建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跃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跃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国某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相应的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陈跃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陈跃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跃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亚辉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亚辉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定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亚辉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学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学军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学军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李学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学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德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德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安德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德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安德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安德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德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盼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盼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盼峰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盼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东雪、贾振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南东雪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振远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东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贾振远在肇事后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南东雪、贾振远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东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振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四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四进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四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玉刚案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玉刚不具有逃逸情节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玉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民驾驶机动车超载，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裴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玉龙拨打急救电话，其妻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玉龙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玉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海礁拨打110报警电话，让李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礁对被害人李某及死者付玉喜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及死者付玉喜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振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振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振永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应影响，无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振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燕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燕帅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20电话，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燕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受害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计算依据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用；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外买药品费用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9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26元、误工费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187365.94元，被告人耿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为187365.94元×70％＝131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311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有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有财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拼装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彦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彦钊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彦钊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彦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齐彦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彦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同乘人员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永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永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就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数额均同意按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突发事件，被害人的部分亲属在外地工作急需返回，所发生的交通费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自工作地返回的，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可酌予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对被害人施救产生一定的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该费用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可酌定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583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强制险险额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滨州市佳佑诺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臧某1、臧某2、臧某3、臧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5838元。、该款打入臧某3在招商银行天津五金城支行的账户62×××1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兵违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旭东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明知王秀兵无机动车驾驶证指使王秀兵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沛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沛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刑，酌情考虑从宽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帮助救治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志华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胜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利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利娟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利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利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再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再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再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再茂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再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再茂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张再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再茂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再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剑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承认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此肇事中死者系被告人之妻，且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聂某在肇事中均受伤，且双方负主次责任，且涉及死者任某（被告人之妻）的赔偿问题，本院已通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同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同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冉同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冉同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冉同根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冉同根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冉同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同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纪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乐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违规变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事后能取得其母亲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当庭认罪，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连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连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行为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一方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玉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玉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玉飞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陈玉飞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玉飞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马康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马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景艳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景艳伟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艳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景艳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景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少松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少松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少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少松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张少松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少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跃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政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秀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康秀贵侵害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秀贵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康秀贵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犯后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符合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秀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爱辉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爱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爱辉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刘爱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爱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贵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涛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投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小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虽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房虽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虽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九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九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九英犯罪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九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九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0万三者责任险，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应视为其具有赔偿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敬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敬飞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敬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敬飞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敬飞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敬飞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丑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刑事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中元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青社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红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博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危害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司法机关的调查报告，对李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性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性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性利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性利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性利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性利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性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兵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铁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铁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铁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明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朱明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淑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淑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兆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1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文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曲文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国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国永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国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国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志东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及志东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庭前委托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危害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及志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平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及盖素欣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行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影响不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振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振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兰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某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经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5时16分，案外人兰经平电话报警本案。、被告人经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去往三河市东杉医院治疗。、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在东杉医院找到被告人经某，经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经某与被害人兰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经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充分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进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拐弯未让直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置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波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文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桑文利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文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腾飞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腾飞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素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刘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路面情况，盲目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打110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安琪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交警处置，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均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拨打120、122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听从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栋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栋栋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同意将被告人李栋栋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风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风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经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彦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彦刚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彦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彦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宁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风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风海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风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永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武永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武永贵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武永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占英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占英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已报废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宝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张宝凤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宝凤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荣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会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会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会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哲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哲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事后能取得其妻子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当庭认罪，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对其从宽的幅度视本案具体情况应适当从严掌握；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周荣仙能够积极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述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述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述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新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新振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新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振云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振云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郑振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振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泗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泗宝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泗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甄某某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现娜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现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底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景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真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真军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常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常振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秀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秀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秀岗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秀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锋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予以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华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无证驾驶，依法对被告人左某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伤员，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左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纯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纪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王纪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纪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阳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阳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贾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6mg/100ml，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认定,其他意见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传志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传志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光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予以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雪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伤员，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车辆投有商业险100万元，除去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外，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荣系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家荣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张某1家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家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俊飞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俊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代俊飞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俊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恒路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常恒路能够积极报警和协助医疗人员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恒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立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立阳在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立阳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立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耿玉红驾车逃逸。、被告人耿玉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玉红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王某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彦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主动到交警队接收调查，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国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1的家属以及于某2、隋某、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雷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雷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高某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占池在案件发生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献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耿献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献伟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或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献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磊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志磊属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到案后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志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硕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霍硕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伤员，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牛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堂驾驶超载无牌照三轮汽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1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春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姜春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春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向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向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来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来保在案件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来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平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静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兰静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燕军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燕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军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向平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汽车与同向行驶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树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树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同向骑乘电动自行车的王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永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系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刘某1骑乘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桂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华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桂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振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墨振立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墨振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与被害人佟文柏的家属和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及时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且均系其亲属，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铲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因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元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已经取得本案死者和伤者栾某1及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耿某2和摩托车乘车人耿某1受伤，耿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国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旺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国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其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忠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对其从宽的幅度视本案具体情况应适当从严掌握；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取得了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司法局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晨浩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后跟随交警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晨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通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和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鹏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保华主动投案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明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董明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贞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贞雨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贞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郑晓伟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晓伟并未酒后驾车及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雇佣驾驶证正在实习期内的李某驾驶牵引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海涛积极救助伤者，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秀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可宣告缓刑。、据被告人张秀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志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志宽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他受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其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其建未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顾其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其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立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立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立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袁立民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才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才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李某2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苗某、强某、李某3及被害人李某2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春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春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春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蒋某1近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亮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亮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景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景铎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景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一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积极的拨打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一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兆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范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增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高增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可视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增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海平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1家属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成贵驾车逃逸，后到沧县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成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贵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成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忠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得到其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建革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并保护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晓东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利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景利文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军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利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江浩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惠敏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惠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超超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超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泽辉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朱泽辉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现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颜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颜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得到其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军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军伟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久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遵守按右侧通行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亚平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亚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杰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同记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浩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锋系坦白，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9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在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美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全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全银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郝全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全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战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战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丁战威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丁战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丁战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少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少奇拨打报警电话和救助电话，等待救援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少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永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苏永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建新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永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丰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贾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天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天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树波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经查，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来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兆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兆来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兆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少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少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岭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延岭能够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冀川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冀川犯罪以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张冀川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冀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君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报警后在现场积极配合救治伤员，保护现场，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君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甲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凯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救助电话，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双贵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双贵案发后委托王某1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双贵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双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秀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秀犯罪以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刘文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得到其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学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学帅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朋祥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朋祥能够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印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印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亮星能够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焦秋军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祥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开庭时亦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贤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瑞贤犯罪以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被告人杨瑞贤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瑞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笑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笑当庭自愿认罪，开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笑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亲属经济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宋某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克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克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秀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秀芹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秀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树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树永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顺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顺喜拨打报警电话和救助电话，等待救援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顺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审理中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何文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彦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彦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二人死亡，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金栋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栋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弃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因传唤不到上网追逃被抓获，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与行人邓某1相撞，造成邓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阿姨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在逃后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张某1予以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宝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宝友主动报警，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宝友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庞宝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宝友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宝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拼装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晓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抢救伤者，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上恶性较小，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晓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所提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需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学良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量刑时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郭学良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赔偿丧葬费用30000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郭学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衡水市冀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阔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建阔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建阔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阳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规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１、被告人于从智的供述；２、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３、相关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等；４、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从智静脉血中未验出乙醇成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孔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５、南皮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于从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６、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从智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从智的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从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向办案交警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规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子龙在公安机关通知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王培军驾驶机动车同车道内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冯某1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冯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培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培军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保定市徐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才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指使班某甲驾驶超载车辆，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班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被告人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姜某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班某甲、姜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班某甲、姜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海卫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唐海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江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江朋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曹江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江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为报废车且刘铁柱无驾驶资格仍雇佣刘铁柱违章驾驶该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威、刘铁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铁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铁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彦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彦龙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保定市安国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陈彦龙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再结合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未确保安全，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罪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喝酒后（虽未达到规定的饮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上通行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倒地人员发生碰撞碾轧，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后虽向民警投案，但未直接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其之后能够承认自己驾车肇事逃逸等事实，当庭亦能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淑华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军、米保俭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军、米保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德军、米保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米保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彭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彭彭自愿认罪，且已经达成和解，得到了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贾彭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彭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南宫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珂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珂认罪、悔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珂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能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辉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辉认罪、悔罪，案发后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中辉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虽离开现场，但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系坦白。、被告人刘春立虽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无证驾驶。、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利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利岗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利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补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事故科交纳三万元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良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隐匿在群众当中找别人顶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余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匿在群众当中找别人顶包，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余良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李余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余良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余良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被告人李余良住所地行政司法机关对李余良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得知，对李余良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或对他人产生威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余良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余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余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余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当庭表示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某、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均予以采纳。、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此前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胜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胜涛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以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胜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金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金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金全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金全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褚金全，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金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承担该系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献县司法局调查，对王某某判处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鹏超虽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但庭审中所举被告人雷鹏超的供述、证人郝某的证言、雷鹏超到案经过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在2018年8月10日凌晨并不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日中午发现车辆前大灯等处损毁后，沿凌晨时的行车路线重新走了一次，未找到事故现场，然后打110报警电话询问后，才知道确系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公诉机关亦未作肇事后逃逸的指控，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其在六个月左右量刑的建议过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江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而本案被告人耿江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到医院检查治疗为由离开现场，委托其子耿某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其怠于履行车辆驾驶人义务，依法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耿江涛于2018年10月3日到定兴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耿江涛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丙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结合监控视频所载事发过程、所处道路环境属开阔路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项目内容，被告人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该行为已经被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刑事责任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史丙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1和被害人夏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丙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士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士贤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杨士贤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士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非机动车道内追尾肇事，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双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梁双桂案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梁双桂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双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白某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白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虎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虎申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杨虎申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他人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应适用惩处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元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元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占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占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贾占启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占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营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景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景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景福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景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少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少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连海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王连海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应适用惩处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延浩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小波主要提出，被告人霍延浩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霍延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延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兵团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团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兵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兵团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兵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兵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海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丰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分别对被害人张某的车损及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应适用惩处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军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延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东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学东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以与被告人郭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对被告人郭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邢台程安货运车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学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文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万文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万文双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文双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文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舵积极赔偿路灯杆的相关损失及被害方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舵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杨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舵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1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宁晋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无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曲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伟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伟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忠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忠达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潜逃，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忠达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1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忠达认罪悔罪，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忠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景龙违反机动车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景龙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赔偿，对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景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天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天明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天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旭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旭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旭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民事赔偿部分虽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但鉴于被告人本人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悔罪态度一般，从轻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县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与他人共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县宁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县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杰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占杰有赔偿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王占杰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充分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晓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为过失犯罪，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在公安机关的初步认定中未考虑被告人田凯酒后驾驶和因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构成逃逸的情节，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酒后驾驶和肇事后逃逸情节均应认定为加重情节。、被告人田凯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当庭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双方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吉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军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案，在场配合、接受交警处理事故，当庭认罪，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亮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并经调查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辉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超在案发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张某1有很大过错，交警部门已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害人死因，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害人的全身多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征；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充分说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垫付丧葬费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补偿，均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可视为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红强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父亲、母亲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父亲、母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居住地司法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赵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时的现场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9年1月7日14时59分，群众匿名报警本案。、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民警将卢某传唤到案，卢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另卢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被告人卢某的老板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卢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了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司某某发生事故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且被告人只是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降低安全行驶速度而发生事故，属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九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九龙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郭九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郭九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九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未年检车辆，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江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江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冯江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中新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卫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立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殿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殿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殿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殿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进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危害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所持的对张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保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有逃逸情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保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徐保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保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克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克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克华赔偿冯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对陈某另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克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积极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石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石磊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石磊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石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勘查完毕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蔚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判处其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未按规范操作，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报警，接受交警处置，当庭认罪，应以自首论处，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的自己下车后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不属于逃逸，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衡水滨湖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淋生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淋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淋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常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常青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常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亮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伟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阳原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判处其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且阳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接打电话，未按照规范操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且与两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飞飞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飞飞与被害人吴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米飞飞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米飞飞社会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且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120，同车人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考虑到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且大同市平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建会积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行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影响不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艳超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艳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本案其他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且宣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会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会徐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考虑到怀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2、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张某某驾驶人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本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讯问，张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9年4月1日其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海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交代，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军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志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其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薛其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其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鸿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鸿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鸿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茂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茂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茂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章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熙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熙梁参与抢救伤者，之后被亲属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杜熙梁向公安民警如实陈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后杜熙梁到外地打工。、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对杜熙梁上网追逃，杜熙梁被抓获。、据此不能证明被告人杜熙梁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定杜熙梁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杜熙梁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熙梁当庭自愿认罪，且补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杜熙梁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杜熙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熙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秋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秋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应以自首论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冠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冠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冠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泽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被带回，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于泽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泽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海军逃逸。、之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海军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害人家属未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协议书、谅解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辛海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被告人辛海军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海军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玉龙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临时停靠时突然打开车门，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冀某1撞上车门倒地，倒地过程中被李某2驾驶的正常行驶中的重型货车后轮碾轧，造成被害人冀某1当场死亡的危害结果，贡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贡玉龙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玉宝有自首情节，且在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外自愿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226663.92元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姚玉宝驾驶的冀Ａ×××××重型半挂牵引车、冀Ａ×××××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人姚玉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损失10000元，因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剩余损失的85%即90664.33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项损失210664.3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的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玉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64.33元（赔偿款汇入陈某3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银行卡，卡号62×××74）。、本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根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王建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建根有自首情节，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建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建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建根不再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所辩被告人王建根酒后驾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内不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郭某、田某、邢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中含邢某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邢某2生活费十一万元，邢某3、邢某1医疗费一万元）。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晓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威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行人马某2发生碰撞，造成马某2死亡。、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晓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因马某2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902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80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救护车费无正规票据证实，岳某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自行车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张晓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限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到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739175170978账户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53元。、（限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到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739175170978账户上。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永强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川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对于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只有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被告人王方生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方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听见被害人儿子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且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一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邱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怀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怀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增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增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荀增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荀增磊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荀增磊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增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曼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现车辆异常，停车后又发现被害人在道路上的实际状态，因此其主观上应意识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其却驾车离开了现场，从其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上来看，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曼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全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积极救治受害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全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高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高达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同车人杨某1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高达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高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超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同车辆乘车人员报警及拨打救护电话，其在事故现场等待的行为属自动投案。、被告人郭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共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顺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顺利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顺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顺利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顺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彦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崇彦波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崇彦波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崇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文博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民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广信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广信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广信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广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立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二死一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柴立仁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且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已经协议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立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四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四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四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四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韩四清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四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丽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丽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丽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山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山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月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月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贵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贵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梅旭主要提出，被告人郭长才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长才用手机报警，保护现场，待民警到现场后跟随接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案发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郭长才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长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长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景占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砚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砚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砚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振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振录无驾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Ａ×××××号大型汽车、冀Ａ×××××号半挂车所有权人均系河北吉运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3、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刘春岗系生前头部及身体多处受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4、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振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岗无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9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情况。、6、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张振录曾于2006年10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振录系被抓获。、8、户籍材料证明，张振录，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9、证人宫某证言证明，2019年1月10日9点30分，我开车从393省道丁家庄路段向陕西方向行驶，看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看到一辆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黄色车头半挂车和一辆电动车，那辆半挂车从电动车左侧行驶过去后我看到电动车就倒在公路上了。、10、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9年1月10日9点30分左右，我当时在393省道丁家庄道边和几个人在一起说话，在我和别人说话的时候，从公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过去了几辆半挂车，后来我扭头看到公路南侧我家门前倒着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我就跑回家开车去追那几辆半挂车，追上两辆车都说没撞，我就返回丁家庄村通知了被撞人的家属。、1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9年1月10日出事故时我在车上，张振录是司机，我在卧铺上睡觉，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后来张振录开车一直到了武安卸了煤后返回赞皇县南马村加油，我在加油站去厕所出来后旁边的人告诉我张振录被交警带走了，这时候我才听旁边人说出事故了。、12、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的儿子，2019年1月10日9点30分左右，我同村的杨占义到我家告诉我说我父亲在丁家庄村公路上出车祸了，我赶到现场后我父亲左手的手指还在动，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3、被告人张振录供述证明，2019年1月10日早上，我驾驶冀Ａ×××××号、冀Ａ×××××号半挂车从山西省忻州装煤，往河北邯郸武安送煤，我驾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时，在公路北侧停着一辆面包车，我相对方向过来蓝色欧曼半挂车，在我驾驶车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电动车，在我驾驶车和我相对方向行驶的欧曼半挂车会车时，我向右打了下方向，两车会车后我从后视镜看到和我同向行驶的那辆电动车倒在公路上了，我觉得我驾驶的车撞到电动车了，然后我也没有停车就开车走了，等我到地方卸了货以后，我驾车返回赞皇后停到南马村太平洋加油站里，大约15分钟后交警到了加油站把我带到了赞皇县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我害怕了，我也没有驾驶证就开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振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与张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勘查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情节，故认定刘某系自首的证据欠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害人王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均可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可获得赔偿，现张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付，综上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单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提出对单某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步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步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步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涛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平违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连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连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配合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红领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红领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占军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占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判处缓刑。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救治，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等情况，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贯彻“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于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考虑其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彦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彦海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彦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花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花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花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贾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泉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泉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泉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实，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户籍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繆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繆某某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孙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曲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曲某1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栋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虹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虹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谷虹伯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张某以及被害人于某1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于某1的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谷虹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虹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海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海全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柴海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柴海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杜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杜某1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建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彦友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刘某1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彦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及时拨打120、122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无牌照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经社会调查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单旭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振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继文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继文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祁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吴某某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Ｘ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ＸＸ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Ｘ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涛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到医院系自首。、被告人赵涛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凤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凤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凤贤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凤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柴凤贤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柴凤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凤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区矫正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群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群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群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培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培岩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培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救治，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等情况，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贯彻“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海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延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延周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牛延周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牛延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延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红亮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综合考量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四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生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道路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亚生案发后在现场主动报警，协助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亚生具有投案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不符合安全规定安全装置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亮亮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志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房志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房志刚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房志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予以从重考虑；2、被告人房志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房志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同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同起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同起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同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给付少部分钱款，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风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风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风民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风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安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学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学鑫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学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二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二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主动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害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节确定所适用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建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韩建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超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秦某1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韩建超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建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力军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力军与被害人高某系夫妻关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力军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力军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积极施救并等待，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宝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应适用惩处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肇事车辆予以掩埋，故意毁灭证据，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掩埋肇事车辆不是故意隐瞒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掩埋肇事车辆的举动不符合常理，纯属狡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标准，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杨某4的经常居住地、生活地在城镇，故均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398元、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9年＝94824元，鉴定费1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酌定12000元；以上共计77211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杨某4的弟弟杨某5作为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7721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逃逸后的自首行为，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俊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俊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应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侯俊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系自首。、且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俊峰的辩护人庭审时提出的认定侯俊峰逃逸缺乏根据及事故的发生并非完全是侯俊峰的原因造成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侯俊峰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客观准确的证实被告人侯俊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对此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俊峰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驾驶冀Ｂ×××××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2、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她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8日5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车辆撞到站在公路中间的一行人，王某某没有停车，继续行驶。、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5点40分左右，他驾驶冀Ｄ×××××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七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红绿灯时看见一块黑乎乎的东西，他踩了一脚刹车，没来得及躲避，就直接从物体上开了过去。、4、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6时许，他驾驶京Ｐ×××××号小型轿车载着孙某2沿三河市齐心路（七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心庄高速桥南侧时，驶入公路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准备超车，前方机动车道内有一个大的物体，他以为是垃圾就没有减速，轧过去后向前行驶。、5、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6时许，他乘坐孙某1驾驶的车辆沿七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心庄镇政府门口时，前方有一大块物体，孙某1没有躲避就直接向前行驶骑过物体。、他感觉车底部有响声，感觉撞到了硬物。、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6时许，他乘坐出租车沿三河市齐心路（七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心庄小学附近时，公路中央有一个花棉袄包裹着一个物体，物体北侧有一大滩血迹。、他猜测可能是撞人了就拨打了报警电话。、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6时左右，他驾驶津Ａ×××××号普通货车行驶到齐心庄镇政府门口附近时，看见前方有一堆类似破烂的东西，他看见后向东侧打方向从那堆物体中间行驶过去，当时没有轧到东西。、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5时25分左右，他母亲崔某在齐心庄镇政府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录像、京Ｐ×××××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的详细过程及时间。、10、（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死亡1人。、（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冀Ｂ×××××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与崔某发生碰撞，后向右改变方向，其左前轮、左后轮与崔某身体发生碾轧。、冀Ｄ×××××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底部与倒地的崔某身体发生拖拽，其发动机底部护板前端与崔某头面部发生碰撞。、京Ｐ×××××号缤智牌小型轿车车身底部与倒地的崔某发生拖拽。、冀Ｂ×××××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系造成崔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的车辆。、（3）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证实，依据现有资料和DNA检验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双生的情况下，京Ｐ×××××下护板血迹、冀Ｂ×××××左侧液压油箱前部血迹、冀Ｄ×××××油箱右前支架组织均源于崔某。、（4）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11、（1）三河市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崔某于2018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头颅、胸部、腹部创伤当场死亡。、（2）三河市民政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崔某已火化的事实。、（3）三河市公安局齐心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崔某的基本信息。、（4）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根据尸表检验情况，死者崔某符合生前头部及胸腹部遭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印证。、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冀Ｂ×××××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人王某某具有C1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6时40分许，证人周某报警，称在三河市齐心庄镇政府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死亡。、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通过调取事故地点北侧红绿灯路口抓拍找到符合该车型的嫌疑车辆，通过网上查询该车信息，后电话通过车主王某某到三河市接受调查。、经询问，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张某1达成和解，张某1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录像、监控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万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万民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万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李万民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适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都自愿认罪、悔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并考虑被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张继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凯、张继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继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国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缪国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缪国利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缪国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国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海坡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代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海坡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春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刘春生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春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令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和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令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瑞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后毕瑞凯弃车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瑞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瑞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瑞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毕瑞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瑞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而驾驶车辆，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司法局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之子程某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38729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需赔偿206729元。、四原告人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程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共计20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会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778058.78元，被告人刘会周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兰作为肇事车辆冀Ｆ×××××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刘会周无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与被告人刘会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会周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21日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会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合理损失778058.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1、姚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1、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情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凡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应当再以肇事后逃逸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8年11月25日10时50分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冀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郊植物园北门东侧约300米处时，与一辆由东向西并斜着向西南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他拨打了120电话，并和伤者去了医院。、到医院后他又拨打了122报警电话。、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5日11时左右，在上述地点，他看到同事苏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躺在地上。、120救护车到后，肇事司机跟着去了医院。、3、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苏某1是她哥哥，上班期间暂住在她家。、案发当天，因苏某1到点未回家吃午饭，她就给苏某1打电话，电话是苏某1的同事接的，对方告诉她苏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让她去中美医院。、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丈夫苏某1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5、（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冀Ａ×××××客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受伤1人。、（2）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1驾驶的无车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冀Ａ×××××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记载，所送标注为“侯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所送标注为“苏某1”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1）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记载了被害人苏某1的伤情。、（2）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苏某1于2018年11月25日20时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在京东中美医院死亡。、（3）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结合尸表检验情况及相关病历材料，死者苏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7、现场录像记载了案发现场的详细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电话报警本案。、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勘查完毕后，在现场找到肇事司机侯某某，并口头传唤其到三河市接受调查。、经询问，被告人侯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苏某1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苏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苏某1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通行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超过规定的行驶速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东华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艳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艳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艳芸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艳芸应负事故对等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武艳芸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武艳芸虽在案发现场，但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故对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武艳芸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武艳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艳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8年10月13日12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京Ｅ×××××的银色大众汽车来到燕郊福成商贸城北门，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他刚打开驾驶室车门就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2、证人宋某1均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骑着电动二轮车载着妻子林某沿着学院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福成商贸城时，前方有一辆小型轿车头朝东停放在公路上，当他准备从对方车左侧绕过去时对方突然打开左前侧车门，左前侧车门与他所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右前侧发生了接触，他就摔倒了。、3、（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二辆肇事车辆（一辆京Ｅ×××××轿车、一辆电动二轮车）、受伤二人。、（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发生时京Ｅ×××××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门呈开启状态下其后边缘与无号牌三枪牌电动二轮车后部乘员右侧踏板发生过接触。、（3）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4）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测单记载，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5）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1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4、现场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时的详细经过。、5、（1）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书分别记载了被害人林某和宋某1均的伤情情况。、（2）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林某于2018年10月26日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死亡。、（3）火化证记载了被害人林某已火化的事实及其基本信息。、（4）死亡注销证明记载被害人林某户籍被注销。、（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林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京Ｅ×××××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赵某某具有A1A2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勘查。、经询问，被告人赵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林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赔偿协议、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张洪田的认罪书，对被告人张洪田故意伤害被害人毕某1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洪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毕某1左足伤情与被告人脚踹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毕某1及被害人曲某近亲属已经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洪田投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投案后在前三次供述中对其故意伤害受害人毕某1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关于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构成自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志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志飞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飞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爱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爱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爱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假牌照的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返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正涛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经被告人张正涛所在社区进行考察，同意对张正涛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海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举报被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地点线索，使其被抓获的行为，属于一般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上述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海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贾海宾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海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海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河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立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立波自首且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有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立波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龙能够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予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海龙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兆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兆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兆峰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又能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兆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伟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虽肇事逃逸，但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庆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庆国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李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刚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张剑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听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剑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金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金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宝金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宝金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交通肇事后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相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相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相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相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丽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丽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夏丽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夏丽君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东宁市司法局对夏丽君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夏丽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丽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亦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亦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亦舒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调查，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又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亦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彦双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又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金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金鸣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驾驶，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焦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义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动态观察瞭望不够，且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义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义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高义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7、张某、宁某5、宁某4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高义山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会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会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不明知他人报警，不符合自首情节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李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22、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归案后，李某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天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天财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天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春在道路上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未注意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希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本院在量刑时对此项情节的从宽幅度予以综合考量；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开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宋开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黑龙江省依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宋开河适宜社区矫正，同意接收。、被告人宋开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宋开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开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洪斌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洪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晓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晓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旭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旭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耀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资格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唐耀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耀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良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张国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张国良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张国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广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广宝并非从事营运，而是出于好意让被害人搭乘，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广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洪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丹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梁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洪军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直至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洪军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葛玉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袁某某、葛玉玲予以赔偿。、因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袁某某、葛玉玲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82122元、医疗费44347.47元、丧葬费28033.50元，共计15450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小峰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小峰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其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3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小峰积极出资救助被害人何某3、何某1。、在被害人何某3死亡后，被告人张小峰与何某3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小峰取得了被害人何某3家属以及受害人何某1的谅解，综上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小峰量刑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通过委托调查评估，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小峰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小峰适用缓刑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小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鹏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金鹏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郭金鹏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金鹏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徐某、秦某及于某1对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金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徐庆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相义系自首，且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相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景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景海系自首，并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则龙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守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守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洪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洪义肇事后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洪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刚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现场看护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峰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玉峰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兴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兆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兆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兆兴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兆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梁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彦鹏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彦鹏系自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追究李彦鹏的刑事、民事责任，可以对李彦鹏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彦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彦鹏取得了家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李彦鹏的近亲属，且被告人李彦鹏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彦鹏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法定义务，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上述自首行为的从宽幅度予以综合考量；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林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林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姚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已怀孕妇女，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福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29352.00元，丧葬费28033.50元，医药费10447.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69.57元，总计430103.04元。、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黑Ｍ×××××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被告人黄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崔某1、崔某某、崔某2、崔某3、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宝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宝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宝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玄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忠友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忠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国民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发生事故后，朱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其雇主能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朱某某在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富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洪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岳洪宇犯交通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岳洪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岳洪宇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岳洪宇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岳洪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洪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少春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冠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毛冠宇辩解称因有人拽其方向盘，其将车驶入沟内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冠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超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执行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赵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车辆，肇事后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有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明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吕明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兴海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就民事部分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行和解，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曲越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越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又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海龙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雪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高云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晓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过失犯罪，对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到案后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晓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俊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佟俊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佟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执行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学军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明学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法定义务，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上述自首行为的从宽幅度予以综合考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景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521202.99元的70%给予经济赔偿，计人民币364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补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景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4842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贤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尹贤志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贤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司法局社区调查意见评估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广东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广东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3、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吉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吉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月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月杰的行为应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醉酒驾驶的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月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杰能与被害人于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月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月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宪楠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隋宪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隋宪楠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隋宪楠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隋宪楠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宪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刘新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春雨肇事受伤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春雨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万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纪万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万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李某某驾驶报废车辆，违反规定载人，应从严惩处。、鉴于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应适用刑事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以自己的财产对被害人赔偿可以��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56169.6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人民币65953.75元。、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訾某人民币27653.5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2093.6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2542.25元。、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人民币877.6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人民币38612.65元。、八、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23854.86元。、九、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人民币72427.40元。、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人民币91786.55元。、十一、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83453.64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人民币38191.05元。、十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143620.17元。、十四、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民币41513.40元。、十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1人民币13589.2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56169.62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井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井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自身身体状况，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结合全案事实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井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尊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尊茹驾驶证超期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尊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尊茹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尊茹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胡尊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尊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庆新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郭庆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庆新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波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福波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召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召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召才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召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召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东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雪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雪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雪东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雪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十五日。、刑期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洪金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洪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邹洪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洪金在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洪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常亮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常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核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奇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维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维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房伟自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房伟案发后对被害人刘某1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树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树明案发后对被害人陈某1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忠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凯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1家属及被害人李某2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家属及李某2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海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海贞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海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圣祖驾驶与其驾照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圣祖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圣祖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圣祖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圣祖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圣祖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圣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通过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徐圣祖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徐圣祖适用缓刑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徐圣祖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圣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俭波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高俭波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加之本案系过失犯罪，高俭波系初犯、偶犯，且系经袁某请托为患有急病人员提供帮助，事发后，袁某考虑高俭波家庭近况主动提议承担罪责，故综合上述情节，对高俭波可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高俭波具有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俭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喜江、苏春艳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宫喜江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对机动车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被告人苏春艳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未能认真审查被告人宫喜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明知该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对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而进行使用，致使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喜江、苏春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条款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喜江、苏春艳能够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喜江、苏春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喜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春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宇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Ｘ在事故发生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ＸＸＸ从轻处罚。、辩护人孔祥省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凯交通肇事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其家属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如实供认犯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海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孙海军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海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孙海军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守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申守威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守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申守威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长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王长龙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长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玲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凤玲交通肇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王凤玲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凤玲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王凤玲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刘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刘某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刘某能够主动拨打“110、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刘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熊某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其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符合自首要件，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过失犯罪，且事故相对方具有一定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在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限额赔付受害人家属后，又积极超额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谷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本院综合全部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贵福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万锁的辩护人提出的朱万锁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初犯，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万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万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十日已扣除。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磊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磊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会民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会民交通肇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丁会民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会民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丁会民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Article|第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会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海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海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核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磊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磊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闫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吴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长和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守仁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守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守仁在审理期间脱逃，公安机关予以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吴守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守仁无证驾驶未注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守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告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人身损害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伤后未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晓东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晓东案发后对车主曹某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曹某的谅解，积极筹措资金抢救及安葬被害人吴某、林某1，救治林某2、郑某，取得了吴某、林某1其他子女及林某2、郑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林晓东与被害人吴某、林某1、林某2、郑某均系直系亲属，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放弃尸体检验，林某2、郑某受伤后，自愿放弃伤程及伤残评定，家中亲属均要求对林晓东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恶劣结果，被告人王志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志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王志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超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至2021年1月2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袁某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其本人及亲属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在到案后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鉴于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袁某某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相关视频资料后对袁某某再次进行核实、讯问，袁某某在相关证据压力下予以供述，该供述行为并非主动作出，不具有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性特征，故其提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所提具有立功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钦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乃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乃龙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乃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士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士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士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士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茂军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孙文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文权犯罪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民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文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文军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佟文军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广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广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羁押抵刑期5日）]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传喜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传喜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传喜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学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学胜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学胜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焦学胜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学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念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邢念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念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念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李铁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系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支持；对量刑事实予以认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施救，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海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爱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爱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爱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占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占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树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孙学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孙学义与被害人张某1、车某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1、车某春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义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学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振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振全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姜振全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汤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辖区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姜振全并对其进行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姜振全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振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冷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家属、被害人李某、孙某的经济损失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春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春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ＸＸ举明知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规定而驾驶，酌定从重处罚。、ＸＸ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ＸＸ举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年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海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胜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德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德发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德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友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德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庆芝及时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常洪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常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秀利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秀利在案发现场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秀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任芬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任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广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董学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董学军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且能主动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范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范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范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范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陈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相辉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相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相辉逃逸后报警并迅速回到肇事现场，组织人员、车辆对被害人李某1全实施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全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全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成积极抢救被害人，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艳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波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李艳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海龙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未积极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继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继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贵森系初次犯罪，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贵森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李贵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对其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文娟交通肇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韩文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文娟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韩文娟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良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未确保通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洪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能代为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李洪良系自首的意见，因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李洪良是否委托车主报警，无证据证明，故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太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太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案发后被告人叶太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太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树臣能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树臣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树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关某某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关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身、李义珍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义珍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玉身、李义珍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义珍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依法送达被告人杨明祥，杨明祥对此亦无异议，且经法庭调查，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是横穿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再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均质证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并未送达被告人杨明祥，属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卷宗送达回执，充分说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杨明祥直接送达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补充说明，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明祥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祥在交通肇事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且系同种罪行，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已不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建议对杨明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明祥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以及公共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正太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同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始至2021年10月1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柳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权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确定量刑起点；由于李运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予以量刑；同时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上述自首行为的从宽幅度予以综合考量；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修起有以下量刑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修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修起到案后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修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锦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姜锦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锦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志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国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吴国强酌情从轻处罚。、吴国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吴国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吴国强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正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正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华正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未进行赔偿且未取得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正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洪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军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王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某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鹏飞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秀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秀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明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法院给予从轻考虑，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郑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投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其家属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综合全部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赵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被告人赵立明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立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赵立明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许小明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小明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系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成富能积极抢救伤者和报警，并能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刘庆喜肇事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属自动投案，是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方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仁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仁东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仁东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仁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岩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秀峰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秀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牌照号为黑Ｊ×××××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程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开庭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交��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证驾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国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一佟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一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君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君系自首，被害人亲属得到了李志君单位的经济赔偿，对李志君谅解，请求对李志君从轻处罚，故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志君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伟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得到家属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广伍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广伍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国庆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石国庆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速、超载、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与步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强违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楠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楠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姜楠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姜楠楠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姜楠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金伟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行人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文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事故，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梁红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祥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祥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被告人任祥龙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祥龙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任祥龙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本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任祥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任祥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祥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对被告人徐军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纪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纪龙在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并对被害方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赵纪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纪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文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文军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娄文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娄文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军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军卫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逯军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逯军卫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吕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逯军卫并取得谅解，故对逯军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逯军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军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焕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焕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焕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焕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王君录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君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仕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其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仕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秋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巩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桄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湛桄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桄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湛桄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桄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福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明知杜福明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公安机关做作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福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杜福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对杜福明辩护人认为重伤鉴定不合法，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杜福明不构成酒后驾驶，不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长坤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艳清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永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石永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永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长河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长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长河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通过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李长河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长河适用缓刑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长河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刘政启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刘政启也是被害人家属，且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子女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政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政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恒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恒柱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虽案发后逃逸，但亦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及本庭庭审时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恒柱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康某受伤，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于恒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恒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玉军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军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立军肇事后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立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立军未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为是发生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并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故交通肇事逃逸应属加重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民明知被害人韩宗元无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仍指使被害人驾驶该车上路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国民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国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国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洪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晓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虽然其不承认未提前变更车道，但该情节不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晓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晓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隋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苗隋宇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苗隋宇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苗隋宇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苗隋宇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苗隋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隋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玉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宏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宏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单宏宇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宏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保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蔡保升立即保护现场，并积极施救报警及蔡保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主张被害人王某1在事故中横穿道路具有严重过错，因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蔡保升超速行驶，驾车时未注意观察瞭望，并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无事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保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家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主张案发时被告人没有意识到车撞的是人，所以不构成逃逸。、因乘坐在肇事拖拉机车斗内的证人闫某在事故发生时感觉到了颠簸，且居住在事故地点附见近屋内的证人张某亦听见了明显的撞击声。、此外，董家国在发生撞击后不合理地改变车辆行驶路线并折返家中。、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逸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坚称案发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到的是人，未做如实供述，故对指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亦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家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宝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宿宝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宿宝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宿宝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立群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凤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秋逃逸后，又返回现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秋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洪秋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方德喜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故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方德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德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广福肇事后及时报警，并能如实供认犯罪，系自首。、鉴于胡广福系自首，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近亲属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胡广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胡广福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钦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钦超虽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但未尽到保护肇事现场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孙钦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祥明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祥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李功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回到肇事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李某某亲属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杜文明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文明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具有机动车属性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秀坤肇事后及时报警，并能如实供认犯罪，系自首。、鉴于林秀坤系自首，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秀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林秀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林秀坤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曲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曲xx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近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陈某，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良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肇事后，被告人周良逍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周良逍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良逍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周良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良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朱希文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超载，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希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希文能与被害人袁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朱希文可从宽处罚；被害人袁某1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案发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朱希文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希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希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玉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成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尹红伟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红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安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周安有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安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安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雨接到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瑞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齐瑞娟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庭审结束后对于齐瑞娟是否让报警人帮着报案这一问题，公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向本院补送了报警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证实其是受肇事女司机委托拨打报警电话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齐瑞娟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瑞娟家属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各被害人对齐瑞娟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瑞娟交通肇事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齐瑞娟所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瑞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瑞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占海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占海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车辆强制保险单、破案经过、120证明、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等；、2.证人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于喜东供述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过程；、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喜东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钟永明能积极抢救伤者和报警，并能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海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委托家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故可以对王海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伟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洪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洪伟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子龙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故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贾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被告人陈树林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树林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陈树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强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受损客车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对被告人王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永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永辉自原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工商执照、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破案经过、120证明等；、2.证人邢某1、赵某2、邢某2的证言:2018年6月25日8时10分许，在桃山区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政小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赵某2证实赵某1家庭情况；、3.被告人宗铁军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6月25日8时10分许，在桃山区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政小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口处撞上行人赵某1，造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黑Ｋ×××××号行车制动系统性能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宗铁军在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瞭望不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宗铁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宗铁军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磊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刘晓军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刘晓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晓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显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孙显顺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孙显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孙显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显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显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孙显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显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龙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文龙案发后逃逸，但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同时付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故可以对付文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玉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制动系（所检鉴部分）不合格的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玉霞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与受害人、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雪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丛雪峰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雪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观察瞭望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周丽斌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代替周丽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0急救中心证明、110报警服务台经过、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葛某1、葛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连忠联系二人的事情经过；、3.被告人李连忠供述事故发生经过；、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连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家属，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治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治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治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宝杰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宝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宝杰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宝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建设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祥雨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祥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祥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祥雨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康祥雨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120急救中心证明等；、2.证人岳某1、岳某2、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雨东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雨东驾驶重型作业车，停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停放车辆使车辆向后滑行，将行人辗轧，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雨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雨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无牌照机动车超速行驶，在照明不良情况下未开启照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超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明知系无牌照或已报废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车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鹏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姜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坤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系已满65周岁老年人且为过失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坤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常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分别与保险公司、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徐常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常志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常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常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尹某1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过失犯罪，对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谅解，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杨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登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登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永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案发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杨某1的父亲对韩某某谅解，放弃了对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请求对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应予从严惩处，但鉴于肖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朱某某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且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均对朱某某谅解，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朱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某年事已高，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池某某从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宁安市司法局通过社区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坚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志坚因其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报废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考虑到被告人徐志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徐志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栋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系自动投案，张栋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栋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张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排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焦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焦某某先行被羁押二十八日，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刑期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媛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媛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媛媛明知他人已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媛媛无前科劣迹，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刘媛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媛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恒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金恒超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金恒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金恒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金恒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金恒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恒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郭武之子，被告人郭武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月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月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月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隋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天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天永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郭天永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签字具结，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天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铁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铁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铁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胡铁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铁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贺违反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东升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东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东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东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李东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明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邹xx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井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井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理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理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赵理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理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赵理友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赵理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理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铁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铁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吴铁新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吴铁新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吴铁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铁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宝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初犯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玉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玉良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史玉良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德财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德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德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德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李德财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经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经伟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经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涛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伟系自首，其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国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国臣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冷国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国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付西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西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付西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付西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付西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付西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杨升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升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杨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洪伟辩护人提出张洪伟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初犯，无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较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张洪伟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张洪伟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同时根据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张洪伟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忠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考虑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初犯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学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张学舟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学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赵文力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金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齐金付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齐金付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金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鑫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鑫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裴鑫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裴鑫宇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鑫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意识到其驾车躲的障碍物是人，其又不能确定车辆没有撞到人，其不停车察看，而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某提出的其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和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或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甲经家人规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栗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荣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荣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商荣发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商荣发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荣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队来人处理，其行为系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关指控被告人谢春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春亮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春亮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保证安全行驶，与自行车骑乘人路某相撞，造成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廷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廷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廷彬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考虑案发后对被害人能立即救治，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初犯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告人先行羁押21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避让行人，与步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高洪峰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过失犯罪、初犯、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洪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又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高洪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磊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磊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霍某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海玲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玉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玉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海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海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海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并得到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春海无前科劣迹，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雷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春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云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云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樊云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云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金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代金祥的谅解，依法对代金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金祥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黑龙江省嫩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晓涛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晓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成林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成林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冰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冰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矿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矿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矿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矿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立冬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陶立冬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陶立冬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陶立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陶立冬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陶立冬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立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宋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聂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聂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敬民违反交通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敬民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敬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敬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立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平立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立庆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立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立武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海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经伊春市南岔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辖区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刘大海并对其进行监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刘大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和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佳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高佳南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佳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和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系李荣安妻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安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亚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刘亚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刘亚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立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海醉酒后超速驾驶悬挂不符合规定号牌的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海求助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海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潘春艳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潘春艳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春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颖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巨颖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巨颖辉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巨颖辉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颖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文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自行和解），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文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杨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万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于万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于万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王好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好阳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好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庆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吴庆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开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胡开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开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明违反交通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井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王某某因受伤请求他人报警，得知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鉴于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违章载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庆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亲友及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吕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兆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孙兆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兆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勇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并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就民事部分与死者家属自行和解，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权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李双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可旺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可旺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侯可旺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侯可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可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振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钟振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遵守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求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奇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狄奇凯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奇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安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安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李太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太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卫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芝无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王丽芝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丽芝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笑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笑一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笑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少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少龙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振涛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矫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矫某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王柱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生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1家属和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梁某1家属和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洋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艳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唐艳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学利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春亮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娄春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陈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晓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福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晓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闫晓南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晓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自己妻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宝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从轻对其处罚并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海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海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闵某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杨波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对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未正确操作，会车时与对面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某某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岳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连波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连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孟德宝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德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文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佳俊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从重处罚情节。、滕某某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九日折抵刑期九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杨青云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青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综上，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冬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冬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冬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池某某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伟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洪义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孙洪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合考虑孙洪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孙洪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孙洪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忠田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姜某1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立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继荣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宋继荣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继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远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远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纪远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晓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付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付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伟在道路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庆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尹庆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庆林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中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损失，即110000元。、余下部分，应在主、次责任范围内由中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70%赔偿为宜。、上述二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他赔偿主体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与于某3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请求赔偿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学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学忠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曲学忠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学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柱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柱犯交通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红柱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所在单位肇东市世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红柱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红柱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柱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夏鹏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夏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夏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鹏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由于夏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肇事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对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未做出符合解释，因此，夏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了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李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宋晓华提出吴文祥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几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文祥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文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自首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郭凤波系过失犯罪、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该几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凤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郭凤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凤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术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术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蔺术兵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术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6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伟在他人报警时离开现场，后被传唤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李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庆伟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其提出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拨打“120”急救并保护现场时驾驶员应尽的法定义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立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永恒在他人报警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未离开现场，等待交通警察调查讯问，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永恒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永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８月7日起至2019年８月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铁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铁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高铁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铁良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铁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姜邓海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委托书、诊断书、死亡证明、查获经过、120急救中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宁某、王某证言证实韩某2个人情况及肇事经过；、3.被告人姜邓海供述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和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邓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肇事后，姜邓海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未能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邓海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宁某、郭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医疗费、抢救费79592.46元；2.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7446.00元/年×20年）；3.丧葬费28033.50元（4672.25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8.00元（19270.00元×7年÷5人），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83523.96元。、被告人姜邓海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70%责任比例划分为宜，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78466.77元（683523.9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邓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始至2021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姜邓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郭某、宁某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846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120证明、接警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王传好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黑Ｋ×××××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被害人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七台河市七煤医院对李某1的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2、何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传好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相关人员鉴定资质认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传好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富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李宝富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李宝富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宝富的量刑建议与本案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宝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生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新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于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阳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景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景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景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裴景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景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祎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祎宝案发后虽然逃逸，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王祎宝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的建议及被告人王祎宝的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祎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1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评价，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获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不正确，被告人宋某某不是主动投案，不是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艳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瞭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艳春的可从轻处罚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艳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淑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淑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2系农村户口，虽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但其生活来源仍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支持，即227970元（12665元×18年）；上述可支持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3076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淑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淑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765.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亮在近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洪亮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泽文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泽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贵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丛贵林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丛贵林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害人苗某1是被告人丛贵林的妻子，且近亲属均对丛贵林表示谅解并无需赔偿，在对被告人丛贵林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贵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12日新兴交警大队转警称，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家属科加油站附近，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2.破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12日16时48分，接到110转警称，在新兴区家属科加油站门前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将肇事驾驶员郑某某带回事故处理大队，经询问，郑某某供述了2018年5月12日16时45分许，驾驶黑BFXX**号大型货车行驶至家属科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抢救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案告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郑某某驾驶黑BFXX**号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驶入逆向车道，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某某无事故责任。、4.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49万元，其中41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2018年5月12日16时48分，接到报警称，在新兴区家属科加油站附近，一辆货车与摩托车相撞。、6.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18年5月12日16时42分接到报警电话称:新兴区家属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需要救治。、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5月12日16时许，我驾驶黑BF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属科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我马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跟着120车去医院抢救伤者。、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黑B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黑K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及该车驾驶人发生过接触。、（2）.黑BF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3）.黑K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所检见部分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送检的郑某某和李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0.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分析符合闭合性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12日新兴区家属科加油站门前路段黑KFXX**货车和黑KXXX**摩托车相撞、12.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超车驶入逆向车道，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向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向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苑向友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苑向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兆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兆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明知是报废车辆且在醉酒后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明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明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正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席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贾某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在城市生活打工多年，其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符合法律要求的费用计91081.75元，予以支持。、上述可支持数额共计人民币2672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243.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凤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凤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凤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郭凤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凤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近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振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振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振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朱振生酌情从轻处罚。、朱振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朱振生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朱振生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英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赫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王洪飞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王洪飞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王洪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振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肇事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汤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振提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区间量刑意见，综合全案，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森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树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文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淑文自愿认罪、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冲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3、无驾驶资格。、辩护人关于“一、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并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李清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清林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清林在案发后能留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清林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申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付申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付申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付申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小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小赫工作单位、居住地社区出具了刘小赫一贯表现良好的说明并建议从轻处罚，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赫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广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广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冯广武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冯广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冯广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广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立即委托他人报案，且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大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从宽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谭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谭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谭祥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谭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谭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03Article|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亦作为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司法局社区调查意见评估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福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依法成立。、被告人殷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者家属并出据了谅解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翠峦区司法局出据的“殷某达到实施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殷某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金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付金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金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洪有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高洪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梅系自首，并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喆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喆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喆醉酒驾驶车辆，本可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喆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云峰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崔云峰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云峰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云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系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郑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张强主动电话报警，并在所在医院等候归案，属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张强在积极参与对伤者的救助的同时，又通过直系亲属的帮助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得到谅解，应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强庭审中辩解在其驾驶过程中没有吸毒和对毒品检验方面的怀疑，系其因不了解毒品检验的专业特点,但并不否认在车辆肇事之前有过吸毒史,并且案发时正处于戒毒期的事实,因此，不宜作为翻供来掌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良好秩序，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泽广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晓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晓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晓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晓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闫晓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尚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本案肇事人即被告人张波系被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发觉并传唤到案的，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其亦无主动报案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称张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张波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张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酒后、无证等多项违章行为，且未能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廖某1有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7446元×20年）、丧葬费28033.50元、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385400元（19270元×20年）、被抚养人（廖某1）生活费38540元（19270元×2年），合计1000893.50元。、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廖某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廖某1的经济损失100089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从轻对其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从轻对其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本案被害人魏某、杨某、刘某均系被告人刘xx的亲属，被告人刘xx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xx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德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德军已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娜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娜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且王娜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大伟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广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广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庞广会未赔偿被害人吕某1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庞广会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广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汤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辖区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王珏并对其进行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王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雷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春雷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春雷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仍在医院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春雷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并认为宣告被告人肖春雷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春雷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贵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俎贵财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俎贵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俎贵财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正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向正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向正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金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马金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马金龙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见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楚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立辉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辉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岩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岩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志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志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彦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彦波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梁彦波系酒后驾驶，故对辩护人关于梁彦波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彦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长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长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长国此次犯罪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高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中宝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伤残，应对残疾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闵中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中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中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增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杜增辉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增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文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传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王传奇在案发后虽然委托他人到现场处理事故并报警，但因其本人未返回现场径行去往医院（经查其并无急需到医院就诊的伤情），而受托人则在事发十余分钟后才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王传奇未尽及时报警及抢救被害人的义务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故其上述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希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希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次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希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学庆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金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考虑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初犯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证驾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二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中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于中俭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中俭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中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明亮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即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明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河南省南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辖区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刘明亮并对其进行监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刘明亮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宝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邢宝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邢宝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邢宝千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邢宝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邢宝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邢宝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宝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冬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冬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冬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刑期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喜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云喜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全新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全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建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建明虽未赔偿但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8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辉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庭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海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铁海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铁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铁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铁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铁海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基本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铁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刚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于刚系自首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于刚素无前科劣迹，且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夏云龙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夏云龙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夏云龙素无前科劣迹，且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郝金刚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郝金刚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郝金刚素无前科劣迹，且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韩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张海林在现场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在等候于现场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1请求判令张海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刘某1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永强虽当庭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有张海林当庭陈述、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登记信息表、肇事车辆“二手车买卖合同”、偿还贷款信息单、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张海林、韩永强系肇事车辆共同所有人，且购车目的系为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本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韩永强存有过错，应该与张海林对原告人予以共同赔偿。、韩永强在对上列证据当庭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其当庭提交一份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意在逃避赔偿责任，足以说明其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之一，其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的张海林系本次交通肇事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依法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永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共同购车的目的是为从事非法营运，张海林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韩永强作为车主具有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韩永强当庭提交的虚假证据应追究其相应责任的辩论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应认定韩永强系雇佣张海林为其非法营运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韩永强提出的其与张海林不是“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海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对韩永强当庭出示的“车辆买卖协议”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被告人张海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刘某1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丧葬费28033.05元、交通费1062.5元、伙食费、住宿费4330元，总计人民币5823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福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福洋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长余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长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驾驶车辆致他人重伤一级，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长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门长江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门长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长江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门长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树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树阳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把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树阳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焕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焕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焕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四人轻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马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马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肇事后，被告人杨国勇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勇与被害人家属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国勇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光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后又返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光彬肇事后驶离现场并藏匿车辆逃逸，逃逸后又马上返回现场，拨打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光彬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孟光彬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光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守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手续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守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孙守志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孙守志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守志及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孙守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守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士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冯士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凤祝依法构成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刘凤祝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文旭案发后保护犯罪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姜文旭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姜文旭系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文旭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给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文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xx与二被害人的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李某1属于醉酒超速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高xx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盛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盛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邹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盛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双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双波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双波已对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双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同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张同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同双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同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晓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夏晓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夏晓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夏晓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晓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时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时幻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王时幻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时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石凯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石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永义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建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建武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耀滨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耀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耀滨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耀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常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殷常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殷常明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案发后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常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胜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胜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胜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亚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亚清依法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亚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续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续丰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续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及时降低车速在道路右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双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周玉福、张波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其家属积极与四原告人达成和解，赔偿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黑Ａ×××××号车辆、黑Ｌ×××××号车辆均投保交强险，黑Ｌ×××××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Ａ×××××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于某1、秦某1、秦某2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黑Ｌ×××××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于某1、秦某1、秦某211万元；在黑Ｌ×××××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于某1、秦某1、秦某2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在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姚某1及被害人姚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海龙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把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海龙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泽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春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国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安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辆。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志超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冬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成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传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传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耀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耀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耀斌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耀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辆。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喆的辩护人关于王喆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王喆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王喆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长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赵长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时瞭望不够，违反超车规定且没有及时降低车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洪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王洪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李辉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徐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晓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晓雷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晓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造成人身伤亡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后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志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永昌在庭审中未作辩解并认罪悔罪，辩护人卜立新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肇事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筹钱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被害人家属得到足额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昌驾驶黑Ｆ×××××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伊春区青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春榆路相交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2撞伤。、吴某2当即被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2系外伤致面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继发脑软化，脑水肿，混合性肺炎，肺水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吴某2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次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损伤与被鉴定人吴某2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等；、2.证人马某、吴某1的证言；、3.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8]病鉴字第139号、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光碟一张；、6.被告人李永昌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永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认定李永昌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永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李永昌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遇见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岩的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初犯等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力国的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春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春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徐某某系初次犯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冬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徐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家属出具了凉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杨忠宝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杨忠宝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载人规定，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向有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同时，朱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朱向有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向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停车避让，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彬案发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玉彬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杨玉彬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春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立春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立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案发后，被告人王瑞庆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永波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杨永波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杨永波素无前科劣迹，且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无有效证件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廷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戚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乙及被害人付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景高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高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刘景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景高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景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男系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辩护人关于“一、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家属的谅解。、三、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士鹏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2人当场死亡、1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士鹏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同时，冯士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冯士鹏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士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金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栾金山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同时，栾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栾金山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佰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佰琦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佰琦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许佰琦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佰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赫某1是被告人赫某某的孙女，赫某某的儿子及儿媳，即被害人赫某1的父母均表示对赫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赫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赫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双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双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案发后，被告人任双庆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双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英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英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1证言、被告人刘国栋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痕迹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国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宇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宇峰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温宇峰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温宇峰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浩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浩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浩南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浩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永付虽案发后逃逸，但能在次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庭审后被告人魏永付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永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长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长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长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长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鲍长志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绪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井绪保酒后驾驶，在救治伤员、等待急救车到达后，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井绪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绪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及洪波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洪波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及洪波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及洪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及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昭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关于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证据不充分，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未明确表示是其委托哥哥孟某报警的，只有孟某的证实，且孟某是孟昭明的哥哥，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证据不充分，但应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昭明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柏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柏顺在事故中致一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能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柏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王柏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柏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得到被害人邵某1及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海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海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王宝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被告人王宝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刘某、辛某某、辛某2因被害人辛国防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7,492.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治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治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治刚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于某1家属、被害人范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某1家属、范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2、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治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柏龙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柏龙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关某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关某某2、关某某3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柏龙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少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唐少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唐少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唐少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唐少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义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邱红提出巩义柱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几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巩义柱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巩义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巩义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义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亮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忠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大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大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大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大龙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骆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骆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金大龙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金大龙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大龙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大龙能够认罪及悔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大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宪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邱红提出被告人伊宪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几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伊宪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伊宪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宪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宝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所在的单位红旗林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所在的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宝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秋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秋实驾驶的肇事车辆黑Ｅ×××××现代途胜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马某1、马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韩秋实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秋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马某1、马某2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37.3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翟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向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向海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向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徐向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ＸＸ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建涛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通过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建涛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建涛适用缓刑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建涛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注意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在医院被公安机关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虽已就交强险中一万元医疗费用先期给付于孙忠，但该项额度应由孙忠与于某1（近亲属）按比例受偿，应依法对附带原告在限额中的4142元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多给付孙忠部分可就此项依法向孙忠追偿；尹金竹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的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忠承担70%赔偿责任；尹金竹应承担的3697.6元给付责任，鉴于其已先期给付被害人于某1家属人民币5000元，可从其中扣除，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占华工作期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占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占华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陶占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百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百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因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本院在量刑时对此项情节的从宽幅度予以综合考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百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中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中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部分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中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中军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振雨、于来福、龚国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振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龚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喜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喜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高喜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高喜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喜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耀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耀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医疗费204,057.03元、伤残赔偿金262,507.2元、误工费28,798元、护理费18,48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26,100元、复查费1,518.16元、鉴定费4,5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277,055元，共计836,41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依赖费、营养费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已全部赔付了120,65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对于交强险已赔付以外的不足部分，计715765.39元，其中除鉴定费4500元之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人张光耀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不足部分，计215765.39元。、被告人张光耀主张其在抢救被害人时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其支付，但被害人家属认可其已支付61,000元，应在被告人张光耀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张光耀在本案中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154,765.39元。、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光耀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量刑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光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某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张光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共计154,765.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希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孙希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孙希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希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希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影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影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林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林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锡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孙锡树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孙锡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要求被告人孙锡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玉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锡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锡树和梁某1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玉娟系该机动车所有人，将该车借给无证驾驶人孙锡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锡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658531.02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士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定被告人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士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凯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凯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开庭审理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积极赔偿公安机关受损车辆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纪某主张死亡赔偿金54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226978元、纪某30832元、张某167445元、丧葬费26217.5元，共计70039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主张的黑Ｅ×××××警的捷达轿车车辆损失3803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黑Ｅ×××××警的捷达轿车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人张凯全额赔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甄某均不再就此承担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黑Ｅ×××××丰田吉普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垫付费用、无赔偿责任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纪某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人张凯全额赔付，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纪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甄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撤诉，赵某、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赵某、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再分析论述。、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纪某人民币110000元。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纪某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甄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代君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直至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代君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肇事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守候，直至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在帮助抢救伤者送医院后，主动返回现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德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闫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集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辖区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闫德并对其进行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闫德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广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定被告人为坦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广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宋Ｘ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民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民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的车主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姜雪峰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七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文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文才肇事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守候，直至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文才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松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梅松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梅松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梅松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梅松涛酌情从轻处罚。、梅松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梅松涛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梅松涛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松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春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春阳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春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春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续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井续海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直至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井续海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续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树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树强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国军在案后主动委托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福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福平系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某谅解，表示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可酌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海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海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国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海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至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希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希阳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于希阳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于希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于希阳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希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韩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忠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秦忠宝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秦忠宝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考虑秦忠宝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凤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程凤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程凤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凤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程凤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程凤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凤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焕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安达市公路管理处在维修道路时未封闭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交通事故的成因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原因予以认定，且无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故对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成因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恩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邹恩斌辩护人提出的邹恩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邹恩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邹恩斌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邹恩斌积极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恩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贾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茂江肇事后随同“120”急救车到医院治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茂江酒后驾车，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虽具有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茂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茂江的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应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茂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茂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德某、杜某1、杜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8999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秀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秀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秀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秀国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孙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裕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裕峰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未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被告人方裕峰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并提供了担保确保积极、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裕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红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文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支文生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绪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摔倒，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绪明的可从轻处罚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孝武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纪孝武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孝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和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可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洪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洪涛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安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某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吴某、白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8238.3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吴某、白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军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杨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杨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凤德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20时许，当时天色已黑，孙凤德驾驶的机动车灯光系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规定要求，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违反通行规定造成的。、被害人是否饮酒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凤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1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编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认定书上打印编号，属证据瑕疵，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孙凤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凤德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孙凤德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凤德与被害人温某1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孙凤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艳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超速行驶，与同车道前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辛艳红发生交通事故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了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辛艳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达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传达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杨传达在本案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他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龙认罪悔罪，案发后于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于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疲劳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包建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此次是过失犯罪，且二位死者是被告人包建国的父亲和姐姐，被告人也悔恨万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丰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永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有上述情节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永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连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连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鑫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杜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杜鑫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鑫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鑫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汝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汝启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许汝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许汝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汝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林无证驾驶无牌照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海林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同意赔偿并争取原告人谅解及本案中被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林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695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海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君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剩余466953.5元由被告人刘海林承担60%，即28017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君承担40%，即186781.4元，此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君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7日，刑期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人民币186781.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君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人刘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人民币280172.1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苏某某谅解，表示不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可酌定对苏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苏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某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保东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黄保东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黄保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保东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保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保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仁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轻伤、邱某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国华与被告人胡仁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国华对附带民事原告田某、邱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二被告对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对附带民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31989.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胡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19627.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史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魏云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魏云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魏云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云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违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部门统计标准以及合理有效的票据核算。、公安机关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史某3、陈某、史某1、史某2、轷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而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以城镇居民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人身份属性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基层组织的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北三台村民委员会、新西居民委员会，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史某3从高军驾驶的货车内被甩出后，又被该车挤压、辗胸腹部，致多脏器破裂死亡的事实，即史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该车压辗所致，故应认定史某3系高军驾驶车辆的车外人员。、人民保险公司所提史某3系高军驾驶车辆车内人员，应当以车上人员保险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所提高军驾驶的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车主李兴忠就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属于用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情形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反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和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亦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该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以及兰立强驾驶货车投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人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军、张宝林、李兴忠及万途运输公司针对陈某、史某1、史某2、轷某诉求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史某1、史某2、轷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653.50元，扣除兰立强车辆保险公司无责任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元，余额1117653.5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1007653.5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200元，余额907453.50元。、张宝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643.34元，扣除兰立强车辆保险公司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额195543.34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余额173843.34元。、各保险公司在分担强险赔偿责任后，陈某、史某1、史某2、轷某的损失余额907453.5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635217.45元（907453.50元×70%），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272236.05元（907453.50元×30%）。、张宝林的损失余额为173843.34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121690.34元（173843.34元×70%），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52153元（173843.3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史某1、史某2、轷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0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5217.45元，上列款项合计人民币735417.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史某1、史某2、轷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2236.05元，上列款项合计人民币382236.0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林误工费、护理费等98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690.34元，上列款项合计人民币143390.3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5215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立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立君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立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顺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同时造成三人受伤，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9312元、丧葬费26218元，合计215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77480元[11832×（20-5）年]、丧葬费26217.5元，应予支持合计2036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5663.37元、误工费867.35元、护理费8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8498.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4749.41元、误工费867.35元（78.85元×11天）、护理费1672.99元（152.09元×11，诉讼请求867.3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应予支持合计7584.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6929.84元、误工费867.35元、护理费8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976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5663.37元、误工费867.35元（78.85元×11天）、护理费1672.99元（152.09元×11天，诉讼请求867.3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应予支持合计8498.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3409.94元、误工费2320.00元、护理费4402.4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65032.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33409.94元、误工费2286.65元（78.85元×29）、护理费4410.61元（152.09元×29天，诉讼请求4402.49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交通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尚未发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合计44999.08元。综合全案，为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长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长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036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584.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498.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4999.08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本亮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本亮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龙、王某、聂某诉人保公司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苏本亮、王长龙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因本案其他被害人王长龙、王某、聂某对于苏本亮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且需另行起诉，本案中（苏本亮机动车交强险）对王长龙、王某、聂某交强险份额予以预留，分别为死亡伤残预留比例1.09%、10.03%、10.96%，医疗费预留比例0.2%、30.73%、67.27%。、因在庭审过程过，王长龙、王某、聂某及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苏本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求王长龙驾驶机动车承保的人保公司以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其赔偿，经明示后，仍坚持诉求，故对苏本亮驾驶机动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放弃，且考虑到上述三被害人放弃第三者责任险后，实际利益未受到损失，肇事车辆均系人保公司承保，本案中苏本亮驾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予预留。、被告人苏本亮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王长龙承担30%责任。、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苏本亮机动车）范围内赔偿闫某2家属人民币85,897元。、余款265,122.85元（351,019.85元-85,897元）,再由王长龙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王长龙机动车）范围内赔偿闫某2家属人民币111,084.8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84.8元）。、余款154,038.05元由苏本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人民币107,826.63元，因数额超出保险限额，应赔偿闫某2家属人民币50,000元。、王长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即人民币46,21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本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闫某1、郭某（苏本亮交强险）死亡伤残费人民币85,701元、医疗费196元，共计人民币85,8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闫某1、郭某（王长龙交强险）死亡伤残费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84.8元，共计人民币111,08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秀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秀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可从轻处罚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苗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出核定载重，在转弯之前未能观察瞭望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苗某某在肇事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赔偿权利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苗某某的现实表现、社会危害性，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湘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钱某、邓某1诉称:2017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李某1与邓某2行走至伊春区青山大街黎明小区南门处时，被贾湘路驾驶的黑Ｆ×××××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飞，造成李某1受伤、邓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李某1住院治疗18天。、经伊春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湘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黑Ｆ×××××号车辆所有人林全伟，没有对车和车钥匙起到监管作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丧葬费26217.48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49500元，以上合计624637元。、2.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114009.28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1314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4372元，住宿费2190.68元，以上合计295283元。、总计919920元。、同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湘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湘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并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予以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王春辉的辩护意见是，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抢救被害人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贾湘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全伟答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偿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并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贾湘路驾驶的黑Ｆ×××××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湘路系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贾湘路醉酒后驾驶黑Ｆ×××××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伊春区青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黎明小区南门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2、李某1撞伤，邓某2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邓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伴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贾湘路血液中乙醇含量99.2l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湘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贾湘路因次日早要为前妻霍某1家亲属送站，而借用林全伟的黑Ｆ×××××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使用。、当日17时许，林全伟将该车停放在贾湘路前妻霍某1家楼下，并将钥匙交给贾湘路。、后二人在一起吃饭并喝了酒，约20时许，二人分手，林全伟回家，贾湘路去前妻霍某1家。、21时16分许贾湘路驾驶该车肇事。、该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23123200BDDA2017000269）及综合商业险（保单号为23123200BDDB2017000059），且均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销医疗住院费2684.45元，其中贾湘路支付住院押金1400元。、次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销医疗住院费107879.82元。、另花销医疗门诊费等共4573.6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1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钱某、邓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为:1.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丧葬费26217.48元；3.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李某2往返机票5826元+李影往返车票331.6元=6157.6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500元/月÷30天×7天×2人=1633.33元;以上合计582928.4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为:1.医疗费115137.87元；2.误工费（50907元/年批发零售业÷12月÷30天）×180天=25453.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200元/月÷30天×18天+50907元/年÷12月÷30天×18天=4465.35元、出院后3200元/月÷30天×（鉴定90天-住院18天=72天）=7680元，合计1214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天+100元×17天=1740元；5.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6.伤残赔偿金27446元×20年×20%=109784元；7.鉴定1880元；以上合计269740.72元。、两项总计852669.1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住院病案、手机通话记录（贾湘路、霍某1、林全伟）、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2.证人林全伟、邵某、霍某1、霍某2、隋某、霍某3、林某、贾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贾湘路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7.行车轨迹照片；、8.事故现场视频光碟1张、根据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卡制作的视频影像光盘2张；、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予以确认。、9.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11.医疗费票据14张；、12.凯鸿粮油店卫生许可证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3.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4.身份证及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5.交通费票据4张；、16.鉴定费票据1张；、17.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18.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提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湘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对贾湘路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表现形式为，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等动机驾车在大街上故意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而本案的被告人贾湘路的行为却不同，其对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虽然明知，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行为。、故贾湘路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贾湘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贾湘路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贾湘路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一死一重伤的后果，贾湘路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钱某、邓某1请求赔偿的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且票据时间不符，考虑费用已实际发生，参照原告人提供的李某2、李影交通费票据支持二人各一次往返交通费，因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低于上一年度本省相近行业标准，参照李某2、李影的工资证明支持7日的误工费；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案发时李某1系凯鸿粮油店负责人，参照上一年度本省相近的批发和零售行业支持，误工期限为鉴定的180日。、护理费，因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低于上一年度本省相近行业标准，参照工资证明结合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支持一人。、李某1住院期间，贾湘路支付医疗费1400元，原告人无异议，应在贾湘路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全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案发当日将车借给贾湘路第二天使用，后二人又一起饮酒，分手时知道贾湘路去了车辆的停放地其前妻霍某1家，但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林全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林全伟关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贾湘路虽为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单位对此赔偿有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对综合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免除责任已有约定，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湘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1、李某2、钱某、邓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0000元。、三、被害人邓继红死亡赔偿金438920元、丧葬费26217.5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6157.6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633.33元，以上合计472928.41元；由被告人贾湘路赔偿378342.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全伟赔偿945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钱某、邓某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15137.87元、误工费15453.50元、护理费12145.35元、住院伙食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鉴定1880元，以上合计259740.72元；由被告人贾湘路赔偿207792.58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400元，赔偿206392.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全伟赔偿519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宋xx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鹏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志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鹏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悔过诚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承保期限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此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对王铁柱的谅解，依法对王铁柱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铁柱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王铁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蒋某某、蒋某1578003.50元。、此款包括被害人蒋某2的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蒋某某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立娟、蔡某633081.50元。、此款包括被害人于某1的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被抚养人蔡某的生活费56128.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内，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左立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有过错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黑Ｍ×××××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驾驶的黑Ｍ×××××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应分别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蒋某某、蒋某1524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左立娟575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及被害人蒋某2、于某1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蒋某某、蒋某14720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左立娟51802.00元。、（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比例、数额的计算方法附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蒋某某、蒋某1524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左立娟5753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蒋某某、蒋某1524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左立娟5753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蒋某某、蒋某14720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左立娟5180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总计576953.50元。、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黑Ｍ×××××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被告人苏某某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赵某1、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文革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1、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文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1提出的医疗费38022.01元、护理费9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4.85元、参与度补充鉴定费1200元、磁共振诊查费486元，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司法鉴定费2952元，依据其举证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2800元；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05002.88元，依法予以支持102648.04元；提出的误工费23227元，因未能举证证实其平均工资收入，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依法予以支持18432.99元；提出的伙食补助费2640元，其住院33天，按每日60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1980元；提出的营养费480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60元计算，依法合计支持3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1要求被告人杨文革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1328.74元，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92167.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医疗费6160.79元，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18976元，因未能举证证实其平均工资收入，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为4天，依法予以支持614.43元；提出的护理费5313元，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8569元/年计算，其住院4天，依法予以支持641.85元；提出的伙食补助费400元，其住院4天，按照每日60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240元；提出的营养费400元，其住院病历确定禁食水3天，按照每日60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8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杨文革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1249.79元，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7837.0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文革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文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1经济损失合计192167.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文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合计7837.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郝某某侵左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看行车记录仪及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按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赔偿医疗费115041.23元、护理费69322.50元、误工费60001.22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399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165.20元、鉴定费327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共计46030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所有的黑Ｂ×××××号美洲豹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被害人熊某、孙某1、崔某协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赔偿给熊某。、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认罪系自首的前提条件，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故不能再次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长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刁长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长臣动员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讷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刁长臣适用缓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纵观本案，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二次不同的责任认定，其主要依据均为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肇事车辆速度的认定，张春伟作为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的相对方，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证实其驾驶车辆超过该区域限速70KM／H，《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都明确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或者遇到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且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警大队黑公交五重认字（2019）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朱某2的家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后作出，故本院对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警大队黑公交五区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黑公交五重认字（2019）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刁长臣占道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张春伟超速行驶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长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朱某167，339.3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52，660.7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朱某175，457.2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74，542.8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伟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5,331.36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x驾驶黑D85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37个，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所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元由被告人张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佳运集团承担。、被告人张x称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垫付医药费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姜xx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公章，另外合同内容为计件工资，其自称为美容师但没有美容师证，其如此高的工资收入也无纳税凭证。、故应按其从事的同等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伤者造成的伤情和抢救情况，物品丢失及衣物损失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衣物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手链不是现金购买而是实物对换补差取得其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其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关于子女扶养费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扶养费仍由双方承担。、姜xx的父亲姜民生活在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黎明村，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姜xx的损失:1.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住院费70638.90元、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住院费11000元、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553.5元、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同等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作标准计算为宜19523元（58569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4880元（93天×16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63元、被扶养人其父亲生活费12628.8元（10524元×10%×12年）、被扶养人其儿子生活费6902元（19720元×10%×7年÷2人）、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10%×20年）、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手链不是现金购买而是实物对换补差取得其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2123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刘x的外购药药费问题，因刘x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有主任医生王xx出具的证明，虽然无正式票据，但考虑以实际发生，对佳木斯医学院药店零售小票有现金收讫的外购药药费459元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支持。、对2018年3月13日深圳市蔚蓝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熟肉制品红肠410元、2018年3月13日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餐饮服务餐费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0元、2018年3月20日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餐饮服务餐费378.01元、2018年3月22日上海锦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78元、2018年6月8日上海老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89元、均属于餐饮费用不予支持。、另外2018年3月20日桐乡市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34元不是在上海就医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有效票据为8711元、住宿费有效票据为5266元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是在上海就医期间发生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不予支持。、刘x的各项损失: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77849.7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3326.9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36446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1418元、外购药药费459元、交通费有效票据为8711元、住宿费有效票据为5266元、护理费5600元（160元×35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35天），合计1443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病历复印费17.4元由被告人张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佳运集团共同承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381.2元，扣除先期支付人民币35000元，现应实际支付人民币17738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326.6元，扣除先期支付人民币55000元，现应实际支付人民币89326.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7.4元由被告人张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佳运集团共同承担。、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安驰出租车公司，安驰出租车公司在王某向其每日缴纳132.00元的情况下将出租车交付给王某运营，事实上是将其享有的出租车运营权部分发包给王某使用，而该公司仍享有对其出租车运行的支配和控制权利，同时也从将出租车发包给王某从事运营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作为出租车实际所有者和运营利益享有者的安驰出租车公司应与作为出租车使用者和运营利益享有者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驰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某追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宋某人民币195387.96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柱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柱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柱河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诉机关和东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柱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扬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近亲属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刘扬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国林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发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一致，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林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林亲属代其报案，当警察赶至刘国林所在医院时，其亦能配合，可视为其主动投案，被告人刘国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林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林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另外，被告人刘国林醉驾、逃逸的行为，并不能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某某1、石某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小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刁小雨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刁小雨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小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金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报刊、电视等途径未找到被害人家属，待找到被害人家属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家林驾驶机动车，因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蔡家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蔡家林交通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蔡家林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家林系初犯，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作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晓磊到案后，承认是其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否认事故发生时知道撞到人了，该否认属对行为的辩解，应当认定为坦白，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其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人认为其不够成坦白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晓磊超速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下车查看，车辆送修时发现毛发仍未予理会，应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辩护人关于其离开现场与明知造成他人死亡而逃逸具有本质区别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晓磊不予谅解，对辩护人虽未达成和解协议，但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尸检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被告人杨晓磊同意给付，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冷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数额5807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晓磊赔偿，赔偿金额为470784.5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二、被告X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110000元；、三、被告人杨晓磊赔偿赔偿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470784.5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又由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车险赔付的41万及因被害人家属在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被告人被冻结的保证金20万均愿赔付给受害者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态度，综合全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属情节特别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抢救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综合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对受害人部分赔偿、身体患有心梗疾病的情节，对被告人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林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酌情处罚。、因被害人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王某1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杨某、周某、徐某3计1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杨某、周某、徐某3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
黑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钰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瞭望不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钰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边钰龙在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其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边钰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事故造成被害人申某东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李某赔偿287712.75元，并且预押交于本院，本院对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白某则亲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袁某某甲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由承保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人负该次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属于有证驾驶，经查，被告人在肇事时持有C照，并非无证驾驶，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在肇事现场附近拨打交通事故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119电话呼救，留守肇事现场等待警察处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杨鹏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后，被告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过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亲属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乙、景某某的经济损失31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355220元，本院对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薛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建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建发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蒋建发能够自愿认罪，其所驾车辆挂靠公司已向五位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之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建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至6年有期徒刑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建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报废车辆超载运行，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年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金荣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殷金荣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金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殷金荣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欣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欣峰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欣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甲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因被害人刘某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甲之间系弟兄关系，事故发生后，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富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富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附照片12张）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报警的事实，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6、证人刘某某（男，千阳县崔家头镇人）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在事故发生后给他打电话告知了事故情况，他嘱咐邓某1拨打急救电话，以及他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7、证人邓某2（男，千阳县草碧镇人）证实了事故发生后他在医院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8、证人韩某某（女，千阳县草碧镇人，系被告人之母）证实了她接到邓某1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9、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10、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机动车的性能、属性以及事故发生前机动车的行驶速度。、11、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因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事实。、13、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因本次事故被致成右膝部皮肤裂伤、足背软组织挫伤的事实。、14、丧葬费调解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全额领取了赔偿款的事实。、15、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6、手机号码1587750xxxx客户语音清单证实了手机号码1587750xxxx于2016年10月19日19时18分和19时28分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1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1系在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传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1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邓某1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害人米某丁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由承保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录接民警电话后在指定地点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录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主干道、交通早高峰、来往行人车辆较多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驾驶车辆，未能充分观察路段内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常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常义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常义从轻处罚，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三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王常义以家有老母亲需要赡养、有上大学的女儿需要扶养为由，希望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常义的辩护人龚平涛认为，被告人王常义系初犯，过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适用缓刑。、对被告方的上述意见，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两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青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青吉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5万元，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青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青吉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青吉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青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3至5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有期徒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委托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门某某请求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马小华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小华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小华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6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之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微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君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君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胡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斌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汉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汉斌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汉斌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汉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汉斌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6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之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汉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英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英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海英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海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英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有期徒刑、不反对适用缓刑之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甫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苗甫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苗甫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苗甫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苗甫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有期徒刑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礼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客车，因车速较快，且疏于观察，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锦礼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锦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锦礼及其所属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积极给与受害人霍永胜的家属赔偿，并支付被害人卜玉林治疗费用，取得了被告人霍永胜的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患有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矛盾，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的相同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红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红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柴红娃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告人柴红娃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红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安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安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兑现，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欢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薛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超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操作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伤者本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亦受伤并陷入昏迷，并无主动将其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之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情节之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千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杨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千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系“110指挥中心”联系千阳县人民医院出车急救。、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附照片18张）证实，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取得了A2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甘L*****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1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20时25分左右，他驾驶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陇凤线行驶，快到寇家河道班时，发现一名行人由西向东走过来，就在他车前方，他就赶紧刹车，但车的左前角还是撞上了行人。、他继续刹车后将车停了下来，下车查看发现该行人趴在地上，头上有血，他就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生来后确认行人已经死亡了。、事故发生时他的车速为60km/h左右。、事故发生后几分钟，一块经营汽车的朱某某也到了现场。、10、证人朱某某（男，甘肃省华亭县安口镇人）证实，2016年12月9日20时许，他驾驶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寇家河路段，发现在他前方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货车在路左面停放着，车后不远处躺着一人，地上有很长的刹车痕迹，他就感觉是杨某将人撞了，他在交警到现场后了解到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了。、11、证人赵某2（男，千阳县水沟镇人）证实，赵某1是他叔父，有点智障，他们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赵某1平时在他家生活。、2016年12月9日，赵某1一人在家。、当日15时左右，他父亲打电话称赵某1不在家，让他找一下。、他就沿千陇南线寻找，但未找到。、次日早上，他和家人到寇家河寻找，听说9日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联系了交警队，才确认赵某1于2016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1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甘L*****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力不足，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因本次事故导致左前大灯破碎，其余各灯具齐全，右后转向灯不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甘L*****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1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主要死因为颅脑毁损创死亡。、14、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1于2016年12月9日因车祸死亡。、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丧葬费调解记录、领条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全额领取了赔偿款。、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杨某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狄传珍提出张某事发前并不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的辩解。、经查，重型厢式货车经鉴定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但被告人张某主观是否明知，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还致一人重伤，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狄传珍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4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附照片10张）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李明太、被害人沙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明太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的持有人，即被告人李明太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CJ＊3号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明太，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8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6、被告人李明太供述，2017年2月14日19时30分左右，他驾驶陕CJ＊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千阳县城返回家中。、当他沿千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口以西路段时，对面驶来了一辆大货车，他就减了油门。、但因前方同方向走着一名女的，他就将车向路中拐了一点，后他为了让行对面来车又向路南拐了一下，结果车厢的右前角将那名女的挂倒了。、他减速停车后扶起了头西脚东躺在路上的女的。、该女的说腰疼，让他将她送回马家岭家中，他害怕人有啥问题，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他又给他外甥周某某打了电话让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之后他就在路边等候。、交警和120来后，他们就将伤者送到了人民医院。、15日凌晨该女人去世了。、他的电话为13571788475。、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19时40分许，他乘坐朋友刘小明的车从南寨返回县城，当行至千凤路朝阳路口西侧路段时，看到路南一老汉怀里抱着一名女的，老汉正在打电话，两人东边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来后他就离开了。、他的电话为187＊8。、8、证人沙某1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他驾驶他叔父沙某2的三轮摩托车载他奶沙某某到县城看病，因他奶称返回时乘坐摩托车容易感冒，他就自己回家了。、当天晚上，村干部来家称南寨发生了一起事故。、他们赶到医院后发现沙某某已经昏迷了，之后就去世了。、9、证人沙某2证实，2017年2月14日14时左右，他侄子沙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他母亲沙某某到县城看病。、当日晚上，组长任某某来家称沙某某晕倒了，现在在人民医院。、他和沙某1赶到医院后得知沙某某被三轮摩托车撞了。、10、证人周某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19时44分至20时之间，他舅李明太给他打电话称在南寨朝阳路口附近会车时将一老太太挂倒了，老太太不愿意去医院。、他就让李明太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他就在千阳县人民医院等着，120急救车回来后，他就帮忙给老太太检查、抢救。、15日凌晨，老太太去世了。、11、证人任某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20时许，他听村上人说他们组上的沙某某出事了，已经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他就到沙某某家将情况告知了沙某2和沙某1，沙某某具体出了什么事他不清楚，后边才知道是交通事故。、12、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13、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陕CJ＊3（已注销）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转向、喇叭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2.陕CJ＊3（已注销）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灯光技术性能不合格，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3.陕CJ＊3（已注销）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约为48Km/h。、14、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15、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明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6、人民调解协议书、丧葬调解记录、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明太的亲属于2017年2月24日与被害人沙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全额领取了赔偿款15万元。、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李明太的行为表示谅解。、18、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4日19时42分、44分，分别有电话187＊8和135＊5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9、千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19时40分，电话号码187＊8拨打了事故急救电话。、20、到案经过证实，李明太系民警接警后于事故现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李明太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李明太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金珠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金珠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金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罗金珠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德军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孔德军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牛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牛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牛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二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云安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关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20电话并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贝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立即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贝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周贝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人周贝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且疏于观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给与受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结合柞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书》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处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方正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方正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方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雨航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雨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雨航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齐某1家属及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齐某1家属及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雨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相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犯罪后，在他人的说服教育下，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甲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春华在发生事故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归案，也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要求主动归案的构成要件，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春华与几名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均表示不予追究刘春华的民事责任，对刘春华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春华可以从轻处罚。、经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华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高某甲重伤，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害人安某某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安某某甲、安某某乙、安某某丙造成被害人安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8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81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56578.6元，被告人刘某某无能力按照判决履行赔偿款，结合本案七人受伤（被告人刘某某也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受伤）也未得到赔偿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四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焦某某近亲属及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焦某某近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八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千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记录证实，2017年4月28日18时10分，联系人姓名为“吕某某”，电话137＊9780的人员向千阳县人民医院拨打了急救电话，报称宋某某于千桥桥南发生了车祸。、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10张）证实，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了刘明考取有C1车型准驾资格，陕C＊3F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刘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5、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刘明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明供述，2017年4月12日17时45分左右，他驾驶他的陕C＊3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圆通公司前往宝鸡高新11路。、17时55分左右，他沿千桥由北向南行驶，距离桥南加油站十字路口10米左右时，他发现由西向东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就刹车减速继续行驶，后发现摩托车没有减速的意思，他就将刹车踩到底并朝东打了方向，但车在滑行6米左右后前部还是撞到了摩托车的左前部，摩托车倒地后人被甩了出去倒在了路东白线西侧。、他打了110报警，路边的人打了120报警。、交警和120来后，被撞的人被送到医院去了。、他当时的车速大概40多码，用的四档，车辆手续齐全，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7、证人宋某1证实，2017年4月12日17时10分左右，他父亲宋某某接到千湖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电话，让去湿地门口假山处领取劳保，宋某某就驾驶自己的踏板车从千和雅居家中走了，具体是从哪条路走的他是事后才知道的。、8、证人蒲某某证实，2017年4月12日17时50分左右，他在厨房中洗碗，听见外面路上“哐”的一声，出门后看到路东边躺着一名老汉，头部出血，地上也有血迹，路中间停放有一辆厢式货车和一辆摩托车，路边一名他不认识的人在打电话，货车司机也在打电话，司机还从车上取了三角架放在了伤者南侧的不远处。、9、证人师某某证实，她在千湖湿地公园门口经营荣兴超市。、2017年4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她在超市内听到“嘭”的一声就出外查看，发现一辆厢式货车与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路东边躺着一名老汉，老汉头部流血。、厢式货车的司机是一名年轻小伙，周围人称已经报警了。、之后，急救车和交警就到了现场。、10、证人曹某某证实，2017年4月12日17时50分左右，他走到湿地路口刚拐过弯，就听到背后“哐”的一声，回头看时发现一辆厢式货车停在路中间，一辆摩托车倒在货车车牌下面，宋某某躺在路东边，地上有滩血，货车司机愣在了车上，他就让货车司机下车打了120，他打了110。、11、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C＊3F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向、制动、喇叭、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发生碰撞时行驶车速约为44.6km/h；陕C＊11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转向、制动、喇叭、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发生碰撞时行驶车速约为19km/h。、12、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宋某某生前头部遭遇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侧枕骨、颞骨、右侧乳突骨折，左侧枕部、颞部头皮血肿。、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13、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刘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宋某某因车祸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15、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记录、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明与被害人亲属就丧葬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于2017年4月13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丧葬费40000元。、16、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8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亲属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1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刘明的电话号码为137＊9780。、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客户语音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7＊9780于2017年4月12日17时57分18秒拨打了110，2017年4月12日17时58分19秒拨打了120。、20、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明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主动向办案民警出示了相关证照，后被民警带回办案单位。、21、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的基础上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143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明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参与救治伤者，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请求和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刘明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请求和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何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15天，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东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东海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东海给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东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鸿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鸿给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保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涛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义涛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义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义涛的犯罪行为被发觉后，经民警电话规劝，主动驾车回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被害人董引绒虽未确认安全即从人行横道通过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刘义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照路面标识提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予以避让、未尽到确认安全通过的义务，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即使排除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刘义涛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认定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不会导致对被告人重复评价，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控诉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超载且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雇主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评估，根据调查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某上有老母，下有小孩，妻子早年因车祸去世，整个家庭全凭被告人刘某某一人支撑，若不适用社区矫正，整个家庭生活将难以维继，也会给社会带来更大负担。、综上，应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雷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雷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已履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们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九斌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平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被告人万小平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戚铭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沈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对其所作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救护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杜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田在被公安机关通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定被告人张田的归案行为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明张田在肇事后怕被害人亲属对其殴打便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或委托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此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认定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田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公诉人建议对张田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以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处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嘉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时嘉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时嘉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嘉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时嘉骏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时嘉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时嘉骏到案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时嘉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嘉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延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延安肇事后在他人报警下，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15.8万元的协议，支付了赔偿款8.8万元，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延安和辩护人辩称鲁延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才拖欠赔偿款、被害人过错较大、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已实际履行了8.8万元赔偿款，在本次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以该协议主张权利，被告人仅以经济困难要求减少赔偿款，并未对赔偿项目等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被告人应当给付拖欠的7万元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延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由被告人鲁延安给付原告人梁某某赔偿款7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魏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另外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另外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发生肇事，不承认逃逸，其主动投案。、辩护人毛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时向右打方向后问同车驾驶员、休息中的证人王某乙是否听到响声，其心里想打了方向怕挂到其它车辆，被害人李某乙突然听到左后方发出“呯”的一声，证人邵某某证明在其前方一辆红色半挂车把一辆白色面包车撞翻后，半挂车太快，其没有追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辩护人虽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行右方来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之诉讼代理人王升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就李某乙的死亡事宜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人王某之诉讼代理人王升年代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过失犯罪是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并且未按标志线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原告人获得民事赔偿之意见，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五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跟阳无证驾驶尚未登记、未戴安全头盔、未投致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跟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吴开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其他家属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二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亮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未主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邢亮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方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正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罗东山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东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东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罗东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五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军民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可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超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2017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河南省潢川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躲避酒驾检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磊辩解其逃逸行为是为了躲避查酒驾的逃跑行为，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磊是为逃避酒精检测的逃跑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察觉，且同车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张磊发现不远处有交警查酒驾，慌忙倒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倒并碾压过去，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张磊察觉到车后方像是撞到道沿或是垃圾袋，且车上人员刘某某也在车灯照射下发现刚倒车的地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但被告人张磊并未下车查看，未尽到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反而不顾交警和围观群众的喊话逃离现场，且在逃跑过程中闯红灯继续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居住的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阮某某虽有逃逸行为，但是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就部分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阮某某驾车违规载人，致乘车人蔡某甲坠车遭碾压伤亡，未尽注意义务，继续驾车前行，几分钟后从他人处得知发生事故返回现场，已经发现自己就是肇事者时，虽然参与抢救、帮助处理后事，在警察调查处理时，明知自己是肇事者，应当立即投案，仍未表明身份，而是事后才投案，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投案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辩解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蔡某甲坠落地面后，被肇事车辆辗压致死，应当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第三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5581元，交通费959.5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人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系车上人员，不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蔡某某、黄某某损失110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受重伤，二人受轻伤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害人已足额得到赔偿，并且各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件侦查阶段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发生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属投案自首，且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西安市灞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阳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晓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熊晓锋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晓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晓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晓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良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张满良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满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满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满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孟林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孟林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孟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孟林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为: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余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余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余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二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晋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晋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城区道路驾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发生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飞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轻处。、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浓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浓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青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青林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新选确实事故后在离开事故点较远的地方才停车且没有回到事故点查看究竟，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即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存在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碾压致死的可能性，经查，被害人董某1生前头面部遭受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致命伤，死后二次碾压致胸腹部及双下肢损伤，即被害人二次被碾压时已死亡，故辩护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的地点是道路十字，被告人驾驶重型货车，根据我国交通管理法规，作为驾驶员的被告人首先应当尽到确保通行人员安全的义务，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过马路时确保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就所谓黑影所在位置、动态走向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证明的被害人所站位置、步行方向不一致，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推导出的当时情形与其他证据所能推导得的情形不能吻合，故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如实供述案情，从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新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新选的刑期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江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巨江维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江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巨江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江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阿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阿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阿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阿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民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梦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梦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梦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继红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继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继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说明有悔罪表现，故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大同县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鲁花的量刑建议与其他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社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社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社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社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社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雷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22”、”120”电话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能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西安市临潼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附照片4张）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受伤情况。、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未查询到郑世玉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郑世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情况说明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8日18时15分许，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武昌火车站进站口开展查缉工作中，发现了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经检查该男子证件并进行了网上比对，核实该男子为郑世玉，系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缉在逃人员，遂传唤至车站派出所进行审查。、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郑世玉因刑拘在逃，于2017年1月11日被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网上追逃，于2017年1月18日在武昌火车站进站口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22日撤销在逃人员登记。、9、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郑世玉于2017年2月2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自主辨认出了其2016年9月21日驾驶正三轮车遇到并超越被害人陈某某的地点。、10、被告人郑世玉供述，2016年9月21日6时许，他驾驶他的正三轮摩托车载玉米杆前往丰头养牛场交售。、当他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村二组路段时，看到陈某某于十几米前沿路边同方向行走，陈某某前边不远处停有一辆红色的汽车。、因玉米杆超宽，他怕挂到路人就朝路中间打了方向，但因对向驶来一辆三轮车，他就又急忙朝路边打了一把方向，会车后，他直接开车到了奶牛场。、到奶牛场后，他发现在他前边已放有两辆排队的载有玉米杆的摩托车，后又来了郑某1驾驶的载有玉米杆的摩托车。、十几分钟后，陈某2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奶站称他们中的一人将人挂了，并称有人看到是柿沟上来的第二辆摩托车挂的，他们四人都未吭声，陈某2就离开了。、陈某2走后，他发现自己是第三辆车，郑某某称其六点就到奶牛场了，奶站的一名女的也称郑某某六点就到奶牛场了，他一排除就讲了一句”卖一点杆杆，把烂子弄哈了”。、几分钟后，陈某4驾驶摩托车载陈某3的妻子来到了奶牛场，他看是陈某3的妻子以及他在出事路段见过陈某3的父亲陈某某，结合刚才几人的讨论，他就意识到肯定是他将陈某某挂倒了。、他就跟随陈某4到自己家中拿了钱后到了千阳县人民医院，后又跟随陈某某到了三陆医院。、事故发生后他支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10月3日陈某某去世，他向对方支付了丧葬费。、后他于2016年11月18日前往武汉打工，2017年1月18日，经家人规劝，他在武昌火车站准备乘车回家自首时被火车站执勤民警抓获了。、1月21日，他被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千阳县后刑事拘留。、他驾驶的三轮车没有注册登记，他也没有取得驾驶证。、11、证人董某某证实，陈某某出事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当天早上六点半左右，他从家里出来站在路边时间不长，看到由东向西驶来了一辆拉玉米杆的三轮摩托车，陈某某正沿公路北边由东向西步行。、当三轮车经过陈某某的时候，对面来了一辆车，三轮车向路北拐了一下，由于装载的玉米杆严重超宽，玉米杆就将陈某某挂倒了，但三轮车没有停，一直朝西走了。、他赶紧朝陈某某倒地的地方跑，与三轮车相遇的时候发现三轮车的驾驶员是和他一块干过活的柿沟王家沟的郑师，最后他通过打听郑师名叫郑世玉。、他当时站在事故现场50至60米远的地方，他到陈某某跟前后看到陈某某躺在地上，头西脚东，满脸是血。、出事时附近有几名学生，后边还来了曹某某、张某某、陈某2，以及曹某某喊来的陈某某的家属。、出事几分钟后，还有一辆拉玉米杆的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去，驾驶员是柿沟街道开电焊部的郑某1。、救护车将陈某某接走后，陈某3的妻子王某某用白灰将现场圈了起来。、12、辨认笔录（附照片1组）证实，证人董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免冠男子照片中自主辨认出了郑世玉系驾驶正三轮车挂倒陈某某的男子。、13、证人郑某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他驾驶三轮车前往丰头奶站卖玉米杆，他是第一个到的奶站，到的时候是五点五十分。、一个小时后，来了三辆车，分别是郑某2、郑世玉和郑某1。、过了一会，陈某2到奶站称前面三辆拉玉米杆的摩托车中的第二辆将人撞了。、陈某2走后，郑世玉称其是第二辆车。、之后，陈某4和陈某3的妻子也来到了奶站，陈某3的妻子问”谁的车将我他爷挂倒了，赶紧往下走，人还严重”。、他就说他来的早，后边的三辆车是前后来的。、郑某2则称”我上来的时候还见你他爷了，沿公路往上走哩，我没有挂”。、郑某1则称”我上来的时候陈某3他爸倒在公路上，跟前有几个人”。、郑世玉则称”可能是我，我也没感觉到”。、之后，郑世玉就跟随陈某3的妻子离开了。、14、证人郑某1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6点多，他和郑世玉一块在地里将玉米杆装车后前往丰头奶站，郑世玉在他前方500米左右行驶。、当他由东向西行驶到团结村二组陈某2家门口路段时，看到路北边头西脚东躺着一名老汉，地上淌有一滩血，一名老太太正往村子里跑，老汉附近七八米处有两名学生，他没有停车直接前往奶站。、到奶站后，他前面已经排队有三辆摩托车，第一辆为郑某某，第二辆是郑某2，第三辆为郑世玉。、约十分钟后，陈某2骑车来后询问哪辆车将人挂了，他们没人说话，陈某2就离开了。、后陈某4载陈某3的妻子也来了，称有人看到是第二辆车将人挂了。、郑某某称其五点多就来了，后面的三辆车是一起走的。、郑世玉则称其在该路段看到该老汉了，在经过老汉的时候还会车了，估计是他挂的。、他和郑世玉之间没有其他车辆，他没有看到撞人的经过，事后听说伤者为陈某3的父亲，出事地点离陈某2家门口停放的红色汽车就几米距离。、15、证人郑某2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他驾驶三轮车载玉米杆前往丰头奶站。、约7点钟，他沿陇千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丰头林场的时候，看到团结二组的陈某某沿路南边由西向东行走。、他到奶站的时候，他兄弟郑某某已经在奶站门口了。、过了一会，郑世玉和郑某1分别驾驶摩托车来了。、郑某1称团结二组的路边有一名老汉被撞了，流了好多血，围了好多人。、郑世玉则称他看见那老汉了，还给老汉按喇叭了，至于谁撞的他也不清楚。、时间不长，陈某3的妻子和陈某4来了，询问谁将她父亲撞了。、郑某某称他六点多就到了，他是在丰头林场门口看到的陈某某。、郑某1称他看到的时候陈某某已经出事了。、郑世玉则称他在团结二组见陈某某了，可能是他撞的。、16、证人陈某1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六点半左右，他和同村的张某1、陈新娟、赵某某，一块前往柿沟小学上学。、当他们四人沿南线由西向东靠路南行走至二组和一组交界的地方时，看到二组的陈丹的爷爷手拿奶瓶，由东向西靠路北行走，刚错过一点距离时，由东向西驶来了一辆拉玉米杆的红色三轮车，三轮车刚过去，他就听到了”哐”的一声。、他转身看时发现陈丹的爷爷趴在地上，到跟前看时发现陈丹的爷爷脸上有血，他就跑回去喊人，剩余三个同学用纸给陈丹的爷爷擦血。、他在跑回家的路上遇到了张俊花的奶奶曹某某，就将陈丹的爷爷发生事故的事情告诉了曹某某，曹某某去喊陈丹的家人了，他就和三个同学去了学校。、三轮摩托车撞人后就直接离开了，没有停车，驾驶三轮车的人他不认识。、事故发生后，还有一辆载玉米杆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去。、17、证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他和陈某1、张俊花、陈新娟沿路南由西向东前往学校。、当走到二组路段时，一辆由东向西载有玉米杆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路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拿有奶瓶的老汉挂倒了，挂倒后摩托车直接开走了。、他们几个跑过去后准备扶那个老汉，结果老汉受伤了。、陈某1见是他们组上的人，就跑到二组叫老汉的家属了。、出事后还有一辆拉玉米杆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走了。、他在事后听说挂倒人的摩托车驾驶人是王家沟的人。、18、证人陈某2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他听到公路上人很多，出来后发现陈某某倒在公路上。、围观的人较多，有曹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他听曹某某说是三辆拉玉米杆的摩托车中的第二辆车将人挂倒的，他就驾驶摩托车去追肇事者。、到奶牛场后，他看到门口停着四辆摩托车，因第一辆车到的比较早，肇事者应该是后面三辆车中的第二辆，但没有人承认，他就离开了。、之后，陈某4驾驶摩托车载陈某3的妻子到奶牛场找到了肇事者郑世玉。、1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他公公陈某某到离她家100多米远的陈建奎家提羊奶，陈建奎家在她家东边。、后曹某某到她家喊她，她出去后发现陈某某头西脚东躺在路上，头上流血，她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现场还有董某某、曹某某、陈某4以及陈某2夫妻。、经询问，现场有人称是王家沟拉玉米杆的车将人挂了，她就和陈某4到丰头奶站寻找肇事者。、到奶站后，她看到门口停有四辆车，依次分别为郑某某、郑某2、郑世玉和郑某1。、后她听她丈夫说早上六点多上班时就看到第一辆车已经停在奶站门口了，其余三辆车是一前一后到的奶站。、她到奶站后，陈某2已经从奶站出来了，称没有人承认。、她询问后，郑世玉就跟她到医院给陈某某看病了。、陈某某被救护车接走后，她用白灰将现场圈了起来。、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昏迷，经送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转到了宝鸡三陆医院，住院5天，医生告知伤势严重，经家属商量放弃治疗。、2016年9月25日，陈某某被拉回家后继续打吊瓶治疗，10月3日凌晨去世了。、2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大路上转，看到路北好像有一堆衣服，走近后发现是团结村二组的陈某某，陈某某脸部、耳朵全是血。、他就让跟前的几个学生去叫陈某某的家人。、陈某某的儿媳妇来后，那学生称陈某某是被拉玉米杆的车挂倒的，陈某2就骑车到奶站去了，过了一会，陈某2下来称是柿沟的郑世玉撞的，郑世玉已经找钱去了，他就回家了。、他没有看到事故的经过，也不认识那几个学生。、21、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她和陈某1、陈新娟、赵某某四人一块前往柿沟中心小学上学。、当她们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至团结二组路段时，看到路对面由东向西走着陈丹的爷爷，在陈丹爷爷的后面同方向驶来了一辆载有玉米杆的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从陈丹的爷爷身边经过的时候将陈丹的爷爷挂倒在了公路上，但摩托车直接开走了。、她们过去后给老人擦了脸上的血，等跟前有大人了她们就去学校了。、2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6点多，她将孙女送到大路上后看着孙女前往学校。、她孙女往东走了一段距离后就不走了，和她孙女一块上学的陈某1往后跑，她就问陈某1怎么了，陈某1称陈丹的爷爷被车撞了，准备去叫陈丹的家人。、她就让陈某1去上学，她去喊人。、她就跑到陈某3家里叫来了陈某3的妻子，并和陈某3的妻子一块到了现场。、到现场后看到陈某3的父亲头西脚东躺在路北边，满脸是血。、23、证人陈某3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6点多，他父亲陈某某到团结一组提羊奶，返回途中在团结二组大路上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挂倒后受伤，最后转到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9月25日，医生告知情况比较严重，让家属自己选择。、经商量，他们就将陈某某拉回了家，10月3日凌晨，陈某某去世了。、24、证人陈某4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7点左右，他听到外边很吵，出门查看时遇到了陈某3的妻子，陈某3的妻子称她公公被车撞了，他就驾驶电动车载陈某3的妻子到丰头奶站去喊人。、到奶站后，他看到门口共停了四辆拉玉米杆的三轮摩托，郑某某为第一辆，郑某2为第二辆，郑世玉站在第三辆车的旁边，郑某1坐在第四辆车上。、经询问，郑某某、郑某2、郑某1三兄弟称不是他们撞的，郑世玉称是他碰的。、然后他就将郑世玉带到现场看了一下，后又带郑世玉到家取钱，最后和郑世玉一块到了医院。、25、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她在丰头村和团结村收羊奶，大约7点就结束了。、当天早上，她姐王某某打电话称陈某某被车挂了，让她到丰头奶站门口去找肇事者。、她到奶站时发现有四辆拉玉米杆的三轮车，旁边有三个人在一块，另外一人在路边桥头站着，其中有三人是王家沟的郑家三兄弟，后她听说她不认识的为郑世玉。、之后，王某某来将郑世玉带去医院给陈某某看病了。、郑某某曾给她说”刚才郑世玉说自己在路上把人碰了，也不知道那个人怎么样，就把车开上来卖草了”。、郑某某说此话的时候奶站的李爱云和丰头村王安福的母亲也在场。、26、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经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7、执行和解协议、领条（均为复印件）、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世玉与被害人家属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郑世玉按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谅解。、28、户籍证明信证实了郑世玉的身份情况和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世玉在被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世玉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怀孕4个月的被害人李某1死亡、被害人何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荆鹏飞委托他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同时在现场等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荆鹏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及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1、何某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告人荆鹏飞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任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被害人李某庚相碰，致其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白瑞能够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救治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建国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案外人对于案发具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报警，积极帮助救治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伟与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交警部门审查复核后重新做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阔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光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光富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邓光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麻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畅峰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过错，路面结冰导致刹车无效是案件发生的因素之一，经查，被告人畅峰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畅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畅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雷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雒雷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救助电话，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国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替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亦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增加相应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田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时因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正旗能主动积极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时又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白水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群众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超载驾驶机动车，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锡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措施不当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发生后，被告人丁锡成能主动报警，配合调查，经侦查机关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锡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会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超越行人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会平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会平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伤者，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闫会平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闫会平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会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施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小刚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仲裁调解书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征求被告人陈小刚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小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红驾驶机动车在雨、雾视线较差的气象条件下行驶沒有降低行驶速度,在行经沒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没有避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赵勇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红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己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先红及时向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未电话报案，系被公安民警从医院带至办案单位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高某具备自首的处罚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社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当办案民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积极施救、及时报警是司机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被告人杨新社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驾驶运输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发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的景观树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司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年龄较大，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占发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占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明全达成的由被告人黄占发除已赔偿的被害人张某死亡安葬费外，再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万元；其余没有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明全愿代表全家表示放弃，并表示对黄占发予以谅解的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杰饮酒后，未按照其驾驶证所载明准驾车型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宇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委托他人报警但其无故离开事故现场，可以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行驶且未与路边行人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39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曲某甲、曲某乙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胡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胡强无证驾驶未登记、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胡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其在亲友劝说下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桂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亦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后，肇事车方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桂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引发该起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与被害人刘某系近亲属，且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能够承担家庭重担，与村里群众相处和睦，能够遵守法律和村规民约，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影响，村组干部和包片民警亦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承担日常监管责任，综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彦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叫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当交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作为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连彦军能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家属和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连彦军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耀州区司法局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增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作为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应从严掌握。、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王增平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王增平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耀州区司法局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华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朝阳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朝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朝阳能主动报警，参与救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彭朝阳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且被告人彭朝阳系初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朝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马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岛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岛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办案民警讯问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岛兵能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孙岛兵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耀州区司法局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岛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行人相撞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肇事逃逸后，在其亲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经本院调解，对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等候公安处理，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确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明知三轮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而驾驶，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过失犯罪是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敏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限速行驶且疲劳驾驶，撞于前方停放车辆，致同车人段某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敏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段敏杰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驾驶的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全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全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按出警民警的安排到医院抢救伤者，当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全生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小轿车,与路上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犯罪行为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前、后视镜完好，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情节的观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矛盾，结合社区机构的评估意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同时，对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陕ER5428货车及驾驶证由本院返还给被告人董某某。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对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陕ER5428货车及驾驶证由本院返还给被告人董某某。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穷尽赔偿手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到唐都医院参与抢救伤者支付医疗费，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已穷尽赔偿手段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蓝公交字【2016】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与事故结果无因果关系，张某甲不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意见，经查，案发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蓝公交字【2016】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某甲提出复核申请,因张某乙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因被告人张某甲所持驾驶证为C1型，无驾驶重型吊车的资格，事故中其驾驶重型吊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乙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蓝公交字【2016】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准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报警，且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某某在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侯交警的处理，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被告人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紫阳县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帅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次日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陕西省柞水县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夜间行驶、车速过快，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高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死者系其女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高英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高英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宗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宗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宗海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二个月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传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与白某驾驶的摩托车迎面相撞致白某死亡本人受重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传锋在案发后的救治过程中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的时间是2017年02月10日11时许（与立案同天）,询问地点在安康市医院抢救室,而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案发报警人为彭某,由此可见其并非自动归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传锋属准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可按如实供述论处。、被告人郭传锋在案发后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锋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李锋肇事逃逸后，公安民警在一般性排查中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李锋肇事对原告人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均严重，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虽有自首，不足以减轻处罚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锋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原告人1.5万元医疗费，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锋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XXX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李某某损害，李某某现要求财险旬阳支公司、被告人李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某被撞伤之前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尚未出现偏瘫、语言功能障碍等病情，其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均由交通肇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与其自身其他疾病无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伤情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其作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之日即2017年8月1日为界限，鉴定之前的按照一般住院护理计算护理费，鉴定之后的以“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16年，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我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的50％计算。、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已于2015年6月19日搬迁至甘溪镇政府所在地的滨湖小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县城，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辩护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虽有交通费支出，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李某某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132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20元×188天）元、营养费5640（30元×188天）、残疾赔偿金227520（28440元×16年×50％）元、护理费217952{17640（98元×180天）元＋200312（98元×50％×16年×365天×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79637.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三、由被告人李锋赔偿不足部分659637.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文臣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文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文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文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文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小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小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小宝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小宝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小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根据其悔罪表现、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平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云飞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进行施救，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已经对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并认定了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宋云飞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驾驶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李龙龙未离开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确有其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被告人李龙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所持被告人李龙龙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国强驾驶车辆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肇事后继续前行，在知道自己撞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小龙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但因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何某表示不谅解，故对被告人何某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雄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柴雄伟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柴雄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无故离开事故现场，可以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当办案民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积极施救、及时报警是司机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刘辉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刘辉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驾驶套牌车辆，在量刑时应酌定从严惩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富平县司法局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斌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斌能够积极施救，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斌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施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斌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虎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山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西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西山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大军驾驶已注销的、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保险标志，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永宽雇佣并指使被告人郝大军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二被告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郝大军在发生事故后报警报急救并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永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鑫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在办案民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积极施救、及时报警是司机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冉鑫能赔偿被害人关某某1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冉鑫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景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因本起事故后果严重，上述情节属事故责任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悔罪，经岐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剩余11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赔偿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并且其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倚新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倚新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当办案民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积极施救、及时报警是司机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倚新一能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倚新一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倚新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段某某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念东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念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治荣驾驶尚未登记、未投致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治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占道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强某某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强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建平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建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均应增加相应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高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定后栏板关好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致行驶中后栏板展开，撞击路边行人欧某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林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义林及时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足额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旭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登记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优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旭军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旭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在双黄线处左转，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克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克明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克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云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云学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云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即将被害人毛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家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超速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进行了部分经济上的赔偿，被害人亦负次要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积极施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可酌情被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具有安全性能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属于投案自首，且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过失犯罪是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其和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时，让他人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民警在医院向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范建国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9818.5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合计5986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范建国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赔偿110000元，对剩余的488618.50元，由被告人按照主要责任赔偿90%即439756.65元，两项合计549756.65元，扣减被告人已经支付的28448元，被告人范建国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21308.65元。、对于被告人范建国辩称的被害人赵某1户口本上只有赵某1一个人，其不应该给其他人赔偿之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害人赵某1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已亡，其同胞兄姐赵某2、赵某3、赵某4作为赵某1的近亲属有权参加诉讼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人范建国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赵某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一千三百零八元六角五分。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应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驾驶机动车，醉酒且超限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系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部门，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根据现场视频、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等证据，认为程子建存在精力不集中、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存在，导致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提前发现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以及其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存在，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出责令交警二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重新作出了认定被告人程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认定被告人程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复核结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制作、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认定结论，且被告人程子建当庭认可民警向其送达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情况也作出办案说明，故应认定被告人程子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子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子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人程某、刘某丙、李某、刘某、马某、陈某、苏某、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程子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子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又自行离开，系在民警找寻后到案，但确系其自行到案，归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不能单独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评价。、另，本案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情节不作为从轻情节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西安国际港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王某采取非监禁刑罚，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能报警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保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相符，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保锋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保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交警队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能正确判明道路交通情况，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公交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第一时间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公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载重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同伴报警，能呆在原地等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能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事发后让救护车司机帮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2016年10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属自首；综上，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二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属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家属对刘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本市碑林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没有逃离案发现场，他将人送到了医院，他离开是为了筹钱，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逸，而是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离开，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不足切断了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与先前的交通肇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委托鉴定主体不合法，应当依法排除；本案存在紧急避险的因素，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9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对被害人死亡的承担10%-20%的责任，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康市汉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宋元元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瑞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韩瑞明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抢救伤者，又主动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韩瑞明除保险公司可足额理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又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瑞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瑞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其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辛某户籍地灞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辛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辛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超载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志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处理之意见，经查鉴定机构依据对车辆的检验及事故现场的勘验所作出的车速鉴定与本案被告人刘红志的供述基本吻合，因而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刘红志的辩护人的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红志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志超速驾驶超载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红志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红志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10、120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10、120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霍某某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霍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霍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效良事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被告人在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赔偿的前提下，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效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混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超出车厢，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混田在知道发生事故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混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广文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抢救伤者，又主动求助路人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广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良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麻良军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麻良军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麻良军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秦某丙的谅解，故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闫某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聪骑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他人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聪在现场等候，2017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聪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聪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岗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不周、处置不当、未有效避让行人，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岗岗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岗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救治伤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岐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惠某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超速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他人及公共财产受损，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增加相应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蔡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叱某某能认罪悔罪，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其予以谅解，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叱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压垮路基，发生了导致金忠兴死亡其本人严重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国平在案发后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故本判决仅就被告紫阳保险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确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元，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予以理赔。、因第三人已经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故保险理赔款由第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魏新顶保险理赔款46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上述理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医后又到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可酌情被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贵平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赔偿，且均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贵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与伤者、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巫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备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观察不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备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备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时未避让横穿国道的行人、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被害人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又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在民警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武鹏辩护称现有证据达不到指控崔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定案证据确实、充分，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虽经反复，但终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少科之相关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崔某某之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故对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能积极救治伤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经岐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救治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委托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郑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永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永红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永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魏永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勤俭、韩列果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C62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魏永红酒驾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勤俭、韩列果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肇事车辆已投保，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凤翔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雄飞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能够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雄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瑞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检验且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逃避法律责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伟案发后无主动投案情节，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艾伟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辩称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征得谅解、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唯辩称，被告人翁某某没有逃逸行为一节；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不仅未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而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民事赔偿，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涛驾驶车辆上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载物不符合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涛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国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贵平超速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客，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贵平驾驶无牌证车辆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妻子孙召芹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龙贵平驾驶机动车辆拉乘被害人李会林、吕玉平、刘根旭、杜勤才，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李会林、吕玉平死亡，刘根旭、杜勤才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凡儒、谭让会、李刚、李娜、张凤春、吕小峰、吕小芳、刘根旭、杜勤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李会林、吕玉平、刘根旭、杜勤才作为成年人，明知龙贵平驾驶的三轮汽车属只准载货、不准载客的机动车辆，依然乘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龙贵平的赔偿责任，遂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凡儒、谭让会、李刚、李娜、张凤春、吕小峰、吕小芳、刘根旭、杜勤才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龙贵平承担80%，剩余20%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综合以上及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贵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四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凡儒、谭让会、李刚、李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8091.50元，由被告人龙贵平赔偿80%即人民币494473.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支付489473.20元，剩余20%即人民币123618.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凡儒、谭让会、李刚、李娜自负；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得到被害人任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人张文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必建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文军驾驶挂户在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苹果后，载乘被害人朱某和刘某二人由富县吉子现乡沿吉洛路驶往洛川县，行至吉洛路下坡路一右转弯路段时，因该车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文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某、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文军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要求被告人张文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朱某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0元，货物损失84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诉称，肇事发生时，被害人朱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害人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张文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及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子女人数分担赔偿；该车承运的货物损失无证据证明；该车登记在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给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存在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辩称，被告人张文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肇事，造成乘车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只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主未投保货物运输险，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文军驾驶挂户在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朱某、刘某二人装载苹果后，由富县吉子现乡沿吉洛路驶往洛川县，行至吉洛路下坡路一右转弯路段时，因该车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文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某、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军让他人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自己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属自首。、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印美，女。、系被害人朱某之母。、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2月13日13时01分，富县交警大队接匿名电话1840927****报称，在富县吉子现乡驶往洛川的路上，有一辆大货车侧翻，有两人受伤，一人还夹在车里，请出警。、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苏xx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人数3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文军持有B1B2驾驶证，驾驶证号码为xx。、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文军，准驾车型B1B2，驾驶证有效期止2022年2月24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xx红色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2017年1月31日。、5、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文军，男性。、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2017年12月15日，洛川县医院证明朱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苏xx箱式货车于2017年1月10日、10月18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商业保险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8、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证实，①朱某物品:人民币10767元、钱包一个、内有朱某身份证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以上物品于2017年12月14日被夏春旺领走；②张文军物品:人民币4250元、香烟一个、张文军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工行卡2张、建行卡1张、农行卡1张、中国石油加油卡2张，以上物品于2017年12月15日被其弟张帆领走。、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文军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讯问。、10、陕西省道路运输服务业合同文本证实，事发当日，淮安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老板”（朱某电话1535162****）签订苹果运输合同，承运人张文军，苏xx在吉子现装货，运往江苏无锡。、11、被害人朱某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苏xx号货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男性。、被害人朱某之妻朱玉翠，女。、车主杨金，男。、是被害人朱某雇佣的苏xx号货车车主。、12、卷二P75，朱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朱某为户主，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朱玉翠、长子朱江南、长女朱帆。、1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因朱某（身份证号码:xxx）2017年12月13日死亡，其户口于2017年12月15日注销。、14、授权委托书证实，2018年1月5日。、被害人朱某的家属邢印美、朱玉翠、朱帆、朱江南委托朱玉翠为张文军交通肇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9日，他和张文军换着驾驶苏xx货车拉着香烟从江苏到榆林，再到延安。、2017年12月12日早上，他们在延安卸完货，从延安到富县羊泉下高速。、下高速后张文军开着车，他们到了吉子现，货主让12月13日早上8点装苹果，拉到无锡。、到十一时左右装了16吨苹果，饭后12点40分左右，他们就开车走，张文军驾驶的车辆，货主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他在驾驶室后的卧铺上面朝前坐着。、大概走了十几分钟，下坡时，张文军说车辆没有刹车，失控了。、他看见对向一辆面包车上来，他们车辆右转弯向左侧侧翻，他双手抱住驾驶座位后背，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张文军呐喊他，他发现货主在后面的卧铺上头朝下爬着，他拍了两下，其没有反应，头被车夹住了。、他从车的挡风玻璃爬了出来，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洛川医院。、16、证人王帆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3日早上，小王（朱某，又名王某e）叫来一辆苏xx号的红色重型厢式货车，共装了984筐苹果，16.4吨。、小王结了84830元。、12时许，他用他的车将其送到拉货车旁边，其从车辆的右侧上的车，车上有两个司机，开车的人头上满是白斑。、2017年12月13日16时许，一个交警给他打电话说，他客户小王拉苹果的车肇事了，交警到他家叫他去拉苹果。、他到现场去看，小王死亡了。、17、证人朱某f的证言证实，朱某是她丈夫，这个名字是她们93年结婚时改的，他给她们家当了上门女婿。、结婚前，他叫王某e，大家在外面都叫他“小王”。、他的手机号xx。、她们家做水果生意十七八年了，每到这个季节就到延安这边收苹果，她们在吉子现乡有固定的苹果代办，其叫王帆。、2017年12月12日晚，她丈夫朱某说他在货运部把拉货的车找好了，第二天就回家，这辆货车是在货运部找的。、12月13日早上7点，她还给他打电话了，他说苹果当天装车，他就跟着拉苹果的车押车回家。、中午13时38分，她给他打电话打不通了。、她给货物信息部发来的电话xx打过去，那边说:“好了，交警来了。、”她问她丈夫呢，他也没有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14时12分，她又给这个电话打过去，那边人说是陕西延安市富县的交警，这个车出事了，让家属快来。、18、证人杨金的证言证实，张文军是他11月开始雇佣的司机，其负责驾驶他所有的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他每个月给其5000元工资。、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他2016年5月份在淮安市买的二手车，该车挂户在淮安市迅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手续齐全，购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7年12月9日18时许，张文军驾驶xx号车，装载着香烟由江苏省淮安市区出发，12月12日10时许，张文军说下午货就卸完了。、11时许，他在手机信息网联系到了货主，拉货地点在延安市富县吉子现乡，拉的货物是不超过16吨的苹果。、他给其说到吉子现住下，货主要求12月13日早上装货，13日当天把货送到江苏省无锡市。、13日，张文军给他打电话说车子出了单方交通事故翻了。、苏xx号货车日常是他负责的，最近一次保养是10月20号左右，在淮安市保养时，换了一组驱动桥的刹车片、机油和其他常规检查。、19、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7]安鉴字第79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①苏xx号车开始挂滑时速度约为68km/h；②苏xx号车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③苏xx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的规定；④碰撞痕迹见“三”鉴定检验过程。、2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死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1、陕西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2017）亡人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文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文波、刘某无责任。、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案件照片证实，2017年12月13日13时40分至14时50分，富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事故现场位于富县吉洛路一下坡路段，该处路段呈南北走向，南至洛川县，北至吉子现，西为山体，东为沟渠，下坡路段右转弯，该处路段全宽6.1米。、肇事司机张文军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03225855，事故车辆为一苏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2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亡原因是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4、身份证信息证实，邢印美，女。、系被害人朱某之母。、25、被告人张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户在淮安市迅辉货物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经营车主姓杨。、今年10月份，他才给其当司机，其每个月给他5000元工资。、2017年12月9日，他驾驶苏xx号车载乘刘某和一车香烟从江苏省淮安市出发。、12月11日到了榆林市，晚上23时到了延安市卸完货。、早上10时，车主让他去装苹果，他联系上货主后，就驾驶该车载乘刘某在延安市上了高速，在羊泉口下了高速去了吉子现。、当日16时许，他们见到货主。、13日9时许，他驾驶苏xx跟着苹果代办的小轿车去装苹果，装了有400筐，他们又去西屯么装了有500多筐苹果。、11时许，他们装完苹果，货主坐着他的车和他们一起到吉子现街道吃饭（没有喝酒）。、饭后，他驾驶该车载乘货主、刘某沿吉洛路往洛川县城上高速，货主坐在副驾驶，刘某头朝驾驶员在后排座躺着。、他驾驶车辆减速下坡时，发现刹车有问题了，他下坡时一直点刹车、减速、减档。、车的气压表一直在下降，到出事的地方刹车已经失灵了，他本想将车撞到他右侧的山体上，他又怕后面有车，前面是右转弯，后面车撞上来事故更大，他到右转弯处向右猛打方向后车辆向左侧翻了。、他将刘某从车里面拖出来，货主夹在车里面拖不动。、这时，过路的都过来帮忙，他听见有人拨打电话报警了。、他拿出电话让当地过路人报警打“120”急救电话及“119”。、刘某被送往洛川县医院，他在现场一直等交警和施救人员过来。、刘某是他朋友，其家离他家比较近，他叫上刘某陪他送货。、基本上都是在高速上，他累的时候，刘某开车，其持有B2证。、货主上车时，他提醒货主系安全带，其说不需要系，马上就到地方了。、他们老板把他和车辆的信息发到配货站，配货站找他们老板，双方达成协议，配货站给他们货主信息。、配货站给他们老板发了个协议，老板给他转发到手机上了。、老板平时保养维护车辆，他开车的时候，老板才保养完车辆，他开了一个多月。、这一个多月没有保养过车，他们驾车起身前，他没有检查过车辆的安全状况，启动后车上的状况一切正常。、开始下坡时是6档，车速40码左右，事故发生时是4档。、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张文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害人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损毁货物的残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货物的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肇事发生时，被害人朱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文军是雇佣人员，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其雇主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要求被告人张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所有的苏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未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所有的苏xx号车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从中获取利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计算；该车登记在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给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子女人数分担赔偿；该车承运的货物损失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152×20年=803040元、丧葬费72684÷12月×6月=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8×6年÷5人＝17313.6元，共计856695.6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下余846695.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淮安市迅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张文军让他人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自己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3.6元，共计856695.6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翠、朱帆、朱江南、邢印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下余846695.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予以赔偿。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年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作为陕Axxxxx号车的保险人，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某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与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韩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9000元（已履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古某辩称其没有喝酒，不是逃逸及辩护人辩称古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有救治行为，并委托他人报警，没有逃逸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案发前被告人古某饮酒。、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古某拨打120有救治行为及委托他人报警一节，虽被告人古某拨打120电话委托他人报警，但未保护事故现场，不仅不在现场等候救护车的到来，等候交警接受调查，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古某该行为属逃逸。、故被告人古某及辩护人辩解没有逃逸情节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行政拘留期限已扣除。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刚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刚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刚亲属代为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刚因本次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其行政拘留期间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李红刚应当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虽未提交交通花费的相应证据，但处理该起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花费，对此部分可酌情支持。、丧葬费中已包含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要求赔偿尸体存放费7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红刚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人予以赔偿，其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人保财险富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04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9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15元、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支付111125元，剩余489298元部分，由被告人李红刚予以赔偿，扣除其亲属已支付的15380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473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害人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04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9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15元、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支付111125元；由被告人李红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1489298元（已支付15380元，尚需给付473918元）。、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接交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钱某某死亡、肖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与死者家属以及其他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约定赔偿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取得了伤者和死者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司法行政部门”樊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赔偿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廖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廖某适宜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亚锋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谢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亚锋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亚锋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1万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李某某死亡、刘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家人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约定赔偿的大部分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刘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李某某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死亡，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应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交警的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某某县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卫案发后在现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孟明辩称事故发生时被撞车辆在倒车一节，经查，被撞车辆当时为前进方向，减速慢行，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到被撞车辆驾驶者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明能够主动报案，在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传唤能够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当庭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肇事逃逸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的近亲属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栗某有悔罪表现，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肇事现场附近拨打交通事故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119电话呼救，留守肇事现场等待警察处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世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周世虎交通肇事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周世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世虎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不保护现场，救治被害人而逃离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ＸＸ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ＸＸ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ＸＸ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Ｘ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ＸＸ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履行法定义务；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呼某某在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酌情考虑其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呼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被害人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三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死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导致被告人妻子死亡，其本人身受重伤，使被告人身心受创，通过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文某及亲属已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并且书写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林福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交通肇事时，被告人江林福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已报废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交管部门以此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责任认定均已作评价，同时亦作为本院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之一，在量刑时不应再重复评价。、辩护人以被害人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江林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林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林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庆才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庆才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其本人与伤者家属达成调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庆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庆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伟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虽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在其离开现场前，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回家筹钱，为伤者治伤，并非逃避法律追究，故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可对其增加基准刑。、被告人王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伟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某及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并且书写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限速路段违法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蒲城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豪泺自卸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宁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盛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胜金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盛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杜盛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杜盛金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杜盛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盛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本康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本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李本康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本康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本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本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紧急避让时超速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受害人，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肇事逃逸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雨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雨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不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雨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雷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在视线较差且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通行，碾压躺在街道上的行人肖某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处理警情驾车驶离现场，返回现场发现有人死亡亦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去投案自首，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林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林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林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的“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林康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白林康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白林康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白林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林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英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英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英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英顶归案后，与被害人卢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曹英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曹英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曹英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查明被告人曹英顶驾车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且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未能积极悔罪，且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英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可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为孕妇及未成年人，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涛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梁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营运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在会车过程中车辆操控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余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所属公司积极赔偿了死亡被害人家属及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死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又自愿对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十余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亦不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破损的汽车配件予以更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就本起交通事故排查过程中，主动承认该起交通事故系其所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因其在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后，破坏肇事现场、驾车逃逸，并更换车辆破损配件，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等损失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履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席某某系初犯，且通过社会调查，被告人席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有下雨天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及时拔打抢救伤者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之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有前方同向车道内车辆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拔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场等候，之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其妻子死亡及本人受伤，其本人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瑞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所属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严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严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严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吕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吕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吕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蒋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蒋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蒋拴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蒋拴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蒋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清宏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清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清宏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耿清宏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清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胡涛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课堂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课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课堂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郑课堂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课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全喜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全喜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安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泽峰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泽峰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泽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相同，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报警，实施救援，应视为自首，且事后与被害人郭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兑现，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罗云丽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的父母亲不要求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命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命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命山立即下车查看抢救被害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陈命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命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五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同车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自己积极施救，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结合重庆市垫江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结合柞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附民原告人杨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因其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结合附民原告人残疾程度、伤情、住院情况等依法予以确定。、对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故某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立即报警并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康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引发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以被告人张积康是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张积康行使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陈某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积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冬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荆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冬亲属与死者家属、被害人袁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文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文虎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文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文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家属愿意配合司法所加强对其教育管理，并出具保证书，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九成宫镇司法所均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我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杨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芝秀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芝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芝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芝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薛辉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兰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兰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对其量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八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芜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芜飞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1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崔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某的家属就李某某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吉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吉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吉国能主动报警，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舒吉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舒吉国系初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吉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焕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焕平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3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高建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建强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结合高建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高建强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以严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未遵循夜间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的原则，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审理中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宝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宝宝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殷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小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小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南小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兴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兴贵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屈兴贵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行为，系法定义务，本案系被害人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并非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以认定被害人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因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该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因素，但无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以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屈兴贵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积极主动履行了对被害人的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2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兴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香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香波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香波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香波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香波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曾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曾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香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李香波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香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香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孙某某已向程某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程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之父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之父及其子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与刘某某的家属就刘某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董某事发时所驾驶的陕XXX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董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刘某某的家属就刘某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取得了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委托其家属给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委托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本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姬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姬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的家属就李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亚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亚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现场躲避后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青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永青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永青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永青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齐永青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齐永青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齐永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侦查后期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启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启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启事在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启事与被害人程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屈启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屈启事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屈启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屈启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启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分别与张某某的家属、解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按赔偿协议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取得了张某某的家属、解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胜利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利的亲属聂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柳某某的亲属余某、柳甲某会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亲属余某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胜利肇事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胜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胜利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柳某某的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已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胜罗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夜间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为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胜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马军军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军军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军军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庆福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驾驶重型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疏于观查，将他人撞倒碾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庆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本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本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本平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本平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王本平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本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本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来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来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春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赵A、陈B、陈C、赵D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赵A、陈B、陈D、赵D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春来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治海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治海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方治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治海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简某某的亲属胡A、简B、简C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简某某的亲属胡A、简B、简C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治海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治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超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陈超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锋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光锋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陈光锋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光锋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其既未报警，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故意隐瞒自己驾驶人的身份，找人“顶包”，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田某某及被辩护人史海让、马海平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田某某承担。、原告人牛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万元。、原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已和被告人田某某及李文平、杨晓鹏达成已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人牛某某、罗某某请求赔偿被害人牛伟娟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械及材料费、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登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登峰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峰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登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结合其一贯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志军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边志军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涛给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小涛的犯罪事实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对其量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斌在犯罪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15万元,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被告人王斌适宜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宏伟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审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查看路况不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某某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祥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梁祥武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祥武及其辩护人辩称，梁祥武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梁祥武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梁祥武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2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结合梁祥武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梁祥武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祥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旭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旭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吕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速度过快又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三轮摩托车侧翻，导致发生乘坐人魏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吕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吕平与被害人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对其被害人进行救护，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又经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可对被告人崔吕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书写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杨晓卫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且超速行驶，导致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晓卫能主动报打120急救电话，在得知同车人赵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车方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晓卫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杨晓卫系初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晓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载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孙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斌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斌涛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丧葬费31180元，本院依据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的标准，计得30813元，故对该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尸费、殡葬费，因上述费用属丧葬费用，故不应再重复计赔；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的标准，计得568800元。、鉴于被告人冯斌涛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斌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冯斌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某2、陆某3经济损失共计645555.48元（被告人冯斌涛已赔付50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陕西省富平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张涛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张涛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孙某、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及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诉讼代理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孙某、余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及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从轻辩护意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陕XXXXXX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与刘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调解书，且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按赔偿调解书已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也向刘某某的家属给付了2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和偶犯的从轻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情节一般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何春林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何春林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何春林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虎玉兰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他人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甲主动叫人拨打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与郑某某的家属就郑某某的死亡事宜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书，且协议书已履行，取得了郑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在庭审中，被害人雷某某之母范某某、被害人雷某乙之父雷希民、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张某某及之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别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及偶犯、已赔偿被害方雷某某、雷某乙家属部分损失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辩解，肇事后他没有逃逸。、经查卷内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他从车里爬出来就离开现场从响水方向走了，走到肇事转弯处从上面的树林里钻进去。、后李某丁把他接上去了响水派出所。、证人乔瑞斌的证言，证明他坐车到鱼河医院门口，看见他们村的李某丁，说在马房村见了乔某某，他坐上李某丁的车准备去马房找乔某某，在车上打通了乔某某的电话，劝他去投案自首。、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小车内被困的人爬出来从响水方向走了。、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并未积极抢救伤者，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故被告人乔某某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响水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横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乔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姜某的家属就姜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取得了姜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及偶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已取得其谅解的从轻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代某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得知其被网上追逃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旗的亲属及其所属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照民事判决对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红旗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家属就张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取得了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财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财明知他人报案而返回现场等待处理，接受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清结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罗文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本案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交通工具晋M48485（晋M6424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一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他人受伤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打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兰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兰军立即停车查看，拨打了01lydyh0112001lydyh01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的01lydyh0112201lydyh01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军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兰军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王兰军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兰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军立即下车查看，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和民警处理，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军已依照协议向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了30000元经济损失，其民事赔偿已由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李家军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家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引发该起事故，并致其本人、被害人薛某某、罗某受伤，被害人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行为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甲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赵甲某承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和被告人赵甲某已就其余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被告人赵甲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的经济损失5988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人的其余损失和被告人赵甲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全部兑付，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圣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导致发生徐建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雷圣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建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人雷圣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圣锋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赔偿给被害人家属2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其有悔罪表现，又经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可对被告人雷圣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圣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途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肖某某死亡的后果，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横跨道路的通讯电缆下垂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肖某某死亡，只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条件，被害人肖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途中疏忽大意挂断水泥杆所导致。、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造成肖某某死亡是周某1、周某2采砂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所致无事实依据，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救助被害人，审理中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购买摩托车时，即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何种原因发生的，保险人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1、何某2人民币110000元。、（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已二次犯交通肇事罪，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以上合计597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委托他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施救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成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结合汉阴市司法局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成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成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成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娟妮请求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疲劳、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党某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党某能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求助路人报警并守候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民警到场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１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占锋明知装载机刹车有故障，指使张铁娃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占锋案发后报警并等候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铁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1６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被告人杨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1６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占锋交纳的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方。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确保道路行驶安全的情况下违规掉头，致一人死亡，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波未佩戴头盔、无证且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方掉头车辆发生碰撞，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方某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应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某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时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侦破经过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被动归案，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纯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慎，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纯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姜纯雄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2元，共计817160元（已付30000元，再付78716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兑现）。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新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新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新泉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即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新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江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江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依法也予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陈某2、陈某某2、吴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0000元；支付刘某某医疗费719.50元；支付岳某某医疗费43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425.30元；交强险项下支付姜某垫付医疗费987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就保险项外损失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刘某某医疗费719.50元；支付岳某某医疗费43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425.30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姜某垫付医疗费987元。、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陈某某1、陈某2、陈某某2、吴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陈某某1、陈某2、陈某某2、吴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受伤，并于8个月后死亡，被告人张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两份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参与度为80%，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智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花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张智明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主动到案，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亲属的谅解，且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兰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豫M6499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H860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挂车的所有人和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车辆商业险的限额105万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豫M6499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H860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挂车系2017年3月份购置，检验在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解，该车属不合格车辆，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兰某生活费，因兰某系退休职工，本人有生活来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兰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255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513559元的90%，即462203.10元。、以上合计574203.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人其余10%的经济损失51355.90元由其自负。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是西安市双生壮壮搬家服务部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侯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某某、贡某因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736.5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章驾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多个责任主体，将全部责任划给蔡某加大了蔡某的责任是错误及被告人蔡某超速驾驶的证据不可信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0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2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致王某敏死亡的事故中，温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敏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涛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涛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从现场被抓获时未反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本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剌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剌某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剌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剌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剌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剌某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系过失，且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家属愿意配合司法所加强对其教育管理，并出具保证书，村委会也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麟游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招贤镇司法所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重安全原则逆线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受害人严重受伤经抢救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所致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诉人所举证据，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死因不明，被告人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对被告人甘某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在事发后随即拨打120、110，且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且其基本供述了肇事经过，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刑罚后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甲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石某某、石甲某请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翠琴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被害人赵翠琴的运尸费，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石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甲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赵翠琴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医疗费908元，合计598156元（含被告人已赔偿的20000元）；、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12454.90元、住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9091.60元、交通费385元、住宿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231.50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7952.9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人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保死亡，侵犯了王某保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袁某应承担部分，因已经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解，故不再进行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福克斯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投保的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安华保险辩称因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华保险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丽、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以上款项汇至:中国人民银行大荔县支行，户名为:王某。、账号为:xxxxxxxxxxxx）。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根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人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运二分公司提出其已与肇事车辆解除了挂靠关系，但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巴运二分公司，被告人曾向其交纳车辆管理费，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运二分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期间双方挂靠关系依然有效，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李素珍应负事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杜根计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运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部分，医疗费387.2元（根据票据计算）。、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刚虽持有A2驾驶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驾驶工作。、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应当从被害人亲属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计算，直至被害人安葬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共计19天；因其妻子并非本案当事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误工费按1人计算。、刘文刚与其妻共同经营小吃店，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标准按120元/天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2280元（120元/天×19天）。、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的产生属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4.关于丧葬费，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626元，故丧葬费为30813元（61626元/年÷2）。、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略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28440元×20年）。、6.关于财产损失，以机动车辆损失项目定损单为准，即10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0378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110000元，故对此部分费用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公司不再支付；仅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387.2元。、剩余492393元由被告人杜根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运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根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日4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刘尚文、刘亚莉、刘文刚保险金1387.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杜根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刘尚文、刘亚莉、刘文刚剩余赔偿款4923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会车左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成死亡，侵犯了该被害人的生命权。、张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的方法和顺序如下:第一、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保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保险渭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80%比例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肖某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被告人肖胜为陕EW6652棕色“中华”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20%比例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害人王某成的死亡赔偿部分:第一、对被害人王某成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车辆损失2350元以上共计559198元均属于实际支出和实际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原告人诉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放弃，本院不再涉判。综上所述，为了惩罚和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莲、王某、王某1、王某2、楚某红因被害人王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175元；、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莲、王某、王某1、王某2、楚某红因被害人王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175元;、四、剩余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莲、王某、王某1、王某2、楚某红因被害人王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9478.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肖某利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莲、王某、王某1、王某2、楚某红因被害人王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7369.6元（已付7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二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人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张朝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作为事故责任方（次要责任），亦应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陕Ａ×××××号“东风”牌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个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人张朝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张某3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惠某肉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的比例在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费及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人张某3肇事车辆（陕Ａ×××××号“东风”牌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惠某肉业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按照30%的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医疗票据、结算单据予以认定；关于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收费说明、鉴定票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医嘱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收入情况、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分别计算年限及系数予以认定；关于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数予以认定；关于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王某3）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二级残疾，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但依据扶风县法门镇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故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之列，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有误工情况的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3、房某、姚某2、姚某1关于赔偿被扶养人（姚某3）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姚某3出生于1962年4月15日，案发时为53周岁，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要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依据且未予鉴定，可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证明被扶养人胡某（陈某1之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文件原件，故对该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黄来生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李某1、黄来生丧失劳动能力、亦无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抚养，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惠某肉业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朝超速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转弯时未靠近中心点，且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驾驶制动装置技术不良的车辆且超速、超员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张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来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且对各方当事人告知，故对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涉案车辆陕Ａ×××××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之日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的代理人称乘车人应在黄来生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次事故被告人张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姚某4、赵某、黄某、刘某、陈某1、李某1无事故责任，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2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开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年检且已达到报废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30813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34272元，住宿费600元，以及要求彭开洪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彭开洪按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应在彭开洪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结合案情实际酌情确认1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张835元、餐费4张200元，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餐费不属赔偿的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经济损失635985元。、被告人彭开洪驾驶未经年检且已达到报废标准又未购买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查看手机时未观察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将其撞倒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彭开洪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彭开洪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鲁某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彭开洪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冯某2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应自负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鲁某及委托代理人以肇事车辆是他人借其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该车辆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不是自己购买、使用，自己没有与彭开洪进行肇事车辆的买卖，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己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287583e9cd6b4e409e5e12616993b728:69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开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二、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朱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34272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35985元。、由被告人彭开洪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外的525985元，由被告彭开洪赔偿90%即473386.5元，合计583386.5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29000元，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朱某人民币554386.5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同时造成其他二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重大事故，且负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现场借用电话报警，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之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衡量其犯罪后果，因主要被害人的赔偿尚未到位，亦未获得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幅度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以及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身疾病所致而非违章所致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鱼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民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学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学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飞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当日，被告人冀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冀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龙龙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贞辉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贞辉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的规定，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贞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贞辉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苏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苏1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贞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弯道、缓坡、车辆较多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车辆倒地滑行当中撞倒在人行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鲜某，致其倒地颅脑受伤，救治当中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子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子纯积极赔偿鲜某家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陈子纯在闹市区、弯道、缓坡路段超速行驶，其社会危险性较大，适当从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子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鲜某家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子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一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认为成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此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逢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逢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席逢忠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逢忠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席逢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席逢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明耀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伦明耀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伦明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伦明耀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伦明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告缓刑三年。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光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建光案发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告缓刑四年。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克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克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克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克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克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瑞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占道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瑞海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产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产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产民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田产民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而无证驾驶等酌情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产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杜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战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战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红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红亮委托同行人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致伤被害人及致死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代其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危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可以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功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才到案，故该情节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旋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旋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回旋普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回旋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回旋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旋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5日亦已折抵，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董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使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车主已积极向死者家属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车主已积极向死者家属及伤者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敏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送伤者就医，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敏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且信号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车主已积极向死者家属全部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肇事后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注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按规定时速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证被暂扣后，又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限速、占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救治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祁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福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湛福新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按操作规范减速慢行予以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开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开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开国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开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殷开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斌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延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斌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甘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甘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救治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潼关县司法局对其进行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并主动到清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蔡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说明有悔罪表现，故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建伟的量刑建议与其他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拴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以上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发生了二次碰撞，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被告人周拴仓的驾车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转移，是造成二次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结合其所负事故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拴仓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拴仓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拴仓无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周拴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拴仓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拴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拴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摩托车后视镜一对，依法收作案证。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辉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辉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辉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协助医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司法局又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耿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耿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贺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医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西安市碑林司法局又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任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限速行驶，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王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万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万学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万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万学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郭万学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柱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柱良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柱良对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柱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柱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周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周志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周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雅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雅超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雅超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雅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未离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焕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吉焕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吉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时又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汉阴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友军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友军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争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争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司法机关也作出了被告人刘争君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判处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争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拴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拴田等候在交通事故现场，并拨打急救电话，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蔺拴田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拴田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拴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玉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明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伤者，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玉明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通过仲裁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征求被告人赵玉明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玉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斌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斌斌在限速路段超速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斌斌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被告人段斌斌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经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被告人王建华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天宝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施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天宝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征求被告人吴天宝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天宝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良酒后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司法机关也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余斌是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斌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积极施救，可认定有自首情节，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得到被害人的继承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刘某甲、刘某乙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两人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超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前其亲属能积极就赔偿事宜和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超载驾驶机动车，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保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闫保珍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给被害人家属额外补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闫保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保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明在案发后找人冒名顶替肇事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有逃逸情节。、后在亲属劝说下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后，车方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公安部门，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有逃逸情节。、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后，车方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杜志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抢救伤者，又主动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二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也即伤者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志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志擎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志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寿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姚永寿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求助路人报警，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永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晖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晖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姚某亲属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张某并另补偿姚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姚某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与死者亲属、伤者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治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对他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孔某某、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孔某某、阳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孔某某、阳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阳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井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济源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对其予以谅解，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可酌情被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岩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岩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冶某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149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代理人辩称摩托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年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飞、孙某浩、王某年、蔺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摩托车损失费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骄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骄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得到被害人姬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魏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套牌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未按操作安全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注意避让道路养护车辆，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江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英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夜晚视线不良的乡村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和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将路右侧同向行人杨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江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江英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江英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江英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郑江英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江英在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江英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杨某甲劝被告人郑江英投案自首，但被告人郑江英去圣水派出所并未向派出所干警反映其投案自首的意愿，后去村部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江英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江英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江英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杨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江英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江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45059.72元和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合计642307.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蒲城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综合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及时报警，救治伤者，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换军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且超限速行驶，遇行人横过，未有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换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羇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雷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雷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雷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雷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经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赵雷适宜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雷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祥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彭祥磊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祥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强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120及110急救和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强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会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雨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朦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朦能积极赔偿伤者和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伤者和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朦系初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闫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卫闫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卫闫飞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对被告人卫闫飞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闫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两处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沈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850000元，要求依法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芳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定时速，行经斑马线未能观察道路内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并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永芳能够主动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芳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永芳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交警队认定王永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故可以酌情从轻，王永芳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芳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宁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主要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车方的责任。、被告人王永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宁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宁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60780元（44052元×15年）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故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乘以15年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宁某甲提出由各被告共同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宁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通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偿，超出的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永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90℅的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明确。、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和告知书证实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超出的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二、被害人宁某某的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426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080元，合计4593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宁某甲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3493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某、宁某甲314453.7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宁某甲424453.7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控制不当，起步转弯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辗压，造成杨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邓某某家门口的村级公路上，故被告人邓某某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公路，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意识差，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继续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车主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已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书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书文主动拨打120，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书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星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雪天气超速行驶，出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侧滑驶入相向车道，撞于其他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星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星星公司代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星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岸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未停车瞭望，且超速行驶，结果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岸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孙岸君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岸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奎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福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蛇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蛇鱼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蛇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成联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伤者，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连国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致使驾驶的车辆驶入左道将一人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发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发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建龙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经清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白建龙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世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雨天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状况下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刚于当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志刚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会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八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予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肇事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结合柞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变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成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敏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敏军在现场对伤者积极施救，等候交警前来处置，被带回交警队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该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袁敏军能积极赔付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余经济损失民事判决已生效履行，综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袁敏军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丑红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丑红静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丑红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方亦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宽大处理，对被告人邓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与他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军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建军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李建军系初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郑县红庙镇司法所出具了社会评估调查报告，认为李建军过往表现较好，李建军回社会后对社会危害不大，村组、家庭及周围群众愿意接纳他，帮助和教育他尽早回归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晓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晓朋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邹晓朋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邹晓朋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晓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杨陵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张佳超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张佳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及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审理中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就吴某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及偶犯、已赔偿全部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腾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腾斌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山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李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超载的无号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侯莲巧与被告人李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害人侯莲巧的亲属不要求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晨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弯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死者蒋某1亲属及被害人蒋某2、冀财谋、冯某、胡某、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现场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被告人马某某逃逸所致，故可不认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红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在道路上行驶且未能注意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案发后，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坦白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康某某的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康某某的死亡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康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应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顺能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提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芳死亡，侵犯了李某芳的生命权。、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人王某顺应按照该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不再涉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彬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余彬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对被告人余彬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处超车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我院委托千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与邻里关系融洽，在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其犯罪前无不良表现，犯罪后能认罪悔罪，故建议我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新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新强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获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新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得到少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羇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致使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杰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杰积极抢救伤者，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能够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结合临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羇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款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系初犯等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结合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的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且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延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宁家属垫付被害人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延宁的犯罪事实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记甫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其亲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记甫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对被告人张记甫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记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评估,被告人范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利的行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秀、杨某超、杨某丽因杨某锁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臣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利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利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利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利虽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但未及时拨打事故报警和急救电话，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拨打了事故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张建利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张建利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利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建利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主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邵某某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随同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前往该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许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贺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尚某卫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志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志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均属于无证驾驶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尚志芳驾驶的摩托车虽系电瓶车，但该车已属于机动车辆的范畴。、故被告人在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人尚志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尚志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出车前没有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查，车轮脱落前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车轮脱落后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世斌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理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积极救治、赔偿、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世斌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本案因其未对三轮车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养，导致左后轮存在安全隐患，在行驶中突然脱落致案发，其主观上存在罪过，但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驾驶资格将被吊销，再次犯罪的风险已被降到最低，案发后在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下，多方筹措资金八万余元支付了全部抢救等费用，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旬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意见，对郭世斌适用缓刑给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其真诚悔罪，又可以促进其积极劳动，争取尽早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G1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其家属现要求被告人郭世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虽有交通费支出，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安葬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4434.64元、误工费515（103元×5天）元、护理费515（103元×5天）元、住宿费1740元、死亡赔偿金369720（30810元×12年）、丧葬费33714元，共计470638.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世斌赔偿，扣减已经支付的80934.64元，郭世斌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69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世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被告人郭世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350638.64元，减去郭世斌已支付的费用，剩余269704元，限郭世斌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传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传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后积极协助救治被害人，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协助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交纳了一定的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辩解称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毁的严重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及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郑鹏飞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毁的严重事故，并且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协助救治伤者，案发后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范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锋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磊在交通肇事后能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属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磊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参与救治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锋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经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蒲锋适宜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蒲锋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与相对行驶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救助伤者、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肇事相对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全案事实，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敏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敏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敏玲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认罪认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辛某甲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在案发后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三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本院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华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建华拨打报警电话、留守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案件，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华能够对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华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建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艳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海艳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科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常某的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常某的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的谅解，且犯罪的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成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对其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刘成军虽然在案发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家庭困难并非法定的从轻情节，其行为亦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之情形，且公诉人认为其存在加重情节，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成军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与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交通肇事逃逸、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五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博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书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书勤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书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官峰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杜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尸检报告，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官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33Section|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官峰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亚锋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亚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建刚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车建刚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建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车建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会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会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赡养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占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严重超载，导致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占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景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时又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同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同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各自驾驶的车辆投保数额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本院在对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在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罪行，本院依法可对被告人霍某某、曹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刑终4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霍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年2个月7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冯永宏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越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史越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越建在案发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史越建及时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足额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汉滨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对史越建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其评估意见为社会危害性小,符合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越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保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保玲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保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保玲能够对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保玲有悔罪表现，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保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至肇事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良在事故发生后，让其亲属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当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进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作为主管人员指使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违章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两死一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进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海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海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孟祥军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又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孟祥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超速行驶、制动失灵、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系自首；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超速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同车人员拨打了122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待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刑事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其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仿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伟仿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另补偿被害人亲属6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仿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占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牛占录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占录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占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谢某甲住所地灞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擅自改装车辆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星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四车受损，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坤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坤山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坤山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坤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百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百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百荣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百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鹏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鹏虽肇事后离开现场，但仍能打电话请求他人帮助抢救伤者并报警。、且于案发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况被告人黄鹏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事故后逃离现场，虽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应规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确认赵某系肇事车车主，于2017年9月30日前往其工作场所对其讯问，赵某承认其为肇事车驾驶员，故不能认定赵某系主动投案，对辩护人认为赵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审理中在保险理赔之外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告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桑某某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桑某某有自首情节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东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肇事后积极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留守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柏自愿认罪、悔罪，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惩罚而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行政拘留期满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政拘留10日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能积极就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司法机关也出具了被告人周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石新社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有现场图、附记和证人王某某证言，结合碰撞遗留物位置可推定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石新社后，紧急刹车时是在道路中心线以南的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石新社系越界行驶，考虑到被告人石新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实际，认定被告人石新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新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许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亦应予以从轻处罚。、白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施救伤者、并向公安局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建国与被害人刘某1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民事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马建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界石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疲劳、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界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界石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路产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界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夏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拴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拴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拴有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拴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拴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处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一、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中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其家人并未积极配合予以赔偿；其肇事后逃逸，且其未予赔偿损失金额已逾300000元，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民事部分、（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认定。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0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306元的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25448.36元，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算说明为证；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0813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案为证，确定每日30元，计20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到韩毅华因事故身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确有误工和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依照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期10日，每日100元，共计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虽无证据，但韩毅华因事故受伤住院确有误工、护理误工损失，结合韩毅华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出院后家庭护理成本较低的实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每日100元、护理费每日80元，即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2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08元，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为证。、以上损失共计1093999.3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肇事致韩毅华受伤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在韩毅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小峰并非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与被害人受伤、死亡无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水朝、房引琴经济损失医疗费2254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21760元、误工费27200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5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1093999.36元；扣除已付56000元，实际赔偿1037999.36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有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又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振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虽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死者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继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平、刘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在该起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绪平、刘声林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张绪林、刘声林在机动车会车时，被害人不当的超车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声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并接受调查，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绪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宽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绪平案发后清洗车辆痕迹、销毁证据，谎报案情，企图逃避制裁，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声林系自首，且有和解等法定从宽情节，故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声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十个月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甫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员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限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三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委托他人及时报警，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了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玉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违规载人，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伍某某本人受伤及“吉祥人家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强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强强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韩强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之子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后主动向“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随出警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虎驾驶机动车，在村道倒车时，对车后方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三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虎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又六个月（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联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旭联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旭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被告人闫石山的到案情况。、2、洛南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闫石山及被害人何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身份信息。、3、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闫石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闫石山及被害人何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人闫石山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于2017年9月19日调解终结。、6、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洛南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以及洛南县朝阳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洛南县交警大队曾对被告人闫石山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但因被告人闫石山身体有病，洛南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7、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同时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明，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和两轮摩托车均未在公安网注册挂牌。、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10、陕西秦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中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前后轮制动有效，转向装置齐全，事故前转向装置连接完好、有效；三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前后轮制动有效，转向装置技术状况正常。、因现有检材，条件不足，碰撞前两辆摩托车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25日7时许，其在家门口看到路上有人，还停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走近后见几个人将何某某往张永寿的小车上抬，骑三轮摩托车的是闫石山，三轮摩托车旁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同时证明闫石山是骑着三轮摩托车从桥头路口出来往西拐，何某某是骑着两轮摩托车从西边往东行等情况。、1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何某某的妻子，2017年8月25日7时左右，何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寺坡街村卫生室，8点多有人给其打电话称何某某在寺坡街发生交通事故，让赶紧过去。、其没有去现场，在路口等着，和拉何某某的车一起到洛南县医院，医生检查后建议转院。、其又与张森虎坐救护车将何某某送到西安唐都医院，2017年8月27日12时许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13、证人查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25日7时许，其走到古城镇中联村新民桥时看见何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和闫石山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了一起，当时何某某趟在两轮摩托车旁的地上，头上有伤，其帮忙将何某某抬上车。、何某某被送往医院后，古城中队交警赶到现场，并证明何某某是由西向东从何村向寺坡街行驶，闫石山是由新民桥转弯向西往古城方向行驶，两轮摩托车撞在了三轮摩托车侧边，两人均没有戴头盔等情况。、14、被告人闫石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8月25日7时30分左右，其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新民砖厂桥头准备左转弯上公路朝古城方向走，车刚上公路，与何某某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其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电话联系了同村村民张永寿开车前来救人，张永寿到后，闫石山赶紧将何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石山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石山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石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石山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石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鹏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在逃逸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鹏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乐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瑞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政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政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冀政民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政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飞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卫飞在侦查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结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河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河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河南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河南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河南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河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某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经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2019年11月1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技术生疏，加之夜间视线不良、疏于观察，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街道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来存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绳来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绳来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戚峰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戚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忠林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征求被告人李忠林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忠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引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引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引科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征求被告人朱引科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引科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引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牛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罗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罗某适应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阮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确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恩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恩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恩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停车礼让行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肇事后积极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交警部门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的被害人均是被告人的直系亲属，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尚有一幼女，且被告人系该幼女的唯一抚养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且经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曹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不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径直驾车离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家人的规劝及陪同下及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已向”110”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并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较低程度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后主动向“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随出警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办该案期间，被害人妻子“全权”委托王某4等三人处理该起事故，但对“全权”授权范围并未明确注明，即授权委托书上并未明确授权对被告人谅解事项，因此，虽然有“谅解书”，但因“谅解书”上仅有三名被授权人的签字而无授权人的签字，故而“谅解”不能明确确定是授权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不能必然认定“谅解”有效。、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从田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从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从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从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从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后厢违法载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肇事后积极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交警部门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兴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兴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兴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兴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永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世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世永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世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世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驾驶肇事车辆到安村派出所投案等候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甲丧葬费，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系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抢救伤员，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越前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卫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胜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胜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胜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征求被告人张胜明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生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社区影响评估，结合被告人李东生的认罪态度，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伟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容伟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容伟强所在公司能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容伟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社区影响评估及被告人容伟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容伟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凯在犯罪后能够及时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凯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潼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对其进行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经雁塔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本次事故的报案人并非被告人景某某，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能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红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当庭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违反交通运输相关规定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一直未脱离现场和逃避法律责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浩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浩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浩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同某某在肇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未受到讯问之前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师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陈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货结算单，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人李书霞、刘定宽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能如实供述其交通事故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师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建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建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宝荣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荣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及以此为由辩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宝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孙宝荣辩护人辩请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鹏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鹏从轻处罚。经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迎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曹迎辉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又与车主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曹迎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本次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张甲某、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采取非监禁刑，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于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能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周，行至危险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方某1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1积极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残疾人、再婚家庭，案发后能尽最大能力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黄某1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进行了部分给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1自愿撤回诉讼，并对其个人份额部分予以放弃，系其自愿明确的意思表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故对其个人份额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护理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扣除邬某1个人损失后，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系已产生费用，且由原告人邬某3支付，本案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子女均等份额扣除邬某1份额后，剩余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邬某3因邬某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314.65、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30813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元、死亡赔偿金92430元，合计134577.65元；赔偿原告人邬某4因邬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邹平礼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宽处罚的观点，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培峰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培峰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案发后又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培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培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资格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行关于被害人舅让其喝酒的辩解，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忠行关于酒后阴某将其和被害人放到车旁边的辩解，经查，证人阴某证言、被告人杨忠行供述可以证实阴某明知被告人杨忠行饮酒，而放任其驾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但此情节不能减轻被告人杨忠行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忠行的刑期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肇事后，主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打110报案，在医院检查自己身体良好后当日到清涧县交警大队事过中队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党某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在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军利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当办案民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积极施救、及时报警是司机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掌握。、被告人白军利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自首，有悔罪表现，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保护现场、积极施救故而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驾驶运输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文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文犯罪以后，积极抢救伤者，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张小文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小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增加相应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福成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行驶过程中挂车左前轮轴管断裂轮胎脱落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项福成发生事故后让同行人员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福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项福成行驶前检查过车辆，轴管断裂可能是厂家制造质量问题，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项福成行驶前仅对车辆的外表粗略检查，并未对轴管进行检查，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人存在严重过失，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项福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实施避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海燕发生事故后报警并报急救，后随公安人员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主动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另查，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并依法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规载人，从而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喻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喻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得知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后同交警一起返回现场进行勘查指认，且在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喻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被害人任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海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积极对被害人杜某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军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军向城乡基层组织相关负责人员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志军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吴某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其是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川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文明、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川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川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中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中华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永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永兴及时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永兴积极给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龚永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永兴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可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永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艳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限速行驶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人万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艳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艳龙能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艳龙与被害人黄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乙家属及被害人郭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万艳龙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万艳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万艳龙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万艳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艳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青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随同他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造成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苗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汽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满仓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满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满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后及时报警，后意图逃避法律制裁，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谈话、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辩护人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克润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禹克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禹克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禹克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征求被告人禹克润所在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克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茂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用载货机动车载客，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含本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茂礼的辩护人提出对蒋茂礼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茂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茂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蒋茂礼居所地的社会矫正部门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蒋茂礼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实际，对被告人蒋茂礼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是，从被告人蒋茂礼案发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用载货机动车载客并造成一死四伤（含本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损害后果看，被告人蒋茂礼的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罪行并非较轻，故依法不适用拘役。、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茂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茂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通过社区影响评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通过人行通道时，未减速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上相同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超速行驶、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避让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之雇主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与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辉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路遇行人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永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永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永辉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在现场拨打120电话并报警，后被交警带离调查，侦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知道他人已经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离调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结合其到案后的如实供述，应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赔偿了二被害人的丧葬费，亦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XX的辩解及其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X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前期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建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建军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建军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案情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可予采信，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院生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禁行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院生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院生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院生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院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杜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属自首，但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均受伤倒地、无法行走，120到达后将二人一同送医救治，其本质上不具备离开案发现场的客观条件，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区别于同类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工作记录、被害人家属当庭的陈述，杜某某案发后虽赔付了部分医疗费、支付了丧葬费及停尸费，但均系在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的多次催要下陆续给付，缺乏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且无证据证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杜某某当庭并无明显悔罪表现，不具备从宽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死亡，被害人余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及时拨打122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等交警勘察完事故现场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喜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富喜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经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田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马某某可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可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厚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有雪、结冰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梁厚平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经灞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给其工长王某打电话汇报了事故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车主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蒿某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用及李某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对被告人刘某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该以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取得了其妻父亲的谅解及伤者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洪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且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刑期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军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军权在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社区影响评估，结合被告人任军权的认罪态度，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军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永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永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道路绿化带财物一定程度损毁，量刑时可酌情增加相应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其损毁的道路绿化带财物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吝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进事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注意力不集中，将在公路上打场的被害人马某某撞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龙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龙龙在肇事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亲属的积极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龙龙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崔龙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慧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知悉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离，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结合其对犯罪的供述，依法应认定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应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蔡应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应新超限速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违规驾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应新在公安民警和其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应新投案的主动程度及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对被告人蔡应新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蔡应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应新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应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交警大队从现场带回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化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事发后及时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剑鸿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剑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剑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陕西省蓝田县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当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平平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平平在明知他人报警之后仍在事故现场参与救助，并等候处理，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平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焦平平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平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壬君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壬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壬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施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壬君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征求被告人韩壬君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壬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壬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又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西安市灞桥区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陶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陶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当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危险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卫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本次过失犯罪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当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伟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本案系过失犯罪，民事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违反驾驶员操作规范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本意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按规定操作，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吕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与被害人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经评估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表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表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刘某经常居住地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采取非监禁刑罚，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岳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贺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政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赵政磊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政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飞军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星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伤愈出院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的雇主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鹏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询问时，其如实陈述案发过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轻处。、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缓刑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祥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祥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吉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吉祥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从宽从轻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住所地新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西安市临潼区司法局又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胡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胡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鹏飞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被告人在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对方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共同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二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亦与案件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朝宪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经查，从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看，被害人横过公路时往后观看方才通行，而王朝宪高速驾驶摩托车并未避让直接撞上被害人，当即将被害人撞倒在地，撞击的冲力致被害人身体连续翻滚，撞击的声音传至公路旁边的手机店内，该事实不仅有监控视频、王朝宪供述证实，同时有证人刘某一、江某、邱某证言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朝宪明知摩托车将行人撞击，但未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或者报警”的法定义务，而是迅速离开并绕道返回家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肇事逃逸行为，其行为与报警的证人、随后赶来的附近群众实施积极的救援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大，不仅应受到道德的严厉谴责，而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宪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把人撞了、没有人倒地而离开现场，从而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王朝宪归案后供述了碰撞行人、离开现场等事实，但供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为逃避法律严惩，避重就轻，否认肇事逃逸行为，其认罪不彻底，悔罪不真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朝宪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被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本次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资格，且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取得全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在刘保证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在不远的村口等候，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其具有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避让被害人后听到响声理应下车查看现场，而被告人赵某在减速后依然驾车离开，应该以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主动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陆军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未保持安全距离弯道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毋陆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毋陆军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122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待交警勘察完事故现场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当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当地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成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电话，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成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陈XX因被告人成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023.73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补偿协议，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搭载乘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章永的辩护人提出对赵章永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章永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部分被害方亲属达成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社会矫正部门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赵章永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可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是，从被告人赵章永案发时属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搭载乘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损害后果看，被告人赵章永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罪行并非较轻，故依法不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章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致使制动器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其予以谅解，结合西安市临潼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被公安机抓获归案，依法不属于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酒驾并逃逸只是构罪要件，其逃逸行为不应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调查锁定其为嫌疑人，后李某某虽返回现场，但在民警询问其是否是司机时其予以否认，故其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致除自己之外又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对周岩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程序违规，检验结果不足以采信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周岩确是酒后驾驶，其本人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向路边民房，对事故应负全责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并不必然能开脱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既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又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或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罪本就是过失犯罪，正因如此，在法律规定刑罚时已予以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而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所谓的职务行为以及现有精神疾病而应从轻处罚的观点，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学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学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纳。、经被告人胡某某经常居住地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采取非监禁刑罚，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待交警到来后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害人住院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保额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28000元从先期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人李某先期垫付的费用应扣除掉28000元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人李某。、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共计191001.20元（含被告人李某垫付的门诊及抢救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请求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偏高，应按每天两项共计50元计算13天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6557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死者田某某1系车祸致其创伤性休克引发肾功能衰竭而死亡”，故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减去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因田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10%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翟某某、田某某2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翟某某、田某某2医疗费154899.6元（189899.6元-10000元-53000元+28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50元、死亡赔偿金228910元（338910元-110000元）、丧葬费33716元，以上共计419475.6元的90%，即377528.0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垫付的急诊检查、治疗等费用1101.6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3000元-28000元），以上共计26101.60元的90%，即23491.4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逸行为，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一被害人死亡、二被害人受伤给其造成的并经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被告人理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袁某某、袁某1、魏某1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陕C574**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该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袁某3死亡、林某某、袁某某受伤造成的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不足部分781078.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该部分，应由被告人范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陕C574**中型普通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1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知道被告人范某某不具有中型普通货车准驾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袁某某、袁某1、魏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813元）；、三、被告人范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袁某某、袁某1、魏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46755.02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建荣在发生事故后未离开现场，后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被告人张建荣的行为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二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管某某、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管某某、周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管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6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中的缓刑。、前后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朋友拨打120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驾驶资格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宋某某逃逸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帆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吉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吉波事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随同他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吉波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吉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原地等待，电话报警，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宣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对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于案发后让家属立即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１月27日起自2019年1月2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过失犯罪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为体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桥下河中，致乘车人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卢某驾驶出租车发生肇事，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作为陕JT30**号出租车司机将车辆交于被告人卢某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为该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其雇佣李某1为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JT30**号出租车挂靠于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外营运，发生肇事且属该出租车一方责任，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出租车发生肇事，致出租车内乘车人死亡，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判赔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害人未成年儿子抚养费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赔抚养被害人父母的生活费，因被害人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请求判赔停尸费、购买寿木等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判赔精神损失费，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判赔住宿费、交通费，因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刘某2、刘某3、宗某经济损失共计811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抚养人刘某2抚养费164637元），被告人卢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侯成、李某2、吴起县天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各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7700元，共计30800元，剩余780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贤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死者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根联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根联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尉根联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根联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其当庭认罪、悔罪，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根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卫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卫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天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杨海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又二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延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四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二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四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勃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交通标志减速慢行，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勃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勃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先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曹先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四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超速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居住地标准计算为60228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余某作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以后，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在扣除二事故车辆依法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承担114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损失1146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争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超过核定载客量且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争党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争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争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娃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且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娃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建娃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王铁钢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湿滑路面超速行驶中，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因受伤亦在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亦知道他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送伤者就医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继承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施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未与韩冬瑞驾驶的机动车（公交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二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公交八公司、公交三公司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中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母亲等亲属出具了声明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董某甲、董某乙、韩某乙、莫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韩某乙、莫某某损失比例为65%，分割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人民币7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损失比例为35%，分割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人民币38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韩某乙、莫某某一方当庭及庭后指定时间内均未提交医疗费相关票据等证据，故对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获得该项下全部理赔金人民币10000元。、另，根据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A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在扣除交强险承保额度后，对民事赔偿进行开责，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某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自愿放弃对韩某甲责任比例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韩某乙、莫某某所提的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韩某乙、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七角。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及时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应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刑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刑某某事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从救治医院及时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3万元，对剩余赔偿款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分期给付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泾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刑某某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邹豪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大队带回，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李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勇驾驶机动车倒车行驶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大勇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大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礼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某某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尚某某可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122报警电话，亦让同车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8年12月4日，永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冯某某符合在该区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委托亲属报案，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医院预交、交纳三被害人医疗费75115.5元，通过交警大队向贾某甲亲属支付28000元前期费用，前两项合计103115.5元，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贾某甲亲属、被害人邓某某、鹿某甲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是由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行为造成的，故对被害人贾某甲亲属、被害人邓某某、鹿某甲请求人寿财险蒲城支公司赔偿其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贾某甲亲属、被害人邓某某、鹿某甲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贾某甲亲属、被害人邓某某、鹿某甲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在交强险以外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贾某甲之父母有子女四人，因贾定力系二级肢体残疾，扶养人应认定为三人，贾某甲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予以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赔偿；被害人鹿某甲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748142.47元（被害人贾某甲住院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8089.47元、误工费4×100=400元、护理费4×2×100=800元、伙食补助费4×80=320元、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30810×20=61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贾某乙5×9306÷3=15510元、母魏某某5×9306÷3=15510元、运尸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100=2100元、住宿费2000元、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李某某赔偿常某某等五人542418.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4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9500元，剩余的59426.99元由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赔偿常某某等五人205723.69元。、（郭某某在应交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492元，剩余112231.69元由郭某某、马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给贾某甲在蒲城县医院预交、交纳的医疗费34156.9元及支付的其他费用28000元共62156.9元、郭某某给贾某甲在蒲城县医院预交、交纳的医疗费4349.5元，未在上述判决的费用中计算，执行时应予扣除。、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项损失163130.82元（邓某某在蒲城县医院住院42天，住院医疗费57839.02元、门诊医疗费2438.37元，合计60277.39元。、宁陕县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3577.43元，门诊医疗费120元，合计3697.43元。、共计医疗费63974.82元、误工费150天×100元=15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80元=3920元、伤残赔偿金10265×20×31%=63643元、交通费317元+900元=1217元、住宿费476元、精神抚慰金62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李某某赔偿邓某某118271.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3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剩余的12883.86元由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赔偿邓某某44858.96元，（郭某某在应交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388元，剩余24470.96元由郭某某、马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给邓某某在蒲城县医院预交、交纳的医疗费32363.4元、郭某某给邓某某在蒲城县医院预交、交纳的医疗费5474.9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邓某某在蒲城支公司垫付预交的10000元，未在上述判决的费用中计算，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四、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甲各项损失49015.61元（鹿某甲在蒲城县医院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11338.66元、门诊医疗费1731.8元，合计13070.46元；镇安县2天医疗费366.15元，医疗费共合计13436.61元、误工费100天×100元=10000元、护理费（16+2）×10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0=1440元、营养费（16+2）×30元=540元、交通费1000+169+153=1322元、伤残赔偿金10265×（20-2）×10%=184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次日，被告人经口头传唤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5000元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松、王翠彩、杨艳红、杨艳娇、杨文科、李青段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802.42元；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16200元；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19.42元计算6个月，故确定丧葬费为33716.5元，丧葬费中已包含尸体停放等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尸体停放及处理等费用6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1.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予法有据，结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交通和住宿费为2000元、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0310.42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咸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要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克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松、王翠彩、杨艳红、杨艳娇、杨文科、李青段的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先由人保咸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医疗费用1802.42；不足部分，再由赵克明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松、王翠彩、杨艳红、杨艳娇、杨文科、李青段的经济损失680310.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02.42万元；由被告人赵克明赔偿下余部分568508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实际支付51350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勃一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勃一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辩称，系免除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3079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给付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其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勃一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勃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纪伟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纪伟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纪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事故，故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所作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可信，其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另根据事故车辆鉴定及理化检验报告可知，两车系相向而行，撞击部位均在车辆前部，且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驾驶室无任何遮挡，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敏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车主对被害人家属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芋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又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周芋刚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又向被害方支付部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战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的谅解，且犯罪的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ＸＸ战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现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已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书写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打电话给“120”进行急救，打电话向“110”报警，应视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逃逸，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主动报警，且系因其受伤而在现场等待救治，故其行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入院治疗三日后，不向公安机关或医院说明缘由，未承担伤者救助、赔付义务，对被害人不闻不问即擅自逃离医院，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应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汪海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爱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违法超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启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首，并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三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宜非监禁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六个月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鹏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华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干警赶到现场排查肇事司机时，被告人张某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华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张某华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旬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刘仁余适用缓刑给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谋班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谋班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谋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谋班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张某1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张某1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谋班肇事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谋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李谋班虽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且没有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故不能认定其属自动投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谋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在归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谋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商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可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财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财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财勇交通肇事后，得知他人报警后，又再次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财勇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财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君龙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君龙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811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同车人刘婷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菲驾驶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菲悔罪态度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李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方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方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方林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方某送往医院抢救，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方林与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方林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而汉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袁方林进行的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袁方林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方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先志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先志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先志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罗先志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罗先志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罗先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先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义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义锋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张义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锋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张义锋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义锋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义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义锋是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先东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先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先东及其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先东表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罗先东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罗先东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罗先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先东是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四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四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四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徐四国及其辩护人王志宁建议按照榆林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XX大队的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被告人徐四国与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判决被告人徐四国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2018年10月26日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徐四国与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徐四国对该责任划分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提起复议，2018年11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2018）第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榆林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XX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11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XX大队经重新调查取证，认为被告人徐四国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故重新作出被告人徐四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陕西榆林百信司法检验所（2018）车鉴字0901号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榆林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XX大队经重新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被告人徐四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志宁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在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肇事后，当时我慌了，没敢到跟前去，就站在路边给我爸打电话，让我爸来，打完电话我就进到丹江公园，顺着丹江公园向东步行回到租住屋。、”“因为事发当天我喝了点酒，害怕伤者家属打我，再一个就是害怕交警逮住抽血，所以给我爸打完电话后就离开了现场。、”证人谭某证明，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交警到现场后，他将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交给了勘查民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该案报案人为谭某。、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不在现场，后于当日23时50分到交警部门投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保护现场，又未积极抢救伤者和报案，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家属有殴打被告人的现实危险，被告人的供述亦不能证明其逃离现场是害怕被打。、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系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有逃逸情节，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联系亲属抢救伤者，并能投案自首，且多方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结合其平时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明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明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杜明泽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时能及时报案并积极实施抢救行为，对被告人的此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清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未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张俊清具备非监禁刑罚执行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事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邓某甲诉请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邓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误工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46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甲误工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4676.5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栓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栓主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栓积极进行施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栓认罪态度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栓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即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及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无牌照柴油车，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的钢管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场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英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结冰的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金英杰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被告人金英杰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忠礼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英杰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经泾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金英杰适宜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金英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一切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辉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被告人ＸＸ辉从轻处罚。、汉滨区社���矫正办对被告人ＸＸ辉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犯罪前在村组表现良好，犯罪后能积极悔罪，且其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的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及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ＸＸ辉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晗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晗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明晗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明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张明晗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明晗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明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明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电驱动二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相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相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相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相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余相国从轻处罚。、岚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相国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故可对被告人余相国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余相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魁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罗魁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罗魁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犯罪前在村组表现良好，犯罪后能积极悔罪，且其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的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及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罗魁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永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明与被害人潘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永明采取非监禁刑罚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杨永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娟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张娟从轻处罚。、汉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娟进行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建议对被告人张娟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张娟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无前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念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念鑫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后能救治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念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政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政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政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被告人王子政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王子政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在村组表现良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子政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职务行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虽然只对安康高新天贸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谅解，但是应当视为对被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安康高新天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60000元，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也并未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进良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林进良可从轻处罚。、经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社会综合治理局评估，对被告人林进良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进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翔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高翔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翔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忠立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立酒后驾驶机动车，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李忠立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李忠立适用非监禁刑执行对社会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忠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忠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忠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朝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朝兴委托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本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朝兴明知其购买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无牌证仍上道路行驶，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胡朝兴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胡朝兴适用非监禁刑执行对社会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胡朝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朝兴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谅解，具有悔罪变现，请求对被告人胡朝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朝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军在交通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次日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书写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龙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受损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龙奇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龙奇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留守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龙奇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龙奇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龙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兴山为抢救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期间，被告人周兴山让其子周某宽拨打报警电话，并带领处警民警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山与被害人王某某系亲戚关系，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周兴山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周兴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云平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建龙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虎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虎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南虎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南虎胜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报警,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南虎胜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叶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虎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事后能督促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对被告人肖建磊可以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虎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虎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虎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万虎虎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虎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宇涛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王宇涛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XX社区XX中心评估，对被告人王宇涛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犯罪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红色头盔一个，返还给被害人的亲属。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恩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恩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修复了社会关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恩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及时报警，打电话救治被害人，视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成斌在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同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成斌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成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成斌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医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医杰驾驶已被注销的车辆行驶，应从重处罚；其肇事后能积极拨打120施救，主动报案如实交代属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医杰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周医杰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医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黄元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结合黄元柏已与被害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对黄元柏表示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黄元柏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兴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后，未标明位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给被害方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海涛案发后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亨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亨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亨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李亨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亨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亨建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6个月有期徒刑、同意适用缓刑之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李亨建请求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亨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波系初犯，汉中市南郑区某镇司法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陈波过往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不大，其亲属、村干部都愿意接纳他。、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波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对其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严重超载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彦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彦军得知其亲属报警后，委托其亲属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自己先去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杜彦军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杜彦军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彦军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之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对其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同时还致一人重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忠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明知其车辆已连续脱检多年，应强制报废，仍在道路上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忠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付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付林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熊付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付林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付林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付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宏武虽否认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经本院对本案视频光盘细致审查后发现，其在肇事地点停车后向车左后方跑去，并从车的右后方绕过车头进入驾驶室，启动车辆后离开现场。、在赵宏武下车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左后侧，一直有另一车灯在闪烁，经对比现场照片，该闪烁的车灯正是孙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后的车灯。、结合赵宏武下车后行走的路线和深夜闪烁的三轮车车灯，可以认定赵宏武是能发现三轮摩托车侧翻的现场，故对被告人赵宏武辩称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才离开现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宏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情节被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价是客观真实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1和雷某的证言、肇事车辆换下的车后尾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赵宏武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更换了肇事车辆受损部件，加之被告人赵宏武的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本案收集的资料光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发回重审后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对该光盘记录的事故现场并无异议，同时指认视频中的车辆是自己所驾驶的，肇事时就是自己开。、该光盘客观记录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依法应予采信。、部分提审笔录、询问笔录收集的程序有瑕疵，但办案部门已经提交的书面说明，并加盖公章。、被告人赵宏武和辩护人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对所有的笔录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反映有刑讯逼供等不当手段，合议庭认为提审笔录、询问笔录收集程序的瑕疵，并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应排除，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对公诉人提交的提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赵宏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宏武在案发后补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赵宏武进行的社区调查显示，其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赵宏武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宏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8月10日）。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其正常行驶的行车道上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情节已作为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要件和构成犯罪的事实进行了评价，依法不应再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进行评价。、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加重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能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认为其在不知情情况下肇事后驶离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本案的到案证据表明，该起肇事的碰撞点在肇事车辆的前部，该部位在被告人正常驾驶的观察范围之内，故被告人认为其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所驾车辆在路口转弯时有行人欲过马路，且案发路口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前部与石某某身体碰撞，致石某某倒地后，车辆左后轮又从石某某身体上碾压并车厢颠簸，被告人应能感知车辆异常，且肇事车辆继续前行离开现场时，与石某某同行的杨某某在车后进行了追赶，被告人亦应得知有异常情况，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仍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欢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欢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欢战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XX中心XX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郑欢战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欢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天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天宝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任天宝辩称，其驾驶的车抖动幅度挺大，车平稳后停下来返回现场。、其并没有逃逸。、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05时57分许，被告人任天宝驾驶吉Ｃ×××××（主）吉Ｃ×××××（挂）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3KM+30M处时，与停在紧急车道、从陕Ｊ×××××大众牌轿车驾驶室下来的被害人董某和陕Ｊ×××××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任天宝驾车驶离现场，停在离现场27公里（下行线366KM处）的紧急停车道上，后被告人任天宝又搭乘其他车辆返回肇事地点。、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18年06月19日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任天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任天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24日05时57分许，其驾驶吉Ｃ×××××（主）吉Ｃ×××××（挂）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3KM+30M处时，看见右边紧急停车道停一辆红色小车，没看见人。、离红色小车6、7米远的时候，其驾驶的车开始抖动，急刹车时车差点翻了。、其开始慢点4、5分钟路程的刹车后，车靠边停下。、其下车检查车辆，发现车辆右侧保险杠有红色油漆，且碰歪了，想肯定与路边的红色小车碰了。、然后把车上的另外一名驾驶员刘某1叫醒，说明情况，让他看车。、其挡了一辆车返回现场，交警正勘查现场。、其向一名交警说自己是驾驶员。、交警带其去找自己驾驶的大车。、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4日凌晨，任天宝驾驶吉Ｃ×××××（主）吉Ｃ×××××（挂）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63KM+30M处时停下，把在该车下铺睡觉的其叫醒说:“起来看看车，好像碰了。、”任天宝走了2、3分钟后给其打来电话说，找个宽敞的地方把车停下。、于是，其将车停在西左界匝道口。、检查后看到挂车尾部保险杠右端凹陷了，右侧安全护网也凹陷了，主车右侧驱动轮上有刮擦痕迹。、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吉Ｃ×××××（主）吉Ｃ×××××（挂）解放牌半挂车的车主。、2018年5月24日6时14分许，任天宝给其打电话说，咱的车和另一辆车肇事了。、其问咱的车有无碰撞痕迹，他说有。、其说你到对面挡一辆车看一下现场。、同日6时45分，其打电话，他说地上躺一个人伤的很重。、其说你赶紧报警。、他说交警就在跟前。、4、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8年5月24日05时57分许，其乘坐外甥董某驾驶他的陕Ｊ×××××车从靖边去榆林。、走在包茂高速下行线363KM+30M处时，突然听见“咔嚓”一声，左侧反光镜被撞了，看见车前方飞出一个人，急忙下车看，确认是董某，血流不止。、大车速度相当快。、董瑞林妻子王水莲让其报警，其给家里人打电话，家里人又给110打电话，同时打了120急救电话。、5、证人温某1证言，证明2018年5月24日早上，其驾驶陕395**∕B6368挂车从神木锦界煤矿装煤，准备回铜川。、早上5时许，从榆阳区王则湾上的高速路。、走到西左界高速匝道口停车小便时，过来一个个头与其差不多、北方口音、穿一身红色衣服印有什么公司字样的人，说他车坏了，让其把他拉上。、其想着跑车的不容易，将他拉上，向南跑了15分钟后，他下车，其走了。、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8年5月24日早上，其驾驶车辆路过西左界高速匝道口交通肇事现场，对面道上停着警车和小车。、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胸腔开放性损伤，左下肢多处骨折。、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18年06月19日队务会研究认定:任天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经陕西省靖边县中医医院证明，被害人董某因交通肇事死亡。、11、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8）525号鉴定书，证明吉Ｃ×××××马槽蓬布栓疑似血迹一份，剪去少许，编为DNA201820601号，董某血样一份，剪去少许，编为DNA201820602号，鉴定意见为DNA201820601号检材检出的人血，与董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12×。、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天宝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天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天宝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天宝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天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凯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凯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凯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兑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贾海霞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庆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乙、李某某、牛某某及被害人尹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尹某乙、李某某、牛某某及被害人尹某甲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王庆刚从轻处罚。、汶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庆刚进行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庆刚对社区影响一般，故可对被告人王庆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发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发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周发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增加基准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发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发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周发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周发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周发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发成是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党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党顺的辩护人辩称，张党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张党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张党顺依法可减轻处罚，但结合张党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称张党顺的逃逸行为已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条件，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不应重复评价逃逸行为而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党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同时张党顺在肇事后逃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张党顺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党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24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持有资格证与所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能安全通行，发生致右侧同向行人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离现场，找他人顶替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其肇事后能够及时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在陪同曾某庭审时，被公诉人及公安机关带至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后供述的犯罪事实，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奇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奇奇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奇奇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奇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奇奇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奇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奇奇的亲属与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奇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奇奇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奇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在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丰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在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及被害人石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留某某及被害人石某某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李丰从轻处罚。、兰州市城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丰进行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丰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李丰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蒲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救治伤者，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于蒲从轻处罚。、虽公诉人当庭提出了被告人于蒲系外省人，不利于监管，不能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但因缓刑的适用主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又因被告人所在地的万源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于蒲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余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共计损失6346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34614.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3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与附民原告人达成协议，除已赔偿的外，再赔偿原告人人民币85000元（已履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救助伤者，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蔺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刘某某、仲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仲某某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蔺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变造依法可以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参与救援，后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直系亲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性能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超载上路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驾驶证正、副本各一本依法没收，存作案证。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潮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潮在场等候民警到场，配合民警对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潮承认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胡某潮交通肇事罪行为致张某胜死亡，被告人胡某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潮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人胡某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已放弃了对胡某潮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人胡某潮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涉判；被告人胡某潮已赔偿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马某民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以及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财产损失暨自行车的价值，结合其使用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616200元（30810元/年×20年）；2、丧葬费30813元（61626元/12×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5元【9306元/年X（20-13）/4】；4、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合计663398.5元。、被告人胡某潮已赔偿130000元，剩余赔偿金为5333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期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被告马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棠因张某胜交通事故死亡剩余赔偿金533398.5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晓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晓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晓峰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余晓峰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余晓峰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犯罪前在村组表现良好，犯罪后能积极悔罪，且其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的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及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余晓峰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功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功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功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增加基准刑。、被告人王功安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功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救治伤者，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王功安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功安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犯罪前在村组表现良好，犯罪后能积极悔罪，且其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的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及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功安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功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军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乔某甲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乔某甲的亲属的谅解，且犯罪的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军军的良性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丹建议对被告人李军军判处缓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发生事故，却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已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罡罡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遇行人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罡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罡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罡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光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光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谢星梅认为被告人何光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光祥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不下车查看，救治伤者、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未查明肇事者时，通知张文忠到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其量刑，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杨某某未能积极充分的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悔罪表现一般，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亲属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宗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宗祥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积极救助伤者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疲劳驾驶且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拨打110、120报警及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勋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勋主动投案、积极救助伤者，并在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勋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勋归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康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康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红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红能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红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顺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顺波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顺波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顺波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顺波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不周，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鹏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王鹏某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鹏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张生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未注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生福肇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生福对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兰花、杜延清、童海江、童延江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生福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总经济损失为500182.5元，由被告人张生福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90182.5元按70%的责任赔偿273127.75元，共计38312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张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兰花、杜延清、童延海、童延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83127.75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已注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危害后果、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对其量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业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业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业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同时，鉴于舒业鹏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诉讼中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加之经社会调查评估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对庭审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业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萌立即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萌积极协商赔偿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按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994000元，又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营养费52802.57元，且取得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许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萌积极抢救伤者、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支付和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802.57元并取得谅解的悔罪事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萌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可从轻处罚，请求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特征，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在事发后先电话报警，同日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明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全明生套牌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明生交通肇事后，并未报警或拨打急救电话，其因受伤无法离开现场，在民警赶到后才得知他人报警，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明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由全明生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承担剩余部分的70%，并在扣除救助基金已垫付的抢救费后支付的请求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以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天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见，对其辩称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应依据鉴定评估意见确定，而分别以65天和188天确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可能产生的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以该项请求应在原告人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明生肇事时所驾驶的机车三轮摩托车的发动机曾被更换，属拼装车，且连续三年以上未到相关部门通过检验，已被强制报废；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明知该车曾更换过发动机，且已脱检，仍出售给全明生，其对全明生交通肇事后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龚某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700.0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1600元、二次手术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16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234876.09元。、由被告人全明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8176元后，再承担剩余部分166700.09元的70%（即116690.06元），共计184866.06元；扣除西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68570.53元，全明生实际应支付王某116295.5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线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斌案发后立即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汉中市南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荣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晓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晓荣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杜晓荣肇后停车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警察，属自首，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晓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福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两车受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福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福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日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日兵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杨日兵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日兵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兵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日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日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属自首，及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阳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超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超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陈涛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涛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夜间会车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未查清道路状况，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委托同事报警，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发生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的次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辉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建辉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建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建辉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部门工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救助措施、悔罪态度和民事赔偿等情况，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输运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其他被害人谅解，死者为其妻，其本人年事已高（76岁），鉴于上述几点，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十字路口，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被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能减速慢行，且在前方车辆正在转弯时超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拔打了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已被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有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转弯，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告人及所在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顺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徐顺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顺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顺清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徐顺清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顺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山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陈建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建斌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斌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延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孙延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延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延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延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延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章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人李军章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但自行离开现场，且事故发生后与其妻多次通话联系，经交警部门传唤后才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情形，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自首情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同意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榆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榆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榆南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莫榆南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榆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良华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美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美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美平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美平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蓝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000。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玉峰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罗玉峰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各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杰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符杰豪能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杰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杰豪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杰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保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保儒案发后，并未报案，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在医院被交警带回接受调查，因此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焦保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保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保儒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保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在十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刚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小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胡小刚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前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前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前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前进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德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1及时报警，打电话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认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张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张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张辉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结合大荔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刘张辉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钰宏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钰宏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钰宏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2Paragraph-1List|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钰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涛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国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国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勇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杜勇一贯表现良好，适宜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杜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炳朝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一人死亡,他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载人严重超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第㈠、㈡、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炳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唯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可以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汪某某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均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帅帅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帅帅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写了谅解书，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危害后果、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对其定罪量刑。、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燕某某不构成逃逸，仅是弃车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燕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三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坡道、弯道处超限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军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且在事故发生地等候民警赶至现场，接受讯问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宋军全从轻处罚。、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对被告人已谅解，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马奇可从轻处罚。、经甘肃省陇西县XX社区XX中心评估，对被告人马奇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经民警电话规劝，主动驾车返回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此次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运营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在会车过程中操纵不当，导致发生二人死亡，十余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因伤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医治，在其意识清醒后至2016年9月22日接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传唤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并未委托他人或自动电信投案，在传唤其到案时其基本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到案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所属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对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身患高血压，加之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身受伤致残，还需继续治疗，且其所在社区愿意主动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小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小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小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由于其操作不慎，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小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小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未向法庭提交有利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行为，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能真诚悔过，法庭在量刑方面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宏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谢星梅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宏飞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和协助解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打民事官司，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判决确认，被告人在案发时给付了丧葬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应予以支持，经过对被告人委托调查评估意见可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怀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怀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怀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到六个月拘役，可处缓刑。、经本院委托南郑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崔怀勇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怀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讯问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电话报警，不积极救助伤员，反而驾车逃离现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三万元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震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甲发生碰撞，致唐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震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震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陈震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陈震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震适用缓刑。、“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交强险11万元。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乙、朱某丙、唐某某赔付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清结）。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明应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明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原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袁明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亚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袁亚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亚军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机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相应刑罚；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章某某因被告人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亦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请求，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判处。、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无效一节，经查，该价格认定书为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文书，该价格认定书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故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为810元，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军、陈某芳、陈某民因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810元。、（上述赔偿款项，当事人自觉履行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某民，账号XXX××。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伤者，接受讯问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伤者，接受讯问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金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郑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宽处罚。、对被告人郑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金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郑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明某某、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应在法律规定之内，且还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鹏在明知被告人郑金酒后无证而任其驾驶属自己所有的陕EXXXXX号小型面包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明某某、周某某提出继续治疗费、苹果手机、电动车、VIVO手机折价赔偿，因实际未产生、未能证实财产损失丢失及对其主张未提供票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共计75012元;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共计42660元;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共计2328元。、三、由被告人郑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各项损失费235828.04元（其中医疗费121829.04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鉴定费2016元、二次鉴定费含交通费、检查费计2385.4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10840.04元减去7501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各项损失费134118.68元（其中医疗费11546.68元、误工费2771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6778.68元减去4266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损失费7317.35元（其中医疗费4629.35元、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645.35元减去23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三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三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三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三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处理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毛三三本分老实，之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辩护人刘雪关于被告人毛三三具有坦白情节，已处理民事部分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毛三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三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村民的劝说下到事故近邻家中，即先委托本村村民代其积极救治伤者，后又让其妻子去医院参与救治，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影响对被害人的救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得知合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受理该案，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以上相同观点予以采纳。、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发生事故，却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已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感觉其车辆可能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后，未下车查看便驾车离开现场，后在确认其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了碰撞情况下，其驾车返回现场，并在已确认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未下车并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按民警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等待民警处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致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广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广志驾驶无户松铃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滨河路与长城路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行人王某1撞倒，造成王某1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广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广志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30日9时20分许，其驾驶无户松铃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滨河路与长城路十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于此的行人王某1撞倒，造成王某1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广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4、榆林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被撞后的诊断证明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被撞后于2018年6月4日死亡。、6、土葬证明，证明陕西省榆林市石佛寺生态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已土葬。、7、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2、王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支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广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2、王某3因王耀生发生交通肇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兑现5万元，下剩25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刘广志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00号刑事附带民调解书、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广志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亲属写了谅解书，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永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永战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并施救，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永战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苟永战经社区矫正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永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无照驾驶未审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兀伟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兀伟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结合兀伟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兀伟明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兀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本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军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军良虽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军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郭军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军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波积极参与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波积极参与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委托家属拨打电话报警，其本人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及时报警，打电话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及时报警，打电话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过路的行人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红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马红涛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红涛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西安市阎良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孙彪社区矫正，判处其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晓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宁晓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晓斌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雷某承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后签字同意投保，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问题已明确说明，并将免责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投保人签名处也有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文字，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本案被告人宁晓斌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为6799.53元；关于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予以认定，即67433÷12×6=33716.5元；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9年予以认定，即30810×9=277290元；关于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元；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晓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1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给被害方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泾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后驾车逃逸，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办案民警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文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璋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路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树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树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树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秀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秀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康凯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其他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亮交通肇事后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张宏亮可从轻处罚。、经蒲城县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对被告人张宏亮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拔打了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已被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亮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案并积极实施抢救，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倒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当庭认罪认罚；4、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因此，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波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波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雷波波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波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其提出对被告人雷波波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十字路口，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已被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指控的罪名，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认定为坦白，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赠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山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智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智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侯智钊主动报警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智钊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汉中市城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不具备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智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福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福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福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继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继征案发后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让围观群众帮忙报警，后驾驶陕F××号小型汽车跟随120救护车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继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继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铮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铮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魏铮表示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魏铮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采取非监禁刑，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报警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称均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胡进彦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且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杜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杜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杜新案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杜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杜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军管案发后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军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装载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小庆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曾小庆系初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函，意见为被告人曾小庆犯罪行为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可对被告人曾小庆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小庆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帆案发后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用自己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一直等待医生和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本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本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本明在同车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结合柞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对于辩护人王超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民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民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报警，并能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伟卫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伟卫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卫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伟卫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伟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宏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宏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属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宏飞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苏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以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元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在逃逸后又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以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缺乏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自首不能成立,综合全案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品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品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李品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秀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秀文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秀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袁秀文的民事诉讼，加之被告人袁秀文现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羁押的条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浩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及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相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天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天朝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返回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朱天朝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朱天朝肇事后，在发现被害人已经没有呼吸时，骑摩托离开现场，后在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门口停下给其女朱某某拨打了电话，朱某某告知朱天朝不能离开现场，后朱某某用朱天朝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与朱天朝一同返回案发现场，交警部门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朱天朝抓获。、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天朝肇事后虽然短暂离开现场，但在离开不远后即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返回了现场，并在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朱天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朱天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朱天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天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口头谅解，本院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危害后果、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对其量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五年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豪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豪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夏豪豪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豪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夏豪豪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豪豪肇事后逃逸，期间又曾找人顶包，且在事发一年后因他人检举该案才得以侦破，其犯罪情节恶劣，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豪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斌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个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春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春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已经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春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就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白鹏飞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俊礼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拨打120电话，并打报警电话，应属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且书写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洛市公安局交交警支XX队XX商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其量刑，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给付了被害人亲属3万元丧葬费，但是其未能积极充分的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赔偿的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正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毛正兴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正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正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一方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之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该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及偶犯、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及偶犯、认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岚县司法局对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自己经营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报警、原地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发生一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卓永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卓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新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卓永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永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司法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毅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毅的辩护人提出王毅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毅犯罪后确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但其系醉酒后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超载超速，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摆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摆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王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已解决，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摆某龙予以谅解；被告人摆某龙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可对被告人摆某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摆某龙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摆某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摆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英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峰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该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取得了任某林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及偶犯、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及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军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军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害人陈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明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明亮在事故发生逃逸后，经当地群众劝返至事故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亮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亮系初犯、偶犯，经被告人张明亮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明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逃逸后经家属规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卫案发后在现场及时打电话报警，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庭审结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被告人孙卫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系家中独生子女且正值青春年华，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成英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席成英及时拨打救助电话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成英及车主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席成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贤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被告人柯贤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柯贤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贤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科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科练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科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中因避让措施不力，将行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司法机关报警，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治被害人，在接受交警大队的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一定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郝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在现场等候，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拨打急救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属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进行等候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属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孟强系初犯、偶犯，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之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张孟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张孟强符合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孟强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进行等候，主动承认其为肇事司机，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属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1事发后，在现场进行等候并保护现场，后其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属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称骆某成立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庭审中，双方及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赔偿事宜已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刘某及时拨打救助电话并报警，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ＸＸ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处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小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小虎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小虎找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小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双方就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及偶犯、认罪认罚、悔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及偶犯、认罪认罚、悔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未让行，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双方就被害人苗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苗某某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及偶犯，具有悔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及偶犯、具有悔罪情节、认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及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经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就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及偶犯，具有悔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及偶犯、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并附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支某某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进行等候并保护现场，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属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某的家属就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魏某某的受伤事宜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周某某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履行完毕、系初犯、具有悔罪情节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其女儿死亡，被告人陈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军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清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清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清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清波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通过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且通过河南省栾川县司法局走访调查，被告人孙清波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清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雇主肖杰与屈某某的家属就屈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屈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双方就杨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已解决，且已取得杨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及偶犯、悔罪深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郭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及偶犯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双方就常某甲的死亡赔偿事宜已解决，且已取得了常某甲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深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且未降低至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就被害人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悔罪深刻、系初犯及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王某所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秀明肇事逃逸后又在家人陪同下前往交警队附近等待投案，应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对被告人张秀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简要案情、报案方式、及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受理的情况。、2、洛南县公安局民警杨某3、杨某4出具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破案经过、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2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简要案情以及被告人王明子的到案情况。、3、王明子户口本复印件、洛南县公安局三要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明子和被害人杨某2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身份信息情况。、4、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明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洛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明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明子准驾车型为D型，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未查询到被害人杨某2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情况。、6、视频截图照片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11日涉案的绿色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及该车驾驶室顶部架有一部梯子、车厢右侧有明显刮痕等情况。、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11日12点左右，其从家坐亲家孟某某的摩托车前往寺坡高塬村，孟某某骑的摩托车，其反向坐在后面手里还拉着一辆架子车，走到永坪路段时，孟某某对其说，前边一辆拐迪（正三轮摩托车）把一个骑摩托车的刮倒了。、其和孟某某到跟前发现骑摩托车受伤的人是其亲戚杨某2，摩托车倒在公路南边的护栏底下，是一辆枣红色的弯梁两轮摩托车，没有牌号，摩托车车头朝南，尾朝北，向左侧倒地，杨某2就在摩托车的左边，挨着摩托车，面朝下，头朝东，其就将杨某2扶起来，当时杨某2还清醒着，让其将他捎回去，过了一会儿杨某2就呕吐，慢慢的就昏迷了。、其就骑上亲家的摩托车掉头去撵，到三要龙山村时追到一辆拐迪，那人说没有撞人，其就骑车将那人带到现场，其亲家孟某某问那人骑的是什么颜色的拐迪，那人说是一辆红色的拐迪，其也给孟某某证明那人骑的是一辆红色的拐迪。、孟某某就说，出事的是一辆绿色的拐迪，司机楼是全封闭的，车上还架了一部梯子，其就让那人走了，后其亲家孟某某就打电话报警，还打了120救护车。、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11日（农历6月18日）下午12点左右，其妹夫王明子到其家叫给他帮忙收拾房子的落水管子，其才知道王明子回来了。、其就到三要街买了几个漏斗。、下午就在王明子家中帮忙收拾落水管子，当时还给王明子说王洛平的儿子农历6月19日订婚，没想到王明子农历6月18日就回来了。、王明子应该是骑着他的正三轮摩托车回来的，其到王明子家时，看到王明子的正三轮摩托车就放在门口，是绿颜色的，司机楼是全封闭的，车上还架了一部铝合金收缩梯子，大运牌的，没有车牌号，车辆的旁边还喷着“大运”两个字，其在三要镇附近没有见过这类车。、这三轮摩托车是王明子这次回家的时候才新开回来的，王明子以前开的是旧的三轮摩托车。、听王明子说这三轮摩托车是他从蓝田买的。、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7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骑着摩托车载着亲家李某某从三要杨村出发到高塬村去，其亲家在其身后反向骑乘着，手里还拉着架子车。、当走到永坪村路段时，其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相距大约15-20米远，这时对面又有一辆绿色的正三轮摩托车速度特别快，在超越这辆二轮摩托车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当时既没有停车也没有减速就向东跑了，二轮摩托车就向左侧倒地，骑车的老汉当时就爬在地上。、其就对亲家说三轮车把人撞了，其亲家因为反向坐着，不知道啥情况。、当其车从倒地的摩托车边经过时，其亲家认出了路上的伤者是他姐夫，其就将车停下来，然后其亲家就从其手里接过摩托车掉头去撵那辆三轮摩托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因其不知道地名，就让旁边一个女的给报的。、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那辆三轮车是绿色的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是全封闭的，有前挡风玻璃和双侧门玻璃，没有其他杂色，驾驶室的顶部有一个梯子从车厢里伸出来，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行人和车辆。、10、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11日，其父亲杨某2驾驶摩托车XX道由西向东从寺坡向三要永坪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其父亲受伤，先后在洛南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王明子分三次支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后其父亲于2018年3月17日去世等情况。、11、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的地点、现场概貌、碰撞现场、肇事车辆、摩托车倒地位置、摩托车刮擦部位等情况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的情况以及孟某某在他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肇事车辆系绿色“大运”正三轮摩托车等情况。、12、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杨某2系生前遭车祸后颅脑损伤，最终导致肺及泌尿系感染、严重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和各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照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货厢右侧栏板中部与无牌照嘉冠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把左侧接触；无牌照嘉冠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km/h；根据现有证据，无牌照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14、随案移送视频监控光盘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沿线视频监控调取的涉案绿色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与活动轨迹，以及该三轮摩托车上的刮痕等情况。、15、被告人王明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7月11日当天早上，其骑着其绿色大运牌封闭驾驶室三轮摩托车拉着其母亲从临潼回洛南县XX镇XX村家里，其母亲坐在旁边，后面的车厢里放着一个铝合金梯子。、其走的是312国道，从洪门河、永丰到洛南县城，XX路XX道向三要方向走，在寺坡街道其妻哥王洛平家吃了饭，取了其家钥匙，大概半小时后其又继续朝三要家里走，走到三要街大概十二点多，后其给王某1打电话叫他给其帮忙收拾其家楼房落水管，一直忙到后晌六点多，其骑着三轮车又到三要街道给其母亲买了一台冰箱。、但当天其在临潼回洛南县XX镇XX村家的途中，没有与其他车辆刮擦碰撞，其车上右侧车厢确实有划痕，但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没有感觉到也没有看见与啥车发生刮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明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碰撞，亦没有发生事故的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导致事故发生，致一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解海平辩称肇事前未饮酒的辩解。、经查，证人苏某某能够证实解海平当日和其饮酒的事实，证人刘某某也间接证实饮酒，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解海平在发生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海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少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少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少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为，赵少君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但犯罪后积极悔过，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效果好，其周围环境有利于社会监管，适用社区矫正也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期间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相关单位均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少君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少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毁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志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志洲因严重超载、超速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具备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蒋志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民事部分已穷尽赔偿手段对死亡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受伤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民事赔偿积极，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蒋志洲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志洲如实供述、民事赔偿积极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志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持未经审验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彦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未经审验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彦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李彦成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及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其周围环境有利于社会监督，适用社区矫正也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期间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相关单位均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彦成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和被害人韩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德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德文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德文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及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其周围环境有利于社会监督，适用社区矫正也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期间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相关单位均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德文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七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七会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公司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民事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宝鸡市高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亦认为被告人曹七会本次犯罪属过失行为，重新犯罪率较小，适宜社区矫正的条件；公诉机关对宝鸡市高新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曹七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无异议，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七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俊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俊林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俊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且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重新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万俊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万俊林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超限速行驶，致一人重伤，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逃逸后，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次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认定了其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赔偿谅解情况，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理，被告人陈大华应负次要责任，其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恢复现场实验照片、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表均有异议，以及事故发生时是动态的，现场复勘时道路封闭静态的，被告人陈大华驾驶的公交车旁的保时捷卡宴的高度高于被告人陈大华所坐位置，其视线被遮挡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和事故现场图有被告人陈大华和事故勘查人员及现场见证人签名确认，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表客观真实，公安机关在对事故现场进行还原勘验检查时封闭现场是为了保障还原现场的安全性和准确性，还原现场勘验检查中所确定的静态点位是根据陕G2XXXX号大型客车车载视频动态资料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所还原，同时结合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大华在其驾驶座位前方的直线视距24.5米处能够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合法，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结果客观公正，因此，对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大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大华在发现左侧越野车向右行使后，立即观察右后方，而当他转头看前方时才发现受害人出现在车前5、6米远的距离时采取的刹车、鸣笛、右打方向，陈大华在发现险情后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陕G2XXXX号大型客车车载视频动态资料及还原现场勘验检查结果，被告人陈大华在其驾驶座位前方的直线视距24.5米处就能够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视线不存在被遮挡的可能性，而被告人陈大华未及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说明被告人陈大华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同时，被告人陈大华在发现其左侧越野车向右行使即将占用其车道时，被告人陈大华临危本应采取的措施是刹车制动减速（陕G2XXXX号大型客车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时的时速为53公里/小时），但被告人陈大华未采取刹车制动减速行为，而是观察右后视镜，被告人陈大华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再次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临危措施明显不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大华立即下车查看被害人，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陈大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意见系被告人陈大华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故被告人陈大华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华对安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徐某、向某兰达成的（2018）陕7101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被告人陈大华本人亦未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没有认罪、悔罪态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裁定）。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同��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他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柴某某辩护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有错误以及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查，依法做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救治，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等候交警的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给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局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地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凡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同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雷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雷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雷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已被评价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杜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现场未积极抢救被害人，未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主观上逃避责任，其在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继续去市场买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赔偿了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局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不注意安全，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之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辩称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最高保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110000元给原告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三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如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名行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如义在家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如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及时报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即离开，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交通事故案件应具有的自首情形，故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辩解有自首情节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灯光﹚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家属就张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及偶犯，具有悔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履行且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及偶犯、具有悔罪情节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现被告人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星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星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并得到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谢某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行驶、观察不周因而发生车辆受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就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向刘某乙、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及偶犯；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损失及死者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吕某某及王某某的谅解、系初犯及偶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薛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已解决，取得了薛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及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所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施救被害人、车主已赔偿了部分费用、自愿认罪、系初犯及偶犯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范某某、范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解决且已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由于其自身操作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晓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山西省汾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晓春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晓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对被告人王晓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斌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救护伤者并原地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李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所持的本案应为故意杀人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于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对被害人碾压致其肠破裂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故本案定性应当为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关于死者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74134元。、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知自己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小平作为田晨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超载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晨及杨小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11月23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仍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辩护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山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自民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民在事故发生后能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求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自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自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如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久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超载驾驶，且因交通肇事致多人受伤，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三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证驾驶已经注销的三轮摩托车，在会车避让中所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摩托三轮车侧翻，导致其车内乘坐人王旺兰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常三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旺兰无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三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属于二级伤残，其生活无法自理，现被送往佳县敬老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可对被告人常三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三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革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尽确保安全义务，与被害人师某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师某鹏当场死亡，张某革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王某雄受伤，车辆受损。、经荔公交认字（2018）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师某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王某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革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不再涉判。、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在保险理赔之外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告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医疗费2548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律规定应由陕A××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苏建城、刘花利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一切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陈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系自首；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赔偿款，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赔偿款，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陕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致被害人仇某某（正常行走的行人）死亡的重���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肇事逃逸行为是对其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其辩护人辩称不能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常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杰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小杰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杰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杰的辩护人提出周小杰能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小杰的辩护人提出周小杰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周小杰明知其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后，未立即停车和报警，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周小杰的辩护人提出周小杰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小杰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11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方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方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关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关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中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中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蒋中涛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中涛的辩护人提出蒋中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兴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毛兴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兴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人王涛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珠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阳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阳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家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炎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正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减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德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德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荆德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德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德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包福洪提出的被告人荆德伟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且被告人荆德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荆德伟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高昌力驾驶机动车在施划有中心双实黄线的路段，跨越中心双实黄线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昌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昌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沛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事实、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中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中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向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维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维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维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方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方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飞在庭审时认罪认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余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作接办案民警电话后按民警要求在医院等待没有离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作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成作及其辩护人周勇、罗继敏提出的被告人李成作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成作知道现场有人报警后，其因受伤就乘坐过路车辆到医院治伤，途中接办案民警询问他的位置，也知道办案民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找他，他告知了办案民警其在北碚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并按办案民警要求在该院等待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周勇、罗继敏提出的被告人李成作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成作及其辩护人周勇、罗继敏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成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余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成作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勤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勤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平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平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吴平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平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宗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秦宗海打电话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秦宗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彬自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彬案发后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彬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和其指定辩护人王珊提出的被告人周彬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因被告人周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彬给付了9万元后，其余损失经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人周彬予以赔偿，该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人周彬未赔付兑现，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周彬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彬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并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辉正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辉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王辉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辉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利驾车行径事发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且在货车禁止通行时间内驶入事发路段，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文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文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叶文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朝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朝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朝果愿意额外赔偿死者近亲属18000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朝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熊朝果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国贵提出的被告人熊朝果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熊朝果的犯罪事实，找到了被告人熊朝果，暂扣了其驾驶证，被告人熊朝果已经到案。、在民警忙于现场施救过程中，因被告人熊朝果自己害怕离开案发现场，次日早上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朝果和辩护人廖国贵提出的被告人熊朝果无前科，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赔偿，愿意给付死者近亲属除法院依法判决应给付的赔偿款外的额外赔偿款18000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且被告人熊朝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朝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朝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定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啟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啟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啟波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啟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扬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后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后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银认罪认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先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先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先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方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方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方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方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厚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厚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厚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厚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星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洪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洪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洪伟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死者家人和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死者家人和伤者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柱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行为是否系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和被告人王中柱的供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中柱驾驶的机动车车头直接将被害人谭某甲撞出几米远，王中柱停车几秒后驾车驶离，离开现场后又打电话让徐某到事故现场查看撞到了什么，足以证明其已经意识到撞到了人或物，其明知自己已经撞到人或物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罚的目的，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尧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尧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情节不属于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霍尧阁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尧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尧阁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霍尧阁具有自首、积极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尧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学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茂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道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敦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薛敦岳交通肇事后自动报案，等候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薛敦岳无赔偿表现，未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敦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胜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赔付完毕，对被告人李飞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厚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丁厚林的辩护人提出丁厚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勇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勇均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勇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国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赖国胜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国胜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国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屠许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屠许的辩护人提出屠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昊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昊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昊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光宇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傅光宇在交通事故中另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光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光宇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共计9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天。、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德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唐德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德成的辩护人提出唐德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香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香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香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悦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全在交通肇事中另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被告人黄正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全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正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大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大为的辩护人提出主动赔偿，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正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正荣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正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艾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彭静交通肇事逃逸，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待民警来到，系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静及车主等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决定对被告人彭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彭静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武杰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武杰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进行量刑。、被告人杨武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杰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杨武杰辩护人提出对杨武杰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旺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旺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又对死者家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操作不当，超速、超载、超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周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茂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茂盛交通肇事后自动报案，等候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郝茂盛无赔偿表现，未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茂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在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法获得赔偿，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辩护人举示的通话清单未显示被告人曾小立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律，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小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曾小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小立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龙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医疗费7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6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红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光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法获得赔偿，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左手肢体有残疾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广逃逸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文广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观察路口情况，且超速行驶通过路口，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勇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刘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系醉酒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驾驶的渝XXXX**轿车完全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的渝XXXX**摩托车相撞，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该次事故系渝XXXX**摩托车与渝XXXX**轿车右前大灯处正面碰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渝XXXX**轿车右前大灯总成受损破裂，前保险杠右侧附有撞击痕且破裂，引擎盖右侧受损凹陷，前档玻璃右侧附有撞击凹痕且洞穿并呈网状破裂；渝XXXX**摩托车前大灯总成受损破碎，左后视镜受损脱落，两前减震受损向后折弯并断离，前轮受损脱离车体。、两车受损的痕迹符合渝XXXX**摩托车与渝XXXX**轿车右前大灯处正面碰撞后，导致人车分离，张某又与渝XXXX**号小型轿车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右侧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2、两车的撞击点位于来凤至丁家方向的道路左侧车道。、（1）事故后大部分碎片散落物位于来凤往丁家方向左侧车行道内。、（2）渝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轮胎在地面上留下的水痕在来凤往丁家方向左侧车道内，且离道路中心分道线约110厘米，该水痕一直延伸至渝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处。、故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应为被告人卢耀驾驶的渝XXXX**轿车完全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的渝XXXX**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卢耀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卢耀提出卢耀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1、被告人卢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0时59分许，杨某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现该起事故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杨某到达事故现场时，除发现躺在地上的伤员外，没有发现事故现场有其他人员。、且事故现场旁边的住户朱某证实卢耀在事故发生后指挥一辆车通过后便不在事故现场，直到民警勘察现场过程中才与一男一女到达现场。、2、被告人卢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方没有路灯，卢耀离开现场后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照明，对受伤躺在地上的张某是否会遭受二次撞击持放任态度。、3、被告人卢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报警义务且与其妻子徐某达成合意由徐某冒充渝XXXX**轿车的驾驶员。、卢耀与徐某二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以达到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辩护人及被告人卢耀提出卢耀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耀被先行羁押四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胜友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胜友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胜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红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被告人胡红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大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李大才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大才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盛华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殷盛华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殷盛华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殷盛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远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胡远林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能案发后已赔偿了死者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世能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浩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辉伦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变道时，影响同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文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文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友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体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体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邱体和与死者具有特殊关系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体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隆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隆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桂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志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导致车辆坠入堰塘，造成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在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交通肇事案发后，与受伤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茂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母茂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母茂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母茂淋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茂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母茂淋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冉启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启超的罪名、情节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启超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茂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茂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茂红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秦茂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秦茂红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茂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光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光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正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正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道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世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世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世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昌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昌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仁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蒲仁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蒲仁礼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仁礼的罪名、情节成立，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仁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的罪名、情节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鉴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鉴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丁鉴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鉴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丁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小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李小龙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的罪名、情节成立，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华的罪名、情节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灵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灵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元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何明军出事后基于害怕有逃逸行为，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筹资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过态度真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郑小波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郑小波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郑小波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郑小波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小波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元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犹元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犹元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犹元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犹元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徐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海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赖海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赖海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海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欧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欧洪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谢丽媛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民警，系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丽媛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丽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常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常松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常松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常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森驾车观察不够，未确认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桃森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李桃森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桃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渝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渝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谯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谯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遇到险情时操作不当，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光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玉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勇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东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祥平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罗祥平按照公安机关要求主动到当地派出所等候，在民警对其调查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第二天中午在民警出示相关证据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罗祥平主动到派出所等候属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在第二天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祥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于罗祥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罗祥平的辩护人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罗祥平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相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强主动将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缴纳至本院暂存，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鹏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系自首，且已全部支付了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红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远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伟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兴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学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安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安付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安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定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劲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劲松系初犯，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庭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庭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庭辉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庭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显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显生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的部分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礼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礼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礼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礼鑫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礼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浩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浩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浩系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董浩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浩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其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俊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其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献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献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献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书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书海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书海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国荣在案发后请人报警，自动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使被害人亲属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友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秦友财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秦友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秦友财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贺某死亡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综合秦友财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友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启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进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在校大学生，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林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王美全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王美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综合被告人王美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美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兴禄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兴禄的刑期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正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正柏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正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超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超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均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均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浪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浪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浪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甘浪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部分）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仁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穆仁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仁伦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穆仁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穆仁伦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仁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家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家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家泽的罪名、情节成立，对被告人颜家泽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家泽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家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文光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光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光辉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文光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宗旭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08刑初10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宗旭“缓刑一年”的刑罚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宗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3天，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维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维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维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坤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坤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书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发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宗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银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银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龙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龙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福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生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泽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泽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小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冯小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真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真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素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代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刚酒后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礼刚具有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后找他人顶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礼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ＸＸ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让事故现场群众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系自首，且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ＸＸ化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长兵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刘长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长兵的行为是否够构成自首，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在因车辆侧翻无法找到自己手机的情况下，委托王某报警、打120，并在现场参加救援、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而王某因理解上的偏差仅拨打了120、119救援电话，未拨打110报警电话，由其他群众发现交通事故后拨打110进行报警。、被告人刘长兵委托路人帮其报警、打120，其主观上具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后一直留在现场参与抢救伤员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客观上具有自首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长兵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长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垂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垂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垂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曾垂东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垂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军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进行了额外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秦欢欢的被告人张军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军无前科，案发后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军缴款20000元到法院账户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额外赔偿；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科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醉酒状态下继续载人驾驶车辆，又发生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再次逃离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科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科交通肇事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危险驾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缓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大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大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大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大富的刑期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良登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良登的辩护人所提，陈良登系初犯，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该情节不应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且案发后陈良登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07400元，综上，建议对陈良登在有期徒刑三年内判处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辩护人所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良登明知自己不具备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对社会公共安全及生命的漠视，综合其在本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宝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而在道路上驾驶，因而发生将被害人胡某撞倒、造成胡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宝和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宝和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宝和提出事发时道路旁停了一辆车，且有一辆逆行车辆经过，被害人也没有走人行道，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谭宝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刮水器装置，前照灯、前轮制动、驻车制动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且案发时系夜间、雨天，谭宝和驾驶该车辆途径西沱镇月台北路5号附1号门前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胡某，将其撞倒受伤，谭宝和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在夜间、雨天湿滑道路上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石公交巡重认[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宝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宝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7日内只是造成被害人胡某重伤，胡某死亡时距事故发生已有一年五个月，且胡某的死亡非交通肇事直接造成当场或者因抢救无效7日内死亡，谭宝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的，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综合本案证据可知，谭宝和明知自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前照灯、无刮水器装置及制动不全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在夜间、雨天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在道路上行走的胡某，因而发生了将胡某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胡某重型颅脑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胡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谭宝和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指定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谭宝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宝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原被羁押的2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厚伦肇事逃逸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让其等待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车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厚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远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远康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杨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积极对杨某进行施救，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康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永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永江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永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正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正云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正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正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维渝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维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损失，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均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均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远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远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远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远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远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福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文福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文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文福垫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先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先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啟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啟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富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富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代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代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家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家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修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修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修发的刑期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负主要责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广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广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广吉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广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广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贵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周本贵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周本贵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本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高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高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德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德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德辉对被害人已作民事赔偿，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德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德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祥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祥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祖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祖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后果，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启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陈启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寿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ＸＸ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全部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ＸＸ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泽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泽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泽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歧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歧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歧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周歧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歧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怀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怀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祈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胡祈雪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祈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对胡祈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胡祈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祈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清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胡清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清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德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文德勇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文德勇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文德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文德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文德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代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代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张代刚积极对死者家人进行赔偿，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代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张代刚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炼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国刚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刚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肖国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刚之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树涛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曾树涛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曾树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曾树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进行了赔偿,且曾树涛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曾树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曾树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顺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富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梁富贵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跃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麻跃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跃兵已对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对被害人李某2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跃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跃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积极施救，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永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凤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凤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大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大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怀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怀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方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登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露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露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果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万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陈万果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处理不当，未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先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鸿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江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付江红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付江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江红系自首，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江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采信。、被告人谭梁超无证据举示。、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梁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梁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梁超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谭梁超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梁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昌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昌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云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云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全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全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乾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乾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光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光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后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国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宋国益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远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马远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远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马远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远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青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熄火滑行，并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益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光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光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彭光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彭光明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光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苑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兴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东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发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发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正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正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益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益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富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念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黄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按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昌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昌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纪琼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临危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纪琼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纪琼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纪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纪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观察不够、制动措施迟缓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兵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兵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对王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怀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怀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坤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坤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学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学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波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波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杨波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烈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烈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启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祯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祯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李正柱的辩护人提出李正柱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经赔偿被害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承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承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承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承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承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仕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仕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谭众书关于“对被告人李仕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其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其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其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远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水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刘洪忠尚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智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善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善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善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黎先进关于“对被告人廖善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善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中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中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平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小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小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秀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秀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秀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登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登缘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付登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登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彬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彬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彬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接听电话，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大义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大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对李大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大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天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侯天全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天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侯天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天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义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义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义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贾义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义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彭德静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德静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德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燕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燕平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燕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燕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国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朝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家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代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代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小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超的辩护人提出周超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扬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扬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常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万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万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集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登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登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赶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赶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未戴头盔且不按规定会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杰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给以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彩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明彩云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明彩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彩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盛利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盛利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盛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太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鄢太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鄢太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太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平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谭小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起至2018年11月14日）。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德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德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湘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湘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湘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彭湘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志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志生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志生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林志生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志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福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福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福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高福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承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蒋承财驾驶无牌车辆搭载她人，酌情从重处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承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仕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仕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仕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谢仕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尚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尚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耳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万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万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万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建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登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登凤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周登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登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修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闫修忠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假证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修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梅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居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梅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洪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丁洪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徐起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徐起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治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治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玉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按规定到达指定地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玉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刘玉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刘玉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刘玉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晨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腾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腾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应辉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应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应辉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陈应辉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应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应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张朝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正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国中的辩护人提出李国中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崇钢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未避让正在作业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谢崇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谢崇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崇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长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惠长胜的辩护人提出惠长胜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长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贤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贤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贤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张贤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贤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贤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应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应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应全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后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应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应全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周应全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应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应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马春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春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马春林悔罪表现表示认可，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当地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认为马春林符合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马春林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春林系自首，当庭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国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国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戴国梁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国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祈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祈权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谭祈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谭祈权赔偿被害人谭某1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谭祈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祈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大合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大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大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绍强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国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陈国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广发驾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瞿广发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瞿广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瞿广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瞿广发犯罪的危害后果、赔偿情况等综合考虑，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广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成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成常的辩护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汪成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成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挂牌机动车，且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健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健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黄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黄健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钢通过民警转交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成方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成方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永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且驾驶时对道路上的作业人员避让不够，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康永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康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康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康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楷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奇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宗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果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连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欣关于“被告人陈连海系初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重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通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维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学林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学林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渝平违反道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渝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渝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渝平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无再犯可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松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松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松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松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松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松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登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登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登系自首、聋哑人、初犯、积极赔偿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王登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华指使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兴华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郭兴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郭兴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王某某和张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超长、超宽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转弯时妨碍相关车道的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郭兴华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郭兴华是自首，建议对郭兴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长福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王长福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长福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王长福和张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长福驾驶超长、超宽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转弯时妨碍相关车道的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长福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王长福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长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登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登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石登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石登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石登位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登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甫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甫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甫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后向现场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甫华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甫华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兴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温兴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兴林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兴林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兴林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兴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云燃委托他人报警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云燃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云燃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奉节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被告人邓云燃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云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云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彬的辩护人提出胡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排查作案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胡彬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车辆和其他人驾驶的渝B××的车辆均有重大作案嫌疑，要求其将车辆驾驶到指定地点，由公安民警对所涉车辆进行检材提取。、此时胡彬并不知晓其车辆系肇事车辆。、后公安民警经过对比，发现从胡彬所驾驶的车辆上提取的检材中检出了被害人的DNA，因而确认胡彬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胡彬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胡彬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胡彬在明确得知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彬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彬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成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成民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邓成民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邓成民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廷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廷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廷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虓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虓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袁虓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袁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远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张长远提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智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智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邓智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智勇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邓智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海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海亮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余海亮已对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余海亮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绪德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绪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继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继元的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长志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赖长志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赖长志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赖长志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昆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昆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犯罪后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昆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大洪的刑期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仕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仕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春林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公诉机关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义建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义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罗义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义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弟贵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龙弟贵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龙弟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在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龙弟贵及渝CXXXW8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事后龙弟贵获得被害人盘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龙弟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龙弟贵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弟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江利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桂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毛桂英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桂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兑现协议赔偿款项、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桂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秦志宗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载，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耀取得了被害人欧某的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承元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胡承元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胡承元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认为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胡承元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胡承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承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松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量刑部分，鉴于被告人陈松生在事故发生后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代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秦代忠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利元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元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周利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绍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绍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绍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绍志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绍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幻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徐幻释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幻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幻释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徐幻释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徐幻释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撞了施工挡板，并未供述其与施工人员相撞，可见，被告人徐幻释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幻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海军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春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晓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晓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晓宇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文晓宇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文晓宇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文晓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1重伤一级，至开庭时双方尚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认为文晓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晓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彬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且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事发后，刘彬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已依法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结合刘彬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罗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罗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立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肖立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立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远宏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刘远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建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建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圣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案发后，其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并超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圣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国权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霞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霞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彭霞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霞之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其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其生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其生之行为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其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云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拨打求助电话，有一定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控方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高志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彭术平在犯罪后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村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碧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昝碧元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昝碧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昝碧元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碧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凝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陶凝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陶凝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凝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鉴于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并已兑现，本院不再制发民事部分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波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波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成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成明辩解其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万成明交通肇事后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故该辩解不成立。、万成明的辩护人提出万成明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胡某1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城市公路上，万成明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性。、如果万成明将胡某1挪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但其却经行离开。、故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影响万成明逃逸行为与胡某1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青春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青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青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青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仁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仁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仁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仁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光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蹇光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蹇光辉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兵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七日。、即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斌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斌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泽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4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泽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拖拉机搭乘多人运输货物，超载致车辆失控，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及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秀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杨秀明系自首的指控，经查，办案单位说明杨秀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受伤严重，民警到达现场通知医院由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救治，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口头询问；杨秀明在庭审中供述发生事故后其昏迷被送到医院，不知道谁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苏醒后民警询问，不清楚是否制作笔录。、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秀明到案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其犯罪后自首，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帮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帮烨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帮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帮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帮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右转弯未让同向直行的自行车先行、持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杨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进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进及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垫付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后自首，垫付了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勇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勇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3人轻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波的行为致3人死亡，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明波主动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该行为同时系被告人李明波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幅度从严掌握。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伟打电话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伟所在单位垫付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国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滕柱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滕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唐光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唐光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唐光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洪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曾洪伦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洪伦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洪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素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姜素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一定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控方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素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过核载人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左侧车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福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德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德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陈德富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钰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钰铭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保险公司可以足额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谭钰铭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谭钰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钰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月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月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月星已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月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月星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已赔偿部分款项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月星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定兵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定兵投保的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定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定兵的辩护人提出李定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定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红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玉勇的辩护人提出的黄玉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玉勇在事故发生后，虽停车查看，但不知道其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故其并不知道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派出所的原因，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玉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黄玉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对面来车时超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刚打电话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害人损失能得到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玉强的辩护人对刘玉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不宜对刘玉强判处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积极赔偿，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涛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李涛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洪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郭俊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俊具有刑事和解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俊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郭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勤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勤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勤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勤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勤科因本案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至2023年9月2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陈某某、潘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后向现场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和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从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获得相关赔偿，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和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居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卜猷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卜猷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都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民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民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其系残疾人、现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五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与行人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玲明知他人报警后没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玲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玲对居住社区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乔玲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黄大华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乔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代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代荣在现场等待并协助民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代荣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代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故是由于李代荣为躲避小孩而采取的紧急避险不当造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其余辩护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李代荣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余启先的医疗发票58493.84元，证明该费用系袁德福在余启先医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出警，公安民警从南川区将被告人袁德福抓获归案，因袁德福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德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德福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支付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绍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车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周绍友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绍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绍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绍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术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杨术秀事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助，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予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术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昭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时张昭谷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昭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昭谷向被害人及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社区调查，对张昭谷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张昭谷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昭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冉龙云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其酒后驾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其所在村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龙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守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守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守国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守国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文守国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文守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守国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文守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守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孙忠军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牟金祥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本案所涉被害人均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袁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其所在村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建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蒋建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蒋建云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建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世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2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何小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伤者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何小玲犯罪后自首，出卖住房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家胜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何家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家胜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罗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何家胜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罗某1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出行，罗某1血液中含有酒精含量，不能排除饮酒驾驶的情形，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应对被告人何家胜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其心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但是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何家胜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道路上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分析及所认定“何家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吻合，何家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以此主张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家胜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罗某1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罗某1家属的谅解，也与被害人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家胜不予处罚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被告人何家胜的行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不予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家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志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观察不够、未确认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倒地被来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卓志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卓志良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卓志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卓志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及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明的其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交通肇事逃逸后除按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外，还与妻子再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5667.75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陈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陈道平的被告人陈明是过失犯罪，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无前科，交通肇事罪按刑法规定系过失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道平的被告人陈明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新洪明知自己因驾照从A降为B1B2、无资质驾驶该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事实，而仍然驾驶该机动车，被告人金绍刚明知被告人曹新洪无资质驾驶该机动车的事实，而仍然指使其驾驶该机动车，以至于发生了致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新洪、金绍刚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新洪、金绍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新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金绍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新洪的刑期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金绍刚的刑期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村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柏伟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伟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余被害人另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其余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地位于人行道、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公诉机关的当庭量刑意见及其所在村委会建议，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伦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志伦用获得的保险款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伦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刁某受伤后住院8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赔偿费75403.54元，死亡赔偿金12638×5合计63190元，丧葬费6106×6合计36636元，护理费8×120元合计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合计480元，经查，被害人受伤后用去医疗费75403.54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38元，重庆市上一年度社平月工资6106元，被害人刁某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且已满75周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75403.54元、死亡赔偿金63190元、丧葬费3663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宿和交通费500元，该主张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62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降低为3×3×100合计900元，前述各项应赔偿费用合计178069.5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购买蛋白粉1800元，因无医嘱，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被告人周志伦所缴交强险获得的103037.5元在赔偿时应予抵扣。、关于指定辩护人张志强的被告人周志伦无前科、有自首情节、积极用所缴交通强制险应获得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害人亲属及给付赔偿款时应予抵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志强的建议对被告人周志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志伦虽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余下款项没有赔偿导致被害人近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周志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志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胡某1、胡某2、蒋某经济损失17806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3037.5元，还应支付75032.04元。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海清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马海清虽于次日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马海清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海清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其父亲自愿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视为马海清有悔罪表现，被害方对马海清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可对马海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已赔偿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学良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学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学良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履行完毕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何珊提出的被告人高学良是过失犯罪，系偶犯、初犯；案发后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但努力筹措资金尽力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履行完毕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高学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高学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学良案发后仅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仅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仅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余款项至今还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兑现，未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高学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学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世全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车系张世全驾驶和本案不能排除事故车辆系在没有熄火，忘拉手刹的情况下自行前行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世全上了出租车，证人洪某、马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张世全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且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模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模政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模政主观上不具有逃避制裁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的相应肇事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周模政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周模政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该逃逸行为既以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次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故周模政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周模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逃逸的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周模政主观上无逃避制裁的故意，不能认定其行为系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周模政具有入罪情节上的逃逸行为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模政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周模政系逃逸后投案，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根据周模政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模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模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刑期折抵八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先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张跃园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跃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跃园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跃园交通肇事的情节特别恶劣，目前尚有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成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成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成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成木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卢成木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本案中报警人员不是被告人卢成木委托的人，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成木未取得被害人近亲戚的谅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成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洪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洪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应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洪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洪的刑期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锋到案后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交代其闯红灯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亦未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民警出示本案监控视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锋的刑期从2018年5月11日起，因本案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2日，应折抵刑期12日，其刑期至2019年6月2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江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本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本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本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本华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克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肇事逃逸，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人牟方平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没有积极救助伤者，也未保护现场，反而安排他人将肇事车辆驾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方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方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方平虽然庭审中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对发生交通事故，撤离事故现场并无异议，其庭审中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纪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搭载两人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纪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曾纪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纪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伟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伟辩解称自己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伟已明确意识到自己醉酒驾驶并撞到了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驾车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肖伟虽在较短的时间内放弃了逃逸，主动返回事故现场，但其客观上已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肖伟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伟在较短的时间内中止了逃逸行为并回到现场积极救治伤员，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皮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害人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被撞击后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因心跳呼吸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期间无其他因素介入，因果关系未中断，因此可明确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某本身患有严重疾病的辩护意见，因无任何现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皮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被告人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情形，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自动投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君关于其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君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赵某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小平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谭小平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谭小平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谭小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学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学科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黄学科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黄学科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学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学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川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达川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达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达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交代事发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虽认定自首，但从宽幅度应严格把握；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当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罗银具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多个违法行为，并且未履行赔偿责任，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世全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世全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世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世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世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世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联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联伟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联伟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联伟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邓联伟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邓联伟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联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联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雄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雄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及其被害人郑某的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陈雄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陈雄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方均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方均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方均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方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方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杨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永州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积极护送被害人至医院进行抢救；且其在审理中自愿承诺将其存入本院标的款账户的200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亲属之用，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邦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邦友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王邦友有自首情节，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王邦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邦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飞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成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飞已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王成飞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洪东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洪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乾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乾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古乾东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古乾东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古乾东辩称其系在车行方向右边第二根道上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上撞上被害人，与监控视频资料、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古乾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确信撞到的是人，所以开车离开现场。、经查，被告人古乾东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在发生事故后，将倒地的摩托车推起来，骑上车走了一段路，回头看见路上有人形影子倒在公路上，当时就被吓到了，因无机动车驾驶证，怕公安机关处理，其就驾车离开了。、后在其外婆家，想到撞到了人，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就将摩托车牌照卸了下来。、被告人古乾东多次稳定的供述证明其知道发生事故撞到行人，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古乾东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古乾东辩称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当属于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古乾东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后，通过其家人转告古乾东，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古乾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乾东到案后当庭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乾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义华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义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义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义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肇事车所在单位和保险机构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对被告人邵义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义华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和保险机构足额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维无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途中对横过道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云维交通肇事后虽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驾车逃离，非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离开现场，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通常的逃逸情节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云维逃逸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告知所在位置，而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蒲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法惩处。、鉴于蒲强有自首情节，已支付被害人的殡葬费用并缴纳赔偿保证金20万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蒲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国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国斌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国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时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财产受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知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偏重”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岳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刘岳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岳涛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妻子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岳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权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权交通肇事后，离去又返回。、被告人虽然辩解是为了前去迎接救护车，但根据其庭审供述被告人离开时并不知道救护车驶来方向，且事故现场证人证实，被告人曾驱赶旁观者而不是救助。、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定性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云权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蹇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蹇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蹇越愿意主动预交赔偿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宗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宗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宗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宗英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宗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宗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明川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邓明川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邓明川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邓明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次犯罪的危险,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永兵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李方学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李方学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方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述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述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申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李申勇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申勇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常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坤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坤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道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道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道军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胜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进事故后虽在现场等待，但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避重就轻，未及时如实供述其变更车道导致事故发生这一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其妻子夏某死亡，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受到一定教育，鉴于其子亦对其表示谅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发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人上路行驶，因疏于观察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发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发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业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东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兴勇被先行羁押4日应折抵刑期。、其刑期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光啓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前来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光啓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东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东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春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继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继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泽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泽波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泽波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陆某1的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泽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袁泽波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泽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夕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夕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小青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小青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周小青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元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元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顶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顶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重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钰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钰祯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钰祯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钰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马钰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钰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英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雪英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当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雪英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雪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才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仔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昌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昌春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邓昌春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邓昌春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邓昌春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昌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肖玉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玉兵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玉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玉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肖玉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从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从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方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方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方华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方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方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文方华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本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本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陈本术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本术具有自首情节、依约履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陈本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本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明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代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代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手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手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能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碧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碧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杨能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能碧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能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成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伟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成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永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荣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修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修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言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言已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强的刑期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文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国文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国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国文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胜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章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对孙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所服务的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65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吴金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吴金明宣告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承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关指控甘承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甘承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甘承付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承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均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世均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世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登国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洪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洪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慈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慈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慈勇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慈勇协助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慈勇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慈勇可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慈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贾红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贾红江具有自首情节、就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贾红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贾红江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红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福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福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福刚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福刚协助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龙福刚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龙福刚可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友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友洪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友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赵友洪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友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远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余远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远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远全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货物，且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建超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仕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仕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祁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美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祁美俊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安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安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印安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印安佳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安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定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定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廷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罗廷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罗廷新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廷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谭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勇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桂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勇赔偿了受害人的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静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湛静彬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湛静彬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可进一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静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孝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孝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光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光亚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会权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会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会权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会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受害人刘远正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开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平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根据被告人杨开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龙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良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行车途中缺乏观察以致造成死亡1人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处理事故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以自首论，应予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付部分损失，综合案件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良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查看了伤者情况，虽然后来离开现场，但在离开现场前，被告人李某交待其妻子留在现场处理，其妻子也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救护车，其妻子又喊来家人帮忙120救护车一起救治伤者，在救治伤者过程中，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伤者在救治几天后才死亡。、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耽误被害人的救治。、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前，将自己的相关证件及手机留在现场，称公安机关会查看，以此看出，被告人并未隐瞒自己肇事者身份，也未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增大难度，且案发第二天，被告人李某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结合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目的，本案不认定为肇事逃逸。、对公诉机关的肇事逃逸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仕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何仕军在案发后委托他人先代为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何仕军从轻处罚。、根据何仕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何仕军的辩护人提出何仕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何仕军积极参与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仕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发生系车辆本身性能与被告人超速行驶共同作用所致，且车辆自身性能问题是主要原因，故可认定何仕军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又经重庆市公安局审查认定，其结论合法有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均系何仕军自身所实施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而致，并最终导致事故中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仕军的辩护人提出何仕军系其家庭的唯一劳动力和经济来源支柱，且其本人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也需要后期手术治疗的辩护意见，经查，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关于被告人何仕军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何仕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综合考量何仕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全案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何仕军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不宜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忠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忠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忠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罗忠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忠伟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作为赔偿义务第一人应当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谢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11549元×18年=207882元，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79728.5元，加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已支付的30271.5元，未超过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与被告人罗忠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因谢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9728.5元（不含已支付的30271.5元）。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后果，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应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被告人王应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应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2日起到2019年3月2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应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同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应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被告人田应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应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东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能认罪认罚，故依法对王晓东从轻处罚。、根据王晓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可酌定对被告人聂某权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聂某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念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念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唐念龙案发后主动报警和积极施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唐念龙从轻处罚。、根据唐念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念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勇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简勇军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简勇军从轻处罚。、根据简勇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汉昌赔偿被害人谭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汉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汉昌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王汉昌无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汉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汉昌有诸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汉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汉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涛在肇事后逃逸，虽又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卢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边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东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东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东红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均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小均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盛恒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盛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盛恒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盛恒已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盛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盛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周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冉周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周林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牛川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牛川从轻处罚。、根据牛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伟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光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主动向执法人员表明是肇事车驾驶人，并如实交代事发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虽认定自首，但从宽幅度应严格把握。、同时，被告人邓光伟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光伟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邓光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邓光伟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邓光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正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正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正忠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俊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旭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旭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天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天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天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敬天雄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部分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敬天雄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敬天雄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敬天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天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承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重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承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承燕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通过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承燕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承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昌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昌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昌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昌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昌斌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昌斌对居住社区的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昌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庚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庚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庚在被羁押期间，其家属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长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明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明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童明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明利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也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明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显伦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显伦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显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壕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显勇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显勇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显勇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显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显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山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山傅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山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山傅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山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辉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富在民事赔偿责任外另行支付了被害人家属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辉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兵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如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如先在案发现场明知现场有人报警仍等候被抓获，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如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如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如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的罪名、情节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伦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娄伦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娄伦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伦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武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开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开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开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云东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代云东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诚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陪同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陈诚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也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连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连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唐连友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连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唐连友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连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应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兴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据此，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代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与行人冯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武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武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向现场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武万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行为，属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武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晓强驾驶机动车在连续弯道及下坡路段行驶时未提前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晓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晓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晓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情节特别恶劣，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全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全自愿认罪，且分别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雍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温海波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及是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青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明青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陈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明青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明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松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远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正伦要求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之亲属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正伦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正伦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伦之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振兴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兴对被害人已作民事赔偿，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振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士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士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全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全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超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鲜光军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敏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敏生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敏生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周敏生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敏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俊伟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设有让行标志的情况下，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唐俊伟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唐俊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唐俊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俊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俊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彭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军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军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军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唐军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俊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代俊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代俊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代俊满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俊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姚卫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以及姚卫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范建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范建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红未安全、文明驾驶，行进过程中未注意避让作业人员，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申小红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申小红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小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道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道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道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坤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坤权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开学取得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夏晓车关于对被告人吴开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洁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吴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吴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庆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无再犯可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洪主动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洪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无再犯可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根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俊根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俊根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俊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俊根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张俊根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代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贺代富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贺代富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贺代富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贺代富依据该协议对张某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贺代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贺代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代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道中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道中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道中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道中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道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何道中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道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良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管良才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管良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管良才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管良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管良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良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红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林红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林红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林红依据该协议对张某的近亲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获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林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林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安荣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安荣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唐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唐安荣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唐安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湖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湖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湖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邓某湖主动将人民币10万元放置法院账户待赔，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对被告人邓某湖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油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和施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自己应承担的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油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伟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麦某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教唆他人伪造其他人为驾驶人的事故现场，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树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树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树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树愉对相关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树愉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彭树愉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树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树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林归案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林对相关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林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郭林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双碑经国道212在道路中间车道往井口方向行驶，至某公交车站红绿灯处停车等候放行，起步时闯红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群策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对王群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群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群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觉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大中型拖拉机，行进过程中未注意避让作业人员，且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官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官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官觉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觉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余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杨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杨余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杨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必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与行人陈某某、姜某某以及骑人力货三轮车的郭某1发生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姜某某、郭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符必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必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后向现场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必建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必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符必建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法免于处罚的情形，建议依法对符必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必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中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浩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予以采纳。、赵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赵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患有糖尿病，其死因不是唯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患有2型糖尿病，在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在西南医院抢救两天后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双侧大脑大面积梗死，后心跳骤停，经抢救自主心跳恢复，重庆法医验伤所分析认为无证据表明其系糖尿病及并发症导致的死亡，其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院认为，被害人虽患有2型糖尿病，但在自由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医分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可以确认其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浩的辩护人提出的是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从西南医院出院后当晚死亡，其死亡前其亲属与赵浩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赵浩作为交通肇事者有责任对被害人抢救，其在明知被害人的亲属放弃在西南医院的治疗而签订赔偿协议，实质上是其放弃对被害人抢救，其应对放弃抢救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浩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浩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组装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赵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叫他人报警，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对被告人苏某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罗先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罗先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先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零部件予以没收。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又随出警的警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燕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祖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二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汪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林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期间其又向本院标的款账户存入80000元作为对伤者郑某的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功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家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进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向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冬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冬梅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王冬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伍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娄伍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伍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肇事后逃逸，但其在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黄海在案发后知道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黄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黄海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向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吴向阳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等候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向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吴向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吴向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鹏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易鹏飞在案发后知道他人报案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易鹏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易鹏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易鹏飞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松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松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松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松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建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黎明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系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杜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勇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和修复损坏物品，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姚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姚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启华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启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启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付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付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罗勇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积极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罗勇从轻处罚。、根据罗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罗勇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国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国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国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ＸＸＸ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虽然ＸＸＸ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报案，亦不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但抢救伤者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最迫切的事项，被告人一直跟随抢救，并未离开，结合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较多、被告人拨打其朋友及“120”急救电话和拦截过往车辆请求救助等客观情况，按照常理推断一般应当有人报案，事后被告人也展示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故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依法对ＸＸＸ从轻处罚。、根据ＸＸ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作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作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作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作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作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刚找人顶包、销毁行车记录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邵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对被告人邵刚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泽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泽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泽光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和江在事故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江积极为死者垫付丧葬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江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和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永英犯罪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汪永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永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犯罪后电话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Ｘ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清在事故发生后让肖某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清与被害人魏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大部分的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与上一致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长清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峰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尹梦玲明知赵俊峰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俊峰、尹梦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俊峰、尹梦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俊峰、尹梦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梦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太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太华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太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太华系初犯、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太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太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段太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甘华明提出的返程时被害人张某2作为一名成年人，自行爬上货车货箱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的辩解，经查，证人郭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害人在返程时系自行爬上货箱乘坐，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害人自己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作为一名成年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之规定，自行爬上货车车厢乘坐，对该事故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驾驶载货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货箱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甘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华明系初犯，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作民事赔偿，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载货机动车、违法搭载多名乘车人员，发生致一人死亡、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洪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亲属和受伤者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现实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勇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勇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袁勇军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红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燕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兰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D证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隐匿驾车事实而逃逸现场，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兴贵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书面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红元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红元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红元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5日，可依法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余红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红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行政拘留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均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均强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且取得了死者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定勇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定勇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定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定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被害人亲属保险款项外，被告人杨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林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已向死者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系自首，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玉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文明、安全驾驶”和“避让横过道路行人”的规定，不当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张学耘提出“被告人刘福胜犯罪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书面刑事谅解，并且当庭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才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洋虽然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如友案发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罪行，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现实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友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友义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友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肖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彬武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彬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彬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彬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国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国发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国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帆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帆帆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帆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帆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奎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鹏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鹏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鹏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太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太清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警察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太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银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银华的刑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勇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海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海桃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海桃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海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海桃系初犯，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海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并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同一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因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其行政拘留时间可以折抵刑期。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4天，折抵刑期14天，即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李某2逾期未检验且已注销的川Ｔ×××××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具有增加刑罚量的情节。、被告人陈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行人郭某1发生碰撞，造成郭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崇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崇刚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崇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崇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光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光军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其车辆进行了保险；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柴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王永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永雄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51000元，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永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使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张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韩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韩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林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杭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余杭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余杭骏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杭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杭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泽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凯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黄凯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相勇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杨相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相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枭犯罪到案后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公诉机关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后伟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康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兵于肇事后虽留在现场参与抢救，但其指使无驾驶资格的同车人员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编造虚假事实，隐瞒自己肇事情节，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兵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等候调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从宽处罚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其参与抢救的行为及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兵的犯罪情节，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华的辩护人提出李良华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李良华系被群众挡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支持；其余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向上违反交通法律，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碾压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向上辩解称，侥幸从被害人中间驶过，未感觉异常，以为未碾压到被害人，故未停车查看，不是故意逃逸的。、对此辩解，未感觉异常，可能属实，但正因为其过于自信，未停车查看，造成事实上的逃逸，故认定其逃逸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曹茂阳辩护意见称，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本案被害人有饮酒行为，酒后躺倒公路上，加之晚上光线不好，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被告人冯向上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不否认碾压了被害人，其家属卖房卖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冯向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同意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向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忠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处理丧葬事宜，取得了死者其他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履行赡养父母义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再勇指导驾校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道路驾驶训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何再勇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宜宾县（现叙州区）骏安驾驶培训学校和川Q2×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了死者亲属160.6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何再勇已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事故过程中何再勇已采取了能力范围内的制动措施，何再勇有自首情节，本案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何再勇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再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再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Ｘ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ＸＸ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Ｘ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明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盛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盛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盛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盛兴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宜执行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维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叶某1死亡，且被告人冯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维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冯维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维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维军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维军给付了叶某1近亲属50000元，并与叶某1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叶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冯维军的谅解，对被告人冯维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维军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维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代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人代波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代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代波积极垫付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理。、审理中，被告人代波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波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牟涛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涛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牟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涛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牟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劲松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通过急弯路段超过规定最高行驶速度，车辆与路边波形防护栏以及水泥防护墩发生碰撞后驶出路面翻坠于路坎下。、造成搭乘人员杨某2均当场死亡，王劲松受伤，公私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劲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劲松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劲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平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何平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何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先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朱荣先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荣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玉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玉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显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显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显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显华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潘显华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显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文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文龙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费用5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战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战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战胜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战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平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李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李彦平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彦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严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严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严才在案发后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严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严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明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桂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呙桂香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呙桂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呙桂香系初犯，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岳治洲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呙桂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秀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秀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秀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明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华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华利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华利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代华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华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大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何大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何大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大成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大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泓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泓松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泓松有行政违法劣迹，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三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泓松对被害人刘某2、叶某以及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泓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泓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勇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代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代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勇的辩护人提出“代勇的行为属自首，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代勇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代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和兵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吉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红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红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红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进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勇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进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万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太荣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部分履行，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毅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毅无证驾驶机动车，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郭兴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郭兴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兴常先行垫付了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审理期间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被告人郭兴常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兴常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为死者积极垫付丧葬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华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武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武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武亮系过失犯罪，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余武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武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志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尧志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尧志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志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志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春石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春石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春石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春石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春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其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其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2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志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依法可酌定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志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与办案民警一起回交警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明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清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四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蒋四超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四超已向死者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四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均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均辉犯罪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方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方德犯罪被传唤到案后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方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延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弯道处超车及避让对向来车时，与并排行进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死者亲属赔偿取得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延才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延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太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太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贤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致二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邓贤建犯罪后积极施救、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死者亲属予以赔偿取得刑事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贤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郭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文全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名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名富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名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林违反“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驾车追尾，导致连环撞车，造成一人死亡、五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对死者亲属赔偿取得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绍林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礼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礼洪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礼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安全、文明驾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兵犯罪后自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虎、黄雪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指导、学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梁虎为掩盖黄雪丽无证驾驶车辆的肇事行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该项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对被告人梁虎应予以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虎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亲属及受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虎、黄雪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雪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图在交通肇事逃逸、指使他人作伪证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亲属及受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并与公诉机关意见不尽相同。、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图犯交通肇事罪予以减轻处罚，犯妨害作证罪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向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支付抢救费和部分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向波具有自首、支付抢救费和部分治疗费量刑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向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上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邹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伟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青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纳入本地区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琼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均及其辩护人吴庆顺、被告人吕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日18时后，刘义均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妻子范某某往其住所地行驶。、途经贾岛路与工业大道十字路口人行横道时，将前方横过街道的行人曹某某撞击倒地致伤。、当刘义均夫妻拨打报警求助电话后于现场实施急救时，吕万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现场，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右侧底部向平躺于路面的曹某某的胸腹部挤压驶过，使曹某某再次受伤。、当医护人员赶赴现场时，曹某某已经死亡。、刘义均在（第一次）撞击曹某某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吕万辉在（第二次）挤压曹某某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均、吕万辉均具有自首和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情节，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吴庆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刘义均所驾车辆致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没有查清，以及其车辆对被害人撞击形成的损伤程度与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万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8时后，被告人刘义均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范某某从安岳县城区的解放桥停车场出发，经贾岛路往职教中心旁其住所地行驶。、途经贾岛路与工业大道十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因观察不足，将前方从左至右横过街道的行人曹某某（男，80岁）撞击倒地致其受伤昏迷。、被告人刘义均与妻子范某某庚即下车查看并分别拨打报警电话求助后于现场实施急救（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此时，被告人吕万辉驾驶川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刘某某、表妹李春艳、李盈经过事故现场，因观察不足、处置不当，其所驾车辆的右侧底部从平躺于路面的曹某某的胸腹部挤压通过，致曹某某再次受伤。、当医护人员赶赴现场时曹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刘义均所驾小型轿车具有导致死者头部、胸腹部损伤的条件，吕万辉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导致死者胸腹部损伤的条件。、曹某某系因生前先后受到该交通事故（钝性外力）的撞击与挤压，致颅脑损伤、肺挫裂、肝脾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当事故发生且已报警情况下，被告人刘义均、吕万辉留守现场直至民警到达口头传唤，即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义均、吕万辉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刑事谅解。、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发生（第一次）撞击曹某某的事故过程中，刘义均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在发生（第二次）挤压曹某某的事故过程中，吕万辉承担主要责任，刘义均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3.范某某、刘某某、曹某某1、康某、徐某某、袁某、刘某某1、李某某等人的证词；4.人口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资料复印件；5.尸检、车检、血检等鉴定结论及照片；6.死亡证明；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8.到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均、吕万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安全、文明驾驶”及“人行横道避让行人、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附近时，分别发生撞击、挤压曹某某的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因生前受到钝性外力的撞击与挤压，致颅脑损伤、肺挫裂、肝脾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导致曹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义均对发生撞击曹某某的事实承担全部责任，吕万辉对发生挤压曹某某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刘义均自动报警、吕万辉明知报警而一直留守至交警到达现场，经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取得死者亲属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庆顺提出“刘义均驾驶的车辆撞击被害人形成的损伤程度与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并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观被告人刘义均、吕万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锡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黄锡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锡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锡云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锡云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黄锡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锡云交通肇事后逃逸，归案后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全额赔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锡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剑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梁某死亡，且被告人邱剑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邱剑甫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邱剑甫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剑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剑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剑甫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剑甫赔偿了梁某近亲属850000元，取得了梁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邱剑甫的谅解，对被告人邱剑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剑甫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剑甫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兰锴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剑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事发后报警，次日自动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此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洪系初犯，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并得到谅解，对此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筒某死亡，且被告人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军所在单位给付了筒某的近亲属丧葬费27220元，其他赔偿费50000元，合计77220元。、并对李某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和筒某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筒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军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定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定伟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定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的三名被害人，一名系被告人刘定伟的妻子，另两名系被告人刘定伟的女儿。、三人的死亡，虽然系被告人刘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亲人的离世，同样给被告人刘定伟造成了无尽的心灵创伤。、因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但若对被告人刘定伟处罚过重，判处实刑，无疑将使这一个遭遇横祸而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故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定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平积极救援伤者，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骆平不是致人死亡，是致人重伤，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12018年5月31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10月9日鉴定为曾患有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双侧脑室旁多发脑梗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应认定为致人死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4天）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罗某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万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定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定乾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定乾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定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定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远亮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远亮系被害人兰某某亲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远亮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许远亮系过失犯罪，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许远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远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郭林、胡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姚郭林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郭林、胡军已向死者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光全具如实供述、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光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丽琴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丽琴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真诚认罪、悔罪，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丽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琴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小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其与被害人系姐妹关系，真诚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小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文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文权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量刑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文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佐明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宁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于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苟于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于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苟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坤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坤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坤清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坤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坤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坤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城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友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友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坤胜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坤胜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大春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大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大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何德容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德容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何德容无犯罪前科，本案系过失��罪，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何德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六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村道公路上倒车过程中，其车尾与行进过往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致三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六林事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基本一致；但辩护人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且与检察机关意见不径一致。、综观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六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雨松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雨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雨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雨松知晓撞到了东西之后返回事故现场去查看，并没有看到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车辆现场勘查记录、案发时的视频资料以及李雨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雨松案发时已经明知驾车发生了严重撞击的交通事故，陪同被害人黄某1的刘某、舒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并没有返回到撞击地点即返身逃离现场，结合其事后藏匿事故车辆的行为，足以证实李雨松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事实，故李雨松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看见伤者的就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十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方车辆停在高速路主干道上，未设置应急装置，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事发时该路段系浓雾天气，能见度低。、但是，经鉴定，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4km/h至85km/h。、被告人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致使其在看到前方货车后，不能及时躲避，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时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准载7人，实载12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故被告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做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勇江辩称事发时对方车辆停在高速路主干道上，及其事发后自己让陈某1报警的意见，仅有黄勇江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勇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泽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泽华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泽华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曹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凯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三万元，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曹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和三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红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周红飞自愿认罪，且周红飞驾驶的车辆所购买的保险能够足额赔付事故损失，另在获得补偿款1.88万元后，死者家属对周红飞进行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周红飞明知他人报警，而且周红飞也没有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清醒后就从车里出来并随即上了120的车到了医院治疗，只是民警联系上已到医院的周红飞后，周红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周红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辩护人提出周红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虽然有赔偿、谅解、坦白情节，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对周红飞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红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伟交通肇事后虽在肇事现场，但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马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建国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安全机件失灵，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兵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泽兵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泽兵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泽兵系初犯，积极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泽兵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泽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泽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谦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谦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何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月六日止。、（已扣除前罪被刑事拘留12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有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蓬安县司法局向合议庭提交了适宜将被告人刘明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向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可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仕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陶涛、张拯淮提出被告人刘仕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通过侦查掌握了被告人刘仕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仕强案发后逃逸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仕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而本案被告人刘仕强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无过错，对辩护人陶涛、张拯淮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仕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仕强家属赔偿被害人樊某家属共计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樊某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仕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陶涛、张拯淮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道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道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道洪与被害人亲属及监护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监护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道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杜道洪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杜道洪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道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明知群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业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业武交通肇事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业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德荣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曾德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德荣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ＸＸ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8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树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曾勇提出的被告人杨树宝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以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欧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曾勇提出被告人杨树宝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本意为抢救伤者后再拨打报警电话，但在与医院沟通过程中，交警就已到达现场，并在调查中对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情况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树宝没有主动报案，也不是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同时也不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情形，故被告人杨树宝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而且被告人杨树宝系现场勘验完毕后被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故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树宝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绍秋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绍秋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绍秋没有前科，系初犯，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绍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绍秋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绍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靓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靓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世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海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海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海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经警察电话传唤到案，此时被告人颜海东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但是被告人颜海东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实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系在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其为肇事者后到案，对于该量刑情节，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良泽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莹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昌云在案发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昌云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罗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张昌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货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路口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据此交警部门作出张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过失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社会无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君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君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补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敬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敬军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叶敬军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海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成东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成东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肇事逃逸、对被告人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海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肖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肖涛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70Article|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康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但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且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铸在案发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铸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铸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铸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期限。根据被告人王铸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亮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帆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保险公司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沛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沛帆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辩护人李沛帆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帮教，辖区司法所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声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声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周声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声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涛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蒲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尚东、龚学明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取得谅解、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尚东、龚学明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过失较小，其二是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乘客一人死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明知故犯的表现，即已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仍抱以疏忽大意或轻信避免的心态，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其主观过失较大。、就悔罪表现而言，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但在归案后长达近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并未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取保候审期间数次传唤不到案，其悔罪表现不可谓好。、综上，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阿坝县G452阿壤路路基二标段项目部代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礼、刘巧、刘涵、方正先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李小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在以自用机动车教练、学习驾驶技术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警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取得死者亲属刑事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刘华、李小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于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小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和被告人案发时和到案后的表现，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小强取得本案被害人亲属和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小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彭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彭麒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彭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彭麒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彭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昌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昌建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昌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未积极对伤者施救，逃逸后还将涉案的肇事车辆藏匿后逃至家中，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主观恶性较大，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周昌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伟主要辩护意见评析如下:被告人周昌建虽第一次犯罪，但其罪行较重，故不考虑初犯、偶犯情节。、被告人周昌建虽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但其不属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考虑；其犯罪对象死亡的二名被害人均系年满七十五岁的老年人，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量刑可一并考虑。、被告人周昌建过失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起点在四年至五年，且有逃逸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李伟请求对被告人周昌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三年以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昌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22年12月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成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成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成刚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成刚宣告缓刑，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超车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经交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海鹰肇事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虽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是否构成犯罪有异议，但第二次庭审时对本案指控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且该异议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海鹰关于其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学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非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学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学林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代学林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学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才云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才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才云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李开兵关于被告人龚才云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龚才云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才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才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琴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潘静关于被告人李琴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李琴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敏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光敏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光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灵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灵龙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灵龙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灵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灵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春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新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燕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唐燕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华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磊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磊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子日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海子日及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钥匙一把，应返还给所有人。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子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钥匙一把返还给所有人马海子日（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存放于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克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克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志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朱远征关于被告人何志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何志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庆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庆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庆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庆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可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可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可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可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可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九月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十七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袁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茂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茂安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吴茂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茂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启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启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启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启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敏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但小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但小军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但小军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但小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维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铭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汤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吴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雪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雪斌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雪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亮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臣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臣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臣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证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禁令标志，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黄证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9714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证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戚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玉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支付了赔偿款，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沙玉才在庭审上亦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玉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动到案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毛某一适用缓刑的综合辩护意见，已查证属实。、鉴于被告人毛某一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曲哈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已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曲哈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曲哈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曲比阿么、曲比伟呷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曲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模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模均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模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在自己受伤的前提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文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晓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晓波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晓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晓波刑期应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敬某刚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敬某刚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迎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迎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商某是被告人商迎宾的亲弟弟，被告人商迎宾积极主动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迎宾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迎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江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远江驾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杨远江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江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杨远江认罪悔罪，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远江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远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远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远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相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相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相万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相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刘相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相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辉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礼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86463.09元，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辉礼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在人行横道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已上人行横道，虽然行车道信号灯变为绿灯，人行横道方向的信号灯变为红灯，但已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依然具有优先通行权，杨辉礼仍然应待行人安全驶离人行横道后才能启动离开。、况且杨辉礼在其左边车道大车驶离人行横道后才启动车辆，大车并未遮挡其左前方的视线，应当观察到严某华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然而杨辉礼驾车并未避让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致行人严某华被撞身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辉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洪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付，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据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标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斌与被害人柏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世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世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世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世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侯世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对被告人侯世超的量刑中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侯世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世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述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述碧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述碧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述碧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述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积极送王某1到医院救治，支付了火化费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未给本案肇事摩托车购买保险，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自首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８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文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也赔偿受伤人员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彬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吴文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合五沙木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合五沙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吉合五沙木主动请求过路车辆代其向越西县公安局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吉合五沙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吉合五沙木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诚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合五沙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敏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罗泺提出的被告人张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尚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袁某死亡，且被告人易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易尚文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易尚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尚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尚文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尚文与袁某的近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给付了袁某近亲属98800元，取得了袁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易尚文的谅解，对被告人易尚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尚文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尚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尚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易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易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吉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吉春并未主动投案，在交通事故现场附近被挡获，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吉春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吉春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游吉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华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上述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洲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杨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磊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回到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逃逸的辩护意见，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安吉星系统主动报警后，被告人未履行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鹏跃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跃认罪悔罪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综合被告人王鹏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代超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代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代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川Ｅ×××××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李代超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陈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后与到达现场的民警一起到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被害人亲属保险款项外，被告人王陈另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军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辉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军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强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速度，加之对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状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周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祖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晋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晋蓉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晋蓉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晋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晋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帮全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帮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帮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帮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中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向120呼救，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中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杜中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圣军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圣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圣军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刘圣军的辩护人提出刘圣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准备对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杨子林正准备去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此后供述有反复，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林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主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子林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光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古光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光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光彬刑期应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开明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委托他人电话报警遂离开现场，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明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近亲属成达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开明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曾某电话联系其母亲黄某，黄某赶至现场后发现曾某受伤，且处于昏迷状态，将曾某送往医院就诊，就诊时黄某与曾某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可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莉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莉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莉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惠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林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惠林虽逃逸，但经通知主动到案，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惠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中军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中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中军的辩护人彭贤美关于被告人苟中军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以及被告人苟中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侦查中，被告人苟中军亲属给付了被害人马某亲属部分赔偿费用，审理中，被告人苟中军自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的谅解，且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苟中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苟中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苟中军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木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木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甘木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固定地点等待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木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付，并取得了被害人陆某亲属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甘木甲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甘木甲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勇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吴勇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固定地点等待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积极赔付被害人姚某家属和被害人卢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亲属陈某及被害人卢某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吴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成都市温江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吴勇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据证实被害人最后是在与罗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后住院而不治身亡，然而致被害人倒地并滑行至道路中央地带的确是无证驾驶的被告人沈建国，因未经过驾驶技术的培训，违反规定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驾驶车辆碰撞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后，才致被害人倒地发生后面事故的。、公安机关的道路责任事故认定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辩解被害人是小汽车撞死被害人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且垫付了少量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洪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洪成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弯道处会车时，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又系从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海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宝均、阿二木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对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宝均、阿二木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二被告人过失共同致被害人遭受二次碾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二被告人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沙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均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阿二木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阳宝均、阿二木加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阳宝均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阳宝均、阿二木加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宝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阿二木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李建军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侦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红系初犯，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兴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华春的辩护人提出宋华春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宋华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显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显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显亮系初犯，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显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显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序合法，证据收集充分、全面，依据客观事实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剑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桥虽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在保险公司所购保险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的基础上，主动再支付80000元的补偿费用作为精神抚慰金，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另外，根据梓潼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剑桥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剑桥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向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令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0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骑行存在安全隐患的川FF13X**超标电动车行驶至广汉市西安路广信鹭岛小区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自行车的郑某1相撞,造成车损、郑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郑某1于2018年03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骑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维波提出的辩护意见:1.郑某具有坦白情节。、2.郑某系过失犯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征得对方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0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骑行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川FF13X**）行驶至广汉市西安路广信鹭岛小区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自行车的郑某1发生碰撞，当即致郑某1受伤。、后郑某1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发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到案情况；、3、非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车辆所有人为唐前明；、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03月26日下午，其朋友江某邀约其与郑某等人去高坪镇吃饭、KTV玩耍，期间郑某饮酒。、约晚10时左右，江某电话告知其郑某撞人了的事实经过；、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03月26日下午，其与郑某、汤某等人在高坪镇吃饭、KTV玩耍，期间郑某饮酒。、晚上约8时30分其叫了滴滴将郑某送回经典上城，约9时许，郑某电话告知其自己将人撞了的事实经过；、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川FF13X**二轮电动车的登记车主是其父亲唐某2。、2018年03月26日下午，郑某向其借用二轮电动车去广汉市城区办事，其同意出借并告诫她不要喝酒骑慢点，借车时郑某未饮酒。、晚9时许，郑某电话告知其撞了一老大爷，其当即赶至现场的事实经过。、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03月26日晚，其与丈夫郑某1推行自行车步行回家至广信鹭岛小区路段时，其听见“嘭”的声响后查看，见郑某1倒地，不远处有一骑电动车的女子，其欲拨打电话叫救护车被该女子阻止，其说自己系旁观者。、一路过男子帮忙拨打了电话，后其也拨打了110、120电话，后救护车及交警赶至现场的事实经过。、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03月26日晚9时许，其路过广信鹭岛小区路段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当即拨打了110、120电话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03月26日下午，其向朋友唐某1借用电动二轮车前往广汉市城区办事。、后受朋友邀约去高坪镇吃饭、KTV玩耍直至晚上9点返回停放车辆的经典上城小区，驾驶电动车返回小汉镇家中。、行驶至广汉市西安路广信鹭岛小区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自行车的一男子发生碰撞，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交警赶至现场，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的事实经过；、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11、车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川FF13X**超标电动自行车具有的车棚系人为加装，导致车辆高度增加，同时对驾驶人的视野、前部灯光有影响，在道路上行驶存在安全隐患。、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郑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1。、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征得对方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郑某肇事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征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依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依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苏依姑系初犯；被告人苏依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苏依姑在庭外与伤者及死者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回复:“同意将苏依姑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苏依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依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岳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岳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岳魁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常岳魁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常岳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岳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岳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尔格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曲比尔格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比尔格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尔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平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鸿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鸿的亲属与死者亲属在庭外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李建鸿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建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回复:“同意将李建鸿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良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丁良六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良六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良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良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被害人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1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据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如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如霞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自己一直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阳如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如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如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致使刹车失灵，虽采取“拉手刹、抢档、开双闪、紧急避让、寻找合适停车点”等避险措施，终导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以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并积极配合现场民警调查，传唤时无反抗行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且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视为其他类型的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坤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善对被害人魏某1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善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坤善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坤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坤善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坤善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是否认定逃逸情节的意见，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的逃逸情节，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开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家属已对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取得了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开云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罗开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开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茂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人杨昌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建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建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罗建平系初犯，被告人罗建平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罗建平认为不应负全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人罗建平在发现被害人郭某1老人在道路白线上行走时，应当预见其横过公路的可能性，但其未减速行驶，其在发现老人横过公路时，应当预见其因年老耳聋的可能性，但其一直按喇叭仍未减速行驶，在被害人无反应的情况下，才采取避让措施，被告人罗建平在明知被害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却消极地等待被害人郭某1避让，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建平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二年期满之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华主动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虽主动报案，但未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未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全案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高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高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高伟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结束后高伟跟随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结合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高伟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伟是为了避让前面突然起步的货车而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法律特征，同时被告人高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高伟交通肇事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紧急避险特征，对其处理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高伟具有自首情节，不能再重复评价具有坦白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其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亦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叶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忽视安全、且未按规定停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叶青主动报案、抢救伤者，且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叶青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叶青对被害人龚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必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操作不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汪必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汪必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发后汪必义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必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谯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谯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谯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谯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姚洪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春华肇事后拔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亦可从宽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春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足娘娘违反交通法规，致发生被害人阿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足娘娘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阿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吉足娘娘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吉足娘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足娘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夺瓦尔违反交通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车辆致被害人什一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夺瓦尔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什一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吉夺瓦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吉夺瓦尔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夺瓦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欧衣布违反交通法规，致发生被害人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阿欧衣布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阿欧衣布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阿欧衣布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欧衣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特达哈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被害人阿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皮特达哈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阿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皮特达哈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皮特达哈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特达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阿麻违反交通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致被害人莫色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克阿麻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吉克阿麻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吉克阿麻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阿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小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小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万华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万华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天及辩护人提出“事故地点为快速通道，行人不应在此行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道路并非封闭性道路，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天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天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利兵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鹏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晓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黎晓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黎晓燕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晓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刚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秋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秋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秋洪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秋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秋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庆寿的到案经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庆寿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正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非机动车与行人混合车道内行驶时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前方行人，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洪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罗洪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罗洪在案发后，主动前往办案交警指定地点投案，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德才的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德才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德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德才系初犯，赔偿四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杨敏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观察不够仔细、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敏白主动报案、抢救伤者，且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杨敏白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敏白对被害人余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隐匿自己的肇事者身份，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华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及本案的社会危害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黄俊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黄俊华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方贵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方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方贵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方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盛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盛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盛利及其亲属赔偿了死者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盛利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云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问题，被告人罗云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后，其妻子虽然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在处理事故警察来到现场时并没有主动、及时的告诉警察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被告人罗云，给警察留下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人罗云及其妻子的，而是被告人岳母的，同时被告人的妻子及其岳父在未经警察同意的情况下就离开了现场，因此被告人罗云的行为系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其没有逃离现场、不是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虽在案发现场立即报警并等待医护人员到来，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他人顶替作伪证，该行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特征，随后被公安机关发现，通知其到案，该到案过程也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全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传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传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传波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传波的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伟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万伟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伟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海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宗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宗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宗祥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全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全召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全召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全召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后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全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陈德江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德江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陈德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寒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寒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寒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寒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寒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平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国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积极对死者亲属的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军系自首，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洪及工作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社区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兴波在案发时积极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兴波的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波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石兴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银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银仙赔偿了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银仙系自首，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银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银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均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开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自首情节，决定减轻处罚，但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赵开均在事故发生后就逃离现场，于次日才投案自首，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赵开均无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开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江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石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加石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加石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石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夏义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夏义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义波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到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跟随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轻处罚。、被告人夏义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支付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夏义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义波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国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国辉的刑期收监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滔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的货运机动车搭载李某1，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从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从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从富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从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李从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潘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志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志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志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权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权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权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权扬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权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权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立当庭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玉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玉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薛玉华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薛玉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文彬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怀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怀林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怀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怀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平常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建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并超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梅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平常表现，其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余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星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星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先礼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死者亲属及伤者本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先礼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发忠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发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小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小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雷小林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小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云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阳云彬在事故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邓某死亡后，被告人阳云彬积极为死者垫付丧葬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云彬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云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云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波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顺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顺金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顺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顺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安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安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安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安平的辩护人提出“蒋安平有自首、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庆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系初犯，综合全案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周洪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周洪英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周洪英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结合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洪英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曾世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途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曾世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世雄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世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扣除先行羁押8天}）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举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举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金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殷举文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举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鹏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鹏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后取得谅解，有积极悔罪的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公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罗德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罗德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德明及其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罗德明的情形符合前述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子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赤黑子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布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赤黑子拉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黑子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子聪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力子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布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吉力子聪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子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良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良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良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良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贵平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小果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自愿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小果的辩护人刘晓东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小果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贾小果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小果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鑫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鑫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胡鑫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权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丽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丽梅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桃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桃先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德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罗桃先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桃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德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德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德祥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德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德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德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甘德利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德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天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党天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天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天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文根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文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权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家祥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家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加勇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而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韩加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晓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毛晓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晓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范利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清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华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华军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林取得被害人朱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清松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救人，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世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行驶速度不能保证有效发现道路上的险情以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蒲世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世伟案发后即报警并在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蒲世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决定对被告人蒲世伟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蒲世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世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李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李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李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综合被告人李建的情形，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孙清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孙清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孙清权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场处理，到案后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清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清权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清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茂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茂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亦可从宽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鉴于被告人之前无犯罪前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许茂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斌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文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文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明主动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明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永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明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永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吴成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吴成强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成强赔偿被害人余某家属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被告人吴成强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且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立辉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立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辉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兑现，被告人李立辉已取得被害死者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辉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立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启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启武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庞启武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必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违规载人、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必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必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必兵与被害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必兵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胡必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必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启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陈启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余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余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斌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积极向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才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铭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辩护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铭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耀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耀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耀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赵耀林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耀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耀林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赵耀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华主动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华与被害死者亲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死者方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华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王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王超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黄吉兵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贵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贵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贵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贵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庆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志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志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庆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学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学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学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海斌系吸毒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冬如明知被告人敖海斌系吸毒人员、驾驶执照被吊销，仍然雇佣被告人敖海斌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指使被告人敖海斌“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其行为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何冬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冬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刚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凃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刚系自首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涂刚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长醉酒、毒驾，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长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长的悔罪态度及蓬溪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智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智俊事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外，被告人孟智俊还额外赔偿了死者家属40000元人民币，取到了死者家属谅解，同时与被害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又系初犯，酌情对孟智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智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切吉曲哈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切吉曲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告人切吉曲哈的供述，称2018年7月8日15时许，我驾驶牌照为川Ｗ×××××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切吉曲且、切吉小名、切吉古哈、海来则石、切吉曲则等6名亲属，从美姑县大桥往瓦古乡特波觉村方向行驶。、车行至特波觉村村道急弯的上坡时，有一群猪正好挡住路，我停车避让，再次启动车时车子熄火倒退翻入右侧的悬崖下方河沟里。、我被甩出车外，我二哥切吉曲则当场死亡，其他乘坐人员都受伤了，我大哥切吉曲且于2018年7月9日送至美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切吉古哈证言，称2018年7月8日15时许，我和切吉曲且、切吉小名、海来则石、切吉曲则乘坐切吉曲哈驾驶的牌照为川Ｗ×××××号小型面包车从美姑县大桥往瓦古乡特波觉村方向行驶，车行至特波觉村道急弯的上坡时，遇到前方有一群猪，切吉曲哈停车避让，再次启动车时车子熄火倒退翻入右侧的悬崖下方河沟里，之后我就记不清了；、6、证人海来则石的证言，称2018年7月8日15时许，我和切吉曲且、切吉小名、海来则石、切吉曲则乘坐切吉曲哈驾驶的牌照为川Ｗ×××××号小型面包车从美姑县大桥往瓦古乡特波觉村方向行驶，车行至特波觉村道急弯的上坡时，遇到前方有一群猪，切吉曲哈停车避让，再次启动车时车子熄火倒退翻入右侧的悬崖下方河沟里，我先被甩出车外卡在树下，我看见切吉曲则从车内甩出，又被翻滚的面包车砸中，我爬下去看时，切吉曲则已经死了；、7、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鼎城凉山司鉴【2018】车痕鉴字第0227号鉴定结论:被鉴定的川Ｗ×××××号小型面包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将这一结果告知被告人切吉曲哈；、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了死者切吉曲则、切吉曲且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美姑县境内特波村分路分路口上方＋200米处；、10、美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公交（特）认字【2018】第29号，认定切吉曲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切吉曲哈具有行驶资格；、12、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切吉曲哈赔偿了被害人切吉曲且家属380，000元、被害人切吉曲则家属420，000元、被害人海来则石40，000元、被害人切吉古哈80，000元、被害人切吉小名家属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证明，证实本案死者切吉曲且为被告人切吉曲哈的大哥、死者切吉曲则为被告人切吉曲哈的二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切吉曲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切吉曲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亲属为其先行垫付被害人的丧葬费等费用，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某某先行羁押14日，依法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清权违法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清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贾清权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清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龙俊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俊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龙俊宇的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俊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帅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医院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定给予从轻处罚。、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桂志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桂志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桂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桂志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桂志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桂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毛建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建康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建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建康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青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纳入本地区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川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蒋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川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被告人蒋川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徐某1高死亡，且被告人张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科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科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科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科赔偿徐某1高近亲属经济损失166029元，取得了徐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张科的谅解，对被告人张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科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科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刘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村组应当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健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健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健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苟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川明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唐川明的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川明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唐川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宗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宗福与本案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配合抢救，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宗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何宗福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宗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华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舒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舒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刚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杨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晓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晓英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英积极赔偿事故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晓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唐晓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晓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重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建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文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文建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文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红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玉红虽然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救援电话，但出于逃避法律追究及赔偿责任的心理致使其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时并未如实陈述事实，并在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即离开现场，在被办案民警通过侦查手段找到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邓玉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玉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玉红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应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应俊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应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何应俊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应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少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少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少勇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毛少勇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的自首、取得谅解、初犯等从宽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谯安平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谯安平主动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谯安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谯安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家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曾某1死亡，且被告人王洪波文负事故的主任责任，被告人王洪波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洪波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波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0.5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波属于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波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盛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盛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盛勇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求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盛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盛勇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盛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汪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鼎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鼎赔偿了汪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69486.50元，取得了汪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叶鼎的谅解，对被告人叶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鼎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王某1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为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为民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为民赔偿了王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185406.93元，取得了王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张为民的谅解，对被告人张为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为民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为民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敬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敬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敬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敬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敬伟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敬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社区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敬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裴某1成死亡，且被告人Ｘ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ＸＸ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ＸＸ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ＸＸ赔偿裴某1成近亲属经济损失226187.50元，取得了裴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ＸＸ的谅解，对被告人Ｘ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全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付全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李某某死亡，且被告人李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志忠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志忠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忠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忠赔偿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了李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志忠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志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忠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忠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孝权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简某死亡，且被告人仇孝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仇孝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仇孝权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孝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孝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仇孝权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仇孝权赔偿了简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简某近亲属对被告人仇孝权的谅解，对被告人仇孝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孝权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仇孝权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孝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要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余某1长死亡，且被告人何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要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何要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要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要赔偿余某1长近亲属经济损失229073.12元，取得了余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何要的谅解，对被告人何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要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要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长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长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晏长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长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长东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川Ｔ×××××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1驾驶的川Ｔ×××××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2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家房屋、川Ｔ×××××号小型轿车、川Ｔ×××××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小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小冰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曹小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曹小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洪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洪国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洪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景洪国系初犯、偶犯，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景洪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王国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国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国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王国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贵昌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张贵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参与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贵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贵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兴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兴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唐兴忠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唐兴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兴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军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军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军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冉军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军贵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冉军贵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军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忠富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富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忠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仕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仕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仕明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飞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飞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飞祥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明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洪梅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洪梅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洪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时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相对方向由康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死亡、郭时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时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时金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郭时金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郭时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时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一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一奎在现场等候交警，主动配合接受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一奎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一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致六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国平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国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蔡国平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国平之辩护人提出“对方驾驶员驾龄短，遇到危险时反应不够及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蔡国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对证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蔡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国平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对方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酒后驾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树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成树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的谅解，且肇事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可对被告人李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全事故发生后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有全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情节轻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堋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伟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伟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弟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弟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弟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弟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弟权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弟权的亲属赔偿了受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其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弟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弟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彬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裁量刑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章彬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章彬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不属于免于刑事处罚情形，故对于其这一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章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决定对被告人刘章彬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中权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中权的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琴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时未避让，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裁量刑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利琴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利琴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利琴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利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决定对被告人郑利琴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利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乾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主动配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乾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德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德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随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随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随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随忠的辩护人提出尚随忠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尚随忠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随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定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定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定尧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定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定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燕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唐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超补偿了被害人王某在法律规定赔付外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超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燕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救助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饮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宗太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双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双富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双富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银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银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银贵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远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友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友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斌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被害人蒲某受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斌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斌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晓峰事发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维护秩序，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曹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及本案的社会危害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对被告人程岗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岗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加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加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加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发平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接交警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欧发平案发后向死者家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兵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永兵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绍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绍华在案发后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绍华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绍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对被告人胡绍华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绍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顺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顺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顺贵系初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顺贵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顺贵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顺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仕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仕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仕超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占道上公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忠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志忠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志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唐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明知唐平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如实供述自己指使他人违章驾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作假证包庇他人犯罪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唐平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国、唐平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杨国、唐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国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二、被告人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李中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经协商，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款90余万元，并对被告人李中胜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中胜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中胜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中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敏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村明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进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进和车主一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进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进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进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绍伦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绍伦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绍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勇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寿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粟寿友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粟寿友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寿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寿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碧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汪碧军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碧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德平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德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德平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印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印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漆印战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漆印战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印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祥书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祥书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祥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祥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畅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畅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畅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畅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树荣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树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李某1，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树荣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陈树荣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判处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天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天宇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天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天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敏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敏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敏琪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敏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苗朝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苗朝军归案情况符合自动投案要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朝军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苗朝军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龚亮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龚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龚亮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东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范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国忠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国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胡国忠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国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国忠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国忠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害人骑车速度过快，未尽注意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友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友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友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国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国平明知他人报警而予以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国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国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倪国平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倪国平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倪国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俊评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俊评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俊评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俊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判处被告人李俊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述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述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述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述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述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文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文华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文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文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龙善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刑，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何龙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龙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邦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邦生在事故发生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邦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桂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桂芳明知他人报警而予以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桂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桂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夏桂芳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桂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天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天彬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天彬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天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天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樱在现场等待救援，听候交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款214550.5元，且肖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杨强犯罪的情节、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宗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宗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虽对肇事具体原因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对其定罪事实的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宗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3609.5元，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结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宗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结合其身体状况和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周宗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宣判前羁押4日，即被告人周宗银的刑期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兵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刑，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兵协助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光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光成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家属已获得相应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光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慎坠入水中致乘车人溺死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在自己无条件报案而求路人主动报案，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文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文彬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姜文彬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姜文彬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黄翔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冰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冰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冰兵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费用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冰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付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付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代付全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付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安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安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蓬溪县司法局判前评估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安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远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远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远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远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夏远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远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运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运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运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运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酒后驾驶川Ｕ×××××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驶出路面，翻坠公路坎下，导致乘车人杨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远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远飞系过失犯，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30万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退还被告人黄远飞。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继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继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继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继高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姜继高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继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继高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9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7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世芬驾车未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被吓到后倒地受伤死亡的意见，根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右小腿中段前侧有3.5cm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底深达骨膜，从尸检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右小腿中段前侧的创口新鲜，且被害人受伤的位置与涉案三轮车前轮的高度大体吻合，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陈世芬驾车撞到被害人的可能性很大，即使被告人陈世芬驾车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也是因被告人陈世芬驾车操作不当所致，也不影响被告人陈世芬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芬案发后在医院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世芬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世芬的刑期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霖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霖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霖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霖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成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申成建犯罪的情节、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成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进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进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进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魏进良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魏进良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进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想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想家属积极垫付死者丧葬费，其后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赔付了死者家属的相关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其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想有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希望对被告人适用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想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停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和救助死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适用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德华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陈德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二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彪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滔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雷滔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将反光标识及防撞装置不合格的川U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于隧道内，导致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张小兵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兵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兵系过失犯，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45万的赔偿协议，且予以全额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川UX**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机动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退还被告人张小兵。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凯在案发后积极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大凯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刘大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交通肇事罪予以认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事发时间为凌晨5时许，事发地段并非人口流动比较密集的市区，从事发时间、地点来看，被害人处于不易被他人发现和施救的状态，被害人的尸体也确在事故后十余天才被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难以被他人发现，但肇事时和逃逸后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时均未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丧失救治机会并最终死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进行量刑。、就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不知自己撞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证川Ａ×××××4汽车车头引擎盖、右大灯、挡风玻璃受损严重，证人罗某勇称其在引擎盖上发现了血迹并告诉过张某某，并在与张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时看到过路边的鞋子，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撞人一事明知，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愿，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4日，依法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怀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怀祥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怀祥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结合电动四轮车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管理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怀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木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木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木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木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木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请予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洪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洪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另行补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洪亮的辩护人温庭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乾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乾预的辩护人提出刘乾预不存在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刘乾预的供述与证人林某某、赵某、蒋某某、曾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乾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找人顶替，系逃逸，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刘乾预逃逸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见刘乾预的逃逸行为已作为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若再把该行为作为交通肇事加重处罚情节，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公诉机关指控刘乾预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乾预逃逸后又回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未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乾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乾预刑期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山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现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维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维系初犯；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维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肖维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飞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积极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重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重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重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重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重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强有酒后驾车、严重超速驾驶和肇事后逃逸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无犯罪前科，其亲属代为垫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明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志明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医，后随即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志明已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秀江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秀江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秀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胡秀江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胡秀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秀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美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美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祥云向民警隐瞒自己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事实，属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张祥云醉酒后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祥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当庭对其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刘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6万元，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6万元，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判处拘役或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小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小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理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理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处。、事发后，被告人李君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君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购有保险和载有货物，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超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超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超具有自首，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和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邱超属过失性犯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当认定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万磊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万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苦石布出生于1990年4月23日，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美姑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7日对牛苦石布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调查；、3、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美姑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8日对牛苦石布采取取保候审；、4、美公交（特）认字[2017]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苦石布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美姑县+500处，现场死亡2人，受伤1人；、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鼎城凉山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美姑县公安局依法将川Ｗ×××××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进行相关安全技术状况鉴定，经鉴定，川Ｗ×××××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和制动系均符合相关规定，民警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牛苦石布；、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牛苦石布赔偿了被害人海来阿牛的家属32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阿某1作的家属325000元，赔偿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海来阿牛和阿某1作的家属都愿意谅解牛苦石布的行为；、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海来阿牛出生于2001年9月26日，被害人阿某1作出生于2007年12月22日；、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川Ｗ×××××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沙某，被告人牛苦石布的准驾车型为“E”;、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海来阿牛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阿某1作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证人吉某1的证言称:11月24日下午5点过的时候，我回家准备做晚饭，刚刚洗锅就听见外面“砰”的一声，我连忙跑出来，看见水沟里翻着一辆车，海来阿牛躺在离车不远的水里，我赶忙叫我的儿子和侄子去看海来阿牛是否还有气，他们看了一下说海来阿牛已经没气了，他们把她抬到河床上，我们看见边沟里还有一个人，因为衣服翻起来把头盖住了，我们不确定是哪个人，后来阿某1作的妈妈来了以后，看见衣服是她女儿穿的，我们才知道另一个被撞的是阿某1作。、我们报警后派出所、乡政府、交警、120先后赶到，把阿某1作送去抢救，后来在半路上落气了又拉回来了。、我进去做饭的时候看见海来阿牛和阿某1作站在垃圾池前面的土堆上；、12、证人的日某某的证言称:2017年11月24日下午。、我站在公路边上，吉夺某某的老婆叫我把他们家跑到公路上的鸡赶回来，我走过去把鸡赶过来，这时我看见有七八辆车从新桥方向驶过来，左车道上一辆黑色的SUV快速的从弯道超车过来，只看见那超车的SUV飞过河沟，撞在我家院坝边上又弹回去掉在水沟里，海来阿牛被撞后掉在水沟里，过了几分钟我打了110和120，我母亲让我弟弟他们三个到水沟里把海来阿牛从水里抬出来，放在干的地方，阿某1作的妈妈将她的孩子抱起来，后来公安上的和医院的陆续赶到。、我从厨房出来的时候海来阿牛站在垃圾池边边沟上，正探着身子看水沟里是否有她家的羊子，阿某1作站在她后面一两米的边沟上；、13、证人阿某2的证言称:我是被害人阿某1作的父亲，2017年12月23日经民间德古调解，牛苦石布赔偿了我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5000元，我们家属给牛苦石布谅解了，而且谅解书上面我签字按手印了的；、14、证人吉某2的证言称:2017年11月24日牛苦石布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海来阿牛是我四女儿，肇事者牛苦石布赔偿了我家325000元，我们谅解了牛苦石布，调解协议和谅解书上的被害人家属签名是真实的；、15、被告人牛苦石布的供述称:2017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准备到去，之后我随手从沙发上将肇事车钥匙拿起走了，我驾驶川Ｗ×××××号肇事车从美姑县人民医院处罚往大桥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新桥下方时我只记得我在超越前方行驶的一辆红色大车，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记得了。、第二天我醒来时，我就躺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了，家人给我说我驾驶车把人撞死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是2018年1月出院的，但是因为不能走路一直在家休息到2018年6月份，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向每位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苦石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牛苦石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牛苦石布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苦石布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苦石布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学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学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学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卢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尚未退回的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G正本及副本、B2正本及副本）2本，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处理完毕。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吕海春提出被告人李雄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李雄明知事故发生仍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反映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雄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李雄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具备社区监管条件，本院决定采纳蓬溪县司法局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雄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林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福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陈福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尚未退回被告人陈福林川Ｆ×××××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处理完毕。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要求他人为自己顶包，后因事情败露，才如实进行了交代，亦属逃逸行为。、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98.2mg/100ml，系醉酒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周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醉酒程度较深，且为了逃避责任让他人为其顶包，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伟的刑期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罗立逃离现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立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罗立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罗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罗立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支付伤者医疗费用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罗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大军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大军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对被告人罗大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以电动力装置驱动的无号牌两轮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耀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耀斌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耀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耀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耀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耀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江具有的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以及初犯、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司法行政机关亦认为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绍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绍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绍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绍忠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绍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绍忠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潘绍忠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绍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达全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达全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达全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王达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雷波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达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决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云川的辩护人所提王云川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王云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定忠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忠与本案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忠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定忠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道军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道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军的亲属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道军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道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张道军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家钦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家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邀约被告人陈家钦饮酒，明知陈家钦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仍自愿搭乘于后座，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ＸＸ关于被告人陈家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家钦案发后未主动拨打110报案，也未委托他人报案，其供述在事故现场也未听到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陈家钦系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后从现场带至医院抽取血液后归案，故被告人陈家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家钦犯罪前表现较好，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家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信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大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大信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未碾压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且被告人吴大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会东县人民医院应当对被害人马某的死亡负责，故对被告人吴大信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大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大信当庭认罪，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加之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宣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涛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夏涛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定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其系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青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祥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时驾驶的车辆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永祥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在民事判决执行阶段与被害人家属就剩下的赔偿部分给付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刘永祥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向东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冬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石冬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钟某2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垫付了伤者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冬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人曾某取得了书面谅解，对被告人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以波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以波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以波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朱以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呈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呈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呈文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呈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呈文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呈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红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红林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建华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建华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建华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方建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东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危害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王高东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在此不再重复进行评价，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可以对被告人王伟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德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德文未打电话报警，也未拨打120救治，而是驾车离开了案发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归案后，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交通责任事故中认定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离开现场，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的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奇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奇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吴奇国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费用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地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地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刘地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地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刘地宇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地宇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地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地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地宇系初犯、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泽洪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泽洪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泽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宜执行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泽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好日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好日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日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好日拉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宜执行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好日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志航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志航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志航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卿志航在案发后筹措资金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卿志航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卿志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志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中找人冒充肇事司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洪兵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洪兵在逃逸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洪兵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洪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洪兵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谢洪兵主观恶性小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兵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找人顶包以逃避处罚，事发前饮酒驾车、事发后逃逸并找人顶包的行为都较为恶劣，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洪兵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洪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超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何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超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超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玲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玲珑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违规改装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崔玲珑驾车时疏于观察，未与杨某所驾驶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至于杨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杨某所驾驶车辆是否系违规改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杨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危害后果的造成不应承担责任，故崔玲珑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玲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崔玲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玲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育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育菲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育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育菲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育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旭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旭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旭东已将305875.50元赔偿款提存本院，履行了赔偿义务，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获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军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黄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规载人，临危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耿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杨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离开事发现场是因为要回绵阳探望重病父亲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斌虽然让同车人王某拨打了120，但随即就让王某驾驶事发车辆离开了案发现场，自己也在未等到交警到来的情况下离开了事故现场。、次日，李斌才在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下投案，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李斌具有逃逸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斌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侣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侣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侣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侣波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邱侣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勇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文勇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警察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作出赔偿，被告人何文勇赔偿了部分，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华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华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志华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浩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浩因害怕被害人家属对其进行殴打而走到小树林，又因其处于醉酒状态而睡着，不存在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警察到场处置的情况，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浩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浩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唐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应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兵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应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和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等侯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和军无犯罪前科，所驾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和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和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唐和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勇无犯罪前科，所驾驶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事故相对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勇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勇系初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投保的商业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谭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勇拨打了110、122等报警电话，本案中所涉事故系交警在巡逻中发现，故谭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谭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主要因被告人谭勇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使用手机收发微信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而发生，且未取得本案中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综合全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谭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许驾驶前制动无效的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临危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蒋光许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光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光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光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蒋光许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光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成驾驶机动车，违规载物、观察不力，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万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万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杨万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本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本容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本容犯罪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本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范秋宇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本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祖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祖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伦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伦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丁伦均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伦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冬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冬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冬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张胜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胜凯所在的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胜凯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上述行为同时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所以从严掌握从宽幅度。、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一方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兰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陈勇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人徐某、许某、傅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勇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让徐某为其顶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勇逃逸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勇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勇的刑期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德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继伟驾车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继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继伟初次犯罪，给予被害人亲属谅解费用，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继伟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范继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睿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睿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同时提出的本案证实被告人刘睿无证驾驶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肇事逃逸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睿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当日在朋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审理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同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正、副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正、副本）、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晓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中被告人何晓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备社区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晓军从轻处罚，同时采纳蓬溪县司法局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华辩称事故发生系被害人邓某自己钻入车底造成，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华在事故发生后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华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谢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备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蓬溪县司法局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昌良的行为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取决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具有唯一确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中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死亡原因系胸腹部多脏器损伤，颅脑外伤。、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黄某1因车祸致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锁骨、胸左第3至10肋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心脏钝挫伤；脾破裂、胸腹腔内积血；其死亡原因符合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为黄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伤非常严重，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极大。、结合被害人系78岁的老人，机体代偿功能有限，伤情如此严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撞击被害人的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力，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确定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被告人汤昌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昌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公诉意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昌良的行为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昌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汤昌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昌良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付，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据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汤昌良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昌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文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沈文辉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文辉有前科的辩护意见，因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沈文辉供述自己有犯抢劫罪的前科，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能认定沈文辉有前科，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文辉有自首和死者的近亲属、伤者已得到了经济赔偿，且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本案存在瑕疵和对被告人沈文辉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具体速度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因沈文辉雨天驾车行经左转急弯限速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缓刑与被告人沈文辉的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文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俊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俊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威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他为全责，有失公平，因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他车辆碰撞后，没有压伤被害人”和辩护人提出“控方认定被害人吕某是被压伤，不是事实；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与交通事故损害扩大有因果关系，吕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只超速一点点，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为全责，有失公平，被害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某、李某1是否戴头盔，这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被告人彭威和被害人李某1均各执一词，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查明二被害人是否戴头盔。、但经补充侦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人彭威驾驶载重货车，遇相对方向来车避让操作不当，致货车侧翻，其车辆和车上载的石子将对面摩托车的驾驶人吕某、乘车人李某1压倒，即使吕某、李某1戴了安全头盔，吕某和李某1也会受严重伤害。、彭威的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大和严重，且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吕某的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小，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证人唐某证实，他驾车从事故现场绕过去，看到一辆大货车侧翻在马路中间，货车上的砂石都洒落在道路左侧路外，一个女的被埋在砂石中，只看到头和手，还有一个男的被压在货车的驾驶室下面，货车前面散落一些摩托车的碎片。、况且，本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客观的，究竟是压伤还是撞伤并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再者，被告人彭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时行驶速度大于33公里/小时，超过了规定的最高时速；遇对面来车操作处置不当。、因此，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人彭威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遇对面来车操作处置不当，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注册登记的、未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吕某、李某1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是客观、公正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是自首；给付了被害人及其亲属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锡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锡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锡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锡成到案后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锡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廖某1死亡，依法应对廖某1因该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廖某1系城镇人口，死亡时已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年×9年=276543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58671元÷12×6=29335.5元；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元；4、被扶养人（蒙某某）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害人廖某1与蒙某某育有成年二子，均应对蒙某某承担赡养义务，故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总额为306878.5元，扣除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6878.5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锡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锡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锡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廖某2、廖某3因被害人廖某1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6543元、丧葬费29335.5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06878.5元。、扣除被告人王锡成的亲属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2768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伸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伸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王伸华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杨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余双的辩护人杨建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真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桂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因没有对死者进行解剖，鉴定人员仅凭鼻孔流血和面部损害就推断系颅脑损害死亡不科学，且被害人到医院后三个小时医院没有采取措施，医院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时即为休克状态，由于病情变化太快不到两个小时便死亡，入院CT检查被害人颅脑虽无异常，但医院在治疗期间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患者有明确的外伤病史，住院期间可能出现迟发型颅内出血、内脏器官破裂出血危机生命。、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死者的治疗情况结合死者柳某右面部挫裂伤、双侧鼻孔溢血的尸表检验结果，认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被害人亲属不同意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人员仅进行了尸表检验，该检验过程虽有一定瑕疵，但结合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时间短即死亡的事实，可以排除被害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到医院后三个小时医院没有采取措施，医院方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桂真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桂真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所在单位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兑现，死者方亲属已对被告人桂真平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真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施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就刑事部分提出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用对方车道、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杨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杨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系初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对被害人的赔偿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杨雷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罪名成立。、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的罪名成立。、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万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成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成刚没有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安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安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安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波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永虹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永虹没有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云春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云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云春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进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进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进无前科、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没有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冉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强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开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开国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开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开国无前科、系初犯，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的罪名成立。、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的罪名成立。、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永贵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的罪名成立。、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正学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正学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杨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规范做到谨慎、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平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晏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罪名成立。、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规范做到谨慎、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正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正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正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涛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涛辉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徐涛辉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涛辉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广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广金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广金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广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增加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李海兵与被害人亲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海兵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昝勇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昝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4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明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力，在雾天行车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开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开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开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侯怡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侯怡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侯怡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清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清国在案发后拨打求救电话112和急救电话120，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清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清国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七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郭清国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缓刑与被告人郭清国的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清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清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祖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祖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卢祖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祖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祖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天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天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天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余天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天勇的妻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天勇，被告人余天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参照自首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天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行为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余天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天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逃逸后经民警通知，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由其个人承担部分，约定交强险理赔后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无证驾驶，占道行驶已经体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作为被告人负主责而非全责的依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韦正华减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且藏匿车辆，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正华的刑期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的违法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伟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光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严光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严光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光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严光均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严光均的到案经过和相关出警人员的证实看，2018年6月4日20时05分交警大队接ll0指挥中心指令在东乡镇新桥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见驾驶员严光均在现场，民警遂将其带回办案区调查。、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严光均在案发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严光均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光均赔偿了本案伤者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本案死者方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其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光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光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禁令标线和超车规定，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成荣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被告人杨成荣不知道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意料之外的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而被告人杨成荣没有遵守该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正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参与抢救伤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正积极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车辆未对被害人拖拽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国正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孝荣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孝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及公诉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载人，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黄江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江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黄江城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江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江城一人犯罪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黄江城的辩护人提出黄江城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属于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受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喝了酒驾车到事故发生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一个连贯的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城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根据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已达到1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因其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系一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江城在肇事后又驾驶胡某的摩托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其继续驾车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一是逃离现场，应视为其对此前交通肇事后自己是否主动接受处罚、保护现场和救治伤员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二是逃离的方式，被告人逃离的方式可以选择徒步，但被告人黄江城选择的是驾驶胡某的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应为故意行为，其明知自己醉酒仍然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再次评价为危险驾驶行为，且该危险驾驶行为是在此前的醉驾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因此，应当单独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江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江城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半个小时后，其知道伤者伤情比较严重，又主动的到医院去看望，并且也知道交警队的干警在那里，因而被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黄江城在肇事后即逃离了现场，后得知伤者伤情严重去医院打探情况，因而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江城在案发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黄江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江城在被刑事拘留前，因本案的无证驾车行为于2018年1月23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2018年2月7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其后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之前被行政处罚的无证驾车行为与之后被立案侦查的交通肇事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其行政拘留的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其后交通肇事罪所处以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江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江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正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正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正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死者家属以及伤者家属也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正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民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民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民忠对三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民忠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故对被告人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小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小兵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吴某学的近亲属以及被害潘某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小兵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多次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小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傅洪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洪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洪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洪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德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兵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德兵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良吴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良吴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不符合安全装置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曹良吴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黄某1不承担责任。、死者黄某1户籍和住所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请中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需要产生交通和误工等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300元。、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44540元（20年×12227元/年）、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12月×6月）、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74475.5元。、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244475.5元。根据被告人曹良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良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曹良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4475.5元，扣减被告人曹良吴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苏某1、苏某2244475.5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倩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倩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倩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沛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沛霖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沛霖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沛霖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高沛霖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沛霖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沛霖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沛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沛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祖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祖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吕祖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祖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典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佘典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佘典贵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刘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邓刘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刘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刘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刘平系过失犯罪，且自动到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邓刘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强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死者家属损失已获赔偿并对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建强的刑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构成自首”，被告人柳英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英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英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全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胡安全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安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彬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梁彬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彬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余家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余家贵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长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长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长钣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秦长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秦长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长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梁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梁孝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孝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但缓刑考验期限过长。、案发后被告人梁孝已赔付被害人肖某1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缓刑考验期限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中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中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中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中华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被羁押14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海涛案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海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奎犯罪以后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奎系初犯，无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胡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无前科、已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致二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张珏系过失犯罪，其具有自首、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并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徐宗宪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万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万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万平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传洪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蒋传洪经亲友规劝，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蒋传洪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传洪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传洪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蒋传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传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云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正权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并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正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正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正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培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注销、机动机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驾驶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违规载客，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培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苏培林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邓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培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培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培林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培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培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泰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泰彬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泰彬主动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泰彬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泰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超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超案发后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建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建强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建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建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杰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杰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良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及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卢良军具有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没有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龙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龙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龙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没有前科，系初犯，并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斌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斌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鄢斌斌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斌斌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鄢斌斌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朋具有自首、履行赔偿义务并认罪认罚等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仁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仁理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仁理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仁理没有前科，系初犯，并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仁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清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清合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清合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清合没有前科，系初犯，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清合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清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修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修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修毅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毅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修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修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冉隆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隆发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隆发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隆发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隆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乐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乐庭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乐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乐庭无前科、系初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乐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陈永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陈永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生系过失犯罪，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永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魏林朝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被害人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林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林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积极补偿被害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强积极补偿被害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先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先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先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官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唐官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官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官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召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召斌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召斌积极赔偿了被害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召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胜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维护现场秩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云胜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胜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可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可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明可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可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静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静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昊驾车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昊初次犯罪，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找他人“顶包”，从重处罚，且不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昊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薛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平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平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平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平安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崔平安属过失性犯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会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会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会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彭某的子女表示谅解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芝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芝雄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芝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万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万明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万明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万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万明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规范做到谨慎、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贤武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贤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贤武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贤武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贤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贤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哲当庭对逃逸、顶包、酒后驾车的否认，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翻供，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其行为已不具备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对被告人钟哲及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找他人为其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钟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报警并等待警察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关于其主动报警、自首、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章积极抢救伤者，且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销毁证据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俊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闫俊具有的自首、初犯从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波九吉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波九吉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配合接受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有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有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和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和平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和平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和平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和平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和平的刑期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邱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邱宁系挡获归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对辩护人关于彭邱宁属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邱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彭邱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邱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大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麦大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加洪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即肇事者主观上应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方可予以认定。、本案中，事发时间系晚上9时许，事发现场无照明，且在案发至次日下午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期间，被告人刘加洪并未对事故车辆上的痕迹进行处理等客观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加洪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除认定被告人刘加洪肇事逃逸情节外的其余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加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加洪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加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加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龙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龙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94,000.00元，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伤者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盼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章盼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盼向被害人罗某家属进行了补偿，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盼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平因本次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相应保障，且其在诉讼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林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林燕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林燕在公安机关通知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林燕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林燕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林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红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在案发后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彦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飞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谢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中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王某的损失共计628204.41元，谢某的损失共计21053.76元。、附带民事原告王某代理人认为，王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谌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49196.48元；门诊费7156.40元；护理费20880元；误工费38040元；生活补助费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依据提供的车票酌情考虑为8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2051.6元；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84.13元、每月查血、服药费67540.8元；车辆修理费3755元；合计金额为628204.41元，扣减已支付的129000元及原告已报取的212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支付余款477972.99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126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0元，护理费188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误工费5160元，合计21053.7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支付余款14053.71元。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安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波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波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波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波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李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平的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玉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玉辉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因主观上不具有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本案中，鞠玉辉在案发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履行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法定义务，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但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玉辉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且系初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鞠玉辉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鞠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梅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梅剑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梅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春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补偿被害人陈某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关于自首、补偿损失且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重，不适宜使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建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建平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刘建平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坤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坤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张坤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张坤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建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建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清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福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福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福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陈福清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陈福清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涛在诉讼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树明在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系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杨树明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川LE98**号小型轿车购买了强制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实习期内违规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交通肇事属过失性犯罪，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加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加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加利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郑加利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加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故被告人张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沛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树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树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树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未赔偿被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方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方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方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方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方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方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翔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翔无前科、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翔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依法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桂平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平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桂平没有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桂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高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高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高明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高明认罪悔罪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凌高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尔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吉尔尔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尔尔者当庭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尔尔者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吉尔尔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尔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林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林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林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所在社区同意将李玉林纳入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李玉林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玉林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母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于案发后向死者家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静文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静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静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升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饶升才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饶升才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升才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饶升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纯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纯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符纯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纯军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符纯军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纯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符纯军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安机关将其通知到案后告知其涉嫌交通肇事，张某甲到案后，在数次询问及讯问过程中均称其事发时未发现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感觉只是撞到护栏，并未对其驾车撞死被害人的经过进行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星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星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星宇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星宇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星宇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星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功兴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功兴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功兴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全部获赔，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陈功兴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功兴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功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俊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黄俊中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俊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永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永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永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永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奚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奚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奚建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道楷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张道楷与被害人魏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道楷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尽观察义务，临危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韩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勤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苏勤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苏勤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勤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耀勇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诉讼期间，被告人王耀勇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安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安静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安静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安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被羁押1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被告人廖安静的刑期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鹏已经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赔付被害人熊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鹏刑期应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王力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力华肇事的三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发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发安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发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况杨委托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其亲属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留在案发处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的到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况杨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根据被告人况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美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美树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美树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美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美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皓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项财物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鄢皓琨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杨某虽有准驾不符和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鄢皓琨醉酒并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过错与被害人杨某的违法行为相比过于严重，不足以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皓琨少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皓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青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青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青艳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青艳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青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青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青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兵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爱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爱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爱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爱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继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继强积极拨打120电话履行救助义务，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胡继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继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军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蒋中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中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中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中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中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蒋中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中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学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开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开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开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仕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万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仕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并叫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抢救伤者，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本院从严掌控。、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死者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龚仕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凌勇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凌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泽某某某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量刑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泽某某某能自行到若尔盖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泽某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全案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泽某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体现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视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上述行为同时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所以从严掌握从宽幅度。、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补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小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小兰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楚小兰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楚小兰与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8.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楚小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小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炳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炳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炳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炳成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炳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炳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丽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帅丽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较轻；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施救、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平常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丽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清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永清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车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赵某事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光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体现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视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上述行为同时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所以从严掌握从宽幅度。、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一方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魏光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光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能彩违反道路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及被害人黄某某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助，在得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抢救伤者，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本院从严掌控。、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项能彩积极赔偿被害人黄开珍及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能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项能彩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华川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华川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林华川是被害人廖某的外孙，被告人林华川取得了外公曹某1、母亲曹某2、姨妈曹某3及舅舅曹某4、曹某5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林华川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文贵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刘文贵提出对被告人林华川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林华川是被害人廖某的外孙，被告人林华川亦取得了外公、母亲、姨妈及舅舅的谅解，但由于被告人林华川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廖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罚，以警示社会。、庭审中，被告人林华川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洪积极赔偿了被害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赔偿、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于春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处理。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临危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属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名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名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案外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江名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名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勤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学勤垫付了余某、刘某的治疗费等39902.18元并支付了刘某的丧葬费68059元，且其投保额度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学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Ｘ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案外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Ｘ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皇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皇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皇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皇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培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培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培勇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摩托车违规载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酌定加重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何培勇赔偿被害人陈某129400元，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考虑。、庭审中被告人何培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其在现场积极施救未离开，嗣后出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报警人刁某特征与被告人何培勇描述的报警人特征基本相符，侦查中未核查被告人何培勇是否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且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培勇电话拨打过120，其在现场等待，证据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其明知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处理，被告人何培勇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出庭公诉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问题，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4等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被害人陈某1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及丧葬费赔偿及医疗费均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交通费8000元，仅提供手机截图机票，证据不够充分，但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酌定按当地一般奔丧标准3000元予以考虑。、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55102.5元。根据被告人何培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培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何培勇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救护车抢救费人民币408元、丧葬费人民币2933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235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555102.5元（已赔偿29400）,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鲁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鲁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前往指定地点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鲁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说明，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初犯、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出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泽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泽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田泽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泽忠在案发后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田泽忠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泽忠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田泽忠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泽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泽忠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平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行到公安局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伦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伦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罗伦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伦强案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具体认定逃逸时，应从逃逸的本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被告人罗伦强既未履行积极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也未立即投案，其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张映义驾驶车辆超速、超员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在于被告人罗伦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所致，张映义所驾驶车辆超速、超员与事故成因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伦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伦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廷火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廷火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廷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蒋廷火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被告人蒋廷火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廷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同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同军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同军赔偿了被害人罗某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同军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高同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基于认定被告人李时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的事实，指控李时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告人李时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时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不构成逃逸，继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被告人李时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看被告人李时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从审理查明事实看，被告人李时建供述自己因当晚喝过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怕被警察查出酒驾被判刑，遂打电话让证人刘某2到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致使警察误将刘某2作为肇事司机带回调查，该供述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吻合，案发后，被告人李时建即便有电话报警的行为，但其并未将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如实相告，警察到达现场后，也未告知，可见，被告人李时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不如实告知并让人顶包从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时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是犯罪后的挽损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李时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时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时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应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时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时建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时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时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时建之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李时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时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秋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秋国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秋国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伍秋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四明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四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处以刑罚；蒋四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四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四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杨庆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庆冬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庆冬能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被告人杨庆冬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严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治疗伤者、安葬死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发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发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发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发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发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军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刘会军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会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会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仕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仕奎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仕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杨仕奎系初犯，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仕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仕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新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其逃逸致被害人受到二次碾压死亡，熊新敏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新敏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熊新敏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新敏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新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培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培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培强案发时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培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苏培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培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与死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兵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待伤者抢救后逃逸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份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刘国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秀金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超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曾某超速驾驶的川Ａ×××××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发生事故，被告人刘秀金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曾某的超速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人刘秀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秀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秀金取得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秀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秀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致二人死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的车辆情况观察不周，违反规定超车，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不予认可。、本案中公诉机关只举出了后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并逃逸，而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是自动投案，其被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观看视频后，对交通事故予以确认，并不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睿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睿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德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德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德勇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天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陈天生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费用498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岳林关于被告人杨林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杨林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路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后随同办案民警一起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路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绍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陈某2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陈某2被辗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绍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绍成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绍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董绍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绍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何德再发生事故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不得加重处罚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德再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何德再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德再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德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洪杰系肇事逃逸的观点，经查，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洪杰具有肇事逃逸情节，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洪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给予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结合全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经过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害人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家属。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经过急弯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守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死者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仔细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罗林得到死者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辉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殷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殷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加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加明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肖某、谢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唐加明的罪责。、被告人唐加明在支付保险利益后，自愿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加明过失犯罪、有自首、自愿补偿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闫蕾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浪辩称其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浪案发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罗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浪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洪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洪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洪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易洪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素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素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素梅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素梅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蒲素梅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素梅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素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德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林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德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与同车道行进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车辆追尾碰撞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建虽然肇事后离开了现场，但在次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春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述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述康在交通肇事犯罪后及时求助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在诉讼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述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犯罪时年龄较大，且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荣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思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思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思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寿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寿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寿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邓寿禄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寿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寿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1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取证，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刑处罚。被告人皮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皮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双违法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德双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德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德双之前无犯罪前科，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邦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吴邦权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吴邦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邦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良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良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童良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1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损失721691元，均无异议，本院理应全部支持，但考虑到本案是附带民事诉讼，按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认定本案的损失为671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良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二、由被告人童良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671691元。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载人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毅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同时嘱咐周围群众帮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毅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毅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华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王长华系初犯，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长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尚明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危害交通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郑尚明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广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广元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广元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广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弟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弟刚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弟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弟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弟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弟刚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弟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德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贵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德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认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以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人罗认波虽肇事后逃逸，但由于现场有他人报警，致使被害人得到了救助，被害人终某抢救无效死亡不宜认定为系因被告人罗认波的逃逸行为所致，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认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罗认波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认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一月四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志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死者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驾驶川Ｈ×××××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小林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小林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部分损失，并在庭外由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苍溪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为:“同意将邱小林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松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和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成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郑成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费用，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朝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朝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朝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朝金与被害人的亲黄某1艳黄某2琼黄某3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2万元，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朝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朝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其驾驶证载明准驾驶车型类型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松林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松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发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发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的意见，对被告人肖发达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发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发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云逃逸以后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云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达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达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达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达平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达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达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阳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阳提出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剑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罗世剑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理，归案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世剑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罗世剑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世剑的辩护人提出“罗世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本案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建议对罗世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世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刚案发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后随同办案民警一起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刚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交警口头传唤至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所在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丧葬费、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祝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祝刚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祝刚宣告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大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大亮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伦全、杨加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杨加平在明知谭伦全无铲车驾驶证，仍要求谭伦全帮忙驾驶其无牌证的铲车，造成一人死亡和一辆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在杨加平将肇事车辆开走藏匿后，二人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伦全、杨加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谭伦全、杨加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谭伦全、杨加平有违法犯��前科，系初犯。、鉴于谭伦全、杨加平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同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本院对谭伦全、杨加平均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因此，对谭伦全、杨加平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伦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认为王威犯罪以后在亲友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王威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驾驶无牌证车辆，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王威驾驶的车辆于2010年5月18日初次登记，号牌号码川Ａ×××××，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年检，行驶证芯编号，不属于无牌证车辆，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威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王威积极主动赔偿的行为体现了对自身过错行为的认识，反映悔罪心理，也是对被害人健康的一种补偿，对被害人的精神是一种抚慰，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交通肇事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王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属法定从轻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不严重；虽然王威2013年曾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但此后再无其吸食毒品证据，说明王威有改过自新的表现。、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生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生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生贵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雷生贵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是过失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生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辉交通肇事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ＸＸ辉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被告人ＸＸ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位死者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斌所提“本案先行单独处理民事赔偿部分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受到犯罪侵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营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二位死者近亲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先行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过失性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其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同时，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何继光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何继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继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彭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祥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颜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兴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兴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兴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钱兴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兴树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兴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凌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岗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补偿了二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青神县司法局判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凌岗系初犯，平时表现很好，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阿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吉木阿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木阿拉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吉木阿拉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木阿拉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木阿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宇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取得二轮摩托车车主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赖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天平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天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天平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波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波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纪波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纪波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许国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国平已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决定对被告人许国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无照明设施的隧道内时未减速慢行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治前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治前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治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邓某死亡，且被告人王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兴华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兴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华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华赔偿了邓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29200元，取得了邓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兴华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兴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华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兴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海积极救治伤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霖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霖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雷霖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善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善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善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善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善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善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玉琴在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陈林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璟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璟懿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璟懿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璟懿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璟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先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先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先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人民币24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卓先兵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24800元，真诚悔罪，事故的发生是过失行为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卓先兵患有多种疾病，家庭情况困难，无劳动能力，买车是为了减轻劳动力负担，与正常人同类的违法行为有区别的辩护意见，虽然卓先兵患有疾病，家庭情况困难，但对其违法行为并不能区别对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出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出示的收条虽与本案的定罪无关，但可作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提出的有关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与被告人卓先兵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与采纳。、根据被告人卓先兵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先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卓先兵的刑期，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鸿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鸿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鸿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施救，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配合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工作，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云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云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士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士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士杰补偿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波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外，被告人万波额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系自首，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郎某福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郎某福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光胜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光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光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凤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凤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凤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小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舒小芳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小芳赔偿了被害人近家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小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舒小芳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舒小芳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小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明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李明宾积极筹款进行赔偿，并通过诉讼程序处置房产以便足额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告人李明宾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世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世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世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世于与被害人余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人毛世于支付了高某3、高某1一定费用，取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世于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世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何继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何纪平律师提出的被告人何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继过失大意，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何继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强及所在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仲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仲贵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仲贵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仲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明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治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治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邓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邓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邓蛟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智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智超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智超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智超辩解自己未找人顶包及辩护人关于胡智超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智超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庭审中虽表示自愿认罪，却一直否认自己找人顶包事实，本院根据其部分如实供述事实及认罪悔罪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胡智超部分赔偿死者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智超的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尔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尔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尔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定彬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定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帅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帅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帅军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平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平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恩葵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恩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恩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全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全忠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传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传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小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程盛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程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ＸＸ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占清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占清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占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占清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占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轩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轩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及给予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轩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必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必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必勤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必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必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贤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贤学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贤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缪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驾车撞倒行人致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何某死亡，张某2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易杰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杰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杰与何某的近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给付了何某近亲属91781元，取得了何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易杰的谅解，对被告人易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杰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岳某死亡，且被告人万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洪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万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洪取得了岳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万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洪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洪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姜某死亡，且被告人王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军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军与姜某的近亲属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取得了姜某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福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勤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勤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中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大勇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晓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的意见，对被告人林晓洪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晓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曾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超逃离事故现场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返回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张某2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支付了被害人张某1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曾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朋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朋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朋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周朋程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朋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朋程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朋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映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映召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已被注销登记（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映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映召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映召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映召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报废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石映召犯罪后没有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映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国军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军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国军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国军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军系酒后驾驶的指控，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郑国军在案发当日晚上18时许吃饭时喝了一听啤酒，但公安机关在当日晚上23时42分对被告人郑国军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标记为“郑国军”的血液中酒精浓度小于1mg/100ml。、因不同的人对酒精的代谢速度会有所不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国军在2017年11月1日当日晚上20时许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超过了20mg/100ml的酒驾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郑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国军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充驾驶人员，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郑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积极救助伤者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国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贵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王某、任某1、任某9、陈某、任某1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任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任贵明、任某9、陈某、任某10受伤，川Ｔ×××××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贵明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任贵明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死者王某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提出“任贵明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因客观条件未投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贵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任贵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贵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贵明的刑期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晓东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晓东系初犯；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晓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多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多友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唐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多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登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登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所提对被告人李登举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登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忠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永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天俊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友主动报警，被告人在现场守护并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向死者的近亲属给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人的行为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桶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桶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桶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在医院接受民警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桶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桶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中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中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中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诚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忠诚发生交通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忠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忠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杰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章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万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万金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万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万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万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谢定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谢定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定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综合案件发生的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形，可对谢定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建议对谢定宇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定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注册登记无牌证机动车，观察不足，发生致一人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道路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万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万军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万军辩解自己交通肇事后不能构成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万军未意识到有擦挂行为，其离开现场并未认识到发生车祸与其有直接关系，且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未认定其为肇事逃逸，证人证言中均未证实看到车辆发生碰撞，而擦挂痕迹是通过鉴定发现的，被告人蒋万军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没有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蒋万军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万军供述案发时其通过反光镜看到被害人余某1及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证人石某也证实被告人蒋万军告知其感觉撞到人了，并随后同被告人蒋万军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以及川正刚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2348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蒋万军车辆有两处明显擦挂，被告人蒋万军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余某1驾驶的车辆存在接触，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蒋万军能够感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蒋万军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升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刘升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人顶包，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被告人刘升东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升东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升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范超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范超南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且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范超南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范超南赔偿被害人黄某1和亲属部分费用，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超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规载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启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启兴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启兴事发后因救护伤者而没有及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在民警到达医院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启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启兴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召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屈召武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召武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调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屈召武系初犯、偶犯，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屈召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召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芸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芸宏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明知道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允许其驾驶车辆，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芸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刘芸宏仅有C1驾驶资格，不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仍将摩托车交由刘芸宏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芸宏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芸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被告人熊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熊文涛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熊文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文涛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文涛与赵某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熊文涛已经赔偿了赵某的近亲属230000元，取得了赵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熊文涛的谅解，对被告人熊文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文涛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文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铃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李某2蓉死亡，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被告人方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方铃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方铃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铃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铃李某2蓉的近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给付李某2蓉近亲属27213元，取得了李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方铃的谅解，对被告人方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铃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铃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程某死亡，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被告人李长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长桂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长桂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桂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长桂的亲友代其赔偿程某近亲属180000元，取得了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长桂的谅解，对被告人李长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桂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长桂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章某死亡，且被告人郭维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维彬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郭维彬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维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维彬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维彬赔偿了章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70701.53元，取得了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郭维彬的谅解，对被告人郭维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维彬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维彬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维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吴某1死亡，且被告人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郭伟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伟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伟赔偿了吴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36457.29元，取得了吴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郭伟的谅解，对被告人郭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伟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树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1死亡，且被告人郑树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树健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郑树健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树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树健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树健赔偿了张某1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69159元，取得了张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树健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树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树健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树健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树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帮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帮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袁帮容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帮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帮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潘庆全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庆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庆全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庆全古某英的近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给付古某英近亲属55000元，取得了古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潘庆全的谅解，对被告人潘庆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庆全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庆全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庆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卫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卫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卫星已与被害人王某1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魏卫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魏卫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黄某死亡，且被告人刘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天勇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天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天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天勇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天勇给付了黄某、廖某1医疗费23500元、护理费4000元，黄某死亡后被告人刘天勇给付近亲属丧葬费27213元、其他费用60000元，合计114713元。、对被告人刘天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勇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胡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胡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甘某1死亡，且被告人张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宗全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宗全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宗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全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宗全赔偿了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46703.8元，取得了甘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宗全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宗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全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宗全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军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且被告人汪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永昌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汪永昌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永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永昌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永昌赔偿了刘某近亲属丧葬费13610元，谅解费25000元，合计38610元，取得了刘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汪永昌的谅解，对被告人汪永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昌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永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尽到救助义务，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承担被害人的医疗和丧葬费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波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建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过刑，可以增加刑罚量，杨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建和其所在的车主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秀英违反交通��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秀英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陶秀英事发时所驾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陶秀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秀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全儒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另致一人受伤，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艾某1的安葬费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艾全儒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全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致乘车人钱某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俊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俊秀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俊秀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垫付死者钱某丧葬费及其他费用27000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罗俊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俊秀的刑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娟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界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世界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刚向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刚交通肇事后逃逸，随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刚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潘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永平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永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及被告人应认定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雷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雷刚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雷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厚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忠厚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忠厚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忠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志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光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增加刑罚量；周光成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光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敏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民警到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被告人吴敏已分别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增加刑罚量；李伟犯罪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超尼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超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刘超尼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刘超尼的辩护人提出刘超尼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应当认定刘超尼顶包，并建议对刘超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饮酒行为不能驾驶车辆仍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明知被害人受到伤害需要救助，其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是第一时间找人顶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因为害怕检测血液乙醇含量故意拖延时间拒不到案，后迫于压力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投案的主动性较弱，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未主动报警、未积极主动接受调查，悔罪表现较差，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超尼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应当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永良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永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徐永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可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可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可欣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可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邹可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锐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锐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徐锐恺与被害人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徐锐恺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郑诚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自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自金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后接民警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除已获得全额赔偿外，被告人许自金还额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自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自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永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永林向被害人家属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永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昆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昆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昆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曹利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途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2）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曹利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利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被告人曹利波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旭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旭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旭伦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旭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旭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雷旭伦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旭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家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驾车撞伤他人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明才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明才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凯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凯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凯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事故，致陈某2死亡，且被告人叶志文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叶志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叶志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志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要求被告人叶志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34436元、丧葬费27212.50元、医疗费64889.7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2809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叶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死亡赔偿金134436元、丧葬费27212.50元、医疗费64889.7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28098.25元，限被告人叶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基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基凡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急救车到达现场后，随急救车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等待处理，公安民警在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第二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谢基凡的行为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基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基凡在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基凡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责任认定不客观、合理，谢基凡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基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驶到道路左侧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和行人，其他交通参与者无违反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因此，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谢基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合法，且被告人谢基凡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谢基凡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基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基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从刚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庆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庆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庆生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漆庆生提出“当时对面来车的远光灯也是导致他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的意见，经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漆庆生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判断不足、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被告人漆庆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梁某2、梁某1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客观公正。、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漆庆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庆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敦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敦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敦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敦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蒋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成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国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国彬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梁某1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平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被告人吴平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朝鉴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徐开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徐开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开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辜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辜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辜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尹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兴德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兴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诗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袁诗富犯罪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继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诗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杨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艳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万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夏成雪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夏成雪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成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心玥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心玥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心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心玥自动投案，并如实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心玥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吴心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心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程杰驾车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程杰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程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程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黄程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先珍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先珍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珍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先珍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1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贵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陈善贵的逃逸行为已在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予以了评价，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被告人陈善贵接交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善贵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善贵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善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善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提出系自首，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学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周国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国学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夏建群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国学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国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国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占用道路砍伐树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椿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锡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锡清就被害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已经尽能力赔偿一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吴锡清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锡清无罪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锡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锡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锡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本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本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袁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本华系初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琴、李某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被告人袁本华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本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杨明东已赔偿四名死亡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东犯罪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属老年人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明东的犯罪情节，考虑其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94年3月2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4日晚22时51分美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阳某某报案称美姑县牛牛坝乡四峨千段公路中间横躺着一个人，交警随即赶往现场发现死者叫吉某石某1，中心现场遗留疑似汽车牌照框的散落物，朝牛牛坝方向离中心现场41.6米至47.6米的边沟里有遗留疑似汽车部件的散落。、交警随即安排设卡拦截，2017年11月15日9时30分，黄某某在美姑县被设卡交警抓获；、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图、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美姑县面上，尸体位于路面正中间黄线上，尸体往大桥方向9米处的公路上遗留有“广安兴达0826-225533”的汽车牌照护框，尸体周围散落着血迹、毛发，明显拖痕3.5米，沿尸体往大桥方向有19米的汽车制动刮擦痕迹。、沿尸体往牛牛坝方向41.6米处的公路边沟上遗留汽车保险杠，47.6米处的边沟上留有汽车发动机底部保护铁片。、交警依法提取了汽车部件散落物、血样、毛发；、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鼎城司鉴【2017】物鉴字第7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依法将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后，民警依法从该车底部排气管和转动轴上提取血样，并将现场提取的“未知名”血样及毛发依法送检，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排气管和转动轴上的血痕是“未知名”本人所遗留；、6、鼎城凉山司鉴【2017】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8张检验照片，证实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7制动系、8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的相关规定；、7、鼎城凉山司鉴【2017】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8张检验照片，证实美姑县“2017.11.14”事故现场遗留的各散落物与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前牌照框、车辆发动机下护板、车辆后保险杠损坏部位具有同一性特征，属于同一整体；、8、美公交（特）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立即报警，美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吉某石某1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9、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12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0、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江某；、11、证人俄某某的证言称，2017年11月14日晚22时20分许我开车经过事故现场时看见一个人躺在公路边，我把砂石拉到大桥返回时就看到躺在公路边的人已经被压死在公路中间了；、12、证人阿某1的证言称，2017年11月14日晚22时10分左右被害人吉某石某1到他家商店里买了东西，之后喝醉了弯弯曲曲往四峨千家中去了；、13、证人海来某某的证言称，2017年11月14日晚22时20分左右，吉某石某1说自己喝醉了让我到村分路口去接他，我就说家里娃娃放不下，让他自己慢慢来，然后就挂了电话；、14、证人江某的证言称，2017年11月14日晚我女婿黄某某驾驶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往美姑方向行驶，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上下抖动了一下，后来听到“叮咚的一声”，我们的车就向前滑行了一段才停下来，之后我和黄某某下车，我围着车转了一圈看了看车底，发现后保险杠要脱落了就扯下来丢了，前保险杠也有点损坏我就问黄某某是不是撞人了，他说是撞到了一个胶坨坨，我就将车继续驾驶往美姑县峨曲古乡方向行驶，当晚就在当地一个老乡家睡了。、2017年11月15日7时左右吃了早饭后用水管洗了川Ｘ×××××号车，之后驾驶该车搭载我妻子往马边方向行驶，行驶了一段后就被交警查获了；、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11月14日晚22时许，我驾车到厘米左右高的“障碍物”，因为是小弯而且车速有点快已来不及避让了我就点了下刹车直接骑过去了，后来我听到车子底盘有刮擦碰撞的声音，过后车子继续行驶了十多米后就停下来了，我和我老丈人就下车查看车子，车子后保险杠和发动机护板挂来要掉了，我和老丈人就把他们扯了丢在公路边，我往发生碰撞的地方看了也没看到啥子，之后就换我老丈人开，开了大概五分钟我老丈人对我说了一句“小黄，我看起你撞的好像是个人”，过后我就说不是人，好像是个胶胶，当晚12时许我们就到峨曲古老乡家休息了。、2017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我们将车子洗了。、9时许，老板带我们去工地的路上被交警查获，事发时车速在50码左右，挂的4档；、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吉某石某1妻子海来石某2收到了被告人黄某某亲属的赔偿款，海来石某2愿意谅解黄某某的肇事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发后黄某某逃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属于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Ｘ×××××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车况正常，转向、制动、照明、电器设备等均符合国家规定，且事发路段为平坦的柏油马路，在发现前方有约60厘米高的障碍物的情况下黄某某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事后明知车辆底盘护板和牌照框因骑压障碍物而发生损坏，仍然不返回查看，而是将损害的护板和牌照框丢弃，其不返回查看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在其岳父提醒可能撞到人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引起重视，离开了事故现场，还于次日上午7时左右清洗了事故车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吉某石某1醉酒后躺在公路中间，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吉某石某1妻子海来石某2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相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相平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李相平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被告人李相平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烈政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交通安全，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且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张烈政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烈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良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被告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胡方良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方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民银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丧葬费430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民银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筹措资金支付被害人丧葬费，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民银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带来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未能得到实际的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对王民银的犯罪行为不能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王民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民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民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农用货车、超载行驶至事故路段，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撞向停在前方的大货车尾部，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给付了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且被告人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超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陈超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超赔偿了李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75943.14元，取得了李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陈超的谅解，对被告人陈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超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春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廷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廷波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廷波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棋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唐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2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棋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昌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履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昌志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昌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昌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年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胡年刚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事发后积极处理赔付事宜，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年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年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年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明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尽观察义务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川Ｒ×××××号小型轿车冲上人行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贵军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的近亲属、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戴某的近亲属、被害人任某的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张贵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贵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张贵军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贵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文均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世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世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世双在现场等候，并请求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蒲世双系聋哑人，又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蒲世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世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蒲世双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蒲世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世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受害方，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茂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茂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茂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系初犯、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处理完毕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苟茂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目前没有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茂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刘勇系受到他人追赶才离开案发现场，刘勇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刘勇在驾车与李某3和先某发生碰撞时，被告人刘勇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次，被告人刘勇在驾车与李某3和先某发生碰撞时并没有停车，而是仍然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该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刘勇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更有案发当时的天网监控视频予以证明。、再次，被告人刘勇第二次返回现场附近时并没有停车的意愿，而是在其被群众发现后又迅速调头离开现场。、该事实有证人古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更有案发当时的天网监控视频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表明，被告人刘勇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或者报警接受处理的意愿，而是迅速离开现场，希望通过逃跑的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其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的行为。、即使被告人刘勇在事发时因之前与其他车辆擦挂而受到他人追赶，也不足以抵消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且因该原因受到他人追赶并非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不可抗拒的理由。、因此，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勇系受到他人追赶才离开案发现场，刘勇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勇明知自己喝了酒和酒后不能开车，而在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家属积极垫付死者丧葬费及伤者医疗费，并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勇基于上述原因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荣与被害人蔡某1的近亲属唐某、蔡某2、蔡某3、蔡某4签订了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青峰、粟华关于“被告人杨荣系初犯，系过失性犯罪，杨荣的行为本身也是过失行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近亲属已经给予受害人（死者）近亲属赔偿，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遵守监规，说明被告人杨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杨荣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青峰、粟华的其余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荣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发后去派出所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前妻为其顶罪，并不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处罚，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有让其前妻为其顶罪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折抵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被告人凌剑刑期应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兵修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兵修的提出未逃逸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正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正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到案后，被告人杜正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杜正银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正银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正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正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思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思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思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孙思海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死者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思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秀东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书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利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利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利国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死者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利国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利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良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良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良的刑期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黄某1死亡，且被告人罗文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文均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罗文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均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文均赔偿黄某1近亲属30270元，并与黄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取得了黄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文均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文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均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文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林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林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正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黄正林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交通肇事属过失性犯罪，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文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文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姜学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学明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学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姜学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姜学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离现场行为，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涛供述“我步行到听江去找派出所自首，但是没有找到听江派出所，然后就去听江卫生院治疗了。、”证人听江卫生院门卫赖某证实“他（指李涛）问我这里有没有派出所，我说听江没有派出所，现在听江和三江合了，只有三江有派出所，我也没有问他找派出所干什么，我见他头上有伤，就让他进来找医生先处理伤口。、”二者结合，可以印证当时李涛主观上有去派出所自首的意向。、被告人李涛因轻微损伤逃离现场后有自动到案意向，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挡获，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汪永乐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李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涛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O年六月十一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八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伟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且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垫支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和具备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本案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又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仕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仕林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仕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仕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仕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案发后不在现场积极施救，而是逃离现场，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在收到公安机关的协查短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培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培德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培德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培德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培德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培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积极配合治疗、安葬吴某，与吴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求得了吴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分析，根据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自身的特点，应当着重审查，一被告人的交通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进一步分清事故责任。、对于确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给出原则、方法；这也符合过失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蒲昌平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刑事立案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即至该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蒲昌平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建议，决定对被告人蒲昌平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蒲昌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且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指使他人顶替作为驾驶人员，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从富、刘瑶明知周鑫涉嫌交通肇事罪，仍然故意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刑事司法秩序，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刘从富、刘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人周鑫因逃逸行为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周鑫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对被告人周鑫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周鑫逃逸情节已作为认定责任及犯罪要件构成，辩护人关于周鑫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认责前已交代整个事实，不影响认责，不应以认定书认定其系逃逸的意见，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鑫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从富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从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瑶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人周鑫、刘从富、刘瑶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期限。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从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瑶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从富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富驾驶机动车，因未锁好自己车辆货箱后门，行驶至事故路段，在与摩托车会车时，货车尾箱门突然张开，撞倒迎面骑摩托车的唐某和乘坐人侯某，致唐某当场死亡、侯某轻伤，罗兴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兴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兴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兴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陈宇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宇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宇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宇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代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代平主动救助被害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代平已与被害人亲友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绝大部分，被害人亲友对李代平表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代平的犯罪情节和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杨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杨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杨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杨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国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国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国平系无证驾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柳国平垫付了被害人丧葬费，但是未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柳国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休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休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休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休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飞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飞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飞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重伤、车辆受损，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维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维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维宽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石维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维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汪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杰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先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4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王先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邓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德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群众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吕德祥与被害人董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红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周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小文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罗小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金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金会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邱金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金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有积极垫付抢救费用等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昌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昌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叶昌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叶昌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昌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高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黄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杨国红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杨国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彬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认罪悔罪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综合被告人李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国云肇事后，在现场用手机拨打120急救、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国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云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志永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志永赔偿了被害人白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志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袁志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升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升雄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升雄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金5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饶升雄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升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加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加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廖加玉通过补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战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战友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战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赵战友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战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军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军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军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王良清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良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廷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廷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廷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真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真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王真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真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家胜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家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家胜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家胜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家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代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代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代元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代元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代元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代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学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学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巫学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巫学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学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顺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恒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恒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恒娥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钦林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钦林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钦林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钦林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瑞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瑞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在本院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外，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一定费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瑞斌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瑞斌系偶犯、有赔偿表现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瑞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洪军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的损失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杨洪军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8年3月22日起到2019年1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王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双平的辩护人关于其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获得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双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双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双平及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王双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明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作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作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作明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人民币22万元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明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王作明系自首、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作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友勇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拟证实被告人雷友勇通过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辩护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辩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关联，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雷友勇的量刑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友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雷友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虽已确认被告人雷友勇有重大嫌疑，但在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形下，被告人雷友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如实供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雷友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友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雷友勇通过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雷友勇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拘留的事由与本案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关联，故该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友勇减轻处罚，并综合被告人雷友勇的平时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友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雷友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雷友勇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车，未及时发现路上同向行人，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苏兵在交通肇事犯罪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苏兵积极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在诉讼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高杨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周高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高杨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周高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对被告人周高杨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高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云犯罪情节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醉酒后驾驶车辆是酿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其犯罪情节较一般的交通肇事更具有严重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罗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帮助抬伤者上救护车，可以视为主动归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2017年12月9日21时53分及之后的讯问中均能如实供述，但其如实供述时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罗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1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川1181执33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外，其余均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峨眉山工商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执行扣划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进行赔偿，且峨眉山工商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是代罗云进行的赔偿，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云以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方式，补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进行部分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云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荣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且机件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仕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仕荣及其亲属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及赔付事宜，取得了罗容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仕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刚虽未主动报警，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刚先行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并已履行了本院民事判决及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袁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良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良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良川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困难帮助金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良川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雷良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良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献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献文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献文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献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献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华兵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华兵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及赔付事宜，取得了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华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强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李某亲友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亲友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到被告人杨明强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明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维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维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维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梁维成犯罪前表现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维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维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后自行到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滨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何海滨系初犯，犯罪前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海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超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交通安全，且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行车，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造成致六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操作不当，致六人死亡，另致六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保险理赔和配合财产处置等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启超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启超的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且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显明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明取得其子女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明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显明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期限。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显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霞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玉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玉霞主动拨打急救电话，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玉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维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维根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维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胤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胤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胤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凃永驰关于被告人邓胤郎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邓胤郎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胤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胤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洪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洪鑫赔偿了万某的近亲属9.5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梁洪鑫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洪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小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小斌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小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小斌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到被告人汪小斌系过失犯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汪小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小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波主动报警并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波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行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行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行炜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行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行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秀梅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梅认罪悔罪，犯罪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中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中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强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景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立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立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立均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立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立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超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涛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云得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而且明知涉案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装置未设置制动拉线而驾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李云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鑫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鑫瑶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鑫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福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朱婷关于被告人刘家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刘家福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家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道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涂道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道兵无犯罪前科，垫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道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涂道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道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康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规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康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万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万康明予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万康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四年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质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质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质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质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因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未给予被害人亲属足够的赔偿，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为计赔标准。、被告人李质刚的行为造成秦某2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180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141675元，合计1868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人李质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秦某2死亡产生的医疗、丧葬等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晨系初犯，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浩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浩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浩东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龙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赔偿和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当庭认罪，且在侦审中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植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事责任。、被告人谭植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植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谭植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植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正刚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正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正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有积极赔偿等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银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银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银兰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冯银兰系初犯，犯罪前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银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银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昌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弋昌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弋昌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弋昌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格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西格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西格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格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廷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廷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被告人李廷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才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贤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贤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贤清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许贤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贤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先行羁押15天已折抵。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应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应军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应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应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利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系初犯，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陈利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金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德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德梦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德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立即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主动联系11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裕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裕明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裕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裕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取得了受害人陈某、谢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谅解的量刑情节，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王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罗顺龙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顺龙赔偿了被害人近家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顺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罗顺龙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罗顺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员吉某1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志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邓志华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志华的刑期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贵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贵彬向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贵彬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被告人赵贵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贵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伟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伟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唐伟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伟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雍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雍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雍培认罪态度好，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事故发生后即刻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未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德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德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田德江与被害人韦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良建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良建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良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良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良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全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被告人魏全能负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全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全能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全能认罪悔罪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综合被告人魏全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全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多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多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苟多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苟多红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苟多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苟多红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多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吉付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智敏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钟智敏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智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贺某某属过失犯罪、自首、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本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本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本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本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道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道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母道金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母道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母道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道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杨友彬系自首，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友彬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友彬垫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万余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友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治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治友的辩护人提出，任治友系自首和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并已赔付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治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治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安学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安学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事后垫付丧葬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安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晖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良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良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何良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良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德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曹德松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承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承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开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简开云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开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时已年满73周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冉未提出被告人冉某某系老年人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廖婷提出被告人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某因在事故中受伤，且伤势严重，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侦查机关到医院对其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某的到案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海明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海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海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修文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修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修文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修文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修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修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拨打报警、求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建平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雷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晶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晶在告知其父亲下落后没有离开原地，直至其父亲带领民警将其抓获，且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付，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晶没有积极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破坏的社会关系尚未修复，故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国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国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国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席国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席国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河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河刚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河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河刚自愿将案发后垫付给被害人周某1家属的40000元作为应付赔偿款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款项，被告人方河刚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的女儿周某2、周某3、外孙女肖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河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河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均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均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均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均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充分观察道路、车辆及行人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的情况下，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1挂倒后逃逸现场，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杰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杰兵五次口供不一致不能证实系肇事者”的观点。、证据显示，被告人徐杰兵前两次供述是稳定的，与证人田某、杨某、陈某2、李某1证言在基本内容上一致，并与指认照片、天网所摄视频图像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杰兵未能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三、第四、第五次供述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无相关证据支撑，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关于当事人（陈某1）致伤物的推断与认定的鉴定意见书》是《关于陈某1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书》重新作出的鉴定，是同一机构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陈某1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书》是对陈某1致伤方式作出的鉴定，《关于当事人（陈某1）致伤物的推断与认定的鉴定意见书》是对陈某1致伤物的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而不是同种鉴定中的两次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不存在鉴定人回避事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自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与作出程序都存在问题，故事故认定书作出徐杰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的观点。、合议庭评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本案中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徐杰兵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及车某、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天网资料等诸多证据，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而不仅仅是根据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况且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仅对当晚20时12分之后经过物流大道与江东大道红绿灯路口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的摩托车进行排查，并未对当晚20时17分左右经过事发路段的车辆进行排查，无法排除尚有其他车辆及行人作案的可能性”的观点。、本案证人证实，该交通事故系一辆摩托车造成，肇事者戴红色头盔，穿长袖衣服，车上只有肇事者一人，侦查人员根据证人提供的肇事者特征，查看案发地的监控视频，从中寻找肇事者踪迹。、证据显示，公诉机关出示的天网拍摄照片时间段为2017年5月11日20时12分54秒－20时23分0秒。、证人陈某2证实案发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20时17分，而监控视频显示，20时18分49秒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事故地点方向驶入监控范围，驾驶员头戴红色头盔，穿长袖外套，其特征与证人证实的肇事者外形相符。、况且，直至20时19分55秒，只有该摩托车驶入监控范围。、从监控视频可见，20时17分至20时23分时间段中，出现在视频中与证人证实的肇事者特征相符的只有被告人徐杰兵，不存在其他车辆及行人作案的可能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杰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天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天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天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天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天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廖天喜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天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富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富年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富年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代全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代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代全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代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代全属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代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学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让围观群众拨打救护和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前被告人张学华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学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明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明书系初犯，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明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贤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贤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贤岳和车主以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贤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贤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卢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超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华让他人帮忙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卿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卿华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其后来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陈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关于李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维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维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维松对被害人钟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钟维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维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开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未尽观察注意义务，且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开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开国在案发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车主一方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开国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开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期限。根据被告人舒开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维二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维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维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维二驾驶无牌照超标电动三轮，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维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维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光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光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赵勇已付被害人高某1医药费10300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勇的刑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孝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孝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全系初犯，事发后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丧葬费，对此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兵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组织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兵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云积极抢救伤员并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黄云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判处。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黄云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玉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得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得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世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世平肇事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谯世平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事故路段违反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江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江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江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吕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吕超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吕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永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边永青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乔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明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明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得到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周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周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周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了第一期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周博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石周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周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耀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匡耀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匡耀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耀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恩虽然没有主动投案，但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恩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玉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玉恩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可以对被告人刘玉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玉恩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1死亡，黄某2、梁某、罗某2、蒙某及其本人受伤和三车部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焕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焕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焕刚系初犯，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费用1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焕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焕刚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彬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彬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彬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孝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吴孝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孝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孝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其行为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孝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甲丙认罪态度好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甲丙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甲丙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加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加德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加德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张加德系初犯，和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加德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加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松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垫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庆松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李庆松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思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路段右转弯时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思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思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史思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思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柱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柱勇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柱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世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世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蒋世贵认罪态度好以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蒋世贵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世贵与被害人隆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世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许洪晏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双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双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双富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双富超载驾驶，且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双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垫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的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新春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国平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林国平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是过失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福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福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福其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庞福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是过失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福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艮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艮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艮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罗艮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艮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罗艮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艮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达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达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达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载货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达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述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蹇述平案发后待在原地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车钥匙一把，由扣押单位返还车辆所有人。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昌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昌明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俊平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俊平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晓荟驾驶川Ｈ×××××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晓荟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晓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兰勇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勇赔偿了被害人卿显元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勇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勇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兰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冕宁至泸沽方向行驶时，发现前方有车辆排行后未采取有效的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排行的车辆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车车身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德涌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罗德涌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付，王某的亲属表示谅解罗德涌，对被告人罗德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米易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罗德涌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加政驾驶川Ｈ×××××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加政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加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庭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庭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庭强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铄的表现证明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否对王铄宣告缓刑，应当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铄系在交通事故现场被警察控制并挡获，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其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铄喝酒后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王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王铄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良好，酌定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某铄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王铄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王铄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宜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建兴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建兴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夏建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夏建兴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兴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主观罪过较轻，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某1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五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阳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与前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王治飞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罗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王治飞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治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治飞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王治飞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治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敏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及部份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进超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弯道占道超车与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纳进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纳进超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纳进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进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利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利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志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利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平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平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车已足额购买保险，且被告人王亚宁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昆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昆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后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昆伦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冷昆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昆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20，并积极配合120救护人员参与抢救，一直未离开，在交警到医院带离其到交警部门时未反抗，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伍各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邱某1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被告人沙马伍各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伍各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沙马伍各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回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事故是自己驾车造成的，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伍各子与被害人邱某1（已死亡）的亲属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份款项，被害人邱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沙马伍各子进行了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沙马伍各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沙马伍各子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伍各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明其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万明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明其自愿将其所垫付的63000元中的30000元作为应付赔偿款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款项，被告人万明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1的儿子胡某2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陶涛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明其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陶涛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明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害尹某兰虽从无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路段横穿道路，但结合监控视频显示情况，不能排除其在横穿道路时确有确认道路安全的行为，且从其行走路线可见被害人试图通过道路清扫对侧路上的垃圾，被告人马孝松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遇到行人横穿马路时应当避让，被害人身着印有反光条的环卫工衣服，被告人马孝松应当能够充分注意。、据此，被害尹某兰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孝松是否属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马孝松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离开现场，与被害人一起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后被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马孝松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民警抓捕，不符合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马孝松不属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马孝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孝松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孝松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孝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孝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未尽观察义务，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并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在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期限。根据被告人王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高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高喜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高喜提出，案发当天晚上驾驶电瓶车接孙子回家途中，未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其孙子谢某证实，案发当天天刚黑时，其爷爷谢高喜骑电瓶车，搭载他回家，在往南溪的大公路上，爷爷不小心撞倒旁边一个挑担担的人，他们的车也摔倒了，他起来后去扶挑担担的人，那个人不起来，然后爷爷拉他上车，骑车从水清医院门口过，经过金山洞回铁清。、次日，他看见电瓶车右边的灯摔烂了。、其妻唐某2证实，案发当天谢高喜接孙孙谢某回家后，从谢某处得知谢高喜喝了酒，刚才在公路上撞倒一个人。、随后从谢高喜处得知，谢高喜撞倒一个挑担担的人，孙子去牵，对方不起来，怕是骗子，就把车开走的事实。、目击证人唐某1证实，当天下午6时20分，在现场看见一辆两轮电瓶车往右侧倒在公路上，车头指向南溪方向，开车的是一个男子，该男子很快将车扶正，从车上下来一个小孩，从车头绕到车子右侧站着，开车的男子将小孩抓上车，并放在电瓶车自己身体前面，随即开车离开。、随后听见邻居的一个老太婆说那里还有啥，便走上前，看见还有一个老头躺在公路地上，手、脚在晃，旁边有一根竹竿、两袋东西的事实。、同时还有距离案发现场不远处的天网监控视频和曹某门前的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2月8日18时25分42秒，被害人刘某1出现在新展厅前的307省道，并沿公路右侧路边往南溪区方向行走，26分05秒，被告人谢高喜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一小孩出现在水清镇卫生院前路口并进入307省道，沿公路右侧往南溪区方向行驶，27分30秒出现在新展厅前的307省道，并沿公路右侧往南溪区方向行驶的事实。、另外还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谢高喜驾驶的电动车右前灯灯罩右侧损坏且部分脱落与现场提取的脱落物比对，脱落物外观特征与灯罩相似，且与损坏部位基本吻合，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与从被告人谢高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前灯罩右侧损坏处的塑料属同一塑料种类的事实。、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多名证人证言、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谢高喜于2017年12月8日18时28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谢某行驶至案发地将被害人刘某1撞倒致其受伤，刘某1经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故被告人提出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高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造成1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马天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天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致他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系法定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量刑，且被告人马天成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过失性犯罪，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发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发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发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朱发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元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安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元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易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易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得到受害者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易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肇事逃逸后又返回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获得了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其又返回现场并报警，其行为属于自首以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修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修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文修系过失犯罪，且取得谅解、无前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文修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文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建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忠系初犯，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建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家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家宏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家宏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家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家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点评价、审查的对象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大小，本案中被告人文家宏的车辆作为行驶状态下的后车，与处于停止状态下的被害人车辆相比，其在道路交通主体中处于主动地位，文家宏未能提前观察、注意并作出预判而撞上前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文家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家宏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仲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仲军系初犯，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履行并得到谅解，对此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仲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仲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重伤、六人受轻伤、二十余人受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系初犯，其所驾驶车辆所属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成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11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成的刑期从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母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母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先富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陈先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先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较长时间内未立案对被告人杨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杨路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路的行为符合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构成要件要求，属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路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害人进行治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额外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谌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谌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建的辩护人提出高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建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高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但不属于不需要判处刑法的情形。、故辩护人及被告人高建提出对高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发后，被告人高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高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星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份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仕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冷福林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冷福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1、杨某经济损失并获得罗某1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冷福林的辩护人张中华关于冷福林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仅造成罗某1重伤并未造成他人死亡，希望对冷福林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冷福林虽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冷福林系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罗某1重伤、杨某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冷福林犯罪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较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冷福林的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仲民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仲民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仲民与被害人郑某1之子郑某2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一定的款项，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仲民辩称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郑某1家属谅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核实被告人刘仲民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仲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仲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南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张青春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中的证人郭某海、余某衡,朱某伟、马某福、潘某强、周某婷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对龚南丁抽取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部分监控视频截图、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龚南丁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龚南丁在2017年10月4日5时许，酒后驾驶川Ｘ××车辆经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行至“两岸咖啡”门前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将斜向走近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和被告人龚南丁的交通违章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邻公交认字[2017]第5116232017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排除其他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即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具有唯一性。、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成立。综上，据此，根据被告人龚南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南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惠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惠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惠碧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惠碧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黎某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人熊惠碧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熊惠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惠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被害人经医治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刘杰各4ml血样，根据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送检的血样为各2ml，提取、送检的血样不符，在提取、送检血样过程中，不排除血样被污染而导致检验结果不客观真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认定被告人刘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死亡后的赔偿金主要是由交强险垫付；因此辩护人持被告人刘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主观罪过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刘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刘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利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并原地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利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1及被害人蒋某1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利系初犯，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利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开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且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开剑在案发后报警并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开剑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期限。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开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书均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书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书均垫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龙清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龙清提出对被告人黄书均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同一家庭的二名家庭成员遇害，被告人黄书均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时被告人黄书均无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书均依法应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书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沈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方成事故发生后，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方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方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方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方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方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均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岳均林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首先要确定对死者岳某5赔偿标准问题，经查，岳某5生前确系农村居民，但多份证据表明其生前居住在朝天区场镇，主要照顾在场镇上学的长女，其原住社区也证明岳某5没有靠土地耕种进行生活，雇佣其丈夫务工的伍某也证实曹某在外务工，原告方还提交了岳某5生前使用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也说明有较大款项入账，也在进行频繁支出，证实岳某5生活的收入和支出不是依靠土地，而是与城镇居民无两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受害人岳某5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主要靠丈夫在外务工收入维系生活，因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其次，由于被告人岳均林已经就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赔偿额度与原告方某赔偿协议，因此只要证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金额超过商业险和交强险总额，即可确认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对此，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二十年，岳某5的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另，受害人岳某5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被扶养人岳某1的生活费为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岳某2的生活费为175610元（20660元/年×17年÷2人），合计289240元，该金额加上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共计85594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理赔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书面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表示本判决判处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由他们内部进行分配，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赵某1、梁某1、钟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赵某1、梁某1、钟某要求何某某赔偿因梁某2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梁某1、钟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赵某1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赵某3虽系大学在校学生，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有重复现象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虽证据缺乏，但考虑案发当天，被害人梁某2所骑自行车被肇事车碾压至车轮下，可能造成梁某2身上财产受损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法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举出了部分票据，但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由法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害人梁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梁某2虽然户籍显示为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靠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钟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人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二人已年满七十周岁，其生活来源靠其子女赡养，其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经商、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庄吉物流公司和万通成货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赔偿和交通费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7年计算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者梁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庄吉物流公司、万通成货运公司与被告人何某某系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庄吉物流公司、万通成货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庄吉物流公司作为川Ａ×××××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于2017年11月4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梁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年×28335元/年）、丧葬费27212.50元、被扶养人梁某1的生活费58777.70元（20660元/年÷2×7年×67%+20660元/年÷2）、被扶养人钟某的生活费69107.70元（20660元/年÷2×7年×67%+20660元/年×2年÷2）、被抚养人赵某1的生活费48447.70元（20660元/年×7年÷2×67%）、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手机损失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74965.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赵某1、梁某1、钟某，余款662965.60元，除去被告人何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612965.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3、赵某1、梁某1、钟某。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国才向被害人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国才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陶传民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陶传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陶传民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叶志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志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叶志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克古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临危处置不当导致被害人吉某1死亡，被害人立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曲比克古交通肇事后于第二天向昭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曲比克古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曲比克古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克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念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念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念红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念红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念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才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才坤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才坤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才坤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才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许邓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剑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剑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剑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剑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红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红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红无前科、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剑辩称其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是因为害怕被交警处罚所以逃离现场，该供述和证人陈新、章继芳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剑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当庭辩解是害怕被打所以逃离事故现场，但无正当合法的理由，故对被告人陈剑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未赔偿被害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剑刑期应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取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呷铁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日火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尔古呷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后于第二天向昭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尔古呷铁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尔古呷铁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古呷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尽到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的注意义务，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亚西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对其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对其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亚西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在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在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冯在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成兵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对其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均可从轻对其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成兵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家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家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家兴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家兴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家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3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潇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2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位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登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登位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登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格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蒋格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格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格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格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格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是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雄积极向被害人胡某、袁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龙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仕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谢仕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仕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仕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仕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仕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行车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和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处以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小型轿车予以退还车主。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清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临危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清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蒲清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清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伟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琦案发后逃逸现场，后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白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白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白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白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曾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曾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曾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其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在禁止变换车道的路段处变换车道，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到应急车道上的公路养护工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永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向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永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向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永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在行驶途中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认定其自首成立，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自愿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芝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芝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芝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芝锦当庭认罪，且经司法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后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芝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会金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会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朝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朝富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朝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茂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茂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茂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呈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向呈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呈豪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向呈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呈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向呈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呈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在行驶途中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静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自愿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符合缓刑的构成要件，依法对被告人王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开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开洪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而后随同交警、医护人员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雷开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开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时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时安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被告人雷时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时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仁林驾驶与自己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仁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仁林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叶仁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仁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增无视国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仁增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川JR2大众牌小轿车系该车所有人尕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川JR大众牌小车返还给车主尕某某。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事发后，被告人刘建平叫唐某过来是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自己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授意唐某帮其顶罪，而是在积极筹措医疗费和处理公司事务，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向王某电话告知自己交通肇事的情况，无任何潜逃和藏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不仅要审查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同时还要关键审查肇事人是否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下,被告人刘建平既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也没有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站在现场附近观望，期间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向王某告知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但在交警处警后将肇事车辆开走并将唐某带上警车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建平一直未履行抢救伤者、报警和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也未立即向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投案，报告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主客观均符合逃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行为已经形成后，即便被告人于事故发生近十二小时后到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影响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一种证据,不具有当然的刑事证明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的认定，在本案中是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一，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才依法予以确认的，并没有当然的认定其具有刑事证明力；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建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晓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在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违反道路通行原则，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郎晓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晓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足以认定，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郎晓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晓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且其本人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尚在恢复期，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郎晓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晓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梁志军辩称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过错，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证实，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害人横穿马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红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红林自动投案，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红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礼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礼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礼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正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正才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正才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正才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已履行全部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正才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宜执行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正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苟某死亡，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被告人王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朝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朝伟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朝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朝伟及其亲友赔偿了苟某近亲属248000元，取得了苟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朝伟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朝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伟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朝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光群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光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并已支付赔偿金22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光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世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世强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世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青神县司法局判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唐世强系初犯，平时表现很好，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琼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琼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琼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天术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福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陈福元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桂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桂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桂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桂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桂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桂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春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叶某1死亡，且被告人包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包春明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包春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春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春明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春明赔偿了叶某1近亲属50000元，取得了叶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包春明的谅解，对被告人包春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春明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春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洪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洪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6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光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社区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杰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兵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加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加兵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加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新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新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清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清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夏清勇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清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夏清勇的刑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交通安全，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另致本人及其他三人受伤，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可以对被告人冉光木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光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照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屈照强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照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屈照强系初犯、偶犯，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屈照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照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鑫在驾驶电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佳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佳鑫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佳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超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超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茂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茂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茂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时未避让，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其军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其军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其军通过交强险理赔和自筹款项已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9万余元，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其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决定对被告人陈其军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永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永学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永学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永学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永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永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永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朋友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此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事故，且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条文及解释规定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业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业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业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业才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业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世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世文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龚晓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龚晓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晓琳及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龚晓琳随被害人到医院急救，在交警大队到医院找其了解情况的时候，龚晓琳便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晓琳的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龚晓琳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晓琳系过失犯罪，构成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给被害人亲属作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指定辩护人建议对龚晓琳在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晓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尧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书尧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兰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海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庆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谈庆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为有利于谈对其未成年子女（现不足8周岁）的抚养，可以对被告人谈庆全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庆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德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德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德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德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利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利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利兵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利兵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倪利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利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雅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雅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雅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但可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因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雅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雅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钟某死亡，且被告人王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利华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利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利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华赔偿了钟某近亲属77300元，取得了钟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利华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王利华也赔偿了屈某、徐某2车辆维修费合计4600元，对被告人王利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华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利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坤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坤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坤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二被害人的损失由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可以对被告人汪坤明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坤明开车接送被害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汪坤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系初犯，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获得赔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黄楚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楚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楚棋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黄楚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楚棋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黄楚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楚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龙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黄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社区监管条件，本院决定采纳蓬溪县司法局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晓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晓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晓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小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顺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罗顺俊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且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从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从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刁从阳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刁从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明波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认定为具有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加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明波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明波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明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沈明波所提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征得事故的另一方同意，离开事故现场系为了筹集资金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救治，其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匡某某的证言、天网监控视频所证实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明波的行驶轨迹、证人李奎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明波当庭所作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沈明波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也没有与伤者一同去医院，在伤者治疗期间也未送去医疗费，且在交警到现场前离开了事故现场，其行为显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沈明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秦宗华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秦宗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宗华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德忠关于秦宗华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是自首，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胡德银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胡德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胡德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德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德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元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金元被吊销驾驶证后，冒用他人驾驶证上路行驶，系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元提出的“当时不知道是撞人了，不是有意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文军主动投案，其在案件侦查期间未供述其肇事逃逸的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全案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车辆受损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文军供述，认定朱文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不能排除死者（无名氏）存在行为失控的可能，因对本案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存疑事实不能排除，由于被告人朱文军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朱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文军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缴付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文军具有主动投案，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文军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文军缴付的赔偿款14万元由本院提存，在查明死者身份时依法赔付；如不能查明死者身份的，依法上缴国库。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农用货车、超载行驶至事故路段，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撞向停在前方的大货车尾部，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给付了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勇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李勇驾车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已支付死者近亲属、伤者及被损路灯及花木的相关赔偿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广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广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广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广洲在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蒋广洲具有能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能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蒋广洲的犯罪事实、情节、民事赔偿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广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换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换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换琴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换琴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换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希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希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夏希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及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占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占福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杨占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刘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鲜刘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鲜刘江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鲜刘江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鲜刘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刘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银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交通安全，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且被告人家属代其在民事赔偿义务之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害人强行拦车的情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作主次评价，相关量刑意见已有区分，本院不再重复考量，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赵光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匡益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匡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未逃避侦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匡益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也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被告人匡益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参与抢险救火，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匡益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益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胜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喻胜友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协助交警将车内乘客抬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喻胜友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胜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桂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桂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桂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四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对伤者予以救治，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李俊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宜执行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及时拨打了”120”、”1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金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罗金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元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武元的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武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武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武元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武元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明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明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此次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明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岩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岩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李岩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具备社区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岩泽从轻处罚并采纳蓬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岩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守候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以及民事赔偿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车辆川AC91**的小型轿车1辆，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行车记录仪卡1张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过往行人避让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等证据，已确定肇事车辆及嫌疑人夏某1，后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具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欢从轻处罚。、考虑本案中被告人何欢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欢适用缓刑。、对蓬溪县司法局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平是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电话报警并向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交通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向军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判前调查评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勇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勇无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朱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润驾驶与自己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没有让行，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正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正润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行人并碾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雷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川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雷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川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雷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钟勇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钟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继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国荣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荣在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国荣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国荣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符合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顾太明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顾太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但未提出足以反驳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顾太明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影响对顾太明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顾太明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顾太明系初犯，主观恶意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此不持异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梦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陈某1、周某、陈某2死亡，且被告人马梦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梦雪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马梦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梦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梦雪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梦雪赔偿了陈某1、周某、陈某2的亲近属合计1110000元，取得了陈某1、周某、陈某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梦雪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梦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梦雪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梦雪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梦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违规超车，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兆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兆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兆户及其亲属主动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龚兆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兆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千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千系初犯，且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千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千的刑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卫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卫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相关自首、赔偿、谅解、初犯等公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刑罚执行方式亦可以对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出庭公诉人、辩护人相关刑罚执行方式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四年期满之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现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魏玉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玉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魏玉雄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玉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锦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锦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锦系过失犯罪，且自动到案、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羁押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剑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剑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剑红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长青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长青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许长青系过失犯罪，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许长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洪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何洪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洪凯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考虑案件犯罪事实、后果、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洪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尹小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小英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尹小英系过失犯罪，其自动到案、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陆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尹小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小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东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东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东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周东兵系过失犯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东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茂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茂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茂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彭茂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茂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茂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晓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2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卓晓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卓晓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卓晓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晓强系过失犯罪，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卓晓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宏川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宏川提出家庭经济困难，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宏川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崇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崇荣无犯罪前科，履行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崇荣自身在事故中受伤，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崇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杨崇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清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清明的刑期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将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将军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将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万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两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杨万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万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万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万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李某及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万能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蒋万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万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张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张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张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张根赔偿被害人家属四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徐张根系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张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曾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孝全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孝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孝全先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孝全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体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阿西体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西体坡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阿西体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西体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月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月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月阳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接受并监督被告人。、综上，被告人刘月阳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卿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勇伦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事发后，被告人薛勇伦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勇伦初次犯罪，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予以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勇伦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薛勇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勇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小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其车对倒地的林某进行碾压，致林某死亡，其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小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蔡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蔡小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部分损失，请求对蔡小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小林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北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北江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经民警电话敦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王北江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诉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上诉人王北江于2017年6月8日晚，驾驶川Ａ×××××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至瑞联路66号门前路段时，与李某、周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周某受伤，后王北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民警电话敦促后，王北江于2017年6月9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认定王北江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王北江仅对被害人作了少部分赔偿的事实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初犯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在量刑时对上诉人王北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项，即:被告人王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上诉人王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磊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磊积极赔偿了死者邓某的损失，且取得了邓某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福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福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龚福国辩称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福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龚福国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福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福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祖富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阳祖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祖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阳祖富从轻处罚。、被告人阳祖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祖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云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云兵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许云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明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明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明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雷剑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剑向被害人张某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剑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丈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危丈友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危丈友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危丈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相关坦白、赔偿、谅解等公诉及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相关保险公司亦承担了相应责任及考虑本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相关缓刑的规定，出庭公诉人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危丈友系公安民警查获后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害人无责任，因此其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危丈友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危丈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四年期满之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危丈友的物品，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其一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钱其一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钱其一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其一等当事各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钱其一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钱其一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其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向死者家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舒勇军在事故发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勇军系初犯，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勇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舒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害人谢某某在本案中虽有违章停车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据此而减轻被告人舒勇军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另一车辆的驾驶员张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舒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已依据被告人舒勇军承担事故主责而定罪及量刑，不再以他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及责任而重复对被告人舒勇军从轻量刑；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较一般的故意犯罪而言主观恶性较小，但本案中的被告人舒勇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所驾车辆具有相对强势地位，本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多项规定，驾驶轮胎不符合规定、超高、超载重型货车在转弯过程中超速行驶，以致车辆侧翻而致一人死亡，故其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但其有多项严重违章行为，肇事后果严重，且至今无赔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实际悔罪行为，故综合全案，不宜对被告人舒勇军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舒勇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兴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游兴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游兴才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游兴才系初犯，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兴才宣告缓刑，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游兴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兴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长林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长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长林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孙长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林具有醉酒驾驶及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孙长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致一人受伤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强在逃逸后又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惠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庭审中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伍亿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亿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伍亿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属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念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念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念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念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乐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乐新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乐新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乐新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道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邱道书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道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道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道书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道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力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力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力逍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代为偿付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力逍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力逍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力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力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盛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盛祥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盛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盛祥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盛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盛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青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青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青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青全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青全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青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永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汪明永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汪明永已向被害人杨某的家属以及被害人吴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汪明永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汪明永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社区调查评估意见，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陈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松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采纳。、被告人朱文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文松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飞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此次事故中民事部分赔偿已由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飞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飞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鹏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万鹏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万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鹏初次犯罪，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万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巴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巴小红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巴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龙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龙飞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龙飞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强驾驶准驾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作业，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永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永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永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赵卫东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赵卫东向被害人杨某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卫东在履职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和被害杨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杨某死亡的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赵卫东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又系初犯，故对被害杨某家属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卫东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长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长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代长宏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长宏积极救助被害人，向被害人张某1家属进行了补偿，获得被害人张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长宏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长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属于酒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得到公安机关通知，即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同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显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显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显强自愿在保险赔偿后，再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可以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刘显强为避让一群鸭子的通行占用对方车道，而与被害人驾驶的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过失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赔偿和谅解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本院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显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学琴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琴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因被告人李学琴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适当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学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人李学琴已全额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李学琴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3、交通费，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以上三项合计594412.5元，扣除被告人李学琴已预付的丧葬费5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44412.5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学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学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44412.5元。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其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其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赵其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其先前曾被羁押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一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根据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洪的认知能力，足以判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并未做到驾驶员应当尽到的及时查看事故现场、救治被害人、保护现场、主动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而是驾车离开，放任事故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人王洪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合江县速腾物流公司川Ｅ×××××行车轨迹及视频、过磅单、送货单、委托结算单等，因其与本案事实、定性及情节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王洪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案件性质和社会影响，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洪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子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并未证实被告人苏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报警并自首，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属实。、被告人苏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苏子龙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赵松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崇铧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崇铧如实供述其犯罪时所,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崇铧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被告人李崇铧不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经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与受害人接触碰撞面较大，受害人是在面包车行驶方向的正前方同一个方向行驶，面包车开启近光灯，案发地附近居民和距离案发地点110米左右的监控视频中能听到面包车撞击受害人的声音。、故在案发时，被告人李崇铧是明知撞击到受害人，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案发路段无路灯，处于交通要道，被告人应当预见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而没有下车查看，履行救助义务；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驾车两次经过案发现场，均没有积极对受害人施救。、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认为，认定的机构和人员、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案发次日，被告人李崇铧虽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任市中队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其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崇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碧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事故无法查清，逃逸行为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唯一理由，该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予以评价，故不应再将逃逸情节重复评价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张碧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碧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其他特别恶劣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绪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绪川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绪川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相关自首、部分赔偿、初犯等公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公诉人相关量刑建议因无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调整提高，出庭公诉人刑罚执行方式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龙绪川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绪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二年期满之日止。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发后，被告人何家法之妻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何家法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家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家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能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能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庞能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庞能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能建主张已垫付医疗费、预付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人提交的宋玉华银行流水，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认为7440元（120元/天×34天+60元/天×56天）；2、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3、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20元（3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9695.39元（30727元/年×17年×21%）；6、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78915.98元；7、后续治疗费，确认为8000元。、以上七项合计207371.37元，其中自费药11837.4元由庞能建承担；其余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95533.97元，扣除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都邦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185533.97元。、被告人庞能建已支付医疗费68915.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8547.1元，原告人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11837.4元后，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庞能建，计7362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实际还可获得赔偿111908.29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庞能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908.2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人庞能建返还垫付款73625.68元。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智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成都市交管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2***X号小型轿车为何智所有，何智为该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何智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一何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自行承担20%。、被告人一何智因未购买交强险，已将11万元的交强险份额赔偿给原告方，故由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金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三名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670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4425元/年（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27212.5元。、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4、住宿费。、结合本地住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000元。、5、误工费。、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人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596812.5元，扣除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1万元，剩余部分48681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945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各项赔偿金共计38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苓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苓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4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肖某2、肖某1、肖某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和确定份额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部分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12227元×20年=24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元×3÷2=170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元×5÷4=14246.2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元/天×3人×5天）=1800元;家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元/天×3人×5天）=1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085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苓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肖某2、肖某1、肖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共计308517.25元。、（自判决生效三月内给付）。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树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树华因交通肇事逃逸已构成全部责任，不应适用逃逸加重处罚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毛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务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务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务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松虽然在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重大量刑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据此，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孟松系坦白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松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松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除造成一人死亡外，还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且其曾于2016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松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刁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伟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出租车非法载客并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作出了相关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启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周启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韩某发生事故后驾车直接驶离了现场，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系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故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部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志勇因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颜志勇在交通肇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诉请赔偿金额，由被告人赔偿5,112.93元；丧葬费诉请赔偿金额，由被告人赔偿27,315.75元；死亡赔偿金诉请赔偿金额，由被告人赔偿767,303.6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合计799,732.28元。、被告人颜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志勇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赔偿2万元，酌情适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颜志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丽丽、宋某某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永辉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海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其是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委托事项为尸表检验、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为施延荣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可见，被告人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被害人施某某死亡唯一且直接的原因，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某某不存在逃逸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包括在肇事后立即逃离事故现场，还包括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逃跑等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将被害人施某某送至医院后逃离，且也未能主动去接受法律处理，应认定有逃逸情节，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凤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冀凤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冀凤海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为由，请求对冀凤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赔偿款相对于其造成被害夫妇一死一伤的后果如杯水车薪，对其从轻情节本院酌情适量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冀凤海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因冀凤海系无证、醉酒驾驶，且其血液酒精浓度高达1.94mg/ml，虽然其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后果存在过失，但其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故意是恶劣的；关于辩护人提出冀凤海逃逸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证据证实，事故现场阴井盖被撞坏，肇事车辆右前大灯受损碎片散落，根据该撞击力度及冀凤海事后换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事故现场查看的事实，反映其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返回确认事故后果后再次离开现场，显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冀凤海的主观恶性、犯罪后果、赔偿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凤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韦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韦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韦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韦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造成二人轻伤，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楚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胡楚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元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赵元东系自首，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元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元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赵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耀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耀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严惩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可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丁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不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爱国、孙家凤在交通肇事后，不顾对方求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船逃跑，致使三名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家凤是自首并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孔爱国在案发后有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孔爱国、孙家凤的犯罪事实、无证驾驶等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方船舶的责任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家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31万元，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钦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时卫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范��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韩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据此，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汪军系自首，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X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储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卫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卫超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卫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亲友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2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2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2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孙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兵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兵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孙兵兵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未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华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做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储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一并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海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海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海志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海志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海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文福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文福提出对其适用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长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垫付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裘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肇事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裘某某不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均可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指控成立。、根据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多项证据证实陈杨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且被告人在碰撞发生后频频回头，视线密切关注被害人状态，应当认定其明知发生碰撞且致被害人倒地受伤。、“110”报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杨乐在嗣后的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隐瞒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且擅自离开案发现场，存在逃逸行为。、据此，对被告人提出其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辆未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刮蹭及即使刮蹭，也系轻微刮蹭无法被被告人感知，故不存在逃逸情节，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2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2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毛毛及其辩护人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雷尚未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张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3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3与被害人金某某之妻李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海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海勇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海勇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海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海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主动向法院预交部分赔偿款，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翁金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翁金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在家某的配合下积极弥补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已取得三名被害人家某的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翁金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翁金祥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翁金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和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邓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其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加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朝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刘朝瑞系自首，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朝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2主动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拟作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诚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李诚淏系自首，民事赔偿已处理，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李诚淏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诚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诚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荣甫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邱荣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荣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双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张双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双虎虽主动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双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建议对张双虎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双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双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秋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31,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等已与被害方达成一致的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开某某未作任何赔偿，应予严惩，诉讼代理人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学明系自首，并已经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并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卫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卫兵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卫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海滨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海滨在交通肇事后自愿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赛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赛俊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赛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赛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山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山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且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王某2再从轻处罚。、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近亲属因事故后果惨烈，遭受巨大心灵创伤，对被告人王某2仅表示谅解，但仍请求对其适用实刑而非缓刑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系持有B2驾照的驾驶员，在准驾大型、重型车辆时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案事故系被告人王某2驾驶疏忽引发，在事故发生后，王某2仍未察觉，继而离开事故现场，进一步印证其重大疏忽程度，结合事故惨重后果对被害人近亲属及行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对王某2的重大过失行为应有别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处理，王某2事后的赔偿并取得谅解行为可在其刑期上予以考量，对此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立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立琴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立琴在交通肇事后能按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立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小英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属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的意见，就现有证据而言，辩护人所提意见并无确实的事实依据，就法律逻辑而言，被害人事发时有否系安全带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不能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析推断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2有自首情节，结合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已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磊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学升辩解其没有逃逸及辩护人认为逃逸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李学升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因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注意避让，致其车辆左前轮碾压横卧路中央的被害人刘洪致死（此前被一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后驾车逃逸。、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记录、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学升在得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与证人返回现场，目睹肇事现场已有警察处理的事实。、此时，李学升应当明知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有关，但其仍选择逃避，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学升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对二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隽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隽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杨隽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成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郭成德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之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忠亮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忠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忠亮从宽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李荣根、李群黑的家属以及被害人陆文江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敬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陈敬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敬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敬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莉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莉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莉杰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赵莉杰具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赵莉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莉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金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金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侯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侯某某能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与其所驾车辆相撞倒地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已经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条件，其随后的去向和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辩护人所提张某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多喜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多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已给付被害方少量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刘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龙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刘龙有劣迹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曹晓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晓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曹晓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勇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2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姜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杨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正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袁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伟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及公司帮助下作出了赔偿，亦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土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谢土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土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全部赔偿，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程应珍亲属人民币103,53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尚未解决。、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尚有部分未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健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海根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海根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周海根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本案的民事赔偿尚未解决。、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李光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金峰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金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已取得死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已支付被害人方人民币3.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崔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王仁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任俊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俊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文荣系自首，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文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根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周根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根飞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根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帮助其赔偿了部分钱款，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翟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Article-1Paragraph|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缴纳补偿保证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松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海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海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江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尹文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付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付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付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淑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淑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和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除保险理赔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和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锦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锦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一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一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一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X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2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2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73Article-1Paragraph|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引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引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细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细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何细毛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细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细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朱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套牌车辆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逆向、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作如实供述的，才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规定。、本案中，周某某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时否认肇事车辆系其驾驶，不符合自首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部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多次驾驶违章记录等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王伟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伟斌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事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系怀孕中的妇女，依法应当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2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曹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2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6、王某7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人艾某2当庭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6、王某7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刻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尤某2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某2在家属积极配合下，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余某和被害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故可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辩称其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严重疏忽大意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观看手机微信妨碍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又未保护现场逃逸，而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庭前会议中，公安民警亦对责任认定充分说明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安机关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有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并且有证人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交至本院给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洪亮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亮在交通肇事后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诚在事发后积极施救并向被害方支付了部分钱款，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郭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并已谅解，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硕硕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史硕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史硕硕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史硕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硕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硕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害人乔某某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2能支付被害人医疗及相关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X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补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红雨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获得足额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红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红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补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2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已对被害方作出补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2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唆使他人顶替肇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2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戚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学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文龙能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文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的民事赔偿另行处理。、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已对其他人员和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妨碍，又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致使正常驾驶非机动车行驶的驾车人与车门发生碰撞后死亡，其前述行为系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致险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在己方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无须对被告人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乔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其在案发后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章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章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全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全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季全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全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卫钧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家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家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家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沈2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由其本人及家属帮助陆续向被害人家属及本院预缴了部分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怀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怀素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本案系过失犯罪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补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兴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兴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并未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真实身份刻意隐瞒，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张某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补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补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郁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特别恶劣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已给付被害方部分钱款，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2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在单位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梦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梦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齐梦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双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双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国本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本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光盘一张，留档保存。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正红未能安全驾驶导致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正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其单位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除保险理赔外的经济补偿款，取得了谅解，结合被告人朱正红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正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掌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掌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单位已预付被害人洪晓玉近亲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自首，自愿认罪，对张某2亲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已得到赔偿，且部分被害方已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2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XX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崇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崇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3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3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3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3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文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家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赵奎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2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纪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闫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2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能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补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何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补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相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已做出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相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相互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树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堂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陈树堂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承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承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薛承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2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已取得全部赔偿并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伊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额外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志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志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且违反载人规定，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倪某某的责任及与被害人系夫妻的关系，对被告人倪某某，依法可免予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且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克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克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克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树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树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童树桂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显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显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洪显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并已谅解，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洪法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明琦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明琦在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杨某某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及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2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高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高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卢某某亦得到了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荣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金荣华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金荣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被告人王某在小区内倒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马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等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性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吕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死者近亲属苏安明、苏安萍作出赔偿，并取得该二人的谅解，对张某某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守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守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守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春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春华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谭春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作出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筱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殷筱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筱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殷筱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元元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元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东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计东权系自首，并有赔偿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东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计东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个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扣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扣宝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扣宝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扣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森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过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过森林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过森林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过森林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君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君超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相对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顾君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君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峰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留档保存。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某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纪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被害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2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张某2适用缓刑，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对被告人朱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友良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友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博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靳博士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靳博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博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达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达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达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就民事赔偿等方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锁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锁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殷锁华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殷锁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殷锁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额外补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补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士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士付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士付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士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谢长健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谢长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长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见执行通知书。、）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晴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晴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好且已补偿获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晴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晴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及其家属已帮助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因素，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志超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益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益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益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仲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仲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仲涛系老年人，且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仲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宝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宝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宝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宝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宝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吴宣利家属，且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1万元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崔春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家清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家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良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良义系自首，并自愿另行向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补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良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张某2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谅解，可以对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洪谋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补偿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旭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旭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配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配海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配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可军有自首情节，且在单位帮助下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赔偿款，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孙可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有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敬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敬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敬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敬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部分解决，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解决，被告人尤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经济补偿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缪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王某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尚未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另行补偿被害人刘俊平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补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属自首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龙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龙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龙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马庆梅亲属后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建飞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刘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刘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经济赔偿款并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宏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傅宏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建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弥补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顾建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毛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马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自行与被害人亲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某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马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兰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兰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兰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兰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家属亦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郜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周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周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洪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可洪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可洪雨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可洪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可洪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方支付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有赔偿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情节，车主垫付十五万元等情节一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书并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庞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3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告人黄3又在本案审理期间将给付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交至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2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蔡某2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梁刚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梁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曹国红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逵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及单位已代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事发后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及支付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春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春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春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会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朱现立亲属部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伟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冀西锋亲属人民币70,000元后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佩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童佩宏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弥补被害方损失且已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童佩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佩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季某2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季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天发系自首，且已向被害方支付部分钱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之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补偿款，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获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苏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韬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宇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方宇宸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已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方宇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宇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婉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支付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坤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坤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坤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云龙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能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将停于人行横道线边缘的被害人撞倒，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从明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从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从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闫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建忠系自首，且已经取得被害人暨其妻子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其妻子的伤势仍需照顾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华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齐华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翟顺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王洋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解决，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谈志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谈志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谈志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夏得平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夏得平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彩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徐彩芹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徐彩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彩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彩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涛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被告人张某2另交付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款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阳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潘阳雄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阳雄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阳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另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成平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解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炼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汪炼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汪炼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炼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炼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钱某某有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有赔偿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刘克满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刘克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克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朱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高德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高德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德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德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登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杜登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补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杜登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登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登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吴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吴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鲁某某有前科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鲁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怀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邓怀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邓怀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怀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丁某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部分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未得到全额赔偿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立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丛立夫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立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韦良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良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马海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马海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海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谭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谭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方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及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义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潘义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潘义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义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义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永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李永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永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崇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仲崇亮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崇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李前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李前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前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前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道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道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妍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妍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除保险理赔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妍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妍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义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谢义国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义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龚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额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龚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建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自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自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碧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郑碧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碧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碧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军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金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汤金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后已支付除保险理赔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金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汤金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晓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晓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晓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治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五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五红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五红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张五红系初犯，其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十多年中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五红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张五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五红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五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五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寄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寄周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应当酌情从严惩处；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寄周在案发后冒用他人姓名逃避处罚，第一次自首后本应接受法律处罚并积极赔偿，却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长期脱逃，期间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本次投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赔偿人民币10万元,虽可视为悔罪表现，但是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仍未得以弥补，故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寄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闻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闻某在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并报告公安机关的义务。、一方面，被告人闻某在民警到达前离开事故现场，影响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被告人闻某虽辩称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筹钱救治被害人，但其既未将筹措的钱款及时支付给被害人，也未在筹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被告人闻某具有逃逸情节。、对被告人闻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闻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华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谢华驾车撞人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撞人系明知，故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谢华具有逃逸情节正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洪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洪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洪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诫勉语: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祝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又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祝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文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文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聪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聪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聪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邸旗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要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上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某的经济损失能够通过保险理赔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的赔偿予以弥补，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某对被害人家某亦进行了额外补偿，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学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时学勇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学勇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学勇补偿被害人亲属28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时学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伦怀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伦怀交通肇事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伦怀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伦怀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周伦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伦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章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章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章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开林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开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系过失犯罪，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登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登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登攀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登攀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登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登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军的辩护人提出赵文军有自首、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江传峰在现场报警，并在调查中如实陈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江传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武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武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武汗是自首的意见成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武汗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110、120电话施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武汗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武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鹏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鹏的刑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友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友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宁友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友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友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东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未能留意观察道路上行人通行情况，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等候在事故现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治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治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治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会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查看现场并救治可能的伤亡人员，而是将车停在现场附近后离开现场，应认定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依法构成肇事逃逸，上述事实根据其本人供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会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会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会及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世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阮世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阮世球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世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旭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自首，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旭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明旭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明旭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元违反交通运输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修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安建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安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胡安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已扣减原羁押11天）。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秋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秋平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丰超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丰超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水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水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水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雄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宗雄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婷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婷犯罪后能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培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培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明锋在发生事故后以信电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明锋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法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柱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兴柱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通过社会调查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情况,可以落实对其社区矫正措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兴柱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树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振树在事故中受伤，身体行动不便，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而驾驶，酌定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赵振树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下雨及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邓志刚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志刚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叶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指控事实，经查，1.本案案发地点系十字路口，人流、车流较大，现场有监控及众多目击者；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人叶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稳定，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辩称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是所在挂靠公司通知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在接到交警通知指定时间及地点后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处理；4.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肇事后肇事车辆在行驶途中正常行驶未有加速驶离、停车观察或制动等异常行为；5.事故发生后，在案证据材料未有被告人叶顺事故发生后隐瞒或藏匿相关证据的行为；6.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证据三性应依法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是指行为人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从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分析，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顺有逃逸行为外，综合分析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视频、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目前尚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被告人叶顺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顺有逃逸行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责任认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叶顺忽视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事故，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和因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合理解释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叶顺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叶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叶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部分垫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潘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潘的刑期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折抵刑期47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柱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柱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兴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王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次犯罪，无前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应予采信；但辩解的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专家组讨论意见认为王成、李某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不是正式认定书，但也可以反映该事故的全面性观点，可以作为本案量刑参考，不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丽丽交通肇事由其男友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视为自首；后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丽丽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银平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银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银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谢银平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谢银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帆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帆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张帆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张帆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钉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钉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钉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钉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钉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钉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永涛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其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曹永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曹永涛的辩护人杨梅提出“被告人曹永涛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欢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欢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欢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欢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庆文辩称被告人曾欢欢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周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张大军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诉意见一致，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邓周周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周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鑫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迎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迎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迎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迎盛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康迎盛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康迎盛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迎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长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长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长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本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本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本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存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毕存勋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存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存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周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子文拨打110、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子文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周子文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子文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周子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子文的刑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雨明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雨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雨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何雨明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何雨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志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平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叶志平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通过社会调查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志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蔡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蔡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明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明树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明树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明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志民拨打报警电话，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志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智涛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智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华军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华军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华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华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来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曹来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来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斌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姜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斌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姜斌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姜斌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博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博文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博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文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文浩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文浩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沈莉关于被告人李文浩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浩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李文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袁斌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斌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德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德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豆德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德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德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警察处理等行为，虽系司机的法定义务，但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明飞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警察处理等行为，虽系司机的法定义务，但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明飞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曾明飞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因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飞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家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维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鲁维望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伤者，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给被害人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维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维望的刑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警，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云保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培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培超在案发现场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向赶至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培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振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安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安毕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向赶至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还能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安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俊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俊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郭俊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郭俊系过失犯罪，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志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志中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志中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志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志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兵犯罪以后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郭定林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郭定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郭定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定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定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柳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恨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恨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恨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补偿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价上述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纯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纯刚在交通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纯刚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魏纯刚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纯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振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胜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胜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胜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开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开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开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开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开武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使用缓刑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开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孝辉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根据本案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孝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付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付根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付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锡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锡国委托他人报警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锡国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被告人彭锡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锡国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锡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彭锡国系过失犯罪，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锡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方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方珍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方珍在交通肇事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对被告人竺方珍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竺方珍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方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德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霄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恩红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双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经审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保险能够足额理赔的情况下，自愿额外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50000元，表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有关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辩称程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的肇事行为导致邓某受伤，并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张氏骨科医院、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连续治疗无效后死亡，程某的肇事行为与邓某的死亡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建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建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建春积极赔偿被害人褚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建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敏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敏敏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敏敏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敏敏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谢敏敏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敏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作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作亮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作亮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作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谢作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艮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导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艮忠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艮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佳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佳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佳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春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春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金春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建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建君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遂急救车将被害人韦某送医院救治，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建君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建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军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缺乏安全意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左军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军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军成在其父亲的报警后，自愿接受公安机关控制，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诚恳，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左军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军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国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明国犯罪后潜逃多年，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明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立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卜立利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立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付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孙付兵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付兵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付兵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孙付兵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付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彬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陈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彬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文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文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德文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良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良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万良生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良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良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了赔偿，被告人李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李虎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李虎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阮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当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华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华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华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赵华军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赵华军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华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灰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灰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灰平交通肇事后不承认是逃逸的辩解，经查，与在案证据和个人的供述与辩解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逃逸行为，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灰平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谭灰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德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德品在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德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德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肖德品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肖德品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德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德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殷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殷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昌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昌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伍昌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昌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昌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于事故现场拔打电话报警，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运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运财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阳的亲属已代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现已对余阳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阳的辩护人提出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雄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雄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梦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胜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陈胜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陈胜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家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家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庄家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调查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家涛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庄家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家涛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自首认罪、赔偿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家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仁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仁国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仁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仁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王冠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死者系王冠父母，且死者其他亲属对王冠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死者其他亲属的谅解情况，对王冠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应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应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兵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兵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兵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贾兵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艺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智亦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电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电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电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电波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友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友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友鹏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友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友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友鹏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军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峰能真诚悔罪，通过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志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海功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海功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海功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黄海功具备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黄海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海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黄海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四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四德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四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周四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四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周四德系过失犯罪，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四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守卫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守卫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守卫赔偿了被害人文某1及被害人文某2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守卫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刘守卫系过失犯罪，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忠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忠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忠忠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忠忠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忠忠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忠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忠忠的刑期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且违章驾驶，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其超的辩护人陈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其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其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杨其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其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国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瞿国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瞿国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瞿国珍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产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国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维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维新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维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谭维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维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维新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佑佳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佑佳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李佑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佑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全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兴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包兴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徐阳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阳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彬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彬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彬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彬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姚明强积极救护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伟伟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和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伟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伟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成军肇事后委托其亲属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成军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鄢成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华祥肇事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华祥犯罪后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华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锐案发后未确认现场情况，在驾车离开途中又迅速折返，主动向现场勘查民警说明，使得交警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被害方，其行为可视为“立即投案”，而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1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林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林的辩护人提出石林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对被告人惠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能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黄加军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加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黄加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大博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肇事后主动委托他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前来的民警调查取证，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补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一贯表现进行社会调查，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向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陈政国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政国的刑期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关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关洪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关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张明华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帮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帮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向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爱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淑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淑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向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向辉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向辉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泽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泽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成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承认其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侯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辉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辉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卢辉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廷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亚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毛亚平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毛亚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毛亚平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对毛亚平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违反交通运输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龙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明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光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许光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国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昌国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昌国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林宗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巧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吴巧巧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全部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巧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阳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杜阳平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穷尽赔偿手段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阳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能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安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安勇报警投案后，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安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安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兵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视为李兵的赔偿数额，李兵已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对李兵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李兵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桂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桂英在其夫以信电方式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冉桂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桂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金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金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德军以电话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军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段先平提出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德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法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德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金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金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旭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肖旭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旭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宗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宗平交通肇事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宗平的刑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松青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冀明波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水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方水生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兵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兵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蒿兵军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来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来义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来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黎报警投案后，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未降低行驶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海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强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才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离开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怀才义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怀才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怀才义一贯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才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健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康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健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全部履行，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健康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启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启华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年满六十五周岁，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杰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金杰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德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德宽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其逮捕之前被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洪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孟洪星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洪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远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胡远波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胡远波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乾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乾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乾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且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林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林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王建清具有自首情节，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建清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天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天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田天佑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再次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田天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天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军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齐志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少军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3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吴某3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吴某3在本辖区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庸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庸亭过失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至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庸亭的辩称意见、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均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庸亭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庸亭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过失至人死亡罪中，被害人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低姿状态接近起步行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可对被告人陈庸亭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第4点辩护意见均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陈庸亭犯二罪，应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庸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过失至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凌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且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凌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肖凌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科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科所在单位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永科具有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灯光炫目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道发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且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道发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道发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道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丰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丰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丰朝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送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卢某3死亡，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丰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因其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因其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因其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42113元、丧葬费27951.50元、共计570064.50元。、因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应当与侵权人被告人郝丰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的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人郝丰朝追偿。、被告人郝丰朝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郧西县代理点送快件的途中致人损害，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人郝丰朝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所有的无号牌金某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郧西县代理点送快件途中，将被害人卢某3撞伤，经郧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丰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郝丰朝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人郝丰朝追偿，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因其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70064.5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110000元外，尚有460064.50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公司十堰分公司各自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的损失230032.25元，因被告人郝丰朝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被告人郝丰朝追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附带诉讼被告人张巨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辩称其对被告人郝丰朝致人损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辩称其和被告人郝丰朝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本案侵权车辆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安能公司所有，被告人郝丰朝是在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送快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人郝丰朝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隶属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将其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我国经营快递业务必须是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未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将郧西县城关镇寄送快递快件业务交由武汉宅急送十堰分公司郧西县代理点负责人柴某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丰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郝丰朝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巨春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的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郧西县安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1、卢某2的近亲属被害人卢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30032.2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尚差180032.25元。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永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周永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且经宣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调查，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更不能作为逃离事故现场的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陈浩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征求被告人徐某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世雄在事故发生后，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补偿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价上述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超车、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艳辉案发后虽然待在现场，但这是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同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及保护现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艳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艳辉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艳辉无证驾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艳辉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红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郭红旗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旗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旗的辩护人辩称郭红旗是自首，有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燕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燕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燕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燕红赔偿了被害人贾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燕红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燕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田燕红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燕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燕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一）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二）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振宇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振宇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游振宇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帅虽属自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帅在以后的供述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帅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亲属及被害人周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冯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大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唐大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大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贤志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辛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辛辛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辛辛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朱辛辛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辛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健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袁志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金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聂金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吴青发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青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友林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学明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学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文荣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于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文荣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川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熊川龙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于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昌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佘昌雄积极施救，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并于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昌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文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件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文件没有弃车逃逸也没有找来刘某顶替的辩护意见，与证人程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文件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文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康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康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康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铁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铁武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应承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铁武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铁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铁武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铁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路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徐路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义清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清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家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彭家海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家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当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家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万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护被害人，并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覃飞的辩护人刘启斌提出的第1条“被告人覃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自动投案；二、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中，被告人覃飞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次日早晨7点钟左右，其已发现昨晚驾驶的肇事车辆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其也意识到昨晚驾车时极有可能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但其并未及时向市交警大队报案，也未透露给他人。、只到当日下午4时许，即案发后约九小时，市交警大队经过取证、排查锁定肇事车辆并电话传唤该车车主李某后，其才和其妻李某驾车一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和车辆排查。、被告人覃飞系被动接受口头传唤，其主观上缺乏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直接性，因而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虽然其归案后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但不同时具备构成自首的两大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启斌提出的第2条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3条辩护意见，因案卷材料中并未收集和提交有关被告人覃飞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且即使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4条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飞现已实际赔偿被害人邓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162441元，但对本院（2019）鄂1087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由被告覃飞向原告赵某1、邓某3、邓某2、赵某2赔偿损失218992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而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覃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飞未能赔偿被害人邓某1近亲属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也未能取得被害人邓某1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覃飞已实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飞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交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交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熊交伦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交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所属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熊交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交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素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素云犯罪以后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素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勇犯罪以后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减速慢行，驾车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往事故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未按照规范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何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崇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崇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崇平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崇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蔡崇平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崇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按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良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艳良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主动承担医疗费用，且其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可足额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明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明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明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陈明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军的到案经过及认罪态度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军的亲属帮助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军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明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明军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明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中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山中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山中亮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勘查结束后，其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山中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中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十三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孝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ＸＸ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孝有坦白、部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风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风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风根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风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风根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柳风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湖北省襄阳襄州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对被告人柳风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风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德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鞠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鞠德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资质驾驶装载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新平抢救伤者，后接电话通知自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英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爱华律师关于被告人刘英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英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英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英江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群高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群高犯罪后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群高系过失犯罪，犯罪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群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超载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海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海洋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且超过核定人数，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调查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姜关于“被告人姚海洋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姚海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海洋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亲属没有实际赔偿表现，故不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凡主动报警和处理善后事宜，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凡已补偿被害人家属方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邓凡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小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秋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秋杰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秋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秋杰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秋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秋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芳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芳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芳勇犯罪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余芳勇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且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的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除依法能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另行给付补偿款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据此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王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宇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因受伤而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五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蔡五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五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某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良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无道路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倪良才主动报警和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良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卓彪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卓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卓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人戴卓彪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戴卓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戴卓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卓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某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主动预付20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人徐某有积极赔偿的主观意愿和态度，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威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袁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评估，可以对其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帅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向办案单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祥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祥忠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员，主动报警，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祥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浩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浩晖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胡浩晖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浩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至今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志贵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许志贵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许志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许志贵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志贵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缓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运华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一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一鸣案发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一鸣案发后和被害人曹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一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一鸣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中，被害人也负次要责任，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钟一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一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一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琴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琴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胡庆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庆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祥国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在一审宣判前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祥国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祥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必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必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必志在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且是过失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刘学凯提出被告人非主观故意犯罪，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必志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法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必志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必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后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张某1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后贵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焦后贵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焦后贵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飞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飞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彭飞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峰报警投案后，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礼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张礼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礼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礼华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礼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礼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富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维富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家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家雄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家雄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家雄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朱家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朱家雄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亦支付一定补偿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其家属已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谌科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谌科犯罪后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谌科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产生社会危险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志国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志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志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其他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同时结合社会矫正机构建议，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孙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孙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田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田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谢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谢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煌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煌香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煌香交通肇事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煌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煌香的刑期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少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智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才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才涛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陈才涛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为其“顶包”的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魏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魏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国华系交警从其家中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不作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辩护人提出卢国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卢国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针对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鲍娟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认定鲍娟撞伤被害人仅有被害人生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有被害人仓六枝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鲍娟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当庭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一年多时间，死亡结果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经查，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仓六枝生前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对死亡原因作多因一果的可能性推断，既无科学根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鲍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娟的刑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保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保华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友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友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友苟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及应采信2018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定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但未提供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因胡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胡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胡定其的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定其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芳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郑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郑芳适宜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蒋德勇虽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让他人顶替，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蒋德勇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谷城县公安机关因此事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所以此拘留期限应从刑期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木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木阶提出不知道自己撞人的辩解意见，经查，魏木阶在侦查期间三次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害怕伤者家属打自己，就直接开车走了。、经审查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讯问中并无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且被告人魏木阶不能合理说明当庭翻供原因，故魏木阶在侦查阶段的上述供述依法应予以采信，其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魏木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木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魏木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25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何晓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冯正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停车检查、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正生以较高的车速、在车的前方碰撞行人，被告人当时应当知道或者判断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履行驾驶人员的义务和责任，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撞了人，不是故意逃逸，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够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扣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朱国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刘宁律师辩称朱国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国华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柳运发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柳运发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柳运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照未年检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将路边行人撞倒，导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孝梅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孝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孝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丕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将同向被害人撞倒，导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丕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量刑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吴丕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丕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超的辩护人提出杨立超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ＸＸ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但Ｘ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ＸＸ酌情从轻处罚。、Ｘ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ＸＸ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关于对ＸＸ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遥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遥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已认定了自首情节，对自愿认罪情节不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遗漏了有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基于本案的案情，结合潜江市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遥遥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遥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袁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袁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袁某系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被害人刘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某3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相比无甚区别，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法、合理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由合作医疗机构报销47635.9元，其报销部分应予扣减。、袁某亲属在侦讯阶段代为给付的赔偿款2万元，应予扣减。、经扣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643187.66元（710823.56－47635.9-20000），依法由袁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六角六分（已扣减先行支付的2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梅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将同向被害人撞倒，导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梅方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量刑可酌情考虑；被告人薛梅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梅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遇对向来车灯光炫目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往事故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熊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熊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新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相关道路法规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新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新春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侯某1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1亲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占传忠、饶先奎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盛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盛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郁盛钦虽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通过社会调查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郁盛钦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郁盛钦系过失犯罪,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郁盛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盛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家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家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郑家波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家波的辩护人王灵芝提出“被告人郑家波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家波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家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四清在案发后经查看现场、询问在场人员，认为事故与其无关而报警离开，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四清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四清在交通肇事后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崇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张四清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变更了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刑期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虎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文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文旺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文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丙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丙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丙付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丙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丙付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姚丙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丙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元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简元发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简元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简元发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简元发适宜在社区服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元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帮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帮文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帮文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帮文持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准驾不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第1点、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因与第1点辩护意见属重复评价，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帮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其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进行监管，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其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其文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其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其文具有自首、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王其文主观恶性较轻，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其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具体犯罪事实，认为本案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其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祥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祥军在交通肇事后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彭祥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细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细定及辩护人李卫江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为筹款抢救被害人石某1录而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邹细定及辩护人李卫江的上述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邹细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细定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1录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石某1录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卫江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细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镇祝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且被告人镇祝新另给予被害人近亲属适当经济补偿，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所有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镇祝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镇祝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镇祝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被告人张俊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玉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宽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胡玉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告人李中勤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勤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全案，被告人李中勤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欢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欢与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杜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谭欢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谭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小华关于谭欢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谭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成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谭成耀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成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耀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以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军身为客车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三人死亡十七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冀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东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东海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监利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其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蒋东海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蒋东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有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有全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案发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的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水玉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水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东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东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案发后，刘方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方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的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思雷某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郁思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郁思雷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人连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郁思雷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郁思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郁思雷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思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旭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通过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王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宏烈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宏烈是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宏烈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宏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武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武超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武超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喜喜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冷喜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冷喜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冷喜喜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能依法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冷喜喜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喜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徐磊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磊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徐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决定对徐磊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正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正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光兵系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光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变卖其住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光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矫正办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曾祥荣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昌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屈某1、屈某2的死亡赔偿金四十一万元。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5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5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5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1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小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小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正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闫正芬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平安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履行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正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时某1的死亡赔偿金41万元、医疗费1万元（闫正芬已垫付，自愿以赔偿款赔付给二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42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依法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张某3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3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孝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孝旺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孝旺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孝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孝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孝旺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杨孝旺不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不同意对被告人杨孝旺矫正，故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孝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羁押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超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超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永政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及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加之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余永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永政的辩护人柯亭提出“被告人余永政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永政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余永政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余永政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政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刘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劲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劲松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邵劲松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勇醉酒驾车肇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鲁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取谅解；故被告人鲁勇还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旭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旭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旭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旭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锘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明锘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品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品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品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其贤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其贤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其贤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王贤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以及严重超载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龙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龙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应从重惩处。、其在亲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昌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排查询问时，沈昌兵主动表明其是肇事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从轻处罚。、沈昌兵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昌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华明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徐华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判定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恒山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恒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其自身患有残疾和疾病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现黄冈市司法局龙感湖分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何恒山适用非监禁刑，纳入所辖社区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何恒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恒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恒山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佳辉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佳辉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亮亮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亮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亮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亮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承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承银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承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为军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为军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满七十四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洪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洪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洪军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洪军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艳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艳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江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江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先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先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先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干先娥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干先娥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相关条件，被处以非监禁刑后社会风险较低，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先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昌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昌武另行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除保险外费用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熊昌武适宜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昌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姜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姜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姜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姜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敬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敬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昌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昌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昌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昌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柯昌华可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云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云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云涛可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家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家良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本案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及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及彭某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易家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对被告人易家良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月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月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月古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月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夜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曾杰辩称“被告人王杰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正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正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正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袁正华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相关条件，被处以非监禁刑后社会风险较低，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新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新年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相关条件，被处以非监禁刑后社会风险较低，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少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少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少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可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少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黎勇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黎勇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利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利华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柏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柏朋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柏朋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柏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少侠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少侠明知是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而驾驶，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少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侠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安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安其犯罪后能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安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在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安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照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运照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运照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才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洪才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勇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相关条件，被处以非监禁刑后社会风险较低，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海翔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海翔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本案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郑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尹海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尹海翔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海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及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鹏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祖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黎祖旺经口头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赔偿了各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祖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年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年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鲁道兴、张艳媚关于“被告人廖杰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杰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龙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龙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汪龙付适用缓刑，不致造成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龙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添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李达官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李达官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达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长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柳长高在现场等待民警及120急救到达现场，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柳长高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判定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长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野于案发后即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1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已综合予以考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金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金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保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李保明适用缓刑，不致造成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志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良元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良元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良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鹏勇在现场打电话报警，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张鹏勇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判定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入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路边的行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的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入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林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显平关于“被告人倪林园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林园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林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永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永昌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桥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建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四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四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矫正机关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四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四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元水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华元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元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和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超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金超主动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心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心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心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淼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淼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庆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庆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庆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新政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舒新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舒新政适用缓刑，不致造成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新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裕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裕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裕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创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创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对陈波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柳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冉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冉某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天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兵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及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天兵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桥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向本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明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李明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明忠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忠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忠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连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陈连香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陈连香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连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4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在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借道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胡国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细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周细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周细雄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周细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细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家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家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家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波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无号牌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保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保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再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再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再云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蔡再云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蔡再云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蔡再云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再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国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鄢国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经口头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居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居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居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居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远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鹤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鹤林犯罪后能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鹤林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鹤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治轩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治轩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治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恩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恩威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何恩威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何恩威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恩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学红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学红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周学红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饶国兰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国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抚州市黎川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饶国兰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国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义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义伍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义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义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义伍的刑期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爱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爱文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舒爱文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胡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舒爱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爱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云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进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邵进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文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胡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乐成犯罪以后自动报警施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此行为虽是其法定义务，但可对其从轻处罚。、张乐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宽处罚。、张乐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张乐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乐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前方路边行人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松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松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长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长松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胡长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福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福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方福明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方福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佩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注意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通行情况，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陈军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卫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卫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红卫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红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永超认罪认罚,且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熊永超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通过社会调查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客车驶临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明知右侧前方摩托车已优先驶入路口的情况下，仍未降低行驶速度、并试图抢先通过该交叉路口，遇紧急情况处置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孙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因此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才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才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才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田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田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田磊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发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段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段炼赔偿态度积极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东平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符合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符合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电话予以施救，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符合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符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应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应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应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山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此次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爱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爱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爱军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桂霞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桂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焱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吕焱章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焱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申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申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黄俊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威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朋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朋卅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朋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杰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友华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晓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晓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自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有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裴有存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有存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有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祖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祖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祖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平具有坦白情节、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桂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桂良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仕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仕龙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达成了分期赔偿协议，获得其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仕龙无前科劣迹，经社矫部门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仕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进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姚进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现场抢救被害人，依法构成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学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学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学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权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权雄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权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进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进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进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郝进全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危害性小。、根据被告人郝进全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进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江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苏江文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苏江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江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栋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危害性小。、根据被告人王栋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显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意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显友通过社会调查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被告人黄显友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显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兴丽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兴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兴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将协议履行完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伍兴丽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兴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德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德喜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龙德喜从宽处罚。、被告人龙德喜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龙德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德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蒋志杰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前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远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远国的辩护人提出杨远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杨远国并未主动报案，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远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从抽取的被害人谭某1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但交警部门已将谭某1醉酒驾车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远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柯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柯涛的辩护人白梅提出“被告人柯涛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谌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悔罪，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谌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宗兵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宗兵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投案，又未对被害人施救，而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第一时间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系多因素所为，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人廖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经查，被告人廖宗兵肇事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且摩托车擅自加装雨棚影响驾驶，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一直开启摩托车的大灯行驶，被害人汪某是在靠右行驶时被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倒的，撞倒后被告人廖宗兵随即逃离现场，交警部门由此认定被告人廖宗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观全案证据，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时被告人廖宗兵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宗兵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认罪认罚表现，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适当从轻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认罚态度、年纪身体状况诸量刑因素，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宗兵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静在交通部门通知其配合调查时对驾车肇事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否认，仅对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后交警部门对该案走访调查并征集线索，2019年3月15日上午，民警前往市二医院询问120急救医生金某得知被害人系报警人吴某平乘坐的摩托车撞伤，当日下午，民警再次分两组分别对刘文静及吴某平进行询问，二人才如实供述了事故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静如实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文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有介入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静身为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乘员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文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一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国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唐国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国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国军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洪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雷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洪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雷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洪雷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另行处理，其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楠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郭楠的辩护人周世清、杨敏提出“被告人郭楠系初犯，在案发后有自首和协助救助被害人的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丙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丙东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黄丙东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侦查证据存在较多严重瑕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关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了肇事车辆事故过程和原因，该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人黄丙东的辩护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丙东犯罪后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丙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昭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昭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昭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昭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余昭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昭明的辩护人提出余昭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超载行驶，发生致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胡军杰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7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刘宁律师提出张啸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啸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芝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芝琦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应以该犯罪情节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芝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王某、徐某1、徐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王某、徐某1、徐某2因被害人徐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6999.61元，死亡赔偿金299950.5元[14978元/年×17年＝254626元；13946元/年×（20－7）÷4人＝45324.5元]，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26.27元（38897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误工费1972.27元（34280元÷365天×7天×3人），合计38978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芝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芝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王某、徐某1、徐某2因徐某3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89789.15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龚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且违法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龚兴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唐龚兴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龚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龚兴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唐龚兴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龚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生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运生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运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辉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辉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阳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阳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将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被告人与被害人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经查，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的，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路口有明显的限速，此事故主要因被告人宋卫明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加重了事故后果，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不影响事故责任的性质认定；且该认定书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宋卫明，其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卫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宋卫明适用缓刑，不致造成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克祥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祥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刘克祥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刘克祥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克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卫彬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卫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被告人白卫彬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卫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丹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代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代彪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和“案发前肖代彪表现良好，无前科。、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肖代彪已72岁系老年人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不应包含飞机票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支出属于被害人亲属处理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245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元（11633元/年×5年÷4）、丧葬费27951元、交通费3376元，合计356353元，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代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353元（包括医疗费34245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20年×1381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元=11633元/年×5年÷4，丧葬费27951元，交通费3376年），由被告人肖代彪赔付人民币356353元。、上述判决第二项金钱给付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为勇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求助路人帮忙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为勇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为勇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宗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刘宗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宗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宗旺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宗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诗豪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诗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诗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程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并于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岩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国胜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李国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李国胜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少冬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少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少冬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少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三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三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三木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三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王永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属初次犯罪，有积极赔偿行为，被害人的法定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汝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汝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汝兵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陈汝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汝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吴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6937.56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6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顺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和巨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顺利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自案发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任何损失，故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顺利的刑期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锋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锋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胡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胡生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胡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胡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汪大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汪大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汪大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可以宣告缓刑。现根据汪大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大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顺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顺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无驾驶资格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邓顺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邓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火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小火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小火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胡小火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小火适用社区矫正，对该建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建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培建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培建能自愿认罪认罚，所在单位积极预付部分赔偿款，主动抚慰被害人近亲属，亦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对责任比例分担意见分歧而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应随刑事部分一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安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当庭作出合理说明，但仍可据情部分支持500元。、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而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培建在履行职务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应与附带民事被告宜昌尚筑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尚筑园林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25万元，应在确定的赔偿额中冲抵，与保险理赔款共同确保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利益，其预付赔偿款多支付部分从保险赔付金中返回。、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赔偿数额按照三七比例过错责任分担。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培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据情支持的交通费500元，合计719880.50元。、由附带民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609880.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尚筑园林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426916.3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0万元，余额12691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尚筑园林公司和被告人李培建共同负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桂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桂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桂平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桂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红波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红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红波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启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坦白其罪行，系自首，可适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启家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可视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启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会朋虽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但是，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会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会朋当庭自愿认罪，已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会朋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伏林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主动接受调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伏林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大双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陈大双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大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陈某、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101.44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915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先被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母亲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达成协议，在所投保险范围额外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干先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干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湖北省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干先适用非监禁刑在所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干先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1虽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害人李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孙俊鲜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俊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俊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系过失犯罪，其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万某3、万某1、万某4、万峰、万某5、万某6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万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恒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张小恒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社区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适合在其社区服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斌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承斌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承斌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承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烈咸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烈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烈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烈咸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烈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俊杰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前来的民警调查取证，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俊杰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代俊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作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代俊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家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张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杨尚兵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尚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杨尚兵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现湖北省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杨尚兵适用非监禁刑，纳入所辖社区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杨尚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尚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尚兵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润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润泽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润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润泽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润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润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元忠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忠与被害人家属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元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王威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王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霞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亦有无证驾驶逾期未检车辆等酌情从重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青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青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侦查机关未全面收集证据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关于价值10万元的肇事车辆已被查封，可以全额赔付的辩护意见，因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已查封不等于已赔付，故不认定被告人柯青山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青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青山的刑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家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金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金山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与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达成了补偿协议，董金山为此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董金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金山的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祥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潘祥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祥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林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林元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应城司法局对其进行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林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敏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祁敏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到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祁敏敏适用非监禁刑。、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敏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新财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新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仁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仁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仁宏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案发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仁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绪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高安市司法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绪黑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绪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指定辩护人张玲关于“刘小光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小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刘小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刘小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民警通知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尤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石尤的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敌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敌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春春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春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连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连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称陈连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并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改表现，请求对陈连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连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小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小利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孙仁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仁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被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浩刑期自2019年3月19日到2020年3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兆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兆海主动报警和处理善后事宜，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兆海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征得了其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兆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志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告人曹建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袁新瑞关于“曹建忠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曹建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都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洪湖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都曦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二人死亡，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三元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三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三元的刑期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天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天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天将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祝天将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天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祝天将适用非监禁刑，在所辖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天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祝天将的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启宝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启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启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启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启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军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海军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治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治兵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为被告人张治兵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学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学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学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汪学诗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学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学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伟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维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维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维昌有悔罪表现，社会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先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先全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先全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案发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先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太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太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太秋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太秋有悔罪表现，社会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太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传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培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的事实均相符，可予采纳。、鉴于上述案件事实、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郓城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杨传培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辉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其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早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早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早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早谷有悔罪表现，社会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早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奎在案发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在未受到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立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立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立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勤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勤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久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久华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张久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长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长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靖华辩称被告人范长兵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范长兵供述其感觉撞到人后，下车查看没有看到人，便驾车驶离现场，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范长兵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靖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靖华关于“被告人范长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长兵赔偿了被害人金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长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生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生海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生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生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武穴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陶生海可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生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世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世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世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世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亚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亚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亚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亚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亚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停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柯停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停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文童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崇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吕文童适用非监禁刑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祥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星鑫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星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星鑫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星鑫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星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劲隆某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劲隆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劲隆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劲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志案发后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市新洲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祥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汉祥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金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金生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少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少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少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少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豪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海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海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黄梅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冯海军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相关条件，被处以非监禁刑后社会风险较低，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邦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邦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应依法对其可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魏邦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邦志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鹏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崇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罗鹏适用非监禁刑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能坦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尚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尚松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尚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石市阳新县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尚松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尚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尚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秋平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秋平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周驰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全案，被告人周驰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成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跃腾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跃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跃腾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跃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跃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一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一波当时没有也不知道他人报警,虽然在现场被带离,但不属于自动到案,不应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一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一波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亦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一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永超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本案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史永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对被告人史永超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光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光明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光明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鉴于上述事实及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光明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赞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赞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赞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赞群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赞群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赞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炳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炳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炳付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炳付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劲松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劲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劲松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劲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伟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行驶，也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健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李健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红军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王红军为此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安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安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安乐的指定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佘安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安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志敏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雄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雄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雄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雄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黎雄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刘义主动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全案，被告人刘义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涛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洪涛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和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友和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友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5400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颜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颜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补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左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左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亮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在确保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下，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洪某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国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国洪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国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小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檀小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小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亚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郑亚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姜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与机动车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亮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此次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亮有自首、悔罪、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裕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肖裕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裕峰及其所在公交公司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裕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正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正君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莹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莹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莹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莹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陈莹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莹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玉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周斌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周斌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斌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斌斌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壮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壮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壮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赵壮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壮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壮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以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丹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金丹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金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秋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秋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杜秋龙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秋龙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杜秋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武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武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武祥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先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先红的辩护人认为王先红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中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视为王先红的赔偿数额，余下的损失王先红已全部赔偿，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王先红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妻子死亡系人间悲剧，加之考虑到袁某还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扶养，若再对袁某苛以严厉的刑罚，不符合刑罚的目的，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更能体现刑罚的价值和功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茂启积极施救被害人，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熊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熊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咸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立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立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立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郝立永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立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立永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克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克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克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是自首，且真诚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蔡克勇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蔡克勇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帆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委托亲属积极救治伤者，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斌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斌杰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斌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明武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明武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家属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律适用不相符合，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奉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提出了对被告人代奉明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代奉明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义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义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义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尤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尤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尤某某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荣军亲属拨打电话报警后，罗荣军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荣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荣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军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建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建新能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新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国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毕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毕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毕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毕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景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景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赵景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景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景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柏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柏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宋柏清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李金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业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业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业雄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业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业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业雄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业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威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威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威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姜威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威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威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黑保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黑保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黑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兰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中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中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向某亲属和被害人冯某、彭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杨中兰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中兰的刑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公共财产直接损失且无能力赔偿数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希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希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截止至庭审时被告人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下的意见。、经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除保险公司出具说明称可以赔付人民币90万元外，被告人刘希林仍有60.831073万元无力赔偿，故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在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鲍在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鲍在青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鲍在青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在青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因此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在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子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支付部分赔偿款，部分被害人获得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子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子飞的刑期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许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国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卫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冈市黄梅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卫国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卫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相关财物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且仅赔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谅解，不能有效缓和社会矛盾，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军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海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海军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蔡海军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蔡海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亚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亚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亚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宗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宗书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宗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道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道元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祝道元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被告人祝道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道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词国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词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词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词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弋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辜弋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辜弋矛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辜弋矛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辜弋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弋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通军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对其进行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中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中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夏中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庭审中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夏中文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在机动车保险理赔金额范围以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夏中文的犯罪事、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夏中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中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俊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冯俊初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俊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公诉机关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冯俊初适用在社区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俊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维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维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维启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尹维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维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决定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尹维启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肇事车辆的右前大灯散光镜、右前保险杠及右前车体损坏的情况来看，肇事车辆的车身右前侧与路面行人尹某1发生了擦撞，且被告人尹维启在明知其车辆右倒车镜被撞折的情况下，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维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艳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胡艳豪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艳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喜林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喜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太兵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国宏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国宏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国宏自愿认罪、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王某1、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刑期的范围内。、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国宏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玉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玉宏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玉宏的辩护人提出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玉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庭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庭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小庭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东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东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亲属经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亮新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田亮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亮新家属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大悟县司法局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亮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春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等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春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组装农用车载货，且采取危险方法，让受害人周某1等四人趴在车辆右侧松某上，以身体重量来保持车辆平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春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大具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从重情节，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大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来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来治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来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来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来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顺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顺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被害人被二次事故碾压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顺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其民事权益依法已得到赔偿，故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鲁顺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鲁顺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鲁顺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宝适宜在社区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章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章军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章军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章军的辩护人关于其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章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志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对其进行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平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大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朱大鸿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健康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健康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健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传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传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对其进行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传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汉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汉梅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汉梅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取得了他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汉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汉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再香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无证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再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再香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再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坤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中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适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认罪认罚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新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新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系自首，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梁新建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新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梁新建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梁新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雄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袁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湖北省通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交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交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交兵积极抢救被害人高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交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交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文洲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四川省渠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文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俊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俊维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阴俊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俊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继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继光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任继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继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光恒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光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阙光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光恒赔偿受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赔偿受害人殷某房屋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阙光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光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双喜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双喜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无证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遗漏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卢双喜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盛松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盛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盛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考查，宣告缓刑，对陈义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军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仕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仕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敖仕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仕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新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新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马拥军关于“司新房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司新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新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新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能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能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能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涛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宽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指定辩护人尤文宏关于“被告人王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王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还辩称“被告人王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25000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指定辩护人只向法庭列举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襄阳市医疗单位预收款收据三张”，金额2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宽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预交给彭某的医疗费2.3万元。、此外，指定辩护人还建议对被告人王宽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其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指定辩护人还建议对王宽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化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化平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积极救治伤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化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化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马小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认为他人已报警，没有报案，虽然在民警达到现场时，其仍在现场，并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马小双的该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护认为马小双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信。、但马小双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志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110”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根据汪志鹏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家阳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积极救治伤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文超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超主动赔偿被害人50000元，且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方责任险均已投保，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超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文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书面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中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中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中军归案后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石中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中军的辩护人黄海峰提出“被告人石中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相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相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指定辩护人陈建友关于“代相昱有坦白情节，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代相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相昱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相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贾建南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建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俊义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俊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清徐县司法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段俊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俊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敬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敬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敬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敬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姜炜提出，被告人梁华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梁华强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与医务人员一起将被害人李某1送往医院抢救并照护伤者。、次日，被告人梁华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也证实上述事实，指定辩护人姜炜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华强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华强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量刑情节，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结合司法部门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本案的案情，结合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传海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小岩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小岩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小岩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为被告人朱小岩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ＸＸ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指定辩护人张胜年关于“李二龙有坦白情节，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二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二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池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池卫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池卫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监利县社矫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池卫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池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行驶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并与之相撞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传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传国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传国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霞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鲍升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建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建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平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冯建平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已综合予以考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露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露宝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露宝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露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木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木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木香赔偿了何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万木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木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跟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跟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曹跟进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跟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跟进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跟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2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也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胡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由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153888.35元〔（329840.5元-110000）〕×70%，共计赔偿263888.35元，扣减胡某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23388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1经济损失263888.35元，扣减胡某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2338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明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明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明超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自2021年12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某在案发后委托路人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程某适用缓刑。、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且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提出被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833.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经济损失为95843.5元（206676.58-110833.08），因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程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95843.5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程维斌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保险金人民币二十万零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八分。、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程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维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以申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能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刘以申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以申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以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以申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张某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支付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承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承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杨承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相符，不予支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杨承林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杨承林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小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清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清积极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并承诺愿意承担被害人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王爱华律师关于上述观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小清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害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小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右侧通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文林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文林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另代为赔偿伤者万某1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可认定为对被告人徐文林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文林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文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文林的刑期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陈洪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洪超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洪超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姚飞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擦碰到行人，并致行人倒地，无论行人是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姚飞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如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是其作为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姚飞并未下车查看，而是驾车逃逸，其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实施了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关于姚飞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姚飞驾车在机动车道内致被害人倒地，因其未立即停车查看、警示后方车辆，其行为已然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况，如果姚飞能够及时警示，完全可以避免之后发生的二次撞击，正是由于姚飞的不作为，才导致发生二次事故。、因此，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与姚飞的逃逸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飞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小军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生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生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生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自2022年5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效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效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罗效增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效增的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被害人家属未得到应有赔偿，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效增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效增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效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并要求车主刘某予以顶替报案，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肇事逃逸行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叶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健发生事故后，虽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通知刘某以车主的名义报警，不构成肇事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叶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叶健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曾都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叶健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故可对被告人叶健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俊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俊皓归案后能自愿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朱俊皓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俊皓的辩护人怀勇提出“被告人朱俊皓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俊皓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现场群众的殴打，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鑫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鑫家属在保险责任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孝昌县司法局出具“建议对被告人刘鑫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萍违反道路交通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萍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属自首，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其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启发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志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志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在途经居民区时，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车辆、行人通行情况，未避让徒步通过道路的行人，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继安驾驶车辆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在明知碾压到处于倒地状态的被害人后，继续驾车逃逸，以致于被害人因遭到撞击、挫压的共同作用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被告人刘继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彭冲归案后经尿检冰毒检验呈阳性，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彭冲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死者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陈某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彭冲适用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锦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锦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易锦吸食毒品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检测的车辆发生事故，除造成一人死亡外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其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易锦交本院的保管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肖某。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ＸＸ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ＸＸ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ＸＸ的刑期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海州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康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并拨打了120电话对受害人积极施救，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康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康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康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康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仅有2、3分钟后又返回现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虽有顶包的行为，但民警询问他时，马上予以承认，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在其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父母多方借支，经协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通过审查全案证据，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康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康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宏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宏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陈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宏伟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现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小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罗军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羿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羿阳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羿阳明能赔偿被害人张某1、张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1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之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羿阳明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羿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新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新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新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兴虎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兴虎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虎的辩护人关于其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兴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培文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培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培文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上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冯上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上兵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协议内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上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江西省九江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分局对被告人冯上兵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上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权权应予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权权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权权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权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权权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权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国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项国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麻城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项国升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国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学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俊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郑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学俊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俊的辩护人关于其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学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适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认罪认罚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楠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华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华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德红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在经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德红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德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永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够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永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韩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吴向前关于韩俊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韩俊为鄂Ｅ×××**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某1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俊赔偿；姜某1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姜某1的经济损失除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包括丧葬费30280.50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韩俊已预支用于丧葬事宜的50000元，应从韩俊应赔偿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因韩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韩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因被害人姜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1938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09380.50元，由被告人韩俊赔偿，扣除被告人韩俊已预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559380.50元。、以上应支付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立的亲属就民事赔偿积极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杨立具备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被告人刘正荣明知他人已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正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唐华明应予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唐华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华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华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唐华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传学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其近亲属尚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3834.80元，应当由被告人李传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传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383834.80元，扣除被告人原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0000元，尚应支付313834.8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云泷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云泷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云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其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云泷在庭审中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认可，故其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20.6元（110000元＋8620.6元＋800元）。、扣除上述保险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7396.5元（196817.1元－119420.6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情被告人张云泷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人民币54177.55元（77396.5元×70%）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害人黄某5负此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即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3218.95元（77396.5元×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高洋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出借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2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云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4177.55元（含已付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高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张仁会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将被害人赵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对该事故又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龚某2、龚某3要求被告人张仁会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龚某2、龚某3要求被告人张仁会赔偿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丧葬费27951.50元，合计72955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仁会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因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赵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青峰镇青峰街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事故责任应为主次责任，故被告人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足以否定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且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仁会先行赔付给被害人赵某亲属安葬费50000元、医疗费4000元和20000元，故应当在赔偿总额729559.5元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先行赔偿的费用74000元，被告人张仁会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龚某2、龚某3经济损失655559.5元。、鉴于被告人张仁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仁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龚某2、龚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559.5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账号:17×××32]。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长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能全额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且徐长华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长华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危险，徐长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徐长华驾驶车辆造孙某子死亡申某连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长华受雇于张勇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张勇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巨鑫公司，巨鑫公司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徐长华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该事故中赔偿金额的80%。、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长华常某1广杨某丰訾某东常某2鹏常某3淇申某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如下:、子的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2）；3.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70元[21276×2+（21276/2+21276/3）×3+（21276/2）×6]；4.交通费酌定500元；5.误工费酌定1000元。、合计826801.50元。、连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77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3.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4.后续治疗费19500元；5.误工费13217元[137×（35214/365）]；6.护理费:13217元[137×（35214/365）]；7.残疾赔偿金:184956元（31889×20×29%）；8.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8元（11633×5×29%）/5；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437570元。、子申某连的损失合计1264371.5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分配。、故受害人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款分别孙某子亲属78471元[（826801.501264371.50）×120000];赔申某连:41529元[437570元/1264371.50元）×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徐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人民财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孙某子亲属598664元（826801.50-78471）×80%；应赔申某连316833元（437570-41529）×80%。、因人民财保公司已垫申某连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共应当赔申某连348362元。、因张勇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故张勇、巨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勇已垫孙某子费用700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给张勇后，共应赔孙某子亲属607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常某1广杨某丰訾某东常某2鹏常某3淇607135元；赔申某连348362元；、三、驳常某1广杨某丰訾某东常某2鹏常某3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申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责任按80%和20%比例分担为宜。、豫Ａ×××××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美华货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将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美华货运公司和许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丧葬费和必要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被害人胡某4生前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均在浙江杭州农村，且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即:349384元（24956元/年×14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胡某4死亡应获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2）、死亡赔偿金349384元（浙江省标准24956元/年×14年）、必要交通费3000元，合计金额380335.5元，前述金额除交强险外，由原告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即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中赔偿216268.4元{（380335.5元-110000元）×80%}，共计326268.4元。、鉴于原告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人许雷和被告美华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许雷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万元，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胡某4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金额32626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16268.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江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协助被害人亲属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江某某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江某某适用缓刑。、江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2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刘某1、邹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某2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邹某要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理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刘某1、邹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刘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2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和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经济损失为563685.7元（683685.7-120000），因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江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563685.7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刘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江某某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邹某保险金人民币六十八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七角。、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江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晏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丁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晏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鄂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被害人丁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90.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鄂Ａ×××××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肖某赔偿被害人丁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人晏某具有逃逸情节，根据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承保鄂Ａ×××××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被告人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60990.53元（480990.53元-1200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丁某2是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害人丁某2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肖某赔偿被害人丁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晏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肖某赔偿被害人丁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990.53元（已扣除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张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黄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某营业部承保鄂Ａ×××**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肖某、徐某、张某1、张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被害人张某3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3362.50元（833362.50－11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506353.75元（723362.50元×0.7）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3负此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即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17008.75元（723362.50元×0.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某营业部承保鄂Ａ×××**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某营业部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肖某、徐某、张某1、张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6353.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柳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恒信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武汉恒信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适格。、因被告人黄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肖某、徐某、张某1、张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柳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恒信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肖某、徐某、张某1、张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肖某、徐某、张某1、张某2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06353.7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柳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恒信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冯某4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何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过失犯罪，其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冯某1、冯某2、冯某3赔偿被害人冯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对于被害人冯某4下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950.85元（370950.85元－12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80%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4负此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害人冯某4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人民币200760.68元（250950.85元×0.8）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冯某4自行承担50190.17元（250950.85元×0.2）的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承担被害人冯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760.68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冯某1、冯某2、冯某3赔偿冯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760.68元。、因被害人冯某4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0日，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答辩意见经查，2018年5月29日，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为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的送达及告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该回执单中没有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的签收日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填写日期，没有注明车牌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未对具体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确列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何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实，但并没有被注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及审验许可证书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未以被告人何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而划分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实质影响。、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的相关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冯某1、冯某2、冯某3赔偿被害人冯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其承保的鲁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冯某1、冯某2、冯某3赔偿被害人冯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90760.68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冯某1、冯某2、冯某3在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判决书第二项中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培人民币31200.83元。、四、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州市陵城区杭陵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虎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亦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建周在车辆发生碰撞时，察觉异常后未立即停车观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仍存有侥幸心理并离开现场，故被告人唐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建周积极垫付死者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勇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朱文勇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小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点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逃逸一个小时后即投案自首，且先后两次分别对被害人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文韬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肇事车辆鄂Ａ×××××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即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志点已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余额42000元表示放弃追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志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人民币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了事故现场，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及孝昌县陡山国道口、国道口交警服务站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某将被告人宋壮扭送到了交警服务站，徐某拉着宋壮向交警值班人员报告了被告人宋壮开车撞到人了，被告人宋壮在徐某带着黄某去事故现场后，自行离开交警服务站并回到自己家中，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宋壮主观上应为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宋壮称醉酒后不知道怎么回家，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宋壮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宋壮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关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对其综合量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宋壮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壮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2.丧葬费55903×0.5=2795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7247元[父母11633元/年×14年/4人=40715，子女11633元/年×（1+7）年/2人=46532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75597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苏Ａ×××××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林某2、林某3、林某1与被告人宋壮已经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林某2、林某3、林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艳平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艳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许艳平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艳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中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中发已与被害人文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中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宾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河北省永清县司法局韩村司法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宾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铁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崔铁军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于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于权拨打报警电话，积极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于权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于权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于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超平犯罪后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亦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孙超平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永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永国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韩永国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贻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贻武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贻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贻武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贻武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贻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贻武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陈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超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季超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季超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2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邓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邓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且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常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常阶同时具有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三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常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陆宇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陆宇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对被告人陆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雪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雪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雪飞在案发后为逃避责任，离开案发现场，由他人冒名顶替肇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雪飞在肇事后即拨打120电话，在120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才离开现场，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雪飞在肇事后拨打了120电话，且即使被告人郭雪飞拨打了120电话，根据查明的事实，亦不影响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雪飞能够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保险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郭雪飞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喻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根据被告人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喻某甲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开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程克武提出的被告人熊开宏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肇事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3月23日张港镇尹港村村委会附近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邹某被撞之后落在肇事车辆的前引擎盖上，并砸破了挡风玻璃，随后其挂在该车后视镜上，被告人熊开宏将其拖行数十米直至后视镜脱落的事实，故被害人被撞时在被告人熊开宏的视线范围内，被告人熊开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快速驶离现场，不予救助伤者，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开宏案发后在薛某的陪同下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开宏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开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强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马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叶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又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叶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系初犯，且肇事车辆所有人武汉兆丰标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人民币43万元，据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叶某某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的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权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权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少锋辩解其不是逃逸，经查，孟少锋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肇事车弃于农田，后被抓获归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部分交通费、车辆检测费、车辆维修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少锋没有为其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其参照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5213.95元由孟少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黄某806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少锋的刑期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孟少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90649.8元（含已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未尽法定应尽报警义务而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是在不知已发生事故，才在未报警及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勘验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葛某不应承担逃逸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葛某应承担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行迹可疑排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辉照律师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稳定一致供认知道发生了刮蹭事故，没有下车查看，且有证人仲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个体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后，已经意识到车辆右侧后视镜被挂破，但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刘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案卷材料，被告人方森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时，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又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就地停放车辆以待检查及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方森上述行为均可以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现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且交警部门及公诉机关也均未认定被告人方森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故被告人方森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方森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森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方森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森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方森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方森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培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培武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行迹可疑排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刘宁辩称王培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宁律师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培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稳定一致供认知道发生了碰撞事故，没有下车查看，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培武作为一个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个体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后，已经意识到车辆有碰撞情形，但仍采取放任行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王培武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培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夜间上道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行车；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报警并抢救伤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超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李超桂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超桂在查看时，被害人当时没有声音、没有动也没有气息，李超桂遂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此判断符合李超桂对死亡的认知范围，且李超桂本人亦因事故而受伤，需治疗，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符合立法本意。、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李超桂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刘军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结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耀红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耀红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其打了报警电话，离开现场时，行车证和驾驶证均放在车上，第二天上午，其就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对起诉书指控肇事逃逸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即停车报警，虽事后离开现场，但其没有改变事故现场，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据均留在肇事车里面，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惩处的心理，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而非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有110报警平台接处警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是，其没有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而是弃车离开现场，公安民警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无正当事由拒不到案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黎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犯罪特征。、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的异议和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没有否认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近1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丁某1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松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该案属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松从宽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松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李松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松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刚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郭刚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刚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刚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继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万继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继军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万继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继军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万继军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相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相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覃某相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相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某相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其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及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刘启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有效减轻了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尹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伟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尹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伟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尹伟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没有降低车速，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没有降低车速，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超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超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徐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车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没有降低车速，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凯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余凯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凯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郭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之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联系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犯罪行为，并经另案刑事处罚，可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甲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熊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华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佐仁、郑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刘佐仁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佐仁、郑重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二被告人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均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郑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运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之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阳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运阳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然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浩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汪某1的近亲属郑某、汪某2、汪某3、汪某4、汪华丽赔偿损失获得其谅解，被害人汪某1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浩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浩然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对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擦挂后逃逸，又致行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均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㈠项、第㈡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加重被告人处罚的法定情节，必须有充足证据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逃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亦未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没有要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而毁坏、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没有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根据侦查人员电话要求，等候传唤，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侦查人员传唤前曾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告知了所在地点，并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原地等候传唤，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秦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成文平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成文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文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成文平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又能通过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而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成文平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成文平辩护人的相关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对成文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成文平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交通肇事后不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其交通肇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成文平虽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本院根据成文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综合予以衡量后，决定对辩护人的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其逮捕之前被羁押二十七日已折抵刑期）。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文系过失犯罪、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邓文系过失犯罪，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田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佩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佩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应认定其是交通肇事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亲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深夜驾驶没有牌照的新车发生事故并逃逸，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其自首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分清责任，以维护被害人权益，可以认为其悔过自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均予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自首与赔偿谅解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会车时未察清前方道路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在较重法定刑基准上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川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川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吴川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相撞时，其已听到撞击响声，并发现所驾车辆大灯被撞击变形，按照一般驾驶经验和常识，应当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吴川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辩解不知撞到了人才离开现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吴川亦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吴川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照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春华在肇事后与程某、蔡某3发生争吵后逃离现场。、后经交警调查，查明张春华系该案的肇事者，并找到张春华所在的新洲区阳逻街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让张春华主动到案。、张春华为逃避法律追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春华主观上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后逃离现场，后又拒不到案接受处理，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春华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潘正东提出张春华离开现场客观上是去医院治疗，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某3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即送往医院治疗，且经法医鉴定，蔡某3的损伤系在骑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摔倒、头部着地磕碰所致，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辩护人潘正东提出蔡某3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天后前往医院治疗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提出蔡某3本身患有疾病，且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距离死亡有间断性的过程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张春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潘正东辩称，张春华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张春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春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蔡某1、蔡志强、蔡某2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玉兰里社区的入住证明不能足以证明蔡某3、程某在此居住，蔡某3生前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已年满六十周岁，需要他人赡养，但程某与蔡某3共同养育有三名成年儿子，赡养程某的义务应由其三名成年儿子蔡某1、蔡志强、蔡某2共同承担。、程某、蔡某1、蔡志强、蔡某2起诉要求赔偿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蔡某3生前驾驶的电动车损毁程度没有相关的价格认定结论予以证实，程某、蔡某1、蔡志强、蔡某2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春华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伤残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张春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9497.35－120000）×70％=76648.15元；被害人蔡某3自己承担30%责任，即自理的费用为（229497.35－120000）×30％=32849.2元。、因张春华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故张春华还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76648.15－28000=16864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天己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张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蔡某1、蔡志强、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48.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大冶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成峰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对被告人胡成峰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成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在亲友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代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为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因受到本案证人余某持刀威胁而逃离现场，并委托其妻子夏学方报警，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林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湖北省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审前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其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巍与被害人陈某2的亲属自愿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巍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属驾车逃逸而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未能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属何种程度，但从尸检检验结论及结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周某甲造成被害人受伤情形是左额部及左颧部见大面积挫伤痕；右面部见片状挫伤；翻动尸体右耳可见较多血性液体溢出；右髋外侧见片状表皮挫伤痕。、负次要责任的赵某造成被害人受伤情形是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下大部分离断，骨质断裂外露，可见皮瓣相连。、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甲的逃逸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即在负有过错责任的赵某的介入下，产生了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结果，被告人周某甲逃逸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周某甲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交赔偿金，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部分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按办案民警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针对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了行人，后来发现所驾车辆受损，认为系被他人砸坏的辩解，经查，本案虽发生在冬天的早晨6时许，但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发路段设有路灯，被告人陈某驾车正面撞击横过马路的行人，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断裂、引擎盖凹陷，车辆受损严重，亦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陈某往一旁打了方向后驾车逃跑，由此可以断定被告人陈某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当时撞到了行人，其逃跑途中停车卸掉车牌、绕圈子回到自己住处的行为亦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作为2006年就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故意违背事故发生后需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竟然不顾被害人的安危，直接逃离现场，中途还卸掉车牌，直到事隔六日，民警做了大量细致的侦查工作已确定其为肇事者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避重就轻，当庭仍不供述关键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条件。、被告人陈某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且主观恶性较大，其到案后虽有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积极认罪悔过，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付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鄂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被告人孟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担保，且已由本院作出诉讼保全，能够保障被害人付某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后获得法定赔偿，可作为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近亲属法定标准之外的赔偿款项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付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孟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孟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孟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73Article2Paragraph|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然发生在夜间，但被告人倪某将正在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撞倒，其车辆受损严重，被告人倪某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作为一名在2003年就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故意违背事故发生后需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竟然拖行自行车直接逃离现场，中途把被撞严重变形的自行车丢弃后，不顾同车人的劝说，仍然继续逃跑，不为被害人着想，只顾维修自己的受损车辆，直到事隔近三日后，民警去其单位调查走访时才表明自己是肇事者的身份。、被告人倪某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且主观恶性较大，其事后虽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最大限度对其减轻、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施救反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此次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驾车逃逸及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二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的交代属坦白；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Ｘ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ＸＸＸ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部分损失，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ＸＸＸ减轻处罚。、ＸＸ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即医疗费为2785.9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7340元，共计277608.4元。、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渤海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85.9元，合计112785.9元。、其他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ＸＸＸ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112785.9元。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国庆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庆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员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庆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庆悔罪表现明显、没在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蓉因交通事故致害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蓉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冯蓉与被害人谭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蓉悔罪表现明显、没在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刘庆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庆国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夜间驾车通行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主观上均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所驾车辆近乎同时先后与张某某1碰擦接触均导致其颅脑损伤，且钟某某、王某分别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不能确定哪一次接触导致张某某1死亡的情况下，钟某某、王某对张某某1死亡的结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王某行为的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均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先后自动投案，分别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均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既无法定免除处罚的情节，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能对被告人钟某某、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和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裕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裕海应予处罚。、被告人李裕海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裕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盛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倒地未知名男氏拖带碾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周盛忠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盛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盛忠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熊潮廷辩称被告人周盛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盛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余某顶替而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喜在余某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时，其跟随到公安机关，余某如实交代是被告人杨金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杨金喜抓获，被告人杨金喜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被告人杨金喜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金喜及其辩护人辩称“杨金喜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廖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坦白认罪且为初犯，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小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魏小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逃逸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永红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祥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曹祥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祥景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曹祥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曹祥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祥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上述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程某适宜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向唐某、徐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公诉机关亦建议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鹤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已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若被告人刘某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以及违反监管规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其因本案已被执行的行政拘留五日，应当折抵刑期。、其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犯罪未规定判处罚金，不存在折抵。、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建议作出行政处罚的鹤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的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范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遇行人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因害怕受到法律处罚而逃离侦查机关办案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遇行人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导致发生至一人死亡的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小明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因害怕受到法律处罚而逃离侦查机关办案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施救反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此次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驾车逃逸及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二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的交代属坦白；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青于2013年3月16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智青于2016年12月16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智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智青在2016年12月16日的交通肇事中犯罪情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根据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的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在2016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马智青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涂某后，车辆的挡风玻璃当即破损，同车的妻子也提醒被告人马智青可能已撞到了人，但被告人马智青未下车查看，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再结合被告人马智青事发后掩埋被害人尸体，至邻市更换挡风玻璃、维修肇事车辆等一系列反应、行为，以及案发现场当时路况、天气、案发时间等客观因素，被害人涂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双肺及心脏挫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死后被移尸掩埋等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青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害人被撞击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停车查看、保护现场、救助伤员，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应当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之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马智青量刑。、被告人马智青在2013年的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智青在2016年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智青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部分近亲属书面谅解；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马智青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涂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涂某的近亲属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经庭后核实，赔偿款现履行大部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智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马智青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智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乙在撞到被害人后某应及时某、保护现场对被害人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并报警，其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驾车离开现场，不论出于何目的均属于逃逸行为，故其辩论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逃逸就认定被告人负全责，只有逃逸造成现场破坏的才负全责。、因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本身就已经使现场遭到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通城县司法局调查、走访被告人胡某乙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其它犯罪记录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人胡某乙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相关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开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开炼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开炼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开炼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马开炼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开炼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开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死者停尸及火化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周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华彬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华彬因交通事故致害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华彬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周华彬与被害人向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彬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东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柳东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东宇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东宇与被害人向某1的近亲属、谭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东宇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东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不能规范操作，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明知被害人是八旬老人，没有报警、保护现场和采取救助措施，而是驾车离开，情节恶劣，是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学炎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学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家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因未看到被撞行人，不属肇事逃逸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3月4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录像视频显示，民警问及被告人有无看到被撞行人时，被告人供述的因对向大车强光照射致使其未及时发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看见被害人时，已与被害人相距非常近，刹车不及的情况下致车右后视镜与被害人后脑相撞等情节，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货车驾驶室右前角与行人相接触……货车右外后视镜与行人头部相接触”相互吻合，该事故细节非亲历者不能知晓，同时，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流畅自然，其供述事故后逃离现场的心理状态与被告人实际情况亦相吻合，且被告人也未提交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2017年3月4日和17日的供述应为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供述，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易家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有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逃逸行为翻供，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愿认罪。、易家兵根据调解协议按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易家兵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家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易家兵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信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信学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信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信学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信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但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事发后尽全力赔偿了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其他相关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已死亡被害人亲属及其他相关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申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杨建华提出“被告人申某在肇事之后就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事后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对相关被害人亲属及其他相关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应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申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有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甲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此次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雷某甲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总损失744408元中，先由平安保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再减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协商的由被告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尚有618408元（744408元-110000元-16000元），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人雷某甲应承担80%，即49472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即123681.6元。、被告人雷某甲应承担的494726.40元，应由平安保险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故平安保险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255000元（300000元×85%），被告人雷某甲还应当赔偿255726.40元（494726.40元-255000元＋16000元）。、该部分被告人雷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50000元（已提存于本院案款专户），其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各项损失3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易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相关救助电话，并配合到场的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彭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何堂年、孙亮庚提出“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救助电话，积极参与施救；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彭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陈某所驾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朱某所驾三轮电动车后左侧相撞后发出巨大声响，并致朱某所驾车辆侧翻到公路隔离墩外的人行道上，根据一般驾驶经验及常识，陈某应能判断出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下车认真察看事故现场，但陈某仅下车查看自己车辆受损情况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驾车离开了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陈某辩解自己不知道撞伤了人才驾车离开现场，以及辩护人提出由于天未亮视线差，没有发现被撞车辆而离开现场，不属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陈某亦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陈某适用缓刑。、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系农业户籍，但两人长期随其子林某甲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打工，其生活、工作、消费在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提出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林某戊受伤期间误工费的请求，因林某戊已年满60周岁，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理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戊医疗费中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予扣减。、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林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林某戊的经济损失为119377.23元，朱某的经济损失为22903.02元，两者之和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两人相关损失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经济损失83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161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林某戊的经济损失为374897.78元，朱某的经济损失为64826.58元，二者之和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110000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两人相关损失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937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16214元。、经交强险赔付后，林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经济损失为392099.01元（494275.01-8390-93786）元，朱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71405.6元（89229.6-1610-16214）。、本案肇事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陈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应由陈某予以赔偿，因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021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保险金人民币17824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能够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被告人唐某乙及被害人家属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被告人唐某乙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依法认定为598，401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首先应由XXXX财险武昌XX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保险金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保险金300，000元。、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之外，被告人唐某乙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唐某乙个人无需再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XXX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协助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同时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徐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后，被告人徐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伤害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徐前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1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的雇主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李某甲亦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李某甲适用缓刑。、李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距案发前较长时间内在城镇打工，其生活、工作、消费在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理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故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甲、操某乙、操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457680元（567680-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瑞通公司共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某乙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瑞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甲、操某乙、操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运输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两车相撞程度较为激烈，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表明事故发生时张海涛亦感觉到车辆异常，但张海涛并没有停车查看。、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海涛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张海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海涛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继续驾驶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折抵刑期2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违法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是否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肇事后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故应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段某某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但其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段某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旺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肖旺青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肖旺青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的意见及对肖旺青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的建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肖旺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又能在亲属的配合下，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肖旺青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肖旺青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旺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龙提出，被告人尚帅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尚帅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龙又提出，公安机关是在排查中发现嫌疑车辆才抓获被告人尚帅，后被告人尚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于自首。、经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系通过侦查并掌握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展开排查，后在东风中学奔驰大道连接神龙路处将被告人尚帅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尚帅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应证据后才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尚帅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龙关于被告人尚帅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正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正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正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涂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邓永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远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夜间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盲目行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远帮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龚远帮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松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龚远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远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程泽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号牌车辆，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套牌车辆，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部分赔偿款，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平虽未能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院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院凯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院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院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1人死亡，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显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显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将被害人撞到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有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后逃逸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又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此案中，徐XX明知左侧与对向车辆会车发生剐蹭，右侧碰撞了“红薯堆”，其违法驾车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相关联，其具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徐XX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已作为确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要件，因此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成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成林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成林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应按法定刑三年以下予以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其本人受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吴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文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文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文新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陆文新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方某某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田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少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学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学树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祝学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学树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学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学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年龄大等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学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但其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肇事后怕被被害人亲属殴打才离开现场，一小时后投案，不属肇事逃逸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肇事后既未报警，又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而驾车离开现场，应属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道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道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世朝在肇事后与宋某、张某,4商议由张某,4顶替，并在交警对其询问时自称系肇事车主，张某,4系其聘请的司机，隐瞒自己为肇事者的事实，后经交警调查，宋世朝在办案民警次日对其第二次询问时，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宋世朝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找人顶替，主观上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自己为肇事者，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公诉机关认为宋世朝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宋世朝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宋世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宋世朝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宋世朝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潘正东辩称，宋世朝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宋世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世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家城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家城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子轩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能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秦某甲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秦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国肇事逃逸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国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张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及武汉韵达物流公司共同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被告人张兵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兵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兵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兵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张兵离开肇事现场后，没有隐藏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阻碍证人作证，被告人张兵认罪、悔罪，被告人张兵的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兵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与案件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峰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双富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万双富辩称当时不知道撞了人，不属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双富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发生了事故，但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双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双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光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中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中华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代中华逾期未换证的认定问题。、经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代中华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关于被告人代中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发现场的认定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代中华用手机拨打了“95500”太平洋保险公司电话，该拨打电话时间在20时52分，根据现有证据，其当时是否离开现场不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是在事发现场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险。、在此之后，被告人代中华弃车离开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以真实姓名报警，且不存在移动车位或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早晨，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愿意接受法律处理，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人代中华客观上虽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故不认定其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代中华在案发后拨打了保险公司、公安机关的电话，因故离开事发现场，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中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中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林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赢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德满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何德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何德满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表示同意对何德满予以帮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式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式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式新辩称，其不是逃逸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案中，被告人王式新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未安全驾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关联，其具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人王式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式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章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雄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雄斌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雄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雄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祥的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端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端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端仿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端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涛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涛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酒后驾驶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潘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潘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义洪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义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义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交通肇事致自己重伤，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完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事故，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应对徐某甲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成某2、杨某2因被告人郁新春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郁新春应依法赔偿由此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某1、杨某1、雷某等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被抚养人李某、杨某1、雷某的生活费也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成某1、杨某1、雷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因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肇事的鄂Ｓ×××××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郁新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长江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具有专属性，依法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祖军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将其居民身份证出借给他人办理机动车登记，使鄂Ｓ×××××轻型普通货车方得以被准予上道路行驶，故魏祖军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风险防范义务，更有预见自身作为登记车主的风险责任义务。、虽然卢清平向魏祖军出具了“该车发生任何事情都由卢清平承担，与魏祖军无关”的《声明书》，但所声明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魏祖军未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加以管理，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魏祖军提出的“我不是鄂Ｓ×××××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清平已出具《声明书》，该车发生任何事情与魏祖军无关”之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卢清平系鄂Ｓ×××××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其向魏祖军出具的《声明书》为证，其本人在开庭审理、民事答辩中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卢国清虽然辩称“我只是帮卢清平购买鄂Ｓ×××××货车，该车一直由卢清平使用，不是我与卢清平共有”，但该辩解意见既未得到卢清平的认可，还因其与卢清平系叔侄关系，不能合理排除恶意串通的嫌疑。、魏祖军系出借身份证进行机动车登记的直接当事人，应当知晓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证言中关于该车实际所有人的证明，证据效力应高于卢国清的辩解意见。、并且，向魏祖军提出借用其身份证进行车辆登记的人即是卢国清，并非卢清平，魏祖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已明确证明“鄂Ｓ×××××货车是卢国清与卢清平共同购买、共同使用”，同时，魏祖军、郁新春在庭审中均证实，魏祖军、郁新春平时同卢国清、卢清平来往较多，卢国清、卢清平系在随州经营生意，二人平时对购买的鄂Ｓ×××××货车均在使用，共同掌控，因此，应当认定卢国清为鄂Ｓ×××××货车的实际共同所有人。、卢国清、卢清平作为鄂Ｓ×××××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人郁新春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均未阻止郁新春拿其车辆钥匙外出使用，放任郁新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卢国清、卢清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二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卢清平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郁新春未经卢清平同意而擅自驾驶其机动车”的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国清提出“未借车给郁新春接人，其与卢清平不知郁新春何时外出”的辩解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郁新春作为借用鄂Ｓ×××××货车的肇事司机，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行人没有过错，被告人郁新春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祖军作为鄂Ｓ×××××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应对其出借身份证所登记的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但却疏于防范，而卢清平、卢国清作为鄂Ｓ×××××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均应对出借车辆可能发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但也均未加以防范，因此，魏祖军、卢清平、卢国清在对鄂Ｓ×××××货车的管理方面均存在过错，均应对郁新春的交通肇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郁新春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在造成他人100余万元经济损失后，仅赔偿了5万元，缺乏具体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其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郁新春的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慧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涂慧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淦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淦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淦慧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淦慧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淦慧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淦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遐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遐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遐润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遐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遐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遐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凌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凌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凌羊交通肇事后受伤住院，要求亲属代为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凌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凌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应对汪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对黄州区矫正办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秦俊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因伤住院期间，委托其妻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依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斌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斌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浩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通肇事，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到2021年1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宗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宗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昆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昆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昆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昆鹏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昆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故意砍杀他人，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积极施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王浩经家人、朋友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除了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曾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王浩赔偿了受害人周某、被害人尹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故意砍杀他人，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积极施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王浩经家人、朋友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除了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曾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王浩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尹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刘红权及辩护人提出不属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因刘红权肇事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逃离了现场，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要殴打刘红权，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红权肇事逃逸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太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在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太江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恶劣，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太江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太江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征求被告人阮太江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太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敬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运输事故，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敬军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夏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林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清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清林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清林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一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一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梦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汪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刚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宏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宏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志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志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志迷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志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欣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杨欣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欣翰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欣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欣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涛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黄涛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江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江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江涛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江涛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疏忽大意，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向潜江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肖红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肖红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胜利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均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德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德燕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解德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解德燕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解德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秦华强交通肇事后逃逸，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四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四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四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家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家鹏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被告人杨家鹏之妻，其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杨家鹏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家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家鹏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家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辩解称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擅自离开老河口，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部分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263124.93元，因被告人王某某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其还需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2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163124.93元。、（此款项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静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朱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Ｏ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Ｏ二Ｏ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因害怕被人殴打，遂弃车离开现场，但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建斌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心态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虽在民警到达之前离开现场，但其将借用的有号牌的肇事车辆留在现场，未破坏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报警用的手机亦未关闭，并于2017年5月8日早晨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斌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李某某108833.87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建斌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经他人规劝，马志兵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马志兵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开离现场，不属于逃逸行为及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克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克尚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克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饶继斌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饶继斌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保险理赔款能满足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晓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因担心被纠缠、赔偿等原因，没有及时停车查看、报警、施救，没有预知到事故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但是，到案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瞿晓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积极主动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而其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应承担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责任。、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瞿晓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被告人瞿晓勤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瞿晓勤的亲属在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瞿晓勤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平时的一贯表现和家庭贫困现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瞿晓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瞿晓勤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晓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陈安顺肇事致一人死亡，但其依据是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袁某交通事故造成最终死亡的情况说明》，仅为一或然性结论，不足以证实袁某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陈安顺肇事致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陈安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陈安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澳迪驾校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舒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舒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士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士辉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士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士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士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士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士辉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马士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士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均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在交警对嫌疑车辆进行排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全中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全中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全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等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虽然陈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是陈峰驾车前行两三百米后停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自辩的因为害怕挨打离开现场的理由合乎情理，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视为肇事后逃逸，但陈峰未尽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救治伤者的义务，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陈峰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仁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中仁及辩护人辩称，王中仁不是逃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中仁驾驶车辆在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致前方电动车侧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波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其本人重伤、他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永波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黄永波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永波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首，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武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波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其本人重伤、他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永波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黄永波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永波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处理被害人后某，审理中亲属又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永高向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永高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涛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赵海涛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平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驾驶电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明平章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明平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平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平章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然后离开的行为不算逃逸。、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平章虽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其准备离开医院，受到被害人家属阻拦时，仍强行离开，其行为构成逃逸。、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平章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明平章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坦白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明平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明平章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明平章在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逃逸情节较轻；被告人明平章认罪、悔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明平章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平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远林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远林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罗远林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和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的情节均予认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英、李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关联的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被告人徐华英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英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因被告人徐华英骑摩托车将被害人钱某撞倒后逃逸，后被告人李志刚驾车将被害人钱某撞击碾压，被害人钱某的死亡结果是因二被告人过错行为结合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华英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不是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志刚事故事发后即打电话报警，交警来后，其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交代肇事的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华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华英、李志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胜元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过失程度、被害人死伤的原因等情节；其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胜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徐峰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平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张华平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平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华平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志斌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志斌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初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初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初良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雷初良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初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义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义军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义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义军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自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自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琦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琦能赔偿被害人邹某3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名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名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名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名学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名学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名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正兴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正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正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亚军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为，被告人张亚军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亚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美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美添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美添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美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美添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美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志全本案中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但其行为不适用该解释第三条范围，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辩护意见第1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人张志全在事故发生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除保险外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全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显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显高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显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显高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显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寒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指控被告人秦寒学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本案中，被告人秦寒学在李某2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李某2和李某1三人一同查看伤者，由李某2报警，同行人员李某2和李某1已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告人秦寒学驾车离开现场回家筹钱，直接撞击的装载机留在现场，被告人秦寒学随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即将车开回到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再次回家筹钱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即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故被告人秦寒学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秦寒学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寒学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寒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寒学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寒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秦寒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秦寒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寒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胜利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胜利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张胜利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表示同意对张胜利予以帮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德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德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辩护人王显平辩称被告人陆德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监视居住前刑事拘留的一日已折抵刑期。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克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大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克政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徐克政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徐克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克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克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寿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寿鹏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寿鹏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寿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寿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未达到20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不应认定为饮酒后驾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的发生事故时被告人不知道撞到行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毛文伟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因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当再以逃逸为由加重其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华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华威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罗华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支付死者丧葬费和伤者医疗费的情节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罗华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刑事判决前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数十万元、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等情节予以认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华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同向右侧行驶的石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辩护石某1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石某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意见属实，石某1驾驶证过期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行政违法，非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华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1、沈某1、沈某2、秦某1、秦某2无责任”的意见可以认定，辩护人认为石某1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对被告人罗华威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华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华威的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但被告人胡某某知道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时间极短，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保护现场和报警，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目的，对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离开现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逃逸”。、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师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师尧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师尧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师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师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张某系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且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张某进行监管，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作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作政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作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作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熙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熙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熙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熙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熙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熙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金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水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金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鑫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鑫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校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校俊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校俊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校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校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恒雨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恒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恒雨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施救，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恒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郑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田恒雨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恒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恒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罗某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辩称罗某在肇事后，系因自己受伤去找诊所治疗才离开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认定罗某肇事逃逸证据不足之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amp;ldquo;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amp;rdquo;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艳飞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止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艳飞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中通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漆艳飞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在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涉嫌犯罪后，于2017年5月8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前一次对被告人的行政拘留属同一事实作出的处罚，故对被告人漆艳飞的羁押开始日期应为2017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艳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1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行为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本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保障被害人近亲属的权利得到保障，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对被告人孙某1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另经征求被告人孙某1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期执行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黎某4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应以被告人王磊承担的责任份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因被害人黎某4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6880.00元（11844×20年），丧葬费23660.00元（47320÷12个月×6个月），共计2605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害人系农村户籍性质的证据无异议，且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以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以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因被害人黎某4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5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尚余1505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王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垫付赔偿款336843.00元，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人王磊支付其垫付款260540.00元。、被告人王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各项经济损失26054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支付给王磊，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昌荣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昌荣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昌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36160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向某某辩解自己离开现场是害怕被被害方殴打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向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隆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隆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隆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隆桥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隆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车主熊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郭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郭某从轻处罚。、鉴于郭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应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除保险理赔由被害方自行主张权力外，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正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方正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方正国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正国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正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方正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正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德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归案情况来看:被告人赵德全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经过，其行为足以反映其主动投案之意愿。、从案情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投案后因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未确定，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拘留执行完毕后，因其家境困难遂外出务工凑钱赔偿被害人，在其外出务工期间，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对此，在外务工的被告人并不知情，其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但并不影响被告人自首情节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赵德全能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全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德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驾车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行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承担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行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和承担了被害人丧葬费用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曹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曹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乐平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乐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作出的黄乐平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小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小通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小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小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amp;ldquo;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amp;rdquo;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被害人亲属已就未赔偿款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其中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依法应予赔偿，加之被告人段某已支付的赔偿款9万元，可视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段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因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离现场，且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善后事宜，并于当时赔偿丧葬费10000元。、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在立案后被告人还于2014年8月22日给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后因被告人无力再支付赔偿款而离开住所外出，但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人外出前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采取了任何强制措施，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袁海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明知机动车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而驾驶该车交通肇事，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海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3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3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辉应予处罚。、被告人李辉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逃逸30分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亲友代其与被害人曾某1亲友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李辉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辉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连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连茂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并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邓连茂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连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殷龙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殷龙飞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龙飞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龙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与实际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悔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主观罪过较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熊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德胜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德胜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德胜积极缴纳事故款、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即被告人杨德胜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杨德胜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铁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吉林省梨树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区矫正适用评估报告，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诉请的医疗费2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护理费58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2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3800元（35000元＋1200元／月×24月）；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36元，因汤某甲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故汤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0.9）；诉请的误工费816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易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医疗费2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护理费58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3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43747元，扣除被告人易某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500元，还应支付528247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易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28247元。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培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培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培培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姜培培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姜培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培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余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建国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建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经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驾车逃逸，后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待警察处警，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观察不力，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于2015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事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运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军无特种车辆驾驶证驾驶装载机在公路上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海军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警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自首，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海军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海军无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继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也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继鹏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毅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毅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毅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毅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点辩护意见与证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刑期范围内。、岳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孙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扈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后因惧怕遭伤害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查，程某某所驾三轮车与前方行人胡某相撞时，其已听到碰撞声，按照一般驾驶经验和常识，应当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综上，程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对程某某辩解自己因不知道撞伤了人才离开现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被害人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49744.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施救并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韩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到双沟派出所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而应成立自首。、经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能证实，公安机关民警是在发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速过快、且车身严重受损、前轮爆裂的情况下将其强行拦停，被告人杨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徐飞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徐飞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是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郭书兵提出”被告人谭某甲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谭某甲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几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适当减轻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志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余志平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余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违反道路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吴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吴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延涛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拟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伟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谭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谭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拼装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夏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柏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柏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楚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楚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楚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伟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伟先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伟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先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占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占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吴涛提出的第1、3、5点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跃亭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黄梅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刘海军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低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海军的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文能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并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严重超载驾驶”的量刑情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该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且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和增加了相关量刑情节，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可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范围内。、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陈建文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建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情况，可对被告人王军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世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正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正世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正世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正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传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传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肇事后能积极施救，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冠军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冠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冠军亦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新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新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新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新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育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育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亲属的损失得到部份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涂育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育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育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云当庭自愿认罪、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李云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虽然被告人李云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上述行为系被告人李云的法定义务。、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云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善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善桂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善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善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办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善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故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良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良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协商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一致，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谢良杰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良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良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胡艳峰对其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胡艳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胡艳峰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救助伤者、保护现场是其应尽义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协助“120”救助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均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胡艳峰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未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合，不予采纳；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贾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伟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伟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宁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袁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显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且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显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显伦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周显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显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司法追究，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伪称是肇事司机，且离开现场，应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公安人员指定地点等候处理，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某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第二被告赔付交强险11万元，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姚某甲、王某、姚某乙共同先行支付赔偿款某某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人柳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某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帅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报警，没有立即抢救伤员，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情节。、被告人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根据被告人、被害人及事故另一方陈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辩护理由属实，但在法庭就公诉机关指控并查明属实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认定、评价并据此结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准确定罪量刑，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应再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而予以重复评价。、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帅某在事故发生后并非主观上积极追求逃逸，据此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其主观上对自己逃逸行为的认识和意识程度，并不影响对其逃逸情节的认定，更不应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帅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平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平属过失犯罪和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具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小平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太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太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亚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亚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亚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运送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红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马红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和当地村民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检查救治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红军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华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华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华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新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新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新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乙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文豪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在其父亲姚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文豪的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光富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彭光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直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本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本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阚本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本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桂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桂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午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午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午城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午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午城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午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兴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在兴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唐荣在案发后能够赔偿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学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学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林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员积极施救，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王林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悔罪表现明显、没在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汪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伤员，认罪悔罪态度好，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壮壮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壮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壮壮的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福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福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福地与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地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阳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阳州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阳州积极抢救伤者，委托好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阳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阳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阳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阵国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阵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阵国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阵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阵国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阵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阵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金柱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柱积极抢救被害人王某，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冬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冬生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士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士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东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东敏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员积极施救，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马东敏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敏悔罪表现明显、没在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东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随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东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强自愿认罪，且其在与二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取得了二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功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功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功忠所在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功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杭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锦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通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自林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审理中，被害人舒某的家属先后向公安机关和本院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自林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自林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群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群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梁群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群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群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群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七车相撞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庭审结束前，陈某尚未赔偿数额达345044元，属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陈某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有坦白情节，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系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水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杜水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水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辰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辰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辉在现场等待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怀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周怀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方某1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艳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艳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艳兰案发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罗艳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艳兰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艳兰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艳兰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艳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在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熊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必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何必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必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悬赏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新国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罗命生死亡应获得的经济损失171150.76元，减除被告人杨新国已支付97000元，剩余款74150.76元，由被告人杨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墩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墩火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墩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昌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昌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董昌健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会表现进行调查，董昌健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昌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立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立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立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庶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郑庶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庶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辉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石辉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辉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从被告人黄某某的一贯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考察，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彦哲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彦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归案后其亲属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明显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程彦哲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彦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森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炎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方炎才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炎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因疏忽大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2死亡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对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赵某3进行施救，使其被对向车道驾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刘亚高所驾车辆碾压致死。、被告人李俊强对受害人赵某2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受害人赵某3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李俊强属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被告人刘亚高属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刘亚高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公安机关通知下，二被告人均各自驾驶肇事车辆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俊强、刘亚高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高通过向被害人赵某3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亚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亚高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亚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培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培官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N6W21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培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培官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9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丁培官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培官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培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舒宗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行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行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行胜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行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行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四海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四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祚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祚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田祚大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祚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其家属的规劝下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符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孙重阳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朱某、黄某丁及被害人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通过赔偿、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丁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丁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丁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丁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丁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志成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死亡而不主动接受处理，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近四年之久，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不属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拨打“122”报警电话，但未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逃离现场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赔偿被害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全身多处外伤致腹腔脏器破裂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被告人曾某某关于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和医院有部分责任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关于案发时在下雨，其视力不好，身体有病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属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中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中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中阶因交通肇事致伤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邓中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中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邓中阶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取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中阶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邓中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中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中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渡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渡河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亦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渡河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渡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渡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另一肇事者交通违法行为的介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异常性，该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推进作用，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情况，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严某，由其家属对被害人严某进行护理，同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严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州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州积极抢救伤者，委托好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并立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冉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冉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千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千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严千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龙某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才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才元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才元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才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才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尤某只能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尤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尤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已赔偿被害人胥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的辩解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仁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王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志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元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元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元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元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胜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胜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焦胜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胜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远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正波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犯罪后，要求他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和2人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对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桃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桃花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桃花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其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桃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德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德良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德良案发后保护现场、施救伤者，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与被害人蔡某1及李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蔡德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德良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显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显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显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显忠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显忠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显忠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显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货车是靠边停靠，是被害人撞到货车且开车速度过快的辩解，经查周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将自己车牌下掉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由周某驾驶的鄂K×××××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6）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现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廖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廖某某交通肇事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犯罪较轻，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超刚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周建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山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山、周建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山、周建帮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建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周建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山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山、周建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山、周建帮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建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肇事逃逸后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对袁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袁某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袁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义生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陈义生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陈义生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义生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仁军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起步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仁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仁军案发后立即积极施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超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魏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荣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荣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荣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辩解案发当时对向一小车超车占道并使用远灯光，事故原因存在多方因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大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大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谭大海已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谭大海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谭大海系过失犯罪，结合鹤峰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谭大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决定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给被害人胡某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和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6901.25元，应作为对被告人蒋某的量刑情节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晗提出被告人蒋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於林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於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於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於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於林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於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绍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杨绍山提出自己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安某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付帅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付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陆某系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在交警部门电话通知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同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就民事赔偿部分经与被害人亲属协商亦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吴胜华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吴胜华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胜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胜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吴胜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清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清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胡清林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清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清林的犯罪事实、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修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修青当庭认罪，其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修青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修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肇事撞到他人，但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后，未明确供述肇事撞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1104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勋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勋铭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积极救治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勋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勋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勋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建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建乐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天平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平与被害方自愿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天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天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汲某的辩护人关于汲某系自首、赔偿并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汲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春雷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春雷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龙珍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龙珍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不大。、鉴于被告人陈龙珍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李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钢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四钢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四钢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在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印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谢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报废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2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春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春家属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虎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并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温学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学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学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形迹可疑排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书斌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新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祥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祥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自觉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祥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明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明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明高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高酒后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报警施救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楚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阮楚强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黄陂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阮楚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涛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和急救中心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施救，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鑫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发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0609元；本案审理中，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09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社区矫正机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怀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怀秋辩称事发后打了报警电话，且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后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院认为，陈怀秋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怀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减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鉴于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世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世国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直系亲属并取得被害人直系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取得谅解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永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永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章永军明知发生了事故，故意离开现场，不认定为肇事后逃逸。、鉴于章永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章永军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建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遇直行车辆未避让，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李某某在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和抢救伤者，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在公司给予被害人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右脚骨折不能行走，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参与施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道路及养护部门未设置安全标志，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是否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军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军及其雇主邵某就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邵军表示谅解，可据此对被告人邵军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计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计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计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计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计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泽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泽琪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泽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泽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泽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波提出被告人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左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左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波提出被告人左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第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朱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第文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加重处罚情节；史第文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认罪，是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史第文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史第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酌定从重处罚。、史第文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横穿道路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史第文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横过道路时虽未走人行横道，但史第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第文的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第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史第文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世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世柏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世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方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方荣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矫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田方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以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方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到事故现场，向交警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肇事车车主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害方基于其经济损失能获得足额赔偿的前提下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表示谅解，因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本案社会矛盾未能化解，对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假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中文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扣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刑期至2020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中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19963.12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剩余246963.12元，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能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能文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能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炉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炉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炉刚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炉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炉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光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河南省新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席光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席光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伟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伟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云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云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云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云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昭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昭义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昭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昭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庆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华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庆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当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健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被告人章健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章健不应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肖沫具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肖沫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郑某1、郑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郑某1、郑某2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郑某1、郑某2保险金共计1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诚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振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振诚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陈振诚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乔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汪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保护现场和报警，即离开现场。、被告人汪某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目的，对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离开现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逃逸”。、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鄂Ａ×××××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Ａ×××××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乔某1、乔某2、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告人汪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情节，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事项责任免除。、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人汪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乔某1、乔某2、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人汪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乔某1、乔某2、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胜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胜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胜军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胜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胜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顺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顺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顺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顺略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史顺略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顺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昌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昌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昌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昌俊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昌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过期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伟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雄在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吉平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名孕妇死亡，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吉平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吉平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兰吉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兰吉平有自首意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吉平在事故发生后，虽对他人表示过主动投案的意图，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未主动投案，且又有让他人替其担责的意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条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洪明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洪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四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四祥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四祥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龚四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四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客观认定。、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喻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喻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赔偿金额应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甲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甲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鄂Ｋ×××××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未尽安全责任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03.82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85,50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甲对被告人喻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雄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雄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昌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红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则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则红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则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则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朱某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但其后又拒不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朱某从轻处罚。、朱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且朱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朱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某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的抢救费和安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施救，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龙某甲积极施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宏富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罗山县司法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且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喻某乙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讯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喻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君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君球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君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继华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前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向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且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为高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为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为高与被害人左某1的直系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良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直系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掌握阮某系犯罪嫌疑人后，电话通知并督促其到案，阮某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阮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阮某驾驶套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阮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阮某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阮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阮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阮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肾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肾焱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肾焱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肾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隽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新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通城县马港政府与被害人毛某2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新隽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芳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芳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芳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芳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的亲属积极代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炎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炎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炎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鹏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相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相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相盛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相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相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县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县保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县保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县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本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本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郑本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本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限速路段严重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地铁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全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够通过赔偿、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判处缓刑对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秋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刘秋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秋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刘秋春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秋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秋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怡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怡录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怡录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怡录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怡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昭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但昭鹏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但昭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昭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关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关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关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关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伍林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林虽未能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细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细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细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道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道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道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道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道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地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然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燕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燕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燕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燕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燕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因害怕被当地人殴打，遂驾车离开现场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投案，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不停车救助被害人唐某某，而是逃离事故现场，也未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应当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372716.30元，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且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永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永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永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用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用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用胜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用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宝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宝云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荣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健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戴健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健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柏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柏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柏某甲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八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小鹏在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志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志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志明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吴志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26043元由被害人一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义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损失合计人民币533823.5元。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甲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靳某乙亲属抢救费13000元，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提出的辩称意见，经查，从现有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来看，被告人邹某甲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并能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邹某丙的近亲属杨某甲、邹某丁支付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邹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浪驾驶不符合机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魏林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林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林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魏林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林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联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德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丰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丰炎与本案被害人系父子关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亚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亚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平林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平林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平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美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故事并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袁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是初犯且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现场等候、拨打电话报警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某甲死亡、吴某、于某乙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积极施救被害人，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就其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甲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与于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于某甲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吴某、于某乙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7539.22元，护理费8000.00元，被告人覃某已承担；被害人于某乙、吴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覃某与二被害人另行约定了赔偿方案。、据此，被告人覃某就其犯罪行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就协议内容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汉洪辩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已尽最大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早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早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早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早华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早华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早华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安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殷昌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殷昌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胜吸食毒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胜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且在驾车起步前未查清车辆周围状况，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继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光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余红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东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东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东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驾驶无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报案，系自首，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岳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岳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岳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黄岳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岳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事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丰某在自身遭受重伤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与被害人余某及被害人向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给被害人向某乙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向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怀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怀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ＸＸＸ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勇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揭勇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勇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武某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武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武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禄违反交通规则，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远禄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罗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昌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昌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中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中刚能够投案自首，其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中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行迹可疑排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考虑被告人陈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故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属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其未履行下车查看确定事故原因及事故造成的损害等驾驶员应尽的基本义务，直接离开肇事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琼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向夜间驾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成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强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强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强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强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琴驾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玉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羊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羊城主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羊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烽驾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荣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荣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荣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毅肇事后于当晚到老河口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毅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安排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姜文明未能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能缓和社会矛盾，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富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富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富辉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六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六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六龙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六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六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毛某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承担。、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与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地壹号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余某、程某乙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杰肇事逃逸后，又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杰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马文杰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立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警，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创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创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创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创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创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创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存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存存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存存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窦存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存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涛在事故发生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力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取得二名伤者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违规驾驶车辆，致一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斌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斌锋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斌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洪权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洪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洪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伟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伟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伟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伟华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迪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迪的委托代理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建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建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建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章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刘章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付东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经审理辩护人当庭举证证实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10334元并有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被告人自动投案，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述事实和理由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尹付东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是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袁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经随州市司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魏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再犯罪的危险程度较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为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文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兴积极交纳赔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胜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胜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友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高世友民事赔偿的诉讼，系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世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人民币110000元。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合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指使他人顶替和冒用他人身份以逃避法律责任，属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魏林峰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盛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盛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秦盛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盛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金辉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金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金辉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阳新县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明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旭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岳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岳飞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岳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A4M95五菱牌小型汽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3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434608.5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夏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屈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陈述，逃离宜昌是因与被害人亲属之间发生争执，后屈某又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四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四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成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徐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宜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凡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左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左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取得了其母周合荣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7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修亮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救助伤者、保护现场是其法定应尽义务，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协助“120”救助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修亮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修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王修亮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云梦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修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4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叶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观察不周，处理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戢某提出事发后借手机报“110”及“120”电话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经查明，此案是付培华报警，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戢某在案发后抢救伤者，并支付医疗费用，筹措资金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经济损失519314.10元，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41931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冲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汪冲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前期医药费575000元，并就后续经济损失达成处理意见。、被害人梁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汪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汪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冲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是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元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元文在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元文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元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尚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尚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尚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江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泽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泽民赔偿了被害人徐某3近亲属及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燕泽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视线较差时未确保安全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兵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诗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诗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交通肇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诗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诗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诗祥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爱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雷爱平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进行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雷爱平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伤者还在治疗中，目前暂不能对其伤残等级作出法医鉴定，赔偿权利人可在作出法医鉴定和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爱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雷爱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77027.47元，扣减已支付的12.6万元，余款151027.47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自首，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姜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姜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定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定贵在案发后主动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定贵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定贵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被告人王定贵在案发后，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定贵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定贵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定贵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定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富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富涛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周富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富涛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周富涛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周富涛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富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猛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猛刚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主动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发生事故时被害人自身存在的一定过错，综合被告人胡猛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猛刚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参与救治，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华平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参与救治，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徐华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华平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徐华平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徐华平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谢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英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薛英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薛英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对被告人薛英英适用非禁监刑。、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禁监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英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公路采取措施不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违法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二人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致其中一乘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耀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耀均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超载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张耀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耀均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耀均不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成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成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成义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谭成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成义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谭成义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启强无证、醉酒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代启强应予处罚。、被告代启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计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计雄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未履行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径行离开事故现场，且无证据证明其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计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计雄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伟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伟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杨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无证且酒后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彭雪芹提出”被告人刘某是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具有酌情从轻刑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付民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相应损失，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霞、王贤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红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红霞、王贤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贤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双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亊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双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双牛主动拔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双牛积极参与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双牛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孙双牛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双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双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发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发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长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长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石长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长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志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志涛的刑期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百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百平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百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胡忠旗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忠旗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忠旗居所地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建议对被告人胡忠旗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使多人受伤，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与正在另案审理的艾艳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存在关联，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案的刑事部分先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处置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受案登记表上显示报案人系任某，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遵循避让的通行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一同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主动的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通城县司法局调查、走访，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前无其它犯罪记录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人熊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相关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案发后，被告人柯诚尚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柯诚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证实，被告人柯诚平时表现尚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柯诚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时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时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时雨的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胜良、陈建生、王琴共同于2016年6月22日在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6）麻城南湖民调字第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自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其后经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司法确认，故该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此外，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在签订该协议后仅向四附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项之外，因此协议的签订与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冲突，故对该第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投保条款，证实:1、驾驶员程胜良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2、驾驶员程胜良具有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交强险中的抢救费用，并事后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3、条款中主要条款字样已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提醒的作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驾驶员程胜良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附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胜良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受害人董某4死亡，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生作为车辆管理人及出借人，在与被告人程胜良共同饮酒后，将车辆借予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程胜良，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琴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已与四附民原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本院对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的赔偿责任不另行判决。、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程胜良存在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在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范围，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上述情形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本起事故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四名附民原告承担11万元的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后，可另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本案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胜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胜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程胜良对被害方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胜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赔偿1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程胜良、陈建生、王琴追偿。、（上述赔偿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胜良的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川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依法降低行车速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思川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思川案发后立即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思川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思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光元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光元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光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志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志刚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先行羁押十四日已扣减）。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忽视交通安全，夜间下雨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事故发生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辉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及车辆动态疏于观察，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辉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施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辉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施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锋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锋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田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未检验、注销状态的中型自卸货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载乘员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周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华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施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新华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肖肖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超速行驶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且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肖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肖肖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肖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肖肖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肖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所驾驶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并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恩涛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恩涛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恩涛与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该案属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恩涛从宽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恩涛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张恩涛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恩涛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恩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翔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翔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飞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及时拨打“110”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余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余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驾驶的车辆在与占某驶的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并致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因其逃逸行为被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祝某已赔偿了杨某的安葬费，并与杨某的亲属就其他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祝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建议作出合理判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协助救助伤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贺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华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华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邓华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华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邓华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建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建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国家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备可依法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宏涛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监管。、辩护人就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应当报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剑波委托他人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剑波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剑波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颜剑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颜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昌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昌波请人代为报警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自首的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明昌波的辩护人针对该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昌波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昌波的辩护人针对该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明昌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昌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圆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圆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圆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圆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圆明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圆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圆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罗丝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行海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行海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行海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施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行海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行海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行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智军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智军的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君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串通他人提起虚假诉讼，在虚假诉讼过程中通过贿买、许以好处、劝说等方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指使当事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诉讼权利，是复杂客体。、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妨害作证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上为了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拿着邓某某打印并盖了印章的虚假证明要求证人蔡某某签字，当蔡某某拒绝在伪造的证据上签字作证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客观方面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式，只有请求，且蔡某某没有根据李某甲的请求作虚假的证言。、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实施了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给付胡某甲1条芙蓉王香烟后，将胡某甲带到潜江市人民法院到庭审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因胡某甲不是该民事案件的证人，此行为不能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逃逸。、经查，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黎明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全喜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全喜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全喜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210,000元，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保了鄂Ａ×××××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阮某1、阮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朱全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全喜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全喜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全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宽、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警察一般性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方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方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方勇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方勇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方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方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顺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顺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顺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顺福自愿认罪、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顺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细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细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细平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细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细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志雄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贤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付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付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贤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培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培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培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晶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晶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运森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积极救治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伟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石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伟赔偿了被害人叶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伟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对其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卫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梅卫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卫兵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梅卫兵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付某亦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电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电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电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电华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电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电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电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长曾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长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长曾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长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文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文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文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文刚经广水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姚文刚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文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超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定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40000元，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甘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国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国强能赔偿被害人任立金医疗费40000元，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陈新华关于被告人甘国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国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耀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耀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耀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鑫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冉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谅解被告人冉某和被告人冉某采取的赔偿措施，综合被告人冉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玖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玖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玖宏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玖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玖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韦玖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玖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伟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够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水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水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姜某某主动投案，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姜某某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径直离开事故现场，对于辩护人提出姜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姜某某适用缓刑。、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闻某4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5年8月起至案发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但应合理计算，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田某应由其成年子女扶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闻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闻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405374元，均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费用，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闻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经济损失为295374元（405374－110000），因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姜某某全额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人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交通运输肇事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青山支公司提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姜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楠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责任划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楠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楠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楠波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帮教，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月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亊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月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月清委托他人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月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月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黄月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月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到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报到，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其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鉴于被告人郑兴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龙某1、龙某2之间已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所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仅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进行处理。、被告人郑兴彬和蒙阴金源公司为鲁Ｑ×××××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龙某1、龙某2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兴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腊莲、龙某1、龙某2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国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案发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孝金积极保护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孝金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孝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资格驾驶专用校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孔长春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4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4在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施救，且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4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由汉川市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由汉川市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文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文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向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廖志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志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廖志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志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湖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申震辩称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申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驾车撞到人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予以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裂痕的事实及证人常某1证明听到很响的撞击声相印证，能够证实申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逸。、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申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三日，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执行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法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因交通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以此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即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接侦查机关电话后在家中等待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对被告人何某量刑时应予以考量。、辩护人对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提出的何某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何向东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本案非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向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的本案非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根据案发现场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显示，肇事车辆行驶速度快且将被害人撞离地面后碰到路边护栏倒地，经尸检系路脑损伤死亡，结合公安机关关于不能确定李某具体死亡时的情况说明、尸检报告，不能得出李某的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的肯定结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的何向东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向东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何向东驾驶的豫Ｒ×××××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人何向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故何向东、刘豪不再承担该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认为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系粮农，且居住生活均在其所在农村，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停尸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但其已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1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南岭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予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南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大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大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大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大林因交通肇事逃逸，2018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大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由于天黑及车辆的视觉盲区所限，被告人王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时主观上已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明知会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未下车查看而径直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中心评估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3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贾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线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线营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线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线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行人动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弃车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经新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召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属醉酒后肇事逃逸，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召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雪楠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7月2日夜晚，我酒后驾驶我的牌号为苏Ｂ×××××号小型轿车拉着张某从永兴乡永兴街回家，途径赵庙村西苏庄时，我的车撞着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了。、当时我和张某下车看看后没有看到伤者，还以为只是撞到三轮车，然后就离开现场了。、我回到家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我跟我妻子说我撞着一辆三轮车了，但是不知道三轮车上有没有人。、我报了警之后，后来见到警车过来了，我就给我爸打了电话说我可能撞到人了，警察来找我了。、民警查获我时对我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的结果是204mg／100mL。、2、证人赵某2的证言:我是赵某4的儿子。、2018年7月2日21时30分左右，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赵庙村西苏庄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赶到现场后，我父亲已经从沟里打捞上来了，人已经不行了，他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路边已经被撞散架了。、当时我听村支书周某说发生事故后，从肇事车上下来一个人拿着手机照照，支书说你撞着人了，那个人听到后就上车往西开走了。、我侄子赵某1当晚看见杨雪楠开着车在永兴街上喝酒，事故发生后，他看到现场遗留的白色保险杠的壳子、大灯等，就想到了是不是杨雪楠肇事了。、然后他开车到杨雪楠家门口发现了肇事车辆，车辆还有损坏的情况。、赵某1通知交警赶到杨雪楠家后，他妻子说杨雪楠在前面他舅家，然后民警过去将他查获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8年7月2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车走到西苏庄路段时看见前面一个人用手电筒在照路北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下车查看，问他是不是出事了，那个人说没见到人。、然后那个人就驾车跑了。、这时我碰见李某了，就让他报警了。、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后来我和李某及周边的群众在水沟里把死者捞上来了。、4、证人赵某3的证言:事故发生后，我赶到现场，我堂哥赵某1说刚才看到杨雪楠从他家对面的“满意饺子馆”出来后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走的，因为周某说肇事车是一辆白色越野车，于是我和赵某1到杨雪楠家，当时看到他的车停在家门口，车前面的右侧有碰撞痕迹，车灯也撞坏。、我就和赵某1返回现场带着交警到杨雪楠家，把杨雪楠和一辆牌号为苏Ｂ×××××的白色越野车都带到交警队了。、5、证人邱某的证言:2018年7月2日晚上，我丈夫杨雪楠回到家后说开车撞到东西了，但不知道撞的是啥。、当时他说从车上下来在路边发现电动三轮车，有可能撞到人了，但是他在路边没有找到人，心里害怕就驾车走了。、杨雪楠驾车时喝酒了。、6、证人赵某1的证言:事故发生当晚九点多，我爷爷赵某4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彭桥干活时从我家门前路过，还跟我说了几句话，然后就骑着三轮车向西走了。、过了大概十来分钟，我爸赵某2喊我说我爷出交通事故了，肇事车向西跑了。、我到现场后听说肇事车是一辆白色的车，就想起来刚才我和我爷在说话时，停在我家西侧的“满意饺子馆”门口的一辆白色越野车不见了。、然后我打听后得知这辆车是杨雪楠的。、我们跑到杨雪楠的家门口，发现他的车撞坏了，就立即跟交警说了。、随后我带着民警到了杨雪楠家，他妻子问人伤的怎样了，然后领着我们到前面她亲戚家找到杨雪楠，警察就把杨雪楠带走了。、7、证人孙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当晚，我丈夫赵某4在家吃过饭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出门了。、后来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撞坏了。、后来我孙子赵某1把我带到现场后，赵某4已经不行了。、8、证人吴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当晚，杨雪楠在我经营“满意饺子馆”请客吃饭，期间他喝酒了。、后来我听我家属说饭后杨雪楠开着他那辆白色的车走的。、9、证人张某的证言:2018年7月2日下午，我老表杨雪楠开车拉着我去永兴街办事，后来他在“满意饺子馆”请我和他的几个朋友吃饭。、期间我们喝了白酒和啤酒。、后来吃饭结束后，杨雪楠开车拉着我回家，当时车上就我们俩，我在副驾驶坐着。、当我们由东向西走到大概是赵庙村西苏庄时，我印象中我一睁眼就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出现在路中间，然后车就撞上去了。、当时杨雪楠就把车停下来了，但是因为我当时喝的醉得很，也忘记我是不是下车了，也记不得那辆三轮车上有几个人了，也没有去找三轮车上的人。、后来不知道咋回事，我们就离开现场回家了。、我回到家就睡觉了，第二天我听我爸说他让杨雪楠报警了。、发生事故后，杨雪楠好像下车了，他往车后面走，一会就过来上车开着车走了。、当时路上有群众，好像有人还问“出啥事了？”我们不该喝了酒开车，更不该出了事故后走人。、10、证人赵某2的证言:我是死者赵某4的儿子。、案发后，我们与肇事司机杨雪楠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雪楠赔偿我们113000元，支付了73000元现金，剩余4万元经我们协商，由杨雪楠所有的苏Ｂ×××××号江淮瑞风小型轿车作价4万元抵偿给我们。、我们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另外的损失由我们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们作为死者近亲属同意谅解杨雪楠。、11、鉴定书（后附尸体检验照片）:证实2018年7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1039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4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界巨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溺水加速其死亡。、12、检验报告:2018年7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驻）公（物）鉴（乙醇）字【2018】1279号检验报告，证实杨雪楠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10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7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正公交认字（2018）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雪楠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4无事故责任。、14、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8年7月2日23时01分，被告人杨雪楠拨打报警称在正阳县永兴镇林庄大桥，在半个小时前，其的一辆越野车（苏Ｂ×××××号）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撞死一人。、15、物证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查获的肇事车辆（苏Ｂ×××××号）受损部位情况，以及事故现场遗留车损物品的比对情况。、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机动车转让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雪楠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4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杨雪楠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其中支付了73000元现金，剩余40000元由杨雪楠以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苏Ｂ×××××号江淮瑞风小型轿车作价抵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杨雪楠的行为表示谅解。、17、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勘察的基本概况、现场遗留物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坏情况。、18、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雪楠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肇事车辆（苏Ｂ×××××号）为其本人所有，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雪楠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前科证明及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网上查询比对，证实杨雪楠于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证据不足，于2010年9月29日解除监视居住，未发现有其他犯罪记录。、21、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胡长庚、彭连安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二位侦办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往事故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逃逸，电动车驾驶员赵某4已死亡。、在民警勘查现场时，死者家属提供重要线索称肇事司机为杨雪楠，肇事车辆现藏匿于杨雪楠家中。、侦办民警在死者家属带领下前往杨雪楠家中，在杨雪楠家门前发现肇事车辆（苏Ｂ×××××号），该车右前角有明显撞痕，并在其住宅前排的亲戚家中经指认找到杨雪楠，此时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反馈称刚才有一自称杨雪楠的男子报警称在永兴镇赵庙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现报警投案，民警随即将杨雪楠带至该局进行调查处理。、22、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杨雪楠被查获时，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杨雪楠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4、正阳县12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中心系统查询，未在2018年7月2日接到正阳县永兴镇赵庙村西苏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需要急救的电话。、25、视听资料:包括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2018年7月2日夜晚，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前往被告人杨雪楠家中查获其的过程；被告人杨雪楠拨打110报警电话时的录音，证实其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雪楠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可以认定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雪楠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雪楠具有自首情节，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雪楠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应计入刑期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雪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微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微弃车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已作为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予以评价，成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重复评价。、该公诉意见，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赵微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微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赵微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赵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赵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欢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欢欢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又是过失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予以采纳；辩称吴欢欢具有坦白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欢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建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建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建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滨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滨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依法不能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滨涛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何滨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滨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峙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峙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峙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峙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定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文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及车辆的勘验，事故现场视频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系晴天，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已经破裂，由此，被告人庞振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振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庞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行驶继续行驶，后被群众拦截，其行为构成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振系被拦截后返回现场，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庞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攀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攀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攀龙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由他人替自己承担责任，虽然王攀龙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但是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由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攀龙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攀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攀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期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涛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国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国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国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国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齐国涛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国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随案移送车牌依法予以没收。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军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军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军锋有前科，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军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聂军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军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民所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国民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事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民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民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行政拘留11日已折抵刑期。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继龙未逃离现场，虽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初期未供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但在公安机关掌握肇事人之前又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条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李继龙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继龙虽未逃离现场，但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构成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李继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李继龙能够对被害人方积极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社区矫正。、根据李继龙上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五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五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五中应当在此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五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五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5日已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中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申中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申中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中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一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牟一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牟一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牟一繁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牟一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一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超家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超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在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韩在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韩在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在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李利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李利杰无前科，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赵康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因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最明显区别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被告人赵康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超速逆行，在行驶中有躲避行人车辆的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反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虽预见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属于一种主观过失；在客观方面，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列举的有“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前面提到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不具有相当性，针对的也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关于被告人辩解事发后报警，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受案登记表上显示的报警电话非赵康使用的电话，且庭审查明被告人在电话中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没有在现场等候，符合肇事逃逸的认定条件。、关于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赵康在闹市区超速逆行，犯罪情节较一般交通肇事罪相对较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另被告人赵康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但其在交通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法定义务，故应从严把握从宽幅度；被告人赵康亲属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的300000元，在庭审中被害人亲属对谅解行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补偿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康的刑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民警经调查核实后找到宋某家中，宋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回到家，但民警在家进行询问时宋某不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在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被告人宋某具有悔罪表现，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拼装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悔悟，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经河南省光山县司法局评估，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邢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晚，邢某用手机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邢某发现陈某1不见了，陈某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志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志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志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当事人驾车逃逸的，应视为同时导致破坏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虽然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因事故发生之后，刘志立驾车逃离现场，其逃逸行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具有刘志立逃逸的现实根据，又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为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志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第一，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第二，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露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露露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露露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露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风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风尚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风尚与被害人范某及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风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公安机关查获杨德振所驾驶车某后，杨德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符合自首规定；案发后杨德振家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在诉讼中杨德振家属能够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和解赔偿内容，取得被害人对杨德振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豪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盛豪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盛豪梁家属赔偿对方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豪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开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开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龚开伟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龚开伟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建议对龚开伟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因龚开伟的逃逸情节导致被害人死亡，故代理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龚开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开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红旗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刘红旗进出道路时，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试图毁灭证据，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刘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刘红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红旗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佰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佰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佰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张佰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佰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佰祥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佰祥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佰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佰祥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佰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振杰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振杰的供述，证人卢某、史某、文某1、文某2、徐某、周某1、周某2、文某3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公（刑）鉴（DNA）字［2018］811号鉴定书，河北津实［2018］交鉴字第2-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祟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物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文某4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卢振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卢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振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振杰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根据驾驶人的正常驾驶常识，被告人在案发时已感觉到碰住了东西，且现场勘验显示尸体被推行了二十多米，作为驾驶人应当立即下车察看、保护现场，并报警施救，接受处理，而被告人却驾车逃逸，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振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备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备备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备备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备备属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备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备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备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认为王玉昌属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王玉昌肇事后在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该案件前期调查取证过程中，王玉昌接到通知后能尽快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配合工作。、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暨未确定王玉昌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前到外地打工，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害人家属认为王玉昌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昌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王玉昌对其和被害人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王玉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王玉昌认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王玉昌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袁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对王玉昌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玉昌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燕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金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利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利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理由，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工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工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姜工厂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姜工厂已赔偿被害人朱某2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工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林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林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林林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进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郭进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进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进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洪伟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职洪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蒙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蒙蒙支付被害人无名氏（男）尸体火化、尸体停放、殡仪安装服务费等费用3500元，并将对无名氏（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到罗山县财政局代管，待权利人确认后进行理赔，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王蒙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蒙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其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王蒙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蒙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伟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伟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伟伟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金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发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铁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铁群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身份,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李某2为肇事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铁群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结合被告人杨铁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铁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军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从军肇事后经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秀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曹秀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曹秀朋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调查，对曹秀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曹秀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秀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辉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旭辉肇事后因害怕而弃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彦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彦朋系初犯，有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彦朋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彦朋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报警，但在公安人员到达前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彦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伟自愿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新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湘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湘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湘娣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本院认为，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将被告人武湘娣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作为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因此，不能再将该事实作为加重量刑情节重复评价，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武湘娣的辩护人辩称武湘娣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无直接、根本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可加速个体的死亡进程，同时也说明了被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既往性疾病造成死亡的结果，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武湘娣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该案的民事损失已得到赔偿；（3）被告人武湘娣当庭认罪、悔罪。、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湘娣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湘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湘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犯，且其家人主动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胡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狄军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狄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松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松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松行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薛松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松行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松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倩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谢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8）固矫评字第663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谢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谢倩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倩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黄勇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勇威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甲能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丰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丰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王存辩护人关于王存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王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彤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即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在场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彤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即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明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交通肇事致两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晏明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代替其处理交通事故，系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晏明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事故发生后，晏某主动交代其顶替晏明良处理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通知晏明良自动到案，公安机关虽掌握了其犯罪线索，但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明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晏明良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明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高广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高广岭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调查，对高广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高广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广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徐佳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佳乐具有醉酒驾驶、抗拒抓捕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佳乐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佳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停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万停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四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少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少朋家属已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受害人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王少朋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天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靳天生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以支持。、鉴于靳天生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缴纳赔偿保证金，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冰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冰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冰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冰杰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向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许向举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向举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许向举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向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被告人王小三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关于被告人王小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律帮助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小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培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他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培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亚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亚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亚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亚斌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郑宇提出的被告人闫亚斌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亚斌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亚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涛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涛已和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海涛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华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保华不构成肇事逃逸。、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保华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内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除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外，对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表示暂无力赔偿，造成被害人精神、经济双重负担，上述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持王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具有逃逸情节，故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处刑罚。、因王某不具有其他加重处罚条件，故对其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艳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艳红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牛艳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文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庞文治交付本院30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庞文治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文治虽主动到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文治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文治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文治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文治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文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载重汽车在左转行进中其汽车右后轮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物流园加汽站加气后发现前方事故至车辆不能通行，随从某某园门口向左转后进入213线，继续向天津方向行驶。、当行驶途中被告知其车涉嫌肇事后，即将车停在路边检查车辆，发现其车明显的擦痕，怀疑其车发生事故后，即用随车电话137××××6063报警，告知其车辆位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虽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但其应是在不明知其车肇事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故其行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以肇事后逃逸情节对其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酌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自己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事发当时被告人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致人伤亡的危险，仍加速行驶，应认定有逃逸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睢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徐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振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振鹏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丁振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振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其辩护人提出不应重复评价，然而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评价，是指均为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本案中对张飞逃逸的第一次评价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以为后续法律问题解决提供依据，本身无惩戒内容，与刑法意义上的认定逃逸构不上重复评价。、辩护人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飞肇事逃逸后又伙同车主给目击者做工作，帮其隐瞒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十余年，逃逸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主动上缴部分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的三轮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18.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卿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右踝骨折并诱发死亡、车辆损坏，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延卿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车严重超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洪超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交通警察查处，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侯某某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离开案发地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影响到案发时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没有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侯某某离开案发地的时间是在交通警察已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被害人医院治疗期间。、此期间，事故的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侯某某的法律责任也处于待定状态，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综上，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其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豪乾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程豪乾发生肇事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后，即电话通知其妻子郭某及朋友秦某到现场处理事故，虽然郭某起初在案发现场陈述系其驾驶的车辆，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即交代了程豪乾交通肇事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豪乾离开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豪乾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豪乾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和真实状况，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因被告人程豪乾的离开而加大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719.19元/年×20年=254383.8元；2、丧葬费50028元/年÷2=2501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939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9397.8元。、原告人请求支付的精神损失费120606.4元,于法无据，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5的各项损失已与被告人程豪乾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再行主张因张某7死亡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程豪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豪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各项损失共计27939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未对被害人施救、未保护现场，致使被害人遭受其他车辆碾轧而死亡，属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犯罪情节指控不当，予以更正。、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予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遭受其他车辆碾轧而死亡，属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陈帅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陈帅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帅系初犯偶犯、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社会矛盾化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对陈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陈帅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帅归案后第一次供述称不知撞到什么东西，如撞到人会停车报警，未如实供述撞到电动车和人的事实，属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帅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辩护人辩称陈祖宏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查，陈祖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祖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陈祖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帅为逃避责任找人冒名顶替，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釆信。、被告人李国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曾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该情况应予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国帅的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福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福印辩称未逃逸的供述与已查证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志龙与被害人王某、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志龙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情况应予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志龙的刑期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本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本杰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本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3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同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适当从严掌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与原告人赵某1、赵某2、冯某1、赵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四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四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人寿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根据车辆所有人侯某某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的免责条款，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人要求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孙某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支付被害人孙某医疗费41500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伟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伟强有自首情节，支付被害人41500元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郭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郭超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用和死者部分丧葬费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广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张广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涛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贺涛涛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贺涛涛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辩称贺涛涛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现经贺涛涛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后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贵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贵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贵通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贵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冯贵通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冯贵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贵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胜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长胜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Ｇ×××××号面包车与行人李某6发生相撞，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豫Ｇ×××××号面包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因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赔偿款1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并征得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故被告人杨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亮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两车损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海亮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指使他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上述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调解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指使他人驾驶危化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故根据本案事实、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判处拘役，故对辩护人关于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尉氏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具备使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淇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张某具备使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方建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将机动车停放在行车道上离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董方建返回所驾驶的四轮车时，能够看见车后发生的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未积极抢救伤者，致使被害人死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方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在肇事后逃逸未积极抢救伤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周口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该认定已将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未积极抢救伤者作为入罪条件，故在量刑时不应再对“逃逸”做出重复评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提出请求。、被害人贺某4酒后驾驶电驱车造成自身伤亡，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方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董方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13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60元（贺某113595元、贺某2108765元）、丧葬费17510元，以上合计553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喜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边喜付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边喜付庭审中辩称案发时不知道撞人而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边喜付到案后即供述案发时听到车前方碰撞的声音，并踩了刹车，但未下车查看直接开车逃离现场，该供述与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边喜付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边喜付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边喜付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逃逸、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喜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羁押折抵刑期31日。、被告人边喜付的刑期自2018年8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民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建民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建民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建民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案发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18时40分，群众拨打“110”电话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18点40分；办案民警拨打“120”救助电话是2017年11月30日19点18分；“120”到达事故现场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19点45分，故被告人陈建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死亡赔偿金210546元（11697元/年×18年）、被扶养人何某生活费6133.6元（8587元/年×5年=42935元÷7个子女），以上共计人民币241693.6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1693.6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太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太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崔太磊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公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崔太磊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崔太磊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已作为定罪要素予以考虑，不应再重复评价，对其加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崔太磊虽造成被害人损失703641.42元，但该损失中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害人财产直接损失，被告人崔太磊造成被害人财产直接损失数额达不到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逃逸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崔太磊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太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崔太磊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数额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证据证实，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对现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书写材料后才离开。、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予以纠正，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确定交通肇事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薄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全案证据，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直接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文书，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梁建国在收到该鉴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害人系酒后驾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梁建国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两人护理明显过多，应以一人为宜；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新野县中医院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外购药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及发票印证。、本院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根据赵某病后的情况作出的诊断，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新野县中医院的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诊查费用，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系发生在赵某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相关的医嘱及发票印证需要外购，不予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梁建国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受理日期距受伤日期明显过长，应依法确认合理的误工期限；另鉴定费用应为1300元不是14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梁建国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城镇标准是指城市及城市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及社区范围，原告人所在地距离城市有一段距离，在消费水平上和城市不能相提并论，且居住人群仍保留有承包土地；电费票据应当提供事故发生一年前发生的费用；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赵某所有，原告应当提供城镇居住房屋的房权证及准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此地连续经营、实际经营，原告人应当提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人梁建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鼎盛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鼎盛货运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人梁建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系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系酒后驾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国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建国系初犯，认罪、悔罪，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建国的辩护人郭从杰辩护认为，被告人梁建国没有故意逃逸，且被害人有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护称被告人梁建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梁建国驾驶的豫Ｒ×××××货车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重伤，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各项合理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赵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赵某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新野县歪子镇的情况，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赵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3583.7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20年×40%为236462.88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365天×误工311天为33675.08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29640元为准；护理费:按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365天×护理197天为21331.16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1824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天数102天为5100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2880元为准；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天数102天为2040元；交通费:因赵某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0余天，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应产生由实际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为344746.61元，由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110000元。、下余224746.61元，因被告人梁建国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致赵某受伤，故对被告人梁建国造成的损失应由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梁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鼎盛货运有限公司，南阳市鼎盛货运有限公司亦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野同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24746.61元，被告人梁建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鼎盛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关规定的加重条款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3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Ｘ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ＸＸ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ＸＸ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Ｘ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春明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春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中臣属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其逃逸情节不能加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中臣酒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中臣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凯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凯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魏凯阳赔付丧葬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魏凯阳逃逸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魏凯阳逃逸致人死亡，且现有证据也未证实魏凯阳属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故本院对逃逸致人死亡亦不予认定；辩护人又辩事故发生地点在机动车道内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魏凯阳驾车逃逸，在责任认定书中已因为此种行为被认定负全责，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时不应当对驾车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进行量刑，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非仅因逃逸情节，而是综合全案情形予以认定，故魏凯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进行量刑评价，并不属重复评价，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再辩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魏凯阳家属也进行一部分赔偿，经查，魏凯阳予以丧葬费用赔付，本院已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凯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逸故意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秀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文明系初犯、偶犯，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已死亡被害人刘某3近亲属郭某、郭艳梅、被害人谢某、被害人王一馨、王一涵、王一伊、王若鑫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贯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系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双方达成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贯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就被告人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文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文刚到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文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祖文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区矫正意见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学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学敏为肇事逃逸，经查，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对驾车撞住被害人是不知情的，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意图是逃避法律追究，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田学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田学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学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小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小见及辩护人称，被告人侯小见系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侯小见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侯小见驾驶车辆有犯罪嫌疑，通知被告人侯小见到交警队接受询问，被告人侯小见对其造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予认可。、2017年11月1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侯小见交通肇事的事实，对此，交警队通知被告人侯小见接受讯问，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侯小见对交通肇事予以认可。、被告人侯小见是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承认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侯小见交通肇事后，未能主动报案，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辩称不知道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经查案发时间上午8点50分许、案发现场“发现在事发地点前你的车辆路过时，在你前面最少经过两辆电动车，相差20秒左右，你紧随其后经过，然后发生交通事故，路过的车辆就你一辆平板车”的事实，足以能说明被告人侯小见在案发时对交通肇事是“明知”的，且其本人亦未能对“不明知”的辩解举证证明，故其到交警队接受讯问的行为，构不成自动投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侯小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小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耀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耀栋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耀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军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生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丁燃的供述、证人丁某1、丁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丁燃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丁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丁燃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丁燃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关于被告人李良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良离开现场，且没有报警。、其妻子王某到现场后向交警隐瞒了李良系肇事司机的事实。、且110报警记录证实报警人系被害人方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豪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豪杰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豪杰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钰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钰龙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钰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亚培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亚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亚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李亚培减轻处罚。、故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李亚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交警部门以杨震肇事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杨震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宜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故被告人杨震的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被告人杨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震庭审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亦从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处获取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震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袁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帅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袁帅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袁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波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波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俊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坦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德坤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德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王德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起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振海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振海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冯振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振海的刑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与现场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三轮电动车车头部与低速货车右后轮部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低速货车车货共计重18970KG与70-100KG的三轮电动车侧碰，事故发生期间低速货车未停顿、发生后未加速，不能排除王欣在案发时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指控王欣交通事故逃逸本院不予支持。、王欣在到达鸿运米厂后，停车等候卖粮时接到交警电话，主动告知其停车地点，被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观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欣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欣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王欣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且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对王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志慧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张志慧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志慧系自首、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二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二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二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姜二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二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贯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贯三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贯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福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福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盼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盼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盼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盼飞刑期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已冲减被告人李盼飞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的期限）。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进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进步及其辩护人关于周进步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进步自行离开医院后，民警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拒接，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对此事故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进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成新自首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新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成新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成新在交通肇事后，不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张成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评估宜纳入社区矫正，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成新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张成新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成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明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月明认罪悔罪，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月明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刘月明当庭认罪，且有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邱某、张某证言予以证实，刘月明确属肇事逃逸后被他人拦停，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对刘月明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月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梁饮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栋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栋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栋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贵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根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根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根业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根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根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永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和永中在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并不是想逃脱法律的制裁，不应按肇事后逃逸认定的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和永中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永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红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显示李帅红系抓获归案，且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开车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帅红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帅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岩肇事后逃逸，其在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虽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至本案审结前，被告人陈岩没有对被害人王某、程某进行赔偿，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攀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闫攀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闫攀不构成逃逸，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闫攀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攀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该认定合理合法，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周肇事后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培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培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培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培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培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培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海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海锋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自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亮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亮亮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在案被告人朱亮亮的供述及证人段某、朱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亮亮在逃离事故现场约20分钟后与家人联系，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朱亮亮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亮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是构罪的条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朱亮亮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亮亮当庭辩称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在逃离事故现场后，经家属的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亮亮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逃逸；（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4）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朱亮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红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张红庆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照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照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照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万来无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诊断书、送达回执；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车万来对在驾车过程中与侯某两轮电动车相撞事实做过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万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逃逸、有自首情节等意见，经查，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万来没有下车查看伤者，实施救助，当即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车停放别处，有逃逸行为。、被告人车万来于2018年12月2日在停车场被民警控制，车万来表述为到停车场的目的是要回自己的车辆，寻找自己的车辆，对犯罪事实没有详细供述，不属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车万来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万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俊峰的供述，证人任某、毛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毛俊峰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对毛俊峰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测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毛某2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110、12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毛俊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俊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俊峰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俊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建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逃逸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侯建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洪通逃逸后在其亲属的劝说下返回事故现场，在返回途中与其姐预谋是其姐开车造成的交通肇事，且二人打电话报警时也说了其姐是肇事司机，在得知他人已报过警后，随警车到交警大队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真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杜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逃逸后，能在家人规劝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实施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灿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灿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万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救助被害人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小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侯某、周某2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告人翟小杰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翟小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小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小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小杰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小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筹集42万元救治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林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对薛林林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薛林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法应从重处罚。、薛林林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薛林林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薛林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林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薛林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薛林林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祖友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祖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熊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影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单下肢缺失的残疾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祖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彦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彦龙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刘海涛有自首意愿构成自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海涛在发生交通事故撞到王力后，不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不停车报警，而是继续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又发生交通事故先后与两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其犯罪情节恶劣，虽有对被害人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刘海涛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海涛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照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李照星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能适用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照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全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曲全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全样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全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祥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祥龙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祥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祥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梁主动向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梁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梁不构成肇事逃逸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虽在地理位置上未远离事故现场，但并未及时报警和履行救治伤者的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其虽和马某一起主动找到民警，但马某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李梁予以默认，后在民警的反复教育下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林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林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张留运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供认逃逸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张留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留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留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张留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留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留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张留运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艳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燕艳军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燕艳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琳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琳琳逃逸，应从重处罚。、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赵琳琳在家人陪同下到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琳琳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赵琳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琳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琳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岳某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岳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Ｘ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ＸＸ强平时表现良好、团结邻里，在行政村无不良影响，愿意对其社会矫正，根据ＸＸ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杨某2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起锋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起锋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取得杨某2近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根据被告人徐起锋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起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建明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系被动到案，且到案后未对其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的全部事实予以供认，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同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电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电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电增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电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书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岳书军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岳书军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岳书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团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团结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韩团结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韩团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永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永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永贵到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永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郁永贵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区矫正意见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接听电话，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侯某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侯某义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侯某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某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李某堂被撞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情节较轻及辩护人提出的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害李某堂系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侯某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腾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腾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腾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士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士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士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士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苏士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苏士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金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金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金水的辩护人建议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金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红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红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人及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人及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红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东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克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克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克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防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王某2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防伟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根据被告人贾防伟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程度，淮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防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潘永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潘永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潘永强系初犯，偶犯，并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运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运胜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运胜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亨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蔡亨江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亨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蔡亨江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亨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恒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恒志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恒志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恒志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维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徐维芝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于某1、代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桂某陈述，被告人徐维芝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维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维芝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维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维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义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双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银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建伟立即拨打120求救，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恒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恒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金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金宝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金宝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至外地数年，属肇事后逃逸；文金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偶犯，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可对文金宝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虽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但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逃逸，其自首不能认定。、辩护人关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付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付庆辩称没有碰撞，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中事故现场视频清晰再现二车碰撞情节，且受害人电动车侧面车架上擦痕形状与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姬付庆是否具有逃逸情节，经多次观看事故发生的整个视频经过，能够证实姬付庆驾驶的摩托车与乔某2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付庆也确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查，姬付庆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到乐如家医院找人救治被害人乔某2的情节。、乔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是乐如家医院的护士王某发现窗外的有人躺在地上后主动到事故现场查看，并电话通知伤者家属。、在伤者家属赶到后，伤者乔某2被送至乐如家医院救治。、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姬付庆虽然在现场，但是姬付庆没有主动说明伤者是与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伤情；在民警对其讯问时，姬付庆称其是目击证人报警是为了救助。、姬付庆报警行为的目的是通知民警对伤者进行救助，而不是自己对伤者进行救助；其报案后未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和听候处理义务；案发时现场仅有姬付庆和伤者乔某2二人，在现场没有其他人证明的情况下，姬付庆心里发生了变化。、综上分析，姬付庆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民事赔偿和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姬付庆的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涉嫌酒后驾驶，经查，虽有现场目击者陈述受害人身上有酒味，但因无血醇鉴定认定其是否饮酒、是否达到醉酒情况，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构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乔某2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予以认定。、被告人无证驾驶明知已报废机动车；到案后拒不认罪；民事部分未予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待依法向乔玲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另行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付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付庆的刑期自201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马龙的户籍信息。、2.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被害人崔某的户籍信息。、8.调解协议、谅解书。、9.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白马龙于2018年6月16日0时15分许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5日晚，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值班时接到120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未见到肇事司机及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1.证人邵某、李某的证言内容为:证实2018年6月15日晚9时20分许，在汤阴县人民路种子公司附近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一个行人，肇事司机下车查看后离开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白马龙的供述:2018年6月15日晚，我驾驶豫Ｆ×××××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种子公司门前时，对面车辆的灯光晃了我一下，我撞到一个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老太太。、我下车把人放平，看到周围有人打报警电话，就到旁边胡同里躲着了。、次日凌晨我到交警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马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白马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白马龙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马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军朝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军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ＸＸ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ＸＸ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兴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兴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兴春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兴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兴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凯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凯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占阳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冬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冬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冬冬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冬冬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4家属及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4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冬冬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松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志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要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要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要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被告人吴要伟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要伟是自首，已赔偿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要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要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西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韩西毫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西毫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的韩西毫离开事故现场系去借钱，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韩西毫未拨打110报警电话，而离开现场，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该理由不能成立；但辩称的韩西毫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西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继亮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继亮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张继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继亮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亮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在无名氏亲属出现后及时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时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习时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习时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时坤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时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喜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次事故属偶发事故，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逃逸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陈喜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喜成的刑期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玉亮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张玉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玉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辉（持实习证、无三年以上A2证经验陪同）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俊辉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郑俊辉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俊辉系在公司老板的陪同下主动去公司投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郑俊辉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俊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红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王红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王红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王红军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红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争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田争元构成自首、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争元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在办案民警到其家中后口头传唤至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田争元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具备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纪明的户籍信息。、2.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刑事和解协议书。、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8.被害人韩某1、韩某2等人的户籍信息。、9.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2018年5月23日晚9时许，我驾驶一辆小型拖拉机带着韩某1、徐某等人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尧会村路口时，拖拉机被后面的车撞倒在路西边的沟里，我被拖拉机压住，后我被送往医院。、10.被害人徐某、李某、张某的陈述内容为:证实2018年5月23日晚上，其三人与韩某1乘坐韩某2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一辆重型半挂车撞到拖拉机尾部，致韩某1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事实经过。、11.证人马某的证言:2018年5月23日晚9点多，我和韩某2、徐某等人在菜园镇广平厂村干完活回北青村，我驾驶吊车在前面走，韩某2驾驶我的小型拖拉机带着韩某1、徐某等人在后面行驶。、行驶途中，后面人给我打电话说拖拉机出事了，我回到现场看见韩某1在路边躺着，人已经不行了，韩某2在拖拉机下面压着，后我和120医护人员把他送上救护车。、12.被告人周纪明的供述:2018年5月23日晚9时许，我驾驶F56998、豫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去河北省邢台，在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路段时，我从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拖拉机左侧超车时撞在了拖拉机的左后方，我没停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之后我到交警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周纪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周纪明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安无证驾驶无牌照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风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风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风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利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宋利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宋利伟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国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志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海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海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海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ｘ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ｘｘ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胡ｘｘ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ｘｘ虽然在肇事后逃逸，但其此次犯罪系过失性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另结合唐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胡立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本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本令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本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善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善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善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保军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张保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酒后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高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高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高聪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高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高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高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姚高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高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云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巴云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云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运动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关于“赵运动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赵运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运动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运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运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位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位明阳的供述，证人麻某、位振、宋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宋某3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位明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明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明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位明阳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对被告人霍某某作出的（2017）豫02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犯盗掘古墓葬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凡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凡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斌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能够在其妻子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建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建营意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荣天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荣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湛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湛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田湛涛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田湛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湛涛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田湛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晓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宝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晓辉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争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争气交通肇事后，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争气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虽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犯罪行为，故不构成自首情节，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争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长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技持。、鉴于被告人卢帅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亦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卢帅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某甲是初犯，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赵伟称，被告人岳新水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逃避法律追究十七年，要求对被告人严惩，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新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新水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新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浩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能够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司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克欣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克欣能够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汝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赵克欣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克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其还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孟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孟矿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没有逃逸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孟矿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孟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危害后果、量刑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豫Ｄ×××××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学民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平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平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平顶山市卫东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平生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荣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荣耀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荣耀悔罪态度好，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因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荣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新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新钢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白新钢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白新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新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可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情节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任可付认罪悔罪，通过郸城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可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路胜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路胜利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宾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禹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宾权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宾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继承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继承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汝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海成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复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樊复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樊复里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复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天恩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来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永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淮南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史永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全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海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态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海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被害人近亲属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宫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宫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采取救助措施，且没有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李广灿关于袁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与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才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国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东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东风逃逸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玉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救助伤者，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文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王文玉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士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士轩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士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魏士轩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士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士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一卜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郝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志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志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宋志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胜利庭审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彦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朱彦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肇事逃逸是因为没有意识到撞到人了。、经查:根据被告人朱彦锋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朱彦锋明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逃跑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朱彦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危害后果，量刑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彦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军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军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郭军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风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风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风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风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永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永宽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永宽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王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森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王森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王森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王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杰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晓杰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如鑫、侯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如鑫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原如鑫、侯欣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原如鑫、侯欣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原如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如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人李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闯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韦某1的医疗费49878.37元、误工费90元/天X180天=16200元、护理费90元/天.人X29天X2人+90元/天.人X61天X1人=10710元、营养费20元/天X9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9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年X（20-4）X10%=22129.18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496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医疗费49878.3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71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2129.1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4967.55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志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志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黄建志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炳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丁炳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丁炳龙能够赔偿被害人郭某4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丁炳龙系初犯，偶犯，并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炳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本人或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薛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朝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荆朝阳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荆朝阳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朝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侯玉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玉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玉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侯玉梅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玉梅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侯玉梅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玉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钦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师钦召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师钦召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入罪条件进行评价、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评价、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钦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英杰在案发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英杰系初犯、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英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小丽明知被告人张英杰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人张英杰使用，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张英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英杰、贺小丽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万元。、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英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英杰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伟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永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勤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超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事故发生后，董超勤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超勤虽然在肇事后逃逸，但其此次犯罪系过失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另结合唐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董超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超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史文军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上网追逃，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史文军属于自首及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明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郭小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小明属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郭小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郭小明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小明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小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建红已经意识到可能撞到人，未下车查看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红在肇事后规劝并带领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李文和投案，其行为属一般立功表现，且吴建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吴建红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建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杜光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杜光军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杜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付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属坦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付华系初犯，家庭情况极其贫困和特殊，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付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良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小生的供述，证人姜某、李某、谢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事故现场物证提取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立鉴字【2018】字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3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小生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小生能够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新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酒晓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喝多了，不清楚有没有逃逸的辩解理由，经查，酒晓军的供述证实其开车撞到人后，因为喝酒了害怕，便直接开着车离开了，行驶了大概两公里车胎没气了就停了下来，后周围就有好多人围观，交警就过来了；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闫某被车撞到后，对方开车跑了；结合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的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勘查情况说明，足以认定酒晓军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属于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酒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晓军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酒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洋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诚恳，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刘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振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刘振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志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侦查而逃跑，系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张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强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社区调查评估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玉亮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董玉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对被害方予以相应补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董玉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尹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宁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尹宁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龙交通肇事后主动要求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董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张金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张金龙取得了被害人董某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金龙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凯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董凯亮在案发后主动到林州市东姚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董凯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董凯亮的辩护人所提董凯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董凯亮因逃逸承担事故全责，对逃逸情节不应另行量刑，董凯亮系初犯、认罪、悔罪，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董凯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凯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自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自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焦自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焦自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自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刚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起诉要求认定其构成逃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遂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魏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又系过失犯罪，社会矛盾已化解，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魏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梁卫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卫华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梁卫华认罪悔罪，根据郸城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斐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姚斐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斐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斐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现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现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系坦白。、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现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现立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现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吴现立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现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现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予从轻。、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矛盾已经消除，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虽主动投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陈某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迪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迪的辩护人杨振飞辩护认为，被告人张迪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光辉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且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传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传涛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传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应当认定其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文兴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双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逃逸后，被告人付双建于案发当日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双建系自首，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付双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结合封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跟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跟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跟上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跟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姬某、姬某华、姬某艺、赵某平、万某林与被告人姬跟上及其家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有部分履行完毕，保障了被害方的权利，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姬跟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跟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跟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家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家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郭保安的供述，证人单某、郭某、董某等人的证言，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告人郭保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郭保安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保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保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保安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保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圣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圣涛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孙圣涛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圣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海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海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强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0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保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香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20分钟后，王香香打电话报警等待民警的到来，民警到后即随民警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香香赔偿被害人亲属3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王香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香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法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法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海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海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海洋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海洋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海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登攀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登攀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登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伟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东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东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吴铁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东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宇清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周宇清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离开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望合议庭考虑到该行为已受到的惩罚，考虑过错行为与处罚的对等平衡，因被告人周宇清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发生交通事故后，救助被害人是肇事者应尽义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宇清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合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合伟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合伟及辩护人辩解称案发后自己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才驾车离开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张合伟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小扁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小扁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小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李小扁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浩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无证驾驶，可以从重处罚；其亲属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记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四人死亡，并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不适合判处缓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记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拉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拉丁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汤拉丁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拉丁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拉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黄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激动驾驶豫Ａ×××××小型普通客车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激动的家属积极承担受害人住院期间费用共计人民币82775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激动当庭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激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孝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赵孝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玉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玉强醉酒驾驶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靖玉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具有逃逸的主观心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靖玉强在经他人提醒和告知肇事后，仍驾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意图，应属于肇事后逃逸，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靖玉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靖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春成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春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春成与被害人崔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春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驾车逃逸、自首、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赵春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建伟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伟在犯罪事实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伟在事故发生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建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逃逸、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文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少华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未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栓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栓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栓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栓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大栓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遂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李遂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遂安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遂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遂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货车在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长志在明知豫Ｒ×××××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及明知被告人刘明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纵容刘明芝驾驶车辆，且在发生事故后范长志驾驶肇事车辆载着刘明芝逃逸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明芝、范长志共同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芝、范长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芝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刘明芝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明芝到案后未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如实坦白。、被告人范长志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且替被告人刘明芝顶罪，被告人范长志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范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俊杰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中当庭认罪，对被告人王学中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学中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李志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志远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志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志远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贤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贤会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高贤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贤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贤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无名氏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且已向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20万元事故预付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经辉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永超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永超予以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淼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淼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时学宣提出被告人吕淼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柏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柏杨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丁柏杨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柏杨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柏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先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先可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寿先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寿先可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寿先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先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乾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朝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朝阳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朝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锦少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锦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锦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自首，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锦少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组装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艳国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许艳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艳国属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许艳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艳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辰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辰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李辰风案发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李辰风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白杨镇三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辰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楠楠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楠楠当庭认罪、悔罪，综合李楠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李楠楠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云廷驾驶机动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乘车人邢建国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云廷肇事后逃逸，后投案自首，有投案笔录在卷为证，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凡云廷于2009年12月份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八万元整，于2016年8月27日取得被害人家属孙艳勤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根据被告人凡云廷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及淮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云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称刘凤梅辩称“陈某某是过失犯罪，没有逃离现场，委托同车人张某报案，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乘坐肇事车辆的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吓的就跑路北的玉米地里了，我就先打110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等120救护车赶到，医院救护人员说骑电动车的女的人已经不中死亡”，110报警记录印证了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既没有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也没有查看被害人伤情，更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拨打了110报警或者120急救电话。、事故的发生，并不是陈某某主观上故意所追求，但在事故发生后，其置他人生死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陈某某主动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宝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会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在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告知其所处位置，并等待民警到达将其带至交警支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会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会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恩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恩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国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国恩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恩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彭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彭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谢彭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所辩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经查，仅凭车况、驾龄、现场距离等现有条件，认定故意杀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辩不予采信；又辩不构成自首，经查，谢彭涛自动投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谢彭涛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不予采信；再辩谢彭涛等人涉嫌其他犯罪，如查证属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国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国顺当庭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郭国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进朝经传唤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进朝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进朝的辩护人所提王进朝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庭审中王进朝认罪、悔罪，综合王进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万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乔万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乔万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肇事逃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属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万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汇鹏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汇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汇鹏所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汇鹏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汇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缴纳赔偿保证金，且被告人李汇鹏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汇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汇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爱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爱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爱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爱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康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康康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康康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康康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王康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闫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鑫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鑫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鑫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依法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鑫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牛约民在驾照逾期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车辆，可酌予从重处罚。、牛约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宗磊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茹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赵茹帆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茹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对赵茹帆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赵茹帆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茹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意见一致，且与案件来源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海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海东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海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孔海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海东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小红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其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连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且能够主动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铁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燕铁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燕铁聚进行了社区评估，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铁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晓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晓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敬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敬祥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敬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态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敬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被害人近亲属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张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喜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朋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小朋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深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深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深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深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深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卫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陈卫学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陈卫学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逸，在现场等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业起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刘业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刘业起从宽处罚。、刘业起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业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占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占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占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经勘验认定被告人李瑞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李瑞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瑞斌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度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黎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黎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黎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黎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黎冰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黎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保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保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保峰不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保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保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保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临颍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保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跃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跃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跃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跃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跃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中轩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对其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之翔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之翔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之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之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之翔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之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良在案发后当日下午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报废机动未确保安全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王安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安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安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学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学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学付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自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学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文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文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文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文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超超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超超自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超超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彦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王彦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彦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建民主动到长垣县满村派出所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建民能够对被害人卢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文建民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建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建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文建民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青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祝青松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辩护人辩称祝青松属过失犯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祝青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祝青松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祝青松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德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德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伟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学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学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学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殷学清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学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书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书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书梁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够赔偿被害人张某4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书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俊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孙俊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孙俊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俊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但郭鹏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相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相春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撞到人才离开事故现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相春明知车辆撞上不明物体仍开车离开，未下车查看，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撞人的后果，但却视而不见，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相春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相春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相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守知能够对被害人申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张守知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守知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守知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守知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飞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飞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飞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飞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遭受其他车辆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犯罪情节指控不当，予以更正。、李新正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李新正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李新正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李新正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李新正的犯罪情节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等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新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梁山县司法局评估，对其适用社区轿正，对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威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威威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威威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执行）。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喜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喜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东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士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韩某、高某的证言、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士雷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士雷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张士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海群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群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逃逸、自首、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赔偿情况、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海群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增彪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增彪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张增彪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绘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绘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绘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乐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韩乐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韩乐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韩乐乐系自首。、经查:虽然韩乐乐在案发后主动到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但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韩乐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乐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还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在案件中亦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刘高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还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在案件中亦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陈玉生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万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万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郭万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峰虽有投案情节，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刘艳峰当庭尚能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艳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艳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艳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亚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亚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亚朋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亚朋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亚朋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秋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秋伟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凌秋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肇事逃离现场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军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高军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军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军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三毛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三毛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三毛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三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能取保安全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进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进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进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进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清洁，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此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卢进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进发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俊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俊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丁俊升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俊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随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随成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魏随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随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魏随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魏随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黄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金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金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金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金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金金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金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辉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辉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ＸＸ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刘万民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万民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宽处罚。、鉴于刘万民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红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红宝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红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红宝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赵红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刚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保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夏保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培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郜培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培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所在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清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永清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赵帅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帅明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帅明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帅明作为驾驶员，在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异常后，未及时停车检查，而驾车驶离现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确，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赵帅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综合案情已对赵帅明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帅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帅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停放机动车打开车门，使赵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2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没有安全提示，听到响声后即看到被害人摔倒，当时也未有其他车辆，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报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认定属逃逸正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具有逃逸主观故意的意见不成立。、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辩称不知撞的是人，以为是沙堆。、经查:被告人邓某驾驶的是小型面包车，驾驶室视野开阔，被害人是一个成人在路上行走，邓某驾车与被害人相撞，导致车辆前保险杠破损，证实撞击程度巨大，在场证人刘某证实事发时其正玩手机，车猛的一抖，事后意识到可能撞了人，还提醒被告人报警。、被告人邓某驾车发生撞击，理应下车检查原因，但其不仅未下车检查，还继续行驶，不符常理。、且肇事车前保险杠距地面几十公分高，如果是撞到沙堆，说明沙堆有几十公分高，肇事车遇阻会停下。、综上分析，被告人邓某辩称不知撞人，以为是沙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责任，驾车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会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孟会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会力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给妻子打电话让妻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其向事故现场东边走了500米左右；证人褚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其对民警撒谎，声称是孟会力的老婆开的车，当其给孟会力打电话询问孟会力的位置时，孟会力回答在现场附近；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与孟会力的见面地点是在事故现场警戒线外面，当其到现场与孟会力和孟会力的妻子商量后，对交警说是孟会力的妻子开的车；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孟会力到案经过详细说明，证明孟会力弃车离开现场，但在现场附近徘徊，并让妻子到事故现场顶替。、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孟会力离开了现场，直至其妻子赵某赶到之后才又回到现场，并让其妻子顶替肇事司机，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在事故发生之后离开了现场，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孟会力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款规定，“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本案中，被告人孟会力醉酒后驾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弃车逃逸，然后找人顶替肇事司机，被害方在道路上晾晒玉米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的情形，故不能减轻孟会力对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孟会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会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找人顶替，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孟会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6.23mg/100ml；3.找人顶替肇事司机；4.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5.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6.被害方在公路上晾晒玉米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会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云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垒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垒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垒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不遵守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能如实供述，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当庭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义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义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文超虽然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事故发生后，陈文超既没有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也没有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为隐匿罪证，其到汽车修配厂更换肇事车辆的配件，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彭俊岭提出“陈文超主动投案，垫付3万元，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留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理留旗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无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理留旗事发后虽然报警，又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当交警人员告知其被害人的伤情结果时，被告人害怕法律追究而逃逸，后通过上网才被抓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理留旗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理留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涛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黄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黄涛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对黄涛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黄涛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振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振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陶娥荣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海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王海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文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文辉家属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和平辩护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代文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双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业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贺业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贺业科在发生事故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贺业科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贺业科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贺业科适用非监禁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业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柴向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柴向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22.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柴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柴向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发张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凯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小丽酒后驾驶又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毛小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郸城县司法局通过调查认为毛小丽一贯表现很好，无犯罪前科，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程序，根据毛小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小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允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报案材料、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曹某1、代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允亮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李允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允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允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现伟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现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现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现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宋现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承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承在湖北省随州市农贸市场等候办案民警前往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玉良能够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高玉良构成逃逸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玉良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有明显停顿，后驶离现场，且高玉良作为有四年驾龄的驾驶员，正常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车况、路况应有清晰的判断，其驶离2公里后虽然报警，但未说明系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到现场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高玉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高玉良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该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误工收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餐饮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支持原告人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人高玉良驾驶的豫Ａ×××××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04434.2元，应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剩余19443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高玉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剩余194434.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547.36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魏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2、魏某、刘某1损失人民币155547.36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解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解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向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向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安伟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刑事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韩玉良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良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谅解、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慎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高秀芝、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慎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慎钦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结合王慎钦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慎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春、张丹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马廷春逃逸情节评价在内，在认定马廷春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对逃逸情节再次认定，重复评价，故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只能作为入罪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廷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丹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世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世龙于事故发生次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翟世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世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文奎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磊磊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马磊磊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磊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正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崔正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郭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弃车逃逸，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及本案交警部门没有查清楚受害人的车辆由谁驾驶，直接影响本案的事故的责任划分，需要对事故原因重新认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崔正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崔正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正威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正威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正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匿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亚辉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亚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亚辉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亚辉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琦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琦兵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对被告人黄琦兵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以及被告人的驾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琦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王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帅能主动在现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被告人王帅、王欢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星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车损坏，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福星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被害人家属到现场后，因害怕而弃车逃离现场，此亦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后，在短时间内即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因逃逸等因素而负事故全部责任，按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系重复评价。、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也未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并且给予了被害人亲属相应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亦自愿表示认罪，据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山荣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人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山荣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张山荣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山荣驾驶车辆和无犯罪前科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山荣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的情况。、8．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张山荣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0．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肖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山荣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融洽，认为若对张山荣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群众能够接受，并愿意配合监督管理，其亲属愿意承担监督及生活扶助责任。、固始县司法局丰港司法所调查后认为，张山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如适用非监禁刑，将依法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张山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山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盛道伦提出，被告人张山荣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骑的是电瓶车，被害人驾驶的是摩托车，相比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犯罪污点，是偶尔的过失犯罪，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山荣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山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委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亚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亚洲系酒后驾驶，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对高亚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亚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保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保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孙保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孙保宏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保宏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保宏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保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程某、明某因本案受伤支出巨额花费近八十万元，被告人赵银生仅赔偿4万元，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经查，刑法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公私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人数、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多少均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赵银生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赵银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系人员受伤产生的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他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对被害人及代理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银生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赵银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银生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程某、明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支付了数十万元医疗费，现仍在治疗中，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顺堂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王顺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各方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档次内确定刑罚。、庭审中，各方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有较大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时，应综合考量各种主客观因素，考虑本案储多特殊情节，宜对被告人苛以较短实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善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玉振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苏玉振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玉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苏玉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玉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玉振一人犯数罪，应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玉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阳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旭阳家属已经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旭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3.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返还物品凭证。、4.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标的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7.被告人刘金保的户籍信息。、8.交通事故调解书和刑事谅解书、诊断证明。、9.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刘金保于2018年2月9日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8日晚，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光明路与人和大道交叉口南边被一辆逆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后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11.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9月8日晚上，刘金保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张某2从人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并沿光明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倒地，刘金保下车查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路人张某1拨打了120报警电话。、12.被告人刘金保的供述:2017年9月8日晚8点多，我和妻子张某2在安阳幼师门口卖完水果后收摊回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口，又沿光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对方受伤倒地，我下车去扶时，周围群众说先别动，等医生来再处理，我心里害怕，就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金保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刘金保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翼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翼飞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张翼飞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张翼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翼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海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海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来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来法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来法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来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密亚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待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及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俊培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俊培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现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郑现雨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现雨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现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卫民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卫民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文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高鹏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王高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梅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梅连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赵梅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梅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少鹏虽在事故发生当天积极配合民警处理事故，但在事故没有处理完毕时逃避责任，最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唐少鹏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唐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少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彦非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彦非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赵彦非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亚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郝亚豪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亚豪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亚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吴为锋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为锋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吴为锋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许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唐许恒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许恒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唐许恒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一伤，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死者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认罪、部分赔偿，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归案，具有主动投案的自愿性与自动性，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运强所犯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运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运强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运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朱运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华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华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二、限被告人李华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损失161130.58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金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意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意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意志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意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强当庭认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弥补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治功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王治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王治功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社区矫正机关宜阳县司法局出具证明，王治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峰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李玉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及家属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相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辛相森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辛相森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辛相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辛相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经濮阳市华龙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辛相森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相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德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耿德轩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耿德轩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救助伤者的义务，接受了交警部门的首次处理，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等处理措施前，并未离开现场，且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及案发当时的情况，因被害人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责任人也已经确定，被告人耿德轩于事故认定书下达后逃跑的行为，不会扩大或加重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耿德轩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耿德轩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耿德轩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德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冯某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京照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京照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京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犯罪以后，于2019年2月12日自动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2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全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全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田全哲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田全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全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小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小明除已赔偿王某亲属的2.6万元外，另赔偿王某近亲属14.2万元，取得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小明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新安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魏小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举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举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冬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定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定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曲定举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曲定举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2、曲定举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定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保利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吴保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保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安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安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对所雇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畔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畔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畔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畔金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畔金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畔金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畔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双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双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双全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双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双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通过民事诉讼，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春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春生与被害人楚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楚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生系初犯、偶犯，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洛宁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张春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利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利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利明与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明系初犯、偶犯，所在的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世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世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世钦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世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鄢陵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苏世钦出具的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世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光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光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赵光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光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艳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艳涛积极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艳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艳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战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战营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战营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战营与被害人石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石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战营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战营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新安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张战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战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马庆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庆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庆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双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双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夫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夫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夫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二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丁二记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丁二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二记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二记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二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卓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卓越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卓越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卓越的丈夫冯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被告人李卓越便在在冯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被告人李卓越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卓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二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二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省委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省委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省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善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善保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晋善保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善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卓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在其近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俊良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救助电话并报警，于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补偿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俊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且其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亦认罪、悔罪，具备社区矫正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永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永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久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颍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颍凡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救助电话并报警，于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事实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过错程度、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颍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闫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振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闫振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克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杨楼卫生院救治，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印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救助电话并报警，于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事实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过错程度、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超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超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同甫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同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同甫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同甫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同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合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小合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吴小合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金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肇事逃逸、事故责任、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取得谅解、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梦龙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但其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梦龙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梦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梦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梦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江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江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性质恶劣，且民事部分未解决，应予严惩。、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又有痕迹鉴定证明二车发生接触性碰撞的事实，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先期为被害人垫付埋葬费2.4万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王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请求，因王某2经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乃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乃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王某1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41664.42元（年均纯收入12719.18元×19年），丧葬费已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占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将故障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离开，未设警示标志，致使被害人碰撞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在得知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返回家中，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候占民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在了解到是自己的车发生的事故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返回家中，躲避侦查，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锁定候占民并通知其接受讯问后，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符合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该规定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潜逃藏匿的行为，亦为逃逸的一种情形。、候占民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事后得知发生事故后，虽没有主动报案，但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情节上应区别于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在处理上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提出请求。结合被告人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候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腰某、梁某1、梁某2死亡赔偿金89034.26元（12719.18元×7年）、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3.5元（9211.52元×7年?3人），以上合计13554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徐文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文风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徐文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亦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李林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林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东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东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认领启事、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存基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任某某认罪，酌情对其可从轻处罚；提存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永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巩永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经调查，对巩永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巩永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永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席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席胚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席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彦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彦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陈彦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陈彦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阳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东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东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东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东阳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浩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其他受害人也达成调解协议，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志浩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陈志浩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英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刘喜云、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英才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龙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赵英才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英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赵英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全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受到二次碾压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全杰有以下从轻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高全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高全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高全杰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乾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前，被害人近亲属已另案对肇事车保险单位和肇事车主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人郑乾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乾坤和被害人近亲属张国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郑乾坤一次性赔偿张国利人民币13万元，张国利对郑乾坤表示谅解，同时表示撤回对徐某的民事执行请求，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郑乾坤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乾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所提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根据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25014元，因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共计20000元，此数额应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限被告人梁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605382.72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邢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昆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昆鹏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昆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昆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3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赵某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等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赵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为治疗伤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赵某所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和提供的票据面额不符，应按实际票据面额认定。、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赵某二人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和住宿费、交通费所提出的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赵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遗嘱中均显示:继续治疗，且二人伤情经鉴定均构成伤残。、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365.7元，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4479元，两项合计9844.7元。、经审查，王某2所提供的多数住宿费票据项目载明系“生活服务和培训费或日用品”；所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名称不是王某2，其中有六十多张车票系连号。、鉴于王某2为治疗伤情所实际花费，其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560.3元，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0816.63元，两项合计15376.93元。、住宿费票据名称均为青海华汇测技术有限公司，其中两张票据不显示住宿的人数和天数，金额达9500元；提供的部分门诊收据不是赵某、没用医疗机构公章，餐饮费系白条。、鉴于赵某为治疗伤情所实际花费，其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等死亡补偿金544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96元、丧葬费28433元，共计7177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包括鉴定费）89836.74元、误工费42911元、护理费16315.67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24656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18103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包括鉴定费）107030.33元、误工费30592.7元、护理费18841.3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51984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共计:220768.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等7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225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在平舆县教育小区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平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平心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秦平心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平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王修彦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王修彦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1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修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10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武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武斌为抢救被害人，将其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武斌属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武斌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武斌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662.9元、护理费6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29.5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总计10258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该20957.2元依法由被告人邓武斌予以偿还，据此扣除被告人邓武斌已赔偿的59800元以及河南省义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20957.2元，剩余21824.8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应得的赔偿金额。、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划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目前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武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武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武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邓武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武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21824.8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严惩。、其在事故发生后有送被害人就医的情节，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归案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金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金木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方某，被告人范金木系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结合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20接诊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受害方的辩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称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范金木对犯罪事实有隐匿情节，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范金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金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红岗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丹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丹丹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丹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虽没能取得谅解，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春丽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耿春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周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耿春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耿春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春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高林广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林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林广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谅解、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林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起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起航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丁起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起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金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郭某1、范某1、胡某、范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2、郭某1、范某1、胡某、范某2对被告人丁起航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所在社区矫正评估，对被告人丁起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起航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起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弃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民事判决，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闫某某的调解，表示不谅解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当庭自愿认罪，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长荣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王长荣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宾的家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其家人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后被告人刘宾住院治疗，故指控被告人刘宾肇事逃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宾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宾并不是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4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有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笔录、证人袁某、任某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徐某4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文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徐某1、徐某2、徐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周文亭受雇于任小伟，应由雇主任小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现无证据证实周文亭驾驶车辆送货物时受雇于任小伟，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为25014元（50028元／年÷2=25014元）；（2）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0元（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0元）；（3）车辆损失费450元。、（4）交通费虽没有票据，本案以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617621.20元。、因周文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本案以3:7承担为宜，即被告人周文亭承担70%的责任，即为432334.84元（617621.20元×70%=43233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文亭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徐某1、徐某2、徐某3经济损失432334.84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京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京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王京岭家属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王京岭进行社会调查，王京岭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王京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京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其合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其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其合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其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其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其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其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医院在治疗时可能存在部分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意见，经查，在案无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时存在过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进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进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宜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进强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马进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马进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山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山林自愿认罪悔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山林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山林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孟山林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孟山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山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要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要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要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要强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襄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要强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要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被告人张要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要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光辉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光辉用自己的手机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司法机关询问时即交代自己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亦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光辉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该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本案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提出本案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系郑州市居民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符，于法无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具体损失证明，但经当庭查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次事故确实造成了被害人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故依法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电动车损失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或者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事故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光辉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光辉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叶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叶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苏叶美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苏叶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叶美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苏叶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叶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曾经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酌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鹿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先前投案自首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逃跑，依法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准驾车型C1、机动车登记人毕某。、不是中共党员。、2、报警记录:报警电话为137××××9756、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况，刘某在现场。、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尸体检验报告:杨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事故认定书: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7、抓获经过:2018年7月3日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7月4日，口头传唤刘某到事故大队。、8、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协议赔偿86万元，杨某2、陈某表示谅解。、9、证人郭某证言:出事故后，我们三个人都从车上下来啦，我看见一辆电动两轮车在我们的车的左前轮前侧倒着，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孩在我们的车后侧有2米左右躺着，当时刘某就抱住那个受伤的男孩，我就赶紧打110、120报警啦。、后来120的救护车到地方后，曹某跟着伤者一块去医院啦，我和刘某就在现场等着，再后来刘某的父亲到现场啦，我也就回家啦。、10、证人曹某证言:出事故后，我们三个人都从车上下来啦，我看见一辆电动两轮车在我们的车的左前轮前侧倒着，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孩在我们的车后侧有2米左右躺着，当时刘某就抱住哪个受伤的男孩，我就赶紧打110、120报警啦。、后来120的救护车到地方后，郭老师说他和刘某要在现场等着处理事故，就让我跟着伤者一块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啦。、11、证人杨某2证言:事故当天夜里10点多，我儿子杨某1同事打电话说杨某1出交通事故了。、杨某2并确认协议书、谅解书内容其妻知情、同意。、1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我开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工学院门口时，当时雨下的比较大，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三辆大灯非常亮的车，我看不见前方的情况，等我发现对方的电动车时，我们两车之间的距离大概不到一米远了，结果就撞到了。、事故发生后，我就下车了，看到对方的男子头朝西北面朝上躺在我车的左侧，头部流血了。、我是学医的，掐他的人中大约两分钟，他睁开了眼，想起身，我怕他起来后出血更多，轻轻的按住他不让他起来，直到救护车到现场。、我车上的一个姐姐曹某坐120陪对方去了医院。、救护车把伤者拉走后，我发现我的身份证没带，我让坐我车的叔叔留在现场，我回家取身份证后就回到现场了。、当时我车上的郭叔叔和曹某他们都报警和打120了。、我就没再重复报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是逃逸。、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同车人郭某电话报警、另一同车人曹某陪同被害人赴医院抢救；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勘查时被告人刘某在场，经交警部门调查了解，被告人刘某短时离开现场系为了取自己的身份证件。、综上，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法律特征。、2018年7月4日本案立案后，经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到案，且至庭审期间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及家人积极作出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观察不周，造成此次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涛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松涛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松涛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松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乐家属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新华区司法局对李平乐进行社会调查，李平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李平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朝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朝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朝辉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朝辉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朝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旭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吴旭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旭奎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鲁山县司法局对吴旭奎进行社会调查，吴旭奎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吴旭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旭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投案，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始终未供认“撞住人”情节，而证人邓某、王某1证言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告知其“撞住人”了的事实，故自首不能认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邓江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亚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亚美于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赵亚美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郑啸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郑啸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景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景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韩某1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中天司鉴（2018）交鉴字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345号鉴定书、正公交认字[2018]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景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景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景花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辩称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景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崔景花当日是到公安机关询问案件情况，但是在办案民警告知其案件办理情况后，其欲强行离开，被民警控制并实施行政拘留。、故其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崔景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景花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经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后认为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收其接受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景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ＸＸ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长青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认罪悔罪、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2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案件发生的过失（过错）程度较轻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代林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吴书华于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书华积极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书华积极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案情已对吴书华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吴书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书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并负全部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铁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世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景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耀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苗耀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耀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苗耀武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耀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程海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占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毛海彬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毛海彬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毛海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毛海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丁长河所犯罪名成立。、丁长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丁长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丁长河进行调查评估，丁长河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丁长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营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苏营营所犯罪名成立。、苏营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甄城县司法局对苏营营进行调查评估，苏营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苏营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营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卫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卫涛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卫涛犯罪后，能够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卫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徐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海波属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徐海波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徐海波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袁晓宁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袁晓宁归案后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晓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君磊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张君磊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君磊庭审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张君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新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张建新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建新庭审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张建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一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一飞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立即到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一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江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江波无证醉酒驾驶未年审机动车辆，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江波的刑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游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生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刘新生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刘新生庭审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刘新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亚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亚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吕亚朋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吕亚朋庭审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吕亚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亚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其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其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口头传唤或电话通知不是拘传，不属于法定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靳其生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避，其能选择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靳其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其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民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民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文斋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现场归案，具有主动投案的自愿性与自动性，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预付赔偿费用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归案，具有主动投案的自愿性与自动性，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弥补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其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转运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机动车，违反国家交通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转运因受伤留在现场，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转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转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成柱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构成了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成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旭系初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杨旭在逃逸后又主动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杨旭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旭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案，属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平顶山市新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且报废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广芳明知张国袭无驾照，且明知其提供的机动车系无牌照、报废车辆，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指使张国袭驾驶该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袭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国袭在何广芳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后，其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要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张国袭自动投案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张国袭、何广芳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被告人何广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广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相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杨相林年满69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相林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红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贺红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红伟认罪悔罪，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德、高东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纪德、高东亚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赔偿了李某2、朗线云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李纪德、高东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纪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东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丰勋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车辆，违反国家交通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丰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潘斌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第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潘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武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武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白武建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武建犯罪几小时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武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武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远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远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远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远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远安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远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龙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振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梁振龙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梁振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振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张志锋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张志锋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郭宗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宗习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评估调查，郭宗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宗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焦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焦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松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松柱所犯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松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并取得其近亲属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以认定马松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松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怡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怡波在案发后虽逃离现场，但其告知其父后，其父遂报警并规劝和陪同被告人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二十周岁，且系初犯、偶犯，当庭亦自愿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怡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宣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宣金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张宣金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宣金庭审中认罪、悔罪，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张宣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宣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且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关于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Ｘ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站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纪站永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被害人翟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庭审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站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杰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认定王庆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在被告人王庆杰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学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学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天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二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逃逸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与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案发当晚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第二天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天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2经济损失114331.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303.3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会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崔会群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会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崔会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崔会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崔会群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能够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崔会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会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江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江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贾江涛支付被害人部分赔偿款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天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伟伟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报告。、7.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8.被害人韩某户籍信息证明。、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豫Ｅ×××××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白营镇时，路上一个东西用大衣包裹着，当时我不知道是人，赶紧踩刹车已经刹不住了，车从上面轧过去，我停车后打开车门向后没看见人，就开车向东走了。、我怀疑轧住了人，并怀疑他被其他车辆撞过。、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17时25分许，其驾驶豫Ｅ×××××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汤阴县汽车站出发，大约18时途经白营镇，发现在白营一中东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前一班车是陈某驾驶的客车。、11.证人任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钟，我姐姐任伟伟驾驶豫Ｅ×××××号轿车载着我和两个孩子从汤阴往菜园镇后庄村走，走到白营一中西边时，我感觉车颠簸了一下，车继续向东行驶到大约二三百米远的地方停了下来，我下车看了看，没有发现什么情况，我没去车辆发生颠簸的地方看，我们就直接回家了。、12.证人郝某的证言:我是汤阴县金航塑料有限公司即晨洋板面门市的门卫。、2016年12月9日17时至18时许，在公司对面，有个人在护栏南边的机动车道上躺着，有人把他拉到公司西边的幼儿园门前，停了一会儿，那个人又躺在马路的快车道上，后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了那个人，黑色的车没有停直接走了，我赶紧给刚进单位的司机李某说了情况，李某报了警，之后，一辆公交车又把那个人撞了。、1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晚上，我开车回单位，听见门前马路上传来“砰”的一声响，接着便听见有人喊“车撞人了”。、我把车上的客人安排后，就赶紧去门前看情况，看见一辆公交车轧着一个人过去，把那个人拖了很远，那辆公交车刹了一下车又往东驶去了。、14.证人田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18时左右，我单位的门卫老郝说门前302省道上有个人，我到门前看见一个人在路上趴着，这时一辆黑色轿车从西边过来，从那个人身上轧了过去，之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公交车，又把那个人轧着拖了很远。、15.证人袁某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5时40分左右，我在家吃饭时，听见很响的撞击声，我出门看见一个人在马路上躺着，应该被车撞了，但没有看见肇事车辆，当我准备报警时，又过来一辆汤阴至任固的客车，把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向东拖了十米左右，该车在离现场50米处的路边停了停，又向东行驶了。、1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韩某来白营镇敬老院看望他的哥哥及从敬老院出去的情况。、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任伟伟驾驶豫Ｅ×××××号小型轿车在302省道白营一中路段撞到行人韩某后逃逸，及在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18.被告人任伟伟的供述:2016年12月9日下午18时左右，我驾驶豫Ｅ×××××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镇晨洋板面门前时，撞到了路上躺着的一个行人，我没有报警离开了现场，之后那个人死了。、次日凌晨两三点钟，交警队在我家找到了我和肇事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任伟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任伟伟构成自首，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来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姬来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来娃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来娃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来娃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来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万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万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万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提出“巩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巩某于2018年4月30日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巩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宁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照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照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照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照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云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常云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云肖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云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云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邵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帅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驾车经过被害人时，感到车轮有明显晃动，经过被害人后某到被害人及二轮电动车倒下但没有下车查看，检察院认定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讯问时，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指定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主动要求不再追究田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已赔偿死者家人，并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红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红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红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郑红召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红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已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刘某所在社区进行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生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丁文生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文生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丁文生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丁文生及其辩护人对丁文生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丁文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考察，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红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红涛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朱红涛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红涛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系自首；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及被害人赵某、张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家属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红涛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红涛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及被害人赵某、张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被告人苗某成年人，无前科记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况。、3、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2018年9月25日12时50分王某2就诊；同日22时死亡。、4、尸体检验报告:王某2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5、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事故路段，三轮电动车货箱围挡“战斗机”巾纸上部有新鲜擦灰痕迹，距离地面75-77CM，其痕迹特征符合与软体物质（人体）发生接触碰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报警记录:138××××8115于2018年9月25日12时报警。、8、抓获经过:2018年9月26日立案，同日刑事拘留。、9、调解书、谅解书和收到条:赔偿10万元，取得谅解。、10、证人陈某1证言:2018年9月25日11时57分许，我同事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到富商大道与宋城路北侧时，我见到前方一辆三轮电动车沿富商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那辆三轮电动车撞到了一个行人，撞人后那辆三轮电动车没有停车，直接就往北行驶了。、见到这情况，我就让车往前开，拦停那辆三轮车。、当我们车行驶到那三轮车跟前时，我从副驾驶下来，拦停了那辆三轮电动车，我车上的同事胡文勤赶快用她的手机138××××8115拨打了110和120。、那辆三轮车的后侧位置刮住那行人了。、11、证人梁某证言:2018年9月25日11时58分许，我驾车行至富商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北侧大概300米处，见到了一名老人躺在富商大道东侧的机动车道内，是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见到这情况，我赶紧打开手机视频，怕遇见讹人的事情。、过了一两分钟，从北边过来一位女同志，她说是一辆三轮电动车撞的，撞人后三轮电动车往北跑了，被她们拦停了。、12、证人祝某证言:2018年9月25日11时57分许，我驾驶公司的豫Ｎ×××××号别克牌小车沿富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车上有我和陈某1，胡某，陈某2，谷某我们五个人，我开车，陈总坐在副驾驶位置，胡某、陈某2、谷某坐在后排位置。、当我驾车行驶至富商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北侧有200米远的地方时，我见到前方30米远的地方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刮碰了一个行人，把行人碰倒了。、事故发生后，那三轮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了。、陈总让追上那三轮车，我就往北撵上那三轮车。、之后我车上的胡某拨打了电话报警了。、那辆三轮车的右侧后部位置刮碰了那行人。、行人是由东向西过马路。、1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出事故的人是其二爷王某2。、14、被告人苗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骑着我自己的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从乔楼我家里出来遛遛，当时我骑车是沿富商大道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行驶到富商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北侧处时，我不知道咋回事就碰住了个人。、之后我继续沿富商大道向北行驶，我继续行驶了有二三百米远，一辆小车就把我拦住了，说我的三轮车碰住人了，不让我走。、然后他们报警了，后来民警过来就让我上警车了，把我带到事故大队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不遵守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家人和解，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昆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昆鹏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翟昆鹏逃逸后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在公安民警指定地点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昆鹏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也无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告人翟昆鹏采取了反复碾压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二次伤害，结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翟昆鹏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昆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昆鹏的刑期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源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源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源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源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源野系过失犯罪，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悔罪，属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虽有前科但系少年犯，并已超过五年，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宝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源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闫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韩家存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韩家存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案发后，韩家存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家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安徽省泗县司法局出具的对韩家存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桥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桥曾因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2019）宝坻矫调字第08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李桥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晓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吕晓辉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吕晓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吕晓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及证明等，证实胡某系成年人、无前科、非党员，准驾车型C3，所驾车登记人吕振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况。、3、理化检验报告: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4、尸体检验报告: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事故责任认定书:胡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6、报警记录:2018年5月30日23时11分46秒，电话138××××8841（与胡某所述号码相同）。、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8年5月30日23时11分，胡某电话报警，称其在路河街上，民警赶到将其抓获。、8、通话记录:电话138××××8841案发时段通话情况。、9、证人刘某、赵某证言证实情节基本相同，均证实:2018年5月30日晚9时多，刘某和赵某、黄明州三人骑电动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从三人后面过来一辆货车，刚超过三人，就听见“咣当”一声，然后这辆货车就停下来了。、刘某和赵某到跟前一看，一个人头朝南躺在路上。、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2家庭成员情况。、11、证人张某3、胡某证言:胡某之妻、之兄。、证实案发后胡某与其通话情况及胡此行目的地。、12、事故大队情况说明及购车协议影印件:吕某与胡某车辆买卖情况。、13、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5月30日18时左右，我驾驶车辆从家里出来，沿商鹿路在高辛转327省道到商柘路向北走，走到了事故地点时，一个行人在路东侧站着，当我们相距有一两米时，突然向西跑，我刹车也来不及了，车前面撞住了行人。、相撞后，我把车停在了道路的东侧就下车向北走了。、我先是在事故现场的北面站着，后来我又坐出租车到了路河街上了。、在23时11分时我用138××××8841手机报了警。、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2019）豫1403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通过家人赔偿30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刘昊一直拒不如实供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昊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昊未驾驶摩托车，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证言客观真实，三次司法鉴定结论，均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结合现场勘验及物证痕迹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刘昊驾驶摩托车肇事的行为。、刘昊及其辩护人对其系乘车人而非驾驶人的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星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文星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系精神受到伤害，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经查，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供述:“昨天晚上到今天我的心里非常难受，也有点迷了，另外也没办法面对小孩们的家属，就在外边躲到了今天。、今天我们的村支书找到了我，给我做了工作，我今天和支书一块儿来交警队投案自首了”。、该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文星把受害人送到医院后，在没有向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而离开，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8种情形之一，即“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故被告人刘文星及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文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凤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虽离开了现场，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树伟在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树伟供述、证人牛某1、牛某2、郭某证言、110、12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证实案发当晚21时38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120救护人员宣布被害人已当场死亡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案系被告人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故诉讼代理人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就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彬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拨打“110”、“120”，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且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文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文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文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文帅因此次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0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文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至2022年3月13日。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宗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宗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即被告人一旦具有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追究的情节，应受到加重处罚。、其目的是促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履行抢救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形式要件是“逃离事故现场”。、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在于肇事者对于自己先行行为的抢救义务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逃避。、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表现形式各异，对其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狭义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发生事故后未逃离现场的，综合肇事者的其他客观行为，只要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要件，仍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综合本案，被告人陈宗建在酒后驾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虽然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也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而是选择让人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隐瞒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导致处理事故的交警无法对其本人进行相关检测和调查，事故的责任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征。、至于被告人在之后放弃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前期的逃逸行为。、因为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逃逸是以行为特征予以认定，而不是以结果特征来认定，被告人隐瞒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此前已经完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全额支付医疗费，在被害人死亡后，与被害人亲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陈宗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阳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三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在量刑时不能再次进行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逃逸行为是加重处罚情节，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石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石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被告人张石俊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可知，民警接到张某和群众报警后，在现场见到了张石俊，张石俊对张某报警这一情况明知并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调查，向民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张石俊醉酒后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逆向行驶造成。、被告人张石俊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石俊将被害人高某撞伤后没有停车，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后又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故被告人张石俊的这一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石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石俊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张石俊无前科、系初犯，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委托调查，被告人张石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石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尽管有自首情节，但周某在案发后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对被害人受伤情况进行查看，未履行救助义务，不予从轻处罚；周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周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周某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浩、宋梦杰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卫忠关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超、王朝行、蔡雷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超、王朝行、蔡雷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超、王朝行、蔡雷刚在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行、蔡雷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刘洪超、王朝行、蔡雷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洪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朝行、蔡雷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朝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志力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志力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志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该期限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彦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彦斌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崔彦斌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彦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彦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彦斌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不能再作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其依据的是相关行政法规，确认的目的是为后续的民事、刑事等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依据，其本身并无制裁的内容。、不管是从评价主体、适用法律，还是从是否包含制裁内容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认定规则对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非刑法意义上对“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对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是体现对肇事逃逸行为惩戒性质的特殊认定规则，并不反映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实际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行政法规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一方面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可能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甚至有的伪造事故现场后逃逸导致事故真正原因无法认定。、另一方面，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人置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的主观故意相对于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同时，因逃逸行为可能造成的被害人二次伤害甚至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以及逃逸行为大幅增加的社会管理和司法成本反映出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目的在于通过不利的事故责任认定，继而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手段惩治交通事故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根据这一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既使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甚至事故可能完全或主要由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也只是减轻责任，逃逸的一方仍然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行政法律法规、民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组成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惩戒体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认定规则是惩戒作用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以此责任认定为基础，行为人不仅将为其行为承担全部或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在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行为人会因为逃逸而入刑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根据事故造成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肇事逃逸的行为将成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上述惩戒性质的法律规定，旨在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作用，有效减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如果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在不可能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去除逃逸因素对事故作出另一份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将阻却行为人因肇事后逃逸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量刑规定也将没有适用的条件，这将大大降低肇事逃逸的违法成本，无异会助长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严重背离立法宗旨和目的。、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被告人崔彦斌肇事后逃逸为原因之一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非刑法意义上对其逃逸行为的评价，辩护人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由认为不应当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对被告人崔彦斌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有悖于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彦斌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彦斌未自动投案。、其在接到侦查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虽在邓州市文渠乡花园桥加油站等候公安民警，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明，公安民警2017年11月25日3时许赶至加油站对被告人崔彦斌盘问时，被告人崔彦斌拒不承认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谎称其驾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且视频资料证明在公安民警到达前肇事车辆已经过冲洗，以上事实反映出被告人崔彦斌根本没有投案的自愿性和自觉性，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彦斌自愿认罪，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栋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栋栋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且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周栋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周栋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交通事故逃逸不应在交通肇事中作重复评价，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提出不应将该逃逸行为作为量刑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王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对被告人田文帅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文帅犯罪后，在一个小时内便自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自首，并按公安机关的指令向等待在途中的公安人员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田文帅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对田文帅量刑时，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系过失犯罪；负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且逃逸；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文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2019年2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喜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喜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喜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伟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伟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伟国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伟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谢军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经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唆使他人顶罪、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鉴于该案社会矛盾已化解，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真诚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显鹏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显鹏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显鹏的家属已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显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显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武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志强驾驶该车驶离事故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志强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志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志强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超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遵守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昊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梁昊莹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昊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荣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荣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高荣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国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国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海峰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海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鹏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顺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和顺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且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顺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培岩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骆培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骆培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骆培岩系初犯，犯罪后由其亲属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由其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骆培岩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骆培岩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骆培岩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骆培岩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虽具有恐惧心理，但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驶肇事车辆逃跑，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培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中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中亮辩解其喝酒后不知道撞到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张中亮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玉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玉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玉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已折抵刑期。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驾车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高某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案发次日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亮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申某犯交通肇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申某无罪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提出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申某系过失犯罪，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提出申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对该代理意见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王献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献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献伟的辩护人关于“王献伟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献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献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开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元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杰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华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志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自强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张自强系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行人动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离开,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夏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经新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玉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玉龙犯罪后主动到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玉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靳玉龙的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少量医药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玉龙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留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陈留记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留记在案发后让其妻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陈留记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留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留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继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继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王继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将被告人王继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作为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是对被告人王继成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于法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继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继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补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该协议自愿、合法，可对被告人王继成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继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继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富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富生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富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孙富生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富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听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虽暂无被害人近亲属主张权利，被告人陈建听仍主动交纳丧葬费2万元，其亲属代为向民政救助部门交纳了10万元款项,结合其系初犯、偶犯的情节，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对民政部门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评估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坡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占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占坡于2016年12月9日到开封县交警大队主动说明事故情况，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占坡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占坡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占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天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及其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志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志印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后未及时归案，其辩称害怕离开理由不能成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属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志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彦臣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乔彦臣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乔彦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并无逃避法律处罚的意愿，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乔彦臣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乔彦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彦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矿山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杨某、石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矿山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某家庭成员信息、张某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矿山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王矿山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矿山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矿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王矿山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补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矿山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开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开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开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开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赵某2、赵某1、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一开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张一开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朋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朋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朋飞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白朋飞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朋飞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民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建民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贺建民在案发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辩称贺建民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贺建民经司法机关评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培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时，刘培行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刘培行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表现，且经调查，对刘培行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培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全治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经查，被告人杜全治驾驶豫Ｆ×××××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书证和证人刘某、孙某1、孙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全治的供述与辩解；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人杜全治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杜全治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被告人杜全治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在家庭生活实际困难的条件下，穷尽赔偿手段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赔偿损失，采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而辩护人以杜全治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杜全治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全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案发后有逃逸行为，但在较短时间内又能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晓谦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证人王某1、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洪亮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对被害人魏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魏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魏某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事故现场提取蓝色碎漆片与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漆面系同种类物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痕迹及车辆属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110、12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洪亮的抓获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洪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亮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张全省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车辆驾驶人保护现场、迅速报警的法定义务，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全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任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任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任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任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万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任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任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见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见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程见东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见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建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建华与被害人邢某的近亲属经仲裁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邢某的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杨建华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建华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华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杨建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亚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亚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亚超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亚超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全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坡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全坡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杰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向杰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除保险应赔偿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彬系交通肇事逃逸的指控，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病到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委托家人于次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报警，且侦查机关当即对被告人王彬进行了询问，因此，被告人王彬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对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彬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彬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复议审查，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系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彬虽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但未等公安机关人员和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即离开现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综合全部交通行为情节的认定，因此该认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欢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贾欢欢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贾欢欢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是贾欢欢在主观认识的指引下做出的行为后果，可见其主观上对法律的漠视。、同时，被害人李某正值壮年，却因本次交通事故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这对李某及其家庭来说造成了严重危害。、贾欢欢虽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但其仅赔偿了被害方少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住院费用至今仍无法结清。、故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贾欢欢到案件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佳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李佳棋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王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玉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孙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孙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当晚多次与朋友刘某某联系让“帮忙活动关系”，欲逃避法律惩罚，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次日其在不明知刘某某已接受调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展开侦查的情况下，又联系刘某某欲与其商量对策，让对方探听事故情况，到达约定见面地点时被抓获。、其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投案愿受处罚的主动性，客观上未有主动投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孙某某所持其欲投案的辩解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持孙某某家庭困难，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后，除支付死亡被害人丧葬费外，其余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害人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精神上未得到慰抚，孙某某不具备从轻处罚条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华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对李华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华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祖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祖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祖平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柴祖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刘长燕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长燕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燕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宗金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宗金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宗金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白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宜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未能主动投案，且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经过，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瑞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士瑞无证驾驶三轮车致一人死亡，虽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但其不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而驾车逃逸离开事发现场，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士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张士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逵满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逵满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逵满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称被告人逵满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逵满良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逵满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逵满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逵满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迎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曹迎芳所作“当天正常行驶，不知道撞住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所作“曹迎芳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冬日下午18时许下班高峰期，天已经变黑，驾驶员视野下降；事发地点为南环路与燕山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案发时众多车辆在红绿灯处等待，并目击了案发过程；曹迎芳具有多年的货车驾驶经验，所驾驶车辆购买有高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曹迎芳车辆撞住被害人后某离开现场，但证明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迎芳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曹迎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迎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化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化参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化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化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国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夏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家属未得到经济赔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执行）。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楠系初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及被害人朱某2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及被害人朱某2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亚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王亚楠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社区造成危害，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富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富伟主动返回案发现场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富伟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富伟的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从医院治疗出院后在侦查机关调查处理时隐匿，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苏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苏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逃跑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经济困难转至鹿邑县贾滩镇卫生院治疗。、在贾滩镇卫生院治疗时，侦查机关对苏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苏某某对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苏某某出院回家后躲避侦查机关调查，鹿邑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人苏某某上网追逃，于2018年2月17日在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交通肇事罪后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逃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1）苏某某不具备现场逃离的条件，也不具备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案听候处理的条件，其自己在事故中受伤。、（2）苏某某在医院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行为人已经确定。、（3）苏某某住院期间及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4）侦查机关没有相关寻找、传唤、抓捕被告人苏某某的证据。、（5）2017年2月17日上午10点在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也说明被告人没有逃跑。、（6）苏某某从医院到其家中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综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是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处理后，躲避侦查机关侦查而被上网追逃，是一种逃避侦查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坤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以单据为准为34302.33元，误工费23737.35元【46833元/年÷365天×18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77347.2元【29557.86元/年×20年×30%】，护理费4542.75元（36848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43429.63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被先行行政拘留15日，即陈坤的刑期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43429.63元（履行时被告人陈坤原先垫付的4600元应予以扣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浩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浩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的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经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胜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胜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胜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胜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师胜瑞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师胜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胜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宏杨到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否认交通肇事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吴宏杨在之后询问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吴宏扬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宏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不能确认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王某系成年人，准驾车型C1。、2、勘查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理化检验报告: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5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接警记录:报警电话为159××××1578、152××××7099、6、证明:未查询到王某违法记录。、7、抓获经过:2017年9月22日行政拘留五日，9月26日刑事立案，27日刑事拘留。、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到条:经济赔偿59.7万元；李某4、李某6表示谅解。、9、证人姚某证言:王某开车带着我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口镇处时，一个人被撞到前挡风玻璃上了，我才意识到撞住人了。、事故发生后，王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王某一直问我怎么办，我说我也不知道该咋办。、过了一二十秒，我问王某有没有保险，王某说有。、然后就靠边停车，我就拨打110，但没有拨通我就挂了电话。、这时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横在车的前方，后又来了一辆车，下来两个人，就把王某摁住了。、10、证人李某1证言:肇事车辆撞人后驾车逃逸，我正好路过现场，我开着摩托三轮车撵上了逃逸车辆，并报警。、是我先截停对方的车，我把三轮摩托车横在他车前，他走不动了，才停的车。、11、证人李某2证言:我用手机152××××7099打了110报警。、我监控还没看清就接到电话说肇事车在北边1公里多的地方被撵上了。、到地方，我看到李某1把三轮摩托车横在了肇事车前方。、1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同李某2。、并证实系李某4给其打电话，后其开车带着李某2到被拦截的肇事车处。、13、证人李某4证言:2017年9月21日19时14分，我在家中听到路上响，我和母亲就往外跑，看见我父亲李某5倒在商鹿路上，肇事车向北逃逸了。、14、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017年9月21日19时14分许，我驾驶我的新Ａ×××××号红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带着姚某，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口镇时，就没有发现车前方有什么东西，等我车撞上以之后，才知道撞了什么，一瞬间的事情，根本没有时间反应。、我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为当时我害怕，怕对方家人打我，我只想着去派出所报警。、因不知道李口派出所在哪，再往北开就出李口了，我就靠边停车，这时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横在了我车前。、对方摩托车上的人说我开车发生事故之后逃逸，后又来一白色小轿车，下来两个人就把我摁住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学生在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在校学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遵守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国锋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辩解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不确定是否撞到人以及次日看到车上血迹才知道撞到了人，综合全案证据，从肇事车辆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受损部位位于车辆左侧驾驶室下方结合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提到其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短时间内立即与车老板张某2联系告知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石某对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是明知的，被告人石某作为一名货车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人当庭提出因为害怕交警查自卸货车没有停车不能成为其肇事逃逸免责的理由。、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到临颍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关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以及自首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苏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郭中卿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第一，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第二，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郭中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郭中卿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及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升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顾升在案发后让家人拨打110、120，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顾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授意他人顶替自己。、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与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已取得二被告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责任授意他人顶替自己，属情节特别恶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阳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阳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阳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拨打110报警，也没有及时拨打120对伤者进行救助，而是肇事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阳磊有自首情节，经本院查明，被告人祁阳磊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阳磊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所在辖区卧龙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祁阳磊在我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与相邻群众关系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祁阳磊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祁阳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蒋闯驾驶的豫Ｒ×××××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蒋闯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蒋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余部分已于赔偿，蒋闯不再承担额外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蒋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且第三者不知情，该逃逸行为并未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刘某3生前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庆安是否构成逃逸存在疑问，本案中，被告人王庆安驾车由西向东经过第一次的事故现场，将被害人撞至公路双黄线上，其听到车辆有碰撞声响，未停车查看而驾车逃逸，第一次的事故现场有停放的车辆及被害人韩某2在车旁抢救伤者王朝建，被告人王庆安供述称均未看到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王庆安系自首、初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对被告人王庆安处罚的意见，经查，在2017年10月12日20时37分许，王庆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12日20时41分镇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未延误治疗时间，被害人韩某2的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均证实韩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较重，就诊途中病情加重，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因王庆安逃逸而导致被害人韩某2死亡，原告人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庆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被害人韩某2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二原告人均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施救费，因韩某2驾驶的豫Ｒ×××××号小型轿车并未与被告人王庆安驾驶的苏Ｂ×××××号车辆发生碰撞，该费用系第一次事故造成，本案不予支持；王庆安的辩护人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二次事故是否造成王朝建受伤及王庆安是否承担全责存在疑问，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均能够证实王朝建第一次事故受伤后，王庆安驾车经过与韩某2、王朝建发生二次碰撞，造成王朝建受伤及韩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庆安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建受伤系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万元，如有不足，可另行处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王庆安驾车逃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且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庆安驾驶的苏Ｂ×××××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人王庆安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71881.72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11万元，剩余46188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郭某1损失110000元（含王庆安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1、郭某1损失461881.72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路雨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造成被害人应X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高路雨的行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第七人民医院时，该医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医院不具备交通事故急诊的条件，要求去其他医院就诊；被害人当时已身体不适发生呕吐；送被害人回家时，被害人身子一直歪，扶不到电动车上；被告人说要走时，被害人并未表示同意，被告人将其具有救治义务的被害人独自留在医院台阶上离开；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高路雨离开医院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高路雨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路雨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金锋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无驾驶证、无行驶证、逃逸、自首、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孟凡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付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凡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其有B2D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有全险。、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豫Ｎ×××××号现代牌出租车，沿商宁路（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吴楼村东侧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刘某某驾车逃逸，无名氏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Ａ×××××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碾轧，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刘某某被抓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以交通肇事逃逸行政拘留十五日。、4、监控照片证实，车牌号为豫Ａ×××××的车辆，在22时11份52秒沿325省道110KM＋700M东西方向卡口经过照片。、5、认尸启事证实，2017年3月14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商丘日报刊登“认尸启示”。、6、现场视频说明证实，2017年8月14日商丘市事故大队出具说明，监控显示2017年3月13日00时43分46秒（监控时间快北京时间2小时28份31秒）豫Ｎ×××××号出租车将受害者撞倒，44分01秒一辆小车向北绕行过去，45分11秒豫Ａ×××××号渣土车碾轧受害者。、7、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收据、检察建议书证实，刘某某交通肇事至无名氏死亡，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发布认尸公告，至今无人认领。、肇事司机自愿积极赔偿无名氏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刘某某家人主动将10万元赔偿款交至事故大队，下一步有事故大队将此款交到河南省商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存放。、8、商丘市事故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03月12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豫Ｎ×××××号现代牌出租车，与行人无名氏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无名氏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Ａ×××××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碾轧，造成无名氏死亡，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3月13日刘某某队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15日，3月27日经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7年3月28日刘某某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延长拘留4日，2017年4月4日刘某某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7年3月12日在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吴楼村东侧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1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事故路段，豫Ｎ×××××号出租车车头正面痕迹符合与人体接触碰撞，现场遗留物为豫Ｎ×××××号出租车所留。、（2）在事故路段，豫Ａ×××××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简称渣土车）车厢底部、左后桥疑似血迹物质附着痕迹符合碾压人体，血迹溅射产生。、13、事故现场对面路北门市部私人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经过的车辆情况。、14、张某某与曹某某微信聊天内容播放录像证实，张某某对经过案发现场并碾轧了被害人的情况不知情。、1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22时许，其驾驶N76067号渣土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楼村东头时，在车的左前方看见一个人在路北歪着，过了事故现场往东500米碰见张某某的车，其当时想提醒他，没有提醒。、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23时许，其开着商车牌号为豫Ｎ×××××号的水泥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楼村东头时看见好像一堆垃圾在道路中间，又像洒的水，他往南绕了一点直接过去了，其觉得其应该碾压住了，因为当时不知道是啥东西，其车的右前轮和泥瓦上有血迹。、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03月12日22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Ａ×××××号渣土车从归德路恒大名都出来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去观堂送土，行驶至吴楼村东头时看到好像一堆垃圾在道路中间一片，然后就直接开了过去，当他23时许回来的路上看见有很多警车才知道出事了。、1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22时许，其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楼村东头时看到好像一堆垃圾在道路中间一片，其前方一辆出租车（车号是豫Ｎ×××××或者是9288浅蓝色的车）从道路北侧绕过去了，其来不及刹车从这堆垃圾南侧绕过去了，其车的左轮撵住一点边，当时以为是垃圾就直接走了。、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03月12日22时许，其驾驶一辆豫Ｎ-×××××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从睢阳区西关准备回路河乡，当时其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楼村东头时其对面有一位行人步行由西向东走，当时其对面有车，车灯很亮，其看见一个黑影子，当时反应过来的时候已经晚了，随后其就听到咣当一声，直接撞上了，当时其吓的什么都没看清，直接开车跑了，事故经过就是这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因未查询到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已将部分赔偿金暂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继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继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段继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继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继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被告人杨红星、吴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焱、杨红星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焱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有证人郭某、黄金转的证言，且有被告人马焱、杨红星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焱驾驶的豫Ａ×××××（临时号牌）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州新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马焱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马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焱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且该逃逸行为并未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董某3事故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3754.36元；2.丧葬费:22960元。、以上总计18671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红星驾驶的豫Ｒ×××××号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吴博驾驶的豫Ｒ×××××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红星和吴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杨红星、吴博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张某事故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2.丧葬费:22960元。、以上总计210107.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第一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杨红星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杨红星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安盛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杨红星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丧葬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丧葬费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红星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的20000元系先行垫付，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造成张某死亡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杨红星、吴博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二保险公司辩称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州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76714.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6714.36元。、五、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53.92元。、六、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53.92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银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银忠系初犯、偶犯，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民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光民让人打电话叫120救人，积极救助受害人、主动坦白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光民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让人冒名代替，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民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34000元，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方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鹏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被告人宋鹏辉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鹏辉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宋鹏辉酌情处罚。、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宋鹏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履行了赔偿款项，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本案的交通肇事责任划分不当，且系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诵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诵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诵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诵兵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好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张某5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好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董好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好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永豪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保红身份信息，证人杨某1、李某、杨某2的证言，李某手机通话记录，许昌市环卫处证明，到案经过，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调取证据（监控）通知书，公安行政决定书，被告人杨永豪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永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豪的辩护人关于杨永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已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杨永豪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守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守相当庭自愿自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守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二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离开医院是为了借款对被害人救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理由，经查，翟二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均能证明翟二东随救护车辆到医院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心理害怕，离开了医院；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告知医护人员相关情况，被告人离开医院的行为属于逃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翟二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二东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二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红卫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红卫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红卫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志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志全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多次要求下，文志全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志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玉庆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赵玉庆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赵玉庆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赵玉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赵玉庆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备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比较恶劣，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备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候春生主动投案，并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张天英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亚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亚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亚南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亚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亚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浩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浩杰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路浩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系自首，但其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找人顶替，情节恶劣，量刑时不予从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印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国印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肖国印系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发生事故，驾车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其家人对被害人家人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其主动自首，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候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其本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候某某没有报案却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候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对现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虽然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已以逃逸推定被告人候某某全责，就不能在量刑上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要件，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本案，交警部门就是根据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候某某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方面对该逃逸行为就不能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彦亭犯罪后次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坡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坡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坡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文坡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慧鹏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脱逃，经网上追逃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慧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慧鹏系初犯，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姬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姬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聚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聚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聚隆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与实际号牌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聚隆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聚隆与被害人尼佳辉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尼佳辉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尼佳辉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聚隆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聚隆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聚隆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郭聚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聚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聚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定性为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郭聚隆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被告人郭聚隆未实施上述义务，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弃车逃逸。、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聚隆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尼佳辉横过道路，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经查，被告人郭聚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尼佳辉无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聚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聚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松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松林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松林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松林经社区评估后，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定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定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定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定友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已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定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自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司自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司自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司自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自豪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自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德栋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吕海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树林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晁树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晁树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修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修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黄修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黄修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修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凡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凡需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量刑。、王凡需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前来接受涉嫌交通肇事的调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考虑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凡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本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本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瑜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瑜颢的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的证言，被告人孙瑜颢对案发地点及肇事车辆停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孙瑜颢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散落物是否为豫Ｋ××号车辆的整体分离物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110、12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告人孙瑜颢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孙瑜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瑜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瑜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瑜颢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瑜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瑜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牛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旭案发后逃逸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赵卫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卫功无证驾驶重型货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赵卫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永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永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意愿和倾向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民警在与被告人焦永奇取得联系时已经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结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焦永奇到案当天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焦永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焦永奇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逃逸情节应当作为定罪要件之一，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人焦永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且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焦永奇驾车逃逸，被告人焦永奇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焦永奇逃逸行为不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之一，而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焦永奇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焦永奇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焦永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永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死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飞洋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洋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飞洋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飞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向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向阳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向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㈥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延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延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合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延合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延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延合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延合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王延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新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师新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师新新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师新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新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心案发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心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庭审中不能如实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被告人王海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可能喝了酒，被害人亲属打了他，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帅的供述，证人完某1、韩某1、罗某、完某2、韩某2、孔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王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张孟超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张孟超肇事逃逸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孟超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鉴于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且张孟超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对张孟超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张孟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二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曲二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权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建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该认定逃逸，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季某1、季某2、杨某、王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商水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已向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作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路某近亲属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及时拨打120，延误了被害人抢救时间的意见，经查，根据12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19时26分，报警电话为156××××9029，结合证人金某的证言可知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25分许，金某看到事故发生即用其电话拨打120报警。、综上可知，被告人刘利彬肇事后虽未及时拨打120求救，但120急救中心在收到他人报警后及时出现场救助，不存在延误被害人抢救的情形。、故称被告人没有及时拨打120的意见属实，称延误被害人抢救时间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利彬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利彬的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找到李某来冒充肇事司机，后觉事情严重后主动投案，虽可认定为自首，但其撞伤二人并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在先，且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本院不予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赔偿了路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利彬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有找人冒充肇事司机的恶劣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赔偿被害人路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庆学、王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志远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庆学在事故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庆学、王志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庆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贵阳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贵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贵阳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并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贵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贵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贵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韩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韩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文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文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青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青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青田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樊青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青田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青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青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青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红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红旗能够认罪悔罪，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红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吴某某案发后及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某；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认罪态度和与被害人和某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旭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旭冬肇事后逃逸，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旭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旭冬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旭冬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旭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旭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孙东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东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梁新江指使王顺岭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岭、梁新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岭、梁新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顺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梁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金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金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尚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尚坤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尚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聚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聚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学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学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学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占胜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薛占胜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鑫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磊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庆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永指使他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永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芳伟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陶某1安、陶某2、陶某1均的证言，现场勘察材料，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芳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开车时在照顾小孩，未留意到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逃逸的故意。、经查，被告人苏芳伟驾驶车辆为空车，车辆受到撞击时受损程度较高，其作为一个拥有一定驾龄的司机，在车辆产生撞击时应预料到事故的发生，但其未遵照车辆驾驶准则，及时下车进行查看。、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守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且其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守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子敬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子敬的辩护人王进军辩护认为被告人购买了商业险，完全有能力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主观上没有必要逃逸，另外被害人有可能系以外死亡,经查，2017年12月22日，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人宋子敬送达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宋子敬未向任何机关提出异议及相关要求，辩护人王进军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辩护意见系其主观臆测，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子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天佑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被告人马天佑系初犯，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天佑的刑期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王某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绍胜的刑期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及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其振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其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其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景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民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景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文彬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文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文彬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张文彬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文彬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港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港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港帅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及亲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港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港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书鑫肇事后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书鑫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2、李某3，取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根据被告人黄书鑫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及淮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书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文虎肇事后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文虎的亲属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的丈夫陈丰，取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根据被告人贾文虎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及淮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文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飞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太康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广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胡广付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胡广付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胡广付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胡广付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广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银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银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银柱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赵永胜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永胜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贺某、史某的证言，结合案发现场监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赵永胜在事故发生后未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积极救治伤员，且因害怕无证驾驶的行为被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而与妻子贺某商量欲让亲友史某顶替作为肇事司机，赵永胜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永胜在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期间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永胜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振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振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余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晓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肇事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晓林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程晓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程晓林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晓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滔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玉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玉滔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取得了被害人谈某4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谈某4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栋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庭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长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和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和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和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才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将路上行人侯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四分钟后王某驾驶机动车行使至事故发生地时又对倒在地上的侯某实施了辗轧，王某也驾车逃逸,最终被害人侯某死亡。、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害人侯某的死亡是谁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刘某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侯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充分，予以采纳。、经委托对被告人刘某社会调查，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军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魏军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军峰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魏军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金志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曹金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谷某某逃离现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认罪，逃逸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酒后驾驶电动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杨葵霞提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酒后驾驶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方亲属丧葬费，请求对谷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由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祁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祁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晨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晨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卜晨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卜晨晨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卜晨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晨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彪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王彪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辨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慧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朱慧博逃逸后又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蔡县司法局对朱慧博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朱慧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慧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设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补偿款，对被告人张建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果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永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焕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金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焕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超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超辩护人对其构成自首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杨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白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杨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杨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德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德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德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德望在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后侧有响声，此时其应当预见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并负有下车查看的义务，但其未下车查看，而是仅查看后视镜后就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德望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德望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学习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习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学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及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士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士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士磊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士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贤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关于被告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本案事故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卫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卫东当庭认罪、悔罪态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修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修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修磊逃逸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栗修磊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修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乾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乾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乾坤家属已经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姬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乾坤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大意造成，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乾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乾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明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明杰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明杰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无前科犯罪记录，对被告人丁明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丁明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竹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竹森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竹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竹森的刑期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素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素梅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素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观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素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庆志事后投案自首，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臣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臣来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许臣来及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臣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李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趁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趁新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趁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及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威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威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永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平鹏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铁印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徐铁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铁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浩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燕浩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燕浩闯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燕浩闯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本院查证一致，予以采信。、根据燕浩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浩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云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云豪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潘云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云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潘云豪的刑期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Ｘ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ＸＸ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先予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ＸＸ辉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ＸＸ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李超刚事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李超刚系初犯，属自首，事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1系无证驾驶，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电话，不应认定逃逸的辩护意见，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1的刑期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有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弃车逃逸，其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但被告人彭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有林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有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宽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胜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宽肇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胜宽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少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少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少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少辰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少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少辰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少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韩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生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生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亮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2）被告人在案发后经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已补偿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名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名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名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名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海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海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许海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郸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许海亮一贯表现很好，无犯罪前科，本次属于过失犯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程序。、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传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汤传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已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传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无证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强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靳某某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已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记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振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理振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理振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理振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坤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王坤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盼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盼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交通肇事后逃逸；（3）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紫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紫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紫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紫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紫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明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2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阮明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一小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田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王田金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坦白、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王田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王田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7Article|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田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自己肇事司机身份，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其主动投案，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国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冰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冰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冰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鹏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小伟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二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二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二榜又再次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二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雪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雪南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系过失性犯罪，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对被告人可判处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雪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金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广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拥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建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天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耿天元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天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天元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耿天元从轻处罚。、关于耿天元的辩护人提出“耿天元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同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天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来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来福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肖来福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来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清杰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成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对其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良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金良是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凯关于马金良是初犯，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来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来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某某关于郑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晨宇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晨宇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晨宇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晨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晨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贵堂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李贵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贵堂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贵堂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贵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胜昆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胜昆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胜昆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超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超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超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驾驶套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海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全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海全系初犯、认罪悔罪，有坦白、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海全所居住社区评估后认为田海全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及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广河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少部分经济损失，杨广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玉杰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黄玉杰案发后主动到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黄玉杰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郸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黄玉杰一贯表现很好，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程序。、根据黄玉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新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新奇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新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不应对被告人的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拓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张拓案发后主动到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拓平时表现良好、团结邻里，在行政村无不良影响，根据张拓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诗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诗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诗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诗文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诗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诗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奎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奎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帅帅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沙帅帅主动到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帅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洋交通肇事后，能够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节，且其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海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救治被害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高海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矿伟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并未及时投案，直到事故发生十日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李矿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矿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量刑时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亚强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亚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案件发生的情况，承认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能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路华肇事逃逸后主动返回现场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路华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路华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明国犯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费明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庭前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费明国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张坤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坤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26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坤的刑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8日予以扣除。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青松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温新伟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温新伟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庆、被害人赵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刘庆系有证驾驶及肇事车辆豫Ｎ×××××号轿车的基本信息。、3.诊断证明书，证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刘庆因颅脑损伤、胸外伤，现住院治疗中。、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庆于2017年9月24日21时许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抓获。、5.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庆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17年9月24日被临时寄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于2017年9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带离出所。、6.前科证明，证明刘庆无违法犯罪前科。、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1日10时50分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提取刘庆的血样。、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2]0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9.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庆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外逃，经多次通知未归，后被上网追逃。、2017年9月24日21时许，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抓获。、10.证人田某（曾用名田曾用）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晚上，我和刘庆等人在商丘一块吃饭，当时刘庆喝的有一二两白酒，后我们就开车回永城了。、当时刘庆驾驶豫Ｎ×××××号轿车载着赵某在前，张某载着我和靳某在后。、车由西向东行驶沙岗东边有一里地时，我们没有看见刘庆的车，然后我们就追回去找，结果我们找到刚才发现有雾的地方路北侧时，刘庆的车侧翻在路北下沿。、我们看见刘庆在下面，赵某在刘庆上面。、我们赶紧抢救，先抱出赵某，又抱出刘庆，然后打120电话。、医院的车来了把刘庆拉走，当时赵某已经死了。、11.证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田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刘庆于2012年3月20日17时许，借其豫Ｎ×××××号轿车到商丘高速路口接朋友，第二天才知道刘庆驾车出事的情况。、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刘庆于2012年3月20日17时许，借其老板袁某豫Ｎ×××××号轿车到商丘高速路口接朋友，第二天才知道刘庆驾车出事。、1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高某证言基本一致。、15.证人孙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高某证言基本一致。、16.被告人刘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啦。、我当时驾驶的是我姓袁的老板的豫Ｎ×××××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驾车从商丘载着我朋友赵某回永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虞城县麦仁东边，我俩发生争吵，她打我几下，正好行驶到弯道我没注意，车驶到路北侧翻了。、同行后边车上的朋友田某、靳某、还有一个女的也叫培培把我拉出来，赵某拉出来已经死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昏迷了。、我饮酒了，喝的有两杯啤酒，我们几个都喝了。、发生事故后，我没有到交警队，是因为我没有钱，只有躲出去挣到钱再处理此事。、1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5mg/100ml。、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大颅脑损伤死亡。、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刘庆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死者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刘庆从重处罚的控诉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刘庆及辩护人提出的刘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刘庆因伤住院，伤情稳定后外逃，经多次通知未归，后被上网追逃，并于2017年9月24日21时许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伤愈后外逃，其行为系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赵某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赵某无此事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庆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因刘庆当庭否认其肇事后逃逸的关键量刑情节，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不构成坦白，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庆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刘庆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刘庆未赔偿被害人亲属和取得谅解，适用缓刑明显偏轻，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万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阳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陈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8.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修归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观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峰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前来接受涉嫌交通肇事的调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宇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宇婷辩称自己因不知道撞的是人而离开现场，不是逃逸。、经查:王宇婷酒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后又让人到现场查看，说明其肇事逃逸是明知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宇婷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雷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亮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赖亮明属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亮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彭世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彭世光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世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然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喻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帅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帅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喻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喻帅依法适用缓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财保信阳分公司就赔偿损失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云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云辉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洋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武某2受伤而后死亡，手机被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包括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手机损失费共计706922.28元（具体为医疗费756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6天=1680元、营养费30元x56天=1680元、误工费29557.86/365x56天=4534元、护理费36848/365x56=5653元，死亡赔偿金29557.86X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2.27X15/2=736824元，丧葬费50028/2=25014元，手机损失189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的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再扣除被告人家人已付的24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文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06922.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少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韩少辉系初犯，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处罚时应酌情考虑。、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其所提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被告人王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崇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王崇主动到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被告人王崇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当庭非常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崇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Ｋ××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安区蒋李集镇刘庄村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在公路上争吵打闹的张某6、董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6、董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崇驾车逃逸，后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6、董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经济补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王崇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崇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匿名报案人于2017年10月2日22时33分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崇于199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崇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案发时其所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相符。、4、被害人张某6、董某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6、董某分别是河南省许昌县椹涧乡方庄一组、牛庄人。、5、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7100301，结果:王崇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6、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县公交认字（2017）第260号，证明被告人王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6、董某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7、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害人张某6的家属张某1、被害人董某的家属牛银申分别于2017年10月5日收到肇事方给付的交通事故丧葬费1万元。、8、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王崇的通话情况。、9、许昌县椹涧乡黄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许昌县椹涧乡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6、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7年10月7日土葬的情况。、10、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县公（交）行罚决定字（2017）12470号，证明被告人王崇在案发后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事实。、11、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侦查机关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肇事车辆豫Ｋ××车主陈建伟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1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崇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到许昌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13、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崇无违法犯罪前科。、1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5张（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抽血照片8张，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以上材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1491号，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果:王崇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证明被告人王崇非酒后驾驶。、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07029，新国信司鉴中心（2017）车技鉴字第463号。、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散落物1、2、3、4、与悬挂“豫Ｋ××”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部分配件完全吻合，现场遗留散落物5属于悬挂“豫Ｋ××”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部分配件。、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0014，许莲司鉴所（2017）病鉴字371号。、证明本案被害人董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0014，许莲司鉴所（2017）病鉴字372号。、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6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6、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10点多，其妻子开车拉着他从繁城回许昌，沿许繁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蒋李集镇刘庄时他们看到在公路上躺着两个人，那两个人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当时路上的车比较多他怕有车碾住那两个人，就拨打了报警电话。、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10点多，她听见外面有一男一女在路边吵架，于是出门去看，看见路边停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一男一女在路边吵架，吵着吵着男的就开始打女的，在路边打了有五分钟就打到了公路中间，那个男的把女的按在地上打，就在这时自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面包车直接就撞住这一男一女了，那辆面包车撞住人后行驶了二十多米停了，然后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他们看了看那两个被撞的人，在现场停了五分钟左右后开车向南走了，随后她和她的邻居拿着铁架子放在了公路上挡着路不让过往的车再碾住那两个人，随后他的邻居报警了。、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十点多，他在家睡觉时，突然听到邻居黄某在喊他，说一辆面包车撞住一男一女，让他去看看人怎么样了，随后他去看了看感觉人已经不行了，于是他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拿东西挡住路以免有车再碾住这一男一女。、证人刘某2证言（被害人董某是其嫂子），证明2017年10月3日凌晨一点多，他接到通知说董某发生交通事故了，让他们到事故科确认身份，到事故科后他才知道2017年10月2日晚上十点多董某在许繁路被车撞了，他认识和董某一起出事的张某6，张某6和董某在一起好了好几年了。、证人张某1证言（系被害人张某6之子），证明2017年10月3日凌晨两点左右，他们村书记通知他说他父亲张某6发生交通事故了，让他赶紧到事故科，随后他和他的家人一起赶到许昌县事故科后才知道他父亲张某6在许繁路被车撞了，人已经不行了。、证人张某2证言（系找王崇代驾的人），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张某3等人喝酒，吃完饭后，他给王崇打电话说他喝酒了不能开车，让王崇开着他借陈建伟的豫Ｋ××小型面包车送他回家，王崇驾车行驶途中碰住两个人，他们下车看了看后驾车走了，后来王崇拨打了120和110。、他开车拉着王崇行驶到瑞贝卡大道与文兴路交叉口下了车，王崇自己开车去事故科投案自首了。、证人张某3证言（系张某2朋友），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其与张某2等四人一起在仓库路与许由路北边的徐府一品大虾吃饭，期间张某2喝了四两左右白酒，吃完饭后，张某2说一会他朋友开车送他回家，然后张某3自己骑电动车走了。、证人张某4证言（系被告人王崇女朋友），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11点半左右，她男朋友王崇给她打电话说他开车送朋友回家在路上不知道碰住啥东西了，他告诉王崇赶紧报警，在电话里她听见了张某2的声音。、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十一、二点，王崇和他联系过，说他出事故碰住人了，到蒋李集派出所投案，他告诉王崇投案应该去事故科，随后王崇又告诉他事故是在许昌县出的，然后他又给王崇说了许昌县事故科的地址，过了一会王崇又打电话说他到事故科门口了，如果以后有啥事就让他妈找高某，高某说好的，随后就没再联系了。、证人王某证言（系王崇表哥），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大概22时24分左右，其用号码为187××00的手机号给王崇打过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老家，通话时长大约一分钟，通话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他听说是他俩通完电话后停了一会王崇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张某5证言（系张某2的父亲），证明张某2平常不和他们住一起，2017年10月3日王崇的家人给他打电话说王崇开车拉着张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其通过张某2的朋友得知2017年10月3日张某2去郑州了。、大概一星期后他和张某2联系上了，张某2给他说10月2日晚上张某2与张二涛等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后他让王崇开车送他回老家，在回老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心里害怕不敢回家，2017年10月3日他就坐车去郑州了，王崇开的豫Ｋ××小型普通客车是张某2借陈建伟的。、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崇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但在第一次的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第二次供述开始，被告人王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光盘二张，110、120报警录音刻录光盘一张，肇事车辆行驶沿途卡点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崇拨打110、120报警电话的情况以及案发前后肇事车辆驾驶轨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交通肇事定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学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学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岳学炳辩称其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岳学炳未在现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亦未主动打电话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并电话联系他人顶替，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学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学炳并非主动到案，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学炳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岳学炳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嫌疑人任某某、周某2，岳学炳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学炳称其是从孙某处得知周某1和任某某有联系后向公安机关予以了揭发，而证人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看，公安机关是通过技侦手段，经过技术处理，从周某1的手机里提取了相关信息后，根据该信息将任某某、周某2抓获,岳学炳提供的信息对侦破任某某、周某2案件并没有产生实际作用，且岳学炳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未能明确予以说明，故岳学炳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学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达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达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达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达民不构成逃逸且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达民于事发后即离开现场，并让其妻子孟某冒充驾驶员，其虽于三天后到交警部门投案，被行政拘留至2016年12月20日，但次日被害人张某2死亡后，民警通过多种方式多次通知杨达民，其均未到案，最终系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故杨达民不构成自首，且应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达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达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飞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飞飞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兆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兆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焦兆卿及辩护人提出焦兆卿没有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焦兆卿在拨打110、120后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肇事后逃逸，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兆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明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案情时他人顶替其承担责任，而未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之后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新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宗光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宗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前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前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闫前进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前进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结合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高继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继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继燕及其辩护人关于“高继燕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继燕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继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元朋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元朋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元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卫华驾车逃逸，经勘验认定被告人李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卫华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后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卫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卫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竞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竞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竞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竞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金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臧金保及其辩护人提出臧金保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肇事车辆的行车记录仪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臧金保驾驶车辆与方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停车保护现场，而是向北疾驰而去，被害人相某车辆虽然体型弱小，但并非处于驾驶员视线盲区，从行车记录仪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被撞瞬间，并能听到较大的响声；臧金保肇事后将车开到地下车库，停放车辆后自行回家，亦说明其仍有一定的自控能力，且有自主意识，有基本的辨认能力。、故被告人臧金保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对事故发生无意识，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臧金保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臧金保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金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西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西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二万元丧葬费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西营驾车逃逸，属于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西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崔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陈明在明知可能撞到被害人的情况下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现场。、上述辩护意见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居住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月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月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月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蓬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金蓬博犯交通肇事���成立，予以支持。、金蓬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金蓬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系肇事后逃逸，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但辩称金蓬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成立，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蓬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对被告人刘彦华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党的行为不符合逃逸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丙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海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太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太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郭某2的直接损失为703641.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太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崔太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周某12000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超、徐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国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龙龙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国超、徐龙龙主动拿出赔偿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徐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荆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荆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荆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东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李东峰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东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赵福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赵福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到赵福现家中核对肇事车辆后，让赵福现驾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讯问笔录显示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赵福现认罪悔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福现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小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新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新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新忠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其车辆有交强险、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牛新忠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新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原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志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当晚离开事故现场是为防止被害人亲属对其有过激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驾车肇事时，其舅田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现场并无其他人员，肇事后，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而其舅一直在现场等待，并无被害人亲属或其他围观群众有过激行为。、同时，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及在被带到医院抽血时警察两次询问肇事车辆是不是其驾驶的，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将驾车肇事的责任推给其舅田某，结合其肇事后未主动报警的事实，反映出被告人具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启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启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徐启红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徐启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启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刘晓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晓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少部分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河南	本院认为，熊明遵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明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明遵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明遵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熊明遵自愿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明遵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缓刑对予以其所在的辖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布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明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虽有逃逸、但是其在家等待抓获，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规定中投案必须具有的“主动性”，故构不成自首，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矛盾，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桂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桂平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桂平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自首、认罪态度、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诗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诗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诗德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君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君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庞君迪离开约一小时后返回事故现场，借路人手机报警，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庞君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庞君迪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庞君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君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让随行人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跟随勘查现场后的民警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振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驶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雨振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雨振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张雨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对被告人卢某社会调查，卢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离开案发现场跑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肇事后逃离现场至报警间隔四个多小时之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英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英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阎英杰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英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阎英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阎英杰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阎英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阎英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巧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巧凤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马巧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巧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哲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永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窦永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胜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吉胜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吉胜辉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吉胜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雷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王雷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设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民警处置完现场后，跟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永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韩永亮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永亮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永亮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大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魏某、孙某、张某2、冯某的证言，证人张某3、娄某的电话记录，证人冯某对被告人张大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张大华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大华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大华做出的其在案发时为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110、120接处警记录，对被告人张大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告人张大华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大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大华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将二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逸，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道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陈道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道勇赔偿了罗某2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陈道勇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陈道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陈道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并在原地等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玉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玉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威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威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威杰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2家属35万元，取得被害人赵某2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被告人郭威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威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建明及辩护人赵宇波、李飞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及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武建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占国的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国学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时某2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时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李国学驾车逃逸，因此李国学关于是在被害人倒地后才与其相撞的辩解理由、辩护人关于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李国学驾驶的电动车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辩护人关于该结论不能作为有效鉴定结论使用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国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红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缴纳事故赔偿准备金，均可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红永在案发后拨打“110”报案，并让亲属拨打“120”急救，无主观逃避法律惩罚，不能认定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既无有效证据证实，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拨打“110”及“120”是事故司机应尽的职责，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红永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红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振卫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振卫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振卫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卫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卫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永刚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永刚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会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会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会生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会生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秦会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会生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滑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与被告人李伟超的家属联系得知其处所，然后驾车赶到其所在的处所将其带到滑县交警队，被告人李伟超并没有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伟超能够对被害人高某3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高某3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伟超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伟超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航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于航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各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赵小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赵小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赵小超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悔罪态度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丹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丹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未能在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酒驾调查，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意图，属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嘉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嘉肇事后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家属积极陪护被害人并支付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冯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冰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刘冰峰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刘冰峰虽然肇事后逃逸，但之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刘冰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中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中俊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补偿款10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青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友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友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友君案发能够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宋友君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友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毁坏，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隐瞒自己为肇事者的真实身份，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某积极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本案的情节、后果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友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新友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年近80岁，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合关押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新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山西省垣曲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正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正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正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劝说并陪同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亿元、涉及群众1200余人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辩护人称被告人尹正乾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规定，故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正乾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够投案自首，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从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从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淮阳县司法局评估调查，被告人张从杰符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安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安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润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柴润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润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润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宁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宁案发后拨打110，陈述有人落水，但是未说明落水原因是其驾车肇事造成，在事故现场也未明确告知民警其肇事的事实，且未告知民警自行离开现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宁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苏宁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宁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苏宁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彦海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不是逃逸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邢彦海的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因惧怕围观群众殴打且其头部手臂受伤，遂离开现场去医院看病。、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证人邢某的证言及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可知，邢彦海肇事后未即时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邢某离开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彦海有义务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未报警且未经处理私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邢彦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ＸＸ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春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雄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雄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新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新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新忠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新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鹏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鹏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鹏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鹏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永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温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恒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李某、王某证言相一致，且有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杨恒对此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彭昊天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彭某、王某1、朱某、王某2的证言相一致，且有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彭昊天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庭认为，被告人彭昊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昊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世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世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晓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晓波已与崔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晓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中、赵进全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樊建中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进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银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分别对被害人董某家属及其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董某家属及其余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玉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王玉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万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万荣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万荣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庆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庆林能够对被害人张某2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庆林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庆林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杨朝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朝军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杨朝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左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戚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朝柱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淑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淑云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淑云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丁淑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淑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及认罪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永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人丁淑云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淑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育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金育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金育聪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洛宁县司法局出具证明金育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育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东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东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东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东方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东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亮、李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盈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超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超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超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常超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常超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系根据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客观有效，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超杰系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常超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超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超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龙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文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天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天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天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宏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宏礼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宏礼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宏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驾驶车辆的车主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大龙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大龙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在家人陪同下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大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被告人陈大龙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所提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帅兵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帅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帅兵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帅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文堂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姚文堂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堂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晓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晓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刘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刘亮在红绿灯路口超速行驶，且沿左转车道直行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实施了一系列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次，事故发生之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不足以认定客观上有悔罪表现。、综上，本案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第一，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第二，在红绿灯路口超速行驶，且沿左转车道直行闯红灯；第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第四，被告人在3月14日事故发生后逃逸，被过往车辆逼停以后报警，并等候民警到达后将其带走，在4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处理时，其于4月9日主动到案，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其自首的经过，从轻处罚的幅度从严掌握；第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二春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二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明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辨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委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军委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军委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王军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威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威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威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威威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徐威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威威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威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洪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洪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洪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洪坤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纳。、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洪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艳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艳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艳杰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寇艳杰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艳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静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何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兰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讯问，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瑶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还能够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晁瑶池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评估，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瑶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丙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丙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调查，对赵丙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赵丙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丙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红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还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害人在案件中亦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郜红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至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友自愿支付被害人孟某损失21万元，取得被害人孟某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被告人李庆友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庆友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5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召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召平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召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栓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栓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栓家属主动交付部分事故赔偿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可另行起诉。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与车主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1及家属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Ｘ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ＸＸ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ＸＸ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ＸＸ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谷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发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安发长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安发长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发长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发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权系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国权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本院量刑时会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宋国权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国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宋国权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献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献清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献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化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化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化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千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千里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千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清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周清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清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于洪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洪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雷某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洪旺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受害人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银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银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杨银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少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银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松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贺松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松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案发后任某某及家人积极地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沟通协调，愿意在保险赔偿之余足额补偿受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应当按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是自首，犯罪以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鹏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敢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敢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敢闯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敢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明确显示一前一后两次交通事故，且由被告人李涛供述、证人赵某陈述均称是两次事故，且根据被告人李涛驾驶车辆的撞击痕迹、碰撞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涛驾车第一次将受害人撞离地面并倒地，证实该交通肇事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马某2死亡，综上对辩护人的第1、2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太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涛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且第三者亦不知情，该逃逸行为并未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2系镇卫生院职工，在城镇居住且是非农业户口，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涛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涛和赵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李涛和赵某应共同承担对被害人马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涛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321233.77元。、因李涛驾驶的豫Ｒ×××××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211233.77元。、故对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21233.77元。、（被告人李涛近亲属已垫付）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军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军旗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军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振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马振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洁，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马振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马振国减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国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家人给予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新安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金星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屈金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庆伟辩护认为被告人屈金星系自首，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王雪健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雪健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王雪健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王雪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成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伟认罪态度较好，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成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兆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兆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兆勇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兆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付安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1、周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付安对事故发生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蔡某、徐某2的诊断证明，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徐某2的损伤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徐某2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动三轮车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豫Ｋ×××××号车辆的划擦痕迹与受害人驾驶的三轮车的碰撞痕迹是否吻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反映被告人王付安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王付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付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付安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及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付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已报废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飞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飞飞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飞飞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5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党飞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党飞飞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党飞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医疗费2316.21元、丧葬费23460元，共计25776.21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应再支付24776.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骏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骏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骏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光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卫东违反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庄卫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卫东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庄卫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云、梁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共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驾车逃逸，邓晓云家人主动报警并陪同邓晓云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祥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晓云出具了调查报告、沈丘县司法局对梁李辉出具了调查报告，二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晓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梁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垚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同坐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肇事现场弃车逃逸，后于案发次日主动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丁垚认罪，悔罪，案发后已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海凡关于被告人丁垚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查，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17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合法送达后，被告人丁垚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对（2017）第17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并维持。、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充分保障了被告人丁垚的权利，故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认罪、无前科、主动赔偿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正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建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建正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丛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丛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案发后双方某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及被告人辩称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给被害人找钱治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离开现场去医院时，其又向被害人家属承诺要报警并开车随120急救车一起去医院，但事实上被告人方某某并未报警也没有向被害人的家属交待其身份及联系电话，也没有随120急救车去医院，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认定逃避法律追究，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离开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及被告人辩称其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悔罪态度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德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李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李德华被取保候审，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开封市祥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卢伟出具了调查报告，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东晓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东晓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高东晓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东晓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赔偿等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东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海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兴达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少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汪少洲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受案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证人李某1、李某2、芦浩、邓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汪少洲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汪少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少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少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晓军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酒后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5、被告人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社区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砖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砖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砖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事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邢志红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邢志红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3、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5万元，肇事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红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红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红亮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亮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新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新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新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新杰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新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新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冉亚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冉亚伟家属主动在法院存放赔偿保证金，并保证以后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冉亚伟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亚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世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世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世林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吴世林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林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吴世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牛志彬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志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志彬的过错在于: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经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逃逸；故而认定牛志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可知，牛志彬未减速慢行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情节，也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牛志彬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申请对牛志彬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牛志彬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志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由其丈夫侯某1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曾试图让他人顶替自己承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具有逃逸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亚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医，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立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立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立勋肇事后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立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乐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孟乐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乐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全在听到撞车响声后，停车手持电筒下车察看，多名过往司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看到有被害人躺地事实，且距货车并不太远距离。、被告人王希全有手拿电筒示意过往车辆有情况的动作，且事发后回去马上向车主辞职不干。、被告人王希全辩称拿手电筒照看，发现车辆前灯损坏，但并未发现撞人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希全本应该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却驾车驶离现场，事发后回去马上向车主辞职不干。、经鉴定，尚某3死亡身体损伤符合车辆碾压所致，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多发伤，故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王希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希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伟在事故发生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万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被害人史某2居住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代理人诉称，待原告人伤情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现请求法庭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强制险范围内预留4万赔偿款为宜。、阳光财保郑州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醉酒驾车且肇事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投保人蒋伟在投保时受文化程度的限制，只是在格式保单的最后面模仿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文字照抄，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释明具体相关的利害关系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并对该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只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性，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正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万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计算为: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37110元／年×20年）、医疗费1099.6元，合计7683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万某的损失8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580000元。、被告人蒋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万某的损失188313.6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阳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阳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德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徐德洲认罪、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德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利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利祥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卢利祥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利祥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利祥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卢利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利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33Section|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栋彬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栋彬犯罪后，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对王栋彬量刑时，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系过失犯罪；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系初犯；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9日起2021年5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彪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凯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凯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凯彪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凯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汉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汉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世杰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世杰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侯世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侯世杰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侯世杰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侯世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量刑辩护意见，本院已均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合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被告人弃车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合军案发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合军案发后积极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合军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乐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黄乐毅在案发当天即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陈述其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黄乐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黄乐毅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宜阳县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黄乐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乐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林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陆林涛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陆林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陆林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林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孟强在事故发生后虽在现场附近躲避，但是在交警到来时并未主动出现，直至隔天才去交警队投案，之后交警队对其进行传唤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其行为构成逃逸，辩护人认为朱孟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孟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坦白且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Ｒ××轿车，沿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赊湾街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卢振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振平受伤，刘玉涛弃车逃逸，后卢振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玉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刘玉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玉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英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英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英伟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英伟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丙茂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丙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离开现场后让其家人赶紧到现场抢救人、并积极筹钱，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丙茂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逃逸、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丙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怡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怡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怡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怡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怡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金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金良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金良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对被告人宋金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本院委托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辩护人的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贺伟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贺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过社区调查，贺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向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志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志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调解，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志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汤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及被害人王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忠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建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宁建坡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建坡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建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新、路智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聂建新在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聂建新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路智发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聂建新、路智发庭审中悔罪，系初犯，且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聂建新、路智发的辩护人辩称，聂建新、路智发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已交纳赔偿款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聂建新、路智发的辩护人辩称，建议对聂建新、路智发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聂建新、路智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路智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冬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宋冬培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胡颜伟向法庭提交的请求书称:“由于被告人宋冬培就民事赔偿部分没有与其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得到其谅解，请求对宋冬培从重处罚，不能适用缓刑”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宋冬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冬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孙虎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孙虎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余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余良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余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富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47.36元，其余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实际车主李某1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何某3、王某1、吴某经济损失111847.36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政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政锋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赵政锋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政锋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柳泉镇草坪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政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银仓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银仓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王银仓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克楠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赵克楠赔偿被害人孔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赵克楠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韩城镇官东村委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克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豫Ｋ×××××（挪用号牌）越野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二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海亭在案发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民警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海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王海亭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的洛宁县城郊乡吴村村委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洪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宋洪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伊川县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宋洪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真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真真在案发后及时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于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本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真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中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中森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中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彤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民警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张彤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义煤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鹏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鹏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骆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骆某1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对骆某1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损毁肇事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张孝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孝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红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红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李红光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红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红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明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明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国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卫国峰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卫国峰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村委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国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守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守伟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武守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守伟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方，并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武守伟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正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张正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正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洛阳市洛龙区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张正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小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小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静静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温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吴某3重伤，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子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子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继涛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继涛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继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海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海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海印在本案中有紧急避险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海印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有避让其他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苏海印庭审中称发生事故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海印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有悔过表现，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海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苏海印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海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此交通事故主要由受害人违章造成的辩护理由，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铁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铁谷辩称其没有逃逸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铁谷陪同伤者到医院后自行离开医院，且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查找，刘铁谷向公安民警隐匿其行踪，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逃逸，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铁谷的辩护人另辩称其案发后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铁谷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铁谷仅供述了其本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拒不承认逃逸，故其该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铁谷系初犯，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铁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铁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在监视居住期间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逮捕，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帅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在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所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军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书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书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周书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性不大，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书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好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王好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好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好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好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好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所签协议是受欺骗所签，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案件，双方所签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办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双方所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所提反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秋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秋香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秋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秋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秋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秋香经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秋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根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根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根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俊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俊学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贺俊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俊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俊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娜娜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娜娜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垫付被害人丧葬费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娜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世鹏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赵世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世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可在事故发生后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登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雨雪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登科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登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登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登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登科属自首，经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是在获取被告人宋登科姓名及住址后在宋登科家中将其抓获，宋登科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登科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登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见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见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见春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见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朝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莹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莹莹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莹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友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莹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红违反道路交通��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俊红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红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延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占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樊占好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占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占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初犯，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保玉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其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东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仝东坡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仝东坡到案后虽未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仝东坡系初犯、偶犯，所在的张午镇岳社村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东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洪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洪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苗洪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洪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详单、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苗洪学于2017年11月15日上午10时，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后，于当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苗洪学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苗洪学赔偿被害人家属373000元，已履行27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苗洪学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苗洪学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洪学系初犯，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洪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陪同伤者就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高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被告人高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琚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琚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爱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爱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爱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坤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陈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坤系初犯，结合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玉华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崔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崔玉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在现场等候汝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处理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万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因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范万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范万金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范万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万金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万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范万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万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救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娄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某某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贾某及越某4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娄某某驾驶的豫Ｇ×××××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5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越某1、张某2、越某2、越某三111752.63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张志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志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张志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志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崇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燕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崇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武崇洋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武崇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崇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帅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兵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根据被告人张帅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平舆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给予被害人亲属精神补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兵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许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许兵系张峥所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故许兵驾驶车辆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峥承担。、肇事车辆豫Ｒ×××××、豫RK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可由车辆实际营运人张峥及车辆所有人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英大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及张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扶养费计算要求过高的意见，经查，有周某为户主的户口本、邓州市裴营乡老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周某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辉召，李某1系李某3之女的事实，故对周某抚养人为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李某1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其冷冻费、骨灰盒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支持；英大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许兵在肇事后逃逸，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肇事后逃逸属于事故发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人许兵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没有扩大损失，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特别告知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尽特别告知义务，故对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交通费虽没有提交证据，但因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24752.50元（49505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407908.93元（254383.60元＋52198.61元＋101326.72元=407908.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254383.60元，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9211.52元／年×（20-3）年÷3=52198.61元，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9211.52元／年×11年=101326.72元）；（3）交通费虽没有提交证据，但因实际发生，本案以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33161.43元，由被告人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保险费用；剩余部分323161.43元（433161.43元-110000元=323161.43元）按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方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综上应由被告人英大保险公司支付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经济损失为433161.43元（323161.43元+110000元=433161.43元）。、因保险限额足以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车辆实际营运人张峥及车辆所有人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161.43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高科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常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常伟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会红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会红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采信。、被告人连某某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并有证人王某、卢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连某某当晚驾车经过多个路段，事发后未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而离开现场，辩护人所提供连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身体不适而不得不离开，同时考虑其在案发后一月有余才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对于辩护人以其身体出现严重不适而离开现场为由认为其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酌情考虑其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晓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逃逸情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司晓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晓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博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敬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敬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敬义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敬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敬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胜驾驶与所持驾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胜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Ｐ×××××号/豫PT825挂号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触时处于盲区位置，该车右侧前部减层痕迹符合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3左肘部接触形成；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案的研判分析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新胜缺乏驾驶牵引车的技能和经验，又疏于观察，没能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害人王某3，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清洗车辆，肇事车辆刮擦痕迹完好，被告人不存在逃逸动机。、故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新胜虽离开现场，但豫Ｐ×××××号/豫PT825挂号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触时处于盲区位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新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被告人李新胜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新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新胜与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新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新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适宜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亚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义的犯罪情节、赔偿谅解情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班某主动到延津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公路北侧的崔某看到二被害人受伤不轻便立即拨打110、120报警电话，不存在因逃逸延误治疗而死亡的事实，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班某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判处刑罚的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先前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肇事车辆豫Ｇ×××××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予以赔偿，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高某、黄某乙经济损失228001.98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第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无前科，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玉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王玉平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玉平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由于王玉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遭受损失，王玉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平在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该交通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8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王玉平承担。、故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第一时间报案，无法明确事故性质、成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的“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提出的“居民集体户籍不等同于非农业户口，被害人王某8住所地为淇县高村镇韩楼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经查，王某8的户籍在户主为冯然军的居民集体户口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生前系淇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每月发放退休工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杜某、马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铁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铁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卢铁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卢铁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铁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4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结合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张彬在事故中因脑震荡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在未受到办案机关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家人陪同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张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刑事立案后因伤2014年1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根据案件需要2018年1月22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彬逮捕，张彬家属带其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张彬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交通事故属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张彬通过义马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万畅公司赔偿了73637.89元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彬的行为应依照此规定量刑处罚。、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彬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彬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彬此事故致24人不同程度受伤，一人死亡，虽然被害人没有伤情鉴定，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酌定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张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俊领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俊领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且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俊岭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科伟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科伟用其电话138××××0111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被带至事故处理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该量刑情节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马科伟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马科伟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国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另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奇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卫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卫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东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利为被害人亲属预留有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东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一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一帆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顾一帆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一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顾一帆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顾一帆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一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刚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刚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开封市祥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刚岭出具了调查报告，被告人杨刚岭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朴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俊朴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俊朴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俊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乐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乐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乐乐辩称其有投案自首行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被告人郑乐乐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查明后，交警部门让人通知其去的现场，被告人郑乐乐不是知道案情曝露而去投案，故其投案自首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人郑乐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乐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带来了经济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予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乐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肇事车辆系豫Ｒ×××××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乐乐，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郑乐乐驾驶豫Ｒ×××××临时号牌车辆，致使受害人刘怀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受害人刘怀强的亲属要求被告人郑乐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77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通费3000元请求过高，应以1000元计算为宜，其他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乐乐辩称，购买车辆的时候，4S店让买全险，我只是把钱交给卖车的，保单到现在我都没见，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郑乐乐在购买车辆的时候，4S店让其购买保险，其把保险费交给4S店，未见到保险公司人员，亦未见到保险单，保险公司对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乐乐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晚上躺在路上，是否违反道交法规定。、经查，被告人郑乐乐驾驶豫Ｒ×××××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张楼乡小丁村彩虹桥北头西桥下，轧住躺在地上的刘怀强，致使刘怀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乐乐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被告人有驾驶证，应该明白在造成交通事故时停车救助，保险公司对此无需提醒。、经查，被告人郑乐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应实施救助，不影响被告人郑乐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被告人在保险单上签有字，保险单上又加黑加粗的字提示，免责条款属有效条款，无需进行提醒，应该有被告人直接赔偿。、经查，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郑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与郑乐乐签订保险合同时，委托销售车辆的4S店与郑乐乐商谈，商业三者险投保时仅让郑乐乐缴纳了保费，郑乐乐未见到保险合同，亦未见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谓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仅委托4S店与郑乐乐办理保险合同手续，郑乐乐只是缴纳了保险费，未见到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只起到收取保险费的权力，而未尽到实质性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村委证明被扶养人有一儿子死亡证明单一，扶养人应按四人计算。、经查，被扶养人张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丈夫已去世，其儿子、刘怀强、刘怀海、刘怀宾先后去世，现只有两个女儿刘某2、刘荣勤对其尽赡养义务。、刘怀宾早年已去世，刘怀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刘怀海2017年9月22日因病死亡，邓州市白牛镇前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了这一事实。、村民委员会是基层一级组织，管理辖区内人口动态是其工作职责，本案中出具刘怀海死亡证明虽然单一，但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可。、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公共汽车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查，受害人刘怀强死亡，其亲属为埋葬事宜支出有一定交通费，应以1000元较为适宜，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该辩解中与“事实不符”部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郑乐乐驾驶车辆致刘怀强死亡并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郑乐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郑乐乐应负赔偿责任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受害人刘怀强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年龄已超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3个儿子已去世，现只有2个女儿，因刘怀强系本次事故死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承担应按3人计算；其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12个月×6个月），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20年×12719.1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352.5元（5年×9211.52元÷3人），四项共计295750.1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乐乐承担全部责任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0000元；剩余185750.1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进行赔付。、被告人郑乐乐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95750.1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乾坤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乾坤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乾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军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李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周、耿明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均为肇事逃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海周辩解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不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经鉴定，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多发伤，且张海周车辆与被害人相接触，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辩解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辩解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明明辩解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周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局评估，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耿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系初犯，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思涛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酒后，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人随即拦住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告知其发生了事故，但被告人杨某某未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驾车离开现场后也未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70Article|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松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松林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松林案发后同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成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洋犯罪后自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洋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龙洋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陈龙洋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龙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晓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晓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海阔违反交通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海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海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司海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海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陈小峰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系多方因素造成的，并非全是陈小峰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小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守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营运性车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未提供相关资格证，属于非法营运行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被害人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有逃逸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公司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仅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亦不能以该条款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且逃逸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813407.31元。、被告人余守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余守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庆飞及货运公司赔偿。、因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守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限被告人余守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庆飞、南阳市龙行天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梁某、张某1经济损失193407.31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武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已长达20余年，已经超过刑事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邓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2月27日15时10分，接到报案称1997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在邓州市穰东关路岔发生交通事故并立案，即出警勘查事故现场，被害人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成武肇事后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邓州市交警大队多次出警前往查找通知被告人李成武及车主尚勇来邓解决事故问题，均因其二人及亲属或当地基层组织不予配合，仅了解到二人在案发后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情况，致使被告人李成武在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21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一直未到案，民事赔偿亦未达成协议，交警大队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害人郭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诉至本院并已判决的事实。、依照1997年《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成武具体肇事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成武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1日，距其交通肇事之日不满四年，未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符合1997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之限制。、且被告人李成武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成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成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喜芳事发后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丙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丙凯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刁丙凯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刁丙凯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丙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丑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丑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丑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从医院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志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高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国志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郑国志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郑国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群犯罪后自动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群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车主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国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情况、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设自动到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郭建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建设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建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郭建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曹俊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俊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俊强的辩护人关于“曹俊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俊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俊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庆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纪庆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庆帅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纪庆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庆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因为天黑、车辆灯光等原因导致当时驾车驶离现场时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时主观上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行人，综合全案证据，从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以及案发前后监控卡口照片来看车辆受损部位位于车辆正前方驾驶员一侧且前挡风玻璃有明显破损痕迹，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当时其听到车辆有异常声响，结合车辆与行人撞击时产生的声响、震动以及撞击后飞散的车辆碎片、破损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作为一名有驾驶常识的货车驾驶员应该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能够在案发后到临颍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郑某能够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天威所犯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天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取得其近亲属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以认定徐天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天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纪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纪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纪长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纪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校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校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从犯。、张校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张校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校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广存系无证驾驶，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广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杨广存垫付部分丧葬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广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虽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3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自愿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3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3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亦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1、仝某2、仝某3、邹某1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由适格的鉴定人员依据侦察机关依法扣押的检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示被告人刘李涛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陈某5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李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李涛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李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李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源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源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源浩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负刑事责任，应无罪释放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时，彭源浩驾驶车辆系现场肇事车辆之一，李荣万驾车在路西由北向南，爱某骑电动车在李荣万车东边由北向南超李荣万车，彭源浩驾车在爱某东边由北向南超爱某电动车，该事实彭源浩供述是爱某在李荣万车后，否认驾车超爱某电动车的事实，但爱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彭源浩驾车超爱某电动车的事实，且有肇事车辆与爱某所骑电动车的印痕比对说明以及邓罗路与湍河桥进城北向南监控截图所证实，证明彭源浩驾车路过事故现场并与爱某电动车相刮擦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无罪释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源浩虽然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不成投案自首。、因彭源浩和李荣万的肇事行为给受害人爱某造成了损失，彭源浩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予赔偿。、现附带民事原告人爱某要求被告人彭源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宏伟、李荣万、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35525.02元。、并要求国元保险承担交强险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12万元，剩余款项彭源浩承担70%、李荣万承担20%（已付45448元）、爱某承担10%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爱某被轧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按照医院票据计算计款74739.98元；误工费按照住院到评残前一日，每天按70元计算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194天×70元／天，计款13580元；护理费自住院之日到出院之日每天按照2人计算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100天×70元／天×2人＝14000元，自出院之日起至安装假肢之日止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即（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16日）113天×70元／天＝7910元，共计款2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自住院之日起到出院之日止每天按照30元计算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10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自住院之日起到出院之日止每天按照30元计算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100天×3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因爱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之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其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20年×伤残五级系数60%）＝326795.04元；残疾器具费（假肢）按照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价格为41000元；后期残疾器具费（假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4-5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年46岁，每一个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按每4年更换一个计算，需要更换7个假肢，按照第一次更换假肢价格41000元计算即（7×41000元）＝287000元，假肢保养费每个按照价款10%计算，包括已安装的共计8个假肢即（8×41000元×10%）＝32800元，共计3198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计款700元；交通费按照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835525.02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源浩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宏伟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书证（1）、（2）、（4）、（5）、（6）、（9）无异议，对无异议证据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对（3）有异议，经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情况说明，是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宛公交复字（2015）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的说明，终止决定书是对复核人因在邓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终止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该决定书的出具是解决复核程序问题，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对（7）、（8）有异议，经查，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是肇事车辆及彭源浩到案情况。、被告人彭源浩案发后自动到邓州市罗庄派出所投案，该事实彭源浩供述亦认可；肇事车辆有彭源浩乘坐，与其家人一起开往邓州市交警队，彭源浩提前下车，其家人把车停放在交警队院内后，不告而别。、两种事实确实存在，证明了肇事车辆及彭源浩到案情况，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法庭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对（10）有异议，经查，该份证据系彭源浩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第三项系爱某电动车与豫Ｒ×××××号汽车的痕迹比对，因系橡胶塑料擦痕无法做材质比对；第四项系高某车辆行车记录仪，技术部门无法恢复其数据。、被告方虽未质证，但证据证明了电动车与176汽车划痕无法做痕迹比对及行车记录仪无法恢复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该事实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二）证人证言，对证人李荣万证言的异议，经查，李荣万是轧伤爱某车辆的司机，是现场直接证人，虽然没有看到爱某电动车是否与176汽车相刮擦，但在第一时间听到爱某喊，哥，记住是176车挂倒她的喊声的其中一人，虽说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但其证言与受害人爱某陈述及刘某、高某证言印证后，能证明176汽车挂倒爱某的事实；对证人刘某证言的异议，经查，刘某是第一个到案发现场的人，她看到了案发后的现场，她看到，女的躺在公路上，一条腿被轧坏了。、那女的很清醒，还在打电话，她还对拉沙车驾驶人讲，哥，你可记着那个车牌号，那男的也说记着了，我听见男的说车号后三位时176。、该证据不但是看到案发后现场相关情况，而且是听到爱某给李荣万讲让记住挂倒她的车牌号，并不是听李荣万讲车号是176。、该份证据与李荣万证明的那女的让记住车牌号的事实相一致，刘某证言与李荣万证言印证后，证实了爱某让记住，是那个车挂倒我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庭予以认证；对证人高某证言的异议，经查，高某系事故发生时路过车辆，与肇事车辆对向行驶，其没看到事故发生情况，看到有一辆拉沙的卡车由北往南在公路西边，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在拉沙车东边也由北往南，后来有一辆轻货车超拉沙车和电动车，在电动车东边超的，超过后，我听见轧住电动车的响声，我就往前看，女的倒地了，拉沙车轧住了。、那辆轻货车直接往南跑了，速度很快。、其证明了所看到的案发现场情况。、虽没看到电动车与176汽车刮擦，但其证明的事实，即电动车在轻货车西边（右侧）与彭源浩交通肇事案车辆印痕比对情况说明所证实的轻型货车右侧车厢擦挂着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把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对爱某被何种车辆碰撞进行辨认的情况说明的异议，经查，2017年1月15日，有邓州市交警队工作人员和爱某一起，到邓州市鹏程物流停车场，让爱某辨认交通事故是何种车辆碰撞住的。、爱某指认出双排座的轻型货车（指认照片在卷）。、该辨认说明，虽与爱某陈述系白色皮卡车不一致，但爱某陈述是凭其记忆描述的事故车辆形状，而现场辨认车辆，系直观察看，直接辨认出来的确切性，要比凭记忆回忆出来的确切性大，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彭源浩交通肇事案车辆印痕比对情况说明及照片、道路监控截图的异议，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对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等有关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后出具的相关责任承担的一份文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力缺失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系交警部门在编工作人员制作，应为有效证据，法庭予以认证；彭源浩交通肇事案车辆印痕比对情况说明及照片，该份说明中说到的印痕比对具有实验报告的效力作用，虽说是交警部门在案发后自己作出的比对，但该比对详细的把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电动车所刮擦留下的划痕进行了测量计算，肇事车车厢印痕高度为98至100厘米，受力方向为车前向车后，电动自行车的车把高度为100±3厘米，事故是在轻型货车超电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高度、受力方向吻合，亦与电动车受力后在现场路面所留的划痕相吻合。、该份比对说明与证人高某证明“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在拉沙车东边，有一辆轻货车超拉沙车和电动车”的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电动车与176车相刮擦的事实，故该证据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道路监控截图，是公安机关为记录道路运行情况而安装的摄像头，该摄像头准确记载了肇事车辆经过的确切时间，该摄像记录与被告人彭源浩供述案发时路过现场的口供相一致，证明了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于2015年10月15日9时55分26秒到邓罗路与湍河桥进城北向南的事实，该证据与彭源浩供述相印证，其证明力法庭予以认证。、彭源浩的辩护人称，汤杰俊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李荣万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爱某陈述系公安人员诱导陈述、爱某电动车车把外沿擦痕无微量元素比对、无鉴定报告，上述证据属无效证据。、经查，汤杰俊证言证明了高某驾车路过事故现场，李荣万听其说高某车上有记录仪的事实，汤杰俊与李荣万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高某驾车路过事故现场、车上有记录仪的事实。、爱某陈述，我是农村人，对车辆没有研究，在我的感觉中，“皮卡车”、“半截缸”和“小货车”都是一样的。、该陈述符合常理，且与彭源浩供述驾车路过现场，李荣万看到“176”小货车的证言相一致，证明了彭源浩驾车路过事故现场，刮擦到爱某的事实。、爱某电动车车把外沿有擦痕，虽无微量元素的鉴定报告，但经过擦痕比对，爱某电动车损坏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了彭源浩驾车刮擦到爱某的事实。、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责任，被告人彭源浩对受害人爱某所受损失承担60%较为适宜。、因彭源浩驾驶证违法未处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宏伟把车辆交给驾驶证已停止使用的彭源浩驾驶，有过错行为，对彭源浩所负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李荣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缴纳交强险，即让车辆上路行驶，应对该车辆给爱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李荣万驾驶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荣万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在对彭源浩的异议中已做出评析，与彭源浩的认证一致；称肇事车辆逃逸，应负全部责任的异议，经查，该交通事故中，轧伤爱某的是李荣万驾驶的所有人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豫Ｒ×××××号汽车，该车辆逾期未检验即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妥，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李荣万驾驶豫Ｒ×××××号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对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称假肢费用过高，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异议，经查，爱某是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安装的假肢，该公司是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安装假肢的专门机构，其假肢制作师有职业资格证书，具备安装假肢的资格，假肢费用对外公开统一收费，不存在不合理因素，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异议理由同彭源浩一致，已做出评析。、对爱某提出假肢费用过高，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异议理由同李荣万异议一致，已做出评析。、对爱某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异议，经查，爱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固定的收入，且在城镇购买有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爱某赔偿款805525.02元的赔偿方法为:先有国元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交强险，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李荣万驾驶车辆豫Ｒ×××××号货车的所有人，因其未缴纳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两个交强险共计24万元。、剩余565525.02元按比例承担，即被告人彭源浩承担6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爱爱某承担10%为宜。、被告人彭源浩对爱某所受损失应赔偿数额为:（565525.02×60%）＝33931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宏伟对彭源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李荣万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肇事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缴纳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12万元，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比例承担，以承担30%为宜，即（565525.02×30%）＝169657.51元，应赔偿数额共计为:（120000元＋169657.51）＝289657.51元。、因李荣万已付爱某损失45448元，该款在本案中作为李荣万对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所支出款项，此款在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爱某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对此，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爱某实际承担赔偿款为244209.51元。、李荣万对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肇事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爱某的假肢费用过高，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且爱某的假肢装配证明，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所出具，装配假肢人员具有职业资格证书，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意承担12万元交强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彭源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爱某经济损失339315.0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爱某经济损失244209.5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爱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宏伟对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荣万对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红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红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献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准驾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耿献法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被害方得到全额赔偿后又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耿献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耿献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献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王海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海波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王海波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化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化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化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化秀的犯罪行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唐某、代某、孙某2、孙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唐某、代某、孙某2、孙某3的经济损失按下列标准计算:（1）丧葬费250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7.55元（孙某19211.52元/年×8年÷5+唐某9211.52元/年×10年÷5+孙某39211.52元/年×8年÷2）；（3）其他经济损失254383.6元（12719.18元/天×20年）；（4）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共计350605.15元。、由被告人何化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542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唐某、代某、孙某2、孙某3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化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化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唐某、代某、孙某2、孙某3245423.61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海平辩称“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有邓州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出警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海平虽报案，但随即离开事故现场，办案民警联系不上报案人冯海平的事实，又有证人贾某、翁某证言，证实“冯海平手机打不通，到现在联系不到他”“冯海平电话打不通”的事实，另有证人翁某证言称其受被告人冯海平委托代为处理事故，而在翁某自书证言中并未证实有无委托的情况，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冯海平供述冯海平案发后去新郑过程亦存有矛盾，前后不一，且被告人冯海平自案发至投案，期间一月有余，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联系说明情况，被告人冯海平也未能提供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人冯海平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海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海平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永军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2月12日下午14点多，我驾驶一辆车号为豫Ｐ×××××的半挂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从岳城上高速。、当行驶到油坊店街东边时，碰到我哥彭某驾驶货车正返回县城。、后来我驾车行驶到汝南埠至岳城的路段时，我发现前方路的北边有一个骑着两轮车的人，在大约有20米左右时，对方骑车突然向路南过马路，我刹车不及，货车就撞着那辆两轮车了，把骑车的人甩到路南边了。、出事故后，我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这时我摸摸那个人已经没呼吸了。、我步行往东走了一段路。、我当时害怕，就给彭某打电话说我开车出事了，让他过来。、后来彭某乘坐一辆白色轿车过来在事故现场东边和我见了面。、待了大约二十多分钟后，我和彭某又乘车往县城走到中心庙。、随后我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我说了我的位置，然后一辆警车过来了，我就乘坐警车到了新阮店派出所，彭某也跟着到了派出所。、后来交警给我打电话，彭某接的电话，随后他就去事故现场了。、之后我被交警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了。、事故发生后到被查获的期间，民警多次给我打电话，但我害怕，不敢承认我是驾驶员，也不敢说我在哪儿。、我有驾驶证D证。、我包里的A2D证是我套用彭某的驾驶证。、因为我没有货车驾驶证，报不了保险，所以给彭某打电话，打算让他顶替我，以便报保险。、拨打110报警时，我不敢说是我开的车，说我是跟车的。、后来我和彭某见面后商量了很久，彭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他说伤者要是死了就肯定不能顶替。、民警后来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当时我一直在给彭某商量顶替的事，结果彭某不同意。、后来没办法了，我才对民警说出我在中心庙，正准备去交警队投案。、同时其还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和彭某的穿着情况，并对侦查人员拍摄的二人照片和调取的卡口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2、证人彭某的证言:2017年12月12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堂弟彭永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故了，我就把我开的货车停在路边，然后坐公交车赶去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东边，我和彭永军见面了，因为彭永军没有半挂车驾驶证，保险也报不了，他就提出让我顶替。、彭永军给我打电话时就提出让我顶替，后来我俩见面时他也说了，我没明确说同意还是不同意，只说去看看后再决定。、当时我知道彭永军家里的条件不好，一时犯糊涂，我到事故现场见到民警时就说是我驾车出的事故。、后来我知道事情太大了，到交警队后民警给我讲了法律政策，我就放弃顶替彭永军的想法，把彭永军是真正驾驶员的事告诉民警了。、从我到事故现场见到彭永军，到彭永军被派出所民警从中心庙带走，我俩一直在一起。、期间，警察曾给彭永军多次打电话，彭永军一直在和我商量让我帮忙顶替的事，他害怕警察来了后没法做我的工作的，所以一直没有告诉警察说他在哪儿。、以前彭永军曾多次提出要套用我的驾驶证，但我没同意，后来我的驾驶证找不到了，我问过彭永军，他说没拿。、昨天彭永军拿出了这个驾驶证，我才知道彭永军套用了我的驾驶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死者李某是我丈夫。、事故发生当天，李某吃了早饭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后来下午我就得到消息说他出事故了。、4、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永军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5、到案证明:（1）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民警廖辉、余鹏辉出具证明证实于2017年12月12日在新阮店中心庙村十字路口西侧路北将彭永军查获。、（2）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钟林、吴保华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二位侦办民警接到110指令在赶往事故现场途中与报警人联系，报警人自称为跟车人彭永军，其和肇事司机在事故现场附近。、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未发现报警人及所称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再次与报警人彭永军联系，彭永军不说其所在位置且说不清肇事司机的情况。、后经民警多次与报警人联系，彭永军说话支支吾吾并说在赶往交警队的路上，但始终不说其具体位置和肇事司机情况，民警电话要求彭永军在原地等待，彭永军说和肇事司机一起快到中心庙了，民警要求彭永军在中心庙等待警车到来，后民警通过110指挥中心指派新阮店派出所民警赶往中心庙先期处置。、交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一名叫彭某的男子自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主动要求将肇事车辆开到交警队。、但后来民警讯问时发现彭某叙述事发经过与现场情况不符，民警告知彭某对方驾驶员已死亡，彭某改口称不是驾驶员，真正的驾驶员系其弟彭永军。、当时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将彭永军从新阮店派出所带至交警队接受调查。、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2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7、正阳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永军驾驶的豫Ｐ×××××号半挂货车被依法扣留。、8、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彭永军的准驾车型为D证（当前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车号为豫Ｐ×××××号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南ＸＸ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彭永军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8日，彭某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10、书面证明:证实经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实地查看，发现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设施。、11、卡口照片:证实2017年12月12日15时07分21秒，车牌号为豫Ｐ×××××的货车经过新阮店乡王牌电子卡口时被拍摄到的照片。、12、照片: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该组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彭永军及彭某的体貌穿着的情况。、13、正阳县12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2017年12月12日15时43分至16时05分，号码为135××××2958（后经查证使用者为彭永军）三次拨打过120急救电话。、14、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彭永军使用号码为135××××2958的手机号于2017年12月12日15时55分拨打报警电话称其的一辆豫Ｐ×××××的半挂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但声称自己系跟车人员。、15、鉴定意见（附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017年12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7】第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永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垫付丧葬费2万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永军辩称“其在去投案的途中接到民警电话后在途中等待，被民警带走时已经承认是自己是肇事司机。、”指定辩护人辩称彭永军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彭永军主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但是并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员，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意图指使他人为其“顶包”。、被查获后，在侦办民警已掌握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永军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彭永军无证（套用他人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意图指使他人替其“顶包”等情节，应在量刑时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在120将伤者送上急救车后没有留下个人信息且自行离开现场并让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到临颍县公安局王孟派出所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文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何卿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何卿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卿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何卿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何卿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的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晓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晓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晓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曹晓端供述，其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没有拨打110报警电话，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晓端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晓端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晓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晓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冰辉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冰辉委托家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冰辉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冰辉系初犯、偶犯，其所在的白杨镇窑凹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冰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二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二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二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何二委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平顶山市新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二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海生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第二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田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田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晓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建桥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建桥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建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杨建桥案发前无犯罪前科；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杨建桥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建桥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建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桥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建桥的行为予以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桥驾驶已过审验期限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桥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凯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凯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凯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凯全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武松关于王某1的三轮摩托案发时未行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武松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案发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松赔偿被害人裴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1、周某2、刘某、周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松系初犯、偶犯，其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宜阳县司法局出具证明，被告人李武松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坤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坤胜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坤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坤胜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坤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经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根据案发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李锋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案发后，李锋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锋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李锋应适用缓刑，经查，案发后李锋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建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寇建朝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寇建朝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案发后，寇建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寇建朝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建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辛健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辛健华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时，辛健华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辛健华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表现，且经调查，对辛健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辛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星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星科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鹏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社区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王某某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因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1、米德奎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赵某1、卢某、胡某21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广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广超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广超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豫Ｋ×××××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一）王某1、武某，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二）张某1，1、医疗费3973.42元；2、护理费742.07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营养费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误工费288.41元，以上合计共5463.9元。、（三）翟某，1、医疗费53515.06元；2、护理费3246.6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营养费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误工费1089.56元，以上合计共59511.22元。、因张广超就本次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故死亡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则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张广超驾驶的车辆仅投有交强险，可依法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下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因同一事故导致毛某重伤二级、翟某轻伤一级、张某1受伤的危害后果，故四方被害人可根据伤害后果及程度、花费医疗费的情况酌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下的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过高部分，因没有证据或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翟某伤情、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情况及被害人毛某医疗伤残情况，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王某1、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赔偿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赔偿原告人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预留18000元给被害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河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强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着豫Ｑ××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正付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刘某坐在副驾驶上。、当行驶至县城东关牛塑像路口处路段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后往北左转。、由于我车速过快，没有控制好车，车的左前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我的车打个转，车头朝南停下，对方电动三轮车被撞翻了。、我下车一看，对方电动三轮车受损严重，地上有血，车上的两个人伤的比较严重，具体伤情我没细看。、我在现场看了一会儿，当时脑子空白，就步行离开现场往北走去。、驾车出事故时我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急救电话。、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7年12月27日15时左右，当时我乘坐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着一高前面的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牛塑像路口处左转到消防队附近的超市去买洗衣粉。、当时我记不到事故是怎样发生的了，醒来时已在医院。、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12月27日中午，我们在陈强家里吃饭，期间没有喝酒。、15时许，陈强驾驶着豫Ｑ××面包车拉着我离开吕河乡回正阳县县城，我坐在副驾驶上。、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牛塑像红绿灯路口时，我有些困，没有注意路况，等我看到前面有一辆三轮车时已经晚了，当时躲避不及，陈强驾驶的车与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三轮车被撞翻，我坐的车在路上旋转180度头朝南停下，车左前侧有碰撞痕迹。、我和陈强下车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在道路上，道路上有一摊血，三轮车上有两个妇女，都在流血，一个女的躺在路上，后面还有个女的在用手捂着头。、后来陈强的老婆冯某出现在现场。、这时我才发现陈强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现场了。、4、证人冯某的证言:2017年12月27日15时许，我送完孩子上学后到旁边超市买些东西就骑着电动车回家。、走到南边牛塑像红绿灯路口，好多人在围观，现场还有“120”急救车，我也赶过去看。、在现场我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在道路上，道路上有一摊血，三轮车上两个妇女都在流血。、在三轮车南边是我家的面包车（车牌号豫Ｑ××）,在路口头朝南停着，车左前侧有碰撞痕迹，像是刚出了事故。、在现场我看到刘某，但是没有看到陈强。、我给陈强打电话，但无法接通。、刘某告诉我说是陈强开车经过这里时出事故了，我赶紧用号码为152××39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不久民警就赶来现场处置。、5、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陈强的父亲。、2017年12月27日中午，陈强和刘某在我家吃饭，二人都没有喝酒。、饭后陈强开车拉着刘某离开了。、大概下午16时左右，我接到冯某电话后得知陈强开车出事故了。、陈强当天驾驶的是自己的车。、6、鉴定意见:2017年12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技）鉴（法）字【2017】08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3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8】113号鉴定书:被鉴定人雷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察的基本情况。、8、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强办理有C1驾驶证，及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9、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强到案后的酒精结果为0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1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雷某无事故责任。、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强因本案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强出生于1988年6月10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3、到案证明:2017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强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4、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7年12月27日15时49分，冯某在案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号码152××39）。、1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雷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强赔偿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000元，赔偿雷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3元。、王某的近亲属和雷某分别对陈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逆向行驶、过红绿灯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和雷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具有首情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后认为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收其接受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会刚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会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会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会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献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田献水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田献水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案发后，田献水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田献水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田献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献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次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有赔偿意愿，愿意尽自己最大力量赔偿”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一审宣判前表示认罪，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支付郭某2医疗费用3100元，丧葬费22000元，其及亲属与被害人郭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2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事故发生后支付郭某2医疗费用3100元和丧葬费22000元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谅解、庭审中的认罪、自首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延波违反国家交通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延波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延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洪涛当庭认罪，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120车将被害人拉走，被告人进入祥龙佳苑大门口内，没有拨打110报警，也不符合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袁洪涛肇事后有逃逸行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到祥龙小区大门口内站着，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即到警车里，与案件来源中交警在事故现场将袁洪涛带至事故中队相符，故，法定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祁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补偿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毛某1、陈某、于某、毛某2、毛某3等费用共计60000元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征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货运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毛某2、毛某3均系死者的被抚养人，其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6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5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5年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陈某、于某、毛某2、毛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2、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22.49元（19422.27×5年+被扶养人毛某3生活费19422.27×1年÷2人）；4.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24993.6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陈某、于某、毛某2、毛某3的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的114993.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征承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征已经垫付丧葬费23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建征实际应当赔偿91993.69元（114993.69元-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陈某、于某、毛某2、毛某3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陈某、于某、毛某2、毛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验后和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一审宣判前表示认罪、悔罪，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验后和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40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牛某某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事故发生后，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父亲（李某1）、母亲（刘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三轮电动车车损及李某2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谅解、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系自首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海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逃逸、自首、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振亚与被害人孙某之间有争议的18000元，系被告人孙振亚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医院为被害人孙某缴纳的治疗费，被告人孙振亚与被害人孙某之间14000元是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有逃逸情节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振亚与被害人孙某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且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故本院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振亚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孙振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帅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帅帅拨打积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帅帅与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帅帅所在的三乡镇桑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帅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江涛、苗小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苗小申驾车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江涛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苗小申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近亲属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肖江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江涛系自首，平时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认为第一次事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予以评价，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肖江涛、苗小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丧葬费包含有交通费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认为被抚养人张某应以户籍登记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原告人出示的书证及闫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随被害人闫某2共同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江涛驾驶的豫Ｒ×××××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苗小申驾驶的豫Ｒ×××××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车辆与被害人闫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42436.63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万元。、剩余222436.63元，因被告人肖江涛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害人闫某2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苗小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被告人肖江涛、苗小申应对剩余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7949.3元。、肖江涛、苗小申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二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88974.65元的赔偿责任。、肖江涛驾驶的豫Ｒ×××××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肖江涛应赔偿原告人的88974.65元承担赔偿责任。、昊达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昊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肖江涛、苗小申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故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小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闫某1损失88974.65元。、四、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1损失1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ＸＸ志属于过失犯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且取得了谅解，建议对ＸＸ志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ＸＸ志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ＸＸ志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ＸＸ志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ＸＸ志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综合考虑到齐某某与薛某某a均有过错，应由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公诉机关关于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指控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海城市司法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军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彭军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军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五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小五的公诉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笑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笑利在公安机关侦查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阶段，因其系怀孕妇女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33.24万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笑利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笑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许笑利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的罪行亦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许笑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笑利犯盗窃罪中的涉案车辆系他人抵押给许笑利的，许笑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许笑利在侦查阶段供称的案发当晚一名叫“二狗”的刘姓男子在吃饭后期让其帮忙拿车钥匙，在她回到豪客宾馆后“二狗”与其电话联系，她与“二狗”见面后“二狗”提出向其借款，并用该涉案车辆作抵押，其用微信方式向“二狗”转账4.35万元，“二狗”向她出具有借条，她与“二狗”是那天晚上吃饭时认识的情节。、首先与被害人聂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于某的证言证实的就餐人员中并没有叫“二狗”的刘姓男子，且其案发当晚微信转账记录并不存在转账4.35万元的事实，又无“二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许笑利通话记录时间、电话号码与证人朱某、任某、王某3、常某及视频截图证实的案发当晚许笑利离开就餐地点后的活动轨迹相互印证。、故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经查，本案涉及被盗车辆价格的认定，系价格认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分析测算，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故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笑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笑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谊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谊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谊鸽与被害人宋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宋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宋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谊鸽系初犯、偶犯，所在的柳泉镇英武村村民委员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谊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向男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医院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男赔偿被害人郏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男系初犯、偶犯，其所在的香鹿山镇官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诚能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诚的亲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姚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诚长期在家居住，无违法违纪行为。、综合考量被告人陈诚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1、被告人范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明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范闯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儿子申英浩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故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范明迅委托代理人应适用农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赔偿部分，本院确定为（29557.86×20年）591157.2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宋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310000元费用外的其他部分，自愿撤回对范闯、范明迅二人其他应赔偿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110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宋某经济损失310000元。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渊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渊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渊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娄渊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俊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俊哲辩称自己没有超速、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针对肇事车辆车速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分析计算出案发时贾俊哲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应予采信，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双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而作出，足以认定贾俊哲在事故中应负的主要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俊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贾俊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俊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其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贾俊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俊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对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异议，但经本院查证，在卷被害人阴某3入院、出院记录及检查记录，能够证实阴某3死亡与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阴某1、阴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192.99元；2.死亡赔偿金472925.76元（29557.86元/年×16年；3.丧葬费2296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5.护理费7470.55元（36848元/年÷365天/年×74天）；6、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902989.3元，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9300元，故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6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阴某1、阴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68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一审宣判前表示认罪、悔罪，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另外被告人关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其所在公司也支付丧葬费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苏某2、郭某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整，关于其他赔偿问题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事故车辆所在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所在单位××××环卫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52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谅解、庭审中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系自首、其所在单位××××环卫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52000元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河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家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家路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告人段家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家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家路在事故中受伤未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记不清事情经过依法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家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永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积极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系自首，积极抢救伤者，且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左侧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近亲属的受托人张甲、王甲、杜甲在处理被害人事故过程中为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因无被害人家属签字确认以及被害人的丈夫王甲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董某某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董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连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连芝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连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霍连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霍连芝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连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上行驶过程中，在超车时被告人未按规定正确操作，致使与前车发生追尾，最终导致副驾驶乘车人郑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某与其本人受损的结果，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六宝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六宝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郝六宝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六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亭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亭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保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齐保珍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保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保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保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剑锋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剑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剑锋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剑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永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程永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永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害人赵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建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建峰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建峰已取得赵某1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建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建峰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建峰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红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贺红斌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红斌虽有犯罪后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对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不能如实供述，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贺红斌因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赔。、被告人贺红斌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乃飞的雇员，白乃飞雇佣贺红斌驾驶大车跑运输，事故发生在贺红斌向白乃飞要工资返回的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贺红斌要工资的行为与其履行开大车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贺红斌向雇主要工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乃飞对被告人贺红斌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拴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红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被告人贺红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医疗费8035.6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9.5元、丧葬费26480元，共计607045.1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赵凯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赵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在超速、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乘员二人死亡，本人及二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且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红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守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红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守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辩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俊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存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存亮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存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赵存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赵存亮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存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卓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卓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珍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珍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军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军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规范，致车辆碰撞至道路东侧交通标志杆上，造成被害人杨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禹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禹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红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红平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红平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红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红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俊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民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且获得了其谅解，对被告人刘俊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巧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敦巧德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敦巧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欢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欢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峰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峰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富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富强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强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振洲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杰驾车逃逸，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志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王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因该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处理为宜。、寿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志杰因本起交通肇事决定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志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海珍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海珍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温海珍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海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侦查终结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一致，分别认定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全部责任，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梁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XX的量刑，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XX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110，积极抢救被害人，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XX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王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梁XX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侦查终结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一致，分别认定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全部责任，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梁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XX的量刑，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XX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110，积极抢救被害人，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XX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王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梁XX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二光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报废的车辆而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二光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张二光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升格法定刑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不但未履行保护现场、及时救助伤者的义务，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将肇事车辆予以修复，故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减少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段某某的近亲属支付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焦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关键是看在排除逃逸行为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表述，而是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无证驾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即使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也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其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予以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应认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刚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刚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贾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贾刚无前科劣迹、对罪名的定性不持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辆载乘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期间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追赶碰撞，致使乘车人坠落致死，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随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其所乘坐摩托车被另一摩托车追赶碰撞，致其坠地造成颅脑损伤所导致，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父亲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全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全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全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全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尚全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尚全洲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全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侯某甲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介休市全盛煤化厂内卸煤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在溜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碰撞致死，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案发地点位于介休市全盛煤化厂内，该厂区属封闭式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任意通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欠妥，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瑞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赵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宋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孟某及其自行车的位置位于道路由东向西方向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车道，且该自行车完整。、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车辆是在道路由东向西方向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王某的证言笔录可以证实×××号车辆行驶过后，有一个人从该车下滚出，另被告人王某对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车道将一辆倒地自行车碾压的事实予以认可。、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孟某的尸体及被碾压的自行车仍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的第一车道。、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牌为×××/×××涉案车体前部下端、车体底部与左侧到底端与案发现场被碾压自行车，碰撞机理成立。、经山西广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死因符合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型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车辆对被害人孟某进行了碾压。、故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学良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学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学良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学良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海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海燕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海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跟随民警回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海燕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姬海燕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路南步行的常某某1碰撞，造成被害人常某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锋在事发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锋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已注销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国伟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全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间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路全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路全军及时报案并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路全军与徐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徐某某亲属对路全军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应认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路全军从轻处罚。、路全军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路全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创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创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创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杨创业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创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创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赵志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志礼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赵志礼朋友代其与高某甲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高某甲亲属对赵志礼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均应依法对赵志礼从轻处罚。、赵志礼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赵志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春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灯光不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春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尚春柱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春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权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权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权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权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且被告人李海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亮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亮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亮在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海亮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亮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有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有宏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有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艳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朱艳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朱艳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艳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张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够，未能靠右侧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已造成事故相对方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张臣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张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张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积极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晓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希军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希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希军当庭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李希军构成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长青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长青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涉县司法局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配合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就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对事故认定书未持异议，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张建光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成维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维在其家属配合下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成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波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波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榆社县司法局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云龙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云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程云龙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程云龙构成自首，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金君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金君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韩金君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白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海棠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海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袁海棠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晋云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晋云在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被害人，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晋云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焦晋云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志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清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贺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豪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豪之父已与被害人之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文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保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保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保生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冯英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英龙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英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宝贵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宝贵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宝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宝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文超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超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利永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利永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改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冯改雪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改雪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冯改雪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改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冯改雪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冯改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改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且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死者家属与其他受伤人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乃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旭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旭兵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旭兵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旭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夫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夫安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夫安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夫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进军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进军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碰撞被害人刘某1，造成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州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建州能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文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建州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文水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胡建州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胡建州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建州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事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平遥县司法局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雷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英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被害人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英贵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英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霍英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霍英贵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英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任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任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鹏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鹏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鹏杰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委托交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鹏杰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交城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卢鹏杰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卢鹏杰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卢鹏杰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郭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建军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建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依法可对被告人姜建军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芋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芋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芋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芋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占奎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占奎在事故发生后让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占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占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占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雇用无驾驶资格的郭某2驾驶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郭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已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郭某2无驾驶资格而予以雇用，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郭文贵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晓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操作不规范，与同向右侧行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耿某某1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晓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晓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晓军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卫东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张卫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交警队投案并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车主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车主于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柳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邢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飞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飞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刘国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应依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海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等候在事故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郑海峰已承担处理尸体等相关费用，并交纳部分赔偿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峰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无名氏的赔偿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害人近亲属知道无名氏因交通肇事死亡之事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得到赔偿。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1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在交警部门讯问时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岳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张彩奇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彩奇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两次车速鉴定不一致，不应采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质证理由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结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即对被告人张彩奇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也对所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彩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虎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张某虎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张某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利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利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张某积极施救，并对被害人张某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载重自卸汽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拔打120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具备一定的社区矫正监管环境，故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本案存在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具有逃逸情节，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段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祁县司法局对段某某进行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二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二雄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7Article|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二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董长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董长坤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长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三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冀某1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三牛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三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未离开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伟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河南省柘城县司法局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进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樊进国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六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俊兵的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被告人赵俊兵犯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本院不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赵俊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俊兵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肇事车辆的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杜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越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越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越廷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越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越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时某某相撞致其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辩称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逸动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见，违背刑法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时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时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告人张恒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祥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庞祥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祥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志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志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志强现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祁志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将被害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勇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智勇主动拨打122交通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智勇的此次犯罪性质、情节，鉴于其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智勇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乐安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智乐安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智乐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智乐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雪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诚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嘉诚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嘉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嘉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超速、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死亡、柳某受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在被交通警察带回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圆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圆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圆明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圆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田圆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兵兵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兵兵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兵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亮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亮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亮亮已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亮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震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震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司法社区矫正部门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震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米某当场死亡、王某1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生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玉生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玉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张玉生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惠斌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惠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杨惠斌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籍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籍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籍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籍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天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郭天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天会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天会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天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1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1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宝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如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如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如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虎积极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小虎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对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南省沁阳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王小虎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小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冬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冬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1家属和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冬冬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冬冬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侦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双方调解处理，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钧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钧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7天。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树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树平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树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树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郭树平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来源合法，各类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亚军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亚军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该节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亚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董红亮生前于2017年起至事发前长期在太原市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太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害人董红亮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发时年龄均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董红亮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20年）；2、丧葬费30773元（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3、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住宿费酌情考虑**元0元，以上各项共计638413元。、该赔偿款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5284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万柏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新楚贸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新楚贸易有限公司。、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亚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矫正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吴会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413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新楚贸易有限公司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吴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鑫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泽鑫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鑫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已经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让同行人员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和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增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增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增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增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适用社区矫正。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车主陈某当场报警，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询问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Article|第一���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平遥县司法局委托评估，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4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1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黄1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1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处罚建议恰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1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1某系初犯、偶犯，罪过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1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珍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建珍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建珍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寿涛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寿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寿涛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寿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寿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赵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赵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赵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赵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晓峰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忠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建忠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忠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建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俊林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俊林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宇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晋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晋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隆某”125型正三轮摩托车上路，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旭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旭辉在犯罪后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同时能如实供述案发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旭辉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旭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叶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小叶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小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小叶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杰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杰在其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锁珍违反交通管理法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锁珍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锁珍在家属配合下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锁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锁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保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阿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保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保生的车主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侯保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侯保生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家荣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家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家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全平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全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全平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俊峰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新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新生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积极配合抢救，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新生在其家属配合下，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新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志良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赵志良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玉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玉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郭玉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过司法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翟某死亡、被害人申某构成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军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立军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跟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立军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韩立军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1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适宜适用非监禁刑，予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超邦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超邦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超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此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超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超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丙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飞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飞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秀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飞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卿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韩旭卿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韩旭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旭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作出经济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虹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长虹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长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事发后已接受询问，立案侦查中系依法通知其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称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平遥县司法局出具的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对伤者积极进行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孙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孙磊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卫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8日20时左右，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卫某某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在此期间卫某某有充分的时间可以投案而未投案，足以说明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卫某某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有赔偿意愿，对卫某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卫某某养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之后被告人卫某某及其家属再未赔偿，也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是悔罪表现的一种体现，基于被告人卫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国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米兴浩身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安排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爱国的辩护人提出张爱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爱国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爱国、米兴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兴浩所在的汇茂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爱国、米兴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张爱国、米兴浩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米兴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未提供鉴定票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当庭所举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为原告人的治疗原告方所花费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其他证据，可以作为附带民事的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中部分存在重复计算或错误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存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存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存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期间未逃跑，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考虑该行为系其应当履行义务，从轻幅度应从严考虑。、案发后其即刻拨打120，对被害人能够积极救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人当庭所举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为复印件，本院告知其在庭审后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收取原件的单位的相关说明，但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因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人治疗花费情况，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方当庭所举其他医疗费票据、购药单据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人医疗费为24754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林某某实际住院天数289天，但其主张住院2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该费用认定为211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人林某某的伤情、其主张住院天数以及医疗机构意见，按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认定为1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存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卢存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247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营养费10550元、护理费622771.67元、残疾赔偿金43698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346942.07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铁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没有因其逃逸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倪铁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倪铁栋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倪铁栋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铁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红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红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军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雨天通过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操作不规范致车辆横滑，车厢左侧后部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任某1、杨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志华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瑞华事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瑞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当庭出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被害人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晋城市殡仪馆火化证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马某甲个人基本情况（1958年2月22日生），2018年3月15日死亡，且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死亡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丧葬费61547元/年÷12月×6月=30773.5元、第二组:原告人郝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身份证复印件、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晋钢居民委员会、晋城市城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东吕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郝某某育有四子女，系马某甲母亲，马某丙系马某甲妻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已系马某甲子女。、第三组: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二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组: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实马某甲于2017年7月14日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00天；出院医嘱载明需增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天=10000元、营养费100元×（100+144）=24400元、护理费38547元/年÷365天×（100+144）天×2人=51536.81元、第五组: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病）字[2018]10号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经鉴定，死者马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第六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3支、费用清单1支，证实马某甲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6369.52元。、第七组:《晋城市公益性岗位就业专项协议书》、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马某甲系市行政执法局公益岗位工作人员，每月扣除保险后实领工资1382.14元。、误工费1382.14÷30天×（100+144）=11241.41元。、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4元/年÷4人×5年=2300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二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伟林无异议，被告人陈二波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仅能从出院以后至死亡的144天进行计算，误工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的100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从出院后开始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举证据真实、有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据、购药费用单据等能够证明马某甲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将结合马某甲实际受伤情况、花费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陈二波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当庭提供有下列证据:、1、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8支，共计20900元，证实陈二波支付马某甲部分住院费用。、2、山西蓝九天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开发区店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二波于2018年7月14日至22日在该店购买抢救药品人血白蛋白，共计4680元。、3、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收费票据8支，证实陈二波支付马某甲急诊费用1078.6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伟林、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晋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波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支付马某甲部分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二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二波辩护人所提陈二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用汇总、购药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甲受伤后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即191090.12元；因救治购买药品费5279.4元，共计196369.52元。、被告人陈二波提供其用于抢救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680元票据，急诊花费1078.68元，也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即医疗费共计202128.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陈二波在医院垫付26658.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甲自2017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在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该费用认定为10000元。、（三）营养费:结合马某甲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时医嘱中载明的增加营养的建议，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其住院100天及出院后至去世期间144天，该费用认定为1220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出具的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证实马某甲每月扣除保险后实领工资1382.14元，结合马某甲住院及后期治疗情况，其误工费认定为1382.14÷30×（100+144）=11241.41元。、（五）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马某甲住院天数100天，及出院证上载明加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认定为25768.41元（38547元÷365×（100天+144天）。、（六）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本案，按照2017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马某甲出生于1958年2月22日，死亡时为60周岁，计算20年，故马某甲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82640元。、（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按照2017年度我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547元，计算6个月，即61547÷12×6=30773.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甲母亲郝某某（生于1935年12月）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丁四人共同抚养，案发时其母亲82周岁，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马某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3005元（18404元÷4×5）。、（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结合马某甲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二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害人马某甲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按照3:7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陈二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伟林理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陈二波已给付的26658.68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伟林作为案发期间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允许被告人陈二波在非工作时间驾驶工作车辆外出私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陈二波按照2:8比例划分。、被告人陈二波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本院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共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二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害人马某甲医疗费202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2200元、误工费11241.41元、护理费25768.41元、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5元、交通费1000元，实际损失共计898756.52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原宏当庭认罪，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被害人程某4生前长期居住在左权县城内社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营养费系出院后的营养费，被害人住院结束当天病故，不能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的是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根据在案证据，该项主张不成立。、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在证据认定部分已论述，不再重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家属能垫付25000元赔偿金，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程某2、程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二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五分（623917.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二万五千元（25000元）外，还应支付五十九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五分（598917.65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宁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杰属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委托平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了报警电话，并按交警电话指令去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现场图及监控录像，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季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季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季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即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能够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姚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姚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柳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刚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因本案被害人系无名氏，现尚未找到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吴刚的家属预付了丧葬费用并办理了40万元的提存公证，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行为，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林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林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鉴于被告人选择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主动到安泽县交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施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定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定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学军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学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学军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学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行至叉口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委托平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然肇事后离开现场，但不能证明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能认定为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逃逸，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平、李某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是冀AR05**号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对AKT100·冀AUU**挂号半挂车投保人作出过免责的明确说明或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平、李某芳的损失应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3731.84元；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773.5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另行计算；3、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李某唤死亡时77周岁，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为9606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考虑4500元；5、抢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共计13806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平、李某芳的损失138065.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3731.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3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平、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该事故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林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且未逃离现场，在现场积极施救保护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林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晓良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钦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钦龙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瑞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瑞忠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瑞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检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检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检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关检检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检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委托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青冈县司法局认为适用社区矫，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并经委托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学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学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交通指示灯安全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原告人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量刑时可从重处罚。、根据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人杨国栋赔偿各原告人项目、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化验及治疗的费用共计6773.24元，原告人主张尸体料理、尸体存放、包尸袋总计花费338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人所举证据，被害人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结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故该费用认定为29132元×20年=582640元。、（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547元，计算6个月，故该费用认定为30773.5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所举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死亡，结合被扶养人郭某C出生日期，已过75周岁，原告人郭某C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可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地区，日常生活所需主要依靠于被害人王某某，除被害人王某某之外，还有5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04元计算5年为15336.67元。、（五）误工费:结合原告人所举误工证明、工资流水、请假条等证据，本院认可其主张被害人王某某两子郭某A、郭某B误工费共计9405.81元。、（六）交通费:原告人对该项主张除交通费说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害人亲属因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部分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人主张部分家属误工费归入财产损失部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所举电动车发票欲证实因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电动车实际损害情况，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八）复印费:原告人提供证据证实该花费情况，本院认可复印费4.2元。、以上费用共计647571.42元，被告人杨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全部费用由被告人杨国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国栋赔偿四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73.24元及尸体料理、尸体存放、包尸袋花费338元、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6.67元、误工费9405.8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4.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7571.42元（包含被告人杨国栋已支付的2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委托调查评估，平遥县司法局认为具备一定的社区矫正监管环境，故可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四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四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四牛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四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证据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晋Jxxx**的蓝色奇瑞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县柳林镇庙湾三岔口（国道307769Km+100M）路段，在超越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时，与该摩托车左侧刮擦，致被害人高某受伤，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二级（贰级）伤残壹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家属与被告人张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刘某、刘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且被告人张某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的评估调查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旭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查扣期间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入死亡的结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旭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旭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常旭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启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启臣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启臣在案发后主动报案，能够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公安机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启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申启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过司法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启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死者贺某1的近亲属已通过另案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杨文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文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杨文纲涉嫌肇事的晋Ｋ×××××号/晋Ｋ×××××号汉马牌半挂车的轮胎进行了提取，杨文纲当庭确认在案扣押的轮胎系其车上的轮胎，而根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B08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了扣押的涉嫌肇事车辆的轮胎擦蹭痕迹与死者上衣背侧挤搓压形成特征吻合，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两名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说明了鉴定的过程及依据，确认可以排除其他肇事车辆的可能，据此，无论扣押鉴定的轮胎系肇事车辆右侧第五轴外侧还是右侧第五轴里侧轮胎，均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成立，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此外，晋Ｋ×××××号/晋Ｋ×××××号汉马牌半挂车定位系统所显示的车辆行驶位置与事故发生时路段吻合，事故现场往南150米腾飞铸业门前监控拍摄的嫌疑车辆侧面视频截图照片、案发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孙某对肇事车辆细节特征的描述与晋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Ｋ×××××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外部特征吻合，被告人杨文纲的供述亦证实其在途经事发路段时曾出现瞌睡导致车辆跑偏的情况，且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杨文纲在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诉讼赔偿过程中对所认定其系肇事者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文纲所驾驶的K5116X号/晋Ｋ×××××号汉马牌半挂车就是肇事车辆的基本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杨文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白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巧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巧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巧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巧生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巧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剌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剌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剌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将被害人赵某某碰撞致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增元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增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车主金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405000元，被告人王增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增元认罪悔罪，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主动告知公安人员自己的具体位置，并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此情形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视被告人王某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在到案后，虽辩称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屯留县司法局出具的（2018）屯司矫调字0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统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统当庭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向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对此可酌情从轻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7天，剩余刑期5个月零23天。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榆社县司法局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选择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也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4天计算，根据被害人伤情，护理人数可按二人确定，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可从事发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共计262天，期间未住院的58天可计算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5700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204=20400元；营养费30元/天，30×58=1740元；护理费100元/天/人，100×262×2=52400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51930÷365×262=37275.78元；死亡赔偿金（含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计算），384240+8424×5÷5=392664元；丧葬费3077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0元；食宿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1128333.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云未依法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人杨泽栋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08333.44元，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人杨泽栋承担70%即82583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云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车系报废车辆而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且疏于管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人杨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泽栋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程某1、程某2815833.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平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工慧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工慧及辩护人辩称“不知道撞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工慧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联系又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工慧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行为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虽饮酒，但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不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工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工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强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邹琪琪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陈强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邹琪琪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新华的诉讼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二原告人在城镇所从事的职业情况，被告人陈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属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只具有垫付抢救费、医疗费的义务，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所有人闫小刚转让给陈新华后，陈强作为实际使用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人陈强追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伤残鉴定报告中注明的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对于鉴定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费用应由被告人陈强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邹琪琪主张的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愿放弃对车损的鉴定申请，对车辆损失无法估算，故对其主张的车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陈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医疗费177154.54元、误工费（43710元/年÷365天×317天）37960.75元、护理费（43710元/年÷365天×120天）143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30＋1＋1）%]186444.8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琪琪医疗费2343.31元，共计433773.40元（含被告人陈强支付的4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邹琪琪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晓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310273.40元及鉴定费3500元（含被告人陈强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人陈强承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团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元团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元团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元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凭正规票据核定为227283.59元；2、误工费、护理费（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均按照每天100元，以住院时间24天计算，分别为2400元、4800元、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4天，为480元，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害人常年居住在柳林县城，依靠在县城打工为生，故应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予以计算20年为547040元；6、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6个月为27487.5元；7、交通费，依正规票据认定为3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812191.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的692191元，依据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84533.76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万元。、平安保险共计应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42万元，剔除已垫付的86300元，还应支付3337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各项损失333700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福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福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温福君有逃逸行为，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综合考虑其法定从重、从轻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福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福君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福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勇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闳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1死亡、高某某1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闳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闳在事故发生后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闳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委托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平遥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广军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国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敏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华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对死者杜某2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伤者刘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建国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建国在案发后及时将肇事情况通知了其老板，在交警通知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建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部分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阳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张某平全家从2014年1月起在兴县城内福临嘉苑小区购买房屋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请求对被害人张某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张某文、张某乐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张某平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52元×20年）；2、丧葬费26852.5元（上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05元的一半）；3、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3892.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738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毁损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理人关于上述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张某文、张某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张某文、张某乐473892.5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仝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白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白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原告人虽未提供医疗费结算单，但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人所举的泽州县人民医院病人催款单、晋城一心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侯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所举居住证、户口本复印件、林州市合涧镇马军池村村委的证明等证据，可以作为计算附带民事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及住院预交款单据20支，欲证实被告人刘辉垫付医药费62732.6元；2、人伤案件处理调解协议书，欲证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人苏某甲12万元；3、“水滴筹”筹款记录三页，欲证实通过被告人刘辉努力，已通过该平台筹得款项16492元，打入原告人苏某甲账户。、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水滴筹”的捐款系被告人刘辉的朋友所发起，筹款审批流程多且程序复杂，筹集的钱款系社会捐助，不能作为被告人刘辉赔偿原告人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所举“水滴筹”筹款记录，虽能证实通过该社会公益平台为被害人侯某丁筹集到部分捐款用于其治疗，但该款项系社会公众捐助的善款，不能以此抵消被告人刘辉的赔偿义务以及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被告人刘辉的赔偿费用证据。、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联系其亲属，规劝其投案后，被告人刘辉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辉赔偿原告人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人、被告人刘辉就民事赔偿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人刘辉赔偿各原告人项目、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泽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催款单、购药单等证据及被告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侯某丁的治疗费用共计325754.36元，被告人刘辉垫付62732.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故被告人刘辉应赔偿的医疗费认定为253021.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侯某丁住院7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该费用认定为7800元。、（三）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侯某丁病情危急，结合其住院天数等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认定为3900元。、（四）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侯某丁工作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可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计算，住院天数78天，故该费用认定为38547元÷12个月÷22天×78天=11389元。、（五）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用可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计算。、因相关医嘱对护理人员人数未作说明，结合被害人侯某丁病情，护理人数酌情认定前30日为二人，该时间护理费认定为6336.5元；住院48天，一人护理，该时间护理费认定为5069元。、故护理费认定为11405.5元。、（六）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侯某丁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害人侯某丁居住在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该费用可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故该费用认定为29132元×20年=58264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所举死亡医学证明可以证实被害人侯某丁于2018年4月28日死亡，结合原告人所举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侯某丁父亲即原告人侯某甲66周岁、被害人侯某丁母亲即原告人张某甲67周岁、被害人侯某丁儿子即原告人侯某乙12周岁、被害人侯某丁女儿即原告人侯某丙2周岁，四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计算:原告人侯某甲生活费计算14年为39312元；原告人张某甲生活费计算13年为36504元；原告人侯某乙生活费计算6年为25272元；原告人侯某丙生活费计算16年为67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68480元。、（九）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547元，计算6个月，故该费用认定为30773.5元。、（十）住宿费:原告人当庭所举住宿费单据一支，1800元，可以证实原告人苏某甲住宿情况。、原告人所举其他住宿费单据系定额发票，无住宿人信息、住宿时间，无法证实原告人住宿事实，对该部分住宿款，不予支持。、故住宿费认定为18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人所举交通费单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住院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被害人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4742.36元，该费用系被告人刘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辉应予赔偿。、但被告人刘辉已垫付医疗费用62732.9元、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共计182732.9元应从费用总额中减去。、通过“水滴筹”社会公益平台为被害人侯某丁筹集16492元捐款，该款项虽原告人已支取，但该款系社会公众捐助的善款，虽被告人积极参与，但不能作为被告人刘辉的赔偿款项，在量刑时可作为其悔罪表现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娜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虽没有过错，但该车辆系其与被告人刘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使用，其与被告人刘辉是共同共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人刘辉系婚姻存续期间，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娜应对被告人刘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57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1389元、护理费11405.5元、死亡赔偿金58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80元、丧葬费30773.5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4742.36元。、除去被告人刘辉已垫付的62732.9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剩余962009.46元由被告人刘辉赔偿五原告人（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娜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建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田增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田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田增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李田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李田增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本案被扣押物品中的自动喷漆、长杆铁锤各一个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田增驾驶证主副页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田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法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此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在车辆轮胎胎面脱落后没有规范操作，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对此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二级,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人梁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的车辆占据了被害人车辆的行驶道路，侵犯了被害人的路权，并存在超速行驶，且事故责任认定已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其家属赔偿了其应承担的全部份额，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长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带回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国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国兴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国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米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的家属能够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委托平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米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于法有据，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773.5元。、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依据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20年计5826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即19212元。、故此项损失应为19212元×20年=384240元。、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100元/天×8人×20天计算共计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丧葬费已包含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事故及被害人丧葬等事宜，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人员的误工费用，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0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高某某1、焦某某1、焦某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焦某某3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3、焦某某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4、昔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原件一份；5、李夫峪村村委会证明两份；6、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永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8、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证据1、2、3、6、7、8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证据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无出具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提出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祥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焦某某3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焦某某3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全祥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全祥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全祥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全祥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全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1雇佣的司机，二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焦某某1、焦某某2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赔付协议并已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420013.5元-110000元=310013.5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1垫付的5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焦某某1、焦某某226001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1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全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施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海宏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王某3积极施救，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榆次区运管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海宏不构成酒后驾驶，证据中只有酒精检测结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孙海宏醉驾；被告人孙海宏事发后救助伤员、保护现场，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事实和经过，属于自首”。、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海宏供述，“该因害怕，在医院对面买了一瓶酒，边等待交警处理，边喝酒”，而办案民警于事发当日对其讯问时，孙海宏却对买酒商铺位置和出售酒的人员性别不清楚，孙海宏的该项供述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应当按照醉酒驾车处理，故对被告人孙海宏的该项供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海宏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海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许某、郝某1无责任，对于被害人王某3家属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海宏承担。、被害人王某3家属赔偿部分。、关于其主张的医药费1943.6元、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436980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丧葬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其中应当包含误工费和交通费，故对王某3家属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指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不包含精神损失，故对王某3家属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王某3在城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被害人王某3家属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可以证实王某3生前经常在其长女王某1家中居住，且在山西晋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孙海宏醉酒驾驶机动车，商业险不予赔付，交强险不建议赔付”，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魏靓敏辩称，“该是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魏靓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魏靓敏无责任，对魏靓敏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王某3家属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943.6元；2、死亡赔偿金: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15年=436980元；3、丧葬费: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547元÷12个月×6个月=30773.5元。、以上合计469697.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赔偿部分。、关于许某主张的医疗费1258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4.7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68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许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38547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计算，许某受伤部位为腓骨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故许某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关于许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关于许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许某未提供家庭成员信息，属证据不足，故对许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588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9637元（38547元/年÷12个月×3个月）；5、护理费9504.74元（38547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42266.4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元/年×20年×两处十级伤残0.11）；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辅助器具费368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7059.0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赔偿部分。、关于郝某1主张的医疗费300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郝某1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对营养期限应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关于郝某1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519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5天计算。、对于郝某1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0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2134元（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51930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4888.94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1、王某2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34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313元，共计285657元；剩余184040.1元，因被告人孙海宏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孙海宏还应赔偿154040.1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29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195元，合计115487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5487元；剩余91572.06元，因被告人孙海宏已垫付42400元医疗费，孙海宏还应赔偿49172.06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6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492元，合计18856元；剩余16032.94元由被告人孙海宏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属逃逸。、被告人雷某某、高某某因不知道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斌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杨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被害人光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1死亡、光某某1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艳斌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艳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艳斌的此次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害人杨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害人光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光某某1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赵艳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人赵艳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艳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的雇佣的司机，故被告人赵艳斌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益公司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2为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益公司与李某某2应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缴纳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限额:1、医疗费限额1万元:光某某1医疗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光某某1伤残赔偿金为332132.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害人杨某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59192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者按比例分割11万元，光某某1伤残赔偿金为39537元，被害人杨某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70463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某1经济损失49537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光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1、杨某某3经济损失70463元。、不足部分:光某某1为434945.45元-49537元=385408.45元，光某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光某某1385408.45元，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垫付的30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光某某1共计345408.45元；光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1、杨某某3为591924元-70463元=521461元（被害人杨某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1461元×70%=365022.7元，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垫付的30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光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1、杨某某3因被害人杨某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3502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艳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并且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全死亡，依法应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因张某全死亡产生的救护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某全的四个子女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及诉求保全申请费。、其中救护车费为660元。、丧葬费为61457元/年÷12月×6月=3077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合同、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燃气费收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市，应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29132元/年×5年=145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张某全四个子女的误工费为51930元/年÷365天×7天×4人=3976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11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付的1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黎某某还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11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1189.5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明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1死亡、被害人王某某1重伤、吕某某1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振青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振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振青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韩振青属自首、被告人韩振青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振青在事故发生后未拨打110报警电话，事发后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振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振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雪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雪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雪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联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联合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施救，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联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联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海驾驶机动车辆，雨天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杰驾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进行第二次碾压，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东海案发后能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鹏富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害怕被人殴打，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鹏富明知其驾车撞了人，肇事后既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也不立即报案，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仍不及时归案，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鹏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处，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鹏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忠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忠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忠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安建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安建军及时让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亲自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过程中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安建军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安建军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周某1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履行，周某1亲属及受损施蔬菜大棚、附属管道所有人对安建军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安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小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马小磊即时拨打110电话报警，救护车将辛某1、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马小磊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马小磊与被害人辛某1亲属及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辛某1亲属及被害人徐某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综合考虑马小磊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海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海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海燕亲属代其与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孙某对王海燕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均依法对王海燕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海燕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为孙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王海燕自愿认罪，均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海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进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春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史春雨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死者王某1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史春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当事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庭审中核对被告人认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史春雨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艳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艳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电话实施救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邢艳峰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死者李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邢艳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被告人邢艳峰家属与被害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认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邢艳峰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在西交通肇事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的家属已对被告人贾在西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在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贾在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在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凤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岢岚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居住地社区认为被告人焦凤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凤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志强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志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双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双寿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双寿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双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伟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伟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且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系其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史伟红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伟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针对被告人史伟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史伟红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伟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并伪造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第二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及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局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车厢内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驾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雷虽未能按照公安机关传唤证指定时间到达公安机关，但后于2018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宋雷为阳高县瑞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员，在受公司指派从事劳务过程中，无证驾驶公司所有无牌机动车辆搭载公司其他雇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雷积极抢救被害人郭某，并具有自首情节；阳高县瑞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雷与被害人郭某亲属及被害人高某、聂某分别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郭某亲属及被害人高某、聂某对宋雷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应认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综合考虑宋雷驾驶机动车原因、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雷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张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张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再对逃逸这一情节作重复评价，对被告人张某1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马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马丽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马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马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马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军利作为车辆所有人，购买无牌证机动车后，在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未确认陈中利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将该车交由陈中利管理、使用，被告人陈中利在明知王建永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王建永驾驶肇事车辆，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告人王建永驾驶肇事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案事发现场位于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上庄自然庄芝麻凹路段，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道路范围，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孙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陈中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并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石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石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石平亲属代其与郭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郭某亲属对石平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均应依法对石平从轻处罚。、石平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石平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石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综合考虑石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王海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海军及时停车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阳高县广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李某1、康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李某1、康某亲属对王海军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应依法对王海军减轻处罚。、王海军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海军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国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国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国慧亲属代其与吕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吕某亲属对张国慧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均应依法对张国慧从轻处罚。、张国慧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张国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自愿认罪，均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国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叶标及时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叶标亲属代其与曾某1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曾某1亲属对叶标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均应依法对叶标从轻处罚。、叶标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叶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害人焦某1家属与被告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刘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李永成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李永成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李永成无不良记录，当地司法机关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西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撞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西中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常某1、常某2转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陈西中的逃逸行为已在责任划定时予以考虑，在适用法律进行量刑时不能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条款再次对其进行二次评价的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西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壮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壮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壮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刘壮文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弃被害人于道路上，致使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应属逃逸致人死亡，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壮文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壮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福贵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福贵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福贵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候某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福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仍雇佣其驾驶上道路行驶，致使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贾某某已被本院处以刑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贾某某违规停车、逃离，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银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因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治文身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姚建立无驾驶资格证而指使其违章驾车，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姚建立在事故发生后便拨打了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柳治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姚建立、柳治文有悔罪表现，在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柳治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孝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现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孝亲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人较多区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伤亡事故后，直接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孝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春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春竹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春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春竹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春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2018年1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羁押期间已折抵。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及未保持安全时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逃离医院，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李润莲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魏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不在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山西省2017年全省有关数据的通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陪侍费，因魏某提交的其妻子赵巧荣是两个月的工资单，故应当按照山西省2017年全省有关数据的通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魏某提交的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权交通肇事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且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刘永权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按自首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判令赔偿。、原告魏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61.44元；2.误工损失费30020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全省有关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0月29日共211天，即51930元/365天×211天=30020元）；3.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4.陪侍费7652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全省有关数据的通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8547元/365天×54天=5703元）；5.伤残赔偿金153696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全省有关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212元×40%×20年=1536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5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029.44元。、被告人刘永权驾驶的×××号、×××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保险朔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居于本次事故的三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已经进行协议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保险朔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赔偿第三者后可以向被告人追偿。、除去由紫金保险朔州支公司赔偿魏某20000元，剩余魏某的损失213029.44元由刘永权和魏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分别承担70%和承担30%。、由被告人刘永权赔偿魏某149120.60元，由魏某自行承担63908.84元。、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刘永权因本次交通肇事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3日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3月28日至4月10日被行政拘留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0000元。、被告人刘永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491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电话实施救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军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死者李某3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李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被告人李军家属与被害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庭审中核对被告人认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军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缓刑。、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的晋M××号轿车应返还给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永济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晋M××号轿车返还给被告人牛某某。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佳琪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振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作为被害人肖某2、武某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作为本案被害人，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振水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武某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振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振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8373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振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二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11028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高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志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志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新华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新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人崔志刚在事发后，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未仔细检查，既未报警，又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即驾车驶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志刚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同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泽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崔志刚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丰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丰华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丰华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丰华无不良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义章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义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另刘义章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对受害人尽最大努力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经向被告人刘义章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刘义章无不良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指示其弟刘建林冒名顶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用，且已足额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机关传讯时能够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刘建华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琴驾驶王强乘坐的车牌号为×××、晋HB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瑶三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瑶三线机场大道1KM+800M处时，与韩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李琴驾车驶离现场，韩某经定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日死亡。、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琴已与被害人韩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琴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冯晋苏认为，（一）被告人李琴因逃逸才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从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系在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系在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路口没有交通信号，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所驾驶三轮车后紧急向左打方向予以躲闪，两车发生剐擦，致被害人当场受伤，后被告人驾车逃开了现场。、事故发生现场路面中间有双向两车道路中心线（线为黄色），两边有车行道边缘线（线为白色实线），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已进入白色实线内，处于黄色虚线与白色实线之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害人系在不具有优先通行的情况下且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横穿马路，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人李琴发生交通事故后认为事故不是太严重而逃离了现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系逃逸，进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公诉机关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行为属于对逃逸的重复评价。、理由如下:被告人系因逃逸才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在被害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力的情况下才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李琴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故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被告人李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三）被告人李琴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提供者。、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琴驾驶其租赁原平市晋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王强乘坐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瑶三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瑶三线机场大道1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琴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韩某经定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意识不清，病情危重，家属强烈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4月10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琴核实该事故车辆；次日，被告人李琴向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案发后，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安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逃逸的是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右侧碰撞擦蹭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该车车厢右侧的侧标志灯破碎，轮胎上有碰撞擦蹭印痕；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安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该车车厢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经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2112018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李琴承担全部责任。、王强及被害人韩某无责任。、被告人李琴对该责任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取事故发生地附近监控排查嫌疑车辆过程中，2018的4月11日，被告人李琴投案，自首了其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其逃逸的行为未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人李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琴已与被害人韩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相关损失费415000元。、同时被害人韩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琴从轻处罚。、再查明，2014的7月9日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8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李琴的供述、被害人韩某家属的陈述、乘坐被告人李琴肇事车辆的王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琴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及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李琴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牌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证实肇事车辆为被告人李琴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其所租赁使用所有人为原平市晋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3、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李琴于案发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现场民警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琴到定襄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对其进行控制，调查事故情况。、4、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安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肇事逃逸的是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右侧碰撞擦蹭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该车车厢右侧的侧标志灯破碎，轮胎上有碰撞擦蹭印痕。、6、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安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该车车厢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被害人韩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2112018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可证实被告人李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责任。、8、定襄县人民医院病重（病危）患者记录单可证实被害人韩某治疗情况及其意识不清，病情危重，家属强烈要求放弃治疗的事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李琴与被害人韩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相关费用4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李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书可证实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被告人李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李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忻州市宁武县东寨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李琴政治面貌系群众。、13、被害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忻州市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韩某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及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销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琴系逃逸，故被告人李琴因逃逸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所驾驶车辆已进入白色实线内，系在不具有优先通行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横穿马路，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及公诉机关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错误，该行为属于对逃逸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系造成本案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已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琴肇事后逃逸，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被告人李琴对该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该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的被告人李琴之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提供者的意见，结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琴在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琴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琴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虽然能够及时报警，并采取措施抢救伤员，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当交警部门调查时其默认了其兄赵某1的意见，由赵某1顶替其承担责任，未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主观上也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由于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当日就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其逃逸情节的性质相对较轻。、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逃逸行为”能否作为被告人赵某某加重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又具有逃逸情节，故该“逃逸行为”没有进行重复评价，应加重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庆违反道理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红庆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丧葬费、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红庆判处3致4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并在量刑范围之内，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庆在交通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庆系在无证、酒后、且其有违法的前科劣迹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分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行为同时系被告人韩某某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自首的情节在量刑时从宽幅度应适当从严。、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无牌“蒙阳”牌电动三轮车返还被告人韩某某（该车辆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爱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且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华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主观没有逃避情节，事发当时打120没有逃避的主观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华在交通肇事案发时，虽然拨打了120救护被害人，但随后就逃离了现场，给公安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该情节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分别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张华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生效后确认）。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红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因其没带手机，发生事故后其就离开了现场，回家让家人报案，其认为不是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进行了查看，并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而是弃车离开现场，直至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晋红福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晋红福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在交警部门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90000元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55000元；剩余赔偿款因被告人晋红福已先前给付，二被害人家属撤回了对被告人晋红福的起诉。、被告人晋红福饮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且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红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石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于2017年8月9日驾驶晋Ｃ×××××，晋Ｃ×××××（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佳高速，与刘某2驾驶的晋Ａ×××××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十一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石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勇能够主动到高速交警大队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本起事故中，经山西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石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追尾事故，被告人石勇应当承担本起事故中80%的责任。、被告人石勇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彦斌系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被告人石勇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免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将上述保险条款文件交付给投保人，并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和出具保险单时，已就以上特别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予以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王彦斌承担。、被害人武某2、严某6属农村户口，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武某1、严某1、刘某1等人因有村委及户口证明，可以证明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系适格的主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至）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以及万荣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翟某某向交警部门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带离现场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认定”自动投案”的情节规定，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至于公安机关何时对其涉嫌交通肇事进行立案，与认定其有无”自动投案”情节并无关系。、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仅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构成坦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委托被告人陈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表现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列损失应予以认定:、1、医疗费38289.2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82640元（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丧葬费30773.5元（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元（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年，6人抚养）。、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按100元/天计算。、6、护理费422.43元。、本院酌情支持2人陪侍2天，按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误工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被害人2天误工，按100元/天标准计算。、8、交通费5400元。、被害人张某1因抢救支出的救护车费24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害人家属雇佣私家车辆将被害人张某1从山大二院运回偏关，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合情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三轮车车损10000元。、本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系被害人张某1的亲人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数额合计686329.20元，依法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轮车车损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564329.2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三轮车车损、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51463.36元；剩余不足部分损失112865.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轮车车损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三轮车车损、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51463.36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在其家属配合下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加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加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窦加红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窦加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加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正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死者亲属获得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伤者亦得到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正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夏志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夏志刚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志刚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单位无牌车辆上路作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亢某拨打报警电话并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后被告人获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亢某的犯罪情节、自首行为及谅解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亢某驾驶机动车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在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盐湖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泉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审查，该情节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且理由适当，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雪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王某为被告人张雪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右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长兴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长兴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给被害人原某某、被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该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二亮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二亮���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玉强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玉强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一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涉案民事赔偿调解处理，被告人获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该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行为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魏伟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武迎春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经被告人武迎春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省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省伟案发后主动报警，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省伟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省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可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后获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行为及赔偿谅解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党某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区域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天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标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天标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1驾驶小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芳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芳芳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占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柴西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柴西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柴西明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京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京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某未离开现场，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文浩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红格现场积极随车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红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卫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卫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卫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李海明的认罪���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超速、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局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张某某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亦应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无不良记录，故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养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养坤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养坤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养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韩城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吕养坤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吕养坤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养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晓博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施救被害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经过林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预缴事故处理款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1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涉案民事赔偿调解处理，被告人获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该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行为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赵某1驾驶机动车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告人张云帅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后被带回公安机关问话时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云帅也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同时，经被告人张云帅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高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认为，将被告人宋波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明岗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明岗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明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闫明岗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闫明岗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明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国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国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河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毛国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毛国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经过孝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尚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卫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卫卫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卫卫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据此，根据被告人范卫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长子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卫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洋涛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洋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态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刘洋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涛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利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亲属已对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高度注意减速慢行，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张碧波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拨打了报警电话，而且主动投案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已给予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张碧波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张碧波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碧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未高度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武胜在事故发生后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武胜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武胜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晓东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有富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人货混装的交通管理规定，在三位工友坐在其平板车上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陪护伤者到医院救治，在伤者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有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山西省省道327线长治县，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长治县、证人马某证言与被告人侯志勇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侯志勇主动投案的事实，被告人侯志勇投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侯志勇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志勇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志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志勇辩称”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及被告人侯志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侯志勇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审理认为:1、被告人侯志勇驾车肇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未打电话报警，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相对隐蔽的地点；2、本案中被告人侯志勇肇事地点紧邻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荫城中队，被告人侯志勇肇事后未采用最便捷的电话报警方式，也未到紧邻的荫城中队报警，更未向已到现场的交警报警。、综上，可以证明被告人侯志勇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成立肇事逃逸，被告人侯志勇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仝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仝良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马仝良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情节。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仝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察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临县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兵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雇员高峰违章驾驶，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故被告人田永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永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部分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田永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永兵没有指使高峰违章驾驶，高峰和田永兵均否认田永兵有此行为，所以应该是高峰承担刑事责任，田永兵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肇事车辆没有牌照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行车过程中田永兵没有指使司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具体行为，故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从程序上看，如果对田永兵追究刑事责任，将与之前生效裁判文书冲突。、因在高峰交通肇事一案中，二审法院应该对一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有遗漏被告人的应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如果在此案中认定了田永兵有罪，就和高峰案二审裁定相矛盾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田永兵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小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柴小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柴小卫于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审理中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柴小卫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杨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与配偶、女儿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1323.33元，其余损失273349.28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1344.5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高某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小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2等人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132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1、高某2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9134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丹垫付的30000元予以退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侦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事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韩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某系职务行为，且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因此韩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完全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多福多运输公司、佳运物流公司虽是×××（×××）的登记所有人，但并不实际管理、控制车辆，因此不承担责任，多福多运输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该由人保财险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某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内。、综上，本院认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426896.76元，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485.86元，支付多福多运输公司垫付的564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2、陈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2、陈某2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485.86元，支付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6410.9元。、上述款项共计426896.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多福多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和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八十三万元，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一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和冯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有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青龙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由于本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日2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系初犯，审理中，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害人仍处于治疗状态，无法提供住、出院手续和医疗费等相关单据，申请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延期审理，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无法继续审理，故决定就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人张XX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协商后，被告人张XX主动支付被害人人民币19万元（侦查中已支付4万元），请求对被害人及时给予治疗，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人留在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积极协调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综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亮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孙某1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孙某1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赵某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牛某1准驾车型不符而雇佣指使其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1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牛某1、张某予以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1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事故责任以同等责任认定的辩护意见，在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复议后已进行重新认定，并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牛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它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汾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1、张某的一贯表现及社区意见进行评估，根据汾阳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被告人牛某1、张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牛某1、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牛某1、张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肇事逃逸行为系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再以量刑情节重复评价。、被告人徐某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于次日自动投案承认系其驾车将李某撞伤，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樊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永济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永济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0000元，其余损失88844.4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告人赔偿116000元，超出的27155.55元属被告人自愿补偿，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武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新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新胜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新胜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新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侯新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新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逃逸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共计21天,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一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别一斐系初犯，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别一斐从轻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别一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一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岚县司法局对其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但被告人梁某某在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是在运稷一级路附近路段，发生事故后不到十分钟被害人贾某某就被同村的邓某1夫妻发现，该二人遂及时联系其家属，并由邓某1妻子在现场照看，邓某1开车接其家属及时赶赴现场，将被害人贾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存在因得不到救助或者延误救助而致被害人贾某某死亡的情形。、被害人贾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梁某某的肇事行为有直接关系，而与其逃逸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423.7元、死亡赔偿金96060元、丧葬费30773.5元，共计135257.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已支付20000元赔偿款，依法应予减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医疗费8423.7元、死亡赔偿金96060元、丧葬费30773.5元，共计135257.2元，减去已赔偿的20000元，再赔偿115257.2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降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降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降某事发后即联系受害人家属，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经过，且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经过证明其系主动到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降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降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介休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降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进行调查了解，根据介休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意见，被告人降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家属和被害人闫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和本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区域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其家属亦积极配合，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州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由于本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海州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所辩认为张海州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盈秋，将自己所有的车辆送交被告人张海州修理期间，被告人张海州擅自驾驶发生事故，田盈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其他赔偿项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海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日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常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常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王福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福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梁具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梁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又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系过失犯罪，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原军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柱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拒捕，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柱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军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选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选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周鱼交通肇事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积极施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王某2、王某3二人死亡，毕某1和其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依照法律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王某1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且其交通肇事致自己的妻子王某3、女儿王某2二人死亡，确实属本人过失行为所致，案发后积极与女婿毕某1及岳父母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高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68.15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车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刑期至2019年2月5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既未主动报案，又未积极救助被害人，而是自行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能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被害人近家属，获得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对被害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石某及被害人汪某1父亲汪海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折抵201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羁押的14天，刑期至2019年5月1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并留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毕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车辆积极投保，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属于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时速、道路标线行驶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崇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抢救电话，主动到永济市卿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110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崇某某赔偿1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丧葬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崇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杜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无法正常使用，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1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博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积极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谅解，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200Article|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林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林德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林德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成某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管某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成小佩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国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国存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武国存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国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又因其与被害人近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李刚实施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交警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主动投案”的解释，应视为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廉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廉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亦对其表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孙廉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廉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柱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李军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维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被害人亲属获得全额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伤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维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10、12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郭建军及被害人赵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书证右玉县公安局酒精含量结果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汽车转让协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建军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安鉴字第269号、尸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郭建军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致使发生致张某死亡，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郭建军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建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建军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印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李军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对从轻处罚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军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结合武乡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李军印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仰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贺仰国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又取得了被害方书面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经被告人贺仰国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时未减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不是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郝兵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未经审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行为及民事赔偿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品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品强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常品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品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品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且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被告人李××适宜适用非监禁刑，予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管某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泽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李某1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从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对刘学凯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事故发生后，刘学凯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学凯亲属能代其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成在明知车辆没有牌证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致重伤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白海军明知自己的车辆无牌证，指使雇佣被告人李志成予以驾驶，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致被害人解平严重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为，其属正常行驶，事故系对方车辆在弯道处超车占道发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守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守富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李某**李某3、李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呼气酒精测试单，书证右玉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刘某、李某4、李某5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守富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18]毒鉴字第[19]号、第[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盾司鉴[2018]机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王守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至转弯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被害人李某2、李某3受伤，两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守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守富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瑞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支付了被害人家属27000元丧葬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发还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瑞军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岢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居住地社区认为被告人赵瑞军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瑞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卫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ＸＸ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ＸＸ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英才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英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李云亮有自首，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云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利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武利平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靳某、王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呼气酒精测试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武利平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305号、306号、安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武利平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利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至路口路段，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致使发生致被害人靳某、王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武利平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军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魏军利的户籍证明，书证被害人姚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结果单及122警情信息表，书证右玉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姚某2、武某1、武某2的证言，被告人魏军利的供述，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19]机鉴字第32号、3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魏军利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货车上路行驶至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姚某1死亡，两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魏军利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案发后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补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军利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晚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违法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晚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晚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晚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俊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俊虎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被告人刘俊虎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呼气测试单，书证右玉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刘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俊虎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金盾司鉴[2018]机鉴字第21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俊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发生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俊虎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案发后主动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补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俊虎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在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随公安机关回交警队接受调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XX能积极主动补偿被害人薛义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秦泽能够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其所在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经盐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经查实，被告人贾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无名氏醉酒后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治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王某、张某2、乔某、魏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治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194号、安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122警情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治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致使发生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治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治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在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经长治市上党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人李玉军拨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其行为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李玉军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亦应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李玉军所在地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李玉军无不良记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利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又系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临猗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吉强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属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徐吉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徐吉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无影响，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秦焘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泽鹏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均属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泽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经社区���查，被告人刘泽鹏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泽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因交通肇事致何某死亡、袁某1重伤，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韩某将客车改为载货车，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被告人韩某确将事故车改变使用性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此次事故中，韩某负主要责任，袁某1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袁某1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韩某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同等份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5000元，赔付袁某1、袁某2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同等份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55000元，赔付袁某1、袁某2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同等份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250000元，赔付袁某1、袁某2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余下损失220703.42元，即（732433.46元-5000-55000元）×70%-250000元=220703.42元；袁某1、袁某2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损失22076.39元，即（448680.56-5000-55000元）×70%-250000元=22076.39元，分别由被告人韩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山西省万荣县荣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岳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欢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安全文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邢志欢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邢志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志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Ｏ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Ｏ二0年十一月十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霍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机关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交通肇事以外的其他原因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接触，但从本案证据看，首先从高某被发现死亡后交警队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从死者倒地、受伤、现场刹车痕等情况初步判断高某的死亡为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从安泽到临汾方向的大货车；其次，从本案提取视频看，×××客车行驶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的2017年9月21日20时45分与高某相遇，是高某最后一次出现，而从这一地点到其倒地地点仅一百余米，这一过程无人也无对向行驶的电动车、摩托车之类，倒地位置距离高某回家岔口70米，高某身体的伤害情况也不是自杀可为，因此可以排除死高某死亡为交通肇事以外的其他原因。、第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委托进行的关于车辆痕迹、高度对比、微量物分析对比等一系列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与排他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个一系列司法鉴定意见都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有关，这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高某的死亡为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车刮擦碰撞所致。、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第三、辩护人提出视频资料反映出的信息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虽然左手持伞，但伞是打在身体正中，即使所持雨伞稍微偏左边身体，但从被害人高某头部、腿部、肩部均受伤的情况看，该车辆与死者接触的部位比较大，因此其提出伞头与车辆接触的概率很小的辩解不成立；、从永乐信用社门口的视频只可以看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通过，但这个地点并不是证人赵某4证言所称的大货车停车地点，不存在矛盾。、而证人翁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他前面的大货车急刹车，然后缓慢行驶，他跟随那辆车三五分钟就超过走了，且永乐信用社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皮卡车在前面那辆货车经过后有一个明显的刹车动作，刹车灯都亮了。、赵某4证言证实她是看到学校东面的大路上停着一辆车，距离肇事位置（1083KM+150M）在学校（1083KM+580M）东面四百余米处，距离永乐信用社（1083KM）一百余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越过永乐信用社后不久刹车，到放慢速度超过肇事地点停车，符合证人赵某4所称的货车停车地点。、对于辩护人所称证人翁某证言称他的车一直跟着肇事车辆长达三分钟以上，肇事车辆后部撞人的事故翁某不会看不见，那么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应另有他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当时天已黑且天气状况是下雨，事故又发生在瞬间，后面跟的车辆不一定能够看见撞人的情况。、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于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有失偏颇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较长且是重车，天阴下雨还是晚上，即使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碰撞到异物，刹车减速停车检查，也有可能发现不了掉在旁边低于路面120cm的水沟里的死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证据不充分。、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军伟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超速驾驶情节，应综合考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军伟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军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彬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彬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逯彬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彬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生、张建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建飞留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彦生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能够保障被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彦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明礼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明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礼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明礼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荀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荀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会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会泽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应以自首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杨会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明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太谷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俊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双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双财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双财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情节，属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双财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车主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曹双财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双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双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损失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救护车费用6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被害人从临猗县人民医院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需实际支出车费，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2019年1月6日在寿衣店花费210元，因丧葬费中已经包含该部分，不应重复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娥、令狐竹节、令狐竹梅、令狐晓梅、令狐腾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438.03元、购买药品花费1740元、护理费80元×19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误工费80元×19天=152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日常用品费用763.7元、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307392元，以上共计455217.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335217.23元，因晋MD062**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娥、令狐竹节、令狐竹梅、令狐晓梅、令狐腾飞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娥、令狐竹节、令狐竹梅、令狐晓梅、令狐腾飞经济损失335217.23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田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华兵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以自首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华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全林于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尸体综合服务费之请求，虽提供了收费票据，但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范围，故不予支持；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的损失等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故因该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734381元、抢救费3440元、共计768594.5元，被告人杨全林应予赔偿。、被告人杨全林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行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杨全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另行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全林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慧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已报废且制动失效的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弓慧杰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慧杰与被害人常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慧杰伪造犯罪现场，明知安全机件失灵且已报废而驾驶机动车，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慧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喜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喜庆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喜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轻处。、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喜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以自首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家属与被害人盖某、席某、翟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壹龙、李璇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壹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璇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刘某1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过司法机关的社区调查，被告人张某1、刘某1平时表现正常，不与社会上闲杂人员交往，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家属、村委、部分村民代表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武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武德明知其本人无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而继续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武德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张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武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红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造成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红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红喜在交通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属于法定加重情节。、逃逸后又于当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红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二、扣押的风神牌小型轿车、新日牌红色电动车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并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自己撞伤他人的情况下直接驾车逃逸，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以惩处。、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占玉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死者刘某刘某、杜某2杜某2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100Article|第一百〇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人马占玉、党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费用、数额及责任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占玉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党飞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赔偿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刘某刘某、杜某2杜某2家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1547元÷12月×6月×2人=30773.5元×2人=61547元。、2.死亡赔偿金。、刘某刘某、杜某2杜某2死亡时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于城镇不满一年，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均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0788+8424=19212）元/年×20年×2人=384240元×2人=76848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共51930元（农牧业）÷365天×3人×3天×2=25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刘某母亲何某何某出生于1947年4月16日，计算9年，原告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424元计算，扶养人为3人，扶养费为8424元/年×9年÷3=252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7859元，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47859元应由被告人马占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按主次责任赔偿，马占玉承担70%为523501.3元，党飞荣承担30%为22435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15400+7800=232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按照居住于城镇满一年及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相一致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合理诉求、辩解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调解。、被告人马占玉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1、何某何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马占玉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控辩双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100Article|第一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1、何某何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杜某1、何某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4357.7元。、（上述二、三项所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打款到河曲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单位:河曲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行河曲支行。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君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发现并采取措施避让前方车辆及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君平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兵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兵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张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安平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安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安平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构成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常安平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常安平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安平系过失犯罪，且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常安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耿瑞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瑞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轻处。、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波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海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人齐海波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齐海波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齐海波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齐海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案所涉赔偿部分均和解处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父亲刘继权及被害人吴某、苗某1的谅解，被告人孙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孙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灵丘县公安局扣押的×××号小型轿车，因未随案移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号小型轿车，由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交叉口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造成次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查明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有逃逸情节，应加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均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宝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宝忠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宝忠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岳宝忠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岳宝忠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宝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栋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人员及民警的到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栋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郭栋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郭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雨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雨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雨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告人洪宝能自愿认罪，且其雇主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又取得了被害方书面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经被告人洪宝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刚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刚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高刚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刚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艳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艳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艳军与被害人延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艳军无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苗艳军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苗艳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卿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卿在案发后保护现场，且在现场等待救援人员及民警的到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卿与被害人姚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俊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王俊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永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31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永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锐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锐珍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锐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锐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汽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彬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文彬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驾驶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文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文辉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岳文辉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岳文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贺珍驾驶重型半挂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贺珍案发逃离现场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后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贺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贺珍无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高贺珍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高贺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贺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河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河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执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河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福河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王福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让他人报警，其家属亦积极配合，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赔偿、谅解、认罪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号红旗牌小轿车及行车证、驾驶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号红旗牌小轿车及行车证、驾驶证，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天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天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天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韩某辩解自己未逃逸，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申某、王某4证言及韩某本人供述均可证实韩某于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故对韩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韩某在逃逸后能及时认识到行为严重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韩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韩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人请求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计算20年为21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四原告人请求赔偿307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系四原告人为被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四原告人请求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酌情认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10108.8元（6年×8424元÷5）；以上各项共计265142.3元，扣除韩某家属替其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剩余235142.3元，应由韩某赔偿。、四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停尸费、料理费等2450元，王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27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作为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明知被告人韩某驾驶证属于扣留状态，仍允许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某4辩称其不知道韩某驾驶证被扣留，但其之前在公安机关陈述可证实其知道该事实，且该陈述能与韩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故对王某4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2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2、王某3、郭某经济损失235142.3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2在被告人薛某1发生事故后，帮助薛某1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2自动投案，并提供了抓获被告人薛某1的线索，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侦查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二被告人又均系初犯，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予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2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立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立清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成立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立清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特殊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立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峰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云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毒驾，且所驾驶的是无牌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原某某。、该车辆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腾跃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腾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腾跃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马腾跃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腾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温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察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岚县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辆且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应予严惩。、本案中，张建卯明知车辆手续已经注销，又将车辆出售给张建云，存在过错，应当与张建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小勇将车辆出售给张建卯，双方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不要求邢小勇承担赔偿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允许。、刘瑞平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刘瑞平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计算的赔偿项目:因陈秀兰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用184066.36元、丧葬费27488元（54975元×50%）、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20年）、被扶养人陈海的生活费21241元（16993元×5年÷4），共计779835.36元。、因郭艳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20年）、丧葬费27488元（54975元×50%）、被扶养人郑昊雨的生活费84965元（16993元×10年×50%）、被扶养人郑昊然的生活费118951元（16993元×14年×50%），共计778444元。、因刘瑞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20年）、丧葬费27488元（54975元×50%）、被扶养人刘晓龙的生活费8496.5元（16993元×1年×50%）、被扶养人刘才后的生活费55227元（16993元×13年÷4）、被扶养人周梅叶的生活费63724元（16993元×15年÷4），共计701975.5元。、因贾艳明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02333.06元、误工费24680.6元（73827元÷365天×122天）、护理费726140元（36307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残疾赔偿金492336元（27352元×20年×90%）、鉴定费3500元、救护车款2400元、被扶养人贾乐生活费25489.5元（16993元×3年÷2）、被扶养人贾佳生活费110454.5元（16993元×13年÷2），共计1489733.66元。、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人张建云直接给付救助基金中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应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建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仲林、陈海、王玉、王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141673.23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扶养人陈海的生活费21241元，共计709954.23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去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峰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建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任建峰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察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岚县司法局对其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占道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且正是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综上，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长子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未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在未确认车后安全时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调进行赔偿，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翟俊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马某1、证人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机动车保险单，书证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测试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登记表，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7]第170011号、1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2、魏某、暴某的证言，被告人翟俊的供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所[2017]尸鉴字第029号、[2017]安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书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书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91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翟俊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发生致被害人马某1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翟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在翟俊及魏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翟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翟俊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积极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能积极主动补偿被害人冯某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致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其与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小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小光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现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小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小光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雷刚与被告人牛小光系雇佣关系，应对被告人牛小光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通知规定，该通知中相关人身伤亡赔偿依据适用到2018年上半年，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20年，即10082元×20年=2016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一人即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崔某17周岁，其有二个抚养人，计算11年8029元×11年÷2=44159.5元；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一人即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261周岁，其有二个抚养人，计算19年8029元×19年÷2=76275.5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495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后，享有对被告人牛小光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小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牛小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3、王某2、任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562.5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处置，且在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后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宣告缓刑，在该判决上诉期内，缓刑确定之前又犯新罪，对被告人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8）晋0428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先前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又属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虽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但此后在明知公安部门寻找其的情况下予以规避，后被网上通缉，故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同时综合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车辆理赔能力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乘车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赔偿问题因被害人要求过高协商未果、其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正因为其具有该情节，才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应在量刑时再次评价，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区域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420000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处罚或故意掩盖事实真相的动机和目的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返还车辆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暂扣于万通停车场的肇事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告人胡某某。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马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马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曹马斌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及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马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及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马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俊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因逃逸至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张伟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伟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伟供述称准备见其姑母最后一面就去自首，在见其姑母最后一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对张伟是否构成自首分析如下:首先张伟在侦查机关有一次询问、四次讯问，在五次笔录中张伟对准备投案之事均没有提及，如张伟在被抓获前有投案的想法，其在询问、讯问时应该向公安机关提及。、其次，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张伟的询问笔录中曾问及“你为什么不投案自首，”被告人答“因为心里害怕”，在此，被告人张伟在侦查机关问及“自首”时，也没有称其“准备自首”。、综上，对被告人张伟“准备见其姑母一面就去自首”供述的证明达不到高度概然性标准，故对张伟辩称的自首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增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阳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应以自首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李增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冰杰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李晓飞无重型货车驾驶资格而指使被告人李晓飞驾驶重型货车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被告人李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晓飞、鲁冰杰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鲁冰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冰杰不存在强令被告人李晓飞违章驾驶，被告人鲁冰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冰杰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李晓飞无重型货车驾驶资格，而指使被告人李晓飞驾驶重型货车，因无证驾驶属违章驾驶的情形，故被告人鲁冰杰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的情形，同时被告人李晓飞具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重伤的情形，故被告人鲁冰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晓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晓飞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晓飞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鲁冰杰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冰杰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宜鹏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宜鹏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宜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折抵）】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雄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雄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雄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雄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所在社区对其的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雄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兵兵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了现场，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其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打电话给车主赵某2称有人要打自己，其离开现场是出于怕挨打，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兵兵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兵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1某1家属1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1某2医疗费5000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只应赔偿丧葬费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国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鄯某丧葬费30030元、死亡赔偿金582640元，共计61267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涉案黑色无牌时代天驹125二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卫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润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富华购买的车辆，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指使他人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润平、康富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康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晋J×××××号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武某甲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武某甲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山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情说明表，证实: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处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0日19时02分，民警樊小江、许小运接报临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北景乡西里路口，一辆车牌为晋M4H388的小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翟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至临猗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询问，随后又将其带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接着进行立案侦查，刑事拘留。、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某某2017年12月10日19时02分报警，在北景乡西里路口，一辆车牌为晋M4H388的小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有人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由翟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拾柒万元整，不足部分由张某某家属承担，翟某某损失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以现金一次性付清。、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张靖收到翟某某代理人翟丁亥事故赔偿款叁拾柒万元整。、被告人翟某某取得受害人家属谢朝霞、张靖的谅解。、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张某某的户籍情况。、7、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翟某某无前科记录。、8、办案区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证实:讯问办案区使用情况。、9、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2月10日13时许，我和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还有五个女人在卓里四海香饭店吃饭，我和翟某某、翟某某三个人喝了两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翟某某喝了大概五、六瓶，15时左右吃完饭，翟某某把我和翟某某送到家后，翟某某开车就离开了。、10、证人翟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翟某某是朋友。、2017年12月10日13时许，翟某某叫我们去卓里四海香饭店吃饭我们一共八个人，分别是翟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还有四个女人，我们中间喝了两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翟某某喝了大概五、六瓶，15时许吃完后，翟某某把我和张某某送到家后就驾车离开了。、11、被告人翟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2月10日6时许起床一直在家，中午12时许我驾驶晋M4H388号车从我家出发到卓里四海香饭店吃饭（12月9日晚上我和张某某、翟某某、翟某某三个朋友约好请客吃饭，我女儿生了个儿子闹满月），一直吃到下午18时00分许，期间我喝了6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后我就开车到北景乡西里村看我孙子，回家途中，18时30分许，我沿北景乡西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快到临卓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当时我迎面过来一辆小车，小车后面跟的电动三轮车，我变换远近光灯，对方没有理会，我就往西打方向避让，然后我车行驶到了路西侧与对方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就报警，一会救护车过来把伤者送达医院，交警过来处理事故。、12、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13、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晋侯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75号，证实: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运城道交所【2017】酒检字第318号，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20.44mg/100ml。、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翟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16、临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2月11日翟某某尿检呈阴性。、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八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痕迹照片八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翟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新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新泽无重型半挂汽车驾驶资格而驾驶重型半挂汽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新泽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新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新泽的刑期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晓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晓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未随案移交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牌照号为晋M××起亚轿车一辆及被告人程晓波预交的50000元赔偿款，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程晓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未随按移送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牌照号为晋M××起亚轿车一辆及程晓波预交的50000元赔偿款，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文、李茂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均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昌文、李茂忠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茂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世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世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世荣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世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海波案发后，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虽有积极报警和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但并没有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亦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肇事致程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应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主动赔偿伤者任某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任某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经高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主动报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并未有前科劣迹，纵观此案发生经过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驾驶自家车，接送上述亲属，从稷山去运城参加亲戚小孩满月宴请，目的是出于对家人、长辈“走亲戚”良俗的亲情照料；且被告人自知载运亲属之责，席间并未饮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人及叔伯兄弟在万分悲痛中并未迁怒于被告人，也未提出要求赔偿事宜，而是考虑到被告人巨大精神压力和万分自责、痛苦之状况，自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以血浓于水之亲情为被告人身心重压缓释减压，以同胞手足之情谊减轻被告人丧失至亲又受刑罚追究雪上加霜之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极度愧疚，痛不欲生，当庭真诚认罪悔罪。、综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并处以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系紧急避险，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本案的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并无受到其他危险的侵害，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被困于车内，是他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救出带至交警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根据自首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情形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张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庭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成明的交通肇事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刘某3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侵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依法请求侵权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成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7424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实际存在，酌情考虑1000元、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也实际存在，酌情考虑3000元，共计281240元。、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已经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过司法机关的社区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不与社会上闲杂人员交往，家属和村民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俊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俊德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抢救处置费26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15760元；3、家属处理事故必要交通费、误工费等500元；4、丧葬费3077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发生经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俊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纪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勤、陈三兵、陈向兵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武俊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俊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武俊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勤、陈三兵、陈向兵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24969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康杰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鲁Ｐ×××××（鲁PKS**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7年10月22日13时许在太佳高速公路岚县服务区入口匝道98KM+600m处,与宋某驾驶的冀Ｊ×××××号小型越野车、杜某驾驶的冀Ｊ×××××（鲁M5V**挂）号危险品运输车、林某驾驶的鲁Ｐ×××××（鲁PM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张永岗、赵阳死亡，崔冬华、崔文兵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第201700009号认定:崔文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杜某、张永岗、赵阳、崔冬华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崔文兵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文兵当庭认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俊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被告人王俊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和平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白和平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被告人白和平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关键证据事故认定书未查清两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山西省××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王俊明、白和平涉嫌交通肇事案中死者肖某212的情况说明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俊明、白和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和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故量刑时不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俊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1日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折抵）】、二、被告人白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1日先行羁押的期限予以折抵）】
山西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虽以被告人程某具有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而认定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程某在雨夜无路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尽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该系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据此，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的投案时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矛盾，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次日7时”，归案说明载明时间”9月6日8时”，被告人程某供述为9月6日7时30分前。、对此，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解释该投案时间表述不一的原因系笔误所致，实际情况为程某于案发次日早7时30分前到达交警队，该案承办民警于8时上班后见到程某。、故被告人程某的投案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9月6日7时许，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过失犯罪，其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所扣押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虽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内容显示人力三轮车已无修复价值，被害人儿子张某表示不要该车辆了。、但对于该车辆的使用价值，及被害人亲属放弃物权的意思表示，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为充分保障物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扣押物品，应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亲属自行处置。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力三轮车一辆，由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发还被害人亲属。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未避让，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以外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给予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李建龙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虎保护现场、拨打报警、急救等电话，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2019）武司矫调字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程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过司法机关的社区调查，被告人高某平时表现正常，不与社会上闲杂人员交往，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家属、村委、部分村民代表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被告人李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建峰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峰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分别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生效后确认）。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李某1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1庭前调查，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转亮、于建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转亮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发生二次事故，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和灯光照明指示装置不合格，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转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建宗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于建宗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于建宗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建宗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未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事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过赔偿，虽经查实具有自首、自身受伤、家庭困难、系贫困户等情节，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对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转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于建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M××号杰德牌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1某、吕2某、吕3某和吕4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且能部分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方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所属的西属巴街道办所辖村均已列入新城规划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为582640元，丧葬费3077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酌定3000元，共计616414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60000元，剩余256414元，因被告人驾驶摩A81N1号大众牌轿车在财险浐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4641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险浐灞营销部赔付。、被告人高某垫付的360000元应由财险浐灞营销部直接支付给高某。、高某提出由财险浐灞营销部赔付其修车费用，因本案系交通肇事罪形成的附带民事赔偿，高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财险浐灞营销部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财险浐灞营销部提出的被告高某肇事后逃逸商业险免赔的辩解，庭审中本院限财险浐灞营销部庭后五日内提供投保单、保险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无法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营销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256414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营销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某垫付的赔偿款360000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外保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外保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外保对给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外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邹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经委托蒲县司法局对李某某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无牌“蒙阳”牌电动三轮车（暂存于襄垣县交警队）发还被告人李某某。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司法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常丽丽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应认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利斌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离石区交警大队所做的被告人付利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宋某1承担次要责任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陕K94**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中国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主、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根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付利斌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故受害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中国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中国财险榆林市分公司代理人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代理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特别提示或者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6，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关系，其是否被受害人宋某1夫妇抚养的证据不足，被告付利斌辩护人以宋某6不是适格原告的辩护意见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付利斌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抢救费24720.32元；3、丧葬费27487.5元；4、交通、食宿费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付利斌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对受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补偿，其行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利斌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利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抢救费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36873.47元。、剩余部分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马某被送至晋城大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6895.3元。、被害人马某兄弟姊妹五个，父亲马科，育有子女张建、马丹宁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建、马丹宁及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当庭所举证据有:1、马某医药费单据一支计56895.83元，2、居民死亡证明书及殡葬证，3、绛县公安局安峪派出所相关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家庭关系，4、晋城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晋城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凤鸣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5、绛县安峪镇郇王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质证，被告人刘志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科、张建、马丹宁的损失计算如下:马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计算20年为547040元，丧葬费标准27487.5元，医疗费凭据支付为568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天×100元=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计算1天计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抚养人马科生活费计算为:马科83周岁且有5个子女，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993元计算5年为16993元×5年/5=16993元，综上，共计649046.33元。、停尸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科、张建、马丹宁损失共计649046.3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宽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肇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吕梁市兴县社区矫正中心均对其作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文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发生二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艳辉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但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有所区别，被告人乔艳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启展公司辩称的被告人乔艳辉出事行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艳辉的行为与启展公司存在职务行为，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艳辉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一、常新春死亡赔偿金582640元（29132元×20年）；二、李某12死亡赔偿金582640元（29132元×20年）；三、常某1扶养费55212元（18404元×9年÷3人）；四、王某扶养费92020元（18404元×15年÷3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二、由被告人乔艳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1、王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9872元。、三、由被告人乔艳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2、崔某死亡赔偿金58264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和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磊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磊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孙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孙磊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孙磊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经本院组织调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高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屯留县司法局（2019）屯司矫调字011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部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5027.76元（已赔付）。、由于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翟某某全部赔偿即赔偿686587.5元（801615.26－115027.76元），扣除被告人翟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636287.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587.5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本案被害人及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本人及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明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武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为其出具谅解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在未核实被告人程某驾驶证信息的情况下雇佣无半挂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程某驾驶其牵引挂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于2018年3月1日在被告人闫某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郭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秋香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其指控无事实依据。、理由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在现场等待救援人员和交警的到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调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也依法作出了结论；在被害人马某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其所在公司（及实际车主）能够依法应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情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以及司法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施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受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本案被害人均为被告人亲属或亲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的下列损失应予以认定:、1、医疗费16408.14元。、有正规票据，且与住院治疗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706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其150日的误工期，计算结果为21333元，因吴某3要求20706元，故本院支持20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吴某3的要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336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其60日的护理期，计算结果为6336元，故本院支持6336元。、5、车辆损失64185元。、有合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5400元。、该笔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吴某3要求交通费15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的损失共计116995.14元。、以上损失依法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车损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042元。、综合本案损失赔偿情况，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890元。、吴某3剩余人伤损失及车损损失共计72553.1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765.94元。、综合本案损失赔偿情况，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53元；因被告人吴某3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人吴某3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吴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787.2元，应承担鉴定费2457元。、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吴某3与被告人吴某3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提出”垫付给死者27500元的丧葬费，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死者家属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其提出的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应由其在另案中提起请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对车损及人伤鉴定时，保险公司不在场，对金石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本院在吴某3提出司法鉴定请求后便分别给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邮寄了邮政EMS快递，送达了传票，但是各方均没有在指定的合理时间内回应，视为接受本院的依法委托行为，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本院对二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当事人为了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车损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042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765.94元（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本案鉴定费5400元（吴某3已垫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1053元，剩余鉴定费24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承担。、（该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建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被害人郭某1重伤、王某1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洪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洪祥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1、王某1共计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崇文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洪祥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朱洪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朱洪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此，朱洪祥曾提出复议，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结合当庭播放的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录像及证人焦某某、夏某某证言均证实，两车相撞时力度大，现场遗留大量的散落物，事发后重型半挂车旁曾有三四个人下车查看，当庭，朱洪祥供认离开现场时发现钢槽制式后保险杠掉落，连夜联系关某某到关的修车店将掉落的保险杠安装上的情节，可以确认朱洪祥在案发后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辩护人提出当时是下雨天气，朱洪祥耳背，听不到撞击声的辩护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故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王某1因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人朱洪祥及肇事车挂靠的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的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朱洪祥所驾肇事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挂靠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登记车主，并向朱洪祥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公司应与朱洪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洪祥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二原告已放弃对远大公司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放弃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肇事车货车系ＸＸ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批量投保。、当庭，朱洪祥也称是鸿运公司介绍其在ＸＸ公司买的车，保险费交给了鸿运公司，不太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查明，本案中商业保险的签订是通过第三方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直接向投保人朱洪祥明确说明，朱洪祥对免责条款并不清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1、王某1不承担责任，据此，朱洪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玉玲提出事故发生时，伤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车速过快，二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共计482143.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250000元，剩余170143.98元，由被告人朱洪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损失共计505494.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250000元，剩余195494.21元，由被告人朱洪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洪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50000元，共计31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50000元，共计310000元；、三、被告人朱洪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70143.98元（含朱洪祥已支付的15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195494.21元（含朱洪祥已支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证，被告人刘红忠在案发路段未按规定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1横过道路时系醉酒状态，该影响其对道路安全状况的辨别能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被告人刘红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就刘红忠负全部责任、梁某1无责任的归责认定，因公诉机关针对刘红忠驾驶证的效力问题当庭补充了新证据，导致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发生变化，且公安机关在进行事故认定时，确未考虑被害人醉酒情节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当庭亦提出被害人案发时醉酒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据此，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纳。、根据在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红忠的供述，能够充分证实刘红忠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刘红忠依法构成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刘红忠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红忠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红忠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红忠系过失犯罪，其能够认罪、悔罪，结合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关于刘红忠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红忠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红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中，与他人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投案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海龙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给被害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刘海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柳林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柳林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7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扶养人曹某（被害人母亲）生活费为18404元×5年÷3人=30673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40086.5元。、原告方关于被害人妻子扶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予支持，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予另行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亮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依法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却违规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未履行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的义务。、被告人申徐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李新亮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依法不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资格，却仍然指使被告人李新亮违法驾驶重型半挂车从事营运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告人李新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申徐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徐亮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申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在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但考虑到该行为系其法定义务，可适当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谭某除太平洋保险晋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所在社区对其的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并且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审理中认罪、悔罪，其所在公司额外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法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陵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18年，即10082元×18年=181476；2、丧葬费，按山西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共计208963.5元。、三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所在公司博爱县亿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自愿约定由物流公司额外支付死者家属90000元，并已给付，当庭物流公司未请求返还，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县亿祥物流有限公司，博爱县亿祥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的损失共计2089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98963.5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杨某所驾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80%，即79170.8元，剩余20%，即19792.7元由李某2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79170.8元，共计189170.8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江涛、李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均逃逸，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巩江涛的当庭供述能够印证，案发后，被告人巩江涛在晁某某的劝说下，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其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应当视为其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李豪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巩江涛在肇事后未停车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李豪在肇事后即停车，并叫来其哥哥处理事故，其在救护车到达后因身体不适而自行离开现场，二被告人虽均具有自首情节，但因二人逃逸的主观恶性有所区别，故对被告人巩江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豪予以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能够代其主动、积极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盐湖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巩江涛、李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崔某2、崔某3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1640元（10082×20年）、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月×6月）的诉讼请求因崔某1在此处事故中要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崔某2、崔某3由于亲人崔某1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3389.25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红驾驶P×豫××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侯平高速（侯平）116km+400m处，行驶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车辆撞到中央护栏并冲入对向车道，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红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10、120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建红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被告人李建红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建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2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支公司，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原告依法应得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9132×17年）495244元。、2、丧葬费为（61547元÷12月×6月）30773.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办理丧葬事宜酌定为三人一周的时间为宜，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61547元，每人每天61547元÷12月÷30天=170元，三人一周170元×7天×3人）3570元。、4、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人的其它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请求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为53058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田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曹利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庭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曹利斌的交通肇事行为，侵害了被害人高某2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侵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崔某2、崔某3、高某1依法请求侵权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曹利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曹利斌予以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建兵（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曹利斌的侵权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有:死亡赔偿金29132元×20年=582640元；丧葬费61547元÷12个月×6个月=30773.5元；医疗费（抢救费）578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6791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8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4218.5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518421.5元、丧葬费30773.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属于实际必要的支出，可酌情考虑8000元。、由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驾驶机动车的一方与行人相比，属于有优势的一方，应当承担较多责任，确定承担80%的责任，即死亡赔偿金518421.5元×80%=414737.2元、丧葬费30773.5元×80%=24618.8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80%=6400元，共计44575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赔偿停尸费8000元，运尸费3000元，因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已依法计赔，故停尸费、运尸费不再单独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斌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张斌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张斌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斌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庭审查实的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212018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综观全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同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进行施救，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分文未赔，赔偿款项全部由车主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本院对此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万检量建[2019]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四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喜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喜梅主动报警、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盐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喜梅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杨喜梅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喜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喜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不积极施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就被害人的其他各项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表现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是被被害人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故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帅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根据其的逃逸行为，认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其的逃逸行为，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被告人李帅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帅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60万元，可从重处罚，但其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1有酒驾、逆行等违章行为，因该行为已作为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姜某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5329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秦某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8871.07元，共计1572165.13元，上述款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65.13元，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1258500元，被告人高强已付100000元，应赔偿115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新民案发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新民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新民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民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鹏飞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该起事故系公务途中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姚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吕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1111203.66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何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何某某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雷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雷锋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关于罪名和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闫雷锋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安葬费，且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雷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雷锋的刑期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园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园园案发后，其家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园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会车未降低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以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晓松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均可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张晓松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浩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浩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浩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玉驾驶无牌照大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双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双玉主动报案，且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并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人王双玉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且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仕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仕义肇事后其雇主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安仕义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对其的评估，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仕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晓温肇事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所在社区对其的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晓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利权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给被害人的近亲属亦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涉案车辆的权属问题，被告人供述的购车过程与证人秦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加上办理过户手续所留存的联系电话号码与施利权报警时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同时该车购买价格较低，施利权顾忌低保对象购买机动车的事实而使用妻弟刘弟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做法虽然有规避民政部门核查之嫌，但其自己实际购买并控制使用该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刘弟仅为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购买管理使用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虽然主张刘弟系实际车主并雇佣施利权开车，但仅限于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主张刘弟与施利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主张施利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人施利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安某的生活费、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丧葬费30773.50元（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154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74240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20年-交强险110000元）；安某生活费11793.60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7年÷5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807.10元，施利权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25264.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利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施利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5、张某4、安某经济损失225264.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报警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苏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冯某1及各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田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但被害人冯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达64周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履行，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任某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共计528636.9元，首先由被告人任某投保的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40863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人任某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6045.83元，但是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超出的86045.83元由被告人任某承担，但被告人任某已支付的6万元应予以剔除，还应承担26045.83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及被告人任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某2明知被告人任某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仍指使其上路行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1、任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1、任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任某1从宽处罚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故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关于被告人任某1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详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任某1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其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共计805803.89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5350.39元，剩余损失69045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人任某1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结合双方商业保险的投保比例，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90453.5元×70%×95%）45915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90453.5元×70%×5%）24165.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足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任某1、任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共承担574501.99元，剔除被告人任某1垫付的4402.39元，还应承担570099.6元。、被告人垫付的4402.3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予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41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任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彦明具有无证、醉酒驾驶等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因未鉴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马武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武云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武云在事故发生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武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事故发生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及被害人常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及被害人常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常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思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积极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给予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董思波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思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郭明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362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明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壶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车上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所辩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长子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国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及家属经济补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赵国元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赵国元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玉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靳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靳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摆渡公司作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公司，其提供网约汽车服务首先应当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责任承担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确定，其提供的网约信息公示及注册登记机动车均不能作为其免责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德汽运公司诉讼代理人袁某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路某，该车挂靠于诚德汽运公司，路某每年缴纳3000元管理费。、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魏某1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司机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合法行为。、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号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人郑某、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郑某、魏某1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魏某1的辩护人毕某提出的魏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构成自首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及在场的苏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魏某1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魏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从宽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1、因常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8716元（29132元×13年），丧葬费30773.5元（61547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47元标准，按2人每人15天计算为5058.66元，原告酌情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14489.5元。、2、因侯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7848元（29132元×14年），丧葬费30773.5元（61547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47元标准，按2人每人15天计算为5058.66元，原告酌情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43621.5元。、3、因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5244元（29132元×17年），丧葬费30773.5元（61547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47元标准，按2人每人15天计算为5058.66元，原告酌情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31017.5元。、三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389128.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答辩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被告诚德汽运公司、天安财险答辩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三名受害人所居住区域属于城镇区划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其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常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14489.5元、因侯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43621.5元、因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1017.5元，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在×××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11万元。、经当庭协商确定，郑某同意优先赔偿本案受害人，故×××牵引车交强险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因三名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天安财险答辩提出的×××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认定，郑某与魏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过错，即因常某2、侯某4、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天安财险公司先行赔偿11万元后，剩余损失1279128.5元，由郑某及魏某1两方车辆各承担694564.25元。、因魏某1驾驶的×××号牵引车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天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天安财险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超载，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天安财险主张事故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且事故责任认定证实超载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天安财险未举证证明车辆超载属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以上，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认可收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5万元垫付费用，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退还。、对郑某方车辆应当赔偿的694564.25元，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魏某2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网络预约汽车营运，被告人郑某驾驶该车在送客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依照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太平财产可根据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对太平财险答辩提出的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予以采纳。、另依照《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摆渡公司作为网络预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性质主管部门报备，同时，其还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魏某2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营运证，擅自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且未按照营运车辆交纳保险；郑某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在本次事故中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在发现路面情况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上，摆渡公司、魏某2及郑某对×××“东风牌”号车辆方应当赔偿的69456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摆渡公司、魏某2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郑某提出的在交警队垫付的5万元，依法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魏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魏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1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魏某1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本次事故因常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3、常某1造成的损失414489.5元。、因侯某4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3、常某1造成的损失443621.5元。、因焦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侯某2、侯某3、造成的损失531017.5元。、以上损失共计1389128.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在×××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1279128.5元，由×××-×××“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天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损失比例赔偿694564.25元，由摆渡公司、魏某2、郑某连带赔偿69456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三、对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3、常某1造成的损失85811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侯某2、侯某3造成的损失531017.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127912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694564.25元。、由晋城市摆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某2、郑某连带赔偿694564.25元（含被告人郑某已支付的5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博爱县诚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主动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郭某具有自首、补偿、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增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未提供被害人许某某的死亡原因与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必要支出，对交通费许某某按300元计算、王某某按200元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娟、许某婷、许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增春应予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娟、许某婷、许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76.07元、护理费80元×22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误工费80元×98天=78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9236.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0.27元、护理费80元×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80元×108天=8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83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增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羁押期限十五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增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娟、许某婷、许某经济损失89236.07元，扣除已赔偿14000元，即为75236.07元。、三、被告人王增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830.27元。、上述赔偿，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驾驶车辆未按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车速在道路上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486062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486062元-110500元）×70%=262893元。、对被告人戴某辩称是被害人杨某6三轮车撞的我，被害人杨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Ｏ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Ｏ二Ｏ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杨某4、刘某、王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262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超速、在有弯道标识的路段超车，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道，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胜利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所驾车辆一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五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王胜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冶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冶银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冶银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交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冶银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交城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张冶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张冶银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冶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1313.5元、死亡赔偿金217332元[（10082元+8029元）×12年]、丧葬费27487.5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考虑1000元、处理事故费用酌情考虑2000元，停尸费酌情考虑3000元，合计2621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633元（262133元-121500元）；共计赔偿2621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冶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62133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赵俊瑞系程志民雇佣的司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情况赔偿70%，即应赔偿13757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领取车主程志民预付的事故赔偿款3万元应予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7579.05元，共计247579.0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事故赔偿款3万元（应将该款退给车主程某某），实际应领取217579.05元；、三、被告人赵俊瑞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小俊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玉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孙小俊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小俊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小俊可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欧某、余某2、余某3、张某1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于被害人余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医疗费164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某2101222元、余某375816元、张某180028元；车辆损失费4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0元。、共计924426.46元。、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47098.52元。、二、管某1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32266.72元；误工费301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治疗期间的陪护费24606.70元；伤残赔偿金58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管某249440元、刘某2297864元；终身护理费70428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共计1867099.33元。、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06969.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总金额为1954068.05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孙小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大运”牌牵引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号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主车×××号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余款732068.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玉亮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余某2、余某3、张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490000元；赔偿管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今后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32000元（已赔付52700元，还需赔付679300元）。、共计116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81120180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杨某与其家人居住在城区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肇事车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闫某1、闫某2、闫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9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以上共计118945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751732.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30000元。、剔除给付苏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173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2明知被告人朱某所持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的情况下，仍然指示被告人朱某驾驶其牵引挂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张某2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张某2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为二人出具谅解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张某2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被告人朱某的违法行为致受害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分析等，由被告人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城镇标准来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系事故车辆×××晋K7K**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亦被告人朱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共计66496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损失552967.5元，由被告人朱某承担80%计442374元，被告人张某2应在被告人朱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4237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够足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朱某、张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依约公司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因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详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的代理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张某2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多辆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刑事量刑，本案中，交警队在作出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时已经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作出评价，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是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量刑，再次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属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1、苗某代理人提出原告人请求的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围，不应计算入医疗费。、本院认为，救护车不同于一般的交通工具，救护车费不仅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使用费，还包括车上医护人员、医疗设备及提供的相关医疗救助服务的费用，故救护车费应当计入医疗费范围。、2、对尚某1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苗某代理人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某1退休至今居住在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大车西村，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经常居住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对苗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3、对王某1请求的伤残鉴定前误工费25293元，其没有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其从事的是养殖业，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根据病历记载，王某1目前尚未治愈，仍需治疗，故误工天数暂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共173天。、4、各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各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被害人案发地、住院地、家庭居住地、住院次数等酌情进行认定。、6、王某1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后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可待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尚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苗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路产损失4012.01元，应在限额内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人因尚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2640元；2、丧葬费30773.5元；3、医疗费4805.44元；4、王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2元（18404元×6年÷2）；5、尚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0元（8424元×5年÷3）；6、交通食宿费酌情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92470.9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起亚”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计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荣威”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05.44元计113805.44元；剩余损失566665.5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70%为396665.85元，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荣威”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7987.99元（已扣除2012.01元）；剩余损失98677.86元，由被告人苗某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23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5天为4752.36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天数外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73天为24613.4元；6、交通食宿费酌情计算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2568.65元，应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荣威”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94.56元，剩余损失186374.09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70%为130461.86元，由被告人苗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起亚”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尚某1因尚某3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荣威”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尚某1因尚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1793.43元；在“荣威”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6194.56元；以上两项共计417987.99元。、四、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尚某1因尚某3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98677.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30461.86元；以上两项共计229139.7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学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建刚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员，明知被告人祁学成无准驾车型资格，仍雇用被告人祁学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与被告人祁学成一起将肇事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复，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学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建刚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杨某1生前与其三子杨某7共同居住在朔州市平朔北路翠丰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有二人已过六十周岁，故误工费按四人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49.5元，以上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祁学成、被告人刘建刚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祁学成、刘建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0949.5元。、（已履行）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三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史某1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其余受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自愿对被告人陈三小予以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三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三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三小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陈三小与被害人史某1家属及王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其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三小的赔偿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史某2、史某3、王某1四人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68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59.5元，合计618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737.75元、曹某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0174元，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计算75日，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7425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按照梨园河煤矿劳动工资科的证明误工时间65日计算，误工费为9945元，合计10463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75.95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386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938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682.48元，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861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2051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3元、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94元、误工费1140元，合计3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776.89元、共住院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鉴定意见李某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误工期180，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故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元，合计76966.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1086元。、贺某支付鉴定费1159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为25245元。、因被告人陈三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何海荣所驾驶车辆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458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损失589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1275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损失24076.89元。、故按照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650元、赔偿陈某1880元、赔偿刘某1890元、赔偿李某135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650元、赔偿陈某1880元、赔偿刘某1890元、赔偿李某13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史某2、史某3、王某1四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18052元，曹某80044元、陈某13486元、刘某7761元、李某152889.8元。、故本院按照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史某2、史某3、王某189100元，赔偿曹某11550元、赔偿陈某1550元、赔偿刘某1100元、赔偿李某1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史某2、史某3、王某189100元，赔偿曹某11550元、赔偿陈某1550元、赔偿刘某1100元、赔偿李某1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各项损失31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史某2、史某3、王某1的损失（618052-178200元）为4398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损失（104631.75-30400元）为74231.75元。、陈某1损失（9381.95-2860）为6521.95元。、刘某损失（20513.48-5980元）为14533.48元。、李某1损失（76966.69-22560元）为54406.69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人陈三小承担60％，贺某承担20％，何海荣承担20％，因被告人陈三小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人陈三小应当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三小承担。、被告人贺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贺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应当承担的份额自行负担。、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等四人的损失4398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97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赔偿8797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损失74231.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46.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赔偿1484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损失6521.95元，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13.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4.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赔偿130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14533.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0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赔偿29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损失54406.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赔偿108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各项损失25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1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主要责任60％的比例，赔偿127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海荣按次要责任20％的比例赔偿4249元。、贺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三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王某1、史某2、史某3因史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王某1、史某2、史某3因史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970.4元；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亮明知被告人程琦所持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的情况下，仍然指示被告人程琦驾驶其牵引挂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琦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案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程琦系给被告人程亮开车，并由程亮支付其报酬。、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琦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亮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琦、程亮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95000元，被害人家属为二人出具谅解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太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琦、程亮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太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程琦、程亮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程琦、程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程琦、程亮从宽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程琦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被告人程琦的违法行为致受害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分析等，应由被告人程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程亮系事故车辆×××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亦被告人程琦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人程亮所有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诉求以陕西省相关标准计算损失，首先其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现查明本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亢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达法定被扶养年龄且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诉求停尸费、验尸费、运尸费152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此费用已在丧葬费用中包括，未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多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异地，确有相关费用产生，并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被告人程琦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关于其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辩解，因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详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起事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8631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7531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人程琦的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计527179.1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超过的损失27179.1由被告人程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家属谅解，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被告人郑某的违法行为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任某2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分析等，应由被告人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徐某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死者生前租住于本市居义村，属城镇范畴，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此费用已在丧葬费用中包括，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其诉求护理费以3人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以1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诉求误工费以2月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住院时间为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答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徐某损失共计774749.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00元，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370元。、剩余损失658479.24元，由被告人郑某承担80%计526783.4元，被告人郑某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35000元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剔除该35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17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损失共计3456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在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6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剩余损失29138.3元，由被告人郑某承担80%计23310.64元，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310.6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够足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元氏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3日，翼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人王某4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4对该认定不服，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了该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民事部分、XXX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案发期间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险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死亡伤残险110000元。、被害人王某2生于1987年2月10日，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生于1962年6月18日，55周岁，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闫某生于1959年7月16日，58周岁，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日，王某2与杨某（农业人口）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3，现年3周岁。、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在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2183.1元、王某3检查费支付门诊费用315元。、在翼城县怀恩殡仪馆支付抬尸、存尸、验尸、整容等费用10260元。、王某2于2017年1月4日死亡，1月15日葬于本村，由其妻子杨某及父母料理。、期间王某4通过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王某2家属埋葬费20000元。、李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了16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2183.1元，支付王某3门诊检查费315元。、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制件。、证实:被害人王某2生于1987年2月10日，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生于1962年6月18日，55周岁，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闫某生于1959年7月16日，58周岁，农业人口，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日，王某2与杨某（农业人口）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3，现年3周岁。、3、翼城县XX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2017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1月15日埋葬于本村，由其妻子杨某及父母料理的。、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质证意见:被害人王某2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表明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被告人王某4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不足10000元，应按照实际支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坐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4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主动通过公安机关支付了部分经济赔偿，庭审过程中又主动向本院交纳部分赔偿款，并就剩余赔偿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王某2的门诊费2183.1元、王某3门诊费315元的请求，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2748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80980元的请求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闫某、王某3的抚养费140507.5元（闫某80290元、王某360217.5元）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524.12元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拉尸、验尸、化妆等费用10260元，提供的票据真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共计566257.22元。、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X车案发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249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按照责任比例70%、30%承担。、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折抵。、在诉讼过程中王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原羁押的143天已折抵。、二、按照被告人王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协议，将王某4亲属已缴至本院的13万元赔偿款即时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王某4再于2018年2月9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5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98.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127.74元（支付的16000元已扣减）。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五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志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辉的行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志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孝海、田海彪、郭良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晶、受害人程某甲与被告人田志辉等共同饮酒，明知田志辉酒后驾驶，仍然乘坐，且路途中程某甲酒后还驾驶过车辆，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均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自己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孝海作为实际车主，当时又是为其办事，召集喝酒、酒后把车交给喝上酒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海彪、郭良栋做为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到位，造成车辆被喝酒后的人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程某甲仍在治疗中，因此赔偿截止时间算至2018年3月1日。、程某甲、程某乙所提供其单方委托的忻州市五台县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但该鉴定鉴定地点为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而程某甲于2017年12月12日已转至北京市博爱医院治疗，且该鉴定并未附检验时照片，故对该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所请求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食宿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田志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日26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吕某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庭审查实的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24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被告人李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丧失安全意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人李二某的量刑，综观全案，被告人李二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同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二某亲属在案发后对所有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全部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万检量建[2019]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二某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另赵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赵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无不良记录，当地司法机关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明在停车排除故障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明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亦真诚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管涛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管涛从宽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车辆及行驶证，应退还车辆所有人刘某（已退）。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中心线施划有双黄色实线的路段掉头，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龙锤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龙锤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庆芳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庆芳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居住地社区认为被告人于庆芳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庆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礼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避让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礼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温育文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持B2驾驶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雇用王某某驾驶半挂车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的吸毒及酒驾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温某某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可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被告人王虎元追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因肖某4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学卿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学卿在事故发生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学卿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学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朱学静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朱学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许庆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庆伟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庆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庆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庆伟系过失型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许庆伟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许庆伟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许庆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属于肇事逃逸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3488元/年×10年＝334880元，丧葬费52038.5元，共计386918.5元。、被告人杜多已支付的50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根据被告人杜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林某1、林某2、林某3110000元。、三、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杜多赔偿陆某、林某1、林某2、林某3226918.5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剑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剑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剑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何剑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剑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虽然主观上是过失所致，但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黄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帅在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既是法定义务又属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黄帅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庆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庆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庆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庆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顺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顺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骆顺桥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顺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骆顺桥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顺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李云艳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云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云艳驾驶云Ａ×××**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驶往晋宁区上蒜镇段某，16时16分，当被告人李云艳驾车沿兰磨线由西向东行至昆明卫生职业学校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现场死亡。、被告人李云艳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李云艳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上路行驶所致，确定李云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云艳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艳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艳案发后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云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云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聪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金聪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梦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梦凯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梦凯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梦凯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赞茹认为被告人唐梦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梦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梦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晨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某成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元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元金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元金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元金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邱元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元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攀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攀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代华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陈代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代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代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代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以上情节，且被告人陈代华系初犯，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代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赵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旭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且有积极赔偿的行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避让人行道行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同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属于无偿搭乘被告人车辆，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1、耿某2、耿某1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耿某1的抚养费1802.17元/月×30月÷2＝27032.55元，共计748831.05元。、2、高某1、高某2、王某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共计721798.5元。、3、陶某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160.26元/天×8天＝1282.08元，护理费160.26元/天×8天＝1282.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64.16元。、4、李某的费用为:医疗费24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160.26元/天×10天＝1602.6元，护理费160.26元/天×10天＝160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12.04元。、5、樊某的费用为:医疗费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160.26元/天×4天＝641.04元，护理费160.26元/天×4天＝641.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68.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樊同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同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二、由樊同明赔偿耿某2、耿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9064.84元（含耿某1的抚养费21626.04元）；赔偿高某1、高某2、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7438.8元；赔偿陶某误工等费2851.33元；赔偿李某医疗等费5449.63元；赔偿樊某医疗等费2294.56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念树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念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念树荣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被告人念树荣未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还应当由被告人念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扶养费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念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念树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伏某1、伏某2、伏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念树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伏某1、伏某2、伏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44508.5元的70%即171155.95元（共计赔偿281155.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贤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林贤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贤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豪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豪实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云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周云生所驾驶的无号牌证车辆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玉才所有，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玉才应与被告人周云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时间二十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周云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玉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4673.34元（除已支付的60000元外，尚应赔偿604673.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超速、制动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绍光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到期的部分赔偿款，依法可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友违法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敖友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敖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发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敖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敖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敖友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敖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际兵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际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际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际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际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上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杨久九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久九驾驶号牌为云Ｆ×××**的雪铁龙轿车，载乘其家人共七人（副驾驶前排乘座其母温某1，后排乘坐其兄杨某1、侄女杨某2、表姐温某2，其中温某2抱着被告人3岁的小女儿李某1、杨某1抱着被告人6岁的大女儿李某2）从玉溪沿昆玉高速公路驶往晋宁宝峰宝泉寺祭奠其父亲。、当日11时许，被告人行驶到昆玉高速K64十700米路段变更车道欲驶离高速公路时，其所驾车右侧车身与邓某所驾驶的川Ａ×××**丰田牌陆地巡洋舰车辆头部发生碰撞，致乘坐杨久九车辆的被告人之母温某1、侄女杨某2现场死亡，被告人女儿李某2、兄杨某1轻伤一级、表姐温某2轻伤二级、被告人自己重伤二级，乘坐在邓某车中的游某轻伤一级。、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久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温某1、杨某2、杨某1、温某2、李某2、游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久九违规超载，在高速道路上行驶中违规变更车道酿成二人死亡、四人轻伤、其本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久九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久九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加之本事故中的被害人除乘坐邓某车辆受轻伤的游某外，其余被害人均系被告人亲属且该部份被害人或家属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也在该事故中受重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久九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久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令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老年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令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传升请他人代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传升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兵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传升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传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赔偿情况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陈传升依法从轻判处，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1在案发后叫他人代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姚某1判处九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1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姚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姚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以约为65km/h的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km/h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冬花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置，是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费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冬花属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费并取得谅解，提出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杨冬花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冬花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德伟系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冯德伟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继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继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继萍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属过失犯罪、系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对黄继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建国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明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超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海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海明系初犯，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海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的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海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兴忠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了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洋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但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恩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恩富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罗恩富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恩富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恩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垫付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调整。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腊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腊靠醉酒驾驶安全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段腊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腊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右转弯时未避让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让其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开忠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忠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忠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开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本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本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本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辨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本忠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理部分已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本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林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林驾驶浙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往玉溪方向行驶。、23时23分许，杨林驾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38+950米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在右侧车道内行走的牛某发生碰撞后又碾压牛某，造成牛某现场死亡、浙Ｌ×××**号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林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各方过错程度分析为:1、杨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2、行人牛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认定杨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16日，民警通过侦查发现浙Ｌ×××**号车辆有重大嫌疑，并通过公安网多次联系被告人杨林，后被告人杨林称其在玉溪市市区，民警责令其在现场等候，后通过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林称其在玉溪市新平县，后民警在玉溪市新平县查获被告人杨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林共支付被害人牛某的家属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取得被害人牛某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忠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才能争取刑事部分的宽大处理，但本案被告人杨忠华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事宜至今未能妥善处理，故对辩护人贺朝树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杨忠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杨忠华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忠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忠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朝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荣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朝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朝荣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朝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红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红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被告人毛红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红云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火化费及尸体冷藏费等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毛红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红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致行人朱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在受伤后几个月才死亡的，不能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的观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已明确朱某系机械性颅脑损伤，最终因植物人态，多器官衰竭死亡，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红梅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德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文翠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文翠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梁某1要求由被告人何文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何文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文翠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文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梁某1因梁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82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剩余赔偿款21327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朝华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且机动车制动系功能不合格而驾驶车辆，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朝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未逃离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陈朝华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朝华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启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启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启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启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波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因其主动投案的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显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龙某1的死亡时间无法确认，被告人宁显泽肇事逃逸的行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评价，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鉴于被告人宁显泽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显泽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显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银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周某刚曾某亮已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人徐银升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徐银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银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利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敖利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敖利军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敖利军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环海钊提出被告人敖利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敖利军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玉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超过规定车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玉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苏玉勤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玉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玉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景春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景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亮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晓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世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姜世刚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姜世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姜世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世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玉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玉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胜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袁胜卫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胜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袁胜卫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红孔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红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孔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卫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力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卫力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卫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玉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桂玉梅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玉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寿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双寿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云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引发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云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人莫云坤所提“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云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小保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尽安全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小保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将自己的驾驶证及驾驶的摩托车留在现场并随同120急救车前往医院，当民警到医院查询时，主动承认自己系交通肇事人员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邵小保交通肇事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亦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邵小保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小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李某1系被告人李明选孙子，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明选能够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选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明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线岩喊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线岩喊团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线岩喊团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伤者及拨打122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线岩喊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线岩喊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能应依法惩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能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行车安全，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德坤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德坤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德坤驾驶云Ｆ×××**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内载重2985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1635千克，超载1350千克）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广济村时，遇李某沿兰磨线西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吴德坤未注意观察避让，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侧、车前罩右侧与李某身体相撞擦，致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某，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德坤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吴德坤驾驶机动车时吸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所致，被告人吴德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坤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德坤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德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德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德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靖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被告人张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靖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人古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忠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忠明系过失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积极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古忠明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古忠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亚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后亚蓬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后亚蓬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后亚蓬的家庭及社区对后亚蓬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亚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尹发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发辉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获得死者家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梅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师梅杰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梅杰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本案的社会矛盾，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9）2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师梅杰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梅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师梅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吕周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吕周判处拘投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生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本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生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普生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元。、判决前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普生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生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富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丙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丙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马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马某的抚养费280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1的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90元、鉴定费1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予以支持18004.07元；营养费予以支持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予以支持1231元；住宿费、复印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3053.57元，其中由被告人熊丙良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121790元，剩余部分231263.57元由被告人熊丙良按70%赔偿责任赔偿，即为161884.49元；以上合计283674.49元，扣减被告人已经支付的46993.38元，还应当赔偿236681.11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丙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丙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81.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186681.11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兴乔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乔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兴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兴乔关于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朱兴乔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兴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上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钟楷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钟楷驾驶云Ｆ×××**号长安小型客车，从晋城沿上六公路驶往江川，当日19时40分，其以每小时46公里的时速行至上蒜段七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在同向前方行走，因避让不及被告人所驾车前右侧与王某碰撞至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电话报警，民警到医院询问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在被害人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楷在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酿成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楷积极抢救伤者，赔偿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楷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上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李洪波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洪波驾驶云Ａ×××**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乘被害人尤某从晋城沿牛广公路驶往上蒜小官渡村，当日10时20分，其行驶至牛广××××村路段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陈燕芬同向停放于路边的云Ａ×××**号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乘车人尤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洪波电话报警并联系他人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自己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洪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波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洪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香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香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安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安贵虽暂无赔偿能力，但承诺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死者杨某1家属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安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艳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判处被告人李艳丽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艳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学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对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兆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石兆昆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兆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锦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锦中系初犯，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打电话叫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锦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海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和海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和海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海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李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云李芬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李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应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施海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海翔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施海翔与被害人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害人李某积极赔偿。、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施海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翔系过失型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施海翔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施海翔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东庆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东庆依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进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且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杨某祥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祥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祥系过失型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杨某祥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杨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段明谣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明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仲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仲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仲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斌虽然肇事逃逸，但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斌在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置伤者于不顾，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其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斌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庆友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及经营者与死者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谅解，其他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锐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积极对被害人父母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李长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长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宝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学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学书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学书肇事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系初犯且属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学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保某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所提被告人保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保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铭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铭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周永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二年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锐才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本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加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加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加飞交通肇事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加飞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加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正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卡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货车载人，在行经急弯陡坡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其本人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卡波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量刑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人杨卡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卡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钱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在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钱燕叫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钱燕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人陈钱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陈钱燕提出的，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钱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开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开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庆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庆远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庆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如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如剑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标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琳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俊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林元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林元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林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林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林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悬挂号牌为LX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1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乘车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靳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冰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而构成该罪，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适用刑罚。、被告人刘亚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冰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亚冰在本案的犯罪情节，综合评判，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保山市隆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亚冰适合社区矫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刘亚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家宝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家宝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家宝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家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正红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冯正红予以谅解，冯正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正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保顺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保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保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对前方道路认真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辉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芶朋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芶朋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芶朋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芶朋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芶朋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芶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发林系初犯，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老年人过失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坎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坎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树宝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树宝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配合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高成关于被告人李立文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永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永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永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利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外喜违反道路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外喜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外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猛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刚违反道路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刚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作协议赔偿，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彭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映勤违反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侧翻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映勤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映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永宝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永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学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昂学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昂学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高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昂学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支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支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支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支兔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支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永兵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沈永兵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永兵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虑以上情节，且被告人沈永兵系初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永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顺东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抢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顺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杨永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发逃逸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且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永发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永发案发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永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和其他三名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驾驶人员，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允许学员孙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辩护人提出郑某系自首，其积极配合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正开打电话请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开赔偿被害人家属、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陈正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正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炼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炼与二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得到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普东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文某、普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普东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东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东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东俊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家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东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宗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宗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宗亚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沈宗亚能够坦白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宗亚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宗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宗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如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如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吕如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吕如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如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金玉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且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金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金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金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会清交通肇事以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会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会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苏文安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嘉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建明提出被告人张嘉琪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无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张嘉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建明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嘉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琪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嘉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嘉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嘉琪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张嘉琪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嘉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未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提出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和被害人钱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害人钱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就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自首，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丁在案发后请人报案并留在现场救援，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丁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积极救援，主观恶性不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0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思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思太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等相关费用，现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思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驾驶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新余市安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赔偿的情节，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嘎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制动系不合格的正三轮货车载人，在行经陡坡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嘎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人杨嘎洒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嘎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培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四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培胜有自首情节，且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培胜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培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建飞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宋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宋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伟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伟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光灵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法规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交通肇事致五人死亡，依照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龙光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请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死者中有四人系被告人龙光灵的亲属，事故发生后龙光灵与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龙某1、候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龙光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龙光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龙光灵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光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应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处罚让他人冒名顶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保应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保应涛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保应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应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兵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兵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晏占良提出被告人王卫兵具备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王卫兵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辩护人建议对王卫兵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科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且未靠道路中间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维科在事故发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维科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孔维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立金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肇事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立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立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立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太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太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太荣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适用缓刑不致于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采纳其辩护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罗浩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太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六个月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子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子进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子进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子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奋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奋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失当，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奋刚犯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奋刚犯罪后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奋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奋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奋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宽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宽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宽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宽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宽宇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周宽宇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宽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宽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子铭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7时20分，被告人杨子铭驾驶云Ａ×××××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环湖南路由西向东行至墩子村路段时，其所驾车与路过的被害人吴某相撞擦，致吴某现场死亡。、经鉴定，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子铭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子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子铭共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各项损失29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子铭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子铭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96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子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加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加武应依法惩处。、李加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六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六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六寿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六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六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六寿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张六寿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六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六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维国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维国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维国与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朱维国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维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东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刑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加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加东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陈加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加东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加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加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天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避让正在通过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天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天云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按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天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规定时速，未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龙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李某1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罗俊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积极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清相关赔偿款，且被害人陈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伟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指定辩护人罗浩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江文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江文驾驶云Ａ×××××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晋城金星冷库前往金享商贸有限公司。、10时许，被告人张江文驾车沿晋宁区晋城镇西北绕城路由北向南行至晋宁区晋城镇西北绕城路五一河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江文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江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江文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江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乔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道路前方同向行人相挂，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乔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乔生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乔生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其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乔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字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字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二年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彦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彦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彦东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彦东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红到案后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小红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小红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开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开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形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形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形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二年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春林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春林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传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传海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传海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亲属，且被告人夏传海已取得被害人秦某亲属的谅解。、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夏传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夏传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夏传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细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细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细金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仅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尚不能认定为积极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细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李应龙在本案中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指控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应龙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李应龙当庭提交的《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害人李某1亲属已收到肇事车辆车主李某2等赔付的共计1,350,000元赔偿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酌情对被告人李应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应龙当庭提交的《刑事谅解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该谅解书中记载的被告人李应龙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与审查起诉阶段所核实的事实不一致，被害人亲属并未对被告人李应龙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能谅解被告人李应龙在本案中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应龙已取得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不予认定。、官检量建（2019）17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李应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李应龙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应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应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仕超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仕超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仕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仕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永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丧葬费用”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永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东积极认罪；被告人张永东系初犯；被告人张永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上述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东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永东无意见。、被告人张永东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永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东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永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俊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俊已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的亲属，且被告人王俊已取得被害人黎某亲属的谅解。、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王俊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祥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限速标志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缪祥维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祥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清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发清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发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自首，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发清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及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陈发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发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发清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述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陈发清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发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绍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绍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绍芳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建议判处被告人秦绍芳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绍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庭外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八分，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秦绍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秦绍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绍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友安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友安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黄友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过程中违规载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志明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兴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兴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侯兴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和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和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施和顺交通肇事致多人受伤,虽被害人均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和顺及其所属公司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施和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施和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施和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施和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和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1人死亡及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事后能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月光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月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月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礼红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礼红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张礼红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礼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礼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友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浦友聪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浦友聪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友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东汉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赵东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东汉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赵东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天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天胜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天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天胜的辩护人罗擎星提出被告人吴天胜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吴天胜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金伟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金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胡金伟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金伟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金伟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学明属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学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及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学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结合本案被告人赵学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吴朝四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全案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朝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朝四系自首、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朝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国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国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伏国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伏国红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伏国红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伏某1所有，虽然伏某1与被告人伏国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伏某1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伏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扶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国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伏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栾某1、栾某2、栾某3、栾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08.54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仕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和仕宝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仕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仕宝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仕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学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摩托车，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杨学杰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杨学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学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军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远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远情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远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林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重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国林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林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岫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岫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彩秧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文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的询（讯）问，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文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法庭予以支持和采纳；不符部分，法庭不予支持和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图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图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峰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继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继峰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继峰犯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赵继峰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赵继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继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根据被告人赵继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将被告人赵继峰放在社会上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继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继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清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清树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清树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清树华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云26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清树华肇事后主动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叫其长子清永林报案，后其主动接受交警的询问，其行为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清树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清树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清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祖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及部分财物被损坏的后果并逃离现场，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祖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祖城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祖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胡祖城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全部受害者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祖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恩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恩贵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恩贵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恩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林在交通肇事中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依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第2项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且被告人邓林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较小，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金华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损害结果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死者杨某1生前由被告人杨金华赡养，且获得家庭成员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金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辉成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辉成伟未离开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辉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辉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斌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俊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俊志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有金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有金驾驶云Ｆ×××××号车载乘王某、黄某1沿昆明市晋宁区昆磨高速公路玉溪路段往昆明方向行驶。、11时12分许，被告人何有金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62+200米时，其所驾车与国某驾驶的云Ｆ×××××号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1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有金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联合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1受轻伤。、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有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有金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有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有金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有金垫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8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有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有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有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有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继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继春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继春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赔偿款，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继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聪贤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聪贤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聪贤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聪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聪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木某重伤二级，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霞案发后在得知同行的唐玲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霞无前科，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已支付被害人木某医药费八万余元，并当庭表示在民事赔偿愿意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雷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江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义江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星文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星文案发后积极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星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达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达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达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达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达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红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红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红案发后积极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永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丽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丽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丽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丽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成军参与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蒋成军和本案被害人均系近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建华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本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事故。、但是，由于被告人冉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额履行《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冉续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苏才兵的部分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续具有自首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续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王某1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志军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军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仅仅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尚不能认定为积极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葩贾干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葩贾干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葩贾干生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葩贾干生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葩某父母排某、谷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葩贾干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葩贾干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达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飞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路段虽然有违法停车，但是被告人赛恒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速通行，且属于无证驾驶，所以事故路段的违法停车并不能改变被告人赛恒对被害人李某妍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后果。、故，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重要的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的意见，不是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赛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赛恒在撞伤被害人李某妍后，积极送李某妍到医院抢救，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妍的父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妍的父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赛恒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赛恒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学林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玉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玉华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勇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勇祥赔偿者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者某1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勇祥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顾勇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富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富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富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富邦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云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及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毅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邓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段某驾驶的车辆属于逆向停车加水，操作不规范；被告人占邓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害人是占邓清的妻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占邓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邓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文中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术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术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术武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对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达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胡达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被甩出后又被对向行驶车辆碾压最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正山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山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正山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正山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梦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梦杰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树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浪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春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肖春海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案发后，被告人肖春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春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春海系自首、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爱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爱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爱军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爱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芳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芳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芳明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芳明的辩护人周兴提出被告人谢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谢芳明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人刘贵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贵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出发；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星系过失型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刘贵星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贵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此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武华在庭审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武华驾驶贵Ｆ×××××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马武华于2019年12月31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马某7、张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因马关会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元；由被告人马武华于2020年6月30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6、马某7、张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因马关会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元（此赔偿款不含已支付的150000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诉了文龙派出的民警段某，并留在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认罪，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徐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江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及坦白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为自首及坦白。、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陆某重伤二级，禄某1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明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明祥关于自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明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禄某1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8188.74元，药费49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误工费125天×160.73元/天=20091.25元，护理费29天×173.86元/天=5041.94元，器具费603.20元，残疾赔偿金1972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74264.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某1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9550.71元，药费29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护理费90天×252.95元/天=22765.50元和23天×163元/天=3749元，器具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1127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判决。、二、被告人贺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被羁押的174日一并折抵，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三、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750元外，由被告人贺明祥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14.63元。、四、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3750元外，由被告人贺明祥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某1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521.5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付清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斌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龙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结合本案为过失型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龙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龙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自平在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及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牛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牛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牛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牛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牛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钱牛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牛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西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伙依母仔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吉伙依母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伙依母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伙依母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在案发后协同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林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张国军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58.8元（保险公司理赔209358.8元，张国军自愿补偿8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国军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罕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罕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赵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赵明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赵明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张某家属赔偿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刑检量建（2019）74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孙赵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孙赵明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赵明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过失犯罪，综合被告人孙赵明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赵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赵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逸，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建聪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行不相当，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龚建聪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崇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崇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有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有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有贵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有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有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伟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潘伟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妥善处理经济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蔡金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有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有聪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董有聪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有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有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张卫熊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卫熊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自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此外,被告人赵自元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自元的悔罪表现，本院采纳社区矫正部门和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赵自元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自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小机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德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载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德在他人报警后再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华德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进入与单位连接的路口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启荣肇事后委托他人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置，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朱启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启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仲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仲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仲讲案发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仲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仲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荣礼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自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自祥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自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波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玉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玉忠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部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玉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罗玉忠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家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仙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仙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仙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德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钱德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德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学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学正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学正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学正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学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家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录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3辆车辆受损，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录英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传唤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是自首，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录英的犯罪不属较轻、不具有可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陈录英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陈录英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录英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录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阳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绍阳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陈绍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绍阳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绍阳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述量刑建议除缓刑适用部分外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陈绍阳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绍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斌肇事后用电话报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何斌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斌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佑超驾驶云Ａ×××××号重型货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佑超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毛佑超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9）3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毛佑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毛佑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佑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继荣肇事后用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委托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赔偿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周继荣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继荣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继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恩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恩配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恩配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胡某家属赔偿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所提交出院证、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人宋恩配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证。、辩护人提出车主李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无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官检刑检量建（2019）78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宋恩配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宋恩配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综合被告人宋恩配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恩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恩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车辆骑、扎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林鹏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如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如海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如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田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田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田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田华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得高自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得高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刘某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得高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李得高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综合被告人李得高在本案中的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得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得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在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时，借道过程中未让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天宝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天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天宝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艳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艳军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严艳军在案发后隐匿证据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艳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艳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珍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珍伟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9）2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珍伟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珍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珍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珍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寿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寿强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陈国卫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胡小花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胡小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会珍肇事后用电话报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积极将被害人荀某、刘某1送往医院救治、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会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会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福伟主动投案，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福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崇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会车的相关规定，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崇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崇元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浦罡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罡受伤出院后主动到交警二大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死者均系被告人浦罡亲属，且被告人浦罡和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陈天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兆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殷兆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兆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兆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云Ｅ×××××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国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李国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定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玉春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玉春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杨玉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存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存启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存启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存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有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丽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宏丽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宏丽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宏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华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段华平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属过失性犯罪，犯罪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世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郑世富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建华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李建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华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进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进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华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剑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柱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成柱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杨成柱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成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俊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马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周系初犯，经民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开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车辆所有人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开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明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明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秦明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明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明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柱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柱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柱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柱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注册登记制动系功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家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家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家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家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柱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柱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柱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洪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洪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恩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恩跨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恩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恩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恩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莹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莹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徐莹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莹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坤霖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坤霖能够支付受害人阳光莲相关住院费及生活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元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桂元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元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提出对桂元昌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元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林发贵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操作规范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飞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云飞案发后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云飞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云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开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开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开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阮开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阮开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文武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文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万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万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万明与被害人周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本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本玉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本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杨本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本玉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本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仕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仕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段仕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仕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提出对段仕勋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段仕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仕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冲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冲见具备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冯冲见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冲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赵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赵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赵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天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天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松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谢松豆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松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顺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孟顺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孟顺才拨打报警电话，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顺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国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段国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国伟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子权案发后主动报案，可认定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子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茂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茂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茂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证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绍东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马绍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彩波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忠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进行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宝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沈忠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绍成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绍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荣能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荣能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荣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荣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而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俊杰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是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邹俊杰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俊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判处被告人邹俊杰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俊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未及时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未履行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义务就驾车离开现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雄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雄鑫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雄鑫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雄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光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航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太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亦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太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罗太生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小、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太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天付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付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石荣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石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石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文坤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文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文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文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培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为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培波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唐培波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培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培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培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急弯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云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张云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大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非机动车、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未直行车辆先行所致，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大英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大英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大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大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大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并取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系被告人张正友近亲属，审理中被告人张正友能够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友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正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后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后昌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够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后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后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后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是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明柱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明柱表示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明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所驾车辆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兴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所驾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天友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天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某，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相卿接到公安交通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相卿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李相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相卿的辩护人白桦提出的辩护观点和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波辩称对其从轻处罚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颜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波辩称其有左眼眼瞎的母亲和读小学的女儿需要扶养的辩护意见，因家庭情况非法定减轻、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波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颜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Ｘ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ＸＸ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庆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肇事还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庆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庆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兴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兴荣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兴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兴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兴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石云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石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石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忠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忠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忠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毕忠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毕忠学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忠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平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鲁古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鲁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康鲁古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康鲁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鲁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怀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德怀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思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张思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思龙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思龙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恩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恩则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孔恩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恩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孔恩则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恩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维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维仁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正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正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正阳在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无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正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并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仅分别垫付过李某及余某各5000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举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举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马举梦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举梦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举梦犯罪后主动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配合死者家属，已向死者家属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举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伟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辉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杨文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辉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杨文辉具有自首情节，而自首已经涵盖了当庭认罪，故不能再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文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平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平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作了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王银干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银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涛无证、超速、逆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松涛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涛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松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某）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先成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先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获得死者家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先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万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万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禹万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禹万林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后果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宏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宏章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宏章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向本院预交了部分案件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宁宏章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宁宏章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宁宏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宏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宏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宏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永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永林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用，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永林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已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所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所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所许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所许的量刑建议略显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所许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所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天训委托其妻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徐天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被告人徐天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天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寸粒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归案后至庭审中，寸粒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寸粒夏与被害人家属就医药费等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寸粒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寸粒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从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从礼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和从礼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从礼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和从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从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伦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借到医院检查身体之机，为掩盖吸毒一事，躲避侦查人员的侦查，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被害人已就此次事故与被告人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足额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伦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上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王发银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发银驾驶无号牌的“佳骏”三轮拖拉机沿肖鲁公路从二街镇鲁黑工地运输砖块到三街子村工地。、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发银驾驶装载砖块的拖拉机，货箱内搭载被害人栾某1以每小时40公里的时速行至特立亚民暴公司路段岔道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告人本人和乘车人栾某1受伤，其中栾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至晋宁区中医院抢救，民警赶至中医院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害人栾某1死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发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发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发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事故处理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发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在泥泞的道路上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罗顺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清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顺清当庭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罗顺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以上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周能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能醉酒驾驶号牌为云Ａ×××**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昆阳沿环湖南路以每小时98公里（限速60）的速度驶往上蒜三多村，当其行驶到昆阳渠东里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孟某所驾1820809号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周能带至晋宁区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5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能因吸毒被晋宁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因本案被从戒毒所转押到晋宁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能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在事故处理中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八万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毒人员，其确有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能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五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汝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汝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汝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汝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汝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和汝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才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才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系醉酒驾驶车辆，本院予以注意。、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提出车辆的转向、制动、灯光均合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桂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桂香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桂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茂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茂棋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茂棋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茂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顺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顺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顺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九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九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九生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九生当庭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李九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德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德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德声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德声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及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德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存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存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苏存芬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存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七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七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七龙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七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红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红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郭绍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绍锋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绍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绍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保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靠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保仓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保仓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胡保仓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保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所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红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吉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信号（标线）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并未拨打报警电话，经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知后到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兴政积极联系救援，并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家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家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家润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家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康家润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梁琳认为被告人康家润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康家润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家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朝旺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朝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朝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朝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朝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朝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军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军国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余某2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余某2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已失去两位亲人及尚有一幼女仍需其抚养的情形，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绍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绍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陶慧提出被告人郎绍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郎绍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郎绍忠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绍忠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郎绍忠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郎绍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绍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平芝肇事后用电话报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平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平芝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平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平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善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荣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沈秋华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荣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荣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事发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情形，本院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金荣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1积极抢救伤者，并妥善处理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金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赵金雄的任何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金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雄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积极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经文山市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红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红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罗红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红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一定的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林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杜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启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违章搭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启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启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积极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危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元肇事后未逃逸，请路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杨志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析，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杨志元机动车驾驶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云Ｍ×××××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行驶证归还被告人杨志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红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红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有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有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有云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有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尹有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有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宁某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主动报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相应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1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引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引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引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引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驾驶证并在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洁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一人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洁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洁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代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代富系在运送段某1到医院救治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且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段代富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代富及辩护人刘荣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代富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批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批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批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批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批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批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批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漫在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倒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崔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漫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漫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者到医院，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智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显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显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显念与被害人邱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景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景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丽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丽芬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丽芬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丽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伦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伦富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伦富供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伦富2018年1月20日肇事后因其本人受伤由民警带至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周伦富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2018年1月26日被害李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周伦富系罪行虽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家属出具收条三份、（2018）云0111刑初6843号民事判决书、手机转账截图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所证实的被告人周伦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对被告人周伦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案发时乘车未系安全带，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周伦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被告人周伦富户口簿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官检量建（2019）23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周伦富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周伦富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伦富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伦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伦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案，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光乾在事故发生通过他人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告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蒋光乾悔罪表现较好，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光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两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杨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杨侯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杨侯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在案证据印证支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杨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杨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良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良斌自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且具有悔改表现及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良斌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荣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胡美林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荣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文荣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付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付帅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黄付帅有自首情节，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或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付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帅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帅华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死者李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其他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向张某某提起赔偿请求。、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建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老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老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老四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微型轿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6.8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姚老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姚老四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进行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老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作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姚老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老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学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学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少华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被告人鲁少华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永生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永生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祖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林祖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廖庆生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祖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小印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兵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国兵系初犯，同时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1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番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番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番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志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志愿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汤志愿未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案发后积极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指定辩护人胡美林提出被告人汤志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志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志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轻型普通货车（云Ｓ×××××）1辆，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规定处理。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成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应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应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应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正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超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正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且其在犯罪后有较为诚恳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双喜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洪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洪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弼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家属获得了215654元的经济赔偿，其中，被告人仇弼淇赔偿了74522元，可以对被告人仇弼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弼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桐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庆桃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怀海违法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甘怀海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甘怀海在案发后拨打120，并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且取得近亲属的谅解”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甘怀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甘怀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甘怀海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甘怀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怀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纳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纳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霖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霖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白勒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岩白勒退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岩白勒退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岩白勒退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岩白勒退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白勒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来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来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来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参与现场救援，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来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来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人的监护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友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金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上道行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二人受重伤、二人受轻伤、三人受轻微伤及四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青松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青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冯青松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玉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蜂玉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蜂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帅驾驶转向系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帅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候，依法认定为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的缓刑考验期限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跃在其亲属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陆跃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货车上道行使，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光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光元已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光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但能返回现场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秀华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李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民事方面已妥善解决，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卓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不规则十字路口，对道路交通环境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飞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飞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晓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俞晓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俞晓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民事方面已妥善解决，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晓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晓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晓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祁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祁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刘红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正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正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正波犯罪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正波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正波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正波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正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救治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万华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且被告人陈万华已取得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谅解。、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万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万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万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老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字老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老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老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正和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观察道路上行人的通行情况、不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正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刀正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刀正和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正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刀正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刀正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正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扎而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规定载人，在发现危险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扎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扎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扎而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扎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扎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扎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扎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学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汉学坤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汉学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汉学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周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瞿周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周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瞿周然坦白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周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绍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绍锋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绍锋已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梅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王某的亲属及梅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马绍锋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绍锋的辩护人提出马绍锋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绍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韶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韶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韶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韶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韶山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且其在犯罪后有较为诚恳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仕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仕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仕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仕佳已与被害人左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仕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仕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志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志能已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志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云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云龙主动补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及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仕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仕洪在尚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仕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仕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晓峰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天华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天华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天华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天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华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伟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恩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骆恩惠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恩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章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雷章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绍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绍言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务工长期不到案，属于法定从重逃逸情节。、经查，被告人龚绍言事故发生后未逃离现场，只是立案后外出务工，侦查机关未联系到本人，不能认定为逃逸。、鉴于被告人龚绍言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绍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按规定倒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金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金雄已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金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朝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朝星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朝星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亦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朝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朝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朝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朝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宏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吴宏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已向被害人姜某家属赔偿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所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吴宏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系年仅四岁的幼童，案发时系脱离监护的状态，本案具有偶然及不可预见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预见义务及预见可能性，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系被告人吴宏驾驶机动车驶入人行道内，未注意察看人行道内行人情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所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宏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宏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吴宏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官检量建（2019）24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吴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吴宏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吴宏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垫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利文在案发后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韩长占提出的被告人陈利文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利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利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唐宇孝犯危险驾驶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唐宇孝酒后驾驶云Ａ×××××号“野马”牌汽车行至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垭口坡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人行道和防撞水泥墩、防护网相撞后翻坠路外，致唐宇孝受重伤。、经鉴定被告人唐宇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2mg/100ml（乙醇/血），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宇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宇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唐宇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宇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云南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树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树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云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树云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鑫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鑫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鑫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普鑫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普鑫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普鑫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鑫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克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方德益、张克江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德益、张克江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方德益、张克江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方德益、张克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德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中，不注意观察道路状况，导致发生车辆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毕某英撞致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伤者施救、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综上，被告人李家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家全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家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郑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忠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忠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忠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德君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母德君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母德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母德君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德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海波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海波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人康海波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光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朗光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朗光华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朗光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朗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炳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炳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炳权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炳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饶炳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炳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起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起某1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及其余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起某1具有的量刑情节有相应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起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起某1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起某1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起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起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2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属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仁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仁龙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仁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二仓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越线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二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且案发后被告人关二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愿意谅解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二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完毕。、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虽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不具备自动投案情形，不属自首，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施德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施德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德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强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装载机违反规定载货在道路上行使，未按照操作规划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未逃离现场，积极主动配合抢救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情，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强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绍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绍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明知是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且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杞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杞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杞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阿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车上道路行径村庄未减速慢行，因操作不当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柳阿代主动报警投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案情，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阿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过期未检验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兴犯交通肇事罪，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王正兴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构成坦白，庭审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正兴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吉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吉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吉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小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段小金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段小金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小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小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文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文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立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与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立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立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长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何长贵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长贵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长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件发生后，刘世义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本院调解下，刘世义依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冯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适用缓刑等有理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后调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国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兴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兴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丽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孔丽荣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丽荣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万菊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万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时超速且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华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袁华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华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华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剥夺了被告人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只是对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并没有改变认定结果，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超过了“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时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因5日是以工作日计算，2018年6月30日、7月1日又均为周末，故2018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的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元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元良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元良与受害人黄某、戴某、死者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元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临时停车起步时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伟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谅解的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家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家兵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朝家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朝家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朝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怀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东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东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有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有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有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亚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曾亚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亚南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亚南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亚南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亚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兵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郭万兵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万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志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志林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天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天文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罗天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对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过错责任，经侦查人员出庭予以充分说明，在事故认定书中已做主次责任划分，本院已予以注意。、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罗天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飞娥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飞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飞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飞娥给付部分医疗费并向公安机关缴纳50000元保证金，死者继承人及伤者的民事赔偿能够得到保障，对被告人朱飞娥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飞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孝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孝雷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孝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孝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扎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扎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石扎克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石扎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扎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石扎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扎克属于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因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事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扎某、李娜某、李扎某妥与被告人石扎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爱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向死者家属赔偿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扎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二、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身份证1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扣押的黑色未悬挂机动车车号牌小型轿车1辆，黑色未悬挂机动车车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返还实际车主。
云南	本院认为，唐某的证言能与监控视频显示的案发经过一致，被告人许树平车辆颠簸后车速仅变缓慢，确实未停车。、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许树平供述称“直到其妻子电话联系其称其撞到人时，其才知道自己压到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上述证据，除第6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和第10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部分辩解外，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许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许树平提出因不知道车身压到人才离开现场的辩解。、经查，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许树平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接触碰撞点系右前方，该接触点在被告人许树平正常视力范围内，且在车辆碾压被害人张某时，车身颠簸程度已导致车辆偏离行驶方向，再结合车辆驾驶座位距离地面高度仅仅为70厘米和车辆灯光系统完好并正在开启使用的情况，被告人许树平应当能预见到车身压到巨大物体的情况。、而被告人许树平在车身发生巨大颠簸后未立即停下车查看，以侥幸、放任的态度离开现场，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的间接故意。、且被告人许树平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事实，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许树平及其辩护人曾衫辩称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不成立。、虽然被告人许树平对主观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提出辩解，但其能基本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许树平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许树平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曾衫为被告人许树平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提出“案发时天未亮、有大雾能见度低”的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许树平在事故发生后，以放任的态度离开现场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许树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树平宣告缓刑四年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许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原罪先行羁押的85日，被告人许树平刑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无号牌丰收电动三轮车1辆，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醉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岩温叫积极救助伤者，并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岩温叫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岩温叫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综合岩温叫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温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货车在急弯路段超车启事，致一人重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林从波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案情，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桂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皖Ｓ×××××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皖Ｓ×××××挂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车上乘客邓某2当场死亡，驾驶人郎桂武、车上乘客郎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郎桂武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郎桂武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郎桂武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桂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飞驾驶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凯飞系酒后驾车，因没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凯飞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秦剑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秦剑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秦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绍俊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俊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2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刘绍俊的家庭及社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刘绍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开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开良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案电话，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开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一定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开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ＸＸ宏拨打报警及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拖拉机载人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生犯交通肇事罪，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保生在案发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其出院后至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询问前的这段期间，张保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张保生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保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张保生的邀约下与其一同前往做工，对张保生本人驾驶证件的情况和车辆性能是否正常并不知情，搭乘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王洪兴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张保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间判处。、被告人张保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保生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保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贵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世贵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世贵具有因头部受伤，对案件事实未作供述，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仕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仕宗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仕宗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仕宗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谷仕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仕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立仰无证驾驶农机类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在掉头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立仰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白立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立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立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家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系他人报案，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主动投案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文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者文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者文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者文武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者文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者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有芬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有芬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有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茂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芮茂天找人顶替，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茂天在案发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7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芮茂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芮茂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茂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金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金江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前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金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普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祥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普祥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肖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肖当庭自愿认罪，且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肖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金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金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金华与被害人家属对造成的损失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普金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凤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凤玲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凤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敏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又属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减速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福高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杨某于发生事故当天即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行右肾摘除术，病历资料显示为右肾挫裂伤，故本院对被告人李福高关于没有撞伤杨某的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福高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系退伍军人、家庭困难，但并不是法定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虽然李福高是残疾人，但其并不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亦不是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故不能因此对被告人李福高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高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高犯罪时已年满69周岁，属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龙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龙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龙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富贵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富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富贵醉酒后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轻，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圣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圣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圣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圣明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圣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二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加之行人赵某和邓某2在车道内停留所致，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当主要责任的依据合法、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与被害人家属当庭对造成的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李春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责任认定书的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无溯及力，故交警部门按照事故发生当时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有刚自己主动乘车回来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有刚未在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有刚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让人顶罪，本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有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略显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丁华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华富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华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丽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行驶速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丽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丽琼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丽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丽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本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本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本银从宽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本银的家庭及所居住社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刘本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本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维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云琼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造成一人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龚云琼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责任承担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代某、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费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抚慰金的诉请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故本案民事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54980元、丧葬费47844元、医疗费25040.62元、伙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9864.62元。、鉴于被告人龚云琼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云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龚云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桂、代某、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29864.62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219864.6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同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罗叁驾驶车牌号为云Ｒ×××××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香格里拉市上江乡往维西县其宗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江公路K22＋26.5米处时右侧车头撞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罗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罗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罗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罗叁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肖罗叁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00元，现已履行人民币227000.00元，且被告人肖罗叁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罗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罗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罗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忆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忆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忆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唐国雄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紧急避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3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不能载客而要求乘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赵国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国友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国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当，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赵国友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赵国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国友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成立，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实为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国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五角（扣除赵国友已支付的二万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交纳的五千元，实际支付赔偿款二十三万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艺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发现危险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艺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艺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艺灵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提出报警，不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艺灵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艺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艺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贵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钱贵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贵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玉华有逃逸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华按照调解协议于本年4月1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玉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庆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庆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庆山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杨某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庆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顾庆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庆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装载超高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已经发现道路上方的输电路线距地面垂直高度较低，可能接触车载罐体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冒险驾车通行，导致车载罐体刮断公路上方的输电线，造成在现场指挥其驾驶通行的被害人赵某被电击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新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新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害人采取救治措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新法积极预付赔偿款处理善后事宜，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新法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添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添福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添福案发至今均未能承担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添福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添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添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燚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吴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310元（9862元×5年）、丧葬费人民币47844元。、合计人民币971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的损失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121752.59元、误工费人民币11090.37元（160.73元×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0元（100元×69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184.80元（9862元×20年×102%）、后期护理费人民币289314元（57862.80元×5年）、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3200元（10000元×5年+13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9804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失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23451元、误工费人民币4982.63元（160.73元×31天）、护理费人民币4982.63元（160.73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100元×31天），合计人民币3651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8837.7元、误工费人民币2410.95元（1607.3元×15天）、护理费人民币2410.95元（1607.3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00元×15天），合计人民币15159.6元。、被告人赵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外，其余损失应当由赵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万某、吴某4、刘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的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宜先计算赔偿5年（从出院次日开始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8日），待期满后可根据吴某5身体条件等客观情况，另行起诉追加赔偿；其主张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按20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出本院依法确认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二、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外，由被告人赵燚赔偿黄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万某、吴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7154元（含被告人赵燚已部分赔偿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外，由被告人赵燚赔偿吴某5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8041.76元（其中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计算5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外，由被告人赵燚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6516.2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外，由被告人赵燚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159.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机动车驶近急弯未鸣喇叭示意，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李某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定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定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龙驾驶机动车在停车起步后逆向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请求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经亲属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将被告人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先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先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小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虎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东永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东永的行为致人重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根据《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食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4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201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116.8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0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7124.93元。、被害人周某明知被告人陈东永喝酒后驾驶改装车辆，不仅不劝阻仍一同从罗平驾车到陆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陈东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474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201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116.8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0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7124.93元的80%即133699.94元，扣除已支付款35500元，余款98199.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道路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越线行驶，在急弯路段超速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丁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陶某3）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丁某、陶某3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某某应依法惩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怡提出被告人王兵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兵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黄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黄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黄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1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黄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1因被害人黄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768元×20年=215360元，丧葬费5203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1+9123×2÷2+9123×4÷6=24328.7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最长支付扶养费年限为5年，第一年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以上费用共合计人民币291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王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黄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1因被害人黄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917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执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杨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平永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忠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忠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保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刀保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与救护车辆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金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金国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金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孙金国肇事后毁灭证据，可酌情从重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支持原告人孙某1、龙某的下列费用: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20年），丧葬费47844元（95688元×0.5），合计667764元，减除被告人孙金国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偿627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孙金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龙某各种经济损失62776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林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林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林发无证驾驶无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林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李某1部分损失，诉讼中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被告人廖林发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林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泽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泽波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泽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泽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水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对前方道路情况认真观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确保安全驾车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水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水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水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水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水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水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自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自药在他人报案后，现场等待，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自药积极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华春已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作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闫永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永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永华积极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叫人帮忙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小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国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思海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公交认字【2019】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尹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思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与行人尹某发生相撞后，造成行人尹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思海的行为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尹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367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受害人尹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656676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36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思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66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再赔偿64667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仕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仕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天和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超载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天和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谢天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天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天和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又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牟定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天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天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万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万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云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二、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随案作证据使用。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庆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庆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亦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切实履行，取得被害方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庆伟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动机、时间、方式和罪行的轻重以及如实供述、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熊庆伟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报警，但审理过程中韩某某又逃跑，依法不认定自首，且韩某某无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在公司对死者家属已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得到了死者张某家属和本案伤者李某1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远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被害人李某1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告人李远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所涉犯罪属过失类犯罪，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恒委托他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亦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小恒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动机、时间、方式和罪行的轻重以及如实供述、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王小恒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杨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杨志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量刑。、被告人杨志刚发觉肇事后便拨打报警电话，到事故现场等候前来处置的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炳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炳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炳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炳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未及时报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洪犯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德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黄某及王某1的其他亲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黄某及王某1的其他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德洪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康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健康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健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太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太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太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太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和照明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及时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云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云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娜某1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娜某1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作出如下评判:1.丧葬费:（85688元÷12个月）×6个月=47844元人民币。、2.死亡赔偿金:被害娜某2满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862元×20年=197240元人民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娜某1龙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娜某1龙现71周岁，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尚有三个子女，故被告人李云德只赔偿被害娜某2满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即8027×9年÷4人=18060.75元人民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娜某1龙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费47844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75元人民币，共计263144.75元人民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云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娜某1龙经济损失263144.75元人民币。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威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继鹏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继鹏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继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姜继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罗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罗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訾罗云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訾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虎的辩护人张俊华提出，被告人杜虎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杜虎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云奇明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云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春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春明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春明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春明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春雷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春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受害者李甲支付了医疗费，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尚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尚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尚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周尚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2瑄鲁某1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2瑄鲁某1雪要求被告人周尚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尚晨提出因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文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清将具有合法手续的车辆出售给周尚晨并无过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尚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尚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2瑄鲁某1雪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53111元，已支付11800元，其余2413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林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协商处理妥当，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至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锡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锡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锡涛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锡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骆某某应依法惩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李灿福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2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远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远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已自愿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宋远宵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远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钧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文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扎史木拉驾驶车牌号为云Ｒ×××××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鲁某、格某、竹某由香格里拉市格咱乡纳格拉村方向往格咱乡木鲁村方向行驶，同日18时许，当车行驶至纳格拉至木鲁通组公路K13＋150米处时发生侧滑后驶离路面翻至道路西侧350米处边坡下第三个回头弯的路面上，造成被害人鲁某死亡、格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扎史木拉请其表哥嘎某代为报案。、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扎史木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格某、竹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史木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扎史木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扎史木拉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扎史木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扎史木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史木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正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李正武未按安全规程操作造成，被告人李正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驻车制动系统故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人李正武系在帮忙为他人驾驶车辆，在点火起步过程中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正武具有的上述情节，可认为被告人李正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正武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武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良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超载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周文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文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文良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又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文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韦唐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案发后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韦唐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宝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宝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建宝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文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兴华作为云Ｍ×××××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该知道被告人董建宝因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让董建宝驾驶云Ｍ×××××号小型轿车外出购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蒙某1虽然对交通事故不承担刑事上的过错责任，但被害人蒙某1作为成年人，明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文清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仍与之乘坐，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民事上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董建宝驾驶的云Ｍ×××××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蒙某1系农村贫困人口，而不能证明被害人蒙某1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本院对被害人蒙某1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仍按农村居民计算。、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48.75元；2、误工费200元；3、丧葬费47844元；4、死亡赔偿金1972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027元；6、交通费2500元，合计280659.75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余款170659.75元，应由车辆责任方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119461.83元，由超标电动自行车方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51197.92元。、在70%的主要赔偿责任中，被告人董建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5569.46元（119461.83元的80%，含被告人董建宝已支付的89648.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兴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892.37元（119461.83元的20%）；在30%的次要赔偿责任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文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6078.13元（51197.92元的90%，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文清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10%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兴华关于其案发当天不知道被告人董建宝喝过酒才让董建宝外出购物的辩解，经查，案发当天，董建宝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高达160.67mg／100ml，其应当知道董建宝有饮酒行为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让其驾车出行，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人董建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569.46元（含已支付的89648.75元），余款5920.7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892.3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文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78.13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6078.1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登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登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登赟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登赟驾驶的云Ｄ×××××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对李某5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包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骆登赟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包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户籍性质就属于农转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包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主张送医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因李某5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3.护理费人民币11520元；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920元；5.丧葬费人民币478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7320元；7.亲属为医治被害人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9628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误工费人民币19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3.护理费人民币6080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992元；5.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6.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7.交通食宿费人民币800元；合计978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人民币1007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9255元；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人民币23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76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人民币4538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46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包某与被告人骆登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要求被告人骆登赟承担赔偿责任且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丽爱的起诉，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人骆登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登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人民币100745.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9255.00元；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人民币235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7647.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罗某、闵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人民币45388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人民币4611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兆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兆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兆富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兆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兆富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李杰的家庭和其所居住社区具备监管条件，若对李杰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稳定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昌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干和犯罪后离开现场，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干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提交的发票为据，即医疗费为3020.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495936元（30996元×16年）、丧葬费47844元（95688÷12个月×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546800.6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害人承担20%即109360.12元，由被告人承担80%即437440.48元，扣减先前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承担41744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干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刀某、王某1、王某2的经济损失417440.48元（已交纳3万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五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朝刚支付邱某的丧葬费及伤者的一小部分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朝刚在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未参与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朝刚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97240元；2、李某1赡养费6689.17元（8027元×5年÷6人），按诉讼请求6689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3929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对于四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7099.26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1099.26元，扣除高朝刚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19099.26元。、付某已年满63周岁，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误工损失，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酌情考虑；付某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出院回家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1728.47元；2、护理费4018.25元（160.73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4、误工费4018.25元（160.73元/天×2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764.97元，扣除高朝刚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20764.97元。、原告人张某未提交依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损失，其要求赔偿除住院25天以外的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6773.08元；2、护理费3696.79元（160.73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3696.79元（160.73元/天×23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3296元[9020元×20年×（20%+4%）];6、后期医疗费8600元；6、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0662.66元，扣除高朝刚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98662.66元。、原告人尹某未提交依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损失，其要求赔偿除住院23天以外的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尹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9711.47元；2、护理费6268.47元（160.73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误工费6268.47元（160.73元/天×39天）；5、交通费500元；6、后期治疗费575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3198.41元，扣除高朝刚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39198.41元。、原告人朱某未提交依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损失，其要求赔偿除住院39天以外的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朱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797.15元；2、护理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误工费642.92元（160.73元/天×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440.07元。、原告人叶某未提交依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损失、营养费及出院回家医疗费，其要求赔偿除住院4天以外的其他误工损失、营养费及出院回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274.91元；2、误工费160.73元；3、交通费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95.64元。、原告人李某2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酌情考虑误工一天的损失及交通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朝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多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发生重大事故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而未积极赔偿，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因邱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7240元；赔偿李某1赡养费668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03929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19099.26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0764.97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五、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98662.66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六、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9198.41（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七、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5440.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由被告人高朝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495.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宏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宏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邓宏强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振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向前来办案的民警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振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振仁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相应的司法鉴定基础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不能简单的以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影像来否定责任认定结果。、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黄振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振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是违法认定；被告人黄振仁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次要责任，死者周某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振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振仁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振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坦白交待罪行，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晓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被告人张晓芳应予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晓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云公交[2018]108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计算，超过此标准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2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7844.00元、死亡赔偿金61992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烈某的生活费156480.00元，共计人民币824244.00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晓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杨某1、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24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光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祥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祥肇事后被困于肇事车辆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轮式压路机在道路上行驶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河及绿春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人民币70万元，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黄河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河坦白认罪，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发先饮酒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发先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友坤是肇事车辆云Ｐ×××××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未对该车检审及交纳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将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杨发先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友坤主观上有过错，应与被告人杨发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1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89260.2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9862元×20年×20%＝39448.00元、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护理费120天×120元/天＝14400.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鉴定费、检查费3002元、颅骨修复器械费114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00元、以上合计224800.22元。、被告人杨发先承担主要责任，即224800.22元×70%＝157360.1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1000.00元后，还应支付13636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发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杨发先、杨友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蔡某1各项经济损失136360.00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某甲死亡，伍某、左某甲轻伤二级，左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左某明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左某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明案发后已赔偿死者杨某甲家属安葬费人民币470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伍某、左某甲表示放弃对左某明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左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军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军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诉讼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军华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军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明与死者尤某1家属达成丧葬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垫付伤者的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明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明材料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炜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与被告人李国炜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云南	本院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所提取的血样送检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归根结底为法律的适用问题。、辩护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办理酒醉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属于征求意见稿，还未正式形成法律、法规，不具备法律效力。、公交管（2011）19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酒醉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为公安部制定并发布，新法与旧法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所提取的血样送检时间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本案中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9年1月15日22时05分出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23时15分提取了被告人血样，同年1月17日送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时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有效。、据此，被告人康建春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康建春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属过失性犯罪，犯罪后被告人能够积极为受害人支付相关医疗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轻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赔偿并已经对部分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刘明均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进行分析，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明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共计2450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6718.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6.57元、误工费6268.47元，共计1533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要求被告人刘明均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明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共计2450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刘明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6718.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6.57元、误工费6268.47元，共计15333.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瑞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瑞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红关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周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红关系被告人周瑞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周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原、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除本院采纳的以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华平、张某2、张某3、罗某1、罗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除交强险和被告人周瑞已赔偿的76770.18元以外，再由被告人周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红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华平、张某2、张某3、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02.33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云南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彩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越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发表的案发后被告人杨彩虹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彩虹已与受损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因明显高于按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计算所得刑期，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一、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首先，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核心责任和法定义务，是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复杂路况或特殊条件下的驾驶要求进行列举式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目的是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被告人杨彩虹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撞击形态分析意见及视听资料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杨彩虹驾驶的云Ｓ×××××号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侧滑驶向对向车道与云Ｓ×××××号摩托车碰撞，处于云Ｓ×××××号车尾部运动的云Ｓ×××××号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左侧侧翻倒地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云Ｓ×××××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行驶系功能和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也未检见该车存在机械故障，故侧滑的原因是车速与路况不匹配或车辆稳定性能不佳以及驾驶人驾驶能力不强，属驾驶操作范畴，并非意外事件。、众所周知，车辆侧滑甚至侧翻通常发生在弯道或路况复杂或通行条件不佳的路段，但并非无法预料，也非完全无法避免。、其次，车辆发生向对向车道侧滑时被告人已经看到了对面来车（误将事故中的两辆二轮摩托车误判为一辆黑色轿车）却“打算干脆将车辆冲入对向车道边上的绿化带而采取了向左打方向”的措施，过程中与云Ｓ×××××号车发生碰撞，明显处置不当，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凤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越线行驶”及碰撞形态分析意见中的“在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侧滑驶向对向车道”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人驾驶的云Ｓ×××××号车右前部与云Ｓ×××××号车前部发生碰撞的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彩虹驾驶的云Ｓ×××××号车与对向驶来的云Ｓ×××××号车碰撞发生在云Ｓ×××××号车行驶方向的对向车道内，事实清楚；第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杨彩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越线行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张某、包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对事故认定也未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第四，云Ｓ×××××号车的驾驶人杨某及乘车人张某未佩戴头盔上路行驶，虽然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但此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发表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充分考量，在法定幅度内采取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包某及其他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最大限度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彩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二、随案移送杨彩虹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云Ｓ×××××号小型普通轿车发还被告人杨彩虹。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证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载运未固牢的轮胎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轮胎掉出车外砸中被害人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证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证刚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给付，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证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8】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艳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毅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安某4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99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与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59元【（安某3:8027元/年×14年÷2人=56189元）+（张某1:8027元/年×20年÷2人=80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与安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840元【（安某1:19560元/年×13年÷2人=127140元）+（安某2:19560元/年×15年÷2人=146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实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毅自愿放弃商业险的索赔，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定支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受害人安某4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030219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59元+273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艳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艳琼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为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毅承担70%，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艳琼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张某1、安某1、安某2的经济损失10302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张某1、安某1、安某2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张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张某1、安某1、安某2人民币644153.3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外还应再赔偿594153.30元。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勇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勇邦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瞿勇邦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瞿勇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人瞿勇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323526.37元。、云Ｄ×××××号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余203526.37元，由被告人瞿勇邦承担70%即142468.46元，扣除被告人瞿勇邦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人瞿勇邦还需赔偿11546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勇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瞿勇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68.4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林卫东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0587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林卫东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林卫东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卫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林卫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磊利用在赌博网站申请注册的会员帐号来接受投注的行为，实际就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故被告人张磊辩称并未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来参与赌博人员是与赌场赌博，输赢也是与赌场之间产生，参与人员只是使用了其的帐号，其行为应构成聚众赌博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现场查获电脑显示会员帐号wd77×××88投注金额累计205870，依照赌资数额按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分数乘以每一分实际代表的金额1元，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依法应认定赌资为人民币205870元，故被告人张磊辩称所涉赌资不能认定为205870元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卫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刑期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脑光猫一个、白色路由器一个、连接电脑电源线三根、黑色电脑鼠标一个、Hassee牌显示器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登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陈登建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免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车辆损失的证据，但摩托车已损坏，无法修复，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2000元。、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登建承担并已履行。、鉴于被告人陈登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登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陈登建追偿；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国付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国付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付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国付就民事赔偿方面，已与死者字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吴某1具有以下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1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云县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杨文远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文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1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龙海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海已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作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具有以下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请他人代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弥渡县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甄敏的犯罪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对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甄敏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甄敏与受害人李某一、李某二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受害人李某一、李某二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1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彭某具有以下情节:驾驶无号牌机动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系初犯，且其在本事故中已致双腿截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弥渡县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邹学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邹学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彭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云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起云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起云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起云涛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起云涛系自首，无前科，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起云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起云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起云涛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起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书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龚思永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书林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志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志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明志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并联系他人顶替，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明志的行为可不认定为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吕明志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旷灵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旷灵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旷灵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拨打报警电话，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联系他人顶替其作为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且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旷灵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至案发现场违规停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及无证驾驶与本案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评价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章旷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肇事后有报警行为并留在现场，案发后又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旷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建根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既没有救助被害人亦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致使被害人因伤失去行为能力，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计建根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计建根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计建根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建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的民事方面已调解，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罗某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等情节，不宜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佰富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佰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喻佰富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喻佰富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折抵刑期。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佰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道路上的情况，盲目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杰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舒杰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亚锋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永珊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朱亚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亚锋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依法折抵刑期。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东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东拱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东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路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其中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日行政拘留的15日已折抵）。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一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长贵虽能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但由于自己饮过酒，遂面对处警民警询问时隐瞒自己肇事人的身份，无异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另一方面，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并不存在被告人有被打的可能，其提出的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及当地人打遂隐瞒身份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从于长贵离开案发现场直至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这几小时的行为来看，于长贵并未急于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等待被害人伤势情况以及寻求亲友帮助以减轻罪责，综上，应予认定被告人于长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此后，被告人于长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长贵能自愿认罪，以及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治刚肇事后叫他人顶替的行为，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治刚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治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治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帮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事故车辆本身存在故障可能，被害人死因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等疑虑，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帮菊辩解没有逃逸情节。、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接受处理，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周帮菊自事故发生至被害人死亡，未履行报警义务，后基于索要工伤赔偿的目的，为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同乘人员为肇事者，意图让已经死亡的同乘人员顶替，本质上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帮菊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周帮菊报案后第一次询问谎称系被害人自己驾车，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线索，认为被告人周帮菊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帮菊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帮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周帮菊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特殊的“父子”关系，以及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周帮菊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帮菊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帮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根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避交警调查取证，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庭侦查人员陈述，该起事故另一方行为人有醉酒、未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叶根宗因逃避交警调查取证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如果没有逃逸行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逃逸行为已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作出评价，在量刑中不宜再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鉴于被告人叶根宗驾驶机动车造成搭乘的父亲死亡、母亲重伤，妻子轻微伤，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根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夫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夫全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夫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一起致一人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顾汉红肇事后逃逸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监控视频为证，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顾汉红亦表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顾汉红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损失已作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锡祥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锡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锡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锡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祝锡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锡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后，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昊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为寻求刺激，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捏造系死者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昊远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自己交通肇事事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夏小龙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昊远有追逐取乐、寻求刺激，超速行驶情节，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昊远追逐取乐的行为虽不明显，但其有“飙车”的意思表示和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寻求刺激而超速行驶的动机和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昊远有逃逸情节，以及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自己交通肇事事实，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昊远在离开肇事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捏造系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事实，意为逃避法律追究，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拘留期间交代肇事事实，也不属自首，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张昊远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昊远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事故责任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昊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吉迎酒后驾驶的证据不足，交通肇事逃逸是构罪情节，并非法定刑升格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吉迎投案后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不足20mg/100ml，未达到“饮酒后驾驶”的酒精含量标准，但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岱山县长涂镇大东方娱乐城和阿姨夜宵店的消费清单均可印证被告人张吉迎案发当晚多次饮酒的事实，被告人张吉迎饮酒后不久即开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躲避酒精检测并逃离现场，依照上述规定，可认定被告人张吉迎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吉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吉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迎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城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城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石城垚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城垚当庭供述其因饮酒肇事而离开现场，故其非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又逃离事故现场并打电话让人顶替，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石城垚离开现场没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以交通肇事逃逸处理为宜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石城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能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方某成协议并已赔付，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石城垚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城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宜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宜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宜福及车主浙江聚宝渔具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郑宜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宜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跃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邵跃庆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邵跃庆主观上因为害怕，没有正当理由逃离现场，客观上，明知撞到老人，致其倒地，没有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跃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交纳部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跃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跃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邵跃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五角七分，扣除已支付的二万元，余款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五角七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发时间点是凌晨5时20分许，根据证人林某2、张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案发当时正值被告人陈上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对向林某2驾驶的残疾车交会期间，天色阴暗，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被告人陈上义供认因对向一辆残疾车灯光照过来很亮而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极具现实可能性，故其投案后虽对是否碰撞行人的事实未予明确，考虑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区别，但属能够如实供述亲身感受的事实，本着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宜认定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上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上义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罪行不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上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川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川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川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凯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凯锋已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朱凯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利青请求对被告人朱凯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凯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维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田维权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又未能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维权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维权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卢某1、卢某2请求被告人田维权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情况，判处实际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行政拘留的20日折抵刑期后，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田维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卢某1、卢某2因受害人卢炳发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铭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其中一个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铭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凯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的意见。、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被告人倪凯从交通事故发生到被害人死亡，一直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又擅自叫人将肇事车辆拖离，破坏事故现场；且在到医院后，知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医院并失联，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人倪凯虽在事故发生后有主动救助伤员，联系伤者家属等行为，但不能据此判定被告人倪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凯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凯超速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孙某1的死亡与救治医院抢救方法、手段存在一定过错有关，可对被告人倪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倪凯免费搭乘的同车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凯能及时救助伤者，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已获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倪凯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倪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倪凯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倪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达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达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达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达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达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达峰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达峰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张达峰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时不受自己意志支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常识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双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达峰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未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评价，不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赔偿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达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应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应坤辩称不知道撞了人，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应坤作为有十余年驾龄的司机，根据事故发生时其对车身晃动情况判断，即使视线不是很好，但其坐在不大的驾驶室，应明知发生了事故；即使未明知撞了人，作为司机也应下车查看，但被告人郑应坤未下车查看，而是离开了现场，车辆行驶至千秋关时，被告人停车查看车辆，发现右转向灯灯罩受损，更应明知已经发生了事故，但其仍未回到事故现场查看，使得被害人丧失了第一时间得到救助的机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逃逸；其在庭审中称自己什么都没想与常理相违背；被告人驶离现场后也没去投案，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心理状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吻合，也表现出他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故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应坤未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逃逸事实，存在避重就轻，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应坤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应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善锋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2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考虑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2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岳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岳章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岳章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姚岳章在人行横道上交通肇事，并在肇事后逃逸，又无法定减轻情节，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照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岳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裴星的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在肇事后主动报案，但未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星的刑期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尧、叶金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永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侯安乐以被告人林永尧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叶金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岁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岁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为缴纳部分事故款，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章岁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章岁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得红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得红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抢救被害人，但其始终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得红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瑞归案后供述交通肇事并逃逸事实，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瑞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持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让他人冒名顶替、调换肇事车辆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周建豪未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方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童志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方震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童志海在发生事故后让被告人杜方震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童志海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授意驾驶员逃离现场，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采纳辩护人徐凌窈所提被告人童志海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童志海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指使杜方震闯红灯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等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采纳辩护人徐凌窈所提被告人童志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童志海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采纳辩护人徐凌窈所提被告人童志海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方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童志海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方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童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王超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超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银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罗银才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尚无法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银才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银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靖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靖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靖宇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靖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权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祖弯让他人顶替的行为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有犯罪前科，且系无证驾驶装载超宽、灯光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祖弯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祖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志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胡莉娜关于被告人涂志高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志高在肇事后因内心害怕就躲到距事故现场几米外的黑暗处观察，在救护车、交通警察陆续到达现场后并未上前表明其系肇事司机。、待救护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涂志高赶至医院，得知伤者伤情严重可能不治时便离开医院，直至事故发生近五小时后才赶至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人涂志高在肇事后因内心害怕躲在事故现场附近黑暗处观察，并未上前向救护人员或者民警表明其系肇事司机，后又离开事故现场。、在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涂志高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不及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上述行为表明，被告人涂志高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采纳辩护人胡莉娜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涂志高有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涂志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莉娜建议对被告人涂志高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志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敬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敬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周冠敏请求对被告人余敬飞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敬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作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管理机关事故认定和说明，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了其逃逸因素，否则不构成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人丁作燕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能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认定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事故已致一人死亡，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且其逃离后也并未径直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逃逸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不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作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上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且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得明归案后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碧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人，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万碧在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芬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在章某报警和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后，未在现场等候处理而驾车离开，构成逃逸，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爱芬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爱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余爱芬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爱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旭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已履行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虽然在接受处理过程中试图逃离现场，但被当场抓获，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旭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旭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试图逃离现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陈旭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妥。、辩护人提出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旭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被告人陈旭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旭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毛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毛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毛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毛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修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打电话让他人前来顶替，根本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修斌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及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修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部分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庭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庭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庭兴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庭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佳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佳高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熊佳高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佳高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佳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富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富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舒敏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富贵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傅文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中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属逃逸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涛、傅文彬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可证明，被告人王涛驾驶机动车撞倒被害人后，未采取停车查看、救护伤员、设置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而驶离现场，在返回现场确认被害人受伤倒地后仍未实施救助而逃离现场，在夜晚将年迈受伤的被害人置于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路上，处于危险的境地，致使被害人被被告人傅文彬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被告人王涛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涛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被告人王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涛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涛辩护人提出的如认定被告人王涛的行为构罪、其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在家查看行车记录仪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仅称其车左侧后视镜被不明物体刮擦，可见被告人王涛并无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动性，其亦当庭否认明知撞到被害人的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傅文彬辩护人提出的如认定被告人傅文彬的行为构罪、不应认定其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文彬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文彬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傅文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文彬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傅文彬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傅文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傅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修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传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传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键晖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键晖系经交通警察联系后被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键晖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键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邵键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键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世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世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世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结合证人陈某,4的证言，可知该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程世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逃跑，属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程世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世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仕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仕由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仕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仕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仕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北文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北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崔北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传晓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传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传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宜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宜学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宜学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宜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宜学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宜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陶成恺建议对被告人李军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庆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庆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因本案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彬道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疏于观察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武彬道有坦白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彬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辉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辉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寅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章寅忠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寅忠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寅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章寅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章寅忠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寅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高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显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显高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显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尚显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法成立，据此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显陶已赔偿郭某1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尚显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显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崇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崇武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肇事，逃逸后又通过化名改变身份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崇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天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徐华琴提出的被告人于立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方某、余某、张某2、陶某、韦威拿、盛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人于立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立功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并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告人于立功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采纳辩护人徐华琴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立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华琴建议对被告人于立功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立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方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王杰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雷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维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维权肇事后存在让人顶替的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维权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维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维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长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卫某无逃逸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卫某由于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考虑到自己系酒后肇事，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已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作了妥善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卫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及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卫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为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为军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为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荣犯罪时已满六十周岁，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光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高旗违反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位高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位高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高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逢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逢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死者系张逢津的父亲、家庭情况特殊，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逢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子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子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子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泽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泽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陈泽军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泽军的辩护人基于被告人陈泽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获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泽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坤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坤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祖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预付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祖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东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晓东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晓东及其辩护人对于是否应认定逃逸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被告人许晓东案发前饮酒后驾车送朋友回家，2.监控视频及车损情况证实本起事故碰撞程度非常强烈，3.被告人许晓东在事故发生后将车平稳驶回所住小区，4.被告人许晓东在事发4分钟后即与其父亲通电话，之后又连续与亲友通话。、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因醉酒而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的意见，明显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许晓东对被告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许晓东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归案后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晓东认罪态度好等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国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国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国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国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豪在肇事后因害怕而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依法不应对其加重处罚”等的意见，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豪在侦查阶段尽管只是声称:“因心理害怕而驾车驶离现场”，但在检察起诉阶段，其对此作出了“因把人撞了出了事情害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等的供述，庭审中其对此亦供认不讳，故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和法律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对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作出了一定的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纪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纪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纪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明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明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蔡雄、孔森鑫建议对被告人金明奇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明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思明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思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严重，同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思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墙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文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文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里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成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上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礼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世鹏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世鹏驾驶超载货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同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世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世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瑞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英瑞永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英瑞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英瑞永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英瑞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杨海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晓武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卫东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武交通肇事后逃逸，值得商榷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武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未发现被撞至水沟里的被害人，与其酒后认知能力下降有关，为逃避处罚而离开现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王晓武承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规定，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王晓武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认罚，尽最大能力赔偿，请求予以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晓武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致重伤1人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怀迎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怀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李怀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怀迎是初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赔偿情节，获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怀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上牌机动车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该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志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晖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较重，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志晖的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水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事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水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水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水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相关解释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相应几种情形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洪均在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系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其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道路遇情况站立等待的行人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洪均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遗弃肇事车辆逃跑，该弃车逃逸行为已经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属法定加重情节，并不属重复评价。、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张洪均通过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4及李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该事实，由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的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均逃逸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雨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违法前科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雨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城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造成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构成逃逸问题，经查现有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城易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发生地段监控视频及何城易驾车驶离至返回现场沿途监控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城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何城易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城易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并报警，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城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此前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开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兰开文打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元振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元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元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五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桂珍于肇事后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桂珍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桂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桂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权的当庭供述及侦查人员就吕权归案经过所作的说明，结合本案孔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人所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内容等，证实公安机关经排查，发现浙Ｄ××号小型轿车有肇事的重大嫌疑。、后以电话形式联系吕权，吕权即承认曾驾车在新蟠线澄潭大桥附近压到过人并致死亡，民警要求吕权待在家中接受传唤，遂后赶赴新昌县镜岭镇大畈村扣留吕权所驾车辆，在吕权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故被告人吕权接到电话通知后即承认事实，又按要求在家中等候，其归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案发时被害人坐卧于快车道、案发后被告人吕权家属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自首等相关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吕权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权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权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逃逸行为是法定加重情节，而非肇事后逃逸构罪。、故辩护人提出的吕权逃逸行为是构罪要件，不应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权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系自首，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不宜对被告人吕权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本案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权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秉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秉册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秉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秉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皇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接受处理，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皇玉平在同乘人员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向执勤的交通警察谎称同乘人员为肇事者，违反了迅速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妨害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主观意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皇玉平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皇玉平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传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传胜与被害人徐某1家属及被害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传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胜在人行横道线上致行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传胜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传胜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炳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炳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炳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炳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炳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恒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恒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恒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恒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顶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顶坤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顶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顶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克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克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伦峰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及缓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冠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冠铮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冠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进行惩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冠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东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马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造成后果及被告人马东未能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长林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冯金伟提出以上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浩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行政拘留的，羁押、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潘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潘系初犯、已赔偿、获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供述交通肇事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吴双提出交通肇事地段路况、光线较差，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黄某某尚年轻，缺乏法律知识，致发生事故后逃跑，归案后供述肇事及逃逸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时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时超有酒后驾驶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现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时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时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兴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卫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严重超载驾驶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兰英有坦白情节，又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李兰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害人其余亲属对被告人李兰英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李兰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兰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民能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曹晓捷相关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仁松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郁仁松有坦白情节，结合其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仁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瑞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瑞月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瑞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瑞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学卿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王学卿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德荣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德荣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振助驾驶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振助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峰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其峰在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其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建设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建设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寿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寿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寿勇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沈寿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寿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寿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道亮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道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良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良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良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水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水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伟自愿真诚悔罪，获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家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家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信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信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信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信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信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卫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卫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徐华琴提出的被告人于立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方某、余某、张某2、陶某、韦威拿、盛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人于立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立功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并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告人于立功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采纳辩护人徐华琴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立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华琴建议对被告人于立功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立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建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力维提出被告人杨建广系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又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彬案发后又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国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国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驾驶车辆超载货物50%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於国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於国年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於国年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於国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国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赔偿赔偿已调处完毕，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攀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庆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预付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庆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替，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荣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获得对方谅解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荣系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志荣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志荣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志荣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木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沙马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雪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雪勇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卓雪勇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雪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宏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曾宏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曾宏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纠纷已得到妥善处理，请求对被告人曾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映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映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映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映远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以及即使逃逸也不应作为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映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坤庚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坤庚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坤庚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坤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且因害怕酒后驾车被处罚而一直未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显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到交警队欲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非因其犯罪行为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云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从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从鑫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潜逃近十年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提出张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行为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富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富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舒敏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富贵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宏华及辩护人以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而驶离现场的证据，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宏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时，其车辆右侧前大灯玻璃灯罩被撞碎裂，车头引擎盖留有痕迹，车辆碰撞时发生颠簸并发出声响，该事实有证人张某1、周某、张某2的证言及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宏华应当知道其已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被告人李宏华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宏华有立功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泽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救助等义务便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民事赔偿等情况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泽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会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会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会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会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倪建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并全部履行，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项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永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永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志民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志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祖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属于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致郑某受伤的后果。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望安华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望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望安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HYPERLINK”http://203.0.64.54/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956961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981582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望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松波犯罪以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松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小津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省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省才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重伤及被告人孙省才的逃逸情节应作为其构罪情节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省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孙省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省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省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义友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海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俞海荣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智斌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智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马智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军达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军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桂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桂才犯罪以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桂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劲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余劲松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业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业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鲁业龙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业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业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跃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及前照明装置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求跃明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求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飞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龙无犯罪前科，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飞龙自愿补偿的5000元打入被害人家属指定的帐户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芙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芙蓉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芙蓉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四），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芙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在逃逸后，途中害怕被追究责任而在朋友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投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周建平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陈平胜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朝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惠文驾驶车辆超载货物50%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惠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惠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惠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惠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杨武立即拨打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武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武祥要求他人替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武祥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家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家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家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家志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家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家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堂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堂法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闻堂法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堂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调处完毕，被告人王亚兰取得了各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连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连福明知车辆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连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韩连福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韩连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连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土土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国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调处完毕，被告人钟国锵取得了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奉化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钟国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国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建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祝建民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具有醉酒驾驶的情节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赔偿赔偿已调处完毕，被告人张鹏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祥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祥明案发后赔偿被害郑某宽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郑某宽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蔡某根听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祥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祥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旭栋无证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旭栋有坦白情节，结合其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旭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林祥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林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林祥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家属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黄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德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光林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吉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吉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吉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华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峰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海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腾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腾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腾升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腾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华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苏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自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苏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苏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崇辉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金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金忠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毛金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金忠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折抵刑期。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家华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国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李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飞龙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下车查看、救治伤者，反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赵某1因重伤无法离开现场、被被告人李向春驾驶的车辆再次辗压致死，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赵某1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人李向春负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1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系对三起交通事故综合认定后得出的结论，即被告人李向春在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碰撞碾压的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人李向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辩护人徐红光提出被告人胡飞龙刮擦被害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二次事故间隔时间短，不足以被告人胡飞龙做出及时处理，不应将其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吴俊提出被告人李向春不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飞龙、李向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飞龙、李向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红光、吴俊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新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新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新信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新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子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斯子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子奇肇事后逃逸，有被告人斯子奇的供述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罗渭提出被告人斯子奇离开现场仅十多分钟后返回，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动机，回到事故现场后主动拨打120并协助救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斯子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子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花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花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花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栋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栋超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栋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栋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云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云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云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王雪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王雪红主观恶性小进而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雪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刘建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军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军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正轮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正轮饮酒后驾驶制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正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民事赔偿和补偿情况、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永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跃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跃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跃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毛贯中提出被告人施跃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跃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联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联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联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联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杰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钱银松建议对被告人黄杰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世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巴世文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巴世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巴世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应能准确认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不可替代驾驶证；涉案轮式挖掘机用于施工作业时并无实行登记制度，故海城街道办事处人武部征用无号牌挖掘机用于运输（工程）保障任务的事实不能印证轮式挖掘机无法登记号牌的事实；对被告人巴世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巴世文对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能否驾驶轮式挖掘机上道路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轮式挖掘机在温州地区无法登记号牌，继而认为被告人巴世文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的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世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邓子亮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鑫瑜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的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文龙能自愿认罪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明书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明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赔偿其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190167.64元，护理费5951.23元（51719元/365天×42天），合计196118.87元。、另被告人李明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80%，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计156895.1元。、被告人已经支付的款项5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明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189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有据。、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照及辩护人杨建员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照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数额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损失数额合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78440.01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所提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及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等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小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葛某1、葛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四百四十元零一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伟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伟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能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崇兴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行人动态并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晓杰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云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云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娄国芬建议对被告人施云娟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施云娟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娄国芬建议对被告人施云娟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云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大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大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大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科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科贵严重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科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仁义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仁义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仁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刚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效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效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效刚从宽处罚。、辩护人陈亮请求对被告人王效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彭学兵提出的被告人陈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家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良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江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赔偿问题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谢彩娣建议对被告人张江良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潘某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尤其被告人有肇事逃逸情节，故对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彭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彭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死者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彭鑫交通肇事后逃逸，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彭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彭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云鹏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云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云鹏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云鹏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崇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崇法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禹翔提出被告人陈崇法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崇法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崇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孝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孝忠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孝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裕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其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其超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其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山松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李山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山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山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清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清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清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舒清泉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清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术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术林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术林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术林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泽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泽学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泽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赔偿协议，且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泽学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泽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政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世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世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杜世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世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杜世合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世合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杜世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世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秀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秀虎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秀虎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合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合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合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合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杨枫肇事后弃车逃逸，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在量刑时不宜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且在被告人杨枫逃离现场后，当时经过现场的目击证人胡某已及时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杨枫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枫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枫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枫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89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存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庆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庆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敬周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车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友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车主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友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银海的辩解，经查，公安处警单详情、勘验笔录、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影像及证人徐某2、钟某2等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指向被告人李银海的电动车碰撞到了被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银海又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被告人李银海认罪态度不够好，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驾驶的是电动车，并经鉴定后才确定为机动车，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庆林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旭军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旭军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陆旭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陆旭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丽琴具有自首情节，且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丽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安利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王安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安利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安利减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鸿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鸿飞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鸿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庞鸿飞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鸿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开车前往嘉兴市区途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驱车赶回平湖，在卡点被查获，不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自首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鸿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本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耀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耀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时耀峰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耀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汝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汝星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汝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汝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培其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培其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培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策具有自首情节，又因与死者系亲属关系，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炜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炜江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交存伤者的赔偿保证金，悔罪表现良好，故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钱炜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炜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茂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茂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秀彩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秀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秀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秀彩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秀彩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徐某自身疾病的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秀彩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根据被告人朱秀彩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秀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刚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周刚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被告人周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永灿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永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永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益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益转关于其已支付被害方医药费27000元的辩解，被害人黄某1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益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荣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荣良在公安刑事立案前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荣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力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高力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玉竹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玉竹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谅解，故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玉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和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和根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和根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和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民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水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天鹏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天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朱天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天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天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孙巧英请求对被告人李家恒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春国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吴仁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吴仁康属于肇事逃逸后自首，其逃逸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严重后果，也导致肇事当时其是否还存在其他违章行为无法查清，故对该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考虑其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吴仁康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仁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俊培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凤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对二人的死亡结果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凤岭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朱凤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凤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辉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1人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辉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弃车离开，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尹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逃逸之前有让他人打报警施救电话行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尹辉予以减轻处罚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辉是初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赔偿情节，获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雪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雪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毛立科请求对被告人杨晓姓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杰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鼎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戴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蕾蕾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振颖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振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灵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灵军自愿认罪，且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额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灵军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方式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但其在民警到达前逃离事故现场，且经民警多次联系无法定或正当理由未及时到案，故其应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灵军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灵军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灵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灵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文彬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莫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夫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朱阁雯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美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美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高杰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高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高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行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二级1人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行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行军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行军构成坦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在斑马线上致一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根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根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根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麻根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二人请求本院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一个月零十四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根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元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勇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伍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伍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伍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解所提，经查，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证据尚不充分，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沈某1证言、归案经过等在案证据，指控逃逸情节不予认定，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及湖州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纪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纪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纪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叶纪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HYPERLINK”http://203.0.64.54/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956961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981582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纪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保忠在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赵保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车辆单位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赵保忠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提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人赵保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履行了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但因自己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产生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在交警多次电话联系后仍不配合调查，从而逃避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赵保忠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保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坤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坤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坤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坤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水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水法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水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章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周提出以上相关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林志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浙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伤情联系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证明、处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交通事故照片、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拥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拥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拥军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付医疗费用及预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拥军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拥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根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根兴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鲍根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查明的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根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宝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宝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宝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锐风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锐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锐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早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胡早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早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长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长江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于长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饶某1、饶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饶杨峰疲劳驾驶，且非基于应急避险需要而驶入应急车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所在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害人徐某在案发时段、案发地点进行清洁作业合情合理合法。、被害人徐某及其所在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桩虽有不当，但该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用力微乎其微，不应认定被害人徐某及其所在施工单位就本案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所在公司就本案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被告人饶杨峰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审查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后果。、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定被告人饶杨峰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饶杨峰明确供述停车后在车尾对事故地点进行了观察，而被害人尸体附近并无异常障碍物，案发当日天气晴朗，能见度非常好，根据公安机关事后的现场模拟，在事故地300米范围内均能观察到尸体处的异常情况，被告人饶杨峰的停车地点离尸体的位置尚不足300米。、故被告人饶杨峰应当能够看见尸体位置的异常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饶杨峰对事故后果是明知的。、退一步讲:1.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而不应当以明知事故具体后果为要件。、确认事故具体后果系肇事行为人明知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2.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饶杨峰明知在案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作为肇事者的被告人饶杨峰在未履行确认事故具体后果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驾车逃离案发现场。、3.被告人饶杨峰到案后明确供述不知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保险的事情都由公司负责。、被告人饶杨峰在事故发生后无逃逸必要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避的责任不仅仅指事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包括确认事故具体后果、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的义务以及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饶杨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绝大部分已履行在案，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饶杨峰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饶杨峰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饶杨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饶杨峰虽能根据侦查人员的指示到案接受调查，亦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根本原因及基本经过，但其对肇事逃逸行为矢口否认，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饶杨峰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杨峰具有自首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杨峰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饶杨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益江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吉祥提出被告人黄益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益江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益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会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县乡级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碰撞路边的被害人，致被害人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已经明确被告人邱会平为肇事者而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属于一般性排查发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交通肇事又逃逸的性质来看，比较恶劣，一般不宜适用缓刑。、但综合被告人邱会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多次谅解，本院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军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昌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鲍昌龙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新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新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孙巧英请求对被告人杨新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红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红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汪红尘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汪红尘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红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汝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汝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汝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高升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高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为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逃逸行为已经被作为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故不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另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廷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廷尽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廷尽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严重违章情节，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进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廷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金奎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金奎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金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犯罪时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可对其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年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水军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首，并采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实际行动，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水军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水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的，但被告人陈水军交通肇事犯罪，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水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后，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登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登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登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登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会武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儿子到现场顶替并逃离现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包章生在庭审中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会武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会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会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章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昌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选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选发驾驶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选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选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进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进跃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进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欢权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欢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欢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维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莉娜提出被告人王维锋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周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市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史挺帅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家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席某达成调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优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优良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袁优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优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超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超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超超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超超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真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真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真义能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真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建青非法伪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建青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孙建青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建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建青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启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启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启毛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霍启毛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霍启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启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军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林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灼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灼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灼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炳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炳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青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青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青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青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士晓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实施准驾不符、车厢内载人和装物不符载物要求等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士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案发后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士晓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士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全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陆全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全补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全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美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仁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仁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已竭尽全力赔偿受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何仁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仁美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仁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仁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仁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方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方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袁方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方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鲜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鲜耀犯罪后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鲜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贺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并全部履行，被告人张贺贺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树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清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松海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松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松海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对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汤松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相关违法行为均应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逃逸及无证无牌情节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汤松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松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堂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堂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堂新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堂新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1、医疗费117953.39元属合理损失；2、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05元，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合理金额为2219.42元（45005元/365天×18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18天，合理金额2780.63元（56385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18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金额为540元；5、营养费的合理金额为540元（30元/天×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合理的赔偿数额共计124033.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HYPERLINK”http://203.0.64.54/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956961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981582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堂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吴堂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3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三轮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并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威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德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辉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剑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剑剑的刑期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华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雷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雷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雷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林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松林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高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高福逃逸后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高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高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秀部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秀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振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重伤一人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来振刚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来振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来振刚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已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来振刚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振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林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林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分别予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虽有反复，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结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但本案被告人系驾车逃逸，主观恶性较大，且悔罪表现一般，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丹丹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丹丹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丹丹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丹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程丹丹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程丹丹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丹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阳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阳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
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贤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贤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水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濮水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劝说马磊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濮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濮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一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一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一波具有上述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一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恩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恩德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恩德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恩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道路通行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水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水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水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水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雨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雨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亦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富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经济补偿款和部分经济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富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万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简万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万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友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友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友和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逃逸等情节予以辩解和否认，不宜认定为坦白，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友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友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成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成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成法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成法有自首情节，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具有立功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成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岳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岳忠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前三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亦不属坦白，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宋岳忠赔偿被害人应该赔偿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岳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才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才镜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才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奔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奔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驾车途经斑马线时，未减速让行，致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奔奔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奔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奔奔的刑期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金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祝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郇克峰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龙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龙金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龙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龙金亲属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龙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达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达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国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且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路边行人，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雪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雪良求助现场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雪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舒雪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雪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雪龙案发后驾车逃逸，之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雪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雪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磊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磊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磊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信。、被告人胡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加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加骊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毛加骊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加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时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时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时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时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时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卫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其已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被告人醉酒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凤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凤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启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启超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启超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袖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袖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2保护现场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袖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袖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忠亮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人王海芳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海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玉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玉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玉田所在单位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肖玉田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玉田辩称不构成逃逸。、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玉田的供述及证人汤某,4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肖玉田驾驶的浙Ａ××/赣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通过案发处时为避让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向左打方向，随后二轮电动车及其驾驶人倒地。、根据被告人肖玉田专业司机的经验，理应当知道可能撞着二轮电动车了。、此后，被告人肖玉田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才接受调查，其行为显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肖玉田的此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玉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光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光海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华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华弟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良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缓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华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车辆受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申屠立刚“让人顶替”的逃逸行为，还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屠立刚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屠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瑜有过二次醉酒驾车被行政处罚的劣迹，现又犯交通肇事罪，故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及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火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郑火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火才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火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雪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雪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雪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雪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路面行人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宏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方某应的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邓宏伟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灵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此事表示谅解，也可对李灵通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灵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黑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黑狗醉酒驾驶电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李黑狗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黑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杰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宏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宏杰已赔偿被害人汪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汪某家属及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与被害人汪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吴宏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2、董某、钱某3、钱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200元。、扣除被告人张某已赔付的人民币6400元，尚需赔付人民币906800元。、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2、董某、钱某3、钱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万六千八百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陈荣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陈荣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金某、陈某1死亡赔偿金71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3元，丧葬费2585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755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闯红灯通过路口，从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强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强曾受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强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次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的二十一天，即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程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程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程程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巡逻民警目击了案发经过，并立刻拨打120、110报警，被告人陈程程并无主动报案、投案的行为，不认定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程程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程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已付部分赔偿款，酌予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反馈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毛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树毛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赔偿，从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树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树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孝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孝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孝奎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孝奎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孝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将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有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2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玉占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玉占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玉占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玉占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玉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灯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灯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灯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少祥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少祥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少祥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生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在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生许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被告人虞生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329.33元、死亡赔偿金38529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丧葬费28192.5元，合计456131.83元的80%，计364905.46元（应予扣除已付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被害人已年满70周岁，该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生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虞生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蒋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损失合计364905.4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5490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作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作爱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作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二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二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二珍已赔偿了被害人柳某2近亲属和被害人柳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柳某2近亲属和被害人柳某1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二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和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和平能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虞娟娟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昌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昌亮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昌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昌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昌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远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远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远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莫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莫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赔偿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莫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莫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德夫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德夫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予以评价，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量刑时不再酌情考量，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雄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雄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被告人姜雄耀及被害人陈某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存在过错要求对姜雄耀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雄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康违反道路安全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海康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某要求被告人毛海康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张某要求赔偿其拆内固定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害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毛海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毛海康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毛海康对被害人张某、孟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毛海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74087.5元。、（已赔偿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人毛海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人民币128156.4元。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应持有M驾驶证，而被告人黄明华持有C1E驾驶证，属准驾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梅学兵、周涛关于被告人黄明华虽属准驾不符但不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黄明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明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梅学兵、周涛建议对被告人黄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其泰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励其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励其泰在斑马线上致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励其泰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励其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励其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丽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丽云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章丽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科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科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科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耿科学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科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其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辩护人金学成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金学成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赖其华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离开，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指控逃逸不当，建议对被告人赖其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宋金治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金治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树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闻树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闻树平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岭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岭峰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岭峰家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岭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慧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慧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通过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慧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中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道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道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道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飒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飒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蒋飒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昌平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代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松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松杰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松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还有其他因素的促进作用，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许钦就上述从轻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9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启军有自首情节；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获赔并取得谅解，同时也支付了事故受害方的部分赔偿款并交存赔偿保证金，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然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然芳明知车辆制动性能差仍超载驾驶最终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调解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然芳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然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新平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ＸＸ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济平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济平在第一时间已履行救助义务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济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伟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彭伟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彭伟未能妥善处理好涉案损害赔偿问题，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彭伟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进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张元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元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未采取必要的减速观望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试图叫人冒名顶替、逃避处理，相较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元进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智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永刚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永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陈亮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正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丽萍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丽萍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丽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华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华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友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建全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建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郝小青建议对被告人袁建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及被害人陆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黄某、陆某1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泼泼提出以上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并无其他人员在事故现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恒瑞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是担心遭到被害人家属围殴而离开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景行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景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景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瑞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且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贾瑞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瑞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国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任洪燕建议对被告人郑国英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郑国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任洪燕建议对被告人郑国英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占连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占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海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海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浙江	本院审理认为，耿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2651.11元，判决肇事车辆桂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24704.49元，驳回被害人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害人家属认为陈得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未作出具体判决，提起了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陈得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赣Ｅ×××××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员30万元/人等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称重计量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羁押证明等，证人陈某、何某、耿某1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得峰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得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得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得峰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祥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祥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向祥朋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祥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陶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武康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武康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康导致在行人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制动及灯光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面动态并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奎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奎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善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善庆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善庆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善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善庆交通肇事后，让人冒名顶替，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善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善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善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可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可才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可才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宁波市奉化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唐可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可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交警部门事故及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为被告人所作的无罪辩护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玉峰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峰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早亮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早亮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早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业爱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启练提出以上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业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庆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申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孟庆申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方云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云清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云清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云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华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让人顶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华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华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唐华平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唐华平的指定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高良修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亮修、高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亮修、高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亮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亮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刚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刚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刚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军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林军军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军军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洋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汽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荣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荣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陈荣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先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先磊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宝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孝宝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孝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孝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支付被害人部分费用，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泉在逃逸后能主动请求其朋友拨打110和120报警，且其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泉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媛媛提出对被告人陈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东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东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真诚改过，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东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余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余永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余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银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姚银来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银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承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承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承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让案发后能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瑞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吕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吕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吕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金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谢金山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章关兴建议对被告人谢金山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七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林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林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林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红伟有自首情节，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红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庆明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庆明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亦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冬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冬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能补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冬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冬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沈军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春萍建议对被告人沈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渭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渭钿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渭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金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沈金华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荣炜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荣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国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裘国良驾驶方向与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致事故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裘国良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裘国良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裘国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泽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泽介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泽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镇晓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镇晓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镇晓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王恒炎自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戎雪锋请求对被告人陈建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先平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先平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已履行给付义务，亦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先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自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自富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自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舍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拐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舍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舍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舍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行驶中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及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注意路面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斌斌在案发后留置现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斌斌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救治被害人，主动支付医疗费，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发生本案，系前车在事故后未放置警示标志所致，过失程度相对较轻；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是被二次碰撞致死，被告人曹斌斌系事故后车，事故前车虽未放置警示标志，但已打双跳灯，且被害人和受撞的电动车还横在人行横道上，事故路况十分明显，其他过路车辆都能驻足或减速绕行，被告人曹斌斌在如此路况下发生事故，导致已逃过一劫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可见其注意力和车速状况，前车的过错责任认定已予评价，其虽有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缓刑尚不足以对其起到惩戒作用，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属于一律不准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家庭等实际情况，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群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群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洪吉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群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秀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秀宁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葛秀宁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秉忠请求对被告人葛秀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秉忠请求对被告人葛秀宁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秀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焕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焕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焕铨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焕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焕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将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雷将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永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高永驾驶车辆闯红灯造成被害人吴某2死亡，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3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显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动态并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显宏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显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显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国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张亚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亚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志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庆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庆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成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成尧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成尧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葛成尧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成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素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琚素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琚素玉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薛国民、高红刚建议对被告人琚素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益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益国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益国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俞越华建议对被告人蒋益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益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洪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补偿被害人方精神抚慰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友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友福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友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人叶友福不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笑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笑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笑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付，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笑笑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邵婷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笑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林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林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林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已羁押8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福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祝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祝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动态并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根学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已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根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根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纯驾驶制动技术不符合要求、车辆号牌已被注销的车辆，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纯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望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望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望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望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献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献英主动报警，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献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献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旭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由电力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旭初在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旭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旭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吉祥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吉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水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水根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吕水根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吕水根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吕水根未妥善处理赔偿问题，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吕水根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通过，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燕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宏超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宏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庆良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庆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庆良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沈庆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沈庆良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庆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越明主动报警，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越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子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子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车辆毁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涛所驾驶的长城牌汽车上有报警设置，在车辆发生意外后会自动发送报警信息，但不能据此来证明被告人何涛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涛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秋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秋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秋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量刑情节与证据和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方秋松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启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启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好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学典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学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知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知新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经社会调查，根据被告人陈知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知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洋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经施画有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慢行，并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洋洋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认，是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洋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李贵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运主动报警，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启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春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任金春有自首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任金春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亦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韩某某在人行横道上将人撞死，应酌情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一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苗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苗芳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苗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金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金仙无证驾驶明知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沙金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沙金仙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沙金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沙金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金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履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人行横道上致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庆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庆栋的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友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宇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宇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灵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灵敏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灵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灵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强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仁江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仁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要求对被告人李仁江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代民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宽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代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仙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天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被告人何景在侦查起诉阶段至今一直供述对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不知情，直到被人叫住才知道，根据监控录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看出，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不是正面相撞，而是车身侧面刮擦，其碰撞的力度并不明显，从事故发生到被告人回到案发地只有一分钟时间，在被告人否认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综合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有逃逸行为。、被告人何景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对等责任的观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被告人应负的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ＸＸ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昌栋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调解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昌栋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昌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阳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阳胜主动报警，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阳胜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阳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阳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志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志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则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则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则荣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则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存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存荣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存荣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存荣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存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章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章飞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人行横道上致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尉的刑期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林无犯罪前科，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全林自愿补偿的21000元打入被害人家属指定的帐户内（其中10000元为杨全林在衢州市公安局的取保候审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杭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杭琼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马杭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杭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仙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并占道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仙爽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仙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已在指控中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辩护人无须就此提出抗辩。、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付海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付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付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付海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朱付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付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二O年四月十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旭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旭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旭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旭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水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水军已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洪乃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其未赔偿遭受财物受损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乃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树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友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树友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树友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性质，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春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春玉严重超载驾驶车辆，且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文春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春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春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红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江琪予以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栋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栋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栋建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傲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傲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傲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傲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傲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杨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杨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峰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对方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小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文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恒予以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沿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沿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沿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松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在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裘松茂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及补偿金，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裘松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裘松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裘松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松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辉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军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军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军伟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对方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丁军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在本案民事部分已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杨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桂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桂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桂芳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桂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补偿款并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坚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张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张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顺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顺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与同向电动自行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烨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丁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守谦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致一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守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守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酌情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小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黄小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积极参与抢救，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尚能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谷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阳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阳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阳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童春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春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童春华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跃违反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光跃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遇红灯指示后仍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驶入路口，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光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高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韦高民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1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高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勇军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勇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勇军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缙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缙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缙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缙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百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百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百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朱百强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百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百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有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有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叶有华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先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龙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勇勇案发后积极协助抢救伤者、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勇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勇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其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胡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何建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杰提出的请求法庭被告人何建其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宝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要求对邵宝玉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宝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人行横道上致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奎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金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致使多人受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道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道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道国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道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道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仕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仕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仕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仕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仕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绍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绍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绍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幸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幸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幸福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幸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幸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武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武军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阮武军从宽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阮武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陈运杰在事故发生后即弃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被告人陈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本案无严重社会危害性，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缓刑适用条件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元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郭元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明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明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童明亮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德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心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卢心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心才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心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贤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贤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贤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铭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铭利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瑞梓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铭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炳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炳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炳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祥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启俊犯罪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启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履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判前评估意见、被害人家属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赵启俊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足额缴纳第三者责任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乾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乾业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乾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仕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仕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检验逾期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上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上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上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上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育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育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颜育群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育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方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方全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方全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00元。、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方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范方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玉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赵金法、柳小峰建议对被告人张玉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宇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红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得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便逃离医院，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戴红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小东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红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预缴了被害人孙某的医药费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超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超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焕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方某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奎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奎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加装电动助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如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如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品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且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克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克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克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克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相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张相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或部分赔偿，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盛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盛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盛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盛旺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道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道权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道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仁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仁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仁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仁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圣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圣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圣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圣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圣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冬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冬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冬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贺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贺亮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贺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贺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计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计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计亮积极主动调解但民事部分未调解成功，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计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计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方某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遥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遥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洪遥民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遥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子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察明前方行人动态，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子才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调头时未注意相邻车道内直行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增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增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增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增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祝增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增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次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次根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次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兵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顺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轻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义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义淡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义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鹏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浪主动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光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志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给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荣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荣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荣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荣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荣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重型货车未确保安全而变更车道，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贤岭在案发后留置现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贤岭具有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王贤岭的罪后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足以起到惩戒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文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有超载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文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各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忠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经济赔偿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正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苟正跃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苟正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正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发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发仁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显恒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显恒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显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万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民事赔偿要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万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田万志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荣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公安民警询问，并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后为躲避责任逃跑，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秀荣具有逃逸情节的指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秀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根据被告人王秀荣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昀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王秀荣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伟利主动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伟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斑马线一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宗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宗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云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方某并获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对范云夫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云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娒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减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庆娒不构成逃逸的意见，因被告人陈庆娒在案发之后离开现场并把肇事车辆停在其他地方，不存在法定、正当的理由，属于逃逸，故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大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大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友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徐友林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且与被害方均达成调解协议，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徐友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友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交通肇事，被害人徐某1、江某1在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两被害人无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兴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兴亚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兴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王兴亚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兴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秋勇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敏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罗敏虽自动投案，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敏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敏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事实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决明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益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益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分别缺乏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益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益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3006.5元、死亡赔偿金124780元、丧葬费30332.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01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余13011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进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进孟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晓波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晓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雪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雪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庞雪路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雪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雪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庞雪路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云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云发自首；被告人林云发已先行赔偿5万元；被告人林云发属于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以此请求对被告人林云发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亲属已从被害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取赔偿款80余万元，以此请求对被告人林云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应是被告人、被告人亲友等被告人这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被告人林云发交通肇事后支付赔偿款5万元只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赔偿行为，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云发又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林云发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林云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华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华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先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伟强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伟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广法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广法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广法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广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灵辉、曾金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中被告人曾金金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金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曾金金有自首情节，不存在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曾金金供述看，其明知驾驶的车辆已与被害人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且车有颠簸，并已停车查看现场，叫朋友叶某,4到场，拨打120电话，后去松门医院查看伤者情况，可见对于其发生事故已经当场知晓，在此情形下其离开现场，并在交警部门传唤其时以与事故无关为由拒绝到案，显然具有逃逸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罚的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曾金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曾金金归案后承认其驾驶的车辆与三轮车有刮碰，且车有颠簸，在怀疑对被害人有碾压的情况下，未向在场交警主动坦白，而离开现场等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曾金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灵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灵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金金予以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曾金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金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飞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李案发后能赔偿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道标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林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林波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报警时明确自己肇事者身份，协助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未作移动，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结合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时间，以及投案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对其自首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林波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医药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林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维平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维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嗣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嗣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宏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宏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森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森勇在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担心自己酒后驾车被查处而离开事故现场，在民警核实身份时否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唐森勇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森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支付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森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灵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灵敏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灵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佳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佳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佳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干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干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干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对被告人马干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干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政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政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武政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政和等人与被害人朱某亲属达成协议，付清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武政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婉贞提出被告人武政和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政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财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财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财华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财华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财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财华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宁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吴刚、韩玉霞关于被告人郭宁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郭宁宁虽有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伤者，但在巡逻民警途经事故现场时，其未主动向民警表明其系肇事者并投案。、被告人郭宁宁并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伤者的行为又系肇事者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吴刚、韩玉霞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宁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宁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吴刚、韩玉霞建议对被告人郭宁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宁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克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李克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昌亲友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楼某亲属，对被告人李克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昌的辩解及辩护人童建亨、赵晨提出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据此，被害人刘某1在绿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即便中途信号灯变换为红灯其仍继续通过，且无出现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情况，并无违法。、但其驾驶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而未下车推行，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确有过错。、2.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被告人刘开恩驾驶机动车快速通过人行横道，有违避让行人的法定义务；另其还有驾驶证已注销，机动车前轮制动无效以及人员超载等违法情况。、相较之下，被告人刘开恩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等违法行为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要作用，过错严重，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开恩系无驾驶资格的人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在人行横道上致行人死亡，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新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空军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死者近亲属部分款项，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刘空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强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已交纳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少群提出以上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千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故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前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前坤犯罪后能自首，又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符前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前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锋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赔偿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剑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剑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依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剑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关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关宝案发后能自首，又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关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雨天视距不良的情况下，盲目行车，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要求法庭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当时相对方向的车辆远光灯对被告人的视线造成影响的辩护意见，因只有一名证人提到相对方向的车辆打远光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均未提及，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74224元、医药费55421.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28776元，计算有误，应该是28775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15元、200元、2837元。、以上共计661772.33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80000元，尚需赔偿5817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772.33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爱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爱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民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横道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根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根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凌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凌峰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赔偿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凌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凌峰及其辩护人依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凌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凌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树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树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树礼就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树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立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立军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立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占志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永玉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永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永玉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永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根水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根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根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根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违法载人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长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已扣减2017年3月13日至3月23日先行羁押的10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国成辩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乐某4主动撞其车引起，经查，根据在案的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国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人韩国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将缓慢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乐某4撞倒，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国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国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韩国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4具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乐某2、乐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国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及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害人亲属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787.30元。、由于被告人韩国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韩国成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751.11元，扣除被告人韩国成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77751.11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国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1、乐某2、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751.1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安全状况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门案发后主动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门案发后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在事故中负致人死亡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存在超速、超载的情况，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勇峰及其辩护人依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勇峰的犯罪情节及目前的赔偿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勇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志星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志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健波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健波系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可能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如其个人身体条件，医疗护理水平等等，但这些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影响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力介入，从而阻断或者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因素中，被害人张某1患有的高血压、糖尿病等实为中老年常见疾病，住院感染也不具有较高异常性，本身也是交通肇事的后果之一，上述因素与死亡后果均不能认定由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多因一果。、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煜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佳煜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佳煜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黄佳煜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佳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佳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九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聪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贝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贝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礼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礼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礼猛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礼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夜间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牵扶电动车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康向被害人车某家属支付了补偿款，且取得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十五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泽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郦泽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郦泽明案发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郦泽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郦泽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郦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航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航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航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功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功义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功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功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潮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潮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潮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潮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七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秀娟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秀娟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秀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秀娟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秀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慧犯罪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华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注意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华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汪华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华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传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传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传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月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月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月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自首问题。、经查，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8日10时左右，而被告人黄明发并未当即报案，也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至当日13时27分许才由车主郭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人黄明发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明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明发认罪态度较好、和解并获得谅解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小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前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前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惠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惠良在案发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惠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惠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予以评价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中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中华犯罪后能自首，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道路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争取谅解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亦在提起公诉过程中对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情节作了客观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海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郦海江案发后能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郦海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郦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意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俞荣标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德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浙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忠伟、刘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五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忠伟、刘新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忠伟、刘新芳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刘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木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二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某，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木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木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属单位已与五名死亡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良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二人、受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伊良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良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谢志滨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预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谢志滨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谢志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确实、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喜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建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权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瑞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锦楠无驾驶资格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锦楠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李锦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锦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阮克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克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对被告人阮克明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庆茂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庆茂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庆茂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抢救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温庆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庆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庆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庆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八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心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心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仰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仰惠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长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蔡仰惠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仰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鹏超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亦具书对其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鹏超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鹏超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佳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佳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佳雄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肖佳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佳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京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京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京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福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福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袁福云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福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功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功停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功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功停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功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功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聪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聪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聪德已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任聪德已补偿伤者张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任聪德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任聪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聪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或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楷彬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楷彬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楷彬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楷彬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又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楷彬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楷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海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海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戴海涛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海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木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木生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待现场等候警方处置，可视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伟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伟雄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李伟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李伟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李伟雄可宣告缓刑，但李伟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依法对被告人温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指定辩护人郑诚乡、李玮汉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法律意识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社会、家庭教育的不当，是被告人温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希望被告人温某正确对待审判，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加强主观世界的改造，努力成为对社会、家庭有用的人才。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爱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爱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爱华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爱华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举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董燕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合董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董燕可宣告缓刑，但董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伸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伸朝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伸朝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伸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伸朝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伸朝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伸朝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伸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所服务的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美和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美和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吴美和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美和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美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十二日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谋海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被告人杨谋海亦被其他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煌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煌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郑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煌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美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美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美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又案发后，被告人康美琴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康美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康美琴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康美琴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康美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美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康美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玉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玉娥经公安民警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备监管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玉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军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代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刘天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天保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智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朱智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智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朱智玄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智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经过交通复杂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前方动态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险情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无牌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秋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秋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秋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秋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秋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智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智超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智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智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智超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高智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明知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明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明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明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远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远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远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远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远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远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安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桂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桂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桂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案发后，被告人汪桂香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汪桂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汪桂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汪桂香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桂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桂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汪桂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相关精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久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未年检而注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75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兰久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久金已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18.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兰久金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虽被告人兰久金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但其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而注销的车辆，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过错情况，不应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久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陈志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志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陈志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清贵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清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失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群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飞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欧阳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欧阳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欧阳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盛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盛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余盛金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盛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盛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柳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何柳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何柳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功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功铨曾因赌博被行政罚款和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及保护现场等，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功铨具有自首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功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功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贾雪双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范国安立即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余某，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国安在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范国安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范国安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国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又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有关规定，并超过核定人数，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此外，被告人能积极先行预付被害人医疗费，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已作为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被使用，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桂帅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桂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帅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桂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安全头盔壹个、眼镜壹副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沈伟伟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继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交警部门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继忠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量刑情节均可对被告人吴继忠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继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继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荣无牌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超速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卫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卫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景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蔡某1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1家属及被害人林某、钟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与他人串通，故意隐瞒事故真相，妨碍侦查机关办案，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景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金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金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金镇的家属积极替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苏金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苏金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苏金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金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金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苏金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殿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殿力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殿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殿力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洪殿力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殿力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殿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殿力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殿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1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学增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学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学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波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卿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卿亮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对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建生辩称,被告人黄卿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卿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九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九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九贵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九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九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九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华禄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曾华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华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天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侯天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天泽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天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再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再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再发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再发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詹再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再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明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许明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明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明国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许明国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许明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明国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许明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绍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绍平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碧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碧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碧英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陈碧英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碧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礼斌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夏礼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礼斌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夏礼斌案发后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礼斌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夏礼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礼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南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予以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南仁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南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海峰犯罪以后在案发现场候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海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柯海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志鹏醉酒后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无驾驶资格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三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云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云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徐大卫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大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伟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伟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柯伟彬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伟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小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小良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林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林辉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益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益平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益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邱益平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益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宏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宏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宏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高宏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高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驾驶方向盘自由转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且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雇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赖某1存在一定的过失，可对被告人贾伟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拔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能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振东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振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顺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顺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顺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施顺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施顺南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施顺南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施顺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顺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施顺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良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良道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良道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良道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孙良道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良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良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路遇行人时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拔打110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友平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友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庸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庸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庸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庸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信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信康严重超载驾驶，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信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吓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尚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尚先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苏某1苗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颜尚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尚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海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平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海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吴海平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海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文权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权雇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文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毛燕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毛燕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李毛燕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李毛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毛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勇有自首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戚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坤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张坤勇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坤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光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光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光荣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欧光荣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光荣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车速较快，未谨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志达委托他人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达与被害人余某2及被害人苏某、余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余某2及被害人苏某、余某1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志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许荣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荣辉无驾驶资格驾驶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荣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荣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义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刘义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刘义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刘义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光辉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潘光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潘光辉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光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遇险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锋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锋系过失犯罪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张锋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龙存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长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长江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长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福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福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ＸＸ洪具有自首情节，先行垫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ＸＸ洪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ＸＸ洪予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龙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龙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龙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叶龙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叶龙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叶龙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叶龙辉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龙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龙辉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龙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出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路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能及时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柯出丁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能通过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出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柯出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进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进添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进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拼装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进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翁进添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进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增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增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增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杨远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杨远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杨远华主动到案接受传唤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远华赔偿被害人杨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及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01月02日起至2018年11月0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庆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庆清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庆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取得被害人林某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凌庆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庆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从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就地等待处置，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从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孙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孙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之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进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刘进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锦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锦发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锦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锦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承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承棋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承棋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承棋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承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建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建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泓有自首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泓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俊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被告人杨俊泓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俊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文侨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成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又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元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元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元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肖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侯元腾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元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启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方启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方启明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方启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方启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方启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方启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印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乔印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印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远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考虑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远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通行弯道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通警察到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判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朝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未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朝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朝金案发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晓君关于被告人董朝金行为系自首，且案发后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朝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摩托车后轮爆胎致车辆侧翻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邓在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邓在兵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在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未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张健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镇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车道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何镇海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镇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镇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俊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俊国明知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机动车而予以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已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俊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毓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毓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毓禄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林毓禄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毓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伟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开伟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伟能赔偿被害人部份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锦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锦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锦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锦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锦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华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沛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沛霖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沛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东明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东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东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锦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锦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锦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沛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沛霖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沛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松发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松发驾驶套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驾驶已逾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发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松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松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水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水生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汤水生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水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水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恒贵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恒贵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恒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恒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恒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大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大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再友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再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如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如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如辉从轻处罚，且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林如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如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金进发生事故后请求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亦具书对其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金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新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新建已赔偿被害人洪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宋新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宋新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宋新建适用缓刑，但宋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凤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张凤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金峰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贻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贻炜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贻炜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贻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善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善昌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赖善昌超载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善昌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善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善昌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善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雨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雨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雨元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雨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雨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剑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剑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剑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剑辉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李剑辉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福忠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何福忠适宜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福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靠路右侧通行，遇险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兴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兴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兴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王兴良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兴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标电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秀惠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秀惠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秀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陈秀惠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陈秀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秀惠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陈秀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泽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泽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泽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泽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郭泽亮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郭泽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泽亮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郭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岳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低速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并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岳泉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岳泉适宜社区矫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岳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苗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苗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苗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苗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郭苗强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郭苗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苗强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郭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榕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停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责任认定并案件立案后，被告人赵榕湘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榕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榕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榕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榕湘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榕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家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家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家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荣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学荣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荣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学荣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锦灿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锦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锦灿还致一人重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锦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植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植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植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树春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英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国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育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育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育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育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林育建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林育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育建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林育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育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李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小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小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小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小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小均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杨小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小均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杨小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并在行经急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开旺在案发后能护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郑开旺与被害人卢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开旺未与被害人卢某2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双方矛盾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开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开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丽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庄丽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庄丽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庄丽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丽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添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添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范添宜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范添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范添宜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添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范添宜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添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大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大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财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财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荣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荣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江荣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荣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志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赖志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赖志宏与被害人邓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赖志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赖志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赖志宏可宣告缓刑，但赖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志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静在侦查阶段供述“感觉轮子碰到什么东西，没有停下来，直接把车开走”、“我感觉车突然激烈晃动一下，这次晃动的感觉比平时压到硬的东西（如石头之类）不一样，我也没有下车查看，就直接把车开走”；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黄家静驾驶半挂车与其前方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后致被害人摔倒并碾轧被害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病检字第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被碾轧头部后枕顶部区内可触及凹陷性骨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及其自行车车轮被碾轧的情况。、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家静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碾轧被害人周某及其驾驶的自行车后，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黄家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感知到发生事故，该供述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称受诱供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家静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也未能报警、抢救伤员，逃避法律责任，径直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黄家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家静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在庭审时对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开”的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家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家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清市鑫伟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黄家静已取得被害人周某家属的谅解，故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家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荣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蔡文荣虽在到案之初隐瞒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其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支付被害人刘某部分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二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津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津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津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大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黄大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大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伟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伟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理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品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品顺不具有逃逸行为的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均可证实被告人郭品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实施抢救，也知其朋友报警，但随后既未保护现场，等候警察或医护人员到来，也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即弃车逃离现场，且事后有条件又不及时归案接受处理，主观上有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应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交管部门是根据被告人郭品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在此，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加重量刑情形，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应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被告人郭品顺严重超载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品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侯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高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宏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宏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宏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宏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二十三天予以折抵刑期二十三天，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重伤1人、轻伤1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德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剑平关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诚恳，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没有取得小汽车驾驶资格而驾驶小汽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漠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余德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德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亚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张亚彬的刑事责任。、张亚彬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亚彬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张亚彬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凤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余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余某1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凤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枝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枝家属已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枝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对被告人林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金龙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来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建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鹏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鹏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鹏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王鹏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国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国动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建平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建平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唐建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唐建平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建平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桥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赖桥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赖桥鑫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赖桥鑫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桥鑫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赖桥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赖桥鑫可宣告缓刑，但赖桥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桥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荣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荣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曾荣华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曾荣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曾荣华可宣告缓刑，但曾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徐文荣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预付部分事故赔偿款及额外补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徐文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徐文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毁损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牛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合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传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文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陈传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传文可宣告缓刑，但陈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团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途经事故现场，因夜间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林团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林团章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林团章能及时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林团章赔偿被害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林团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林团章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团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王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王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荣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荣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荣斌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堂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叶荣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叶荣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荣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津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黄津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智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何智祥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智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何智祥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智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何智祥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智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卫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卫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冬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冬松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冬松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冬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林冬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冬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被告人苏联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倒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苏联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陈某2、曾某1没有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联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苏联及其辩护人辩称，苏联因害怕被村民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当天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8日上午8时许，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苏联离开现场，后于当天18时许到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认定肇事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也应考量肇事人是否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等行为特征。、本案被告人苏联案发后离开现场，其未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离开现场后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直至当天下午18时许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距离案发时间已近10小时，不属于立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苏联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联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联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责任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丽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丽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丽敏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尚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尚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尚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备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尚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吴尚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尚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勇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犯罪现场等候处理至被公安机关控制，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也能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勇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增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增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邓增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增明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增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俊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俊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俊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凤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民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管某1家属、被害人管某2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宝成关于被告人李向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管某1家属、管某2的损失，且为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向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向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秀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秀秀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周秀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秀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再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再上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再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再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再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苛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苛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苛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才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才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战英关于被告人陈才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才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李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李贵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李贵与被害人孙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事故保险赔偿金全额赔偿外，被告人雷李贵另加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雷李贵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启传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启传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吴启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加良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黄加良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故依法对被告人黄加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俊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俊鸿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俊鸿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俊鸿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俊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玉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玉亭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玉亭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出具被告人熊玉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玉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和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和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和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桦与被害人艾某亲属、被害人林某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钟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光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光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光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双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还根据被告人刘双贤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等情节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刘双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湖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湖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湖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潘某3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湖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湖山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湖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湖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增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传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钢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应酌情从重处罚。、故鉴于被告人肖钢具有自首和已赔偿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林某2系亲属关系并与家属达成协议和支付给家属的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福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福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福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福海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薛福海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薛福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福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悠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悠晨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等，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悠晨具有自首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悠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悠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亮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亮茂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亮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亮茂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亮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亮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光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光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光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光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许光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许光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光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银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银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银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视为其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银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苏银星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苏银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银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为被告人李永吉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永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永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危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危斌与被害人近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且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为危斌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危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危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仁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仁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仁青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仁青已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仁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瑞霖持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瑞霖未能完全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瑞霖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瑞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瑞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克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克添具有自首和被害人近亲属对赔偿款达成协议及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克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安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下坡路段未按规范操作空挡滑行，遇险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安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安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及被害人游某、郑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系过失犯罪和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沈安连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林少娜提出被告人沈安连存在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沈安连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安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朋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培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培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培艺的亲属已代其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傅培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培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驾车在隧道内超车，越过不可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致使发生本案，致两人死亡，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傅培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傅培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培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志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郑志军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志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贵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建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建新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平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平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邱平果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邱平果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邱平果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邱平果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平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则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则养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涂则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则养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则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则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福安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阮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煊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明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玉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玉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玉金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玉金所属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玉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伊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伊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伊海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伊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伊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伊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伊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丽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丽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蓝丽丹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丽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丽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投案自首。、此外，被告人能积极先行预付被害人医疗费，并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祥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饶祥高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饶祥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饶祥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祥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应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应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应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辉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妙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情未鉴定），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妙林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前来处置，被传唤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妙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荣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荣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傅荣庆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荣庆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傅荣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荣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传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传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传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投案自首。、此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华、廖月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月珠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华、廖月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秀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月珠经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无异议，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廖月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ＸＸ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艺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苏艺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苏艺达肇事逃逸后造成被害人甘某1失去及时某，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被害人甘某1在其家附近道路上被撞后，其亲戚甘某2马上报警，并及时将甘某1送至龙海市中医院救治，甘某1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系腹腔内脏破裂大出血、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不存在失去及时某情形，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艺达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苏艺达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艺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福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材料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江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周江明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十六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贵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方贵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方贵云的刑事责任。、方贵云无证驾驶机动车，又具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方贵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方贵云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贵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贤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情形，其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蔡国贤在事故地点等候处理，保护现场、参与抢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蔡国贤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但蔡国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战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福州XX物流有限公司能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1家属唐某2、唐某3获赔补偿款并对被告人王战表示谅解，在量刑上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河南省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雅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易雅滨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雅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雅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曾志伟提出被告人易雅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易雅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雅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玉武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于同月25日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补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灿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灿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灿明具有自首情节和良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李东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李东云因本案被逮捕前先行羁押的7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宏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郑宏俊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补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郑宏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宏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宏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虎明知被告人白润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重型货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润、白虎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白润、白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虎明知被告人白润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重型货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润、白虎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白润、白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辆且未靠最右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程志锋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ＸＸ鹏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鹏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ＸＸ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登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获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四）项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登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应负同等责任或者被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李某1步行时未行走在路边人行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德权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黄德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黄德权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企业高级技术人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回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权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雨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雨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雨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福建省松溪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游雨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游雨富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游雨富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雨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文土的家属积极替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陈文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文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陈文土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钟志强关于被告人陈文土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文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文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达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路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能及时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达强能投案自首，且能通过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林达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达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林达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达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达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祖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翁祖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祖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祖海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祖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海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黄世海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世海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黄世海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蔡友强关于被告人黄世海具有自首情节、已化解了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小、其母亲是个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黄世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黄世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世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生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生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生钦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李某2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和被害人李某2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生钦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生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友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友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苏某1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友星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友星关于案发时其行驶速度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区间值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友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郑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合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惠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惠敏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惠敏到派出所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惠敏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惠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茂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茂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茂胜已与相关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茂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曾茂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茂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信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信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信光已与相关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28.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信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江信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信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元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穆元平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元平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穆元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元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损失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绍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赵某1及张某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利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利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利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利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利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某，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令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令文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孟令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令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智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长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智剑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智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明清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明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１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１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杰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杰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谅解的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善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善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鹏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鹏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方鹏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王金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王金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金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改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改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朱改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改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吴建华户籍所在地的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因而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养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余养新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养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养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毅武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毅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毅武从轻处罚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毅武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毅武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张毅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毅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连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连华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连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朱金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朱金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金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郑某的家属已与被告人王小龙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王小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小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小龙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小龙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小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泽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且违反警告标线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按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也相适应，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宗鹏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宗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戴志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志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薛毅辉关于被告人戴志辉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戴志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隆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隆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隆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隆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隆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隆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隆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隆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隆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隆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高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高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高波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高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文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文杰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张文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可以对张文杰适用缓刑，但张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无准驾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永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光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茅光鹏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茅光鹏在案发后和被害人杨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茅光鹏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f37b5acbd3494d4ab0059bf751cd7304:1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光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纯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纯府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纯府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纯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纯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平英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平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平英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平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佰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俩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佰富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的情况，对被告人胡佰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佰富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佰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明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王家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家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勇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勇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林勇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林勇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林勇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金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金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灯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宗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宗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宗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杨宗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永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1的亲属及被害人胡某2、罗某1、罗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胡某1亲属及被害人胡某2、罗某1、罗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福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斯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斯琼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斯琼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陈斯琼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斯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世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起结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池起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池起结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池起结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池起结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起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荣杰有自首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荣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蒋荣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蒋荣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荣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伟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杰已赔偿被害人邓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3.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伟杰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伟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文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文兵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在交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与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涂文兵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文兵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涂文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佰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佰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佰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1近亲属1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佰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于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勇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558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代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代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代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显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倒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及一辆二轮摩托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卢显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显胜委托他人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显胜所驾驶车辆车主与被害人罗某1、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卢显胜取得被害人罗某1、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显胜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显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长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长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蒋长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长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代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代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代善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代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甘代善提出其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代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仔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行人安全，碰撞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思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思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裕章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裕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胡裕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裕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裕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胡裕章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裕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士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士祥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士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士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士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许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韩某、许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天钦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吴天钦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天钦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维锴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卓维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卓维锴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卓维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卓维锴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卓维锴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维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中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中练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中练适宜社区矫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中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福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文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肖文福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文福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驾驶证扣留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颂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颂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颂明及时支付被害人全部的抢救费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根据被告人范颂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俊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黄俊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辩护人相关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黄俊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因本案无证驾驶、逃逸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汉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王汉森的刑事责任。、王汉森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汉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汉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俊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俊乾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邓俊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俊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俊乾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俊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文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阙文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自行拼装且主要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阙文周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阙文周归案情况说明，案发当日阙文周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医抢救，阙文周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之后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阙文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由于阙文周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邹某1、邱某1遭受物质损失合计244910.73元，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阙文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558,0）?）》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阙文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二、被告人阙文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九百一十元七角三分，抵扣预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应再支付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七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校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089元及助力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廖某校驾驶盗得的无牌号车辆交通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廖某校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廖某校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廖某校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校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7089元，发还各被害人。、三、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助力车一辆，发还被害人。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志华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志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志华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郭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叶军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二是叶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三是案发后叶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四是叶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可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军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木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木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木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木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木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木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金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林金华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林金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金华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通行于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立即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登云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登云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登云经罗源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登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治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治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翁治能认罪态度好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的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2）?）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治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吴军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军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吴军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明阳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明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部分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巧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巧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交通肇事前科、有吸毒、赌博劣迹，且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巧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秉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秉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碰撞了行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仍不立即停车抢救被害人，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虽返回现场并拨打120电话救援，但其逃逸的行为已经成立，据此，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秉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太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温太阳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温太阳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太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太阳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太阳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太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通行于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付。、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况，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及审前调查的反馈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进浩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李进浩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文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肖文贵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发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发鹏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陈发鹏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发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李胜乾的刑事责任。、李胜乾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可对李胜乾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胜乾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荣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徐荣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予以采纳；其已赔付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人徐荣泉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荣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双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双红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被告人王双红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双红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双红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王双红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泽新发生事故后，能马上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泽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变型拖拉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建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杨某1系被告人杨建清母亲，被告人杨建清能取得其父亲即被害人丈夫杨某2、被害人杨某3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杨建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建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荣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荣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荣炜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荣炜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从路外进入路面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且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荣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名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谨慎驾驶，导致发生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名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名胜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名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谭名胜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名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后超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被告人王后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通知“120”，且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后超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从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王后超无犯罪前科，在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仲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而驾驶，在停车时不按照规范确保停车安全，致使车辆发生倒溜，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仲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仲文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仲文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仲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剑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剑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剑平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剑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剑平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学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学魁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的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学魁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家属得到部分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学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洪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金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邹某1兰的救治义务，无逃避抢救义务或责任追究之动机，故本院对公诉人指控的逃逸情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陈金洪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鉴定其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50%左右，且被告人陈金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陈金洪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伍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伍敏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伍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毅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志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志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志毅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途经交通复杂、车辆及行人流量大的城镇环岛路段，违法超车，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一辆二轮摩托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钦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钦森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钦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钦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养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养志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养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余养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养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养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驾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即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本案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赔偿款42万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俊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陈俊平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可以对被告人陈俊平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馀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馀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先行垫付了被害方部分赔偿款，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考虑文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馀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顺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伍顺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顺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来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轻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来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来珠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来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双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双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双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双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双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黄双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双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正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黄正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黄正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谈平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对被告人谈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谈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谈平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谈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跃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跃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跃鹏家属已就经济损失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黄跃鹏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跃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黄跃鹏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跃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跃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2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2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忠驾驶汽车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警示信号，未停车等候，违章通过铁路道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何荣忠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荣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华逃逸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并在被害人治疗无效死亡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丁已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玉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伦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钊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钊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林钊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陈某经住院治疗出院三个月后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志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郑志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林某2驾车碰撞赵某1致赵某1倒地后，被告人林飞实驾车碾压、撞刮倒在路面的赵某1，上述交通事故致赵某1死亡，被告人林飞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能谨慎、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第二过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飞实能主动投案，虽辩解其不知道碾压到人体，但能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林飞实的交通肇事行为系在林某2驾车碰撞赵某1后的二次碾压行为，赵某1的死亡存在他方过错主体，被告人林飞实的交通肇事行为可认定为犯罪较轻，且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又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飞实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飞实属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飞实肇事后虽然驾车离开现场，但其辩称并不知道系碾压到人体，且事后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清洗，并在侦查机关排查肇事车辆时及时主动接受调查，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车上乘员林某1亦证实发生碾压行为时以为碾压到石头及事后未对车辆进行清洗的情况，又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飞实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飞实属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该公诉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被告人林飞实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理由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林飞实的碾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飞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林飞实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其中，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林飞实驾驶的客车右侧轮胎及底盘碾压、撞刮过倒在路面的赵某1；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了赵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范围较大，局部皮肤可见擦挫伤，硬物剧烈碰撞与重物碾压均可形成该伤情，不排除赵某1头部损伤为林飞实驾驶的车辆碾压、撞刮所形成。、据此，本院认为，鉴于林某2驾车碰撞赵某1与被告人林飞实驾车碾压赵某1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根据上述证据虽无法确定被告人林飞实肇事行为与赵某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被告人林飞实应对本事故第二过程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被告人林飞实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还提出被告人林飞实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飞实在驾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发现同向前方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左侧车道没有车辆行驶等路面异常情况，仍从左侧车道超车行驶，并在超车过程中碾压赵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实明知路况异常，未能尽到审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发生碾压行为，应对本事故第二过程负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飞实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崇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崇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胡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章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章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章银亲属赔偿被害人蒋某2亲属4.2万元人民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邱章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吴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6311.39元、护理费801.93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24666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坏费用500元，计人民币82355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验尸费、冰棺费、火化等费用依法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案发时未达到国家退休年龄，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项目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章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邱章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3559.32元，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人民币，还应当支付781559.32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海因形迹可疑，在侦查机关盘问期间能主动在约定地点接受司法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周海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海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人周海在归案后，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周海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海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海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小瑜的刑事责任。、根据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因此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脱离监管以及是否属于逃跑，执行机关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林小瑜辩称未收到侦查机关的传讯通知书或者电话通知，由于在案证据缺少被告人林小瑜被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的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被告人林小瑜确已收到侦查机关传讯而故意不到案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人林小瑜投案后脱逃的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人林小瑜自动投案，虽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但未有证据表明其逃跑，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方才钦、陈金龙关于被告人林小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小瑜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小瑜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方才钦、陈金龙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逃逸后，被告人潘洋平又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洋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部分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洋平的交通肇事的行为致被害人赵某3死亡，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人民币11174.05元、丧葬费人民币3156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72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抚养费为299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抚养费为人民币5382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伙食费酌定为人民币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赵某1、赵某2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36704.05元。、对该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436704.05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应于扣除，对剩余部分的损失人民币316704.05元，因机动车所有人唐某1明知被告人潘洋平饮酒仍将机动车借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潘洋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潘洋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中的人民币221692.8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潘洋平的亲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洋平应对尚未支付的人民币201692.8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潘洋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潘洋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赵某1、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692.84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旺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后又主动返回向前来处警的民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准驾证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小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对被告人朱小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明德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钟明德归案后虽认罪，但只赔偿了被害人极小部分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明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振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振燚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翁振燚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振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照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照龙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照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志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林志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发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车，对被告人林志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志发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建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建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建会已与相关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林某2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尚建会在事故前不明知牵引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建会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均承认其明知涉案车辆是没有前刹的，是有人故意把刹车放掉，而且供述这是所有挂车的潜规则，是防止后面车厢挤压驾驶室，其在对车辆定期保养中，均只检查并调整后刹车，对前刹车不予检查；被告人尚建会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其理应知道车辆刹车松掉将导致车辆刹车性能不合格，其主观上是明知牵引车安全性能不合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路面没有路灯和隔离栏杆的辩护意见，经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并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构成自首及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建会驾驶明知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虽其供述属业内潜规则，但该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相应量刑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建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元贞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元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元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毅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龙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应与被告人殷毅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殷毅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殷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毅无证驾驶无牌车，对被告人殷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殷毅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永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所在的公司与七名被害人的家属或被害人本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永慧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联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联城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联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联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联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已与被告人张建设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张建设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建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张建设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周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周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周流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周流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且被害人亲属与相关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苏周流从轻处罚。、鉴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人苏周流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苏周流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周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冬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证且灯光性能不良的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冬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金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金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金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游金土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金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孔谈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林孔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孔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哑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能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哑九属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赔付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哑九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哑九提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是行驶在路面右侧，是对方的摩托车车速太快撞到他的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林志新提出认定本案被告人王哑九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性证据均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王哑九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逆向行驶因而与交会方向由魏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1死亡，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和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分析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可以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王哑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志新还提出被告人王哑九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系接群众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后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哑九送医治疗。、被告人王哑九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驾驶摩托车载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但未能如实供述其驾车驶向路左逆向行驶进而发生碰撞的基本肇事经过，因此，被告人王哑九既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也未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哑九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且在案发后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丧葬费用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王哑九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哑九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且未能足额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未能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哑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五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力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自行协商被告人沈力与车主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2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黄某3与被害人家属经自行达成协议各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黄某2的家属支付因交通肇事产生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辉、杨城钦、林金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均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光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人杨城钦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城钦、林金河犯罪以后经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各预交了赔偿款，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均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高光辉、杨城钦、林金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城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林金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Ｘ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ＸＸ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ＸＸ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ＸＸ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ＸＸ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Ｘ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毅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甲毅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甲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甲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甲毅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郑甲毅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甲毅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甲毅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甲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朝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双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交通肇事的意见无依据，且与本案现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朝双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洪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文斌并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英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英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方现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冉英兰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冉英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英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学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吕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雄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雄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谢雄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雄文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雄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柏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柏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柏川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亦对被告人熊柏川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熊柏川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熊柏川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柏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玉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玉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被告人李玉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玉芳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光凯能主动报案，就地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光凯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陈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陈杰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陈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聂陈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可支持部分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陈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凌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凌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惠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惠娟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惠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惠娟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张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惠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灰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灰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灰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灰兴的刑期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书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书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书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分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纬林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纬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王纬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纬林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王纬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均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王纬林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钟祺斌、张晓恩、王纬林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晓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纬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汉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汉珊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已报废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汉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汉珊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汉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智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纪智铕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纪智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智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亦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亦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朱亦辉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林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林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红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红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金红力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红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金红力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金红力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红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樟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鄢樟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樟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智案发后经口头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林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威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威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鑫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王鑫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王鑫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荣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荣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荣华与本案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荣华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小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松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量刑上不予重复评价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晓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松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近亲属、被害人梅某1、吴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晓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晓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晓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孔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松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先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先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庆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与来车交会时，未能靠右行驶，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饶庆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饶庆耀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庆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金章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潘金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潘金章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潘金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信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信钟犯罪后能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许信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信钟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信钟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信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许信钟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信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信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勇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犯罪现场等候至被公安机关控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勇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文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雇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市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预交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文捷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756272.5元。、被告人林文捷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市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市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他四个伤者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外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756272.5元（包含强制险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十五万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莆田市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七十万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前进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偿，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李前进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德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智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智元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邱智元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邱智元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有较好的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智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宝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宝涛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宝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车辆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已超过被害人近亲属的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获得救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宝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宝涛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炳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惠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惠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惠珠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魏惠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惠珠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魏惠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惠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伟雄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雄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雄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宗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宗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秦宗明的犯罪行为，致蔡某1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秦宗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医疗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用发票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计算，共计人民币85714.64元；对于其余医疗费1832.82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份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1121元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起诉前一天，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误工231天，误工费为人民币（51121元÷365天）×231天＝32353.2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1121元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按其出院后一段合理时间予以确定，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12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51121元÷365天）×120天＝16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按住院共43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43天＝860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伤情参照其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按医疗费用的10%酌定，即营养费为人民币85714.64元×10%＝8571.46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为治疗伤情到石狮、泉州等地，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因被告人秦宗明的犯罪行为而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85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秦宗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角九分。、（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人苏春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上坡转弯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造成的，被害人傅某2并无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傅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春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春雨已赔偿被害人傅某2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侯某全部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苏春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春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春雨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傅某2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侯某医药费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苏春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苏春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傅某22015年应征入伍，生前系现役军人，军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福建省南安市为其亲属傅某2办理丧葬事宜，其丧葬事应按2016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请求丧葬费14447.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苏春雨再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362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苏春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春雨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苏春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苏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1627.5元。、款项扣除已付的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5036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开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开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开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开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开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开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外地看守所六日，依法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陈某1、张某1先负次要责任，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立功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国斌具有立功、自首、已赔偿获得谅解、陈某1、张某1先负次要责任的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连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两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连塔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连塔的交通肇事的行为致苏某身体受伤，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人民币135000.13元；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人苏某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经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23398.75元；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35天按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85天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人民币3630.5元，护理费计为人民币4842.98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7091.86元。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连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谢连塔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091.86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军与被害人冯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按协议支付了一半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军的辩护人相应的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军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启荣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启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启荣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范启荣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启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守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守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守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守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守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和群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张和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和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长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国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被告人唐国军居住地司法局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唐国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国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三轮电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正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正富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履行注意义务碰撞其他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忠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晓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晓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武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武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武辉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肇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如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如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友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先前被羁押的7天已扣抵刑期。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其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其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部分赔偿，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文关于被告人巫其松具有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请求予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其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胡建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建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胡建忠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江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江春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严江春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江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志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福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福寿与被害人罗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福寿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福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靠右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必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必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必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厉必敏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必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思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英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日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妻子在案发后放弃索赔并对章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章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辉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凯案发后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备监管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金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具有较好的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电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水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济彬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济彬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燕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燕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燕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燕生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燕生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燕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祥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郑长锋在事故发生后能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郑长锋从轻处罚。、结合郑长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长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而碰撞他人，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传海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传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苏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苏某1的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传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彪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新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新彪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新彪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李新彪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开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伍开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伍开玉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伍开玉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伍开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开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苏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胡苏平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城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城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城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城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傅城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城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火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揭火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揭火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揭火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揭火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族丰夜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族丰在案发后能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族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东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东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东平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东平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东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东平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隆森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均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隆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华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明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5112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9日，为15266元；护理费亦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51121元，以90日计，为12605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及陪护人员陪护确需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5400元；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部分不予采纳，故可支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2391.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已就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9875.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121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215.6元。、扣除交险强责任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51175.43元。、被告人唐明阳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对上述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未尽审慎义务，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人唐明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款不足部分51175.43元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587.7元，扣除已分别赔付的7000元、5000元，被告人唐明阳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唐明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215.6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交付。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东曾犯交通肇事罪，未吸取教训，再犯交通肇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成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成仁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成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仕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查明车后路面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车辆碾压到车后行人，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周仕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仕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为由，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周仕明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交会时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昌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昌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昌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洪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廖洪德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洪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廖洪德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洪德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洪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洪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胜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无证、疲劳、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导致车辆撞到路边的防护栏上，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周学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学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周学胜与被害人亲属关系，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周学胜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新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新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交通肇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叶新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新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叶新建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叶新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贤通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贤通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罗贤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贤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甫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陈甫东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甫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许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炳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炳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弯道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向路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龙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龙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龙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张龙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师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相应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师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海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陈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陈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陈福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何陈福有悔罪表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陈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林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林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彩玉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彩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王彩玉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彩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志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志逢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君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禁行路段行驶，没有及时避开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君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君涛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夏君涛使用的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电动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依法处理。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礼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礼禧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决定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礼禧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礼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旭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旭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旭华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郑旭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华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承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承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新酒后竞逐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管理，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承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少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少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筹款5万元先行支付给对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三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三生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赖三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锦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锦忠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锦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锦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良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良平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林良平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郑某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应超载驾驶，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超群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超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鹏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鹏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鹏飞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翁鹏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翁鹏飞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延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骞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骞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骞伟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亦已得到赔偿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洪骞伟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骞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洪骞伟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骞伟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骞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祥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发生一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伟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郁伟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港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蔚港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车方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蔚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典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峰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黄金峰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了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运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可对郑运迟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郑运迟已对遭受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依法可对郑运迟从轻处罚。、综合郑运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郑运迟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运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汉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汉棋能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招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招财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招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招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招财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招财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招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成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成场在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成场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成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成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军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立军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驾驶车辆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荣华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成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成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成劲及车辆所有人建瓯市中荷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由建瓯市中荷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提存18万元至本院账户，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范成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成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星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林星从能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星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林星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星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光鑫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文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崔文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文明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岩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岩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柏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柏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柏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村委的帮教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石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熊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熊跃已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友伟、郑朔岳关于熊跃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紫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紫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紫孟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某和开设赌场的李某某，现吴某某、李某某已被判刑，可以认定被告人蔡紫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紫孟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蔡紫孟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蔡紫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紫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单行分道通行的路段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逆向驶入该路段，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赔偿、谅解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钊案发后受伤昏迷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随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责任区分、认定已对相关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评价，故本案不再对过错予以重复评判，故辩护人关于自首、过错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庆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庆的务工单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黄某2和黄某1家属对被告人周永庆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传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毕传宇能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毕传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毕传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传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小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凤能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凤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文吉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文吉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朱建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建福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小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旺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旺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旺苗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旺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善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善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善德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土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土坚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土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土坚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徐土坚为闽Ｇ××号轻型自卸货车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可以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得以兑现，因此，对被告人徐土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土坚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在犯罪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土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土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桂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桂武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桂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珍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珍平案发后能报警、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车主已分别与被害人林某1、被害人黄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珍平被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珍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波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山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山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彭山坤亦被其他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山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虎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虎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虎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虎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虎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文斌报警后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文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斌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文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桂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桂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桂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子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子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及审前调查意见，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子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小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小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小菲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小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包小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小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包小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小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深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炎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仁斌明知他人报警且自己拨打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仁斌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仁斌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仁斌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候，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仁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仁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高印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经相关技能培训，驾驶操作技术差，导致车辆在通过弯道时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剑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型上路，且驾驶的机动车系套挂的车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剑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传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传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传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滕锦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芝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芝红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芝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所任职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细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细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时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细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细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细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天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天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天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天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秀梅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朝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朝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朝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昌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昌盛驾驶的机动车系注销状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昌盛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郑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郑某1的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昌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昌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光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光喜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光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红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如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如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如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如芳属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明市三元区司法局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瑞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瑞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付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作了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付宝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境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境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境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境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境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境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永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管朝明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温永旺是初犯、偶犯、有固定工作，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永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杨友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友强驾驶车辆超载，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林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友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仙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仙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仙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仙英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马仙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仙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马仙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仙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春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王文春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富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富传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富传取得被害人直系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富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富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游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永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刘金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卓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金山所在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刘金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耀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谢耀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谢耀宗的行为表示谅解，相应减轻谢耀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耀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琳勇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琳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妻子的父母放弃索赔并对宋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勋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勋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勋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新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新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育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严重超载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育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严育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育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提前采取防范措施，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小山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条件评估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振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栋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国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国栋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大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志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勇所驾驶的闽Ｆ×××××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与被害人陈某及死者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被告人张志勇的量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勇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火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火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火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火旺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黄火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火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洪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洪光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洪光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黄洪光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海潮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量刑幅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先后动员并带领两名被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高海潮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第一、被告人张德秋因本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七级伤残，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第二、被告人张德秋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张德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志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志庆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建斌交通肇事还造成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建斌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黄某1、黄某2亲属、张某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减轻处罚。、人寿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谢丁洋关于张建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到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张建斌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张建斌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70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805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1、柏某2、柏某3、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468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1、柏某2、柏某3、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760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2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345.4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喜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喜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其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喜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荣辉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林荣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林荣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南安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林荣辉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陈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忠、朱某、王智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均肇事后逃逸，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剑彪、王智航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文忠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已按协议赔偿、补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剑彪、王智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文忠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朱剑彪、王智航均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文忠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剑彪能自首且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杨文忠、朱剑彪、王智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剑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智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载货，遇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损伤为二处重伤二级、四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被告人林明真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而认定被告人林明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认定责任显失公平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明真无证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明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林明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明真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贤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由于王子贤在事故中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子贤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案发后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辩护人颜端森要求本院判王子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王子贤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王子贤有自首情节，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量刑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王子贤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故辩护人颜端森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辉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常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常耀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洪庆东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余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常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清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清财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清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清财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清财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清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清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添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添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45062.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已就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87.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合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87.29元。、扣除交险强责任赔偿款及被告人叶添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一方已赔付的人民币3.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99975.3元。、被告人叶添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对上述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未尽审慎义务，放任被告人叶添水无证驾驶机动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叶添水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982.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添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叶添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经济损失人民币69982.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2.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87.29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交付。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鸿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限定速度路段超速行驶，在交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福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鸿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勤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还致一人轻伤，可对唐勤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唐勤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及其子女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唐勤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家庭现状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唐勤博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勤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卢某1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Ｃ／×××××号二轮摩托车向人保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德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卢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2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释明，原告人主张适用旧年度的赔偿数据，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可以准许。、鉴于被害人生活在农村，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宿费、伙食费及住院用品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本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6400.69元；2、误工费:125.38元/天×（88+10）天=12287.24元；3、护理费:128.76元/天×（88+10）天=12618.48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6、丧葬费29359.5元；7、死亡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299984元，原告人要求按299980元计付，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可以准许；8、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3000元；9、营养费酌定5880元。、合计人民币614165.91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德化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损失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尚应赔偿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卢某1在扣除交强险及已支付部分后，应赔偿的数额为:（614165.91元-120000元-5500元）×80%＝390932.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2应赔偿的数额为:（614165.91元-120000元-5500元）×20%＝97733.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2、人保德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某2、上某3、上某1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卢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某2、上某3、上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0932.7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某2、上某3、上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733.18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量刑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永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永春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永春提出的关于案件发生后，其有叫人帮忙报警的辩护意见，陈永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永春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陈永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永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永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永春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永春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永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细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细凑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细凑与被害人钟某1家属及被害人钟某2、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钟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钟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0.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何细凑有悔罪表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细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元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元利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元利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元利归案后与被害人章某家属及被害人乐某1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章某家属及被害人乐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冯元利有悔罪表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元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路中受伤坐卧的行人致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人肖建富、陈杰共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陈杰所驾车辆碾压，被告人肖建富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属间接原因，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肖建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建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建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杰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富、陈杰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一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按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考虑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徐一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一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怀第因疲劳驾驶机动车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练怀第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怀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在犯罪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陆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永强及保险公司已赔偿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陆永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陆永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ＸＸ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达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对ＸＸ章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ＸＸ章从轻处罚。、根据ＸＸ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ＸＸ章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荣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荣地悔罪表现较好且无再犯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洪梅悔罪表现较好且无再犯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孔繁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繁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繁鹏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繁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孔繁鹏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繁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繁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振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振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振祥自愿认罪，且已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翁振祥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翁振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实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振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日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日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福建省长乐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郑日光具备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郑日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日光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彬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报警，虽然被告人在救护车离开后警察到来前离开现场，但留在现场处理的被告人家属也未对公安机关隐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余彬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在道路上追逐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彬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枪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枪伦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枪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杜枪伦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枪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疲劳驾驶机动车并操作和观看手机视频妨碍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红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夏红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红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孝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福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福书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骆福书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骆福书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418398.68元。、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被害人林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虽无责任，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佩戴头盔乘坐摩托车，对其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0%。、被告人骆福书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保险，故应在承担交强险中12万元赔偿限额后，按其过错程度即6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骆福书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299040元。、被告人骆福书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另提出还应当扣除杨某1承担的12万元交强险后再按各自份额赔偿。、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害人林某系杨某1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在杨某1应承担的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骆福书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福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十六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骆福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零四十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3死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的约定，经本院核定的上述原告人的损失金额虽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但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据上述对各项赔偿项目的确定，共应支付赔偿金331553元，原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超过该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人杨春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杨某3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监护人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尽看管义务，应分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春全在上述赔偿范围外，另行给予被害方补偿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1553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瑛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瑛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瑛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国阳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张某、孔某、郑某、唐某、杨某、黄某1、李某1、陈某、金某对被告人蔡国阳给予谅解，对被告人蔡国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阳的辩护人相应的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国阳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国阳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济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济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济峰的辩护人提出吴济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济峰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济峰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59729.6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上述相应经济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然因被告人吴济峰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负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相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吴济峰自行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82.1元，被告人吴济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47.5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应予以赔偿1243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被告人吴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82.1元、124347.5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启茂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20875.1元，应由被告人吴启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林某2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其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启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林某1、陈某1损失人民币920875.1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志亮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亮已补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游某3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游某1、游某2、周某因亲属游某3死亡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99050.16元。、本案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系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人共计12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应再赔付原告人110000元；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志亮作为驾驶人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再支付原告人的赔偿款为679050.16元（总损失799050.16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鉴于肇事车辆车主还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人的损失在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人支付保险金，即该保险公司还应直接向原告人支付保险金67905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志亮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游某1、游某2、周某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亮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游某1、游某2、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9050.1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文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文棋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文棋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文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4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诉请苏文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4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确定如下:丧葬费31569元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6014.3元计算，即540214.5元；交通费42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酌定为3人3天，按照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3138元/年，即1556.8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73760.32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费用后，不足部分由王某4自行承担30%的责任，苏文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3760.32元－110000元）×70%=324632.22元。、扣除苏文棋已支付的40000元，苏文棋应再赔偿王某1、王某3、王某228463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文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苏文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4632.2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福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损失总额问题，其中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核算为157137.99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收入，结合其提供的户口簿所载“农业家庭户口”户别的实际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5210.8元。、经鉴定其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伤情状况等因素，并考虑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变化等客观因素，暂予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5年，即为511219元，超过该期限仍需护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合理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定为1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740元。、其主张交通1160元予以支持。、经鉴定其系伤残一级，残疾赔偿金为299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375.6元。、其主张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莆田市第一医院2017年6月3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考虑其主张的转院运输费系其转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转院运输费为3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损失总额为1107541.3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被告人陈留兵表示投保单上的名字非其所签，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也未告知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保险条款其收到的系复印件，字迹较小较模糊看不清楚，请求对商业险50万元予以理赔。、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认为被告人陈留兵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人陈留兵通过4S店购买保险，由4S店签投保单，后果应由被告人陈留兵承担，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险范围其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投保单并非被告人陈留兵本人签字，故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主张商业险免责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的问题，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并以实际履行合同对他人代签保险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该追认并不及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逃逸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方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亦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保险人仍负有在订立合同时通过特定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留兵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醒被告人陈留兵注意逃逸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其主张因被告人陈留兵逃逸而免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陈留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赔款数额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损失情况，被告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为1107541.39元-120000元＝987541.39元，根据事故责任依责论赔。、现被告人陈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987541.39元×80％＝790033元，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50万元应由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予以理赔。、故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赵某1的赔偿款为62万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尚需继续支付赔偿款61万元。、被告人陈留兵在扣除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支付的理赔款，及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确认已垫付的赔偿款49200元外，尚需继续支付赔偿款为790033元-50万元-49200元＝2408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留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留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留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留兵亲属已代其支付部分赔偿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留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其物质损失总额为1107541.39元，被告人陈留兵尚需继续支付赔偿款2408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保仙游营销服务部尚需继续支付赔偿款6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留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仙游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物质损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刘光辉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光辉系自首，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刘光辉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刘光辉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永军系被告人刘光辉的雇主，被告人刘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蔡永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光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蔡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陈某4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确定为:1、死亡补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569元（31569元折抵已支付30000元）；3、被扶养人陈某1、陈某2生活费合计328822.325元[25005.5元/年×9年6个月+（16年7个月-9年6个月）×25005.5元/年÷2人]；4、赡养费因未能举证证明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5、殡冻尸体费、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506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于财险漳浦支公司，应由财险漳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额100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曾某、蔡某1、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950677元（之前支付的30000元已折抵，保险金额100000已抵扣），被告人刘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漳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曾某、蔡某1、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100000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红伟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予以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且其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情况，故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残评定情况综合计算为1574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情况，但根据其经鉴定认定之护理时间、伤情情况及实际护理需要，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一人护理并予以综合计算为28711.79元。、附带民事诉讼给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情况，故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结合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计算为16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情况，但由于上述项目确实存在，参照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时已年满81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400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广某1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肇事者被告人符红伟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之劳务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之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选任时未尽充分审查注意之义务，致被告人符红伟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存在过失，故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本案20%之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34801.68元，鉴于其已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垫付60000元，故本案其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符红伟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广某1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34801.68元，其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39206.73元。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符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06.7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的情况观察不周，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左前部大面积损毁，碰撞较为剧烈，且被告人许建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有感觉车子震了一下”，庭审中亦表示“感到可能有事故发生”，说明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心理预期，但由于主观原因未立即下车查看，而是直接驶离现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建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建林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应予赔偿。、被告人许建林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6225.3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由保险人利宝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宝保险“关于被告人酒后驾车，保险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利宝保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建林为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驾驶人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每位驾驶员均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考试才能申领驾驶证，对此应视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该义务作为免责条款，并加粗提示，应视为已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提示义务，且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提高了事故发生的概率，直接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建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许建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建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林建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丧葬费29395.5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林建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林建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224379.50元，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以抵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建文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建文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建文故意伤害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林建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上之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四、被告人林建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王某经济损失2243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以抵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驾驶机动车时手持电话收发信息，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鑫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起事故因被害人陈某1死亡给四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1527.81元，该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四原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甘某2、甘某3、甘某4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1527.81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有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在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有华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有华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人林有华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2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有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2系建瓯市区城中村村民，其相关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830.6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32171.6元（36014.3元/年×12年），予以支持；3、丧葬费用30986.5元（61973元/年×0.5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陈某2生前已满68周岁，二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劳动和扶养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4009.64元为宜（48784元/年·人÷365天/年×10天×3人），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支出，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985元，有摩托车维修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71983.42元。、被告人林有华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2830.6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985元应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支付。、被害人林有华还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交强险赔偿额度不足部分358167.7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陈某1直接支付。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耿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耿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耿宗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江耿宗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江耿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耿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耿宗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耿宗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耿宗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江耿宗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江耿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江耿宗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江耿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耿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昌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昌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雷昌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志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国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国志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三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不能正确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天强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天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天强所在的公司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天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跃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跃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跃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跃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跃华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黄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跃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名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名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明雄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明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明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明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雄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雄积极赔偿被害人涂某1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明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明雄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门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门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门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门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2Paragraph2List|第（二××项]]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源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源杰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源杰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源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源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源杰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茶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茶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茶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茶育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茶育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关于请求判决被告人林茶育赔偿因被害人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按十三年计算，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故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住院护理费为140元/天×54天=7,56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实际有发生，按2,0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年限为77.34岁-67岁=1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赔偿系数为8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8,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13年×90%=175,490.6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1,121元/年×10年×80%=408,9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5,711.27元（四舍五入745,711元），扣除被告人林茶育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再赔偿728,711元。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林茶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茶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林茶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七百一十一元。
福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核心是“收入丧失”，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自认，被害人吴某2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莆田市秀屿区XX机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秀屿区东庄镇，属农村，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亦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一组，欲证明经其了解吴某2近两三年未在机砖厂上班，并提供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名册上书写内容及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质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上述录音中与胡某通话的人身份不明，内容是传来证据，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应当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本案有关事实认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等问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审查、分析、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吴某2系农村居民，五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4999.2元/年×20年=2999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核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0.8元∕年×（4年＋3年）＋（12910.8元∕年÷3＋12910.8元∕年÷2）×3年＋12910.8元∕年÷2×10年＝187206.6元，其中吴某412910.8元∕年÷4×4年＝12910.8元，吴某512910.8元∕年÷4×4年＋12910.8元∕年÷3×3年＝25821.6元，吴某612910.8元∕年÷4×4年＋12910.8元∕年÷3×3年＋12910.8元∕年÷3×3年=38732.4元，吴某112910.8元∕年÷4×4年＋12910.8元∕年÷3×3年＋12910.8元∕年÷2×13年＝109741.8元。、3、诉求丧葬费30986.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8177.1元。、（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吴某1持有的《残疾人证》记载其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且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与被害人吴某2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吴某1诉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另因其子吴某3已成年，对其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吴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应由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吴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国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国水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毛国水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救援，后从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国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人毛国水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可认定该损害是由其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应与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毛国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以肇事车辆性能好、被告人毛国水系有证驾驶为由，主张赔偿责任与雇主及车主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主张被害人吴某2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害人吴某2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赔偿为由，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及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其物质损失总额为518177.1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已预付的3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78177.1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国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各项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被告人毛国水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	本院认为，1、被告人骆晓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晓鑫无证酒后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晓鑫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310219.5元，该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8300.46元，其中7919.8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0380.6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0355.41元，其中7919.8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2435.55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34590.17元（包括鉴定费2400元），其中53114.6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9075.52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63137.25元（包括鉴定费为4078元），其中179387.2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79672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06944.74元（包括鉴定费2600元），其中47896.2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6448.5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90116.54元。、其中95025.5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95091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骆晓鑫驾驶的闽Ｃ×××××轿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投保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人刘某1、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可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按他们各自损失数额在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原告人刘某1、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的损失数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人刘某1、金某48645元[原告人刘某1、金某该项下损失数额310219.5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刘某21242元[原告人刘某2该项下损失数额7919.86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陈某11242元[原告人陈某1该项下损失数额7919.86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黄某8329元[原告人黄某该项下损失数额53114.65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王某128130元[原告人王某1该项下损失数额179387.25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张某7510元[原告人张某该项下损失数额47896.24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赵某14902元[原告人赵某该项下损失数额95025.54元÷八人该项下损失总额701482.9元×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人刘某2375元[原告人刘某2该项下损失数额20380.6元÷六人该项下损失总额543103.17元（20380.6+12435.55+79075.52+179672+56448.5+19509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陈某1229元[原告人陈某1该项下损失数额12435.55元÷六人该项下损失总额543103.17元（20380.6+12435.55+79075.52+179672+56448.5+19509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黄某1456元[原告人黄某该项下损失数额79075.52元÷六人该项下损失总额543103.17元（20380.6+12435.55+79075.52+179672+56448.5+19509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王某13308元[原告人王某1该项下损失数额179672元÷六人该项下损失总额543103.17元（20380.6+12435.55+79075.52+179672+56448.5+19509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张某1039元[原告人张某该项下损失数额56448.5元÷留人该项下损失总额543103.17元（20380.6+12435.55+79075.52+179672+56448.5+19509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人赵某3593元[原告人赵某该项下损失数额195091元÷六人该项下损失总额543103.17元（20380.6+12435.55+79075.52+179672+56448.5+195091）×10000元]。、5、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晓鑫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人刘某1、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原告人刘某1、金某26154.5元、原告人刘某226483.46元、原告人陈某118884.4元、原告人黄某124825.17元、原告人王某1331699.25元、原告人张某98395.74元、原告人赵某2711621.54元。、6、被告人骆晓鑫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于附带民事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人刘某1、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赔偿保险金，按他们各自损失数额在扣除获赔强制险后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又因八原告人的损失总和超过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故本案原告人刘某1、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的损失数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在扣除强制险赔偿范围后分别赔偿本案原告人刘某1、金某230480元[原告人刘某1、金某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1574.5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原告人刘某223652元[原告人刘某2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843.46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原告人陈某117918元[原告人陈某1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335.41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原告人黄某109968元[原告人黄某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4805.17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原告人王某1292267元[原告人王某1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31699.25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原告人张某86698元[原告人张某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8395.74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原告人赵某239017元[原告人赵某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1621.54元÷八人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1134915.07元×1000000元]。、7、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骆晓鑫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骆晓鑫应对各原告人因本事故造成的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刘某1、金某31094.5元（原告人刘某1、金某总损失310219.5元－交强险赔偿额48645元-商业险赔偿额230480元）；原告人刘某22831.46元（原告人刘某2总损失28100.46元－交强险赔偿额1617元-商业险赔偿额23652元）；原告人陈某1946.41元（原告人陈某1总损失20335.41元－交强险赔偿额1471元-商业险赔偿额17918元）；原告人黄某14837.17元（原告人黄某总损失134590.17元－交强险赔偿额9785元-商业险赔偿额109968元）；原告人王某139432.25元（原告人王某1总损失363137.25元－交强险赔偿额31438元-商业险赔偿额292267元）；原告人张某11697.74元（原告人张某总损失106944.74元－交强险赔偿额8549元-商业险赔偿额86698元）；原告人赵某32604.54元（原告人赵某总损失290116.54元－交强险赔偿额18495元-商业险赔偿额2390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福阳明知被告人骆晓鑫无驾驶资格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人骆晓鑫使用，对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人骆晓鑫使用该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被告人骆晓鑫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福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福阳应承担原告人刘某1、金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2437.8元、原告人刘某2的赔偿款人民币1132.58元、原告人陈某1的赔偿款人民币378.56元、原告人黄某的赔偿款人民币5934.86元、原告人王某1的赔偿款人民币15772.9元、原告人张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679元、原告人赵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3041.81元。、据此，被告人骆晓鑫应承担原告人刘某1、金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8656.7元、原告人刘某2的赔偿款人民币1698.88元、原告人陈某1的赔偿款人民币567.85元、原告人黄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3902.31元、原告人王某1的赔偿款人民币23659.35元、原告人张某的赔偿款人民币7018.74元、原告人赵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9562.73元。、原告人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被分别已付原告人刘某2、陈某1两人共计5000元（按每人各2500元计），已付原告人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7400元、8600元、7000元、20000元，应予扣抵，该款项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惠安营销部直接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晓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1、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7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8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438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49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5元。、九、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金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80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金某。、十、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已支付原告人刘某2人民币25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人民币21152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十一、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91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已支付原告人陈某1人民币25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人民币15418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十二、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6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已支付原告人黄某人民币74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陈某5人民币102568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十三、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26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已支付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86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283667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十四、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9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已支付原告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79698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十五、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1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汉强已支付原告人赵某人民币20000元，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219017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十六、被告人骆晓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人刘某1和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6.7元、1698.88元、567.85元、13902.31元、23659.35元、7018.74元、19562.73元。、十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福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刘某1和金某、刘某2、陈某1、黄某、王某1、张某、赵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7.8元、1132.58元、378.56元、5934.86元、15772.9元、4679元、13041.81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陈松娇向其家人说明情况后，陈松娇家人通过楚尾村治保主任邓高议报警，并积极施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松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陈松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绍东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绍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金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安全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蓝金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金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金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钦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钦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忠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辉具有自首和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设有注意行人、儿童警告标志的肇事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雪娥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建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建鑫为过失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江建鑫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建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前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前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操控好车辆，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建峰主动要求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建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汉斌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汉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汉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林汉斌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名扬提出被告人林汉斌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汉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汉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汉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灿一方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灿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及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进幅具有自首和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部分的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及没有犯罪前科和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节，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提出与犯罪情节不符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仿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仿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因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元梓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梓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詹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元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少荣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少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少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少荣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少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叶少荣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雪庭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雪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雪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雪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雪庭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雪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中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中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中华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黄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渊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渊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渊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渊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渊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渊平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陈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能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能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马能荣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罪过错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在不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主动报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开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开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开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开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开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开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章寿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且遇急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邱章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邱章寿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案发后有自首、被害人系其亲属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邱章寿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邱章寿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邱章寿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章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克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世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计世民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世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水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水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水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董水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水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水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登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登泉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及被害人马某、李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他们的谅解，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登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登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登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琴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横向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琴在事故后能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叶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生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生国积极施救伤者，并自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生国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阮某1平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生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詹生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阮某1平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773.6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钟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已与江增金、林星豪等人赔偿林某亲属经济损失370000元，取得谅解，依法可对钟顺从轻处罚。、结合钟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钟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卓某1、卓某2、卓某3、卓某4计人民币110000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正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以及车辆、道路设施受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正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柳正清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正清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夏某4、吴某3死亡，依法应对被害人亲属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柳正清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诉求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嘉峪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其中两被害人死亡的赔偿金达1440572元（36014.3元/年×40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嘉峪关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600000元（其中陕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陕Ｋ×××××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00000元），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由两被害人家属各得一半，即各得赔偿金35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嘉峪关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赔偿总额以主车陕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为责任限额，超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次事故是被告人柳正清违规驾驶车牌陕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陕Ｋ×××××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嘉峪关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本次事故纯粹因主车而引发，与挂车毫无关系；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订立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无误地说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按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人财保嘉峪关公司提出的赔偿总额以主车陕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为责任限额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正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游某1、真某、夏某2、夏某3因被害人夏庆华死亡的赔偿金355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户名:夏丽，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松溪支行，账号:62×××80。、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张某、叶某、吴某2因被害人吴勇刚死亡的赔偿金355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户名:南平市万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建瓯支行，账号:35×××39。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添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添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添红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添红酒后驾车碰到行人王金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在发生第二次单方事故后才停车。、被告人吴添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撞到了一个东西，挡风玻璃碎了,但被告人吴添红当时认为碰到了路边的标志牌，因其酒后驾车，停下来处理会比较麻烦，就直接驾车离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添红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吴添红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添红确认事故情况时，被告人吴添红当即承认，并按民警的要求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告人吴添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添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添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官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官与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志超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王志超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王志超赔偿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志超主动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子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子晖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翁子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翁子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子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振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振辉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陈某亲属、被害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某亲属、被害董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成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成弟酒后驾车，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成弟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车逃逸，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成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案事故现场证据不足以支持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林建平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予以评价，已作为入罪的依据，因此,在量刑时不予重复考量；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诉、辩双方有关对被告人林建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建平此前有劣迹,不符合缓刑事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颜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公诉机关签订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使得自己产生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等义务。、本案江振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可能已经撞到人的情况下，且肇事车辆挡风玻璃碎裂，江振华未停车查看情况并立即报警或采取抢救措施，而是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已经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江振华在逃离案发现场的过程中又刮碰停在路边的两辆机动车，也未停车查看，直到车辆撞到树上无法行驶，才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从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在案发时主观上确实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已构成肇事逃逸；之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车上等候警察处理，应当认定其自首，不影响其逃逸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振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江振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江振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江振华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江振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江振华可宣告缓刑，但江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已作为本案的构罪情节，量刑时不予重复评价;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曾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学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学佑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学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适当，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学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恒辉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恒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蔡恒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蔡恒辉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恒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恒辉具有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蔡恒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可以对蔡恒辉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恒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奶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道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推行板车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以致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致伤者被他人车辆碾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奶灼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奶灼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奶灼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钟奶灼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奶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齐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慢行采取安全避让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齐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齐耕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杨齐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齐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文龙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文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1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具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王文龙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文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谢友施交通肇事逃逸后委托其妻子陈某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王某1亲属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谢友施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友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玲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玲贵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玲贵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学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往路外，碰撞行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醉驾证据存有疑点及伤情鉴定不符合规定，存有疑点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酒后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2、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调取的监控卡口视频亦能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在查获当晚就已提取被告人的血样及时送检，而二被害人的伤情也是通过依法委托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充分查阅受检者的病历资料，结合现场人身检验的情况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17年4月22日本案案发后，经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即已查获肇事车辆及可疑人员，而后被告人卢学龙在公安机关于同月24日对其第一次问话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收集证据在已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比对，被告人卢学龙才承认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卢学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学龙与被害人黄某、苏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学龙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学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违背了肇事者应当积极救助伤者、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造成一定恶劣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学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191197.36元，被害人伤情较重，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家属根据病房处方购买人血白蛋白6020元并无不妥，确定医疗费197217.3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户籍登记为建宁县第二纸厂工人，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月6日至4月30日，共83天，误工费为83天×54281元/年＝12343.35元。、3.护理费，事故致被害人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达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显然需要较大的护理程度及强度，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无不妥且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83天×51121元/年+1650+4600＝11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69天×60元/天＝4140元。、5.营养费，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受伤严重，根据审判实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3天×60元/天＝498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邹某23月7日从三明返回建宁的救护司机服务费1100元，邹某13月7日从建宁到三明乘动车花费40元，合计114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8元/天计算552元，虽未就此进行举证，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1692元，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39001.40元/年×20年＝780028元。、8.丧葬费3156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0周岁，25980.50元/年×5年÷4人（子女人数）＝32475.62元。、合理损失共计1076070.1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晓峰辩称其受父亲张长发委托发布招工信息、与刘国清结算工资，张长发是蔬菜业务的实际经营者的意见，有张长发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刘国清、张长发、张晓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可证实张长发提供运输车辆由刘国清运输蔬菜，约定只允许刘国清装卸货物时使用，装卸完后车停放在菜市场内，刘国清骑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刘国清使用张长发提供运输蔬菜的车辆回家，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而不是从事车主授权或者指定范围内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即使是个人劳务关系，不属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刘国清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张长发承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国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张长发虽约定只允许刘国清卸货时使用，但未履行好管理责任，未对刘国清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套牌车未进行正常年检，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菜市场其他经营者证明2016年之前登记为闽Ｇ×××××号三轮车是长期使用于张长发蔬菜店的。、张长发购买同款车型套用自家车的原车牌，交警部门可以查处到真正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事实上本案就是通过车牌破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张晓峰同意套牌的，但张长发与张晓峰是父子关系，且平时会在张长发的经营场所帮忙，对张长发套用其原来的车牌行为是明知的，故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张长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清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临近前方施划有菱形减速预告标示及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遇险时未采取紧急制动的避让措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国清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带被害人送医，但未报警离开医院以至离开案发所在县，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刘国清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当认定刘国清肇事逃逸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通过车牌破案后，经民警做工作，刘国清有投案意思表示并已买好回案发地的车票上车，应当认定为投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国清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且造成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大部分无法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后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76070.10元，由机动车所有人张长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不足部分956070.10元，由机动车使用人刘国清承担80%赔偿责任，计764856.08元；机动车所有人张长发承担20%，计191214.02元，综上，刘国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648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57856.08元；张长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1214.02，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241214.02元。、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张晓峰同意套牌，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张长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国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邹某1经济损失7648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5785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长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邹某1经济损失311214.02，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24121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峰对张长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法梁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法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法梁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法梁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法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法梁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连法梁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法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朝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荣波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荣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陈荣波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庄凯为逃避法律追究与他人向公安机关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其他人驾驶，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庄凯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志渊提出被告人庄凯能投案自首，又能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认罪态度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庄凯暂时隐瞒自己系肇事驾驶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凯与同车乘员陈某1商定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谎称肇事车辆系死者驾驶，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明确，造成当时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正确认定，实际肇事人可能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庄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害人陈满凤出生于1965年5月12日，其户籍地为农村，生前居住于农村，其工作的福建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为农村地区。、陈满凤生前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其死亡赔偿金为16,334.8元/年×陈某=326,696元。、此外，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如下进行确定:、①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029元/年÷12个月×6个月=34,514.5元。、②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清流县总医院120急救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为129.5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害人陈满凤母亲邹凤娥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即:14,003.4元/年×5年÷2人=35,008.5元。、④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被害人家属人员情况，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59.1元×7天×5人=5,568.5元。、因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佳旺、邹凤娥、魏炎根、魏国华、魏清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6,696元+34,514.5元+129.5元+35,008.5元+5,568.5元=401,917元，扣除魏正发已经垫付的50,000元，剩余共计351,917元。、3．关于三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该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三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魏正发从2014年11月起持续在该公司为闽GV90**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该公司在魏正发先前数次投保时均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法闽Ｇ×××××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应当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投保人魏正发作为一名老驾驶员，应当知道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先前几次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对免责条款向魏正发进行了提示说明，魏正发知道相关免责事由。、魏正发2017年11月投保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时，该公司将保险条款交给了魏正发，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标注。、因此，该公司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魏正发于2014年11月起持续在三明人保财险公司为闽GV90**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各年度投保险种相同。、三明人保财险公司之前几年接受投保时，有就相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魏正发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自认、被告人魏正发以及证人应安康在庭审中的陈述，魏正发2017年11月投保本次涉案保险合同时，由三明人保财险公司业务人员与魏正发联系确认投保险种、保费金额等后，由业务人员先将相关保险手续办好，而后通过魏正发侄儿收取了保费并转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13980,17）?）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或者说明的，并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第二次投保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存续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其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魏正发在该公司持续投保相同险种且该公司先前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可以免除其本次投保提示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三明人保财险公司业务人员系先办理好投保手续，事后才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材料转交给魏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出提示说明，而非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本案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系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形成，不能证实其在魏正发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对其是否尽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法应由三明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正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正发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魏正发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魏正发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正发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机动车保险获得赔偿，根据魏正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魏正发投案自首等辩护意见以及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范某建邹某院魏某1纳魏某3发魏某2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邹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某六邹某定魏某1投魏某3险魏某2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明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魏正发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等，但未就商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佳旺、邹凤娥、魏炎根、魏国华、魏清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1,917元，扣除魏正发已经垫付的50,000元，三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支付邹凤娥35,008.5元，支付范佳旺、邹凤娥、魏炎根、魏国华、魏清香共计316,908.5元，并返还魏正发垫付的费用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范某（六）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正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佳旺、邹凤娥、魏炎根、魏国华、魏清香误工费、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6,908.5元，赔偿邹凤娥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008.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返还魏正发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太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新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新建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新建的家属替其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新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新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逃逸。、公诉机关指控陈勇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陈勇全的刑事责任。、陈勇全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陈勇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陈勇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勇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陈勇全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海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海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游海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游海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锡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锡施所在公司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且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何锡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锡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锡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锡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荷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荷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荷花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荷花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荷花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苏荷花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荷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吴金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明于2018年10月1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行政拘留的天数应当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处罚已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檀遵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檀遵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遵钦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檀遵钦自动投案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檀遵钦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遵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普已经赔偿死亡被害人家属和受伤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普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本案死亡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是根据县医院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虽未进行尸体解剖，但被害邓某贤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可确邓某贤的死亡与被告人温泽星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死亡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泽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温泽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温泽星发生交通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5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2018年1月6日案发当晚，温泽星被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2018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温泽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以路人身份报警、让其父温某忠到现场冒充肇事驾驶员、自己远离事故现场等方式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温泽星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温泽星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泽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文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文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詹文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詹文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害人致伤，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而引发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朱明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德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明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朱明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明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明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典武及其辩护人陈金龙、陈振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典武饮酒后（血样酒精含量65.77mg/100ml）驾驶闽Ｋ×××××小型轿车，沿长乐市Y017乡道从鹤上镇北山环岛往江田镇漳坂环岛方向行驶，途经时，遇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前方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致轿车正面右侧部位在路右最左侧机动车道碰撞了无牌二轮电动车后部左侧部位，造成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典武驾驶闽Ｋ×××××小型轿车离开现场。、案发后，经长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典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7时许，被告人李典武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将停靠在长乐市松下码头的闽Ｋ×××××小型轿车移交公安机关查扣。、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典武就事故善后赔偿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典武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典武的供述，证人邱某、吴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毒品成分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交通事故痕迹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典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典武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典武对起诉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金龙、陈振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典武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于本案发生，被告人李典武主观上是过失，社会危害性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李典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典武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典武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典武饮酒后驾驶闽Ｋ×××××小型轿车，沿长乐市Y017乡道从鹤上镇北山环岛往江田镇漳坂环岛方向行驶，途经时，遇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前方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致轿车正面右侧部位在路右最左侧机动车道碰撞了无牌二轮电动车后部左侧部位，造成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典武驾驶闽Ｋ×××××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典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典武血样酒精含量65.77mg/100ml。、同日7时许，被告人李典武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将停靠在长乐市松下码头的闽Ｋ×××××小型轿车移交公安机关查扣。、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典武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典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邱某、吴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毒品成分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交通事故痕迹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书、收条、调查表、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典武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典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典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典武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典武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被告人李典武饮酒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陈金龙、陈振美请求对被告人李典刑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典武予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典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典武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志民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黄志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杜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杜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杜白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次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虽有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而隐瞒其逃逸后的具体去向，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之后，被告人刘杜白又能如实供述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杜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明显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杜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刘杜白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杜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许福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福光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福光在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福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银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银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银土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道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道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道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国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佘国明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随后报警并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又于2018年5月1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佘国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佘国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胜华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陈武湖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武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泽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黄泽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使用伪造车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正宇驾驶使用伪造车号牌的机动车且致被害人一处二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正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预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正宇犯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的指控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俊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俊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俊平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沈某1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谢俊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俊平处以较轻刑罚的意见，综合评判被告人谢俊平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鹏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森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森林雇佣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森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森林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属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9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森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正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赵某2负次要责任，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正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伟鑫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伟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伟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鑫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伟鑫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举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碰撞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张某摔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陈计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行经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路面情况，碾压倒在机动车道上的张某、刮碰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王亚南、陈计意分别应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亚南、陈计意的行为共同致张某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计意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亚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亚南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以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计意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分别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计意、王亚南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计意属肇事后逃逸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陈计意、王亚南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少凡提出被告人王亚南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计意、王亚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计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亚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梅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梅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梅英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梅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梅英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梅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梅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梅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梅英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梅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宏在法庭上提出的其离开肇事现场是为了回家拿钱治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宏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黄某、游某、陈某2、杨某、陈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宏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是以治伤为由离开现场，且在离开现场后并没有去医院救治，而是躲起来直至被办案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陈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宏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得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得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艳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艳雨立即停车查看、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艳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艳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柒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柒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超辉能够及时报案，并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进行事故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益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益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益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被告人严益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严益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益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知道公安机关前来抓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思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思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炳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道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三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2）?）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三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新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火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火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2）?）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庄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建庄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周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跃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林跃煌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跃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侨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侨群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侨群被捕获时经查系正在投案途中，依法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庄侨群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侨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先前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与被害林某2钦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予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蓬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能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蓬春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蓬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蓬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鹏武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武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守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胡守伟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胡守伟进行社区矫正，对胡守伟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胡守伟犯罪的事实、情节、责任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建泉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长达七年之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建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先前羁押的16日已折抵刑期。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春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春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5月15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
福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后逃逸的情节已经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入罪情节被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指导案例《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某交通肇事案》的裁判要旨，已作为入罪条件的逃逸不得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庆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庆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阙庆传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庆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阙庆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庆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为武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为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道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道滨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道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道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自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八级、二处第十级，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其伤残等级为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自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自辉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自辉交通��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自辉是自首的公诉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自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该公诉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石自辉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自辉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自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该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黄该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黄该水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该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该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海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且逃离现场并躲藏，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被告人张冲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冲海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受伤的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与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的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冲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俐南肇事后未能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而是叫人到现场顶替，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交警部门基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而推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与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指控，并不存在刑罚意义上的重复评价，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俐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大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万大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益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世强是自首的公诉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世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该公诉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世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世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世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世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廷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廷顺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廷顺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赵某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廷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廷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九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巫九荣到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巫九荣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芳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陈芳达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芳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艮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艮初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艮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尚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尚顶具有饮酒后驾车上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等严重违章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尚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朝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依法判处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朝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贤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世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贤与被害人郑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世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培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培铃驾驶超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培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旭卿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卿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智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智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依法判处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辉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学明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谢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学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学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伟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备监管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宝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姚宝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姚宝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协议部份的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姚宝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四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且使用手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四中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四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四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世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停车，并在停车起步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世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帮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世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孝清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双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双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双标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滨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滨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滨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案发后，被告人吴滨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滨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滨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滨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滨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文珍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文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桂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桂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桂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桂山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桂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桂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桂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正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正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雄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正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告人陈达芳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达芳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达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达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福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福泰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福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江福泰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江福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福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志超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王志超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志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良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王军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积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游国斌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招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卢招钦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招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标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金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铭贤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酌情对被告人陈铭贤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铭贤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关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铭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飞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飞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7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辩护人马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5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童某驾驶闽Ｄ×××××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区西柯镇吉某（轻工业食品园）往东（同集路）方向行驶至“日日合兴”路段时，碰撞停放在道路南侧路旁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被害人唐某1，造成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唐某1事故受伤后出现外伤性尿崩症，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该案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童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唐某1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童某一次性赔偿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226.51元，现被告人童某已赔偿唐某1人民币2912226.51元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童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童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童某驾驶闽Ｄ×××××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吉某（轻工业食品园）往东（同集路）方向行驶至“日日合兴”路段时，碰撞停放在道路南侧路旁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被害人唐某1，造成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唐某1事故受伤后出现外伤性尿崩症，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童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唐某1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童某一次性赔偿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226.51元，现被告人童某与保险公司已支付唐某1人民币291226.51元，余款30000元由被告人童某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唐某1对被告人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2、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童某适宜在我区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号码轮式拖拉机，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李龙昌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号码轮式拖拉机，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三轮电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陈世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载客电动三轮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伤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新晃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新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新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镇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镇海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镇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刘镇海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镇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嘉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嘉炜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嘉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雅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文雅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其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其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其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其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俞其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其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亮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传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传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传亮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传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永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永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丁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凤犯罪以后在现场候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小凤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林小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吓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吓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吓滨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吓滨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吓滨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吓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天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天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天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天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苏天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天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浩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浩男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浩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河淼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河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河淼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河淼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河淼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河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良海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良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良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良海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良海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良海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辉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辉育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杨辉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辉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辉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星财既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明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明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明琪肇事后因受伤被送到永春县医院后即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明琪经本院调解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颜明琪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颜明琪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明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聪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聪池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聪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聪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聪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冰冰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詹冰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在事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冰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亮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孝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志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威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许志威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雪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帝全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帝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吴帝全肇事后不存在逃逸，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丽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亦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丽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荣桂在在场同事报案后，为抢救伤者前往医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荣桂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福建省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被告人陈荣桂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荣桂予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永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立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立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立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志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世华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就伤者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鹏关于被告人杨世华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世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世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世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林国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丁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丁山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林丁山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丁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丁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清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手扶式拖拉机至肇事路段时，又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文瑞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瑞于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文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文瑞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杨文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文瑞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杨文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卢志永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志永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卢志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志永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卢志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惠林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惠林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李惠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惠林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梦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进入、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梦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梦威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梦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建华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水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水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水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志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跃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月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月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月火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叶月火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叶月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月火交通肇事后逃逸，未积极抢救伤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月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叶月火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月火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月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重，予以调整。、同时鉴于被告人陈世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秀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秀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建芳具有自首、赔偿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克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郑克宇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克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拨打手持电话且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长润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润于案发后与被害人、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书，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另行赔偿了10万元，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吴长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长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吴长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长润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吴长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长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金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兆金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兆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兆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光盘壹张，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捷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苏捷已赔偿被害人游某2以及池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垫付被害人游某1大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又未能注意路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进川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进川肇事后即报警，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刑事立案后，经多次电话通知拒不到案办理强制措施，在被上网追逃后才到案接受调查，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进川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林进川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洪旭辉提出被告人林进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蓝某2提出被告人林进川肇事后没有及时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联系慰问，又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仍拒不到案而被上网追逃，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进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侨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高侨雄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侨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侨雄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高侨雄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侨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侨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自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自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木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木生的行为致陈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木生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木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认定被告人张木生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美仔交通肇事后虽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但其交通肇事时不报警、不接受公安机关查处，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冒充肇事司机，继而离开事故现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陈美仔的刑事责任。、陈美仔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陈美仔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较好修复，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陈美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作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炯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炯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炯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上佃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属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上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由永安市超市方向往槐南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逃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上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故系属于好意同乘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罗上佃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上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上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李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江李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江李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江李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冠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路况，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机动车正常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冠立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冠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曾冠立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冠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冠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大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锦洪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锦洪犯蔡某1事罪的蔡某1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吴锦洪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锦洪属“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吴锦洪虽然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但其在离开时即打电话将其驾车肇事的情况告诉蔡栋泓，并让蔡栋泓帮忙报警，其主观上并没有“隐匿犯罪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向，且被告人吴锦洪在凌晨2时许肇事后，于当日凌晨6时许即主动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亦可反映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据此，被告人吴锦洪肇事后虽然弃车离开现场，但能在第一时间将其肇事经过告诉他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又能及时投案自首接受法律追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锦洪属“肇事后逃逸”的指控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锦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二十三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彪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彪的家属替其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熊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芳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王剑芳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七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多因一果致被害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且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兴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文兴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文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长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青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陈长青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并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连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连德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连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秋具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秋与被害人卓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永秋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永秋减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要求对被告人刘永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庆超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庆超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林庆超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庆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先前羁押的16日已折抵刑期。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营明知系无牌证机动车辆仍予以驾驶，且无相应的驾驶资格，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营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翁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国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国营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振疑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振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陈振疑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根据被告人陈振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荣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荣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荣昌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荣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荣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地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人蔡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地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辉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谨慎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章辉俊能投案自首，且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辉俊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章辉俊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辉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辉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明德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德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林某1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林某1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肖明德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肖明德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明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龙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龙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龙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聂龙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鸿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鸿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吴鸿卫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鸿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张德荣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流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流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流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流明予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彬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彬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彬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雄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口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发现右侧直行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雄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雄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雄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时违规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开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元霖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元霖驾驶车辆的所属公司及投保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彪提出的胡元霖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车辆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元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芳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芳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志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伟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郭伟杰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伟杰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茹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茹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茹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茹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唐红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红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维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属过失犯罪、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庆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庆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芳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芳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芳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黄某英的近亲属及被害邓某2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芳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施芳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老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老二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老二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程老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老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少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少威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祖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祖鑫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祖鑫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祖鑫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祖鑫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祖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武交通肇事增加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武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205.3.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34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823607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88247776”l”m_font_0?）》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前方路况，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少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少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林少斌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根据被告人林少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芳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坤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坤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坤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坤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坤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坤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阿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阿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阿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阿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阿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阿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阿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琴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云琴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云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小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小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乔小冲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小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水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水木有严重超载的驾驶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水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和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和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罗和清免于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和清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和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和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和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建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邱建忠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经常居住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跃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跃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跃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跃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卫东醉酒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卫东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罗卫东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罗卫东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居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蓝居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蓝居国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蓝居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蓝居国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蓝居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居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朋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向朋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向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首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首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首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坤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坤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潘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凤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凤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到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阮凤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凤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日止）。
福建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亮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亮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叶亮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福建省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被告人叶亮昌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亮昌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亮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芳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永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永芳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荣和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荣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黄献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荣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春犯罪以后主场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晓春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晓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永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光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光华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光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光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许龙德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龙德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龙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龙德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许龙德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龙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龙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初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进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进初与被害人何某1、被害人吴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智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又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智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芝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芝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人黎芝文还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黎芝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黎芝文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黎芝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黎芝文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芝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松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松福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郑松福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松福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松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松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松所在的公司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对被告人李海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培江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刘培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量刑情节均可对被告人刘培江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培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五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金五平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五平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五平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五平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五平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金五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五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卢东林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东林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东林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发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发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发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发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金瑞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金瑞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金瑞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钟金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钟金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金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文辉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文辉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文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文辉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邹文辉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上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上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上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上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陈上帮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上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七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书松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书松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书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建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建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建辉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张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建辉可宣告缓刑，但张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少彬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少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林少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少彬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林少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衍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遇险情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衍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衍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兵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且进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兵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被害人亲属履行善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兵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宋兵伟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曹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大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于大明从轻处罚。、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于大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进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立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赵立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立华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赵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全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因本案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全某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清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清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清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曾清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清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清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戴冠勇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小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小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良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良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欧阳良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良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长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学长系初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德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周德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永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永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永现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永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永现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张永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莲案发后在现场候警，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莲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正确。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黄美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黄美淑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黄美淑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鉴于黄美淑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宝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泗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泗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泗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明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明金适宜社区矫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石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石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石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王某据路面交通状况且在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行，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他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付强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付强与被害人王文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付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王付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付强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王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ＸＸ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ＸＸ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ＸＸ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发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邱发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发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发辉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邱发辉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邱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前轮制动安全状态、雨刮器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碰撞到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苏俊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苏俊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俊杰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俊杰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锦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锦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锦地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黄某1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锦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锦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锦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星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星案发后虽离开现场，但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文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凡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卜凡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卜凡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卜凡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卜凡虎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卜凡虎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卜凡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凡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花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花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花梅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花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花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孔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孔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雷某、刘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雷某、刘某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孔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彩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彩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彩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旭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进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进杰具有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进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进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进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宗荣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未注意路面动态，遇险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郎宗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宗荣于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郎宗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郎宗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郎宗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郎宗荣可宣告缓刑，但���告人郎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丰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丰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丰宽在有期徒刑一年至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丰宽对该量刑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王丰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丰宽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王丰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溪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他车相撞，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溪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溪海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溪海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溪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溪海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陈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梅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梅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协议款项，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林梅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梅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亮立即停车查看、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亮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信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信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信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唐信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信洪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唐信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信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停车让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1死亡的后果，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本虎停车查看并及时报警，在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本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本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本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本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本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皖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皖兵立即停车查看、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阳皖兵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期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皖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阳皖兵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皖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涛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张春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所赔款项均由被告人所在单位支付，被告人未承担分文，不宜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振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振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振峰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振峰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振峰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煌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建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张建煌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张建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如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如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如清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刘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刘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如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敦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敦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林敦清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林敦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敦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汝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汝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丘汝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汝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汝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梁某，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浩吸食毒品后无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浩一方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浩、刘建萍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并已先行支付20万元赔偿款，被告人林浩家属支付2万元的补偿款，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浩、刘建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浩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浩于事发前六天而非当日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浩尿液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林浩供述事发前六天而非当日吸食毒品，因被告人林浩具体吸毒时间无法明确鉴定，但被告人林浩的行为属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被告人林浩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常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常福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常福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常福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常福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常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梅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梅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梅芳积极抢救伤员,在上杭县医院由办案民警将其带至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梅芳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梅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高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高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高明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高明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从军能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冉从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律师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法律意见符合客观，予以采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火长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火长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火长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火长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火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汝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汝盛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丘汝盛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汝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汝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锦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锦来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江锦来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锦来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锦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梁某1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代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代宏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代宏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郑某5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1942.2元，其具体的赔偿金额及项目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锦宇系肇事车辆闽Ｊ×××××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闽Ｊ×××××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2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阮代宏承担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201717元，扣除被告人阮代宏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00000元，其尚需赔偿101717元。、被告人阮代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又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剩余部分赔偿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欧阳昆钱关于被告人阮代宏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请偏高，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代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25.2元。、三、被告人阮代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01717元（该款可从被告人阮代宏亲属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中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锦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庆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庆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庆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庆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庆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锦龙驾驶未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锦龙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亦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锦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驾车逃逸等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赵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波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长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卞长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卞长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卞长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卞长冰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长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官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官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官奇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官奇的家属替其积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官奇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官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官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金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曾金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及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曾金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曾金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天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天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天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唐天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唐天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天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铁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何铁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铁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何铁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铁键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何铁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何铁键可宣告缓刑，但何铁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铁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右转弯未全面观察路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焕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焕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翔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陈翔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故依法对被告人陈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武章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武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武章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武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武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征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征兵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征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39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征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征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林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林招及时求助被害人并候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林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韩林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韩林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林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光接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光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光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光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小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常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常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潘常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常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常胜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彩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的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彩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林炳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炳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炳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炳铮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炳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袁再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再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再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再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再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勇除保险理赔外再行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林某1林江某1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林某1因江某1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林某3，林某2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祥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祥楷家属与被害人林树梅、江明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林树梅、江明维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祥楷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祥俤、林祥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祥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姚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泰林已赔偿被害人叶某家属人民币16万元，赔偿被害人孔某举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4300元，均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泰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泰林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泰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时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时文无证驾驶以及逆向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时文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时文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长连关于被告人何时文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时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章在醉酒状态下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正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杨正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杨正明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正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万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万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万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万昌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万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兆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兆雄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阮兆雄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阮兆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阮兆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兆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逆向未减速靠右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潘晟进行社区矫正，对潘晟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潘晟犯罪的事实、情节、责任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兰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兰娇于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兰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兰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刘海军的刑事责任。、刘海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海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海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海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刘海军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刘海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海军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志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志卓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荣智于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荣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的赔偿款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荣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志杰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赵志杰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志杰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关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益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益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益江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及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宣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庆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偿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再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再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再兴驾驶套牌改装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再兴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黄再兴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再兴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关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再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国粦立即停车查看、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国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耀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耀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吴耀山的刑事责任。、吴耀山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吴耀山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吴耀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耀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吴耀山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耀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生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生林于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生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以鹏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以鹏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以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其彬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其彬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永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永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白雍真关于被告人苏永前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永前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苏永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乐锋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忠斌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忠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忠斌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杰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杰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杰忠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杰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杰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元山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山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元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山有两次赌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元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剑锋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剑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剑锋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剑锋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办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办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吴办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办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办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办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办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光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光辉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光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梅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梅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梅育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蒋梅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梅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梅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吴小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小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小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小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开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开兴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开兴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开兴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长连关于被告人范开兴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故相符，予以采纳。、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范开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开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森权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权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权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森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挥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挥林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挥林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挥林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挥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肖命忠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命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命忠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命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命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文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文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文泽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文泽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文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永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财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徐永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永财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添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伟添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荣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荣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李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并采取有效安全的避让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李彪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李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被告人雷李彪适用缓刑。、辩护人苏惠琴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李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全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全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全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全英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全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嘉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华嘉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嘉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华嘉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嘉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利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利英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利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海一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郑某2、黄某金某成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郑某2、黄某金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郑某2、黄某金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海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8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黄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均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黄建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良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良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项良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项良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项良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良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通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通元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李通元的行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通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金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肇事车辆车主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七日八月七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淼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淼君发生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向慈善机构捐献款项，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淼君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淼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来车交会时采取措施不当，未靠路右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国兴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谢国兴表示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谢国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明知他人报案后，仍随亲属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伟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张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招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招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招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张招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张招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招财可宣告缓刑，但张招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招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叶国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国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叶国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叶国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叶国武可宣告缓刑，但叶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任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任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张任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张任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任午可宣告缓刑，但张任午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任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林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林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谅解，对张林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张林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林井可宣告缓刑，但张林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少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叶少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少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叶少孟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叶少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叶少孟可宣告缓刑，但叶少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少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英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英灿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英灿的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龚某部分医药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林英灿减轻处罚，但不宜对被告人林英灿适用缓刑，指派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英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英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水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水荣高交通肇事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高水荣的刑事责任。、高水荣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水荣的雇主长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高水荣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高水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高水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水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榕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榕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榕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榕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简榕谷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简榕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简榕谷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榕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雇主严某、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等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雇主严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经被告人户籍地开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述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述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高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高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殷高进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高进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有违法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高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高进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殷高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高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１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１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群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群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群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群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群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群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建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建南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建南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南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吴建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建南是自首，且犯罪较轻，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建南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吴建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刑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训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理赔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训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瑞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邹瑞海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瑞海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瑞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瑞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小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楚小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相关保险公司亦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楚小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世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世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世健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世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其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张其万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其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其万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其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其万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朝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朝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朝晖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朝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高机焕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可以采纳。、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良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良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及被害人田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良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两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文兵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文兵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大竹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对被告人彭文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77770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添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添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添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添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添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添勇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添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治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治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何治平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治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治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治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何治平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治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开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开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开启进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其改造回归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开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兴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兴国要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兴国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长山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长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世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世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法律帮助律师的上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法律帮助律师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法律帮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伍世华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世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国松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松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国松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国松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国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另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且赔偿了三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1上述情节认定以及辩护人陈莲花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莲花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经查，被告人李某1血样中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3.8mg/100ml，系小于20mg／100ml，但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证谢某2、林某1的证言均印证李某1在案发当晚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陈莲花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茂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文茂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文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文茂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龙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金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金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军犯罪以后赔偿被害人强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强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晓军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１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邓某１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建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生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建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钟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还造成一人受伤，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玉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如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宣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宣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宣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宣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郑宣邦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宣邦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宣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兵已补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兵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春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凤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菲自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罗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菲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余明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进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坚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坚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坚同已赔偿被害人吴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卞坚同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坚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连本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连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连本与被害人肖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近亲属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洪连本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连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伟彬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伟彬在案发后和被害人杜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伟彬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伟彬系初犯、具有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定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定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谅解，对陈定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曾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陈定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定祥可宣告缓刑，但陈定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闽昆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闽昆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闽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他辩护意见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闽昆提出其未意识碰撞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闽昆多份笔录中均供述其听到前面传来撞击声，其以为撞到小货车，后其乘出租车返回案发现场。、可见案发当时被告人王闽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停车，逃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逃逸，交警部门亦认定其逃逸，被告人的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闽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军辉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辉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军辉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军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军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边交通动态、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军肇事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就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医院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陈海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海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豪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袁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袁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青松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青松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连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连才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受害人张某1是被告人蔡连才的妻子，综合蔡连才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蔡连才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蔡连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连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华聪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报废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华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华聪与被害人是姑侄关系，被害人近亲属已对被告人郭华聪表示谅解，且被害人无责任，可对被告人郭华聪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华聪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宗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宗安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积极送被害人就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宗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宗安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宗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谨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利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树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树森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树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树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木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木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俞木山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量刑情节均可对被告人俞木山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俞木山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木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至庭审前按赔偿协议约定已全部履行其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世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世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世茂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明知是已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丽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丽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丽华取得被害许某珠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丽华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军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包军铭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包军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包军铭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包军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军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多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多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多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多军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必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必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必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必燊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必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必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其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1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其栋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其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其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其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其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剑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剑湖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庄剑湖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剑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鲁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鲁球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鲁球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肖鲁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鲁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清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辉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田辉东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田辉东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辉明明知被告人林水泉饮酒仍提供车辆放任被告人林水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水泉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辉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水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符合缓刑的规定，可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水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明能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吴明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蔡金龙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志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志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金钢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金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钢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钢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且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金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金钢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清松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清松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少杰、吴凯丽关于被告人黄清松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黄清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清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宏周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宏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宏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宏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周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宏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宏周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曾光辉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光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光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曾光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罗伟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伟东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伟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伟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罗伟东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富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富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993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郭富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郭富全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富全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富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富全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富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丹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丹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丹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个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春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此部分辩护意见的，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被害人吕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春飞、被害人林某1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经过初步调查，于案发当天抽取被告人王春飞的血液进行检测，并对被告人王春飞制作询问笔录。、结合上述事实，已有一定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春飞具有犯罪嫌疑。、在这种情况下，说明被告人王春飞已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春飞出院后到案接受讯问的行为系其归案后继续履行配合案件调查的法定义务，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综上，被告人王春飞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春飞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王春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春飞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王春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有此部分辩护意见的，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仍按照正常限速值行驶，造成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敏的供述以及结合在案的证据，本案被告人王敏在事故发生后即陷入昏迷，当其清醒时高速交警已到达现场处置，后被告人王敏又再次陷入昏迷，故被告人王敏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敏已赔偿了被害人江某1、梁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被告人王敏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耀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文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评判被告人李文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文耀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文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首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首彬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首彬具有自首和赔偿给被害人及取得谅解等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首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首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启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启飞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韩启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民警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启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韩启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廖国院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国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国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国院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廖国院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廖国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国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自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自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车辆所属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自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自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杨自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智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智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于智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民警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上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智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智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智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检察员陈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5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李长省驾驶皖C657**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自东环路东侧工地驶入东环路，在跨压导流线及车道分界线欲穿越东环路并掉头的过程中，车辆前部碰撞其前方正行走于导流线区域的被害人林某1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并将林某1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卷入车辆底部，造成林某1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长省当场报警。、事故责任经认定，李长省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长省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事故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证人证言，尸检鉴定、车辆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长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长省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李长省驾驶皖C65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环路东侧工地驶入东环路，在跨压导流线及车道分界线欲穿越东环路并掉头的过程中，车辆前部碰撞其前方正行走于导流线区域的被害人林某1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并将林某1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卷入车辆底部，造成林某1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标准。、经认定，李长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长省当场报警。、2019年1月3日，在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多元调解中心，李长省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李长省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6717元，并全部履行完毕，李长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河南省桐柏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长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社会情况调查、调解协议、谅解书、河南省桐柏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刘某、林某2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相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亚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亚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高亚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亚容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亚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苏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良、不符合车辆使用有关技术要求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苏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振历在肇事后虽有报警行为，但其未保护现场、实施救助行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且在逃离现场后没有及时向当地交通管理机关等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并投案，依法应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振历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振历酒后驾车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家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振历肇事后不存在逃逸行为，且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金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金洋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金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翁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翁某1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王金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金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蔡德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伤者和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德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蔡德坚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辩护人林炳团提出被告人蔡德坚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伤者和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蔡德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德坚的行为致1死1伤，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现未能对死者家属进行足额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德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明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明华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永福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戴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戴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造成被害人林某1伤残等级为第二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戴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戴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认定被告人林戴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志渊提出被告人林戴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林戴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林戴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戴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林某1重伤二级，构成二级伤残，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其对民事判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大部分尚未履行，对被告人林戴强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戴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清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违反装载要求载物的正三轮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清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清源能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基于被告人在审理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取得谅解等事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根据被告人康清源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康清源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康清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康清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清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晓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晓波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晓波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晓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向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向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向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许向振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向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章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章发已赔偿被害人柯某1亲属经济损失26.3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予被告人陈章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章发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章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案发后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和被害人廖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吓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吓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詹吓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詹吓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邦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邦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廖邦清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邦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三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三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又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三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三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伟民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超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梁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新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新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子清关于被告人杨新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新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国良赔偿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国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龙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龙锁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补偿被害人陈梁玉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庄龙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龙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龙锁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陈梁玉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龙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雄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黄某2和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丽二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丽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丽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燕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燕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燕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燕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佛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装置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佛长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佛长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佛长自愿认罪认罚，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佛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显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童显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显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童显飞所在的福州市鑫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四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小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稳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小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小稳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小稳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李小稳在本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正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正平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正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正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正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智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林智杰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林智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林智杰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智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林智杰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林智杰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主观恶性小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林智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智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智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智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智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阿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阿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阿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凤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凤良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凤良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凤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凤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凤良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周凤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凤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义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顺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顺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4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顺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顺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顺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小那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小那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军英提出被告人杨小那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属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小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开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开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开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开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志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洪志伟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洪志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洪志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志伟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洪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伟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庄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两侧车厢外悬挂的运载物超长、超宽的货运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发生碰刮，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咸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咸生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咸生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保德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保德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保德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卫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卫国已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卫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卫国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东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荣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荣东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荣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兰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孙建设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黄国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黄国家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何清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清坤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林新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林新法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新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雯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雯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自愿具结认罪认罚，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雯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辉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陈辉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方宗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方宗义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宗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东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东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东方当即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东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东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齐福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齐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齐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齐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郭齐福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子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子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子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蒋子裕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子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冬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陈冬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冬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冬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金亮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金亮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金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施救及委托亲友运送伤员帮忙救治并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及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外，还致二人轻伤、一人九级伤残，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钟建辉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炬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借故逃离现场未到案配合调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阙炬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炬才与被害人阙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炬才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炬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俊贤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贤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机械性能不良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金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且机械性能不良的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劣迹，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4Article|第四��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金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金琰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林飞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杰、林飞存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27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林飞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大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万大友的行为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大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大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大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华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碰撞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华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华平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华平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起步掉头时妨害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作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作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罗某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系过失犯罪和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郑作伟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作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才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才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文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良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程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昌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昌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昌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昌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郭志华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郭志华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郭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祁超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超有劣迹，从重处罚。、综合祁超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祁超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祁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清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清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林清银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林清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林清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林海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林海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庆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不好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前方行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庆煌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卢庆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庆煌与被害陈某1昌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庆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庆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规载客行经下坡弯道肇事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邹某、郑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某家属、被害人郑某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林某1、刘某的谅解，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结合建瓯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金风适宜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林金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小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永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杨文永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杨文永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杨文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美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坤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美坤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美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陈美坤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陈美坤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智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肇事车辆所属宁德市****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235万元，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江飞关于被告人陈智文具有自首情节及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珍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珍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玉芳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套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玉芳具有自首和被害人系近亲属及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玉芳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诗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诗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诗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宏斌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宏斌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宏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宏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根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廷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陈根廷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人民币11.2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陈根廷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根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仕金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政主动报警，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政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广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翟广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翟广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广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常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常荣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常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常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常荣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常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昭红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伊昭红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伊昭红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于某红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昭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文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文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岳文汀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文汀主动向本院预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保障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文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文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福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福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志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志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明知是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志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段志勇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清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清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清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清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文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文平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范文平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范文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胜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胜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胜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胜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丁胜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丁胜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池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池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志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志飞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霓翩提出的被告人肖志飞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肖志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被告人肖志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肖志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载明不相符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松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辉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王松辉的行为，且被告人王松辉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松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被告人王松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松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建忠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建忠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建忠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云超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云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云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超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云超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云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云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日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下长坡弯道路段，疏忽大意，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日华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受伤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云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云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云红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云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云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与他车发生刮碰，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志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高志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和黄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请求以每年3900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每年16335元×20年予以计算，即为326700元；请求赔偿丧葬费31569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3000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请求被告人高志建赔偿其总经济损失的70%，合法有据，可以支持，即被告人高志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的经济损失为361269×70%＝252888.3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须赔偿22288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4000元，但只提供20063.27元的票据，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720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7200元的要求过高，应按159.09元×9天＝1431.81元予以计算；计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要求过高，应按10元×9天＝90元予以计算；请求赔偿物损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因被告人高志建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高志建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总经济损失的70%，即为22485.08×70%＝1573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高志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高志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的经济损失222888.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573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志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练志翔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雇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练志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志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刚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何刚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刚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又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已被实际羁押四个月，已接受到较长时间失去人身自由的深刻教训和震撼教育，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思敏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思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思敏肇事后指使同车人顶替其作为肇事者留在现场，公安机关首次向其询问时拒不表明肇事者身份，故意隐瞒真相，妨碍侦查机关查明案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思敏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思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小军明知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仍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道路斑马线附近碰撞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小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昶关于被告人徐小军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已扣除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留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留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枝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枝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枝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立志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自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宁玉的辩护人关于张宁玉符合自首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宁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宁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又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宁玉的辩护人关于对张宁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宁玉认罪态度好，属于自首，且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万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遇前车左转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万增能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卢万增的家属已代其额外补偿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万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万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建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本案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星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建星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不予采纳，建议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炜杰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炜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敬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敬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敬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敬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敬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敬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敬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春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拼装三轮汽车，违规载人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及审前社会调查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支持。、被告人张云飞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云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云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家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滕家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滕家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家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福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福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马福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福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马福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建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建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贾建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建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晋安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一部，由扣押单位闽侯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刘某1亲属。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丙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丙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丙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海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海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海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随案存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宗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宗庆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宗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10、120及保险公司电话,并自行到林头边防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宗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庆交通肇事致人轻伤、明知是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武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高武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贵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明达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卢明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明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和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和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且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柳和进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柳和进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和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建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张建伟的刑事责任。、张建伟驾驶机动车在连续经过道路减速带、路口的两处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重，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张建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张建伟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通过保险限额内的理赔得以弥补，可对张建伟酌情从轻处罚。、张建伟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张建伟具有自首、认罪且赔偿态度好，建议对张建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张建伟的犯罪情节，本案的赔偿现状，不宜对张建伟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张建伟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本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本升对指控的交通肇事基础事实没有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本升不属于逃逸、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半个左右头部被车辆压爆、头盔被压散碎成多块、被害人背部被肇事车辆碾压、被害人头部朝路边、脚朝向路中、肇事车辆系空载状态、史本升驾龄有20余年、取得A2证也有三年左右、证人兰某能够证明涉案的摩托车倒地还能擦出火花，故，被告人史本升在主观上至少应当知道所驾驶车辆发生了较大事故，其直接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综合全案情节和现有证据，不宜对被告人史本升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本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望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望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望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望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华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华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刘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饶海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海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宝兴驾驶机动车遇交会车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宝兴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补偿了被害人安某1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宝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林某具有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章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章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其还将垫付的部分赔偿款自愿补偿给被害方，具有确实、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松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章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巍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车辆碾压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巍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黎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杰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近家属及其他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造成五名被害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杰勇具有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杰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4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平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陈建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建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建平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建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琴凤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琴凤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王琴凤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琴凤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王琴凤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琴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琴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林建海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悦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害人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某1虽在住院治疗后自行出院回家，但无法证实本案存在介入因素，被害人郭某1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安悦柠的肇事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故被告人安悦柠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介入因素，阻断了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应当认定被告人安悦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悦柠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安悦柠可免���刑罚。被告人安悦柠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悦柠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长发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向慈善机构捐献一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长发适宜社区矫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长发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长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惠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惠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张惠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惠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荣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水荣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水荣生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水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纪少鹏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少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及未按操作规范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光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容积极处理赔偿及善后事宜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容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安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途经道路交通情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村庄路段，超车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安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安火与二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安火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安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明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许明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许明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许明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剑峰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剑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大贵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黄大贵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大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锋有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建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建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荣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荣海于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荣海的雇主先行赔付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雷荣海与被害人近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林庆荣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明知所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林庆荣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林庆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2?）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顺一方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曾某3、曾某1达成分期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曾某3、曾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虑。综合被告人潘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雪荣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雪荣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具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雪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静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静琳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张静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静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静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张静琳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静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1、方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2在交通事故死亡前是退休职工，有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4064.51元（其中医疗费4064.5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清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静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1、方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64.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永军侵害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永军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清泉关于对被告人宋永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生驾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和生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和生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杨和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均予以采纳。、综合杨和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杨和生可宣告缓刑，但杨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和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天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牛天友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天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生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生标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生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生标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江生标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江生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生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合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合老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到案后如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合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高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之死亡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但亦存在被害人过错等因素叠加影响，在对被告人林高会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林高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虽在庭审中对自身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存在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高会于案发后对受伤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高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高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溥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溥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林某1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振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李振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南征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南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普南征家属已赔偿死者商某家属及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赵中华提出被告人普南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普南征虽然在2011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之后又潜逃，后于2018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南征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胡某，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的审前调查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南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文上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文上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老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老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妨碍司法管理秩序，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车辆车主庄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老二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老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老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老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老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勇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勇根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还另致一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勇根已与被害陈某丽及死冉某1明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勇根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郭勇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涵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涵伟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刘涵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自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立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鉴于被告人张自立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自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伟伟交通肇事后请求同行人员报警，参与救治伤者，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隆超速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刚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刚在交通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志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行人柳金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发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李发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军一方已就本案事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发军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发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李发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发军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发军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道高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道高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邵武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黄道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邓铭指使被告人陈家顺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被告人陈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家顺、吕邓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邓铭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邓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球驾驶超载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文球一方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道秀、陈某2、陈某4、陈某5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文球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火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火圳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火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陈火圳具有自首情节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火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火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明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明辉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10万元人民币，且民事部分已经判决由相应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明辉从轻处罚。、鉴于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人胡明辉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胡明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大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东及其雇主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添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金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金土驾驶超载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金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判决赔偿，对被告人康金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金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金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雄坤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雄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美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菊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福建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阮小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小金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阮小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小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10时58分左右，被告人阮小金驾驶闽Ｊ×××11中型普通客车由连江县城关往宁德方向行驶，行驶至连江县丹阳镇林业派出所门口路段时撞上丁某1停在慢车道上的豫Ｑ×××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Ｑ×××95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乘客林某2当场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阮小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短时间内大量失血引发低血容量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3、陈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小金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阮小金和被害人林某2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阮小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3、陈某3、陈某4陈述；证人林某4、林某5、李某、魏某、丁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小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小金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小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阮小金的驾驶证（正、副页），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小东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罗小东具有悔罪表现，经四川省营山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玉山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玉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各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各友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各友无前科，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各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各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文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德文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德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德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金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张金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苏婷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婷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婷婷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婷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富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支付医疗费用、悉心照料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先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先耀在交通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江先耀已赔偿被害人卢善妹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先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宁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宁在交通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宁已赔偿了被害人林福英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良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其良在交通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黄其良已赔偿了被害人伍九俤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伍九俤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启章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启章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启章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谢启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启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林进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进生在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林进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林进生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涛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丽梅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丽梅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丽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部分赔偿且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永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永在交通肇事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昌永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洪安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许斌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2人死亡、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丁某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丁某户籍地司法局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贤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学贤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庄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等，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又具有自首情节，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大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大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胡大伟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新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新添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新添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期间并未委托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投案，已丧失投案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新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裕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裕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裕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ＸＸ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01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ＸＸ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杨国辉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国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行人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害方经济损失已赔偿并表示谅解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大胜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大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富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富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明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故可对被告人陈明富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富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震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震夷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夷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陈耀道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法律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唐震夷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唐震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震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大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大为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酬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雷大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大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宗枝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陈宗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宗枝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宗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陈宗枝从轻处罚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宗枝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宗枝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振锋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振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致行人陈祥秀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陈景根即安排报警事宜，后随同将被害人送医抢救，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陈焜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伟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航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连续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美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美丽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美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光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光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南生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及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具有较好的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细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细梅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细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细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琦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桂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桂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桂沛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桂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桂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金灿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实载质量，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金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自动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灿的雇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郭金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金灿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金灿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裕有夜间驾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裕有有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1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裕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兴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陈进兴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进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昌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昌文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建新提出被告人乐昌文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昌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根蒂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陈根蒂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根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根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根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章强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胡某英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骏骏提出被告人张章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宇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对装载物品加以固定，致载运物掉落而砸中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奚宇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奚宇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奚宇涛到案后自愿认罪认���，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忠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忠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代忠平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代忠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私自改装的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兆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兆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天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天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谭天云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天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文财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文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建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廖建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东松在案发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东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义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不能正确避让，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家义当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家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逢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逢建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侦查机关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逢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逢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逢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逢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逢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永坤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永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永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丽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丽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丽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丽熙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丽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闽侯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丽熙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丽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丽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周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周伟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伟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远忠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远忠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远忠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远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远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清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志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志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红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艳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长期驾驶机动车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行经肇事弯道下坡路段，车辆驶至路左，遇交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大四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吴小华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且在驾驶证被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泽前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根据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故被告人郑泽前的驾驶行为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郑泽前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郑泽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郑泽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郑泽前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七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73）?）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泽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灿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灿梅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民警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灿梅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灿梅与被害人吕某及被害人江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吕灿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灿梅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吕灿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灿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谦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谦鑫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侦查机关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谦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谦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谦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谦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谦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润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润秀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润秀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润秀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润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润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润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亨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亨全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侦查机关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亨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亨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亨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亨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亨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一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一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一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一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一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小勇在发生事故并且群众打电话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配合警方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亦具书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仁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仁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仁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仁进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仁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章仁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仕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仕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仕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熊仕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熊仕伟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熊仕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仕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再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再快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黄再快归案后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再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成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鉴于被告人李成伟已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2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增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增淼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是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林增淼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增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秋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秋福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所驾车辆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秋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秋福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秋福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袁秋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秋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松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发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全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陆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攀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攀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光盘壹张，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加元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加元亲属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况，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亲属和车主已赔偿60余万元，取得谅解，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加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景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景秋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景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敢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敢江的犯罪事实虽被侦查机关掌握，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通知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敢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敢江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敢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泉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泉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泉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泉和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徐泉和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泉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泉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志星经被害人亲属通知，明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自行回到医院配合民警的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志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桂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二人受伤轻微，不主张赔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桂钦于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桂钦积极支付了死亡被害人叶某近亲属部分赔偿款并获得对方的谅解，虽近亲属后撤回谅解意见，但先行赔付部分赔偿款及获得谅解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仍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支付了被害人邱某部分赔偿款并获得对方的谅解；被害人蓝某、刘某表示伤情轻微放弃赔偿主张，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施工现场安全警示及防护措施不规范对事故后果有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未认定该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足认定该事实，况且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占道行驶撞上左车道上的车辆及行人而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情节；因过失犯罪的罪刑设置已然考虑这些情形，不予重复评价。、辩护人的其他相关从轻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桂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遇前车超车时超车，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庆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宝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宝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宝庆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宝庆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庄宝庆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庄宝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宝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子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子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张子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子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春长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春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三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三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井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井华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部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梁井华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井华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华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华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华安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华安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华安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华安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洪华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人洪华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华安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华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华安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华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大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大章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卢大章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大章已就本案事故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卢大章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卢大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卢大章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卢大章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大章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大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良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良超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郭良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郭良超的犯罪情节，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传胜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谢传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兴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未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超载车辆，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兴才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360269元，依法应予赔偿，且鉴于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诉求其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应予以赔偿人民币360269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兴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罗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婷美、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60269元。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文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载的货车途经弯道下坡路段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后滑往路左碰撞对向行驶的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文健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文健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文健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刘某,4驾驶的闽Ｆ×××××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违章停车，本案属多因一果，被告人赖文健不应承担全部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前不论被害人张某1还是刘某,4均是在各自车道范围内正常驾车靠右行驶或正常靠右停放车辆，均无超越车道的越界行为，不存在影响被告人赖文健在对向车道驾车行驶的因素，且事故发生原因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被告人赖文健超载驾车，途径弯道下坡速度过块，操作不当导致，并经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文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的停车行为与之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文健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文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再贵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事一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洪事一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英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英彬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大部分数额尚未赔偿，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张某1、李某、张某2请求被告人杨英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振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00817.3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杨英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振和均表示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杨英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振和均表示同意对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英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2被告人杨英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振和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张某1、李某、张某2因张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8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世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世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世春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世春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世春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在犯罪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赖世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世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杨坤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杨坤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杨坤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红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红梅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红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红梅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1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禹科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禹科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禹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天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天佐已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天佐有悔罪表现，确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天佐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陈兴明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林某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锦有严重超载的驾驶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琴庄、唐凑利、唐浩轩、唐晚清因其近亲属被害人林清凤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据上述对各项赔偿项目的确定，共计1090951.21元，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超过该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被告人杨绍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林清凤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对被告方关于被害方应分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经本院核定的上述原告人的损失金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绍锦予以赔偿。、同时因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部分未超过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应支付赔偿款110778.5元。、被告人杨绍锦应支付赔偿款980172.71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200000元，尚需支付78017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4723,4）?）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琴庄、唐凑利、唐浩轩、唐晚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778.5元。、三、由被告人杨绍锦提存于本院的赔偿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琴庄、唐凑利、唐浩轩、唐晚清。、四、被告人杨绍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琴庄、唐凑利、唐浩轩、唐晚清各项损失人民币980172.71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余款78017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禧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禧仕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禧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禧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禧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勤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勤新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勤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陈某、范某2、范某3因被害人林某1死亡而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各项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郭勤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富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1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并生活在大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居住并生活在大田县，均处在大田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勤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1、陈某、范某2、范某3因林某1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3432.6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593432.66元[（851790.82-110000）×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学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燕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纪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伤者，没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维持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伟营能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主动配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谢远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远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2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凯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凯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凯雄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凯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大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随伤者前往医院至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可视为自首；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楚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楚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楚豪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跑，仍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楚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机关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启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启运在交通肇事后要求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启运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3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启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碰撞手推自行车的行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伟忠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龚某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春盛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春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春盛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相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相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被告人谭相合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而被害人张某也存在过错，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人谭相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谭相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经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予以评价，故不应对该行为予以重复评价而加重对其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相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相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且负全责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电话报案，并经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的违章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邬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邬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邬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邬某甲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心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心良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心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心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1、刘某2是由于被告人莫心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莫心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告人莫心良肇事的三轮摩托车系无牌证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人莫心良承担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要求，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被告人莫心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心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莫心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30.69元（即被害人刘某3住院期间医疗费13660.19元、丧葬费46784.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通费586元）。、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数额，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为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其中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为山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韶关市宇祥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为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中华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黄志新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新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梁金洪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已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新、梁金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金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美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美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美清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美清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美清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海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海权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海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富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富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富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梁耀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耀坤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耀坤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耀坤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耀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的潘某报警，被告人何某甲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到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6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发生碰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水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水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水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水光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水光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水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黄水光在量刑上进行综合评判。、鉴于被告人黄水光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水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强亲属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强在庭审时能认罪认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富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富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富强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富强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富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尚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尚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尚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的经济损失7.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1的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庞尚保是初犯,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述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尚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事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生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事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夏某家属、被害人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夏某家属、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夏某家属、被害人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何高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高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永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永龙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永龙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永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永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与法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刘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2、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景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景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景桥驾驶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辆而驾驶，决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景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亦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景桥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X某2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X某2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景桥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景桥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景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景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景桥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亦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又与被害人X某2一方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X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X某2一方的谅解，确实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景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景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被告人魏景桥持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继而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已作为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客观条件，故在量刑时不再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被告人刘某某逃逸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重复认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标准的车辆上路，应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秋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曹秋林案发后有委托他人先代为报警投案，并留在原地等候，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供认全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未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故从轻幅度不宜过宽。、被告人取得了其中被害三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陟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案发后其本人摔到有点懵了，直到交警过来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报案人）谭某亦证实被告人要求他不要报警，故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有人已报警，亦不想报警，其不符合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陟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东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聂东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东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东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忠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忠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指被告人梁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忠杰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海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海霞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海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被害人家属方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方谅解，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泽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泽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泽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泽炳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泽炳已一次性赔偿损失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泽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潘泽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泽炳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定罪要件，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再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经查，根据吴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泽炳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人潘泽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具有逃逸情节，故应对其加重处罚，在三年以上进行量刑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与被告人潘泽炳的罪责相适应，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此是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重复评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鉴于被告人潘泽炳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是初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潘泽炳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泽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泽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1人受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换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景权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景权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通过他人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宝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理。、鉴于车方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给予酌情处理。、被告人翟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按规定安全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辉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成辉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成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鉴于成辉能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事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按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其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至今尚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为被害人无名氏妇女办理相关殡葬事宜，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亦表示待查实被害人身份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改，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由于被害人身份不明，家属无法与其家属接触，可是家属主动承担被害人的火化费用。、经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家属积极为被害人办理相关殡葬事宜，王某甲亦表示待查实被害人身份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禁止载客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坤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到场救治伤者，其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坤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坤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坤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国荣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邱国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邱国荣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国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邱国荣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展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道路上无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碰撞到行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行人遭受路过车辆碾压而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展群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林展群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展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展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培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培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培功在接其母亲电话通知后，主动电话联系办案人员，明确告知办案人员其要投案自首，并按办案人员指令在指定位置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何培功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培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耿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耿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耿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耿洪如实供述罪行，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耿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妻子现怀孕临产等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许耿洪予以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耿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耿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许耿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耿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志勇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梁志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梁志勇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梁志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梁志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广全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又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沛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沛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陆沛琳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沛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沛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丰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丰实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丰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欧丰实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1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欧丰实额外补偿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1的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欧丰实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欧丰实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丰实对被害人林某1、李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完毕，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欧丰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丰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林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一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一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致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两车损坏、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致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致汉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致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有被告人吴致汉的供述、证人何某2、邓某、何某1、郭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吴致汉的辩护人认为吴致汉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致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致汉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致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致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中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明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中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发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发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发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发香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发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发香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发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耀林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锡明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锡明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建议对被告人梁锡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锡明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到江门市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锡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9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锡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腾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腾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人民币4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根据被告人陈海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健能积极向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军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肇事逃逸的三轮农用车驾驶室左侧距地高0.42m，距左车头角0.65m处，往后长0.65m间由明显碰撞损坏痕迹，并粘有人体组织，驾驶室左后支架下端被撞脱离。、现场照片显示，三轮农用车驾驶室左边没有车门。、故此，该碰撞位置是三轮农用车驾驶室左侧，离驾驶车辆的司机非常接近，且没有车门隔阻，被告人付某军辩称其不知道撞车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目击证人余某展的证言称“其看到一辆三轮农用车从海丰方向开过来与从上英镇大麦寮方向开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那辆三轮农用车就减速，但没有停车，接着那辆三轮农用车就开走”，证实被告人在发生碰撞后有减速行为，综上，被告人付某军辩称其不知道撞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陈尊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某军具有逃逸情节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当事人的所负责任作出认定，被害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宜重复评价。、辩护人陈尊场提出被害人在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军否认其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辩护人陈尊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尊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军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日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日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日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日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平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尹平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平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尹平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尹平安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尹平安的行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尹平安撞伤被害人后停车报警，后尹平安为交付货物而离开现场，但其在现场附近卸下货物后主动返回现场等待处理；尹平安辩称报警后有下车保护现场但见被害人已被多车碾压，现无证据证明尹平安作虚假供述，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认定尹平安有自首情节且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对辩护人所提尹平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小龙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龙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随救护车到医院等候，又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还让老板留在现场处理事故，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亲属李某代其与被害人蔡某2亲属蔡某3、被害人蔡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蔡某2亲属蔡某3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和被害人蔡某2亲属蔡某3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又与被害人蔡某1、被害人蔡某2亲属蔡某3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蔡某2亲属蔡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和被害人蔡某2亲属蔡某3的谅解，确实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小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卢小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部分赔偿，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振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贵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振贵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家属作部分赔偿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故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邝伟伦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创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创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创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创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对被告人陈创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创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其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其子女均对其作出谅解，故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杰锋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锋所在的江西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杰锋的刑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可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可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罗可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随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罗可成在法庭上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三、被告人罗可成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可对被告人罗可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可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可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可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国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在事故发生后次日进行车辆维修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犯罪情节较恶劣，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文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杜文健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文健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赔付被害人家属57000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杜文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143.4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文健交通肇事以后拨打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文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荣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荣华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荣华能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民事索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沙某开庭时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辩护:1、对被告人过失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犯罪无异议；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投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过程，无狡辩罪行；3、被害人醉驾造成交通事故；4、被告人家境困难，想尽办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过。、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01日03时03分,被告人沙某无证驾驶粤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惠东县某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05月15日，被告人沙某到惠东县交警大队大岭中队接受处理。、2017年6月10日，经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8日，被害人张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沙某传唤，传唤其2018年10月26日前往大岭中队接受调查，2018年11月05日被告人沙某自行前来大岭中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沙某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粤132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沙某、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96282.83元给原告张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沙某到惠东县交警大队大岭中队接受处理。、201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沙某传唤，传唤其2018年10月26日前往大岭中队接受调查，2018年11月05日被告人沙某自行前来大岭中队投案自首、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日2时50分左右，我驾驶搭载我朋友（曾佛华）从平山沿准备回家，行至惠东县某门前路段时，我前面有一部二轮摩托车左摇右摆的行驶在我前面，我缓慢行驶，当我与对方二轮摩托车并行时，我听到车后面发生一声响声。、我看刚才与我并排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我驾驶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害怕没有停车查看，我就驾驶车辆逃逸离开现场。、5、证人沙某的证言:2017年5月7日晚上20时许，我儿子（沙某）告诉我说其在惠东县一公交牌路段碰撞到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我儿子害怕所以驾车逃离现场，这时，我才知道我儿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我儿子驾驶的粤Ｌ×××××号小型面包车是我的，有行驶证和保险。、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5月1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酒吧出发沿往惠州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行至某市场路口附近时，被一辆不知道什么车撞到，我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对方驾驶车辆逃逸离开了现场，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我知道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沙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乙醇）检验报告书，发生事故时，被害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1。、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粤Ｌ×××××小型面包车转向性、制动性性能有效，灯光装置齐全、线路完整。、10、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沙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尿液呈阴性。、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其亲属报警和联系120救助伤者，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亲属代其交纳20000元到交警大队代赔，对被告人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兴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兴金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兴金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2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江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江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江涛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马江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江涛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荣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荣昌积极送被害人何某到医院救治，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荣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献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沈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毛献贵的辩护人林羡馥提出被告人毛献贵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沈某2家属一方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献贵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献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谊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谊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谊生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谊生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谊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注意道路状况小心驾驶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陈谊生发现有车辆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不属于紧急避险。、故此，被告人陈谊生的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谊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谊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谊生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谊生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谊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正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丁正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正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正坤在案发后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丁正坤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正坤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补偿人民币8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人民币675387.92元），获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真诚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丁正坤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正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正坤是过失犯罪，且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丁正坤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被告人丁正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正坤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正坤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丁正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正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建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建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余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余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田建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日倍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日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日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日倍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了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古日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日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死亡、周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建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启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启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启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启钦亲属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启钦在庭审时能认罪认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陆启钦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启钦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陆启钦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启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启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健浩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健浩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伟军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龙某、刘某、陈某2、彭某、罗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郑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律文书签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两车损坏，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死亡鉴定结论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费用收据、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田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田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张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张田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辩称可以对被告人张田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田在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主观恶性较大，虽然认定坦白情节，但其在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仍多次否认其肇事后逃逸情节，避重就轻，且被告人张田虽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赔偿数额较少，远远未能弥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田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志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志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志豪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苏志豪已赔偿50000元，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海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海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海志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沈海志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海志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焯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焯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黄焯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焯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焯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中保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琴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洪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志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鉴定结论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志利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志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志利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林志利是中山市顺瀛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林志利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及车主陈星华承担，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林志利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紫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尿检结果、被害人黄某户籍资料、家属情况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覃紫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紫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紫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紫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覃紫婷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紫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金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成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立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立杰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46784.5元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鹏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梁鹏辉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少亮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亦无牌证，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初无驾驶资格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文初在未考取相应驾驶资格驾车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文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文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日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日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案发时，路况良好，视野清晰，无遮挡物，且两车均是同向行驶，被告人唐日山在后驾驶机动车理应看见被害人杨某1在前驾驶机动车，其应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即使被害人杨某1超载、无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及被害人吴某1无佩戴安全帽，但亦不应成为其抗辩的理由。、（二）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102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人并无提交该笔赔偿款的相关收据或被害人方的证言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例赔付10万元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亦无额外赔偿给被害人。、因此不宜认定为积极赔偿给被害方。、辩护人认为受害方也有过错的意见，因被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作出的第4408831201800005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否定，故对辩护人上述（一）（二）（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能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付相关费用给被害方，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日山的亲属马上报警，且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日山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是过失犯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上述（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日山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因未考虑被告人系自首的情节，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故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唐日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日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结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余结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余结星的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劳某1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结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紧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紧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梁某紧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梁某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日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石日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日忠还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日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日忠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日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燊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燊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燊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慧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慧端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刘照东辩称:1、被告人朱慧端有自首情节；2、涉案事故已达成和解，朱慧端已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一方谅解；3、被害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认罪认罚，属于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慧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颖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颖琪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颖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颖琪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颖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鸿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清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宏清能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然后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河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天河是初犯、认罪悔过,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合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合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林合民犯罪以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林合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林合民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据此提出对林合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合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前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练的刑期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河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张秀怡的辩称观点,经查，1、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虽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但这些都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桂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赖长福关于郭桂林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郭桂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桂林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世军犯罪后能委托路人拨打110和120电话求助，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军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理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世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世军有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文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文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超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刘照东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超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处理并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后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到交警部门处理，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的死亡是有多方面原因所致，包括有医院仪器损坏延误了抢救等意外因素，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全归责于赖超然。、4、被告人赖超然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在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除辨称被害人的死亡是有多方面原因所致,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全归责于赖超然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外，指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超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亿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负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亿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亿镇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亿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武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东武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东武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应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罪责，被告人陈东武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7000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东武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东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陈东武在量刑上进行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东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又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建中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建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黄建中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被告人黄建中。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明泽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明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禹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禹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禹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国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刚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国刚如实供述罪行、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徐国刚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其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允已作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其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其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其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健光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健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健光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邓健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华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华有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华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华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杭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海洋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认罪，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任海洋在交通肇事案发后，表示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与被告人任海洋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经委托湖南省衡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任海洋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任海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中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任海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悄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属自动投案，投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悄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悄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经查，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悄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该辩护意见与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志云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志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郑志云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自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某，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自周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官自周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官自周积极寻求帮助并第一时间让他人报警、救治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自周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家属六万元，并就后续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取得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官自周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官自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自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炳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炳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炳开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车主及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冯炳开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炳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报案后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案情，未逃避交通事故的处理，被通知接受调查后及时到案，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超无视国家法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超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超与被害人梁某2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因过失引起，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鹏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单；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邓某、黎某鹏的证言；被告人胡鹏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酒精测试结果；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凯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鹏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涉案的民事赔偿纠纷，因被害人家属未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作调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鹏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部分损害赔偿款，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该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鉴于被告人刘云洪案发后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一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廷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467520.14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根据被告人胡廷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秀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秀的亲属邓某代其与被害人游某、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宣谋关于被告人邓某秀具有自首情节，逃逸情节用于定罪后不能再重复评价，属过失犯罪、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秀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秀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秀驾车逃逸，但其后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可知，被告人邓某秀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秀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又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确实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波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水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金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姚金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另外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金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金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金飞具有若干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金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一新在法庭上辩称，事故并非发生在人行横道上，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现场视频证实发生碰撞地点就在人行横道上，对被告人郭一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一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一新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一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树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庞树枫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树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树枫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树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树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惠军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惠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经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惠军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华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月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月来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所属单位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朱小燕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本案是过失犯罪；4、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月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小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卢小红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梦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涉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赔付证据，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经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救治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梦宇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决被告人石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执行方式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汝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汝奕案发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世全提出对被告人黄汝奕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汝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汝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金明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郑金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郑金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金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郑金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稳平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稳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生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和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水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新世纪公司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林水生取得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同时新世纪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等24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载人数的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实行右侧超越前方同向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而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黄某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为被害人吴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政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学校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而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俊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走，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查，“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林俊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实施救助，也没有报警而是逃离现场，但因案发地点位于人口较为密集地段，林某1被撞后于当天14时10分被及时送到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情严重于半个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属被告人林俊良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致使林某1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俊良于2018年12月28日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投案，结合投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第3点意见，经查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人林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俊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主动到医院照顾伤者，其家属还垫付部分医药费，可依法对被告人林俊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给被害方，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能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日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日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政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政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政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政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利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还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又无购买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锦鹏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还在现场协助救治伤者，事后到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锦鹏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但被告人李锦鹏明知自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明知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无购买保险的机动车仍然驾驶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且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锦鹏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锦鹏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锦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因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劲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劲松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守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劲松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以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占劲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守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裴守朝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守朝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守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从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从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从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从科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从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可部分弥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人梅某某本人是否应继续赔偿相互协商，终因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赔偿情况，从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出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某某不适用缓刑，但可给予被告人梅某某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德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德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羊德顺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德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忠义所犯罪名成立。、朱忠义在事故发生后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并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朱忠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朱忠义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朱忠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雅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雅湘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雅湘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雅湘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雅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雅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厚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厚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厚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及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厚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王道艮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道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宗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宗生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奕州无视国家法律，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减速让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并导致一人死亡，汽车损毁造成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28660元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奕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奕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奕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按规定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奕凯所犯罪名成立。、罗奕凯肇事后及时送伤者到医院，要求伤者家属报警后，主动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罗奕凯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奕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且没有主动报警，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靖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两车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靖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同时，被告人刘靖涛已向被害人梁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靖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洪民所犯罪名成立。、唐洪民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留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唐洪民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唐洪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给予唐洪民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唐洪民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且唐洪民未能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唐洪民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洪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善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严重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善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善科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善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庆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庆还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庆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礼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廖礼汉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礼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小娟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无牌证机动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但陈小娟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炳坤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炳坤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炳坤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炳坤犯交通肇事罪以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谢采彤提出被告人林炳坤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林炳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炳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严重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占伟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权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权芳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到交警中队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权芳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权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权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也认罪认罚，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本案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余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支付部分医药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文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文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文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文生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蔡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文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福初在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之后叫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刘沐华辩称:1、被告人谢福初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谢福初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福初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福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志俊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协助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宗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宗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宗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宗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嘉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嘉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嘉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当庭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嘉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娘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及1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娘旭所犯罪名成立。、郑娘旭经通知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交代事故过程，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郑娘旭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娘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诗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诗文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董诗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诗文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诗文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诗文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嘉武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嘉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嘉武的亲属已代其赠偿了被害人黄某1、黄某2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737.82元，取得被害人黄某4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嘉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嘉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益和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莫益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益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益和是过失犯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益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莫益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益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廷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巫廷柱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廷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巫廷柱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巫廷柱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廷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齐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案发后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滴滴”公司同意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被告人患有高血压3级等高危疾病，身体条件不适宜收监服刑；（3）案发时被害人李某、邝某1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被害人邝某1、谭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因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到对向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仅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15000元及谭某等人的医药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身患疾病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合收押服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齐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中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艾中堂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协助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经济损失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执行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中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南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金南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谢采彤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明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健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洪成参提出被告人陈健明是自首、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请求对被告人陈健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定辩护人洪成参提出被害人赖某对诱发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的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涌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涌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涌亮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涂涌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涌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华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华文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洋庆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伍洋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洋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洋庆是过失犯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洋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伍洋庆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洋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田庆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田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田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田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本身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竭尽全力四处借款用于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2.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系其法定义务，且案发后被告人仅赔付被害人小部分医药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陶志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陶志境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志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启连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钟家栋所犯罪名成立。、钟家栋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并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交代事故过程，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钟家栋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钟家栋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家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燕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燕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燕深与被害人卢某1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卢某1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燕深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燕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卫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卫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卫杰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卫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麦卫杰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军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治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军对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治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沃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沃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沃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沃艺没有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三轮摩托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沃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学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学超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学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学超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学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金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其近亲属、亲属死亡，被害人家属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金端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杨森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杨森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杨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杨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广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支广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支广春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而处以适当的刑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二万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实，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平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洪平经公安人员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赵洪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洪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连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章连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章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章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中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问题，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已到公安机关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在2016年5月31日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对其饮酒后驾驶粤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当日签收后才离开鹤山市。、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是被告人主观上有逃避因其肇事行为而被法律追究的意志，而采取逃逸的客观行为，本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昏迷入院，其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在清醒的状态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使得交警部门尽快查清了案情事实。、客观上被告人有在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离开鹤山市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肇事行为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逃逸的时间应与肇事行为有紧密联系，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这段时间，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应有连贯性。、而本案被告人张金富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完成并签收事故认定书后才离开鹤山市的行为，客观上不属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本案证据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离开鹤山市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金富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富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当，导致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问题，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较大，赔偿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金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在本院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作出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张某某无需承担额外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均球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均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均球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均球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谅解，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均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海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金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金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金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林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林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金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金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垫付了被害人何某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5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上，经传唤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了部分赔偿，故依法予以减轻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东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雷某东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雷某东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东有自首情节，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翻车后逃逸，导致一人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林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梁林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林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又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梁林超具有上述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林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文辉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后来经其亲友通知能够回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办案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被告人李文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还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对其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辉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文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李文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远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远明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柳某1家属80万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远明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远明属于过失犯罪，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远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寄生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寄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寄生逃逸后又主动报案，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结合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范寄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可在对被告人范寄生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寄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杜世光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被告人杜世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世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对其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世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杜世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世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李忠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李忠文具有上述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武案后委托他人报警，经传唤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郑某武一方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武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主观恶性大，请求对其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武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武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已赔偿被害人一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武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新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胡某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明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韩某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小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傅小军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傅小军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东双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张秀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亲属已代其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在一审判决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葵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葵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故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俊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以及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俊有自首情节，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俊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占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占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某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豪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蔡某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蔡某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蔡某豪的犯罪情节、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蔡某豪不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正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因事故发生后是由他人报警，且被告人邹正才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丘文瑞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本案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约定赔偿金额，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正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晓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晓生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属于自首；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恒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伟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在法律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案发发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初犯，且其户籍所在的汶上县白石乡司法所同意接收被告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伟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烈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烈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烈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廖烈辉对此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廖烈辉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案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廖烈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但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反映，事故发生后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廖烈辉留在现场，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廖烈辉在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烈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海棠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廖烈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烈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争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争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争凯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今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属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是初犯等，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视本案情节，对辩护人所提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事实先行被羁押及行政拘留的天数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今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锦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锦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锦涛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锦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远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远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远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远忠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邱远忠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邱远忠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远忠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吉普型小客车一辆，因未查清权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远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二、缴获的粤Ａ×××××套用车牌一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培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培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培涛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培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晓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构造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晓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庄晓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无法认定其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庄晓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晓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交通肇事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林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家能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家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家能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6000元，酌情对被告人彭家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家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学奎所犯罪名成立。、李学奎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鉴于李学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李学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国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梅国芳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梅国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国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喜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喜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寿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寿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寿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方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谭长攸的丧葬费，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查询、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被害人谭某未出具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1、张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松超的供述，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松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可给予被告人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松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松超的粉色小米手机一部、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依法发还被告人高松超。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亲属及保险公司等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生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钧剑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钧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钧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钧剑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钧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钧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紫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紫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其将伤者送至医院而未报警及保护现场、且隐匿肇事车辆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谭紫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死者作出适当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紫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出对被告人谭紫行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紫行是初犯且是过失犯罪、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争取了抢救时间，并对被害人谢某1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谅解，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未逃逸，以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正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紫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凡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凡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凡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凡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凡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凡的辩护人所提第（4）、（5）点辩护意见，并非对被告人周凡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情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周凡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仲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仲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仲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仲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仲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唐仲森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唐仲森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唐仲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唐仲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唐仲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被告人唐仲森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依法应当重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仲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唐仲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刑。根据被告人唐仲森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仲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志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于现场死亡时的具体身形及衣着等特征，结合视频录像可证明，被告人余志德驾驶涉案摩托车，被害人祁某乘坐涉案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余志德提出不知道是否其驾驶涉案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余志德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余志德血液乙醇含量44.8mg/100ml，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赔付被害人家属73000元，应相应惩处。、被害人醉酒后由被告人余志德驾驶自己持有的涉案无号牌摩托车，本院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华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其犯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李华彬适用缓刑不能充分引起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重视和对行为的悔过，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华彬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南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南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南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一方面，被告人张南照事故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交警部门于2009年6月29日22时许在医院对被告人张南照进行询问调查并确定其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被告人张南照于2009年7月1日凌晨2时许离开医院后拒不到案而被交警部门上网追逃，其逃离医院后拒不到案的行为妨害的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一方面，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张南照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被告人张南照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宜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不能再评价为加重处罚情节；据此，被告人张南照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南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南照与被害人余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先行支付被害人余某1家属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余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南照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余某1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张南照的责任以及被告人张南照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情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害人余某1因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余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已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询问调查被告人张南照、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网追逃在逃的被告人张南照等侦查行为，可见，交警部门在被告人张南照归案之前已掌握本案案情并确定被告人张南照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且被告人张南照系由民警抓捕归案，并非被通缉后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张南照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次事故经过，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南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南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冯伟深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伟深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第一、二、四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伟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冯伟深适用缓刑不能充分引起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重视和对行为的悔过，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伟深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伟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肇事后并无逃逸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1.根据案发现场勘查及肇事车辆检测情况显示，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碰撞后，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右边破碎、引擎盖左前部位变形，前挡风玻璃左边破损及左边雨刮断裂，事故现场遗留断裂的雨刮片、玻璃碎片，路面有明显车辆制动痕迹，碰撞情况明显；同时被告人也稳定供述案发时其明确知晓碰撞到物体，故被告人是明知发生事故而未停车查看，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肇事后无逃逸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维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维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曾维焰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维焰案发后并未主动报案，虽其留在乐从医院等待，但并不知道现场有人报警，被告人曾维焰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维焰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相应，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维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维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一人轻伤一级，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海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张某海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仍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海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海的代理人张某2代被告人张某海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海的代理人张某3、戴某代被告人张某海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莫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海予以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猛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谭猛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垫付被害人的丧葬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垫付丧葬费用，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猛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展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其未能完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阮某1诉讼代理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展的指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已扣减原被羁押的26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石军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李石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石军深夜将车停放在正有车辆通行的高速公路车道上，却不设置警告标志及采取报警措施，在发现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时，仍然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其行为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不适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石军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杨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杨杰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水陆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水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水陆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水陆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水陆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本案的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法律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财物损坏的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肇事车辆所有人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根据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困于车内，随后从副驾驶位下车后即被民警控制并被带往乐昌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故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亭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肇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肇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肇祥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肇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余某1家属经济损失以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汕西分公司路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炎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吴冠浩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炎红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浓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浓宝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浓宝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浓宝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可在对被告人李浓宝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浓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珍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珍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珍铭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是无号牌车辆而驾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亦可对刘珍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珍铭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珍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李长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奎家属代其垫付了被害人李某1的医疗费用，对被告人李长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奎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的第5、6、7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长奎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长奎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长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雪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雪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同时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事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钟某某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灶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灶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灶娇经没有强制性的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灶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灶娇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相应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灶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林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林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求助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死者家属已获得所在单位的抚恤赔偿、其他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林韬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因本案属重大事故，被告人吴林韬在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其他各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林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坦白认罪，且事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民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属于自首；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协商，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涉案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嘉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嘉宇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嘉宇与死者亲属、伤者和其他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汉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汉卫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汉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易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是偶犯、初犯。、经查，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采纳。、2、被告人家属积极筹钱医治被害人。、经查，案发至今，被告人易某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转款1万元的医疗费外，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其他任何的赔偿，故被告人易某甲没有积极赔偿的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格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格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责。、辩护人据上理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格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达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达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达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达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志洪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罗某及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及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朱小燕辩称:1、被告人许志洪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14万元左右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志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富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富无证驾驶无悬挂号牌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姚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富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其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实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于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姚富持有的无悬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力帆牌，发动机号:D0303700449）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斌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斌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至拐弯处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国留积极抢救被害人，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并在获悉被害人死亡后自动向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也可以从轻处罚。、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朱国留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建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朱国留依法在拘役四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朱国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也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国留所犯为过失犯罪，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并且其住所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认为其没有社会危险性及对被告人朱国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国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涛案发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得知同车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后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丘文瑞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指出的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宝坤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余春灵、谭丹青辩称:1、被告人杨宝坤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有充分保障；3、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宝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育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死者家属及伤者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朱小燕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以前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育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了部分赔偿，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第一次）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已购买强制保险，且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47000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朱小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已购买强制保险，且已赔偿丧葬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定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小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曾恒怡辩称:1、被告人所触犯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属于比较轻的犯罪；2、被告人林小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小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属实，但建议对被告人林小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黄某生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经通知后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光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光韶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光韶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肖光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光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亮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文涛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丘文瑞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本案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用42000元，同时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通过诉讼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丘文瑞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本案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想赔偿被害人，但因找不到被害人的亲属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志坤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1及被害人张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及被害人张某2的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朱小燕辩称:1、被告人在事发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外另行支付了20万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书面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在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摩托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5、被告人是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宝宁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谭某威案发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某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彦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彦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已赔偿被害人古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古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兴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医院等候处理，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已替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兴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兴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兴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兴的犯罪情节、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黄某兴不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伟才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伟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江伟才挂靠的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姚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伟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区某明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在量刑问题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大部分赔偿款项，剩余赔偿款也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陈某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少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少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少杰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因本案是过失犯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龙少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龙少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少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益生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何某、刘某1、谭某及被害人刘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何某、刘某1、谭某及被害人刘某2的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张秀怡辩称:1、被告人刘益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低。、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益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丙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丙虎协助救助其他伤者，赔付了被害人葛某的部分医疗费，粤Ｊ×××××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了被害人周某的部分医疗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鉴定书中没有对被害人的死亡与本案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葛某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医院曾于2017年11月4日（即事故发生第六日）已发出了《病危通知单》，《病危通知单》与死亡诊断、鉴定意见内容一致，死者家属对被害人葛某一直没有放弃治疗，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因与本案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事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协助救助其他伤者，被告人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接受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但随后被告人在接受治疗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刘丙虎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亦实施了逃离案发地鹤山市的行为，并经办案部门电话通知亦拒不到案，期后于2018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故此，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识，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问题，本案被告人从案发至今，只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少部分医疗费，对造成被害人葛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及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未作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未得到化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丙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超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超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卢超华及其值班律师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需负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就本案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其他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鑫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鑫盛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处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鑫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某伟案发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珂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珂珂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珂珂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姚珂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姚珂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珂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建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过失犯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马建伟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建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冠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冠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冠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冠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超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超烨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超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王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王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王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王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王引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王引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王引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广东省徐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王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王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报废机动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显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显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显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过失犯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赵显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显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显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年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年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的处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年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因而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华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华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华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华土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并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华土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黄华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华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华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林喜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林喜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林喜宝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过失犯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钟林喜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林喜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林喜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悦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悦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悦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悦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悦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悦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卫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卫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卫华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胡卫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胡卫华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卫华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胡卫华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卫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卫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启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启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孔启安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连某1家属及被害人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均已赔付，得到了被害人连某1家属及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启安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启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明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董明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董明成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明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明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洪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于近亲属，属于过失犯罪，事故后获得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免除赔偿责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章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丘文瑞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部分履行；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章助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章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明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明国与死者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共256000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连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连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连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连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连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连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雷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连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连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许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许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许泉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许泉严重超载驾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崔许泉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许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启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启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蓝启星发生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已作为本案的定罪要件，故本院在量刑时不再将其作为法定加重情节进行重复评价，被告人蓝启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蓝启星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启星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蓝启星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启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昌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梁昌佳是初犯、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昌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彩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彩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彩腾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徐彩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彩腾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彩腾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据此提出对徐彩腾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彩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蚁某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致使避让车辆与它车碰撞，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它车发生实际碰撞，罗某某事发时难以清楚地认知其有肇事行为，不宜认定罗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玖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玖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玖金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许玖金不宜使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玖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玖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佰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谢佰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佰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佰理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佰理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佰理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佰理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谢佰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佰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顺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顺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顺英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顺英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顺英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顺英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顺英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何顺英有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何顺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顺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威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朱威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威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坛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曾坛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坛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坛维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曾坛维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坛维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0万元（现已赔偿了人民币24万元），获得了被害人杨某1家属的真诚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曾坛维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坛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坛维是过失犯罪，且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曾坛维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被告人曾坛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坛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坛维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曾坛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坛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棉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棉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棉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棉和自愿认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棉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棉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伟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蓝伟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伟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伟新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蓝伟新从轻处罚。、被告人蓝伟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宋某的家属补偿人民币10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宋某家属的真诚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蓝伟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伟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蓝伟新是过失犯罪，且经韶关市曲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蓝伟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蓝伟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伟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蓝伟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伟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惠典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惠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惠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王洪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权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权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12月1日至29日，共羁押了29天，被告人的剩余刑期尚有十个月一天，即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明娣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何明娣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八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继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鲜继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鲜继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继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来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王长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长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王长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长来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高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高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高斌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高斌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高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高斌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高斌系因无证驾驶而非交通肇事被处以行政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潘高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高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赞新驾驶制动不合格及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廖赞新交通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赞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伟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靳伟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伟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敬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李敬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敬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桂森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与被害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张桂森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宗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宗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宗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宗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阳志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志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阳志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志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守全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全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守全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金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海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占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占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小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1的近亲属认为被告人刘永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永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永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文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对被告人林文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山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山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山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山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曹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飞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飞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春飞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勇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勇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足够赔偿，并对被告人严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严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明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刘良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良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刘良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良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蒋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杰是初犯、偶犯、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杰家属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家庭情况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诗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诗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赵诗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诗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足够赔偿，并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检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检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检根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检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涛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国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国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光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培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培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培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培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培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荣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荣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邵荣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荣焱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邵荣焱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荣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达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达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达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达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达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达荣有自首情节，超额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达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桂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桂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桂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桂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桂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桂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华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华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军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2018年10月31日前已被羁押的5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保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保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保洋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保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保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胜、李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京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金胜在深圳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京、刘金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对刘金胜、李京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为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为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辉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仁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仁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仁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仁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仁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仁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智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智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泉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润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润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冯润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冯润明是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立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立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润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润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润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润祥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润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润祥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藏匿在现场附近，叫他人来顶替其肇事司机的身份后逃逸，以上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27.5万元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任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任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叶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元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如元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元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元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如元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如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红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虽对逃逸情节有所辩解，但对主要交通肇事事实仍基本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酌予采纳；但建议在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未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21年8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小伦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小伦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小伦交通肇事后，接交警部门通知，多次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害人杨某1因过错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吴小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据此定罪量刑，对被害人杨某1的过错行为，不应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小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杨某1有严重过错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没有佩戴头盔存在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人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麟、莫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钱豪，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钱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2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俊凯所犯罪名成立。、郑俊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郑俊凯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其可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郑俊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郑俊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俊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锦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锦灿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刘正宏所提对被告人李锦灿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坛平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坛平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刘坛平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坛平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坛平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能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件，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嘉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嘉慧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嘉慧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嘉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材料；李某军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2、胡某1、邬某1、邬某2、庄某、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军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法律文书签收登记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测试）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金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荣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郑金荣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金荣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郑金荣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郑金荣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属初犯和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也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谊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谊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事实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谊昌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谊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孔建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孔建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建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孔建明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孔建明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孔建明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孔建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孔建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孔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建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江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案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合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协商，虽然没有获得谅解，但是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提取了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肇事车辆车轮的血迹，并委托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事故痕迹、成因、DNA、酒精鉴定，其中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林某1葵粤Ｒ××××**号小型轿车碰撞时为存活状态。、第一部分事故因被害人醉酒驾驶自行车自翻摔倒在公路上，被告人未确保安全驾驶而与其发生碰撞，因此能认定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第二部分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1、发生事故后，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1知道撞到人的事实。、李某1陈述当时只是感觉自己拖拉机轻微晃动，其通过倒后镜看到没事便开车走了，并无下车查看，事后才知道有事故发生。、被告人曹洪成亦供述，对方小拖拉机停了一下车，然后又往始兴方向离开了。、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李某1有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符合证据要求；2、本案中，致使被害人高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曹洪成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并非是李某1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曹洪成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有据；3、在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被告人曹洪成并未申请复核，主张应由李某1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8]第0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洪成在案发后能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洪成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抢救的医疗费，庭审后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曹洪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洪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依法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且已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曾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和偶犯、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兴、杨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鹏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结合两被告人的违章情节、后果、赔偿损失等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属初犯和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问题，因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至今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又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哲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异议，认为被告人李俊哲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哲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俊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俊哲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俊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俊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世焕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焕具有赔偿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世焕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机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松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松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梅松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松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德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德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胜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胜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胜德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胜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山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周山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朱小燕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已与事故中的二位死者家属和二位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奇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奇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奇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奇文能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奇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奇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奇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才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才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同时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从案件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事实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十五天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伟国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国亲属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国在庭审时能认罪认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伟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鉴于被告人黄伟国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黄伟国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伟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罗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文交通肇事后虽送被害人到医院，但其后离开医院，也没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罗文超速驾驶机动车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也没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没前科，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罗文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罗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子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子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寇子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寇子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寇子乾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子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阳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阳华逃逸后主动报警并驾车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阳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阳华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达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达松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达松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达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火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火正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火正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火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火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吉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吉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春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春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春辉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春辉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春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春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春文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但迄今为止尚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春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传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传苗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传苗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传苗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兆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山公（司）鉴（法尸）字〔2018〕1239号鉴定书、广东岐江司鉴［2018］痕检字第0108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结果，视频录像截图、丧葬费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面积图、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施工期交通组织方案、录像截图，证人杨某、黄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兆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兆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兆珠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兆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兆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7日合计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姚文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文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峰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子峰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子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缓刑的适用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子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冰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冰明无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周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缓刑的适用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冠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冠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冠真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冠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ＸＸ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汉先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汉先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并积极救助伤者，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古汉先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汉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建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同时，被告人胡建财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海源所提对被告人胡建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震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他人财物受损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震威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震威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震威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未取得谅解，但被告人张震威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震威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警察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及时、全面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技术性强、权威性高等特征,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车辆检验意见等相关证据作出，且被告人张震威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辩护人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震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震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江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蒙某1有过错、被告人罗江平属于过失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江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作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谢志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志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系醉酒后交通肇事，量刑时考虑该情节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发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发标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发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考虑到肇事车辆所属的广州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工伤保险等赔偿，故决定对陈发标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陈发标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镜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镜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镜华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李斌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斌在事故发生后向现场群众求助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首，李斌与李某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陈某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家属谅解，故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后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王后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后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后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没有犯罪前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后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京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京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京姗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京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祥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明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明祥有犯罪前科，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在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明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付明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其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其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其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其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其尚确有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其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涛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何海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海涛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海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胡伟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键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键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键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许键标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许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许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许键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许键标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许键标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键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键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泉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泉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敬子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赔偿伤者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泉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泉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属初犯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志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钟志红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志红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秀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秀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路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路群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路群积极对被害人袁某和被害人彭某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以上二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涉案车辆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杨某1的疾病证明书及抢救治疗记录、山公（司）鉴（法尸）字〔2018〕1285号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王某1均、黄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辩护人提交的赔偿、谅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余赔偿款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保障，对被告人李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余赔偿款有保险保障，被告人李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添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添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添富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添富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所提以上二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添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合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合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合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倪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合伟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合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正秀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正秀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陈正秀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双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双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双飞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双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冯双飞适用缓刑，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冯双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双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明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已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维伟所提对被告人杜明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明端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明端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勇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进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进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进发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进发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进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朱进发没有异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进发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进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益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詹益得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詹益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詹益得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益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詹益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当庭认罪，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詹益得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同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所在村委会及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益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建浩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建浩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建浩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及所在社区愿意协助政府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胜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胜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姬胜宏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胜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姬胜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姬胜宏没有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胜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照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让、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相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处理物品清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验单、广东岐江司鉴［2018］毒鉴字第A03767号血样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184号车速鉴定报告、广东岐江司鉴［2018］病鉴字第A02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材料、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凭证、户籍材料、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照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照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照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照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照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照健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身体问题是致死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照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泓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泓达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泓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泓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圣强在发生事故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圣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圣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称观点1、2、3,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观点4，因不属于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阐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名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育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黄育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育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祥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祥淮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祥淮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三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祥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民警找到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其只赔偿了被害方的小部分损失，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不予支持，其余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松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以及驾驶人、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松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潘松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松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桂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提出对被告人龙桂光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桂光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事故后在亲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家属赔付部分丧葬费用，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桂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桂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而处以适当的刑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前五次接受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最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而处以适当的刑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八万多元的辩护意见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荣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供述事故的经过，在交警部门出具视频监控后能自愿认罪，其辩解性意见陈述不知道碰撞的经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具有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荣的情节不构成逃逸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属于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在刑罚执行方式上，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二、查扣在案移送给本院的GIONEE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告人张某荣。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其负全责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杰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俊杰为逃避法律制裁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民警在确定其具体位置后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刘俊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光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尸体冷冻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同意支付并履行部分慰问金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认路面情况而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世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世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世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世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4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朱某家属的真诚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陈世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世华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管理，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世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被告人陈世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世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世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陈世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金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堂驾驶的车辆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张金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金堂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金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2日，已予折抵）。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兴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盘兴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兴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盘兴副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兴副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8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李某1家属的真诚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盘兴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盘兴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盘兴副是过失犯罪，且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盘兴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被告人盘兴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盘兴副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盘兴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盘兴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兴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待交警到场后主动向交警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贵案发后向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贵认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汤双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双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双喜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双喜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鄢某1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鄢某1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真诚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汤双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双喜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汤双喜是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汤双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双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双喜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汤双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人王玉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婷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玉婷具有自首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王玉婷未全部履行赔偿责任，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玉婷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玉婷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王玉婷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人潘建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建平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建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建平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建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潘建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建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被告人潘建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因处于抢救阶段而无法进行酒精测试，虽从抢救记录来看，被害人确有酒驾的可能，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行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是否酒驾不影响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成立。、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予以评价，故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要矛盾已化解，结合其身体健康状况，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酒后无证照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雄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时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47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刘德政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徐雄寅明知饮酒后不能开车，仍明知故犯，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同时被告人也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全额赔偿，故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2、对辩护人其余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雄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庆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楷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楷填所犯罪名成立。、许楷填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许楷填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许楷填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许楷填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给予许楷填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楷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冬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冬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冬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冬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冬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认定尹冬季有自首情节不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冬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亚程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概貌及周边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亚程向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8年11月21日，我乘坐陈某2良驾驶粤Ｌ×××**轻型厢式货车从稔山往白花方向行驶，在稔山高铁桥附近陈某2良驾驶车辆突然打了一下方向车辆往右侧摆了一下，然后又往左侧摆了一下，陈某2视镜歪了。、就靠右、就靠右停车，接着陈某2良回到车辆摆动的地方，我也跟着过去看，陈某2良说出事了，于是他拿出电话报警。、（2）证人陈某2和的证言:2018年11月21日6时许，陈某2良驾驶粤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我和陈某1从惠东稔山镇莲塘小区送货去白花，车辆行驶到稔山高铁桥路段时，我们看到道路上有一行人，陈某2良打方向避让行人，我们的车没有碰撞到行人就继续往前驶，陈某2良驾车行驶四五百米发现车辆的左边倒视镜歪斜，怀疑可能刚才在稔山高铁路口路段碰刮到行人，于是停下来到回去看，我也下车回去看，看见一行人躺在地上，陈某2良就打电话报警，然后我们在路边等待交警处理。、（3）证人陈某2良的证言:2018年11月21日6时许，我驾驶粤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陈某1、陈某2和从惠东县往白花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高铁桥路段时，我发现一行人从道路右边横过左边，我就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绕过去，我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也没有发出响声，我就继续驾车往前行驶。、当我车行驶五百米左右，我发现车辆左边倒视镜歪斜了，我想起可能是刚才碰刮到道路中间的行人，我立即停车，到回事故现场，看见一老人躺在公路边，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丈夫陈亚程于2018年11月21日6时至7时驾驶粤Ｌ×××**号小型黑色普通客车回来，我看到车的车头右侧前灯位置及保险杠位置损坏，陈亚程说是撞到路上的石头，然后他就去睡觉了。、睡到下午4点至5点起床吃晚饭就步行出去了。、之后他一直没回来，直到11月27日早上公安机关到我家，我才知道我们家的车出事了。、5、被告人陈亚程的供述:2018年11月21日6时10分许，我驾车行驶至稔山高铁路段路口处，突然从我车前面传来一声“砰”的响声，我车好像撞到路上什么物体，我在车内观看了四周没有看见异常的东西。、因为之前我遭遇过两次拦车抢劫，我担心这次又遇上这种情况，就没有下车并驾车离开了。、直到11月27日我妻子打电话告诉我说有警察找上门，说我的粤Ｌ×××**号车于11月21日5时至6时在稔山高铁桥路段撞到人，于是我就到派出所交代事故情况。、当时我车撞到人后，我在车上看了一下就调头回平山。、我把车开到停下来把车遮挡折叠起来，怕人家记住我的车牌号。、我当时害怕被殴打就没有打电话报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部分事故:陈某2良、王某1存在同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部分事故:被告人陈亚程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7、情况说明，证实惠东县交警大队对“如果不考虑肇事司机陈亚程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还能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问题作出情况说明:如果肇事驾驶人陈亚程事故后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显示王某1横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可认定肇事司机陈亚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惠东公（司）鉴（法尸）字[2018]11019号鉴定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9、康某司某中心[2018]惠东车速鉴意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粤Ｌ×××**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74km/h-81km/h之间。、10、康某司某中心[2018]惠东安检意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粤Ｌ×××**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功能有效；右前组合灯及右前雾灯缺失，系本次碰撞事故造成，其余灯具齐全，功能有效。、11、康某司某中心[2018]惠东痕鉴意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粤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散落碎片存在整体与部分关系。、12、广东华某司某所[2018]痕鉴字第11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粤Ｌ×××**轻厢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机件功能有效，未检见安全隐患。、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亚程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亚程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入所健康检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亚程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该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变更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雄及其辩护人何毅鹏、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段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3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黄锦雄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西现线由三乐路方向往佛山一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现线德楷模具公司对开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在前方同向某，被告人黄锦雄未注意观察前方，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右侧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锦雄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8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黄锦雄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规定，黄锦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锦雄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刘志光、劳某、钟某1、钟某2、何某、洪某、钟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警情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锦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锦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锦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锦雄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2．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4．被告人至今尚未支付赔偿款；5．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不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锦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锦雄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锦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锦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第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锦雄没有犯罪前科，故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6点陈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陈述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锦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情形，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映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新映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王新映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对被告人王新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旅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旅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旅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旅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应依法调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旅生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吴旅生在案中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吴旅生没有犯罪前科，在肇事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旅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智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智超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智超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智超肇事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人张永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永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军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军是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被龙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此该行政拘留不能折抵刑期。、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张永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被告人张永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吴某未留在现场，到附近厂区藏匿，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吴某无证驾驶，且案发被抓后未立即表明其真实身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吴某在民警走访期间，主动从藏匿地出现，见到民警未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吴某赔偿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谅解，通过保险公司向受伤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第2点，如上所述，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已经赔偿部分费用给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属实，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华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仁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肖仁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仁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肖仁友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肖仁友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仁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敏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昌敏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约定地点，可视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昌敏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害人家属要求转普通病房及转院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8月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珠公司尸鉴字[2018]299号）显示，被害人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并合感染、脓毒血症死亡。、被告人黄昌敏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于2018年8月8日、8月9日提出重新进行死亡鉴定。、2018年9月11日，侦查机关重新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系统解剖和法医病理学检查，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李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及下肢骨折后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患有的高血压病构成辅助死因。、该鉴定意见已于2018年11月7日送达被告人黄昌敏。、从该鉴定意见可知，虽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即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该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能够认定相当性，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家属要求转普通病房及转院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不能中断本案的因果关系，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昌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被羁押的16日予以扣除，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强驾驶没有合法手续的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强驾驶的是套牌、报废机动车，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强积极送伤者就医并留在医院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7000元，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强驾驶套牌客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法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强对死者及受伤的被害人没有进行任何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某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等七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734.4元，原告人上述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等七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被告人谭某强的各项赔偿款额应为:（1）医疗费2772.4元。、原告人杨某1等七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4张，其金额共计2772.4元，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票据的数额认定医疗费为2772.4元；（2）住宿费、交通费600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2400元和住宿费9600元，但没有提交办理住宿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方家人办理丧葬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共6000元；（3）殡仪馆及各项服务、冷藏费1966元。、原告人杨某1等七人提供的殡仪馆及各项服务、冷藏费收费票据2张，其金额共计1966元，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票据的数额认定殡仪馆及各项服务、冷藏费为1966元；（4）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0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害人系城镇户口，2017年（2018年未公布）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75元，受害人年龄已达69，赔偿期限应为11年，死亡赔偿金应为450725元（40975×11=450725）。、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下称“两金一费”）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本应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人谭某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赔偿金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法按保险合同处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某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11万元。、（5）误工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被害人误工费，原告请求十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共8256元，但仅提交了七人的近亲属证明，不予支持，七位近亲属皆为城镇户口，2017年（2018年未公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为53347元，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69.2元（53347÷365×3×7=3069.2）。、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等七人目前因本案遭受财产性损失共计:2772.4+1966+6000+110000+3069.2=123807.6元。、故被告人谭某强应赔偿原告杨某1等七人123807.6元。根据被告人谭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谭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等人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3807.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即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人。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粤Ｍ×××**号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行车记录仪内存卡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支付证明及微信转账截图、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诊断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江某2、钟某、刘某1、刘某2、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兴汕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兴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兴汕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兴汕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钟兴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对被告人钟兴汕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钟兴汕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钟兴汕系自首；2、事故的起因，被害人亦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系无证驾驶，在灯光比较昏暗的情况下，没有打转向灯，且没有让直行车辆；3、被告人钟兴汕事后能积极尽能力赔偿；4、被告人钟兴汕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因害怕且年少无知，肇事后才没有停下车来，并非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兴汕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兴汕的辩护人要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判处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兴汕被大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十天，系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与本案属同一事由，被羁押的这十天依法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兴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彭某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已认定彭某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釆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釆纳。、鉴于被告人潘敬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和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负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镇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4.自首；5.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方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成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韩成浪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成浪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成浪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成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6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生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生建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生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春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春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春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廖春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志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志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志鸿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亦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家属可通过保险获得的经济赔偿，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志鸿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曹志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志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志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让他人冒认是肇事者，量刑时考虑该情节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德彬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车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永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永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永贤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永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坤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坤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坤炎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坤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坤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勇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勇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勇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杰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达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达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达恩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卜达恩经交警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其行为与自首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余两点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卜达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卜达恩通过亲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卜达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卜达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卜达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达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德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德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德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智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智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事后通过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依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罗智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智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锦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锦胜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益新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锦胜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锦胜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锦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传伟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传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传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东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伟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这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伟东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伟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兆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兆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兆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兆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程××打电话报警，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最大能力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方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军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和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认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军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出对被告人李某军处以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传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传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从传宽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传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从传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传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礼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礼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礼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礼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礼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首期赔偿款项，且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华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赖华雄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丧葬费，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华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亚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亚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亚生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亚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家属、保险公司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并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冠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冠雄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冠雄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冠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叶冠雄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冠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县强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路过有人行道的公路时，没有提前降低速度和礼让行人，致碰撞到横过公路人行道上的一人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县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县强逃逸，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邹县强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邹县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县强自首，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邹县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邹县强又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肇事车辆所有人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灿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灿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灿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灿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灿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灿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赋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赋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赋文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迄今为止尚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赋文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娟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海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陈诗敏所提对被告人黄海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海娟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海娟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永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永洪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永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永洪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汉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汉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一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汉锋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华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华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昶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昶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昶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昶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虹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雍某虹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某虹的辩护人辩称雍某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垫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某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虹已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丧葬费，并另行支付了精神补偿费，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经查，雍某虹的肇事车辆已购买车辆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法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雍某虹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雍某虹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雍某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光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各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属初犯和案发后抢救伤者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应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应到广东省和平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无证驾驶，其不清楚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无效的；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1、被告人供述其向私人购买了小汽车驾驶证；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属无证驾驶，故辩护人称被告人非无证驾驶且不清楚其驾驶证是无效证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赔偿情况等因素，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少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杜丽云所提对被告人陈少光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杜丽云所提对被告人陈少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岐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岐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卢辉所提对被告人潘岐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岐南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岐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茂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茂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茂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袁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袁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沈茂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茂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沈茂林适用拘役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前已被羁押的12日，余刑期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犯罪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其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健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健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健对上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宗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宗才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宗才在案发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及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宗才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长城所提对被告人欧宗才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宗才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宗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锡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锡玉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傅锡玉另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傅锡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锡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树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树杰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树杰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树杰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树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模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海模是初犯和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胡冰所提对被告人刘海模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镇群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镇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朱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镇群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镇群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镇群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镇群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张镇群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镇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木来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木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木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木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木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佳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车主已垫付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且被告人卢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1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驾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害人黄某1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发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处置，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宋某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浩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和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浩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浩贤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车方已垫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故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浩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惠东县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车辆碰撞痕迹、现场血迹。、4、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证言:我与何某2系做汽车维修的，他有事找我帮忙，我有事找他帮忙。、2017年12月10日下午，有人找何某2到事故现场维修一辆大货车，何某2叫我去帮忙。、我们将维修零件拆下来后，司机说自己去买配件。、到了晚上22时左右，货车司机说买到配件，我和何某2到回去维修，约到凌晨4时左右，货车司机叫何某2帮忙指挥倒车，车辆在倒时我离开，之后事故不清楚，返回后才知道何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听货车司机说，当时我叫何某2指挥倒车，何某2在道路上指挥时，被一辆吉隆往平山方向的货车碰撞，碰撞后货车没有停车继续驾车离开，货车司机马上向110、120报案。、我看见何某4档躺在地上，之后救护车到现场将何时某东送往医院。、（2）证人刘某1证言:2017年12月11日4时10分左右，何某2在惠东县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何某2是帮我修车的人之一。、2017年12月10日9时左右，我驾驶牵引车从某纸品厂出来，退到门口时，车辆坏了，我坐摩托车到修理厂叫人修理，先来了一位修理工，他找不到车辆哪里出问题，他就叫另外一名修理工过来检查，也就是何某2。、何某2他们俩一直到12月11日4时计才修好。、修好后，我试车，何某2在车辆后面指挥，期间我听到碰撞的声响，我看一下倒镜，没有发现何某2，我就下车查看，下来后，我看到何某2倒在道路上流了很多血，我立即报120，救护车没多久就到现场把何某2接到吉隆医院，之后在报警。、（3）证人何某3证言:2017年12月11日6时多，我接到弟弟何某2朋友的电话称我弟弟何某2在广东省惠东县辖区发生交通事故，人正在医院抢救，到了10时左右，我接到医生电话称我弟弟何某2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我弟弟生前在惠东县自己经营汽车维修厂，修理厂名称是某汽车修理厂。、我听我弟弟朋友说发生事故当晚我弟弟在事故地点修车。、（4）证人邓某1证言:我是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实际支配人是王某。、2017年12月11日下午，我接到惠东交警大队电话称我公司名下车辆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在惠东县起交通事故，要求我们将车辆开到惠东县配合调查。、我就给王某打电话，并将事情告知王某，王某说他正载货往汕头去，并说将货卸完后才驾车到惠东县配合调查，该车平时是王某驾驶，购买有保险。、交警打电话给我之前，王某没有打电话给我说发生交通事故，我打电话给王某说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在惠东县辖区起交通事故，王某没什么反应，并说没有发现明显异常情况。、2017年12月11日是王某驾驶该车辆。、经交警给我查看一张2017年12月11日4时24分许，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经过惠东县稔山卡口的相片，该驾驶员是王某。、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7年12月11日19时至20左右，物流公司老板邓某1电话告诉我，说我驾驶的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于12月11日凌晨04时左右涉嫌在惠东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要求将车开到惠东县进行检验，我就从汕头驾驶车辆于2017年12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到达惠东县。、2017年12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在揭阳载了大理线往深圳方向行驶，大约12月11日凌晨4时经过惠东县路段，当时没有发现车有异常。、现经交警给我查看视频，发现我驾驶的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于2017年12月11日4时8分许碰撞到一名行人，行人被碰撞后摔倒在道路上，当时我没有停车继续驾车离开。、现我回想起，当时我经过此路段时，车头处有一个影子，我就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查看，因太晚，视线不好，没有发现车辆有明显损坏，没有理他，就继续驾车往深圳方向行驶，我没有听见有碰撞声音。、现我发现我车辆车头及右侧处有损坏破裂痕迹，经我查看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我驾驶的车辆车头及右侧处损坏痕迹是当晚碰撞到行人造成的，老板邓某3告诉我造成一个人死亡，我驾驶的粤Ｂ×××××重刑半挂牵引车/粤Ｂ×××××车挂靠登记是某物流有限公司，我是实际支配人。、11日早上到了深圳宝安石材市场，我再看车辆，发现车头前保险杠及车头右侧位置有破裂痕迹，因为破裂痕迹不多，我没有理他，痕迹是新的。、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7、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何某2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8、鉴定意见书、（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前部与人体等软物体发生过碰刮。、（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粤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9、车辆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当晚行驶时间、方向，经被告人王某签名确认。、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2死亡原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12、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在法定赔偿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人民币75000元。、死者家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免除或从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是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被告是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海波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勇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通行情况，遇事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勇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勇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焦勇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焦勇科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勇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国涛提出的被告人焦勇科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勇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焦勇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勇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东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汽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东生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医药费，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东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东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东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曾东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不属主观恶性较小，另，被告人的家庭境况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罪责并无关联。、被告人曾东煜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指定辩护人提出曾东煜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东煜在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曾东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曾东煜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东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仲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仲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仲杰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已预交了部分医疗费，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仲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赔偿部分还应该继续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叶某1、罗某1、叶某2、叶某5、叶某3、叶某4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变更诉讼请求为除了被告人吴某已支付9765元之外，再支付医疗费用128717.9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28717.91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费用，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罗某1、叶某2、叶某5、叶某3、叶某4请求被告人吴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查，按照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认为当时是与被害人一起合伙外出做工的，赔偿不应由他一个人全部承担的辩解意见问题。、经查，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合伙外出做工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属于被告人所有，该机动车也是被告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吴某驾驶该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货下坡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而引起，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自首的情节、事后能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作出适当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28717.91元。、三、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罗某1、叶某2、叶某5、叶某3、叶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689389元（325004.5元+364384.5元）。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何雄涛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雄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且积极补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涉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龙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林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林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林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唐林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9日止；其中因本案2018年6月7日至同月22日被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刑期。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梁永恒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中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飞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刘飞虎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飞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卢建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的赔偿，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黄某乙、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验报告、常规毒品尿检报告，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龙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鉴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权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权能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忠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国忠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权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春权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佐群违反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佐群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佐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吕佐群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庭上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佐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加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与同方向摩托车相碰撞，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加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敏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贤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贤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贤龙判处一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贤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贤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陆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和不能满足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电动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陆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陆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万胜违反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万胜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万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万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记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洪记华能投案自首，且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开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岑开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开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潘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某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生违反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树生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陈树生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庭上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淼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剑淼能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剑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违反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高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张高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庭上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汁彬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汁彬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汁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清城能投案自首，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清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木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木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木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谢木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凡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凡形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孔凡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园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园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园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园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富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富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天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天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个人未及时就医延误就医时机亦一定程度造成当前损害结果，就此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佰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佰友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佰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仕通案发后能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进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国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周国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元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秋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锐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锐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杨锐统已赔偿人民币197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杨锐统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锐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沛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吴沛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吴沛庚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人民币851669元给被害人家属，可对被告人吴沛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沛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德纪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德纪在案发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德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德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卓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卓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卓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卓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忠驾车没有确保安全右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方永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永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黄健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黄健君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正明醉酒后肇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正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正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文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文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文浩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欧文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文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傅国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X某的证言，被告人傅国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傅国云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000元。、另外，粤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就此次事故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74284.5元，傅国云及深圳智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国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傅国云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国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健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杨国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泽其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戚泽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泽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界臣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等损失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界臣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是亲属之间旅行途中发生事故，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界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文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文君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艺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艺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金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二轮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罗友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是自首，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除去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抚恤金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友鹏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友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杰林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杰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判处被告人余杰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杰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金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许金福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金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贤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贤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人民币85万元，对被告人陈某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同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同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郝同心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同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同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池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池就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池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池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池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池就非主观故意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池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森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森强属投案自首，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古森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森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心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心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考虑到被告人吴心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心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清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清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清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清林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清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星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星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欧阳星星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星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林振昌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振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博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博书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张博书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博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曾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曾鑫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告人曾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照能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越过对向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照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照能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照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照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怀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谢怀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对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谢怀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怀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怀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美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美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雪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雪芬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该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雪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建忠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该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庙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庙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该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庙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廉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廉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廉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黄廉标认为量刑过重。、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廉标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廉标虽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47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黄廉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廉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泽民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泽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晓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晓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轩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晓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尚新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径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不按规定避让正常通过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邱尚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尚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邱尚新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尚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尚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华庆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径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莫华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华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莫华庆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华庆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华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明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靠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金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杨金明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明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礼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径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陈家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家礼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陈家礼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礼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忠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径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让行，不按规定避让正常通过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王礼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礼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王礼忠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忠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礼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恢军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巴乔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巴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羡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右转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羡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波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海波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海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海波逃逸致伤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海波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唐海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已被羁押15日，折抵后剩余刑期为四年四个月15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井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井兵犯交通肇事罪且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井兵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井兵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井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罗井兵之前辩解其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可知案发现场位于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道路且道路平坦（无道路施工或坑洼现象），案发时间段天气晴，可见度良好，案发时被告人罗井兵驾驶的搅拌车右保险杠追尾被害人谭某1驾驶的电动车，并将人和电动车撞倒卷入车底，搅拌车右侧前、后轮均碾压过被害人谭某1身体及电动车，车辆发生两次颠簸后离开现场，罗井兵驾驶的车辆属大型车驾驶位视野宽阔，在道路上发生追尾及车辆颠簸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发生撞人或撞物的情况，并有下车查看的法律义务，而被告人罗井兵抱着侥幸的心理驾车离开现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罗井兵案发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又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井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罗井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井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飞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世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世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雄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国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国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案发当天虽然被告人有做笔录。、但事后从医院逃逸后一直不来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是逃逸。、所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亿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亿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亿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成出院后能即刻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且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李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醉酒驾驶；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文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文益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文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吴文益认为其家庭困难，小孩需要其供书教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吴文益家境十分困难，妻子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家中有3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其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能成为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被告人吴文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不相符。、故对被告人吴文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吴文益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且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评析如下，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左转变时，碰撞到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后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碾压自行车和被害人致其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家庭负担学生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清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永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永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并昏迷、路人发现后报警、赵永清清醒后打电话给刘某后再次昏迷，赵永清并未主动报警，亦未抢救伤者，其不存在自动投案情节，不属自首；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赵永清无证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吴某无引发事故的行为和过错，因此吴某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九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强出院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且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4.酒后驾驶机动车辆；5.自首；6.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通道路上碰撞正在行驶的一辆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胜义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打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胜义有自首，且与被害人方某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张胜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驾驶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方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扣押的肇事车辆粤Ｊ×××××小汽车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一辆；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单；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钟某1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赖伟才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伟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伟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伟才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肇事车辆粤Ｊ×××××号红色东风牌小汽车一辆及无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二、扣押的肇事车辆粤Ｊ×××××号红色东风牌小汽车一辆、无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富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富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富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悔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饶富钗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被告人饶富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饶富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富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富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碾压醉酒横躺在路旁的行人，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蒲某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蒲某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树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黎树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树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树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树雄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树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贵辩解称其案发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逃逸；其辩护人也辩称被告人是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经查，1.虽然被告人陈康贵和证人李某均称案发时没有发现有异样情况发生，但根据证人赖某、陈某的证言，可知案发时他们驾驶的车辆是跟在肇事车辆后面的，他们两人均称见到肇事车辆在案发地点处有突然向右打方向，后再向左回方向的动作，之后他们就看到有辆倒下的摩托车在那个位置。、在案发时，被告人陈康贵在当时明显是作出了紧急避让的驾驶行为；2.再结合案发现场图，反映案发地点有斜向制动刹车痕，这说明肇事司机案发时也采取了刹车的措施；3.证人赖某、陈某海还称他们曾开车追赶被告人陈康贵驾驶的车辆并示意他们停车，但是他们没有停车，只是车辆减速，一直行驶了十多公里后，肇事车辆就快速地超过了两人证人的车辆；4.被告人陈康贵、证人李某均承认案发后，车辆行驶至吴川市梅录中心市场附近处，车辆的驾驶员由陈康贵更换为李某。、但两人对于为何中途换司机的说法存在矛盾。、由此可知，案发后肇事车辆存在不正常行驶的情况，且陈康贵和李某存在刻意隐瞒案发后为何要中途换司机的原因。、综上，根据证人赖某、陈某的证言及现场图的反映可知，被告人陈康贵驾驶车辆在案发时明显作出了紧急刹车和避让的行为，这说明陈康贵当时明显是知晓自己要避让行人或车辆，才会采取上述行为。、再根据陈康贵的供述及证人李某、赖某、陈某的证人可知，案发后肇事车辆存在明显减速、更换司机等不正常行驶的情况。、结合肇事车辆在案发时和案发后的行驶情况，可认定被告人陈康贵在案发时是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在肇事后进行了逃逸。、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康贵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康贵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康贵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交警部门无法确定相应的责任，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人陈康贵具有驾车逃逸的行为而认定陈康贵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事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对同一事实行为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两次法律评价，逃逸情节已经作为被告人陈康贵事故责任判定的依据，在量刑时就不再对该情节进行重复评价。、被告人陈康贵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贵辩护人认为陈康贵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陈康贵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案发时采取刹车和避让的行为、案发后更换司机进行驾驶及有逃逸行为等情况，故陈康贵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康贵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康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陈康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未成年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康贵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陈康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康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鑫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传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传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鑫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对被告人陈传鑫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传鑫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传鑫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陈传鑫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田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振华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振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湖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林进旺是机动车所有人，指使被告人杨湖南违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湖南、林进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进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湖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林进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波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卫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波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卫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周卫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卫波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卫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与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应京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应京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应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谢应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应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应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祥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祥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某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廖某祥的刑期自2018年11月5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东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东海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认定其与被害人碰撞导致此事故发生全部过错以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故在量刑时不再对该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根据被告人黄东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新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伟洪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110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伟洪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将其抓获，系自首。、4.《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江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8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在肇庆市中医院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0日9时02分宣布临床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廖伟洪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廖伟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在事故中无责任。、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被害人江某的妹妹）的证言，内容:2018年12月5日19时15分左右我接到侄子（被害人江某的儿子）的电话，被告知江某在下班时候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医生要求做手术，需要家人签名，我第二天就赶到肇庆来处理了。、2.证人张某（肇庆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内容:2018年12月5日18时许，我接到120的风华路交通事故的出车指令，然后在18时25分左右到达风华路的事故现场。、我看见在风华路百花园路口对出的人行横道上躺着一个中年女性伤者，现场诊断伤者意识昏迷，鼻孔出血，然后我就与救护车上的同事一起把伤者移上了救护车上，在车上做了简单的处理后，怀疑伤者是颅脑出血，就立即将伤者送回肇庆中医院的ICU。、我在现场留意到有一辆摩托车躺在路面上，具体的位置就没有留意。、3.程某（粤Ｈ×××××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的证言，内容:粤Ｈ×××××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本人，该车辆平时都是廖伟洪使用的，我与廖伟洪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廖伟洪驾驶车辆的。、粤Ｈ×××××号二轮摩托车之前是有购买保险的，但已过期，没有续保，我不确定廖伟洪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伟洪的供述与辩解，内容:2018年12月5日17时左右，我驾驶粤Ｈ×××××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江大桥进入端州区之后第一个红绿灯右转进入风华路由西往东行驶，驶至事发地点人行横道时，有3、4个行人一起横过道路。、我驶入人行道内时，突然其中一个行人往回跑，与我车左手把发生碰撞，行人摔倒在道路上，我和我驾驶的摩托车也摔倒在道路上。、我爬起来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我看了被撞的行人情况，我看到那个行人睡倒在路面了。、不久，救护车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很快交警来到现场处理，后来交警带我去抽血检验。、被撞行人为女性，30多岁左右的年纪。、事发前我发现对方，距离大约4米左右，我有减速行驶，但没有停车。、事发时我挂的3挡，时速20多公里。、当天15时左右，我在高要白诸镇喝了一支小易拉罐装的珠江啤酒，事故发生后，我被带到交警第一大队睦岗中队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46mg/100ml。、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对方。、粤Ｈ×××××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程某，实际使用人是我，该车保险已过期，我的驾驶证也超过有效期。、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肇公（司）鉴（法尸）字〔2018〕12002号，证实:被害人江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送达被告人廖伟洪及被害人家属。、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肇公（司）鉴（化）字〔2018〕12030号，证实:被告人廖伟洪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6.9mg/100ml。、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廖伟洪。、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粤Ｈ×××××号摩托车检验合格。、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伟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伟洪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伟洪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伟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伟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何志荣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何志荣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四天后才到交警部门投案，期间没有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和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足以认定其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志荣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何志荣坦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棠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棠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棠酌情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棠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李某棠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伟胜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胜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伟胜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伟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伟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某富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富的辩护人除量刑建议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的物质损失，丧葬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经计算，丧葬费46784.5元，医疗费142349.3元，因被告人龙某富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所有人亦是龙某富，由龙某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万元，上述4个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991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龙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1、张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913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概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概青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概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叶概青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概青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概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不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光来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综上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光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光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良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良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锋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锋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救护车一辆（粤Ｒ×××××，暂存清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发还车主。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粤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先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88.9036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昌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昌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昌荣当庭表示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归案后否认闯红灯，而该事实是认定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关键原因，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已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昌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粤Ｅ×××××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方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000元，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梅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山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回到现场等候处理，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的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勋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勋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鲜兵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鲜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传衡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传衡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传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黄传衡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根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运输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根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根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相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相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宋相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相渊认罪、悔罪，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曾有饮酒，发生事故后又逃逸，主观恶性较大，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损失目前仍得不到完全的赔偿。、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相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加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苏加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加军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加军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悔罪，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涉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款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管在润及辩护人陈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管在润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辩解，请求对被告人管在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在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在润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在润肇事后主动叫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在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立业在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业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且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辉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辉在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克莫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谢克莫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克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克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焕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焕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焕业伤愈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属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焕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源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源方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源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建喜所犯罪名成立。、谢建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谢建喜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谢建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谢建喜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谢建喜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桂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桂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刘海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酌情还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海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以及被害人汤某1具有过错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被害人所受损失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本案社会矛盾并未完全化解，并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海振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刘海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明某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书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书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明在事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存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进存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存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俊坚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钟俊坚有坦白、取得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俊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旭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郑开旭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开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郑开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开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学佑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旺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旺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案发后被告人黄旺兴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旺兴在法庭上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三、被告人黄旺兴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可对被告人黄旺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旺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旺兴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相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相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相贤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事后通过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相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被告人黎相贤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相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见喜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见喜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见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见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金、黄家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志金、黄家贤所犯罪名成立。、黄志金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能如实交代事故过程；黄家贤自动到案，如实交代事故过程；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黄志金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家贤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黄志金、黄家贤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黄志金、黄家贤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家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宝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添犯罪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国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欢喜所犯罪名成立。、刘欢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欢喜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欢喜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及先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庆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但经查，被害人的亲属对附案的《授权委托书》及《谅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并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与被告人武庆进行协商谅解。、鉴于以上情况，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武庆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武庆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建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欢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帮欢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帮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帮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安全规范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春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春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谅解情况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吴春波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视其认罪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粤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粤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粤林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粤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李粤林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粤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粤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育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赖育民所犯罪名成立。、赖育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赖育民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赖育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育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凤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照、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唐凤红所犯罪名成立。、唐凤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唐凤红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凤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意见恰当，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创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创军所犯罪名成立。、胡创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胡创军能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胜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文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赔偿丧葬费给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胜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范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支付4.5万元给受害人曾某2的亲属，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本院执行账户预存执行款15万元。、被告人范某甲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家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而驾驶，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家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肇事摩托车一辆，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陈家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二、涉案肇事摩托车一辆，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安全规范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帆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谅解情况等，同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张帆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视其认罪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福灵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吴福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福灵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福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志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志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判处被告人叶志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矛盾已经化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美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吕美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肇事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美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美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美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旋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黄金汉及黄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黄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属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锦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锦安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锦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被告人许锦安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获得其他亲属谅解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古美玲所提对被告人许锦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锦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无证、吸毒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是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至今尚未对被害方作出任何赔偿，社会矛盾尚未化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能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晓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可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晓明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中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中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中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符合判处缓刑的规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余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文锋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秀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秀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秀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秀群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秀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滔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滔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基辇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基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基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基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基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拨打了电话报警，离开现场后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矛盾已经化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锐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锐灿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锐灿对被害人方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何锐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锐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锐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伟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伟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而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兆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及1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兆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余兆贞判处1年6个月以上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兆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豪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金某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豪案发后，已向死者家属支付大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查，被告人陈丙勇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而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索赔金额是359,579元，被告人陈丙勇所购买的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可以对被告人陈丙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丙勇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丙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永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永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卫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卫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麦卫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卫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庆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庆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庆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判处被告人梁庆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志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吴志明判处10个月以上1年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礼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礼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礼双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礼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华不能赔偿的损失金额约1449289.5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何某1家属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其他被害人亦未就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起诉主张被告人张某华进行赔偿，且部分存在车辆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已通过保险途径获得赔偿，故张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金额尚未确定，不宜仅依据起诉书或价格认定结论直接认定张某华无能力赔偿的数额达到140余万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在交警到场后主动向交警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华的家属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增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增磊判处1年以上1年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若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荣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尹某荣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案件事实及法律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荣及其单位在案发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先行支付了商业保险以外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杰在案发后能留在现场并叫现场群众帮忙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杰属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过失犯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徐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杰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本院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为认识错误，不知道撞到人，而驾车离开，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明知其车辆发生碰撞后，没有停车查看处理，而是直接开车离开，其行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邹某文的刑期自2018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玉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经过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袁某1、赖某1、邱某、李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玉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玉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锦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购有保险，被告人李玉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玉锦的刑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1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建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可予酌情处理；被告人余某本案发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理。、被告人陈建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本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2、自首。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东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洪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健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并部分赔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健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健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国联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国联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家属可获得足额赔偿，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出现在道路中间，对本案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曾国联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事发经过，从视频可见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2、王某1是处于移动状态，在肇事车辆转弯前，已经处于道路中央，后为避让肇事车辆王某2一直后退，王某1则摔倒在地，而肇事车辆自转弯至碾压王某1的整个过程并未明显减速，亦未转向避让，接着肇事车辆又碰撞一直后退的王某2，可见被告人曾国联对路面情况明显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二被害人均系幼儿，而监护人未严加看管，让两名幼儿在路口玩耍，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积极垫付医疗费及住宿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国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顺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顺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顺秋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赔偿情况，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梁顺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顺秋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顺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丧葬费，在该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过错部分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责任区分，无需额外评价过错部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小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肇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文宁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郑文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春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春飞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林春飞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冯思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思业的基本情况、新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秀的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情况；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保险资料、被告人冯思业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多张；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思业的酒精检测凭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冯思业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等。、二、鉴定意见。、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秀的检验意见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思业的人体血液检测报告。、上述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四、证人证言。、证人翟某贵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思业的供述与辩解。、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当日涉案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并制作成光碟1张、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依法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均已随案移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冯思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思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冯思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思业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思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思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改造没有再危害社会和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思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显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显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意见中对于被告人张显辉犯罪行为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显辉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显辉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的赔偿，对被告人张显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显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天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蔡天送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天送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苏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许某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天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天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庭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庭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庭吉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庭吉与被害人黄某1的关系，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庭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庭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曾某光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某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光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曾某光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勇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勇超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勇超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超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勇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桩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郑桩实施本案犯罪之后，于2018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公安机关在其归案后以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郑桩在本案中应负刑事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及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郑桩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的执行，但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郑桩从轻处罚的事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因本案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其驾驶证已记满12分且驾驶证在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碰撞被害人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且本案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其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桩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桩的谅解，且被害人白某1在本案中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对被告人郑桩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桩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桩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桩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桩的辩护人请求对郑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除前被羁押27日，余刑期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前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害人及其他乘客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及其他乘客存在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酒精含量达240.18mg/100ml，故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某阳的刑期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冬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冬冬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冬冬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郝冬冬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郝冬冬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郝冬冬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郝冬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玉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玉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玉海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玉海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前为被害人父母出具的谅解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谅解被告人，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尚玉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尚玉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尚玉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尚玉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亚葵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留守事故现场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亚葵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亚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二个月1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尾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尾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尾元案发后留在现场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尾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陈尾元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尾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飞在未考取相应驾驶资格驾车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荣飞无证驾驶已纳入本案的从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的时间应计入本案的羁押日期。、鉴于被告人张荣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被告人龚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为其掩盖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练非提出，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两个年幼小孩和怀孕的妻子需要照顾，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邓启鑫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已怀孕11周，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其丈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贺某某属坦白，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贺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龚某某、贺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杜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已获得赔偿并谅解杜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杜某饮酒驾车，仍搭载他人上路，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考虑到杜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云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云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钟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向被害人赔偿部分损失，且被害人陈某1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综上情节，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庆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庆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钟庆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其没有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钟庆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祝某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祝某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祝某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祝某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吕某军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军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吕某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吕某军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婉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婉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婉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婉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婉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婉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婉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婉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婉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林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林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对被告人曾某林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林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林的刑期自2018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30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给予酌情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熙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熙和在肇事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熙和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少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熙和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熙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罗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罗建武家属亦已妥善解决了善后事宜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建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且被害人家属亦当庭请求对被告人罗建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本院依法决定对罗建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亚玲在犯罪逃逸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本案被告人肇事后，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调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具有本罪加重处罚情节；另本案有冒名顶替情节，妨碍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被告人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其请求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亚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春林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春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杨春林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世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威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世威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用，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王世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世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王世威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武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给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黄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民警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黄建给被害人付某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小列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本案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小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所提出判处被告人贺小列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小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刘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公诉机关经审查时没有指控被告人刘昊有肇事逃逸行为，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刘昊是没有肇事逃逸行为，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刘昊逃逸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昊供述其不知道与电动车发生碰撞，但经鉴定事发时赣C2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车（车架:11924）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2km/h，另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案发时正值中午，天气晴朗，道路平坦、视野好，且行驶速度慢，又是右前轮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辩称其当时不知道与电动车发生碰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与事实相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教育改造。、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京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京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戈京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前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京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并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某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谢某陆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先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廷能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卢某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彩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彩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彩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彩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镇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镇河所犯罪名成立。、陈镇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陈镇河能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陈镇河可酌情从轻处理。、陈镇河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镇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陈镇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陈镇河适用缓刑，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镇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进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雷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雷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春霞在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李春霞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春霞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春霞有自首情节，且赔偿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给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春霞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蓝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蓝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给予酌情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世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世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锦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锦雄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锦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锦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长宾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长宾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长宾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长宾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诗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诗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诗胜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方某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了补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诗胜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庆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庆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庆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庆昌是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庆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庸某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庸某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庸某松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庸某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洪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洪发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吴洪发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桂荣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荣与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桂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叫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雪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青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青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都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给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汤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汤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黎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振汤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刘振汤赔偿被害人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黎某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振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广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贤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贤胜的供述，证人莫某2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调整，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被告人黄贤胜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被告人黄贤胜犯罪后留守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贤胜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合计273156.5元（含保险赔偿228156.5元），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贤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桢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坦白认罪，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朱桢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桢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志军案发后被传唤时能主动驾车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昌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陆某昌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昌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鹏飞违反交通管理运输规定驾驶机动车，于第一次碰撞被害人时某造成的损伤已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鹏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吴某2喜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证且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当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李云提出李某是因过失而犯罪，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对李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驾驶安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麦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麦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送被害人许某到医院治疗，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粤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许某家属的经济损失7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许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茂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驾驶小汽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根据被告人李松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阳小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阳小明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阳小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超选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安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选的辩护人称梁超选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超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明在事故发生后随即叫救护车送受害人欧某妹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出对被告人彭某明处以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锦清具有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境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麦境良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麦境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确有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境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鸣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王丽萍关于王鸣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鸣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鸣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鸣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鸣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鸣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善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李集光关于赖善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赖善勤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善勤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善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混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混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混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混安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赔偿款，对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混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广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加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加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加龙的家属已代被告人洪加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加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普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普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普峰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普峰因交通肇事犯罪，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普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在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案并跟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从医院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系其法定义务，从宽幅度适当从严掌握，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志修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志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常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常柱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常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斋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昌宁在交通肇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昌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昌宁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昌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山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案并跟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系其法定义务，从宽幅度适当从严掌握，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培培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培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牛培培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培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圣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圣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圣侠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跟随救护车至医院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圣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圣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辉，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佳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淑华对路面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庄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曾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淑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淑华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曾某乙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庄淑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周建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伟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方某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兴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兴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栗兴垒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栗兴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栗兴垒主观上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栗兴垒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及时报警，而是将其车辆驶离现场、更换车号牌，并将手机关机，其行为符合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栗兴垒在事故发生后接到新沂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能主动至约定地点，后被依法带至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审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兴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万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万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万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万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注销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从现场监控录像、车辆损毁程度、损坏部位、被告人张金寒的供述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张金寒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并未立即停车，查看现场，而是逃离现场，且在公安机关最初对其询问时，否认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告人张金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金寒系被刑事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初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否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金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金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已注销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金寒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张金寒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志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军主动补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志军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晓菊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永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绍永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绍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绍永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得到部分经济赔偿，可根据赔偿数额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勤超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勤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勤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勤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恒益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恒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恒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沙恒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恒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光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如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如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如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如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亚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亚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亚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江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亚迅是过失犯罪，并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亚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川东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川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川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付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川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足额赔偿且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已落实社区矫正的监督帮教措施，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谈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已落实社区矫正的监督帮教措施，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王荣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雪雷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戈雪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雪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戈雪雷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雪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宜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宜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宜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宋宜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二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二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二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蔡二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二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飞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布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布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布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高布远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布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元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元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拔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盛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陆小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小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陆小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小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已被注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浩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浩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经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磊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马俊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俊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马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雷宁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雷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周树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树春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周树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王月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月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月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月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陈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陈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赵玉礼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玉礼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雨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盛雨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雨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盛雨睛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盛雨睛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雨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又让他人顶包，逃避法律追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小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小辉的犯罪情节、赔偿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刚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永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磊山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赔偿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英骑行电动三轮车载他人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德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德英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德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磊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陈良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卓陈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陈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陈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洲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单部分赔偿被害人并预支付损害赔偿费，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事故还造成一人轻伤一级，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单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刘小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未能查清王某驾驶车辆追逐这一事实，该事实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认定王某对被告人刘小东驾驶的车辆有尾随追逐行为，但王某并未冲撞、拐别被告人刘小东驾驶的车辆，导致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刘小东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疏忽，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东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也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营救，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小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及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吴如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家属汇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共计九十五万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汇至被害人家属刘某某账户、人民币四十万元汇至被害人家属霍某某账户。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时未设置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伍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系被告人王伍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时未设置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造成，并非意外事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伍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公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公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公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及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关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锋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谅解，经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世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致他人重大财产损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尹世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世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世伟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凯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多车辆受损，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凯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凯旋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凯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路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路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路州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路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路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徐建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建设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建设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海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海洋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马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徐海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一无证驾驶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王友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友一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友一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田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道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学礼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学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学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征驾驶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长征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长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胡长征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墩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蔡墩双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墩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墩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墩双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墩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蔡墩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墩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新新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新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燊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涛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海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维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维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云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冷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冷云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冷云龙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广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贾广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广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广东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贾广东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对路面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新安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新安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新安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民事赔偿尚未解决，不宜对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猛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兆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刘兆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兆猛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兆猛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兆猛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兆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5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马亚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玲驾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马亚男具有干扰、妨碍被告人王玲安全驾驶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马亚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王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亚男的辩护人关于马亚男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亚男在事故发生后虽有保护现场、救护伤者的行为，但在处理事故的民警到场后及后来的询问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亚男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事故发生的证据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亚男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玲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亚男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玲、马亚男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亚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洲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亚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事发后被告人王亚洲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亚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亚洲虽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其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指使他人到现场报警，具有逃逸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亦认为对被告人王亚洲不宜适用缓刑，故本案不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亚洲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丁某在保险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某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同时致1人轻伤2级，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孜有抢救伤员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周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孜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系被告人王孜夜间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及动态,且行经人行横道（附近）时缺乏应有的提前防范意识和安全措施,以致于紧急情况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能够证实对向车辆灯光不足以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驾驶人的观察判断及措施的采取。、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即使对向车辆灯光对被告人王孜车辆行驶造成影响，但在该紧急情况下被告人王孜并不能再盲目行驶，应根据观察判断及时采取措施（甚至停车）。、至于行人没有走在斑马线内一节，被告人的车辆在接近斑马线附近就应当减速，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事发后，被告人王孜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跟随120救护车到达医院，并垫付部分抢救医疗费用。、至于其随后对本案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是法律允许的公民权利，况且其主张的对方车辆灯光问题确实存在，故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情节。、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孜主动交纳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其系过失犯罪，又是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主动补偿等情节，且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孜主动交与本院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由被害人家属领取。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文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占文进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文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被害人张某乙、房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兴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宽、超长、严重超载的变形拖拉机上桥面行驶，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伏兴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兴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伏兴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的道路两边系封闭桥梁，案发时，被告人伏兴才驾驶超宽超长，且严重超载的车辆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进而刮撞张同喜驾驶的三轮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张同喜驾驶车辆紧靠路边行驶，这与证人张同喜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因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伏兴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伏兴才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兴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祥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根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祥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叶某系自首、3被告人叶某家庭困难且其驾驶车辆有保险。、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且辩护人并未提供证实被告人叶某已经弥补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和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证据，故对第3点辩护意见及刑罚执行方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德磊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某某条例》第45条的规定的内容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的人员（事故原因经交通管理部门分析为郭德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所骑电动自行车操控失当引发）,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某某法》制定应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某某法》第38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在确保某某、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人郭德磊其驾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所骑电动自行车操控失当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刑法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犯罪造成的结果重合,由于其驾驶电动车在参与交通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德磊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德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德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出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某某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某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不属情节较轻范畴，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在急救病历上签字，后安排单某2在医院等候伤者家属及民警，其离开医院为筹集伤者治疗费，后其至医院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用，且肇事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单某2、石某等人的证言、急救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离开医院为筹集医疗费用，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上，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金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筹缴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国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筹缴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驾驶车辆因视线不清导致事故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杨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杨进对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杨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对于被告人徐杨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被撞破碎，被告人徐杨进明知自己肇事且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情的情况下，未报警或救治伤者，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徐杨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杨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杨进被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杨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杨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小东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小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小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小东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小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善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善米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善米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善米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善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善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有严重超载驾驶情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成文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成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小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丽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小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尔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尔忠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尔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尔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尔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但不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正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正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操犯罪后指使他人为其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正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正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文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文龙与被害人路某乙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婷与被害人杨某丁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世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世豪与被害人林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世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驾车离开现场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有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满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南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南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陈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南已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被告人曾获评优秀士兵、其父亲患有疾病，请求对陈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本院调解，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被害方损失的责任，被告人陈南本人未积极进行赔偿，悔罪表现一般。、另个人荣誉、家属疾病情况等均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陈南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约定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尚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尚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约定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尚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月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月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被害人或其亲属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月在事故发生后，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在案证据显示其是履行职务过程中交通肇事等本案具体情节，对其适度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民辩解其离开现场系张徐安排及辩护人周锁杰认为，被告人张民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驾驶员的被告人张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人张民无论系自行离开案发现场还是受另案处理的已决犯张徐安排其离开现场，客观上被告人张民已经离开事故现场，结合被告人张民在离开现场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被告人张民案发后离开现场，就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民肇事逃逸。、本院对被告人张民及辩护人周锁杰认为不能构成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民在被抓获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周锁杰关于被告人张民可以认定为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民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民在交通肇事犯罪后，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固镇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考察认为，被告人张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采纳辩护人周锁杰建议对被告人张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美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美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美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美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志、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袁礼驾驶车牌号为苏Ｎ×××××小型轿车沿着盱眙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该省道1KM+300M处撞到行人姜某，致使姜某摔倒在路上，被告人袁礼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姜某又被沿该省道由南向北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Ｈ×××××小型普通客车二次碾压。、事故造成姜某死亡、苏Ｎ×××××小型轿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袁礼负本起事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礼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礼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袁礼驾驶车牌号为苏Ｎ×××××小型轿车沿着盱眙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248省道1KM+300M处撞到行人姜某，致使姜某摔倒在路上，被告人袁礼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姜某又被沿248省道由南向北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Ｈ×××××小型普通客车二次碾压。、事故造成姜某死亡、苏Ｎ×××××小型轿车损坏。、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礼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学校路段超速行驶且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致使姜某被二次碾压，有明显过错，负本起事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礼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礼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李志远、冯开伟等人的证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手机报警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物证鉴定，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事故照片、监控截图，行车记录仪视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2018）苏0830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礼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袁礼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礼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礼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公安人员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能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作为对被告人葛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鲍某接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能立即停车接受调查，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在民警处警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民警处警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民警处警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公安人员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民警处警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能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民警处警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民警处警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公安人员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现场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做到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本案机动车辆的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张世玉关于被告人谭某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宗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宗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宗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宗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宗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宗彪减轻处罚，且杜宗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宗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宗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濡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濡鸿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濡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濡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濡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听到车辆撞击声，并感到车辆振动，且立即停车，此时被告人张某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下车进行查看，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本院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静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坦白。、2、本案系过失犯罪，3、本案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生活多年，虽没有登记结婚，但育有一女一子，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杰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杰犯罪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李杰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蔡正安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安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死亡人数、赔偿数额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蔡正安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和蔡正安年近70周岁，且有慢性疾病，不具有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建议对蔡正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安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特别恶劣情节，且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未取得谅解，故虽有自首等从轻量刑的情节，但不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正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正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亲属、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童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弃车离开现场，是害怕被查出酒驾，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了逃避抢救被害人的义务，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和惩处，而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被告人童某醉酒驾车过程中，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保护现场，不积极抢救被害人，不及时报警，而弃车离开现场，并打出租车到达扬州市跃进桥附近准备住旅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自首、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童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减轻处罚已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福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福民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福明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福民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福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云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简云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云权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云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云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勇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勇清与被害人马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勇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于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之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左某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先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先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先文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先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先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先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垫付部分费用，并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额外补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他受伤人员，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黄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某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吉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程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冯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田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柳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强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强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强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晓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晓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晓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晓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晓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晓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茆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茆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茆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汪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登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陆与被害人堵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登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凌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张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拼装车辆（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黄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杰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林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自首，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罗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罗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罗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景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景建能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景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景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亚飞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亚飞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进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进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进刚对被害人奚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奚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进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进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现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现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现厅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现厅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现厅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石现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现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现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汉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汉友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汉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凡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凡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凡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凡国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凡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祥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祥华与被害人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唐祥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建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卜建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建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2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建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建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景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勤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勤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勤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勤爱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赵勤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勤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大部分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永明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志永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徐学俊因被告人刘志永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志永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学俊关于被告人刘志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永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被查获时处于昏迷状态，且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华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需安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需安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需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面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岩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的近亲属已经代为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岩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岩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岩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状况导致发生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网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网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网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冬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冬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冬冬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冬冬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桂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桂萍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桂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黄文涛所提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排除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完全归结于被告人江桂萍的交通肇事行为需慎重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脑挫伤、颅内出血，以及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亡，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诊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发生过错，与肇事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基础材料用以佐证诊疗过程中任一环节可能存在过错。、刑事诉讼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但毫无根据的猜测不应得到支持，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桂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磊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银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银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银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银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银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威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戈某、孙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威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王建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威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威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刚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颜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兆修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兆修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兆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文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文军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文军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程度虽然严重，但尚不足以直接导致其死亡。、经侦查机关向证人陆某（主检法医师）调查，其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外伤，开颅手术后长期卧床，肢体固定，导致静脉血流缓慢，血液成高凝状态，导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最终导致血栓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死亡，交通事故与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由此可以证实，被害人死亡确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操作证驾驶禁止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兴法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兴法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经由法院判决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盛兴法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盛兴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兴法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盛兴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兴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德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洪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洪春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洪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锦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锦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兵驾驶轮式装载机左转弯通过公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红兵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红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红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红兵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红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红兵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红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凡雨天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前方路面状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克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克凡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克凡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克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离停车地点时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路面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平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久天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久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久天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卜久天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久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军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驶入禁行区域，行径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永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永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军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锋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对前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书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书锋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董书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书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结冰路面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情况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礼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礼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礼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庚俊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庚俊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庚俊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庚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定一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打瞌睡，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定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定一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定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光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手扶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光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邵某乙的亲属已经对被告人邵光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光飞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邵光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金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金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宁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低头捡拾手机且超速，以致未能发现前方道路状况，从而发生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宁军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宁军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问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先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先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先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才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立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立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泓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泓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泓烨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泓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泓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新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新民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立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立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立伟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良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海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永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永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樱、王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Ｂ×××××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文明东路文明浴室门口附近路段，撞到行人范某，造成车辆损坏、范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请求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Ｂ×××××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文明东路文明浴室门口附近路段，撞到行人范某，造成车辆损坏、范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左右观看妨碍安全驾驶，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请求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范某的近亲属就被害人范某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376.0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范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戴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业楚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业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业楚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业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业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行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害人华某在机动车内行走，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人ＸＸ应承当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海娟应承担次要责任。、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ＸＸ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ＸＸ逃逸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ＸＸ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雪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雪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雪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荀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荀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荀超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荀超所具有的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反映其本人系肇事司机，而是让其妻冒充，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诉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被告人赵某甲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赵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因观察不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志语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凤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凤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凤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勇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勇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过刑，本次再犯交通肇事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但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过错，被告人张祥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智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智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华智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智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智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华智刚减轻处罚，且华智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曙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邢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肖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甲辩称“电话报警，但未能接通”的辩解，经查:本案系他人报警而案发，且被告人朱某甲并不知道他人报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乐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就本案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明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杨明勇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杨明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佳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佳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本人及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屠江南关于被告人杨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积极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爱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印爱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爱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爱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爱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爱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万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万尧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万尧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合其城镇医保，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考虑到刘某的伤情情况，本次诉讼中其误工损失先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其余的误工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待其治疗结束后可再行主张，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本次诉讼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治疗费31846.3元、误工费4182.93元（43622元/年÷365日×35日）、护理费4182.93元（43622元/年÷365日×35日）、交通费500元，合计40712.16元。、刘某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万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杜万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712.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给付。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盲目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建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桂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凡海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海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如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如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如亚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如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潘如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如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建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新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新赔偿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筹缴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机动车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仍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筹款给付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勇犯交通肇事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良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良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良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良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良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忠林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保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符保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保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保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学鲜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学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其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其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其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能做到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能赔偿被害方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邓正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正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正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正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正华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正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毛霞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伟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伟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陆伟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伟军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陆伟军能够预缴部分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晔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陆伟军的犯罪情节、赔偿等情况，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未能做到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和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许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云平系自首。、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冯云平案发后被卡在车内无法动弹，随即让同车人汪某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冯云平向民警供述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可认定被告人冯云平行为属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冯云平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汪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应当停车让行和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Ｘ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与同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桂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法桂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法桂喜对被害人陆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陆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吴某2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法桂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法桂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太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太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太飞对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太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姜红文请求对被告人赵太飞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再倒车。、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顺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顺有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顺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顺有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韩顺友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顺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太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太平提出的“是‘通达188’船碰到其船后将其船撞翻，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太平无证驾驶无名交通船，横穿长江时，疏忽了望、不当横越顺河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太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徐太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太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青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传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传喜对被害人苏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苏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雷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传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传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国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国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国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徐天轴关于被告人石国齐系坦白、被害人未戴安全头盔也存有过错、本案系无偿搭乘、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国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玮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玮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86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少量医药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事宜已调解完毕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且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刚辩称被害人于事故发生时驾车速度过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其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赵某刚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转弯进入停车场时因着急去单位上班，因此并未通过后视镜查看后方车辆情况。、综合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赵某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驶出道路时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电动自行优先通行导致，应由被告人赵某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刚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倒在路边，事故致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亦有停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在现场仔细查看，不主动报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属交通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有赔偿、认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赔偿的人民币35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近亲属。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安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安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安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安传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安传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安传从轻处罚，且金安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安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位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位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国民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国民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海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部分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立刚主动拨打120，并留在事故现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刚于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立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洋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寒珂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寒珂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寒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来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前方车道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来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来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兆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兆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少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少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守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守雷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守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守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德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云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肖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醒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亲属提请判处被告人缓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秋良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秋良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厚军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厚军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光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并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返回现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陈某会合，并指使陈某报假警为其顶罪的行为，属于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后续行为，不需另行单独评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顺犯危险驾驶罪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追究被告人王光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光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指使他人报假警为其顶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先行支付丧葬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部分赔偿、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深夜在快速路上行驶，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速道路上行驶，虽有不当行为，但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涛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书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书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书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书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书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载并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二人轻伤，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方曾因非法营运被罚款，仍不思悔改，再次非法营运，进而发生致六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良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良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良喜与被害人汤某达成补偿协议，履行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良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良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良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洪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行经施划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在行车过程中对前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从而造成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大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大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大成系自首、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大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叶文勇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成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成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成明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殷成明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以致遇情况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林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春林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伟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主动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伟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松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开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开松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观点一致，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李开松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被告人李开松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能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能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属自首、无犯罪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详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致一人重伤的主要责任，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广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广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广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广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广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致一人重伤的主要责任，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忠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忠利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忠利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忠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德法驾驶苏08B73**手扶拖拉机沿盱眙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331省道258KM+650M处，遇岳某1驾驶载物超出车厢的苏Ｈ×××××三轮汽车出道路后停车，其车厢内所载竹子仍占用道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德法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其相对方向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池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周某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岳某1明知发生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5月22日被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李德法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德法主动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德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德法驾驶车牌号为苏08B73**手扶拖拉机沿盱眙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331省道258KM+650M（盱眙县淮河镇黄龙村路段）处，因岳某1驾驶苏Ｈ×××××三轮汽车出道路后停车，其车厢内所载竹子仍占用道路，被告人李德法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相对方向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池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周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德法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道路被竹子占用，借左侧车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优先通行，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池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德法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德法与被害人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先期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岳某1、孙某、岳某2、王某、赵某、邹某、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反映被告人劣迹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德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法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先期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德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威驾驶冀Ｂ×××××、冀Ｂ×××××重型半挂货车沿盱眙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205国道1147KM+112M处与同方向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于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威主动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威驾驶车牌号为冀Ｂ×××××、冀Ｂ×××××重型半挂货车沿盱眙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驶至205国道1147KM+112M处与同方向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于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威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有明显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威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威与被害人于某1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2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反映案发经过情况的视频资料及抓拍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威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威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园园、王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沈为明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盱眙县枫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高速公路高架桥通过高架桥限高架时，致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某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5日23时许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沈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为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沈为明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盱眙县枫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3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高速公路高架桥通过高架桥限高架时，致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某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5日23时许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为明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未确保乘车人的安全，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为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为明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孙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淮安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为明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为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浦建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建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浦建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浦建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志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兵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以及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志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志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志兵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朱志兵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培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贡培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培华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贡培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贡培华犯罪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贡培华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贡培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贡培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培华犯交通肇事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承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戴承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承年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承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承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纪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翁纪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已按照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翁纪豹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纪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纪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爱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忠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爱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爱忠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爱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被告人朱某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具有的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太龙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太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太龙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尚太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太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伏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伏某亲属已赔偿赵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孝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孝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孝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孝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孝孝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通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孝孝无前科、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孝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保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宗保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保元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保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宗保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宗保元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未能对被害人亲属全部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因素，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保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栋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栋杰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正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正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正东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正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童正东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正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光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应林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陈国虎的悔罪表现，陈国虎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虎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路强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刘路强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杨卫忠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路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丹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丹系自首，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许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浪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浪此次交通肇事系醉酒后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刘平的悔罪表现，刘平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平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ＸＸ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赔偿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牟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赔偿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兆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兆春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兆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兆春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依法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兆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兆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郭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郭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郭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吴郭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史宏军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宏军对被害方作出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史宏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龙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龙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与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乐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潘乐挺的交通肇事行为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乐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乐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潘乐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潘乐挺的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乐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伟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伟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仲伟村肇事后逃逸，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仲伟村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款项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仲伟村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能报警及抢救被害人，在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伟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荣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海波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肇事后无法定事由且未征得被害方同意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波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海波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海波适用缓刑。、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海波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余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甲、陶某、卞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766.18元。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张凌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瑞在发生事故后，未按交警指令接受调查前，离开现场，其目的即是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从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该行为即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高瑞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瑞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瑞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龚露希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当庭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陆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先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先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先华积极联系赔偿，因未达成协议未进行赔偿”，经查，被告人朱先华案发后至刑拘尚未予以赔偿，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建议，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朱先华减轻处罚，对此建议不予采纳，但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璐超速行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被害人孟某斜穿机动车行为未作认定，被告人张某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地珠海路机动车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被告人张某璐驾驶机动车在该道路上行驶时时速为每小时59公里，属超速行驶，且被告人张某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因孟某斜穿机动车道而认定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准确，客观公正，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璐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璐未谨慎驾驶，且违规超速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范畴，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全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全举在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全举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全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毛广松关于被告人邵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战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战百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战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战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战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系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徐天轴关于李某属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狄花关于被告人蔡某属自首、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并在服兵役期间立过三等功、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范培军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赔偿等情况，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信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信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及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单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减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岩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晓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晓勇另致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晓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晓勇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愿意承担监管职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晓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甘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信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信鸽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信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何信鸽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信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信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赵某甲焯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赵某甲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赵某甲焯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春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春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春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谢某1的父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小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恒猛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恒猛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恒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成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成贵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成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时成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时成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秋来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秋来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秋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项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鑫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鑫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鑫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丙清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丙清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丙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进是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可以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补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俊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俊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且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俊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星亮主动报警，后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亮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星亮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残疾人，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彦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韩彦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彦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彦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家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疏于观察，再犯交通肇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成家系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成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案发现场，且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疏于观察，再犯交通肇事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未能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见小雨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见小雨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见小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见小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见小雨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见小雨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见小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正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正喜当庭认罪，其亲属为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使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正喜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高正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动归案后又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情节恶劣，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正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超酒后未悬挂车牌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戚超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戚超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戚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戚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孝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孝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夏孝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夏孝龙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预缴赔偿款保证金至本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赔偿款保证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硕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人史硕宇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史硕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硕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硕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硕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日期已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怀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怀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怀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怀飞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怀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怀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彭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彭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王彭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王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彭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洪寿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梅洪寿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梅洪寿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梅洪寿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洪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元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元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刘兴元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刘兴元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兴元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良浩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李良浩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李良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良浩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树开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树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树开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树开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彭树开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彭树开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彭树开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树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亚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亚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亚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朱亚辉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朱亚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朱亚辉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毕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毕然无前科，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首、赔偿，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冬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王冬生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王冬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冬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昭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昭秀对被害人徐某1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兵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向车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建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准确的辩护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对向车道，致事故发生，即使其所驾车辆机件合格，亦不影响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观点不影响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电话联系他人，并在现场寻找被害人，但其并未立即报警，亦未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警，而是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直至第二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同时综合其所作的害怕公安机关发现其酒后开车而离开现场等供述，应认定其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故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该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部分退赔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建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建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史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彬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彬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崇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崇高案发后指使他人为其顶包，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崇高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崇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斌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斌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孙斌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离开现场的原因，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万红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红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万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波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永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永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永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永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承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承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付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怀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怀坤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怀坤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怀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怀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在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车让行人先行，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鹏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ＸＸ��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ＸＸ对被害人以及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ＸＸ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洋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超速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其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陶洋减轻处罚，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龙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龙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人汤龙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龙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龙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人民币800431元。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牛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牛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牛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爱国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爱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爱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葛爱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葛爱国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和南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和南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和南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和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和南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和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芳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国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国芳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袁国芳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袁国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国芳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国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涛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冷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涛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冷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冷涛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华交通肇事时公安民警正在现场处置事故，被告人没有自首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建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建华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建华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与因事故致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裴某甲、裴某乙、沈某乙要求被告人黄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裴某甲、裴某乙、沈某乙因被害人沈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84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9631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20963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权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甲交通肇事犯罪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之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顾炜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措施落实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林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足采信，主要理由是: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苏林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均供认自己为能在高速公路上掉头而拔掉了道路中央的隔离活动护栏；证人杨某目睹后方桑塔纳轿车超车撞上被告人苏林的半挂车时，半挂车横在路面上、隔离带有缺口；证人邱某超车，因半挂车是斜在路上的，因此他的车子撞在了半挂车的左后部，并陈述半挂车对着的中央护栏被拆开了；在场证人冉某、张某、徐某以及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现场半挂车车身横在行车道上，车头对着的隔离护栏有缺失是被拔掉的。、上述证据与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苏林擅自拔开道路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并驾车掉头致车身横阻行车道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的指控，被告人苏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案发当年即2003年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因故遗失，而相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在处理或审理涉案行政赔偿、民事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均依法审查、予以采信，建立卷宗归档保存，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了前述证据，并经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特别恶劣情节，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1日被羁押的22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团结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陆团结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弥补被害人及殁者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对被告人陆团结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叶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庆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庆亮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庆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熊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红梅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志高系自首，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松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松金系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松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明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培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培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培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姜培喜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姜培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培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建平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新文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共获得赔偿款703149.45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小文系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待被害人身份确认后，其亲属可通过保险理赔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乐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乐艳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滴滴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殁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乐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峥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峥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峥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峥嵘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峥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征求其居住社区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高的交通肇事行为另致一人轻伤、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高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马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马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生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生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相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相志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相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继奎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继奎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诸国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诸国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诸国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诸国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金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金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金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翟金宝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益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益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益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益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益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海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海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海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海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东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客货混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ＸＸＸ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ＸＸＸ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宁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宁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宁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宁森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宁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进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进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颖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东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东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东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东雨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东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东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贾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培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培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培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培俊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培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培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守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守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守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守芬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守芬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守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守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兆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兆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兆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兆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兆文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兆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沙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沙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沙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沙沙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沙沙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沙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沙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晨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利洋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4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利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行为造成4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程利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利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程利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利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辩护人肖进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肖进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摇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摇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摇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新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新良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方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方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方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亚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亚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亚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树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树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长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长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长春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长春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长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新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新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新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新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连新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连新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新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战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因违法劣迹受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战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有小孩上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亚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亚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亚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亚龙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汤亚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亚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亚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乃颂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乃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乃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乃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乃颂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乃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乃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旭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旭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旭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新彩委托他人报警后在医院接受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启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启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陆启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启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运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运法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石运法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运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向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孙向阳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红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红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宁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郁宁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宁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陆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另行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金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伟吉在医院自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伟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梓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梓旋案发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梓旋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梓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保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道保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道保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道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小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小辉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因内心害怕而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许，被告人仝小辉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仍未去接受调查，直到当日下午15时许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仝小辉虽在案发后及时报警，但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没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被告人仝小辉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仝小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小辉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仝小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仝小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浩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浩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浩杰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对被告人徐浩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浩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减轻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20年10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冒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冒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文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毕某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ＸＸ新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济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济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济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济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陆兴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瞿某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仁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仁南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仁南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仁南曾受行政处罚又犯本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仁南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仁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龙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龙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逃逸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赵小龙赔偿的项目，其中医疗费20385.86元中的5633.58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故对已被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存在的必要费用，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处理事故的正常地点、次数、时间，本院对该请求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丧葬费用的认定，因附带民事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认定，不损害被告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赵小龙因此次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67711.58元。、被告人赵小龙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涉嫌容留吸毒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止。、二、被告人赵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7711.58元。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近亲属许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张某驾驶并为其所有的苏Ｎ×××××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部分，已由被告人张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完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驾驶苏Ｎ×××××三轮汽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人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肇事后抛尸逃逸的情节，我公司应不予赔偿。、若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但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8年2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被告人张某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其近亲属许某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肇事后抛尸逃逸的情节，对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享有追偿权，应在取得追偿权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保险宿迁支公司不予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应汇至:收款人户名:宝应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营业部；账号:11×××48；行号:102312220018）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之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发生事故时其感觉车子撞到人，后其下车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停车并下车察看，后驾车离开现场，与其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事故发生是明知的，此时被告人刘某有救助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之义务，而被告人刘某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责任之故意。、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某归案之初对其当晚酒后驾车及驾车经过的线路予以供认，虽对事故发生称不知道，对驾驶途中发生的事情称记不清，但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故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其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成军另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保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保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保军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保金辩解是摩托车撞倒自己，其眼睛看不远且不懂什么是逃逸，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周保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保金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通湖大道桥上时，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并刮到其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车子向右侧倒地，倒在非机动车道内，后摩托车倒在其电动自行车前约20米处，五六分钟后，120到现场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走，当时有人问其是否一起去医院，其拒绝后就骑电动车回家了，事故发生后其没有拨打110或120，也不知道是谁拨打的120；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即发生碰撞地点。、2.证人蔡某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周保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开始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后来向左侧机动车道变道，摩托车与机动车的碰撞地点在机动车道内，电动车向右侧倒在原地，即在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10及120。、3.证人沈某系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驾驶员，其证言证实将被害人陈某乙送到救护车上后，曾问被告人周保金是否需要一起去医院，被告人周保金拒绝后，其告诉被告人周保金如果不去医院就在现场等候110。、4.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案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保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保金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若排除逃逸情节，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周保金逃逸前现场模拟图及全案综合分析说明，两车发生碰撞前，电动自行车躲避路面石子时进入机动车道，摩托车向右侧躲避，摩托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刮撞，致电动车向右侧倒在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失控后进入非机动车道滑行。、6.报警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周保金电动自行车倒在机动车道内。、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日11时许将被告人周保金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保金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并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周保金已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周保金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保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印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疏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李印兵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印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印兵于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撞到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印兵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逃跑，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印兵无前科，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印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印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印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先期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扣除。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姜宁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实际解决，本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强虽辩称未酒后驾驶及对离开现场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赵强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面超车，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小平辨称其不知道撞到对方的辩解。、经查，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并结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周小平是知道其电动三轮车撞到对方，而驾车逃离现场。、其当庭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余某因被告人周小平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合本院上述评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76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周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七千六百零七元九角。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乔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甲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乔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近亲属于某丁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乔某甲驾驶的鲁Ｑ×××××重型半挂牵引车、鲁Ｑ×××××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某乙、于某丙自愿放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诉求，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某币1110000元。、超出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郯城支公司在上列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乔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本院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某乙、于某丙经济损失计某币一百一十一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应汇至:收款人户名:宝应县某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营业部；账号:11×××48；行号:102312220018）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发杨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发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发杨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肖发杨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发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池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池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刘丽因刘尚林、吴兰珠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576256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蒋某甲、蒋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蒋某甲、蒋某乙因被害人蒋建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560.88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76145.38元，还应给付人民币523415.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唐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周斌提出的“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明与二被害人近亲属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虽不属刑事和解，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明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被告人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过；被告人何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何某、袁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袁某、何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何某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何某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樊元章、曹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后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振峰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峰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蛟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荣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巩荣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荣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荣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能自动投案，悔罪表现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来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书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书民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盛书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盛书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3Article|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信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信伟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信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新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新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新宽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新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宇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宇贤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长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长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长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长明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卢长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严重超载驾驶制动不合格、右转向灯不合格的重型车辆，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建国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马建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国案发后未能积极抢救伤者，而是擅自离开现场，后返回途中发现公安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其为了逃避责任仍然离开了现场。、公诉机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马建国交通肇事后逃逸有理有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建国不构成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马建国夜间行车于机动车道内，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而导致碰撞被害人，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的事故中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马建国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建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Ｏ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二Ｏ二二年四月六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惠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惠清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惠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健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健系过失犯罪，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案发后自首，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飞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飞龙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飞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久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久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久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久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张骏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张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张骏具有自首情节”“张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张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本案事故的产生是由于多处偶发因素，张骏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骏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张骏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能认为张骏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严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严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易严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严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严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严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是初次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长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长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长荣让他人帮助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长荣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均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均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包，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冠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冠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意见，对被告人陈冠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抢救伤员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汝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汝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汝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必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必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周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均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故认定属于推定责任，事故发生存在多因一果关系，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系过失犯罪、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水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水鑫委托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就事故损失协商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王水鑫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施婷婷提出的被告人王水鑫具有自首、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水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水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悔罪、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甲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驾驶已报废的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另造成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悔罪、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绍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绍瑞悔罪、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绍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绍瑞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绍瑞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德武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德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司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由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前两次笔录中为逃避责任均未能如实供述其闯红灯这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闯红灯事实，并在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后，才对这一事实作出交代，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重型车辆，闯红灯并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秀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秀年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持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持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持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春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中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阳中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中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波酒后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波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陈波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保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保楼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保楼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保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解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解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邢赫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威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被告人许威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认为许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猛系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永新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玉林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结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结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结华系自首，被告人朱结华所在公司已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全部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人朱结华也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经济补偿，被告人朱结华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芒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自愿退出相关款项用于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献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献利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被告人曹献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献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小洪系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虎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阎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本人或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阎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沈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吉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吉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生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吉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吉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刘吉生从轻处罚，且刘吉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吉生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时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时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炷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唐炷洪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炷洪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到期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炷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唐炷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炷洪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炷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仲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仲年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崔仲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仲年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崔仲年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仲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仲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韦鑫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韦鑫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兆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兆宽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兆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凯系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居某甲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居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居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居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巨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巨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巨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巨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元，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巨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五营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五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对被告人陈海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军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易建军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停车救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利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利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被告人李利飞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认为李利飞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李利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李利飞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俊骄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勤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头部受伤，致使其在到案后无法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无法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其在开庭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虽本案系过失犯罪，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主观罪过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方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殷长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长方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长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秋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秋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王秋民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认为王秋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瑞富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归案后，被告人吴瑞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瑞富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吴瑞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瑞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从礼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张从礼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从礼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昌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昌友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高昌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昌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昌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杰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杰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乔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志系初犯，案发后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志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羁押的共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冯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由于观察疏忽，致一个死亡，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未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家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家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家梁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任家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的逃逸情节等具体情况，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家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家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洪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洪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洪春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洪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金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郁金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补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可通过诉讼或保险理赔足额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郁金泉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金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正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正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迎旭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迎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迎旭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元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沈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家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家本已与被害人路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家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家本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家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承诺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可通过保险理赔足额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印某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ＸＸ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严重超载、肇事同时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长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传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金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金城在案发后履行赔偿义务，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祝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祝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斌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斌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正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丁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传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君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君云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除法定赔偿外，被告人骆君云对被害方作出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君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君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李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柴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卫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相关医药费用并承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钱卫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有妨碍驾驶的行为，以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袁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汉保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医药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故对其不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军事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爱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归案后，被告人张爱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爱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富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朱富坤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富坤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富坤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富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绍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绍辉事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绍辉及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绍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十二天，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洋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洋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是初犯、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书面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浩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仲浩有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仲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西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西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西普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玉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时妨碍车辆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沙玉峰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玉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沙玉峰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沙玉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丁明君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明君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丁明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继坤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送至医院，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继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某2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增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增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季增科主动打电话报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增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季增科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季增科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增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勤建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勤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勤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勤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杰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王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小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小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小宇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小宇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巍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准备到窑湾派出所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苗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苗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宇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任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宇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宇广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任宇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仰庆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仰庆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仰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仰庆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仰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在驶离现场时并不清楚自己发生事故，也不清楚撞到人并造成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而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行驶到不远处停下来，接着又驶离现场，且肇事车辆挡泥瓦当场损坏并遗留在现场，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案发当天行驶记录缺失，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张伟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并没有到现场查看，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在接到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伟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乔涛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乔涛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乔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苏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苏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苏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被告人刘苏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来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新来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新来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庆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庆楼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计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计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计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计划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赵计划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计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玉金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沈玉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玉金具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初犯、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玉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玉金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被告人沈玉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金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事后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玉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建华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建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建华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卯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卯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卯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卯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卯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恒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恒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恒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恒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恒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克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克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克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克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克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谭克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雅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雅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雅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雅君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沈雅君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雅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建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建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建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建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忠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伦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建新驾驶车辆碰到被害人后，出于害怕逃离事故现场，又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丁建新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但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构成肇事后逃逸，并非一般的心里害怕。、鉴于被告人丁建新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按本院判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被害人亲属遭受重大打击，并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本院在审视本案社会危害性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出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且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的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超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员，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超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雪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雪明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预缴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斯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斯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斯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斯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绍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绍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平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平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贤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贤周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贤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贤周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贤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给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培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鲁培森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培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鲁培森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鲁培森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鲁培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培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钊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出道路时未让道内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常钊腾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钊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钊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谷峰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谷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继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继艺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艺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凯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凯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凯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凯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辉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不良的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辉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袁磊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瑞龙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春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春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春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春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敏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右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谈某某受伤后即在医院手术治疗，后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经鉴定，被害人谈某某存在主动脉弓假性动脉瘤,该瘤形成特点符合外伤所致,结合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因外伤性主动脉弓假性动脉瘤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医陆凯明加以说明，外伤性假性动脉瘤形成需要一段时间，通过对被害人尸体解剖检验后，发现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辉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陆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辉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亮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尽力准备赔偿。、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振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马陵山法庭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波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其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车，且有多次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左云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左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云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左云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兴高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兴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兴高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郭兴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吕明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明旺及其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明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被害人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多可认定被告人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明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明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洪义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王某及袁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洪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守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张守纯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张守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华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坤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坤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还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且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王坤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坤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生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明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景美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景美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景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景美交通肇事致四人轻伤，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景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景美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景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勘验调查结论认定被告人黄景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黄景美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景美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景美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景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保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保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保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保卫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保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道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胡道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道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道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前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前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前进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前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前进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郭前进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郭前进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炳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炳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炳华与被害人系亲属，且已取得其他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炳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龙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文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建文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建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先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蒋先进让乘车人骆某1报警顶替，但后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从现场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在观看监控抓拍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安排他人顶替，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先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先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庄建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建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建国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刚违法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秀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刘云峰、陈浩、李斌出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对被告人徐秀刚刑讯逼供，且对被告人徐秀刚及辩护人提出的讯问地点等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以上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徐秀刚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徐秀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秀刚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徐秀刚在羁押期间，其妻子将家里猪变卖，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秀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大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大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大帅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大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内河上驾驶船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事故造成一人失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路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孙路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路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路军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两人轻伤及公共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所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同时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许江峰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符合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按本院判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名儿童死亡，被害人亲属遭受重大打击，并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本院在审视本案社会危害性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超速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其曾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海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海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洋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1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和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启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启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启东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祥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金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余雯、詹旭芹（实习）提出的“1.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潘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本院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缠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滕缠山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缠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缠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丁兴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方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方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方宽关于“其没有撞被害人于某1，事故不是其造成的，是一厢式货车撞到被害人，其车损坏是被另一摩托车撞坏”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方宽在侦查期间对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于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作过详细稳定的供述，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亦予以供认；被告人吴方宽所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拖拉、修理损坏车辆的部位、地点、时间等接点，与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的情况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诉人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遗留车辆损坏散落物件与吴方宽的电动三轮车损坏部位吻合；被害人于某1骑行的事故电动自行车经检验，车前篮损坏变形，并附着黄色油漆，与被告人吴方宽所驾驶的黄色电动三轮车油漆颜色上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害人于某1骑行的事故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吴方宽所驾驶的黄色电动三轮车发生过相撞、刮擦；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方宽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方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直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故意隐瞒自己前科劣迹，对此，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故意，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名被害人关于民事部分的诉请已由本院作出判决、调解，至于被害人的治疗是否终结尚无证据证明，但二被害人已得到实际经济赔偿的事实，本院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以及不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飞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玉平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玉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玉平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害人的过错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但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救助被害人，且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亦是过失犯罪，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的行为,不宜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飞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建坡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解XX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建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建坡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建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前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赵前松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铁佛镇西巷村赵庄小组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前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胃内容、肝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等农药及常见巴比妥类等安眠镇静药。、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手术后，长期卧床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赵前松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赵前松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基础上又与后者达成赔偿人民币330000元的协议，目前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后者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前松庭前的有罪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前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前松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前松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前松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盱眙县赵铁线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盱眙县铁佛镇西巷村赵庄小组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前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胃内容、肝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等农药及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并二氮杂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手术后，长期卧床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赵前松随即拨打120，后随救护车在送被害人王某去医院途中拨打110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另被告人赵前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赵前松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4000元基础上又与后者达成赔偿人民币330000元的协议，目前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0元按协议分期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前松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前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孙某、朱某2及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前松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前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前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前松按民事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前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前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志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清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健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峰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彦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彦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彦博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彦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彦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扬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扬系过失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铁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划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铁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铁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铁的辩护人提出的周铁系自首、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昌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一般，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云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云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超越前方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时，因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与该车辆发生事故，致该车辆侧翻，被害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本案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云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处警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现刘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良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良军与被害人赵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良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必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必琴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必琴与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必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必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维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维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维东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维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维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志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闯与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孝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海与被害人吕某及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先期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孝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磊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磊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木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木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木聪与被害人叶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木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木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仕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仕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仕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仕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仕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左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兵与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马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马伟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马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马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乐与被害人邓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兆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祖兆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兆杰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兆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校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国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危险驾驶罪的罪行，系坦白，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建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红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红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效林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效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效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中平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阿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阿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阿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阿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裴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裴金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向交警部门预付了赔偿费用，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预付部分赔偿款，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所具有的初犯、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兆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兆俊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兆俊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兆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兆俊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袁志文关于被告人吴兆俊系自首、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兆俊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2、其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的数额相对较小，3、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其的谅解仅限于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4、未提供适用缓刑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人吴兆俊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兆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林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建林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建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建林系自首、初犯、偶犯，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顾建林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顾建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的辩护意见，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若对被告人顾建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足以罚当其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科按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万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万贵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万贵按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万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万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后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后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后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后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后福是自首，事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人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未能与被害人马某1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得到谅解，对其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勇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勇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勇仁坦白、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勇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丁勇仁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军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勇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被告人孙志勇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孙志勇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对其逃逸行为再次评价。、被告人孙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勇事故发生后又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孙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柏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柏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通过民事诉讼可以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人周柏成另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周柏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周柏成的悔罪表现，周柏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景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景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景钊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孙景钊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孙景钊的悔罪表现，孙景钊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景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明涛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明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补偿款给付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明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玉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解玉平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正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军已按赔偿协议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洪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洪珍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洪珍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补偿，并获得谅解，可对尹洪珍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尹洪珍的悔罪表现，尹洪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昊与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约定的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史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建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黄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亚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恒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亚恒系自首，认罪态度良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建议对张亚恒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亚恒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融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溪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溪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溪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溪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溪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溪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士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士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士庭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士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张士庭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先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先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先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先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先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顺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利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顺利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未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王顺利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明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明强留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及补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汤明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明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坚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卞坚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坚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卞坚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卞坚钢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坚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坚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必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刘必显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必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必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雪平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雪平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雪平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行使过程中，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为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青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青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青林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青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青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欢欢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划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对前方路口的状况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欢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欢欢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积极筹款用于抢救被害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投案自首，积极筹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随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随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随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随随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随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随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随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冬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冬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冬竹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冬竹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冬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玉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玉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玉科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玉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玉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建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建驾车发生事故后，在警察当面要求其熄火下车的情况下，为逃避查处而加速逃离，行为恶劣，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国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国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国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敢连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敢连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敢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敢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敢连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敢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长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长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长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长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立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学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成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成宝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庆华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庆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庆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亮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启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启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徐启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启亮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启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宝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小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小宝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峰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雪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朱雪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峰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云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波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波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珠荣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珠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珠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范珠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珠荣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珠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军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跃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陈跃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军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跃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张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忠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桂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桂忠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桂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峰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三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三妹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三妹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三妹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三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三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雷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先行判决处理，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井林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仍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非机动车，且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井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井林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潘井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井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在超越车辆时疏于观察，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立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立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韩立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立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龙夜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状况，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成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成龙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打瞌睡，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思想不集中，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加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加富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加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林饮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上道路行驶，在行车过程中驶出道路，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林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家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宝玉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时超速行驶，且在行车过程中接听电话，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状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嵇宝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宝玉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嵇宝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宝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风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玉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并履行，可对被告人孙玉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兵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祥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立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鑫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张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建标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建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建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建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行车过程中低头驾驶车辆，以致未能发现前方路面状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梦影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梦影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梦影系自首、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梦影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飞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飞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时未减速慢行，以致采取制动措施时致车辆失控，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被害人民事损失得到弥补，可对被告人姚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军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打盹，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祥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成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牛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宗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军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向后观望，未能发生前方道路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清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清军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清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清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亮驾驶电动车载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上道路行驶，在行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中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中亮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胡中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明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东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东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国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国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强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德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预缴赔偿款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德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刚驾驶电动车晚间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大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大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大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简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逆向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操作失误，从而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树简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树简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树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崇德雨天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崇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崇德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崇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鹏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从而造成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鹏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邵鹏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雷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电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拨打电话，以致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从而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雷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雷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蒋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唐光驾驶机动车雪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唐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履行，被害人近亲属民事损失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刘唐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唐光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并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树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夜间、雨天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树前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树前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季树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鑫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金鑫曾因违法行为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亲属补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金鑫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鑫的父母带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恰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金鑫的辩解，经查，1、其父亲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驾驶车辆出去前，该车的右前侧完好无损，2、其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精神状况正常的，行车时知道要避让其他人、３、视频资料证实肇事车辆有明显的撞击及颠簸轨迹，被告人刘金鑫原供述笔录也供认过明知发生事故仍驶离现场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刘金鑫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逸的证据充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15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顾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顾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力交通肇事是否认定逃逸情节，经查，顾力肇事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让朱某2顶替，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后带朱某2抽取血样，并进行调查，顾力乘坐其父顾某车辆跟随。、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调查发现朱某2有顶替肇事驾驶员之嫌后打电话给高某，顾力即至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及让朱某2顶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顾力肇事后虽然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没有接受调查处理，而是让朱某2顶替，其根本目的就是逃避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说是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未认定顾力具有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顾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园园、胡继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文冬驾驶车牌号为苏Ａ××小型轿车从南京市六合区去盱眙县马坝镇，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13时许车辆行驶至上述道路1171KM+750M处，撞到同方向周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沈文冬及苏Ａ××轿车乘车人余某1受伤，其中余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文冬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文冬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沈文冬与被害人余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后者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沈文冬基本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文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文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文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文冬驾驶车牌号为苏Ａ××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从南京市六合区前往盱眙县马坝镇，当日13时许车辆行驶至上述道路1171KM+750M处，撞到205国道同方向周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沈文冬及苏Ａ××轿车乘车人余某1受伤，其中余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文冬驾驶机动车中回头观望车内后排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1无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文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交通肇事的事实。、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沈文冬与被害人近亲属沈某、余某2慧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文冬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整，先付17万元，余款26万元每年给付2万元直至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沈文冬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沈文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文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文冬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盱眙县黄花塘卡口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文冬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冬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文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柏立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立兵积极补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立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立兵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无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建议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可免予对被告人柏立兵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立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青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勇对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广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广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广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牛广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田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田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田龙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田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士勇驾驶绿伦牌二轮电动车载着杨某1沿盱眙县官滩镇王某2至盱眙县三河农场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述道路弯道水闸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及杨某1受伤，后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士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士勇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吴士勇已垫付被害人王某1治疗费人民币1万元，且另向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人民币1.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士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士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士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士勇驾驶绿伦牌二轮电动车载着其妻子杨某1沿盱眙县官滩镇王某2至盱眙县三河农场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述道路弯道水闸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及杨某1受伤，后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士勇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盱眙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士勇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吴士勇已垫付被害人王某1治疗费人民币1万元，且另向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人民币1.8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士勇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前期给付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的照片，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士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士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士勇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前期给付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士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士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士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大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芮大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芮大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大成与被害人唐某及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前期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大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大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继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宗霞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斩龙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斩龙涧山城浴室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Ｋ×××××小型汽车相撞后，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向右避让撞到由北向南焦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刘某及梁某斗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四车损坏、焦某1及乘车人谢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宗霞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宗霞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宗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宗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宗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宗霞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斩龙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斩龙涧山城浴室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Ｋ×××××小型汽车相撞后，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向右避让撞到由北向南焦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刘某及梁某斗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四车损坏、焦某1及乘车人谢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宗霞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宗霞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未靠路边行驶，在坡道遇情况操作不当，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焦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宗霞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宗霞与被害人刘某、梁某斗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宗霞与被害人谢某、焦某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约定前期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宗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焦某1、刘某、许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反映案发经过情况的视频资料及抓拍监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宗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宗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宗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宗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伟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博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博恒驾驶车牌号为苏Ｈ××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40KM+900M处撞到行人程某1，造成车辆损坏、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博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博恒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博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博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博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博恒驾驶车牌号为苏Ｈ××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40KM+900M处撞到行人程某1，造成车辆损坏、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博恒驾驶机动车在前方道路情况不明下盲目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盱眙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程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孙博恒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孙博恒与被害人程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博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程某2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的照片，本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博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博恒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博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博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博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佐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佐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佐凡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佐凡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佐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佐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继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志赦驾驶苏Ｈ××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车）沿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盱眙县工业园区支二路路口，与郑某驾驶的苏Ｈ××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与苏Ｈ××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惠某受伤，其中被害人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志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志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志赦庭前的有罪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志赦驾驶苏Ｈ××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车）沿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盱眙县工业园区支二路路口附近，与沿支二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进入玉兰大道的郑某驾驶的苏Ｈ××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与苏Ｈ××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惠某受伤，其中被害人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志赦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的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志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惠某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死亡。、2017年8月，被告人王志赦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志赦与被害人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取得被害人惠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赦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监控截图、查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志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赦与被害人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给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惠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继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佩驾驶苏Ｂ××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上述道路20KM（铁佛镇邹黄村）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所驾驶自行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0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佩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后者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佩庭前的有罪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佩驾驶苏Ｂ××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时许行驶至上述道路20KM（铁佛镇邹黄村）路段时，在道路东侧部位，车头撞到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0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佩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时，未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佩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给付义务，取得后者的谅解。、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9月，被告人李佩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佩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复印件、民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下载件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佩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给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守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守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人徐守亮在案发后至今未能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对方谅解，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医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ＸＸ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蒙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ＸＸ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才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才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薛才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才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才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薛才良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望薛才良按约及时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才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树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侍树雷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树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树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树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让他人为其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天红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红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天红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红犯交通肇事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天红持有的伪造驾驶证一本（随案件卷宗移交），依法予以没收。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志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弥补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对被告人陈国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汉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汉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汉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汉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言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言海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现场，但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言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冬青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郁冬青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郁冬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冬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明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高福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福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福星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福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兴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天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夏天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小部分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天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在二年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天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为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为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为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正茂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国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国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国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成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成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因被告人张成勇系自首，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正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顾正茂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正茂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丁某关于被告人顾正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正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ＸＸ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ＸＸ康的悔罪表现，ＸＸ康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太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太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太连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太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楚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楚余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楚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楚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楚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少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魏少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伟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建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马建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本案系过失犯罪；马建国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马建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延福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延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吴小文关于被告人刘延福属自首、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刘延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延福亲属虽先期交至交警大队赔偿预付款人民币35000元，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尚未解决完毕，被告人刘延福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小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小爱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小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吴冬梅关于被告人秦小爱系自首、属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小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风华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风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子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新明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新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晶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龙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戚龙振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戚龙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龙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志超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志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鹏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鹏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鹏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玉良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玉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华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黄建华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中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中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中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中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景国祥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国祥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国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景国祥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景国祥自首、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振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雨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经济补偿款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刘振雨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振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士雷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士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宇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宇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孙宇飞的悔罪表现，孙宇飞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宇飞平时表现好，无犯罪记录，犯罪后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又系过失犯罪，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宇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常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常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杨奕文关于被告人叶常琴属自首、系初犯、属过失犯罪、事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其本人已离婚需独自抚养儿子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常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殿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殿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殿强对被害人潘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殿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益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益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益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戴益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戴益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益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做到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邓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章昭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真诚认罪悔罪，其属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人蒋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雇主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未能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能做到停车让行。、被告人曹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永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永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权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桂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桂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桂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桂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继续驾驶右前大灯脱落的该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继续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及受伤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玉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清醉酒后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26.7mg/100ml,造成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两次事故后均逃逸且未自首，综上，被告人张玉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对其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壮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西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西岭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西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文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文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霍晓���关于被告人沈文伟属自首、能认罪悔罪、已将其名下的唯一住房抵给被害人亲属作为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忠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忠健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忠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忠健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金兴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金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金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金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大为在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大为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大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车大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建议对被告人车大为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公诉人当庭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车大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大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锋对被害人周某近亲属、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季锋取得了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少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柯少衡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少衡已对被害人陈某1、程某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少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因被告人柯少衡是初犯，系自首，对被害人陈某1、程某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少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根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传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传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传爱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寇传爱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寇传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寇传爱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传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其还应对被害人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建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要求被告人袁建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赔偿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袁建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医疗费168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18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58.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73748.8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568748.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桂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桂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桂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交纳2万元至法院账户用于对被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玲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玲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玲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飞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跃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飞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飞跃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据此，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陈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二次碾压行为是造成被害人范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此外，如按辩护人所述李某1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则被告人陈晨驾车将被害人撞倒在道路中央，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而逃逸，最终导致了被害人被李某1驾驶的车辆二次碾压的行为，符合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形。、本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交警部门的分析研判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的第一次撞击后是否已经造成了足以致其死亡的伤情，故公诉机关将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只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形，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上，如果出现辩护人所提的这种情况，应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作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晨系酒后驾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祥除保险公司及其本人应负的赔偿义务外，另赔偿给被害人徐某1家属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交纳2万元至法院账户用于对被害人徐某2的额外补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祥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宝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苏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苏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苏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相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吴某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已被注销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崔红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红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崔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红的辩护人提出的崔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的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军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宜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宜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宜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正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正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正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沈正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正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德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居德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德玲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居德玲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德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德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鸣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鸣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据此，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继家、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下午，孙某驾驶苏Ｈ×××××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205县道兴隆乡红旗小区门口路段的道路东侧候车；被告人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3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205县道兴隆乡红旗小区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查某发生刮蹭，造成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孙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荣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荣的庭前有罪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下午，孙某驾驶苏Ｈ×××××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在205县道兴隆乡红旗小区门口路段道路的东侧候车；被告人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35分左右，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05县道兴隆乡红旗小区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查某发生刮蹭，造成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查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孙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荣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查某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10月18日被害人近亲属王某2、王某1、王某3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荣、孙某、淮汽集团盱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603835.20元。、孙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2月2日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近亲属王某2、王某1、王某3出具谅解书，表示已与被告人陈荣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陈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1、孙某、夏某、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荣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前科查询证明、孙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查某身份信息、本院民事案件审理管理流程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现场监控截图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模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模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模成赔偿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模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模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冬洋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无号牌且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违反规定搭载人员夜间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5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冬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冬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冬洋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且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对被告人朱冬洋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结合被告人朱冬洋是义务帮助被害人搭便车、且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负担重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朱冬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冬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实施了多项严重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5人死亡、3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尚未履行绝大部分赔偿义务，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冬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金龙违法驾车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金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金龙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根雨天晚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根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在人行横道线上而是在人行横道线附近，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蒋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精确地点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设置了人行横道线的路口，从现场照片看，路口南侧设置了明显人行横道标志，被告人蒋根在雨天、晚间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到人行横道标志、提前减速慢行，以致遇情况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也考虑到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根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7Section|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蒋根违法驾车导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根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福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陈建新关于被告人张福根系自首，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9万余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储亚飞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储亚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正飞关于被告人储亚飞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井祝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张骏关于被告人刘井祝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井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基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戴基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基好具有自首、认罪、悔罪、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戴基好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基好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属实，但其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因而未能获得谅解，也不足以对其宣告缓刑，故���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基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基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本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本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本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本朝已取得了被害人董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本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本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玉俊驾驶苏Ｄ××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盱眙县盱城街道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许，车辆行至盱城街道二环路星雨华府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至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沈玉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玉俊主动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玉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玉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玉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玉俊驾驶车牌号为苏Ｄ××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盱眙县盱城街道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盱城街道星雨华府小区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至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玉俊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玉俊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就被害人陈某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沈玉俊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079.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玉俊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许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反映案发经过情况的视频资料及抓拍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物证鉴定书、车辆性能检测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玉俊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玉俊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玉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玉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建驾驶苏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5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46KM+700M路段撞到同方向同车道由刘某驾驶的苏Ｈ××大型客车尾部，致刘某车辆失控撞到路边行人汪某1，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乘车人罗某1受伤、行人汪某1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建驾驶苏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5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46KM+700M路段撞到同方向同车道由刘某驾驶的苏Ｈ××大型客车尾部，致刘某车辆失控撞到路边行人汪某1，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乘车人罗某1受伤、行人汪某1当场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1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建与被害人汪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罗某1私下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汪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罗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2、刘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本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取得被害人罗某1及被害人汪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沈启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700M附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盲目驾驶，撞到行人宋某1，造成被害人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沈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沈启华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启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启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启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204县道5KM+700M附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盲目驾驶，撞到行人宋某1，造成被害人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沈启华随即请他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如实供述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沈启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30800元的协议，已全部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干某、宋某2的证言，被告人沈启华的基本信息表及正面照、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启华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请他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启华按协议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启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怀祥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怀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倪洪生关于被告人张怀祥系自首、属过失犯罪、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兆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兆华明知他人报警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同山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同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山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同山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同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袁旭初提出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继亮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继亮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继亮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胡继亮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历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履行了首付55000元的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亚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亚卫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亚卫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亚卫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亚卫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刘开元关于被告人冯亚卫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当庭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亚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且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能确保行驶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卫中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而驾驶，可作为从重量刑因素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李卫中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田伟军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伟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伟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按照交通信号能行，且未能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小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小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小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小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缴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人民币6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害方。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被告人李友本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未对其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人李友本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友本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友本应承担的责任。、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被害人汪某1先被李友本所驾车辆撞击致伤后倒地，又被姚某所驾车辆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汪某1死亡系本起连环事故造成，此点是明确的。、被害人汪某1致死原因，存在以下三种可能:即1.可能是李友本所驾车辆撞击伤所致；2.可能系姚某所驾车辆碾压伤所致；3.可能是前二种伤害共同所致。、如系第一种情况，被告人李友本应承担”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之责任，后二种情况则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汪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无法查明，即无法确定系上述三种可能中的具体哪种情况，公诉机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追究被告人李友本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而非追究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责任，是合理且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以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系李友本所驾车辆撞击所致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显然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充分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也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士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士顺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士顺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颜士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颜士顺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士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士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彩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彩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彩娅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彩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彩娅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彩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志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志刚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建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梅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建梅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益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益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军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钱军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钱军的悔罪表现，钱军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虽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才当庭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宗某近亲属、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均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朱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翔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翔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贾翔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贾翔文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翔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先塘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先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先塘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余先塘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余先塘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先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延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延俊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延俊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延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延俊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延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ＸＸＸ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Ｘ此次交通肇事系醉酒后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长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长东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新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作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新伟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作部分赔偿，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关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尚不确定，亦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小柱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沙小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小柱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小柱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小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小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解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解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解清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对被告人徐解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解清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法定减轻、酌定从轻情节为由提请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解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5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尚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侍尚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尚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侍尚鹏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侍尚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尚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飞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留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留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留海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留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许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许豆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许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许豆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许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许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邦坤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鲁邦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邦坤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邦坤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邦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邦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展某系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二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二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二雷系初犯，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二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洪书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洪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红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红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红奎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和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红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周国忠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国忠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变更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周国忠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国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忠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国忠辩解称:案发当晚下着大雪，能见度低，见到前方大货车横在路上以为是调头，其驾驶车辆时感觉压到了东西，以为是砖块等物，没有停车查看而驶离现场，其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胡艳辩护意见:发生事故时是晚上8点多，天气不好下着大雪，视线差，虽有交警但尚未对现场进行保护，被告人周国忠误以为压到砖块，没想到会发生事故，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周国忠系坦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雨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雨雷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雨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雨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春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包春红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春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春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孝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瞿孝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瞿孝蔡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瞿孝蔡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孝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丁建忠、唐崇跃关于被告人瞿孝蔡属自首、系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孝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业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业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业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鼎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鼎铭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鼎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减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鼎铭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依法不能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鼎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国良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游志强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游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胡艳辩护称:1、被告人游志强系过失犯罪，2、属自首，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游志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4、其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建清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丁建忠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建清属自首，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外另行补偿人民币18万元，已取得对方谅解，3、被告人秦建清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4、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涛主动报案，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涛的家属在事发后向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程涛的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士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士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士忠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士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世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孙某甲明知系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且肇事，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共同致1人死亡，且均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孙某甲驾车摔倒在地，醒来后发现事故现场有人死亡，被告人江某发现路面有异物仍驾车碾压后停车看到有人死亡，这些异常情形足以使二被告人主观上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了事故，但其二人均未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救助、迅速报警等义务，而径行离开现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碰撞被害人，致其跌倒在机动车道内，后被告人江某驾驶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被害人，二被告人分别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且无法明确致被害人死亡谁的作用更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圣康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圣康驾驶机动逃逸并致他人死亡，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因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明显区分被害人周某1在第一次被撞击后是否当场死亡，以及被害人死亡到底是由谁直接造成的，故未达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判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加重处罚的证明标准，故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圣康相对有利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本院予以调整，采纳辩护人龚向东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圣康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龚向东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圣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玉龙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陈玉龙并未拨打电话报警，而是拨打其弟弟陈某3的电话，让陈某3将其和被害人送医救治，后因被害人病情严重，陈某3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哥哥陈某2赶至医院。、在被陈某3、陈某2问及事故原因时，被告人陈玉龙始终回答系被害人陈某1骑电动车发生的事故。、案发当日下午，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遂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医院处警，在询问被告人陈玉龙谁是电动车驾驶员时，被告人陈玉龙仍称被害人是驾驶员。、后交警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查，经查看监控录像并再次询问时，被告人陈玉龙才如实供述自己是事发时的驾驶员。、可见，被告人陈玉龙虽然事发后积极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未离开医院，但在交警到达医院对其询问时，故意隐瞒其是驾驶员的身份和事故经过，直至交警掌握了其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认，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玉龙系初犯，积极救治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文龙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文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醉酒后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文龙关于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头部骨折颅内出血受伤严重，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同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同山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康同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同山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江文涛关于被告人康同山属过失犯罪、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同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开坚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开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书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书州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书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陈轶斌关于被告人廖书州属自首、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书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娟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西付无变形拖拉机驾驶资格且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西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方同利关于被告人张西付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在常工作多年、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正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8时2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305县道27KM+200M处十字路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实施左拐弯的孟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储某当场死亡、胡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正华及孟某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1、储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正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2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305县道27KM+200M处十字路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实施左拐弯的孟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储某当场死亡、胡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正华及孟某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正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口，转弯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1、储某无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储某、胡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华在桂五医院接受救治，委托其子ＸＸ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王正华等候公安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胡某1的近亲属向本院表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王正华自行协商，并对被告人王正华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正华适用缓刑。、死者储某系被告人王正华配偶，其近亲属也对被告人王正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孟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正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华取得被害人储某、胡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正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全贵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结合损失已赔偿并愿作补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全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有失偏颇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依法作出且客观、公正、全面的考虑到案发的全部因素，被告人对此也无异议，该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全贵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视为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强、陈磊关于被告人孙某属自首、系过失犯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志豪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志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颖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颖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鼎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鼎承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鼎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鼎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鼎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史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能积极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现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王静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已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瑞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瑞忠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瑞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瑞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瑞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百灵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百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百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百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志辉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瑞林、张志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林、张志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瑞林、张志辉自首、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林、张志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张瑞林、张志辉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峰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明亮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明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福生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福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新国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新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新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庆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庆华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被告人葛庆华就本案相关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庆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庆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拥军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拥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建议对被告人程拥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拥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凤梅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凤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凤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志豪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志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问荣先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问荣先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问荣先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问荣先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问荣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问荣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保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保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保成对被害人吴某1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保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保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郑保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又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常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常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常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晓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斌无前科、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晓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认为对被告人张晓斌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晓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长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远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远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路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路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路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先后两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多人受伤，其犯罪情节较重，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因本次事故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维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明对被害人夏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维明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维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本案中应对被告人张维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足以罚当其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宽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闵宽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宽建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闵宽建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宽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农机驾驶证驾驶超载、超宽、注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益新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益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益新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益新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朱益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益新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益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亚伦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亚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亚伦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亚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朝龙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朝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朝龙对被害人刘某、王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朝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超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蔚对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兆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兆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兆强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系坦白，其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谭兆强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兆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谭兆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永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良永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良永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良永是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良永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且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黄飞提出对被告人陈良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良永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犯罪情节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良永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过预付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过系自首，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张过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过虽有自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醉酒驾驶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俊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俊是初犯，当庭认罪，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惠忠提出被告人李俊无逃逸情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驾驶轿车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凌某及其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凌某受伤及轿车、电动车受损，从受损轿车及电动车的损坏程度看，两车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因此，被告人李俊应当能意识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俊在接受交警调查时，未承认是自己开车，并让他人项罪，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周惠忠提出被告人李俊系初犯、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马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对被告人马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志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迎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郇迎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郇迎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郇迎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郇迎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绪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绪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吴绪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绪刚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士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士杰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士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士杰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部分赔偿了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邓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彭伟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彭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彭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红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红星就民事补偿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尹红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尹红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培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培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培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路培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路培虎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培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新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伍新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伍新东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伍新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伍新东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新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庆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延庆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延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延庆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乃来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范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乃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因被告人王乃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掉头，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乃来驾车欲逃逸被证人叶某拦住，证人叶某报警并求助驾驶警车路过的证人范某，证人范某下车后拨打了110及120，并告知被告人王乃来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证人范某驾车离开后不久，被告人王乃来即驾车逃逸。、被告人王乃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乃来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李某车速过快，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乃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故被害人李某没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乃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乃来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乃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林武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武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林武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丹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本案被告人徐丹凤的定罪，经查，被告人徐丹凤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以及出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徐丹凤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撞击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1身体左侧，致被害人王某1重伤，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徐丹凤还具有醉酒情节，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丹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徐丹凤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未履行保护事故现场和抢救伤员的义务，其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丹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丹凤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丹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峰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薛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薛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逃逸后又回到犯罪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被告人刘某在听到车辆异响而停车查看发现电动自行车倒在其车下，证明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被告人刘某虽然辩称其仅以为发生了碰撞电动自行车的轻微交通事故，但仍存在民事赔偿的责任，其为逃避该责任的追究而驾车逃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再次，被告人刘某驾车避开被撞的电动自行车逃逸至下一个路口，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最后，被告人刘某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无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者逃逸时间有多久，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至于其之后回到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可认定为逃逸后自首行为，但不能否定其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2.关于被告人刘某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刘某没有逃逸行为，根据其行为的作用，可以认定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告人刘某客观上存在逃逸行为，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则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洁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两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洁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曹卫国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杨洁文驾驶苏Ｄ×××××号大型普通客车至肇事地点，其目的是准备停车，与前车对齐停靠等候接送员工，该运营操作模式实施了数月之久，因其未集中注意力，未遵守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而发生追尾前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洁文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苏Ｄ×××××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所停车辆右侧距道路南侧路缘1.2米，超过了规定的30厘米，刘某在该事故中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杨洁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曹卫国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洁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怀荣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荣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怀荣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杰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竹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秦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杰的犯罪性质和醉酒驾驶的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陈竹建议对被告人秦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盛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盛鑫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盛鑫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盛鑫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盛鑫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盛鑫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盛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金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金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三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凡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凡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中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中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中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红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红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红贵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红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许红贵具有交通肇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红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红伟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红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红伟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昌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福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如实供述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归案以及供述情况，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增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增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增产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增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增产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增产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增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贤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贤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贤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贤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发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发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杭发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杭发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发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芹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芹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芹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芹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芹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芹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元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华元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华元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元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元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秀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秀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秀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东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东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坤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坤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坤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坤银的行为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坤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坤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春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春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春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春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春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金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金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礼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苏0612民初605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朱某、杨某、邓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礼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翔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礼翔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礼翔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礼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戴建好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建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永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郁永芝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接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永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根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海根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海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召生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召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明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军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军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军明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开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孟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先明犯罪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先明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发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发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冬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冬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冬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冬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武冬冰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冬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冬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护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护伟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护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辉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明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明兰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明兰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明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金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庄金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金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允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允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凤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靳凤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凤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启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启梁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启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永兆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苏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凤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晋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晋文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元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杲元庆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杲元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国仁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长红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长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振法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荣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石荣花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荣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大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会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磊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刘磊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磊逃逸情节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磊对该起事故发生时是明知的，但却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学村驾驶未经年检、超载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学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学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学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学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学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同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居同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居同城具有自首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同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王玉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玉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学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伏学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超超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仍陪同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超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人重伤二级，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正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正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光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王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邵斌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龙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龙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全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陆全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全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欣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欣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欣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利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俊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春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玉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大鹏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鹏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春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程春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春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倪卫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卫平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倪卫平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为尧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为尧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为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章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明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祥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祥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祥岩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毛祥岩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祥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通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通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通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补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宝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宝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沈莉建议对被告人沈宝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德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衡德法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德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芳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芳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钱金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ＸＸ新建议对被告人钱金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就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对被告人钱金燕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金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达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陈达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正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正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朱正丰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志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志江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志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广荣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另行对被害人亲属作了补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被告人张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1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4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4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4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浩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其中关于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问题，在案证据足已证明被告人王浩在2004年7月就已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听到自己的车辆有撞击声不进行查看，而是怀着侥幸心理驶离现场，违背了驾驶员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案发于2017年10月31日晚，丹徒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第一次对王浩的书面“询问笔录”形成于2017年11月2日14时24分至2017年11月2日18时08分，该询问笔录在查明其家庭成员情况后来即发问:“你今天来事故中队是为什么事情？”王浩答:“我是来反映2017年10月31日晚8点多钟，我驾驶苏Ｌ××小型越野车在243省道西斛路口往南70-80米的样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的。、”结合本院向该交警大队该案办案民警成鹏、吴乐荣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浩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浩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王浩系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从宽处罚最大幅度的从严掌握。、3、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及时得到处理，被告人王浩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充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4、经本院委托，2018年4月3日，丹徒区司法局向本院发出审前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如判处非监禁刑，该被告人可在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选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宏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宏领因本起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维祥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维祥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预交钱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鉴于被告人崔维祥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同时考虑上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具有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维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维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1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李明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1患有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民事赔偿事项尚未解决，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身患疾病也不符合可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情形，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边行人的动态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且肇事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夜间在路边放鞭炮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吴某某亦不同意此辩护意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仅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没有得到谅解，不能适用减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张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上网追逃后又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超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超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超支付医药费、护工费、救护车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超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超及其亲属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史某医药费、护理费、救护车车费合计人民币143000.22元。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蔡某甲提出“我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我没有降低行车速度，与交通肇事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人蔡某甲在夜晚、雨天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推行电动车的行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未能做到降低行车速度，属于操作不当，与交通肇事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蔡某甲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推行电动车的行人，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蔡某甲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视频，证实被害人推行电动车在路边行走，因而被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3、根据扬州大学提供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的苏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夕（与来车交会过程中），未采取制动减速措施，而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称当时车速大概是45km／h小时左右，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车辆在会车时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能做到降低行车速度。、4、被告人蔡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做到抢救伤者，未将被害人处于安全地段，避免二次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人蔡某甲处置不当，导致被害人再次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公安机关依职权根据上述理由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认定书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侦查人员当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解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印克明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克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印克明自愿认罪，其用所驾驶的机动车保险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红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红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相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已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的方式依法索偿，可对魏红树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魏红树的悔罪表现，魏红树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红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继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要求被告人张继传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2325.57元、死亡赔偿金281064元、丧葬费357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5元、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81341.5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害人汤某要求被告人张继传赔偿医疗费22325.57元、死亡赔偿金281064元、丧葬费357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32165元、被抚养人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汤某的实际情况，适当给付其五年抚养费69315元。、综上，被告人张继传应当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408491.57元。、鉴于被告人张继传至今尚未完全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继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共计408491.57元，扣除前期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58491.5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周某2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小建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小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建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要求被告人杨小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小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0.75元、交通及误工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人民币912330.7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永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永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郑永亮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九日止，原刑事拘留三十二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吕某3的谅解，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部分得到补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承担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起事故系多因一果型交通事故，被告人案发后坦白、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耀宗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耀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耀宗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耀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吴耀宗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耀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为同车人共同利益实施驾驶行为，其在案发后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基本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欣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欣龙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欣龙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欣龙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欣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欣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平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永平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平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永平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永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护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电话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国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艳辉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艳辉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杨艳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艳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付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付青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且诉讼中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付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付青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付青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会剑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会剑在公安民警追查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亲属任何经济损失，同时结合肇事逃逸后的行为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会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国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金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金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金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金田补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金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金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道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臧道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臧道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道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道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道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道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徐道虎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道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道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还造成另两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财物损坏，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获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向萍明知他人报警，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萍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向萍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向萍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苟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戈苟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戈苟苟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苟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戈苟苟系过失犯罪，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苟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天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李天华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德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拾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拾东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拾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波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薛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薛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九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九国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九国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九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九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孝召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孝召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孝召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孝召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也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孝召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还造成另一人受伤、两车辆受损、财物损坏，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梁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之外对被害人周某2的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周某2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井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井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井德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虽系自首，但未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不宜减轻处罚。、此外，依据被告人张井德的犯罪情节，亦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井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构成自首、先行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又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因疏忽大意而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被告人事发后能及时报警且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犯罪情节较轻；再次，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抢救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先行支付丧葬费，并主动提存远超过正常赔偿金额的款项至公证处用于额外补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维玉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仍滞留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维玉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维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祥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储祥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储祥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祥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储祥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祥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广强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广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朱广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了对被告人朱广强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朱广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广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广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按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亚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程轲提出的被告人刘亚是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刘亚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四日止，原刑事拘留、逮捕三十日已折抵刑期。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尧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倒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且有逃逸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尧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纳。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近亲属及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近亲属及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凯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凯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凯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凯杰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凯杰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拖行被害人，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徐海霞提出被告人汤凯杰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汤凯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凯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开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乐开东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开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俊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呈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呈国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呈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呈国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呈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呈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呈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芳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芳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芳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芳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芳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追求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追求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找他人顶替，应从重处罚；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追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原羁押47日已折抵。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月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月海系自首，且此次犯罪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俊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俊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俊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俊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俊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俊吉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俊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祥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祥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陈祥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祥伍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祥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祥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俞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兴明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醉酒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宝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宝明与被害人常某、陶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常某、陶某1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宝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继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继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继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继中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本案被告人孙继中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孝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孝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孝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孝榜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孝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牛孝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牛孝榜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孝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奇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广兴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广兴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兴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广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广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广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庆生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庆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庆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义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广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永春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永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元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元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元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元达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元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于元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元达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元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业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业林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云犯罪以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小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小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到2021年1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结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损失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瑞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瑞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瑞兰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瑞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登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登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登波案发后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登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登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东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云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停车救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兵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胡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兵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如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如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如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清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清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清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清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清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卓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卓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启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启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启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启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启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启万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启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思尧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思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春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春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春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唐春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唐春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春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书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书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书学案发后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书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钱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钰浩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钰浩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钰浩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钰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煜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煜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煜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煜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煜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旭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旭逃逸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旭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旭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旭的刑期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兵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兵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义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义桂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义桂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义桂此次事故造成其妻子死亡，取得其子女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义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义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建国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建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茅建国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茅建国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茅建国在被抓获前，并无主动投案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茅建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建国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茅建国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的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茅建国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廷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廷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廷来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廷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红民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自愿退出相关款项用于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经缓刑听证及征求其居住社区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能代其退赔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彬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已经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玉勤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其系过失犯罪，被害人为其父母、同胞姐姐，亲属均自愿放弃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加之本案被告人又系初犯，综合考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经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乙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家属代其做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文君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富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富华在犯罪后，主动随同村民回到事故现场，后同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在民警到达医院后，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安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安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静犯交通肇事，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作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事故发生后委托路人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后仅支付小额医疗费用，对民事赔偿款未予履行，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7日被羁押的14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7月17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高中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高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王高中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荣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沈荣的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卫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卫国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卫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年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年辉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年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丁明胜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丁明胜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锋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锋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锋雷有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补偿，并谅解被告人，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锋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学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学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学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并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薛扬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学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沂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沂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沂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沂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以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以超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在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及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周某1、毛某、曹某对被告人汤以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以超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以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成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成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殷成俊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殷成俊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殷成俊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成俊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艾军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艾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艾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艾军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艾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胡艾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艾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陈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运龙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故认定陈运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排除逃逸情节，陈运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运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呈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呈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呈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宋呈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呈田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呈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国富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富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周国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国富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荣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荣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荣刚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荣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振选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振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害人的过错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振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依法认定宋振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查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辩护观点成立。、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辨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宋振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振选具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宋振选案发后驾车逃逸，犯罪情节较重，且被抓获归案后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振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振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运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运新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运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杨运新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立范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立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董洪清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强立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立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长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长根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长根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孙长根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刚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小凤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凤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小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具体量刑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杨小凤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不宜给予其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对该具体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杨小凤行为的定性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杨小凤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小凤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绪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绪彬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郑绪彬本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国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丰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国丰坦白、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徐国丰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国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国丰是坦白、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且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焦磊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磊坦白、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杏兵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杏兵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杏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于杏兵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杏兵自首、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功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功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功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功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奇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1）关于辩护人马国平提出起诉书表述不严谨，本院认为，饮酒会对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造成影响。、被告人陈洪军虽然驾车发生事故距其饮酒已有数小时，但在其血液中仍能检出乙醇成份，且含量为53.3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饮酒驾车”的标准，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酒后”驾车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辩护人马国平提出被告人陈洪军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洪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虽因去单位报到而离开现场，但随即返回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淦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淦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淦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淦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忠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忠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忠领与被害人近亲属调解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忠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占军事后驾车返回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军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鉴于被告人王占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占军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成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成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成稳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成稳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成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成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害方损失目前未足额赔偿，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乃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乃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乃斌主动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乃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文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虽系自首，但未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谅解，且诉讼中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春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赵春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二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闫志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志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志肖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志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平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刘国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国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平的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国平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中造成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事故发生后虽有协商赔偿意思表示，但未能实际赔偿，亦未得到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丽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丽波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丽波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驾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此次事故中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陈丽波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丽波的犯罪情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宝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宝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宝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且因积极赔偿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华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华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书祥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书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书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书祥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河的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处罚时，应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被告人黄河醉酒驾驶车辆肇事致其妻子许某身亡，给其本人、子女及被害人许某的父母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已经损害了被告人黄河家庭的完整，在对女儿的抚育上，已经失去一个监护人，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家庭的稳固、未成年人的教育健康成长，结合被告人黄河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子女及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被告人黄河所在社区50余名亲邻的联名请求的具体情节，及睢宁县社区矫正中心考察认为被告人黄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院采纳辩护人姚旭建议对被告人黄河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判断操作失误，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凤祥已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凤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成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成党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成党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成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成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冬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戎冬保年事已高，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戎冬保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冬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先友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先友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先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是驾车逃逸，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被告人王先友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将被告人王先友抓获归案，故被告人王先友无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先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先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先友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鹏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鹏赔偿了相关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顾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顾鹏系在现场被警方抓获，并未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顾鹏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顾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或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顾鹏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夕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夕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沈夕保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夕保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夕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可并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涛因救护被害人有某某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自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除法定赔偿外，被告人毕涛对被害方作出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涛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全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全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全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颍上县司法局出具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全胜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全胜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全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恩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恩系初犯，其是过失犯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景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景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武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景武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张景武所在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景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张景武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该起事故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被害人驾驶自行车行驶于道路右侧，被告人李学林驾驶机动车追尾至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学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林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季某1因被害人张某3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09元、死亡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8年）、丧葬费36342元，合计损失408127元。、因被告人李学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408127元，被告人已赔偿5万元，还应赔偿35812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学林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季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358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姜魏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魏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魏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姜魏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姜魏减轻处罚。、经睢宁县社区矫正中心考察认为被告人姜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采纳辩护人余宗辉建议对被告人姜魏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志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安排他人报警，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将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3日7时22分，被告人王友云于2017年9月3日7时34分拨打110，并于7时37分拨打122，且在其拨打报警电话前明知他人报警，一直留在现场等侯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其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被害人王某1认为被告人王友云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人王友云保护现场并报警的行为亦为其法定义务，故对其从宽幅度上，本院予以从严把握。、综上，本院根据交通肇事的犯罪情节、伤亡情况、自首情形等，同时考虑被害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未能积极主动赔偿，现尚未能取得足额赔偿，对被告人不予谅解等情由，认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邓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燕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燕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燕青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燕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正权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陆正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正权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该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正权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让他人为自己顶包，随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正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正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正权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虽在事发后是否饮酒的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但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正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正权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此点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陆正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正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崇付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海学校门口斑马线时，观察注意不够，未减速慢行，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崇付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辩护人周广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崇付案发时家庭实际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宋崇付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具体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周广旭建议对被告人宋崇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周广旭关于对被告人宋崇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崇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宋崇付肇事后，担心饮酒驾驶车辆肇事被处罚而逃逸，在向孙某咨询饮酒驾驶车辆肇事后如何处理时，孙某明确告诉其逃逸比酒驾处罚还要严重，被告人宋崇付没有听从规劝及时返回案发现场或者投案而选择继续逃逸，并在此期间积极通过输液等方式稀释体内乙醇含量，至案发当日20时14分投案时，经提取血样检测未检测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宋崇付通过自己的积极故意行为逃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周广旭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崇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崇付的刑期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侠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依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建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建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建侠的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辉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辉犯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袁辉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没有下车察看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袁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禹春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禹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禹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禹春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经审查认为，王禹春持停用状态的C3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严重观察疏忽，未能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王禹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禹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禹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逃避法律惩处的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让他人到交警部门顶替，其想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检察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锦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权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洪权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朋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朋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朋伍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姜朋伍本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朋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丁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丁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间处以刑罚。、被告人葛丁姜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予以从宽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国家将电动三轮车界定为机动车纳入驾驶证、保险等管理，故认定被害人所驾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证据不足；现场道路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葛丁姜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为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被害人不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葛丁姜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纠正，认为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葛丁姜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丁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朱建武本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强卫为逃避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他人自称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卫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强卫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强卫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姚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李玉元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刘小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1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1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户籍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蔡某某1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蔡某某1系饮酒后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唐文珍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林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韦正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人韦正林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韦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正林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仕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相对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印某3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仕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仕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欧仕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仕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欧仕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仕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文某发生碰撞后逃逸，未及时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导致后续车辆辗压文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忠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死者文某醉酒后，凌晨时分在车行道内停留，存在事故隐患，文某和重型货车司机余某某均有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人陈忠正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故对陈忠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刚案发后自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相关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刚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招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招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熊招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招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招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全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要求乘坐人员佩带安全头盔、违反让行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家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正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熊正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熊正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现场，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敖某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兴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6.96mg/100ml，经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冯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兴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何德忠提出被告人冯兴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冯兴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冯兴肇事后并无逃逸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幅度内量刑，且被告人冯兴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冯兴肇事后步行离开现场，并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冯兴步行离开现场，无证据证实积极抢救受伤人的事实；冯兴离开案发现场后接公安局纪委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未供述其罪行，不符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汪劲松提出被告人冯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本案受害人杨某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冯兴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冯兴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昆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组织施救，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坦白、认罪，是自首，且其赔偿伤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者家属安葬费人民币5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昆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昆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万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万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且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万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万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镇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万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万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忠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忠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忠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获得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更利于民事赔偿协议的履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世荣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世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世荣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世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平时表现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亚军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天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邰天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邰天服案发后及时到马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邰天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调查，被告人邰天服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邰天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天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纯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纯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亲属得到部分赔偿款，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黄纯红，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黄纯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黄纯红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纯红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纯红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得到了部分赔偿，对黄纯红表示谅解，酌情对黄纯红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纯红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纯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喜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喜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喜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喜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胡喜友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胡喜友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喜友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喜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行人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维已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醉驾，发生交通肇事后未停车救助伤者，应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维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凯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案发时是晚上，被告人潘凯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对向而行，两车均开车灯，而且从现场、车辆勘验情况及事故后果来看，两车接触不是简单的刮擦，而是对向直接碰撞，碰撞的位置是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的左前方，二轮摩托车及三被害人被撞飞到两车接触点的11.2米外，被告人潘凯明应当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潘凯明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停车查看，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潘凯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潘凯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凯明赔偿了吴某1家属的全部损失、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杨某1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潘凯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潘凯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技术存在不合格状况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顺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顺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顺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王顺明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顺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王顺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王顺明是明知撞到人而逃逸的，王顺明案发时并不知道撞到人从而直接开车离开，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王顺明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王顺明案发时明知车辆出现异常状况可能撞到人了，而王顺明仍没有停下查看直接开车离开，不顾是否撞到人的后果，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王顺明系自首，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田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未按规定停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已协商赔偿受害人家属及时兑现赔偿款22万余元，平时无其他不良表现等实际，本院对其减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乔在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明知是无号牌车辆仍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先期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水城县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离开现场并预找人冒充顶替，存在逃逸情节，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显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显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显德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显德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显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当行经路口斑马线附近未减速行驶，以致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无证酒后驾驶，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其能参与抢救伤员，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或其家属协商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赔偿款，本院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道路交通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承荣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现场，且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段承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承荣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余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承荣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代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代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加之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郑代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郑代明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吴某1相撞，从而导致被害人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樊永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永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樊永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及时抢救伤者，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公安干警的到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樊永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樊永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永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永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书满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发后陈书满积极抢救伤者、与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书满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书满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细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行人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本院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细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宣判前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赔偿款的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启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启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启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启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羽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羽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羽诗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羽诗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羽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相全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启动车辆时未有注意车辆周围安全事项，造成车辆轮胎碾压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相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相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认罪态度好，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相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相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不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董兵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现场，且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兵及车辆挂靠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兵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石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兵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光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光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光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成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成云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成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成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夏成云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白某死亡、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白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白某家属部分损失，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白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花某某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兴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兴友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彭兴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兴友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兴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雷财提出被告人彭兴友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兴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江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江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江系过失犯罪，且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龙某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人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后某某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2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伍某2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严处罚；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判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不良影响，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亲属经交通警察做工作后，被告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积极赔偿后续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川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海川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赵波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赵波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炳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其亲属龙某2（龙某炳胞姐）出具谅解书，对龙某炳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金强于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留在现场救助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谅解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周菁菁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人张胜武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胜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胜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武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胜武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胜武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按照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保险公司针对死者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克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狐克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令狐克超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令狐克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李长阳及其父母系亲属关系，案发后取得了死者父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莉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莉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家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家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家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家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忠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杜忠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忠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忠元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杜忠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忠元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杜忠元系初犯、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杜忠元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杜忠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杜忠元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忠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驾驶该车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淑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费用，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余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朱某4用被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朱余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余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余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朱余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余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余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化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吴某1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夏陌飞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化能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叫其父冒充驾驶人员，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化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化能支付死者夏某及伤者吴某1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化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化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谭化能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叫其父亲冒充驾驶员，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谭化能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化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待交通民警出勘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的规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和后果，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春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杨某1被群众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1之死虽然不是被告人杨春强逃逸所致，但其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春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被害人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智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智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成智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被告人成智兴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成智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智兴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智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福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对被告人王福安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福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安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黎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黎涛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均是未成年人），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黎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黎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黎涛昏迷被送到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书面传唤其到案，黎涛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主动到交警支队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电话报案，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在得知被害人黄某抢救无效后及时到派出所投案，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在接到交警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屯脚派出所门口等待交警，并带领交警找到肇事车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家属也同意谅解任某某，考虑任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脱保脱审，且不符全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0198元，其中:丧葬费29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61元，护理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且所驾车辆脱保脱审，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2018年1月23日杨某某交通肇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杨某某才于2018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后经多次通知，杨某某均未到案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8日对杨某某上网追逃，杨某某于2018年7月3日被云南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故杨某某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冯某1、冯某2、冯某3丧葬费29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61元、护理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019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导致二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政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以及伤者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交通肇事罪前科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彬醉酒驾驶，依法应从严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彬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且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对不足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敖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赵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显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显礼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显礼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显礼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显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甫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向来车时临危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甫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甫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甫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黄甫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甫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仕朋逃逸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仕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及时的救治伤者，抢红灯，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仕朋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仕朋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何仕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了35000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邹志勇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邹志勇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邹志勇案发后积极请求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志勇案发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志勇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志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承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经主管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承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承根逃逸现场。、后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于次日凌晨到天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其肇事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承根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承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双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双林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双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双林与被害人文某之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李安勇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双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双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事故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碎片，予以没收。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出勘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的规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和后果，决定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量刑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指辩护人戴勇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际承载货物超过核载重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人王树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树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树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树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潘成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成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人周光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光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光华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光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法院判决，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骆泽英提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刚醉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拒不救助伤者，亦不向公安机关报告，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金刚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金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因金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应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田应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应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书面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应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田应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应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定蛟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定蛟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定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定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定蛟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定蛟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定蛟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定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定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定蛟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定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虎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新春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新春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永阔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永阔预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永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永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来学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来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来学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来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来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后积极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并当庭兑现，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来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委托评估，相关部门同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帮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帮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帮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茂林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茂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茂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茂林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茂林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杨茂林提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坤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坤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坤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坤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坤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有效农机类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荣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万旭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胡万旭主动报案，拨打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但鉴于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万旭分别与刘某1的家属、刘某2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1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万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雷夜间22时后驾驶客运车辆载客在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在冰雪凝冻天气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行经弯道时，未安全谨慎驾驶，临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春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春雷的辩护人高贤珍辩称“被告人梁春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和积极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春雷主动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春雷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无证、严重超载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严重超载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属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五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康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文小康虽积极将被害人杨某1送至医院救治，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抢救伤者系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小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红岩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造成二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谢红岩为逃避打击由他人顶包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红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谢军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军醉酒驾车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军送往医院进行血样抽样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未填写抽取血样的试管编号、且无见证人签名，因此用于鉴定的血样标本来源存疑，导致对被告人谢军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关联性不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被告人谢军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军醉酒驾驶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军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确认被告人酒后驾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军酒后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酌定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晶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红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红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红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红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胜泽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胜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胜泽主动报警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时积极主动对伤者进行抢救，并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兑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胜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胜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银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茂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茂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茂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茂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永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永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平永才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永才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依法另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平永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永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先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先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先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先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已经依法判决，达成执行和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先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先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继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继红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继红及保险公司已按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依法另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继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贵及时施救、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贵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依法另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达成协议，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忠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逃逸时间间隔较短，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3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小快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快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依法另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小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依法另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从严判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杜某福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考虑共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驾驶的车辆碰撞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元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元红在案发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因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也是法定义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损失赔偿等情况，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元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其未经登记，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从严处罚。、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2让人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进案发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进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进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进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承学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承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承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承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承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升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升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飞飞案发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飞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飞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飞飞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飞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万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万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再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赶回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万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万海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李万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李万海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万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请在场人员帮忙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庭审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机动车侧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小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小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经其现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江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江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武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林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杨武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贤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贤江肇事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贤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贤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伤者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宋维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维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元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李元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毛某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富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富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富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宗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获得了一定赔偿，被告人王宗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传孟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传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传孟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传孟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传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传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念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念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国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国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及抢救伤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及抢救伤员是法定义务，本院在对穆某某量刑时从严把握从轻幅度。、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兴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获得了一定赔偿，被告人周兴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兴树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结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拨打报警电话、救助伤者系其法定义务，在量刑时应从严把握；鉴于杨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家属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红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班红梅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红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班红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红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振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振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4.9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陈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及抢救伤员是法定义务，本院在对胡某某量刑时从严把握从轻幅度。、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全案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甲之犯罪行为造成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杨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死者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杨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应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应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应忠在交通肇事抢救伤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陈某1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应忠的刑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出庭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周应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应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金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仕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仕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鉴于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及抢救伤员是法定义务，本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从严把握从轻幅度。、王某某审理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及晏某某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处理民事赔偿部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永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磊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袁磊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剑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已扣除2019年1月2日至1月8日被刑事拘留的7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正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正勇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1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正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变更车道时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得知围观群众已拨打报警电话后未再报警，并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Ｘ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查，被告人Ｘ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ＸＸ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拨打报警电话、救助伤者系其法定义务，在量刑时应从严把握；鉴于陈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事故发生后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0元，其余赔偿款其表示无力支付，鉴于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全案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11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保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严保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超速行驶以及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建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掉落山崖，造成车辆受损，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二级，二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峰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国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国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醉酒驾车，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国峰适用缓刑。、经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第2、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1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国峰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李海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海海具有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海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礼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阙礼能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阙礼能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礼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超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敏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支付伤者医疗费、死者丧葬费共计22万余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祥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国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黄国祥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动投案。、到案后，黄国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黄国祥除积极赔偿外，与被害方达成了分期履行的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黄国祥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袁海娥认为黄国祥是初犯，有自首法定从宽情节和积极赔偿酌情从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于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京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祖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祖京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韦祖京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先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祖京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祖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建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龙建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龙建科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龙建科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升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凡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凡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凡升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和被告人曾凡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凡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旭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文旭东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文旭东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旭东亲属与被害人祝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旭东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文旭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旭东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生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敬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敬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敬生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敬生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华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华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华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董晓娜关于“被告人彭华龙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探望被害人家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彭华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故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彭华龙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次要责任，案发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梁俊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俊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爱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爱峰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李爱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爱峰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爱峰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份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杨光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金国善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金国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国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国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冲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永虎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永虎驾驶车辆肇事后，被现场群众控制并报警，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的这一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陈永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永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严处罚，其肇事逃逸行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尚有小孩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违规操作，在交通道路上碰撞相关车道内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系酒后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司法局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违规操作，在变更车道时车辆碰撞相关车道内彭某驾驶的非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黄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对被告人黄旭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旭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旭虽主动报警和联系医院对被害人抢救，但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又外出广东务工，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收到公安电话传唤不归案且失去联系，公安机关抓捕黄旭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属坦白，被告人黄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旭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岑某1贤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旭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介入，被害人死因不明确，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望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岑某1贤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岑某1贤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该结论与岑某1贤的病历吻合，因岑某1贤一直昏迷，其家属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才放弃治疗，岑某1贤出院后未受到二次伤害，故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在现场抢救伤者，并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的规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70000.00元，虽未取得谅解，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和后果，决定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期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骆泽英、黄钦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查清主次法律责任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尽力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人何开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开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开顺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开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汪晓芳关于“被告人何开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开顺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开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何开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开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应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廖应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份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从该局提供的材料来看，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应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谢明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谢明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永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纪永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李纪永及时报警，是自动投案。、到案后，李纪永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后，李纪永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死亡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李纪永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纪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江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吴兴江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兴江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车辆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桥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朱文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文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朱文的亲属与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受害者，取得谅解，朱文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被通缉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文的亲属代其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并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朱文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由于超速行驶，与行人相撞，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已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潘某某已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家属已获民事赔偿，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经法院判决，并已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汉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汉志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汉志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汉志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汉志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詹汉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詹汉志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詹汉志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詹汉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汉志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汉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政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至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政海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好，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政海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政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无路灯照明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元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元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驶出路外，造成被害人潘某1当场死亡，潘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明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肇事，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全部支付死者的丧葬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某明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翔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翔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谢鹏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郑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替荣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替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替荣主动投案并如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替荣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牛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诉讼还涉及非本案刑事被告人，在本案中不便一并审理，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军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小军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配合他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支付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主动向现场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制动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随即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其随行的胞弟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自己于案发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永才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永才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唐永才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江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黄江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黄江纳入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黄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黄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林交通肇事逃逸后，获悉被害人刘某1伤情严重，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林到案后，积极筹款66.8万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达成自行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要求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到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常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车辆追尾碰撞同车道行驶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上杨应肥、陆某4当场死亡，赖某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发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50万元，已兑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前述情形并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动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政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政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政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政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政全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政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政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导致发生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事故发生后邹谊叫他人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置，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死伤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邹谊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谊有自首、认罪情节，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认罪及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辆撞倒被害人杨某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逃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元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元贵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元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元贵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元贵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元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朱志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后的恢复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伤者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享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享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享汉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享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享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小康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3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明知所驾驶车辆部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仍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超载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配合调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伤者及受损车辆经济损失，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跟随急救车辆到医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建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被注销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货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在道路上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货车尾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鹏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伍鹏飞驾驶报废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伍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让其朋友拨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属自动投案，且在交警进行处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其及所在公司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且其妻子刚过世，家中还有2岁的孩子需要其抚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交警到达后进行处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其所在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公司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江攀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攀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使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保护现场，并及时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付死者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陆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系被公安机关采取抽血鉴定等调查措施后才被通知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系醉驾所至，且未完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不应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开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思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思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闵思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思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积极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期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导致1人死亡、1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世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选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致被害人罗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选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选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被告人罗选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仁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仁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高晓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仁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超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人民币16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刘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昌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昌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未注意行人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明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明高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明高先行堑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明高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明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堑付了相关费用，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胡明高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言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言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罗言德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向120求救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伤者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罗言德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罗言德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言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重伤、十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郭猛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猛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被告人刘小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小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小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刘小军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情节，本院对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陈仁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陈仁高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仁高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仁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何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向120求救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何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何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经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其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远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远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远刚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远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旭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旭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主动到案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占线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宝军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贞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贞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河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规操作机动车，导致车辆从桥上翻入河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河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河君及时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对勘验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后又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各90，000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河君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刑期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河君有前科劣迹，且交通肇事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河君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共计270，000元，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河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河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腾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向腾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后致受害人死亡，经主管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廷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廷炎拨打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出警，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廷炎和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廷炎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廷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廷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成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及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成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袁成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李建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雷再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正安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余小波主张被告人雷再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再强系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余小波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再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天灿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与120一起实施救助，待公安民警到场后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天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天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游标、陈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成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宁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认定为其未取得事发时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之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且将被害人冯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但拨打报警电话、救助伤者系其法定义务，在量刑时应从严把握；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管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管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管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管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管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但根据被告人黎管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管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管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应为坦白，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管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志江，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江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志江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志江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应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饶应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饶应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应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饶应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饶应林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饶应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4、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饶应林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第一条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饶应林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应林已受伤，自己未报案，也不知道有人报案，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第二条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应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如实供述其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但在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案后其未及时的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在公安民警掌握了一定证据后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凡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凡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伍凡成以被害人醉酒驾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凡成驾驶无牌三轮车未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在双实线未打转向灯转向，致后方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伍凡成驾驶的三轮车驾驶室左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凡成未救助伤者，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伍凡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此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伍凡成以事故发生后因疼痛离开现场，不是逃逸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凡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未到医院救治，而是回到家中，将肇事时身穿的衣裤泡洗，到养鸡场躲避，其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被告人以其不是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该案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客观原因无法对被害人作酒精测试，经事故调查，被告人在双实线转向，肇事后逃逸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镇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伍凡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过错已在责任认定中减轻，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认定较为客观，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支付被害人家属一定医疗费用，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凡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韦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及死者安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韦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韦刚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刚具有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慧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慧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慧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翻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慧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慧卉的犯罪行为，取得受害人姚某1、姚某3及受害人姚某2的近亲属的谅解，且受害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慧卉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徐慧卉六个月左右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慧卉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致至亲身亡、亲人受伤，本院对其遭遇深表同情，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对其免除刑罚。、经查，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慧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胜云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胜云逃逸后次日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胜云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被害人唐某2的丧葬费与被害人龙某、唐某1的医疗费，并与被害人龙某、唐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考察了解到:被告人杨胜云平时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经常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胜云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杨胜云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被告人杨胜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造成两车相撞，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关于被告人黎某所提“本案救护车驾驶员超过六十岁，是否有资格在医院作为驾驶员”的辩解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无证据证实对方驾驶的车辆是否是救护车，本案救护车驾驶员没有经过上岗培训，无证据证实对方驾驶员是否取得驾驶救护车的资格，救护车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有救护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该车使用性质系六盘水安琪儿妇产医院的救护车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依法颁发的且该车辆在案发时也实际在执行紧急救护任务；第二、对方驾驶员具有C1驾驶证，该救护车系小型客车，核定载人数7人，即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驾驶员是否年满六十岁不是是否具有驾驶员资格的条件；第三、行车记录仪显示救护车速度虽快，但系救护车快通行过十字路口时，被告人才驾驶车辆未有任何减速的撞上救护车的尾部，说明救护车驾驶员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车辆行驶或行人通过，其已尽到了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通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故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江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江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江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多车受损，被告人李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文忠未离开现场，被民警带回调查时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李文忠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支付了受伤人员部分医疗费用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李文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文忠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文忠的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前科，属偶犯，积极参与救治伤者，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准驾车型的大型重载货车高速行驶，发现前方车辆缓行时，其未确保安全行驶，冲进缓行车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1交通肇事系紧急避险过当，建议免除处罚的意见不采纳。、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1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构成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开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开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开科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开科系初犯偶犯、积极支付死者丧葬费，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开科的辩护人所提徐开科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支付死者丧葬费15000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开科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开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开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撞上他人驾驶的车辆，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成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成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他人代替自己，冒充肇事驾驶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时被告人邓成勇在公安机关的两次笔录中都违背事实，推卸责任，均未承认自己就是肇事驾驶员，从而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导致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具有较大危害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故被告人所提“其并非想逃离法律处罚”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成勇当庭自愿认罪，事后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成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抢救王某4的医疗费因未结账，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实际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结账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796.08元，已付30000元，实际尚赔偿839796.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600元，扶养费255056.58元，丧葬费33139.5元（已付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佳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佳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佳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佳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佳生减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佳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师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师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死者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且获得死者近亲的谅解，虽该次肇事行为因其所致，却亦让其痛不欲生，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治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治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吴治光及时报警，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吴治光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后，吴治光及时对被害人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吴治光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治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宗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宗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宗生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宗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宗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宗生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宗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现场保护及报警等措施，使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四寨卫生院抢救后未留下联系方式悄悄离开，有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系情节恶劣。、且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人罗某某已破坏事故现场，只能按照交通法规认定事故责任，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华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之规定，应当视为其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陈建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发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反而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开发肇事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开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飞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前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且两后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斑马线上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前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前斌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前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前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前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经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前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荣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李光荣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积极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李光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经审查，被告人李光荣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相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相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相伦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相伦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相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相伦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相伦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相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庆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孔庆林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孔庆林系初犯，在思南县公安局讯问以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庆林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606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庆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北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北风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北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北风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北风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北风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北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当庭认罪悔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全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全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全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胥全蛟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胥全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胥全蛟因出于好心带乘两位工友（死者）归家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乐于助人的行为应当给予肯定，量刑之时也应当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胥全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全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祯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祯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祯东明知自己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又属于无牌证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祯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祯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徐祯东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露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露露主动报案，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在将车辆停放后即步行返回，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等法定义务，但从其后续行为可以看出其此前驾车离开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之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及时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故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构成自首，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露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王露露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王露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露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钱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钱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钱远交通运输肇事至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张钱远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主动报警，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钱远的雇主全额赔偿被害人彭某2、张某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张钱远的亲属主动联系到部分被害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求得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钱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应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应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应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应敏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应敏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应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敏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应敏的指定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应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无果后，搭乘他人摩托车赶往医院向医生求救并继续搭乘他人摩托车返回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体现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来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大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大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大方适用缓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故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王大方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大方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何国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款项，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情况，对被告人何国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综合被告人何国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林身为大型客车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车，且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凯林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所在公司已赔偿大多数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在案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陈凯林确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陈凯林所在公司已赔偿大多数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压倒他人车辆，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练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练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奎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奎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奎业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奎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顾奎业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顾奎业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顾奎业纳入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负面影响程度较低，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顾奎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顾奎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奎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富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洪某富提出系被害人郭某1强行坐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富本人的供述及证人石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郭某1乃是与其某，并非强行乘坐其车，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洪某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艳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艳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艳华为逃避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艳华尚能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艳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岳艳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庭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6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文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文章的辩护人所提“韦文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韦文章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文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结合被告人韦文章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文章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兵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兵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兵系初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兵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黄某1近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战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现场，且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战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战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石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战辉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期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伤者伤葬、医疗等相关费用，并配合保险公司就被害人损失进行理赔，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成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成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成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尽力筹措款额，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成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长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长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长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长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案情不相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涛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舒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正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凡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凡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国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国林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国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限被告人邹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75.78元。、（如被告人拒不履行该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安云主动到派出所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安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安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冯安云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冯安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安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飞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飞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飞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飞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飞飞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飞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继德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继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继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继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真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真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虽被告人杨真伍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杨真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真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真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07-×××**号变形拖拉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时系持G2农机驾驶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释明:起诉书载明C1驾驶证系因公安交警部门的系统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有认罪悔罪诚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陈某现在仍昏迷中、黄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申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谢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林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辉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对其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大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多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大令在侦查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廖大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大令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大令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大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向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向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向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向涛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向涛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如果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向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向涛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救助伤者，在同行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后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医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拨打报警电话、救助伤者等系其法定义务，在量刑时应从严把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享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交通肇事罪有关规定的加重条款予以判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夏蕊辩称被人卢享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与本院所查一致，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享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国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划有中心线的一般弯坡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对向行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国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国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在调解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就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达成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该车翻下其行驶方向左侧坡下，从而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开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开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开云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及吴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开云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勇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习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习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习冬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费人民币33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习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盼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永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盼驾车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永盼在逃离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至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吴永盼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吴光富系初犯、偶犯，且有固定住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有利于被告人能进一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刚主观上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传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传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传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传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伟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已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宣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宣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宣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宣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宣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刚在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施刚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并且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刚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刚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刚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荣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荣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荣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红鑫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死者家属并获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红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福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福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福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福恩与被害人雷某、王某1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雷某、王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安福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福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泽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行驶下通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泽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泽安肇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泽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泽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泽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金奇肇事后立即报警并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垫付被害人家属的一定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对其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明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坤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坤明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坤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前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让行，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华建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华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被告人任华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宗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时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其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宗明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宋宗明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洪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邓洪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邓洪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洪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才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才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吴才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的是自己的妻子，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才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才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江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认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江福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洪海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杨洪海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洪海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洪海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且有固定住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罗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白罗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罗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采纳。、结合以上情节，因被告人白罗贵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罗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镭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镭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广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广孟在知道有人报警之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广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都是自己的亲属，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广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广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景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景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世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世海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世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全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全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全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黎平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欧全勋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全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全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陇义荣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陇义荣的行为已构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陇义荣在案发后知道他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陇义荣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酌予对陇义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陇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光宇的刑事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马光宇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马光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马光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亿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廷亿的刑事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人张廷亿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张廷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张廷亿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昌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安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黄安荣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黄安荣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安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发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马发海无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培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培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培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培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培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民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民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民洪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对被告人周民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民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民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强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强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强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作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作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作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作华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万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万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万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且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万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帮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制度，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帮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帮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欧帮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致死的是自己的妻子，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帮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帮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顺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顺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斌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及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元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杜元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杜元兴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杜元兴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元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常开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常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常开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常开元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其无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常开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常开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益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益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益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益德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罗益德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罗益德的辩护人提出“罗益德是自首、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罗益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益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明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明香在案发后让其妻子刘某拨打报警电话称刘某肇事以此逃避责任，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对其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明香当庭自愿认罪，且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明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毕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毕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毕良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毕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毕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毕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严洪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洪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雄的刑事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黄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黄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黄雄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不予减轻处罚，故对该建议量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刘亮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亦严重受伤。、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亮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亮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且有固定住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彪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经济赔偿事宜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良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良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良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良川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亦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柏良川从轻刑罚。、出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柏良川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良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良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益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对被告人实行社会矫正不会对住所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洋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将被害人杨某送往医院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洋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取得二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如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如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如金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对被告人实行社会矫正不会对住所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如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祥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昌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并在主动报警后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高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胡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案，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亦有自首、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认车门是否关闭，导致乘车人万某月坠落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昌在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贵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明有犯罪前科，且有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的意见，为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对被告人实行社会矫正不会对住所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出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张红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树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树华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吴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案发后，被告黄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亦有自首、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亚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亚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葛亚鑫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亚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葛亚鑫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亚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万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万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万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万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万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万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国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国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通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通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通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通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夏正楠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支付被害人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对被告人实行社会矫正不会对住所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正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益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益飞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益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益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益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保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对被告人实行社会矫正不会对住所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龙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龙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陆龙国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龙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八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八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八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另外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八今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八今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且有固定住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利于其开展生产生活，进一步挽回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八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再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再斌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并得到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再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ＸＸ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时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其与被害人文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ＸＸ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ＸＸ华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ＸＸ华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家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甘家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家兵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甘家兵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家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导致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永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永波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永波当庭自愿认罪，事后通过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永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渊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超车，导致与对向来车相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渊林在案发后其所在单位已预付被害人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对其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丽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金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金丽先行垫付了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同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宣告缓刑。据此，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积极补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纳入社区矫正。、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载，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肖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穆某亲属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飞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行人蒲某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仁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杨仁根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仁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仁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仁根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仁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仁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凯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昌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昌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昌坤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昌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勇与被害人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修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其本人受伤、赵某琴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严重，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修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修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修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修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修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连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连冲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祁连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连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祁连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连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流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流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流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宣告缓刑。据此，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流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贞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贞义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贞义对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贞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贞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焱波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搭载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马焱波辩护人提出的马焱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焱波发现令某死亡后便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焱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洪自愿认罪、悔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正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正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未提交可适用缓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刑法关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士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饶士忠请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将死者送往医院救治，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士忠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撞上行人（受害人）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被后面车辆碾压并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潘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潘翔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绍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郑绍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绍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经检测，被告人王彪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1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彪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损伤达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对其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系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货摩托车，且违反规定载人，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系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系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系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使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对被告人实行社会矫正不会对住所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系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志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卢志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山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冬山事发后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山认罪认罚、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贵友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贵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贵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德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德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亮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世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谭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林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谭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金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金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公交站台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临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ＸＸ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Ｘ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Ｘ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华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致车被害人陈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郭秀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秀华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等义务，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意见均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启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启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启秋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启秋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艾启秋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启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皮伦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先行垫付部分费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皮伦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皮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顾青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青血液酒精含量177.9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张某1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顾青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景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景雍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景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景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田景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景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景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瑜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宝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宝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后，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系醉驾，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因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辩方辩称，本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具有自首、赔偿及获得谅解情节，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同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注意观察路况及违规操作，导致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辩方辩称，被告人吴道荣归案后认罪认罚、悔罪，并赔付人民币20,000.00元安葬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道荣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道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积极拨打救治电话，原地等待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松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67364.49元，且表示其中4万元不记入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所判赔的数额，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晓琴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晓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宰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宰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宰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弯道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出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在二年有期徒以下判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巍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2有违法过错行为，案发后李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李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李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李巍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胜情及辩护人提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横穿公路，自身存在违法和重大过错行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严重忽视了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法定时间内送达被告人王胜情，被告人王胜情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并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果存在错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胜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胜情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胜情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胜情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黄某等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且肇事贵Ａ×××××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支付110000元给被害人田某1家属，故对被告人王胜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胜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台江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祥违反国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1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正祥的行为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积极抢救伤员，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钱某从过失犯罪转变为故意犯罪，不排除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到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简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简嘎派出所民警吴某2，主办侦查员潘某、刘某当庭证言证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在责任事故中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评价。、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不应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依据。、经查，被害人近亲属所获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系被告人向太平保险公司交付车辆保险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钱某车辆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害人近亲属所获得的此项赔偿款应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之辩护人建议以此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悔罪态度不好，没有给被害人家属心里慰藉，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事宜，筹款赔付，并且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钱某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同意纳入矫正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建议不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治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行人吴某1，被告人张隆、符丽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碾压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吴某1，三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的三次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发生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治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行人致伤和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隆、符丽辉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碾压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吴某1致伤和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和报警，而是采取逃逸方式逃避责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三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与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治斌、张隆、符丽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治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符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伟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吉伟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吉伟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份。、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加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英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英兵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小型轿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应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应鼎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应鼎属初犯、偶犯，如实供述，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马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且酒后驾驶脱检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从而发生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马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马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焦马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焦马妹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马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马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珍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超车，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被害人杨某1、杨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珍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珍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珍平到办公区接受调查，杨珍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珍平取得死者黄某亲属及被害人杨某1、杨某的谅解，可酌情对杨珍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珍平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珍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大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套用他人牌照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碰撞他人，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大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王某1、舒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舒某1的医疗费87187.48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误工费8736元（56266÷12÷30=156，156×56=8736）、护理费5992元（38568÷12÷30=107，107×56=599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天×56=5600）、营养费1680元（30/天×56=1680）；2、王某1的医疗费126457.47元、医疗器械费1398元、误工费6966元（58198÷12÷30=162，162×43=6966）、护理费4601元（38568÷12÷30=107，107×43=4601）、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天×43=4300）、营养费1290元（30/天×43=1290）；3、舒某2的医疗费51861.8元、误工费6708元（56266÷12÷30=156，156×43=6708）、护理费4601元（38568÷12÷30=107，107×43=4601）、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天×43=4300）、营养费1290元（30/天×43=1290）。、诉求的营养费均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所诉请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25968.75元，扣除文大桥的亲属已支付的70000元，三个被害人在本次事故实际经济损失为25596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公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大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文大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王某1、舒某2经济损失共计255968.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刘祥江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辗压被害人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逃逸，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进、刘祥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进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逃逸，致被害人被被告人刘祥江二次辗压，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赵进的逃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被告人赵进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刘祥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施救被害人，被害人被他人急时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刘祥江的不施救虽无因果关系，但其行为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赵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祥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时自原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江主动存放10万人民币到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李学杰、马金娥提出，在被告人赵进辗压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是什么原因卧在车道内，不排除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1、关于被害人卧在车道内的原因，因被害人的尸体至今无人认领，不能查明被害人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无法确认被害人是什么原因在车道内坐卧、停留，但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在被告人赵进辗压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是活着的，倘若被告人赵进辗压后不逃逸，急时施救被害人，被害人不会受到二次伤害，不会导致死亡。、2、关于减轻处罚之意见，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正因为被害人在车道内坐卧、停留，所以作出了被害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法庭量刑时将根据双方的责任，全案案件事实，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祥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非法营运且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生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生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志祥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祥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王志祥离开现场后，并未对其肇事车辆进行伪装、藏匿，或者对碰撞痕迹进行修补等行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祥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关于其车辆没有与被害人蒋某1和的车辆相接触，该事故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车与被害人蒋某1和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是事实，有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检验及微量物证检验意见为据，足以认定。、其次，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在超越被害人驾驶的二轮车时，超车点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面包车之间的距离大约是二十米，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罗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害人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偏离行驶方向，应当是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刮擦所致，其刮擦直接导致被害人车辆失去控制驶入对向车道，继而与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不按规定超车是导致被害人蒋某1和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因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志祥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没有前科，且年近七十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明知机动车无牌号，且存在制动系统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也没有积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被告人不符合缓刑宣告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仕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仕海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仕海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蓝仕海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蓝仕海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仕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清具有坦白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杨某清在案发后因伤离开现场后看到闵孝派出所警车，当即上前向民警交待自己醉酒后驾车撞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清成立自首，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社会危险性较大，本院决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清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清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杨某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奎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奎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奎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奎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治园关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奎龙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陆奎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被告人陆奎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4、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引发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奎龙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陆奎龙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奎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陆奎龙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确保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所作的无罪辩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垫付了二万多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并积极的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违法载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坤积极救助伤者，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随伤者前往医院，后经公安民警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坤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违法载人（10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坤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年满六十五周岁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坤社会危险性小，搭乘被害人是属于好心，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均系魏坤请来收姜的工人，被告人魏坤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违法搭载10名工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赔偿，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兰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兰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兰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孙兰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兰恩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兰恩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纯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纯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史纯开在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决定对史纯开从轻处罚。、史纯开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纯开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纯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五原告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153715.32元、丧葬费26547元”，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可酌情支持8000元；诉请“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李某5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9262.32元，应由史纯开全额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史纯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纯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史纯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62.32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报警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体现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肖天赐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最终的衡量标准就是被害人家属是否自愿、真实的谅解意思表示，经查，被害人成某家属有两人，即死者之夫姚某1、死者之女姚某2，被告人周某之前取得的书面谅解系姚某1个人出具的，并未取得姚某2的谅解，因公诉人提起公诉前征求了被告人家属意见，姚某1与姚某2均表示对被告人周某不予谅解，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有财驾驶贵HDU29**号小轿车，行经施划有中心线的一般弯坡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危险后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单某1，造成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有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有财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洪有财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有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经考察，被告人洪有财平时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有财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友良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友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陈友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友良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良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陈友良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黄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缓刑调查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及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规操作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钟某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赔偿及悔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家属到现在只得到了10万元的经济赔付，不足以填平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宜在起点刑刑期上进行下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超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冉茂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冉茂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冉茂超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冉茂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冉茂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茂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万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万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万超且有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万超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万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亦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应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应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粟应昌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粟应昌客观上未能尽到赔偿义务，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粟应昌年龄较大、没有赔偿能力的实际情况，加上其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应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德君的刑事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人何德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何德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何德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德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德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君没有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勇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勇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勇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勇及其单位积极赔偿两名死者家属相关损失，被告人唐勇积极支付两名伤者的治疗费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唐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唐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正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车辆等物品受损、被告人及一行人受伤、货车司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俊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梁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国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国江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经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前往医院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相关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江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江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江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江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江洪某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万桃的刑事责任。、刘万桃曾两次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万桃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桃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永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施救、等待警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永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套牌、未登记注册、未投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员、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还结合其曾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何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徐某乙与曾某甲认识，其无偿搭乘曾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好意搭乘，可以适当减轻曾某甲的赔偿责任，死者徐某乙自行承担部分30%的民事责任，曾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何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1,600元、医疗费165,534.30元、丧葬费33,13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合计780,773.80元，扣除死者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曾某甲应赔偿人民币546,541.66元，扣除案发后曾某甲支付的22,000元，曾某甲还应当赔偿徐某甲、何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24,54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4,541.6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继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朱继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继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黔西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朱继秀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朱继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继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银伍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银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银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银伍主动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2、邰某1住院治疗费和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剑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欧银伍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银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银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得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得友系坦白；被告人张得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得友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得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得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得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得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廷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廷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廷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廷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廷发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直行车辆碰撞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雄及时拨打120电话，并委托他人代为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协助抢救伤员，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依法可对被告人赖某雄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赖某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绍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绍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魏绍生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绍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绍生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魏绍生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绍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同时取得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了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同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卫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卫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卫明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卫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卫明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卫明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蒋卫明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经社区调查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隆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隆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余兰娟提出“被告人袁隆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隆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袁隆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袁隆杰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隆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袁隆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隆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水城县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隆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和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光辉案发后报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光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胜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1车辆损失费，赔偿死者蒙某及家属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被告人刘胜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胜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掌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掌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魏掌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掌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掌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仕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仕贵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仕贵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该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的过错影响的是有责性，且在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仕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以怀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以怀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以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以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醉酒后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余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勇的辩护人所提余勇具有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多元等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连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连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连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袁连国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袁连国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追尾被害人文某和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文某和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进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进夺肇事后能等候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进夺能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李进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文某和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定先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定先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贵州省贞丰县民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定先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7余万元，剩余部分，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额（100万元）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定先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定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老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规定货厢违规载人，在行经有雨且雾大的弯道时，操作不当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王老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老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全部承担死者的丧葬费用，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可对被告人王老拜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老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老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安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安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明驾驶无牌无证且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朝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朝明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肇事，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朝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朝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赵朝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赵朝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绍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绍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崔绍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崔绍香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绍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福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车辆行驶安全环境，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美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美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张美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美福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张美福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张美福减轻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将行人撞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碾压醉倒在路上的行人张佑国，造成张佑国当场死亡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金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福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金福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救援和调查，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金福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金福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胜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轮式装载机）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1根电线杆受损及7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龙胜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胜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胜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邰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1、吴某1、李某2、吴某2、欧某、向某、李某3车辆维修费及被害人剑河县供电局受损电线杆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邰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1、李某2、欧某、吴某1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龙胜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胜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社区评估回复宜纳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社区评估回复宜纳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忠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汽车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忠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案发后，兰忠飞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兰忠飞在医院接受治疗，可认定被告人兰忠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兰忠飞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家属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正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正洪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勘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大部分的经济赔偿，被告人杨正洪又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正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兴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未按安全规范注意避让行人，碰撞正常行走的行人致该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兴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兴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兴华肇事后能主动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苏兴华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兴华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有固定住所，家庭和谐稳定，平时表现整体良好，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辖区安全无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兴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付兴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交通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付兴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开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开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蒋开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开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蒋开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开印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开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张值无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张值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值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值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张值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值无投案主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冬林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积极赔偿，平时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次要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刚刚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请给予免予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告人“平时表现好”的意见，以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节，本院均已作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综合考虑因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抢救伤员、赔偿被害人损失，均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在履行这些义务后并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永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姚永达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永达工作单位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被告人姚永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姚永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代忠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代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昌显驾驶车辆夜间行经急弯一般坡的事故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外坎并翻坠下坡底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昌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昌显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让其儿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昌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岗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岗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宁岗葆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被害人刘某1，并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岗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宁岗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宁岗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岗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明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明良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明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高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赵高学明知是无牌证车辆仍进行驾驶，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高学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高学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高学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高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池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案发后，被告黄某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池某1家属对被告黄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现担任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匀至安顺公路项目第T20合同段核心骨干成员，平时表现较好，亦有自首、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勘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一定补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潘某，造成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永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永生肇事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和拨打救援电话，救援被害人潘某，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救援和交警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永生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潘永生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永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来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经过有雾、能见度低的路段时，没有降低速度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来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来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在公安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同时主动承担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来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陆来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仕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载货超过核载质量且未按要求安装防护装置的机动车，在车辆出现故障时临时停车，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仕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曾仕方案发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仕方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曾仕方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曾仕方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仕方犯交通肇事罪，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绍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王绍书在现场等候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绍书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系因王绍书所驾驶的车辆刹车突然失灵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绍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所载的准许驾驶车型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王绍书积极救助伤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绍书在案发后采取积极救助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王绍书已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王绍书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王绍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对王绍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知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魏知林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魏知林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魏知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胜龙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胜龙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海对被害人施救，此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海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死者家属作出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海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和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隔音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杜和国受伤、乘客付廷贵经抢救无效死亡、贵Ａ×××××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和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杜和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杜和国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和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春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春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春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春元受伤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对张春元进行询问，并书面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春元无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春元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死者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系张春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并且违法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无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春元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顺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顺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顺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代顺江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冯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相关人员到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赵忠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忠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赵忠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赵忠成是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赵忠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忠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碧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碧能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碧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野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野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天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路口超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天全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天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秀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菊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菊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菊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菊秀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张菊秀的辩护人提出“张菊秀是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已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张菊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菊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体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体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体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体斌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体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周某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李龙祥与周某受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龙祥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1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龙祥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罪刑相一致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登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登飞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吴登飞有自首情节，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吴登飞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登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黄元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元学已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元学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黄元学的辩护人提出“黄元学是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已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黄元学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君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君江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王君江的辩护提出“王君江是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王君江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亨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亨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许亨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亨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八万九千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许亨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亨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付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付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付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赵付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赵付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付刚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赵付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科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科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李科南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科南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科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科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科林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科林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科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光祥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未离开，并如实对公安机关供述了事实经过，张光祥虽然因为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直观亲眼看到自己的车辆刮擦被害人，且其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其行为构成本罪有不理解的地方，但均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光祥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光祥的辩护人提出“张光祥是自首，部分赔偿，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张光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应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应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应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应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兴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兴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兴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陈滔从轻处罚。、陈滔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陈滔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饮酒后驾驶车辆经过湿滑的积雪路段时，没有降低速度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振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振华昏迷不醒，待其恢复意识后能如实向公安交通警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陈某、石某1（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谢振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邦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邦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邦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邦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有认罪悔罪诚意，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长红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长红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祥玉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祥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玉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刘祥玉的辩护人提出“刘祥玉是自首，认罪、悔罪，积极履行义务，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刘祥玉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代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代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代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代勇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刘代勇系自首，积极救助伤者，认罪、悔罪，初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刘代勇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代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登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登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唐登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唐登明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唐登明致被害人死亡也是过失行为，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一方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登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伟无犯罪前科，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兴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兴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杜兴仁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杜兴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杜兴仁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杜兴仁的辩护人提出“杜兴仁是自首，初犯、偶犯，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杜兴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兴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开兴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开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马开兴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开兴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马开兴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马开兴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开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波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ＸＸ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ＸＸ生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ＸＸ生的辩护人提出“ＸＸ生系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ＸＸ生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转弯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陆某1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杨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后，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俊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俊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韩俊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以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石某林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林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元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黄元洪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黄元洪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七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黄元洪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同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逃逸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同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崔同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得到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崔同旭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同旭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同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聂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聂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文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谢文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文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谢文鹏从轻处罚。、谢文鹏的辩护人所提“谢文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谢文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谢文鹏虽在现场，但其既未报警也不能说清他人报警情况，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谢文鹏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谢文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应海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应海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对李应海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应海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应海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钰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冉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冉钰系在校大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认罪悔罪诚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红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玉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梁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梁全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陈梁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梁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倒车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定其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脱审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勇积极参与施救，垫付部分医疗费，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勇积极参与施救，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勇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已减去之前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松在事故现场等待，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松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人民币580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燕松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燕松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燕松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支付部分费用，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陈亮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亮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亮忠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属加重情节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亮忠确有悔罪表现，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杨飞驾车肇事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36mg/100ml，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故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飞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飞有醉酒驾车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时为能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虽有让他人顶包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询问和讯问时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就相关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兑现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杨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飞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德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被告人保德江公司提出三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一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优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这就间接地赋予了受害人越过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不符的问题。、其二本案原告方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已向本院声明放弃诉权，故本案只有霍某1一人行使诉权。、其三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的第三者，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法律及行政法规均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明确了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事故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作为行政规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冲突。、同时本案事故并无证据证实系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人保德江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被告人人保德江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被告人杨飞具有醉酒驾车情形，被告人保德江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损失122000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行时，未减速行驶和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时，被告人谢某致电医院寻求抢救，并与被害方亲属一同去筹钱到医院医治被害人，后在医院等候民警出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辩方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谢某还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及部分赔偿情节，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另辩护人辩称，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谢某的侵权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未得到填平，其赔偿的只有部分损失，只能对其部分从轻处罚，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隆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盲目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隆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占隆彬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待在案发现场，且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占隆彬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占隆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隆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与停放在路边的重型仓柵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宁培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对其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宁培的辩护人所提“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刑”辩护意见，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宁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超载，导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宁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行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保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饮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忠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杨忠保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系加重处罚情节；2、被告人杨忠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忠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应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应超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应超于2018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2018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了4天，应依法折抵其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应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已折抵刑期4天。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文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敖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敖文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敖文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贵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吴定贵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定贵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取得被害人余某、吴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采纳。、由于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定贵系醉驾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酒驾，可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吴定贵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定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碧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碧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定安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定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定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王定安所具有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定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照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照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照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照国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张照国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杜某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具有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其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照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且遇有雾天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唐某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承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车辆左侧前后轮碾压行人赵某2，致赵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承佳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承佳积极抢救赵某2，且赔偿赵某2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蒋承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蒋承佳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案发后并无逃逸或者逃避责任的情形，在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处理案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承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在碰撞前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明怀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明怀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明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俊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松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四车、电动三轮车装载货物、护栏、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许松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8.5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松梅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松梅当庭自愿认罪，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松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松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健康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健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健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韩健康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健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钦华驾驶贵Ｃ×××××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某驾驶的川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Ｅ×××××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碰撞后造成被害人汤某3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汤某2、汤某1、罗某、宋某、袁某1五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钦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再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无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行经弯道处时超车，导致车辆刮擦同向杨某4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杨某4及车上人员杨某1、被告人袁再文受伤，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袁再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再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人袁再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4、杨某1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袁再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1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应为被害人杨某1用于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272.58元、4605.13元，医疗费共计为5877.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900元（100元×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1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人当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人数，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即为1435.02元（58198元/365天×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1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被害人杨某1从2018年5月16日入院治疗到5月25日出院，实际误工时间为9天；被害人杨某1在农村务农，误工费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1435.02元（58198元/365天×9天）。、综上所述，被告人袁再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58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35.02元、误工费1435.02元，共计964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4丧葬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应为33139.5元（66279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4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查明，被害人杨某4生于1973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16日死亡，殁年44周岁，被害人杨某4在农村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77380元（8869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杨某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害人杨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被害人家属即三原告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袁再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丧葬费33139.5元、死亡赔偿金17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519.5，扣除被告人袁再文亲属已赔偿的经济损失43000元以及天柱县瓮洞镇人民政府垫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127519.5元。、委托代理人粟泽福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再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再文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再文的指定辩护人潘继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再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再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袁再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丧葬费33139.5元、死亡赔偿金17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519.5，扣除被告人袁再文亲属已赔偿的经济损失43000元以及天柱县瓮洞镇人民政府垫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127519.5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袁再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58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35.02元、误工费1435.02元，共计9647.75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元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1发生碰撞，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元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谢元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元柱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对其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元柱当庭自愿认罪，事后其所在公司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元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元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远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车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曹远芳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远芳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远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其受伤、刘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严重，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国云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国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国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徐永州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永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徐永州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徐永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罗继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继学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继学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车主及保险公司对被告人进行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继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继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林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林林醉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1mg/100ml，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根据被告人樊林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久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久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招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导使该车车头部碰撞行人李粉英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招俊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招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招俊醉酒后驾驶车辆，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是醉酒后驾驶车辆，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招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廷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廷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廷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廷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陈某1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小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春虽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但并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且伤者尚在治疗中，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小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辩方辩称，被告人王某是过失犯罪，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情节，且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再犯罪可能，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建议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同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保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保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保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高晓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保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龙在肇事后逃逸，死亡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龙负第一次事故——周指权受伤、周某7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龙与周岑州负第二次事故——碾压周指权当场死亡的同等责任，周指权、周某7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故被告人江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周某7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江龙与周岑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周指权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周岑州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并提供了天安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经查属实，天安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江龙驾驶的贵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周岑州驾驶的贵Ｈ×××××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龙、周岑州自行承担。、周指权、周某7生前户口在农村，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方未提供证明其具有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费用的情形，相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故原告方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周某7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经济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9716元/年×20年=194320元，（2）丧葬费62924元/年×0.5年=31462元，共计225782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其余164782元由被告人江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周指权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经济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9716元/年×20年=194320元，（2）丧葬费62924元/年×0.5年=31462元，（3）周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70元/年×4年÷2=18340元，共计244122元，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和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其余61122元由被告人江龙与周岑州各承担30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共计4699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人江龙承担195343元（已支付的80000元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岑州承担30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贵州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汪木林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汪木林是否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及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4月9日晚，被告人汪木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Ｆ×××××号小型轿车至岑巩县羊桥乡地（城）—龙（湾）线3km+100m（高冲）处时，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及行人代某，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汪木林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出庭说明了被告人汪木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是导致其驾驶车辆碰撞左侧护栏及行人代某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汪木林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被告人汪木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代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某中心&lt;2018&gt;痕检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汪木林驾驶的渝Ｆ×××××号小型轿车与死者代某发生过碰撞，死者代某身上痕迹为渝Ｆ×××××号小型轿车一次性形成所致。、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岑）公（司）鉴（尸）字（2018）014号鉴定书》，证实了死者代某的伤形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肩部及左胫骨骨折，脾脏、左侧肾脏破裂，全身多处擦挫伤，符合生前钝性物体接触形成的损伤，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腹腔脏器损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死者代某的死亡结果系受被告人汪木林驾驶的渝Ｆ×××××号小型轿车碰撞所致。、综上，本案被告人汪木林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木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木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汪木林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汪木林应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在最初的调查中并未如实供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车辆碰撞的主要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汪木林在公安机关后期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其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李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卢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卢林亲属代起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卢林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家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家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家乐及其辩护人谢吉华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家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兴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兴跃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兴跃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兴跃及其辩护人曾加祥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兴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何兴跃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勇违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金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的原因存在摩托车行驶在被告人视角盲区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王金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兵违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贵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贵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天气原因，被告人系初犯，系过失犯，被告人身患特殊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张贵兵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长勇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勇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勇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救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长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王长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长勇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长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附近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长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当庭积建议对被告人王长勇宣告缓刑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王长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兴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李兴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兴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兴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李兴虎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李兴虎系自首，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问题，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兴虎负全部责任是依据其逃逸行为作出的，对逃逸行为不能在判决中作二次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兴虎主动到公安机关后经两次讯问都未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的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交代了是其本人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自首；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说明李兴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1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刘某1无责任，李兴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也不包括其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因此不存在二次评价其逃逸行为，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毕忠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超载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毕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杨永提出“被告人陈毕忠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永提出“被告人陈毕忠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毕忠并不是在交通事故的现场被抓获的，对他的第一次讯问也不是在事故现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系自首，故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永提出“事故发生前，陈毕忠对肇事车辆进行过检查，通过技术检测，该车辆的制动不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从利于保护受害人家属利益来说，对陈毕忠从轻处罚是保护受害人家属的利益；陈毕忠未能了解到车辆情况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检查刹车只是被告人陈毕忠一人之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本次事故系被告人陈毕忠超载行驶、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人陈毕忠负全部责任，故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毕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毕忠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毕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毕忠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毕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国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国祥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宽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国祥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国祥逃逸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国祥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冯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冯某1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叶国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叶国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运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运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陈立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立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兴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兴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兴华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兴华所提“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兴华肇事后主动投案，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胡兴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兴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小伟案发后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小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卿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卿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卿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卿录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张卿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卿录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卿录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卿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卿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卿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使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祥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祥勋到案后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祥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结合被告人高祥勋的认罪态度、一贯表现、被告人高祥勋的家庭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高祥勋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祥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祥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祥勋的刑期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金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朱金荣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金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朱金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兰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未履行赔偿责任，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兰刚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明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明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性能有问题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锋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青青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青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且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青青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实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张青青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兴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兴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杨兴祥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兴祥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杨兴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兴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兴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昌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昌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昌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昌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昌云的辩护人所提李昌云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元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王元元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元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使，遇行人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德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德军向被害人朱某1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德军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实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袁德军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道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道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程道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道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道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发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发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卢发仁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卢发仁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卢发仁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卢发仁所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发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卢发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偏低，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卢发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发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品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品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陈品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品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品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品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品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韦仁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韦仁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韦仁周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仁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韦仁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仁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案发后韦仁周并未主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韦仁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仁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赖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赖刚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赖刚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泉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泉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丁泉钩酒后驾车，没有及时制止及提醒代驾，仍共同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丁泉钩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泉钩积极主动向死者及伤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位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泉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兴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兴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兴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从宽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兴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兴财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兴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应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肖应海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但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肖应海庭审中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从严惩处；但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册亨支公司及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兑现；由肖应海赔偿肖某1、胡某的经济损失65239.3元，肖某1、胡某自愿放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应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正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李正必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正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李正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低，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正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邓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邓超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程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邓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邓超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经查，邓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邓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祥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内心来讲是很愿意很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但因其家是贫困户，其前期支付的费用都是借来的”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永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永祥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永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祥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学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学电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学电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学电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学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黄远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远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远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远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安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安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张安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张安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安顺宣告缓刑对其居所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顺民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顺民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王顺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镇年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依法作出，安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且事故责任认定民警已出庭对责任认定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对认定结论作出说明，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顺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顺民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苏某1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廷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何廷忠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何廷忠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到赔偿协议，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廷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何廷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廷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财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财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财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财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财顺与被害人万某以及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财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杨财顺翻车后受伤昏迷在地，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财顺分别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被害人万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财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财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忠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忠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胡忠义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胡忠义宣告缓刑。、胡忠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忠义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忠义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损失，不属于积极赔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忠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平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平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平安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彭平安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平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滕某平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平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平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150,00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某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滕某平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滕某平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平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滕某平系初犯，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150,000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且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某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永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并在明知死者家属报警的情况下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永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永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违法载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朝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具结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汪某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志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志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志军系自首，属过失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志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志军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志敏的犯罪情节、精神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敏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书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属公司已对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邓书华辩护人关于邓书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邓书华在案发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开展完毕勘查现场等相关工作后，再行前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了解情况，被告人邓书华并未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通知相关人员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因此，辩护人关于邓书华具备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浩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浩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浩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浩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浩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浩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超分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在驾驶证超分被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请求路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驾驶证超分被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建议，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9万元，故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某案发后主动请求他人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事后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友元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逾期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特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要求乘坐人员佩带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超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友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友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超速超载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1重伤二级，黄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津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部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三轮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规定载客，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天贵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天贵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雷某2、雷某1等人的行为虽有一定过失，但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力大小综合分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余天贵具有自首、系初犯等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天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俊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呼救、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俊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俊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俊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见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见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见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见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见忠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龙见忠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见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刘如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如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如学犯罪逃逸后又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如学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如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如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海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海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海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海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罗海源的辩护人所提“罗海源有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朱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海源应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且认定的“罗海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及未按导向车道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钱某1证言，被告人罗海源的供述进行佐证，认定结论科学、严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海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开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开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开敬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开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金开敬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健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程健辩护人所提程健具有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丁某及贵Ｆ×××××车驾驶人郭某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程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刘明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刘明明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碾压在道路上的行人欧某1，造成欧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德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德和肇事后能主动报警求助，救援被害人欧某1，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救援和交警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德和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德和因患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尚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景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景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景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景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朋好友关系，经济赔偿事宜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所提“魏景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景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景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华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崔某1发生碰触，造成崔某1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被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经检验为195.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印华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印华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印华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印华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华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科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兴科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科具有悔罪表现，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李兴科的辩护人提出“李兴科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部分赔偿，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李兴科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仕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仕海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何仕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大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贺大勇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大勇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8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贺大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天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驾驶的车辆与路边房屋发生碰撞，后跌入路外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房屋、车辆受损，车内乘客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达轻伤一级、一人受伤达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廖天其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天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赴现场后未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敖某1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向各被害人、被害人敖某1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项，其行为已取得了各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廖天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廖天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廖天其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天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侠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侠的辩护人所提洪侠具有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洪侠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启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彭启会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启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彭启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启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勇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胡勇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胡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行人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受伤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新国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国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对其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加重被告人刘新国的刑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新国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庭审中已查明，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颅脑损伤系被告人刘新国交通事故所造成，且情节严重，不予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新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安某亲属予以部分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新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杆保险杆碰撞行人邓某、王某，造成邓某经治疗后死亡、王某受伤及该车前保险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文芳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黄文芳的辩护人提出导致邓某死亡的原因并非仅限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文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文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黄文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超载及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后溜碾压行人丁某1并碰撞路旁货物，造成行人丁某1当场死亡及他人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尹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天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尹天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尹天华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尹天华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尹天华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不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满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满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满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满塘亲属为其垫付死者安葬费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韦满塘的刑罚。、出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韦满塘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管某1、管某2、管某3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60元、丧葬费33139.5元、医疗服务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支持1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满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韦满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管某1、管某2、管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7360元、丧葬费人民币33139.5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91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还应赔偿人民币188412.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向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何向丽在他人报案后等待在案发现场，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向丽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何向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向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光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光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司光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光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章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章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以被告人龙章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龙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已认定被告人龙章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以坦白、当庭认罪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龙章与被害人的部分家属虽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故辩护人以被告人龙章具有积极赔偿意愿为由，提出以此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民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民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民九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民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支付或协调保险公司赔付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民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家属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夫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夫德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夫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夫德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杨夫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提出对被告人杨夫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夫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作出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严重后果，且不愿按承诺消除矛盾，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付在天黑，并下有毛毛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转弯时速度达30-40km/h,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和辩护人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及本案公安机关曾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决定解除对被告人胡宗付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以同一事实、理由、法律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撤销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权利，不应强加要求；公安机关以该案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有重大变化为由向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同意撤回审查起诉，同时解除对被告人胡宗付的取保候审，之后公安机关以不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重新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宗付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宗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宗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宗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宗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在人行横道处未避让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文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文华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被告人吴文华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人吴文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华是在证人的指证下才向公安机关坦白，应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吴文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文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经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章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章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章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章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章林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代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代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谢代林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代林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谢代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部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且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不足，也未取得所有死者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齐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三轮车翻入玉米地里，造成驾驶人胡齐相，乘车人唐某5、吕某、习某、张某1、岑某、张某2、唐某6受伤，唐某5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齐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齐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齐相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胡齐相的犯罪行为给杨某等六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物质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征发等人与被告人胡齐相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151000元的协议，胡齐相已支付40000元，尚有111000元未支付，现杨某等六人就下欠的111000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某要求被告人胡齐相赔偿医疗费100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齐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胡齐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胡齐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元军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系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李元军逃逸的主观恶性小其离开是受同行人张某2的指使且李元军的血液酒精含量达不到法定酒驾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元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元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元军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元军具有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元军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以上五年一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贵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并不知碰撞到的是人，而是车辆行驶至滨河花园时才知道可能撞到了人，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不属于逃逸；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祥居酒后驾驶自家的贵Ｈ×××××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滕某从丹寨县龙泉镇国土西路“全牛大排档”饭店出发沿国土路行驶，当晚21时17分，当车辆行驶至龙泉大道时，夏某某（另案处理）因醉酒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在龙泉大道龙泉大酒店前翻车，被告人刘祥居驾驶车辆行驶至该处时碰撞到站在行车道上的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入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引擎盖、左后视镜脱落、前挡风玻璃、左侧A柱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祥居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至龙泉大道滨河花园路段时，杨某及同车人员滕某称被告人已撞到人，劝其报警并返回事故地点，但刘祥居不听劝阻，而是将车辆停靠于滨河花园停车场后另行乘坐出租车前往开发区工地，当晚22时50分，被告人经他人规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刘祥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祥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祥居已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被害人亲属于2018年4月3日到本院对刘祥居、夏和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5日以（2018）黔263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祥居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0054.66元，被害人亲属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告人无力支付而至今未能履行到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Ｈ×××××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视频，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资格证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逃逸及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等证据，事故发生导致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保险杠、左前大灯、引擎盖、左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左侧A柱损坏，后视镜当场掉落。、从驾驶人的正常思维考察，被告人应该已经听到撞击声并减速行驶，且被害人站立于驾驶室左侧，灯光条件清晰，无遮挡物，被告人站立位置完全在被告人的可视范围，其次被告人明知事故发生却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驾驶车辆短距离减速行驶后又加速行驶的犯罪事实存在，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再次，当车辆行驶至滨河花园时，杨某及同车人员滕某称被告人已撞到人，让其报警并返回事故地点的证言更加印证刘祥居应当明知已经肇事，但其并未返回事故地点查看情况，而是将车辆停靠于滨河花园停车场后另行乘坐出租车前往开发区工地，直至22时50分，被告人在他人的规劝下才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直至事故22时50分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公安机关多次讯问被告人及至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对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始终未予认可。、可见，被告人刘祥居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是选择逃逸，且系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祥居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昌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昌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贺昌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昌义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贺昌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昌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鉴定及多方医学论证，虽被害人刘某1在治疗时，医院在刘某1窒息时处理上存在延误与其死亡也有一定关系，承担轻微责任，但究其死亡原因主要是因为呼吸道梗阻、窒息及双肺脂肪栓塞、肺不张，上述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进行手术导致，具有正常的因果关系，医院轻微过错的介入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和决定性，故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案件事实未查清，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陈秀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余庆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1294号《立案决定书》，对陈秀国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余某交撤案字[2018]3号的决定》，故余庆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1294号《立案决定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余庆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3日虽又作出余某（刑）立字[2019]021301号《立案决定书》，但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及的决定》，已撤销余某（刑）立字[2019]021301号《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在本案程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已及时作出更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立案决定书》及《撤销》等文书未送达给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因上述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刑事诉讼中同一刑事案件不可重复立案的辩护意见，刑事诉讼中同一刑事案件不可重复立案，针对的是几个公安机关管辖权重叠和冲突的情形，是为了保证被告人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的刑事处罚，而不是指被撤案后因有其他证据认为其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重新立案侦查的情形，被告人并未因此受到重复的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本案先处理民事部分再处理刑事及支持精神抚慰金判决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所作（2018）黔0329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是在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7日《撤销立案决定书》后受理并作出的，故并无违法情形。、现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陈秀国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恢复立案，如被告人陈秀国认为其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可提出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秀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秀国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秀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陈秀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榜云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载人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视力存在障碍的残疾人，且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载被害人上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状况较为恶劣的情况下继续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费用，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3人3天为1454.95元外，其余费用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姚某、向某2、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8559.22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榜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榜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姚某、向某2、邹某各项损失共计338559.22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思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思贵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思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参照贵州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徐某1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5400元（29080元/年×5年）；2、丧葬费29199元；3、交通食宿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食宿费发票，但考虑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费用共计176599元。、同时，由于被告人杨思贵与付某1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按照双方各自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付某1在将工程发包给杨思贵的过程中未对杨思贵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故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应以被告人杨思贵承担80%的责任、付某1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人杨思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1279.2元（176599元×80%），扣除被告人杨思贵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12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思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思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某1、申某2、申某3、申某4、申某5因徐志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1279.2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人亲属付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参照贵州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付某3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7380元（8869元/年×20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6598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为29199元（58398元÷12×6）。、上述相关费用共计195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判决之日起另行起算。、二、由被告人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付某1、付某2因付志学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5179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当地干部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救治、出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奎在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人邓奎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10519.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内，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确定。、虽然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奎负事故全责，但该事故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事故原因的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据。、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中，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就本案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作为毛某2的监护人，明知摩托车载人存在安全风险而仍让其搭乘，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被告人邓奎搭载毛某2的行为，系无偿、互助的“好意同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受助方，对损害后果亦应自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人邓奎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人邓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损失为210519.5元×70%=147363.65元，减去邓奎已支付安葬费3万元，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人损失为147363.65元-30000元=117363.65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社区矫正条件的考察评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邓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严某损失117363.65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隐患车辆违规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先明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明的租主已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之子刘某某大部分损失，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朱某2损失，求得了刘某某、朱某2的谅解，二人请求不追究李先明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李先明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李先明刑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先明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元，可酌定从轻判处，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部分赔偿为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修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主动赔偿，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赔偿与被害人家属共计811,609.66元，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亦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修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张某戊当场死亡、吴某某受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勘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建议刑期偏轻，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丧葬费3313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张某甲的赡养费20348元（20348元/年×5年÷5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亲属处理伤葬事宜期间的务工、住宿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可支持费用共计637087.5元，上述金额应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60000元，故本院共计支持577087.5元。、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7087.5元×80%=461670元，扣除陈某某先履行的5000元，应赔偿4566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77087.5元×20%=115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6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1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现场群众控制并报警，其并不是主动在现场等待，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8天，即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松圃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闯黄灯行驶过红绿灯路口，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松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余松圃等待在案发现场，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尽力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余松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松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5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银驾驶车辆，在处于施工阶段尚未验收通行的公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冲出公路侧翻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予确认。、因本案事发地点正处于封闭施工作业期间，施工作业尚未完毕，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通行要求，未允许社会车辆恢复通行，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雷红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红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志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后因该车动力不足且制动失效，导致车辆翻倒时砸伤王某3并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纪志邦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志邦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志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属重复评价，并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志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慈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员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左侧部与郑某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保险杆相撞，造成汪某、蒋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人及乘车人司某、钱某2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慈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慈华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肖慈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肖慈华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慈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慈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和1人受轻微伤的结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王松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从而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金高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高即被巡逻特警予以控制，不符合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因此，对指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高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邹正华、王井祥及被害人邹能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金高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卫国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金高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晓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在量刑上,被告人的坦白应上升为自首，根据其供述，被告人将自己的证件交给旁人报警，并及时联系自己的父母参与对伤者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卷内没有证据材料证实辩护人辩称的上述内容，且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晓虎均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晓虎供述其在事故现场清醒时，交警已在现场，后医院的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晓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陈晓虎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者，没有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评估，可以纳入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晓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顺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顺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顺景系饮酒后驾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顺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袁顺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顺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袁顺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3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害人刘某3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52520元（29080元/年×19年），丧葬费29199元，合计581719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人袁顺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顺景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22000元，对超过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放弃。、双方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袁顺景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及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仅以被害人诉状中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袁顺景改变车辆用途，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人虽系饮酒后驾车肇事，但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顺景驾驶的贵Ｈ×××××号面包车在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袁顺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顺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刘某2因刘永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122000元。
贵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坤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公安交警到现场后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坤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坤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前期安葬费，现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胡某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等共计267273.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201677.7元、赔偿被告人胡某坤人民币7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1677.7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胡某坤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贵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手生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手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聂手生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手生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聂手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建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包建勤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宽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包建勤的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建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该1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贺小林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小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小林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林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贺小林的赣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是案发后，被告人贺小林得知附近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于村民围拢过来，被告人贺小林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攻击而离开现场；三是被告人贺小林离开现场前，让当地小学教师颜某4拍了照且简要叙说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四是被告人贺小林在离开途中主动拨打110报警；五是被告人贺小林将肇事车辆留在案发现场；六是两被害人得到了永新县人民医院的及时某。、综上，虽然被告人贺小林弃车离开案发现场，但没有破坏案发现场，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小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小林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附近村民围拢过来，被告人贺小林害怕遭到受害人家属的攻击，在得知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将肇事车辆遗留在案发现场，在离开途中拨打110报警，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被告人贺小林弃车离开案发现场，但没有破坏案发现场，更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贺小林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小林能当庭认罪、悔罪，且有法定从轻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贺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会根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会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会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会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腾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查看伤者情况，等待交警的处理，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三名被害人中，有两名为被告人父母，一名为同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腾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炳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炳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炳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龙仟能当庭自愿认罪，审理中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仟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依法不符合缓刑适用案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刘龙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常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常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常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韶林肇事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柯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柯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宋柯柯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共计4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柯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锦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育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育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性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育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献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献忠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在法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献忠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献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翰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翰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翰金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和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翰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翰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子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子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夏子冬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逸情节在构成犯罪时的要件，已作评价，不再重复评价其为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的精神，故可以不认定被告人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但其主观恶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现根据被告人夏子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子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兆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龙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处刑罚，故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上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上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上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谢上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年龄已达85周岁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小勇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小勇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小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茶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茶喜系传唤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茶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上疲劳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小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故依法对被告人吴小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的三轮电动车时疏忽大意，碰撞到一名横过道路的行人致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主动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随到场交警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所属公司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约支付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景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景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景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景龙因本案被指控的肇事逃逸行为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被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故对辩护人有关郭景龙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用于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巢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巢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加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加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减轻处罚。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加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全部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为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为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熊为正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熊为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为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五菱宏光汽车因不慎驶到有冰雪的路面使得车轮打滑撞到右侧路沿后，在向左打方向的过程中驶到左侧道路上，撞上左侧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朱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电动车所载被害人徐某当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被告人刘友根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根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赶至现场将其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后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部分赔付了与被害人亲属方议定的赔偿款项，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根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抢救伤者，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张某国已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碰撞到一辆三轮电动车，致使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及一名搭乘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委托同行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所属公司帮助下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小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小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崔小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富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富庆逃逸，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富庆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富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柳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事发当日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查某发生碰撞，造成该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次日，被告人曾柳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方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柳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东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东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东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和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和忠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和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见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见根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见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见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南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机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荣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钟某1、王某、钟某2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和证人反映的线索，前往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及家属不具有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南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盛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盛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刘盛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盛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开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开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被行政拘留的十五应折抵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开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开基的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月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月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月娥的家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被告人吕月娥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月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吕月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吕月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吕月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月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方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玉才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玉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投案，当庭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并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玉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居住地社区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玉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立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文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同时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徐某1在此次事故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死亡为被告人吴双明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丁某、王某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丁某还证实三轮车滑入水沟后二人均未受伤，而徐某1被轿车撞后人就不见了，与现场勘验的三轮摩托车滑入水沟地点与徐某1被撞后所在水沟相距十余米的现场情况相吻合，结合尸体检验报告的死亡原因能予印证，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被被告人驾驶轿车撞后的外力所致而死亡。、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双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吻合，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结合在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双明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涛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峰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峰酒后驾车，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峰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峰当庭认罪，本案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小芳到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黄小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崇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吕崇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崇杰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和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应认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的儿子是智障，需要人照顾，建议对其适应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诗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诗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诗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庆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庆章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余庆章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庆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庆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平沅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平沅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华平沅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平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处理，且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熊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磊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县一级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仁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仁学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仁学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仁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仁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绍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绍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除致一人死亡外，还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对被告人钟绍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绍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钟绍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绍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酆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酆德林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酆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振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振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奀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奀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奀水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吴奀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奀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车辆观后镜刮碰到一名行人，致该行人受伤入院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又在现场等待随交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又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九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所犯之罪属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不仅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也会危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对于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利于量刑均衡，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九龙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九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九龙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九龙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永发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永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永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在双黄线附近作业，有违交通规则，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刚森逃逸，交警部门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以此作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刚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飞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志军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梓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梓生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江梓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江梓生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江梓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梓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车受损，情节特别恶劣，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典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典开的刑事责任。、刑法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李典开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村书记廖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留在现场、报警及救助伤者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把握从轻的幅度。、鉴于被告人李典开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典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典开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典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典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淦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淦成的刑事责任。、刑法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本案中，被告人田淦成在事故发生后，让路人赖某2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留在现场、报警及救助伤者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应从严把握从轻的幅度。、鉴于被告人田淦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到位，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淦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田淦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莲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莲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莲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儿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雪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认定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被告人刘雪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雪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谢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三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三忠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三忠具有悔罪表现，由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三忠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为此，根据被告人刘三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三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阳林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阳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龙树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龙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龙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龙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朝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减速标志、减速带的路段时，因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朝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朝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朝勇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付朝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朝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长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长付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亦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玉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玉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龙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玉龙认罪认罚，结合其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刘玉龙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里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且明知该车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魏国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魏国里判处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家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家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家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家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家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恩丰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恩丰驾车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徐恩丰经其妻子及父亲的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徐恩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恩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千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步行的徐某发生相撞，造成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千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千春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医院，后赶回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千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千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因车门变形其无法下车，后其短暂昏迷，清醒的时候公安巡逻民警已到现场，其另提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未拨通且急救平台查无记录，故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景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美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美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万美军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信武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信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信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才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广才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广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杨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杨超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就后续赔偿费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超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受本院委托，横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杨超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杨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杨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军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付炎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炎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炎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横峰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付炎生具备在本县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付炎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炎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利群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利群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利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益国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益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益国尚未全部赔偿到位，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益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刚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廖志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永丰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姚海平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六个月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仕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仕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亲属、被害人冉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仕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仕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胡仕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仕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仕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具有交通肇事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为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家属及被害人晏某1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拨打了120并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绍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绍桂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傅绍桂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绍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绍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宝林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宝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师红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蓝师红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约定地点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是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之前，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蓝师红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蓝师红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未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自首，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谨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李国平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认罪悔罪、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人李国平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友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弃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余友根在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系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从宽处罚。、南丰县司法局出具同意赵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郭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1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报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指控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报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李文报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李文报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学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学勤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勤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牌证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勤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和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和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吴志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志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细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细毛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细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周细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细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细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有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程有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有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有根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有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有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钟志坚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志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志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爱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本案受害人道路清洁工裴某1相撞，造成裴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廖爱斌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爱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廖爱斌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初犯，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爱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李兵主动报警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引擎盖上放置鲜花的车辆，被挡住视线，未能发现路面前方电动车动态，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定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黄定华的悔罪表现和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定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小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杨小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敏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敏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大队处理，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敏家属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敏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余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要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徐要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徐要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徐要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要昌系过失性犯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要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要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田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田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田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田进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田进认罪认罚，结合其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熊田进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田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田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知道现场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交警到达现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悔罪，委托案外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支付179035元赔偿款（含抢救等费用79000元），剩余200000元分期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为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主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程超车，导致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属于醉驾，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傅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书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李书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根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根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希望被告人能珍惜机会，吸取深刻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毅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毅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毅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和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毅韬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万毅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万毅韬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毅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敬林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求助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参与抢救伤员是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对其自首从宽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因被害人系被告人的妻子，娘家亲属同意不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敬林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敬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敬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龙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被告人罗天荣逃离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包含《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天荣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虽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逃离事故现场的原因，未能坦白交代全部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罗天荣能积极对被害人谢某1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罗天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天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脚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凌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径105国道双村圩镇路段，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避让不及，与过马路的被害人毛某相撞，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而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脚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脚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损失24万元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再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脚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脚苟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驶严重超载超高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载货物稻谷滑落砸倒行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曾小云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医院，后赶回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曾小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儿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银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银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飞怀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飞怀在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裴飞怀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飞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传军在交通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蔡某1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传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传军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军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国军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任国军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华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新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新华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治疗，等待交警到医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乐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且超载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乐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乐昕在交通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狄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林乐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林乐昕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乐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寿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寿忠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寿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志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董志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某、程某1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志玄肇事后在医院向交警表明了身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玄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俞杏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杏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杏彬肇事后在医院治疗时向交警表明了身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杏彬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俞杏彬具有坦白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永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永红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飞肇事逃逸后经家属规劝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完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飞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程美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美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美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美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申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申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申龙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申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刘申龙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申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富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富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金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晃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晃德等待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晃德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晃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欧阳晃德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晃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明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明祥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明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忠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1、周某2、柯某、喻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魏某、刘某6的证言、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22警情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纸、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许加林的辩护意见:对刘忠生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且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性能良好，系操作失误才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刘忠生系自首，没有前科，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忠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生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毅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欣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隆平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隆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隆平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隆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梁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梁平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梁平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梁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梁平是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梁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谢冬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游某的证言、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报警记录、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收条、预交款凭证、发票及刷卡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冬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冬平立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冬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诗海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诗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诗海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诗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陈诗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胡某可实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梅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正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正洋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正洋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正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正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箕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柳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柳国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立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立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立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立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万政无证驾驶无牌货运机动车载客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万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万政在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向交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万政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万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万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丽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丽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耀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阳耀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耀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耀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阳耀富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耀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开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开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开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开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龚开明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舒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舒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舒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舒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黎舒洋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舒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益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益民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任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任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余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永德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永德的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德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徐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伟系过失性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凌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凌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凌猛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凌猛是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凌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振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振林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振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孙振林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振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学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学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学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学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学全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学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文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文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文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子亮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能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邓子亮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子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邓子亮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死者家属谅解，死者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贵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经鄱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吴金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吴金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饶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饶贵经传唤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安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安平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安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俊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雪天气上道路行驶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缪俊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晓波随即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晓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晓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朋飞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并按规定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在现场拨打救助电话等待交警处理，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志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志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修金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修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修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君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君怀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君怀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君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君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琴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流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流郎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崇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流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曾流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曾流郎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流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世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世军案发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有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有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有根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有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弋阳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邵有根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有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友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友员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崇仁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友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黎友员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友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对飞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另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对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连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钟连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连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连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书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书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书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当地社区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何春华没有立即停车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而是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归案后，被告人何春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及两车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交警在现场调查时，刘豆并未向交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而是由他人冒充肇事者，其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意图明显，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刘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建兵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本院综合被告人尹建兵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尹建兵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对被告人尹建兵从宽处理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海根、姜宜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海根、姜宜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海根、姜宜文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龚海根、姜宜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海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姜宜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琪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虽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但又弃车再次逃离肇事现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黄琪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林辉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林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赖林辉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赖林辉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自称喝了一杯白酒，所驾车辆未年检、无保险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同时能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仔细，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俊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被害人被撞倒在地，其既未及时救助被害人，也未拨打报警电话，而是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黄俊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俊荣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俊荣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黄俊荣的悔罪表现和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意见均予以支持、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又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北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北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商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商华自愿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杨商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商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由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由兵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木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木香在交通肇事后，及时通知其丈夫廖继荣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木香的家属在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性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量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木香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木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建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钟某的家属及被害人万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赵建平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飞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ＸＸ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ＸＸ飞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ＸＸ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端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端龙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陈端龙因害怕被打及吓到小孩，将车留在现场，后将孙女送回家，随后立即返回现场并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桂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上岗前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熊桂生委托他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熊桂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桂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志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康志斌是否具有逃逸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但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本案中，被告人康志斌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家属尚未到达现场，被告人既未被殴打，也不存在被殴打的实际危险，其仅出于内心恐惧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康志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志斌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志斌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其虽辩称其不具有逃逸情节，但该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故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志斌与被害人熊某的家属、被害人艾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和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志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康志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有逃逸情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证据虽存有瑕疵，但根据被害人的病历记录及主治医生的证言，对定性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邹志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邹志华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庆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庆农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权某的伤势未作鉴定，对该情节不予评价。、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袁庆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庆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冬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冬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金冬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冬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雨天驾车上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手推二轮电动车步行的本案受害人杨某1发生相撞，造成杨某1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新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新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昌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昌义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昌义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昌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宋昌义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昌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一辆侧行黄包车发生碰撞，致一名黄包车乘客当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即停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其未在事故发生地点保护现场，为避免自己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被查明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系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虽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但其归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之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其在亲属帮助下积极筹措资金按约赔偿补偿支付了53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亲属对其书面谅解，可以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事发后即下车拨打急救电话，将车辆留在现场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逃逸，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母残父病急需被告人劳动收入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相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被告人唐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作业时，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均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文相、唐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天庆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松林在因酒驾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期间，再次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不顾而去，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松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建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希强停车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希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希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陈希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陈希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希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秋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敖秋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从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从华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从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从华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张从华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辉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辉朋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辉朋能当庭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辉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冬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冬华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求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肇事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求洪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技术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王求洪作审前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求洪此次犯罪行为实属意外，其犯罪主观因素不大，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才酿成此大祸，其本人十分悔恨，事后积极筹钱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会严格要求自己，悔罪态度较好，其平时在社区表现一贯较好，与周边邻居都能和睦相处，为人友善，其家属表示保证尽到监督责任，督促其在社区内积极改造，故被告人王求洪适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求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求洪交通肇事后受伤晕迷被送往医院治疗，清醒后向民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求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求洪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求洪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考湖口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求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国平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恒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护人员和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恒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系列，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恒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思远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郑思远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人郑思远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思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志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罗刚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归案后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东亮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细文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细文发生事故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欢拨打120、110电话，去附近医院叫医生过来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欢与被害人袁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超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超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超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生华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事故发生当日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撞上该名行人而造成对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生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山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方已获得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全额赔付并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祖桂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祖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小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小根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尹小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小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小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情节，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棒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王忠平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赖某、黄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国仁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仁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国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锦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对路面同向右侧行驶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光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何光景的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光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栋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文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世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益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益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乐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树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江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江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江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事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事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事进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事进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事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事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事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事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陈明辉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明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赣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赣江肇事逃逸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然在庭审中否认逃逸的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逃逸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赣江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赣江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天网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摄影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赣江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赣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一人重伤，并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海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兵在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拨打了电话报警，主动承认自己倒车行为，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兵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荣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荣宝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荣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小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小洪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青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青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青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小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减速慢行礼让前方左拐弯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导致追尾撞上被害人致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鲁小明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鲁小明报警后能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协助救护伤者，虽有短时间离开交警，但经教育后能及时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鲁小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小明案发后具有不配合调查的表现，取保候审期间有违背取保候审的先例，认罪悔罪并不彻底，不宜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鲁小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刑期合理，但不宜适用缓刑。、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鲁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曜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明曜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春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春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奕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奕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锦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邵锦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锦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童某1、胡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童某1、胡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锦才系过失犯罪、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弋阳县司法局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邵锦才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邵锦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锦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旺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旺凡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与120急救车一起到医院救助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周旺凡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旺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钒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廖钒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丽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丽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丽兰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丽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广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广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胡广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达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达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汽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粟达军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江西苏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代为赔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粟达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达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甫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甫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甫铸逃逸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甫铸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甫铸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甫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宇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宇凌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宇凌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宇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涟源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介文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瑞金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胡永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判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兰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要巡逻民警帮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聂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东生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东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都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都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都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都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都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冯都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都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都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都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华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客运车辆的过程中，遇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刘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对其事发时未超车的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康某、卢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祖生事发时有超车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陈娟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六个月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济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济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济中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济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余济中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济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济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交通动态，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盛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盛涛的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盛涛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德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德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德根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德根认罪认罚，结合其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曹德根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德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毛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找人顶包，应从重处罚；但又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毛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遇行人横过斑马线时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置，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赖某救治向医院预交了2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叫了路人拨打报警电话，经查，报警电话是路人杨仟红拨打的，但杨仟红的证言中未提及是由被告人叫其拨打的，由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爱民在2018年9月19日凌晨交警部门与其取得联系后，在约定地点等候，后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黄爱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爱民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但在交警部门与其取得联系后，能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同车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生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志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孙志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孙志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耀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耀华犯罪后能够拨打122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艾耀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云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云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云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云斌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甘云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两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琴在同行朋友的帮助下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彭某某是自首，经查询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通话详情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拨打了紧急呼叫中心，但紧急呼叫中心电话未接通，通话详情未显示被告人彭某某拨打了其他报警电话，由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是自首，但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邓某、被害人覃某的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彭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绪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绪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绪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绪泽家属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绪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黄绪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绪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绪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艳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艳清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警察到达后，将被告人许艳清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许艳清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艳清家属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艳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许艳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艳清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艳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艳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裕荣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裕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善根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可视为自动投案，此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善根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善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善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接到车主电话能主动赶到指定地点，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期望被告人切实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明亮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明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明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明亮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腾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曾某2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肇事宗申正三轮电动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人罗腾腾所作其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罗腾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司法行政机关经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不致于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腾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在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陈能辩护人提出陈能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为被害人亲属有殴打行为，其天亮后即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能及相关的证人均能证实陈能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被告人陈能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八九小时才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1，在事故发生后，证人姚某等证实其下车查看被撞的行人时就没看到陈能，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陈能主观上是因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逃跑的，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能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无牌电动车搭载了其未成年的子女陈某1、陈某2在道路上行驶，遇被害人罗某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胡金花不是保护现场并及时救助被害人，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胡金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金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二轮轻便摩托车类的电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金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5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胡金花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金花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品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品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品华于案发次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品华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品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结果，决定对被告人黄品华减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黄品华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烈飞、邹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刘烈飞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斌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指使刘烈飞违章驾驶，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烈飞、邹斌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刘烈飞、邹斌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邹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少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路面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少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少东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薛少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薛少东驾驶的陕Ｅ×××××重型半挂牵引陕Ｅ×××××车已保险；二是案发后，副驾驶座位上的同乘司机成某已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被告人薛少东因被害人已被碾压得肢体分离，见此惨状精神极度紧张、慌乱害怕而后离开现场，躲在附近山上；三是被告人薛少东将肇事车辆停留在案发现场，未对现场进行破坏，被告人薛少东逃离案发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加害，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四是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施救的可能性；五是案发后，被告人薛少东家属、朋友从老家陕西赶到江西省永新后于次日陪同被告人薛少东投案自首。、综上，虽然被告人薛少东弃车离开案发现场，但没有破坏案发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加之被害人已当场死亡，没有抢救的可能性，故被告人薛少东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薛少东能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薛少东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瑞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龙瑞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瑞洪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和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瑞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龙瑞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瑞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柄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柄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柄飞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柄飞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柄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并撞上由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一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江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梁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江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明、户籍证明、官加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官加文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官加文系在案发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主动投案。、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2日扣留了官加文持有的无牌油罐车及驾驶证，朱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4、酒精测试单:证实经检测，官加文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5、朱某1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害人朱某1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官加文的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朱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2日19时10分左右，其父亲朱某1骑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徐家圳上，大概在20时10分左右，其母亲接到交警电话称其父亲朱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7、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油罐车（碰撞前）和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8、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油罐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大灯、左前踏板、左前门前下角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前泥板左侧、左前叉、前大灯、左前仪表壳、左方向把手、油箱左前侧和发动机左边外壳前上角相互碰撞形成。、无牌油罐车前面板左侧和左前后视镜横支杆与摩托车驾驶员相互碰撞形成且摩托车驾驶员有开放性损伤。、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1系交通事故头面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0、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朱某1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官加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佐证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烟汕线1651KM＋300M南城县建昌镇新万年大桥上（施工路段），北侧一半桥面施工，南侧一半桥面通行，通行有效路面全宽4.3M，现场为原始现场，路面干燥、平直。、其他情况有:（1）甲车为无牌轻型油罐车，车头朝东，停在右侧桥面，左前轮距桥面中心单实黄线0.5M，左后轮距中心黄线0.2M，该车左前侧大灯位置有碰撞破损痕迹。、（2）乙车为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朝东，该车左侧倒地，前轮距南侧桥面边线0.6M，后轮距南侧桥面边线0.35M，乙车前轮距甲车左后轮1O1M，该车左前侧有明显撞击破损痕迹，乙车东面路面上有倒地划痕，划痕长6.2M，划痕起点距南侧桥面边线2.2M。、（3）乙车驾驶员倒在桥面人行道上，头部朝南城方向，经120医务人员检查确认当场死亡。、13、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官加文的讯问活动全程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的客观真实性，未有违法取证现象。、14、被告人官加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22日19时左右，其驾驶无牌油罐车从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内出发沿外环线回杨龙湾家里，途经万年桥，当时桥面上在修路，其先是靠右行驶，在其行驶的车道前面十来米远的地方右侧在修路，被反光锥桶拦住了右侧道路，这时对面方向来了一辆小车，其就停下车让那辆小车先走，等那辆小车走完了之后，其因为前面被反光锥桶拦住了右侧道路，所以就往左打方向借用左车道向前行驶，刚行驶到左侧车道上（车身己经直了）时，然后直接与一辆相对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在相撞前其没有看见对方的车辆，对方的车子也没有开大灯，相撞后其吓得很厉害，后来其将车子停到桥面的右侧道路上，并下车并报警。、出事后，其没敢到摩托车司机身边去看，因为他一直躺在左侧的桥护栏边上没有动，其马上通知了120，然后120和交警先后来到现场，120经过抢救后宣布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之后其被交警带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证实，其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油罐车是其本人的，该车是其于10月初经过朋友介绍向一个外地人花了46000元从湖南买来的。、无牌油罐车没有手续，也没挂牌，也没有保险。、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朱某2、朱某3与被告人官加文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官加文一方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朱某2、朱某3因亲人朱某1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含以前在交警队赔付的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朱某2、朱某3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官加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并自愿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官加文。、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城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官加文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2018年12月27日，南城县社区矫正机构提交了（2018）城矫调字第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给本院，评估结论为同意对被告人官加文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加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加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加文此前无犯罪前科，其在诉讼过程中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官加文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对被告人官加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耀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耀丁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欧阳耀丁在逃逸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耀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耀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耀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曾宪光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宪光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宪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曾宪光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荣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荣辉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荣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国才在被动归案后尚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国才明知自己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仍然驾驶，而导致事故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启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启旺明知无牌照车辆仍予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启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启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启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3）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文雪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文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凤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凤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建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建民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民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谅解,对被告程建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重型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运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运富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运富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结果，决定对被告人邹运富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邹运富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小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文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小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志勇与被害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易志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禾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禾珍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禾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鲁斌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霄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霄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霄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卓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陈卓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卓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陈卓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卓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陈卓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该自首情节不宜适用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成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宁某1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良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时疏忽大意，对前方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动态估计不足，判断失误，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两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平于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平案发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干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建平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李建平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真诚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建平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韩建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在城区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减速慢行礼让行人，导致撞上过斑马线行人致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卫忠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卫忠在案发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协助救护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陈卫忠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就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卫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忠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应予适当调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卫忠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因被告人陈卫忠是在斑马线上撞伤行人致死，负全部责任，其违章行为及后果较严重，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未赔偿到位，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卫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桂旭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针对本案被害人张某治疗出院后在家期间因不慎摔倒致颅脑损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因被害人死亡存在多种因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桂旭东肇事后虽然逃离现场，但事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被害人治疗过程中缴纳了相关医疗费用及聘请了护理人员，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在庭审中被告人也自愿真诚悔罪，表达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桂旭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东系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东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谢明球的近亲属42万元，获得了谅解；并赔偿了伤者谢某1部分医药费；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宋明辉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宋明辉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明辉系主动投案。、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扣押了宋明辉持有的赣Ｆ×××××轻型自卸货车和梅某驾驶的赣Ｆ×××××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于2018年11月28日返还赣Ｆ×××××轻型自卸货车给宋明辉；于2018年11月2日在南城县博爱医院依法提取了宋明辉的血液样本。、4、宋明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明辉的准驾车型为C1E，赣Ｆ×××××轻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强制报废期止:2027年2月9日。、5、梅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梅某的准驾车型为A2、赣Ｆ×××××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及强制报废期限。、6、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周某1、范某、王某的年龄、身份信息。、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2018年4月11日，宋明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交强险。、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明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1、范某、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本事故经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协商同意，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明辉赔偿范某、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3.2万元（其中范某家属方、周某1家属方各得26.6万元）；由宋明辉赔偿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6万元。、10、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实死者范某、周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一方已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宋明辉予以谅解。、11、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5点20分左右，其在南丰县工业园区坐了一个南丰人驾驶的农用车，车上已经坐了一个雇其收桔子的老板，其上车后，老板坐在驾驶室后排卧铺睡觉去了，其就坐在农用车副驾驶位，由南丰往抚州去收桔子，其一上车就打瞌睡，也不知道过了多久，突然听到驾驶员在叫“哎哟，不得了，撞到人了”，其就醒来了，发现自己乘坐的农用车正在靠边行驶并停下来，当农用车靠右边停车后，其和农用车驾驶人及老板都下车了，看到在农用车停车位置的车后10多米的道路中间双黄线上位置处有三个人倒在那里，其不敢走近去看，站在距离倒地三个人五六米远的地方看到第一个人倒在中间双黄线上，第二个人倒在距第一个人往南城方向1米的右车道上，倒在双黄线很近的地方，第三个人倒在右车道上，距第一个人的右侧1米的地方，第三个人自己坐起来一下后又睡下去了。、当时其听到农用车驾驶人在打110电话，听到他说打不通电话的情况，其听到旁边好多群众也在打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电话，后来有交警赶到现场勘查，交警叫了农用车驾驶人询问事故情况，再后来其看到120救护车到现场将第三个人接走了，听旁边的群众讲，事故发生地是路东村的街上，有两个倒地的人已经死亡了，那三个被撞的人都是过马路时发生事故的，但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天还没有全亮，车子要开大灯，视线一般。、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早晨大概6点钟的时候，其在粉店门口听见“嘭”的一声，看见有一个人被车子撞得抛了出来摔倒在马路上没有动静。、因为其认识王某，听吃粉的人说她出事了就赶紧过去。、其看到有一辆小货车急刹车停了下来，从副驾驶位下来一个人去查看情况，驾驶员又发动车慢慢往前走，有一男一女追了过去，女的站在货车的前面，那个男的指着驾驶员说:“你撞了人还想走啊”，这辆货车慢慢开到前面不远的地方靠马路边上停了下来。、因为当时在事发地点有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靠边停在马路右边的慢车道上，其走近一点发现马路上躺了王某等三个妇女。、其拿电话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就回粉店了。、1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凌晨5点20分左右，其驾驶赣Ｆ×××××面包车往南丰方向行驶到株良路东村马路上，将车子停在菜市场附近，就到马路对面去看有没有合适的人去摘桔子，看见马路边上有四个年纪很大的妇女。、然后，其就准备过马路到菜市场那边去，在过马路的过程中其一直左右看来往车辆，在马路的对面路边上停了一辆大货车（车头朝南城，是熄火状态），距离菜市场路口不到5米，在其左侧有四个妇女一字排开往菜市场方向过马路。、其因为在看来往的车辆，比她们还慢一点点，这时从南丰往南城方向来了一辆农用车，车速很快，它先是行驶在马路的最右侧，当快要到那辆停在路侧的大货车的位置时突然左转往他们方向驶来，马上就到了其身边，直接撞到其的手臂，其被撞得转了一个圈，左手的手机也被甩了出去，那辆车撞到其后还在往前走，直接撞到了三个妇女，后车子还走了5米左右，其就马上跑过去拦住那辆农用车。、之后其就用其老婆的电话拨打了120和110报警，报警后其马上用桶子保护好现场。、当时天气晴，视线不是很好，路上没有路灯。、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朋友圈知道2018年11月2日6时5分在南城县株良镇路东街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认识王某，至于她坐谁的车去摘桔子其就不知道。、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大概5点钟左右，宋明辉开车载其及一个女性零工由南丰县老收费站出发去抚州收购桔子，其上车后躺在驾驶室后面睡觉，不知道过了多久，其听见驾驶员宋明辉在叫:“不得了，不得了，撞到人了”，然后其就醒来了，车子刚刚停稳，驾驶员和那个女性零工己经在下车了，然后其就马上下车，走到车子后面看了一下，看见南丰往南城方向靠近双黄线的那条车道上躺着两个人，然后其就马上拨打了120、110和122电话报警，报完警后其又到车后去看，看见离躺着的那两个人三、五米远的路面上还躺着另一个人，其走近了才知道三个都是年纪比较大的女性，之后救护车和交警先后来到现场。、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没有下雨，路面也是干燥的，视线不好，天刚蒙蒙亮，路上没有路灯。、16、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日早上在南城县株良镇路东街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赣Ｆ×××××0的前四后八货车，停在了马路右侧靠右边的车道上打电话，停车时有开双闪灯。、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看到有三个妇女躺在地上，其中有两个人是躺在其车左后轮位置方靠近双黄线的车道上，还有一个人是躺在其车的左边中间位置靠近双黄线的车道上，肇事车辆开到其货车前面停在了路边。、1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日凌晨，其和周某1、范某及另一个妇女约好坐一个叫“烧烤”的人的车子去摘桔子，“烧烤”说他的车子在菜市场那边，他带大家过去，他走在前面过马路，其和周某1、范某就尾随“烧烤”由西往东过马路，在过马路的时候被车子撞了，其就昏倒了。、当时天气晴，但视线不是很好，要走到身边才能看清人，没有路灯。、18、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Ｆ×××××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19、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Ｆ×××××轻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前通风网罩左侧、前面板左侧、左大灯损痕的高度、形态、位置特征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相互碰撞形成；赣Ｆ×××××重型仓栅式货车前后左右均无碰撞刮擦痕，说明该车没有与其他客体（如车辆、人体等）有过实质性碰撞刮擦接触。、20、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1、范某均系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2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宋明辉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佐证本案案发现场情况。、23、被告人宋明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2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从南丰县城驾驶赣Ｆ×××××农用车出发去抚州运桔子，当其行驶到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街上路段时，看见前面大概60米左右距离有一辆大货车停在马路右侧靠近路边的车道上，由于其驾驶农用车也是行驶在马路右侧靠近路边的这条车道上，所以其就一边点刹车一边顺势往左边打方向盘。、当其把车开到了靠双黄线的这个车道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感觉车子撞到了什么东西，这时后面有一个男的追着车叫:“停车，撞到人了。、”于是其就继续刹车然后将车停在路边上了。、其下车查看情况，看见有三个妇女躺在马路中间一动不动，其中一个人头部一直在流血，当时其脑子一片空白，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但是一直没有打通，旁边过往的行人很多，可能是过往的行人打通了120和110电话。、其在现场一直等到120救护车和警车来了，到场的交警把其带到路东中队，之后其就和交警一起从路东中队来到了南城县交警大队。、是赣Ｆ×××××货车左前灯的位置与行人发生了碰撞，由于当时天还没有亮，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见前面有行人，撞到之后才知道。、当时天蒙蒙亮，有点雾气，视线不是很好，路灯不太光亮，其开了远光灯行驶。、24、讯问光盘: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宋明辉的讯问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办案程序合法，未有违法取证现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宋明辉进行审前调查，2019年2月18日，南丰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矫审评（2019）丰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宋明辉纳入社区矫正。、庭审时，公诉人及被告人宋明辉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辉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发生致二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明辉在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向交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日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日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日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国丰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力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力学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力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力学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力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三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三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三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三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水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水亮第一时间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水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雪萍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雪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雪萍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雪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晏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晏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晏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根与被害人辛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辛某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亮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永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29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秋生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钟秋生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钟秋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光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延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延彬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海斌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海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海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旭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醴陵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陈旭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旭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平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卫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自首、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萍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1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萍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萍朱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萍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初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拘役4至6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贾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容犯罪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永团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永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儒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儒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儒生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儒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儒生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儒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连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伟连事故发生后委托路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救助受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伟连与邹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邹某1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伟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伟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建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建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建昌案发后在事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建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建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水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水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水生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水生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凌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凌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凌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凌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春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春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金发能积极施救，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金发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钟金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驾驶无牌车辆、属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冬长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冬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冬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兴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兴贵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兴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兴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金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华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玉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玉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玉正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钟玉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玉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对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余某可从宽处罚。、南丰县司法局出具同意余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梁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双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双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双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双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玉违法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万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过失犯罪。、据此，公诉人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万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财志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和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财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三轮车撞伤被害人钟某后逃逸，导致被害人钟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新兰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钟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401000元，取得被害人钟某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新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新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根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卫根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卫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卫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裕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裕民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裕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裕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建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建保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建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英水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英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步华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步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晋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刘晋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晋权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晋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仁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仁祥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霍仁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补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霍仁祥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霍仁祥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仁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况海峰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况海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卫林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湘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武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武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英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英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英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英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饶英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英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碧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碧星于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魏碧星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魏碧星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碧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平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辛某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海波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海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勇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勇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明于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永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永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少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建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建清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程建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建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海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义桃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义桃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义桃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义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永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永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永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贵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贵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西专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西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西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西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义军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常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经被告人柯常生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的审前调查，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报案后留在事故现场被侦查人员带回办案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报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报成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报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报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远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卫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卫荷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卫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长生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长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建胜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建胜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建胜属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毛建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建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德勇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长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长牯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长牯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长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长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云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云中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江山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云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海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海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行人，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鹏主动报警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鹏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鹏应折抵的刑期为一个月三十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侯乐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侯乐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乐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侯乐龙系初犯，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所提对侯乐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伟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宇伟积极抢救伤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宇伟认罪态度良好，且属初犯、偶犯，结合审前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江涛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江涛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在未察明后方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德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兴德的悔罪表现和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文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获得了部分赔偿，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人民币39万元给被害人刘某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中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勒中御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中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贵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事故中，被告人因自已驾驶不慎导致妻儿伤亡，但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贵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人亲属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陪在受害人身边并一同去医院，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延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延虎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延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延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友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裘友权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其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裘友权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裘友权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裘友权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友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华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华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华北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财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英财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向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根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水根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周水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周水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刚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应根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应根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庆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辛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同意刘某某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文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文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列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列军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到2021年11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庆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端庆林报警后将被害人赵某往医院并在医院等待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补偿款100,000元，并对被告人端庆林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端庆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端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江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冯某1近亲属赔偿款及补偿款，被害人冯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银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银山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银山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银山的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蔡银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蔡银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蔡银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雄波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雄波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雄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太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太斌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支付补偿款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太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兵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利兵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利兵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云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云国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云国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卢爱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候民警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正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正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京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京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雄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事故车辆经营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支付补偿款4.5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春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春雷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谢春雷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春雷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已年满65周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章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明当即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后随同交警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明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发现避让，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方面赔偿被害人何某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水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水和事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被害人治疗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水和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水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见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且血液酒精含量144.61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见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42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见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先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先忠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姚先忠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姚先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先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林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林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友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急救，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友乾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乾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丽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锋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爱生自动投案，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系初犯、过失犯罪。、据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爱生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随同交警到案接受处理，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雨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雨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11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雨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光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光顺具有自首、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光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冰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日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日升接到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排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日升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日升给付了14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钟日升的行为予以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钟日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日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公诉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日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洋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洋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洋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王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运计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运计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运计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南昌中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帮教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的其他赔偿部分已判决，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县在现场拨打了电话报警，后随出警的交通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涂某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功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嵇功树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嵇功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功树犯罪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功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炎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国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齐国炎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国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齐国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姚海鹭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海鹭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海鹭系过失性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海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海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曾庆谟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方（表兄弟）有亲属关系，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诗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明支付了被害人抢救、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超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胜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跟随交警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胜一方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亮亮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芳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芳祥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芳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星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星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战勇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及取得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华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华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石小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石小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石小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小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能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能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文在事故发生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文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进辉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宏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太炎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太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太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忠文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忠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死者家属谅解，死者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平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经鄱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ＸＸ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ＸＸ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根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根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胜根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胜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胜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胜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桂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桂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桂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咸奎仁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咸奎仁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咸奎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咸奎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积极救助伤者，主动要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宝当即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宝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可依法对被告人金某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平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饶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占饶庆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饶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耀红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耀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耀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林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仁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司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司禄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玉山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司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耀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耀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尚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尚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虞尚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被告人虞尚登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尚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其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平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邹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书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书玲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书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平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德拨打了报警电话，留下联系方式后经交警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德系初犯，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一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故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树雪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绍英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棉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客运车辆在弯道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22人受伤、两车受损和其中一人经治疗无效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棉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棉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家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家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家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家兴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家兴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家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堂犯罪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堂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庆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庆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故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永义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谅解，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在现场请求他人拨打救助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徐春桂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春桂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裕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裕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抢救被害人并等候交警处理，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裕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裕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安排他人为其顶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排他人顶包后能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亦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方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桃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桃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丰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故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丰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丰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世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世富的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世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世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已抵减刑事拘留前羁押一天）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元良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元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树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树财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树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邹树财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树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树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树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路口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发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敏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县一级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萍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萍醉酒危险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房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阳房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欧阳房金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欧阳房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房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避让道路上直行车辆及超载，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故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永波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海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海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英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被害方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英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财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财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交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性犯罪，且犯罪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有财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越车辆过程中，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故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俊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伟民伤愈出院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犯罪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被害方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奇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方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奇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长旺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长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姚长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长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涛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荗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开荗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徐开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开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善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翁善金能在现场请求他人拨打救助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翁善金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翁善金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善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火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瑶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李瑶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瑶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缪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缪某适用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龙某1近亲属、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文龙离开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文龙先行垫付被害人邹某医药费共计2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虽被告人刘文龙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但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文龙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刘文龙于事故前喝酒的事实，故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文龙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邹某家属于庭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龙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罚当其罪，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顺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海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蒋海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海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杰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小琴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小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小琴的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蒋小琴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蒋小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蒋小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翌清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翌清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故对被告人吕翌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翌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烘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烘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扬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扬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扬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希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希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希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汪希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决定对被告人汪希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丰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丰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祥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决定对被告人张祥丰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祥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小明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行驶，遇幼龄儿童行走时，因制动不力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造成一人死亡，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岔路口未减速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何新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新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新才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新才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新才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聪在驾驶机动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聪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聪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军驾驶机动车时，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碰撞发生，致一人死亡，并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光军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乐康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害人亲属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志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周志勇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郑春江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春江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春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冬根及时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冬根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冬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冬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杰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出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杰典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杰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枧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枧勇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也作为量刑情节在对其量刑中予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民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振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志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志雄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死者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雷志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志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甘某家属按（2019）赣098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赔偿的445857.21元的赔偿款外，被告人殷某1另行补偿了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害人甘某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该十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西安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17.证人眭某的证言:2018年4月4日，我骑摩托车从莲洲乡回怀忠镇的家中，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莲洲乡钱溪村路段，后面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超过我，之后该男子将在前面横过公路的老倌人撞倒在地。、我当时靠边停下来，看到该男子脸部有血，该男子跑过来将老人扶一下又将老人放回原地，他跑过去扶他的摩托车，并试图发动摩托车，我就过去劝说该男子，并问他:“你撞到人还想走呀？”该男子说不会走，并说自己也受伤了。、之后该男子就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一对夫妻来到现场，称是老人的亲家，我将我知道的情况告诉了他们，我也离开了现场。、老人倒在靠近道路中线位置，摩托车滑行十米左右倒在行驶方向的右侧白线处。、肇事摩托车的号牌为赣Ｄ×××××。、经质证，被告人尹燕林认为证人眭某的证言不全面，其当时让眭某报警。、经查，被告人在肇事后，在证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要止血为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即使其有让证人报警的行为，仍不能否定其肇事逃逸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8.被告人尹燕林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4月4日9时50分许，我驾驶赣Ｄ×××××摩托车从龙门街上办完事后，就从龙门经里田镇、高市乡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0时48分左右，途经莲洲乡莲洲与象形十字路口红绿灯往茅坪方向约200米左右地段时，遇到车前方一个老人从公路南侧往北侧横过公路，他在横过公路时发现我车开过来了，可能因为心慌，他一边看我一边往北走又退回南边，如此往返三次，我也心慌了，就采取措施拐方向避开该行人，但没有避开，我车前轮撞到该老倌人的右脚部位，造成人车倒地，我跟老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连忙站起来去扶倒地的老人，我将那老人扶起来坐在路面上，他嘴里喊“哎哟，哎哟”。、我就去扶倒地的摩托车，那老人又倒在地面上了，我就又过去扶那老人。、当时路边现场一个骑二轮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停留事故现场观看，我当时叫那人帮我报警，他回答说:“我的手机不知道能不能打，我也不知道报警的电话。、”当时我头部受伤，鼻孔、眼角流血不止，我心想我也无能力救治老倌人，我要先止血，于是我驾驶赣Ｄ×××××摩托车驶离现场前往茅坪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我的宿舍里，在宿舍里我用水清洗身上血渍，清洗完后又将身上沾了血液的衣服也全换了。、当日11时57分，我向公司带班领导请了假，在公司门口坐2路公交车回到县城，再从县城转坐车到龙门樟陂村家里。、发生事故时我是四档行驶，车速为45码左右。、被撞的老倌人倒在我行车道中间位置，摩托车倒在我行车道南侧白线位置，老人距摩托车约五六米远，我跟摩托车倒在一起。、我在扶老人时，他说他站不起来，脚很疼。、我当时觉得我在现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交警会对老人处理，就离开了现场。、事后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员工宿舍一楼的楼梯下。、我当时没钱，也就没去医院止血。、案发后，我没有报警、没有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19.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永新县公安局委托，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被检验人文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后死亡”的鉴定意见。、20.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永新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赣Ｄ×××××嘉陵100弯梁二轮摩托车的右前侧的碰撞痕迹及损伤，系与可塑性物体（人体）相碰撞所形成”的鉴定意见。、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永新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4日11时1分至31分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燕林对18-21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燕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燕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燕林提出其让路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离开现场是去给自己的伤口止血，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逃逸。、经查，被告人尹燕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受害者进行救治，而是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且案发后未去有关场所止血治疗，也未主动投案，逃避法律惩处的意识明显，系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尹燕林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燕林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燕林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尹燕林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燕林的其他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燕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28日先期羁押的二十四日予以折抵，其刑期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博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博文不具有逃逸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博文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而是将被害人带回自己家中后自认为其没有损伤将其送回居住场所，并向被害人工友隐瞒自己系肇事者的身份，未留下联系方式，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丁博文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丁博文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博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博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慧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夜色刚刚降临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过失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梁慧立即拨打急救电话、要其堂弟梁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慧积极补偿了被害方损失7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梁慧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服法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此建议对被告人梁慧从轻处罚，提出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宪兵案发后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宪兵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1、陈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钟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表示对于剩余赔偿款会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调解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宪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应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应高自愿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徐应高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应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应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洪先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亚萍在事故发生后，能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亚萍在事故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周亚萍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建议周亚萍适用社区矫正，故决定对被告人周亚萍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亚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亚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春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春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谌某1及被害人谌某2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谌某2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高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春生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纳并协助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高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周益波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家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洪家明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家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家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炜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炜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赖炜铭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赖炜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赖炜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炜铭作为具有C1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明知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而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并说飙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伤者而是逃离案发现场，当交警在梅子山北大门公园找到其时，其还谎称是散步的，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因此对被告人赖炜铭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炜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志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军立即报警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军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新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新福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随交警到交警部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新福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夏新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新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继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过刑，又再次驾车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正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正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邹正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宝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宝芳能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宝芳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陈宝芳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宝芳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宝芳因醉酒驾驶而发生重大事故，从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贵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考虑到陈荣贵是受雇驾驶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上饶市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事故中身受重伤，其左小腿中远段缺失，目前尚无法正常生活，被害人颜某、李某2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1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荣贵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荣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符合机动车范畴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和平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和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涛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系故意撞车，辩护人辩解被害人故意撞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庚肇事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庚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陈邦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陈邦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邦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的行人，造成熊某某死亡，王某重伤二级，吴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死者熊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85000元，王某损失18万余元以及吴某医疗费并取得熊某某家属、王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青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青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发生致伤者一人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伟林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林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谢伟林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新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潘某1、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新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新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行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鑫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鑫凡犯罪后主动到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并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卢鑫凡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鑫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夜间行驶视线差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同向行驶由陈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死者陈某家属经济损失126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同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祥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祥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祥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何祥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祥昌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何祥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现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祥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员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员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员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员春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员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员春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车辆碰撞到一名行人致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随到场交警归案，可以依法认定其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鹏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富杰仍需要接受治疗，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电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青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青电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温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自首、认罪、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家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家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卫明在事故发生后安排同车人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宝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宝林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技术性能不达标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发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发龙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证驾驶技术性能不达标的机动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香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香婆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香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江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江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胡江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江勇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和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江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江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凯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凯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凯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具结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邹凯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可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场叫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事后也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此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不适当，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有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车辆碰撞到一名行人致重伤二级伤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随到场交警归案，可以依法认定其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冬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冬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冬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冬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忠案发后又主动投案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油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油显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待交管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并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王油显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油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启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首，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笃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发当日，被告人汪笃轩积极抢救伤者，且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口头将其传至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笃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笃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启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启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碰刮行人王某1，造成王某1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洪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海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海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程海平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修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修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素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素武将被害人盛某送往医院治疗，主动报案后在医院等待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盛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盛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素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素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周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周亮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支付补偿款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周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周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新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夏新红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新红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新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海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宋海成案发后能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小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小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超载驾驶，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小亮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朋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亮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锦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袁锦江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锦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在未被公安机关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标主动向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标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熊标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刘丽娟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成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成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叫同行人宋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又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永华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部分给被害人家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宪云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宪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宪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宪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南丰县财政局道路交通救助专户缴入1129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吴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保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谌保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谌保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保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缔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世缔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世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亮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心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心亮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彭心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心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心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洪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谌洪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谌洪炳已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谌洪炳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谌洪炳犯罪时已满65周岁满75周岁。、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洪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志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志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主要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尚未赔偿到位，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有利于其自身改造，有利于尽早履行赔偿义务，并考虑其身体情况，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明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明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明亮的妻子系残疾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永清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妥的问题，《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但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驾驶超过强制报废期机动车、驾驶拼装机动车等情形之一的，按加重责任规则认定为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害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永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水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水江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施水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水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水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在现场请求他人拨打救助电话，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雪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雪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检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检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海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海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海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海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海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永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福建省连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永炎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犯罪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鹏举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举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徐鹏举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鹏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江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江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树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树奎的亲属与被害人曾某1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树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本案经河北省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张树奎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王某征已支付赔偿款及补偿款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征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征有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征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应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应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陪同前往医院急救，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梅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张某梅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伊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伊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曾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南丰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吴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下车察看抢救伤员也没有报警便驾车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俊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俊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金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龙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龙平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龙平赔偿了被害人饶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龙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细平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细平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何细平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细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何细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细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细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林军在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林军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报案后留在事故现场被侦查人员带回办案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后，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宝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经交警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祖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志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小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建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建军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兰生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兰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胡兰生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兰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入童志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及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志良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救护车，后被公安交警传唤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志良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青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青林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叶青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青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青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育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育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细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细香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细香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细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等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等来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等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等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等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等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等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谷胜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能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能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章能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两个月零20天，刑期顺延至2019年12月29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忠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忠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忠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小云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小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彭小云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学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性能不合格的脚踏式三轮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学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占某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美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胡美连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美连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美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伯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伯寿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伯寿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伯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伯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伯寿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福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福园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福园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颜福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福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宁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肖宁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对肖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肖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但考虑肖宁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在此基础上再对肖宁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传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文英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文英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参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二日，可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二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会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易会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易会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宜春市袁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易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易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会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晓冬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晓冬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郭晓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易某叫他人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并陪同医生将被害人邓某送至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易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双红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双红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双红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文双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双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本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本良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本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本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本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本良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冬生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冬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会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会生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会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会生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吴会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62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损害后果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如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醉酒驾驶机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肖某如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且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黄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成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成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成雪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成雪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成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玉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玉连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玉连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玉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玉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玉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长云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长云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康长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长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俊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俊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俊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俊明系初犯，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周俊明酒后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俊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所提对周俊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天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在原地等待，在交警到达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天林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天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天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熊天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天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以赔付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天保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天保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天保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天保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天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彬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不应折抵刑期。、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英武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英武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参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英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胡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未离开案发现场，接受办案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隆华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隆华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隆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绍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姚绍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绍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义财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国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辉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国辉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袁某表现较好，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头戴安全帽驾驶摩托车，夜间行经村庄路段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好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控辩双方请求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勇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谷勇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谷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安徽省固镇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谷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谷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文文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文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文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满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满仁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满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满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满仁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满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满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科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云涛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周云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周云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儒丰驾驶机动车时，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碰撞发生，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儒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黎儒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儒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调查取证，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支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积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尹积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积于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积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根据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积于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积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积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礼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礼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礼海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在交警部门传唤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礼海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获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礼海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礼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大伟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大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大伟的家属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刘大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大伟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大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大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澄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澄清自动投案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澄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此，根据被告人陈澄清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经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澄清的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澄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陈澄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澄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澄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占道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永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博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博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博健与被害人邱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前期赔偿义务，另再给予了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邱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博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铜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罗某铜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罗某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罗某铜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驾驶无牌拼装货车，且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可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敏在获悉公安机关在调查该事故后，于当日18时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龚敏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龚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龚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龚敏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雪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雪坤明知他人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雪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雪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俞雪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俞雪坤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雪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龙驾驶机动车时，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碰撞发生，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富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世虎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世虎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世虎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世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节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及时停车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刘节明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来鹏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来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当场拨打报警及求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及救护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4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4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小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3当场拨打报警及求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及救护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四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永贵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永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根据被告人姜永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1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灯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灯兵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灯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乐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潘灯兵的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潘灯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潘灯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灯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灯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骑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保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卫保举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卫保举缴纳了11万元赔偿金，可酌情从轻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保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庆华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官庆华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计币27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肖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及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且考虑到被告人曾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认罪认罚具结书》属自愿签署，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学桂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学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桂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桂亮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桂亮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金员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金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金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谌某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谌某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国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荣案发后主动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荣及肇事车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新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新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新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新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新彻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让行行人致车辆碰撞一名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对其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政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的辩护人柳九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木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害人丁某1相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木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周木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木根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木根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丁某1的死亡是被告人周木根骑车肇事造成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木根供述其当晚和周金珠等人在河下镇街上的一个饭店吃饭，其喝了酒，后其打麻将打到十点多骑摩托车回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证人袁某1在当晚22时48分报警称在新余往分宜老的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丁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木根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周木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被害人丁某1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被告人周木根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前轮右减震器及前轮轮胎损坏高度相重叠；现场未发现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木根醉酒驾驶摩托车碰撞被害人丁某1并致其死亡的事实，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木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昭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昭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昭云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死者的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死者的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昭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昭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小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礼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礼福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礼福在民警与其电话联系后在原地等待交警，归案后的第二、三次笔录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经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谭礼福案发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在现场之外的“ＸＸ电焊”店内抓获归案，且在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礼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羽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姜羽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姜羽中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羽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宜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宜生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宜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宜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宜黄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宜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青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青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卫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立即电话报警，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后承认其系肇事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立即报警，并主动供认系肇事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涛能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救治，后随交警归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涛系初犯，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并真诚悔过。、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接受交通警察口头询问和抽取血样，并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未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与一辆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驾驶人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交警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又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提出的各项情节因素属实，但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免刑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经过天黑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随交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约赔付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货车半挂牵引无牌普通挂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到一名行人，致该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交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又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到一名行人致当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交警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又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宜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宜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宜河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宜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宜河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搭载多人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车辆侧翻至低农田，致一乘车人当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骨折受伤住院，后能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本案过失犯罪行为还造成多名乘车人受轻伤，可依法对其酌情适度从重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茂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茂金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茂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茂金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茂金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蔡茂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蔡茂金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蔡茂金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蔡茂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茂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以斌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以斌能当庭认罪、悔罪，且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能主动积极救助伤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龙以斌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以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佳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佳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佳文被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佳文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戴佳文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戴佳文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戴佳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佳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卢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卢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卢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卢平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以上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卢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初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在倒车时未确保行人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初发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初发能当庭认罪，且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彭初发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初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时疏忽大意，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车辆碰撞到一名行人致重伤二级伤情，且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筹集支付6.1万元被害人医疗费用，此后也多次到医院探望被害人，可以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又有多次探望及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的行为，此后被告人未直接接到侦查机关通知，数月后在同一县城其女儿家中居住期间被抓获归案，不能视为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而应作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现对被告人当庭作出其不是逃犯的辩解作上述认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勇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红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中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支付补偿款9.8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中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中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石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石生在与交警联系后主动前往指定地点，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石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康石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朝祥能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朝祥在犯罪时年满七十周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朝祥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唐朝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朝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唐朝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光华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光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光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光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陈光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彬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彬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建彬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陈建彬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李轩判处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长青虽然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辉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35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光钦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钦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周光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光钦宣告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志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志勤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指控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志勤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经查，两车损坏程度比较严重，证明舒志勤对发生车辆碰撞是明知的，且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停车履行相关义务，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与此两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舒志勤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舒志勤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志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国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国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田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1、薛某2、薛某3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平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平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平辉案发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通知其哥哥涂某1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涂平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应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松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争道抢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松仔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松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傅松仔从宽处罚。、根据永丰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傅松仔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松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江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江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江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被告人邱江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邱江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江仁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江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舒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晖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晖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晖峰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晖峰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晖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晖峰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乃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乃彬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乃彬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乃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森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森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森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贵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长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长贵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医生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长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佳兵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积极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佳兵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丽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丽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丽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赔偿了因被害人徐某1死亡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对赵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2018年8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治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治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治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治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齐晨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2、程某3、金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晨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晨亮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向交警表明了肇事身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晨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晨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晨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晨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恢平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开展勘查取证工作，并接受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恢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人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周，未注意前方行人，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人禄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人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立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对吴某动态估计不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立伏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其单位等待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钟立伏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钟立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钟立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立伏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立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虽然被告人刘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但向交警隐瞒了自己是肇事司机的事实，后经交警调取肇事车辆通行记录后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取得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平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考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海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海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得到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海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江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新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新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吴新江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新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程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程旗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程旗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程旗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程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起步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新海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海协助其用人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新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新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李广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对李广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广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但考虑李广强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在此基础上再对李广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建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建平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建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志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额外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华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华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夏小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小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小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卫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黄卫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1家属的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卫斌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大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大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已协商一致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吴大炎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述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述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述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述传归案后已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述传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萍乡市安源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姚述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述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述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述传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凡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凡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凡无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小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小凡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张小凡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小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华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与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悔罪态度较诚恳,经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细华发生事故后，通过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符合自首条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细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细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马路未避让且未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志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喜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叶某2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喜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远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远贵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尤远贵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尤远贵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尤远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但考虑尤远贵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在此基础上再对尤远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远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洪亮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包扎完后积极筹钱补偿被害人亲属，结合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词，可以确认顶替一事是由翁某主动提出，商议时被告人刘洪亮不在场；综上，被告人刘洪亮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意思，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刘洪亮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不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刘洪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付损失，并取得伤者余某及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刘洪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小保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小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建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建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杰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杰权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杰权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邱杰权有自首情节、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杰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日雨天且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李振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娜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文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易某已支付被害近亲属补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易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步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郑步积极将被害人陈某1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郑步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礼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礼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礼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礼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礼峰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礼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平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平宝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平宝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符平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平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平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志明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志明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国辉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且案发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熊国辉从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熊国辉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熊国辉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且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水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文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邓文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文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政叫附近的巡逻特警报警，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医护人员送张某至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砚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砚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砚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砚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砚魁是否适合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同意将被告人张砚魁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砚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道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施救，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道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被告人杨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厚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厚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厚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章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章彬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和配合交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尧章彬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尧章彬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性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尧章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尧章彬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但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章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碰撞到路旁一名行人致死亡，且被告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停车查看被害人伤势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人亲友即预支付五万元赔偿款，其余经济损失可由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法足额赔付，且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额外补偿25万元，以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前述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术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术德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术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华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至事发地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4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头盔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程某4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原告人诉请汪某某赔偿，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中），31198元/年×20年+9128元×5÷6=631566.67元。、2、丧葬费，63069÷2=31534.5元。、3、护理费，120元/日×1年=120元。、4、误工费，146元/天×1天=146元。、5、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8449.81元。、6、交通费，被害人未提供有效票据，酌定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0元。、8、营养费50/天×1=50元。、以上合计672046.98元，强制险部分为118449.81元，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即118449.81+（672046.98-118449.81）×70%=505967.83元。、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奔丧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等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程某2、程某3、张某因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967.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接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接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接生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接生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小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简小敏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小敏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社区矫正监管机构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简小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被告人简小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小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恒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恒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恒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熊建伟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建伟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熊建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办案人员的到来，后随办案人员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兰某某的归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4、王某5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4、王某5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兰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杨小弟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弟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小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平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平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结果，决定对被告人苏平伟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苏平伟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杨乐安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乐安还提出，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并不是非常大，经查，被告人苏平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杨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兵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幸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幸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幸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撞倒被害人钱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建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曾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建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标辉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标辉及所供职的单位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周标辉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吴某1家属和被害人黄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标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磊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磊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亦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彭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衍钢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及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刘衍钢及时报案、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刘衍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衍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秤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秤红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凌秤红能积极参加抢救伤亡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凌秤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保额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提出对其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从轻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秤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昌财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全过程，属自首。、且被告人张昌财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付清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99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昌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法妥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张昌财的刑期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提出对其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荣极的刑期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在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玉英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英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12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全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万全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民警询问时主动表明自己身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全玲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全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全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吴荣提出被告人陈忠海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盛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应视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盛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乐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乐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宜春市袁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杨洪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洪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葵提出被告人郭某如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世红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红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灶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灶树在朋友劝说下返回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本院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灶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灶树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考婺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灶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发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发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发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发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害人温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人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又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或事实有疏漏，因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许永峰具有自首情节、属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及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冬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协议，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现根据被告人严冬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冬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黄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阳黄玉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部分损失，且被告人阳某3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就其余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阳黄玉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黄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张某1），造成被害人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1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ＸＸ刑事责任。、被告人ＸＸ在案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云的谅解，对被告人ＸＸ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ＸＸ的行为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ＸＸ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招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又在事故发生后要他人冒名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欲逃避刑事制裁，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经查，因被告人李招祥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招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平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平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何平辉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平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何平辉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平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金锋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金锋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明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弯道坡度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孝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孝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圣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圣桂具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圣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若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球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球当即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球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在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在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在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在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ＸＸ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在接受交警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ＸＸ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Ｘ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琪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琪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九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九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晏九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九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徐建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宁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建宁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建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永宁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在道路作业的桥面路段，没有有效履行交通安全注意义务，会车时未做到减速慢行且在施工路段应尽量靠右行驶的要求，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仍行驶近百米方才停下，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江喻文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区调查意见，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江喻文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华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华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春友违反交通管理法的规定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构成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春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春友是过失犯罪，在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之下，其家属还能举全家之力尽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被告人庞春友的悔罪态度比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庞春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被告人庞春友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春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根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根兴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根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根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泰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泰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后因醉酒状态离开现场，随后寻找殷某某的亲属发现交通事故系其所为，立即找到其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殷某某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殷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考虑被告人殷某某父母均患严重疾病，无收入来源，其哥哥患有脑瘫等家庭特殊情况；被告人殷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被害方对其已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对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强在事故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李强减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周围环境适合，故决定对被告人李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本案受害人胡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1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赵雄辉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雄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雄辉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根据被告人赵雄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灵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变更车道时未尽注意义务，未能确保行驶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黄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海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江的雇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被告人陈海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海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海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刚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刚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黄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辉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登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登峰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托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思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思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于十五分钟左右后由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带万思霞返回现场处理”与证人刘某证言“不久之后交警和家属都到了现场，我爱人就承认是她刚刚驾驶的小车不小心把电动车带到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万思霞系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回到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故具有��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万思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万思霞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思霞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思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星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庭审自愿认罪，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勇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揭勇行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反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勇行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揭勇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勇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迎面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相某，造成被害人郭某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审查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看见对方受了伤，便离开现场去她家租赁的仓库开门。、在此之后，被害人郭某拿了一块砖头追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她家仓库看见被害人郭某拿了一块砖头过来找她，因害怕被打而躲了起来。、但当被害人郭某的亲属于2017年9月26日上午找到了被告人胡某某，要被告人胡某某去交警大队处理时，被告人胡某某答应并于当日下午来到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是自己到交警大队去投案的，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认为，在案发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找到了被告人胡某某，并没有将她扭送公安机关而是要被告人胡某某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被告人胡某某答应并于当日下午即来到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损失，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郭某的及其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待民警到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村居无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兵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李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1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及车主单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武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留在现场拨打救助电话，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人能深刻反省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走好今后人生的每一步，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武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董武骏、被告人董武骏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长春、王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郑某、吴某3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安葬费31534元、误工费4800元（120×10天×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4元，共计729648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剩余款项699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事故发生当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刮撞一名行人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秀龙在事故发生后遂驾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并积极支付相关救治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后其主动到彭泽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亲属方赔付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爱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爱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戴爱福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的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戴爱福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爱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因害怕挨打而暂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事故致人受伤，没有选择报警，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员进行救助，而是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立辉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陈立辉家属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立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海林因交通肇事直接造成赣Ａ×××××小型轿车和赣Ｃ×××××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合计损失评估价格为528，817元且无能力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聪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性能不全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国华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经现场交警同意后自行坐车到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周国华的全部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国华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国华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永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永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永忠的刑期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能够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要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谌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方某1偿款及赔偿款，被害人方某2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谌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承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承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承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星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星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565000元支付给了被害人亲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星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小龙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护送被害人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小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文小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文小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文小龙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长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长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1796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国电让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国电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陶卫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考虑到保险理赔问题而找人“顶包”，实质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指使他人为其“顶包”，本人逃离现场，“顶包”和逃逸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其系因“顶包”而逃逸，因法庭对逃逸行为已作出认定，故不再对其指使“顶包”行为再作评价。、被告人系陪同廖某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被识破从而归案，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成立自首。、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亲属真心谅解，为鼓励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动、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维护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陶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受害人目前身份不明，其血样DNA已采集并已录入公安机关数据库上网等待家属确认，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民事赔偿暂时无法处理。、但考虑到肇事车辆保险齐全，车主身份确定，被告人丁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保证日后愿意依法足额赔偿。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所驾车辆与刘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和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被告人张和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和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和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集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车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集立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集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福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福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冷福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傅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等一家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户籍住所地上高县××镇××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属于上高县城市规划范围内，被害人傅某4生前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人叶某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傅某4的死亡以及原告人鲁某1的受伤是因被告人冷福荣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袁铁平系实际车主，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永恒汽运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系连带责任人；被告人冷福荣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以本院审查核定为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刑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主张要扣除鲁某120%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同意赔偿鲁某1的财产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福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傅某1、傅某2、傅某3、胡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5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66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此赔偿款到位后应退回被告人冷福荣已垫付的傅高明家属100000元和鲁某11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傅某1、傅某2、傅某3、胡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97253.3元、丧葬费3153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计73578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伤残赔偿金153631.3元、医疗费27473.3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213404.66元；合计949192.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对路面观察不周，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陈福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周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福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福周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桂芳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李桂芳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应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慧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慧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晓慧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晓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要求对王晓慧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建宽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宽已赔偿被害人贺某家属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建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建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有关辩护人对本案第二次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应否采纳的问题。、经查，共公交认字[2018]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当事人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后，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并责令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调查及认定下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燕平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燕平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56,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燕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综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110”，并搭乘救护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全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匡全民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全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全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全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君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君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其主动表明其系肇事司机身份，并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君生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史君生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史君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国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国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美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自愿认罪且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害人醉酒被人扔至机动车道是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龙美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龙美兰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美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刘文强交通肇事另造成两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文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施救并垫付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致使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学良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吴学良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对其社会调查报告及提出的意见，被告人吴学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乐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谢乐林交通肇事另造成一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乐林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赔偿了被害人付某、饶某、胡某等人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乐林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超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熊超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思想麻痹，未注意道路状态，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卢华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华华案发后能主动电话报警，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华华能积极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卢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至出事路段时，遇老人横过公路时未采取停车让行措施，导致摩托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谅解，同时被告人刘春如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春如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春如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春如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在明知同行友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随急救车辆护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婺源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钟某1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侯某、彭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既不抢救受伤人员，也不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进行查缉过程中，仍然进行藏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镇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传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聂传贵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传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传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横峰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聂传贵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聂传贵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聂传贵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传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传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宁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宁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宁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戴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戴宁提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木生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国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国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国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228.17mg/100m1，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国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国清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映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映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光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敏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春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春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义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美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美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美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酆有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酆有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酆有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义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八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1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永新分公司代表肇事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贺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可予采纳。、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制作之和解协议实质为江西长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故对辩护人关于已达成刑事和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损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依法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四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四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飞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龙飞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武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武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张新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和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胡和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和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和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海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漆海保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海保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漆海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海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乡村弯道路段行驶，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未注意提前鸣笛示意，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金牙让其亲属拨打110和120电话，自己则先在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后因害怕回到附近家中等待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牙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家属人民币8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金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已对被害人吴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雪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雪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雪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雪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陈寿根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寿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寿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寿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车防护及制动不合格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忠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告人黄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及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波锋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锋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波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李波锋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波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林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林平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立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立琴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从两车的碰撞点可以看出被害人车辆逆向行驶在蔡立琴车右侧，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车辆没有年检、没有刹车、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头盔，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事故发生后现场保留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蔡立琴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蔡立琴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戴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该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蔡立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严重后果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认为钟某2系因被告人蔡立琴逃逸而致其死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钟某2系交通肇事当场死亡，与逃逸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告人蔡立琴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与钟某2摩托车发生了刮擦，仍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蔡立琴的逃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的证人赖某证实当时钟某2“已经没有反应了”，而后赶到并报警的证人陈某1证言“没有什么反应”也证实事故发生后钟某2的状况。、随后赶到的小密乡卫生院医生余九钟证言及交警的现场勘查笔录均证实钟某2当时已经死亡，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后二十二分左右医生即已赶到现场，按常理出诊速度并没有延误救治，综合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钟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蔡立琴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可以认定钟某2系交通肇事当场死亡。、据此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蔡立琴的到案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因此，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就本案而言，案发后被告人蔡立琴逃离现场，明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勘查绕路而走，后经民警走访调查传唤到案，此时到案的蔡立琴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蔡立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立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而后逃逸，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立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受伤后又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不久，路人经过案发地发现被害人后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医务人员及时赶到并现场宣布被害人已经死亡。、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1死亡时间及损伤成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法对被害人王某1死亡时间进行鉴定，其二次碰撞可能无法进行认定。、据此，不能确定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均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月生在医院治疗期间能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月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月生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国平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真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告人应国平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被迫的因素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国平作为货车驾驶员，其已经预见到其货车严重超载（超载365.5％）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一人重伤二级的法律后果。、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胡明星案发后拨打了120电话，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护人员和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旺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叶旺贵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护人员和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旺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旺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宏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宏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麻痹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半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半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在场人员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民警前往医院了解伤者情况时，主动表明其是本案肇事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丽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丽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冲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夜间严重超载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黄冲根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护人员和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冲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寿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寿德让他人代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祝寿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寿德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寿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且未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强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强辉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强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强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贵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四轮电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且在撞人后逃离现场并烧毁肇事车辆，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邹贵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贵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贵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五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五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五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罗五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决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五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五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运金在案发后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运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运金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所驾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先江案发后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先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先江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忠阿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忠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忠阿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支付了补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共青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查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查某某可实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磊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被告人曾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曾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麻痹大意，未注意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上至一年零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有禁止调头标线的地点调头，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先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罗先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先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先华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先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泽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泽先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泽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邓泽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泽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泽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并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同意接受对胡某某进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林华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林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明知该机动车已超检验期限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仍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林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区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林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倒车未察看车后方的情况，导致其所驾车辆碰刮并碾压到车后方的行人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山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山红主动到上栗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山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山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崔山红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山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此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克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克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青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补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可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环卫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根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三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李某可实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追尾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亮亮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检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检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检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华松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继庆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继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景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可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景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某取得了谅解，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国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荣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以及受伤人员的谅解，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弋阳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叶国荣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林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林峰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任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任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俊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政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在车内寻找物品，视线长时间偏离行车前方，且在遇前方路面因车流量大车辆缓行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连环追尾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政财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政财能当庭认罪，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政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梅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梅生在案发后，拨打了120、122，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熊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梅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三华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贵溪市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周勇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毛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毛金在案发后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到医院后随交警到崇仁县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毛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徐毛金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毛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茂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茂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0”电话并让同事张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且跟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同时能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陈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祝某某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黄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曾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曾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曾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违反超车规定超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被送往医院，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亲属及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依法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幸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偏差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幸禄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幸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逆向行驶并闯红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且其亲属及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邓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圣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圣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陈圣生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圣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新权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新权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美冬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美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美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银根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恐惧、害怕被发现，弃车逃离了现场，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肖银根默认其儿子肖云武顶罪，妨害侦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银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服法、悔罪，并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136万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吉水县司法局对肖银根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庭审中，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银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小强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赔偿款20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武某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全部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全部被害人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德刚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德刚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7Article|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锦辉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查看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属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害，可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熊锦辉符合判处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先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先明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先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横峰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黄先明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先明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黄先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先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智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智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智德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智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智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横峰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钟智德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智德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钟智德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智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随同“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ＸＸ圣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属过失犯罪，且其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ＸＸ圣系初犯、偶犯，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县一级司法局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明龙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当庭悔罪态度以及山东省金乡县司法局的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凯伦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凯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黄凯伦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凯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黄凯伦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凯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大型货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兵辉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天，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铁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铁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萃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雪天严重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匡萃仕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护人员和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匡萃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萃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莉酒后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判断失误，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莉能当庭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振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当庭认罪，且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明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汪明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汪明烈作审前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审前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明烈个人素质较高，为人本分，性格温和，邻里关系好，赔偿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低，建议对被告人汪明烈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明烈交通肇事后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明烈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明烈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汪明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智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孙某相撞，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过失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不是打电话报警、抢救受害人及拨打120救护，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文智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服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周文智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受害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广告费、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智应赔偿444032.55元。、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悬赏费及过高的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文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文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英、孙娇明、孙贱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共计444032.55元，限被告人周文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月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时，违规越中线驶入对向车道，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观察不仔细、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避让前方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施月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施月萍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月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月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鑫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邓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鑫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年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年发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年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年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年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占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占国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江某、吴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占国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占国顺作审前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审前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占国顺虽然平时表现一般,但这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占国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国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国顺交通肇事后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占国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占国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国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失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胜怀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胜怀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袁胜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袁胜怀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袁胜怀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胜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竹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竹青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竹青能当庭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竹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勇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苏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苏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苏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通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李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燕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小兵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财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财连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赖财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赖财连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财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子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子豪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启煌于事故当晚，经同事电话通知后，主动与交警碰面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启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邓启煌对事故的严重程度认识错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万某骑行上海凤凰牌两轮自行车摔倒，被告人邓启煌无证驾驶超标无号牌“上海永久”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经过时，因刹车不及时，车辆前轮碰撞已倒地的被害人万某，造成万某头部受伤，邓启煌看到后，既未下车救助害人，也未留下联系电话或拨打报警电话，稍作停留后即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侥幸心理，客观上造成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启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华家属的赔偿行为可视为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有宜拨打了求救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有宜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有宜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青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青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万青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盛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代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代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何代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代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意见书认为其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何代成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代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水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群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群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占群雄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群雄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占群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占群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占群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群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36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洪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洪刘交通肇事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被害人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1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洪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上峰事故发生后陪同被害人救护车至医院抢救，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上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上峰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申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申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申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申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申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陈申虎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申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申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海军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海军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枭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枭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枭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峰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谢建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建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实习期内超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有良在案发后能够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将其带走调查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此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朱有良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和分宜县洞村乡楼下中心幼儿园负责人兰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平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和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桂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桂荣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桂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桂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周桂荣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桂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共青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对陈某某可实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圣龙酒后驾驶并将车辆驶出左侧路外，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相关物品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圣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茂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茂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茂生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不久，停车检查时发现车辆受损，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遂驾车返回现场，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茂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到位，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茂生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黄茂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黄茂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茂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其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保险理赔可以弥补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斌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倒车，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斌归案后，与被害人姚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斌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江斌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决定对被告人江斌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其未满16周岁、无驾驶资格的儿子张某1驾驶机动车，并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协助将被害人送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其同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义萍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义萍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意见书同意接收其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义萍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俊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俊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俊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被告人易俊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易俊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俊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建华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补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春华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计币27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新奎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后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理，后在医院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奎归案后，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新奎居住的社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周新奎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周新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新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故另造成一人重伤、两车受损，应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ＸＸ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ＸＸ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明知其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机件失灵仍予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ＸＸ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化解民事矛盾，结合审前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Ｘ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明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正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正本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正本归案后，与被害人程某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方正本居住的社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方正本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方正本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正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正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幼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幼喜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幼喜归案后，与被害人吴某1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盛幼喜居住的社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盛幼喜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盛幼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盛幼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幼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叔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叔林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叔林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叔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曾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发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陆志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其辩护人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志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汉仂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倒车，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汉仂在步行前往派出所投案的途中接到处警民警电话后，被民警骑电动车接回到了案发现场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汉仂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汉仂归案后，与被害人邹某1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汉仂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江汉仂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决定对被告人江汉仂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汉仂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汉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影娇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影娇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影娇归案后，与被害人操荣花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秦影娇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秦影娇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决定对被告人秦影娇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秦影娇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秦影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影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卫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卫民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董卫民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打电话叫朋友帮忙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到达现场时其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前往医院对其进行了讯问，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卫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卫民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在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吸毒驾驶机动车和逃逸，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进行合理排除，因此，这一指控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占某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占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同意接受对占某进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华根醉酒驾车，在发生事故后，不是立即停车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并请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邹华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华根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华根在顶替人熊某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自己系被告人邹华根请来顶替的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尚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邹华根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邹华根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邹华根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华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华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逻辑和经验，可排除合理怀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能证实被告人付建军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军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建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建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建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补偿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付建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部分过错，可对被告人付建军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在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予评价，不应重复评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付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全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其在交通肇事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前科。、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全洲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3、被告人代全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代全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实习期至2018年9月7日，案发时还在实习期；鄂Ｓ×××××大众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4、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程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皖Ｓ×××××解放牌重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5、被害人陈某、代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代某2的年龄、身份信息。、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8日5时左右，代全洲驾驶鄂Ｓ×××××小型轿车（乘坐陈某、代某2、代某1三人）在206国道南城县境内由金山口往沙洲镇方向（南向北）行驶，车行至206国道1632km+500m处（南城县徐某块塘村）一弯道路段，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行驶过来由程某驾驶的皖Ｓ×××××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Ｓ×××××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代某2两人当场死亡、代某1受伤，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依法扣押了代全洲持有的鄂Ｓ×××××大众牌小型轿车及驾驶证，于2018年3月27日予以返还并由代桥洲代领鄂Ｓ×××××大众牌小型轿车。、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依法扣押了程某持有的皖Ｓ×××××重型货车及驾驶证，于2018年3月27日予以返还程某的皖Ｓ×××××重型货车，代桥洲不要求对皖Ｓ×××××货车进行财产保全。、8、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8日对代全洲、程某进行了酒精检测，均显示结果为0mg/100mg。、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3月8日在南城第二医院依法提取了代全洲、程某的血液样本。、9、称重单:证实事故货车皖Ｓ×××××车载货过磅单为货物重18570kg。、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全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代某2、代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11、谅解书、社会关系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某系被告人代全洲的妻子，死者代某2系被告人代全洲的哥哥，伤者代某1系被告人代全洲的哥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代全洲予以谅解。、1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7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义乌出发到广州，其驾车到了浙江省衢州市境内就换了雇佣的司机黄金会驾驶（时间大概22时30分左右），然后黄金会驾驶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江西省广丰市境内换回其驾驶（即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接着其驾驶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往广州方向行驶，从江西弋阳下高速后沿着206国道行驶；2018年3月8日5时左右，其驾车行至206线1632km十500m路段（即南城县徐某块塘路段）时，与一辆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的车辆在本车道上正常行驶，迎面二、三百米驶来有一辆小车，在两车相距五、六十米时，那小车突然往其这边的车道行驶，开始其点了刹车减速，但那小车继续往前过来，其就立即采取紧急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因距离较近且没有宽的地方避让，其的车辆右前部与那小车的右前部直接相撞。、相撞后，其的车辆往前行驶了二十来米停下来。、其下车后看到那小车的驾驶员下来，副驾驶室的人则卡在里面，黄金会和其老乡一起帮忙把小车副驾驶室内的人撬出来，然后其就马上打报警电话。、他们一起弄了几分钟都弄不出来，马上就打119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半个来小时），消防车先行赶到现场，马上交警就来到现场，接着救护车就赶到。、然后120救护车上的医生确定两个人当场死亡，另外一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等交警勘查现场后，其就坐交警的车辆一同来到南城县交警大队。、并证实，两车相碰撞在其的车道上，离道路中心线半米左右，其采取了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措施。、其在驾车前没有饮酒，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装了六、七吨韵达公司的快递。、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实际是其本人，挂靠安徽省亳州市昊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是全保，第三者买了100万（中国人保公司的）。、其持有B2D机动车驾驶证。、13、证人黄金会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8日凌晨5点左右，其老板程某驾驶皖Ｓ×××××货车行至南城县徐某的一个弯道路段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轿车（轿车车上共四人）车上副驾驶室的妇女死亡、驾驶室后排的一乘车男子死亡，另轿车驾驶人受伤，被其和程某从驾驶室掰开车门拉出来、轿车后排的另一名乘车男子后来被119施救出来，被救护车送医院去了。、事故发生时，其在皖Ｓ×××××货车驾驶室内后排卧铺睡觉，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感觉到货车的“咣当”的撞击声才醒来，然后其跟程某下车看了事故现场情况。、其在事故现场听到程某打电话报警并打了救护车电话。、皖Ｓ×××××货车上有行车记录仪。、14、被害人代某1的陈述:证实代全洲于2018年3月8日在南城县徐某块塘村路段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代全洲是其的弟弟。、15、车辆痕迹及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Ｓ×××××小型轿车（碰撞前）和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鄂Ｓ×××××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右灯、左右翼子板、水箱、发动机、引擎盖、左右A柱、前风挡玻璃等与皖Ｓ×××××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前侧及前底盘及油底壳等相互碰撞形成。、1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代某2系交通事故胸、腹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陈某系交通事故头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全洲、程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佐证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206国道1632km+500m处（南城县徐某块塘村路段），道路南北走向，道路全宽12米，双向二车道，行车道宽8米，两侧路肩各2米，沥青路面，阴雨天路面潮湿，夜间无路灯照明，缓弯道路段，视线不良。、20、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行车记录仪记录:讯问光盘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代全洲的讯问活动全程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未有违法取证现象。、皖Ｓ×××××货车上车载行车记录仪记录证实2018年3月8日的案发经过情况。、21、被告人代全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7日12时40分左右，其驾驶鄂Ｓ×××××小车由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朱新街村代家湾出发去福建省南平市，一路沿省道国道行驶（因为其驾驶证还在实习期），大概3月8日凌晨4点左右，其就继续开车往南城县方向行驶，大概行驶了一个小时左右，途经一个弯道路段（右转弯）（即南城县徐某块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看到对面两辆以上的货车驶来了，可能是其一个人开车开的时间比较久，当时头脑反应比较迟钝，其驾驶车子直接开到对面车道上去了，没有踩刹车，方向没打过来，就和对面的货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其被卡在车里，手机也找不到，当时对方货车的驾驶员和另外一个人一起过来察看其车子及车上人员情况，发现其车上有人受伤并撬了车子的门，但没有撬开（跟在那辆货车后面的一辆货车上也下来了两个人帮忙），之后就立刻报警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119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及交警先后赶到了现场，之后其车上的人员都被搬出车外，当时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确定当场死了两个（陈某和代某2），把另外一个伤者送到医院去了。、其小车上当时有四个人，其开车，陈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后面坐了其三哥代某2，副驾驶位置后面坐了其四哥代某1。、一直都是其一个人开车；他们都系了安全带。、两辆车相撞是在其行车方向左侧车道上靠近左侧路边位置，相撞后货车把其的车子往后推了一点距离，其小车正前部和那辆货车正前部的部位相撞。、当时其行驶车辆速度大概60码左右，行驶方向由南城县城往金溪县方向。、还证实，其于2017年9月8号依法取得小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l。、其驾驶的是其本人的白色大众牌朗逸小车，车牌为鄂Ｓ×××××，手续齐全，1月份买了太平洋保险，车辆安全性能正常。、当时的天气为小雨，视线还可以。、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柏油路面。、庭审时，被告人代全洲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供认不讳。、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代全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此后，湖北省广水市司法局提交了（2018）广水矫调字第1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给本院，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和再犯罪风险，适用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周围群众无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全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全洲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全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对被告人代全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全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晓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明知自己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实施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晓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晓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雨林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雨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提出被告人占雨林没有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急救的意见，经查，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和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占雨林为本案的报警人，故对被害方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占雨林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雨林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占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雨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根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根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根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长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赣Ｄ×××××号车的保险理赔额度在被害方的诉求范围内，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周卫平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属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认为，被告人周卫平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在最右侧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胡某及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胡某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胡某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水富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水富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官水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水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没有立即停车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辉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黄国辉尚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公路上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彭家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家璇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家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庆华未与现场其他人发生口角或冲突，公诉机关认定其怕被人报复而离开现场不成立。、被告人刘庆华既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未积极救治被害人，而是步行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9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真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钟坚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文无准驾型驾驶证，仍违章驾驶校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非英作为幼儿园的实际管理人，在未核实被告人周清文有无准驾型驾驶证的情形下，仍安排、指令被告人周清文违章驾驶校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在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归案后，与被害人曹某1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决定对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非英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非英、周清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非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清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岳松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岳松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岳松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岳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童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本人及同乘人员袁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中受伤，颈椎骨折并四肢瘫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平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平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志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世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轻伤一级）、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后经交警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及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世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锋标违反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从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锋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锋标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锋标过失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被告人曾锋标的悔罪态度比较好，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曾锋标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锋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三轮车与他人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当地社区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社区矫正），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敏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和敏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和敏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和敏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和敏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为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朱为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为成在案发后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72.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为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为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坤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害人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但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害人事发时属正常靠右行驶状态，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害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徐金坤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金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金坤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金坤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书良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书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腾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腾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腾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腾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腾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已支付28000元，2018年9月8日给付87000元，余款60000元，限被告人彭腾赛在2018年12月31日付款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庄某的丧葬费用，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且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李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李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李红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李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光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蓝光烨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蓝光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光烨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就经济损失达了调解协议，到期部分已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蓝光烨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蓝光烨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蓝光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蓝光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光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广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广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广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广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战辉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糜战辉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在民警与其联系后，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糜战辉明知是无牌证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糜战辉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糜战辉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糜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贻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贻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贻荣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贻荣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贻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竹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竹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保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保福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害人的损失尚未确定及赔偿，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保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健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健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证人谢某1及薛某2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后搅拌车有过停顿，但该情况在监控视频中未得以体现，且该停顿无法证明被告人邹健安对发生该事故系明知，结合事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邹健安的供述与行为表现，未有证据反映被告人系知晓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健安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害人近亲属关于被告人邹健安逃逸并属间接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健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辉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速度行驶，遇前车左转弯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确认并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鄂Ｓ×××××车主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确认了财保随州分公司是唯一赔偿主体，故被害人亲属主张的赔偿金额已有充分的履行保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辉的刑期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有可能再次受到他人的伤害，经查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路段超车，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喻案发后能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选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喻犯交通肇事���，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况某某明知涂某交通肇事，仍顶替其承担肇事责任，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涂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涂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有自首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涂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细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强行超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细根主动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雷细根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对其社会调查的报告及意见，被告人雷细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细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兵夜间驾驶机动车行径村庄路段，未减速避让正常行走的受害人张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右侧车道与行走中的受害人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过失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不是打电话报警、抢救受害人及拨打120救护，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故意破坏现场，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小兵驾驶套牌及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肇事，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文小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服法，属坦白；审理期间，其委托家属筹款赔偿受害方并将赔偿款102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文小兵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受害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文小兵受雇于被告李杰为其驾驶机动车运输货物，文小兵是在从事李杰授权的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作为雇主的李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文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和被告人文小兵应赔偿102244.5元。、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殡仪馆冷冻费、王长发的医疗费、护理王长发的费用、寻找受害人的费用、律师费及过高的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追加、认定李杰为文小兵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文小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共计102244.5元，被告人文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李杰、文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6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翟逍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逍遥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逍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称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称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训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毛训强在交通警察达到案发现场前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赔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毛训强事后自动到横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波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波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肖波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波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彬主要责任事实不清，申请征求上级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意见，因缺乏相关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林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林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及监护机构的损失且获得了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亮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秋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秋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秋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良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酒后、无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及时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龙年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自身受伤严重，对其适应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2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杰驾车致使2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喻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胜昌案发后能及时报警，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胜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事实、情节，提出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从轻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攀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德江具有自首情节，亦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德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提出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新贵案发后能及时报警，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新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新贵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事实、情节，提出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书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书根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书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书根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横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柳书根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柳书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书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柳书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康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康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若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晓金某颜某4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为颜某4作假证明，并冒名顶替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晓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晓金及其辩护人左仲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晓金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志鹏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程志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志鹏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正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正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亮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朝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陈春儿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树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小毛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毛积极处理无名尸体丧葬事宜且支付相关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胡某斌驾驶×××××白色本田雅阁小车沿万上公路由万载县城往黄茅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桥镇龙田村鑫都饭店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郭某根，致其死亡，并于肇事后逃离现场。、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斌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斌家属3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水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郑水根经常居住地县一级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垂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垂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修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修德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修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炎陵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书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茂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提出对其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茂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又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又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又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财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财兰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陪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财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财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财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林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车辆后方安全状态，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林寿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潘林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林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桂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遇前方行人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洪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世洪在案发后受伤，其在伤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洪与被害人朱某1有系夫妻关系，在案发后，被害人朱某1有的亲属放弃经济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王世洪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世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及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世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谅解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行人，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立素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立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财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倒车，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福财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本胜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周本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本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晏某根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根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根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晚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琪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补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细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细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细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细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高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高到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致一人死亡，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永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未查明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仍主动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15万元用于查明被害人身份后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悔罪表现明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益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在现场拨打救助及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处理并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益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荣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荣华犯罪以后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荣华在案发后向法院交付了五万元赔偿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文均立即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陈文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陈文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高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本案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高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卫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卫萍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卫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卫萍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卫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松赔偿了其应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蔡某、何某2、何某1、张某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可以对被告人王松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山群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关于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山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光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光贤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根群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根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况卫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况卫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渊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渊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渊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渊启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渊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立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立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耀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耀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耀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苏国犯罪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国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文忠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造安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造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造安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造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宪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和急救，主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宪珠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宪珠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苑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苑龙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向派出所民警说明情况，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6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苑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波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国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国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庆东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庆东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庆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2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军逃逸后又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军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经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经纬犯罪以后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解经纬在案发后向法院交付了十万元赔偿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经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钧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雷钧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雷钧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雷钧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雷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波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建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波系初犯，悔罪诚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根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根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根萍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根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列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列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时，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导致碰撞发生，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平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建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雪峰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Article|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雀华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雀华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幸雀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幸雀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幸雀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幸雀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树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提出对其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家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家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振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振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30.6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振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光福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光福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宏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宏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困难补助，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米宏利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水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耀波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耀波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彭耀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彭耀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耀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华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过失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华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杨华平适用社区矫正。、上述量刑建议和评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木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木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系被告人孙子，被告人章木泉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木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仕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效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效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效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效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效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栋根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陈某1、李某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余某1亲属及陈某1、李某的谅解；且系初犯、过失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栋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富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违规超车，造成二车受损并至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富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富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富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计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计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236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计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洪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洪福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阳洪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洪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圣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圣学立即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彭圣学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彭圣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圣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修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修平案发后主动送被害人就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此外，被告人吴修平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修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良平于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良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卫兵在现场拨打救援电话后到交管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兵已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卫兵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兵无证驾驶无牌的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兵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提出对其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敏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四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全部赔偿了本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新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礼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礼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新礼的刑期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冰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冰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啟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啟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啟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名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名来主动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清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名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轻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余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小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小萍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萍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新生、张可慧提出被告人岳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裕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裕园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裕园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裕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相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相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郑相阳已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相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德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黄德云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德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的公诉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绍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行人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卓绍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照卓绍林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群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同时，经被告人宁群英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的审前调查，认为其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宁群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群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生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生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生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祺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和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和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计币28.5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啟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人员受伤，未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而是逃离现场，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啟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啟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了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佳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毕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毕佳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毕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邓文利提出被告人平庆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华明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华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生在是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生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焱焱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焱焱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焱焱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焱焱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焱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焱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金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方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银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段银样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银样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根据被告人段银样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银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攸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攸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华攸金具有坦白、不构成逃逸、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攸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二、扣押的赣Ｂ×××××轻型普通货车（未随案移送），发还给被告人华攸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达10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方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似晓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似晓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性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似晓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恒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方意见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恒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洪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宝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案，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宝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小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映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映祥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饶小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小军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饶小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小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清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宋某、石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清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枝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银枝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银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仁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仁峰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仁峰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仁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杰予以谅解。、且被告人黄某杰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淑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淑才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淑才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方意见等情况，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淑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武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斌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完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孟祥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国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祥国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调查，孟祥国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立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立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庆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庆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钟庆玲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庆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绍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同时，被告人赵绍林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赵绍林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早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早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龙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龙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叶某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叶某龙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叶某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观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观龙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故对被告人林观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观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福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福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福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鑫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其他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鑫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刘玉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小平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小平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小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小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准驾不符的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高仔未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高仔事后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高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让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槐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槐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槐森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槐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明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为明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张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功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功本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人员调查，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功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功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水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水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完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水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浪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安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峰犯罪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峰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前方行人时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胜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有根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有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有根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许有根有自首情节、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民事赔偿也在调解当中，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有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孝春积极施救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黄孝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孝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柏林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将他人撞倒并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柏林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柏林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余的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柏林的行为获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柏林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柏林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养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养政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养政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养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信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虞信英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信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1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子荣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子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子荣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7Article|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丁军因避让其他行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发，系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案发时因避让险情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发生车辆碰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丁军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上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标线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故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上水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上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胜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死者家属谅解，死者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国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国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财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方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辉接到交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龙庚云辩称被告人熊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波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波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波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循右侧通行的交通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冯明等待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明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冯明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隔距离，追尾前车，造成己车内一名乘车人摔碰受伤不治死亡、被告人自己与另一乘车人轻微受伤及二车碰撞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应依法对其适度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自己受伤，但即随到场交警归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此后被告人又能与死者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被害人曾某、车辆受损证人林某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约赔付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死者被害人亲属、被害人曾某及林某的一致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技术不全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四庭在现场等待交警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己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四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案发后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陈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碰撞一名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停车拨打“120”急救及“110”警号，在伤者死亡后又即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泳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泳根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泳根在事故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罗泳根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周围环境适合，故决定对被告人罗泳根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泳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泳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晓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及时报警，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维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尹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害人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诗寿在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诗寿与被害人叶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1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诗寿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1.47mg/100ml，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王诗寿不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诗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诗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国强出生于1976年2月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国强发生事故后电话向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自首。、3.李国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国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赣Ｆ×××××别克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被告人李国强的赣Ｆ×××××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5.刘某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年龄、身份信息。、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实:2018年2月25日19时18分，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李国强报案，称其本人驾驶FL7999小型轿车在南城县徐家湖东村路段发生碰撞行人交通事故，被撞行人受伤严重,要求交警到现场处理。、7.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5日依法扣押了李国强持有的赣Ｆ×××××小车及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3月6日予以返还并由朱祖华代领赣Ｆ×××××小车。、8.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5日对李国强酒精进行了检测,显示结果为0mg/100mg。、南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5日在南城第二医院依法提取了李国强的血液样本。、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国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刘某1家属方表示对李国强子以谅解,希望公安司法机关从轻、从宽处理,不追究李国强的刑事责任。、11.车辆痕迹及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Ｆ×××××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赣Ｆ×××××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中间及网格右侧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相互碰撞形成。、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1系交通事故中左前额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国强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206国道1643KM+500M处（南城县徐家镇湖东村路段）,道路南北走向,道路全宽9米,双向二车道,沥青路面,雨天路面潮湿,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死者刘某1是其父亲,知道是2018年2月25日晚19时许在徐家镇湖东村路段发生的事故。、其父亲吃完晚饭就从家里由徐家方向步行往南城方向去湖东村路边的南杂店里买烟,当其父亲买完烟后过马路要走回来的时候,被一辆由南城方向往徐家方向行驶的小车撞到了。、16.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2月25日18时50分左右,其驾驶赣Ｆ×××××小车由南城县城往徐家镇方向出发行驶,行驶至金山口加油站时在那里加了油,然后继续往徐家镇圳上村方向行驶,当时天气下雨,到了湖东村路段时其看到左侧路口有一辆小车准备驶出来,其就由远光灯变为近光灯,当时迎面一百米左右也来了一辆货车,当其继续行驶的时候其突然看到一个行人从左边走到右边去,跟其车子的距离大概有两米左右的距离,当时因为距离已经太近,其车子刹不住,其车子正前部就撞到了那个行人,那个行人往右边倒地,然后其就立即停车,下车后其看到那个行人倒在马路旁边并且头部在出血,其就用手按住但是按不住,其就跑到车里拿出了纸给那个行人的头部止血,接着用其自己的手机打了122和120,直到救护车到了现场后其才把那个倒地躺在其脚上的行人放了下来给医生看,紧接着你们交警就赶到了现场问其是不是司机,然后把其带到交警大队。、其车辆保险杠正前方靠左边一点的位置撞到那个行人的右侧,然后人飞到我车子引擎盖上再倒在马路边上。、驾车前没有饮酒。、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其驾驶一辆车牌为赣Ｆ×××××红色别克牌小车,手续正常,有交强险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强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根据南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李国强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李国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社会���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同意接受对郭某某进行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停车并且临时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秋仙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秋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九娣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超标电动车掉头时，未让正常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被害人朱某受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九娣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九娣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失，被告人陈九娣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已经出院，但至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损失可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至于其之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朱某的损失医疗费为171737元，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918元（28801元/年÷365天/年×75天），护理费为6917元（33662元/年÷365天/年×75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125元，以上共计190197元，对除陈九娣亲属已付的2000元，陈九娣还应付188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九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九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损失1881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九娣的刑期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忠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他没看到他撞到了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没有逃逸，经查，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被告人撞到被害人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近亲属提出，被害人系被告人肇事逃逸致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荣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现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康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康随即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主动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康系初犯，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途径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停车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陈建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开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井开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1406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开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薛峰肇事后逃逸，故对其应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薛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峰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性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峰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但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峰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新州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新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新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马新州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马新州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马新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新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生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生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通过调取事发时附近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影像，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析测量对比被告人王宝春所驾驶车辆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81.4~86.4km/h，与王宝春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当时的行驶速度为80km/h左右的供述基本相符。、公安交管部门据此以被告人王宝春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路段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关于认定被告人王宝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存有瑕疵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宝春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宝春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额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宝春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兴中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兴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兴中及时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场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人员调查后，才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轻处罚；但其曾因酒后被行政处罚，现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兴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卢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卫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卫平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卫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吴卫平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吴卫平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卫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昭明能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期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额内不能完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昭明未能履行其赔偿责任。、关于对被告人曾昭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曾昭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赔偿情况，提出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从轻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萍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萍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伟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会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会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10万元，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红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红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红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红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红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祠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帅祠春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祠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徐昆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昆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论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论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万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万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万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邓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贤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贤贵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贤贵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贤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云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云亮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云亮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资溪县司法局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龚云亮实施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夫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5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自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自江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熊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补偿款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熊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自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自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两辆非机动车并造成被害人陶某1死亡、被害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陶某1的亲属及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同学与被害人郑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12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慧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慧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部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和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国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国庭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国庭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国庭无证驾驶无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雷国庭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雷国庭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国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丰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冷丰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冷丰阳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丰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忠辉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忠辉的刑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斌忠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事后，被告人陈军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已赔偿被害人袁某1经济损失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1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项、第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操作，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郭军平案发后能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可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海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海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海红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海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海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跃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何跃军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有违法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跃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可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4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4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及被害人谢某1、郭某2、郭某3的损失，取得了诸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广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广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广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河林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河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河林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河林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河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徐河林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徐河林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徐河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河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萧鸿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向被害人亲属支付部分赔偿金，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萧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强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黄强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自己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腊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人李腊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腊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没有拨打122或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所以，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赛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增加重伤一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发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秋发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刘秋发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自己行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秋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建军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官建军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计币76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仁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仁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仁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仁刚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南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南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志亮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亮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惠亮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鲜小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0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21.8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益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益财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益财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财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益财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益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益财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红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红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同被害人彭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彭某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可从宽处罚。、南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可以对吴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吴某在押期间表现好，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平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廖平华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平华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谦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谦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谦杰家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谦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62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南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南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锦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币36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敬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额外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敬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调查，该局经调查，同意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克美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克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克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润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彭润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润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其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v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卫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同向前方的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车距，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卫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相关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金卫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可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以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金卫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水金、罗明仔、唐海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黄金卫驾驶的肇事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4219.92元，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黄金卫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确认书中约定，驾驶人吸食毒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人的损失系黄金卫吸毒后驾车肇事所致，因此，原告人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黄金卫按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过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金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罗水金、罗明仔、唐海根110845.42元。、三、被告人黄金卫赔偿原告人罗水金、罗明仔、唐海根135362.15元【（304219.92-110845.42）*70%】（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户名吉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吉水县支行，账号36×××34-0001）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祖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祖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祖奉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祖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井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井生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井生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雷井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井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井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龙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避让行人，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海龙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洪海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洪海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海龙应折抵的刑期为7日）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在后尾厢档板未关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挡板甩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平在案发后当即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平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小平的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涛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会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会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刘少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少锋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少锋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洪英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洪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洪英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浩驾驶机动车时，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碰撞发生，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建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建浩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建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还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礼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礼迎关于峡江服务区过后停车换人，事故发生时胡某1驾驶车辆，其在副驾驶座上睡着并被甩出车外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为案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礼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在事故调查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如实供述，属肇事逃逸。、其辩护人关于郭礼迎没有逃逸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的驾驶证系注销可恢复状态，案发后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既不认罪也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礼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春雨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张某1、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1、王某1及吴某1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春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伟军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军与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伟军系过失性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周伟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院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院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院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院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院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已赔偿三被害方经济损失计23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树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兰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菊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横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菊兰进行了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菊兰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陈菊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菊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菊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建军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后即主动、直接前往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能够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关于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罗某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禁止大货车通行的公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可以宣告缓刑。、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避让正在通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魏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德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德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余某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德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4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4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上述犯罪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等1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及超载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椐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君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君帅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君帅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君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三轮电动车上公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避让行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学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学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林学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林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东主动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俊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让亲属拨打120电话并随120救护车一起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认罪认罚具结书》属自愿签署，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春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吴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吴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过核载人数，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曹利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利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继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谢继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继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灯光不符合夜间运行安全要求及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岗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身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云根在案发后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根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家属在庭审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案量刑情节已经发生变化，故本院在对该量刑建议就低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淦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淦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于支持。、被告人王淦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淦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王淦霖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从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黄志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志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标电动动车，在住宅小区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燕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燕及时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交通运输肇事后，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其行为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平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春肇事后留在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长春自愿认罪，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请求判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长春判处10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刘长春在诉讼过程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新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本案事件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庭审后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智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智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智荣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庄智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庄智荣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庄智荣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庄智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智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追尾前方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拨打报警电话，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的近亲属及受害人杨某3、曾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伟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伤者）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为怕被害人家属会打他，才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肖某明知自己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而离开现场，且归案后供述离开现场跌晕在山上十几个小时不能归案不符常理，可以推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主观故意就是逃避酒驾，故本院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肖某肇事后离开案发现场第二天主动到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未能如实供述肇事后离开现场的真正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遂川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肖某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振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振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时间12天，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光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吴光绪从轻处罚。、考虑到吴光绪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吴光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交叉路口不得超车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违规超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乐磊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悔罪态度诚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勤当即拨打120、110并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德平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德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德平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黎德平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万载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万载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稳辉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刘稳辉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稳辉认罪态度较好，且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刘稳辉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小用案发后能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选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侯招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侯招娣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侯招娣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招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嗣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闵嗣尚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嗣尚不具有逃逸情节，经查，被告人闵嗣尚在明知车辆受损、可能撞到了人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属于逃逸，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闵嗣尚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嗣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珠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军民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民补偿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军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军民的刑期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崔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邵崔禄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崔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崔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崔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乙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四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四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四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四苟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翔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但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为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陪同其他伤者前往医院并支付医药费用，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为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补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明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圣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圣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喜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喜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寿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福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福寿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贤军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未离开现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贤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贤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经济损失3492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导致碰撞路面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日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细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靠右通行且超载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德瑜提出的被告人夏细草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夏细草案发后能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细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招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招娣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招娣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车辆受损者）和被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招娣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招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鑫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鑫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帅鑫鑫赔偿了被害人付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鑫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鑫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军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水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水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水平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水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春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郭春胜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春胜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泽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泽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泽华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且未各行其道，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锋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锋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锋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张金洲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斌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提出自己驾驶车辆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赣Ａ×××××车辆因未确保安全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事故路口右转弯时与死者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赣Ａ×××××车辆的前保险杠右前面与被害人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该电动车右侧倒地，该电动车左前侧又与该车辆的车轮发生碰挤，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并致被害人死亡，虽然被告人许某某在供述其看了公安机关播放的事故发生视频后才知道自己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速较慢，作为有近30年驾龄的货车司机应该感觉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车速较慢且右转弯时车辆发生异常，但被告人许某某仍供述当时自己的车辆没有什么异常，且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观看了视频后，作为驾驶员应有感觉车辆发生异常，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故对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及南昌杭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新文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新文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品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于被告人张品球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品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万晓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万晓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万晓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万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万晓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日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未充分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日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日奇能当庭认罪，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主动积极救助伤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周日奇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日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淑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事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平添违反交通规则，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平添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平添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平添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廖平添之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廖平添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平添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时亦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平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龙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龙活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且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叶龙活的辩护人认为叶龙活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性质、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叶龙活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叶龙活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龙活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龙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龙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车道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何忠根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照何忠根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忠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失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东平在案发后在知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东平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周国忠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忠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国忠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国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周国忠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行人观察不够，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付熙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予评价，不应重复评价，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付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驾车时接听电话，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成伟与胡某商量由胡某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拨打120，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愉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愉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愉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愉悦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南城县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被告人曹愉悦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曹愉悦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曹愉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愉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焰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焰松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焰松在事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程焰松的民事赔偿责任未全部履行到位，且未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焰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德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德传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后随处警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传系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结果，决定对被告人胡德传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胡德传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德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松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隐匿车牌，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朱松有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在通话时其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并于次日主动投案，接受交警大队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松有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松有在审理期间，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松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松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松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荣朝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董某1死亡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荣朝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朝案发后与被害方某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刘荣朝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荣朝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为过失犯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展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朱某清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车辆，指使其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展新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在侦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在庭审结束之后向法庭递交悔过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相应意见均予以支持、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展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展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标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道路安全，在交通要道上违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标彩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标彩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他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赔偿各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标彩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吴标彩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标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吴标彩与其他被害人家属之间民事矛盾已经化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标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松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松华在事故发生后，未在事故发生现场实施抢救义务，而因害怕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构成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蓝松华在案发后，能够在他人规劝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留车镇黄姜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长宁镇广场居委会证明，证明邝宏敏一直居住在县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财生、交建监理所赣州分所、交建监理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20年即6239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部分，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5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873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19244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2的抚养费费为115464元[19244元×（18-6）÷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1的抚养费费为125086元{19244元×[20-（67-6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因其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该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等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损失，本院酌定补偿3000元；5、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623960元；2、丧葬费287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65636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等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21331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蓝松华虽并非为肇事车辆赣Ａ×××××的专职司机，事发当日，该车辆的专职司机彭某因事请假并获准许，赣Ａ×××××的钥匙已交还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被告人蓝松华虽未经授权使用赣Ａ×××××车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蓝松华在驾驶赣Ａ×××××车辆的过程中未被阻止，且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人蓝松华驾车载王某2、彭某、戴某返还X549寻良畲至大田公路工地的途中，使用车辆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蓝松华的受雇单位交建监理所赣州分所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蓝松华酒后无证驾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与其受雇单位交建监理所赣州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寻乌县交通运输局签到《监理合同协议书》负责寻乌县2016年农村公路县道升级改造工程X549吾良畲至大田公路监理服务的为交建监理所，交建监理所赣州分所为其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交建监理所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蓝松华无证饮酒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人蓝松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蓝松华所驾驶赣Ａ×××××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且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人蓝松华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财生虽为赣Ａ×××××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出借给交建监理所赣州分所使用，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存在缺陷，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财生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亦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松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平晚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卫平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周卫平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卫平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卫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本院决定对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贞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贞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贞同事当即报警，并一起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事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关于被告人廖某贞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补充鉴定意见评定交通事故致席某1死亡的原因参与度为90%错误的问题。、经查，席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6年7月2日送高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头部CT示纵裂池出血；左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7月5日复查头颅CT后，纵裂池出血完全吸收。、7月9日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席某1出现上肢乏力，进行性加重，四肢无力，于2016年7月11日转江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出院诊断为吉某-巴雷综合症，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髌骨骨折、软组织疾患、低钠血症。、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吉某-巴雷综合症一般认为系感染、创伤应激反应等原因所致。、席某1系交通事故所致骨折并行手术后才发生该病，交通事故与席某1的死亡有关联。、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廖某贞的行为与席某1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对席某1进行法医病理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交通事故与席某1死亡的原因参与度为90%的补充鉴定意见，是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的排他性、唯一性要求，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告人廖某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赔付完结，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贞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乾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乾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邱乾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乾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的二轮电动车，疏忽大意致车辆碰撞一名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与“110”警号，主动随到场现场交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系醉酒驾驶，依法应当对其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王前辉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此建议对被告人王前辉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前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恂国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将他人撞倒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恂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恂国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恂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余恂国的行为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恂国的辩护人提出余恂国具有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支持。、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恂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恂国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恂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亮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亮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明亮的行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亮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明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明亮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梁子龙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子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梁子龙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查，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只有被害人林某5的父亲林某1签字，但根据昌黎社区居委会、秀江街道办事处及江西省勇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林某5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故对被告人梁子龙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予以调整，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应为9870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20年）、丧葬费28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80元（9870元+19740元+29610元+78960元），共计790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61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梁子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小平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除去保险公司的61万元赔偿款，被告人梁子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小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外支付7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再向被告人梁子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小平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7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梁子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小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成江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全部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春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春萍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春萍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春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碰撞到在非机动车道上一名骑自行车的行人当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停车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又即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犯罪，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路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浩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事后被告人王浩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浩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文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文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电话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欧文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文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金保辩称被害人横过道路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交警部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对被告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人陈金保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准驾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人陈金保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悔罪，依法对被告人陈金保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松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补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何松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松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松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增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良家属与被害人施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施某家属及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良的辩护人钟武、邝庆刚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舟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舟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舟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医院治疗，并预交治疗费用，在陈某死亡后又支付了一定的赔偿数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舟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碰撞到前方行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停车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又即到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又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调解协议又依法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证实下雨天超速及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张某雷明知车辆有异响，不进行检查，仍然驾驶且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当施某某驾驶车辆时曾向车主曹某某反映车辆有异常时，曹某某不予采取措施，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雷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雷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雷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张某雷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根与被害人曾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项某、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曾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项某、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鑫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陈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纲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纲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纲要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纲要有法定从轻情节，能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纲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纲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纲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调查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止2019年7月10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武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武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年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年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青华驾驶机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赖某2伤势严重，仍未出院）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青华驾驶制动、行驶等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看见前方警灯闪烁的警示标志时未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青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状况的特殊，为有利于保障老人及子女的生活，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田青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确保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看见前方警灯闪烁时应当采取安全应对措施，故被告人田青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现场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车辆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过错不在被告人田青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青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未注意路面前方行人动态，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颜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昌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随同事故处置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应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向某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鑫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鑫当即报警，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鑫赔偿了死者3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泉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之后主动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泉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晅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晅不仅自己在事故中受重伤，还导致其妻弟死亡，给自己和亲人带来了重大损失。、鉴于被告人徐某晅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江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南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南国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韩南国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村居无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韩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亚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亚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亚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亚琴在案发后能及时支付被害人在医院的医药费用，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亚琴至今未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损失，且被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此亦应作为对被告人罗亚琴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罗亚琴系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后传唤到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亚琴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与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亚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亚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2020年7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志贵与被害人汪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志贵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谭春立提出对被告人唐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羁押期限20天，即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明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明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明波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屈明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高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高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高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高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建球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建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建球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陈志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志连系自首，对被害人亲属予以部分赔偿，要求对被告人陈志连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被告人陈志连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志连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连亲属赔偿被害陈某华亲属安葬费六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志连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志连的刑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章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章保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章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章保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周章保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章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其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其新主动到临湘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其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友良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在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吉民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吉民在离开案发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礼占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注销、未投保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礼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礼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礼占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宁礼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礼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长桥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长桥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撞击被害人后，仍驾车逃离，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少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少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少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熊少泉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友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友明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王友明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珈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珈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珈源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全责，显然与本案张珈源这种醉酒危险驾车、越过道路中间隔离带撞人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珈源仅给其亲属打了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坐在其亲戚车上满身酒气张珈源带走，辩护人认为张珈源这种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珈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珈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涛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刘某对周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周涛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涛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周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庚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庚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庚生的亲属通过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害人隆某1的近亲属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罗庚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到2024年3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元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元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元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元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范元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若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若飞委托他人报警，自己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若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若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吴若飞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若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海肇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海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逸龙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逸龙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参与抢救伤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逸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衍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足，疏忽大意，经村庄路段时车速过快，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衍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雷衍法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雷衍法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雷衍法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雷衍法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衍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衍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如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进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进如接村书记电话后赶到村委会等候交警前来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进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进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陈进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陈进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立案决定书:证实，保靖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华于2018年4月25日，采取取保候审。、4、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田某华经过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华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150000元。、5、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1家属张学枝收取被告人田某华赔偿的50000元丧葬费。、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1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华在作案时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田建华驾驶证号433110227510,准驾车度CID。、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华驾驶的湘Ｕ×××××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桩，为合格。、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和被害人田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11、酒精测试:证实，被告人田某华酒精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克。、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被告人田某华三轮载重摩托车及机动车驾驶证。、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华系传唤到案。、14、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坐被告人田某华三轮车背对驾驶室朝后，事发时不知道为什么三轮车驶出路面，侧翻到道路右侧路坎。、其余人都爬出车，只有张某1没有出来，120急救车来后边和被告人田某华一起将张某1抬到路边急救。、15、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其搭乘被告人田建华三轮摩托车，车辆行至王家路段时，车突然驶出路面倒在后坎。、事故发生后张某1躺在车厢里，头顶有伤口出血，120急救车来到后对张某1进行急救不久医生说张某1已经死亡。、16、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田建华三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车辆像碾到减速带一样弹一下，侧翻到路右边的沟里，事发后张某1在车厢里一动不动头部流血眼睛闭着，然后张某2打电话叫救护车。、120救护车来了后将张某1抬出，医生讲张某1已经死亡。、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被告人田某华车上乘坐7人，车辆驶出与山体发生碰撞，发生车祸张某1死亡、其余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18、被告人田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田某华驾车时为护住油箱上的女儿，而导致车辆失控向右驶出路面于山体碰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张某1当场死亡。、19、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1系车祸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证实，被告人田某华驾驶的湘Ｕ×××××证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桩，为合格。、2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地点。、该系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田某华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与死者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刚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山军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山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山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随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山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山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山军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崇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崇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崇秧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崇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霞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霞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检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检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检云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检云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检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检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检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曾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峥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责任，所在公司已经赔偿了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峥犯罪后随即报警，等待公安到来，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并积极救助被害人，支付其家属费用，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请求对被告人曾峥从轻处罚等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建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建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积极救助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建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建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谭建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思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思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思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何思维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何思维接受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思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海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林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林海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林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林海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现实表现等因素全面考量，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并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斌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但偏重，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张华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顺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顺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顺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因而发生致二死三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邱昌雄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1、2019年3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桂阳县中医医院骨二科51床对被告人卢建平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卢建平自己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头脑就一片空白了，等清醒时已经在桂阳县中医院了。、”“问:此次交通事故是谁拨打的报警电话？答:不清楚。、”2、2019年4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在桂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卢建平作的讯问笔录中，“问:此次交通事故是谁拨打的报警电话？答:事故发生后，我头脑一片空白，我站在事故现场发懵。、也没有与其他人联系。、事故报警电话是谁拨打的我不清楚。、”3、2019年4月4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在桂阳县看守所讯问室1对被告人卢建平作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卢建平自己供述“事故发生后，我头脑一片空白，站在事故现场发懵。、不知道是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后，我就与其他伤者一起坐120急救车到了桂阳县中医院。、”4、证人侯某2证实“当我步行至距事故现场约2米远的地方，我就听到有女人在喊:帮忙打一下120。、我就拿出手机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拨打完急救电话后，我再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因此，辩护人辩称的“因为被告人没有带手机就叫过路人员拨打了110和120的电话，拨打电话后被告人也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队干警处理该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人系在其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系被动投案，其没有主动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由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平在案发后已经赔偿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部分损失，并且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剩余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黄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黄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鹏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放，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鹏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鹏程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鹏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培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培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培喜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培喜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培喜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培喜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培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系自首。、经查，事发后，因被害人周某未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询问被告人后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在交警大队附近旅馆休息时接交警大队电话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磊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冒名顶替，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武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袁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武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赞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赞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赞红及其所属车辆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赞红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龙赞红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赞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丹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陈丹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丹的指定辩护人周海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玉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玉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玉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玉锋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永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永辉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永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凡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戴凡华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并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抢救，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戴凡华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戴凡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凡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被告人程某某所在社区社会调查，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奉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奉某甲能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奉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文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文标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文标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文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锋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周某锋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周某锋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掉入水塘，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了杨红艳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雪波交通肇事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金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某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金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龙金配的刑事责任。、龙金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金配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2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龙金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龙金配的犯罪情节，能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龙金配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金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元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仔细，盲目靠边行驶，发生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元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危元新辩称因当时没有发现被害人才驾车离开，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事发时被告人危元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方有货车灯光照亮，危元新的三轮摩托车前部未封闭，近距离撞倒一成年人，其亦听到刮擦的响声，且危元新已经停车并下车查看，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正当理由离开肇事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主张的认定被告人危元新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元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绍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绍和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绍和在交通肇事后，未停车下来查看事故现场情况，未实施抢救被害人，也未拨打电话报警，而是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人雷绍和系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绍和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五日后，被告人雷绍和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绍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瑜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瑜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詹瑜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月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月胜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张月胜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月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利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学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学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且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学成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特别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吴学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学成的刑期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驾驶逾期未经检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杨超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超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超的犯罪行为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超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安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安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无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宗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宗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宗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宗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初与被害人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初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春初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志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勘查处理事故，随后与交警一同到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志军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彭志军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彭志军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荣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减速，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聂荣刚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垫付死者安葬费，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可从轻处罚。、鉴于聂荣刚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聂荣刚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有关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有关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有效避让行人，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虽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但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校就读学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赔偿到位后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峻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濮峻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濮峻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峻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仕兵的刑期从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小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朱小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据被告人朱小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朱小玲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小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大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及交强险11万元，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不合符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可增加其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大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智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智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发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霍发兴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发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发兴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发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时低头看驾驶室仪表盘，未集中注意力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发现同车道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时避让不及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9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联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联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较；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邓联攀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关保险公司也对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据被告人邓联攀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邓联攀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联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联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世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康世君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世君在事故发生后先期赔付被害人家属五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世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帮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饶帮新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且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帮新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帮新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帮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帮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饶帮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文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文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文深及其辩护人刘秀成律师提出被告人翁文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证，被告人翁文深驾车占道行驶，与被害人曹某迎面相撞，所驾驶车辆保险杠被撞坏，车上乘车人提醒可能发生事故，但被告人翁文深仍驾车继续行驶，离开事发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人翁文深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翁文深及其辩护人刘秀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文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文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文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潮阳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翁文深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翁文深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文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清林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清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清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清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彭清林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彭清林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清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跃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跃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跃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跃香的指定辩护人王敬文提出袁跃香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跃香据以立功的线索来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社区矫正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跃香适用缓刑。、被告人袁跃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袁跃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跃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文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肇事车辆系王学文本人所开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为自首。、经查，被告人王学文经传唤自动投案，虽在投案之初没有承认肇事车辆系其所开，但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出示犯罪证据之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文与被害人龚某2及被害人龚某1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学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林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屈林林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林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林林得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后主动投案,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承认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认定为自首。、经审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屈林林辩称不清楚撞了人，损毁护栏后驾车离开现场是想等酒醒后再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林林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林林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林林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景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景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景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周景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景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景美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文琳与被害人麻某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麻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文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花垣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文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治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并违法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治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治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治华还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邓治华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邓治华的辩护人王茉莉提出被告人邓治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治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邓治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治华作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治华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治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在道路上超速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国辉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可保证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足额赔偿，且已垫付死者安葬费，可从轻处罚。、鉴于张国辉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张国辉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车辆已投保的量刑情节，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严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严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严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严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严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严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念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念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念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章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属于法律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系过失犯罪，但过失犯罪相比于故意犯罪，其法定量刑幅度已经体现从宽原则，因此不能在审判案件时再将过失犯罪作为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危害后果严重，不宜判处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文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子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子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子健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子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新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陈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依法将岳阳市公交认字（2019）第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人周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送达给了被告人周陈，周陈签收后未在收到该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放弃了复核申请的权利；故被告人周陈的辩护人辩称的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陈交通肇事后，要路人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686000元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强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强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德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德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德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但于事发第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德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倪德清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德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倪德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双付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双付认罪、悔罪表现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结合湖北省通城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双付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双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红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在视线不良、雨天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红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红宇认罪、悔罪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樊红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红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红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长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长根认罪、悔罪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余长根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长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处被告人余长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团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对向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放，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凌团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团安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团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团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雨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雨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雨秀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雨秀系自首，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雨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罗雨秀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雨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纪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按规变更车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放，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温纪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纪永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纪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温纪永的刑期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已折抵）。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享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享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丹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人宁丹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宁丹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相应资格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聪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肖聪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聪的刑期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较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启明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因被告人黄启明曾有吸毒史，其所在村委会等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但在此次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毒品筛选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被告人黄启明未吸毒。、被告人黄启明邻里、家属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态度积极，结合被告人黄启明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的性质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敏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敏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敏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治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治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救护车不能及时到达的情况下自己联系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积极施救，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治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治成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治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治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1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1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1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1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且系醉驾和严重超载，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1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衡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曾1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曾1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1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友富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友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友富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现实表现等因素全面考量，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友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辉交通肇事逃逸后接民警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其疏忽大意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奇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一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一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一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耀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耀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国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用人民币65298.38元又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国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鸿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仕鸿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仕鸿的家属在案发后暂支付了被害人周某1家属一定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仕鸿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仕鸿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黄仕鸿逃逸行为系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是加重处罚情节，不能进行重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仕鸿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仕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钰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钰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钰麟不构成逃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钰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刘钰麟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极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钰麟醉酒后超速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钰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1、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第430111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钰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钰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覃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覃君、王某积极抢救张某，并委托路人报警等待救援，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覃君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事故发生后，覃君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已全部履行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覃君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言伟华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刘辉的责任，本院认为，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言伟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第430111120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刘辉不具有任何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刘辉主观恶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辉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金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没有全部如实供述，但在检察机关对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金坤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金坤的辩护人唐恒关于被告人宋金坤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金坤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益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益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罗益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罗益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益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益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益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正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正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正贵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正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正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委托攸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颜正贵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正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建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建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建国到案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曾柳提出被告人康建国具有自首、赔偿等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行政拘留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被告人康建国的刑期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右前方行人王小露，将王小露撞倒，并致其颅脑闭合性损伤后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彭小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小红在夜间行车的过程中，在听见“嘭”的一声响后，意识到自己撞倒了人，但未能及时停车查看伤者情况，而是驾车继续行驶2-3分钟后，才调头打倒返回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彭小红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小红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给死者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其行为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小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孙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平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利平能留置现场等待处置，并主动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利平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利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委托攸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董利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十余人受伤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邓明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及其他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谅解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以邓明中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俊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张俊杰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尧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吴尧具有坦白、赔偿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军已赔偿张某及龚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军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龚军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龚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徐红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徐红军具有自首、赔偿并谅解的情节，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强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强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强勇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被告人孟强勇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孟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强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高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易高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易高名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谅解等情节，判处其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高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雷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雷杰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文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文贤与被害人王某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文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文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廖文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建国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建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建国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王建国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建国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宗赞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宗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宗赞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宗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张宗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志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韩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志韩犯罪情节及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也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唐志韩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志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宋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宋南及时协助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宋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宋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熊宋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宋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宋南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韩军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金额能保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韩军自首、保险金额可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以韩军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亮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刘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亮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洪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洪喜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洪喜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过失犯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洪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龚洪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洪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洪喜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自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自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自立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梁自立积极处理车祸的善后问题，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不计免赔的金额有1000000元，足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自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梁自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自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自立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治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超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超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宇杰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宇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宇杰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刘宇杰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七人死亡，一人轻伤，与刘某7、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事故发生无法证明人员死亡系哪一次碰撞造成，因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且两次撞击时间间隔较短，经鉴定为同一事故，周雄伟在该认定的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对第一次或者第二次的撞击的单独认定，辩护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辩护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雄伟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雄伟已赔付2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建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建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本案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建兴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在道路上超速驾驶，导致其驾驶的重型货车与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垫付二被害人安葬费，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决定对李敏减轻处罚。、鉴于李敏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李敏具有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林燕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林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林燕还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林燕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林燕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林燕作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林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继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继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何继安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何继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何继安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何继安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继安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继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艳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耿新艳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耿新艳无主观过错，拟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艳在小区内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倒车时未确认安全，临危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耿新艳虽无主观犯罪故意，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受到法律惩罚。、被告人耿新艳在案发后，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新艳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全部赔偿到位，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新艳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新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临危处置不力，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审判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旺家属与被害人卓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对被害人王某先期赔付了1700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白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尔桂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尔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尔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尔桂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尔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李尔桂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尔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尔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新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新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明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新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新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胜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胜林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胜林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蒲胜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蒲胜林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蒲胜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波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立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立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灿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灿有以下量刑情节:1、明知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大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朱奇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奇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奇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奇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奇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朱奇兵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朱奇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朱奇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釆纳。、被告人尹军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青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屈青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屈青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屈青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屈青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屈青良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屈青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屈青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青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凯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凯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盛凯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清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路未注意避让，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世清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世清与被害人家属吴菊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吴菊等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世清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世清肇事后让宋某拔打了急救电话，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并非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世清案发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离开现场后并没有直接至公安机关投案而是逃跑数小时后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无被害人家属及群众殴打或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等合理原因而离开现场，故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永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欧永忠及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永忠有自首、初犯、偶犯、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等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永忠有自首、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万元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欧永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永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轶祥无准驾大货车资格而驾驶半挂货车，行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轶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轶祥客观上虽然驾车离开了现场，没能及时报警，但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轶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说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人谢轶祥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轶祥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谢轶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轶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轶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以对被告人谢轶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轶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避让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以被告人朱某己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由，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罚的目的，就是通过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使犯过罪的人痛改前非，悔改向善。、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真诚悔罪，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意见，预测再犯罪风险较小，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宏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宏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胡宏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胡宏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胡宏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意昌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意昌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意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意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章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章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章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章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章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章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有效避让行人，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1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钱某1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1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2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湘E5QQ**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钱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2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车辆驾驶人存在醉驾的可能，不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2就民事赔偿不足部分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万元（含已赔付的医疗费用9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亦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谭某1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亦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亦雄的亲属积极支付部分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亦雄具有吸食毒品劣迹，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亦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杰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参与抢救伤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焰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焰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未抢救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涛应主动到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晓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林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杨某1、杨某2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晓林被刑事拘留前被行政拘留的9日应在其被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晓林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途径事故地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发生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宪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宪成取得了被害人贺某2、李某1、邱某、谢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贺某1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民事部分未进行赔偿且被告人曾宪成未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的情况下建议判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奇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春凤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春凤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曾春凤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春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青山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青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曾青山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青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中方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青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瑜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瑜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瑜丞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柏瑜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瑜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柏瑜丞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瑜丞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国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国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国华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国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行人李某相撞后致李某受伤后跌入路边水沟中，造成李某溺水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系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粉碎性骨折，外伤后落入水中溺水窒息而死亡可能性大。、因该鉴定意见不确定死者李某死亡的唯一原因系溺水所致，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当天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指控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事故现场道路平坦、笔直、路面宽。、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自由开闭灯光，灯光照明亮度正常。、被告人熊国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自己看到车行方向右侧有一个妇女与自己车辆对向行走，当自己的车从她身边经过的瞬间，自己感觉车子的右后轮上下颠了一下，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一样，右边翘起十多公分高，差点侧翻，自己估计是撞到那个妇女了，便赶紧回头看了一下，但没有看到那个妇女就走了。、另外，被告人熊国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的讯问中及法庭审理中，均一致认定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是真实的。、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条件及对被告人事故发生时的主观判断，认定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三轮车撞到行人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国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可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亚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亚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仁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仁兵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宋仁兵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仁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仁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蓉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蓉犯罪情节较轻，经当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宋耀国律师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蓉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㈠、㈡、㈢、㈣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两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肖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肖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星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星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星军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星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邓星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在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使得车辆侧翻滑入路边水库，致发生乘车人员李某2、李某3二人坠入水库后因溺水窒息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助落水人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再犯罪风险较小，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军辩称，他不构成逃逸。、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张建军请求钟某打了120，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保险公司勘查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固定了现场的证据及拍摄了现场的照片，张建军离开现场是因为身体不适，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张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请人拨打了120，使伤者得到了及时救治，但保险公司勘查员到达现场后叫丁某顶包，未拨打报警电话，未等待交警到达现场驾车离开，离开现场后还吃了夜宵。、其身体不适不是逃逸的理由。、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知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知娟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郭知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一般性排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知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知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凤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瑜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瑜会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刘瑜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认罚，且刘瑜会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死亡赔偿问题达成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瑜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违反交通法规在交通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撞伤行人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送被害人去医院就医，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张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志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志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志皇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志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金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奇的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维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应认定为“特别恶劣情节”。、经查，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并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鉴定、车体痕迹鉴定等证据对事故成因进行综合分析，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周维“驾驶事故车辆在弯道超车，占道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经合法程序已送达给当事人，被告人周维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被告人认可该责任认定结论。、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结论客观，故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辩护人所提“在事发时事故路段没有弯道减速提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栏”，交警部门“没有调查道路建设施工是否合法，没有全面分析事故成因，加重了周维的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弯道减速提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栏如确属实，但亦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是影响事故后果的因素之一，与责任划分无关，二者不能混淆。、被告人周维交通肇事至4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情形，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维在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虽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报案，亦不知他人已报案，但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此次交通肇事造成4人死亡，十余人受伤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故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淼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淼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晓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华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邓华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邓华华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被告人邓华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颜主动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颜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严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严颜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西民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西民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西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民犯交通肇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作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作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作红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陆作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陆作红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被告人陆作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陆作红从轻处罚，并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陆作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淼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淼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绝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淼辩称当时只听到车辆前部左侧好像撞到东西了的那种响声，怕停车有麻烦，没有发现撞到人的意见。、经查，事发时被告人听到了车辆疑似刮擦的响声，根据常识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下车查看现场状况，其没有正当理由离开肇事现场，且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淼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刘立居住社区的调查，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守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守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青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青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青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青犯交通肇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美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交通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美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美宏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美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美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美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武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武在事故发生后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439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顺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顺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王顺伯居住社区的调查，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顺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杨建新居住社区的调查，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程显国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程显国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程显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程显国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程显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程显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程显国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程显国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显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益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1人死亡、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益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杨益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发后杨益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益华系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杨益华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许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许明亮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许明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明亮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明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许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龙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戴龙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戴龙云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量刑情节，参考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戴龙云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龙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贤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贤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易贤良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贤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贤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贤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苏波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苏波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显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尹显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尹显惠经黄桥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中，针对被告人尹显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结合本案的案情，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尹显惠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尹显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显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鹏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鹏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鹏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鹏程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友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且向公安机关报告，酌情可从轻处罚。、受害人近亲属依法可得到赔偿，酌情可对郭友谊从轻处罚。、根据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郭友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友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国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唐某和粤Ｂ×××××号车驾驶员高某对本案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治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治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治伍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开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开群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开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开群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开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进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进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进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进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考虑到其已年满75周岁，且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进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安葬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坤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坤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坤林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旷良蕾提出被告人彭坤林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坤林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坤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树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对杨树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佩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佩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佩祥交通肇事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佩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佩祥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环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环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环宇没有逃逸情节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张环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尚未对其作出首次处理，其即在前往医院接受血样乙醇含量检测途中脱离交警管控，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环宇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张环宇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环宇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及邵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环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环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州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州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州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莎系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可见度受阻情况下未减速，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故意造成较轻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辉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刘广辉肇事后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广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广辉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广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广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广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林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林山到案后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林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林山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林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开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莫万利提出的“被告人阮开华苏醒后，就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可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阮开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阮开华的犯罪情节和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阮开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伟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伟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礼宾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属于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表现良好。、是第一次事故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证且安全装置不全的严重超载货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智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智虎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华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听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华“逃逸”的情节已经作为“赵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定罪要件要素进行了评价，不应再将其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本案依法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被告人赵国华具备自首的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华认错悔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有良好的悔过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认定为自首，但根据被告人吴某甲案后施救及对被害人赔偿等悔罪情况，建议不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但量刑幅度应予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长沙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代唐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天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天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注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注仁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注仁就民事部分与死者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刑事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注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王注仁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注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注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国辉当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构成逃逸。、经查，在卷证据表明，案发时间为凌晨5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涉案车辆有点旧到处响，右前大灯时亮时不亮，右边有点看不清。、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人供述其当时不知道撞了人，符合常理，且被告人事后未对撞坏的车辆进行维修以掩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村干部、村民均表示被告人如实行社区矫正，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不良影响较小同意接受其在当地教育和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帅国辉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厚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李厚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厚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慧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禹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对被告人禹慧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慧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禹慧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禹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林信在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林信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林信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飞、尹模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国飞、尹模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国飞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模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国飞、尹模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黎国飞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尹模彪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国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模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昆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昆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昆飞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昆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昆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昆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长海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旷良蕾提出对黄正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庆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庆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庆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余庆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余庆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庆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岳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岳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岳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岳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岳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贺岳君居住社区的调查，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贺岳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岳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时避让不及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洁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洁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杨少兵及辩护人王自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少兵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少兵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少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评估，对杨少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杨少兵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且无犯罪记录，并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磊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磊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被告人李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冬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冬明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冬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冬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冬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肖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冬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忠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重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忠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忠兵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忠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忠兵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祖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祖权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祖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祖权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祖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顺华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胡顺华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胡顺华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金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金吾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金吾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金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曾金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石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石峰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石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石峰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石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石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石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苗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德在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德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依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德减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德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且长沙市望城区司法局亦建议可对被告人朱某德适用社区矫正，其自愿认罚，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笑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违法超车，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笑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笑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笑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笑时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笑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伟大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伟大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伟大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伟大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案件情节及对被告人高伟大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伟大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珊珊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未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珊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珊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珊珊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珊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珊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珊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章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邓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水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水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先爱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先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先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先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先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姗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姗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芝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芝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芝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嘉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左嘉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嘉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嘉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左嘉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嘉诚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左嘉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嘉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车辆引发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且兑现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且在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同时经社区矫正单位调查评估后，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军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军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泽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泽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泽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泽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泽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喜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喜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喜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铁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铁群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铁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铁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符铁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铁群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符铁群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铁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减速慢行，且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锦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锦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赔偿被害人损失；3.取得谅解。、被告人陈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清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清林在侦查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是肇事司机时，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时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王清林虽没有离开现场并要求他人打了报警电话，但在民警到达现场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即肇事司机，而是和其妻子串通让其妻子顶替为肇事司机，后民警通过进一步侦查并调取了有关监控视频，已掌握被告人王清林涉嫌本案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传唤被告人王清林时其才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清林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主动归案”的法定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清林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清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对被告人王清林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王清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清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贵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贵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贵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向贵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贵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黄某甲是自己跳车死亡的，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私自载客，且手扶拖拉车载客时，后厢车门未关闭，在车辆行驶到转弯下坡处，导致站在车厢的被害人摔下。、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事后主动到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李某甲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恒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恒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旷良蕾提出被告人付恒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彭寒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清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寒云在肇事后逃逸，后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清、彭寒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洪清、彭寒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彭寒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义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杨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义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当地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世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世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吕世军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吕世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吕世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凯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浩在侦查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是肇事司机时，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时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徐浩虽没有离开现场并要求他人打了报警电话，但在民警到达现场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即肇事司机，而是和其妻子串通让其妻子顶替为肇事司机，后民警通过进一步侦查并调取了有关监控视频，已掌握被告人徐浩涉嫌本案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传唤被告人徐浩时其才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告人徐浩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具备的“主动归案”的法定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浩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浩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对被告人徐浩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徐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应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应聪逃逸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左应聪的辩护人罗桃荣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人左应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应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应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所作建议对被告人覃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覃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奇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偏离正常行驶轨迹，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发生了造成周某1、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车驾驶员王某1、轿车驾驶员王文奇、轿车乘员彭某1、王某2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奇能赔偿被害人周某1、陈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1、陈某1近亲属的谅解，也取得了王某1、彭某1、王某2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奇的辩护人陈谷丰提出王文奇对交通事故不是主观故意，王文奇自己及家人都在治疗期间，其家庭非常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很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亦提出王文奇具有自首情节，因事故发生时身体状况非常差，需送医治疗，好转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文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文奇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案发时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案发后被告人喻帅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等事实，有被告人喻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所在单位门岗的监控录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证人符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调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喻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之后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周某平一起到桂阳县中医院看望伤者，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没有报警，也没有履行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而是擅自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赵永福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王某某不应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袁某2军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和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驶入被害袁某2军行驶的车道内，导致了被害袁某2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后轮，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综上，辩护人赵永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袁某1龙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先行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发生1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拼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拼云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拼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拼云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拼云在三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拼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拼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麻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麻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正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正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正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正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孟龙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孟龙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胜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没有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贤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光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光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光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孔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孔学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孔学在事故发生后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孔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孔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才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才年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才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才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才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初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金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金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根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翔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长宏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长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长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灿华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交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灿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明亮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亮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明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亮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复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复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复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复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邓复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复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1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庆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庆斌辩称自己不构成逃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庆斌不构成逃逸，应定性为“暂时离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曾庆斌明知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却未停车查看，而是逆行离开现场，并驾驶机动车至湖南省株洲市，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曾庆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中2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本院认为，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庆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庆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荣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荣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卫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朝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朝卫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朝卫给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卫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未交纳任何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朝卫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吕某3死亡，田某受伤，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吕某2、吕某1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依法核算为:、（一）被害人吕某3死亡的损失费用:1、死亡赔偿金，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吕某3在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从2007年居住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3300元÷12个月×6个月=36650元，予以支持。、3、抢救医疗费1485.92元，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772095.92元。、（二）被害人田某受伤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22643.3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为180日，因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情按照120元/日×180天=216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其中单人护理21天，双人护理69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酌情按120元/日×21日×1人+120元/日×69日×2人=1908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金额为135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日×90日=27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71日=71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母亲余家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82周岁，抚养年限5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抚养义务人人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5年×12721元/年×23%÷5人=2925.83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即为12721元/年×20年×23%=58516.6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31585.78元。、（三）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处理或者提起诉讼，其余超出以上应当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刘朝卫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9500元，应当在上述应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刘朝卫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吕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后又补充了其银行交易情况、有线电视开户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吕某3从2007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成衣市场华兴巷三号，并在此经商谋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被害人刘朝卫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朝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止。、二、被害人吕某3死亡损失费用772095.92元，由被告人刘朝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吕某2、吕某1；被害人田某受伤损失费用131585.78元，由被告人刘朝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两项合计人民币元903681.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95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834181.7元，限被告人刘朝卫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海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海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拨打120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志海与被害人龙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杨志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育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育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黄育斌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黄育斌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育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育斌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育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尹晖提出，被告人杨相海不构成逃逸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杨相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不履行报警、配合调查、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相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相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相海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所居住村委会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尹晖提出的对杨相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且被告人黄某1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黄某1在感觉车辆发生碰撞后应当下车查看却没有下车而是直接驶离现场，在事发当时违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黄某1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且未能细致观察路面动态交通情况，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龙毅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毅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龙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彭某受伤，至今尚在住院治疗，被告人龙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龙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被告人龙毅赔偿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人民币295065.1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医疗费295065.18元×80%=236052.14元为损失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36052.14元，扣除被告人龙毅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龙毅应当赔偿人民币196052.1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在治疗期间,其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其他损失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龙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共计人民币196052.14元。、上述第二项款项中60000元限被告人龙毅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及时避让直行的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亚明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亚明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1某、曾2某、曾3某、曾4某、李2某、匡1某、匡2某、龙2某、龙3某以被告人王亚明的犯罪行为已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王亚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强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因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分别支付李1某、龙1某的近亲属各5.5万元，后剩余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1某等6人的损失3376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2某等3人的损失237720元，由被告人王亚明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1某、曾2某、曾3某、曾4某、李2某、匡1某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2某、龙2某、龙3某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人王亚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1某、曾2某、曾3某、曾4某、李2某、匡1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76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2某、龙2某、龙3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20元。、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石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石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乐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石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王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程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勇提出的被告人彭程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彭程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国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国清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文国清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国清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国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文国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在离事故现场20米处等候，在交警达到现场后，其本人或其家属亦未告知交警情况，之后与其家属一同回家去了，应视为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国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文国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浩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浩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谭浩鑫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浩鑫系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浩鑫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谭浩鑫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谭浩鑫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浩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谭浩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周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映驾车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映在其妻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映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2个月1日；即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铁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铁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铁平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铁平称当时没发觉撞到人，不是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己供述事发时感觉撞到了一辆车，结合证人证言证明的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及肇事车辆的毁损程度，根据常识，其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下车查看现场状况，其没有正当理由离开肇事现场，且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仅就被告实际已履行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铁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渊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渊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公诉机关的起诉以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认定被告人周渊德交通肇事逃逸，且经审查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渊德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案发现场的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渊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渊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渊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渊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渊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刚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平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李刚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李刚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李刚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月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月红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刘月红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月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在被害人俞某的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后，另行赔偿87000元，在被害人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扈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慧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宋慧没有停车检查，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内量刑。、被告人逃逸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慧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丰强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丰强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丰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丰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聂演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演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演与被害人亲属曾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曾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聂演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聂演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聂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演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演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聂演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青峰逃逸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青峰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酒后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告人李青峰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李青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青峰已给付的5万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青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熊某因舒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8120元，扣抵已给付的5万元外，尚应赔付6881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且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国良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国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良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阶段，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国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溆浦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国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国良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良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江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稳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稳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江稳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江稳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相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易福明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易福明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福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福明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前述情况，对被告人易福明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易福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操作不当，措施不利，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贵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贵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并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贵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溆浦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贵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贵华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贵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贵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六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六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六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六云的刑期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欣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姜欣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内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对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松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柏与被害人龙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朱丽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朱丽倩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朱丽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无异议且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丽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朱丽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及李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32.48元。、（所判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三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三忠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杜三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杜三忠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三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三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黄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普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普香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普香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普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普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喜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喜庆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喜庆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钟喜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喜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雄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雄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雄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余雄辉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雄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剑案发后及时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易也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易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对被告人易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易也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庆主动向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庆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庆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施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彪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阳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阳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阳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阳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阳天的刑期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全良主动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全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李全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全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全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超速且疲劳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德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德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德军在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涛关于被告人谭德军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谭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连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连喜到桃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连喜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责险，被害人家属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连喜的刑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玉肇事逃逸后，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松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松在一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春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春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冯春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春喜的家属已尽力履行垫付和赔偿义务，还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爱祖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爱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爱祖积极施救伤者，所属的攸县宏兴公司主动赔偿死者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爱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爱祖的刑期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及时避让，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梁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梁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槐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云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皇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云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宁乡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周云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周云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光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光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光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建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建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建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明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景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景明犯罪后主动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景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景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有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有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有志自行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向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有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有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剑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剑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剑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剑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剑莹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雨花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曹剑莹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曹剑莹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剑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谭伟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1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张国辉、高婷提出的被告人谭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端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端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端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违法超车，造成方某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大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大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大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大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大兵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梁大兵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大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子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子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子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以对被告人许子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祖琦酒后驾驶小车与三轮人力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祖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祖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祖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祖琦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以对被告人胡祖琦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祖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志军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张志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其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其海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其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志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正旺提出被告人朱志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朱志才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年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年昌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年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爱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殷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爱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平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薛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永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永华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永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永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善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善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善初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善初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邓善初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善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文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文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柯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柯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柯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柯夫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彭国勇提出的被告人徐柯夫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柯夫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柯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辉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立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及其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合法，被告人彭某甲只对被害人刘某甲的重伤负责，刘某甲死亡不应作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后果，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彭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进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顺进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顺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晓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晓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梁晓华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梁晓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俊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建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建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系无证驾驶；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华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华判处拘役，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且其自愿认罚，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兵及众旺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立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卫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卫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卫国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卫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光辉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光辉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新科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新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新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伟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郭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波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周波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公诉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撞上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毛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毛清虽客观上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毛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苏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向苏友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苏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苏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向苏友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苏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苏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太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太雄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谭太雄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太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太雄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谭太雄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谭太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太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甲于案发后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所有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建国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建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平时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起诉指控无异，本院亦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熊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熊建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武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武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江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江武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江某2系农村性质户籍，被害人冷某3系城镇性质户籍，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江某2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冷某3的城镇户籍同一标准计算。、被害人冷某3事发时刚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10年计算。、江某2所驾驶的电动车已损坏但未定损未修复，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5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喻某、刘某、冷某1、冷某2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住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辩称江某2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冷某3按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告江武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江武驾驶的赣09／×××××变型拖拉机在2017年10月年检合格至2018年10月有效，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年检合格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检测只是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喻某的损失共计76745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冷某1、冷某2的损失共计399977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江武负主要责任，江某2负次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划分江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江某2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冷某1、冷某2自愿放弃对江某2次要责任的追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肇事车辆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故本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1、喻某110000÷1166934×766957＝72296元，同时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刘某、冷某1、冷某2110000÷1166934×399977＝37704元，共计1105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江某1、喻某（766957－72296）×70％×〔500000÷（1166934－110000）〕＝328620元，赔偿原告刘某、冷某1、冷某2（399977－37704）×70％×〔500000÷（1166934－110000）〕＝17138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武赔偿原告江某1、喻某（766957－72296）×0.7－328620＝157642元，赔偿原告刘某、冷某1、冷某2（399977－37704）×0.7－171380＝82211元。、被告人江武先行支付给江某1、喻某的10万元、支付给刘某、冷某1、冷某2的10万元应从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喻某损失157642元（先行支付的10万元应从中予以折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冷某1、冷某2损失82211元（先行支付的10万元从中予以折抵）。、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1、喻某损失72296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刘某、冷某1、冷某2损失3770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1、喻某损失328620元，赔偿原告刘某、冷某1、冷某2损失1713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楚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楚朝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楚朝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楚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楚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春林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春林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宋春林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峰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峰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峰经本院审前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黎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黎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明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秋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秋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秋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秋意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秋意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秋意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秋意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秋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建良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在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逃逸，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建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建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刘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刘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江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宁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宁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宁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西海、吴波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西海辩称其只撞伤被害人辛某，辛某是被吴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死，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进行了调查询问和事故现场勘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车辆痕迹鉴定和尸体检验，认定被告人朱西海在夜间驾车行驶遇对方车辆灯光照射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本院查明事实亦表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西海虽然在现场守候，但由于当时过往车辆较多，在无路灯照明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使其他车辆无法得知此处已发生交通事故，有伤者躺在路面，故被告人朱西海未尽到救助伤者的义务，导致被害人辛某被吴波驶来的车辆碾压，再次受到伤害。、结合尸检报告对被害人的伤情所作的检查和死亡原因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朱西海的碰撞行为和被告人吴波的碾压行为对被害人辛某的死亡结果均起了作用，均系直接原因。、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人朱西海和被告人吴波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朱西海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西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有以下量刑情节:1、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立即前往交警部门配合调查、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端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端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端云发生事故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到位；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王艳蕾提出被告人李端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端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端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扶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扶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扶东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曾武超提出被告人戴扶东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扶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扶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铁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铁辉及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十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铁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友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友良因逃逸被认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重复评价樊友良在交通肇事罪中有逃逸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友良驾车撞伤被害人后，未下车查看，仅短暂停车数秒后就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友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基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量刑情节，参考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樊友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青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志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志青案发后及时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志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志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家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成家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家喜案发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家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家喜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就剩余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成家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家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避让盲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现场报案，将伤者送至医院后便赶到虹桥交警七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魏庆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魏庆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庆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庆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饶锋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锋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饶锋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锋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武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刘建武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建武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武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正球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正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球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公诉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正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杨忠平时表现优秀，热心公益事业，工作单位强烈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已承受了失去至亲骨肉的痛苦，对其从轻处罚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卫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卫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赵卫君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卫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致被害人谢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辉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1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高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高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梁高文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支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高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会同县司法局做出了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高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高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伯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伯林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叶伯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叶伯林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伯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铸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铸军在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两死者亲属损失和其垫付文加经医疗费8962.67元外，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告人刘铸军赔偿两死者亲属损失270000余元仍没赔付，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保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保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方保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方保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保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避让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易某1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报警电话。、经审查，成立自首情节，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查明被告人易某1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1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天没有报警记录，被告人易某1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不成立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1具有自首情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1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卓赔偿了被害人毛某1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程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庆姣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救治伤者并等待交警到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庆姣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庆姣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庆姣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姣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南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江南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江南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湘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湘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湘检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湘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湘检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湘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黄某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石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石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石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石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分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赔偿到位，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俊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俊分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明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村道上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未避让同向前方行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立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立明能赔偿被害人曹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冯立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冯立明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向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没有经过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刘某1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向阳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向阳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宏的刑期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江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海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海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练海荣留置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海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练海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海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桂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桂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桂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雷桂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桂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桂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陈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刚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刚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前述情况，对被告人陈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建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汤建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汤建辉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汤建辉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汤建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委托攸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汤建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魏继明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继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继明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魏继明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继明事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前述情况，对被告人魏继明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魏继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鹏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鹏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施救被害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请求免予追究赖鹏达刑事责任的报告，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鹏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鹏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鹏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有关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陈明能主动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理。、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明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稳抢救了伤者，也未破坏事故现场，但以上事实不构成不逃逸的充分条件，辩护人辩称吴稳不属逃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逻辑规律，不予采纳。、吴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抢救伤者，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浩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浩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浩玄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浩玄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浩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浩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楼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莫浩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莫浩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星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星云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星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星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星云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星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件情节及被告人王星云的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月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月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施救被害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请求免予追究邹月雄刑事责任的报告，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月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鸿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鸿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肖鸿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鸿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志荣留置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荣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林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洪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胡洪林系公安机关在法检医院传唤到案，且被告人胡洪林清楚本次实载货物重量远超车辆的核载重量，故被告人胡洪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超载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洪林的刑期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撞倒行人致其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军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宝军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宝军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宝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宝军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张宝军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宝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波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力，导致发生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明知己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原行政拘留的时间己折抵。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肖某1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衡阳县司法局提出的对肖某1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预测被告人肖某1再犯罪风险较小，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肖某1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肖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武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武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文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文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文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委托评估调查，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席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作废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席孟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在构罪事实中进行了评价，故不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被告人胡席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席孟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席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席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席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才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才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才正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才正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才正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才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曾才正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帮忙救助伤者；案发后，亦由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成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周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凡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粟凡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粟凡敏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道县牙屯堡镇政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粟凡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粟凡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凡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敬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敬芝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许敬芝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敬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雄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雄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雄高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雄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雄高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件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件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件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件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件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丽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丽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坦白交待，当庭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陈丽丽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丽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亦由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建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张建国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育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易某家属3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世育判决前刑事拘留的7日应折抵刑期。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建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要建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要建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要建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要建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铁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铁军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易辩称被告人黄铁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一鸣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一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一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一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醉驾，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一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兰金波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金波系过失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金波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兰金波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兴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兴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兴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兴玉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兴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显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显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显高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已对其取保候审，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陈显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陈显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燕提出被告人周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哲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ＸＸ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ＸＸ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阳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ＸＸ阳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思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思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赵思检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思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绿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绿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候绿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候绿凤与本案被害人均系亲戚关系，候绿凤真诚悔罪，并通过尽力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死者近亲属和伤者的谅解，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绿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候绿凤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淇晓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淇晓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淇晓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胥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淇晓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淇晓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顺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顺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邬顺伍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顺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邬顺伍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华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忠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华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忠华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湖**省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忠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忠华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忠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忠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忠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再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再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再仙积极施救伤者并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再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阳再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再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再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丽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宋丽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会同县司法局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宋丽华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宋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耀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耀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耀泉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耀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綦伟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綦伟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綦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鱼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鱼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鱼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坦白交待，当庭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鱼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鱼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荣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闫荣丹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荣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闫荣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会同县司法局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闫荣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荣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享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享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享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享云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华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享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享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享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春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华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华按调解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健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健生案发后将一名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随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健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就民事诉讼部分已与被害人谢某、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添星关于被告人许健生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俊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俊岭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向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俊岭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俊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俊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神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神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万神宝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神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神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神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射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射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射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射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已对其取保候审，武冈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王射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王射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射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钢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钢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钢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钢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科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科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科秋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科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熊科秋一贯表现较好，具有监管条件，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科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冬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冬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冬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陈冬冬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军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系初犯，认罪悔罪，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新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满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满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满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满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满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满春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依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依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依棱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盛和辩护提出:“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突然横过马路，被告人陈依棱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他因素综合做出的，被告人陈依棱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辩护人蒋盛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依棱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依棱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依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依棱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良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良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良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旷良刚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旷良刚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良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旷良刚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建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建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洪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向建军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向建军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洪江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兰某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国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国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邵国忠到案后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邵国忠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蛟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蛟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熊蛟鹏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蛟鹏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蛟鹏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蛟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熊蛟鹏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具有坦白等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伍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红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利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红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郭红利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胜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胜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胜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胜玉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曾胜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胜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灿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灿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灿系初犯，认罪悔罪，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文龙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文龙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文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国鑫案发后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国鑫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到位，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国鑫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国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国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跃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跃安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跃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跃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跃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德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建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建辉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建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曾建辉一贯表现较好，具有监管条件，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康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康云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康云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康云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玉凤叫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又随救护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玉凤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王玉凤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王玉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岭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岭增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岭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岭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岭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且兑现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路过行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且在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同时经社区矫正单位调查评估后，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必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必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必科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必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冯必科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必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朱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秦龙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再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再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再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约支付赔偿款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再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向某某主动报警并送伤者就医，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旭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海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旭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旭海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雄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雄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雄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雄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雄杰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四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四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四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四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四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罗四平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罗四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文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饶文彬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祁阳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柏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柏高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柏高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柏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柏高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贾柏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柏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湘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湘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湘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5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湘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湘文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湘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龙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双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已取得被害人的其他继承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军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勇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和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和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和平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苏和平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梦星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梦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梦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梦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小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小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小波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翁小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熹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熹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永昭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永昭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永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永昭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监管的各项条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②③④⑤⑦⑧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上述病历不能否认被害人李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其死亡的客观事实。、证据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还认为被害人刘某甲逃离事故现场不属逃逸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对上述被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审理阶段影响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能够积极的拨打急救电话及公安机关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具备社区监管的各项条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帅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罗帅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帅系初犯，认罪悔罪，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小明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章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玉章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李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炳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炳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艳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文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文艳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文艳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文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文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衡东县司法局调查，对被告人陈鑫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鑫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寅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寅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寅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寅生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张寅生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寅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寅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大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大海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大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大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过社会评估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彭大海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大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彭大海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李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李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连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连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连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连欢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其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其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其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董其平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董其平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癫痫疾病，且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天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克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且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明知有人报警仍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监管的各项条件，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且兑现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叫路过行人帮忙打报警电话跟急救电话，且在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同时经社区矫正单位调查评估后，对被告人姚某某作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玉祥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玉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唐玉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唐玉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晓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晓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白晓明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大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唐大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大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大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唐大连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唐大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大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锦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锦涛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锦涛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锦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芳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芳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芳雄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坦白交待，当庭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芳雄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芳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芳雄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成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成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成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姚成顺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成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姚成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姚成顺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成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金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金鹏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齐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齐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齐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齐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王齐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齐丰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齐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清山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清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清山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清山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清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中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杨中君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杨中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中君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中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中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的拨打公安机关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具备社区监管的各项条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兵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兵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彭兵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兵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兵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兵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霞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吕红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红霞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红霞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建议吕红霞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吕红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红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顺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何顺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常德市武陵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确认何顺港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何顺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顺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李栩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勇在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勇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勇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何某勇自愿认罚，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害人的所有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对此，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袁峰辩称彭某某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楚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温楚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可认定被告人温楚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温楚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楚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楚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楚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公司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能兵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能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能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泽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泽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泽逵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石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吴石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石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石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吴石阳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吴石阳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冒名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逃逸、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伟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伟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伟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兰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配合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颜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兰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颜兰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农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农辉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农辉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农辉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张农辉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健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健康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健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健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雷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内，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波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按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细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细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细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细辉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潘细辉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细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洋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冬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冬洋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冬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元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元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朱元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朱元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元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朱元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有坦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忠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扶忠坤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扶忠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扶忠坤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扶忠坤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扶忠坤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扶忠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忠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先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先彪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先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任先彪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任先彪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先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具备社区监管的各项条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普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陈普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相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相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相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华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华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华钦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华钦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榕晖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榕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榕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榕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如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如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如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如生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如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如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永久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跟随出警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久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洋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洋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洋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传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传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彭传友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其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彭传友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云飞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云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云飞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亮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亮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亮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旺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旺谦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旺谦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旺谦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万旺谦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旺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响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赵响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莎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谢莎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谢莎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正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正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许正求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其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许正求接收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正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荣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荣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荣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何荣春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荣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赔偿了受害人亲友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张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初犯、取得谅解、赔偿损失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韶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韶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韶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韶光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唐韶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韶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宋耀国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田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俊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俊赔偿了死者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杜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杜俊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飞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飞赔偿了死者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新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新飞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志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曾志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志花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虽然经济困难，仍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小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朱波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责令被告人朱波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嘉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岸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8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岸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何岸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荣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荣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荣法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黎荣法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黎荣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荣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冰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云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陈立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立云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海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海亮进行社会调查，因其具备较好的监管、矫正环境，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衡东县司法局关于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兰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尹兰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兰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尹兰莲进行社会调查，因其具备较好的监管、矫正环境，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衡东县司法局关于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兰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红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红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红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向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向阳的刑期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之证，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量刑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日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指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人付日红的量刑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日红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付日红一贯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大，再犯罪风险较小，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日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日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日红虽逃离了案发现场，但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日红及其家属积极筹资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日红系过失犯罪，犯罪后又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根据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付日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情况的一致，且经社会调查评估，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对指定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日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肖正秋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驾驶无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342591.50元，因肖正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肖正秋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正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肖正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1各项损失34259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肖正秋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驾驶无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342591.50元，因肖正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肖正秋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正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肖正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1各项损失34259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俊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振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振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凯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凯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不注意行车安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龙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龙华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龙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龙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龙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蒋龙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龙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芳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芳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舒芳平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舒芳平系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芳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芳平案发后离开现场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舒芳平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舒芳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芳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利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利生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利生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利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颖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颖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颖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颖杰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颖杰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颖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颖杰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金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金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龙金明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龙金明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认罪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龙金明家属赔偿受害方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葵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葵章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葵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葵章辩护人尹坚定提出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葵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周葵章辩护人尹坚定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葵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葵章的刑期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王某1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园提出被告人张文中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文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文中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国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国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艳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艳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艳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艳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艳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艳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子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熊子尧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子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熊子尧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子尧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子尧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熊子尧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熊子尧系初犯，其居住地司法机关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可对被告人熊子尧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子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熊子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何某重伤二级、罗某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希提出的被告人张明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明提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明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责任方面，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定性部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因危险驾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罗某在本案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将待何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再行审理。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即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洪彪在得知自己可能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洪彪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自己又预付了9万元赔偿款，不会影响被害人亲属应该得到的民事赔偿款项，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洪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洪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疲劳驾驶，发生了负全部责任、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仕权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覃仕权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无证驾驶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告人不吸取教训，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仕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齐文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没有重新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非法改装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蒋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犯罪前科，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齐文案发后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齐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蒋齐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蒋齐文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齐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齐文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被害人朱某死亡、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及用人单位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冯湘杰提出的陈建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建军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亨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亨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亨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亨丰就经济赔偿问题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亨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亨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亨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金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建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石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伟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玉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拨打120救治伤者，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社区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慎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而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五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开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开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开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开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起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起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起位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起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起位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起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盲目右转变道，发生了造成杨某1死亡、李和平和杨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和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和平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2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和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和平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志鹏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志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志鹏与被害人阳某1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与被害人阳某2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志鹏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且在明知同行人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志鹏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安志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车，造成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佳玲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佳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佳玲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荣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军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赔偿到位，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荣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周荣军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设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设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建设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朝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朝辉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朝辉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朝辉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兑现了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评估，被告人滕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泉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灯光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了造成黄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运泉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泉能赔偿被害人黄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运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运泉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金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致被害人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金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金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赔偿到位，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金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欧阳金彪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金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明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明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刘明亮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刘明亮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文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有保险可供被害人获得赔偿，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案发时黄文龙的车速是多少的辩护意见，与认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黄文龙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黄文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桃源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小型客车遇险处置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亲属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死者不是与他同向行走，是横穿马路的辩解意见，经查，同向行走是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怀青证实当时被害人陆某站在路边，因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害人陆某案发时站在路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志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志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志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志勇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志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志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文猛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文猛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积极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灿辉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灿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灿辉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贺灿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对被告人贺灿辉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灿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贺灿辉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灿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燕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燕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李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敏违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特殊结构车辆，在车辆起步后未注意周围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传唤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江敏犯罪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肃清驾驶出租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肃清的犯罪事实成立,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肃清主动到案后直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肃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系自首，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调整。、鉴于被告人万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基层组织及亲属对万某接受社区矫正态度积极，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万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友安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已赔偿损失且被告人刘友安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友安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刘友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友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顺主动报警，陪同伤者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让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讯问时，被告人刘让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让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让高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让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让高的刑期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小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小林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小林的辩护人段国强提出被告人曹小林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曹小林主动报警并一直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是被告人曹小林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故被告人曹小林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曹小林的辩护人段国强提出被告人曹小林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思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思华被送往医院救治且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思华取得了被害人袁某1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思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思华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思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依法对袁思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绍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波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危爆物品运输车，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周健军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清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清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清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梁某清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超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超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超峰与被害人段某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社区矫正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曹超峰适用缓刑。、被告人曹超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超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军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平军到案后直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杨平军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提出的建议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杨平军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卫俊提出的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超越正在变道的前车时发生追尾，造成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苑某某叫他人报警，自己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自动投案”情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苑某某及亲属与受害人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7万元，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但偏重，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肖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内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肖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认真检查出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志猛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李志猛如实供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以李志猛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陈耿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文俊报警，救治送医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系自首；湘Ｊ×××××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赔偿，此外胡文俊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胡文俊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雨天行驶，遇行人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建议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1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友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友与被害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进、王粉和达成和解，由王国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全部损失，并履行到位，其余被害人贺某、戴某、肖某、刘某、朱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判决并已执行到位，对被告人王国友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国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国友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国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瑞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且驾驶操作不当，不注意避让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瑞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瑞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瑞宇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朱某凤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凤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凤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胡瑞宇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瑞宇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瑞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不及时避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男性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朋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朋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道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朋骏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朋骏系在校学生，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朋骏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垚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清理垃圾的被害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垚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垚任在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垚任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垚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杨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杨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杨华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宇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宇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杨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世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世元案发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世元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世元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昌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昌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昌勇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昌勇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昌勇严重超载驾驶，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昌勇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昌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生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生钧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生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生钧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生钧在一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生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生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四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王四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王四生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四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四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再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再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再高提出其并非故意闯红灯、系车辆制动系统失灵才导致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经查，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不是故意闯红灯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再高提出其不知道超载、对货物装载量没有决定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再高系肇事车辆司机，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了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且奥湘公司发货时将混凝土的方量明确记载在发货单上，交由司机，被告人姚再高应当知道其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人姚再高系肇事车辆司机，对车辆不超载、安全行驶负有直接责任，姚再高对奥湘公司超载发货持放任、漠视态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再高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再高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姚再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再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利军逃逸后当天能到蓝山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利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陈某1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利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陈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标的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4，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所有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对此，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化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使发生1人死亡、1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化祥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化祥作出了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刘化祥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化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化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再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解再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再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再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再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解再祥的刑期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胜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刘胜华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胜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龙在得知自己涉嫌肇事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述说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龙在刑事拘留前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刘俊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俊龙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刘俊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良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良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良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对被告人徐良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徐良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良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至多负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摩托车乘客曹某系正向骑坐证据不足，湘天杰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存在错误，《关于2017年10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案现场图与被害人尸体位置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解释《事故认定书》所存在的错误；事故现场图的实际绘制人员和标注绘制人员不一致，程序违法；摩托车车速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摩托车倒地之前摩托车进行制动时的车速。、因此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李爱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监控视频、关于“2017.10.1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等证据均证实摩托车乘客曹某系正向骑坐。、其中侦查人员出庭证实关于曹某为正向骑坐提请了事故委员会讨论及市支队事故委员会讨论证实，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证实曹某是正向骑坐，鉴定人就鉴定资质、鉴定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证实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属于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鉴定意见采用的是专家意见标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事故现场照片存在被害人尸体位置不一致的情况，道路事故现场图实际绘制人与签署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永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尸体位置不正确的情况，系办案民警绘制过程中粗心导致，经公安局集体讨论一致认为该处错误不影响该案件的责任划分；现场图实际绘制人与签署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该案件系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案件发生后大队分管领导林峰、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王显运和事故处理中队指导员李松均赶赴了现场进行工作指导，现场图系王显运绘制，但因该案件主办人系李松，所以绘制后王显运疏忽未及时将名字签署至现场图。、事故现场图是经过对现场勘查所作出的，本案实际绘制人及实际勘查人都是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员，均在案发现场进行了工作指导，对现场有第一直观的认知，而在绘制中存在的错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并有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事故现场图》对尸体位置标注错误、事故现场图的实际绘制人员和标注绘制人员不一致在本案中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关于摩托车车速问题，侦查机关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湘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4.5km/h，该速度不是倒地之前摩托车进行制动时的车速，而是倒地前行驶的车速。、综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并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且有侦查人员出庭予以佐证，结合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李爱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爱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仅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辩解，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亲属丧葬费4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爱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爱国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敏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敏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及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国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久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久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久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9）郴北矫调字5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久规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久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继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继华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瞿继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院委托，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瞿继华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瞿继华适用社区矫正。、鉴于瞿继华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继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平无视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龙平系自首，被告人陈龙平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积极对被告人被害人何某花实施救助措施，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陈龙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龙平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平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及120抢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筹措资金抢救被害人廖4某、廖3某、廖5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廖4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公安部门划定的责任及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均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应先由中国财保郴江营销部支付12万元，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予以核减，剩余部分921739.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4某自行负担30%计276521.77元，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物流公司承担70%计645217.47元，未超过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财保郴江营销部承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3万元由中国财险郴江营销部向王某某支付。、余款515217.47元由中国财险郴江营销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4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其应获得的赔偿款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除已认定的数额外，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郴江营销部请求对廖4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1某、阮某某、廖3某、廖5某人民币625217.47元。、（其中廖1某、阮某某、廖3某604640.72元、廖4某14204.86元、廖5某6371.8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停车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华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蒋国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建华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建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建华有自首情节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许建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监管条件与环境，再犯罪风险可能性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许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处警时能予以配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等人就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光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光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光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向光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向光明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向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明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明生辩称自己系自首而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全明生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波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及120医护人员，事发当天能主动去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成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波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育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钟育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其适用缓刑对自己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育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一死三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飞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飞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赔偿受害人14.6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旭文、张福齿、张福祉的伤残鉴定目前无法提供，损失无法计算和分配，对附带民事诉讼可另案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安排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刑事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志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志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志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张某某的眼睛损伤是由于糖尿病并发症造成而不全是外伤造成的辩解，经查，此次外伤参与度为100%，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志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游志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3,523.34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7,5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296,023.34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超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超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郑超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超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为初犯、偶犯，应当从宽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郑超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超车且未减速慢行，绊倒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致其倒地未起的事故，因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人被路过的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逃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因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驶离案发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段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皎在他人规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从轻幅度不宜过宽。、湘Ｕ×××××奇瑞牌小型轿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王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王皎及有过错责任的被害人尹某2和摩托车出借人张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主动放弃请求尹某2、张某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尹某2、张某应当分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人民币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人王皎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湘Ｕ×××××奇瑞牌小型轿车虽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本案被告人王皎系醉酒驾驶，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湘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等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提出的丧葬费人民币32997元，本院查明丧葬费为人民币30080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本院查明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90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270.61元和33563.49元的请求，已查明被害人尹某2、李某2的医疗费给治疗医院已经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7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但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尹某1、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270.61元和、33563.49元的请求，尚未给治疗医院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皎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7243.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王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沈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3093.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沈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在不符合超车条件的情形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最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最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彭最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彭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跃生前在道县县城有房产，常年在城镇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春某、周茶某、周某生、宋某星、周某云要求赔偿被害人周某跃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2997元及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06419.02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周某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06419.02元，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人彭最的驾驶证尚未注销，仍属有效证件，故被告人彭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驾驶证刚刚超过三个月，没有超期一年以上，没有注销，应当是合法的驾驶证，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驾驶证超过年检期限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及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没有向彭最告知驾驶证过期不承担保险义务，该保险合同应当有效；被害人的房产在县城，并且有在城镇工作的合同，应当认可被害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代理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驾驶证已经超期，属于无证驾驶状态，本保险公司只在交通强制险中赔偿，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方面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额为62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余6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该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春某、周茶某、周某生、宋某星、周某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刘玉生不构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知晓发生事故后并没有下车查看，且事后为了逃避责任还将损坏的车重新进行刷漆与修理，被告人有逃跑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生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邓尧庚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主管恶性不大；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玉生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日省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日省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日省系肇事逃逸及醉驾，拒赔商业险的观点，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李日省虽离开了现场，但发生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其妻子、女儿及车辆在现场，输完液后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虽然第一次笔录中隐瞒了其喝酒的事实，但之后如实供述，客观行为不符合逃逸情形，且从主观状态上来看，李日省离开现场是因为怕被打以及喝了点酒害怕，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因此李日省不构成逃逸，虽然根据李日省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李日省在事发前喝了半杯或一杯啤酒，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未从李日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日省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l/mg，不能认定李日省系醉酒驾驶，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日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李日省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日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李日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日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日省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的合理性，经查，被害人周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某在黄玲霞家从事保姆一职的工作，且自2016年起居住在娄星区涟钢凤阳街凤南小区0009栋141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李某4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出的租赁协议、厂房租金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1居住在双林村，不足以证明李某4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近亲属周某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698*20年=733960元；（2）丧葬费:65994/12*6=32997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冰尸费、停尸费等，酌情考虑10000元。、共计776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近亲属李某4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093*16年=225488元；（2）丧葬费:65994/12*6=32997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冰尸费、停尸费等，酌情考虑10000元，共计268485元。、因李某4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10%的责任即26848.5元，以上损失共计104544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日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日省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其近亲属李某4、周某死亡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454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下损失已由被告人李日省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依法应视为投案，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为所驾黑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被告人曹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贺某1的谅解，还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肇东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系在曹某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提出，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寿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寿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而这一事实是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条件之一，故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郭寿平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寿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应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应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应忠叫其姐姐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应忠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常应忠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常应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常应忠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应忠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应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政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政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政科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政科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政科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付政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政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政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浩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自首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四忠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李四忠犯罪后有悔罪态度，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将不致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某甲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伍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但考虑被告人李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刚适用社区矫正。、核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日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日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汨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夏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琴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琴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罗琴南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琴南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琴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琴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琴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琴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云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云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云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云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王云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云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王云良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缓刑考验期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赔偿了被害人袁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勇辩称自己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刘勇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及时停车查看、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至距离事故现场约六百米的富处村候车亭观望，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刘勇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勇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小兵主动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兵取得了被害人其他直系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害人系被告人曾小兵的妻子与儿子，且被告人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叶凡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叶凡在案发后立即拨打救护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易靖辩称“被告人吴叶凡主观上过失情节较轻，犯初，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在六个月以内量刑，或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叶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喻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喻在案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喻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亲属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钟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磊马上开车将被害人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案发后，湖南省泸溪县人民医院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宋磊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本院对宋磊免予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磊犯罪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万广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双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比较恰当，应予采纳。、且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双军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双军认罪认罚，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政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政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亮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被告人张某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必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因疏于观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必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必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必云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彭必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必云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必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必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必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锦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锦坤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锦坤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补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锦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昔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昔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昔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昔平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昔平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昔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昔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昔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昔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交通标线通行，以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主动报案、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李文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文高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站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高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第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国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国胜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国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国胜与被害人肖某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国胜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国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洪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洪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洪田犯罪后主动拨打了122，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章洪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洪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洪田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章洪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洪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少军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少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少军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少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少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重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重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重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重桥与各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刘某2、胡某、刘某1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重桥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重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胡重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重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林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春林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林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春林系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春林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春林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生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生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黄某生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生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时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杰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俊杰提出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现仍未恢复神志，而被告人仅赔付了少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导致被害人生活及治疗陷入困顿，被告人李俊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俊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顺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顺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顺利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张顺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顺利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刚对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易刚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易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刚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启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段启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启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及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段启友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段启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启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亚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亚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亚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亚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向被害人张立成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获得被害人张立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亚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亚军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金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金台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张金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金台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对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贺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清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曾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曾主动投案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罗曾当庭认罪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娟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娟娟肇事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娟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娟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娟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金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判处被告人刘金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范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阳范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阳范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阳范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阳范智予以谅解，可对阳范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阳范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谭某2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李某2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李某2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就医的需要，本院认定200元。、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为344565.6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内损失7410.45元（李某2的医药费70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伤残项目内损失337155.19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梅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人民财保梅林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7410.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被告人阳范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阳范智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阳范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阳范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范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410.45元，共计117410.45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2011650000016xxx0001（备注:0001为子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货车将被害人撞飞，而驾驶者钟某某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海真云的证言，可知钟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撞人的一瞬间货车的刹车尾灯亮了，说明钟某某当时已经踩了刹车，意识到有危情出现，在撞到人后，未停车反而驾车逃走，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情节，故对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钟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英案发后虽短暂离开现场，但经人提醒后又马上赶到现场，并陪同受害人乘坐救护车一同到了医院，交纳了医药费，从其事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桂英案发后思想上一度发生了矛盾，但最终心中的善良战胜了邪恶，选择了面对现实，承担责任，法律对其弃恶从善的行为应作出肯定评价。、珍惜任何一个善意，哪怕很微弱，善的种子才能生根发芽，最后遍地开花，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犯了错误的人迷途知返，社会才能变得更加和谐。、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英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李桂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桂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英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胡某4死亡给原告人杨某、胡某3、胡某1、胡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评定如下:1、丧葬费65994元/年÷2=32997元；2、死亡赔偿金475272元（33948元/年×[20-（66-60）]）；3、尸体冷冻等相关费用156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元元。、共计5198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李桂英负责赔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桂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桂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胡某3、胡某1、胡某2损失519829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颜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颜某1是初犯、过失犯罪，结合衡南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颜某1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林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伍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酒后驾车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伍林提出自己没有饮酒驾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旷本银提出被告人伍林肇事逃逸行为应作为入罪条件而不是量刑升档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旷本银提出被告人伍林具有自首的情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而是选择驾车逃逸，并在饮酒后约二十四小时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规避酒后驾车法律处罚的意图明显，同时，虽被告人伍林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当庭否认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另外，被告人伍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已结算的医疗费用已达61万余元，且目前还在治疗当中，虽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1.5万元，但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伍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家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盘家茂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盘家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盘家茂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家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失控横停于高速公路路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在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济军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冯济军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冯济军提出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故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情形，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栩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仇栩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栩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栩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栩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周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政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事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政贵在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政贵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政贵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政贵积极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政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均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辩护人提请判处管制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小芳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小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黄小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和偶犯，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志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志远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鲍志远在肇事逃逸后，又在家属的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志远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志远的辩护人郭文杰提出被告人鲍志远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鲍志远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蒲某1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鲍志远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人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鲍志远应承担的经济损失185604.27元，减去其先行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被告人鲍志远还应支付177104.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已将车辆转让，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多次转让后的受让人是被告人鲍志远，向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向某在车辆转让时并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故原车主向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又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受让人也就是被告人鲍志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将交强险过期的车辆转让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鲍志远，有明显过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志远的刑期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鲍志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1经济损失177104.27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后，拨打了其妻子鲁某某的电话，让鲁某某报警并呼叫救护车，随后，邓某某到双牌县交警大队投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离开了现场，但及时让其妻子报警、呼叫救护车，并主动到双牌县交警大队投案，可以看出，邓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双牌县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邓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二人死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超的量刑情节是:1.交通肇事后逃逸2.自首；3.赔偿被害人损失4.取得谅解。被告人伍超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朝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阳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朝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陈涛提出:被告人李朝阳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朝阳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李朝阳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富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受损，杨志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富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富已与两位死者的家属及被害人杜小英达成调解，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杜小英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志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富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志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杨万富无主观恶性、系自首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志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令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令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令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于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对赵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自卸货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红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红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红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红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李红日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李红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李红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并考虑被告人谢某1系初犯、过失犯及衡南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1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1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林祖在事故发生后能施救伤者，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林祖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澧县司法局出具的适合对被告人何林祖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林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林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茂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但刘茂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茂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林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林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支付医药费1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林生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林生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林生的刑期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原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玉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艾玉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艾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艾玉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艾玉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艾玉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艾玉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红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红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红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红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红伍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和治安处罚等不良记录，自愿认罪；被告人范红伍家庭困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范红伍在事故发生时，属执行单位岳阳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公司已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的损失由岳阳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损失由岳阳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并宣告被告人缓刑。、因被告人范红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该行为系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或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影响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请求宣告被告人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红伍案发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救助被害人的，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红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红伍的刑期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刘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刘达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刘达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下车查看，在未发现被撞物体后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本院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刘达的供述，他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看到其车右边大灯被损坏，但路上并无被撞物体，并看到路旁有人用手电筒朝他的方向照。、证人魏某、罗某、薛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听到“砰”的一声之后，从前面停靠的车辆驾驶位一边下来一个人，围绕车转了一圈之后很短的时间内便开车离开。、证人李某1时、王某均证明听到“砰”的一声之后，立即出门看，李某1时还拿了手电筒照，看到一台小车停了一下便开走了。、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达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的时间短、范围小，在已知其右侧大灯被撞，并没有查找到被撞物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处理，也未要求他已经看到的出门查看的李某1时、王某一同查看，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他在案发第二天发现汽车引擎盖二处被撞坏仍未报警处理，直到公安机关排查破案之后，通知其到案。、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且逃避法律的追究不仅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达主观上有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刘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部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后电话向110报警，并在事故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舒振荣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和交通法规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岳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一人重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岳江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岳江主动联系交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卢岳江犯罪情节轻微，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岳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岳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根强及其辩护人周海均辩称其不知道撞了人，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当时，有视频监控显示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根强驾车前左侧撞了人后由最左道转向最右边并加速行驶闯红灯直行的事实，并被周某某逼停以后将其带回案发现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海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意不深，被告人陈根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根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根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根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孙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lt;&gt;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志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志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伟家属已和相关单位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肖志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志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红的刑期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4日已被扣除。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合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合清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合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合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荣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荣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利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利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且一直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永利和相关保险公司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永利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永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臻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臻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臻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臻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王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佳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佳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佳兴在事故发生后，将李某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报警，随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被办案民警带至冷水滩交警大队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佳兴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佳兴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佳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秋云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张秋云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秋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植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植岩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植岩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案发后，积极抢救，并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植岩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植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雷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不积极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且在逃离现场8小时后才主动投案，上述情节有监控视频、报案记录及通话详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金兴旺对此亦有供述，且监控视频是最为直接客观的证据，证明力强，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证人黄某2的证言“受金兴旺电话要求，他到现场后主动拨打122电话，并反映事故现场有五个伤者，交警询问过程中讲车是金兴旺驾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兴旺肇事弃车逃逸后，虽电话要求黄某2赶到现场处理并拨打报警电话，但现场其他人员先前已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黄某2在现场交警询问过程中才讲车是金兴旺驾驶的，其间并未主动向交警反映金兴旺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言与黄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被告人金兴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金兴旺虽然弃车逃离了现场，不能排除其有积极施救的主观意图，但其间被告人金兴旺已经了解到现场情况仍未主动报警，且黄某2已知被告人金兴旺离开现场亦未主动向交警提供其真实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线索，致使案件侦破不具有确定性。、综上所述，该证言不影响被告人金兴旺肇事后弃车逃逸事实的认定。、3、关于证人揭选湘的证言“金兴旺在案发后找黄生文借钱以及准备前往石门筹款，中途折返时主动拨打报案电话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旺肇事后弃车逃逸，其间并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将手机关机，而离开瑞高酒店到澧南镇找人借钱及准备前往石门筹款的真实性与认定肇事逃逸并无实际意义，且与被告人金兴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故该证言不能采信；但被告人金兴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判定，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4、关于证人李某3的证言“案发后，金兴旺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并要她向黄生文借钱以及筹措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不影响被告人金兴旺肇事逃逸的真实性的认定，其筹措赔偿款的方式与本案并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兴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兴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已赔偿五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金兴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兴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兴旺的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原羁押的41日已折抵刑期）。、]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建飞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建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桂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桂初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桂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桂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易桂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桂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桂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桂初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大付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大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大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大付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彭大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大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清清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清清肇事后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谷清清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清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清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经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且又系初犯，根据衡南县社区矫正工作局的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宁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宁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新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且超速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科系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科的辩护人提出的吴科系过失犯罪，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垂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垂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垂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垂春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郭某2死亡，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8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33000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4860元。、因被告人郭垂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垂春在案发后已经赔偿原告人的55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人郭垂春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31986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垂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垂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垂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郭垂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198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孝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孝祥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孝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孝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孝祥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聪虽系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聪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聪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曾聪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曾聪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在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关好车厢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佐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佐桥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佐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对该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杨佐桥的指定辩护人左爱国提出被告人杨佐桥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佐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汉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无拘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学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离开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农村户籍，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4007元。、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Y7Y**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11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刑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赔偿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某乙、邓某某、胡某丙、桑某某共计人民币1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发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正发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吴正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正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坤由于害怕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由朋友陪同返回事故现场，系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坤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坤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再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再江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再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杨再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曼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曼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曼静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情况，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曼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曼静的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必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必要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必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必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必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必要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国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曾建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建国系初犯，主观无恶意，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曾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祥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邱祥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邱祥元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祥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月交通肇事逃逸后看到悬赏公告主动到澧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伍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逃逸；自首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伍月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伍月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月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伍月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伍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特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特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特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谭特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谭特良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估，对被告人谭特良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特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斯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斯堂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斯堂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接受交警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斯堂主动拨打急救电话，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斯堂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斯堂积极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斯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楚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楚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楚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楚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易楚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楚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郑某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况成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况成武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经查，结合视听资料，证人隆某、邓某、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况成武的供述可知，2018年9月19日19时许，况成武驾驶湘Ｅ×××××轻型普通货车在新田铺镇双龙加油站前路段撞倒行人无名氏，将车停在路边几秒后便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况成武虽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过失犯意，但其因对事故发生后将引发的后果产生害怕而随即驾车离开的行为放任了受害人无名氏的伤势发展，使无名氏的伤害结果处于未知状态，该行为本身属于主观意志主导下的直接故意，符合“肇事后逃逸”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受害人无名氏于事发当日就诊于新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7日死亡，况成武承担了无名氏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殡仪馆丧葬费，共计41909.5元。、因无名氏身份无法确认，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0日向社会发布认人启事，载明无名氏年龄为60岁左右，因此，况成武的家属自愿依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的标准，向本院交来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况成武积极给付金钱救治被害人，自愿赔偿各项损失，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当日23时许，况成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予以支持。、根据况成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况成武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况成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况成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晓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晓亮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晓亮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现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赵晓亮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晓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赵晓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健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亮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军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军主观上有逃跑的故意并实施了逃跑行为，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故意隐瞒了逃逸的事实，其是否明知造成人员伤亡不影响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刘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逃逸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刘军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为自己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山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洪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洪岩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周洪岩现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洪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洪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洪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周洪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德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德闻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德闻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德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磊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寿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学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式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式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连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连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松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学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丙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丙山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丙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志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柏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柏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柏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柏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柏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柏新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曹柏新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柏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付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金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付金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金柱的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金柱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付金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金柱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的亲属退赔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付金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金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旭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旭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不周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英春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英春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英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英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玉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王玉民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玉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玉民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兴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兴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兴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兴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兴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明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明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李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发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娟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倪志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倪志雨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倪志雨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在保险赔偿以外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倪志雨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倪志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森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祥伟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祥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苏祥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祥伟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苏祥伟的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周某2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均属合理诉讼请求，应按其请求赔偿项目以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及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等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应予酌减。、对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人苏祥伟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被告人苏祥伟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祥伟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苏祥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发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人苏祥伟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刘某2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景刚垫付的4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苏祥伟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祥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二、因被害人周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20元（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31590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65元/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411.85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限），被抚养人生活费214812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限），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333.8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430333.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58200.31元[430333.85×6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6066.77元[430333.85×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自行承担人民币86066.77元[430333.85×20%]。、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共计人民币196066.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共计人民币258200.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景刚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适用速裁程序，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忠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洋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应认定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洋真诚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任何一方反悔，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要求从重处罚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虽已获得赔偿但未予以谅解的情节，本院在具体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泽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春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鹏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鹏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立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立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及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和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被告人赵和军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和军逃逸的情节在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中已作出评价，该情节不应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元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凤元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凤元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凤元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且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凤元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玉伟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张凤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对方对事故负有责任，应对被告人张凤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张凤元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张凤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庭审后，被告人张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杨扬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杨扬系初犯，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后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杨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士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士发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士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士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若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若男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解决完毕，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张若男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张若男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若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若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劲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劲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陈劲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天津市急救中心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劲松能够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熙交通肇事后逃逸，属加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以上情节均表明被告人赵建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结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彦涛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彦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事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少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白少丽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少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白少丽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白少丽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白少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少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世铭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世铭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危害后果，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铭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充分谅解，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富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富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富健及其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富健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富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富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榕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榕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榕伯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榕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加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军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其投案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另鉴于被告人王振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建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建业与被害人秦某1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尹建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尹建业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英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英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英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英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全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全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全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沉军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解决完毕，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李沉军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李沉军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沉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宝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宝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袁宝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宝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连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连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杨连祺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杨连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连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程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钱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钱程已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钱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健董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怀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元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怀元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怀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质疑的答复、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供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案发时二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春朴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分析。、辩护人辩称在案发时李春朴并不知道发生事故，李春朴在较短时间内调头返回物流园，且肇事车辆投有巨额保险，因此李春朴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证人徐某2证言、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所作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春朴在与被害人生某某三轮车发生碰撞时，李春朴应当能认识到事故的发生。、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朴驾车离开现场，后虽经证人徐某2提醒却未到现场处理事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春朴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春朴是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生某某存在四种违法情形，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春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已将生俊龙的过错考虑在内，并据此作出被告人李春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朴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新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新房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新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传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雪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雪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李雪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宝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宝才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宝才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李宝才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健驾驶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金健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士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士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士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国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国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国付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兰国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国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强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金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耀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徐耀兵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耀兵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可依法从重处罚；徐耀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耀兵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元超速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相元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会来因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超过限定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会来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会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树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树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ＸＸ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熊某倒地并被碾轧，根据案发时间、地点、路况、车流情况，倒在机动车道上的熊某又被后续三辆肇事车辆碾轧，并不能中断ＸＸ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熊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因此ＸＸ应当对熊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于ＸＸ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路况、ＸＸ所驾车辆车型、车辆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的部位，及事故发生后ＸＸ驾驶车辆直接返回公司，后又正常出车运输货物，直至经公安机关传唤后配合调查，在此期间内其并未清理其所驾车辆的相关接触痕迹，也无外逃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ＸＸ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其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ＸＸ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Ｘ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ＸＸ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晓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晓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ＸＸ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轶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轶国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轶国积极的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实际履行，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轶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焦健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健积极的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实际履行，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德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交通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冶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陶冶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冶积极的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实际履行，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冶虽属过失犯罪且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昌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席某死亡，乔昌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昌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昌达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乔昌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昌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昌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高建勇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占杰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和驾驶车辆未注意行驶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宝和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规范进行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宗艳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武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他人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忠武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忠武系自首的意见，因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峰玮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昭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滕昭伟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昭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记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记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记山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记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殷春有自首行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何元安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精神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元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元安本人受伤，且案发现场有其他车辆的车主在场，何元安此时不具备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可能性，故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元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李志勇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杨万岭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逃逸，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祥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祥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袭祥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袭祥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袭祥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学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利连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利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志道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道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志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增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增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增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增积极赔偿诸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永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继永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永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继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积极的赔偿并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继永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继永系自首、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继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ＸＸ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学国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学国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学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学国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马学国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马学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学国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堂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堂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堂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堂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魏堂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堂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东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东与被害人李某2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振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性质恶劣，处予缓刑不足以惩处其犯罪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处予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宏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宏伟案发后主动报案，在原地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宏伟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安均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安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安均肇事后委托他人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及各被害人案发后均已得到赔偿，并对葛安均给予了谅解，对葛安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葛安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葛安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安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葛安均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洪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洪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会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会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赫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志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志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朋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朋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朋园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朋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晨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晨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晨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宝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礳鑫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礳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礳鑫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礳鑫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胡礳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礳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胡礳鑫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立案后被告人张帅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国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帅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事故后让同车的妻子拨打110和120，其陪同去医院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赵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志华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诚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储诚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建军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光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光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光波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光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宝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朱宝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朱宝军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宝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悦明法制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结果，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悦明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悦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发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获得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孙悦明表示谅解，对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朋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朋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朋祥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顺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顺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顺江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婷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婷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婷婷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婷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胜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占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占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亓占英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占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孟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孟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孟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璋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启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敬启肇事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张敬启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敬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敬启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高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高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高东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学丹明知徐学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意作虚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学帅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徐学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学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15天，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徐学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崔勇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勇军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现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崔勇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立柱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胡立柱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亲属谅解，真诚悔过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立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纪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纪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纪伟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孙有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有剑驾驶明知已报废的车辆，可依法从重处罚；孙有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孙有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孙有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有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长军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国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明国主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大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德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呈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呈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杨某1家属、被害人高某、杨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呈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存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宁存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存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挥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永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丙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丙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丙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丙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丙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军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公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环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刘如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如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刘如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如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罪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叶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且造成二人死亡，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其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刚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志刚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慧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慧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慧明及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天津金快洁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慧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茂军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茂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茂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茂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李景玉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景玉在事发后参与对伤者的救治且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又在民事诉讼中积极应诉，虽然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做出伤情鉴定结论后未能与李景玉取得联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景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景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德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庄德志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已对二名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文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文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文良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良明知是无牌证且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良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文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宋金明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井龙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被告人田井龙有自首行为，且已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井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长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长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长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长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长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李庆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印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印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印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处罚。、被告人陈磊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磊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段辉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辉本次犯罪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家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贾家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家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海龙在此次交通肇事中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定罪科刑。、被告人岳海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海龙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岳海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岳海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富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富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先期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王建富具备坦白、初犯、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建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美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美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樊美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天津市急救中心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美玲能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针对此内容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美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车辆上路行驶，属于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海军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准予擅自离开并下落不明，系逃逸行为，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孙海军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孕妇重伤、婴儿早产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属于过失犯罪、无前科、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适当采纳。、本案立案后，被告人李学广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在预审阶段供认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广的近亲属在庭审前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元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刘立元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姜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发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海在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海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八万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针对上述内容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志勇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志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亮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景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景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景山在起诉阶段虽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未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进行经济赔偿，不予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于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华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兴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正旺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ＸＸ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ＸＸ雷于案发后由他人冒名顶替并被人带离现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ＸＸ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ＸＸ雷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ＸＸ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ＸＸ雷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ＸＸ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玉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美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美玉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美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王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东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东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宝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宝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波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波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波具备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马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波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建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辉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留在公安机关知晓的地点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振辉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连顺明知无号牌机动车仍予以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连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长亮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黄某、张某2证言以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交管部门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3时已初步掌握其犯罪线索，根据证人张某4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海龙在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其对于车辆曾发生过事故应属明知，而其在交管部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对其犯罪事实据不供认，其既缺乏归案主动性，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石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辩护意见中除量刑意见外，其余意见并无不当，均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健在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案发现场，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健无前科劣迹，此次因交通肇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健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二十万元发给被害人石某1的法定继承人。、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石某1的法定继承人共计五十七万元。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宝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宝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宝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辩护人所持适用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闫宝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义民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民与被害人郭某1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义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王义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宏远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积极救助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汉军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汉军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汉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赵汉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沛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沛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沛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沛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沛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杰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杰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国杰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国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性质恶劣，处予缓刑不足以惩处其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处予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ＸＸ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Ｘ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ＸＸＸ可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冠宇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冠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冠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孙冠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冠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冠宇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军华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谭军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军华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谭军华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谭军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恕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恕侨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恕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海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杰的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杰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杰依法从轻、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洪军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洪军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兴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杜某发表的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发表的被告人吴兴建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兴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兴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兴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兴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水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志水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邢志水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邢志水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邢志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志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勋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勋培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勋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龙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龙基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曹龙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龙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军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自首条件，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现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星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星驹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岳星驹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岳星驹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星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民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民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民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民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广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障安全，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后其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邢广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鲁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鲁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鲁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利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学刚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一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一虽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赔偿无名氏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金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磊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磊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芝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芝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至诉讼期间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家永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庆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有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有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有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震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百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百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情况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艾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艾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工作表现较好，愿意遵守中国法律，建议对被告人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具有的自首、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后，认为被告人艾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对被告人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福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就被告人张文福肇事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本院认为，信号灯显示绿灯后，被告人张文福启动货车左转与被害人孔某骑行的拉载被害人程某2、程某1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几乎同时进行，被告人张文福确实存在看不到被害人倒地的可能性。、再有审判实践中，逃逸的主要原因多是肇事者无力赔偿，而本案被告人张文福系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知道该车有足额的商业险，且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也具有较高的赔偿能力，其基本不存在因为赔偿能力而逃离的可能，综上，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后被告人张文福驾车驶离的速度、到达目的地后的表现均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张文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文福前往指地点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调查，而非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张文福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文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文福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贵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贵盈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贵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栋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系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伟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鉁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鉁友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鉁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春光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强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树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树强在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树强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树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李志宇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部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洋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洋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徐洋本次犯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伟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大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坛亚彬家属及被害人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被告人鲁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岩真诚悔罪，系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岩系自首，初犯，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东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已得到部分赔偿，不能重复计算。、本次事故，因死者于某3与被告人共同饮酒后，于某3明知被告人饮酒且同意其驾驶机动车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于某3也有相应过错，故应对事故造成自身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393178.80元承担30%，即117953.64元，被告人应承担393178.80元的70%，即275225.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某1、颜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5225.16元。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志德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马志德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表示对马志德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马志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进行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马志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认为陈志刚未逃离现场，而是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离开，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志刚是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明知其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逃跑，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志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纪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纪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纪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纪兴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梁纪兴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建议对梁纪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纪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勇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轶斌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庄轶斌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轶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庄轶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轶斌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庄轶斌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庄轶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轶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春磊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翟春磊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春磊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翟春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春磊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翟春磊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翟春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春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奇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具有逃逸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奇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奇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宗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史宗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宗河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宗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蒋国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国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蒋国栋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蒋国栋从宽处罚。、综上，蒋国栋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蒋国栋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娜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卢娜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娜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卢娜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卢娜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娜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明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报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冯宝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宝海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田某1在经被告人向军宇驾驶车辆第一次撞击后，被李某1所驾驶车辆碾压之前，所形成的伤能否导致死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田某1被向军宇驾驶车辆第一次撞击后，被李某1所驾驶车辆碾压之前，其头部是否有伤，如果有伤其伤情情况如何，故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军宇系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不成立。、本院对该院书面量刑建议难予支持。、被告人向军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军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宇的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向军宇酌情从轻判处。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佳鑫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薄佳鑫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薄佳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薄佳鑫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薄佳鑫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薄佳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佳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孟祥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孟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夏孟祥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夏孟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夏孟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孟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世林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世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卢世林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卢世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卢世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家霖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赵家霖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家霖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家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赵家霖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赵家霖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家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盈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盈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盈利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综合考虑被告人孙盈利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盈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德相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供述有投案自首问题，由于南皮县公安局寨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王德相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故意脱逃，已丧失了投案自首的条件，且结合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其到寨子派出所经民警讯问后才供述因交通肇事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自首，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德相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德相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孟凡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凡龙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依法应予惩处。、陈华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行为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因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陈华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海江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解决完毕，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曹海江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曹海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海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系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张雷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兆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仓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凤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凤清在事发后与同车人员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在同车人员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保护，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具有接受处罚的自愿性，该情形可视其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曹凤清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可依法对曹凤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凤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开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酌情采纳。、被告人姚开胜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综合考虑被告人姚开胜具有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开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月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月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且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月鹏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月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二处重伤二级，一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辉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辉无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云辉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心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心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属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心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谎称被害人驾驶车辆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某1,陈某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在内的损失共计550694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杰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刘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杰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谎称案发时系被害曾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杰的当庭供述属翻供，因此，对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某1,陈某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某1.陈某550694元。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杰提出的没有交通肇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梁杰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流程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尸体外表检验和尸体解剖检验均系尸体检验方式，而查明死因的最客观的方法就是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检验。、本案中尸表检验报告虽分析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但分析说明中亦阐述被害人无名氏胸腔脏器损伤，损伤程度较严重，符合巨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案情及衣着痕迹分析，该处损伤符合辗轧伤特征。、故尸体解剖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无名氏因心脏破裂死亡，且为车辆一次辗轧形成的鉴定意见更为准确客观。、3.经鉴定机构检验津Ｑ××号小型轿车保险杆底部及发动机舱地板左侧有尘土减层，且车底盘左侧有两处疑似血迹物质附着，经鉴定血迹为被害人无名氏所留，被告人梁杰对此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津Ｑ××号小型轿车底部与无名氏身体接触，津Ｑ××号小型轿车轮胎花纹与无名氏上衣背部花纹印痕结构相同。、5.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梁杰驾驶津Ｑ××号小型轿车通过案发地点，且其车速明显快于其他车辆。、综上，在案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梁杰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梁杰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肇事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张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乃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乃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王乃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乃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桂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桂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桂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庆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杜庆铎能及时送被害人就医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庆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立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阎立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立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绍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绍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锋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的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王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任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占具有以下从重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同时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承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承亮具有以下加重处罚情节:肇事后逃逸；同时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会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会颖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坦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二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二川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王二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号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号辉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号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元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加重处罚情节。、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又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傅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赵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部分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崔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其他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赵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赵胜华的辩护人认为其无违法记录、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海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伟具有以下从重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松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书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书艳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无驾驶重型半挂车资格且明知是已报废车辆仍驾驶，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在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在朝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在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蒙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跃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跃鹏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跃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扣除已羁押24日，至2018年7月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安全通行。、被告人ＸＸ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行，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减速、及时躲避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没有保护现场及施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孙某1在左转信号灯为红色禁行状态下，横穿南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被告人ＸＸ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虽当庭出示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Ｘ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1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ＸＸ飞是否构成自首。、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ＸＸ飞在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遇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其发现情况后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盘躲避的情形，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撞击时发出巨大响声，而被告人ＸＸ飞事发后即将汽车送往修理厂修理，车的前保险杠、后视镜位置均有损坏。、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ＸＸ飞事发时明知撞人仍逃离现场，而并非其到案后一直所供述的感觉撞到的是小宠物的事实。、其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心存侥幸，并未对其明知撞人而逃逸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Ｘ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ＸＸ飞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ＸＸ飞系自首、被害人无过错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ＸＸ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ＸＸ飞无逃逸的故意、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良、郝志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连环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王玉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玉良、郝志来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志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郝志来以为自己驾车碾轧的是棉被，没有逃逸行为，且被抓获当天自己已在投案途中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第一次撞击造成的，郝志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重型货车碾轧的后果不同，郝志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志来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志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重伤，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靓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李靓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李靓属过失犯罪，李靓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先行赔付一定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对李靓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旭当庭发表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希望对被告人王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忽视交通安全，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漏检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东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又自行回到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讯，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单中卫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刘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振喜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魏振喜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振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公路行驶规定的最高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永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任永正取得了被害人宫某及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永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乃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乃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乃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购买该车时为电动自行车，对于该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确定为机动车并不明知，故在此情况下按照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评判被告人的行为从而从重处罚被告人不妥。、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乃鹏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乃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宝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亮与被害人赵某2、被害人赵某1亲属、被害人宋某1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宝亮取得了被害人赵某2、被害人宋某1亲属、被害人赵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宝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雪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告人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被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购买该车时为电动自行车，对于该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确定为机动车并不明知，故在此情况下按照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评判被告人的行为从而从重处罚被告人不妥。、该车并不符合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故不应认定为无牌证。、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雪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龙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治疗伤情和避免与被害人亲属发生纠纷，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海龙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丽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丽绘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汪丽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丽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且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川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冉川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波案发后将被害人积极送医并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海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海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桂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颜颜未按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颜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颜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志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松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怀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等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怀臣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怀臣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任怀臣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任怀臣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任怀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怀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英法制观念淡薄，作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英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英在其犯交通肇事罪案件退查期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英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涛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先亮在肇事后，不顾他人阻拦，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没有逃逸意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林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亦应追究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林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和传唤，视为自动投案，但因其最初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未如实交代本人真实身份情况，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俊林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杜长福发表的被告人王俊林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文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文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世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世磊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刘世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殿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殿文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殿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玉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窦玉桂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玉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扣除已羁押7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建忠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被告人裴建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裴建忠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裴建忠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裴建忠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中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中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1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无视国家法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文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军当庭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张文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建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建永认罪态度较好，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王建永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阿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符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阿东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亲属及被害人杨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永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杜永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忠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忠锋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张忠锋从宽处罚。、综上，张忠锋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忠锋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雁平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卢雁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雁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卢雁平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报告，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不构成自首，但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卢雁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卢雁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雁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晨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梁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安琦事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安琦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安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书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硕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金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蕊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树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永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史永海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史永海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处罚。、被告人刘光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绍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绍富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绍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绍富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郝占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郝占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郝占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房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乃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付乃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付乃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乃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传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传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传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传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志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志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任志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广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广友主动呼喊附近的交警进行处理，并拨打120，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广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孙广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德林在肇事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晓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苏晓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旭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出警的公安人员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发现被告人潜逃，经上网追逃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金利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磊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鑫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鑫磊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李鑫磊从宽处罚。、综上，李鑫磊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李鑫磊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三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连友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连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连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朱连友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报告，但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连友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连友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朱连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连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明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邹明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传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传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张传峰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永伟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永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宇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超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占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占超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占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占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和广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和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对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雨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雨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雨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永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其有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拱宝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拱宝禄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逃离现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拱宝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宝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逃逸，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后被告人李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秀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张秀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秀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超在肇事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云浩在肇事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文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燕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驶入逆行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滑燕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建驾驶违反规定载货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蒋荣建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荣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寇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渝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渝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渝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渝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庆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庆宁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术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术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建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建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谅解、自愿认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牛志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牛志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牛志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志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被告人高鸿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竟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竟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竟征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竟征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韩竟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竟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竟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国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国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国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士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士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士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伯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庄伯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庄伯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维礼驾车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周维礼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金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金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缴良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缴良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缴良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贺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贺满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贺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逃逸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因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振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文革在肇事后能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文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宗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无前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维森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曲维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维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奕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奕文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奕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双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双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军逃逸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建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晓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晓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海军委托他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军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吴海军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艳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艳伟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于艳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艳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昭国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昭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昭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昭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昭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志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长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俊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双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学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学广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加重处罚情节；韩学广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与被害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韩学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学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丙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丙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节、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谅解、自愿认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文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于文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玉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夏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鹏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段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金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金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金茹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杨金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有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有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有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国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国辉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俊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以荣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窦以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信某2家属和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以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永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所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怡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怡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罪并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均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均恩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葛均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均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芝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07月13日起至2018年03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朝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朝爽在事发后，保护现场,救助受害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朝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俊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伟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雄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雄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夏雄辉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节、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若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若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若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恩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恩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恩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学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岳学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从轻处罚情节。、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学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树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树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洪伟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建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广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广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广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广营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近亲属及对方车辆所有人张某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田广营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田广营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广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刘立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该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明知）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系无号牌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连政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孟宪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孟宪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丙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丙松罪名成立。、田丙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丙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丙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世强事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韩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韩长松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长松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长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贺林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贺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福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胜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胜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胜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岭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国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国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学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迟学良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迟学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右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右武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右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右武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右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现国事发后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宋现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召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召海事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召海具有自首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召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祥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祥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利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候利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京*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京*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树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举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杨俊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涛在事发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明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涛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志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志胜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系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志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明知是无牌照（临时牌照）机动车而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刚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秋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告人李洪云。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志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志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志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峻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峻玉驾车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岳峻玉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峻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浩系初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宝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宝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伯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伯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情节均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伯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伯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绍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绍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绍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雨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庆雨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林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啜殿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啜殿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啜殿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立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及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关鹏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军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王志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王志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立广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立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郭某1所驾车辆及身体发生接触后倒在道路上，李立广听到了碰撞声响以及同车人对此事议论的内容，作为职业驾驶员应当有所感知并得出发生了事故的判断，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避免二次事故发生，鉴定所知，此时被害人仍处于生存状态，而不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背人情常理，驾车逃逸，此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被现行法律和社会公众所接受。、事实证据表明，被害人郭某1在二次事故中死亡与李立广的逃逸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李立广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一次事故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已作出准确的评价，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文强与被害人发生的二次事故属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董文强的介入行为不能免除李立广的刑事责任，但可以酌情减轻。、李立广的辩护人所提李立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调查事故线索，确认第一次事故系李立广所为，民警电话表明身份并责令其原地等待接受调查时，李立广即路边停车等候接受调查，而未选择逃跑，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事故中的被害人过错、董文强的介入因素、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李立广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文强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却驾车逃逸，属交通肇事逃逸，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立广、董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晖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安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晖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爱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爱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及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春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通过和解方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广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广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及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学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在委托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鹏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石玉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石玉鹏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石玉鹏系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石玉鹏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且民警将其传唤至交警支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石玉鹏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其妻子李某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且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其也未表明其是肇事司机，其是以车主的身份被交警带走接受调查的，故其在上述情况下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石玉鹏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石玉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石玉鹏没有再犯罪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雷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亚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赵亚雷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供述肇事的主要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亚雷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亚雷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亚雷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红义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赵红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赵红义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报警电话后出警赶至肇事现场，让闻讯赶至肇事现场的被告人李甲近亲属联系被告人李甲，李甲接电话后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李甲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永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永志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志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永志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驾驶侧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健犯罪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驾驶侧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宝库驾驶漏检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宝库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邵宝库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宝库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邵宝库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宝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宝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程军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军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罗晓立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晓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晓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晓立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罗晓立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罗晓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晓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景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赵景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景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赵景仁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景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景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景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王金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王金义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金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金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刘佳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陈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性标志，刘佳欣驾驶制动功能失效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二被告人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当庭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欣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佳欣辩护人提出的刘佳欣系自首且参与救治伤者支付部分抢救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佳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所属公司与被害人崔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韩锋从轻处罚。、但对被害人安某的损失仍未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等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乐生犯罪后虽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但其未能抢救伤者，故不能视为其自首；被告人王乐生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乐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杨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杨志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刘勇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双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双能自愿认罪，其亲友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双明知其所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且严重超载驾驶，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孙双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双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发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洪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洪发犯罪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发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洪发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岭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俊岭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金生事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天津市急救中心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虑被告人李金生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海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董海贝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贝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董海贝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海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海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董海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刘金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刘金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金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海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海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海平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倪海平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海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春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薄春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薄春雨犯罪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春雨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薄春雨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薄春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献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支献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支献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支献辉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献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家兴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韩家兴犯罪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家兴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家兴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家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闫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军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后在接受交警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军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军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韩玉辉犯罪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辉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玉辉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玉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惠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惠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惠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惠洪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惠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占立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占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占立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立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占立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张占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占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福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振福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金波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毛金波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金波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品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杜品慧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品慧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品慧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品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品慧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品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宪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宪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吕宪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宪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吕宪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吕宪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超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瑞超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瑞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瑞超委托他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瑞超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瑞超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瑞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瑞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亦应追究被告人姚小微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小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姚小微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姚小微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姚小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小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久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亦应追究被告人康久立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久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久立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久立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爱兰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康久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康久立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康久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久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万岐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岐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生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明生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石广涛基此发表对被告人王明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邵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邵萌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岭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俊岭于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岭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安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熊安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熊安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铎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对被告人张铎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安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亮赔偿了被害人童富帅亲属及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安亮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安亮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云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云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云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超过规定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辉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金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艳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姜艳美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艳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姜艳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姜艳美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姜艳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艳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发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霍发表示谅解，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术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术全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术全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术全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术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因量刑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术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志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新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新宇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新宇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自首；被告人窦新宇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窦新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新宇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统超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统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统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统超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统超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统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统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仓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荣仓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荣仓在事故发生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且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仓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荣仓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荣仓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中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中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康中海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中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学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学通犯罪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学通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学通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学通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娜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杨雪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雪娜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杨雪娜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雪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培坤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辛培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辛培坤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辛培坤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辛培坤能够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辛培坤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辛培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培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全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驶入逆行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等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全付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马全付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全付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全付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全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子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子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平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太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太平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太平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忠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忠达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张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张峰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后在接受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峰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峰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对被告人张峰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毛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得到被害人李某1之妻的谅解，同时考虑李毛宁与被害人李某1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李毛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毛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庆彬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士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蔡士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士涛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士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泽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熊泽军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泽军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不属肇事后逃逸，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明显的避让行为，后驶离现场，经过鉴定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害人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有接触，且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泽军经公安部门依法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故对于要求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熊泽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熊泽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学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学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周学亮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周学���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系公安民警到医院向其讯问涉案事实，周学亮并不具备自首自动投案的要件要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周学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兵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张兵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张兵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视为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兵兵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对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张兵兵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张兵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逃逸情节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犯困打盹，疲劳驾车，不知道撞人了，仍正常行驶离开现场；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路段光线黑暗；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半挂车组前悬挂横梁下侧面和油底盒左下部痕迹方向由前向后，两处痕迹形态均符合与人体接触形成的特征，因此认定该半挂车组前下部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碰撞。、综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深夜驾车，行驶在黑暗的路上，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组前下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其感受不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其关于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的真实性亦可能存在。、由于不能排除可能存在上述情形的合理怀疑，因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逃逸不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王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刘帅有自首行为，被告人王军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刘帅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军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自首；被告人张磊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怀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怀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张怀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怀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春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春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损失，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松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云松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山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宋金山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金山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金山的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宋金山从宽处罚。、综上，宋金山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宋金山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磊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徐辉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徐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广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广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广亮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亮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广亮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广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刚、刘小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志刚、刘小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小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福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庄福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庄福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发生事故后虽未找到被害人，但是亦应报警，并现场等候，且被告人在具结书上已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福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良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国良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国良事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陈国良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陈国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启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漏检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姜德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德启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姜德启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姜德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德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建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刚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刚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建刚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金国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国忠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国忠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得到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金国忠从宽处罚。、综上，金国忠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金国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良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周永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永良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永良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永良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周永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法超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守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守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守东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守东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守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广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广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广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林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林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林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林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林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林林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林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埔慧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埔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埔慧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埔慧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埔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埔慧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埔慧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埔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克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被告人宋克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克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宋克锋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宋克锋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宋克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克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克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红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红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红新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红新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连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连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刘连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刘磊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刘磊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磊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刘磊发表的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抢救受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刘磊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刘磊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福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福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福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王某4的亲属王某2发表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福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福建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福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福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玉龙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玉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茹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茹义事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茹义庭审中自愿认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茹义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对被告人王茹义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茹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人王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亮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振启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李振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振启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振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江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金江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江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赵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军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视为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被告人张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继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继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刘继群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茂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茂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茂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春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春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春光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春光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春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李生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亮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能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使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亮系过失犯罪、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柏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叶柏新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柏新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柏新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得到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叶柏新从宽处罚。、综上，叶柏新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柏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亚男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焦亚男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焦亚男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因被告人焦亚男事发后系被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焦亚男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焦亚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亚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秀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秀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被告人马秀冬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秀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秀冬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秀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光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袁光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被告人袁光辉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袁光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艳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纪艳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纪艳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纪艳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纪艳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纪艳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艳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继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继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继新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陈继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所提刘自超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辩护人提出刘自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祥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漏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祁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祁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祁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王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王成龙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王成龙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王成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高树龙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高树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对被告人高树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文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文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白文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文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白文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白文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兆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但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兆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磊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武玉辉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武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武玉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二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柳二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柳二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柳二同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二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铁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铁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铁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曹铁锡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铁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庆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庆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杨庆滨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洪立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庭审后，被告人马洪立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马洪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陈磊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绍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绍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武绍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武绍军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绍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立柱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尤立柱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尤立柱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尤立柱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尤立柱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尤立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立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兴百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兴百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彬、李相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林彬、李相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林彬、李相苓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相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建明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及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友能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使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瑞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张瑞丰从轻处罚。、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恩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恩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付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于付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后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于付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于付利无前科，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于付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付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美松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及多人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莫美松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美松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莫美松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莫美松的辩护人发表的莫美松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莫美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莫美松从宽处罚。、综上，莫美松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莫美松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团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文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康文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康文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红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红磊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红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红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敬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敬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且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敬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敬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士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士俊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士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士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士俊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士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接受审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给付部分赔偿款，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具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敬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敬栓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敬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吴永立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永立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永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于海军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于海军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海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春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因被害人系无名尸，现无法完成赔偿事宜，但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故对被告人张文春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福国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国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树发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树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树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郭志磊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郭志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郭志磊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郭志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洪英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洪英犯罪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视为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洪英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张洪英从宽处罚。、综上，张洪英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张洪英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俊华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俊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及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的接触部位、两车的质量对比等因素，能够认定被告人姜宏军的供述是如实的，被告人姜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姜宏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姜宏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瑞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瑞旺的亲属代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无牌汽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李瑞旺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瑞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满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满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满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满阳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满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东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东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少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爱国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宇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韩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韩宇能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韩宇从宽处罚。、综上，韩宇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韩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张金龙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张金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美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朱美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美静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美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朱美静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朱美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美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张小斌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张小斌具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崇峰醉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倪崇峰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崇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新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德囝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桑德囝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桑德囝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桑德囝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桑德囝从宽处罚。、综上，桑德囝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桑德囝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德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玉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玉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军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继*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殷继*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秀英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重超载驾驶肇事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新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宗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郑宗友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郑宗友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对被告人郑宗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宗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林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林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林昌自愿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于林昌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林昌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建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建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占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伟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陈伟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艺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艺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艺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艺梅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李艺梅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艺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喜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补偿，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喜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书婷未按照交通运输安全规范，超速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采取制动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书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军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军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军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贺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俊彪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俊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军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庆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对被告人杨庆军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书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书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书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董书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提前发现前方路况，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小松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小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小松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小松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志鹏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鹏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鹏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志鹏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志鹏属于自首、主观罪过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芦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森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斌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抢救被害人，且在现场等候，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视为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斌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张斌的辩护人发表的张斌系自首、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张斌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张斌从宽处罚。、综上，张斌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张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刘世东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世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9687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0680.9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672.8元、残疾赔偿金180684元，共计1199201.09元。、扣除诉前已赔偿的24000元，刘世东实际再赔偿魏某1175201.09元。、（上列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润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润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润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润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润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润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荣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朝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朝波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人周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怀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怀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怀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怀明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怀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杨怀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龙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龙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长龙系过失犯罪、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长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福旺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姚福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福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姚福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姚福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姚福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淑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任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淑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淑红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及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刘某1家属及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淑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献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冯献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献军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献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长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造成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人孙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晓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新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崔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凯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超具有自首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发后被告人孙超的近亲属代孙超积极赔偿了诸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情节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姐弟关系，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子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曰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曰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姜曰山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有自动投案行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曰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作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鹏在事发后，保护现场,救助受害者,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民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建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建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李相军归案情形不属自动投案，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李相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相军具有其他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李相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光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郝光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Ｘ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Ｘ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证安全速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振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振明在事发后，保护现场,救助受害者,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邢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庆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庆磊在其工作地点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待处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亲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家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秦家杰承担致人死亡的全部责任，承担车辆受损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家杰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家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世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蔡世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世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世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蔡世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振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振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振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XX自动投案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君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文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圆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圆圣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圆圣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圆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圆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文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文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文斌系初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文斌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文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伟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伟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铁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铁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铁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徐铁坤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俊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俊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俊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闫俊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俊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边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边雪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亮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金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金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金昆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金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和被害人许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赔偿损失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明、彭立臣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娜娜、逯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娜娜、逯臣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娜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逯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穆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毓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毓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毓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毓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毓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毓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王毓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计算16年，计348064元；请求赔偿丧葬费按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7284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33642元；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人王毓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84706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2747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19764.80元[274706×8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自行承担人民币54941.20元[274706×20%]。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人民币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人民币219764.8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后郭建欣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凤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凤金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凤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道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道京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道京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高道京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予适用缓刑考验。、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高道京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道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东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东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被告人游东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对被告人游东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东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生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福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生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张福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案投保车辆津AQ23**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计算20年，计401520元；请求赔偿丧葬费按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3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标准及被扶养人情况计算，计103428元（何某1抚养费15912元×5÷2=39780元，赵某某抚养费15912元×8÷2=63648元）；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16600元（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车上货物损失8500元（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张福生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564638元。、综上，被告人张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福生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二、因被害人何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1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2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车辆损失费166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8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38元。、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剩余4526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广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艳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艳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艳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连超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连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连超肇事后抢救伤者，同时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曹连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连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增义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增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柴增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增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喜、夏冬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全喜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李全喜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全喜、夏冬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喜、夏冬友除保险赔偿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害人王某2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全喜、夏冬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相关民事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死者王某2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王某2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故根据王某2的户籍情况、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5560元（40278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3642元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180元，符合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47382元。、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方2509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冬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50952.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赵晓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继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蒙继安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蒙继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勤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和勤芳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和勤芳在肇事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勤芳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和勤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和勤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此事故责任时已确定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和勤芳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和勤芳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勤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松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林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文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田文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文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田文学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田文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贺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张贺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贺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贺涛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贺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十个月，被告人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对死者王某1的赔偿数额严重不足，被告人虽认罪，但庭审中举止轻浮，未表现出悔罪态度，在被告人未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不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上述意见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恩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民警通过调查查获了肇事车辆并确定了肇事者为田建宝，被告人田建宝在民警的通知下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被告人的投案系迫于无奈，且给被害人造成Ⅰ级伤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赔偿，故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对被害人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571654.7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690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3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害人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建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田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1医疗费5716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6909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898363.74元。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民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卫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卫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立强打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强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爱强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张立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德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施德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德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施德福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施德福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德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德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山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宝山犯罪后能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山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陈宝山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宝山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宝山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陈宝山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峰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国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夏某2及夏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属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被害人夏某4的死亡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夏某4系城镇常住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李某2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二人尚未达到给付扶养费年龄，且未提供该二人无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夏某1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计算15年和16年，由2人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述二原告人未提供系城镇常住居民的证据，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年14739元计算，根据该二人抚养年限分别赔偿:夏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42.50元（14739元×15年÷2人）、夏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12元（14739元×16年÷2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按照5500元计算6个月，因无相应的依据，故依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支持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3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秀彬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秀彬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李秀彬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李秀彬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秀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守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守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甄守礼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守礼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甄守礼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甄守礼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守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财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及轻伤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占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占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财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占财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占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广发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姬广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姬广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视为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广发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姬广发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姬广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广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亚涛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亚涛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杨亚涛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均系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杨亚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辩护人提出杨亚涛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超速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邢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张国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一人两处重伤，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洪祥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事宜，由李洪祥、保险公司及天津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殷某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殷某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对李洪祥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李洪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对被告人李洪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瑞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马志刚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事宜，由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马志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马志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马志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昆庆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昆庆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昆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及李某1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昆庆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及陈某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昆庆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昆庆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昆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昆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朋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朋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郭朋涛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郭朋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波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属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3000元。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159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6110元，由被告人李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兴能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余兴能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兴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兴能的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余兴能从宽处罚。、综上，余兴能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余兴能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兴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孙晓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就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包括孙晓勇亲属在内的赔偿义务人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孙晓勇亲属依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孙晓勇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孙晓勇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孙晓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锐的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李锐从宽处罚。、综上，李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李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正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正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朴正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正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正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艳玲在肇事后虽将伤者送医就诊，但其在诊断结果出来前，将已经不能自主行走的伤者于寒冬深夜弃之在桥头路边，并且在明知伤者家中无亲人看顾的情况下，未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或将伤者委托他人照看即行离开，任凭伤者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另，被告人周艳玲在事发次日领取CT报告单后，其已明确知晓伤者病情严重后，仍未及时寻找伤者将其送医并报警，反而请求医生帮助其隐瞒联系方式，放任伤者的病情不断加重、恶化，直至死亡结果的发生。、综合考虑被告人周艳玲于肇事后将伤者放置的时空环境及其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完全不被他人发现，从而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分析评价，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艳玲具有逃避救助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逃逸的主客观特征，构成逃逸。、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该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周艳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艳玲关于其没有逃逸的辩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艳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艳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民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9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敏系自首，且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周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已与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凡会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自首；被告人孟凡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孟凡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凡会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义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泉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泉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泉禄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泉禄本次犯罪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泉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未让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全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全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宝全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文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文生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丁文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嘉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嘉利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秦嘉利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的情况，对被告人秦嘉利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嘉利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嘉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不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晓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晓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晓杰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晓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申晓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焱磊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焱磊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焱磊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焱磊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接受公安民警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焱磊能够自愿认罪，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焱磊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焱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计36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标准及被抚养人情况计算，计176868元，并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328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29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就事故发生情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王焱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人王焱磊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对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请求赔偿车辆等物品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人王焱磊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故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焱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吕某2、吕某1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6508元、丧葬费29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791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吕某2、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海在道路上驾驶时速为54km∕h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海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永海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永海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眼睛不好，怠于观察，本案案发地点在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怠于观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侯建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建教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建教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侯建教从宽处罚。、综上，侯建教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侯建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建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高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次接触时的有限部位及痕迹、第二次接触时的接触部位、两车的质量对比，能够认定被告人于建海的供述是如实的，被告人于建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被告人于建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建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蕾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常蕾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常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晶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晶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近亲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2500元，取得了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肖晶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肖晶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晶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赵咏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被害人近亲属已与包括赵咏亲属在内的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赵咏亲属依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赵咏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赵咏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赵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德矣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德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为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德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荣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汉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汉荣具有自首情节，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汉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国胜、肖洪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肖洪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彬、王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王国彬、王建良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彬、王建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良主动打电话报案，被告人王国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国彬、王建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未按照交通安全规范，违反禁令标志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明知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虽在现场等候归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世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受重伤以及两车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其经民警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过失犯罪，但是被告人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世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鑫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6万元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5090元及丧葬费3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该两项数额共计736680元。、因被告人许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80%。、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志怀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先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736680-110000=626680），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626680×80%=501344），因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许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1人民币610000元。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聪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黄聪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韩某1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聪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人证言及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治河驾驶的津Ｈ×××××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与路某接触之前左前车轮未爆胎的事实，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治河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王某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同时考虑到本案造成被告人刘治河之妻死亡，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已给其自身及家庭带来了较大创伤，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龙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玉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玉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对被告人丁玉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情节特别恶劣之加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增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增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增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郑增义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诉讼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在肇事车辆交通事冀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赵庆雨承担30%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损失211868.90元（（826229.68元-120000元）×30%），共计331868.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庆雨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冀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出该车保险限额，故赵庆雨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者刘某3工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死者刘某3为农业家庭户口，其2013年起即在外地城镇打工挣钱直至事故发生，2014年在河北省深州市前么头镇购买商品房一套，2016年1月交纳商品房所在小区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刘某3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赔偿其生活费的主张，经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确定其为被扶养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该公司承保的为驾乘人员险，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增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损失331868.90元。、上述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帐户（本院帐户具体如下，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新华支行，账号:02×××51）。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狮子驾驶超高超宽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两车受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狮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狮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对被告人杜狮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狮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云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云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孙云伍���液中酒精含量畸高，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本院酌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云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云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田某1、田某2、田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353.57元。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树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闻树达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树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春满能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运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孙运庄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孙运庄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孙运庄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运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彦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彦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彦军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军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刘金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金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刘金鹏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芳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以上情节表明被告人田芳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芳交通肇事后被附近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芳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英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英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英杰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勇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了陈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宁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宁某近亲属及沈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书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书峰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邓书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书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书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海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左海涛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海涛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纪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成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成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金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金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金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立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立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金立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金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文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文河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以上情节表明被告人于文河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文河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义超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福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能在保险赔偿外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徐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徐波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徐波系初犯，过失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徐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泮永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泮永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洁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莹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莹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洪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洪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及被害人高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栋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克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连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连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肖连启事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连启当庭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肖连启取得被害人家属、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连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洪超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宇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朱宇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朱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彬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彬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钱彬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钱彬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钱彬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民忽视交通安全，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纪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纪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纪民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纪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纪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振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张振江系初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协助被害人家属获得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聚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聚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春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朱立云近亲属及被害人郭振泉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春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春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就被告人高勇肇事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本院认为:1.证人刘某的证言、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背部的痕迹能够证实被害人以坐在路中且面部朝向不同，可以推定被害人的姿态是变动的，即坐姿、侧卧都有可能，加之大货车夜间会车时视线影响，再考虑到凌晨1时的案发时间点，被告人高勇作出可能是动物的错误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被害人魏某1的死亡后果系多车共同撞击、碾轧造成，现有证据基本能认定被告人高勇的车辆是第一辆车肇事车辆，但无法认定被告人高勇系第一个直接造成被害人魏某1重伤或死亡的车辆。、3.审判实践中，逃逸的主要原因多是肇事者无力赔偿，而本案被告人高勇系被雇佣司机，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其也知道该车有足额的商业险，故被告人高勇存在因为赔偿能力不足而逃离的可能性。、综上，从案发的时间、被害人在公路的姿势及案发后被告人高勇未对车辆进行彻底清洗等均能证实被告人高勇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高勇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被告人高勇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凤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凤桓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学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Ｘ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Ｘ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Ｘ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Ｘ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记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建珺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加胜系初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加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加胜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夏加胜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夏加胜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及被害人、被告人王建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夏加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加胜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伤后，不履行报告交通事故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是选择驾车逃逸，并导致二次事故发生，被害人被碾压致死，被害人在二次事故中死亡与夏加胜的逃逸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王建珺与被害人发生的二次事故属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被告人王建珺的介入行为不能免除被告人夏加胜的刑事责任，且被害人及被告人王建珺在交通事故的行为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已作出了评价。、被告人王建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建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建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被告人王建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薛义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薛义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薛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江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江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斌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忠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忠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考虑。、对辩护人关于牛忠良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忠良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并经本院查明认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先行垫付的1958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牛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440.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立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曙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曙光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曙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曙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玉英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玉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尚玉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宽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玉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安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被害方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胡安军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春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王春阳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青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石青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石青林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青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田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田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于田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庆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肇事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刘庆青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肖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肖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取得被害人家属、宁河园林规划管理所、宁河供电有限公司路灯管理所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肖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殿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胡殿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殿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雨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雨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雨强系自首，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雨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魏雨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建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李永辉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永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高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结合其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决定对高全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国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国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永健在案发后能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先亮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高先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先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星的归案情形不属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关于李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李星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有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双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双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双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超系自首，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龙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殿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殿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宽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立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赔偿及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长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克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克江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闫克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闫克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繁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繁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伟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单伟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彬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洪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洪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洪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庭审后，被告人赵海发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海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考验。、辩护人请求本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晶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晶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晶赔偿了被害人高云芙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晶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士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士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姚士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士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姚士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士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中华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李中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李中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中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家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陈家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学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刘学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秀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曹秀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秀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曹秀伟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秀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臣、李振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继臣、李振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孙继臣、李振武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艳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刘艳婷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均由涉案车辆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孙志良未予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拒绝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孙志良依法从重处理，本院对该意见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计14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张杰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杰犯罪后因伤就医，后委托其家属先代为投案，视为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杰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张杰从宽处罚。、综上，张杰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杰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凤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凤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凤志在其亲属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凤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金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霍金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金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的其他亲属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且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霍金亮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凯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在庭外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涛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艳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郝艳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艳军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郝艳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郝艳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艳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郝艳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龙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龙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判程序，被告人毕龙辉有自首情节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龙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敬伟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敬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敬伟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政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政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政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政田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政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立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立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立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立山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立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无号牌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正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培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为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庭审后，被告人王培正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培正属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正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永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庆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严重超载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积极的补偿并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陈庆永从宽处罚。、综上，陈庆永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陈庆永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荣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荣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亚波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亚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人发生，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史亚波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史亚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亚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学军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董学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